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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謝靜慧吳炳桂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希騰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振坤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趙君耀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孝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其春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秀曼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水明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86號、第3031 0號、第30311號、第32034號、102年度偵字第112號、第5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部分均撤銷。

鄭希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林振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趙君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朱其春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黃水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葉秀曼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

一、鄭希騰於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擔任家主任,主管所有板橋榮家事務;林振坤於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在板橋榮家擔任副主任,職掌為承板橋榮家家主任之命,襄助板橋榮家一切行政工作;趙君耀於97年間起至100年12月16日退休止在板橋榮家擔任秘書室主任,職掌為承主任之命綜理全秘書室業務與督導管理;黃水明96年間起至100年12月止擔任板橋榮家秘書室組員,負責修繕、環保、替代役管理、小型工程招標、估價、工程簽核、驗收、結報核銷、財產管理督導、電力設備檢查、兼代財產公文簽辦與財產有關報表審查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葉秀曼於59年4月1日至板橋榮家服務,84年間升任組員,於99年1月間起100年間擔任秘書室組員負責榮民生活費撥付、伙食供應、廚房設備修繕、務品申購、維修、廚工履約管理及其他長官交辦業務;其等於執行各自職掌職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朱春其於73年間起至板橋榮家擔任秘書室工友,負責板橋榮家員工宿舍、中正堂環境及公共區域清潔打掃、園藝及臨時交辦工作。而板橋榮家為配合98年至102年家區總體營造工程,拆除舊有房屋建築及設施前,需辦理家區內公有財產清點、移撥、報廢、保留等分類,乃依退輔會99年6月4日輔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板橋榮家公有財產搬遷實施計劃」,並將板橋榮家副主任林振坤、秘書室主任趙君耀、黃水明、葉秀曼及工友朱其春編列入「板橋榮家99年財產搬遷編組名冊」成員,由鄭希騰、林振坤綜理指揮,秘書室主任趙君耀督導秘書室組員黃水明、葉秀曼及工友朱其春等人執行搬遷規劃、分類、拆卸、清點、移撥、報廢、資源回收物變賣,及涉及本計劃之相關採購等事宜,朱其春於執行前開職務時,自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板橋榮家因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退輔會)之「98年至102年家區環境總體營造工程」,99年間進行拆除舊有房屋建築及設施前,就家區內公有財產進行清點並依保留、調撥、資源回收、廢棄財產等分類,保留財產搬運至財產存放場所,調撥財產調撥會屬機構運用,廢棄無資源回收價值財產留置原地隨房舍拆運,資源回收財產:鐵床、鐵櫃、鐵桌等財物,安置原地不須移動者,協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或招商回收,未逾年限因應工程需要拆除之設備及財產,依作業程序報備輔導會轉審計部除帳後,再招商辦理回收。板橋榮家主任鄭希騰見清點後堆置在板橋榮家之已拆卸之冷氣機、白鐵吊扇、排風扇、病床及其他有價金屬等待變賣之公有報廢財物殘值價額可觀,指示板橋榮家副主任林振坤、秘書室主任趙君耀變賣部分前揭報廢待變賣之公有財物,籌措無法核銷之板橋榮家榮民工作人員、年節經費、工作人員工作獎金及板橋榮家對外公關禮品等費用,林振坤、趙君耀均為退職軍人,在上下屬服從關係濃厚之板橋榮家任職,基於軍人服從之習性配合辦理,趙君耀並指派秘書室工友朱其春承辦;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及朱其春均明知板橋榮家於99年間進行「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所拆卸之鐵、吊扇、排風扇、冷氣機、白鐵吊扇、病床及其他有價金屬等公有財物,尚未經回收或變賣處分,仍具殘值而屬板橋榮家公有財物,需依「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理標售,不得由私人授權載運出售,四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將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因監督或經辦板橋榮家家區內公有財物分類、搬運、公有報廢財物變賣、指揮監督北勞中心、資源回收廠商人員拆卸、搬運板橋榮家報廢公有財物等事宜而職務上持有之公有報廢財物,由林振坤於公有報廢財物尚未找北勞中心前來估價前,指示趙君耀先行將部分較具價值之物品另行私下找廠商變賣牟利,趙君耀乃電話聯絡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不知情之負責人吳榮生前來估價,並指示朱其春於99年11月2日、同年月15日指揮監督不知情之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經理林建賓至板橋榮家搬運附表六之一、二所示之公有報廢財物,並由朱其春陪同林建賓至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上址之儲存場過磅計價,先後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4,950元、20萬6,370元,共計24萬1,320元,朱其春再轉交與趙君耀,再由趙君耀回報林振坤後依林振坤指示負責保管。嗣於99年11月22日北勞中心與板橋榮家就板橋榮家經報廢待變賣之公有財物正式簽訂報廢財物變賣契約前數日,北勞中心之下包廠商大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大增公司)經板橋榮家通知進場拆卸及搬運前揭契約所變賣之公有報廢物品,至作業期限99年12月9日止,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仍承前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林振坤指示趙君耀繼續將部分較具價值之公有報廢物品私下找廠商變賣牟利,趙君耀乃電話聯絡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不知情之負責人吳榮生前來估價,並指示朱其春於99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通知林建賓至板橋榮家搬運附表六之三所示之公有報廢財物,載運至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上址之儲存場過磅計價後,於同年月11日由林建賓將上開公有財物變賣所得共28萬9,400元交予朱其春,朱其春再轉交與趙君耀,再由趙君耀回報林振坤後依林振坤指示負責保管。前揭變賣款項均依鄭希騰指示或經林振坤之轉達交與鄭希騰動支,或用以購買板橋榮家榮民、工作人員年節禮品、板橋榮家對外公關禮品或依林振坤指示歸墊發予板橋榮家人員之工作獎金。鄭希騰等人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因此得款共53萬720元(各次變賣之經報廢待變賣之公有財物及變賣價錢詳如附表六之一至附表六之三所示)。

三、北勞中心經板橋榮家通知於99年11月15日前數日偕下包廠商大增公司至板橋榮家就待變賣之公有報廢財物進行估價,99年11月15日提出估價單,大增公司並於正式簽約前即經板橋榮家通知進場拆卸經估價之相關報廢物品,99年11月22日鄭希騰代表板橋榮家與北勞中心簽訂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依前揭契約書約定北勞中心應於99年12月3日前完成該契約報廢物品搬遷,且須依板橋榮家規劃之拆除搬遷動線、內容及監督進行作業,鄭希騰為籌措無法核銷之板橋榮家人員、榮民年節經費、板橋榮家人員工作獎金及板橋榮家對外公關禮品等費用,與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四人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規劃作業路線及指揮監督公有報廢物品之拆卸、搬運之權責,足以左右、操縱北勞中心下包廠商大增公司搬運之順序及內容,且北勞中心承辦人林月嬌及大增公司負責人許讚成不敢得罪其等,及希望能順利完成拆卸、搬運報廢物品之機會,於前揭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完成簽訂當日,趙君耀即經林振坤指示偕朱其春一同前去向北勞中心負責本次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之人員林月嬌表示板橋榮家預算少,經費使用有很多限制,過節都沒有經費使用云云,要求北勞中心提供15萬元回饋金之賄賂,允諾會使拆卸、搬運報廢物品之提貨過程順利進行以為對價,林月嬌轉向大增公司負責人許讚成反應此情,許讚成為能於履約提貨期限99年12月3日前完成拆卸、搬運,同日即提領10萬元交與林月嬌,由林月嬌轉交趙君耀及朱其春收受,大增公司人員因在場監督之朱其春、趙君耀對其等拆卸搬遷動線及內容未太多干預而得拆除風雨走廊之白鐵欄杆,及將工程車自中間風雨走廊開進花園輾壓草皮作業,以利進行拆卸、搬運之工程,數日後林振坤承前犯意指示趙君耀繼續索取5萬元之賄賂,趙君耀又偕朱其春一同去找林月嬌,其等承前犯意要求林月嬌再交付5萬元回饋金,林月嬌轉知許讚成後,許讚成雖不滿趙君耀等人再行索賄,然為使拆卸、搬運工程得順利進行,且考量交付上揭10萬元賄款後,拆卸、搬運工程確有較為順利,則又交付3萬元現金給林月嬌,再由林月嬌在板橋榮家拆卸榮舍內,將3萬元轉交朱其春、趙君耀收受,鄭希騰等人因此取得賄款13萬元。前揭賄款由趙君耀依林振坤指示保管,並依鄭希騰指示或經林振坤之轉達交與鄭希騰動支,或用以購買板橋榮家榮民、人員年節禮品、板橋榮家人員工作獎金、板橋榮家對外公關禮品,或依林振坤指示歸墊發予板橋榮家人員之工作獎金。

四、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葉秀曼等五人,於99年11、12月間,均明知對於板橋榮家經費之結報應公款公用,不得使用不實之單據憑證結報核銷,將結餘經費變相結領控存留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因退輔會編列之榮民搬遷費專款於99年年終尚有結餘,為避免結餘款項需繳回退輔會,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報假帳之方式核銷上開款項,鄭希騰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至同年12月30日,接續二次前往板橋榮家秘書室,指示趙君耀通知黃水明前來秘書室,交待趙君耀、黃水明以板橋榮家桃園分部怡園屋頂舖設隔熱磚與垃圾清運及台北榮舍樓頂垃圾清運等修繕工程採購,不實核銷結餘款,並吩咐由黃水明承辦;黃水明乃尋求與板橋榮家有業務往來之原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原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玉燕)實際負責人即從事業務之人杜東泰(羅玉燕之配偶)協助配合開立未實際採購之統一發票,以供辦理核銷,杜東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統一發票為其業務上文書,應據實填製,惟其為求能與板橋榮家繼續合作,遂同意黃水明之要求,黃水明即接續為如下行為:

⑴99年11月23日在秘書書室填製「品名:隔熱磚及垃圾清理」、「用途:清除桃園分部怡園屋頂隔熱磚與垃圾」、「總價:62,700元」、「議價:62,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日期99年11月23日之板橋榮家秘書室財產物品請購(修)單,並於承辦事務單位核簽欄加註「本案依桃園分部員怡園反映辦理,奉核後辦理」及蓋職章「組員黃水明」,親自層轉送秘書室主任趙君耀、不知情之稽核姜宏奇、會計主任薛桂分別於承辦事務單位核簽欄、會計室核簽欄核職章,再送板橋榮家副主任林振坤批示核職章後,即前去請杜東泰開立統一發票,杜東泰與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及黃水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原泰公司並未施作上開工程,猶依黃水明所告知之內容開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交與黃水明,黃水明即黏貼在已繕妥「金額:62,000元」、「用途摘要:清除桃園分部怡園屋頂隔熱磚與垃圾」等內容之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存單,層轉秘書室主任趙君趙、不知情之秘書室工友陳春木、稽核姜宏奇、會計主任薛桂分別於經辦單位、驗收單位、會計單位核職章,及送主任鄭希騰於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核章批示後,再由誤信確實有施作前揭工程而陷於錯誤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填製轉帳憑單及核撥款項至東泰公司銀行帳戶,因此詐得62,000元;

⑵99年12月30日在秘書室填製「品名:樓頂垃圾清除運走車資、工資」、「用途:清理台北榮舍樓頂榕樹樹根及雜草、樹葉、垃圾用」、「總價:31,500元」、「議價:29,500元」等不實內容之日期99年12月30日之板橋榮家秘書室財產物品請購(修)單,並於承辦事務單位核簽欄加註「奉核後辦理」及蓋職章「組員黃水明」,親自層轉送不知情之稽核姜宏奇、會計主任薛桂於會計室核簽欄核職章,再送板橋榮家副主任林振坤批示核職章後,即前去請杜東泰開立統一發票,杜東泰與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及黃水明共同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原泰公司並未施作上開工程,猶依黃水明所告知之內容開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交與黃水明,黃水明即黏貼在已繕妥「金額:29,500元」、「用途摘要:台北榮舍樓頂垃圾清除運走車資工資」等內容之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存單,層轉不知情之秘書室工友陳春木於經驗收單位核職章,及送副主任林振坤於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核章批示後,再由誤信確實有施作前揭工程而陷於錯誤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填製轉帳憑單及核撥款項至東泰公司銀行帳戶,因而詐得29,50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板橋榮家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嗣杜東泰取得上揭款項後,於扣除相關稅額及費用後,餘款共計8萬7,148元交還黃水明,黃水明轉交趙君耀,再由趙君耀回報林振坤後依林振坤指示負責保管。前揭款項均依鄭希騰指示或經林振坤之轉達交與鄭希騰動支,或用以購買板橋榮家榮民、工作人員年節禮品、板橋榮家對外公關禮品或依林振坤指示歸墊發予板橋榮家人員之工作獎金。而鄭希騰、林振坤及趙君耀等人為掩人耳目,並於事後指示黃水明派遣板橋榮家工班及替代役等人至附表七編號1、2所示地點完成施作工程。

㈡葉秀曼於99年11月間(20日以前)依秘書室主任趙君耀指示承辦搬運板橋榮家廚房冷凍櫃、冰箱、鍋具等大型器具勞務採購事宜,乃電話聯絡於99年間起承作板橋勞家搬運工作之潘俊宏前來估價,告知工人6名需要約1天半的時間搬運完畢,費用27,000元,葉秀曼據此擬具內容為雇工6名工時1至2天,費用27,000元之簽呈層轉送秘書室主任趙君耀核章,再由趙君耀送副主任林振坤批示,惟副主任林振坤退回該簽呈,指示趙君耀轉知葉秀曼將簽呈改擬需雇工6名工時4天,費用72,000元,以溢報方式核銷退輔會所編列榮民搬遷費專款之99年年終結餘款,葉秀曼與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重擬需雇工 6名、工時4天、費用72,000元等內容不實之簽呈,層轉秘書室主任趙君耀、會計單位核章及送副主任林振坤批核後,葉秀曼即電話商請潘俊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開立搬運費72,000元之統一發票,欲持浮報之款項核銷結餘款,潘俊宏期以後能多承接板橋榮家的搬遷工作,同意配合,因其自身未成立公司且無發票可開立,乃向翌翔公司之負責人倪春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謀議借牌使用,以順利承攬上開勞務工程。倪春義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應據實填載,以供稅捐機關正確管理,惟仍同意配合潘俊宏辦理。潘俊宏、倪春義與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及葉秀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潘俊宏先向葉秀曼取得開立發票應付稅金3,600元交與倪春義,倪春義於99年11月20日,以翌翔公司名義,開立品名為搬運費,金額為7萬2,000元之統一發票1張之虛偽會計憑證(發票號碼為RA00000000)交與潘俊宏轉交給葉秀曼,葉秀曼將前開統一發票黏貼在已繕妥「金額:72,000元」、「用途摘要:家區改建財產搬移搬運費用」等內容之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存單,層轉不知情之秘書室組員吳國菁、稽核分別於驗收單位欄、會計單位欄核職章,及送副主任林振坤於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核章批示後,再由誤信搬運費用確為如實申報而陷於錯誤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填製轉帳憑單及核撥款項72,000元匯至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倪春義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板橋榮家對於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稅務之管理,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及葉秀曼因此詐得溢付之45,000元。嗣倪春義自前開帳戶提領72,000元交與潘俊宏,潘俊宏除其應得工資2萬7,000元,將浮報之現金4萬5,000元,及先前向葉秀曼取得開立統一發票應付稅金3,600元,共計4萬8,600元交與趙君耀,再由趙君耀回報林振坤後依林振坤指示負責保管。前揭款項均依鄭希騰指示或經林振坤之轉達交與鄭希騰動支,或用以購買板橋榮家榮民、工作人員年節禮品、板橋榮家對外公關禮品或依林振坤指示歸墊發予板橋榮家人員之工作獎金。

五、嗣經板橋榮家員工檢舉上情至法務部廉政署,經該署101 年11月21日20時20分許,在林振坤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UCHDA」盒子(內以信封袋裝有現金14萬9,840元、31萬5,748元各1包及收支表2張),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潘俊宏、倪春義、證人林建賓、許讚成、林月嬌、胡麗梅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建賓、許讚成、林月嬌、胡麗梅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對於本案被告林振坤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潘俊宏、倪春義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對於被告林振坤、鄭希騰等人被訴犯罪事實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且,⑴被告鄭希騰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102年4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10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58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⑵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鄭希騰、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潘俊宏、倪春義、證人林建賓、許讚成、林月嬌、胡麗梅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102年4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第165頁正面,10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58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

二、惟,

㈠證人胡麗梅、同案被告鄭希騰於102年8月6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同案被告鄭希騰接受被告林振坤、黃水明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7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證人胡麗梅經被告朱其春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當庭未聲請詰問證人胡麗梅,僅係由被告林振坤聲請詢問證人胡麗梅(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面),及同案被告鄭希騰於105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林振坤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本院卷㈣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

㈡證人林建賓、許讚成、林月嬌於102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林建賓接受被告林振坤、朱其春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60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證人許讚成接受被告林振坤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68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證人林月嬌接受被告林振坤、朱其春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88頁正面至第103頁正面),及證人林建賓於105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林振坤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本院卷㈣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正面)。

㈢同案被告黃水明、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於102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同案被告黃水明接受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125頁正面至第134頁正面),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接受被告黃水明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138頁正面至第141頁正面),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當庭未聲請詰問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原審卷㈢第141頁)。

㈣同案被告葉秀曼、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於102年9月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接受被告林振坤、鄭希騰、葉秀曼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217頁至第241頁正面),同案被告葉秀曼接受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249頁正面至第267頁正面)。

㈤同案被告朱其春於102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㈣第8頁至第47頁)。

㈥同案被告趙君耀於102年10月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朱其春、葉秀曼、黃水明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㈣第71頁至第127頁)。

㈦同案被告林振坤於102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鄭希騰、葉秀曼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㈣第159頁至第172頁)。及於105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鄭希騰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本院卷㈢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正面)。使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就本案件有詰問上述所爭執廉政官詢問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之正當詰問,而前揭同案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潘俊宏、證人林建賓、許讚成、林月嬌、胡麗梅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及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原審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廉政官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爭執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證人胡麗梅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聲請傳喚詰問。而且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經原審於102年8月20日審理時傳喚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黃水明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138頁正面至第141頁正面),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當庭未聲請詰問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原審卷㈢第141頁),及證人胡麗梅經原審於102年8月6日審理時傳喚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朱其春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當庭未聲請詰問證人胡麗梅,僅係由被告林振坤聲請詢問證人胡麗梅(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面),本院審酌:

㈠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於101年12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調查,廉政官於詢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開始詢問,及於詢問完畢後,筆錄經其閱讀無訛後簽名(同前供述證據卷第349頁至第352頁),同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你今日於廉政官前所述是否實在?)實在。」(101年度偵字第32034號卷第2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廉政官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㈡證人胡麗梅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係以證人身分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調查,廉政官於詢問時先告知證人,於詢問過程中,如恐因自己之陳述,致其本人或配偶或親屬受刑事訴追,就該問題可拒絕作證後,開始詢問證人胡麗梅,及於詢問完畢後,筆錄經閱讀無訛後簽名(同前供述證據卷第71頁至第76頁),同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剛才於廉政官前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53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廉政官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可知,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證人胡麗梅於廉政官詢問時供供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傳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直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證人胡麗梅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原審同案被告倪春義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依法傳訊到庭接受詰問,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同案被告倪春義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潘俊宏、倪春義、證人林建賓、許讚成、林月嬌、胡麗梅於檢察訊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可資參照)。

二、查,

㈠⑴同案被告朱其春於101年11月2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

⑵同案被告黃水明於101年11月26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1年度偵字第31086號卷㈠第5頁至第7頁),

⑶原審同案被告倪春義於101年12月1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2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⑷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於101年12月1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2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5頁至第8頁),

⑸證人林建賓於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4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㈠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5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

⑹證人許讚成於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12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㈠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91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

⑺證人林月嬌於101年12月1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2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

⑻證人胡麗梅於101年11月2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53頁正面至第55頁反面),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

㈡因此,

⑴被告鄭希騰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朱其春、黃水明於偵查時檢察官訊問供述之證據能力(102年4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10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59頁正面至第160頁正面),⑵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朱其春、黃水明、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倪春義、證人林建賓、許讚成、林月嬌、胡麗梅於偵查時檢察官訊問供述之證據能力(102年4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第165頁正面,10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59頁正面至第160頁正面、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㈢然而,⑴被告鄭希騰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朱其春、黃水明於偵查時檢察官訊問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鄭希騰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179頁、第180頁,本院卷㈡第159頁正面至第160頁正面),⑵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朱其春、黃水明、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倪春義、證人林建賓、許讚成、林月嬌、胡麗梅於偵查時檢察官訊問供述,未經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且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朱其春、黃水明、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倪春義、證人林建賓、許讚成、林月嬌、胡麗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㈣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同案被告朱其春、黃水明、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倪春義、證人林建賓、許讚成、林月嬌、胡麗梅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對質詰問。惟,⑴證人胡麗梅於102年8月6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被告朱其春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當庭未聲請詰問證人胡麗梅,僅係由被告林振坤聲請詢問證人胡麗梅(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面)。

⑵證人林建賓、許讚成、林月嬌於102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林建賓接受被告林振坤、朱其春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60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證人許讚成接受被告林振坤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68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證人林月嬌接受被告林振坤、朱其春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88頁正面至第103頁正面)。及證人林建賓於105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林振坤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本院卷㈣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正面)。

⑶同案被告黃水明、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於102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同案被告黃水明接受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125頁正面至第134頁正面),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接受被告黃水明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138頁正面至第141頁正面),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當庭未聲請詰問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原審卷㈢第141頁)。

⑷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於102年9月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林振坤、鄭希騰、葉秀曼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217頁至第241頁正面)。

⑸同案被告朱其春於102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原審卷㈣第8頁至第47頁)。已保障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㈤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杜東泰、證人胡麗梅、倪春義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聲請傳喚調查,且於102年8月6日、102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人胡麗梅、同案被告杜東泰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當庭未聲請詰問證人胡麗梅、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面、第141頁),由於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對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同案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杜東泰、倪春義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惟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102年9月3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查,

㈠被告鄭希騰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均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始就犯罪事實訊問其等,並由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其等皆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被告鄭希騰之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已如前述,已保障被告鄭希騰訴訟程序權,同案被告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鄭希騰、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潘俊宏、倪春義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惟其等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均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始就犯罪事實訊問其等,並由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等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且,同案被告鄭希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同案被告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林振坤之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已如前述,已保障被告林振坤訴訟程序權,同案被告鄭希騰、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詰問原審同案被告倪春義、杜東泰,且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於102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當庭未聲請詰問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原審卷㈢第141頁),由於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倪春義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而對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參、除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①102年4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10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58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105年5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15頁正面至第144頁反面,鄭希騰;②102年4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第165頁正面,10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58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105年5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15頁正面至第144頁反面,林振坤;③10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105年5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15頁正面至第144頁反面,趙君耀;④10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105年5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15頁正面至第144頁反面,朱其春;⑤10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至第111頁正面,105年5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15頁正面至第144頁反面,黃水明;⑥10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至第111頁正面,105年5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15頁正面至第144頁反面,葉秀曼),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之說明: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第1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第2款)。其修正理由略以:「『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者』…,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則就修正之理由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

二、經查,

㈠被告鄭希騰於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在板橋榮家擔任家主任,主管所有板橋榮家事務,被告林振坤於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在板橋榮家擔任副主任,職掌為承板橋榮家家主任之命,襄助板橋榮家一切行政工作,被告趙君耀於97年間起至100年12月16日退休止在板橋榮家擔任秘書室主任,職掌為承主任之命綜理全秘書室業務與督導管理,被告黃水明96年間起至100年12月止擔任板橋榮家秘書室組員,負責修繕、環保、替代役管理、小型工程招標、估價、工程簽核、驗收、結報核銷、財產管理督導、電力設備檢查、兼代財產公文簽辦與財產有關報表審查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被告葉秀曼於59年4月1日至板橋榮家服務,84年間升任組員,於99年1月間起至100年間擔任秘書室組員負責榮民生活費撥付、伙食供應、廚房設備修繕、務品申購、維修、廚工履約管理及其他長官交辦業務各情,已據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葉秀曼供述甚詳(101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㈠第91頁、第92頁,101年12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76頁正反面,鄭希騰;101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16頁,101年12月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47頁、第148頁,林振坤;101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99頁,趙君耀;101年11月26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1086號卷第1頁、第2頁,黃水明;101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29頁,葉秀曼),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第2條第3款規定、板橋榮家103年1月7日板榮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送之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葉秀曼等人銓敘等相關資料(原審卷㈥第287頁至第290頁、第292頁至第295頁、第297頁)及板橋榮家秘書室執掌表(原審卷㈤第24頁至第28頁)附卷可佐;而被告朱春其於73年間起至板橋榮家擔任秘書室工友,負責板橋榮家員工宿舍、中正堂環境及公共區域清潔打掃、園藝及臨時交辦工作,此亦據被告朱其春陳明在卷(101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58頁),並有板橋榮家103年1月7日板榮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送之退輔會73年5月24日(73)輔貳字第8168號書函(原審卷㈥第287頁、第291頁)、板橋榮家秘書室執掌表(原審卷㈤第32頁)可稽。

㈡而板橋榮家為配合98年至102年家區總體營造工程,拆除舊有房屋建築及設施前,需辦理家區內公有財產清點、移撥、報廢、保留等分類,乃依退輔會99年6月4日輔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板橋榮家公有財產搬遷實施計劃」,並將板橋榮家副主任林振坤、秘書室主任趙君耀、黃水明、葉秀曼及工友朱其春編列入「板橋榮家99年財產搬遷編組名冊」成員,由被告鄭希騰、林振坤綜理指揮,秘書室主任即被告趙君耀督導秘書室組員即被告黃水明、葉秀曼及工友即被告朱其春等人執行搬遷規劃、分類、拆卸、清點、移撥、報廢、資源回收物變賣各情,亦據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葉秀曼、朱其春陳述甚詳(101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㈠第91頁、第92頁,101年12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76頁正反面,鄭希騰;101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16頁,101年12月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47頁、第148頁,林振坤;101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00頁至第102頁,趙君耀;101年11月26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1086號卷第 5頁、第 6頁,黃水明;101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30頁、第31頁,葉秀曼;101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58頁、第59頁,朱其春),並有「板橋榮家公有財產搬遷實施計劃」、「板橋榮家99年財產搬遷編組名冊」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8頁、第11頁);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葉秀曼等人因執行「板橋榮家公有財產搬遷實施計劃」而監督或經辦公有報廢財物之變賣或相關勞務採購或指揮、監督北勞中心、資源回收廠商拆除搬運變賣公有報廢財物等,其等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執行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朱其春雖係板橋榮家約聘人員,惟如前所述,為經「板橋榮家公有財產搬遷實施計劃」列入「板橋榮家99年財產搬遷編組名冊」之成員,證人胡麗梅亦證稱,關於「99年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改建前公有廢棄財物處理事項係由被告趙君耀指示被告朱其春在板橋榮家家區內指揮監督北勞中心、資源回收廠商人員拆卸、搬運板橋榮家報廢公有財物事宜,且編組有將被告朱其春列入為成員等語(101年11月2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73頁、第74頁,101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 1號卷第54頁正反面,102年8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7頁反面,胡麗梅),是板橋榮家公有報廢財物之處理,雖本質上屬板橋榮家出售其所有財物私經濟行為,然因出售公有廢棄財物仍與公共事務相關,是被告朱其春既經「板橋榮家公有財產搬遷實施計劃」列入「板橋榮家99年財產搬遷編組名冊」,並經秘書室主任即被告趙君耀分派在板橋榮家家區內監督已經分類之保留財物、資源回收物品之搬運、指揮監督北勞中心、資源回收廠商人員拆卸、搬運板橋榮家報廢公有財物等事宜,是其於執行前開職務時,自屬其依法令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貳、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共同侵占板橋榮家公有財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君耀、朱其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坦認不諱(101年11月21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9頁,101年12月5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442頁、第444頁、第445頁,101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6頁,101年12月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63頁正面、第164頁正反面,102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202頁,102年11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47頁,105年5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20頁正面至第221頁反面、第234頁正反面,趙君耀;101年11月2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109頁至第112頁,101年11月29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294頁,101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60頁至第64頁,102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202頁,102年11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47頁,10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37頁,朱其春),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接續將板橋榮家之鐵、吊扇、排風扇、冷氣、病床、水溝蓋、粗鐵、鋁等物變賣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惟均矢口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其等之辯稱如下:

㈠被告鄭希騰辯稱:「…我授權給他(被告趙君耀)全權負責。趙君耀找吳榮生估價及林建賓搬運…變賣給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兩筆24萬1,320元及28萬9,400元,這些事我都不知道。事後趙君耀跟我報告的是他變賣北勞中心未搬走報廢物品…但沒有告訴我賣給廣吉利企業社的過程,朱其春將款項交給趙君耀保管的事,我也不知道…當時他(趙君耀)也沒有講到有無違法的問題…可以做為公用,我相信他所報告的對於板橋榮家是好事…」)(103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05頁正面)、「…關於趙君耀說在變賣之前就報告我,這部分與事實不符,我事先、事中都不知情,也沒有指示任何人來做這件事,我沒有貪污的意圖」等語(105年5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29頁反面)。

㈡被告林振坤辯稱:「…朱其春找廣吉利回收企業社吳榮生估價及找林建賓來搬走公有財物這些事情,我都不清楚。後來朱其春將賣給廣吉利企業社的兩筆款項交給趙君耀保管的事,我並不清楚。事後趙君耀有跟我講說有些是榮民丟掉不要的物品,丟掉可惜,這些東西處理之後,可以做為板橋榮家的榮民及員工的福利金使用,趙君耀有跟我提到款項由他保管的事,至於趙君耀將這些榮民的廢棄物賣給誰,我不清楚…」(103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05頁正面)、「⑴板橋榮家公有財物的清查分類、報廢、變賣與估價作業都是秘書室主任趙君耀的職責,而我主要任務是工程整建之設計圖說審查及招標文件製作,並儘速完成發包,故當時我沒空閒去管趙君耀職責應辦的事,我也從未指示趙君耀私下變賣公有財物來籌措年節經費。⑵趙君耀說:『我總共指示他3次變賣公有報廢物品給廣吉利公司,第一次是11月2日要他去找回收商,第二次是在11月15日之前,大約12、13日,我帶他巡視家區,並說哪些東西要給資源回收商,哪些要給北勞中心,第三次是北勞走了以後。』其證詞完全子虛烏有,與林建賓的證述:估價是搬運前幾個禮拜估完價,而每次估價完以後要等榮家報准後再通知他們去搬運的作業時程不合。因自電洽廣吉利公司來估價起算,至報准後再通知到榮家搬運之時程,最短需一個禮拜,以趙君耀前揭所述我指示他違法變賣的時間推算,根本無法通知廣吉利立即完成估價並馬上搬運。我僅於事後知悉趙君耀私下變賣的是『榮民丟棄的私人物品及北勞中心履約期滿沒搬走的廢棄物』,並不知還有變賣其他公有報廢財物。⑶關於99年12月10、11日所變賣之北勞中心履約期滿沒搬走的廢棄物品,是趙君耀於該年12月9日即契約期限屆滿當天下午下班時,始向我告知『北勞中心還有很多鐵床鐵櫃等廢棄品沒有搬完,林月嬌已主動表明放棄不搬』,且趙君耀當時也說已向家主任鄭希騰報告過了。因家區工程已完成發包簽約,若不即行處理,將視作垃圾交由建商清運,反是浪費資源而圖利建商,所以我就沒有表示反對,而隨由趙君耀去找資源回收商變賣。⑷我是副主任,並無任何款項或錢財支配權,於公於私我也沒有用錢需求,所以我從沒有侵占公有財物的意圖或動機,另所有的內帳款項我沒有也無權指使任何人動用,更不曾經手或拿取一分一毫錢財,故我沒有侵占公有財物並挪作私用之行為與罪責。」(105年5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30頁反面、第231頁正面)。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公有財物之事實,已據被告趙君耀、朱其春供述甚詳(101年11月21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9頁,101年12月5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442頁、第444頁、第445頁,101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6頁,101年12月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63頁正面、第164頁正反面,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73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92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34頁,趙君耀;101年11月2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109頁至第112頁,101年11月29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294頁,101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60頁至第64頁,102年9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6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朱其春),核與證人即收購板橋榮家報廢財物之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經理林建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先後於99年11月2日、11月15日、12月10日及12月11日前往板橋榮家拆除水溝蓋、鐵製床、廚房裡面的灶及抽油煙機等金屬物品,並由被告朱其春陪同其等將廢棄之金屬物品載運回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確認金額及數量無誤後,將現金交給被告朱其春等節相符(101年11月9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偵查卷㈠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101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5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原審卷㈢第60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並有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99年11月2日、11月15日、12月11日之營運收支日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同前供述證據卷第21頁至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朱其春於原審審理時雖稱:99年11月2日、11月15日變賣板橋榮家公有報廢財物,廣吉利資源回收社是直接拿錢給被告趙君耀,不是交給其,99年12月10日、11日是其去拿云云(102年9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34頁、第35頁);審酌被告朱其春於偵查中自承: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來板橋榮家載運廢棄物4次,給過其3次現金,因為有一次時間太晚,沒有當場給其現金,而是隔天變賣後才一併給其,其中有一次被告趙君耀有陪其去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確認金額,其餘三次都是其自己去等語綦詳(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偵查卷第60頁),核與證人林建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朱其春4次都有陪其等回來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因為99年12月10日處理得太晚,被告朱其春告訴其11日再給錢,所以只有給3次錢等語明確(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偵查卷㈠第6頁),亦與被告趙君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2日、同年12月11日是被告朱其春把錢拿給其的、99年11月15日其與被告朱其春在場,證人林建賓把錢拿給其等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㈣第114頁至第115頁)。審酌被告朱其春於偵查中供承其與證人林建賓不認識,並無恩怨與金錢往來等節明確(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偵查卷第68頁),衡情證人林建賓當無設詞誣指被告朱其春之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朱其春此部分供述顯係記憶有誤所致,尚不足採。

㈡關於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於99年11月2日、11月15日、12月10日、12月11日至板橋榮家所載運變賣之公有報廢財物,除第一次混有榮民私人丟棄之物品,其餘均是板橋榮家公有報廢財物一節,已據被告趙君耀、朱其春供述甚詳(101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偵查卷㈠第102頁、第103頁,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76頁、第77頁、第86頁、第88頁、第89頁、第115頁、第120頁,趙君耀;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第68頁,102年9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26頁、第31頁、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雖然被告趙君耀供稱:99年12月10日、11日出售的項目大都是北勞中心沒有拆除完的廢棄財物,有一部分是副主任即被告林振坤要求其等拆除建築物內之定著物,有鋁窗、廚房的白鐵廚具、抽油煙機的風管等(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偵查卷㈠第102頁、第103頁),被告朱其春更證稱:第三、四次,都是北勞中心沒有搬走的公有報廢財物,包含水溝蓋、鐵床、鐵櫃等物品,這些都是當初板橋榮家標售給北勞中心的公有報廢財物等語(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第68頁),而北勞中心下包商大增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許讚成亦證稱於北勞中心與板橋榮家簽訂之「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約定之履約提貨期限屆至,該契約變賣之公有報廢財物有經板橋榮家人員指示留用而未拆除搬運走(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81頁反面)等語。惟查,⑴被告朱其春證稱板橋榮家改建前公有財物報廢、變賣、估價其未在場參與,其是依被告林振坤、趙君耀所審核分給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或北勞中心之公有報廢財產項目清單,指揮及監督廣吉利公司及北勞中心下游廠商拆除、搬運(102年9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顯然被告朱其春對於板橋榮家與北勞中心簽訂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所變賣之報廢財物內容並不清楚,況且被告趙君耀亦供稱99年12月10日、11日通知廣吉利公司前來搬運之公有報廢財物有部分非屬板橋榮家與北勞中心簽訂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之履約標的(原審卷㈣第86頁)。⑵又北勞中心下包商大增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許讚成證稱其當初到板橋榮家估價並未逐項估價,是經板橋榮家人員帶領前去看須拆除搬運的地方,其以該處之建築要廢棄重建來估算總價(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69頁正面、第82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且大增公司人員經板橋榮家通知進入板橋榮家拆除、搬運公有報廢財物,是依板橋榮家人員指揮監督拆卸搬運報廢物品,一經板橋榮家人員制止,其等即停止未繼續拆除搬運之情節,已據證人許讚成陳明在卷(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71頁正面、第72頁正面、第74頁正反面、第80頁正面、第81頁反面、第84頁正面),證人讚成並自承不清楚「鋁門窗」是否在合約範圍等語(原審卷㈢第79頁正面),再參以「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第四條履約提貨期限約定「本契約標的物與附件上開附件內容所載不符,或有短少之情事者,雙方同意仍以現貨為準,乙方不得據以要求甲方補足」,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同前供述證據卷第511頁至第513頁),可見證人許讚成雖稱履約提貨期限屆至,有公有報廢財物經板橋榮家留用未搬走,然留在板橋榮家未經大增公司搬走之報廢公有財物顯然並非均是屬北勞中心與板橋榮家簽約購買之報廢公有財物。⑶又如前所述,北勞中心之下包商大增公司人員經通知前往板橋榮家除搬運報廢物品,是依板橋榮家人員指揮監督拆除搬運報廢物品,證人許讚成亦證稱:「…他們說這個不能搬,那我們就不能搬,他們一句話我們就不能動,本來就是這樣子…」(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84頁正面),且前揭「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第四條亦約定「以現貨為主,乙方不得據以要求甲方補足」,而板橋榮家與北勞中心簽訂「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並經北勞中心下包商大增公司派員進入板橋榮家拆除搬運報廢財物而製作之公有已報廢財物點交清冊,其製作日期為99年12月21日,此有板橋榮家99年公有已報廢財物點交清冊可稽(本院卷㈢第38頁至第57頁),由於北勞中心與板橋榮家於99年11月22日就板橋榮家待變賣之公有報廢財物正式簽訂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前數日,北勞中心之下包廠商大增公司經板橋榮家通知進場拆卸及搬運經估價之相關報廢物品,此已據證人許讚成陳明在卷(101年12月12日廉政官詢問律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526頁),依所簽訂「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約定之履約提貨期限為99年12月3日,後延長至99年12月9日,此亦有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同前供述證據卷第512頁)、經被告林振坤核章之板橋榮家99年12月8日板榮秘字第6193號函(稿)(原審卷㈤第219頁)可稽,可見被告趙君耀、朱其春於99年11月2日變賣與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鐵、吊扇、排風扇及於同年11月15日變賣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鐵、白鐵、鋁厚、冷氣、立式冷氣(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均屬板橋榮家之公有財物,於99年12月10日、12月11日變賣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之粗鐵、白鐵、硬鐵、鐵、鋁(厚)水溝蓋、病床、馬達、鋁窗等報廢物品,縱部分有北勞中心下包商大增公司未搬運走留下之物品,因尚未點交移轉所有權,仍均屬板橋榮家之公有財物。

