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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文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崔新月
- 指定辯護人
- 馬恩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96號、102年度偵字第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文良犯如附表一編號30、32、34、35、37、38、39、42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崔新月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文良犯如附表一編號30、32、34、35、37、38、39、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32、34、35、37、38、39、4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崔新月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吳文良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良、崔新月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
(一)吳文良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受讓人。
(二)吳文良為賺取差價,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如附表一編號2-5、7-15、19-23、25、27、29-3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6-18、26、28、32-41所示部分)作為聯繫工具,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5、7-23、25-41所示之交易對象,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及以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相同之分裝袋分裝,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5、7-23、25-4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5、7-23、25-41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7-15、19、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16-18、20-22、25-4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編號2-5、7-23、25-41所示之交易對象,獲取如附表一編號2-5、7-10、12-15、19-23、25- 41所示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萬200元。
(三)吳文良基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持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受讓人。
(四)吳文良為賺得價差,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持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聯絡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交易對象,指示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張誠賢攜毒出面,張誠賢則持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文良所持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先由吳文良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及以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相同之分裝袋分裝,再於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金額,由張誠賢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販毒所得。嗣經警於102年5月1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崧嶺路橋處,拘提吳文良,經搜索其身體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分裝袋2個、中分裝袋28個、小分裝袋40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另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2之2室吳文良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而查悉上情。
(五)崔新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吳文良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由綽號「財哥」之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文良,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毒所得。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附表五(七)以下之編號,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編號(七)應為編號(六),以下次序類推」(見原審卷第63頁正面);附表叁(二)(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被告崔新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及重量,亦經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萬6000元」、「1錢」、「3萬6000元」、「30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經刪除「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見原審卷第92頁)。
二、本件被告崔新月上訴後,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業於本院10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確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崔新月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12頁),此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例外要件,惟經檢察官、被告吳文良、崔新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7頁正面、105頁反面-106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169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崔新月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吳雄財以資證明其被訴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惟證人吳雄財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拘提無著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22、151、182-1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1項規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吳文良部分:
1.訊據被告吳文良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166頁正面),且經證人廖健塘(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96號偵查卷一〈下稱甲偵卷一〉第108-111、133-135、139-142頁)、陳恆娟(見甲偵卷一第154-162、185-190、192-19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81號偵查卷二〈下稱乙偵卷二〉第626-628頁)、吳國本(見甲偵卷一第296-299、322-326頁、乙偵卷二第643-645頁)、盧勁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96號偵查卷二〈下稱甲偵卷二〉第3-5、16-20頁)、黃廖鑫(見甲偵卷一第255-263、290-29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96號偵查卷三〈下稱甲偵卷三〉第23-24頁)、鄭江祥(見甲偵卷二第131-139、167-169頁)、張誠賢(見甲偵卷二第185-201、246-247、249-253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此外,並有員警分別對於被告吳文良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2之2室被告吳文良租屋處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被告吳文良與證人張誠賢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甲偵卷一第13-16、18-20、27-30、38-41、56-64、71-72、甲偵卷二第209-230、311-314、甲偵卷三第1、4-6、10、13-14、2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81號偵查卷一〈下稱乙偵卷一〉第146-157頁)。
2.再查,如附表一編號2-5、7-23、25-42所示被告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供承:「(問:購入海洛因後賣出之價差約多少?)買進1萬元的海洛因,賣出約賺5千元至1萬元。進貨價大約是售價的3分之2。(問:購入安非他命後賣出之價差約多少?)買進1萬元的安非他命,賣出約賺2千。進貨價大約是售價的8成」等語(見甲偵卷三第32頁),並於原審坦承:均有「從買進賣出之間賺價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堪認被告吳文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可獲取價差,主觀上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3.更正起訴書事實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告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起訴書載為102年1月17日「晚間7時許」,然據證人鄭江祥於警詢時證稱應為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見甲偵卷二第134頁),經比對被告及證人鄭江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16秒,證人鄭江祥方稱「我到了」等語(見甲偵卷二第144頁),可見2人應係在該次通話過後不久始從事毒品交易,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⑵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起訴書載為102年2月5日「上午5時許」,然據證人張誠賢於警詢時證稱應為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見甲偵卷二第195-196頁),佐以被告吳文良於原審供稱:「(問:起訴書附表壹六(八),起訴書寫當天的5時,但根據4296號偵卷二第218頁、第219頁,102年2月5日看起來是從晚上21時41分07秒後,你跟張誠賢的通聯譯文,一直到102年2月5日23時19分6秒的通聯譯文,2月5日這次交易時間到底是早上5點,還是晚上10點、11點?)應該晚上吧。(問:所以就是102年2月5日23點19分6秒後交易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正面),經比對被告吳文良及證人張誠賢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至同日晚間10時13分48秒、11時19分6秒,被告吳文良、證人張誠賢方稱「到了」、「現在要下去囉」等語(見甲偵卷二第218-219頁),可認2人應係在最末通話未久從事該次毒品交易,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⑶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被告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地點,起訴書載為「新竹市民生路260巷口」,然參之被告吳文良於原審供稱:「(問:起訴書附表壹六(四),這次交易地點到底是在民生路260巷口,還是在香山國小門口?)我跟他的交易大部分都是在民生路。(問:...張誠賢警詢說在民生路260巷口,偵訊又改口說在香山國小門口,...102年1月26日11時39分8秒你跟張誠賢的監聽譯文,你跟他說你來學校門口,他回答你,我看到你的車了,開到旁邊,所以這次交易是否是在香山國小門口?)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正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甲偵卷二第209頁),是此次交易地點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00號香山國小前」。
