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317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鸞與其友人李現桂於民國98年間,向游俊傑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作為共同經營日本料理店使用,嗣於99年10月間,因該店持續虧損,陳桂鸞遂介紹其友人陳淑真於100 年5 月間頂讓上址,欲作小火鍋店(松屋小火鍋)使用,並於100 年5 月23日,介紹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業務員黃秀婷予陳淑真,為上址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火災保險」),保險內容包括建築物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營業生財及裝修300 萬元,惟陳淑真因資金不足無法經營上開火鍋店,被告遂於100 年6 月25日,接手承租上開店面,詎被告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100 年8 月5 日,向黃秀婷就上開火災保險有關營業生財及裝修部分再行各加保100萬元,復於100年9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獨自開車至上址店內,乘無人之際,在該店西南側處、中間處、北側處及北側後門處等至少4 處所以不明方式引燃火勢後離開,導致㈠該址南側鐵皮牆面部分有受燒燻黑及變色、木質裝潢有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靠南側處則有受燒變色及燒白及北側牆面有輕微燻黑情形。㈡該址南側戶外用餐區⑴上方鐵皮屋頂靠東側受燒燒白、靠西側有氣化變色情形,東側木質裝潢靠南側處仍殘留板材、靠北側處受燒燒失,且木質支架受燒後有向北側傾倒情形,北側鐵捲門受燒變形情形,西側木質支架靠北側處有受燒燒細及燒失情形。戶外用餐區⑵上方鐵皮屋頂有受燒氣化變色情形,西側鐵皮牆面靠南側殘留燻黑情形、靠北側有受燒燒白情形,北側鐵捲門受燒變形。㈢該址北側廚房、包廂、辦公室、廁所、儲藏室、洗碗間等處則有⑴上方塑膠遮雨棚靠北側仍殘留部分遮雨棚、靠南側處則受燒燒失不復見,西北側廁所及儲藏室外觀仍可發現原色,洗碗間及儲藏室內部無明顯受燒情形,洗碗間及儲藏室之間上方遮雨棚大致保持完好,下方垃圾桶則有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⑵辦公室及包廂上方鐵皮屋頂有受燒變色情形,東側鐵皮牆面靠北側殘留部分燻黑情形、靠南側則有受燒變色及燒白情形,北側鐵皮牆面有受燒變色情形,南側鐵皮靠東側處受燒變色、靠西側處受燒燒白,下方木質地板靠北側處殘留較多板材、靠南側處則燒失情形較嚴重;⑶廚房東側鐵皮外牆靠北側處受燒變色、靠南側處受燒燒白,上方鐵皮屋頂靠北側殘留燻黑情形、靠南側則有受燒燒白情形,東側、西側鐵皮牆面靠北側殘留燻黑情形、靠南側則有受燒燒白情形,南側鐵皮牆面受燒氣化情形以靠西側處較嚴重、門口處發現向外燒白之痕跡,下方物品則有受燒燻黑情形。㈣該址吧檯、用餐區門口處發現向外燒白之痕跡,門口上方金屬支架靠東側處形狀較完整、靠西側處受燒氣化變色及變形;該址吧檯、用餐區上方屋頂鐵皮靠西側處受燒氣化變色及變形;該址用餐區東側牆面有受燒燒白情形,北側鐵皮牆面靠東側處有受燒變色情形、靠西側處則受燒燒白,南側鐵捲門受燒變形情形以靠西側處較嚴重,用餐區桌椅靠東側處仍可發現部分原色、靠西側處則受燒碳化較嚴重;該址吧檯西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靠南側、北側處受燒變形,吧檯北側鐵皮牆面受燒氣化以靠東側處較嚴重,靠東側處受燒變形,吧檯南側鐵捲門受燒變形、掉落情形以靠西側處較嚴重,冷凍櫃靠南側處受燒變色、靠北側處則有氣化變色情形,冷櫃受燒復有向東側傾斜情形,吧檯與取餐檯殘留質部分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以約靠冷凍櫃南側處較嚴重,吧檯與取餐檯東側地磚以約靠冷凍櫃南側處附近有破裂情形,吧檯西南側牆面燒白痕跡、木質櫃及吧檯南側處殘留木質部分受燒後呈現南低北高情形。嗣於同日15時8 分許,火勢在該鐵皮屋內部迅速延燒並冒出濃煙,為附近民眾發現報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即時到場撲滅火勢,並經警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陳桂鸞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經公訴到庭檢察官102年4月17日當庭補充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屋主游俊傑、證人即裝潢工人許榮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原合夥人李現桂、證人即原頂讓人陳淑真、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鶯歌分隊小隊長江進義、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科隊員黃章委、證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人員廖先群、證人即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經理林憲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參;附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工作處理單影本、被告當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地圖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4日商業火災保險單影本、同公司100 