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卉羚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進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3、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黃卉羚犯附表二部分暨黃卉羚、邱國進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卉羚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邱國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卉羚被訴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黃卉羚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肆點零肆貳伍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叁拾捌點貳貳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肆個、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個、門號○○○○○○○○○○、0九八三四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通話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與邱國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國進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叁拾捌點貳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個、門號○○○○○○○○○○、0九八三四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通話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與黃卉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卉羚與邱國進為夫妻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卉羚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邱國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下列之人,每販出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至200元之價差: 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邱國進合意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綽號「阿毅」),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邱國進交付黃卉羚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且收受款後,所得款項再交付予黃卉羚,共計10次。 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黃卉羚合意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乃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邱國進交付黃卉羚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且收受款後,所得款項再交付予黃卉羚,共計3次。 二、邱國進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綽號「阿哲」),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親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且收受款項,每販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1至200 元之價差。 三、黃卉羚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乃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親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且收受款項,共計5次,每販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1至200元之差價。 四、黃卉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4日上午8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起訴書漏載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而持有之。 五、嗣於102年2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拘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黃卉羚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淨重共38.2950公克,純質淨重 共38.2567公克,驗餘淨重38.2221公克)、黃卉羚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供分裝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分裝袋3包、上揭黃卉羚所有用以聯繫販毒事 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卡1張)、邱國進所有用以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卡1張);及黃卉羚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共計4.0520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香菸1支等物,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黃卉羚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黃卉羚於102年2月4日遭警逮捕前,因服用 精神科藥物,導致心緒不濟,精神無法集中,且思緒紊亂,對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一切作答均無法辨識其真偽云云。惟查:被告黃卉羚於102年2月4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有 無販賣毒品時,明確回答伊沒有販賣毒品;有無與邱國進販買毒品,獲利為何時,明確回答伊等沒有販賣毒品,亦沒有獲利,對於查獲現場扣案物品之歸屬情形、伊持用行動電話情形及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能清楚辨認回應;復至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扣案物品之歸屬,伊使用行動電話情形,在檢察官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 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在檢察官告知同上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後,供述伊毒品來源等情明確,再於移送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表示伊在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依據自己意思所為,惟否認有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鄭久毅;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潘毅哲,有跟他們一起去拿,並非是向伊購買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5至9、231至233頁,原審聲羈卷第5頁背面)。可 見被告黃卉羚於102年2月4日為警查獲後接續進行之詢問、 訊問等程序,就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供述前後反覆不一,猶可提出不同辯解,顯見其供述並未遭受不當外力影響,且其並無因身體不適、精神不濟而影響其供述情形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是上揭被告黃卉羚該等供述均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部分(詳後述),得為證據。至於被告黃卉羚於102年3月20日,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已經裁定羈押於看守所,且該次偵訊筆錄亦無記載被告黃卉羚有何身體不適情形,當無身體不適、精神不濟情形,且被告黃卉羚亦未抗辯檢察官有何非法或不當取供情形,則該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部分(詳後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國進就為警查扣海洛因4包及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於警詢係供稱:該等扣案物為被告黃卉羚所有(見102年度偵字第5005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7頁),惟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扣案 之海洛因為伊所有(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是證人即同 案被告邱國進就上揭事項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所證述情節不符,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進於警詢過程均無遭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該警詢筆錄係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進於被查獲後當日所製作,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外力干擾之可能,且該證述內容亦與被告黃卉羚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5頁背面、318頁)等客觀情狀觀之,其於警詢之證述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後述),依上揭法律意旨,即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黃卉羚、邱國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因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本即無庸具結,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潘毅哲、鄭久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卉羚、邱國進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人潘毅哲、鄭久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卉羚、邱國進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卉羚對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五所示持有海洛因犯行,辯稱:海洛因不是伊的云云;被告邱國進對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各該犯行復有下列事證可佐,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邱國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8日上午8時28分許、 上午8時56分許、上午9時4分許、上午9時34分許、上午10時許、上午10時18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年11月8日上午8時28分許 「B(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喂,有空嗎 A(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等我,我在辦事情,我 等一下就回去了 B :要等很久嗎 A :差不多半小時 B :好,我半小時再打給你 A :好」 ②101年11月8日上午8時56分許 「B :喂,有空嗎 A :有阿,我現在要回去了,我再送過去給你 B :蛤 A :你在家喔,我再送過去啦 B :要快一點阿,我再等 A :你如果要快一點,可能要趕來五股喔 B :五股哪裡 A :民義路 B :民義路哪裡 A :半山腰 B :五股哪有半山腰 A :我也不會講 B :不然你說五股哪裡,我在那裡等你阿 A :好OK,等一下,我問完再打給你 B :好」 ③101年11月8日上午9時4分許 「A :喂,好了,要回去了 B :你要過來了喔 A :對 B :那我等你喔,快一點 A :好」 ④101年11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 「A :喂,不要催了,要到了 B :蛤 A :已經在路上了 B :在路上? A :真的 B :好,快一點」 ⑤10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 「B :喂 A :怎麼了 B :你不是要過來 A:我現在是別人載我,我沒辦法過去,換成你要過來 B:嗯 A:拜託,麻煩一下,用舒適點給你 B:現在 A:對阿,現在來阿,我快到家了」 ⑥101年11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 「A :喂 B :你在哪裡 A :半隻喔 B :對 A :好 B :你到了嗎 A :到了 B:樓下啦」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 第195頁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2通訊監察譯 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上之加油站,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半隻」指的是1,500元安非他命等情明確 (見偵二卷第189、193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邱國進以被告黃卉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上午8時34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年11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喂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嗎 A :來阿 B :好」 ②101年11月10日上午8時34分許 「A :喂 B :一隻喔 A: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5頁背面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3通訊監察譯 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3,000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上之北基加油站,由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一隻」指的是3,000元安非他命等 情明確(見偵二卷第189、193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邱國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9時14分許、下午9時22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年11月15日下午9時14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嘛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有 B :嗯 A :我在這而已 B :哪裡 A :半隻?