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存侃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存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陸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羅存侃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匯智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之負責人,且係「匯智公司」境外公司「Prestige Forever Overseas Limited.」(設立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下稱「Prestige Forever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宋亞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穠公司」)之總經理;「恆穠公司」之境外公司為「Great Pearl International Ltd.」(設立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下稱「Great Pearl 公司)」;黃兆貴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昱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勝公司」)之負責人。「匯智公司」以購買電子零件加工後出售為業,「恆穠公司」因曾與「匯智公司」交易,羅存侃故而結識「恆穠公司」業務人員許鳳至。緣於民國98年間,羅存侃為獲取資金以大量採購零件降低成本,向許鳳至提議與「恆穠公司」合作,不知情之許鳳至遂引薦宋亞明與羅存侃商討合作事宜,羅存侃為避免「恆穠公司」知悉「匯智公司」實際售貨買受人身分後,將轉而直接與買受人進行交易,乃另行詢問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羅存侃在黃兆貴對於上開提議未置可否之情況下,逕於98年3月間向宋亞明宣稱「Prestige Forever 公司」為「昱勝公司」之境外公司,「匯智公司」欲售貨予「昱勝公司」,然因羅存侃認識「昱勝公司」下游廠商,不便使「昱勝公司」下游廠商知悉「昱勝公司」係向「匯智公司」購貨,遂欲由「恆穠公司」之境外公司「Great Pearl 公司」具名作為「昱勝公司」之交易對象,亦即由「昱勝公司」或「Prestige Forever公司」向「Great Pearl 公司」下單購貨後,再由「Great Pearl 公司」製作向「匯智公司」採購貨物之文件,並支付貨款予「匯智公司」,俟「匯智公司」出貨予「昱勝公司」後,由「Prestige Forever公司」代「昱勝公司」支付貨款予「Great Pearl公司」,「Great Pearl公司」可從中賺取約百分之8 之利潤(無證據證明羅存侃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嗣並經宋亞明同意此種交易模式。詎羅存侃預見其在黃兆貴對於前述提議未明確表示同意之情形下,逕行刻製「昱勝公司」印章,並在本案交易文件蓋用「昱勝公司」印章,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月間,自行刻製偽造「昱勝公司」印章1枚,於如附表一「製作日期」欄所示日期,在如附表一所示「昱勝公司」、「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之採購單位欄及「匯智公司」送貨單之收貨單位欄,蓋用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佯為「昱勝公司」向「Great Pearl 公司」下單採購及「昱勝公司」收受「匯智公司」交付之貨物文義之憑證而偽造私文書,復將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傳真至「恆穠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昱勝公司」、「Great Pearl 公司」及「恆穠公司」。「恆穠公司」業務人員魏靜華依如附表一所示物料採購單之內容,製作「Great Pearl 公司」採購單後傳真予「匯智公司」,並由「Great Pearl 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匯智公司」,羅存侃即以該等資金購貨出售,再按月以「Prestige Forever公司」名義,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Great Pearl公司」。嗣因「Prestige Forever 公司」於100年7月間,未如期給付貨款,宋亞明要求羅存侃聯絡黃兆貴出面洽談付款事宜未果,「Great Pearl公司」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Great Pearl 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與原審判決被告被訴詐欺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被告上訴之效力亦及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併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又檢察官上訴理由載明原判決就大陸TCL 公司相關事證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及鉅溯公司相關事證有調查未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全案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應認全部上訴,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為獲取資金以大量採購零件降低成本,欲與「恆穠公司」合作,復為避免「恆穠公司」得知「匯智公司」實際售貨之買受人身分後,直接與買受人交易,遂詢問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惟黃兆貴對於上開提議尚未置可否,其即與宋亞明約定以「昱勝公司」向「Great Pearl公司」下單採購後,「Great Pearl公司」依「昱勝公司」採購內容,向「匯智公司」下單購貨並支付貨款,再由「Prestige Forever公司」支付貨款予「Great Pearl 公司」,「匯智公司」實際上無需交付貨物予「Great Pearl公司」,「Great Pearl公司」僅需負責製作採購單、發票等相關交易文書即可(下稱本案交易模式),又其未再確認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即自行刻製「昱勝公司」印章,並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後,將該等文書傳真至「恆穠公司」,且其於98年4月至100年6月間,確有收受「Great Pearl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196 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中所供:其係「匯智公司」負責人及「Prestige Forever公司」實際經營者,「匯智公司」以購買電子零件加工後出售為業,因「恆穠公司」曾與「匯智公司」交易,其因而結識許鳳至,其於98年間,為獲取資金以大量採購零件降低成本,與許鳳至洽談與「恆穠公司」合作可能性,許鳳至遂引薦宋亞明與其商討合作事宜,其為避免「恆穠公司」得知「匯智公司」實際售貨之買受人身分後,直接與買受人交易,遂詢問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但黃兆貴對於上開提議尚未置可否,其即於98年3 月間,與宋亞明約定以本案交易模式進行交易,而其未再確認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即自行刻製「昱勝公司」印章,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傳真至「恆穠公司」,且其於98年4 月至100年6月間,以上開模式,與「Great Pearl 公司」進行交易,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92號卷〈下稱偵字第692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卷〈下稱調偵字第68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80頁、第282 頁、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原審卷㈡第3 頁正、背面、第3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宋亞明於原審中所證:其為「恆穠公司」總經理,許鳳至向其提及被告欲與其洽談合作事宜後,其與被告見面,並約定本案交易模式,而「Great Pearl公司」於98年4月至100年6月間,即以該模式與「昱勝公司」、「匯智公司」進行交易,被告於交易期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傳真至「恆穠公司」,「恆穠公司」職員依被告提供「昱勝公司」及「Prestige Forever 公司」物料採購單之內容,製作「Great Pearl公司」物料採購單傳真予「匯智公司」,同時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匯智公司」,「Great Pearl 公司」於次月結算「昱勝公司」應付貨款後,由「Prestige Forever公司」於結算後75日內,付款予「Great Pearl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45頁),及證人魏靜華於偵訊中所證:「Great Pearl 公司」與「匯智公司」、「昱勝公司」進行本案交易期間,許鳳至負責接訂單,其則依許鳳至提供之訂單內容,製作「Great Pearl 公司」物料採購單傳真予被告,同時請朱麗雪付款予「匯智公司」,待被告通知送達貨物後,其製作「Great