㈢依證人林建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所有變賣的數量及金額都登記在營運收支日報表,過磅單與收支表所載變賣金額有差異的情形,是因為地磅單是以單價去計算數量,過磅完就會出現價格,但其都會給整數,其給整數之方式就是以百元無條件進位,所以才會發生日報表與過磅單價格不一樣的情形,但是因為其要記帳,所以日報表的金額不會錯,日報表登載的數目,就是實際支付的金額等語明確(101年11月9日廉政官詢問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偵查卷㈠第6頁,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67頁至第68頁),衡與上開日報表所載金額確均屬整數等情相符,再對照上揭廣吉利公司99年11月2日之日報表中記載車號、項目、金額為「259、榮民之家-鐵、19,760」「7566、榮民之家-吊扇、9,530」「6196、榮民之家-排風扇、5,660」,共計3萬4,950元(另該日報表中記載車號、項目、金額為「6976、榮民之家-電腦、400」、「6979、榮民之家-冷氣、1,000」、「6976、榮民之家-冰箱、6,000」、「6976、榮民之家-電視、3,850」、「6976、榮民之家-白鐵、2,000」等物品,顯屬榮民私人物品,而非被告趙君耀、朱其春前揭所稱板橋榮家所有之鐵、吊扇等公有財物,自應予扣除,詳後述)(同前供述證據卷第21頁)、11月15日之日報表中記載車號、項目、金額為「7566、榮民之家-白鐵、2,900」、「7566、榮民之家-鋁厚、20,100」、「756 6、榮民之家-冷氣、3,000」、「8379、榮民之家-立式冷氣、9,000」、「8379、榮民之家-白鐵、19,300」、「6196、榮民之家-鐵、2,570」、「259、榮民之家-鐵、72,000」、「979、榮民之家-白鐵、75,100」「6196、榮民之家-鐵、2,400」,共計20萬6,370元(同前供述證據卷第27頁)、12月11日之日報表中記載車號、項目、金額為「6196、榮民之家-白鐵(12/10)、17,050」、「259、榮民之家-粗鐵(12/1 0)、18,800」、「7566、榮民之家-硬鐵(12/10)、2,800」、「8379、榮民之家-白鐵(12/10)、25,850」、「6976、榮民之家-鋁(厚)(水溝蓋)、1,800」、「6976、榮民之家-鐵、1,710」、「6976、榮民之家-馬達、4,840」、「6976、榮民之家-白鐵、14,850」、「6976、榮民之家-鋁(窗)、6,000」、「榮民之家-鐵(共9車)171,750」、「榮民之家-白鐵、23,950」,共計28萬9,400元(同前供述證據卷第35頁),變賣金額總計共53萬720元,此亦為被告趙君耀、朱其春所不爭執(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68頁)。雖扣案之被告趙君耀所製作收支表記載「資源回收、530130」等內容(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㈠第75頁),與前揭日報表所示交付之53萬720元不符,惟被告趙君耀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係依回收商之單子製作該收支表,有詳細紀錄地磅單等語在卷(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72頁),因過磅單所載之金額既與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日報表記載之實際支付金額不相符合,而被告趙君耀所製作之收支明細又係以過磅單為憑據,則被告趙君耀實際所得之金額是否與其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所載金額相符,顯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趙君耀、朱其春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實際所得為53萬130元。從而,本院認應以證人林建賓上揭證述及卷附日報表所載金額核為可採,被告趙君耀、朱其春先後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所得款項應為53萬720元無訛。至於,

⑴依據證人林建賓提出之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日報表記載(同前供述證據卷第23頁),99年11月2日前往板橋榮家載運之回收物資,其中鐵的部分包含水溝蓋及鐵床,及吊扇、排風扇是屬於板橋榮家公有廢棄物品,業經認定如前;另搬運之電腦、冷氣、冰箱、電視及白鐵(共計1萬3,250元)等,被告趙君耀、朱其春均稱係榮民留下來的廢棄物品等語(101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㈠第102頁,趙君耀;101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62頁,朱其春),證人胡麗梅亦證稱:部分冷氣、冰箱應該屬於榮民私有的東西,這些東西其沒有請北勞中心一起估,也沒有做特別處理,就是放在現場,因為他不屬國有財產等語(101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偵查卷第55頁正面),是確有榮民私有之冰箱、冷氣財物遺留在板橋榮家,且並非板橋榮家公有財物,又證人林建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搬運前其並沒有詢問該廢棄金屬為何人所有,但是因為其進出及搬運時都沒有人阻止,而這些東西在板橋榮家建築物裡面,搬運過程都是被告朱其春口頭指揮、監督其等搬運,拆卸時也沒有人阻止,所以這些物品如果不是板橋榮家要變賣的,不可能讓其這麼做等語明確(101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偵查卷㈠第5頁反面,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61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顯見證人林建賓係因拆卸、搬運過程中未遭阻止,而認為其搬運之廢棄品均係板橋榮家要變賣之財物,惟其係依被告朱其春之指示而搬運板橋榮家之廢棄物,並未進一步確認或區分何者為板橋榮家之公有財物、何者為榮民所遺留之廢棄物等節明確,是尚難執此即認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99年11月2日之日報表中記載車號、項目、金額為「6976、榮民之家-電腦、400」、「6979、榮民之家-冷氣、1,000」、「6976、榮民之家-冰箱、6,000」、「6976、榮民之家-電視、3,850」、「6976、榮民之家-白鐵、2,000」等物品為板橋榮家之公有財物。此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電腦、冷氣、冰箱、電視及白鐵為板橋榮家公有財物之事實,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雖有共同變賣上揭物品所得1萬3,250元,上揭物品因係榮民留下來的廢棄物品,自不屬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共同侵占之公有財物範圍。

⑵上揭廣吉利公司99年12月11日之日報表車號、銷貨欄之「6169」、「979」、「259」雖載有「榮民之家硬鐵、粗鐵、病床」等項目(同前偵查卷㈠第31頁),共計29萬6,940元,惟板橋榮家變賣廢棄品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金額業據證人林建賓證述如前,復衡以99年12月11日之日報表中所載車號「6196、259、7566、8379」等項目尚有註明12月10日之日期(同前偵查卷㈠第35頁),核與證人林建賓證述其係將被告趙君耀、朱其春於99年12月10日、11日變賣公有財物之金額一併於99年12月11日交付予被告朱其春等節,互核相符,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27萬9,470元之銷貨紀錄,亦同為被告趙君耀、朱其春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所得金額。是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前揭編號「6169」、「979」、「259」之項目(同前偵查卷㈠第31頁),並非被告趙君耀、朱其春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範圍。

㈣被告趙君耀係經被告林振坤指示,而與被告朱其春將上開板橋榮家公有報廢財物變賣與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君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就變賣廢棄品給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被告林振坤總共指示其3次,第一次是11月2日要其去找回收商,第二次是在11月15日之前,大約12、13日被告林振坤帶其巡視家區,並說哪些東西要給資源回收商,哪些要給北勞中心,告訴其哪些東西要給回收商,包括榮家廚房與廚房間連接的小走廊,第三次是北勞走了以後,被告林振坤看還有很多東西在榮家,就叫其趕快找資源回收商把這些東西清走。是被告林振坤指示其找回收商變賣廢棄品,其拿到資源回收的錢後,都有拿給被告林振坤,被告林振坤看過之後都給交給其保管,因為是被告林振坤指示其去變賣,所以其拿到錢,是拿給被告林振坤,由被告林振坤指示誰來保管。至於99年12月10日、11日是變賣北勞中心拆卸所剩下的東西,仍為板橋榮家公有財物,是被告林振坤指示要變賣給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被告林振坤知道是北勞中心沒有搬完的,且被告林振坤叫工級人員、替代役把北勞沒有搬完的東西集中,之後被告朱其春把錢拿給其,其就到副主任的辦公室把錢拿給被告林振坤,也把單子拿給被告林振坤看,被告林振坤看完還是指示其保管,其當時有反應這個錢應該繳國庫等語在卷(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朱其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有東西副座即被告林振坤都有審核過,這個東西要給誰都是經過他審核,一個秘書室主任不可能做這樣的決定,被告林振坤在現場,有指示哪些東西是可以由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搬走的,其就在清單上打勾,目的是要賣給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等節相符(102年9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另就被告趙君耀於依被告林振坤指示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前,業向被告鄭希騰報告上情,並於變賣後製作明細交予被告鄭希騰等節,亦據被告趙君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林振坤於99年10月底,在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於99年11月2日第1次到板橋榮家載運廢棄品前,他指示其先行變賣改建前拆卸之物品給資源回收商,第一次變賣之前,其有去向被告鄭希騰報告,被告鄭希騰說這些東西不論是榮民遺留或是公有年限過期的物品都是廢棄物都不是財產,被告鄭希騰和林振坤所說的是一樣的,就是可以變賣,其有跟被告鄭希騰報告說是板橋榮家變賣廢棄品已經找北勞中心,但是被告林振坤還是要找回收商處理;99年12月10、11日變賣完後,其有製作單據給鄭希騰看,並向被告鄭希騰報告這是變賣3次廢棄品的錢,每一次被告林振坤要其保管變賣款項後,其就會做明細表,給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各1份,被告鄭希騰也知道變賣的範圍等語明確(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8頁、第90頁、第9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25頁)。

㈤而且,

⑴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至板橋榮家搬運廢棄物品時,有怪手進出板橋榮家一節,業經被告趙君耀證述:因為廣吉利於99年11月15日有怪手來作業,所以被告鄭希騰絕對知道等語明確(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14頁)。核與被告朱其春證述:廣吉利公司於99年12月10日、12月11日都是用大型怪手,廣吉利公司請怪手搬運時,板橋榮家裡的人都知道,99年12月10日、12月11日廣吉利公司是來搬北勞沒有搬完的物品,其可以確定廣吉利在搬這些東西的時候,被告鄭希騰及林振坤都有出來巡視等節相符(102年9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5頁)。且被告鄭希騰於偵查中亦自承:印象是北勞下包廠商沒有搬完的東西他們找私人回收公司來回收,這段其很清楚,因為其當時有看到等語明確(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偵查卷㈠第177頁反面)。是被告鄭希騰對於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至板橋榮家搬運物品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⑵廣吉利公司於99年11月15日至板橋榮家搬運廢棄品時曾因拆卸工程而引發火災一節,已據被告趙君耀、朱其春、證人林建賓陳述甚詳(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27頁,趙君耀;102年9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51頁、第52頁,朱其春;101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5頁反面,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第66頁正反面,林建賓),證人林建賓並表示在拆除廚房的抽油煙機要使用乙炔,結果因為抽油煙機裡還有油,因而引發火災,火災的範圍是一個廚房2樓燒起來,有2輛消防車前去板橋榮家,板橋榮家的長官都有出來看,火滅了以後其還繼續拆,這些物品如果不是板橋榮家要變賣的,不可能讓其這樣做等語明確(101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5頁反面,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66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趙君耀證稱:廣吉利公司回收物品時有發生火災,林振坤有出來巡視,因為是廚房發生火災,所以其有和被告林振坤到廚房去看,被告林振坤沒有對廣吉利來回收廢鐵表示意見,因為是林振坤指示的等語(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27頁至第128頁),及被告朱其春證述當時有叫消防車,被告林振坤有下來看(102年9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52頁)等語相符。且被告林振坤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廣吉利公司前去板橋榮家拆除搬運公有報廢物品時曾發生火災一事其知情等語(102年10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73頁),可見被告林振坤非但知悉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至板橋榮家拆卸、搬運報廢物品,甚至知悉於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搬運過程中發生火災,是被告趙君耀、朱其春上揭證述被告林振坤知悉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至板橋榮家搬運、拆卸報廢物品,且有在場等節,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述被告趙君耀、朱其春及證人林建賓指稱廣吉利公司員工前去板橋榮家拆除、搬運公有報廢物品而發生發生火災之時間為99年11月15日,已據被告趙君耀、朱其春、證人林建賓陳述甚詳(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27頁,趙君耀;102年9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51頁,朱其春;101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5頁反面,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林建賓),並有廣吉利公司99年11月15日之日報表可稽(同前供述證據卷第27頁),證人林建賓並證稱:99年11月15日日報表上記載「白鐵」例如廚具,廚具有些是白鐵,「鋁厚料」就是類似風扇的扇葉,風扇葉有些是鋁的(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顯見其等上述供述真實可採,堪認火災發生時間是在99年11月15日,被告林振坤雖稱發生火災之時間是99年12月中旬(原審卷㈣第135頁),及證人林建賓於101年11月14日偵查時證稱火災發生時間是在99年12月10日或11日(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12頁反面),顯係記憶有誤所致,尚不足採。

⑶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前往板橋榮家搬運報廢物品之時間,係99年11月2日、15日、12月10日、11日,或係在板橋榮家與北勞中心於99年11月22日簽訂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之前,或係在北勞中心之提貨期限即99年12月9日屆期之後,審酌被告林振坤於99年11月22日擔任板橋榮家辦理報廢財物變賣議價之主持人,此有經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核章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家辦理報廢財物變賣議價報告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㈤第169頁),且北勞中心之提貨期限原至99年12月3日,後延至99年12月9日,亦有經被告林振坤核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99年12月8日板榮秘字第6193號函(稿)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㈤第219頁),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就北勞中心自99年11月22日議價後,提貨期限於迄99年12月9日屆期,自難諉為不知,卻於99年11月2日、15日、12月10日、11日均非北勞中心搬運報廢財物履約之期限內,有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大型怪手進出板橋榮家搬運報廢物品,及因而發生火災,分別身為板橋榮家主任、副主任之被告鄭希騰、林振坤竟均未加詢問為何有資源回收公司至板橋榮家搬運報廢物品或對發生火災加以問責等節,俱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趙君耀、朱其春前揭證述之情節,信屬有徵。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辯稱是被告趙君耀變賣完後,其等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㈥況且,鄭希騰於廉政署調查時供承:其承認都知道也同意私下變賣公有財產及收受北勞回饋金等語(同前供述證據卷第406頁至第407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收支表上所載「資源回收530130」是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之收入,板橋榮家於99年間拆建工程所變賣的公有報廢財物,當時其同意被告趙君耀用不合法定程序的方式去私下變賣公有報廢財物的收入,這筆就是他們當初變賣的收入,其印象是北勞下包廠商沒有搬完的東西他們找私人回收公司來回收,這段其很清楚,因為其當時有看到等語明確(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偵查卷㈠第177頁反面);而被告林振坤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同意被告趙君耀私下變賣公有財物,當初知道私下變賣公有財物及收受北勞回饋金是不對而且違反程序,其承認其都知道這些事也都默許,被告趙君耀每次都會拿概略的資料給其看;扣案之收支表上所載「資源回收530130」是指變賣公有財物之收入等語明確(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偵查卷㈠第117頁、第150頁、第157頁)。益證被告趙君耀前揭證述係受被告林振坤指示,並經被告鄭希騰同意後,再與被告朱其春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予廣吉利公司等節,堪信為真實。