一隻? B :半 A :好 B :我過去喔 A :你家樓下 B :現在嘛 A :對」 ②101 年11月15日下午9 時22分許 「B :不是在樓下嗎 A :樓下阿 B :你是說哪裡樓下 A :你家樓下阿 B :對阿 A:我在樓下阿」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 二卷第195頁背面、196頁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4通訊監察譯 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伊家樓下,是由被告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半隻」指的是1,500元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89、193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⒋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邱國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7時24分許、上午7時32分許、上午7時37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年11月24日上午7時24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嘛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來阿 B :好」 ②101年11月24日上午7時32分許 「A :阿毅喔,幫我買包菸 B :好 A :你說什麼 B :半隻啦,我錢有夠喔 A :好」 ③101年11月24日上午7 時37分許 「B :快點下來阿 A: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6頁背面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6通訊監察譯 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上之加油站,是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半隻」指的是1,500元安非他命等情綦 詳(見偵二卷第190、193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⒌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邱國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凌晨1時37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年11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半隻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我在清心福泉 B :好」 ②101年11月26日凌晨1時37分許 「B :到了喔 A: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6頁背面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7通訊監察譯 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清心福泉,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半隻」指的是1,500元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 二卷第190、193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⒍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邱國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2日上午7時14分許、 上午7時47分許、上午7時58分許、上午8時1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年12月2日上午7時14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嗎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有阿 B :在家裡喔 A :在家睡覺 B :一隻阿 A :我等一下拿過去 B :要等一下喔,我剛下班 A :好」 ②101年12月2日上午7時47分許 「A :你在那裡 B :我要回家了阿 A :你直接來中華路加油站 B :喔好,改半隻 A :好」 ③101年12月2日上午7時58分許 「A :騎來首部曲,我在門口 B :好」 ④101年12月2日上午8時1分許 「A :你在那裡啦 B :我一分鐘就到了 A: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6頁背面、197頁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8通訊監察譯 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首部曲KTV門口 ,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半隻、一隻」指的是1,500、3,000元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90、193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⒎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邱國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4日上午7時11分許、 上午7時59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年12月4日上午7時11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嗎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有阿 B :家裡喔 A :對 B :半隻啦(毒品量) A :好」 ②101年12月4日上午7時59分許 「B :到了喔 A: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7頁編號9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9通訊監察譯 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上之加油站,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半隻」指的是1,500元安非他命等情綦詳 (見偵二卷第191、193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⒏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邱國進分別使用被告黃卉羚之0000000000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下午4時13分許、下午4時19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年12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嘛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你講阿 B :一隻(毒品量) A :OK」 ②101年12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 「A :阿毅喔,你來立體停車場好嗎 B :哪裡的立體停車場 A :福壽街阿,我家這阿 B :新的那個喔 A :對」 ③101年12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 「A :你在哪 B :立體停車場嘛 A :我在後門啦 B:我看到你了」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 二卷第197頁背面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3,000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上之立體停車場後門,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一隻」指的是3,000元安非他命 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91、193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⒐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邱國進分別使用被告黃卉羚之0000000000號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7時13分許、上午7時57分許、 上午8時3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年12月27日上午7時13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嗎 A(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有阿,半隻一隻 B:半隻 A:好,你過來,菜市場 B:熊那喔 A:對」 ②101年12月27日上午7時57分許 「A :好朋友門口啦 B :好」 ③101年12月27日上午8時3分許 「A :你在哪裡 B :快到了 A :去立體停車場 B:喔」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8頁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上之立體停車場,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半隻」指的是1,500元安非他命等情 綦詳(見偵二卷第192、193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⒑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邱國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7時42分許、下午9時10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年12月28日下午7時42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嗎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有 B :哪裡 A :清新 B :好 A :半隻雞還是一隻? B :半 A :好」 ②101年12月28日下午9時10分許 「A :怎麼都不接電話 B :我在等人 A :我在你家樓下 B :現在嘛? A :轉過去就到了,你在樓下等我 B: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8頁背面編號16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16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伊家樓下,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半隻」指的是1,500元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92、193 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⒒被告邱國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卉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75頁、偵一卷第317至318頁,原審卷第86頁,本院10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7頁),且與證人鄭久毅上揭證述情節相合,並有上揭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通話卡1張)共2支、電子磅秤1臺、 分裝袋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0包(淨重共38.2950公克,純質淨重共38.2567公克,驗餘淨重共38.2221公克)扣案可稽,且該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0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7頁)。是被告黃卉羚、邱國進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犯行,堪以認定。㈡關於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⒈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黃卉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7時37分許、上午7時50分許、上午7時59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年12月28日上午7時37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嗎 A (應指被告黃卉羚):過來 B :哪裡阿 A :豐年國小的全家這 B :好啦」 ②101年12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 「B :到了阿 A(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半隻雞喔(指毒品數量) B:一隻 A:好」 ③101年12月28日上午7時59分許 「A(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在1分鐘就可以看到我 了 B :大門喔 A :你從那個全家轉進來啦 B:喔」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8頁背面編號15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3,000元價格向黃卉羚購買重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小附近之全家,是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一隻」指的是3,000元安非他命等情 綦詳(見偵二卷第192、193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⒉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黃卉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2日上午6時59分許、上午7時5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2年1月2日上午6時59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喂 A (應指被告黃卉羚):怎麼 B :一隻阿,要去哪 A :我等一下要過去化成路 B :要很久嗎 A :不會,我快到了 B :那我去化成路等你阿 A :好 B :化成路哪 A :土地公廟 B :喔,我知道你要去哪了」 ②102年1月2日上午7時05分許 「B :到了阿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好 B :化成路耶 A:對」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8頁背面、199頁編號17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17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3,000元價格向黃卉羚購買重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之土地公廟,是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一隻」指的是3,000元安非他命等情 綦詳(見偵二卷第193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相符。 ⒊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黃卉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下午8時42分許、下午8時43分許、下午9時54分許、下午9時57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2年1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嗎 A (應指被告黃卉羚,下同):有阿 B :嗯 A :一樣喔 B :半 A :等一下喔 B :要等很久嗎 A :不然你過來阿 B :過去哪 A :我現在在三重 B :哪裡 A :正義北路 B :喔好」 ②102年1月2日下午8時42分許 「B :你剛才不接是怎樣 A :我在忙 B :騎到那又回來 A :我過去阿 B :喔」 ③102年1月2日下午8時43分許 「B :要很久嗎 A :跟早上一樣的地方 B :喔,化成路 A :要到時我會打給你 B :好」 ④102年1月2日下午9時54分許 「B :我到了阿 A :好」 ⑤102年1月2日下午9時57分許 「A :浩嘉焢肉飯,邱國進走出去了 B :哪裡 A :他現在走出去了 B:好啦」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9頁編號18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18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元價格向黃卉羚購買重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之浩嘉焢肉飯,是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半隻是1,500元之安非他命;伊所說「半隻 」指的是1,500元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93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⒋被告邱國進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卉羚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75頁、偵一卷第317至318頁,原審卷第52、86、110頁,本院10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9至20頁),且與 證人鄭久毅上揭證述情節相合,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張)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0包(淨重共38.2950公克,純質淨重共38.2567公克,驗餘淨重共38.2221公克)扣案可稽,且該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20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7頁 )。