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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晴教曾淑華郭惠玲

  • 被告
    張煜彬張鴻坟陳秋璉謝元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煜彬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邱雅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鴻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陳秋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被   告 謝元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陳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75 、10588 、10589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102 年度偵字第517 、518 、1167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鴻坟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陳秋璉、謝元昊部分暨張鴻坟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罪刑定應執行刑、謝元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張鴻坟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9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秋璉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 謝元昊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上訴均駁回。 張鴻坟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前淨重共計貳拾貳點肆玖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貳點零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壹包(毛重拾伍公克)、分裝空袋貳佰伍拾叁個、毒品殘渣袋壹佰伍拾叁個、塑膠吸管鏟子肆支、搗藥棒貳支、電子磅秤貳臺、摩托羅拉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五九六四七○二號SIM卡壹張)、THL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七七六八九六號SIM卡壹張)、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七七六八五六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得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陳秋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秋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謝元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元昊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與張煜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煜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鴻坟前於⑴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6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8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張鴻坟、張煜彬二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單獨或夥同其兄張煜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而: ㈠張鴻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張鴻坟與張煜彬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鴻坟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煜彬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張鴻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數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象。 ㈣張鴻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四所示之人,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重量,購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售予他人,惟尚未賣出。 二、陳秋璉明知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於101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張鴻坟住處,原向張鴻坟購買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3 ⑵)而欲離去之際,適宋錦增來電表示欲請陳秋璉向張鴻坟代購新臺幣(下同)2,500 元價格、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竟貪圖張鴻坟於事成後提供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利益,仍與張鴻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故意,經陳秋璉向張鴻坟確認價格、數量後,陳秋璉遂與張鴻坟同至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旁17公里海岸線上之大時鐘處,由陳秋璉將張鴻坟事先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交付予宋錦增,宋錦增即交付2,500 元價款予陳秋璉,陳秋璉旋轉交價款予張鴻坟,以此方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張鴻坟於事成後,亦交付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秋璉為酬勞。 三、謝元昊(綽號「小弟」)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原審誤載為97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公告之禁藥,不得牙保,竟: ㈠因李春龍、張鴻坟二人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由李春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謝元昊,謝元昊即基於居間媒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故意,謝元昊於101 年6 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賣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姚」之成年男子,再撥打買家張鴻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春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居間為買賣雙方媒介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數量、價格,再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苗栗縣頭份鎮交流道附近與李春龍、張鴻坟會合,更陪同李春龍至「阿姚」車上,由李春龍親向「阿姚」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6,000 元購得2 公克安非他命,以此方式牙保媒介賣家「阿姚」、與買家李春龍、張鴻坟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 次。 ㈡因與張鴻坟議定:每參與販賣一次海洛因後,即可獲得部分海洛因為酬庸等情,後又受呂明騰所託代向張鴻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與張鴻坟基於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由謝元昊分別借用張鴻坟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呂明騰談妥海洛因之買賣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張鴻坟即依約交付同數量之海洛因予謝元昊,由謝元昊於附表一編號9 ⑴、⑵之時間、地點、方式,與呂明騰交易如附表一編號9 ⑴、⑵數量之海洛因,呂明騰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 ⑴、⑵價金予謝元昊轉交張鴻坟,而各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9 ⑴、⑵所示)。張鴻坟於收得價金後,即如議定而交付部分海洛因以為酬金。 四、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張鴻坟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5 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24號(原審誤載為87年度偵字第4624號,應予更正)、第4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 月23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附表五編號1 ⑴、⑵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㈡張煜彬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8 、4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認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其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復於附表五編號2 ⑴、⑵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五、查獲經過: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480 號搜索票、並經取得張鴻坟、陳秋璉、吳志成同意後,執行搜索,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㈠於101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C1室張鴻坟居所、附近,扣得張鴻坟所有: 1.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其中13包之驗前淨重共計20.2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03 公克,另1 包驗前淨重2.1010公克,驗餘淨重1.85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7包、扣押物品目錄表品誤載為「一日眠」,均應予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計4.182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1816公克) 2.糖粉1 包(毛重15公克)、分裝空袋253 個(起訴書誤載為246 個,應予更正)、電子磅秤2 臺、THL 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ONY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3.毒品殘渣袋153 個(起訴書誤載為132 個,應予更正)、玻璃球9 個(起訴書誤載為7 個,應予更正)、吸食器 1組、塑膠吸管鏟子4 支(起訴書漏載)、搗藥棒2 支。 ㈡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張煜彬住處,扣得張煜彬所有: 1.轉讓(即附表三編號2 ⑶)、供張煜彬吸食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270公克,驗餘淨重0.22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950公克,驗餘淨重0.7948公克); 2.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2 包、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3.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摩托羅拉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㈢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吳志成住處,扣得張鴻坟、張煜彬共同販賣予吳志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85公克,驗前淨重0.6830公克,驗後淨重0.6806公克)。 ㈣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巷0 號陳秋璉居所,扣得陳秋璉所有之記事本1 本。 ㈤另於101 年11月8 日,在張鴻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羈押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時,檢身扣得張鴻坟所有、供施用及販賣之第一級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9公克、驗餘淨0.17公克,102 年度白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之更正、誤載: 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張煜彬與被告張鴻坟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對象為「綽號『烏賊』之吳志成、李春龍、綽號『老K 』之劉昌育」(見起訴書第4 頁),其中「綽號『老K 』之劉昌育」部分因起訴書原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並無此部分,而記載於起訴書原附表一編號10所示(見起訴書第23頁背面),是可認原起訴書係就「被告張鴻坟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老K 』之劉昌育」為起訴,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將共同販賣部分刪除、更正為被告張鴻坟單獨販賣之對象(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24 頁)。 ㈡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謝元昊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為「阿桃」,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阿姚」(見原審卷卷二第113 頁),合先敘明。 ㈢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張鴻坟就附表四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見原起訴書第14頁),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見原審卷卷二第124 頁)。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案當事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卷二第223 頁至第224 頁反面、卷三第44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29頁背面至241 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⑴被告張鴻坟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價格、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子宴、呂明騰、陳秋璉、簡嘉賢、唐東興、林坤山、李春龍、宋錦增、呂明騰等事實;⑵被告張鴻坟、張煜彬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價格、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成、李春龍等事實;被告張鴻坟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數量、價格、方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羅來有、張煜彬、陳秋璉、邱台富、唐東興、李春龍、簡嘉賢等事實;⑷被告張鴻坟就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數量、價格、方式,向蘇源甫、米培元、綽號「中元」之成年男子處,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1.與證人簡嘉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程子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明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唐東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坤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春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志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來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台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昌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合;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480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扣案物照片可資相佐,更有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42 、211 、300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13 、318 、357 、424 、440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 2.復被告張煜彬、陳秋璉、證人羅來有、吳志成、唐東興、呂明騰、簡嘉賢、邱台富、林坤山、程子宴等人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或並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 101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見101 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卷4 第25-36 頁)在卷足稽,可認被告張煜彬、陳秋璉、證人羅來有、吳志成、唐東興、呂明騰、簡嘉賢、邱台富、林坤山、程子宴等人確有向被告張鴻坟、張煜彬二人購買、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要,可佐認渠等證述之真實性。 3.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等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鑑定中心,以免疫分析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等方法為鑑定,結果: ⑴被告張鴻坟身上、看守所檢身時扣得之白色微黃粉末 1袋,毛重0.3410公克,淨重0.1910公克,驗餘重0.188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張鴻坟處搜索扣得:①其中粉末10包部分,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97公克(驗餘淨重6.87公克、空包裝總重3.96 公克),純度44.52%,純質淨重3.10公克;②碎塊狀檢品3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23公克、驗餘淨重13.16公克,純度41.67%,純質淨重5.51公克;③另粉末檢品2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4.29公克,驗餘淨重4.24公克);故總計海洛因純質淨重8.6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卷一第170 頁)附卷可佐。另部分④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袋(4標籤)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080公克、驗餘淨重3.4078公克);⑤白色透明結晶2袋(2標籤)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740公克、驗餘淨重0.7738公克);⑥白色粉末1袋(3標籤)為海洛因(淨重2.1010公克、驗餘淨重1.8574公克)等情,亦有102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0575號卷卷四第273頁)在卷可稽。 ⑶被告張煜彬處搜索扣得者,其中①白色微黃粉末1 袋為海洛因1 袋(淨重0.2270公克、驗餘淨重0.2242公克);②白色透明結晶1 袋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950公克、驗餘淨重0.794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73 、174 頁)在卷可查。 ⑷證人吳志成處搜索扣得白色粉末1 袋為海洛因(淨重0.6830公克、驗餘淨重0.6806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卷四第225 頁)附卷可佐。 ⑸證人程子宴處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550公克、驗餘淨重0.2548公克)等情,有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1 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卷四第272 頁)、102 年2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0575 號卷卷四第273 頁)在卷可稽。 4.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分別就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1.附表一編號8 之部分(即被告張鴻坟、陳秋璉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被告陳秋璉因接獲宋錦增之來電,由被告陳秋璉向被告張鴻坟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陳秋璉交付宋錦增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等事實,已據被告陳秋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告張鴻坟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0575號卷卷四第95頁、原審卷卷二第7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核與被告陳秋璉記事本上8月15日欄位係記載「增哥至電say要♂25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0575號卷2第120頁),適足證明宋錦增以電話要求被告陳秋璉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有與之相合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575號卷2第130-131頁),是是前開附表一編號8 之交易有關購買毒品之價格、金額,係經由被告陳秋璉達成買賣交易之意思合致後,被告張鴻坟再交付被告陳秋璉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宋錦增、並收取購毒款2千500元等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陳秋璉業已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而同案被告張鴻坟於偵訊時係供稱:宋錦增是被告陳秋璉介紹向伊購買毒品,伊沒有單獨跟宋錦增交易過等語(見偵字第10575 號卷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明確供稱:被告陳秋璉主動跟伊說她朋友宋錦增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宋錦增打電話來時陳秋璉馬上就答應了,並向伊轉述要2500元、1克安非他命,伊即拿了1克安非他命予陳秋璉,並向陳秋璉提議可以不用給宋錦增這麼多,可以從中抽取一部份自己施用,而陳秋璉即自行從中拿了約0.2 公克起來,剩下來的才交付宋錦增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36-237 頁);復宋錦增、被告張鴻坟於本次交易前未曾交易毒品,亦無聯絡之方法,彼此並不熟識,已據被告陳秋璉與同案被告張鴻坟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卷二第7頁、第9 頁、第236頁反面),衡諸毒品交易具有隱匿性,藥頭在無人居間介紹下,通常不願與不相熟之人進行交易,據此,被告陳秋璉與被告張鴻坟上開供述,尚難謂與常理相違。是被告陳秋璉確實於客觀上,從此交易中,自動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利潤,而有營利之意圖。 ⑶另被告陳秋璉亦①於警詢時係供稱:因為宋錦增知道伊認識同案被告張鴻坟,所以宋錦增叫伊幫他向同案被告張鴻坟拿安非他命;宋錦增要向同案被告張鴻坟購買的話要透過伊,因為宋錦增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第10588 號卷第39頁),②於偵訊時係供稱:宋錦增請伊幫他介紹阿文(指同案被告張鴻坟)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0588 號卷第123 頁),③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認為伊是在幫助同案被告張鴻坟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27 頁);復由被告陳秋璉事後於101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37分與被告張鴻坟之通聯中係陳稱:「我跟你講告訴你一個好消息,因為那個阿增哥,他做天說那東西(毒品)有一點問題啦,然後他說他晚上要拿8,000」(見101年度偵字第10575號卷2第130-131 頁),就購讀者因其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未要求更換,反欲再行加購之部分係屬「好消息」而言,被告陳秋璉此言論顯係站在「賣毒者」立場所為之論述,而並無為購毒者著想之意;再參酌被告陳秋璉實際上亦因此次交易獲得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利益,是可認被告陳秋璉於附表一編號8 交易中,主觀上並非基於幫助宋錦增取得毒品之意思,而已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而為。 ⑷故由被告張鴻坟與被告陳秋璉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被告陳秋璉與購毒者宋錦增聯繫交易,再由被告張鴻坟提供毒品,另由被告陳秋璉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行為,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可或缺之分工,而被告張鴻坟與被告陳秋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錦增之目的。且被告陳秋璉所參與之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行為,係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已經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堪認被告張鴻坟與被告陳秋璉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8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張鴻坟與被告陳秋璉就此部分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2.