年8 月5 日火災保險批改申請書及被告之97年度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就為經營日本料理店,向游俊傑承租上開鐵皮屋後,因虧損而欲頂讓予陳淑真轉營小火鍋店,然陳淑真資金不足而無法承接,被告遂一人接手,惟於前揭時地店面即遭火燒燬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因保險業務員黃秀婷主動詢問是否加保火災險後,伊始考慮加保,並非主動加保以詐領保險費;另當天下午伊在該處拜地基主,拜完後,在門口講電話,此時均未發現起火,後因與友人相約,遂轉往新屋交流道,其後即接到屋主來電表示發生火災,伊返回現場後另有特別詢問是否拜拜引起火勢,倘伊係蓄意縱火,不可能向消防局小隊長坦承在餐廳內燒紙錢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與李現桂於98年間,向游俊傑承租上址鐵皮屋共同經營日本料理店,嗣因該店持續虧損,被告遂於100 年5 月間介紹證人陳淑真承接轉營小火鍋店,並於100 年5 月23日介紹「國泰保險公司」之業務員黃秀婷予陳淑真,為上址投保火災保險,保險內容包括:建築物100 萬元、營業生財及裝修300 萬元等情,惟證人陳淑真因資金不足無法經營,被告遂於100 年6 月25日一人承租上開店面,再於100 年8 月5 日向證人黃秀婷就營業生財及裝修部分各加保火災保險100 萬元,除為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游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0783 號偵查卷宗第6 、136 至137 頁)、及李現桂、陳淑真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0783 號偵查卷宗第126 至127 、143 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國泰保險公司100 年5 月24日商業火災保險單及100 年8 月5 日火災保險批改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7 頁、150 至152 頁、原審卷第48至51頁)。復於100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被告獨自開車至上址拜拜、燃燒金紙,後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附近民眾發現該鐵皮屋內部火勢已迅速延燒並冒出濃煙而報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即時到場撲滅火勢,上開鐵皮屋遭燒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本件現場㈠南側鐵皮牆面部分有受燒燻黑及變色、木質裝潢有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靠南側處則有受燒變色及燒白及北側牆面有輕微燻黑情形。㈡南側戶外用餐區⑴上方鐵皮屋頂靠東側受燒燒白、靠西側有氣化變色情形,東側木質裝潢靠南側處仍殘留板材、靠北側處受燒燒失,且木質支架受燒後有向北側傾倒情形,北側鐵捲門受燒變形情形,西側木質支架靠北側處有受燒燒細及燒失情形。戶外用餐區⑵上方鐵皮屋頂有受燒氣化變色情形,西側鐵皮牆面靠南側殘留燻黑情形、靠北側有受燒燒白情形,北側鐵捲門受燒變形。㈢該址北側廚房、包廂、辦公室、廁所、儲藏室、洗碗間等處則有⑴上方塑膠遮雨棚靠北側仍殘留部分遮雨棚、靠南側處則受燒燒失不復見,西北側廁所及儲藏室外觀仍可發現原色,洗碗間及儲藏室內部無明顯受燒情形,洗碗間及儲藏室之間上方遮雨棚大致保持完好,下方垃圾桶則有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⑵辦公室及包廂上方鐵皮屋頂有受燒變色情形,東側鐵皮牆面靠北側殘留部分燻黑情形、靠南側則有受燒變色及燒白情形,北側鐵皮牆面有受燒變色情形,南側鐵皮靠東側處受燒變色、靠西側處受燒燒白,下方木質地板靠北側處殘留較多板材、靠南側處則燒失情形較嚴重;⑶廚房東側鐵皮外牆靠北側處受燒變色、靠南側處受燒燒白,上方鐵皮屋頂靠北側殘留燻黑情形、靠南側則有受燒燒白情形,東側、西側鐵皮牆面靠北側殘留燻黑情形、靠南側則有受燒燒白情形,南側鐵皮牆面受燒氣化情形以靠西側處較嚴重、門口處發現向外燒白之痕跡,下方物品則有受燒燻黑情形。