是被告黃卉羚、邱國進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犯行,堪以認定。 ㈢關於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邱國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毅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4時19分許、下午4時30分許、下午4時50分許、下午4時54分許,分別有 如下通話內容: ⑴101年11月11日下午4時19分許 「B(應指證人潘毅哲,下同):那個你說一元喔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對 B :我現在過去找你 A :好 B :你到哪裡了 A :大漢橋 B :好」 ⑵101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 「B :我到了 A :好OK」 ⑶101年11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 「A :逗陣的,你開來醫院這好不好 B :好」 ⑷101年11月11日下午4時54分許 「A :我在醫院旁邊的7-11 B :我知道,我要繞過去了 A: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76頁)。 ⒉被告邱國進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75頁,原審卷第51頁背面、86頁,本院10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頁),且證人潘毅哲於偵查中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伊使用;伊曾向邱國進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經提示101年11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該筆錄 誤載為101年10月11日〉伊以1,000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署立臺北醫院旁的7-11,是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是用夾鍊袋包裝。伊(在電話中)對被告說「1元」是指安非他命1,000元;(經檢察官提示101年12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該次伊 欲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安非他命,但交易並未成 功,因為被告並未到交易現場等情明確(見偵二卷第172至 174頁),及其於原審結仍證稱:(經提示偵二卷第176頁通訊監察譯文第2格以下),該譯文中自101年11月11日下午4 時19分許以下,是伊與邱國進之通話內容;該譯文中「1元 」係指1,000元;伊記得1次與邱國進有碰面,1次沒有碰面 ,碰到面的該次有交易成功,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付金錢;伊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均為實話;伊所指沒有交易成功係通訊監察譯文中編號2(即101年12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的該次;伊沒有刻意去記日期,但是金額1,000 元的該次交易有完成等情(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157頁背面),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張)1支、電子磅秤1臺、 分裝袋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0包(淨重共38.2950公克,純質淨重共38.2567公克,驗餘淨重共38.2221公克)扣案可稽,且該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0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7頁)。是被告邱國進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犯行,堪以認定。 ㈣關於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 ⒈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黃卉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7日下午11時29分許、下午11時39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年11月7日下午11時29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喂有空嗎 A (應指被告黃卉羚,下同):有阿 B :半隻 A :你前面的勒 B :先給我那個啦,拜託 A :你沒有兩張嗎,那你給我在玩星辰,那你要還我多 少 B :我之前沒辦法還你,我說真的 A :我說你現在要給我多少 B :跟剛才一樣,先能這樣而已 A :過來 B :哪裡 A :清新 B :好掰掰」 ②101年11月7日下午11時39分許 「B :在樓下 A:嗯」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5頁編號1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1通訊監察譯 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元價格向黃卉羚購買重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號清新飲料店附近,是由黃卉羚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半隻指的是1500元之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88、193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⒉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黃卉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下午5時50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年11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嗎 A(應指被告黃卉羚,下同):你要拿1千元還我喔 B:禮拜六啦 A:你禮拜六才要拿1千元還我喔 B:對阿 A:好阿,你過來阿 B:哪裡 A:我們的水溝邊這 B:我到了再打給你 A:你要拿多少錢還我阿 B:我不是說禮拜六 A:你已經欠我1千了 B:我不是說禮拜六 A:我是說等一下 B:一張啦 A:好啦 B:有衣服嗎 A:衣服我穿在身上 B:我是說有那個嗎,重量啦 A:你來再講 B:好」 ②101年11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 「A :在樓下了喔 B :對阿 A :哪裡樓下你知不知道 B :不是在海產店那 A :你在說什麼 B :中華路耶 A :不是啦 B :不然勒 A :我在黑熊這啦 B :誰是黑熊 A :全家這啦 B :一樣那條全家喔 A :菜市場這邊啦 B :你是說幽靈家喔 A :不是啦,之前那位黑熊 B :你是說他家樓下賣雜貨的喔 A:對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6頁編號5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5通訊監察譯 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000元價格向黃卉羚購買重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黑熊家樓下之雜貨店,是由黃卉羚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89至190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⒊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黃卉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7日上午8時3分許、上午8時27分許、上午8時41分許、上午8時48分許,分別有如 下通話內容: ①101年12月7日上午8時3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嗎 A (應指被告黃卉羚,下同):有阿 B :喔 A :你知道我在哪裡嗎 B :我不知道 A :不然等一下約在佳瑪 B :好」 ②101年12月7日上午8時27分許 「B :好了沒 A :好了,你要多少 B :我10號才有領啦 A :重點呢 B :一隻 A :一隻還是一張 B :一隻啦 A :喔」 ③101年12月7日上午8時41分許 「B :到了沒 A :裡面一點不是有幾頂呱呱 B :對阿 A :頂呱呱那等 B :好」 ④101年12月7日上午8時48分許 「A :你再往前一點騎。左手邊有一間7-11 B :搬去那住還怕人知道 A :你就騎過來嘛 B:我到了」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 第197頁編號10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3,000元價格向黃卉羚購買重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之7-11,是由黃卉羚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一隻」是指3000元之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91、193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⒋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黃卉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7日下午5時52分許、 下午5時59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年12月7日下午5時52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嗎 A (應指被告黃卉羚,下同):有阿 B :一樣那嘛 A :沒有,我在清新,一隻喔 B :沒啦,半啦 A :好,快來 B :你今天早上那個,一差就差了02 A :不好意思喔,那不是我秤的 ②101年12月7日下午5時59分許 「B :到了阿 A: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7頁背面編號11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元價格向黃卉羚購買重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清新飲料店,是由黃卉羚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半隻」是指1500元之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91、193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⒌就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黃卉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6時47分許、上午7時22分許、上午7時55分許、上午8時29分許、上午8時49分許、上午8時59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年12月26日上午6時47分許 「B(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等一下有空嘛 A(應指被告黃卉羚,下同):好啦 B:我等一下打給你 A:嗯」 ②101年12月26日上午7時22分許 「A :等一下會去我家 B :聽不懂 A :你先在家啦 B :喔」 ③101年12月26日上午7時55分許 「B :在家了啊 A :好啦,半隻還是一隻 B :一隻 A :好」 ④101年12月26日上午8時29分許 「A :我很快就到了,我在新泰路了 B :好啦 ⑤101年12月26日上午8時49分許 「A :塞車啦 B :哪裡塞車 A :新泰路上 B :好啦 A :還是你來雪兒他家 B :現在喔 A :對阿 B :去就馬上到了嗎 A :對阿 B: 好啦」 ⑥101年12月26日上午8時59分許 「B :我到了 A:好啦」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7頁背面、198頁編號13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13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3,000元價格向黃卉羚購買重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清新飲料店,是由黃卉羚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一隻」是指3,000元之安非他命等情 綦詳(見偵二卷第192、193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⒍被告黃卉羚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17至318頁,原審卷第110頁,本院10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2頁),核與證人鄭久毅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張)1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3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20包(淨重共38.2950公克,純質淨重共38.2567公克,驗餘淨重共38.2221公克)扣案可稽,且該扣案 白色透明結晶20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7頁)。是被告黃卉羚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鄭久毅犯行,堪以認定。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黃卉羚已就其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各編號之相關所為,明白表示每次出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賺取 約1、200元之價差等情明確。況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黃卉羚、邱國進2人若非為求如上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予以轉售,遑論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徵被告黃卉羚所為附表二至四及被告邱國進所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確均具營利意圖甚明。 ㈥就附表五所示犯行部分: ⒈本案經警於上揭查獲時間、地點所查扣之白色粉末、粉塊(即海洛因)共4包(淨重共4.052公克,驗餘淨重共4.0425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均為被告黃卉羚所有等情,業 據被告黃卉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頁背 面、232、3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進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合(見偵二卷第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粉塊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6頁)。 ⒉被告黃卉羚於原審雖辯稱:扣案海洛因係邱國進施用所用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海洛因不是伊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黃卉羚查獲當時因不知邱國進已遭通緝,為使邱國進可以具保,始為上開虛偽之陳述,且由被告黃卉羚驗尿報告之結果,並沒有吸食海洛因之情事,而依邱國進之證述,可知海洛因係邱國進所持有等語。經查: ⑴被告黃卉羚於102年2月4日為警查獲當日警詢時雖坦承扣案 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邱國進所有外,其餘之扣案物(包括海洛因4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在內)皆為其所有,然就員警詢問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皆否認有販賣毒品或與邱國進共同販賣毒品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頁背面)。