⑷如附表一編號1-6、16-19、23所示被告吳文良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業據被告吳文良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壹一(一)的量,含袋大約是0.3至0.4公克;起訴書附表壹一(二)、(三)、(四)、(五)、(六)也是含袋大約0.3至0.4公克;起訴書附表壹三(一)是不含袋大約0.2公克;起訴書附表壹三(二)、(三)也是不含袋大約0.2公克;起訴書附表壹四不含袋大約0.2-0.3公克;起訴書附表五(四)不含袋大約0.2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63頁),可資認定。
⑸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被告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及所得,據被告吳文良於原審供稱:「(問:這次交易的錢到底是900元還是1000元?)我叫張誠賢跟陳恆娟收1000元。(問:〈提示4296號偵卷二第275頁、352頁...〉,你自己在警偵訊製作筆錄時都說是1000元,但張誠賢沒有把錢拿回來,是否可以確認張誠賢有無把這次交易的錢交給你?)沒有,我有叫張誠賢收1000元,但我沒有拿到1000元。(問:〈提示4296號偵卷一第188頁、第189頁...〉陳恆娟在警局自己講說這次交易的錢是900元?)我叫張誠賢去跟陳恆娟收1000元,但陳恆娟實際上拿多少錢給張誠賢我不曉得,因為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正面),參以證人陳恆娟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2年1月30日...大哥請一名頭髮長男子過來跟我交易,這次以900元購買1包海洛因」等語之情節(見甲號偵卷一第188-189頁),足徵此次毒品交易金額「1000元」,但實際所得只有「900元」。
⑹如附表一編號2-5、7-23、25-41所示被告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經被告吳文良於原審供稱:
⑴、伊賣給廖健塘的4次,錢都有收到,⑵、伊賣給陳恆娟的9次,錢也都有收到,⑶、伊賣給吳國本這3次,錢都沒有收到,吳國本一直欠一直欠,伊記得去找吳國本時,吳國本腳斷掉,說沒辦法工作,⑷、盧勁州與陳恆娟是夫妻,這次的錢有收到,⑸、伊賣給鄭江祥部分,鄭江祥都說跟伊現金交易成功,因時間太久了,以鄭江祥所說為準,⑹、伊賣給張誠賢部分,不爭執均有收到錢(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63頁反面),⑺、起訴書附表壹二(五),陳恆娟有無給我錢,伊不記得了,⑻、起訴書附表壹七,伊有向黃廖鑫收2000元,剩下的由其提供法律服務抵償(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152頁反面)等語在卷,及證人陳恆娟於警詢時稱:「(問: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384),妳有無於102年1月26日11時28分1秒,向吳文良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價錢為何?數量為何?交易地點為何?)有於上述時間在新竹市牛埔東路與景觀大道與吳文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錢為1000元(此次錢並沒有給他)」、「...這次是以1千元購買1包海洛因,但是錢還沒有給他」等語(見甲偵卷一第158、188頁)。綜上,可證此部分被告吳文良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如附表一編號11、16-18外,其餘皆有收到交易價金或以勞務代償所得。
4.揆上,足認被告吳文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此部分事證明確,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崔新月部分:
1.訊據被告崔新月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良通聯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與吳文良碰面,那是吳文良先前因打電動玩具及賭博欠伊的錢,吳文良打電話給伊時,伊不在新竹,伊確認綽號「財哥」之人在家,就打電話向吳文良說「財哥」在家,請吳文良將錢拿去放在「財哥」那裡等語。被告崔新月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崔新月有販賣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給吳文良,單憑吳文良前後不一之證詞及無法判斷其內容真意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認定被告崔新月此部分犯行等語。
2.經查,被告崔新月所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吳文良所持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有如下所示3通電話通聯(見甲偵卷二第313頁),為被告崔新月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乙偵卷一第19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①102年3月16日晚間8時42分(基地台:新竹市○○街00巷00號頂樓頂)吳文良:姐啊,找你。崔新月:我現在不在,我看他在不在。吳文良:他知道是嗎?崔新月:是啦。我打給他。
②同日晚間8時44分(基地台:新竹市○○街00巷00號頂樓頂)崔新月:你打給他。吳文良:好啦。
③同日晚間8時56分(基地台: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吳文良:姐啊,我那欠你的錢,我先寄放在財哥那裡?多少錢?崔新月:5 萬2 。吳文良:我先拿給財哥還是拿給你?崔新月:寄在他那邊就好了。
3.查證人吳文良就上開通聯對話,業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譯文599、600、603號〉102年3月16日有無向崔新月購買毒品?)有,這次我向她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買海洛因1錢1萬6000元,買安非他命3萬6000元,我拿到約30克安非他命,我總共給崔新月5萬2000元,我拿到的確實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問:譯文裡,你把購毒的錢放在一個財哥那裡,何意?)因為當時崔新月不在新竹,她叫我去明湖路煙波行館對面財哥住處去拿毒品,我去時,財哥在,是財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拿給我的,後來我就將5萬2000元交給財哥」、「(問:〈提示...編號599、600、603號通訊監察譯文〉102年3月16日購入毒品時有當場付錢?為何編號603之對話譯文會提到『我欠你的錢』?錢是付給『財哥』還是崔新月?誰交付毒品給你?)有,我之前有欠她錢。當天是拿5萬2000元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連上次欠她的錢約1萬多元也一起給她,錢是付給『財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也是財哥交給我的,因為崔新月說東西放在『財哥』那裡」等語(見甲偵卷二第353-354頁、甲偵卷三第32頁)。依此,可證證人吳文良與被告崔新月通聯時,被告崔新月雖不在新竹,但其所有毒品放在綽號「財哥」之人住處,證人吳文良並依被告崔新月指示,於102年3月16日晚間8、9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號「財哥」之人住處,以3萬6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0公克、1萬6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錢,再依被告崔新月指示,將購毒價金5萬2000元,均交由綽號「財哥」之人轉交被告崔新月。
4.再查,證人吳文良與被告崔新月上開第3通通話之基地臺,位在「新竹市東區○○路000巷0弄0號」,與證人吳文良證稱其至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煙波行館對面財哥住處取得上開毒品及交付購毒價金5萬2000元一節相符。佐以被告崔新月於警詢時辯稱:「這是吳文良之前欠我的錢,...我人不在新竹,所以要他直接拿給『財哥』就可以了」等語(見乙偵卷一第195頁),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託他(按指「財哥」)拿錢...」等語(見乙偵卷二第662頁),益證證人吳文良證稱其依被告崔新月指示,而將錢交由綽號「財哥」之人轉交一節,應非子虛。
5.細繹被告崔新月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我跟吳文良不是很熟的朋友,認識不是很久,大概2-3個月,我之前有在賣皮包,....我聯絡吳文良有時候是要問吳文良要不要來我家看皮包,還有種睫毛,吳文良他女朋友去種睫毛,說要帶我去,我們那時候有約好,約好那次我到那邊打給吳文良,吳文良就說聯絡不上人,就沒有去成,另外還有聯絡毒品的事情,還有吳文良打電話約我去電子遊戲場打電動玩具,就沒有為其他事情聯絡了。(問:妳打電話給吳文良聯絡要不要來跟妳買皮包的事情時,妳電話中就會先跟吳文良說皮包現在來了,可以到妳家來看一看,是否如此?)是。(問:種睫毛那件事情你事先已經跟吳文良約好了,結果妳到那裡,吳文良卻沒有出現,妳就打電話給吳文良,在電話中直接問吳文良為什麼沒有來,吳文良跟你說他找不到女朋友,是否如此?)是。(問:吳文良打電話約妳去電子遊戲場的狀況是吳文良在電話中就直接問妳要不要去打電玩,妳就在電話中跟他討論這件事?)是。(問:除此以外,在電話中所講的內容就會是有關於毒品的相關事情,是否如此?)應該...。(問:妳剛才說妳跟吳文良之間電話交談的內容所曾經講過的就是這4種狀況,也就是買皮包、種睫毛、去電子遊戲場打電玩,以及毒品的事情,剛才有針對買皮包、種睫毛、去電子遊戲場打電玩的情形請問妳當時電話中所談的內容,因此妳跟吳文良之間曾經交談過的電話內容,除剛才這3種狀況外,剩下的狀況就是在講關於毒品的事情,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顯然被告崔新月與證人吳文良間通聯原因,若非看皮包、種睫毛、打電動,即與毒品有關。徵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明顯與所謂看皮包、種睫毛、打電動無關,自係有關毒品往來無疑。佐以被告崔新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妳事先有跟財哥說吳文良當天要還妳錢?)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由此觀之,被告崔新月既不曾事先將同案被告吳文良還錢一事告知綽號「財哥」之人,顯然同案被告吳文良於上開通聯對話所稱:「他知道是嗎?」、被告回稱:「是啦」等語,確與被告崔新月所辯還錢之說,迥然不同。
6.綜上,足見證人吳文良證稱其與被告崔新月間上開通聯,係有關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交易,其並依被告崔新月指示,前往綽號「財哥」之人住處付款、取毒,向被告崔新月購買毒品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衡以自證人吳文良將購毒價金5萬2000元交由綽號「財哥」之人轉交被告崔新月等情觀之,益見被告崔新月確是最終取得該吳文良交付毒品價金之人無訛。
7.被告崔新月固以前揭證人吳文良「還錢」之說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吳文良雖於原審翻供附和:「(問:那天你有跟崔新月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是我去崔新月另一個朋友家,沒有跟崔新月碰到面,是崔新月那個朋友拿給我的,都是安非他命,一級的部分應該是上次我有欠崔新月1萬6000元,這次我全部是拿5萬2000元給崔新月那個朋友,安非他命的部分是3萬6000元,當天我被抓到時,我也在退藥,我在警局做的筆錄,我記得是說有欠崔新月1萬6000元,要還她,加起來才會5萬2000元。...(問:崔新月的朋友有無交付你海洛因?)沒有。(問:...起訴書寫的1萬6000元,是你要還崔新月的錢?)是。...(問:〈提示4296號偵卷二第287頁以下...〉這個回答是什麼意思?)...我在做警詢筆錄時,我正在退藥,我是5月1日被抓的,警察在問我...崔新月有無賣藥給我,...我那時也有點昏昏沈沈,我最記得的是1萬6000元,後來我才記得我之前有欠崔新月1萬6000元,...(問:這次筆錄你說有跟崔新月買海洛因1次,是不實在的?)是。...(問:〈提示4296號偵卷三第32頁...〉當時你提到有拿5萬2000元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跟你剛剛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在檢察官那時候還在提藥」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134頁正面),證人吳文良改證稱只有以3萬6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於警詢所稱1萬6000元是清償欠款,故委託「財哥」之人轉交共5萬2000元給被告崔新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向被告崔新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其當時仍在「提藥」、「昏昏沉沉」所致。