Pearl 公司」發票,並於月底製作對帳單交予被告,「Great Pearl公司」於2個月後收取貨款等語(見調偵字第689 號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證人朱麗雪於偵訊中所證:本案交易係以「恆穠公司」之境外公司即「Great Pearl公司」與「匯智公司」等交易,「Great Pearl公司」給付貨款予「匯智公司」後,由「PrestigeForever公司」將貨款匯入「Great Pearl公司」帳戶等語(見調偵字第689號卷第160頁),另證人黃兆貴所證其為「昱勝公司」負責人,「昱勝公司」未向「恆穠公司」或「Great Pearl 公司」進貨,被告於98年4、5月間,向其提議以「昱勝公司」名義向「恆穠公司」下單採購電子零件,但其與被告未談論細節,亦未獲致任何結論,其未同意被告以「昱勝公司」名義製作採購單,復未提供「昱勝公司」印章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之「昱勝公司」印文,非「昱勝公司」之印章所蓋用等語相符(見調偵字第689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53頁至第254頁);此外,復有「恆穠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昱勝公司」提供之發票章印文及本案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92號卷第116頁、調偵字第689號卷第276頁、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421 頁、原審卷㈡第30頁、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被告為獲取資金以大量採購零件降低成本,與宋亞明約定以本案交易模式進行交易,且被告未確認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以遂行上述交易模式,即自行刻製「昱勝公司」印章,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該印章,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傳真至「恆穠公司」等情,應足認定。 ㈡被告就其行為手段及動機,固曾辯稱:宋亞明得知「匯智公司」購買電子零件加工出售後,為使「恆穠公司」加入「匯智公司」與買受人間交易過程並從中獲利,提議以第三間公司向「Great Pearl公司」下單採購,「Great Pearl公司」再向「匯智公司」購貨並支付貨款之方式交易,其即以「昱勝公司」作為宋亞明所稱之第三間公司進行交易,其未向宋亞明表示係因黃兆貴欲自「匯智公司」售貨予「昱勝公司」之過程中抽取傭金,始需以本案交易模式進行交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原審卷㈡第7頁),惟: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匯智公司」售貨予「 TCL公司」後,「TCL 公司」給付貨款予「Prestige Forever公司」,再由「Prestige Forever公司」匯款予「匯智公司」,許鳳至得知「匯智公司」售貨予「TCL 公司」後,表示「恆穠公司」欲加入「匯智公司」與「TCL 公司」間交易,並聯絡宋亞明與其洽談合作事宜,但其與宋亞明均不知如何使「恆穠公司」加入「匯智公司」與「TCL 公司」之交易流程,宋亞明即主動提議以「TCL 公司」向「匯智公司」訂購貨物後,「匯智公司」通知第三間公司依「TCL 公司」訂貨之內容,向「恆穠公司」下單採購,「恆穠公司」再向「匯智公司」採購貨物及給付貨款,俟「匯智公司」出貨予「 TCL公司」,且「TCL 公司」給付貨款予「Prestige Forever公司」後,「Prestige Forever公司」再將貨款付予「恆穠公司」,其遂以「昱勝公司」作為宋亞明所稱之第三間公司進行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㈡第3 頁),亦即依被告所述,宋亞明與被告洽談合作時,已知「匯智公司」實際售貨對象為「TCL 公司」,並由宋亞明主動提議找第三間公司,被告始以「昱勝公司」作為該第三間公司;然嗣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其與宋亞明洽談合作事宜前,許鳳至僅知「匯智公司」經營電子零件交易,不知「匯智公司」實際售貨對象為何,而其與宋亞明洽談合作時,其為避免「恆穠公司」得知「匯智公司」實際售貨對象為「 TCL公司」後,「恆穠公司」會直接與「TCL 公司」交易,始以「昱勝公司」名義與「Great Pearl 公司」進行本案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 頁背面、第38頁正、背面),可見被告就宋亞明是否知悉「匯智公司」實際售貨對象為「TCL 公司」一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又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因宋亞明欲自「匯智公司」原先與「TCL 公司」之交易過程中獲取利潤,主動提議找第三間公司進行本案交易模式,其始以「昱勝公司」作為該第三間公司等情,已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原審卷㈡第3 頁背面),且證人宋亞明於原審中證稱:其於100年7月前,未曾聽過「TCL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背面),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被告與宋亞明約定之本案交易模式即「昱勝公司」向「Great Pearl公司」下單採購後,「Great Pearl公司」向「匯智公司」採購並支付貨款,再由「Prestige Forever公司」支付貨款予「Great Pearl公司」等情觀之,「Great Pearl公司」與「匯智公司」實際售貨對象即「TCL 公司」無任何接觸,可見上開交易模式無法達成被告辯稱宋亞明要求使「Great Pearl 公司」或「恆穠公司」加入「匯智公司」與「TCL 公司」間交易之目的,亦足認被告辯稱宋亞明知悉「匯智公司」售貨予「TCL 公司」後,為使「恆穠公司」加入「匯智公司」與「TCL 公司」間交易,始主動提議找第三間公司等詞,非屬可採。 ⒉又證人宋亞明於原審中證稱:其經許鳳至之引薦,與被告見面洽談合作事宜時,被告向其提議以本案交易模式進行交易,其詢問被告為何「昱勝公司」不直接向「匯智公司」採購,被告遂稱因被告認識「昱勝公司」之下游廠商,不便使「昱勝公司」之下游廠商知悉「昱勝公司」係向「匯智公司」購貨,欲使「恆穠公司」加入「匯智公司」與「昱勝公司」間交易流程,以本案交易模式進行交易,「Great Pearl 公司」可從中賺取約百分之8 之利潤,經其同意後,被告向其表示「Prestige Forever公司」為「昱勝公司」之境外公司,為達節稅目的,將由「Prestige Forever公司」代「昱勝公司」付款予「Great Pearl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參酌前述被告為獲取資金購買大量貨物,降低購貨成本,欲與「恆穠公司」合作,且為避免「恆穠公司」得知「匯智公司」實際售貨對象後,直接與對方交易,遂以「昱勝公司」之名義,與「Great Pearl 公司」進行前述交易等情,足信被告為使「恆穠公司」同意合作,並隱匿真實買受人身分,始向宋亞明宣稱「昱勝公司」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復為解釋何以「昱勝公司」需透過「Great Pearl 公司」向「匯智公司」購貨,以解除宋亞明之疑慮,遂向宋亞明稱係為避免「昱勝公司」之下游廠商知悉「昱勝公司」向「匯智公司」購貨等詞,即與常情無違。至於證人宋亞明指述被告向其表示係因黃兆貴欲自「昱勝公司」向「匯智公司」購貨之過程中抽取傭金,需以本案交易模式進行交易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0、42頁),雖據被告表示否認(見原審卷㈡第7 頁),然被告究有無向宋亞明表明係因黃兆貴欲自交易過程中抽傭,需以前述模式進行交易一節,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認定無涉,自無從以被告所辯情節,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刑法對於犯罪之故意非僅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之本意,即成立間接故意。本件被告為獲取「恆穠公司」提供之資金,以大量購貨降低成本,復為隱匿真實買受人之身分,以「昱勝公司」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與宋亞明洽談合作事宜,期間被告雖曾詢問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然被告在宋亞明同意進行本案交易模式後,已知黃兆貴對於上述提議尚未置可否,卻未再確認黃兆貴之意願,即自行刻製「昱勝公司」之印章,並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再將該等文書提供予「Great Pearl 公司」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認無誤(見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80頁背面、第196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兆貴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調偵字第689 號卷第25頁、第253 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縱使黃兆貴不同意其提出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之提議,其刻製「昱勝公司」印章之行為違反黃兆貴之意願亦在所不惜之決意而為前開行為,參酌首揭所述,足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足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自行刻製偽造「昱勝公司」印章1 