附表一編號9 ⑴、⑵之部分(即被告張鴻坟、謝元昊事實欄三㈡之部分): ⑴被告謝元昊因接獲呂明騰之來電,由被告謝元昊向被告張鴻坟接洽購買海洛因,並由謝元昊交付呂明騰欲購買之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事實,除據被告謝元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告張鴻坟供述:因為謝元昊向伊表明竹北賣變包朋友要海洛因,就向伊拿了海洛因給對方,之後謝元昊再將前交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8 頁背面),並有與之相合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卷3 第38-42 頁),是前開附表一編號9 ⑴、⑵之交易有關購買毒品之價格、金額,係經由證人呂明騰與被告謝元昊達成買賣交易之意思合致後,被告張鴻坟再交付被告謝元昊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呂明騰、並收取購毒款1000元、1500元等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謝元昊業已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而謝元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迭次自承:「我記得我前有拿給張鴻坟,我有賺一點毒品,張鴻坟會拿給我,但是這次交易的錢我確實沒賺差額」(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我兩次販賣海洛因的錢都全數交給張鴻坟,只是張鴻坟會給我多一點的量施用。我承認我有販賣兩次海洛因給呂明騰」(見原審卷二第115-1 頁);又被告張鴻坟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剛剛謝元昊稱他在這中間與呂明騰交付金錢及毒品的過程,你會多提供一點毒品給謝元昊當好處,是否正確?)是」(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復因被告張鴻坟並不認識證人呂明騰,故在交易時海洛因的量有所差異等情,亦經被告謝元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衡諸毒品交易具有隱匿性,藥頭在無人介紹下,通常不願與不相熟之人進行交易,據此,被告謝元昊與被告張鴻坟上開供述,尚難謂與常理相違。是被告謝元昊確實於客觀上,從此二次交易中,由被告張鴻坟處獲得部分海洛因為利潤,而有營利之意圖。 ⑶另由證人呂明騰於警訊、偵查中均已證稱:購買毒品之對象,其主觀上認知均係被告謝元昊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卷3 第38-42 頁、卷4 第264 頁),復由前開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謝元昊在與證人呂明騰為交易通訊時均未曾提及尚有「另一實際提供毒品之人」,而證人呂明騰亦未曾表示有何欲請被告謝元昊代購毒品之請託、亦未曾表示欲向「被告張鴻坟(或其綽號)購買」之意思,而被告謝元昊於對話中均係直接以第一人稱:「不用啊,我直接拿過去給你」(指交付毒品),被告謝元昊欲相約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等情,均係由謝元昊於通聯中直接決意,並無任何需另行接洽究竟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為供貨之可能。再參酌被告謝元昊實際上亦因此次交易獲得約被告張鴻坟提供之部分海洛因利益,是可認被告謝元昊於附表一編號9 ⑴、⑵交易中,主觀上並非基於幫助宋錦增取得毒品之意思,而已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而為。 ⑷故由被告張鴻坟與被告謝元昊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被告謝元昊與購毒者呂明騰聯繫交易,再由被告張鴻坟提供毒品,另由被告謝元昊參與交付海洛因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行為,均係販賣海洛因不可或缺之分工,而被告張鴻坟與被告陳秋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明騰之目的。且被告謝元昊所參與之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行為,係販賣毒品罪之要核心行為,已經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堪認被告張鴻坟與被告謝元昊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9 ⑴、⑵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張鴻坟與被告謝元昊就此部分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⑸另關於附表一編號9 之⑴、⑵部分,被告張鴻坟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應為證人呂明騰,而非同案被告謝元昊,以如前述,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謝元昊牙保證人李春龍、被告張鴻坟合資購買之部分(即事實欄三㈠之部分): 1.被告謝元昊應證人李春龍、被告張鴻坟之要求,尋找、聯絡藥頭即綽號「阿姚」之成年男子,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價格、交易時地事宜後,並由被告謝元昊陪同至交易現場,由證人李春龍自行與「阿姚」交易等事實,已據被告謝元昊於原審訊問時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告張鴻坟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見原審卷卷二第237 頁反面至第240 頁)、及證人李春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0575號卷4第8頁、第195頁至第195頁反面)相符,則被告謝元昊居於藥頭「阿姚」間,與證人李春龍、同案被告張鴻坟聯繫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主要事項數量、價格、交易時地,且陪同至交易現場確認交易雙方等事實,介紹證人李春龍與「阿姚」會面,然其後毒品之受領與價金之交付,係由證人李春龍獨立完成,被告謝元昊並無交付毒品或價金收取之行為堪以認定。 2.而按牙保者,居間介紹、為其媒介,而本件被告謝元昊已自承:有為被告張鴻坟、證人李春龍向藥頭「阿姚」聯絡詢價、議定購買毒品之價錢、重量,再陪同證人李春龍、被告張鴻坟至交易地點,介紹、確認雙方等行為,是被告謝元昊於前開交易過程中,擔任雙方媒介,就買毒者方面為其詢價、議價、搭陪同現場、介紹賣家,另就賣毒者方面,代為轉知價格、確認買家,是由被告謝元昊為買方議價之舉,可認被告謝元昊非為賣方營利之目的而為,難認有何共同、幫助販賣之意思聯絡;再由被告謝元昊居間無任何利潤、為賣買雙方擔保,從中為毒品、價金交易之中間牙保,亦可認被告謝元昊非為買方立場為幫助持有之意思,是被告謝元昊之辯護人辯稱:僅成立幫助持有毒品云云,核屬無稽,另公訴人所指:被告謝元昊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云云,亦有不合。 ㈣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甚或以「抽取部分毒品」之方式,以謀取利潤或利益,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而論: 1.被告張煜彬與被告張鴻坟如附表一編號1 ⑴至⑶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張鴻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每1000元可分別獲取約100 元、200 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張煜彬則可獲得同案被告張鴻坟提供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情,業經被告張鴻坟及被告張煜彬坦認在卷(見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67頁、偵字第10575號卷卷四第166頁、原審卷卷一第85頁、第87頁、卷三第88頁),是被告張煜彬、張鴻坟分別、或共同對於附表一、二、三之部分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足認定。 2.又被告張鴻坟附表四所示販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供自己吸食以外、亦有意要把自己吸食以外之部分賣掉等情,業據被告張鴻坟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575 號卷卷四第151 頁至第152 頁、原審卷卷一第82頁),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鴻坟已將該毒品賣出,應認犯罪尚屬未遂,附此敘明。 3.至被告陳秋璉就附表一編號8 謝元昊就附表一編號9 ⑴、⑵部分存有營利意圖,而分別收取部分毒品為利潤等情,業如前述,茲不贅述。 ㈤就附表五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張鴻坟、張煜彬就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1.又被告張鴻坟、張煜彬二人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1 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見101 年度偵字第10575號卷4第25、26、30頁)在卷足稽。 2.此外被告張鴻坟處則扣得玻璃球、毒品殘渣袋、吸食器等,而被告張煜彬處亦扣得施用所需之注射針筒、夾鍊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張鴻坟、張煜彬均於住處隨身準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以供止癮之用。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足資參照。查: ⑴被告張鴻坟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5 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24號(原審誤載為87年度偵字第4624號,應予更正)、第4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23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⑵被告張煜彬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8 、4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認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1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其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⑶故其等猶未戒斷毒癮,另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張鴻坟於88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張煜彬於88年10月7 日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等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故其雖於90年9 月25日即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罰。 4.是依上開勘驗、回函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另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而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所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卷內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本件被告、證人所陳述之第二級毒品係指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均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鴻坟、張煜彬、陳秋璉及謝元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張鴻坟、張煜彬、陳秋璉部分: 1.就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9 ⑴、⑵外)之行為,被告張鴻坟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陳秋璉就附表一編號8 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就附表二之行為,被告張鴻坟、張煜彬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二所示)。 3.就附表三之行為: ⑴附表三編號2 、3 、5 之部分:被告張鴻坟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⑵附表三編號1 、2 ⑶、3 、4 、6 之部分: 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2 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被告張鴻坟就附表三編號1 、2 ⑶、3 、4 、6 轉讓予證人羅來有、被告張煜彬、陳秋璉、證人邱台富、李春龍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上開受讓人於被告張鴻坟為本案犯行時均已係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張鴻坟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均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⑶附表三編號7 之部分: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但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經查,本件被告張鴻坟就附表三編號7 之1 、7 之2 所示轉讓予同案被告簡嘉賢之愷他命,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張鴻坟轉讓之毒品愷他命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其依法不得轉讓及販賣。 4.就附表四之行為,被告張鴻坟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5.就附表五之行為,被告張鴻坟、張煜彬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6.被告張鴻坟、張煜彬、陳秋璉販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張鴻坟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張鴻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為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7.被告張鴻坟與被告陳秋璉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鴻坟與被告謝元昊就附表一編號9 ⑴、⑵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鴻坟與被告張煜彬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張鴻坟就附表三編號2 ⑶、3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煜彬、陳秋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9.