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信傑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陳允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9號、第1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信傑有罪部分撤銷。 賴信傑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賴信傑與李政雄為朋友關係,李政雄係天堂生命人本公司負責人;李政斌為李政雄之兄;李泓均為李政雄之子,亦係○○○○○○公司員工;林哲宇係○○○○○○公司員工;李政雄、李政斌2人明知渠等與綽 號「阿國」之邱祥毅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被告賴信傑及李泓均、林哲宇、呂宇翔等人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基於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先於100年8月13日傍晚5、6時許,由李政雄、李政斌2人強行將邱祥毅自宜蘭 縣五結鄉三結路某處,帶至李政雄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再由被告賴信傑與李政雄、李政斌、李泓均、林哲宇呂宇翔等人毆打邱祥毅,使邱祥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不讓邱祥毅離開該處,並由李泓均拿出本票要求邱祥毅簽下14張金額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由被告賴信傑與李政雄2人向邱祥毅恐嚇稱:「如果 不簽,就要把你帶到山上」等語,使邱祥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不得已簽下上揭本票14張,簽完後,李泓均隨即將上揭本票交予李政雄。復由李泓均要求林哲宇將邱祥毅所有並停放在宜蘭縣五結鄉○○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羅東當鋪典當,並要求邱祥毅以電話向羅東當鋪經理張宏隆聯絡,確定係邱祥毅本人同意典當上揭車輛,使邱祥毅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賴信傑與李泓均2人自羅 東當鋪取得典當所得1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李政雄,李政雄取得上揭款項後,至同日晚間8、9時許,因邱祥毅友人到場,李政雄等人始同意邱祥毅與友人一同離開。又於100年8月19日下午2、3時許,被告賴信傑與李政雄、李泓均3人及 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強行將邱祥毅自宜蘭縣冬山鄉某處帶至李政雄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內,要求邱祥毅將其名下房屋權狀交出,邱祥毅不得已回其住處取出房屋權狀交予被告賴信傑與李政雄2人後,李政雄等人隨即將邱祥毅帶至代 書事務所,欲將邱祥毅名下之房屋設定抵押310萬元至李泓 均名下,邱祥毅得知抵押金額並非280萬元而係310萬元時,有向李政雄表示不滿之意,李政雄隨即恐嚇邱祥毅稱:「如果你不照我講的這樣做,我就要修理你」等語,使邱祥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只好答應辦理抵押設定 310萬元予李泓均,並由代書辦理,設定完成後,邱祥毅因 感到十分害怕,即出國避風頭,至101年3月3日始返國。再 於101年7月間某日,李泓均、林哲宇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檳榔攤看見邱祥毅,要求邱祥毅與渠等一同至李政雄所經營之上開公司,邱祥毅不從,李泓均隨即通知李政雄到場,並將邱祥毅強行帶至李政雄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內,詢問本票如何處理,當時被告賴信傑與李政雄、李泓均、林哲宇、呂宇翔等人均在場,不讓邱祥毅離開,邱祥毅拜託李政雄給他時間處理,李政雄始同意邱祥毅離開該公司;(二)被告賴信傑與李政雄、林哲宇、呂宇翔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101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至邱祥毅及其父母邱正和、邱林 阿美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號住處,向邱正和、邱林阿美恐嚇稱如果兒子不還錢,就要做父母的還等語,且向邱正和、邱林阿美稱要他們去死等語,使邱正和、邱林阿美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許,被告賴信傑與李政雄2人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 邱正和、邱林阿美2人住處噴漆、放鞭炮,使邱正和、邱林 阿美2人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邱正和因遭被告賴 信傑與李政雄2人多次恐嚇,不得已於101年9月5日籌妥190 萬元,委由友人林燦明將190萬元轉交李政雄收受;(三) 李政雄與林勝福為表兄弟關係,被告賴信傑與李政雄傑2人 明知渠等與林勝福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因林勝福先前曾經委託李政雄協助處理其名下土地之問題,竟與李泓均、林哲宇、廖晉丞(原名廖健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5日中午,先由被告賴信傑與李泓均2人至林勝福住處找林勝福, 