㈦上揭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所得款項,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證人許讚成、林月嬌交付之13萬元賄款,及上開犯罪事實欄四㈠、㈡所示浮報經費之款項(13萬元賄款及浮報經費所得款項部分均詳後述),均係由被告趙君耀保管,並依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指示動支一節,已據證人趙君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變賣廢棄品、向北勞中心索取回饋金、小型工程修繕採購案及被告葉秀曼承辦之勞務採購案合計取得80幾萬元,取得後是由被告林振坤指示由其保管。其起先有依回收商的單子做紀錄,後來因為家主任即被告鄭希騰說單據都不要留,其就把單據銷毀,本來有詳細紀錄地磅單,其就把錢匯成一個數字。其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支用項目是經過被告林振坤、鄭希騰動支,年節送禮對象是被告林振坤指示要送給會內哪一個處室、哪一個主管、哪一個參謀,送禮名單是被告林振坤指示的。其所製作之收支明細上所載「1月3日、1月6日、1月17日」是其於100年間交錢給被告鄭希騰的時間,「1月21日」是紅酒、「1月25日」是過年禮品、「3月30日」是旗袍,收支表上所載2筆「支10萬」、1筆「支2萬」是被告林振坤跟其說家主任要用錢,要其去問家主任要多少錢,其就直接把錢交給被告鄭希騰,「獎金歸墊12萬」的部分是因發放工作獎金後,輔導會說工程進度不到發獎金的時候,所以由被告林振坤指示把錢墊支回去,其在每次支出後都會列收支表給鄭希騰及林振坤看等節明確(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72頁至第74頁、第92頁、第132頁至第133頁),並有扣案收支表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偵查卷㈠第75頁正反面)。且被告鄭希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上揭收支表之內容,被告鄭希騰供稱:該收支表「支」欄位中,「獎金歸墊」是原本其等有簽發供承獎金12萬元給板橋榮家秘書室工程、財產、課室主管等人員獎金,這筆錢在還沒簽准前,就已經由同仁關永斌先行墊付發放,但是後來簽呈到會計室後,會計室說依規定不能發放,所以其就要被告趙君耀用內帳還給墊付的員工;至於3次共動支22萬元的款項,當時其認為是回饋金,其就拿來用在慰勞板橋榮家員工對於搬遷、榮民疏散等工作之辛勞,在春節期間用來加菜、慰勞榮民、發放板橋榮家相關人員春節紅包、以及拜訪其他榮家及相關警消單位等公關費用,這筆錢也是其要被告趙君耀從內帳拿給其支用的,至於「紅酒4800元」應該也是用在上述過年加菜時使用;「過年禮品12990元」是其要被告趙君耀去購買春節的年糕等物品,送給退輔會相關業務上往來人員及長官之公關使用;「旗袍」部分是辦活動時活動服裝,這筆錢事後會計室說無法支應,所以其就要被告趙君耀用內帳支付等語(101年12月7日偵查律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偵查卷㈠第178頁)。衡諸常情,被告鄭希騰若不不知悉被告趙君耀所保管前揭款項實際數目及來源,鮮少會未向被告趙君耀詢問數額、及金錢來源為何,即先後向被告趙君耀拿取10萬元、10萬元、2萬以支用,並將被告趙君耀保管之上揭款項供作獎金歸墊、紅酒、過年禮品、旗袍等用途之理?復衡以被告鄭希騰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只要公務預算,支用都是要按簽核正常程序簽上來等語(原審卷㈢第11頁),則被告鄭希騰知悉被告趙君耀保管之款項非板橋榮家之公帳,其未經任何法定簽核、報銷程序,即逕予支用之情形,已據被告鄭希騰陳明在卷(102年8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第15頁正反面、第17頁正面、第19頁正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則被告鄭希騰對於被告趙君耀所保管之該筆款項之來源,自難諉為不知。

㈧被告鄭希騰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係被告趙君耀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之後才知情云云(102年8月6日原審審判律錄,原審卷㈢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被告林振坤則自偵查中迄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趙君耀於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後有向其報告等節(101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偵查卷㈠第117頁,102年10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70頁)。然若如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所辯其等係被告趙君耀已經完成板橋榮家公有財物之變賣,事後才被告知板橋榮家公有財物遭私下變賣,及取得資源回收款項等情,依理應禁止之,況本案板橋榮家公有財物遭私下變賣,係在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擔任板橋榮家家主任、副主任之期間,其等對祕書室業務,既有指揮監督之責,則被告趙君耀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公有財物之變賣,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有監督不週之行政疏失,自應追回或督促所屬向被告趙君耀催討。惟被告鄭希騰、林振坤竟乃聽取部屬即被告趙君耀報告,多次審核明細表,而未加責備被告趙君耀不經法定程序變賣公有財物,亦未追究被告趙君耀私下變賣公有財物之行為,復未進一步指示被告趙君耀將變賣公有財物之所得款項逐層簽核將該筆款項歸入公庫,而係逕自指示用以購買板橋榮家榮民、工作人員年節禮品、板橋榮家對外公關禮品或歸墊發予板橋榮家人員之工作獎金等無法向板橋榮家核銷之經費支出,謂無共謀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顯不合常情,難予採信,其等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甚明,絕非單純事後知情而已。益證被告趙君耀應係先受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之指示,待取得變賣公有財物之款項後向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回報,所得款項則供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支用。

㈨至於上揭款項動支,依被告鄭希騰指示或透過被告林振坤轉達動支前開款項,用以發放板橋榮家員工年節禮金、工作獎金,及購買犒賞板橋榮家人員或以板橋榮家名義對外公關之禮品等非屬板橋榮家得依法核銷之款項,已詳如前述;惟關於各機關報廢財物採變賣方式處理者,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9年9月20日輔肆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之說明欄即明確記載:「其採『變賣』方式處理者,應依『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理,以公開標售為原則,但亦得由政府機關或其委託辦理單位(如縣市政府環保單位簽約之合格廢棄物清理回收廠商,或洽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辦理,其變賣得款或回收獎勵金,均應繳交國庫(原審卷㈤第206頁),是知本件變賣與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公有報廢財物之變賣得款應歸回國庫;而上開書函有蓋被告趙君耀、林振坤職章,被告林振坤並批註「本家報廢財產請速依規定辦理,並定期回報工作進度」(原審卷㈤第206頁),被告趙君耀、朱其春均坦承知悉本件將板橋榮家公有報廢財物變賣與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是違法(101年11月21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146頁,101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㈠第104頁,趙君耀;101年11月2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112頁,101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69頁,朱其春),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亦供稱前揭將板橋榮家公有報廢財物變賣與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是不對,且違反程序、違反規定(101年12月4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406頁,101年12月7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㈠第179頁反面,鄭希騰;101年11月29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300頁,101年12月3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㈠第157頁,102年10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76頁,林振坤),被告鄭希騰並表示只要是公務預算,支用權力都是要按照簽核正常程序上來(102年8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1頁);然而,前揭報廢公有財物變賣之款項未存入國庫,而是由被告趙君耀個人保管,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未依正常簽核程序,只是口頭指示動支前揭款項用於發放板橋榮家員工年節禮金、工作獎金,及購買犒賞板橋榮家人員或以板橋榮家名義對外公關之禮品等非屬板橋榮家經編列預算得依法核銷之款項,所為自屬不法,要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難以其等非圖個人私利花用而執為免責之事由,而解免其等應負之罪責。

㈩綜上所述,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朱其春所辯俱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趙君耀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及朱其春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共同收取13萬元賄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君耀、朱其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坦認不諱,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均矢口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其等之辯稱如下:

㈠被告鄭希騰辯稱:「向北勞中心承辦人林月嬌要求賄賂十五萬元的事情,我不知道。北勞中心跟板橋榮家完成簽約有經過我的批准,北勞中心的下包商大增公司如何來搬運,我並不清楚,因為我並不曉得北勞中心跟何家下包廠商簽約。故關於林月嬌交付賄款給趙君耀這些事情,我並不清楚。」(103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對於北勞中心所給回饋金的事情,我事前不知道,整個過程我也不清楚…我沒有指示任何人去做…沒有索賄的意圖」(105年5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29頁正面)等語。

㈡被告林振坤辯稱:「我沒有指示趙君耀或是朱其春向北勞中心的林月嬌索取回饋金,是趙君耀在議價後報告北勞中心主動提供一筆回饋金要作為榮家榮民的福利金。當時趙君耀是說回饋金為十萬元,但這筆錢我並沒有看到,只是趙君耀這樣跟我講。」(103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⑴我沒有指示趙君耀及朱其春於北勞中心履約過程中阻止或刁難其下包商大增公司搬運契約內的報廢物品,更未曾指示趙君耀去向林月嬌索取賄絡。另我若有阻擋刁難之意,大可不同意北勞中心展延履約期限,以保留更多的報廢物品來自行變賣獲利。⑵趙君耀是在事後才告訴我,北勞中心有主動提供一筆回饋金約10萬元,要給板橋榮家作為榮民及員工加菜慰問的福利金使用,但我從不知悉林月嬌有再給付3萬元之情事。⑶據林月嬌及朱其春的供述,是趙君耀為充裕榮民及員工福利金需要向林月嬌開口時即講要15萬元,其所提15萬元的數額是在當天第一時間就已表明,並不是先經請示我以後再據以跟林月嬌說要給15萬元。⑷因北勞中心屬事(營)業機構,據悉依法可編列捐贈公款益項以抵繳營業稅金,故在我主觀認知北勞主動提供的回饋金,是贈與之意思並非賄絡,而板橋榮家是社福機構,可以接受外界的捐贈,況北勞中心給付回饋金的實際經過,我並不知情,故我從沒有收受賄絡的意圖。」(105年5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31頁正反面)等語。

二、經查:

㈠板橋榮家為辦理「99年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有變賣報廢物品之必要,99年11月15日前數日北勞中心經板橋榮家通知偕其下包商大增公司人員至板橋榮家對要變賣之報廢物品估價,並於99年11月15日提出估價單,板橋榮家則於99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北勞中心於99年11月22日至板橋榮家辦理報廢財物變賣之議價,北勞中心授權林月嬌代表參與板橋榮家報廢財物變賣議價事宜,經議價結果因北勞中心標單報價72萬元,已達核定底價(60萬8千元)之上,故由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履約期限則自99年11月22日至99年12月3日止,北勞公司並委由與北勞中心簽有廢鐵下腳料買賣契約之大增公司負責承作,嗣經板橋榮家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12月9日止等節,為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及朱其春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大增公司負責人許讚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1年11月15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偵查卷㈠第12頁),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家辦理報廢財物變賣議價報告(99年11月22日)、板橋榮家議價紀錄、板橋榮家報廢財物變賣底價表、標單、報廢財產變賣標價清單、議價簽到簿、廠商資格審查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99年12月8日板榮秘字第6139號函、北勞中心出具之授權書、板橋榮家99年11月17日簽稿、板橋榮家秘書室99年11月16日簽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99年12月3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各1份(原審卷㈤第169頁至第177頁、第182頁、第189頁、第205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22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家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鐵下腳料買賣契約書(同前供述證據卷第533頁至第5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許讚成、林月嬌為拆卸、搬運之順利,先後應被告趙君耀、朱其春之要求,共交付13萬元,並因而得以順利進行拆卸、搬運工程等節,已據北勞中心之承辦人即證人林月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大增公司人員去板橋榮家提貨時,被告趙君耀及朱其春把其叫到秘書室旁的小房間,向其表示因板橋榮家預算很少,且經費使用有很多限制,連過節要給員工的錢都沒有經費,被告朱其春告訴其,若不提供回饋金,提貨就會比較困難,被告趙君耀及朱其春有跟其說如果給錢就會順利讓伊提貨,軟硬兼施的要其提供15萬元之回饋金,其交付回饋金的目的就是被告趙君耀、朱其春說如果不給錢,就不讓其順利提貨,其與跟證人許讚成討論之後迫於無奈,只打算給他們10萬元,證人許讚成就拿了10萬元給其,是其開車到板橋榮家大門外的公車站,從車窗將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趙君耀及朱其春。過沒幾天,被告趙君耀與朱其春又叫其到秘書室旁的小房間,要其再給5萬元,且要其跟大增公司要,其就轉告證人許讚成,因為在搬運過程中,被告趙君耀跟朱其春還是有阻擋其搬運價值較高的金屬物品,最後證人許讚成說最多只能再給3萬元,當天證人許讚成就拿3萬元給其,其就在當天上午10、11點時拿到板橋榮家給被告朱其春。其交付回饋金的目的是因為被告趙君耀跟朱其春說如果給錢就會順利讓其提貨。其等分2次各給10萬元、3萬元之後,搬運有比較順利,風雨走廊的欄杆被告趙君耀、朱其春不讓其拆,他們說草皮不能壓,刁難其不讓其車子開進去,後來給錢之後才讓其等拆風雨走廊等語(101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正面、第104頁反面、第106頁正面第107頁反面),與證人許讚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其等開始載運後沒幾天,證人林月嬌在板橋榮家的廣場跟其表示,板橋榮家那個垃圾人要跟其拿10萬元,證人林月嬌哭著一直罵,並且說她有跟板橋榮家的人表示北勞中心沒辦法拿出這筆錢,板橋榮家的人要她向協力廠商拿錢來支付,於是其看到這種狀況,想說如果不給回饋金,在他們刁難下,拆除載運的時間可能無法在合約的時間內完成,所以其就同意支付10萬元,其就馬上從提款機領了3、4次,再加上其身上的錢,湊成10萬元,當天立刻拿回板橋榮家拿給證人林月嬌,由她拿給板橋榮家的人。原本交付回饋金之前,被告朱其春不讓其等切割風雨走廊欄杆鐵管、不讓工程車進入,給了10萬元之後,其等進行切割鐵管的工作,板橋榮家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後來其看到被告趙君耀又把證人林月嬌找到辦公室旁邊的小房間去,證人林月嬌則向其表示,那個垃圾人又要求 5萬元,證人林月嬌很氣一直罵,其一樣跟她說算了,給他好了,於是就從身上湊了 3萬元給證人林月嬌,並跟證人林月嬌說,最多3萬元,要5萬元沒有,其不要再繼續做也行,其願意再給3萬元,是為了可以一直順利的搬等節大致明確(101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偵查卷第91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71頁正面、第80頁正面、第84頁正面至第87頁反面)。

㈢且被告朱其春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被告趙君耀向證人林月嬌要15萬元,當時證人林月嬌說『我們是公家單位沒有這個預算』,其在旁邊勸證人林月嬌說『這些廢料不會讓你虧錢』,就是要提供回饋金15萬元,其與被告趙君耀一同在板橋榮家門口的公車站向證人林月嬌收取回饋金。隔了3、4天後,因被告趙君耀說回饋金不夠,要其向證人林月嬌傳話說回饋金不夠,其打電話給證人林月嬌,告訴她因為回饋金一事被告趙君耀請她來一趟,其只有轉達說上面說錢不夠,因證人林月嬌對其怒罵,其就要證人林月嬌去找被告趙君耀。證人林月嬌及許讚成交付回饋金後,原本其等阻止他們拆卸大型的風雨走廊,不再阻擋,就讓其等順利去搬運等語(101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102年9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37頁至第43頁)。被告趙君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其確實主動向證人林月嬌索討回饋金等節(101年12月5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㈠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正面,101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09頁正面,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94頁、第80頁、第118頁)。審酌證人許讚成、林月嬌均一致證述有交付賄款13萬元之事實,且就被告趙君耀、朱其春索賄之過程、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交付賄款之目的均證述明確,且前後大致相同,無矛盾或有何瑕疵違背常情不可採信之情,並佐以被告趙君耀、朱其春亦不爭執有向證人林月嬌索賄一節,足證證人許讚成、林月嬌上開所述並非虛妄而為憑空捏造,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趙君耀、朱其春於受北勞中心委託之大增公司至板橋榮家進行拆卸、搬運報廢物品時,以讓大增公司提貨順利作為對價,向證人林月嬌、許讚成要求15萬元賄賂,而證人許讚成為求施工之順利,因而先後交付10萬、3萬元與證人林月嬌轉交與被告趙君耀、朱其春,大增公司並因此得以順利進行拆卸、搬運工程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朱其春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朱其春係受上級指示而為,收受回饋金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朱其春於被告趙君耀向證人林月嬌索討所稱回饋金之賄賂時,在旁幫腔勸說,嗣後並撥打電話轉知證人林月嬌再交付3萬元等情節,業據證人林月嬌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朱其春所是認,自足認其與被告趙君耀有共同期約、收受該賄賂之意思,而非僅承上級命令而為之。

㈣證人林月嬌歷次均表示其非主動、甘願交付賄款(101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審酌證人許讚成證述證人林月嬌遭被告趙君耀、朱其春要求賄款時,很生氣且罵他們是垃圾人、不要臉等語(101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75頁正反面、第78頁正反面),而被告朱其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因被告趙君耀說回饋金不夠,要其打電話找證人林月嬌過來,證人林月嬌來了就罵其等語(102年9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43頁);又衡以被告趙君耀等人於收受賄賂後,即讓大增公司拆除風雨走廊,並讓大增公司大型工程車自中間風雨走廊開進花園輾壓草皮作業之事實,亦據證人許讚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84頁正反面),並為被告趙君耀供承在卷(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34頁)。顯見證人林月嬌上開證稱其並非主動、樂意提供上揭賄款等語,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趙君耀於偵查時辯稱是因為板橋榮家幫忙北勞中心搬遷,北勞中心為回饋板橋榮家而交付回饋金云云(101年12月5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㈠第161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辯稱是證人林月嬌主動交付賄款云云(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95頁),並非可採。況被告趙君耀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其開口向證人林月嬌、許讚成請求提供金額等語明確(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08頁),衡以證人許讚成、林月嬌既係因被告趙君耀、朱其春為規劃本件報廢物品拆卸、搬運動線、內容及現場指揮監督之人,其等為求拆卸搬運之順利,始先後給予被告趙君耀、朱其春共13萬元,則證人許讚成、林月嬌所給予之上開13萬元自為與被告趙君耀、朱其春職務行為有關之賄賂無疑。

㈤關於被告趙君耀、朱其春第一次開口向證人林月嬌要求15萬元回饋金之賄賂的時間,是99年11月22日一節,已據被告趙君耀、朱其春、證人許讚成陳明在卷(101年12月5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㈠第161頁反面,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94頁、第119頁,趙君耀;102年9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5頁、第25頁正面,朱其春;101年12月1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526頁、第528頁、第531頁,101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94頁,許讚成)。雖然證人林月嬌證稱是在99年11月22日簽約後2、3天(24、25日)開始提貨時被告趙君耀、朱其春對其開口要15萬元回饋金(101年12月1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505頁,101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23頁,102年8月13日原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89頁正反面),證人許讚成亦稱其係於簽約後三天內進場提貨,約99年11月24日、25日(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69頁反面),惟同時表示未開始進場提貨(搬運報廢財物)之前,其等人員及氧氣乙炔等機具已經先進入板橋榮家要進行切割遮雨棚白鐵遭阻擾,證人林月嬌對其表示板橋榮家向她要10萬元,其就用提款卡領錢,連同身上現金湊10萬元交給證人林月嬌後,可以切割遮雨棚白鐵,大卡車可以順利開進去等語(102年8月13日原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核與廉政官詢問時供述簽約時人員即經通知進入板橋榮家作業等語相符(101年12月1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526頁)。而且,證人許讚成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供稱證人林月嬌向其表示板橋榮家要15萬元之時間是99年11月22日,係廉政官至大增公司拿其所使用之銀行存摺提示存摺內頁交易明要其確認,經其檢視後回答之內容,此已據證人許讚成陳明在卷(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77頁正面),由於證人許讚成是依據ATM提款紀錄回答其經告知要求賄賂及交付賄賂10萬元時間,自有相當可信性,復與被告趙君耀、朱其春供述之時間相符,顯然證人林月嬌所指被告趙君耀、朱其春第一次開口要求15萬元的時間為99年11月24、25日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尚不足採。

