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永松 選任辯護人張啟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永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松為聯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雍公司)董事長,乃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與鍾春蘭均明知聯雍公司於民國89年3月間,以「TROVAN喬 美晶片銷售權及商標價值」作價新臺幣(下同)1億元,投 資入股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渠等竟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由鍾春蘭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翠萍記帳,遺漏前開投資喬美公司之會計事項而不為記錄,致使聯雍公司9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即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92年間申報聯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行使之,因認被告簡永松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 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關於時效消滅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修正前刑法 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而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95年5月 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為即成犯,於其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時犯罪即成立,其後於下年度繼續為上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之繼續,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自應以各犯罪行為成立時為準。查本件被告簡永松並無逃匿,而有經檢察官、原審發布通緝,以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之情事,有本案刑事卷宗1份在卷可稽。 且查被告就聯雍公司在92年間申報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交由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報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核與證人劉黛麗於原審103年2月21日審判 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1年間任職聯雍公司期間,係委託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相關稅務,營業稅係每個月或每2個 月整理好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然後交給會計師,會計師根據其提供資料製作申報書,伊查看後針對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核對後,若無錯誤即答覆會計師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以及證人陳翠萍於原審103年1月3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聯雍公司於89年、90年、91年間 均係伊任職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客戶,伊事務所承辦聯雍公司每2個月申報營業稅、年終結算申報營所稅及財報 簽證等業務、伊事務所與聯雍公司之聯絡窗口為劉黛麗,伊代聯雍公司申報營所稅前,會將聯雍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先製作好,再讓聯雍公司確認數字是否正確,伊事務所給客戶申報營所稅的報表,於申報前會讓客戶確認後才去申報、如果聯雍公司有告訴事務所轉投資事宜,事務所之帳上一定要做上去等語,但伊不知道聯雍公司有以「TROVAN喬美晶片銷售權及商標價值」作價1億元,投資入股喬美公司之 情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反面),上開2為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是聯雍公司91年度營業所得稅 之申報作業流程係先由聯雍公司員工劉黛麗將相關稅務資料交付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翠萍,該事務所即依上開資料製作91年度之聯雍公司資產負債表並交付聯雍公司,經聯雍公司確認無誤,再持向財政部新店稽徵所申報。而被告並未告知證人陳翠萍關於聯雍公司有以「TROVAN喬美晶片銷售權及商標價值」作價1億元,投資入股喬美公司情事,亦 經陳翠萍於上開審判期日具結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足認被告於委託日正會計師事務所申報91年度營業所得稅時,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行為係於92年5月1日完成(亦即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為92年5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定被 告於92年5月1日即已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據此計算,本件對於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5月1日起算至102年4月30日時效完成。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故本案自告發人林滄洲於100年6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該署檢察官即開始偵辦,並於102年2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20日繫屬原審,則本件追訴權時效 尚未因10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聯雍公司以營業權作價抵繳股款係在89年間,而被告於90年5月間申報聯雍公司之 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於填載資產負債表時,即未記載聯雍所持有之喬美公司股票,是如認本案成立犯罪,其犯罪成立之時點,應認於89年12月間即構成犯罪,本件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已超過追訴時效,本案告訴人林滄洲遲至100年6月22日始提出告訴,本案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四、公訴人指上訴人即被告簡永松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簡永松之供述、告發人林滄洲之指述、喬美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經濟部商業司之聯雍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聯雍公司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聯雍公司93年3月24日股東會議事錄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簡永松固不否認其為聯雍公司董事長,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聯雍公司於89年3月間,以「TROVAN 喬美晶片銷售權及商標價值」作價1億元,投資入股喬美公 