被告張鴻坟前於⑴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96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8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被告張鴻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10.被告張鴻坟已著手附表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實施,惟均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11.被告張鴻坟、張煜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2.按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陳秋璉涉犯幫助販賣毒品罪嫌,惟販賣毒品與幫助販賣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本件被告陳秋璉係與被告張鴻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雖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陳秋璉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謝元昊部分: 1.核被告謝元昊就事實欄三㈠居間媒介禁藥買賣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牙保禁藥罪。另就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一編號9 ⑴、⑵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惟檢察官認被告謝元昊就事實欄三㈠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3.被告謝元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張鴻坟與被告謝元昊就附表一編號9 ⑴、⑵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謝元昊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以一個行為,牙保證人李春龍、被告張鴻坟購買第二級毒品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牙保禁藥罪。 6.被告謝元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7年1 月1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7.被告謝元昊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張鴻坟辯護人雖以:被告張鴻坟已據實供出毒品來源,請求對被告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符。經原審法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覆稱:「本案於102 年7 月25日由『A1』檢舉人李00檢舉綽號阿信、紅豆、小烏龜等人於新竹縣、市販毒情事,本局查證相關證據於101 年9 月17日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逕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至102 年2 月5 日查獲綽號『國欽』蘇源甫販毒集團,該案並非張鴻坟所檢舉綽號『國欽』蘇源甫販毒而查獲」;「本局偵辦米培元販賣毒品案件,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精股魏檢察官廷勳指揮偵辦,並非因被告張鴻坟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彼此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有該局102 年7 月15日竹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12月24日竹縣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第137 頁)。據此,綽號「國欽」之蘇源甫販毒集團與米培元固遭警查獲,惟並非因被告張鴻坟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572號判決參照)。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張煜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張鴻坟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附表一、二、三、四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全部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張鴻坟轉讓禁藥罪、被告謝元昊牙保禁藥罪之部分:因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張鴻坟轉讓禁藥罪、被告謝元昊牙保禁藥之行為,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縱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討論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4.另被告謝元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秋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謝元昊、陳秋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聯絡交易事項、交付毒品、收受價金販賣毒品等事實,是被告謝元昊、陳秋璉二人就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已經自白,至於其辯稱係介紹購買,並無販賣之意圖,乃法律評價或涉及犯罪事實細節之問題,仍應認被告謝元昊、陳秋璉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被告謝元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秋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末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 1.就被告陳秋璉、謝元昊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謝元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 次,且其販賣者僅為0.1 、0.15公克,價金為1,000 、1,500 元,而被告陳秋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重量亦僅0.8 公克、價金僅有2,500元,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不論被告謝元昊、陳秋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如科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5年、或3年6月,均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就被告張鴻坟、張煜彬部分:販賣、轉讓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張煜彬、張鴻坟為牟取免費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乃無視販賣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被告張煜彬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計 4次之犯行,被告張鴻坟如附表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三級毒品、轉讓禁藥共計66次之犯行,縱然各次行為之毒品數量均極微,亦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被告張煜彬、張鴻坟所為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據此,辯護人為被告張鴻坟、張煜彬之利益而為其辯稱被告張鴻坟、張煜彬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係為了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擔任交付毒品之工具,並未獲得任何價金,可見其並非本件犯行之主要核心人物及利益享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即非屬有據。 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被告張鴻坟除附表一編號8 、9 外,與被告張煜彬之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為依據,就被告張鴻坟、張煜彬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除編號8、9外)、二、三、四、五所示之刑,並就沒收之部分詳予說明,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 7之⑴、⑵轉讓愷他命與簡嘉賢之犯行(共2 次),係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交予簡嘉賢施用(判決書第45頁參照),顯然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屬合法製造;況且卷內亦無任何醫師處方,益徵被告轉讓之愷他命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從而上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論斷。原審疏未審酌及此,率予認定「無積極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被告轉讓之毒品愷他命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其依法不得轉讓及販賣」云云(判決書第12至13頁),進而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減刑(判決書第15頁),復於主文諭知被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判決書第60頁),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律違誤之處云云。惟證人簡嘉賢固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張鴻坟請用之愷他命,均係塞入香菸內施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卷1 第306 頁),業經被告張鴻坟坦承不諱,然該塞入之物品已因經證人簡嘉賢施用完畢,無法檢驗,然該「塞入之物品」非無以針劑注入後曬乾之可能?是無法純以「施用時並非注射針劑」,即臆測「無何醫師處方下,益徵被告轉讓之愷他命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從而上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乙節。是原審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尚難逕推被告張鴻坟轉讓予證人簡嘉賢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禁藥、偽藥,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其認事用法尚無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實以「臆測」為推論,為無理由。 ㈢被告張鴻坟、張煜彬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量刑過重,且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為減刑云云。惟: 1.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張鴻坟、張煜彬圖一己私利而販賣、轉讓毒品,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章漢民之智識、生活狀況、交易之毒品數量甚鉅等之一切情狀,而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前揭被告張鴻坟、張煜彬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尚非有理由。 2.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張鴻坟家境小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被告張煜彬以廚師為職業、家境勉持、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訊人別欄之註記),溫飽無虞,亦可期其守法自重。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被告張鴻坟、張煜彬販賣之重量非少、可供人施用之次數甚鉅,且「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原審亦就此說明詳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3.是被告張鴻坟、張煜彬猶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張鴻坟(除附表一編號8、9⑴、⑵之外)、張煜彬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有關被告張鴻坟附表一編號8、9⑴、⑵部分,及被告陳秋璉、謝元昊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 1.附表一編號8 、9 ⑴、⑵之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宋錦增、呂明騰之部分)係被告張鴻坟分別與被告陳秋璉、或與被告謝元昊為犯意之聯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惟原審竟誤認被告陳秋璉、謝元昊為幫助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亦未就相關部分之部分併與被告張鴻坟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2.事實三㈠之部分(即被告謝元昊為被告李春龍、張鴻坟、「阿姚」間牙保禁藥之部分):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忽視被告謝元昊居間媒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牙保禁藥罪,而逕認被告謝元昊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有未當。 ㈡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陳秋璉、謝元昊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張鴻坟附表一編號8、9⑴、⑵之部分亦有未與被告陳秋璉、謝元昊論究共同犯罪之不當(被告張鴻坟附表一編號8、9⑴、⑵之部分業經被告張鴻坟提出上訴,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本院及原審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㈠被告張鴻坟之部分: 1.