㈥被告趙君耀迭次均供稱是被告林振坤指示其向北勞中心承辦人即證人林月嬌要求回饋金,其將10萬元交給被告林振坤,被告林振坤表示還少5萬元,其就指示被告朱其春電話通知證人林月嬌前來秘書室辦公室,其繼續向證人林月嬌要求5萬元回饋金,嗣證人林月嬌又交付3萬元現金給其,其先後二次拿到10萬元、3萬元回饋金均有向被告林振坤報告,被告林振坤交待由其保管,其都會記載在收支明細,交給主任即被告鄭希騰、副主任即被告林振坤各1份,先後以「北勞10萬」、「北勞13萬」回報收到回饋金之收入,被告鄭希騰拿到後沒有問為何北勞中心要給回饋金等語(101年12月24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579頁,101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㈠第161頁反面,101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09頁正面至第210頁正面,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74頁、第80頁、第94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0頁),被告朱其春亦供稱被告趙君耀開口向證人林月嬌要回饋金15萬元,其有在旁附和,同日下午被告趙君耀即偕其一同到板橋榮家門口的公車站前與證人林月嬌碰面,證人林月嬌交付1包回饋金給被告趙君耀,過了數天被告趙君耀指示其電話聯絡證人林月嬌向其反應錢不夠,接著證人林月嬌就自行去找被告趙君耀,被告趙君耀告訴其是被告林振坤說要拿回饋金等語(101年12月1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558頁、第559頁,101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102年9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5頁、第24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3頁、第46頁)。審酌被告趙君耀於第一次自證人林月嬌收受之款項少於原開口要求之15萬元,其未當場向證人林月嬌反應,而係數日後才指示被告朱其春電話聯證人林月嬌,反應錢不夠,顯然被告趙君耀是經人指示才轉交待被告朱其春向證人林月嬌反應。而且,被告鄭希騰於偵查中自承:收支表上所載「北勞13萬」是指北勞中心當初承攬板橋榮家公有報廢財物標案後提供之回饋金,其知道北勞中心提供回饋金依規定應繳入國庫、或是上簽呈由其核定讓大家使用,但為方便板橋榮家員工年節加菜及慰問使用,所以其沒有依照上述的方式處理,其與被告趙君耀有商量這筆錢用來給員工支應,其直接跟被告趙君耀拿10萬元做為加菜使用,後來錢不夠,其又跟被告趙君耀再拿第2次10萬元,這些錢都是由內帳支出的。北勞中心回饋金只有15萬元,其向被告趙君耀動支22萬元,是因為被告趙君耀說有變賣北勞中心沒有拆完的報廢公有財物與私人回收廠商之所得等語明確(101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偵查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101年12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78頁反面、第179頁正面)。被告林振坤亦於偵查中自承:收支表上所載「北勞13萬元」是指北勞中心當初承攬板橋榮家公有報廢財務所提供之回饋金,其知道這筆錢要入帳繳庫,但基於要讓榮家公務上方便,所以其同意被告趙君耀這筆錢不用依規定繳庫,而納入變賣公有報廢財物那筆錢去合併管理等語(101年12月3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偵查卷㈠第151頁)。可知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於偵查中均不否認知悉北勞中心提供13萬賄款,並將該賄款併入前述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之款項內之事實,是被告趙君耀供述收受賄款後製作明細向鄭希騰、林振坤報告等節,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趙君耀係受被告林振坤之指示收受13萬元賄賂,雖本案因被告林振坤否認有指示被告趙君耀為上開犯行,而無從知悉被告林振坤是否受被告鄭希騰指示而為此部分犯行,惟衡以被告鄭希騰於被告趙君耀告知先後收取大增公司交付之10萬元、3萬元等情,竟未表示訝異或追究被告趙君耀之責任,反與被告林振坤共同動支該筆款項,業已認定如前,堪信被告林振坤應係承被告鄭希騰之指示,而指示被告趙君耀向證人林月嬌要求賄款,待取得證人林月嬌交付之賄款後,再向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回報,嗣並依被告鄭希騰指示或經被告林振坤之轉達交與被告鄭希騰動支,或用以購買板橋榮家榮民、人員年節禮品,或用以板橋榮家人員工作獎金、板橋榮家對外公關禮品,或依林振坤指示歸墊發予板橋榮家人員之工作獎金。足見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收受證人許讚成、林月嬌交付之賄款甚明,絕非單純事後知情而已。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所辯,要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於證人許讚成、林月嬌指證稱大增公司人員進入板橋榮家拆除、搬運公有報廢財物時,被告朱其春、趙君耀多方刁難,比較有價值的東西,譬如廚房的白鐵製品(抽油煙機及排油管的白鐵)、部分狀況好的冷氣、環繞在建築物外邊的水溝蓋,以尚未報准由制止其等搬運,上開物品均是當初估價範圍內的報廢物品;且阻止大卡車開進板橋榮家內,及其等切除走廊的白鐵管,後來證人許讚成先後交付10萬元、3萬元後才讓大增公司人員切除白鐵管,惟白鐵管是在報廢財產變賣契約內本來就要拆除的等語(101年11月15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㈠第13頁正反面,101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面,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71頁正面、第72頁正反面、第74頁正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第83頁正面、第84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許讚成;101年12月1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卷第505頁、第507頁、第508頁,101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第107頁正面,林月嬌),而證人胡麗梅亦證稱「99年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改建前之公有財物報廢後,由被告趙君耀及朱其春帶領班將保留清冊裡的東西搬到榮家內的中正紀念堂地下室、百貨部、員工宿舍的頂樓、駕駛班等處,要變賣報廢的財物由其造冊,均標賣給北勞中心,報廢的財產與未報廢的財產有區分起來,未報廢的在還沒有變賣之前就會先移到其等要放的地點等語(101年11月2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72頁至第74頁,101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53頁反至第55頁正面,102年8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等語。惟查,

⑴由上述證人許讚成、林月嬌、胡麗梅之證詞,板橋榮家之報廢財物均標賣給北勞中心,均為板橋榮家與北勞中心所簽訂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之變賣標的,然板橋榮家於99年間進行拆除舊有房屋建築及設施前,就家區內公有財產進行清點並依保留、調撥、資源回收、廢棄財產等分類,且報廢之資源回收財產除議價賣給北勞中心外,亦有將家區內之污水處理廠及油水分離設備報廢財產變賣給晟宏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一節,已據證人古麗梅陳明在卷,並有板橋榮家辦理報廢財物變賣開標報告、決標公告事項、開(決)標紀錄、標單污水處理廠及油水分離設備報廢財產標價清單、污水處理廠及油水分離設備報廢財產變賣契約書、「污水處理廠及油水分離設備報廢財產變賣」開標簽到簿可稽(原審卷㈤第249頁至第257頁),證人許讚成證稱其當初到板橋榮家估價並未逐項估價,是經板橋榮家人員帶領前去看須拆除搬運的地方,其以該處之建築要廢棄重建來估算總價,不清楚「鋁門窗」是否在合約範圍等語(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69頁正面、第79頁正面、第82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證人林月嬌亦坦稱板橋榮家花園內之鋁、鑄鐵、建物之鋁門窗、電線等均不在板橋榮家與北勞中心所簽訂之「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之變賣清單內(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96頁正面),足證板橋榮家於99年間進行拆除舊有房屋建築及設施前,家區內公有財產有保留、調撥、資源回收、廢棄財產,而經報廢公有財物並非全部議價賣給北勞中心至明。

⑵大增公司人員經板橋榮家通知進入板橋榮家拆卸、搬運公有報廢財物,需依板橋榮家人員規劃動線及指揮監督拆卸、搬運報廢物品一節,此有板橋榮家「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同前供述證據卷第512頁)、板橋榮家「報廢財物變賣」工作規範(原審卷㈤第186頁)可稽,及據證人許讚成陳明在卷(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71頁正面、第72頁正面、第74頁正反面、第80頁正面、第81頁反面、第84頁正面),而證人胡麗梅證稱:「…議約後來搬的時候…是趙君耀跟朱其春到現場監工,不能讓他們搬一些不該搬的東西…」(102年8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5頁正面),證人朱其春並表示:「…我們每天工作行程早上都會協調好,按照協調好的去做。有時他們不按照規定自己亂做,會影響往後的工程實施。應該不是阻止,應該是說做的方法不對…」(102年9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40頁反面),更稱:「(北勞有無搬運過不是屬於契約內規定的東西?)有…(為什麼北勞會搬走?搬走什麼東西?)鋁門窗、白鐵管…(既然你在現場監督,為何讓北勞搬走上述物品?)我不是讓他搬走,我不是八小時都在那邊監督,我只是早上跟他們討論今天要做哪些事,我還有我自己的事要做…(所以在你不在場監督時,北勞中心把不是契約規定的東西搬走?)對…(後來你們發現後,有無向北勞反應?)有,他根本不理我們…(發現以後,還有無這種情況發生嗎?)…有(在此情況下,你們沒有阻止北勞繼續搬運嗎?)有,趙君耀去也沒有用…(你們如果不讓他們進來,他們怎麼搬運?)本來每天早上就會進來…(所以經常發生搬走不是契約中規定之東西?)對…」等語(102年9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

⑶被告朱其春、趙君耀均表示未刻意刁難大增公司人員拆卸、搬運作業,制止大增公司人員搬走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內變賣之報廢財物(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93頁、第94頁,趙君耀;102年9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24頁、第40頁,朱其春),雖均承認大增公司人員最初至板橋榮家拆除搬運報廢財物時有制止大增公司人員拆卸風雨走廊及大卡車開進板橋榮家內部之花園,以免壓壞草皮之事實(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00頁、第129頁,趙君耀;102年9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4頁、第42頁,朱其春),惟表示係因當時板橋榮家有部分榮民尚未遷走住在板橋榮家,考量榮民安全,與大增公司人員協調作業次序,其等只能從大門、後門進出,榮舍中間之草皮儘量避免輾過,請其等先從左邊開始清理報廢物品,及不要搬走榮民平日所行走道路之水溝蓋,一開始大增公司進場人員有配合,後來要將車輛開進最裡面,欲從中間風雨走廊開開進花園作業,因風雨走廊會影響車輛動向,大增公司人員要切割風雨走廊白鐵欄桿,其有上前制止。後來榮民全部遷出後,同意大增公司拆除風雨走廊,其等車輛可自中間風雨走廊開進花園輾壓草皮作業等情(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00頁、第101頁、第120頁、第129頁、第134頁,趙君耀;102年9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40頁、第50頁,朱其春);而證人許讚成亦證稱其等人員進場拆除搬運須遵照板橋榮家在場監督人員之指示,板橋榮家人員告知基於全安考量,板橋榮家一些出入的地方之水溝蓋要保留,不能全部拆走(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74頁),並表示:「…(你之前廉政署表示『我們原本要依照工作便利的順序去搬,但是當時板橋榮家的兩個人說必須要按照他們規定的先後順序去拆,所以只能聽他們的規定』是否如此?)對,這個確實是有…(這算是刁難嗎?)我們做工的人一定要從哪裡開始、一直進一直進,這樣速度才會快,不能說指定這裡、指定那裡,我們要搬這些廢棄物還要由你來指定的話,不然你來搬嘛,所以說這樣是沒有道理的;反正好的還要幫你拿到辦公室前面那裡,還要用帆布幫你蓋好,我們通通都有做到,其他的他就來說『你不要搬』,這個要搬不搬都無所謂了…」(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86頁反面)等語。如前所述,被告趙君耀、朱其春係基於尚居住在板橋榮家榮民在家區生活安全之考量指示大增公司進場作業之路線,雖對大增公司人員進行拆除、搬遷造成不便,尚難依此認係故意刁難。

⑷此外,證人許讚成、林月嬌均證稱其等交付10萬、3萬元回饋金後,原先經制止的報廢財物,板橋榮家仍舊未同意其等搬運走,所搬運走之報廢財物均是板橋榮家與北勞中心所簽訂之報廢財物變賣契約書內變賣之報廢財物(101年12月1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527頁),交付10萬元、3萬元回饋金之目的在於使大增公司人員進入板橋榮家拆除搬運報廢財物順利,交付之後拆除搬運報廢財物的確有比較順利(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85頁正反面,許讚成;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94頁正面、第104頁正反面、第106頁正反面,林月嬌),證人林月嬌亦證稱被告趙君耀、朱其春開口表示板橋榮家福利金不夠,請其幫忙,向其要求15萬元,並表示「不會虧待其,讓其好好提,會額外地再多一點給其,不會讓其虧在這10幾萬元」(102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01頁正面)。

⑸北勞中心下包商大增公司進入板橋榮家進行拆卸搬運報廢財物,需依板橋榮家人員規劃動線作業,及聽從板橋勞家在場人員指揮監督,是知有關拆卸搬運報廢財物之規劃動線是屬在場指揮監督人員即被告趙君耀、朱其春及其等上級主管即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之職務權限,其等允諾讓大增公司人員進場拆除搬運順利,而向北勞中心本件業務承辦人員即證人林月嬌開口要求15萬回饋金,並先後收受10萬元、3萬元,所收受之13萬元,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規劃使大增人員進場拆除搬運順利之動線即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㈧綜上所述,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前揭所辯皆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趙君耀、朱其春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以被告杜東泰開立之原泰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以詐領財物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君耀、黃水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犯行均坦認不諱(105年 5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23頁反面),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均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其等之辯稱如下:

㈠被告鄭希騰辯稱:「黃水明找杜東泰開立不實的發票而虛報工程款的事情,我完全不清楚,我也沒有指示黃水明這麼做,此部分是屬於趙君耀的授權權責範圍內…關於此部分詐得工程款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完全沒有參與。小型採購的核銷我是授權給副主任林振坤,只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是由我核銷,因為那天林振坤正好公出不在,就由我來決行,但是前面的請購過程,我並不清楚,也不是我批的,我只有在憑證那個部分蓋章」(103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對於核報小型工程款這部分…事前我不知道…不清楚整個過程,也不知道這些款項到哪裡去了」(105年5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29頁正反面)。

㈡被告林振坤辯稱:「我不知道黃水明找杜東泰開立不實的發票,核銷經費我都是按照一般公文處理程序。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我批准的,但是我都是按照程序核銷的,而且會計室都蓋了章,已經是年度的最後一天,我當時也沒有時間去查證,關於開立假發票的事情,我並不清楚」(103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⑴我從未指示趙君耀或黃水明以不實發票虛報核銷經費,而黃水明所填載之請購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係依照一般正常公文程序逐級層轉,並經會計及驗收人審查後送給我核章,因無明顯易見之弊端,且榮民生活設施修繕維護是板橋榮家年度重點工作,我自當應予核批,故我自始無從知悉該請購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所附發票係虛報金額之不實核銷,另其中『編號1桃園分部屋頂隔熱磚整修』工程之結報黏存單是鄭希騰核批,沒經我簽章。⑵因板橋榮家工班及替代役出勤派車頻繁,我並不知悉趙君耀有指示黃水明派遣工班及替代役等人去完成虛報的修繕工作。⑶黃水明供稱其請購單親自持批是依趙君耀指示,但趙君耀卻說是按正常程序逐級層核,且趙君耀於原審又證稱:其在請購單簽核時都不知道是用假發票來報帳,故趙君耀自當不會指示黃水明去持批,而黃水明就本案二件請購單也確實不曾親自持送給我核批。」等語(105年5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31頁反面、第232頁正面)。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四、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君耀、黃水明、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供述甚詳(①101年11月27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265頁正面至第268頁,101年12月5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442頁、第445頁,101年12月 5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㈠第160頁正面至第161頁反面、第164頁反面,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30頁、第131頁,趙春耀;②101年11月26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252頁至第254頁,101年11月27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282頁,101年11月26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77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101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1086號卷第14頁正面第15頁正面,102年8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25頁反面至第128頁正面、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正面、第135頁正面、第137頁正反面,黃水明;③101年12月 3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350頁反面至第352頁反面,101年12月3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2034號卷第3頁至第5頁,102年8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杜東泰),並有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貼單影本、板橋榮家支出備查簿、秘書室財產物品請購(修)單、原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各2份在卷可參(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3頁至第31頁),與有載有上揭修繕工程所得金額「油漆59048、油漆28100」等內容之收支表1份扣案可佐(照片附於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第48頁反面)。且據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黃水明於99年間打電話要其去板橋榮家,他說板橋榮家要拆了,榮民沒有生活寢具、用品,要其幫忙開發票讓他們去買。發票日期是99年12月2日及99年12月31日,都是被告黃水明跟其要多少錢,其就開多少錢的發票,第1次是6萬2,000元,其就領6萬2,000元給被告黃水明,他算5%的金2952元交給其;第二筆是2萬9500元;被告黃水明都會打電話告知其錢匯進去了,要其去銀行看看,其去銀行看確定有匯了,因為其家裡有收入,如果家裡有就湊一湊,不夠再去銀行領給黃水明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138頁反面、第139頁正面、第143頁反面)。審酌無證據證明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與被告黃水明之間曾有怨隙,且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101年12月3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352頁,105年5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240頁正面),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若確實有施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修繕工程,則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據實以告即足,又何須自始坦承未實際施做該等工程,統一發票上所載內容為不實等節,致自身須面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刑責,是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當無節外生枝,誣指被告黃水明之動機,堪認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再衡以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尚須將虛報之工資繳回板橋榮家,倘非係被告黃水明指示,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何須為此徒勞無益之事;且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若非親身經歷上情,當無可能為此詳實陳述之理,足證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前開供述屬實。況且,被告黃水明亦於偵查中自承:其有跟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說要報銷經費換取現金,並沒有要實際施工,他同意配合開立估價單及發票,有實際去估價,然後前相關報價資料交給其,其就依照正常的作業程序將報價資料逐級層核,會計室就會開立傳票,出納就會將款項匯進廠商帳戶,廠商再把款項交給其,其再把款項直接拿去給被告趙君耀等節明確(101年11月26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108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則被告黃水明既知悉原審被告杜東泰並未實際施作清除桃園分部怡園垃圾、屋頂隔熱磚及臺北榮舍樓頂垃圾清運等工程,而開立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知悉該統一發票內容之記載均屬不實,猶將之黏貼、檢附於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之公文書層轉簽核,以核銷經費,及將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趙君耀,其主觀上確屬明知且故意為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黃水明自不能以奉命行事作為免責之理由。再依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都是以發票金額除以1.05之後把錢交給被告黃水明,但是會有一些計算上小差額,其就會把差額多給他幾塊湊成整數,就是小的零錢沒跟被告黃水明拿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139頁至第139頁反面),並對照前揭支出憑證黏貼單影本及「油漆59048、油漆28100」等內容之收支表(同前非供述證據卷第19頁、第17頁、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第48頁反面),可見原審被告杜東泰係將附表七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扣除稅金後,共交付8萬7,148元(6萬2,000元/105 %≒59,048元、2萬9,500元/105%≒28,100元)予被告黃水明等節,應堪認定。