司,而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由鍾春蘭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翠萍記帳,因遺漏前開投資喬美公司之會計事項未記錄,在91年12月底之資產負責表上長期投資項目並無喬美公司股票之相關記載,並持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微所申報行使之事實,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乙份(見他字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喬美國 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籌備經營合約書影本乙份(見他字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所89年3月31 日之「TROVAN銷售權及商權價值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142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9年 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影本乙份(見他字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聯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他字卷一第83頁、第13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 徵所103年1月23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惟被告否認有本件犯罪,辯稱:於89年至92年間被告健康狀況不佳,無法處理公司事務,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作業係委由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會計師對於申報時應申報何種事項、所需相關資料均應提醒被告準備,並代聯雍公司進行申報作業程序,被告並非故意遺漏上開會計事項未為紀錄;且90年、91年、92年間,喬美公司處於虧損之狀態,故上開晶片銷售權及商標價值為零,是聯雍公司於9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中長期投資項目並無喬美公司股票之相關記載,並未有何記載不實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本件聯雍公司以「TROVAN喬美晶片銷售權及商標價值」作價1億元投資入股喬美公司,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應 於財務報表記載:查聯雍公司於89年初與江朝旺簽定籌備經營合約書,雙方即約定聯雍公司以「TROVAN喬美晶片銷售權及商標價值」作價1億元為股本,入股喬美公司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經營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而聯雍公司所有之TROVAN喬美晶片銷 售權及商標權,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所鑑定價值為1億4百萬元,亦有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所89年3月31日 (89)輔算字03001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2頁至第11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資產負 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是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時,自不能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按「長期投資:指長期性之投資,包括投資其他企業發行之股票、債券、投資不動產或其他相關投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聯雍公司與喬美公司所簽立之籌備經營合約書,聯雍公司以「TROVAN喬美晶片銷售權及商標價值」作價1億元投資入股喬美公司,因而持有喬美公司800萬股,依上開規定,聯雍公司自應於申報91年度營業所得稅時將上開轉投資事項記錄於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投資」項目。至喬美公司於90年度、91年度、92年度均為虧損之公司,91年度淨值為負乙節,惟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喬美公司實際淨值與聯雍公司財務報表上長期投資項目下之記載無涉,亦即縱認喬美公司實際淨值為零,聯雍公司仍應於其長期投資項目下記載關於聯雍公司所持有之喬美公司股票之情形,是被告辯以喬美公司91年度淨值為負,故聯雍公司持有之喬美公司股票應認列為零而無不實之結果云云尚無足採。(二)本件聯雍公司財務報表就該公司以「TROVAN喬美晶片銷售權及商標價值」作價1億元投資入股喬美公司有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載之事證: 本件共犯即證人鍾春蘭並未告知證人陳翠萍聯雍公司有以「TROVAN喬美晶片銷售權及商標價值」作價1億元投資入 股喬美公司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簡永松與經理鍾春蘭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由鍾春蘭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翠萍記帳,遺漏前開投資喬美公司之會計事項而不為記錄,致使聯雍公司9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投資項下未記載喬美公司股票而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92年間申報聯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持向新店稽徵所行使之,此有證人鍾春蘭於原審結證稱:「(問:對於聯雍公司以「TROVAN喬美晶片銷售權及商標價值」作價抵繳投資喬美公司之股款一事是否清楚?)我知道」、「(問:九十年到九十二年度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委任會計師做簽證時是否曾主動告知上開聯雍公司以「TROVAN喬美晶片銷售權及商標價值」作價抵繳投資喬美公司之股款一事?)我沒講,因為我不知道要做在財務報告裡」(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反面)、證人劉黛麗 於原審結證稱:「(問:任職聯雍公司期間,是否知道有喬美公司?)我有聽鍾春蘭經理提過,我知道有這家公司」、「(問:當時你任職聯雍公司期間,喬美公司是聯雍公司的客戶嗎?是上游廠商還是下游廠商?)我不清楚」、「(問:任職聯雍公司期間,就你印象所及,是否知道聯雍公司有去投資喬美公司這件事?)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至第176頁反面),以及證人陳翠萍於原審證稱:「(問:你代為處理聯雍公司記帳、稅務申報期間,聯雍公司人員從未告訴你有轉投資喬美司事宜?)是的,如果有告訴我們轉投資的事情,我們帳一定要做上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8頁),並為被告所自認:「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事實,有何意見?)我否認檢察官起訴、原審認定之事實,我是有遺漏在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以TROVAN喬美公司晶片銷售權及商標價值作價新臺幣1億事項未記載,我承認我沒有 記載,91年12月31日申報營所稅時有把漏未記載向北區國稅區新店稽徵所行使也是事實,我認為我沒有故意,我沒有遺漏財務報表之故意。」(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堪認被告簡永松就聯雍公司財務報表確有遺漏前開投資喬美公司之會計事項而不為記錄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就聯雍公司財務報表有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之犯意認定: 1、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被告簡永松與經理鍾春蘭,於申報91年度營業所得稅時未將聯雍公司以「TROVAN喬美晶片銷售權及商標價值」作價1億元 投資入股喬美公司,因而持有喬美公司800萬股之投資事 項記錄於資產負債表,使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投資項下未記載喬美公司股票而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上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向新店稽徵所行使,已如前述。