㈣該址吧檯、用餐區門口處發現向外燒白之痕跡,門口上方金屬支架靠東側處形狀較完整、靠西側處受燒氣化變色及變形;該址吧檯、用餐區上方屋頂鐵皮靠西側處受燒氣化變色及變形;該址用餐區東側牆面有受燒燒白情形,北側鐵皮牆面靠東側處有受燒變色情形、靠西側處則受燒燒白,南側鐵捲門受燒變形情形以靠西側處較嚴重,用餐區桌椅靠東側處仍可發現部分原色、靠西側處則受燒碳化較嚴重;該址吧檯西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靠南側、北側處受燒變形,吧檯北側鐵皮牆面受燒氣化以靠東側處較嚴重,靠東側處受燒變形,吧檯南側鐵捲門受燒變形、掉落情形以靠西側處較嚴重,冷凍櫃靠南側處受燒變色、靠北側處則有氣化變色情形,冷櫃受燒復有向東側傾斜情形,吧檯與取餐檯殘留質部分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以約靠冷凍櫃南側處較嚴重,吧檯與取餐檯東側地磚以約靠冷凍櫃南側處附近有破裂情形,吧檯西南側牆面燒白痕跡、木質櫃及吧檯南側處殘留木質部分受燒後呈現南低北高情形乙節,亦有新北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9-150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火原因之研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為起火戶(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火災鑑定,結果(參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9-150頁):1.起火點:⑴戶外用餐區上方鐵皮屋頂氧化變色情形、鐵捲門受燒變形情形以靠西側處較嚴中戶外用餐區2 東側木質裝潢受燒失、西側木質支架受燒燒細及燒失、戶外用餐區1 西側鐵皮牆面受燒燒白情形,均以愈靠北側餐廳(吧台、用安區)內部較嚴重,且戶外用餐區2 木質支架受燒後亦有向北次餐廳方向傾倒情形,顯示該戶外用餐係遭北側餐廳(吧台、用餐區)內部延燒所致。⑵而北側後門附近垃圾桶有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北側洗碗間及儲藏室僅靠近垃圾桶處有燒損情形,惟洗碗間及儲藏室內不無明顯受燒情形,故鄰近無連貫之火流可導致垃圾桶引燃,檢視洗碗間及儲藏室之間上方遮雨棚大致保持完好,加以檢視南側地面有掉落遮雨棚燒熔物處亦無明顯燒損情形,故無因上方遮雨棚燒熔物掉落導致垃圾桶引燃之可能,可認該處係因北側後門附近為最先起火處。⑶辦公室及包廂東側鐵皮強面受燒變色及燒白、下方木質地板受燒燒失情形以靠南側處較為嚴重,南側鐵皮受燒燒白情形以靠西側餐廳(吧台、用餐區)門口處較嚴重,且吧台、用餐區門口處亦發現由內向外延燒火流,可認該處火勢係由南側餐廳(吧台、用餐區)向北側辦公室、包廂處延燒。⑷廚房東側鐵皮外牆、廚房內部上方鐵皮屋頂、廚房內部東、西側鐵皮牆面受燒燒白情形均已靠南側餐廳(吧台、用餐區)較為嚴重,且廚房內部南側門口處亦發現由內(吧台、用餐區)向外(廚房)延燒火流,顯示火勢係由該處南側餐廳向北側廚房延燒。⑸餐廳(吧台、用餐區)上方屋頂鐵皮受燒氧化變色、及變形、用餐區北側鐵皮牆面受燒燒白、南側鐵捲門受燒變形情形倚靠西側吧台處較嚴重,且用餐區桌椅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亦以靠西側吧台處較嚴重,顯示該址東南側用餐區係遭西南側吧台處延燒所致。⑹吧台西側鐵皮牆面金屬支架受燒變形、冷凍櫃氧化變色情形均已靠北側處較嚴重,檢視吧台北側鐵皮牆面受燒氧化、牆面金屬支架受燒變形以靠東側處較嚴重,冷凍櫃受燒後有向東側傾斜之情形顯示該處係由吧台北側處附近為最先起火處。⑺吧台與取餐台殘留木質部分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均以靠冷凍櫃南側、即吧台約中間處較嚴重,吧台與取餐區台東側地磚破裂情形亦以此處附近較為嚴重,顯示該區係由吧台中間處附近為最先起火處。⑻吧台西側鐵皮牆面金屬支架受燒變形以靠南側處較嚴重,另於吧台西南側牆面、木質櫃及吧台南側處殘留木質部分受燒後亦呈現由南向北延燒之火流,吧台南側鐵捲門受燒情形、掉落情形以靠西側處較嚴重,顯示該處係由吧台西南側處附近為最先起火處。綜上可知:該處至少有4 處起火點,即餐廳吧台西南側處、吧台中間處、吧台北側處、及北側後門處附近。2.起火原因: ⑴因現場經勘查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且未發現儲放任何於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可排除上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⑵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排除:本件於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煙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機正,雖於餐廳吧台用餐區北側門口處發現有金紙殘跡之金紙桶,然以該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方向,與金紙桶存在處不合。故可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⑶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之排除:本件東南側配電箱內發現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起火前該處為通電狀態,惟於起火處所附近取得之電源線僅外表被覆燒失,未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且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亦未發現有異常情形,故可排除電器因素所致引燃之可能性。⑷本件起火點至少4 處,各處之間又係各自獨立之火流延燒路徑,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合理火源存在,由此研判係人為介入可能性甚大。 ⑸又證人即本件火災鑑定人黃章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火災係由餐廳西南側起火,接續是吧檯中間處,接下來是吧檯的後側,以方位來講是北側,接下來是後門,這四個地方並沒有連貫火流的痕跡,所以研判是各自獨立的火點,伊排除幾個可能發生的原因後,認定本件可能是用明火之方式,例如用打火機直接點燃,或其他可以造成這種火源的東西去點燃現場的物品之情(見偵查卷第127 至128 頁及本院卷第191 至191 背面、193 背面頁)。 3.是由上開跡證研判,本件係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為高。 ㈢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是否為本件放火之人。然: 1.就被告放火之動機言:公訴人主張被告陳桂鸞於97年至99年間,均無固定之薪資收入,所得甚低,有為詐領保險金而放火之動機之情,並提出被告陳桂鸞97年度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為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30783號偵查卷宗第187至189 頁)。惟證人陳淑真於偵查中證述:陳桂鸞雖與前夫余木水離婚,但二人仍住在一起、同在楊梅經營家具店,被告之經濟狀況應該不錯,且伊原本欠陳桂鸞300 萬元,向陳桂鸞頂日本料理店時,尚有幾十萬元未還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44 頁),可見被告對其友人陳淑真尚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是以被告陳桂鸞辯稱:伊經濟上沒有困難,主觀上沒有放火及詐領保險費之動機等語,顯非無稽。 2.公訴人固以:尚未裝潢即加保火災險等情認定被告具有故意製造火災之風險疑雲,有證人陳淑真於偵查中證述:先前被告與李現桂經營之日本料理店休業,因伊欠被告幾十萬元,朋友亦有興趣,故想說頂下來做做看,再慢慢還錢給被告,伊承租後即應會計師要求投保火險,故透過被告之女性朋友投保,印象中投保了300 萬元,伊不知受益人為何人,僅為完成一個程序,故未特別過問受益人之事,但後來朋友資金沒有到位,故將餐廳登記註銷,內部尚未改裝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43 至144 頁);證人許榮組於偵查中證述:約100 年9 月28日前10日,被告表示日本料理店欲改為小火鍋店,故100 年9 月19日被告即帶伊去現場勘查,並給伊後門鑰匙,後來伊就沒有再去過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19 頁);證人廖先群於偵查中證述:此保險單是伊公司承保,該保險是黃秀婷去招攬,黃秀婷目前還在公司服務,又陳桂鸞透過黃秀婷於100 年9 月29日就傳真到中壢服務通訊處申請理賠之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30783 號偵查卷宗第144 至145 頁)。是公訴人以證人陳淑真、許榮組及廖先群之證詞,逕認被告陳桂鸞就上址之店並未進行裝潢事宜,沒有加保之必要,火災發生後,透過黃秀婷申請理賠,而有詐領保險金之犯意云云。惟證人黃秀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在國泰保險公司已經做了20年了,工作內容是招攬保險、收保險費,伊經由陳桂鸞介紹認識陳淑真,又伊有處理陳桂鸞所經營火鍋店投保保險的事宜,這張100 年5 月23日的要保書及火災保險批改申請書都是伊填寫,當時被保險人松屋小火鍋的負責人最早是陳淑真,保險到期後,伊問陳淑真要不要續保,陳淑真表示要更改負責人為陳桂鸞,在閒聊中,陳桂鸞提及這個店裝潢要多少錢,因保險要保足額,伊建議陳桂鸞要提高保險,至於加保100 萬元到底是誰提的,伊不太記得,應該是伊提的,之後伊就把資料帶回公司,讓公司審核,伊不清楚公司有無到現場再看過,依照公司規定公司應該會派人到現場去看,後來公司有核准加保,之後公司有核定增加保費2,700 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4 背面至125 頁),是由證人黃秀婷之證詞可認加保100 萬元係業務員黃秀婷之建議,並非被告陳桂鸞主動要求,至加保是否核准,尚須公司之審核;況一開始投保300 萬係陳淑真經由會計師建議後決定,詳於前述,自難僅以前投保 300萬元後再及加保100 萬元之情事,自難以此推斷被告陳桂鸞係主動投保後放火以詐領保險費而為放火之行為。 3.就實際放火者之研判: ⑴證人即火場第一梯次帶隊官江進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抵達現場時,火尚未燒出來,但煙霧彌漫,以伊之經驗判斷,現場應已悶燒了一段時間,方會如此,故伊即佈水線,準備滅火,因伊打破窗戶時,有聽到霹靂啪啦的聲音,所以才會說疑似電線走火,但火災鑑識報告還未出來,沒辦法肯定等語(見偵查卷第174 至175 頁)。 ⑵雖證人林憲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承辦案件約有1 千件以上,有多處起火點、又有鉅額保險、加上更改保額,經驗中這案件符合百分之八、九十之縱火案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783 號偵查卷宗第145 頁及本院卷第120 背面頁),惟此應係證人林憲宗之個人推測,且未實際說明其推測之原因,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綜觀上開情詞,縱本件起火原因係明火,亦即縱火引燃之可能較高,然並無證據證明該明火為被告所為,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公訴人自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始能為被告陳桂鸞有罪之認定。 