㈡而且,被告黃水明於偵查證述:報假帳的流程都是家主任直接指示被告趙君耀或跟直接跟其講,他們大概跟其講要報多少金額的工程,再由其找廠商估價,其都是找原泰油漆行負責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進行估價,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有實際去估價,然後將相關報價資料交給其,其就依照正常的作業程序逐級層核,因為是長官特別指示的,所以公文都是其親自持批送核的,其送核給副主任即被告林振坤時,其有提說是家主任指示的,被告林振坤當場就會核准公文,會計室就會開立傳票,出納就會將款項匯進廠商帳戶,廠商再把款項交給其,其再直接拿去給被告趙君耀(101年11月26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108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報假帳的情事,家主任即被告鄭希騰、副主任即被告林振坤均知情,是因為被告鄭希騰會先向被告趙君耀指示要辦修繕的地點,被告趙君耀就會找其一起去,所以其知道要修繕的地點都是鄭希騰指示的。至於辦理核銷程序後,被告鄭希騰都有交代其要帶板橋榮家工作班及替代役去做修繕工程,所以雖然原泰公司只負責開立發票核銷,但其等還是有把屋頂修繕完畢。另外因為10萬元以下之工程都是由被告林振坤決行的,其送請購單時都有跟被告林振坤說是被告鄭希騰指示的(原審卷㈢第126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6頁正面)等語甚詳;並表示:被告鄭希騰到秘書室找被告趙君耀時,其剛好在秘書室,被告鄭希騰就叫其過去,當著被告趙君耀和其的面講說哪個地方要以報假帳的方式來核銷經費,不然錢要繳回退輔會。被告鄭希騰指示其報帳,要把款項保留下來,其保留下來完成就交給被告趙君耀。其送請購單時有跟被告林振坤說是被告鄭希騰指示要報帳用,要保留使用,被告林振坤沒有質疑其,就同意等語(原審卷㈢第129頁反面、第130頁、第132頁正面、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審酌被告趙君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取得被告黃水明承辦之小型修繕工程報假帳核銷之款項後,向被告林振坤報告錢在其這邊。其就列明細單交給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每1次更新都列1張明細表,其的明細表就寫油漆。被告林振坤有打電話催其為何還不結報語(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74頁、第112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另被告鄭希騰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黃水明沒有恩怨等語(101年12月7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偵查卷㈠第176頁正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君耀、黃水明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之間曾有怨隙,倘若原泰油漆公司確有實際施做上揭修繕工程之情事,則被告趙君耀、黃水明據實以告即足,豈有坦承有以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一事,致自身須面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刑責之必要,足證被告趙君耀、黃水明前開證述並非虛妄,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趙君耀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被告黃水明告知是被告林振坤指示浮報等節(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08頁反面),與被告黃水明上揭證述不符,參以被告黃水明為本案小型修繕工程之承辦人,其對於受何人指示之記憶,應較身為綜理各項事務之秘書室主任即被告趙君耀更為清晰,而被告趙君耀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是否是被告鄭希騰指示其辦理上揭小型工程修繕,被告趙君耀答稱:不記得等語(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78頁反面),惟被告鄭希騰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就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工程有指示被告趙君耀或黃水明進行修繕之估價等語(101年12月4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399頁),是應以被告黃水明證稱係受被告鄭希騰指示一節,較為可採。

㈢雖然,被告鄭希騰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七編號1、2所示小型修繕應該是有依正常程序簽核,其以為已按正常程序執行完。第1筆都是桃園分部隊長張慶生向其提出修繕需求,其同意之後就指示被告趙君耀或黃水明進行修繕的估價、會勘、辦理修繕作業(101年12月7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㈠第176頁反面、第177頁正面),經檢察官質以:「你與林振坤有無指示板橋榮家工作班及替代役完成附表一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工程修繕等語?」被告鄭希騰則答以:「…當時因為趙君耀或黃水明有對我提出需求,經我同意後,就指派替代役及工作班去桃園分部幫忙進行油漆及環境清潔的工作,我當時有去現場督導,他們確實有去漆油漆、清潔地板和清理榮民住的地方」(101年12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77頁正面),而被告林振坤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亦供稱:附表七編號1、2所示工程,均是由被告黃水明依正常程序簽核送批,由其決行,其印象中被告趙君耀有向其報告會帶工作班及替代役完成附表七編號1、2所示工程等語明確(101年12月3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299頁),依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前揭所述,上開小型工程既已依正常程序簽核,並進行估價、辦理修繕等作業,則由廠商施做即可,被告鄭希騰豈有再行指示板橋榮家工作班及替代役前往執行該等小型修繕工程之理?況被告林振坤自承上揭工程係由其決行,則被告趙君耀向其報告要帶工作班、替代役前往施做上揭工程等情,被告林振坤豈有未加質疑,或追問為何未依簽核之內容由廠商施作之理?可見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均明知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小型修繕工程均未實際由廠商施作,卻予以核銷經費等情。

㈣況被告鄭希騰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自承:其當時有同意被告趙君耀及黃水明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當時因被告趙君耀或黃水明有向其提出需求,經其同意後,就指派替代役及工作班去桃園分部幫忙進行油漆及環境清潔等工作;其知道被告黃水明、趙君耀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所得款項都納入被告趙君耀管理的內帳使用,內帳的錢都是其使用的。其承認有與被告趙君耀、黃水明、林振坤以不實發票共同詐領板橋榮家公款等語甚詳(101年12月4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399頁、第400頁、第40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對於被告趙君耀管理內帳之款項,應該只有其、被告林振坤及趙君耀知道,還有拿錢進來的人知道,像被告黃水明、朱其春等語明確(101年12月7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偵查卷㈠第179頁正反面)。被告趙君耀亦證稱:副主任即被告林振坤會以電話催促其核銷報結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小型修繕工程款,事後則安排替代役及工作班去完成前揭工程;對於前揭核銷報結之工程款,被告黃水明交與其多少錢,其就會告知被告林振坤,並更新明細單給被告鄭希騰,款項並依被告鄭希騰指示或經被告林振坤之轉達交與被告鄭希騰動支,或用以購買板橋榮家人員工作獎金、榮民及板橋榮家人員年節禮品、板橋榮家對外公關禮品或依被告林振坤指示歸墊發予板橋榮家人員之工作獎金等語(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21頁正面、第131頁正面、第132頁反面、第133頁正面)。審酌被告趙君耀於取得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之款項後,均製作明細表交予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及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動支包含上揭以原泰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所核銷經費之款項等節,均如前述,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明知為以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所得之款項,仍予以支用,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甚明,絕非單純事後知情而已。益證被告趙君耀、黃水明係先受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之指示,待取得核銷而詐取之經費款項後向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回報,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再將該筆款項用於非屬板橋榮家依法得以核銷之支出。是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所為,顯已造成板橋榮家會計單位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正確性之損害,且已花用該款項,自不得以分毫未入涉案公務員口袋云云而據為免責,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實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趙君耀、黃水明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伍、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以被告潘俊宏交付,由被告倪春義開立之不實翌翔起重工程行統一發票核銷經費,以詐取財物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君耀、葉秀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犯行均坦認不諱(105年5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24頁反面),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均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其等之辯稱如下:

㈠被告鄭希騰辯稱:「關於葉秀曼找潘俊宏開立不實發票詐領金額的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而且這個部分在憑據上我也沒有核章,我也從來沒有看過該憑據。」(103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㈠第206頁正面)、「對葉秀曼搬遷費的部分,從頭到尾我都不知情,所以沒有犯罪的意圖。」(105年5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29頁反面)。

㈡被告林振坤辯稱:「我根本沒有指示葉秀曼找潘俊宏開立不實的發票。後來雖然是由我核章,但我是按照一般程序處理,因為業務主管與會計單位都已經核章了,而且這也是工作上必須要做的。所以整個詐領的過程,我並不清楚,我也沒有跟潘俊宏見過面。」(103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㈠第206頁正面)、「⑴我從未指示趙君耀及葉秀曼找廠商開具較多金額發票浮報經費,而葉秀曼所填載之請購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係依照一般正常公文程序逐級層轉,並經會計及驗收人審查後再送給我核章,因家區工程整建必須儘快搬遷堪用廚房設備,又所陳文件亦無明顯易見之弊端,自當應予核批,故我自始並不知悉該請購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所附發票有浮報核銷之情事。⑵我在原住民公司來榮家搬運廚房用具的過程中從沒有跟潘俊宏接觸過,更沒有找潘俊宏來我辦公室討論要搬什麼東西,而板橋榮家要搬什麼東西是機關內部需求,也是秘書室主任趙君耀的職責,何須找廠商來一起討論。⑶潘俊宏不曾把浮報經費的錢當面交給我,且綜觀所有趙君耀保管的內帳款項,縱如趙君耀所言都是依照我指示辦理,但查其得款卻都是廠商直接交付承辦人或趙君耀,為何獨有本件趙君耀不收款,要帶潘俊宏來我辦公室把錢交給從未與之接觸過的上層收受,之後又將該款項再交回趙君耀保管,實在啟人疑竇,不合一般通常情理。」(105年5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32頁正面)。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四、㈡所載之事實,已據被告趙君耀、葉秀曼、原審同案被告倪春義、潘俊宏供述甚詳(①101年11月27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265頁、第266頁、第269頁、第270頁,101年12月5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442頁,101年12月5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㈠第160頁正面至第161頁正面,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74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趙春耀;②101年12月1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492頁至第495頁,101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102年9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55頁至第274頁,葉秀曼;③101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倪春義;④101年12月1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478頁至第481頁,101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102年9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17頁至第227頁、第244頁至第246頁,潘俊宏),並有板橋榮家支出憑證粘存單、轉帳憑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費申請結報明細表99年度板橋榮家、發票號碼R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非供述證據卷第37頁至第46頁)。

㈡而且,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葉秀曼打電話給其,跟其說因為他們內部有些經費無法核銷,所以要求其將工作天數多報幾天讓其核銷,但只給其實際工作天數的錢,剩下的錢要繳回給他們,印象中其報了4天,其是請原審同案被告倪春義開翌翔起重工程行的發票給板橋榮家,總報價是7萬2,000元,但是最後做了1天半,應該拿到2萬7,000元,板橋榮家將7萬2,000匯到翌翔起重工程行的帳戶,原審同案被告倪春義再把7萬2,000元給其,其中2萬7,000原是其實際搬運應得的工資,剩下4萬5,000元及要還被告葉秀曼3,600元買發票錢,所以其總共拿了4萬8,600元,裝在白色信封中拿到板橋榮家給被告葉秀曼,她直接帶其去找秘書室趙主任,趙主任就帶其上3樓找被告林振坤,其親手將錢交給被告林振坤後就離開了等語在卷(101年度偵字第112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㈢第222頁至第227頁、第244頁至第246頁)。審酌無證據證明被告潘俊宏與被告葉秀曼、趙君耀、林振坤之間曾有夙怨,且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101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2頁、第5頁,102年5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240頁,102年11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48頁),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作證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102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5頁、第10頁,原審卷㈢第217頁、第281頁),且倘若如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實際應得之工資確為7萬2,000元,則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據實以告即足,又何須自始坦承實際應得之工資與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不符,致自身須面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責,是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當無節外生枝,誣指被告葉秀曼、趙君耀、林振坤之動機。另衡以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尚須將虛報天數所得之工資繳回板橋榮家,若非係被告葉秀曼指示,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何須為此徒勞無益之事;且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若非親身經歷上情,當無可能為此詳實陳述之理。益證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前開供述屬實,堪認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而被告葉秀曼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廚房部分只搬運1天多(102年度偵字第112號偵查卷第31頁),則被告葉秀曼明知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搬運廚房設備僅耗時1天半、工資僅為2萬7,000元,卻要求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給與板橋榮家核銷之統一發票金額為72,000元,並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於板橋榮家支出憑證粘存單之公文書逐級層轉簽核,以核銷經費,其主觀上確屬明知且故意為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上揭證述之情節,核與證人趙君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告訴被告葉秀曼說被告林振坤指示要把天數從2天改成4天,後來林振坤催其要結報,其請被告葉秀曼打電話給原住民公司的人把錢拿回來,廠商原本來找被告葉秀曼,被告葉秀曼就請廠商來找其,其就帶著廠商到被告林振坤辦公室,廠商把錢交給被告林振坤,被告林振坤就把錢交給其保管等節相符(原審卷㈣第74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22頁)。又依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趙君耀將4萬8,600元拿給被告林振坤時,被告林振坤並未加以詢問其款項來源(原審卷㈢第233頁),衡情,若非被告林振坤已有知悉此筆款項係廠商即潘俊宏退回虛列天數之款項,又豈會收受被告潘俊宏交付之4萬8,600元,而未加詢問款項來源之理,可見被告林振坤當已知悉該4萬8,600元之來源,是被告趙君耀證稱係受被告林振坤指示始為本案以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等情應非虛妄。

㈢又被告趙君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拿4萬8,600元來找被告葉秀曼,被告葉秀曼請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直接找其一事,其有製作單據交給被告鄭希騰,其報告說這筆錢是廠商來找其,其直接把廠商帶到副主任辦公室,其有大概簡單講一下4萬8,600之來源等語(原審卷㈣第122頁至第123頁)。顯見被告鄭希騰已因被告趙君耀主動告知廠商交付4萬8,600元而知悉其來源,甚為明確。本案雖因被告林振坤否認指示被告趙君耀為上開犯行,無從確認被告林振坤是否受被告鄭希騰指示而為上揭犯行,然衡以被告鄭希騰明知上情,猶動支被告趙君耀所保管包括上揭4萬8,600元之款項,業如前述,倘若被告鄭希騰對於被告趙君耀以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後再向廠商拿回上揭款項等情,並未涉入,衡情會制止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惟被告鄭希騰於聽取部屬即被告趙君耀報告,未加責備被告趙君耀未經法定程序核銷經費,更親自指示或透過被告林振坤轉達動支前開款項,用以發放板橋榮家員工年節禮金、工作獎金,及購買犒賞板橋榮家人員或以板橋榮家名義對外公關之禮品,已據被告趙君耀供明在卷(100年11月21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145頁,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92頁、第132頁反面、第133頁正面),謂無共謀以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顯不合常情;足證被告鄭希騰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甚明,絕非單純事後知情而已。是被告鄭希騰主觀上確屬明知且故意為之犯行,亦堪認定。而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所為顯已造成板橋榮家會計單位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正確性之損害,且已動支花用該款項,自不得以分毫未入私人口袋云云而免責,實難謂其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趙君耀、葉秀曼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陸、論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侵占公有財物部分

㈠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將其等職務關係所持有之板橋榮家公有財物共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變賣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㈡刑法上所稱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趙君耀與被告朱其春共同奉被告林振坤之指示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被告趙君耀於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前,先徵得被告鄭希騰之同意,俟變賣之款項到手,再製作明細表向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報告得款情形,前揭款項並依被告鄭希騰指示或經被告林振坤之轉達交與被告鄭希騰動支,或用以購買板橋榮家榮民、工作人員年節禮品、工作人員工作獎金,或購買板橋榮家對外公關之禮品,或依被告林振坤指示歸墊發予板橋榮家人員之工作獎金,衡情彼此相互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先後於99年11月2日、同年月15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將板橋榮家公有財物變賣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籌措無法核銷之板橋榮家員工、榮民年節經費、工作獎金及板橋榮家對外公關禮品等費用之目的,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難以區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一侵占公有財物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單純一罪。

二、關於事實欄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許讚成、林月嬌願意交付13萬元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等人,乃係基於能順利進行拆卸、搬運報廢物品之意思,而交付賄賂,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等人承辦99年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職務,並有權決定證人林月嬌、許讚成拆卸、搬運報廢物品之品項、順序,其等允諾讓大增公司人員進場拆卸搬運作業順利,而向北勞中心本件業務承辦人員即證人林月嬌開口要求15萬元回饋金,並先後收受10萬元、3萬元,嗣在場監督之被告朱其春、趙君耀對大增公司人員拆卸、搬運動線、內容未太多干預而得拆除風雨走廊之白鐵欄杆,及將工程車自中間風雨走廊開進花園輾壓草皮作業,以利進行拆卸、搬運之工程,所收受之13萬元,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規劃使大增人員進場拆卸、搬運順利之動線即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故核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於收受賄賂之前,要求賄賂之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上所稱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趙君耀、朱其春依被告林振坤之指示向證人林月嬌、許讚成收取賄款,俟被告趙君耀得款後,製作明細表報告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前揭款項並依被告鄭希騰指示或經被告林振坤之轉達交與被告鄭希騰動支,或用以發放板橋榮家工作人員工作獎金,或用以購買板橋榮家榮民、工作人員年節禮品、板橋榮家對外公關之禮品,或依被告林振坤指示歸墊發予板橋榮家人員之工作獎金,衡情彼此相互間,或有明示或有默示之犯意,其間亦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先後收受證人許讚成交與證人林月嬌轉交的賄賂10萬元、3萬元之行為,均係為達籌措無法核銷之板橋榮家員工、榮民年節經費、工作獎金及板橋榮家對外公關禮品等費用之目的,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難以區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一收受賄賂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舉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所藉權勢與事由不以在行為人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亦不因該不利事由是否「不法」而有區別,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條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係以使大增公司順利提貨為對價,向證人林月嬌、許讚成索賄,雖被告趙君耀、朱其春係基於尚居住在板橋榮家榮民在家區生活安全之考量指示大增公司進場作業之路線,對大增公司人員進行拆卸、搬運作業造成不便,尚難依此認係故意刁難,已詳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等有何施以恫嚇、脅迫,致證人林月嬌、許讚成心生畏懼等情,準此,被告趙君耀、朱其春上開舉措,尚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當庭告知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變更之新罪名,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關於事實欄四、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其構成要件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考其立法理由: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出貨單、統一發票、收據等)與記帳憑證(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原始憑證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依據之憑證(9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並非原泰油漆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此有原泰油漆工程行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7頁),自非商業會計法上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惟統一發票亦係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竟為不實填製,交與被告黃水明,依被告林振坤、趙君耀之指示填製不實之板橋榮家支出憑證粘存單,連同上揭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黏貼於憑證黏存單上,送不知情之板橋榮家相關驗收、會計等單位主管核章,會計單位並填製轉帳憑單及核撥款項至東泰公司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板橋榮家經費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文書為呈判或會簽,尚與行使有別。而被告黃水明填製不實內容之日期99年11月23日之板橋榮家秘書室財產物品請購(修)單,並於承辦事務單位核簽欄加註「本案依桃園分部員怡園反映辦理,奉核後辦理」及蓋職章「組員黃水明」,親自層轉送秘書室主任趙君耀、不知情之稽核姜宏奇、會計主任薛桂分別於承辦事務單位核簽欄、會計室核簽欄核職章,再送板橋榮家副主任林振坤批示核職章後,再去向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拿內容虛偽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黏貼在已繕妥「金額:62,000元」、「用途摘要:清除桃園分部怡園屋頂隔熱磚與垃圾」等內容之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存單,層轉秘書室主任即被告趙君趙、不知情之秘書室工友陳春木、稽核姜宏奇、會計主任薛桂分別於經辦單位、驗收單位、會計單位核職章,及送主任即被告鄭希騰於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核章批示,會計單位承辦人員即填製轉帳憑單及核撥款項至東泰公司銀行帳戶,已據被告黃水明陳明在卷(同前供述證據卷第252頁、第253頁),並有板橋榮家秘書室財產物品請購(修)單、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存單可稽(同前非供述證據卷第19頁、第21頁、第27頁、第29頁),是知被告黃水明是層轉文書,被告趙君耀、林振坤、鄭希騰等人是在層轉之文書上簽核章,與行使有間,檢察官認係刑法第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違誤。