枚,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該枚印章,佯以「昱勝公司」向「Great Pearl 公司」下單採購及「昱勝公司」收受「匯智公司」交付之貨物等情,復傳真該等文書至「Great Pearl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昱勝公司」、「Great Pearl公司」及「恆穠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偵訊中供稱:「昱勝公司」98年4 月22日物料採購單為其處理等語(見調偵字第689號卷第280頁),該文件之名稱雖為「昱勝公司」物料採購單,然該採購單之內容僅記載供應商名稱及訂購貨物之品項、數量等,採購單位欄未蓋用「昱勝公司」之印文,亦無任何採購人員之簽章(見原審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要難謂該份採購單之製作已屬完備,換言之,該採購單之內容尚無足表彰「昱勝公司」向「Great Pearl 公司」提出訂購採購單所載貨物之要約之意,即無從認定被告就該份採購單,已有冒用他人名義而製成文書之偽造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其於本案交易期間,均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 Pearl 公司」下單採購,每月採購次數不定,但各次採購均會提供蓋用偽造「昱勝公司」印章之「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及「匯智公司」送貨單予「Great Pearl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背面),可見本案交易模式,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期間,所為多次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偽造「昱勝公司」之印章,提供偽造之「昱勝公司」、「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或「匯智公司」送貨單予「Great Pearl 公司」,係基於達成為獲取「恆穠公司」提供之資金,以大量購貨降低成本,復為隱匿真實買受人之身分,以「昱勝公司」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與宋亞明洽談合作事宜,進行本案交易模式之同一目的,接續多次行為,犯罪方法相同,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其於98年4月至100年6 月間,每月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 Pearl公司」下單採購之次數約1至2 次,每次其均會提供蓋用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之物料採購單及送貨單予「Great Pearl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背面),而自「Great Pearl 公司」提供之本案交易資料觀之,被告行使偽造「昱勝公司」、「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及「匯智公司」送貨單之張數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物料採購單及送貨單雖無相對應之送貨單及物料採購單,然被告及宋亞明均陳稱卷附「Great Pearl 公司」提供之本案交易資料,即為與本案相關之全數文書證據(見原審卷㈡第8 頁背面),且除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外,卷內無其他蓋用偽造「昱勝公司」印章之文書,即難逕認除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外,被告另有偽造其他物料採購單或送貨單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在「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及「匯智公司」送貨單,蓋用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等內容,而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昱勝公司」物料採購單,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內容,惟被告偽造該等「昱勝公司」物料採購單並行使之行為,與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匯智公司」送貨單之行為,依前揭所述,應成立接續犯,亦即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明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匯智公司」送貨單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期間,所為多次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偽造「昱勝公司」之印章,提供偽造之「昱勝公司」、「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或「匯智公司」送貨單予「Great Pearl 公司」,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多次行為,犯罪方法相同,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於同一月份內,提供數張偽造之「昱勝公司」、「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或「匯智公司」送貨單予「Great Pearl 公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視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於不同月份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應予分論併罰,僅以本案交易係採按月結算之方式付款,而就不同月份所為犯行,予以數罪併罰,其認定接續犯與數罪併罰之標準,難謂明確,認事用法,猶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非數罪併罰等語,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其知悉黃兆貴未明確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竟為圖獲取「 GreatPearl 公司」提供之資金,以大量購貨降低成本,即基於不確定故意,逕行刻製「昱勝公司」之印章,並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遂行本案交易模式,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冒用「昱勝公司」名義為前述行為之時間非短,偽造文書之張數甚多,涉及交易金額非微,所為甚非有當;另被告於原審中對於部分犯罪情節避重就輕,惟於本院中已為認罪之表示;且本件犯罪手段平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行刻製之「昱勝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已未使用該枚印章,不確定該印章是否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 頁),然該印章既屬偽造之印章,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表一所示文書所載之偽造「昱勝公司」印文,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某餐廳,向宋亞明佯稱黃兆貴欲自「昱勝公司」向「匯智公司」購貨之過程中抽取傭金,需以本案交易模式進行交易,「恆穠公司」可從中賺取利潤等情,使宋亞明陷於錯誤而表同意,而「Great Pearl 公司」接獲「昱勝公司」、「Prestige Forever公司」訂單後,「恆穠公司」及「Great Pearl 公司」即向「匯智公司」訂貨,並支付貨款予「匯智公司」,再由「Great Pearl公司」向「Prestige Forever 公司」請款,惟實際上「Prestige Forever公司」與「恆穠公司」、「Great Pearl 公司」間支付貨款事宜,均由被告操作處理;嗣「Great Pearl公司」於100年4月至6月間,先行支付該期間貨款予「匯智公司」共計美金93萬3,567.4元,經「Great Pearl公司」向「Prestige Forever公司」請領該期間銷貨貨款共計美金101萬7,521元,卻未獲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以非傳喚被告到庭辯解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而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又行為人於該當客觀構成要件之餘,於主觀上亦應就上開「不法意圖要件」及「以詐術使人交付之故意」有所該當,始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宋亞明約定本案交易模式後,「 GreatPearl 公司」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匯智公司」,且「Prestige Forever 公司」未支付100年4月至6月貨款予「Great Pearl 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本案交易期間,均依約以「Prestige Forever公司」名義,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其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 Pearl公司」訂貨之款項予「Great Pearl公司」,嗣因宋亞明於100年5月及6月間,要求將「Great Pearl公司」應付款項與應收款項相抵,其遂委由「匯智公司」之貨物供應商「鉅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鉅溯公司」)代向「匯智公司」實際售貨對象收取貨款,而「鉅溯公司」於100年7月間,向售貨對象收取貨款後,未將貨款交予「匯智公司」,其始無法依約給付其於100 年4月至6月間,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 Pearl公司」訂貨之款項予「Great Pearl公司」,無詐欺行為等情,經查: ⒈證人宋亞明於原審中固證稱:被告於98年3 月間,向其佯稱「Prestige Forever公司」為「昱勝公司」之境外公司,因黃兆貴欲自「匯智公司」售貨予「昱勝公司」之交易過程中抽傭,且被告認識「昱勝公司」之下游廠商,不便使「昱勝公司」之下游廠商得知「昱勝公司」向「匯智公司」購貨,需以本案交易模式進行交易,而「Great Pearl 公司」可從中賺取約百分之8 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背面)。