衡情,單純持有扣案淨重共 4.05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犯行非屬重罪,則被告黃卉羚辯稱 於警詢時供稱該海洛因係其所持有,係為免被告邱國進遭羈押云云,已難遽信。而被告黃卉羚對於員警詢其是否販賣或與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時,皆予否認,此與一般人面對重罪指控時,以利己主張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黃卉羚於警詢應訊當時並無因精神不濟導致其回答有不足採信之情形發生。況且,被告黃卉羚於遭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同年3月20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 坦承該扣案之4包海洛因為其個人持有,而與其於警詢時所 供前後相合,此際已無邱國進是否遭羈押情形,被告黃卉羚猶為相同之供述,足徵被告黃卉羚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持有等情,應為真實。 ⑵被告黃卉羚於於102年2月4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其尿 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僅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鴉片類為陰性反應一節,固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4-1頁背面)。然被告黃卉羚於為警逮捕後當日 警詢時,即已陳述其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係在101年12月29日9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上公園內施用云云(見偵一 卷第8頁背面),亦即被告黃卉羚於警詢時並未供述其在為 警查獲前幾日內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是被告黃卉羚於警詢時坦承扣案海洛因4包及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為其個人所有之供述,顯非表示是其施用後所剩餘甚明,是尚難以被告黃卉羚尚未及施用所持有之海洛因,而遽認被告黃卉羚於警詢時所供非真實。 ⑶證人即被告邱國進於原審證稱:該扣案海洛因為伊所有,伊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經提示被告邱國進警詢筆錄)當時是黃卉羚跟伊說她想要保護伊,使伊可以交保,伊才會在警詢中表示扣案物品皆為黃卉羚所有,只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至159頁),惟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進於警詢時,就員警提示相關與上揭證人鄭久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際,邱國進就部分通訊內容坦承係鄭久毅要向其或黃卉羚購買安非他命,並由其出面交付安非他命等情(見偵二卷第9至11頁),可見被告邱 國進於警詢時已坦承有販賣或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係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被告邱國 進何以能僅將持有扣案海洛因推諉與被告黃卉羚,即得以有交保機會?若真係要將罪刑推諉由被告黃卉羚承擔,何以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邱國進未一併全盤否認?何況被告邱國進於102年2月4日經警逮捕前,已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9月17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102年1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被告邱國進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邱國進本身即有案件經判決確定待予執行,並經發布通緝情形,事實上亦不可能經由推諉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黃卉羚所有即可解免入監之可能,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進上揭於原審所證,顯係為圖迴護被告黃卉羚之詞,非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卉羚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犯行,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卉羚所為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被告邱國進所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含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為謀價差利益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一)決議結論可資參照),均不另論罪。核被告黃卉羚所為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卉羚、邱國進間,就如 附表二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卉羚、邱國進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卉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國進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5月共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至本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5月共3罪、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共4罪、2月15 日共3罪、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四)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5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一)、(二)、(四)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3號裁定分別 減刑減為6月、7月、4月、3月15日、3月、2月15日、2月15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開(一)至(四)所示經減刑後之罪刑,再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0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其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最重可處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輕規定,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卉 羚就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邱國進就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曾於偵查、原審(被告黃卉羚於原審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並未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一卷第316至318頁,偵二卷第275頁,原審卷第55、86、110頁,本院103年11 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0至22頁),就上揭所示各該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後減之。 ㈣被告黃卉羚於原審辯稱:本案為警查獲逮捕後,曾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本案承辦員警雖曾依 據被告黃卉羚之供述進行調查,然並無查獲上游毒販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6月27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黃卉羚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 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060號判決指出:「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闡釋甚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亦採相同之看法。基此以 觀,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由起初好奇嘗試,漸次加重進而續陷泥沼,終至無法自拔者多不可數,進而作奸犯科,因販毒者為始作俑者,販賣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政府方會予以嚴加查緝,則被告2人無視政府禁令,破壞國家法律 與社會治安,所為毫無可取足憐之處,本院復考量被告2人 就此部分犯行已得受自白減刑之寬典,參酌刑法第59條修法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從重量刑立法意旨,販毒在客觀上既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於此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 輕其刑云云,均屬無據。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黃卉羚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及被告邱國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卉羚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原審未及審酌,而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有未當;㈡因不 能證明被告黃卉羚確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原審未察,遽認被告邱國進、黃卉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是被告黃卉羚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被告邱國進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及渠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卉羚、邱國進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犯罪情節本屬不輕,惟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行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獲利、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黃卉羚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及邱國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上開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詳後述) 。 ㈡沒收: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國 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張)1支,係供聯絡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犯罪,而該行動電話及通話卡復為邱國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邱國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1,000元,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關於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黃卉羚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張)1支、被告邱國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張)1支,分別以為聯絡完成本案附表二所示犯罪,而該行動電話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業據其等供 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3包, 均為被告黃卉羚所有,並用於被告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等情,亦經其於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卉羚、邱國 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共18,000元,係其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該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卉羚所犯如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及被告邱國進所犯如附表二至三所示部分,罪證明確,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瞭解甲基安非他命甚易造成施用者之成癮狀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另被告黃卉羚持有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又被告黃卉羚雖曾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曾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邱國進曾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復均否認該等犯行。其等2人 未見全然悔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與行為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8.222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被告黃卉羚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張)1支、被告邱國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張)1支,分別以為聯絡完成本案附表二至四所示相關犯罪,而該行動電話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電 子磅秤為被告黃卉羚所有,並用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秤重用等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0個、及分裝袋3包,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 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甚明,且上揭之物均為被告黃卉羚所有等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如附表二至三所示被告黃卉羚、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係其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該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黃卉羚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收受之如附表四所示各次所得價金,亦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說明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卉羚個人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4.042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無法與香菸析離),係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共計0.0095公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 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4個,應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甚明,且該物均為被告黃卉羚所有等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各含通話卡1枚)、愷他命( 淨重13.7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葡萄 糖1包等物,無足認定與被告黃卉羚、邱國進所犯本案各該 犯行相關;另扣案之現金44,000元,亦無法認定係販毒所得之財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原審審酌如上,經核均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無不合。