㈣被告趙君耀、黃水明依被告林振坤之指示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俟被告趙君耀得款後,製作明細表報告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前揭款項並依被告鄭希騰指示或經被告林振坤之轉達交與被告鄭希騰動支,或用以購買板橋榮家人員年節禮品或依林振坤指示歸墊發予板橋榮家人員之工作獎金,衡情彼此相互間,或有明示或有默示之犯意,其間亦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3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據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交付其填製不實業務上文書以核銷經費,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與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以一據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之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先後2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為同一核銷經費目的,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難以區別,自屬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關於事實欄四、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㈠按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出貨單、統一發票、收據等)與記帳憑證(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原始憑證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依據之憑證(95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同案被告倪春義為翌翔起重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業經被告倪春義於偵查中供承在卷(102年度偵字第112號偵查卷第12頁),並有翌翔起重工程行之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9頁)。又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屬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以供稅捐機關正確之管理,原審同案被告倪春義竟為不實填製,交與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轉交與被告葉秀曼,被告葉秀曼依被告林振坤、趙君耀之指示填製不實之板橋榮家支出憑證粘存單,連同上揭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黏貼於憑證黏存單上,送不知情之板橋榮家相關驗收、會計等單位主管核章,會計單位並填製轉帳憑單及核撥款項至原審同案被告倪春義之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板橋榮家經費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葉秀曼擬具金額溢列之簽呈層轉秘書室主任即被告趙君耀、會計單位核章及送副主任即被告林振坤批核,其透過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拿到原審同案被告倪春義所開立溢列銷售額之翌翔起重工程行統一發票黏貼在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存單,層轉秘書室主任即被告趙君耀、不知情之秘書室組員吳國菁、稽核姜宏奇分別於經辦單位、驗收單位、會計單位核職章,及送副主任即被告林振坤於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核章批示,會計單位承辦人員即填製轉帳憑單及核撥款項至原審同案被告倪春義銀行帳戶,已據被告葉秀曼陳明在卷(同前供述證據卷第492頁),並有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存單可稽(同前非供述證據卷第37頁),是知被告葉秀曼是層轉文書,被告趙君耀、林振坤等人是在層轉之文書上簽核章,與行使有間,檢察官認係刑法第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趙君耀、葉秀曼依被告林振坤之指示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俟被告趙君耀得款後,製作明細表報告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前揭款項並依被告鄭希騰指示或經被告林振坤之轉達交與被告鄭希騰動支,或用以購買板橋榮家人員年節禮品或依林振坤指示歸墊發予板橋榮家人員之工作獎金,衡情彼此相互間,或有明示或有默示之犯意,其間亦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213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據原審同案被告倪春義交付其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以核銷經費,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並據以請領款項,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雖非商業會計法雖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與翌翔起重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倪春義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亦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亦同時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唯此乃法規競合,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則,僅適用屬於特別法及重法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以一據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之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五、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所犯上揭侵占公有財物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二罪);被告朱其春所犯上揭侵占公有財物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柒、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經查,⑴被告趙君耀對於事實欄二侵占公有財物罪、事實欄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事實欄四㈠、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101年11月21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149頁,101年11月27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266頁至第269頁,101年12月5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445頁,101年12月24日廉政官問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579頁,101年11月21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㈠第102頁、第103頁、第109頁,101年12月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60頁正反面、第162頁正面、第163頁正面、第164頁正反面,102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202頁,102年11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47頁,10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105年5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21頁正反面、第222頁反面、第223頁反面、第224頁反面),⑵被告朱其春對於事實欄二、侵占公有財物罪、事實欄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101年11月2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109頁,101年12月1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558頁至第559頁,101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60至第62頁、第64頁,101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查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102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202頁,102年11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47頁,10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正面,105年5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22頁反面),⑶被告黃水明對於事實欄四、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101年11月26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525頁至第254頁,101年11月26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字第31086號卷第2頁至第5頁,102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203頁,102年11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47頁,10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01頁正面,105年5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23頁反面),⑷被告葉秀曼對於事實欄

四、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101年12月1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492頁至第494頁,101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10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02頁正面,105年5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24頁反面),而本件事實欄二侵占公有財物、事實欄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事實欄四㈠、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全部犯罪所得79萬7,220元,被告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均無個人實際所得,且除46萬5,588元扣案,其餘33萬1,632元均由被告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於104年1月30日、被告趙君耀於105年2月2日繳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4年1月30日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104年1月30日(本院卷㈡第197頁、第198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17日檢紀露103上蒞418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本院卷㈢第164頁、第165頁)可稽,是被告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於偵查中自白上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所得53萬720元;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收受賄賂之犯行,所得13萬元;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詐領財物之犯行,所得9萬1,500元,均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詐領財物之犯行,所得財物4萬5,000元,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趙君耀、葉秀曼均遞減之。

三、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經查,就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就其等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係為籌措無法核銷之板橋榮家員工年節禮金、犒賞板橋榮家人員或以板橋榮家名義對外公關之禮品等動機,及板橋榮家主官階層均為退休軍官,上下屬服從關係濃厚,被告林振坤為副主任,被告趙君耀為秘書室主任,被告黃水明、葉秀曼均為秘書室組員及被告朱其春為工友,均因服從上級長官指示而配合辦理,遂為上揭犯行,且前揭犯罪所得,均非用於其等個人,與一般為圖個人私利花用貪污所得之惡性情狀不同,其等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其等所犯之罪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⑴關於事實欄二之罪,被告鄭希騰、林振坤科處法定最低刑,被告趙君耀、朱其春減刑後科處最低刑,⑵關於事實欄三之罪,被告鄭希騰、林振坤科處法定最低刑,被告趙君耀、朱其春減刑後科處最低刑,⑶關於事實欄四、㈠之罪,被告鄭希騰、林振坤科處法定最低刑,被告趙君耀、黃水明減刑後科處最低刑,⑷關於事實欄四、㈡之罪,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減刑後科處最低刑,被告趙君耀、葉秀曼遞減刑後科處最低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關於事實欄二、三、四㈠之罪,被告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均遞減之,關於事實欄四、㈡之罪,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均遞減之,被告趙君耀、葉秀曼再遞減其刑。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第3目亦定有明文。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趙君耀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趙君耀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然證人即於100年間擔任板橋榮家政風室主任之李中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趙君耀有向其說明私下變賣公有財物之事,並提供載有北勞13萬元之收支表及錄音檔案給其等語在卷(10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221頁),故顯示被告趙君耀曾向證人李中琰坦承本案犯行,惟證人李中琰同時亦證稱:到其調職為止,都還沒有具體事證,所以都沒有立案,後來廉政署接獲檢舉,打電話要來瞭解此案,其就跟被告趙君耀索取資料等語(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219頁、第225頁),再參以證人即於100年間在退輔會政風處擔任處長劉岳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其離職前,本案還在瞭解當中,還未立案等語明確(10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230頁),及證人即於100年間擔任退輔會政風處第6科科長林立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中琰提到榮家內部管理事情及變賣疑慮,處長要李中琰實查後回報,但李中琰沒有再去找其,其有跟李中琰說如果發現具體事證,就要把政風資料報來等語明確(10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236頁至第237頁),則被告趙君耀於犯罪後,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板橋榮家政風室主任李中琰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且證人李中琰並證稱:「當時我曾經跟被告趙君耀談過,是否願意接受我的訪談,趙君耀不願意,我認為他不是十分相信我的能力,於是我跟他說『我在板橋調查組有認識的人,你可以跟我去自首』,但他不願意,後來我說『你有親戚在台北市調處調查站服務,是不是可以向他談這個事』,他不要,我說我跟嫂夫人談這件事,被告趙君耀說不要。」(10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218頁、第219頁)。

㈡告發人潘松濂於101年8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發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等犯行,於101年8月22日分101年度他字第3835號案偵辦中,此有告發狀一分在卷可稽(101年度他字第3835號卷第1到9頁)。而法務部廉政署北部調查組於101年11月9日、14日詢問證人林建賓查知被告朱其春、趙君耀涉嫌賣板橋榮家公有報廢財物,乃先後於101年11月20日、21日拘提被告朱其春、趙君耀到案調查,並於101年11月26日詢問被告黃水明,才得知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指示板橋榮家秘書室組員即被告黃水明以虛列金額之不實憑證核銷板橋榮家99年度結餘款,涉嫌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嗣於101年12月10日詢問被告葉秀曼,才知被告趙君耀指示板橋榮家秘書室組員即被告葉秀曼以溢列金額之不實憑證核銷板橋榮家99年度結餘款,涉嫌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於101年12月10日詢問證人林月嬌,得知大增公司負責人許讚成交付10萬元、3萬元是經被告趙君耀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才交付,被告趙君耀於101年12月24日廉政官詢問時才坦承要求、收受賄賂一事(同前供述證據卷第579頁至第581頁),此有證人林建賓、林月嬌、被告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趙君耀等人前揭廉政官詢問筆錄可稽(同前供述證據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4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65頁至第270頁、第441頁至第445頁、第491頁至第495頁,第503頁至第508頁、第573頁至第581頁),可見廉政官於被告趙君耀於供承本案相關事實之前即已知悉被告趙君耀涉嫌前揭各犯行。且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涉犯之罪嫌亦均是在被告趙君耀為相關陳述之前,已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由檢察官偵辦中。

㈢由上可知,被告趙君耀並未在其所為上開犯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依前揭說明,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且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該條減免其刑之適用。被告趙君耀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應有違誤。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趙君耀於99年12月間之某日,指示被告黃水明藉由經辦該榮家小型工程修繕採購之機會,辦理不實核銷,被告黃水明乃尋求與板橋榮家有業務往來之原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配合開立未實際採購之統一發票,以便日後辦理核銷。而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為求能與板橋榮家繼續合作,遂同意被告黃水明之要求,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及黃水明等4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原泰公司並未施作如附表七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程內容,竟仍開立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黃水明作為核銷之用。被告黃水明在取得上開內容不實之發票後,黏貼在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佯裝有委請原泰公司施作附表七編號3所示工程,並將該不實之施作用途摘要,填載在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上,並蓋用其職章,將該不實之公文書並檢附統一發票層轉秘書室主任即被告趙君耀、不知情之驗收單位張慶生、稽核姜宏奇、會計主任薛桂、被告林振坤(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核章,因而核撥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經費至原泰公司專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板橋榮家對於預算支出及核銷之正確性。嗣板橋榮家將上開款項匯至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指定帳戶後,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則在扣除5%營業稅後,將全數虛報現金交還被告黃水明,被告黃水明再轉交予被告趙君耀,被告趙君耀等人因此詐得萬元而挪為私用,因認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判例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認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及黃水明涉嫌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係以被告鄭希騰、林振坤、黃水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趙君耀、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板橋榮家支出黏貼憑證粘存單、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遭扣案之板信銀行對帳單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黃水明確於100年8月間將附表七編號3所示由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開立之統一發票黏貼於板橋榮家支出黏貼存單上,並持以核銷5萬5,000元費用予原泰公司,有板橋榮家支出憑證粘存單1份在卷可憑(非供述證據卷第11頁),雖被告趙君耀、黃水明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均陳稱該統一發票為不實等語(101年11月27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266頁,趙君耀;101年11月26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252頁、第253頁,黃水明),惟此僅為被告自白,仍應有補強證據證明,且被告黃水明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其不確定收支表上所載5萬元是否是虛開發票等語(102年8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34頁反面);又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德榮家外牆的工程,其有去做等語(102年8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40頁反面、第141頁正面),被告趙君耀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所製作之收支表上所記載之5萬元,並非據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核銷經費所得之款項,因為工程一定要在(99年)12月前完成等語(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11頁),則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否不實,已非無疑。再據原審同案被告杜東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都是被告黃水明向其說要多少錢,其就開多少錢發票給被告黃水明,被告黃水明再除以105%後,把稅金當場還給其等語明確(102年8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39頁),則依上揭計算稅金之方式,附表七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之金額既為5萬5,000元,則應扣除之稅金為2,619元(55,000元-55,000元/105%),是應交付與被告黃水明的數額應為5萬2,381元,與收支表上所載5萬元不符。

㈡再衡以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係為核銷退輔會99年之專款,始指示被告黃水明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一節,業如前述,則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發票時間為100年8月,已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上揭核銷經費之時間有所齲齬,而被告趙君耀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100年2月底即開始錄音,錄音地點有主任辦公室、副主任辦公室或外面。被告鄭希騰在端午節前有向其拿5萬元,後來不到端午節,又把5萬元還給其,原因是被告鄭希騰說其到會內檢舉他,事實上其在2月份跟政風報告過等語在卷(102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23頁、第133頁、第134頁),被告鄭希騰於廉政官詢問時亦供稱:其在100年5月間退還原從被告趙君耀內帳中支出的5萬元,其會退還款項是因為當初被告趙君耀說這些變賣公有報廢財物及北勞回饋金是用於榮民及榮家身上,其認為沒有疑義,但是後來其懷疑趙君耀出賣及陷害其,所以其指示趙君耀不能再動內帳中的錢等語(101年12月26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606頁、第607頁),並於偵查中供稱:退輔會的人於100年2月告知其被告趙君耀有向政風室通報本件99年家區設施總體營造工程案有涉嫌盜賣報廢財物等語(101年11月2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㈠第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偵查卷第29頁)。審酌被告鄭希騰於100年5月間某日之前某日知悉遭被告趙君耀至政風室檢舉,因擔心遭被告趙君耀陷害,乃於100年端午節前將動支之款項退還予被告趙君耀,且被告趙君耀自100年2月底即開始錄音蒐集共同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貪污事證等節,顯示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自100年2月間起,已互有防備,衡諸常情,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實無可能再於100年8月指示被告趙君耀、黃水明以附表七編號3所示不實發票經費核銷,故難認附表七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為虛偽不實,被告黃水明依指示而辦理核銷程序,而詐領此部分金額。

㈢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此部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述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有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趙君耀、黃水明、杜東泰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尚有另一筆5萬元之浮報經費乙節,因卷內無積極證據,本院難以調查合併審理,併予說明。

玖、原判決有關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涉犯之各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第1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第2款)。其修正理由略以:「『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則就修正之理由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查,⑴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第2條第3款規定:榮家編制,設秘書室:掌理印信、文書、研考、事務、出納、給養、環境與有關設施之維護,管理及不屬其他組室事項(原審卷㈥第297頁)。又被告朱其春為板橋榮家約聘人員,擔任秘書室之工友,執掌協辦設施修繕工作、防災準備及災後復原工作及臨時交辦事項之事實,有板橋榮家103年1月7日板榮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送之退輔會73年5月24日(73)輔貳字第8168號書函(原審卷㈥第287頁、第291頁)、板橋榮家秘書室執掌表附卷可佐(原審卷㈤第32頁)。⑵然板橋榮家為配合98-102年家區總體營造工程,拆除舊有房屋建築及設施前,需辦理公有財產清點、移撥、報廢、保留等分類,乃依退輔會99年6月4日輔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板橋榮家公有財產搬遷實施計劃」,其中秘書室之工作職責為:搬遷規劃、分類、拆卸、清點、移撥、報廢、資源回收物變賣,及涉及本計劃相關採購等事宜,被告朱其春亦列入「板橋榮家99年財產搬遷編組名冊」成員等情,此有「板橋榮家公有財產搬遷實施計劃」、「板橋榮家99年財產搬遷編組名冊」可稽(原審卷㈤第8頁、第11頁);被告朱其春雖係板橋榮家約聘人員,惟如前所述,為經「板橋榮家公有財產搬遷實施計劃」列入「板橋榮家99年財產搬遷編組名冊」之成員,證人胡麗梅亦證稱,關於「99年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改建前公有廢棄財物處理事項係由被告趙君耀指示被告朱其春在板橋榮家家區內指揮監督北勞中心、資源回收廠商人員拆卸、搬運板橋榮家報廢公有財物事宜,且編組有將被告朱其春列入為成員等語(101年11月2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供述證據卷第73頁、第74頁,101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第54頁正反面,102年8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7頁反面,胡麗梅),是板橋榮家公有報廢財物之處理,雖本質上屬板橋榮家出售其所有財物私經濟行為,然因出售公有廢棄財物仍與公共事務相關,是被告朱其春既經「板橋榮家公有財產搬遷實施計劃」列入「板橋榮家99年財產搬遷編組名冊」,並經秘書室主任即被告趙君耀分派在板橋榮家家區內監督已經分類之保留財物、資源回收物品之搬運、指揮監督北勞中心、資源回收廠商人員拆卸、搬運板橋榮家報廢公有財物等事宜,是其於執行前開職務時,自屬其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審判決為審究被告朱其春所為相關指揮監督拆卸、搬運板橋榮家報廢公有財物事宜之實質內容,僅以形式執掌工作內容認其非公務員,尚有未洽。

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及有特別規定外,均沒收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配合修正,已刪除「追繳」、「發還被害人」之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關於事實二、四、㈠、㈡部分,諭知發還部分之扣案犯罪所得與被害人板橋榮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板橋榮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連帶抵償,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追繳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連帶抵償,即有未當。