⑵姑不論證人吳文良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作證時間,分別為102年5月14日、同年10月1日,此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證(見甲偵卷二第270、287頁、甲偵卷三第30、32頁),而證人吳文良於102年5月1日為警查獲後,即因執行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8頁),證人吳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時既在監執行,自無何施用毒品之機會,豈有因「提藥」而「昏昏沉沉」之可能。況證人吳文良於原審附和被告崔新月所謂還錢之說而改稱1萬6000元係「還錢」一節,不僅與被告崔新月於原審所辯:「(問:102年3月16日當時吳文良應該還你多少?)2萬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正面),明顯不合,其等所謂「1萬6000元」或「2萬多」欠款之陳述,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第3則通聯被告崔新月告以「5萬2」之對話,顯然有違。被告崔新月經原審質以「為何102年3月16日20點56分42秒這通譯文,吳文良問你多少錢,你卻跟吳文良說5萬2000元?」,即選擇沈默不答(見原審卷第155頁正面),所謂「還錢」之說,自難驟信。
⑶證人吳文良見上開提藥及還錢之說,無法自圓其說,又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跟財哥碰面,海洛因是財哥拿給我的。...(問:財哥為何拿海洛因給你?)他說他那邊有比較好的,就直接賣我。...(問:所以當天你有花1萬6000元跟財哥買1錢的海洛因?)是。...(問:財哥為何會突然要賣你海洛因?)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改稱係臨時起意向綽號「財哥」之人購買海洛因。然證人吳文良所稱向「財哥」購入之海洛因價值1萬6000元,數額非小,其剛好有足夠現金可以購買,已有疑問;況其此次臨時向「財哥」購入之海洛因價格1萬6000元,竟又恰與其證稱該次清償被告崔新月之欠款分毫不差,更是匪夷所思。徵之證人吳文良經原審質以證詞何以與先前警、偵訊證詞不符及反覆矛盾時,證人吳文良若非「搖頭」或稱「沒有意見」,即未回答問題(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138頁反面),益證其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未向被告崔新月購買海洛因一節,確係附和試圖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⑷查證人吳文良於偵查中時,僅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曾東雄、饒振義及綽號「百合」之人,本件除經檢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而指證被告崔新月上情外,並未積極供出被告崔新月為其毒品上手,此有其歷次偵查筆錄在卷可證(見甲偵卷二第80-81、125-126、360-362、388-389頁),堪認證人吳文良並無為獲減刑寬典而胡亂攀誣指證被告崔新月之情事。而證人吳文良與被告崔新月並無怨隙,且於原審審理時又多所迴護、附和,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構陷被告崔新月之理,此觀之:⑴、證人吳文良於原審證稱:「(問:你知不知道販賣海洛因是重罪?)知道。(問:你會因為崔新月向你催討欠她的錢,而故意誣賴崔新月販賣海洛因?)不會。...(問:根據卷內的筆錄,你之前在警偵訊時所提到你所涉嫌附表壹所列所有犯行及附表貳所列犯行時之毒品來源,你所講的都只有曾東雄,是否如此?)還有1個饒振義。...(問:為何當時只有提到曾東雄、饒振義,沒有提到崔新月?)是因為警察之後有拿照片給我指認,說我跟崔新月有通聯,問我是否跟崔新月買毒品。(問:你之前如何稱呼崔新月?)姐啊(台語)。(問:你也可以跟警察說還有『姐啊』(台語)?)那時候只知道綽號。...(問:你也可以講綽號叫. ..,為何當時都沒有講?)那時候沒有想到。(問:所以你在警偵訊時並不認為你供出『姐啊』(台語)這個人,對你販賣毒品的案件會有幫助?)是」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137頁);⑵、證人吳文良於原審作證最末所證述:「(〈提示4296號偵卷二第313頁、第315頁...〉...102年3月16日20時42分28秒,你打電話給崔新月,譯文如該內容所示,同日20時44分27秒,崔新月打給你,跟你說你打給他,你說好,...同日20時45分44秒,你就打電話給財哥,譯文如內容所示,所以你當時打電話給財哥,就是因為受崔新月的指示,是否如此?)是。(問:根據上開3通譯文內容,你從頭到尾都沒有問崔新月,為什麼你要找崔新月,崔新月卻叫你去找財哥,是否如此?)因為崔新月的東西有時候會寄放在財哥那裡。(問:所以就你的想法,你覺得打給財哥,就等於可以達到你當初打給崔新月,要向崔新月購買毒品的目的?)我要買毒品時,我會先打給崔新月,如果崔新月不在新竹,崔新月會叫我打給財哥。...因為我要拿毒品,我不會先打給財哥,我會先打給崔新月。...(問:你102年3月16日向財哥拿了多少重量的安非他命?)大概30公克。(問:跟財哥拿多少重量的海洛因?)1錢,我有當場秤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139頁正面),足認證人吳文良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因未經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他因素影響,且當時距案發時間僅隔數月,較之其於原審上開瑕疵歷歷可指之證詞,衡情自較為可信。被告崔新月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綽號「財哥」之人住處,倘不在新竹地區,便聯繫由綽號「財哥」之人交付毒品及收受販賣價金,至為灼然。
8.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兼以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是而每次買賣價量,得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實則,販賣之利得等細節,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實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等方式為己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崔新月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是以金錢交易而屬有償交易,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衡情當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況被告崔新月與吳文良並非熟識,且案發時僅認識2-3個月,此據被告崔新月及證人吳文良於原審陳述一致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131頁正面、136頁正面),倘無利可圖,被告崔新月絕無不斷與證人吳文良通訊往來,並囑「財哥」代收代付之可能。被告崔新月於原審辯稱未賺取差價一節,要屬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9.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崔新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文良部分:
1.核被告吳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5、7-15、19、23、42所示)、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6-18、20-22、25-41所示)、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24所示)。
2.被告吳文良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書贅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予更正。被
告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禁藥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文良
及張誠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
文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併罰。
(二)被告崔新月部分:
1.核被告崔新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
2.被告崔新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崔新月與綽號「財哥」之成
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崔新月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
1.被告吳文良前於⑴、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⑵、97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前揭⑴、⑵案件,經同
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
確定,嗣於100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假釋後經撤銷,於10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頁正面-6
5頁反面、68頁正面),原審判決誤載為100年10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2.被告崔新月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25
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駁回駁回確定,於100年12月
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年2月2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有
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反
面)。
3.被告吳文良、崔新月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
重其刑。
(四)減輕其刑:
1.被告吳文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15、19、21、26、28-29
、31、36、40-4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據被告吳文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見甲偵卷一第3-11、77-81頁、甲偵卷二第82-95、124-
127、270-289、351之1-354、360-362、387-389、甲偵卷三
第30-33頁、原審卷第62頁反-67頁反面、129-159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
不可。但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
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起
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吳文良於警詢就
如附表一編號30、32、34、35、37-3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雖未自白,然檢察官就此等犯罪事實未經訊問被告吳
文良,即行起訴,被告吳文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等犯
行均已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62頁正面、本院卷第95頁反面
、166頁正面),自應為有利被告吳文良之解釋,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
文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先加後減輕之。
2.本件並無因被告吳文良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
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吳裕興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0頁),尚難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吳文良、崔新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甚屬不該,尤以被
告吳文良販賣次數不少,被告崔新月販賣數量、金額及所得
不低,被告崔新月於偵審中又矢口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犯行,復以前詞矯飾,犯後態度不佳,惟以被告吳文良
、崔新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其等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
吳文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15、19、42所示部分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相較,仍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5
年猶嫌過重,不無「法重情輕」之感,或有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吳文良、崔新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減輕之,