被告於98年4 月至100年6月間,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 Pearl公司」下單採購,使「GreatPearl 公司」於98年4月至100年1月間,依前述交易模式,向「匯智公司」下單採購貨物,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款項予「匯智公司」,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原審中辯稱:「匯智公司」於本案交易期間,財務狀況足以支付交易貨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背面),且被告及證人宋亞明、朱麗雪及魏靜華分於偵審中均陳稱「Great Pearl 公司」接獲「昱勝公司」或「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並依採購單內容向「匯智公司」訂貨時,「Great Pearl 公司」需同時給付貨款予「匯智公司」,「Great Pearl 公司」於次月結算「昱勝公司」上個月應付貨款之金額後,由「Prestige Forever公司」於結算後75日內,代「昱勝公司」付款予「Great Pearl 公司」(即次月結75日),嗣因交易金額較高,「Great Pearl 公司」要求「Prestige Forever公司」於結算後60日內付款(即次月結60日)等情(見調偵字第689號卷第161頁至第163 頁、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並有「恆穠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在卷供參(見偵字第692號卷第116頁);又「Great Pearl公司」於98年4月至100年1 月間,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予「匯智公司」後,「Prestige Forever公司」均依上述付款期限,於98年7月至100年4月間,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Great Pearl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宋亞明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5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足認「Great Pearl公司」接獲「昱勝公司」或「Prestige Forever 公司」物料採購單,並依採購單內容向「匯智公司」訂貨、同時給付貨款,於次月結算「昱勝公司」上個月應付貨款金額後,由「Prestige Forever公司」於結算後75日或60日內,代「昱勝公司」付款予「Great Pearl 公司」之該等交易模式,係經由被告與宋亞明雙方同意約定,自無從僅憑被告嗣後無法依約付款,即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佯以該等交易模式,藉此詐取貨款;又「Prestige Forever公司」均有依付款期限於98年7 月至100年4月間,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Great Pearl公司」,足見「Prestige Forever 公司」已長期履行雙方約定之交易,自難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於雙方約定交易之初即有何施用詐術致宋亞明陷於錯誤之情形;另被告雖告以不實事由,使宋亞明誤信「匯智公司」售貨對象為「昱勝公司」,復以「昱勝公司」之名義,向「Great Pearl公司」訂貨,並收取「Great Pearl公司」於98年4月至100年1月間,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然被告就其於此期間,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 Pearl 公司」訂貨部分,均於約定之付款期限內,以「Prestige Forever公司」名義,如數給付約定款項予「Great Pearl 公司」,自難逕謂被告自始即有不依約付款,僅以前詞詐騙「Great Pearl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又依附表二、三所示,「Great Pearl公司」於100年2月及3月間,依前述交易模式,向「匯智公司」訂貨,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款項予「匯智公司」後,「Prestige Forever 公司」確未於約定之付款期限即100年5月及6月間付款予「Great Pearl 公司」;然被告及證人宋亞明分別於偵審中均陳稱「Great Pearl公司」於100年5月及6月間,向「匯智公司」訂貨時,因「Prestige Forever公司」依約亦應於100年5月及6月間,給付被告於100年2月及3月間,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 Pearl 公司」訂貨之貨款,宋亞明遂向被告提議以「『Great Pearl公司』就100年5月及6月訂貨部分,對『匯智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與「『 GreatPearl公司』就100年2月及3月訂貨部分,對『Prestige Forever公司』所有之貨款債權」相抵,被告表示同意,因「Great Pearl 公司」對「匯智公司」所負債務之數額,多於「Great Pearl公司」對「Prestige Forever 公司」所有債權之金額,故「Great Pearl公司」於100年5月及6月間,就100年5月及6 月訂貨部分,僅需給付上述債權債務相抵後之餘額即如附表二編號36、37所示款項予「匯智公司」,而「Prestige Forever公司」於100 年5月及6月,即無需就100年2月及3月訂貨部分,給付款項予「Great Pearl公司」等情(見偵字第692卷第27頁、原審卷㈡第41頁背面),並有「Great Pearl公司」進貨月報表及如附表二編號36、37所示單據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398頁、第420頁),堪認「Great Pearl公司」於100年2月及3月間,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貨款予「匯智公司」後,「Prestige Forever公司」未於100年5月及6月間付款予「Great Pearl公司」,係被告與宋亞明約定以前述債權債務相抵之結果,非被告拒絕給付之故,即無從認定被告於100 年2月及3月間,提供「昱勝公司」或「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使「Great Pearl 公司」依採購單內容,向「匯智公司」訂貨並支付貨款時,主觀上即有不依約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Great Pearl公司」於100年4月至6月間,依前述模式,向「匯智公司」訂貨時,已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款項予「匯智公司」,業於前述。因依被告與宋亞明約定之上開交易條件,「Prestige Forever 公司」就100年4月至6月訂貨部分,應於100 年7月至9月付款;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中辯稱:其同意宋亞明提出前述應收貨款與應付貨款相抵之提議後,即委由「鉅溯公司」代向「匯智公司」實際售貨對象收取貨款,但「鉅溯公司」於100年7月間,向售貨對象收得貨款後,未給付予「匯智公司」,其始無法就100 年4月至6月訂貨部分,將售貨對象給付之貨款,以「Prestige Forever公司」名義,付款予「Great Pearl 公司」等語(見調偵字第689號卷第235頁、原審卷㈡第39頁),核與證人宋亞明於原審中證稱:「Prestige Forever公司」於100年7月間,未依約付款予「Great Pearl 公司」時,其向被告詢問原因,被告答稱遭對方倒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4頁),亦即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於100年7月間,係因「鉅溯公司」代向售貨對象收款後,未依約交還予「匯智公司」,其始無法就100年4月至6月訂貨部分,付款予「Great Pearl公司」,是無從僅以被告自100年7月起,未依約付款予「Great Pearl公司」乙節,遽認被告於100年4月至6月間,提供「昱勝公司」、「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使「 GreatPearl 公司」依採購單內容,向「匯智公司」訂貨並給付貨款時,主觀上已有不依約付款之意;又被告自100年7月起,雖未依約付款予「Great Pearl 公司」,惟檢察官仍無法實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有意陷於無資力致不依約付款,自難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況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未再提供「昱勝公司」或「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要求「Great Pearl 公司」依採購單內容,向「匯智公司」訂貨並給付貨款等情,業經證人宋亞明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5頁正、背面),並有「Great Pearl 公司」提供之本案交易報表及交易資料在卷供佐(見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421 頁),足見被告發現無法依約付款予「Great Pearl 公司」後,並未設法拖延付款期限,甚或要求「Great Pearl 公司」續依前開模式,向「匯智公司」訂貨及付款,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犯意,係因「鉅溯公司」代為收取貨款後逃逸,其始無法依約付款予「Great Pearl 公司」等情,應非無據。