並將林勝福強行帶至李政雄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內,被告賴信傑與李政雄、李泓均、林哲宇、廖晉丞等人不讓林勝福離開,要求林勝福須簽立150萬元之本票,惟林勝福堅決不簽立 本票,因此遭被告賴信傑等人毆打,而受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因林勝福友人到場,李政雄等人始同意林勝福離開而未遂;(四)被告賴信傑先後借款20萬元、7萬元予楊巧暖,並約定1個月3分至5分不等之利息,因楊巧暖無法依約償還款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1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巧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巧暖恐嚇稱:「啊~我的息仔勒?...追不出來,你們要『害』啊!追 不出來」等語,使楊巧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01年10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巧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巧暖恐嚇稱:「你大家都學這樣,這樣我叫人去你公司收帳就好了...你們若是要這樣叫...我明天都叫兄弟來去你們店吃」等語,使楊巧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 101年11月17日晚間9時4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巧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巧暖恐嚇稱:「你都沒有想辦法,你會死啦」等語,使楊巧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0時35分時,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巧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巧暖恐嚇稱:「明晚會死人啊」等語,使楊巧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01年11月27日晚間8時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巧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巧暖恐嚇稱:「你再這樣賴皮,我跟你講店不要開...」 等語,使楊巧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01年11 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巧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巧暖恐嚇稱:「我跟你講天災人禍你若是要拿我的信用開玩笑,你店也不要開,你百多萬你給我做一次拿回來...今日我也 打好幾個人,喔!那比你還要會騙,恁爸都拖來打,我沒騙你」等語,使楊巧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101 年11月30日晚間8時4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楊巧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巧暖恐嚇稱:「明天中午還沒見到錢,人家就搬東西啊!呵!先給你通知一下」等語,使楊巧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01年11月30日晚間9時5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巧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巧暖恐嚇稱:「六萬再沒拿出來,人家就去收東西啊!我沒騙你啊!」等語,使楊巧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01年12月1日上午8時54分許,以其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巧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巧暖恐嚇稱:「人家中午喔!有二台三噸半會去你店耶!你到時候不要在那報...搶劫喔!我是沒騙 你」等語,使楊巧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102 年1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楊巧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巧暖恐嚇稱:「若拿不夠就是你店的東西一定給你搬到完 ...你若有辦法就是去你哥的旁邊再開,不要在我們這邊開 ,你聽有嘛?」等語,使楊巧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102年1月14日下午1時4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巧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向楊巧暖恐嚇稱:「等下你若不跟我處理,恁爸就歹勢啊...