並就被告吳文良此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先加後遞減輕之
,就被告崔新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先加後減輕之。
4.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綜合被告吳文
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及所得等情,及此部
分犯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若為依法不得減刑部分,又無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予法定
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礙難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吳文良如附表一編號1-29、31、33、
36、40、41所示):
(一)原審以被告吳文良如附表一編號1-29、31、33、36、40、41
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
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邇來濫用成風
,易於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
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
衍生性之犯罪,於國力之損傷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
期立時可復,被告吳文良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加害
己身者外,為求攫取買進賣出間之價差或因擴大銷路而壓低
進貨成本等利益,變本加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罪,再被告吳文良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渠等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
流毒予人,綜合觀之,被告吳文良販賣毒品犯行次數、數量
、金額及所得,兼以被告吳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承認,
再於原審對其所為均坦承不諱,詳為交代一己所犯各節詳情
,但於被告崔新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陳述,未全然
據實供述毒品來源,衡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吳文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9、31、33
、36、40、41所示之刑;並詳予說明: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
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就實際
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
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於犯罪所得如未經扣押,仍
應以可得確定而屬於犯罪所得本身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
得逕行執行沒收,此際,該犯罪所得因仍屬可得確定之物,
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而,在正犯實行犯罪而其所得
為替代物且未經扣押,亦非屬可得確定之物時,既不能逕對
正犯所有之一般財產直接執行沒收,為避免對正犯間之財產
重複執行,始有諭知連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原判
決未對正犯之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然已諭知連帶追
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台上
字第49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2.準此:
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吳文良於原審供
稱:扣案的大分裝袋2個、中分裝袋28個、小分裝袋40個
是之後如果要賣給人家,可以用來分裝。電子秤1台是買
毒品進來時會秤,之後分裝時會再秤。這些都是伊自己的
東西(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大、中、小分裝袋是如果
要賣別人毒品時可以裝,可以裝安非他命,也可以裝海洛
因。電子秤是買毒及分裝時,都會拿來秤。伊這幾次販賣
海洛因、安非他命的犯行,都用電子秤秤過(見原審卷第
153頁反面-154頁)等語,依其所述,可徵此部分為被告
吳文良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⑵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據被告吳文良於原審供稱
:扣案的安非他命3包是伊自己吸食及要拿去賣給別人,
都有可能會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153頁
反面-15 4頁),固屬經查獲並擬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然據被告吳文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稱:「(問:最後
1次跟曾東雄買毒品?)今年5月1日凌晨1點多在他住處,
買1兩4萬8000元」、「(問:你自己於偵訊時說102年5月
1日凌晨1點多你向曾東雄買1兩安非他命,所以被警方在
同1天早上9點多所查獲的3包安非他命就是向曾東雄買來
的?)是」(見甲偵卷二第361頁、原審卷第153頁反面)
等語,是在被告吳文良最後1次(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販入,非販入後多次販賣賸餘,無
關本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吳文良持有此部分第二級
毒品及無法析離而應視同為違禁物之外包裝袋3包之行為
,無從為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
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得於本案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
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吳文良於原審供稱
:吸食器3支是自己吸食毒品時用的,吸食一、二級都有
用到;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也是伊吸食毒品要用的;都
沒有借給向伊買毒品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15
3頁反面-154頁),是為被告吳文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時所用,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不得沒收。
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據被告吳文良於原審供稱
:扣案的海洛因6包,是朋友寄在伊這邊,請伊保管,伊
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顏色怪怪的,也沒
有打算賣給別人,因為不確定,不敢賣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63頁反面、153頁反面-154頁),為被告吳文良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寄放,非其所有,亦非擬販賣之物,與
本案不具關連性,不得沒收。
⑸如附表三「編號5」、「編號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吳文
良持供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所用,但據被告吳文良於
原審供稱:手機是伊向他人借的,卡片也是別人的(見原
審卷第63頁反面、154頁)等語,並非被告吳文良所有之
物,依法不得沒收。
⑹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固為案外人張誠賢持與被
告吳文良聯繫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物,但據案外人張誠賢於警詢時稱:伊已忘記門號申登
人是誰,伊是從102年1月初才開始使用等語(見甲偵卷二
第187頁),既無證據足證為被告張誠賢所有,依法亦不
得沒收。
⑺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7-10、12-15、19-23、25-29、
31、33、36、40、41「販賣(或轉讓)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及所得」欄記載之「所得」金額,為被告吳文良犯各
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財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關被告吳文良此
部分犯行之科刑情狀,與原審審理時復並無何具體改變,足
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吳文良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就被告吳文良如附表一編號1-29、31、33、36
、40、41所示犯行之量刑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
審酌被告吳文良此等犯行所生之危害(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
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邇來濫用成風,
易於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
、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
生性之犯罪,於國力之損傷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
立時可復)、被告之品行素行(己身已染毒癮),犯罪手段
(1、為求攫取買進賣出間之價差或因擴大銷路而壓低進貨
成本等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2、轉讓毒
品)、犯罪後態度(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承認,於原審均坦
承不諱,詳為交代一己所犯各節詳情,但對於被告崔新月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未全然據實供述毒品來源)、販賣毒
品犯行次數、數量、金額及所得,兼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上開各項量刑審酌事由而為整體評
價,認原審判處被告吳文良如附表一編號1-29、31、33、36
、40、41所示之刑,量刑均無過重或不當。職此,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
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被告吳文良空言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不足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文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0、32、34
、35、37-39、42所示及定應執行刑,暨被告崔新月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一)被告吳文良部分:
1.原審以被告吳文良如附表一編號30、32、34、35、37-39、
4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
文良於警詢就如附表一編號30、32、34、35、37-39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未自白,然檢察官就此等犯罪事實未
經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吳文良,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吳文良無從
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剝奪
被告吳文良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而被
告吳文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應為
有利被告吳文良之解釋,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業見前述。原審就被告吳文良此
等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非適法。被告吳文良之辯護人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附表一
編號30、32、34、35、37-39所示犯罪,未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其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2.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