再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解不足採憑,尚難以此即遽謂被告確有犯罪,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從而,本院實難遽認被告必有為本案犯行,應無疑義。 ⒋綜上,證人宋亞明雖指稱被告於98年3 月間,與其洽談合作事宜時,以黃兆貴欲自買賣過程中抽傭等不實事由,使其誤信「匯智公司」售貨對象為「昱勝公司」,復於98年4 月至100年6月間,佯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 Pearl 公司」購貨,收取「Great Pearl 公司」依本案交易模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然被告於98年7 月至100年4月間,就98年4 月至100年1月訂貨部分,均依約定之交易條件,以「Prestige Forever公司」名義,如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Great Pearl公司」;而被告就100年2月及3月訂貨部分,係因前述債權債務相抵之結果,無需再以「Prestige Forever 公司」名義,給付款項予「Great Pearl公司」;另被告辯稱因「鉅溯公司」於100年7月間,未交付代收貨款,其始無法就100年4月至6月訂貨部分,以「Prestige Forever公司」名義,付款予「Great Pearl公司」等情,與證人宋亞明證稱被告於100年7月間,所述無法付款之理由相符,且被告於100年7月前,無拒絕付款之情事,而被告自100年7月起,未再提供「昱勝公司」、「Prestige Forever公司」採購單,要求「Great Pearl 公司」續依前揭交易模式訂貨並付款予「匯智公司」,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8年 4月至100年6月間,提供「昱勝公司」或「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使「Great Pearl 公司」向「匯智公司」訂貨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時,明知其無法於約定之付款期限付款,或主觀上確有不依約付款之意,即無從以被告於100年7 月間,未就100年4月至6月訂貨部分,依約付款之結果,遽指被告於98年4 月至100年6月間,提供「昱勝公司」、「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酌上開所述,即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⒌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聲請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助調查於98年至100 年間,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有無「鉅溯公司」?「鉅溯公司」與「匯智公司」及「Prestige Forever公司」有無生意往來及進貨時間、金額?「TCL 公司」與「匯智公司」及「PrestigeForever 公司」有無生意往來及進貨時間、金額?乙節,然此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於與宋亞明交易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欲藉此詐取貨款等構成要件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告訴人又聲請本院調查「匯智公司」於98年4月至100年6月間,收受「Great Pearl公司」自臺灣電匯款項至「匯智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後,「匯智公司」有無向上游廠商訂貨及每月訂貨數量、金額乙節,核僅為「匯智公司」之商業經營行為,與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亦無必然關連;則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告訴人另聲請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調取98年4 月至100年6月間「Prestige Forever 公司」在該分行OBU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智公司」在該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業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經該分行以103年12月27日彰內湖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該等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4頁),惟依卷內資料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宋亞明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文書名稱 │ 文書編號 │ 製作日期 │ 偽造印文 │ 卷頁 │ ├──┼─────────┼─────┼──────┼───────┼──────┤ │ 1 │「昱勝公司」物料採│CO5-1809-6│98年5月18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41│ │ │購單 │ │ │造之「昱勝公司│頁 │ │ │ │ │ │」印文1枚 │ │ ├──┼─────────┼─────┼──────┼───────┼──────┤ │ 2 │「昱勝公司」物料採│CO5-1809-5│98年5月18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58│ │ │購單 │ │ │造之「昱勝公司│頁至第59頁 │ │ │ │ │ │」印文1枚 │ │ ├──┼─────────┼─────┼──────┼───────┼──────┤ │ 3 │「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8年5月23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42│ │ │ │3005 │ │造之「昱勝公司│頁 │ │ │ │ │ │」印文1枚 │ │ ├──┼─────────┼─────┼──────┼───────┼──────┤ │ 4 │「昱勝公司」物料採│CO5-2509-1│98年5月25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54│ │ │購單 │ │ │造之「昱勝公司│頁至第55頁 │ │ │ │ │ │」印文1枚 │ │ ├──┼─────────┼─────┼──────┼───────┼──────┤ │ 5 │「昱勝公司」物料採│CO5-2509-2│98年5月25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56│ │ │購單 │ │ │造之「昱勝公司│頁至第57頁 │ │ │ │ │ │」印文1枚 │ │ ├──┼─────────┼─────┼──────┼───────┼──────┤ │ 6 │「Prestige Forever│CO6-1709-1│98年6月17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60│ │ │公司」物料採購單 │ │ │造之「昱勝公司│頁至第61頁 │ │ │ │ │ │」印文1枚 │ │ ├──┼─────────┼─────┼──────┼───────┼──────┤ │ 7 │「Prestige Forever│CO6-1709-2│98年6月17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62│ │ │公司」物料採購單 │ │ │造之「昱勝公司│頁 │ │ │ │ │ │」印文1枚 │ │ ├──┼─────────┼─────┼──────┼───────┼──────┤ │ 8 │「Prestige Forever│CO6-2609-1│98年6月26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77│ │ │公司」物料採購單 │ │ │造之「昱勝公司│頁 │ │ │ │ │ │」印文1枚 │ │ ├──┼─────────┼─────┼──────┼───────┼──────┤ │ 9 │「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8年7月7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37│ │ │ │7012 │ │造之「昱勝公司│6頁 │ │ │ │ │ │」印文1枚 │ │ ├──┼─────────┼─────┼──────┼───────┼──────┤ │ 10 │「Prestige