就附表一、二、四之部分,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單獨或夥同被告張煜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尚非甚鉅,附表四之部分尚未販出,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索取金錢,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2.就附表三之部分:按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4、6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同時有二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可資處罰,屬法規競合情形,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既已排斥適用,原審量刑時即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在此敘明。審酌被告張鴻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至為不該;惟念被告轉讓之數量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3.就附表五之部分: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4.及被告張鴻坟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0575 號卷卷一第29頁、卷四第3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本案被告張鴻坟提出上訴,惟因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張鴻坟事實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張煜彬之部分: 1.就附表二之部分被告張煜彬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與同案被告張鴻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尚非甚鉅,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索取金錢,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2.就附表五之部分:審酌被告張煜彬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兼衡其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67號卷,下稱偵字第1167號卷,卷三第30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陳秋璉之部分:被告陳秋璉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共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0588 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謝元昊之部分:被告謝元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牙保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從中得利,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17 號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 ㈤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在102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施行前犯之,故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張鴻坆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 、附表五編號1⑵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三編號 1、4、6之部分其科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僅能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2.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3.爰依前開說明,審酌: ⑴被告張鴻坟所犯前揭各罪,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1 年5 月間至同年11月間,且被告各次相同類別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原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附附表三編號 7、附表五編號2 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三編號1 、4 、6 之部分其科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⑵被告謝元昊所犯牙保禁藥罪部分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一編號9 ⑴、⑵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僅就附表一編號9 ⑴、⑵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⑶原審另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張煜彬所犯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雖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惟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足資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㈢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 1.扣案毒品部分: ⑴在被告張鴻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前淨重共計22.492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2.075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計4.182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1816公克),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張鴻坟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卷二第241 頁),核屬被告張鴻坟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⑵在被告張煜彬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270公克,驗餘淨重0.22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950公克,驗餘淨重0.7948 公克),係供被告張煜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張煜彬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卷二第241 頁),核屬被告張煜彬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2包,係被告張煜彬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張煜彬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煜彬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案(見原審卷卷二第2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張煜彬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 ⑶至販賣或轉讓毒品犯罪,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既已交付買受人或受讓人,該毒品自應於買受人或受讓人所犯之罪案中諭知沒收,迭經最高法院判決闡示在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80、31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故本案在證人吳志成住處所扣得被告張鴻坟與同案被告張煜彬共同販賣予證人吳志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5公克,驗前淨重0.6830 公克,驗後淨重0.6806公克)、在證人程子宴住處所扣得被告張鴻坟販賣予證人程子宴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驗前淨重0.2550公克,驗餘淨重0.2548公克)、在同案被告張煜彬住處所扣得被告張鴻坟轉讓予同案被告張煜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2270公克,驗餘淨重0.22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950公克,驗餘淨重0.7948公克),既已販賣予證人吳志成、程子宴及轉讓予同案被告張煜彬並均交付,依前揭說明,自應於證人吳志成、程子宴所犯之罪案中及被告張煜彬於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上開扣案毒品亦均經原審裁判宣告沒收銷燬之,此有原審102 年度聲字第655號、103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卷三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附此敘明。 2.另在被告張鴻坟處扣案之糖粉1 包(毛重15公克)、分裝空袋253 個、毒品殘渣袋153 個、塑膠吸管鏟子4 支、搗藥棒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9 個、吸食器1 組,係被告張鴻坟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案(見原審卷卷二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3.犯罪所得: ⑴被告張鴻坟就附表一各編號(除附表一編號8 、9 外)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又被告張鴻坟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與被告張煜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財物(共計9,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與被告陳秋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財物(計2,500 元),就附表一編號9 與被告謝元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財物(計2,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與被告張煜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證人李春龍並未實際付款,故無販賣所得,併此敘明。 4.又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 ⑴被告張鴻坟處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THL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SONY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張鴻坟所有,且上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係供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如附表三所示轉讓毒品、禁藥或與被告張煜彬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鴻坟及被告張煜彬供認在卷(見原審卷卷二第5 頁反面、第240頁至第240頁反面);扣案之摩托羅拉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被告張煜彬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張鴻坟交付伊使用(見原審卷卷二第241 頁反面),核與被告張鴻坟所述相符(見原審卷卷二第240 頁反面),復有卷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則不問該門號之申請名義人是否為被告張煜彬,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足認屬同案被告張煜彬所有之物,且係供同案被告張煜彬與被告張鴻坟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至被告張鴻坟供如附表一編號5 ⑴、9 ⑴販毒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該門號並非由被告張鴻坟申辦,雖曾供其使用,然使用不久即未再使用等情,經被告張鴻坟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卷二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供如附表一編號7 ⑴販毒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扣案,此外,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二門號現仍由被告張鴻坟占有中,自均難認係被告張鴻坟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原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5.至扣案之被告陳秋璉筆記本1 本,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0 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五編號1⑵、2⑵之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鴻坟單獨、與被告陳秋璉、或謝元昊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購買人姓名│時間 │聯絡方式及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證據 │ 主文 │ │ │ ├────────┤內容 ├───────┤ │ │ │ │ │地點 │ │販賣所得(新臺│ │ │ │ │ │ │ │幣) │ │ │ ├──┼─────┼────────┼───────┼───────┼───────────┼────────┤ │ 1 │程子宴 │⑴101年8月26日下│程子宴以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二級│ │ │ │ 午7 時49分(起│0000000000號行│包,0.8公克。 │ 10575卷四第41、78頁 │毒品,累犯,處有│ │ │ │ 訴書誤載為50分│動電話與張鴻坟├───────┤ 、原審卷卷一第79、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參偵10575卷 │持用之00000000│3000元 │ 133反面、198頁、原審│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四第78頁)許 │56號行動電話聯│ │ 卷卷二第125頁) 。 │臺、SONY行動電話│ │ │ ├────────┤絡。 │ │2.證人程子宴之證述(偵 │壹支(含門號○九│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 │ 10575卷二第62至63頁)│七○七七六八五六│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 。 │號SIM卡壹張,均 │ │ │ │ 鴻坟住處巷口 │ │ │3.101年8月26日通訊監察│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譯文4通(偵10575卷四│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第77至78頁)。 │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抵償之。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6頁) │ │ │ │ │ │ │ │ 。 │ │ │ │ │ │ │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 │ 醫務中心102年2月7日 │ │ │ │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 │ │ │ 毒品鑑定書(101偵1057│ │ │ │ │ │ │ │ 5卷四第272頁) │ │ │ │ ├────────┼───────┼───────┼───────────┼────────┤ │ │ │⑵101年9月5日下 │同上聯絡方式。│甲基安非他命1 │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二級│ │ │ │ 午5時51分(起 │ │包,0.8公克。 │ 10575卷四第41反面至 │毒品,累犯,處有│ │ │ │ 訴書誤載為50分│ ├───────┤ 42、79至80頁、原審卷│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參偵10575卷 │ │3000元 │ 卷一第79、133反面、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四第79頁)許 │ │ │ 198頁、原審卷卷二第 │臺、SONY行動電話│ │ │ ├────────┤ │ │ 125頁) 。 │壹支(含門號○九│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 │2.證人程子宴之證述(偵 │七○七七六八五六│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 10575卷二第63頁)。 │號SIM卡壹張,均 │ │ │ │ 鴻坟住處巷口 │ │ │3.101年9月5日通訊監察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譯文4通(偵10575卷四│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第78至79頁)。 │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抵償之。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6頁) │ │ │ │ │ │ │ │ 。 │ │ │ │ │ │ │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 │ 醫務中心102年2月7日 │ │ │ │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 │ │ │ 毒品鑑定書(101偵1057│ │ │ │ │ │ │ │ 5卷四第272頁) │ │ │ │ ├────────┼───────┼───────┼───────────┼────────┤ │ │ │⑶101年9月11日下│同上聯絡方式。│甲基安非他命1 │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二級│ │ │ │ 午1時24分許 │ │包,0.8公克。 │ 10575卷四第42、80頁 │毒品,累犯,處有│ │ │ ├────────┤ ├───────┤ 、原審卷卷一第79、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3000元 │ 133反面、198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2.證人程子宴之證述(偵 │臺、SONY行動電話│ │ │ │ 鴻坟住處巷口 │ │ │ 10575卷二第63至64頁)│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七○七七六八五六│ │ │ │ │ │ │3.101年9月11日通訊監察│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譯文2通(偵10575卷四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第80頁)。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抵償之。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6頁) │ │ │ │ │ │ │ │ 。 │ │ │ │ │ │ │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 │ 醫務中心102年2月7日 │ │ │ │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 │ │ │ 毒品鑑定書(101偵1057│ │ │ │ │ │ │ │ 5卷四第272頁) │ │ │ │ ├────────┼───────┼───────┼───────────┼────────┤ │ │ │⑷101年9月20日下│同上聯絡方式。│甲基安非他命1 │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二級│ │ │ │ 午9時7分(起訴│ │包,0.8公克。 │ 10575卷四第42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 │ │ │ 書誤載為9時, │ ├───────┤ 81頁、原審卷卷一第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參偵10575卷二 │ │3000元 │ 79、133反面、19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第64頁、卷四第│ │ │ 。 │臺、SONY行動電話│ │ │ │ 81頁)許 │ │ │2.證人程子宴之證述(偵 │壹支(含門號○九│ │ │ ├────────┤ │ │ 10575卷二第64頁)。 │七○七七六八五六│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 │3.101年9月20日通訊監察│號SIM卡壹張,均 │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 譯文4通(偵10575卷四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鴻坟住處巷口 │ │ │ 第80至81頁)。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抵償之。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6頁) │ │ │ │ │ │ │ │ 。 │ │ │ │ │ │ │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 │ 醫務中心102年2月7日 │ │ │ │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 │ │ │ 毒品鑑定書(101偵1057│ │ │ │ │ │ │ │ 5卷四第272頁) │ │ │ │ ├────────┼───────┼───────┼───────────┼────────┤ │ │ │⑸101年9月29日下│同上聯絡方式。│甲基安非他命1 │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二級│ │ │ │ 午2時16分許 │ │包,0.8公克。 │ 10575卷四第43、82頁 │毒品,累犯,處有│ │ │ ├────────┤ ├───────┤ 、原審卷卷一第79、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3000元 │ 133反面、198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2.證人程子宴之證述(偵 │臺、SONY行動電話│ │ │ │ 鴻坟住處巷口 │ │ │ 10575卷二第65頁)。 │壹支(含門號○九│ │ │ │ 口 │ │ │3.101年9月29日通訊監察│七○七七六八五六│ │ │ │ │ │ │ 譯文3通(偵10575卷四 │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第82頁)。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6頁) │ │ │ │ │ │ │ │ 。 │ │ │ │ │ │ │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 │ 醫務中心102年2月7日 │ │ │ │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 │ │ │ 毒品鑑定書(101偵1057│ │ │ │ │ │ │ │ 5卷四第272頁) │ │ │ │ ├────────┼───────┼───────┼───────────┼────────┤ │ │ │⑹101年10月8日下│同上聯絡方式。│甲基安非他命1 │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二級│ │ │ │ 午2時59分許( │ │包,0.8公克。 │ 10575卷四第43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 │ │ │ 起訴書誤載為17│ ├───────┤ 83頁、原審卷卷一第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時15時,參偵10│ │3000元 │ 79、133反面、19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575卷四第83頁 │ │ │ 。 │臺、SONY行動電話│ │ │ │ ) │ │ │2.證人程子宴之證述(偵 │壹支(含門號○九│ │ │ ├────────┤ │ │ 10575卷二第65頁)。 │七○七七六八五六│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 │3.101年10月8日通訊監察│號SIM卡壹張,均 │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 譯文2通(偵10575卷四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鴻坟住處巷口 │ │ │ 第83頁)。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抵償之。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6頁) │ │ │ │ │ │ │ │ 。 │ │ │ │ │ │ │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 │ 醫務中心102年2月7日 │ │ │ │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 │ │ │ 毒品鑑定書(101偵1057│ │ │ │ │ │ │ │ 5卷四第272頁) │ │ │ │ ├────────┼───────┼───────┼───────────┼────────┤ │ │ │⑻101年11月3日下│同上聯絡方式。│甲基安非他命1 │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二級│ │ │ │ 午6時許 │ │包,0.8公克。 │ 10575卷四第152頁、原│毒品,累犯,處有│ │ │ ├────────┤ ├───────┤ 審卷卷一第79、133反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3000元 │ 面、19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2.證人程子宴之證述(偵 │臺、SONY行動電話│ │ │ │ 鴻坟住處巷口 │ │ │ 10575卷二第26頁)。 │壹支(含門號○九│ │ │ │ │ │ │3.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七○七七六八五六│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4.扣案之證人程子宴所有│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抵償之。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6頁) │ │ │ │ │ │ │ │ 。 │ │ │ │ │ │ │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 │ 醫務中心102年2月7日 │ │ │ │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 │ │ │ 毒品鑑定書(101偵1057│ │ │ │ │ │ │ │ 5卷四第272頁) │ │ ├──┼─────┼────────┼───────┼───────┼───────────┼────────┤ │ 2 │呂明騰 │⑴101年9月14日中│呂明騰以持用之│海洛因1包,0.1│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午 │0000000000號行│公克。 │ 10575卷四第45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 │ │ ├────────┤動電話與張鴻玟├───────┤ 87頁、原審卷卷一第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新竹縣竹北市文│持用之00000000│1000元 │ 79、133反面、19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信路「鈞美蛋糕│56號行動電話聯│ │ 。 │貳臺、SONY行動電│ │ │ │ 店」前 │絡。 │ │2.證人呂明騰之證述(偵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10575卷三第79頁)。 │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 │ │3.101年9月14日通訊監察│六號SIM卡壹張, │ │ │ │ │ │ │ 譯文3通(偵10575卷三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第19至20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產抵償之。