㈢關於事實欄四、㈠以不實虛偽不實之憑證核銷結餘款,詐騙板橋榮家之款項為板橋榮家依不實憑證所載之金額而核撥之款項即附表七編號1、2之統一發票金額6萬2,000元、2萬9,500元之總合,即9萬1,500元(6萬2,000元、2萬9,500元),原審判決扣除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之相關稅額及費用,認虛報詐取之金錢為8萬7148元,即有違誤;而事實欄四、㈡以溢列不實之憑證核銷結餘款,詐騙板橋榮家之款項為板橋榮家依不實憑證所載之溢列金額而溢付之款項4萬5,000元,即7萬2,000元扣除原應支付之工程款即2萬7,000元,原審另加計原審同案被告潘俊宏歸還被告鄭希騰等人事先繳付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之相關稅額及費用,認詐騙板橋榮家之款項為4萬8,600元,亦有違誤。

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文書為呈判或會簽,尚與行使有別,被告黃水明將填製之板橋榮家秘書室財產物品請購(修)單、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存單,層轉送各相關單位、上級主管單位核章,及被告葉秀曼將擬具之簽呈及填製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存單,層轉送各相關單位、上級主管單位核章,均是屬在層轉之文書上簽核章,與行使有間,原審判決認係行使,尚有未洽。。

㈤被告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本件事實欄二侵占公有財物、事實欄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事實欄四㈠、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全部犯罪所得79萬7,220元,被告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均無個人實際所得,且除46萬5,588元扣案,其餘33萬1,632元均由被告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於104年1月30日、被告趙君耀於105年2月2日繳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已詳如前述,其等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因而未依該條規定對被告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所涉犯罪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㈥而⑴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朱其春於本案犯行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公務員,尚有未洽;另主張原審就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所涉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並無理由。⑵被告鄭希騰上訴主張其均未參與,且板橋榮家變賣與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報廢物品部分是板橋榮家榮民所遺留之私人物品,部分是已點交給北勞中心,歸北勞中心所有而未載走留在板橋榮家之物品,前揭物品均不屬公有財物,且其所有動支之款項均用於公務上,否認所有犯罪等語,其上訴無理由。⑶被告林振坤上訴主張其事先不知情,且均未參與,否認所有犯罪,其上訴無理由。⑷被告趙君耀上訴主張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另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頁免刑規定之適用,及關於事實欄二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其係幫助犯等語,並無理由;⑸被告黃水明上訴主張其於偵查自白犯罪,實際無犯罪所得,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⑹被告葉秀曼上訴主張其於偵查自白犯罪,實際無犯罪所得,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

㈦原審判決有上述不當及檢察官、被告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等上訴主張有理由之違誤部分,自應將原判決有關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葉秀曼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克盡職責,惟為籌措無法核銷之板橋榮家員工年節禮金、工作獎金、犒賞板橋榮家人員或以板橋榮家名義對外公關之禮品等經費,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變賣公有報廢財物、向進場拆卸、搬運公有報廢財物之回收廠商人員要求收受賄賂及以虛偽、溢列之不實憑證核銷99年度結餘款,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破壞公務執行的純正,被告朱其春為板橋榮家約聘人員,於板橋榮家依「橋榮家公有財產搬遷實施計劃」辦理公有財產清點、移撥、報廢、保留等相關事宜,其依秘書室主任即被告趙君耀指示搬運板橋榮家家區內公有報廢品或執行指揮監督回收廠商人員拆卸、搬運板橋榮家報廢公有財物時,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並收受賄賂,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等人所為,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惟念及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前無犯罪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素行均尚佳,暨被告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葉秀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為上揭各犯行之共同犯罪所得金額之多寡、分工之程度;並斟酌板橋榮家主官階層均為退休軍官,上下屬服從關係濃厚,被告林振坤為副主任,被告趙君耀為秘書室主任,被告黃水明、葉秀曼均為秘書室組員及被告朱其春為工友,均因服從上級長官指示而配合辦理,遂為上揭犯行,及被告希騰等人對於前揭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用於無法核銷之板橋榮家員工年節禮金、工作獎金、犒賞板橋榮家人員或以板橋榮家名義對外公關之禮品、歸墊板橋員工預領之工作獎金,無分文用於其等個人之私人用途,與一般為圖個人私利花用貪污所得之惡性情狀迥然不同,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諭知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分別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被告黃水明、葉秀曼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所示褫奪公權期間。又本院斟酌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分別係39年、44年、38年、45年出生之人士,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等於中年受刑罰執行,若量處高度長期之自由刑罰,其思考反省之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罰執行而大幅下降,功效不高,僅使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幻正義,並徒增國家財政負擔,考量被告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就被告鄭希騰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被告林振坤就附表二所示宣告刑、被告趙君耀就附表三所示宣告刑、被告朱其春就附表四所示宣告刑,分別合併定其等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最長期之褫奪公權之期間執行之,藉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⑷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 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查,本件事實欄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罪所得財物為53萬720元,事實欄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事實欄四、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所得為9萬1,500元,事實欄四、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全部犯罪所得79萬7,220元,其中46萬5,588元已經扣案,其餘33萬1,632元均由被告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於104年1月30日、被告趙君耀於105年2月2日繳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4年1月30日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104年1月30日(本院卷㈡第197頁、第198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17日檢紀露103上蒞418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本院卷㈢第164頁、第165頁)可稽。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應於各次犯罪欄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因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而被害人板橋榮家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對於事實欄二、四、㈠、㈡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㈢至於,

⑴扣案之「UCHDA」紙盒(內裝有上揭現金14萬9,840元、31萬5,748元及收支明細2張),該扣案之收支表2張,為被告趙君耀紀錄為上揭犯行所得財務紀錄之資料,業據被告趙君耀迭於偵查中時供承在卷(10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偵查卷㈠第161頁),而該扣案之紙盒則係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供存放為上揭貪污犯行所得款項之用,亦據被告趙君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㈣第97頁),是該扣案之收支表、「UCHDA」紙盒,係分別供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上揭貪污犯行完成之後,用以紀錄、存放所得款項之用,要非供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為上揭貪污犯行時所用之物,復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紙盒及收支表為供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為上揭貪污犯行所用之物,是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⑵另,①法務部廉政署於101年11月20日在被告朱其春工作室內扣得之板橋榮家(未達使用年限國有財產申請報廢清冊)影本2張、板橋榮家資源回收財產清冊影本1張、板橋榮家財產處理勞務需求表單影本1張,及於101年11月21日在被告鄭希騰辦公室扣得之板橋榮家99年度各項經費收支報告表7頁,同日於被告黃水明辦公室扣得之板橋榮家備查簿(99年)2頁,均為板橋榮家所有與保管之公文書資料,均非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杜東泰、倪春義、潘俊宏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②卷附之板橋榮家支出備查簿、板橋榮家支出憑證粘存單、板橋榮家「清除桃園分部屋頂隔熱磚與垃圾」、「臺北榮舍頂樓垃圾清除運走車資工資」支出備查簿各1份、秘書室財產物品請購(修)單2份、估價單1份,雖分屬被告黃水明、葉秀曼承辦上開犯罪事實欄四、㈠、㈡所示犯行所填載之公文資料,但因該資料亦為板橋榮家所有與保管之公文書資料,亦非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葉秀曼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依法亦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③法務部廉政署⒈於101年11月21日在板橋榮家與被告鄭希騰辦公室扣案之被告鄭希騰之土地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存摺各1本及收據5紙,固係被告鄭希騰所有,此據被告鄭希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卷㈥第46頁);⒉於101年12月3日在被告杜東泰住處扣得之之估價單(朝偉)2冊、估價單(咸成)1冊、估價單(振銘)1冊、板信對帳單9頁,為被告杜東泰所有,此為被告杜東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㈥第46頁);⒊於同年12月12日10時5分許在大增公司扣得大增公司進貨帳1頁、許讚成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大增公司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則為證人許讚成所有之物,此據證人許讚成於調查時陳述在卷(同前供述證據卷第528頁);⒋於同年11月21日11時10分許,在趙君耀住處扣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硬碟4臺、隨身碟3臺、錄音筆1臺,則為被告趙君耀所有之物,此據被告趙君耀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㈥第46頁);⒌於同年11月27日在被告黃水明住處扣得之隨身碟1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為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所有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因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杜東泰、倪春義、潘俊宏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四、宣告緩刑部分

㈠被告黃水明、葉秀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二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黃水明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葉秀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顯已有所悔悟,其二人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9月、1年,審酌⑴被告黃水明之母親罹患中度失智症,二哥亦患有脊髓小腦性運動失明,及妻罹患子宮允腺瘤,進行子宮切除手術、雙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及沾黏分離術,均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此有被告黃水明母親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兄長之診斷證明書、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稽(本院卷㈤第100頁至第104頁);⑵被告葉秀曼非長期經辦採購業務,其係負責板橋榮家榮民生活費撥付、伙食供應、廚房設備、務品之申購、維修、廚工履約管理及其他長官交辦業務,茲因板橋榮家進行拆除重建,其負責督導聯廚財產搬遷事宜,依指示承辦本件搬運板橋榮家廚房冷凍櫃、冰箱、鍋具等大型器具勞務採購,因服從所屬長官即被告趙君耀指示以溢列工程款金額之不實憑證核銷結餘款,詐取板橋榮家溢付之金錢,其為本件行為係偶發;⑶且如前所述,其二人核銷之款項均繳交被告趙君耀,且皆用於無法核銷之板橋榮家員工年節禮金、工作將金、犒賞板橋榮家人員或以板橋榮家名義對外公關之禮品、歸墊板橋員工預領之工作獎金,無分文用於其等個人,與一般為圖個人私利花用貪污所得之惡性情狀迥然不同,並與被告趙君耀、朱其春共同將未扣案之全部犯罪所得繳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惡性非重,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被告黃水明諭知宣告緩刑三年,被告葉秀曼諭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㈡被告趙君耀及被告朱其春之辯護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本院卷㈤第238頁反面)。然被告趙君耀、朱其春就事實欄二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被告趙君耀、朱其春二人刑期,且本院從輕量處刑期,仍分別諭知二人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均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鄭希騰部分):┌──┬──────┬────────────────────┐│編號│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犯罪事實二 │鄭希騰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 │ │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2 │犯罪事實三 │鄭希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3 │犯罪事實四㈠│鄭希騰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4 │犯罪事實四㈡│鄭希騰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二(被告林振坤部分):┌──┬──────┬────────────────────┐│編號│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犯罪事實二 │林振坤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 │ │年,褫奪公權肆年。 │├──┼──────┼────────────────────┤│ 2 │犯罪事實三 │林振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3 │犯罪事實四㈠│林振坤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4 │犯罪事實四㈡│林振坤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三(被告趙君耀部分):┌──┬──────┬────────────────────┐│編號│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犯罪事實二 │趙君耀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 │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2 │犯罪事實三 │趙君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3 │犯罪事實四㈠│趙君耀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4 │犯罪事實四㈡│趙君耀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四(被告朱其春部分):┌──┬──────┬────────────────────┐│編號│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犯罪事實二 │朱其春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 │ │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2 │犯罪事實三 │朱其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犯罪所得)
 ┌──┬───────────┬───────┬──────────┐
 │編號│犯罪所得之種類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  │犯罪事實二:被告鄭希騰│伍拾參萬零柒佰│編號1、2、3、4之犯罪│
 │    │、林振坤、趙君耀、朱其│貳拾元        │所得,全部共計79萬7,│
 │    │春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220元,其中46萬5,588│
 │    │                      │              │元扣案,其餘款項331,│
 │    │                      │              │632元則由被告趙君耀 │
 │    │                      │              │、朱其春、黃水明、葉│
 │    │                      │              │秀曼全部繳回。無庸諭│
 │    │                      │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三:被告鄭希騰│拾參萬元      │同上。              │
 │    │、林振坤、趙君耀、朱其│              │                    │
 │    │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3  │犯罪事實四㈠:被告鄭希│玖萬壹仟伍佰元│同上。              │
 │    │騰、林振坤、趙君耀、黃│              │                    │
 │    │水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              │                    │
 │    │詐取財物罪            │              │                    │
 ├──┼───────────┼───────┼──────────┤
 │ 4  │犯罪事實四㈡:被告鄭希│肆萬伍仟元    │同上。              │
 │    │騰、林振坤、趙君耀、葉│              │                    │
 │    │秀曼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              │                    │
 │    │詐取財物罪            │              │                    │
 └──┴───────────┴───────┴──────────┘
附表六之一
┌─┬───┬──┬────────┬──┬───┬────┐
│序│日報表│車號│      項目      │單價│ 公斤 │  金額  │
│  │991102│    │                │(元)│      │  (元)  │
├─┼───┼──┼────────┼──┼───┼────┤
│ 1│  支  │259 │榮民之家-鐵     │  9 │ 2195 │ 19,760 │
├─┤  出  ├──┼────────┼──┼───┼────┤
│ 2│  明  │7566│榮民之家-吊扇   │ 15 │  635 │  9,530 │
├─┤  細  ├──┼────────┼──┼───┼────┤
│ 3│      │6196│榮民之家-排風扇 │ 12 │  470 │  5,660 │
├─┴───┴──┴────────┴──┴───┼────┤
│                              小計金額(新臺幣)│ 34,950 │
└────────────────────────┴────┘
附表六之二
┌─┬───┬──┬────────┬──┬───┬────┐
│序│日報表│車號│      項目      │單價│ 公斤 │  金額  │
│  │991115│    │                │(元)│      │  (元)  │
├─┼───┼──┼────────┼──┼───┼────┤
│ 1│      │7566│榮民之家-白鐵   │ 55 │   52 │  2,900 │
├─┤      ├──┼────────┼──┼───┼────┤
│ 2│      │7566│榮民之家-鋁厚   │ 45 │  445 │ 20,100 │
├─┤      ├──┼────────┼──┼───┼────┤
│ 3│  支  │7566│榮民之家-冷氣   │1500│  2台 │  3,000 │
├─┤      ├──┼────────┼──┼───┼────┤
│ 4│  出  │8379│榮民之家-立式冷 │ 25 │  359 │  9,000 │
│  │      │    │氣              │    │      │        │
├─┤  明  ├──┼────────┼──┼───┼────┤
│ 5│      │8379│榮民之家-白鐵   │ 55 │  351 │ 19,300 │
├─┤  細  ├──┼────────┼──┼───┼────┤
│ 6│      │6196│榮民之家-鐵     │  9 │  285 │  2,570 │
├─┤      ├──┼────────┼──┼───┼────┤
│ 7│      │259 │榮民之家-鐵     │  9 │ 7990 │ 72,000 │
├─┤      ├──┼────────┼──┼───┼────┤
│ 8│      │979 │榮民之家-白鐵   │ 55 │ 1365 │ 75,100 │
├─┤      ├──┼────────┼──┼───┼────┤
│ 9│      │6196│榮民之家-鐵     │  9 │  265 │  2,400 │
├─┴───┴──┴────────┴──┴───┼────┤
│                              小計金額(新臺幣)│206,370 │
└────────────────────────┴────┘
附表六之三
┌─┬───┬──┬────────┬──┬───┬────┐
│序│日報表│車號│      項目      │單價│ 公斤 │  金額  │
│  │991211│    │                │(元)│      │  (元)  │
├─┼───┼──┼────────┼──┼───┼────┤
│ 1│      │6196│榮民之家-白鐵( │ 55 │  310 │ 17,050 │
│  │      │    │12/10)         │    │      │        │
├─┤      ├──┼────────┼──┼───┼────┤
│ 2│      │259 │榮民之家-粗鐵( │9.5 │ 1975 │ 18,800 │
│  │      │    │12/10)         │    │      │        │
├─┤      ├──┼────────┼──┼───┼────┤
│ 3│  支  │7566│榮民之家-硬鐵( │10.5│  360 │  2,800 │
│  │      │    │12/10)         │    │      │        │
├─┤  出  ├──┼────────┼──┼───┼────┤
│ 4│      │8379│榮民之家-白鐵( │ 55 │  470 │ 25,850 │
│  │  明  │    │12/10)         │    │      │        │
├─┤      ├──┼────────┼──┼───┼────┤
│ 5│  細  │6976│榮民之家-鋁(厚 │ 45 │   40 │  1,800 │
│  │      │    │)(水溝蓋)    │    │      │        │
├─┤      ├──┼────────┼──┼───┼────┤
│ 6│      │6976│榮民之家-鐵     │9.5 │  180 │  1,710 │
├─┤      ├──┼────────┼──┼───┼────┤
│ 7│      │6976│榮民之家-馬達   │ 23 │  210 │  4,840 │
├─┤      ├──┼────────┼──┼───┼────┤
│ 8│      │6976│榮民之家-白鐵   │ 55 │  270 │ 14,850 │
├─┤      ├──┼────────┼──┼───┼────┤
│ 9│      │6976│榮民之家-鋁(窗 │ 50 │  120 │  6,000 │
│  │      │    │)              │    │      │        │
├─┤      ├──┼────────┼──┼───┼────┤
│10│      │    │榮民之家-鐵(共9│9.5 │18075 │ 171,750│
│  │      │    │車)            │    │      │        │
├─┤      ├──┼────────┼──┼───┼────┤
│11│      │    │榮民之家-白鐵   │ 55 │  435 │  23,950│
├─┴───┴──┴────────┴──┴───┼────┤
│                              小計金額(新臺幣)│ 289,400│
└────────────────────────┴────┘
 註:99年12月10日項目(即序1至4)金額小計:新臺幣64,500元
附表七
┌──┬──────────┬──────┬────┬─────┬────┐
│編號│  用  途  摘  要    │發票日期及  │發票金額│發票品名  │決行人  │
│    │                    │發票號碼    │        │          │        │
├──┼──────────┼──────┼────┼─────┼────┤
│ 1 │清除桃園分部怡園垃圾│99年12月2日 │6萬2,000│屋頂垃圾清│鄭希騰  │
│    │屋頂隔熱磚          │RA00000000號│元      │運        │        │
├──┼──────────┼──────┼────┼─────┼────┤
│ 2 │臺北榮舍樓頂垃圾清除│99年12月31日│2萬9,500│臺北榮舍屋│林振坤  │
│    │運走車資工資        │RA00000000號│元      │頂清運垃圾│        │
│    │                    │            │        │工資運費  │        │
├──┼──────────┼──────┼────┼─────┼────┤
│ 3 │維修桃園分部榮民寢室│100年8月3日 │5萬5,000│榮家八德分│林振坤  │
│    │與文康中心漏水      │VP00000000號│元      │部宿舍榮宿│        │
│    │                    │            │        │大樓外牆防│        │
│    │                    │            │        │水油漆工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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