並無拘束力;非確定判決應受裁判之對象,該裁判對之並無
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宣示被告應與非受裁判對象連帶沒收
、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
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20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案外人張誠賢,並非本案
法院判決應受裁判之對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所示「罪
名、主文及宣告刑」欄,諭知被告吳文良就未扣案販賣毒品
所得9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誠賢財產
抵償之」,於法未合,被告吳文良上訴就如附表一編號42所
示之罪,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原審就此既有上
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吳文良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42所示之罪撤銷。
3.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文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0、32
、34、35、37-39、42所示部分,既有上開違誤,爰將上開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崔新月部分:
1.被告崔新月上訴指稱其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
行,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⑴、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
明確證明伊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同案被告吳文良
,吳文良也看不到伊有沒有叫「財哥」販賣給吳文良,原審
判決未能具體說明認定該通訊監察譯文係為毒品往來之內容
,且其價格、地點、時間等亦未盡其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⑵、證人吳文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具有任意性及
可信性,相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信度較高,原審未
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而為被告崔新月有利之判斷,有違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然查,就被告崔新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業據本院就其辯解不足採信及證人吳文良於原審翻
異前詞附和「還錢」之說不可採信之理由,均指駁如前,被
告崔新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洵無足採。
2.惟查,如前所述,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原審
判決就被告崔新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名、主文及
宣告刑」欄,諭知被告崔新月就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財哥』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5萬
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財哥』之人財產抵償之」,於法均有未合,被告崔
新月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崔新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科刑:
1.爰審酌被告吳文良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並有多次毒
品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0-69
頁),足認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
潛存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之高度危險性,為牟取買入販出
間之差價,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每次販賣數量及所得雖
屬有限,但販賣次數非少,,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已見悔意,且如附表一編號30、32、34、35、37
-39、42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張誠賢
、陳恆娟2人,危害對象相對特定,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甲偵卷一第3頁正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
表一編號30、32、34、35、37-39、42「罪名、主文及宣告
刑」欄所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
被告吳文良於原審供稱:上開扣案之大分裝袋2個、中分裝
袋28個及小分裝袋40個,均是供其販賣秤重及分裝之用,且
不論大、中、小分裝袋均可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見
原審卷第63頁反面、153頁反面-154頁)等語,依其所述,
可徵此部分為被告吳文良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32、34、35、37-39、42「販
賣(或轉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所得」欄記載之「所
得」金額,為被告吳文良犯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之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被告吳文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0、32、34
、35、37-39、42)與駁回上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號1-2
9、31、33、36、40、41所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8年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賣毒品所得共7萬11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3.爰審酌被告崔新月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9-70頁),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吳文良之數量及所
得價金均非少,犯後猶矯飾卸責、否認犯罪,難認已有悔意
,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見乙偵卷一第188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編號2)。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物,為被告崔新月持供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物,且經其於原審供稱:這支手機(含
SIM卡)是伊借用堂姐崔明月名義申辦,實際上是伊所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足認為被告崔新月所有。既未經
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所得」欄載之金額,為被告崔新月犯該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4.至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吳文良所有之物,此業見前述,均不得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交易對│ 時間 │地點 │販賣(或轉讓)毒│罪名、主文及宣告刑 │
│ │ │象或受│ │ │品種類、數量、金│ │
│ │ │讓人 │ │ │額及所得(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
│1 │吳文良│廖健塘│102 年1 │新竹市北區中│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起訴│單獨犯│ │月23日上│正路、武陵路│數量:毛重0.3 至│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書附表│ │ │午8 時許│口空軍醫院附│ 0.4 公克 │ │
│壹一( │ │ │ │近之便利商店│金額:0 元 │ │
│一)) │ │ │ │ │所得:0 元 │ │
├───┼───┼───┼────┼──────┼────────┼────────────┤
│2 │同前 │廖健塘│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起訴│ │ │月25日上│生路上某便利│數量:毛重0.3 至│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書附表│ │ │午9 時許│商店附近 │ 0.4 公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壹一( │ │ │ │ │金額:1000元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二)) │ │ │ │ │所得:10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同前 │廖健塘│102 年1 │新竹市北區中│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起訴│ │ │月30日下│山路及勝利路│數量:毛重0.3 至│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書附表│ │ │午5 時許│交岔路口附近│ 0.4 公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壹一( │ │ │ │之獅子王電子│金額:1000元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三)) │ │ │ │遊藝場 │所得:10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同前 │廖健塘│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起訴│ │ │月1 日下│生路上某便利│數量:毛重0.3 至│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書附表│ │ │午5時許 │商店附近 │ 0.4 公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壹一( │ │ │ │ │金額:1000元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四)) │ │ │ │ │所得:10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同前 │廖健塘│102 年2 │新竹市北區中│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起訴│ │ │月2 日晚│山路及勝利路│數量:毛重0.3 至│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書附表│ │ │間6 時許│交岔路口附近│ 0.4 公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壹一( │ │ │ │之獅子王電子│金額:1000元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五)) │ │ │ │遊藝場 │所得:10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同前 │廖健塘│102 年2 │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起訴│ │ │月3 日上│中山路116 號│數量:毛重0.3 至│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書附表│ │ │午11時許│采舍汽車旅館│ 0.4 公克 │ │
│壹一( │ │ │ │308 號房 │金額:0 元 │ │
│六)) │ │ │ │ │所得:0 元 │ │
├───┼───┼───┼────┼──────┼────────┼────────────┤