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⑵101年9月22日下│同上。 │海洛因1包,0.3│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午1時35分(起 │ │公克(起訴書誤│ 10575卷四第46、87頁 │毒品,累犯,處有│ │ │ │ 訴書誤載為1時 │ │載為0.1公克, │ 、原審卷卷一第79、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參偵10575卷 │ │參偵10575卷四 │ 133反面、198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四第87頁、第25│ │第第87頁、第 │2.證人呂明騰之證述(偵 │貳臺、SONY行動電│ │ │ │ 4頁)許 │ │254頁) │ 10575卷三第80頁)。 │話壹支(含門號○│ │ │ ├────────┤ ├───────┤3.101年9月22日通訊監察│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張鴻坟位於新竹│ │3000元(起訴書│ 譯文4通(偵10575卷三 │六號SIM卡壹張, │ │ │ │ 市香山區華江街│ │誤載為1000元,│ 第23至24頁)。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57巷14號住處附│ │參偵10575卷四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近停車場 │ │第87頁、第254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頁)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⑶101年9月26日凌│同上聯絡方式。│海洛因1包,0.2│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晨1時2分(起訴│ │公克。 │ 10575卷四第46正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 │ │ │ 書誤載為1時, │ ├───────┤ 、88頁、原審卷卷一第│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參偵10575卷四 │ │2000元 │ 79、133反面、19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第88頁)許 │ │ │ 。 │貳臺、SONY行動電│ │ │ ├────────┤ │ │2.證人呂明騰之證述(偵 │話壹支(含門號○│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 │ 10575卷三第81頁)。 │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3.101年9月25、26日通訊│六號SIM卡壹張, │ │ │ │ 鴻坟住處附近停│ │ │ 監察譯文3通(偵10575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車場 │ │ │ 卷三第25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產抵償之。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⑷101年9月27日上│同上聯絡方式。│海洛因1包,0.1│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午9時56分許 │ │公克。 │ 10575卷四第46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 │ │ ├────────┤ ├───────┤ 89頁、原審卷卷一第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1000元 │ 79、133反面、19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 。 │貳臺、SONY行動電│ │ │ │ 鴻坟住處附近停│ │ │2.證人呂明騰之證述(偵 │話壹支(含門號○│ │ │ │ 車場 │ │ │ 10575卷三第82頁)。 │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 │ │3.101年9月27日通訊監察│六號SIM卡壹張, │ │ │ │ │ │ │ 譯文1通(偵10575卷三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第25至26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產抵償之。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⑸101年10月1日上│同上聯絡方式。│海洛因1包,0.1│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午8時(起訴書 │ │公克。 │ 10575卷四第47、89頁 │毒品,累犯,處有│ │ │ │ 誤載為7時,參 │ ├───────┤ 、原審卷卷一第79、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偵10575卷四第 │ │1000元 │ 133反面、198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89頁)許 │ │ │2.證人呂明騰之證述(偵 │貳臺、SONY行動電│ │ │ ├────────┤ │ │ 10575卷三第83至84頁)│話壹支(含門號○│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 │ 。 │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3.101年10月1日通訊監察│六號SIM卡壹張, │ │ │ │ 鴻坟住處附近停│ │ │ 譯文3通(偵10575卷三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車場 │ │ │ 第31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產抵償之。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⑹101年10月14日 │同上聯絡方式。│海洛因1包,0.1│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下午9時許 │ │公克。 │ 10575卷四第47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 │ │ ├────────┤ ├───────┤ 90頁、原審卷卷一第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1000元 │ 79、133反面、19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 。 │貳臺、SONY行動電│ │ │ │ 鴻坟住處附近停│ │ │2.證人呂明騰之證述(偵 │話壹支(含門號○│ │ │ │ 車場 │ │ │ 10575卷三第84至85頁)│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 │ │ │ │ │ │ │3.101年10月14日通訊監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察譯文4通(偵10575卷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三第33至34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產抵償之。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⑺101年10月9日下│同上聯絡方式。│海洛因1包,0.1│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午6時許 │ │公克。 │ 10575卷四第47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 │ │ ├────────┤ ├───────┤ 91頁、原審卷卷一第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1000元(起訴書│ 79、133反面、19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江街57巷14號張│ │誤載為3000元,│ 。 │貳臺、SONY行動電│ │ │ │ 鴻坟住處附近停│ │參偵10575卷三 │2.證人呂明騰之證述(偵 │話壹支(含門號○│ │ │ │ 車場 │ │第85頁,卷四第│ 10575卷三第85頁)。 │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 │90頁至第91頁、│3.101年10月9日通訊監察│六號SIM卡壹張, │ │ │ │ │ │第258頁) │ 譯文1通(偵10575卷三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第34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產抵償之。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⑻101年10月15日 │同上聯絡方式。│海洛因1包,0.1│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下午4時許 │ │公克。 │ 10575卷四第48、91頁 │毒品,累犯,處有│ │ │ ├────────┤ ├───────┤ 、原審卷卷一第79、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1000元 │ 133反面、198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2.證人呂明騰之證述(偵 │貳臺、SONY行動電│ │ │ │ 鴻坟住處附近停│ │ │ 10575卷三第85頁)。 │話壹支(含門號○│ │ │ │ 車場 │ │ │3.101年10月15日通訊監 │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 │ │ 察譯文2通(偵10575卷 │六號SIM卡壹張, │ │ │ │ │ │ │ 三第34至35頁)。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1頁) │ │ │ │ │ │ │ │ 。 │ │ ├──┼─────┼────────┼───────┼───────┼───────────┼────────┤ │ 3 │陳秋璉 │⑴101年8月14日下│陳秋璉以持用之│海洛因1包,0.5│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午6時40分(起 │0000000000號行│公克不含袋(起│ 10575卷四第48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 │ │ │ 訴書誤載為6時 │動電話與張鴻坟│訴書誤載為至少│ 92頁、原審卷卷一第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參偵10575卷 │持用之00000000│0.1公克,參原 │ 79、133反面、198頁、│。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四第92頁、第16│56號行動電話聯│審卷卷二第5頁 │ 原審卷卷二第5頁反面)│貳臺、SONY行動電│ │ │ │ 8頁)許 │絡。 │反面)。 │ 。 │話壹支(含門號○│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璉│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2000元 │ 之證述(偵10575卷四第│六號SIM卡壹張, │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 168頁)。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鴻坟住處 │ │ │3.101年8月14日通訊監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譯文2通(偵10575卷四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第92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產抵償之。 │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扣案之被告陳秋璉所有│ │ │ │ │ │ │ │ 記事本1本(偵10575卷 │ │ │ │ │ │ │ │ 二第119至123頁)。 │ │ │ │ │ │ │ │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3頁) │ │ │ │ │ │ │ │ 。 │ │ │ │ ├────────┼───────┼───────┼───────────┼────────┤ │ │ │⑵101年8月16日凌│同上聯絡方式。│海洛因1包,0.1│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晨1時7分(起訴│ │公克。 │ 10575卷四第49、93頁 │毒品,累犯,處有│ │ │ │ 書誤載為1時, │ ├───────┤ 、原審卷卷一第79、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參偵10575卷四 │ │500元 │ 133反面、198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第93頁、第169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璉│貳臺、SONY行動電│ │ │ │ 頁)許 │ │ │ 之證述(偵10575卷四第│話壹支(含門號○│ │ │ ├────────┤ │ │ 169頁)。 │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 │3.101年8月15、16日通訊│六號SIM卡壹張, │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 監察譯文3通(偵10575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鴻坟住處 │ │ │ 卷四第93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產抵償之。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扣案之被告陳秋璉所有│ │ │ │ │ │ │ │ 記事本1本(偵10575卷 │ │ │ │ │ │ │ │ 二第119至123頁)。 │ │ │ │ │ │ │ │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3頁) │ │ │ │ │ │ │ │ 。 │ │ │ │ ├────────┼───────┼───────┼───────────┼────────┤ │ │ │⑶101年8月19日下│同上聯絡方式。│海洛因1包,0.3│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午2時22分(起 │ │公克不含袋(起│ 10575卷四第49至50、 │毒品,累犯,處有│ │ │ │ 訴書誤載為2時 │ │訴書誤載為至少│ 93頁、原審卷卷一第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參偵10575卷 │ │0.1 公克,參原│ 79、133反面、198頁、│。