Forever│CO7-2009-1│98年7月20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79│ │ │公司」物料採購單 │ │ │造之「昱勝公司│頁 │ │ │ │ │ │」印文1枚 │ │ ├──┼─────────┼─────┼──────┼───────┼──────┤ │ 11 │「Prestige Forever│CO7-2009-2│98年7月20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80│ │ │公司」物料採購單 │ │ │造之「昱勝公司│頁 │ │ │ │ │ │」印文1枚 │ │ ├──┼─────────┼─────┼──────┼───────┼──────┤ │ 12 │「Prestige Forever│CO8-1909-4│98年8月19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87│ │ │公司」物料採購單 │ │ │造之「昱勝公司│頁至第88頁 │ │ │ │ │ │」印文1枚 │ │ ├──┼─────────┼─────┼──────┼───────┼──────┤ │ 13 │「Prestige Forever│CO9-0609-1│98年9月6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98│ │ │公司」物料採購單 │ │ │造之「昱勝公司│頁至第99頁 │ │ │ │ │ │」印文1枚 │ │ ├──┼─────────┼─────┼──────┼───────┼──────┤ │ 14 │「Prestige Forever│CO9-0909-8│98年9月9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10│ │ │公司」物料採購單 │ │ │造之「昱勝公司│0頁 │ │ │ │ │ │」印文1枚 │ │ ├──┼─────────┼─────┼──────┼───────┼──────┤ │ 15 │「Prestige Forever│CO9-2209-1│98年9月22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10│ │ │公司」物料採購單 │2 │ │造之「昱勝公司│1頁 │ │ │ │ │ │」印文1枚 │ │ ├──┼─────────┼─────┼──────┼───────┼──────┤ │ 16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98年10月12日│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11│ │ │公司」物料採購單 │ │ │造之「昱勝公司│8頁 │ │ │ │ │ │」印文1枚 │ │ ├──┼─────────┼─────┼──────┼───────┼──────┤ │ 17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98年10月14日│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11│ │ │公司」物料採購單 │1 │ │造之「昱勝公司│7頁 │ │ │ │ │ │」印文1枚 │ │ ├──┼─────────┼─────┼──────┼───────┼──────┤ │ 18 │「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8年10月17日│收貨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10│ │ │ │7001 │ │造之「昱勝公司│3頁至第104頁│ │ │ │ │ │」印文1枚 │ │ ├──┼─────────┼─────┼──────┼───────┼──────┤ │ 19 │「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8年10月19日│收貨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10│ │ │ │9017 │ │造之「昱勝公司│2頁 │ │ │ │ │ │」印文1枚 │ │ ├──┼─────────┼─────┼──────┼───────┼──────┤ │ 20 │「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8年10月22日│收貨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10│ │ │ │2005 │ │造之「昱勝公司│5頁 │ │ │ │ │ │」印文1枚 │ │ ├──┼─────────┼─────┼──────┼───────┼──────┤ │ 21 │「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8年11月13日│收貨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12│ │ │ │3009 │ │造之「昱勝公司│8頁至第129頁│ │ │ │ │ │」印文1枚 │ │ ├──┼─────────┼─────┼──────┼───────┼──────┤ │ 22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98年12月22日│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13│ │ │公司」物料採購單 │ │ │造之「昱勝公司│6頁至第137頁│ │ │ │ │ │」印文1枚 │ │ ├──┼─────────┼─────┼──────┼───────┼──────┤ │ 23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99年1月5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14│ │ │公司」物料採購單 │ │ │造之「昱勝公司│6頁至第147頁│ │ │ │ │ │」印文1枚 │ │ ├──┼─────────┼─────┼──────┼───────┼──────┤ │ 24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99年1月5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15│ │ │公司」物料採購單 │ │ │造之「昱勝公司│0頁至第151頁│ │ │ │ │ │」印文1枚 │ │ ├──┼─────────┼─────┼──────┼───────┼──────┤ │ 25 │「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9年1月13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15│ │ │ │3023 │ │造之「昱勝公司│2頁至第153頁│ │ │ │ │ │」印文1枚 │、第164頁至 │ │ │ │ │ │ │第165頁 │ ├──┼─────────┼─────┼──────┼───────┼──────┤ │ 26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99年1月28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19│ │ │公司」物料採購單 │2 │ │造之「昱勝公司│頁至第22頁 │ │ │ │ │ │」印文1枚 │ │ ├──┼─────────┼─────┼──────┼───────┼──────┤ │ 27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99年2月2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16│ │ │公司」物料採購單 │3 │ │造之「昱勝公司│1頁至第163頁│ │ │ │ │ │」印文1枚 │ │ ├──┼─────────┼─────┼──────┼───────┼──────┤ │ 28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99年3月1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17│ │ │公司」物料採購單 │1 │ │造之「昱勝公司│2頁至第174頁│ │ │ │ │ │」印文1枚 │ │ ├──┼─────────┼─────┼──────┼───────┼──────┤ │ 29 │「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9年3月12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17│ │ │ │2009 │ │造之「昱勝公司│5頁至第177頁│ │ │ │ │ │」印文1枚 │ │ ├──┼─────────┼─────┼──────┼───────┼──────┤ │ 30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99年4月2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18│ │ │公司」物料採購單 │5 │ │造之「昱勝公司│5頁至第188頁│ │ │ │ │ │」印文1枚 │ │ ├──┼─────────┼─────┼──────┼───────┼──────┤ │ 31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99年5月3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19│ │ │公司」物料採購單 │9 │ │造之「昱勝公司│6頁至第198頁│ │ │ │ │ │」印文1枚 │ │ ├──┼─────────┼─────┼──────┼───────┼──────┤ │ 32 │「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9年5月11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19│ │ │ │1017 │ │造之「昱勝公司│9頁至第201頁│ │ │ │ │ │」印文1枚 │ │ ├──┼─────────┼─────┼──────┼───────┼──────┤ │ 