我不理你,我直接來店面順便搬貨呵」等語,使楊巧 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五)被告賴信傑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14日,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允浩至楊巧暖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 「協利電器行」內,強搬楊巧暖所有之店內商品即大同牌除濕機3台、大同牌烘碗機1台、勳風牌電暖器2台、達新牌烘 被機1台、南亞電暖器1台、亞普牌電暖器1台、聲寶牌烘碗 機1台、大同牌飲水機1台、勳風牌高腳電暖器1台、達新牌 吹風機1台、勳風牌葉片式電暖器1台等物,用以抵償楊巧暖所積欠之前開債務,使楊巧暖行無義務之事;復於102年1月15日,至楊巧暖所經營之上開電器行內,強搬楊巧暖所有之店內商品即勳風牌烤箱1台,用以抵償楊巧暖所積欠之前開 債務,使楊巧暖行無義務之事;又於102年1月17日,至楊巧暖所經營之上開電器行內,強搬楊巧暖所有之店內商品即勳風牌葉片式電暖器1台,用以抵償楊巧暖所積欠之前開債務 ,使楊巧暖行無義務之事;再於102年1月19日,至楊巧暖所經營之上開電器行內,強搬楊巧暖所有之店內商品即國際牌電子鍋1台、大同牌飲水機1台、大同牌除濕機1台、寶馬牌 炒菜鍋1台等物,用以抵償楊巧暖所積欠之前開債務,使楊 巧暖行無義務之事;(六)被告賴信傑明知係游家瑋向其借款2次各20萬元,賴聖倫僅係在第一筆20萬元游家瑋供擔保 之票據背書,與第2筆20萬元借款無涉,因游家瑋無法依約 償還款項,且避不見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1年10月2日下午7時34分許,以其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聖倫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賴聖倫恐嚇稱:「所以將你皮繃緊一點,他若沒還我針對你啊...你不要沒財產勒!我到時耶,40萬 要叫你抵押房子勒...你會怕嘛」等語,使賴聖倫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10時46分許,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聖倫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賴聖倫恐嚇稱:「我跟你講你快要吃到鐵蛋了喔」等語,使賴聖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01年11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聖倫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賴聖倫恐嚇稱:「明天45萬拿沒到,你就給我皮繃緊一點」等語,使賴聖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101年11月25日晚間6時3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聖倫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賴聖倫恐嚇稱:「捉沒人就捉你啊」等語,使賴聖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01年11月26日上午7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聖倫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賴聖倫恐嚇稱:「幹你娘,再這樣裝啊!喔!好...嘿啊!你皮在癢...他要知死啊」等語,使賴聖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賴聖倫因不堪被告賴信傑多次電話恐嚇,於101年12月12日與被告賴信傑協 商,同意支付新台幣43萬元予被告賴信傑,並於同年月18日將臺灣銀行金額43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賴信傑,被告賴信傑如數領得款項,因認被告賴信傑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罪嫌,被告陳允浩 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罪嫌。 二、本院按案件因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信傑因本案經原審於103年4月15日判決後,已於同年5月23日因燒碳一氧化碳中毒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 並經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65頁)。原審就本件被告賴信傑所為有罪判決部分,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上開被告賴信傑死亡之事實,所為有罪之判決,揆之首揭說明,當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賴信傑實體之有罪判決部分予以撤銷,並從程序上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陳允浩經本院傳喚未到,惟其於原審否認有與賴信傑共同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罪之罪嫌,並辯稱:伊於102年1月14日雖有去楊巧暖的店裡搬東西,但賴信傑說要去買電器,賴信傑打電話給伊叫伊載他出去,後來伊開廂型車載賴信傑,賴信傑在車上說要去買電器,到了電器行之後伊有下車,當時買了蠻多的,伊有幫忙搬,錢是賴信傑他們講好伊不知道,老闆都有貼保固,並說有問題可以拿回去兌現,伊就把電器載到賴信傑家等語。