│7 │同前 │陳恆娟│102 年1 │新竹市北區武│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起訴│ │ │月16日中│陵路與快速道│數量:淨重0.2 公│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書附表│ │ │午12時許│路匝道口附近│ 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二( │ │ │ │ │金額:1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一)) │ │ │ │ │所得:1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同前 │陳恆娟│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起訴│ │ │月16日下│生路000巷0弄│數量:淨重0.2 公│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書附表│ │ │午5 時許│00之0號0樓2 │ 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二( │ │ │ │之2室吳文良 │金額:1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二)) │ │ │ │租屋處地下室│所得:1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同前 │陳恆娟│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起訴│ │ │月18日上│生路000巷0弄│數量:淨重0.4 公│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書附表│ │ │午7 時許│00之0號0樓0 │ 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二( │ │ │ │之2室吳文良 │金額:25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三)) │ │ │ │租屋處地下室│所得:25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 │同前 │陳恆娟│102 年1 │新竹市香山區│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起訴│ │ │月18日下│香村路501 巷│數量:淨重0.2 公│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書附表│ │ │午2 時許│口 │ 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二( │ │ │ │ │金額:1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四)) │ │ │ │ │所得:1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 │同前 │陳恆娟│102 年1 │新竹市香山區│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起訴│ │ │月26日上│牛埔東路及景│數量:淨重0.2 公│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書附表│ │ │午11時許│觀大道交岔路│ 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二( │ │ │ │口附近 │金額:1000元 │物均沒收之。 │
│五)) │ │ │ │ │所得:0 元 │ │
├───┼───┼───┼────┼──────┼────────┼────────────┤
│12 │同前 │陳恆娟│102 年1 │新竹市東區千│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起訴│ │ │月28日上│甲路某處 │數量:淨重0.1 公│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書附表│ │ │午8 時許│ │ 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二( │ │ │ │ │金額:6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六)) │ │ │ │ │所得:600元 │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 │同前 │陳恆娟│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起訴│ │ │月1 日上│生路肯德基速│數量:淨重0.25公│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書附表│ │ │午9 時許│食店附近 │ 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二( │ │ │ │ │金額:18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七)) │ │ │ │ │所得:18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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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前 │陳恆娟│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起訴│ │ │月2 日晚│生路260 巷口│數量:淨重0.4 公│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書附表│ │ │間6時 許│ │ 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二( │ │ │ │ │金額:25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八)) │ │ │ │ │所得:25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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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前 │陳恆娟│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起訴│ │ │月3 日晚│生路260 巷口│數量:淨重0.2 公│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書附表│ │ │間10時許│ │ 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二( │ │ │ │ │金額:25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九)) │ │ │ │ │所得:25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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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前 │吳國本│102 年1 │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19日上│東興路0段000│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書附表│ │ │午10時許│巷00號吳國本│數量:淨重0.2 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三( │ │ │ │住處 │ 克 │物均沒收之。 │
│一)) │ │ │ │ │金額:2000元 │ │
│ │ │ │ │ │所得: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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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前 │吳國本│102 年1 │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23日晚│東興路0段000│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書附表│ │ │間9 時許│巷00號吳國本│數量:淨重0.2 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三( │ │ │ │住處 │ 克 │物均沒收之。 │
│二)) │ │ │ │ │金額:2000元 │ │
│ │ │ │ │ │所得: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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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前 │吳國本│102 年3 │新竹縣竹北市│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5 日下│東興路0段000│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書附表│ │ │午1 時許│巷00號吳國本│數量:淨重0.2 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三( │ │ │ │住處 │ 克 │物均沒收之。 │
│三)) │ │ │ │ │金額:2000元 │ │
│ │ │ │ │ │所得: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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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同前 │盧勁州│102 年2 │新竹市香山區│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起訴│ │ │月3 日下│樹下街000號 │數量:淨重0.2 至│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書附表│ │ │午2時 許│盧勁州住處前│ 0.3 公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四)│ │ │ │ │金額:1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 │所得:1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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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同前 │鄭江祥│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15日晚│生路000號全 │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書附表│ │ │間8 時許│家便利商店前│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五( │ │ │ │ │金額:25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一)) │ │ │ │ │所得:25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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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前 │鄭江祥│102 年1 │新竹市北區中│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17日晚│山路及中和路│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書附表│ │ │間10時20│交岔路口萊爾│數量:淨重0.3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五( │ │ │分16秒通│富便利商店附│ 0.4 公克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二)) │ │ │話後某時│近 │金額:15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起訴書│ │所得:1500元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誤載為同│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日7 時許│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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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同前 │鄭江祥│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18日中│生路258 號全│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書附表│ │ │午12時許│家便利商店前│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五( │ │ │ │ │金額:25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三)) │ │ │ │ │所得:25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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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同前 │鄭江祥│102 年1 │新竹市香山區│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起訴│ │ │月20日下│延平路0段000│數量:淨重0.2 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書附表│ │ │午3 時許│號新竹市農會│ 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壹五( │ │ │ │虎林辦事處前│金額:800元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四)) │ │ │ │ │所得:8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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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同前 │鄭江祥│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溪│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起訴│ │ │月22日下│州路某處 │ 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書附表│ │ │午3 時許│ │數量:淨重0.1 公│ │