惟被告自89年起因肝硬化而陸續住院治療,於申報91年度營業所得稅時,即9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住院6日、92年6月28日起至 同年7月5日住院7日、同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27日住院14日,此有被告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及住院之病歷乙份(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93頁),衡諸常情,被告於身體狀況嚴重不適時,就製作財務報表及申報營業所得稅等瑣碎事務交由公司之鍾春蘭、劉黛麗及日正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是被告稱其未實質參與91年度申報營業所得稅相關事務,堪信為真。另依證人鍾春蘭於原審證述:「(問:九十年到九十二年度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委任會計師做簽證時是否曾主動告知上開聯雍公司以「TROVAN喬美晶片銷售權及商標價值」作價抵繳投資喬美公司之股款一事?)我沒講,因為我不知道要做在財務報告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反面),查一般人對於製作財務報表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項目不甚了解,致難免有遺漏會計事項之情事;又公司若委由專業之會計師代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務之申報,無不產生依賴心理,而期待會計師會主動提醒應申報事項,然證人陳翠萍及會計劉黛麗於申報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未就聯雍公司是否有投資其他公司事宜詢問被告簡永松及經理鍾春蘭,被告簡永松、經理鍾春蘭稱不知系爭投資應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予以記載,與常情無違,被告就聯雍公司財務報表有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應屬過失所致。被告就聯雍公司91年度申報營業所得稅時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投資項下漏未記載之不實結果並無確定之認識而促使其發生之意欲,亦即被告並無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故意,而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之規定不符。 2、復按92年1月15日修正施行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是聯雍公司以「TROVAN喬美晶片銷售權及商標價值」作價1億元投 資入股喬美公司,依上開規定,聯雍公司因投資喬美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亦即,被告縱有遺漏聯雍公司轉投資喬美公司所持有喬美公司800萬股而未登載,並不影響聯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 徵,是被告實無故意遺漏聯雍公司持有喬美公司股票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不法意圖或動機;甚且,被告於93年3 月24日聯雍公司股東會,就討論聯雍公司解散之重大事宜,而於該次會議,被告並建議聯雍公司欠款以聯雍公司所持有之喬美公司股票償還,所餘之喬美公司股票依比例退給所有聯雍公司之股東(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至第214頁),益徵被告並無故意遺漏聯雍公司持有喬美公司股票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不法意圖或動機,而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之規定不符。 3、至被告於93年2月24日住院至同年3月2日出院後,旋於同 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擔任主席親自主持聯雍公司之股東 會,有聯雍公司93年3月24日股會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惟此係被告於推定之行為時即92年5月1日之後所發生之情事,縱使被告簡永松於隔年即93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擔任主席親自主持聯雍公司 之股東會,尚不足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之健康狀況足以持續參與公司營運,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又喬美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內容所示,其編號八之營業權一欄中,載有「聯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擁有之『「TROVAN喬美晶片銷售權及商標價值』作價抵繳投資本公司之股款100,000,000元,截至91年底 該營業權尚未正式移轉登記至本公司」等語及編號十三之關係人交易事項一欄中,其(一)關係人之名稱及關係項下,另載有「聯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公司之關係:本公司之主要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54頁),而部分頁尾之負責人欄及經理人欄均蓋有「簡永松」之印文乙節,惟依證人鍾春蘭之證述:「帳單等等,會計專業的事情就是會計小姐跟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我也相信他,早期是我先生負責,但後來章在我手裡,我請他們確認完之後我就蓋章」、「簡永松把公司的大小章放在我這裡,簡永松也沒有特地授權。」、「八十九年到九十二年間在相關財務報表上蓋完章後沒有跟簡永松口頭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第186頁反面),是縱認斯時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聯雍公司與喬美公司關係匪淺,惟喬美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簡永松」之印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為鍾春蘭所為,是亦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且,上開喬美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載有「聯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擁有之『「TROVAN喬美晶片銷售權及商標價值』作價抵繳投資本公司之股款100,000,000元,截至91年底該營 業權尚未正式移轉登記至本公司」等語,益徵被告簡永松並無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故意,蓋以上開報告係為公開,相關單位或人士均得循上開報告查得被告有遺漏上開投資事項之記載,倘被告如係故意遺漏,自得以其影響力於上開喬美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要求該投資事項亦不為記載。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簡永松並無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故意,依卷內事證,至多僅可認定係過失行為所致,且該等疏未記載部分並非被告所預期,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簡永松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簡永松犯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簡永松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簡永松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