又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併亦說明被告2人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 由,而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黃卉羚就如附表五部分仍執陳詞上訴否認前揭犯行;其餘部分被告黃卉羚、邱國進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卉羚、邱國進於本案販賣、持有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獲利等犯罪情節,及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轉讓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酌定渠等應執行刑,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是被告黃卉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4.0425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共38.222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 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4個、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袋20個、門號○○○○○○○○○○、0九八三四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各含通話卡1張)、電子磅秤1臺、 分裝袋3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5,500 元與被告邱國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邱國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共38.222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包裝袋20個、門號○○○○○○○○○○、0九八三四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各含通話卡1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5,500元與被告邱國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又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 修正生效施行,然本件各宣告刑均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數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附此 敘明。 乙、無罪(即被告黃卉羚被訴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卉羚與同案被告邱國進為夫妻關係,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邱國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同案被告邱國進合意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邱國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後,所得款項再交付予被告黃卉羚,,因認被告黃卉羚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卉羚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黃卉羚之自白、證人即共犯邱國進之供述、證人潘毅哲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卉羚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會跟檢察官說認識潘毅哲,係因伊遭撤銷假釋要入監執行,想要求檢察官能讓邱國進交保,所以伊才說認識潘毅哲,有拿毒品給他,但事實上伊確實不認識他,並沒有跟他交易毒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苟無法證明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該自白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例)。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與其自白需補強證據擔 保其真實性,二者本屬兩事,僅證明被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仍屬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合發現實質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係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任意性,而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性時,該自白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黃卉羚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固曾供承:伊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鄭久毅,檢察官所說的罪刑伊都承認,邱國進原本有正常工作,但剛與伊結婚,有很多事都是伊叫他做,他也是因為伊才碰這個,伊不希望因伊的關係將邱國進拖下水,希望檢察官可以對邱國進從輕量刑,由監聽譯文應該可看出邱國進都是受伊指示,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分裝後交給邱國進,邱國進都將交易毒品所得現金交給伊;邱國進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是伊交付,原則上邱國進要經過伊同意才會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家中經濟由伊掌管,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之犯行伊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317頁,原審卷第55頁)。而證人即共犯邱國進於偵查中雖亦 曾證稱: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黃卉羚給伊,伊收到貨款交付給黃卉羚,伊是受黃卉羚指示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二卷第275頁)。然而,觀諸證人潘毅哲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係證稱:(經提示101年11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伊以 1,000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 在署立臺北醫院旁的7-11,是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是用夾鍊袋包裝,伊(在電話中)對被告說「1元」是指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0、187至188頁),復於原審時仍明確證稱:伊只認識邱國進,伊未與黃卉羚見過面;伊與邱國進聯繫過程中並未曾接過黃卉羚電話等情(見原審卷第155頁及其背面),再參酌卷附同 案被告邱國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毅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4時19分許、下午4時30分許、下午4時50分許、下午4時54分許通訊監 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以觀,可知潘毅哲、邱國進在電話中直接約定交易金額及交付之時間、地點後,即由邱國進交付毒品予潘毅哲,是由證人潘毅哲上開證言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認定被告黃卉羚就此次交易與同案被告邱國進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且同案被告邱國進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潘毅哲跟伊太太黃卉羚沒有關係,是伊用電話聯絡潘毅哲,黃卉羚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本院同年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頁),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黃卉羚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且此部分又無購買毒品者之證述或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則被告黃卉羚、共犯邱國進之前揭自白尚無補強證據以擔保渠等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被告黃卉羚、共犯邱國進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逕為被告黃卉羚有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之認定。 ㈡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卉羚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黃卉羚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卉羚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黃卉羚被訴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疏未詳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遽為被告黃卉羚有罪之諭知,與法尚有未合。被告黃卉羚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其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毒對象潘毅哲,綽號「阿哲」) ┌──┬─────┬─────┬───┬─────┬───────┬──────┬───────────┐ │編號│販賣甲基安│販賣甲基安│販賣甲│交付甲基安│交付甲基安非他│聯絡交易方式│ 主 文 │ │ │非他命合意│非他命價格│基安非│非他命時間│命地點 │ │ │ │ │時間 │(新臺幣)│他命重│ │ │ │ │ │ │ │ │量 │ │ │ │ │ ├──┼─────┼─────┼───┼─────┼───────┼──────┼───────────┤ │ 1 │101年11月 │1,000元 │約0.4 │101 年11月│新北巿新莊區思│潘毅哲於101 │邱國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日下午4 │ │公克 │11日下午4 │源路127號即行 │年11月11日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時19分(起│ │ │時54分後之│政院衛生署臺北│午4 時13分許│月。扣案門號0九二七0│ │ │訴書誤載為│ │ │某時許 │醫院(現改制為│,以門號0931│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話(│ │ │101年10月1│ │ │ │衛生福利部臺北│341320號行動│含通話卡壹張)壹支沒收│ │ │1日下午4時│ │ │ │醫院)附近之7-│電話與邱國進│,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分,應予│ │ │ │11便利商店。 │持用之門號09│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更正) │ │ │ │ │0000000號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動電話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達成販賣1,00│黃卉羚改判無罪。 │ │ │ │ │ │ │ │0元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之合意,│ │ │ │ │ │ │ │ │嗣邱國進再陸│ │ │ │ │ │ │ │ │續以前開門號│ │ │ │ │ │ │ │ │行動電話與潘│ │ │ │ │ │ │ │ │毅哲持用上開│ │ │ │ │ │ │ │ │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 │通聯聯繫交易│ │ │ │ │ │ │ │ │地點,隨於同│ │ │ │ │ │ │ │ │日下午4時54 │ │ │ │ │ │ │ │ │分後某時許,│ │ │ │ │ │ │ │ │於上揭交易地│ │ │ │ │ │ │ │ │點,邱國進交│ │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包,並收 │ │ │ │ │ │ │ │ │取潘毅哲所給│ │ │ │ │ │ │ │ │之1,000元價 │ │ │ │ │ │ │ │ │款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附表二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4 、6 、7 、8 、9 、12、14、16所示) ┌──┬─────┬─────┬───┬─────┬───────┬──────┬───────────┐ │編號│販賣甲基安│販賣甲基安│販賣甲│交付甲基安│交付甲基安非他│聯絡交易方式│ │ │ │非他命合意│非他命價格│基安非│非他命時間│命地點 │ │ 主 文 │ │ │時間 │(新臺幣)│他命重│ │ │ │ │ │ │ │ │量 │ │ │ │ │ ├──┼─────┼─────┼───┼─────┼───────┼──────┼───────────┤ │1 │101年11月8│1,500 元 │0.7 公│101 年11月│新北市新莊區新│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日上午8 時│ │克 │8 日上午10│樹路140-1 號即│年11月8 日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56分至上午│ │ │時18分後之│北基加油站幸運│午8 時13分許│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二│ │書附│10時18分許│ │ │某時 │站門口 │起至同日上午│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表二│ │ │ │ │ │10時18分許,│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編號│ │ │ │ │ │以門號097627│、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2 )│ │ │ │ │ │2227號行動電│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話與邱國進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用之門號0927│幣壹仟伍佰元與邱國進連│ │ │ │ │ │ │ │037208號行動│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電話相互聯絡│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達成販賣1,│連帶抵償之。 │ │ │ │ │ │ │ │500 元甲基安│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非他命之合意│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隨於同日上│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二│ │ │ │ │ │ │ │午10時18分後│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 │ │ │ │ │ │某時許,於上│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揭交易地點,│、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由邱國進出面│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交付黃卉羚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提供之甲基安│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卉羚連│ │ │ │ │ │ │ │非他命1 包,│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並收取鄭久毅│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所給之1,500 │連帶抵償之。 │ │ │ │ │ │ │ │元價款而完成│ │ │ │ │ │ │ │ │交易,邱國進│ │ │ │ │ │ │ │ │並再將收取之│ │ │ │ │ │ │ │ │1,500 元交予│ │ │ │ │ │ │ │ │黃卉羚。 │ │ ├──┼─────┼─────┼───┼─────┼───────┼──────┼───────────┤ │2 │101 年11月│3,000 元 │1 公克│101年11月 │新北市新莊區新│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10日上午8 │ │ │10日上午8 │樹路140-1 號即│年11月10日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時15、34分│ │ │時34分後之│北基加油站幸運│午8 時15分許│年捌月。扣案門號0九八│ │書附│ │ │ │某時 │站門口 │起至34分許,│三四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 │表二│ │ │ │ │ │以門號097627│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編號│ │ │ │ │ │2227號行動電│、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3 )│ │ │ │ │ │話與邱國進持│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用黃卉羚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之門號098346│幣叁仟元與邱國進連帶沒│ │ │ │ │ │ │ │3988號行動電│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話相互聯絡,│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達成販賣3,00│抵償之。 │ │ │ │ │ │ │ │0 元甲基安非│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他命之合意,│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隨於同日上午│年捌月。扣案門號0九八│ │ │ │ │ │ │ │8 時34分後某│三四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 │ │ │ │ │ │ │時許,於上揭│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交易地點,由│、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邱國進出面交│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付黃卉羚所提│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供之甲基安非│幣叁仟元與黃卉羚連帶沒│ │ │ │ │ │ │ │他命1 包,並│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收取鄭久毅所│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給之3,000 元│抵償之。 │ │ │ │ │ │ │ │價款而完成交│ │ │ │ │ │ │ │ │易,邱國進並│ │ │ │ │ │ │ │ │再將收取之3,│ │ │ │ │ │ │ │ │000 元交予黃│ │ │ │ │ │ │ │ │卉羚。 │ │ ├──┼─────┼─────┼───┼─────┼───────┼──────┼───────────┤ │3 │101年11月 │1,500 元 │0.7 公│101年11月 │新北市新莊區福│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15日下午9 │ │克 │15日下午9 │壽街124 巷41弄│年11月15日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時14分許 │ │ │時22分後之│4 號之2 樓下 │午9 時14分許│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二│ │書附│ │ │ │某時 │ │,以門號0976│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表二│ │ │ │ │ │272227號行動│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編號│ │ │ │ │ │電話與邱國進│、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4) │ │ │ │ │ │持用之門號09│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00000000號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動電話聯絡,│幣壹仟伍佰元與邱國進連│ │ │ │ │ │ │ │達成販賣1,50│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0 元甲基安非│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他命之合意,│連帶抵償之。 │ │ │ │ │ │ │ │隨於同日下午│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9 時22分後某│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時許,於上揭│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二│ │ │ │ │ │ │ │交易地點,由│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 │ │ │ │ │ │邱國進出面交│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付黃卉羚所提│、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供之甲基安非│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他命1 包,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收取鄭久毅所│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卉羚連│ │ │ │ │ │ │ │給之1,500 元│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價款而完成交│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易,邱國進並│連帶抵償之。 │ │ │ │ │ │ │ │再將收取之1,│ │ │ │ │ │ │ │ │500 元交予黃│ │ │ │ │ │ │ │ │卉羚。 │ │ ├──┼─────┼─────┼───┼─────┼───────┼──────┼───────────┤ │4 │101 年11月│1,500 元 │0.7 公│101年11月 │新北市新莊區新│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24日上午7 │ │克 │24日上午7 │樹路140-1 號即│年11月24日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時24分許、│ │ │時37分後之│北基加油站幸運│午7 時24分許│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二│ │書附│32分許 │ │ │某時 │站門口 │、32分許,以│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表二│ │ │ │ │ │門號00000000│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編號│ │ │ │ │ │27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6 )│ │ │ │ │ │與邱國進持用│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之門號09270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7208號行動電│幣壹仟伍佰元與邱國進連│ │ │ │ │ │ │ │話聯絡,達成│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販賣1,5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連帶抵償之。 │ │ │ │ │ │ │ │之合意,隨於│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同日上午7 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37分後某時許│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二│ │ │ │ │ │ │ │,於上揭交易│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 │ │ │ │ │ │地點,由邱國│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進出面交付黃│、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卉羚所提供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1 包,並收取│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卉羚連│ │ │ │ │ │ │ │鄭久毅所給之│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1,500 元價款│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而完成交易,│連帶抵償之。 │ │ │ │ │ │ │ │邱國進並再將│ │ │ │ │ │ │ │ │收取之1,500 │ │ │ │ │ │ │ │ │元交予黃卉羚│ │ │ │ │ │ │ │ │。 │ │ ├──┼─────┼─────┼───┼─────┼───────┼──────┼───────────┤ │5 │101 年11月│1,500 元 │0.7 公│101 年11月│新北市新莊區民│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26日凌晨1 │ │克 │26日凌晨1 │樂街86號即清心│年11月26日凌│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時30分許 │ │ │時37分後之│福全冷飲店民樂│晨1 時30分許│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二│ │書附│ │ │ │某時 │店門口 │許,以門號09│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表二│ │ │ │ │ │00000000號行│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編號│ │ │ │ │ │動電話與邱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7) │ │ │ │ │ │進持用之門號│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幣壹仟伍佰元與邱國進連│ │ │ │ │ │ │ │,達成販賣1,│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500 元甲基安│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非他命之合意│連帶抵償之。 │ │ │ │ │ │ │ │,隨於同日凌│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晨1 時37分後│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某時許,於上│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二│ │ │ │ │ │ │ │揭交易地點,│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 │ │ │ │ │ │由邱國進出面│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交付黃卉羚所│、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提供之甲基安│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非他命1 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並收取鄭久毅│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卉羚連│ │ │ │ │ │ │ │所給之1,500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元價款而完成│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交易,邱國進│連帶抵償之。 │ │ │ │ │ │ │ │並再將收取之│ │ │ │ │ │ │ │ │1,500 元交予│ │ │ │ │ │ │ │ │黃卉羚。 │ │ ├──┼─────┼─────┼───┼─────┼───────┼──────┼───────────┤ │6 │101年12月2│1,500 元 │0.7 公│101 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中│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日上午7 時│ │克 │2 日上午8 │華路2 段19號即│年12月2 日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14分許、47│ │ │時1 分後之│首部KTV 門口 │午7 時14分許│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二│ │書附│分許 │ │ │某時 │ │、47分許,以│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表二│ │ │ │ │ │門號00000000│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編號│ │ │ │ │ │27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8 )│ │ │ │ │ │與邱國進持用│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之門號09270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7208號行動電│幣壹仟伍佰元與邱國進連│ │ │ │ │ │ │ │話聯絡,達成│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販賣1,5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連帶抵償之。 │ │ │ │ │ │ │ │之合意,隨於│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同日上午8 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1 分後某時許│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二│ │ │ │ │ │ │ │,於上揭交易│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 │ │ │ │ │ │地點,由邱國│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進出面交付黃│、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卉羚所提供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1 包,並收取│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卉羚連│ │ │ │ │ │ │ │鄭久毅所給之│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1,500 元價款│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而完成交易,│連帶抵償之。 │ │ │ │ │ │ │ │邱國進並再將│ │ │ │ │ │ │ │ │收取之1,500 │ │ │ │ │ │ │ │ │元交予黃卉羚│ │ │ │ │ │ │ │ │。 │ │ ├──┼─────┼─────┼───┼─────┼───────┼──────┼───────────┤ │7 │101年12月4│1,500 元 │0.7 公│101 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新│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日上午7 時│ │克 │4 日上午7 │樹路140-1 號即│年12月4 日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11分許 │ │ │時59分後之│北基加油站幸運│午7 時11分許│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二│ │書附│ │ │ │某時 │站門口 │,以門號0976│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表二│ │ │ │ │ │272227號行動│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編號│ │ │ │ │ │電話與邱國進│、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9 )│ │ │ │ │ │持用之門號09│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00000000號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動電話聯絡,│幣壹仟伍佰元與邱國進連│ │ │ │ │ │ │ │達成販賣1,50│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0 元甲基安非│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他命之合意,│連帶抵償之。 │ │ │ │ │ │ │ │隨於同日上午│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7 時59分後某│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時許,於上揭│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二│ │ │ │ │ │ │ │交易地點,由│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 │ │ │ │ │ │邱國進出面交│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付黃卉羚所提│、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供之甲基安非│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他命1 包,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收取鄭久毅所│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卉羚連│ │ │ │ │ │ │ │給之1,500 元│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價款而完成交│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易,邱國進並│連帶抵償之。 │ │ │ │ │ │ │ │再將收取之1,│ │ │ │ │ │ │ │ │500 元交予黃│ │ │ │ │ │ │ │ │卉羚。 │ │ ├──┼─────┼─────┼───┼─────┼───────┼──────┼───────────┤ │8 │101 年12月│3,000 元 │1 公克│101 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福│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18日下午4 │ │ │18日下午4 │壽街上之立體停│年12月18日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時3 分許 │ │ │時19分後之│車場後門 │午4 時3 分許│年捌月。扣案門號0九八│ │書附│ │ │ │某時 │ │起34分許,以│三四六三九八八、0九二│ │表二│ │ │ │ │ │門號00000000│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編號│ │ │ │ │ │27號行動電話│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12)│ │ │ │ │ │與邱國進持用│、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黃卉羚所有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門號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88號及邱國進│幣叁仟元與邱國進連帶沒│ │ │ │ │ │ │ │持用之門號09│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00000000行動│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電話號聯絡,│抵償之。 │ │ │ │ │ │ │ │達成販賣3,00│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0 元甲基安非│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他命之合意,│年捌月。扣案門號0九八│ │ │ │ │ │ │ │隨於同日下午│三四六三九八八、0九二│ │ │ │ │ │ │ │4 時19分後某│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 │ │ │ │ │ │時許,於上揭│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交易地點,由│、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邱國進出面交│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付黃卉羚所提│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供之甲基安非│幣叁仟元與黃卉羚連帶沒│ │ │ │ │ │ │ │他命1 包,並│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收取鄭久毅所│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給之3,000 元│抵償之。 │ │ │ │ │ │ │ │價款而完成交│ │ │ │ │ │ │ │ │易,邱國進並│ │ │ │ │ │ │ │ │再將收取之3,│ │ │ │ │ │ │ │ │000 元交予黃│ │ │ │ │ │ │ │ │卉羚。 │ │ ├──┼─────┼─────┼───┼─────┼───────┼──────┼───────────┤ │9 │101 年12月│1,500 元 │0.7 公│101 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福│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27日上午7 │ │克 │27日上午8 │壽街上之立體停│年12月27日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時13分許 │ │ │時3 分後之│車場 │午7 時13分許│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八│ │書附│ │ │ │某時 │ │,以門號0976│三四六三九八八、0九二│ │表二│ │ │ │ │ │272227號行動│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編號│ │ │ │ │ │電話與邱國進│話(各含通話卡壹張)共│ │14)│ │ │ │ │ │持用黃卉羚所│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分│ │ │ │ │ │ │ │有之門號0983│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 │ │ │ │ │ │ │463988號行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電話聯絡,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邱國│ │ │ │ │ │ │ │成販賣1,500 │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元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命之合意,並│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再與邱國進所│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持用門號0927│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037208號行動│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八│ │ │ │ │ │ │ │電話聯繫交易│三四六三九八八、0九二│ │ │ │ │ │ │ │地點,隨後於│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 │ │ │ │ │ │同日上午8 時│話(各含通話卡壹張)共│ │ │ │ │ │ │ │3 分後某時許│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分│ │ │ │ │ │ │ │,於上揭交易│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 │ │ │ │ │ │ │地點,由邱國│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進出面交付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卉│ │ │ │ │ │ │ │卉羚所提供之│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1 包,並收取│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鄭久毅所給之│ │ │ │ │ │ │ │ │1,500 元價款│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邱國進並再將│ │ │ │ │ │ │ │ │收取之1,500 │ │ │ │ │ │ │ │ │元交予黃卉羚│ │ │ │ │ │ │ │ │。 │ │ ├──┼─────┼─────┼───┼─────┼───────┼──────┼───────────┤ │10 │101年12月 │1,500 元 │0.7 公│101年12月 │新北市新莊區福│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28日下午7 │ │克 │28日下午9 │壽街124 巷41弄│年12月28日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時42分 │ │ │時10分後之│4 號之2 樓下 │午7 時42分許│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二│ │書附│ │ │ │某時 │ │,以門號0976│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表二│ │ │ │ │ │272227號行動│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編號│ │ │ │ │ │電話與邱國進│、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16)│ │ │ │ │ │持用之門號09│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00000000號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動電話聯絡,│幣壹仟伍佰元與邱國進連│ │ │ │ │ │ │ │達成販賣1,50│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0 元甲基安非│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他命之合意,│連帶抵償之。 │ │ │ │ │ │ │ │隨於同日下午│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9 時10分後某│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時許,於上揭│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二│ │ │ │ │ │ │ │交易地點,由│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 │ │ │ │ │ │邱國進出面交│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付黃卉羚所提│、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供之甲基安非│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他命1 包,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收取鄭久毅所│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卉羚連│ │ │ │ │ │ │ │給之1,500 元│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價款而完成交│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易,邱國進並│連帶抵償之。 │ │ │ │ │ │ │ │再將收取之1,│ │ │ │ │ │ │ │ │500 元交予黃│ │ │ │ │ │ │ │ │卉羚。 │ │ └──┴─────┴─────┴───┴─────┴───────┴──────┴───────────┘ 附表三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7 、18所示) ┌──┬─────┬─────┬───┬─────┬───────┬──────┬───────────┐ │編號│販賣甲基安│販賣甲基安│販賣甲│交付甲基安│交付甲基安非他│聯絡交易方式│ 主 文 │ │ │非他命合意│非他命價格│基安非│非他命時間│命地點 │ │ │ │ │時間 │(新臺幣)│他命重│ │ │ │ │ │ │ │ │量 │ │ │ │ │ ├──┼─────┼─────┼───┼─────┼───────┼──────┼───────────┤ │1 │101 年12月│3,000 元 │1 公克│101 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豐│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28日7 時50│ │ │28日上午7 │年國小附近之全│年12月28日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分許 │ │ │時59分後之│家便利商店 │午7 時42分許│年捌月。扣案門號0九八│ │書附│ │ │ │某時 │ │,以門號0976│三四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 │表二│ │ │ │ │ │272227號行動│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編號│ │ │ │ │ │電話與黃卉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15)│ │ │ │ │ │持用之門號09│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幣叁仟元與邱國進連帶沒│ │ │ │ │ │ │ │,隨後於同日│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上午7 時50分│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許,由邱國進│抵償之。 │ │ │ │ │ │ │ │接聽上揭電話│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聯繫,達成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賣3,000 元甲│年捌月。扣案門號0九八│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三四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 │ │ │ │ │ │ │合意,隨於同│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日上午7 時59│、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分後某時許,│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於上揭交易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點,由邱國進│幣叁仟元與黃卉羚連帶沒│ │ │ │ │ │ │ │出面交付黃卉│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羚所提供之甲│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基安非他命1 │抵償之。 │ │ │ │ │ │ │ │包,並收取鄭│ │ │ │ │ │ │ │ │久毅所給之3 │ │ │ │ │ │ │ │ │,000元價款而│ │ │ │ │ │ │ │ │完成交易,邱│ │ │ │ │ │ │ │ │國進並再將收│ │ │ │ │ │ │ │ │取之3,000 元│ │ │ │ │ │ │ │ │交予黃卉羚。│ │ ├──┼─────┼─────┼───┼─────┼───────┼──────┼───────────┤ │2 │102 年1 月│3,000 元 │1 公克│102 年1 月│新北市新莊區化│鄭久毅於102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2 日上午6 │ │ │2 日上午7 │成路上之某土地│年1 月2 日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時59分 │ │ │時5 分後之│公廟 │午6 時59分許│年捌月。