經查:(一)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案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陳允浩僅於102年1月14日當日參與共同被告賴信傑對於被害人楊巧暖強制罪之行為,至於共同被告賴信傑先後於101年10月17日、21日、11月17日、26日 、28日、30日、12月1日、102年1月12日、1月14日下午1時 44分對於被害人楊巧暖之恐嚇行為,以及嗣後於102年1月15日、17日、19日對於被害人楊巧暖之強制罪多次之行為,被告陳允浩均未參與。是本件被告陳允浩與賴信傑是否為共犯,應判斷被告陳允浩於102年1月14日當日是否與賴信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被告陳允浩確有於102年1月14日陪同賴信傑至被害人楊巧暖經營之電器行搬運商品一節,雖經被告陳允浩於原審訊問時所是認,又被害人楊巧暖於警詢時雖指稱:伊與伊哥哥都曾向賴信傑借錢,到102年1月14日伊無法繳交利息,賴信傑就直接到伊開設之電器行強行搬取電器,伊不同意賴信傑強行搬取,伊向他哀求,但他不肯,就帶小弟直接搬取等語(參101年度他字第1093號偵查卷第 14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指稱:伊有拜託賴信傑不要拿 走電器產品,伊不可能同意他拿走,但賴信傑還是拿走等語(參同上卷第186頁),確有關於被告陳允浩不利之指訴。 惟證人即被害人楊巧暖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指稱:賴信傑都是開車來搬,有沒有其他人跟他去,伊沒有注意,當時伊店內還有客人在買東西等語(參同上卷第186頁),對於被告陳 允浩是否有隨賴信傑一起前往其電器行搬其電器產品,前後指述不一,究以何者為真實,尚值懷疑。另參諸證人即被害人楊巧暖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又證稱:賴信傑102年1月14日去,是和其他人一起去,那人伊不認識,因為伊跟賴信傑借錢,賴信傑說要以貨抵支票,賴信傑搬東西當場,伊有貼保固標籤及開收據(即提貨單)給賴信傑,因為伊東西賣出去就要貼保固標籤,所以開店內的提貨單,賴信傑於當天核算票款,搬走的貨物價值有夠10萬元,賴信傑嗣後沒有就相同債務向伊討債,伊當時與賴信傑講話,因為東西不大,沒有看到小弟有沒有幫忙,東西就是交給賴信傑等語(參原審卷第250至251頁背面103年2月25日審判筆錄),被害人楊巧暖既於賴信傑前往搬取其店內電器產品時,當場貼保固標籤及開收據(即提貨單)給賴信傑,參諸被害人楊巧暖自陳其積欠賴信傑債務,令人懷疑被害人楊巧暖是否已經同意賴信傑以店內電器產品抵債,而整件搬取電器產品行為,於外觀上不易使人立即查知賴信傑所為為非法,則被告陳允浩辯稱錢是賴信傑他們講好伊不知道,老闆都有貼保固,並說有問題可以拿回去兌現,伊就把電器載到賴信傑家等語,尚非無稽,另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信傑所稱:第1次都是楊巧暖老公 搬出來的,他兒子不在場,將貨物直接搬到陳允浩貨車後面,因為東西很大,伊不可能1個人搬,陳允浩才幫忙將東西 搬到車上等語(參原審卷第251頁背面103年2月25日審判筆 錄),則被告陳允浩主觀上是否與賴信傑具有犯意聯絡,尚有可疑之處。是依被害人楊巧暖上開有利被告陳允浩之供述,本件共同被告賴信傑在店內向被害人楊巧暖要求以商品抵償債務時,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允浩在旁聽聞,加以被害人楊巧暖係將商品在店內直接交予共同被告賴信傑,被告陳允浩僅係協助將商品搬上貨車,衡以被害人楊巧暖於交付商品前並在商品上黏貼保固標籤並開立提貨單,則被告陳允浩於當時是否知悉被告賴信傑與被害人楊巧暖在商店內商議之情形,均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陳允浩陪同共同被告賴信傑前往被害人楊巧暖之電器行,及協助搬運商品上車等情,以及被害人楊巧暖前後不一之片面不利於被告陳允浩之指訴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允浩與賴信傑間具有犯意聯絡,本件被告陳允浩既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允浩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陳允浩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被告陳允浩之無罪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以:(一)雖被告陳允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否認與共同被告賴信傑有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陳允浩於警詢中坦承共同被告賴信傑對其不錯,都會叫伊去他家裡吃飯,亦曾替共同被告賴信傑前往他人家門口噴漆,共同被告賴信傑與被告陳允浩間並非僅單純朋友關係,被告陳允浩曾為共同被告賴信傑做過噴漆之暴力行為,後警察問:「是否有參與賴信傑其他暴力行為?」