33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99年5月26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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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0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99年8月23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23│ │ │公司」物料採購單 │7 │ │造之「昱勝公司│7頁至第239頁│ │ │ │ │ │」印文1枚 │ │ ├──┼─────────┼─────┼──────┼───────┼──────┤ │ 41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99年8月23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25│ │ │公司」物料採購單 │ │ │造之「昱勝公司│8頁 │ │ │ │ │ │」印文1枚 │ │ ├──┼─────────┼─────┼──────┼───────┼──────┤ │ 42 │「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9年9月13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24│ │ │ │3009 │ │造之「昱勝公司│0頁至第242頁│ │ │ │ │ │」印文1枚 │ │ ├──┼─────────┼─────┼──────┼───────┼──────┤ │ 43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99年9月22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26│ │ │公司」物料採購單 │7 │ │造之「昱勝公司│8頁至第271頁│ │ │ │ │ │」印文1枚 │ │ ├──┼─────────┼─────┼──────┼───────┼──────┤ │ 44 │「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9年10月11日│收貨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27│ │ │ │1023 │ │造之「昱勝公司│2頁至第274頁│ │ │ │ │ │」印文1枚 │ │ ├──┼─────────┼─────┼──────┼───────┼──────┤ │ 45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99年11月1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28│ │ │公司」物料採購單 │7 │ │造之「昱勝公司│9頁至第292頁│ │ │ │ │ │」印文1枚 │ │ ├──┼─────────┼─────┼──────┼───────┼──────┤ │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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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100年2月25日│收貨單位欄內偽│調偵字第689 │ │ │ │5020 │ │造之「昱勝公司│號卷第50至52│ │ │ │ │ │」印文1枚 │頁 │ ├──┼─────────┼─────┼──────┼───────┼──────┤ │ 53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100年3月5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35│ │ │公司」物料採購單 │9 │ │造之「昱勝公司│0頁至第353頁│ │ │ │ │ │」印文1枚 │ │ ├──┼─────────┼─────┼──────┼───────┼──────┤ │ 54 │「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100年3月24日│收貨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35│ │ │ │4003 │ │造之「昱勝公司│4頁至第356頁│ │ │ │ │ │」印文1枚 │ │ ├──┼─────────┼─────┼──────┼───────┼──────┤ │ 55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100年4月1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36│ │ │公司」物料採購單 │1 │ │造之「昱勝公司│8頁至第371頁│ │ │ │ │ │」印文1枚 │ │ ├──┼─────────┼─────┼──────┼───────┼──────┤ │ 56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100年4月13日│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37│ │ │公司」物料採購單 │3 │ │造之「昱勝公司│5頁 │ │ │ │ │ │」印文1枚 │ │ ├──┼─────────┼─────┼──────┼───────┼──────┤ │ 57 │「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100年4月21日│收貨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37│ │ │ │1023 │ │造之「昱勝公司│2頁至第374頁│ │ │ │ │ │」印文1枚 │ │ ├──┼─────────┼─────┼──────┼───────┼──────┤ │ 58 │「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100年4月22日│收貨單位欄內偽│調偵字第689 │ │ │ │22011 │ │造之「昱勝公司│號卷第56頁 │ │ │ │ │ │」印文1枚 │ │ ├──┼─────────┼─────┼──────┼───────┼──────┤ │ 59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100年5月5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38│ │ │公司」物料採購單 │1 │ │造之「昱勝公司│9頁至第392頁│ │ │ │ │ │」印文1枚 │ │ ├──┼─────────┼─────┼──────┼───────┼──────┤ │ 60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100年5月5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39│ │ │公司」物料採購單 │5 │ │造之「昱勝公司│3頁 │ │ │ │ │ │」印文1枚 │ │ ├──┼─────────┼─────┼──────┼───────┼──────┤ │ 61 │「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100年5月22日│收貨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41│ │ │ │2005 │ │造之「昱勝公司│1頁至第413頁│ │ │ │ │ │」印文1枚 │ │ ├──┼─────────┼─────┼──────┼───────┼──────┤ │ 62 │「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100年5月22日│收貨單位欄內偽│調偵字第689 │ │ │ │2011 │ │造之「昱勝公司│號卷第60頁 │ │ │ │ │ │」印文1枚 │ │ ├──┼─────────┼─────┼──────┼───────┼──────┤ │ 63 │「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100年5月22日│收貨單位欄內偽│調偵字第689 │ │ │ │2011 │ │造之「昱勝公司│號卷第61頁至│ │ │ │ │ │」印文1枚 │第63頁 │ ├──┼─────────┼─────┼──────┼───────┼──────┤ │ 64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100年6月1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40│ │ │公司」物料採購單 │1 │ │造之「昱勝公司│7頁至第410頁│ │ │ │ │ │」印文1枚 │ │ ├──┼─────────┼─────┼──────┼───────┼──────┤ │ 65 │「Prestige Forever│C00-0000-0│100年6月2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41│ │ │公司」物料採購單 │3 │ │造之「昱勝公司│4頁 │ │ │ │ │ │」印文1枚 │ │ ├──┼─────────┼─────┼──────┼───────┼──────┤ │ 66 │「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100年6月22日│收貨單位欄內偽│原審卷㈠第41│ │ │ │2006 │ │造之「昱勝公司│5頁 │ │ │ │ │ │」印文1枚 │ │ └──┴─────────┴─────┴──────┴───────┴──────┘ 【附表二「Great Pearl公司」給付本案交易款項予「匯智公司 」明細】 ┌──┬───────┬──────────┬───────────────┐ │編號│ 付款日期 │ 付款金額 │ 單據卷頁 │ │ │ │ (美金) │ │ ├──┼───────┼──────────┼───────────────┤ │ 1 │98年4月24日 │1萬4,119.75元 │原審卷㈠第38頁 │ ├──┼───────┼──────────┼───────────────┤ │ 2 │98年5月22日 │2萬308.64元 │原審卷㈠第46頁 │ ├──┼───────┼──────────┼───────────────┤ │ 3 │98年5月27日 │1萬5,535.78元 │原審卷㈡第30頁 │ ├──┼───────┼──────────┼───────────────┤ │ 4 │98年6月12日 │5,680元 │原審卷㈠第68頁 │ ├──┼───────┼──────────┼───────────────┤ │ 5 │98年6月24日 │3萬1,473.29元 │原審卷㈠第71頁 │ ├──┼───────┼──────────┼───────────────┤ │ 6 │98年6月30日 │3萬7,879.13元 │原審卷㈠第70頁 │ ├──┼───────┼──────────┼───────────────┤ │ 7 │98年7月20日 │5,690元 │原審卷㈠第69頁 │ ├──┼───────┼──────────┼───────────────┤ │ 8 │98年7月24日 │5萬139.2元 │原審卷㈠第83頁 │ ├──┼───────┼──────────┼───────────────┤ │ 9 │98年8月4日 │7,590元 │原審卷㈠第91頁 │ ├──┼───────┼──────────┼───────────────┤ │ 10 │98年8月11日 │1,111元 │原審卷㈠第92頁 │ ├──┼───────┼──────────┼───────────────┤ │ 11 │98年8月21日 │5萬554.08元 │原審卷㈠第93頁 │ ├──┼───────┼──────────┼───────────────┤ │ 12 │98年9月11日 │3萬9,868.51元 │原審卷㈠第109頁 │ ├──┼───────┼──────────┼───────────────┤ │ 13 │98年9月17日 │2萬1,785.5元 │原審卷㈠第110頁 │ ├──┼───────┼──────────┼───────────────┤ │ 14 │98年9月28日 │6,464.28元 │原審卷㈠第111頁 │ ├──┼───────┼──────────┼───────────────┤ │ 15 │98年10月13日 │7萬3,840.41元 │原審卷㈠第124頁 │ ├──┼───────┼──────────┼───────────────┤ │ 16 │98年10月19日 │9,778.33元 │原審卷㈠第125頁 │ ├──┼───────┼──────────┼───────────────┤ │ 17 │98年11月12日 │8萬2,139.31元 │原審卷㈠第132頁 │ ├──┼───────┼──────────┼───────────────┤ │ 18 │98年12月9日 │9萬1,636.91元 │原審卷㈡第31頁 │ ├──┼───────┼──────────┼───────────────┤ │ 19 │98年12月25日 │1萬5,342.71元 │原審卷㈠第142頁 │ ├──┼───────┼──────────┼───────────────┤ │ 20 │99年1月15日 │13萬3,821.84元 │原審卷㈠第157頁 │ ├──┼───────┼──────────┼───────────────┤ │ 21 │99年2月5日 │14萬501.2元 │原審卷㈠第168頁 │ ├──┼───────┼──────────┼───────────────┤ │ 22 │99年3月11日 │13萬7,679.2元 │原審卷㈠第181頁 │ ├──┼───────┼──────────┼───────────────┤ │ 23 │99年4月13日 │14萬1,496.2元 │原審卷㈠第191頁 │ ├──┼───────┼──────────┼───────────────┤ │ 24 │99年5月14日 │16萬5,044.56元 │原審卷㈠第204頁 │ ├──┼───────┼──────────┼───────────────┤ │ 25 │99年6月17日 │16萬9,070.36元 │原審卷㈠第217頁 │ ├──┼───────┼──────────┼───────────────┤ │ 26 │99年7月13日 │16萬9,075.23元 │原審卷㈠第231頁 │ ├──┼───────┼──────────┼───────────────┤ │ 27 │99年8月11日 │19萬8,132.92元 │原審卷㈠第246頁 │ ├──┼───────┼──────────┼───────────────┤ │ 28 │99年9月3日 │19萬3,785.47元 │原審卷㈠第263頁 │ ├──┼───────┼──────────┼───────────────┤ │ 29 │99年10月5日 │19萬2,725.7元 │原審卷㈠第281頁 │ ├──┼───────┼──────────┼───────────────┤ │ 30 │99年11月15日 │22萬8,357.12元 │原審卷㈠第299頁 │ ├──┼───────┼──────────┼───────────────┤ │ 31 │99年12月9日 │23萬175.04元 │原審卷㈠第314頁 │ ├──┼───────┼──────────┼───────────────┤ │ 32 │100年1月5日 │24萬3,297.55元 │原審卷㈠第331頁 │ ├──┼───────┼──────────┼───────────────┤ │ 33 │100年2月18日 │24萬8,655.63元 │原審卷㈠第346頁 │ ├──┼───────┼──────────┼───────────────┤ │ 34 │100年3月10日 │25萬7,105.83元 │原審卷㈠第363頁 │ ├──┼───────┼──────────┼───────────────┤ │ 35 │100年4月15日 │29萬7,332.25元 │原審卷㈠第381頁 │ ├──┼───────┼──────────┼───────────────┤ │ 36 │100年5月18日 │3萬5,640.77元 │原審卷㈠第398頁 │ │ │ │(100年5月應付貨款與│ │ │ │ │100年2月應收貨款相抵│ │ │ │ │之餘額) │ │ ├──┼───────┼──────────┼───────────────┤ │ 37 │100年6月14日 │4萬636.18元 │原審卷㈠第420頁 │ │ │ │(100年6月應付貨款與│ │ │ │ │100年3月應收貨款相抵│ │ │ │ │之餘額) │ │ └──┴───────┴──────────┴───────────────┘ 【附表三「Prestige Forever公司」給付本案交易款項予「Great Pearl公司」明細】 ┌──┬───────┬──────────┬───────────────┐ │編號│ 付款日期 │ 付款金額 │ 單據卷頁 │ │ │ │ (美金) │ │ ├──┼───────┼──────────┼───────────────┤ │ 1 │98年7月14日 │1萬5,075.2元 │原審卷㈠第31頁 │ ├──┼───────┼──────────┼───────────────┤ │ 2 │98年8月14日 │2萬2150.38元 │原審卷㈠第40頁 │ ├──┼───────┼──────────┼───────────────┤ │ 3 │98年9月16日 │6萬5,427.02元 │原審卷㈠第53頁 │ ├──┼───────┼──────────┼───────────────┤ │ 4 │98年10月16日 │8萬837元 │原審卷㈠第76頁 │ ├──┼───────┼──────────┼───────────────┤ │ 5 │98年11月20日 │5萬4,900元 │原審卷㈠第86頁 │ ├──┼───────┼──────────┼───────────────┤ │ 6 │98年12月15日 │7萬4,340.92元 │原審卷㈠第97頁 │ ├──┼───────┼──────────┼───────────────┤ │ 7 │99年1月19日 │9萬473元 │原審卷㈠第116頁 │ ├──┼───────┼──────────┼───────────────┤ │ 8 │99年2月22日 │8萬8,435元 │原審卷㈠第127頁 │ ├──┼───────┼──────────┼───────────────┤ │ 9 │99年3月18日 │11萬6,017元 │原審卷㈠第135頁 │ ├──┼───────┼──────────┼───────────────┤ │ 10 │99年4月19日 │14萬4,753.43元 │原審卷㈠第145頁 │ ├──┼───────┼──────────┼───────────────┤ │ 11 │99年5月18日 │15萬2,194元 │原審卷㈠第160頁 │ ├──┼───────┼──────────┼───────────────┤ │ 12 │99年6月21日 │14萬9,114元 │原審卷㈠第171頁 │ ├──┼───────┼──────────┼───────────────┤ │ 13 │99年7月16日 │15萬3,304元 │原審卷㈠第184頁 │ ├──┼───────┼──────────┼───────────────┤ │ 14 │99年8月16日 │17萬9,382元 │原審卷㈠第195頁 │ ├──┼───────┼──────────┼───────────────┤ │ 15 │99年9月10日 │18萬3,432元 │原審卷㈠第208頁 │ ├──┼───────┼──────────┼───────────────┤ │ 16 │99年10月10日 │18萬3,763.16元 │原審卷㈠第221頁 │ ├──┼───────┼──────────┼───────────────┤ │ 17 │99年11月19日 │21萬5,765.16元 │原審卷㈠第236頁 │ ├──┼───────┼──────────┼───────────────┤ │ 18 │99年12月21日 │21萬638.6元 │原審卷㈠第251頁 │ ├──┼───────┼──────────┼───────────────┤ │ 19 │100年1月17日 │20萬9,486.2元 │原審卷㈠第267頁 │ ├──┼───────┼──────────┼───────────────┤ │ 20 │100年2月11日 │24萬8,221.63元 │原審卷㈠第285頁 │ ├──┼───────┼──────────┼───────────────┤ │ 21 │100年3月22日 │24萬78元 │原審卷㈠第303頁 │ ├──┼───────┼──────────┼───────────────┤ │ 22 │100年4月18日 │26萬4,455.6元 │原審卷㈠第31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