│壹五( │ │ │ │ │ 克 │ │
│五)) │ │ │ │ │金額:0 元 │ │
│ │ │ │ │ │所得: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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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同前 │鄭江祥│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1 日下│生路綠點檳榔│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書附表│ │ │午5 時許│攤、鐵路便當│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五( │ │ │ │店附近 │金額:25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六)) │ │ │ │ │所得:25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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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同前 │張誠賢│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21日晚│生路000巷0弄│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書附表│ │ │間6 時許│00之0號0樓0 │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六( │ │ │ │之2室吳文良 │金額:2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一)) │ │ │ │租屋處 │所得:2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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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同前 │張誠賢│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23日晚│生路260 巷口│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書附表│ │ │間9 時許│ │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六( │ │ │ │ │金額:2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二)) │ │ │ │ │所得:2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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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同前 │張誠賢│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24日上│生路000巷0弄│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書附表│ │ │午5 時許│00之0號0樓0 │數量:淨重2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壹六( │ │ │ │之2室吳文良 │金額:4000元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三)) │ │ │ │租屋處門前 │所得:40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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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同前 │張誠賢│102 年1 │新竹市香山區│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26日上│牛埔東路260 │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書附表│ │ │午11時許│號香山國小前│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六( │ │ │ │(起訴書誤載│金額:2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四)) │ │ │ │為新竹市東區│所得:2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生路260 巷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應予更正)│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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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同前 │張誠賢│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30日下│生路260 巷口│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書附表│ │ │午1 時許│ │數量:淨重2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壹六( │ │ │ │ │金額:4000元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五)) │ │ │ │ │所得:40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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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同前 │張誠賢│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1 日晚│生路260 巷口│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書附表│ │ │間7 時許│ │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六( │ │ │ │ │金額:2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六)) │ │ │ │ │所得:2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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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同前 │張誠賢│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4 日下│生路000巷0弄│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書附表│ │ │午5 時許│00之0號0樓0 │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六( │ │ │ │之2室吳文良 │金額:2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七)) │ │ │ │租屋處門前 │所得:2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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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同前 │張誠賢│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5 日晚│生路000巷0弄│ 命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書附表│ │ │間11時19│00之0號0樓0 │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六( │ │ │分16秒通│之2室吳文良 │金額:2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八)) │ │ │話後未久│租屋處門前 │所得:2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起訴書│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誤載為同│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日上午5 │ │ │ │
│ │ │ │時許,應│ │ │ │
│ │ │ │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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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同前 │張誠賢│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6 日凌│生路000巷0弄│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書附表│ │ │晨4時許 │00之0號0樓0 │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六( │ │ │ │之2室吳文良 │金額:25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九)) │ │ │ │租屋處門前 │所得:25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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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同前 │張誠賢│102 年2 │新竹市北區境│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11日中│福街某處 │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書附表│ │ │午12時許│ │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六( │ │ │ │ │金額:2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十)) │ │ │ │ │所得:2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6 │同前 │張誠賢│102 年2 │新竹市香山區│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11日下│牛埔東路260 │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書附表│ │ │午5 時許│號香山國小附│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六( │ │ │ │近 │金額:2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 │所得:2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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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同前 │張誠賢│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14日晚│生路000巷0弄│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書附表│ │ │間9 時許│00之0號0樓0 │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六( │ │ │ │之2室吳文良 │金額:2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租屋處門前 │所得:2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8 │同前 │張誠賢│102 年2 │新竹市北區中│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21日下│正路及境福街│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書附表│ │ │午4 