4.尚有其他可疑縱火人: ⑴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於100 年9 月28日⑴下午2 時3 分許(實際時間為下午2 時08分)有1 名不明男子進入該址東向北側莒光街內,該名男子於同日下午 2時04分許(實際時間為下午2 時09分)離開;⑵下午 2時26分許(實際時間為下午2 時31分)有另1 名不明男子進入該址東向北側莒光街內,並於下午2 時37分許(實際時間為下午2 時42分)離開,⑶該名男子離開2 分鐘後(即監視器時間下午2 時39分許,實際時間為下午2 時44分許)該址東北側即有白煙冒出,約不到5 分鐘(實際時間為下午2 時49分至50分間),該址即有大量黑色濃煙及火舌竄出之情,此有監視器翻拍之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0783 號偵查卷宗第93至100 頁)。而證人黃章委於偵查中證述:從監視器畫面來看,餐廳冒白煙是2 時44分、冒黑煙是2 時49分至2 時50分,這時間還蠻快的,根據監視器畫面的判讀,有這兩個男子之一有可能是縱火者,第一個男子如果以明火縱火的話,不會到44分才有白煙,因在第二個男子離開2 分鐘後就冒白煙、離開7 分鐘就冒黑煙來看,第二個男子以時間來看,比較有可能,伊有問過鳳鳴派出所員警,照片中的男子並非附近的居民等情(見偵查卷第127 頁及原審卷第194 背面、195 頁),是由前開不明男子經過現場、與濃煙出現之時間推論,本案實尚有其他人涉案的可能性。 5.另被告經原審囑託憲兵指揮部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受測人針對「妳有沒有在承租的小火鍋餐廳縱火?」回答:沒有,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呈無法鑑判之情,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於103 年1 月17日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65 面頁),則鑑定結果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而證人江進義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第一時間到達火災現場時,地主即在現場,地主表示房屋出租他人、但未營業達半年以上,因屋內沒有人,地主也在,伊即請地主聯絡承租人即被告,火勢已撲滅差不多,被告始至現場,被告表示在現場有燒香、燒金紙拜拜,但離開時,確定火苗完全熄滅,伊即帶被告巡視現場察看金爐位置,惟因金爐處並非燃燒最嚴重處,伊即跟被告說若是燒香拜拜引起的火災,保險是不會賠的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75 至176 頁),足認被告對於有至現場拜拜之情,並未隱匿。 7.雖公訴人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49分許抵達上址,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離開該處等情,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地圖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背面至11、14頁),故被告所在時間與火災發生時間相近,而推認縱火者為被告。惟因於火災現場近處者,實非僅被告一人,已如前述,純以該時被告亦在左近,即認為其放火,公訴人之推論顯有未洽。再徵之被告陳桂鸞所持用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於現場尚有接聽電話之情,詳見卷附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按一般經驗法則,其既著手為放火之行為,理應會迅速逃離現場,何以仍在該處接聽電話?是公訴人認本件火災是被告故意縱火所致,亦與常情有異。 六、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桂鸞確有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照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49分抵達現場,該處倘已著火,何以被告尚進入、逗留現場未報警?⑵因消防隊係破壞現場後進入,顯示現場門鎖正常,則監視器中男子何以會有鑰匙入內、尚鎖門始離去?由現場門窗緊閉、上鎖等情以參,應僅可能被告係引火之人。⑶由縱火動機言:被告財務狀況困難。因證人曾振中已證述被告該日通聯為借款 6、70萬元,故證人陳淑貞證述被告對之有10萬元債權,取款可能尚遙遙無期。⑷被告舉動異常:①本件火鍋店原已保300 萬元,後於100年8月5日加保100萬元,證人林憲宗證述並無加保屬鉅額保險之必要;證人黃秀婷亦未確認是否有加保必要;而證人許榮組僅證述有現場勘查裝潢之可能,但因9 月20日未再接獲裝潢通知,故無裝潢計畫;本件為超額保險,且為詐欺保險。