扣案門號0九八│ │書附│ │ │ │某時 │ │,以門號0976│三四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 │表二│ │ │ │ │ │272227號行動│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編號│ │ │ │ │ │電話與黃卉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17)│ │ │ │ │ │持用之門號09│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幣叁仟元與邱國進連帶沒│ │ │ │ │ │ │ │,達成販賣3,│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000 元甲基安│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非他命之合意│抵償之。 │ │ │ │ │ │ │ │,隨於同日上│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午7 時5 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由邱國進接│年捌月。扣案門號0九八│ │ │ │ │ │ │ │聽上揭電話聯│三四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 │ │ │ │ │ │ │繫交易地點,│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隨於同日上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7 時5 分後某│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時許,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交易地點,由│幣叁仟元與黃卉羚連帶沒│ │ │ │ │ │ │ │邱國進出面交│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付黃卉羚所提│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供之甲基安非│抵償之。 │ │ │ │ │ │ │ │他命1 包,並│ │ │ │ │ │ │ │ │收取鄭久毅所│ │ │ │ │ │ │ │ │給之3,000 元│ │ │ │ │ │ │ │ │價款而完成交│ │ │ │ │ │ │ │ │易,邱國進並│ │ │ │ │ │ │ │ │再將收取之3,│ │ │ │ │ │ │ │ │000 元交予黃│ │ │ │ │ │ │ │ │卉羚。 │ │ ├──┼─────┼─────┼───┼─────┼───────┼──────┼───────────┤ │3 │102年1月2 │1,500 元 │0.7 公│102年1月2 │新北市新莊區化│鄭久毅於102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日下午5 時│ │克 │日下午9 時│成路上之浩嘉焢│年1 月2 日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38分許 │ │ │57分後之某│肉飯 │午5 時38分許│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書附│ │ │ │時 │ │至同日下午9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表二│ │ │ │ │ │時57分許間,│重共叁拾捌點貳貳貳壹公│ │編號│ │ │ │ │ │以門號097627│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18)│ │ │ │ │ │2227號行動電│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話與黃卉羚持│外包裝袋貳拾個、門號0│ │ │ │ │ │ │ │用之門號0983│九八三四六三九八八號行│ │ │ │ │ │ │ │463988號行動│動電話(含通話卡壹張)│ │ │ │ │ │ │ │電話聯絡,達│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 │ │ │ │ │ │ │成販賣1,500 │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 │ │ │ │ │ │ │元甲基安非他│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命之合意,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邱國│ │ │ │ │ │ │ │於同日下午9 │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時57分後某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許,於上揭交│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易地點,由邱│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國進出面交付│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黃卉羚所提供│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 │ │ │ │ │ │命1 包,並收│重共叁拾捌點貳貳貳壹公│ │ │ │ │ │ │ │取鄭久毅所給│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之3,000 元價│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款而完成交易│外包裝袋貳拾個、門號0│ │ │ │ │ │ │ │,邱國進並再│九八三四六三九八八號行│ │ │ │ │ │ │ │將收取之3,00│動電話(含通話卡壹張)│ │ │ │ │ │ │ │0 元交予黃卉│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 │ │ │ │ │ │ │羚。 │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卉│ │ │ │ │ │ │ │ │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附表四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10、11、13所示) ┌──┬─────┬─────┬───┬─────┬───────┬──────┬───────────┐ │編號│販賣甲基安│販賣甲基安│販賣甲│交付甲基安│交付甲基安非他│聯絡交易方式│ 主 文 │ │ │非他命合意│非他命價格│基安非│非他命時間│命地點 │ │ │ │ │時間 │(新臺幣)│他命重│ │ │ │ │ │ │ │ │量 │ │ │ │ │ ├──┼─────┼─────┼───┼─────┼───────┼──────┼───────────┤ │1 │101 年11月│1,500 元 │0.7 公│101 年11月│新北市新莊區民│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7 日下午11│ │克 │7 日下午11│樂街86號即清心│年11月7 日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柒│ │起訴│時29分許 │ │ │時39分後之│福全冷飲店民樂│午11時29分許│月。扣案門號0九八三四│ │書附│ │ │ │某時 │店門口 │,以門號0976│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話(│ │表二│ │ │ │ │ │272227號行動│含通話卡壹張)壹支、電│ │編號│ │ │ │ │ │電話與黃卉羚│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包│ │1 )│ │ │ │ │ │持用之門號09│,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 │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動電話聯絡,│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達成販賣1,5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0 元甲基安非│財產抵償之。 │ │ │ │ │ │ │ │他命之合意,│ │ │ │ │ │ │ │ │隨於同日下午│ │ │ │ │ │ │ │ │11時39分後某│ │ │ │ │ │ │ │ │時許,於上揭│ │ │ │ │ │ │ │ │交易地點,由│ │ │ │ │ │ │ │ │黃卉羚出面交│ │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包,並收│ │ │ │ │ │ │ │ │取鄭久毅所給│ │ │ │ │ │ │ │ │之1,500 元價│ │ │ │ │ │ │ │ │款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2 │101年11月 │1,000元 │0.4 公│101 年11月│新北市新莊區某│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22日下午5 │ │克 │22日下午5 │處即友人黑熊家│年11月22日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起訴│時15分 │ │ │時50分後之│樓下之雜貨店 │午5 時15分許│月。扣案門號0九八三四│ │書附│ │ │ │某時 │ │,以門號0976│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話(│ │表二│ │ │ │ │ │272227號行動│含通話卡壹張)壹支、電│ │編號│ │ │ │ │ │電話與黃卉羚│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包│ │5) │ │ │ │ │ │持用之門號09│,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 │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動電話聯絡,│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達成販賣1,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0 元甲基安非│抵償之。 │ │ │ │ │ │ │ │他命之合意,│ │ │ │ │ │ │ │ │隨於同日下午│ │ │ │ │ │ │ │ │5 時50分後某│ │ │ │ │ │ │ │ │時許,於上揭│ │ │ │ │ │ │ │ │交易地點,由│ │ │ │ │ │ │ │ │黃卉羚出面交│ │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包,並收│ │ │ │ │ │ │ │ │取鄭久毅所給│ │ │ │ │ │ │ │ │之1,000 元價│ │ │ │ │ │ │ │ │款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3 │101年12月7│3,000 元 │1 公克│101年12月7│新北市新莊區中│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日上午8 時│ │ │日上午8 時│和街191 巷1 號│年12月7 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起訴│3 分、8 時│ │ │48分後之某│附近之7-11便利│午8 時3 、27│月。扣案門號0九八三四│ │書附│27分許 │ │ │時 │商店 │分許,以門號│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話(│ │表二│ │ │ │ │ │0000000000號│含通話卡壹張)壹支、電│ │編號│ │ │ │ │ │行動電話與黃│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包│ │10)│ │ │ │ │ │卉羚持用之門│,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 │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絡,達成販賣│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3,000 元甲基│抵償之。 │ │ │ │ │ │ │ │安非他命之合│ │ │ │ │ │ │ │ │意,隨於同日│ │ │ │ │ │ │ │ │上午8 時48分│ │ │ │ │ │ │ │ │後某時許,於│ │ │ │ │ │ │ │ │上揭交易地點│ │ │ │ │ │ │ │ │,由黃卉羚出│ │ │ │ │ │ │ │ │面交付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 包,│ │ │ │ │ │ │ │ │並收取鄭久毅│ │ │ │ │ │ │ │ │所給之3,000 │ │ │ │ │ │ │ │ │元價款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4 │101年12月7│1,500 元 │0.7 公│101年12月7│新北市新莊區民│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日下午5 時│ │克 │日下午5 時│樂街86號即清心│年12月7 日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柒│ │起訴│52分許 │ │ │59分後之某│福全冷飲店民樂│午5 時52分許│月。扣案門號0九八三四│ │書附│ │ │ │時 │店門口 │,以門號0976│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話(│ │表二│ │ │ │ │ │272227號行動│含通話卡壹張)壹支、電│ │編號│ │ │ │ │ │電話與黃卉羚│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包│ │11)│ │ │ │ │ │持用之門號09│,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 │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動電話聯絡,│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達成販賣1,5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0 元甲基安非│財產抵償之。 │ │ │ │ │ │ │ │他命之合意,│ │ │ │ │ │ │ │ │隨於同日下午│ │ │ │ │ │ │ │ │5 時59分後某│ │ │ │ │ │ │ │ │時許,於上揭│ │ │ │ │ │ │ │ │交易地點,由│ │ │ │ │ │ │ │ │黃卉羚出面交│ │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包,並收│ │ │ │ │ │ │ │ │取鄭久毅所給│ │ │ │ │ │ │ │ │之1,500 元價│ │ │ │ │ │ │ │ │款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5 │101年12月 │3,000 元 │1 公克│101 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民│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26日上午7 │ │ │26日上午8 │樂街86號即清心│年12月26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起訴│時55分許 │ │ │時59分後之│福全冷飲店民樂│午6 時47分許│月。扣案門號0九八三四│ │書附│ │ │ │某時 │店門口 │、7 時22分許│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話(│ │表二│ │ │ │ │ │、7 時55分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電│ │編號│ │ │ │ │ │,以門號0976│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包│ │13)│ │ │ │ │ │272227號行動│,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 │電話與黃卉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持用之門號09│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00000000號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動電話聯絡,│抵償之。 │ │ │ │ │ │ │ │達成販賣3,00│ │ │ │ │ │ │ │ │0 元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之合意,│ │ │ │ │ │ │ │ │隨於同日上午│ │ │ │ │ │ │ │ │8 時59分後某│ │ │ │ │ │ │ │ │時許,於上揭│ │ │ │ │ │ │ │ │交易地點,由│ │ │ │ │ │ │ │ │黃卉羚出面交│ │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包,並收│ │ │ │ │ │ │ │ │取鄭久毅所給│ │ │ │ │ │ │ │ │之3,000 元價│ │ │ │ │ │ │ │ │款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持有毒品種│ 主 文 │ │ │類數量 │ │ ├──┼─────┼───────────┤ │1 │第一級品海│黃卉羚持有第一級毒品,│ │ │洛因4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淨重共4.05│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2公克,取 │(驗餘淨重肆點零肆貳伍│ │ │樣0.0095公│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 │ │克,驗餘淨│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 │ │重4.0425公│收銷燬之。包裝上揭海洛│ │ │克)、含有│因之外包裝袋共肆個、分│ │ │第一級毒品│裝袋叁包,均沒收。 │ │ │海洛因之香│ │ │ │菸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