時許│交岔路口附近│數量:淨重2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壹六( │ │ │ │ │金額:4000元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所得:40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9 │同前 │張誠賢│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27日凌│生路000巷0弄│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書附表│ │ │晨3 時許│00之0號0樓0 │數量:淨重2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壹六( │ │ │ │之2室吳文良 │金額:4000元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租屋處門前 │所得:40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0 │同前 │張誠賢│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28日凌│生路000巷0弄│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書附表│ │ │晨2 時許│00之0號0樓之│數量:淨重1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壹六( │ │ │ │2室吳文良租 │金額:2000元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屋處門前 │所得:2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1 │同前 │黃廖鑫│102 年2 │新竹市北區西│種類:甲基安非他│吳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6 日凌│大路000巷0號│ 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書附表│ │ │晨1 時許│0樓000室黃廖│數量:淨重2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壹七)│ │ │ │鑫住處 │金額:4000元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所得:2000元及黃│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廖鑫提供法│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律諮詢服務│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代償2000元│ │
├───┼───┼───┼────┼──────┼────────┼────────────┤
│42 │吳文良│陳恆娟│102 年1 │新竹市東區民│種類:海洛因 │吳文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及張誠│ │月30日下│生路167 號及│數量:0.1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書附表│賢共犯│ │午2 時許│7-11便利商店│金額:1000元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
│貳) │ │ │ │附近 │所得:900 元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所得 │ │ │ │ │7 萬1100元 │ │
│總計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行為人│交易對│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罪名、主文及宣告刑 │
│ │ │象或受│ │ │量、金額及所得(│ │
│ │ │讓人 │ │ │單位:新臺幣) │ │
├───┼───┼───┼────┼──────┼────────┼────────────┤
│1 │崔新月│吳文良│102 年2 │新竹市東區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崔新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訴│ │ │月21日下│光路000號崔 │ 命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書附表│ │ │午5 時許│新月住處 │數量:淨重半兩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
│叁(一)│ │ │ │ │金額:2 萬5000元│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所得:2 萬5000元│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2 │崔新月│吳文良│102 年3 │新竹市東區明│種類:海洛因及甲│崔新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及綽號│ │月16日晚│湖路綽號「財│ 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書附表│「財哥│ │間8 時許│哥」之人住處│數量:各淨重1 錢│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叁(二)│」之人│ │ │ │ 及30公克 │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金額:各1 萬6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元、3 萬60│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00元,共5 │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萬2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所得:5 萬2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崔新月│吳文良│102 年3 │新竹市北區聖│種類:甲基安非他│崔新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及綽號│ │月4 日晚│軍路75號「水│ 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書附表│「財哥│ │間11時許│晶汽車旅館」│數量:淨重半兩 │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叁(三)│」之人│ │ │501 號房 │金額:2 萬5000元│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
│) │ │ │ │ │所得:2 萬5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 │ │「財哥」之人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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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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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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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扣案電子磅秤1 │被告吳文良所有用供一己販賣第一│
│ │個、大分裝袋2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
│ │個、中分裝袋28│ │
│ │個、小分裝袋40│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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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扣案第二級毒品│被告吳文良經查獲並擬供販賣但與│
│ │甲基安非他命3 │本案無關無從併予沒收銷燬之第二│
│ │包(各驗餘淨重│級毒品。 │
│ │17.1653 公克、│ │
│ │17.2946 公克、│ │
│ │0.0221公克;共│ │
│ │純質淨重31.288│ │
│ │2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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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扣案吸食器3 支│被告吳文良施用第一、二毒品時所│
│ │、吸食器1 組、│用是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之物。 │
│ │玻璃球3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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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扣案第一級毒品│被告吳文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
│ │海洛因6 包(其│人寄放非其所有亦非擬販賣是與本│
│ │中2 包含第二級│案並無關聯性之物。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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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未扣案搭配門號│被告吳文良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
│ │0000000000號行│-15、19-25、27、29-31、42所示 │
│ │動電話1 支(含│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
│ │sim 卡1 枚) │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
│ │ │,但非被告吳文良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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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扣案之搭配門號│被告吳文良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6│
│ │0000000000號行│-18、26、28、32-41所示之販賣第│
│ │動電話1 支(含│一、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但非被│
│ │sim 卡1 枚) │告吳文良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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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未扣案搭配門號│被告張誠賢持供共犯如附表一編號│
│ │0000000000號行│4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聯絡所│
│ │動電話1 支(含│用,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誠賢所│
│ │sim 卡1 枚) │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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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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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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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扣案搭配門號│被告崔新月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1 │
│ │0000000000號行│、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 │
│ │動電話1 支(含│用之物。 │
│ │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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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扣案搭配門號│綽號「財哥」之人持供共犯如附表│
│ │0000000000號行│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
│ │動電話1 支(含│用,但無證據證明為綽號「財哥」│
│ │sim 卡1 枚) │之人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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