②被告事後遲未通知保險公證人勘驗現場,為異常舉動,顯唯恐事跡敗露。被告逗留現場係為確認火勢,承認拜拜亦僅係明知鑑定結果可排除拜拜燃火之可能。③被告就否認縱火犯罪之供述未通過測謊,是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本件新北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於100 年間火災保險資料,而細查該公司檢送之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顯示:該處以⑴松屋小火鍋店於100 年5 月11日由「老闆娘Miss陳」要保火災保險建築物保險額為100 萬元、營業生財(含裝修)部分300 萬元,且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派員於100年5月16日為火險現場查勘,認定為足額保險後於100年5月23日核保,復於100年8月5 日將要保人、被保險人變更為「松屋小火鍋店」,並再就「營業生財及裝修」項目加保100萬元,另⑵於100年5月26 日由房東游俊傑要保、被保險人,投保建築物火險150萬元,並於100年7月15 日核保等情,有該公司103年7月17日(103)法字第F00-142 號函及附件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場所火險查勘報告、現場照片、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初勘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58-8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未為任何現場查勘即為核保,是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查勘結果仍就被告於100年8月5 日「營業生財及裝修」項目加保為核批,可認本件加保部分並非超額保險。另就本件火災出險勘查言,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同址另被保險人游俊傑部分,已於100年10月1日至現場與被保險人會勘、清點損失項目、並拍照紀錄損失現況,僅係因現場為消防員警開放後再至現場詳加丈量,更於 100年10月5 日完成商業火災保險初勘乙節,亦有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初勘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4-79 頁),是本件實際以可為出險現場初勘,且因另有要保人、被保險人游俊傑得配合至現場清點非獨被告一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現場勘查並無受任何阻礙,僅係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委託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未能實際現場勘驗,可認此委託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顯公司未能實際現場勘查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無法依此認定「被告唯恐事跡敗露」。檢察官僅以「單一裝潢工人未接受裝潢通知」即認定被告並無裝潢計畫、再以與被告立場對立之保險公司委託人「被告未能配合與證人同赴現場勘查」云云,認定本件為超額保險、被告有道德風險之縱火動機,顯為臆測,而不可採。 ㈢至本件被告經至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所為之測謊鑑定,係就「你有沒有在承租的小火鍋餐廳縱火?」,回答:「沒有」,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呈無法鑑判等情,已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 年1 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 頁、第158 頁),是被告之測謊係「未能鑑判」,並非「並未通過測謊鑑定」,檢察官無視罪疑惟輕原則,遽指被告「並未通過測謊鑑定」,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實非可取。 ㈣由本件100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44分許該址東北側即有白煙冒出,約為下午2 時49分至50分間,該址即有大量火舌竄出,惟據被告供稱:伊於100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46分許,係於餐廳前門對面馬路接聽電話,聽完電話即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並有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又本件至少有4 處起火點,即餐廳吧台西南側處、吧台中間處、吧台北側處、及北側後門處附近,亦如前述,則以被告前門離去動線、時間,相較於白煙冒出時間、地點顯示,被告於離去之際並未發現白煙冒出等情,亦無違常理。檢察官所指尚乏所據,自難遽採。 ㈤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