被告陳允浩答:「我們去羅東鎮的一間電器行搬電器,但事前賴信傑是說要去買電器,要我去幫忙,可是離開時他並沒有付錢及賴信傑事後有送伊一台暖氣機」等語。觀諸共同被告賴信傑先後於101年8月、11月間借款20萬元、7萬元予楊巧暖,並約定1個月3分 至5分不等之利息,因楊巧暖無法依約償還款項,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以加害楊巧暖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曾於本案案發前之101年11月30日晚間9時5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巧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巧暖恐嚇稱:「六萬再沒拿出來,人家就去收東西啊!我沒騙你啊!」等語;於101年12月1日上午8時54分許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巧暖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向楊巧暖恐嚇稱:「人家中午喔!有二台三噸半會去你店耶!你到時候不要在那報...搶劫喔!我是沒騙你」 等語;復於102年1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巧暖恐嚇稱:「若拿不夠就是你店的東西一定給你搬到完...你若有辦法就是去你哥的旁邊再開 ,不要在我們這邊開,你聽有嘛?」等語;於102年1月14日下午1時44分許本案發生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楊巧暖恐嚇稱:「等下你若不跟我處理,恁爸就歹勢啊...我不理你,我直接來店面順便搬貨呵」等語,上述 恐嚇犯罪事實,並為原審所認定,因此被告陳允浩前往楊巧暖店內搬運電器,事前已經共同被告賴信傑多次恐嚇警告,於前往前,共同被告賴信傑並事前恐嚇要前往店內搬貨,被告陳允浩隨後陪同前往並搬取店內電器,難謂不知情;(二)證人楊巧暖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案發當時有哀求共同被告賴信傑不要這樣做,可是他硬要搬,當時店內有其他客人在,雖然家人也在,可是其等全家都怕共同被告賴信傑對其等不利,所以只能默默承受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證人楊巧暖於102年2月5日警詢筆錄中復證稱:其不同意共同被 告賴信傑搬取貨物抵債,但懼怕他的惡勢力,有向他哀求,但共同被告賴信傑不肯,他就帶「小弟直接搬」等語,顯見強搬貨物當時及證人楊巧暖苦苦哀求當時,被告陳允浩均在場。嗣後被害人楊巧暖於審理中雖證稱:賴信傑第1次去和 其他人一起去,那人伊不認識,因為伊跟賴信傑借錢,賴信傑說要以貨抵支票,東西賣出去就要貼保固標籤,所以開店內的提貨單,印象中賴信傑拿了4、5次,最後1次把支票還 給伊,說抵帳,伊有向賴信傑哀求不要搬貨物,讓伊的店繼續營業,講的地點是在店內,沒有注意到小弟,在哀求時,賴信傑說要那些東西。伊就拿箱子裝起來,並讓賴信傑拿走,因為東西不大,沒有看到小弟有沒有幫忙,東西就是交給賴信傑云云,然觀諸原審審理中證詞,經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有所歧異,證人上開證詞具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陳允浩之情。是原審採信被告陳允浩辯詞及證人楊巧暖具有歧異證詞,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允浩在旁聽聞及被害人楊巧暖係將商品在店內直接交予共同被告賴信傑,被告陳允浩僅係在貨車旁協助將商品搬上貨車,而為被告陳允浩無罪諭知,難認為妥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陳允浩有罪。惟查:(一)被告陳允浩是否構成本件犯罪,應以被告陳允浩於102年1月14日當日是否與賴信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斷,業如前述,縱被告陳允浩曾與共同被告賴信傑為其他之暴力行為,或共同被告賴信傑另有其他之非法犯行,或被告陳允浩知悉賴信傑搬取電器產品時並未給付金錢及曾收受賴信傑之暖氣機一台等情,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之下,究不能以共同被告賴信傑有其他犯罪行為,逕認被告陳允浩知悉賴信傑所為為非法,並進而認定被告陳允浩被訴之罪名;(二)被害人楊巧暖於警詢、檢察官以及原審之指訴前後並不一致,已如前述,是其所言應以何者可採,究屬法院就既有證據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尚不得僅以被害人片面不利於被告陳允浩之供詞,遽為不利被告陳允浩認定之依據。本件上訴意旨,或為推測擬制之詞,或為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而為被告陳允浩無罪之判決,既已依職權對於被告陳允浩有利、不利事項加以審酌,又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應予維持,而不得任意指摘其判決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對於被告陳允浩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允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賴信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陳允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