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四第93頁、第17│ │審卷卷二第5 頁│ 原審卷卷二第5頁反面)│貳臺、SONY行動電│ │ │ │ 0頁)許 │ │反面) │ 。 │話壹支(含門號○│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璉│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1500元 │ 之證述(偵10575卷四第│六號SIM卡壹張, │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 170頁)。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鴻坟住處 │ │ │3.101年8月19日通訊監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譯文2通(偵10575卷四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第93頁)。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扣案之被告陳秋璉所有│ │ │ │ │ │ │ │ 記事本1本(偵10575卷 │ │ │ │ │ │ │ │ 二第119至123頁)。 │ │ │ │ │ │ │ │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3頁) │ │ │ │ │ │ │ │ 。 │ │ │ │ ├────────┼───────┼───────┼───────────┼────────┤ │ │ │⑷101年8月22日下│陳秋璉以持用之│海洛因1包,0.5│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午6時32分(起 │0000000000、09│公克不含袋(起│ 10575卷四第50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 │ │ │ 訴書誤載為30分│00000000號行動│訴書誤載為重量│ 96頁、原審卷卷一第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參偵10575卷 │電話與張鴻坟持│不詳,參原審卷│ 79、133反面、19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四第96頁、第17│用之0000000000│卷二第6頁)。 │ 。 │貳臺、SONY行動電│ │ │ │ 3頁)許 │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璉│話壹支(含門號○│ │ │ ├────────┤(參偵10575卷 │2000元 │ 之證述(偵10575卷四第│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二第152頁)。 │ │ 173頁)。 │六號SIM卡壹張, │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3.101年8月22日通訊監察│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鴻坟住處 │ │ │ 譯文2通(偵10575卷四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第96頁)。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產抵償之。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扣案之被告陳秋璉所有│ │ │ │ │ │ │ │ 記事本1本(偵10575卷 │ │ │ │ │ │ │ │ 二第119至123頁)。 │ │ │ │ │ │ │ │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3頁) │ │ │ │ │ │ │ │ 。 │ │ │ │ ├────────┼───────┼───────┼───────────┼────────┤ │ │ │⑸101年9月5日下 │陳秋璉以持用之│海洛因1包,0.1│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午10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公克。 │ 10575卷四第51、96頁 │毒品,累犯,處有│ │ │ ├────────┤動電話與張鴻坟├───────┤ 、原審卷卷一第79、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持用之00000000│1000元 │ 133反面、198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江街57巷14號張│56號行動電話聯│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璉│貳臺、SONY行動電│ │ │ │ 鴻坟住處 │絡(參偵10575 │ │ 之證述(偵10575卷四第│話壹支(含門號○│ │ │ │ │卷二第155頁) │ │ 174頁)。 │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 │ │3.101年9月5日通訊監察 │六號SIM卡壹張, │ │ │ │ │ │ │ 譯文2通(偵10575卷四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第96至97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產抵償之。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扣案之被告陳秋璉所有│ │ │ │ │ │ │ │ 記事本1本(偵10575卷 │ │ │ │ │ │ │ │ 二第119至123頁)。 │ │ │ │ │ │ │ │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3頁) │ │ │ │ │ │ │ │ 。 │ │ │ │ ├────────┼───────┼───────┼───────────┼────────┤ │ │ │⑹101年9月7日下 │同上聯絡方式。│海洛因1包,0.3│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午3時40分許 │ │公克不含袋(起│ 10575卷四第51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 │ │ ├────────┤ │訴書誤載為至少│ 98頁、原審卷卷一第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0.1 公克,參原│ 79、133反面、19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江街57巷14號張│ │審卷卷二第6 頁│ 。 │貳臺、SONY行動電│ │ │ │ 鴻坟住處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璉│話壹支(含門號○│ │ │ │ │ ├───────┤ 之證述(偵10575卷四第│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 │1500元 │ 175頁)。 │六號SIM卡壹張, │ │ │ │ │ │ │3.101年9月7日通訊監察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譯文1通(偵10575卷四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第97頁)。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扣案之被告陳秋璉所有│ │ │ │ │ │ │ │ 記事本1本(偵10575卷 │ │ │ │ │ │ │ │ 二第119至123頁)。 │ │ │ │ │ │ │ │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3頁) │ │ │ │ │ │ │ │ 。 │ │ │ │ ├────────┼───────┼───────┼───────────┼────────┤ │ │ │⑺101年9月14日中│同上聯絡方式。│海洛因1包,0.3│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午12時30分(起│ │公克不含袋(起│ 10575卷四第51反面至 │毒品,累犯,處有│ │ │ │ 訴書誤載為40分│ │訴書誤載為至少│ 52、98至99頁、原審卷│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參偵10575 卷│ │0.1 公克,參原│ 卷一第79、133反面、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二第158頁)許 │ │審卷卷二第6頁 │ 198頁)。 │貳臺、SONY行動電│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璉│話壹支(含門號○│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 之證述(偵10575卷四第│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江街57巷14號張│ │1500元 │ 175頁)。 │六號SIM卡壹張, │ │ │ │ 鴻坟住處 │ │ │3.101年9月14日通訊監察│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譯文2通(偵10575卷四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第98頁)。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扣案之被告陳秋璉所有│ │ │ │ │ │ │ │ 記事本1本(偵10575卷 │ │ │ │ │ │ │ │ 二第119至123頁)。 │ │ │ │ │ │ │ │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3頁) │ │ │ │ │ │ │ │ 。 │ │ │ │ ├────────┼───────┼───────┼───────────┼────────┤ │ │ │⑻101年9月22日上│同上聯絡方式。│海洛因1包,0.5│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午10時50分許 │ │公克不含袋(起│ 10575卷四第53正反、 │毒品,累犯,處有│ │ │ ├────────┤ │訴書誤載為至少│ 101至102頁、原審卷卷│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0.1 公克,參原│ 一第79、133反面、198│。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江街57巷14號張│ │審卷卷二第6頁 │ 頁) 。 │貳臺、SONY行動電│ │ │ │ 鴻坟住處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璉│話壹支(含門號○│ │ │ │ │ ├───────┤ 之證述(偵10575卷四第│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 │2000元 │ 178、179頁)。 │六號SIM卡壹張, │ │ │ │ │ │ │3.101年9月21、22日通訊│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監察譯文4通(偵10575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卷四第99至101頁)。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產抵償之。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扣案之被告陳秋璉所有│ │ │ │ │ │ │ │ 記事本1本(偵10575卷 │ │ │ │ │ │ │ │ 二第119至123頁)。 │ │ │ │ │ │ │ │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3頁) │ │ │ │ │ │ │ │ 。 │ │ ├──┼─────┼────────┼───────┼───────┼───────────┼────────┤ │ 4 │簡嘉賢 │⑴101年7月19日上│簡嘉賢以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二級│ │ │ │ 午10時14分許 │0000000000號行│包,0.3公克。 │ 10575卷四第53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 │ │ ├────────┤動電話與張鴻坟├───────┤ 102頁、原審卷卷一第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持用之上開0970│1000元 │ 79、133反面、19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江街57巷14號張│776856號行動電│ │ 。 │臺、SONY行動電話│ │ │ │ 鴻坟住處 │話聯絡。 │ │2.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嘉賢│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之證述(偵10575卷一第│七○七七六八五六│ │ │ │ │ │ │ 323頁)。 │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3.101年7月19日通訊監察│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譯文2通(偵10575卷四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第102頁)。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抵償之。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2頁) │ │ │ │ │ │ │ │ 。 │ │ │ │ ├────────┼───────┼───────┼───────────┼────────┤ │ │ │⑵101年8月12日下│同上聯絡方式。│甲基安非他命1 │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二級│ │ │ │ 午2時許 │ │包,0.3公克。 │ 10575卷四第54、103頁│毒品,累犯,處有│ │ │ ├────────┤ ├───────┤ 、原審卷卷一第79、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1000元 │ 133反面、198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2.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嘉賢│臺、SONY行動電話│ │ │ │ 鴻坟住處 │ │ │ 之證述(偵10575卷一第│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323頁)。 │七○七七六八五六│ │ │ │ │ │ │3.101年8月11日通訊監察│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譯文1通(偵10575卷四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第103頁)。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抵償之。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2頁) │ │ │ │ │ │ │ │ 。 │ │ │ │ ├────────┼───────┼───────┼───────────┼────────┤ │ │ │⑶101年9月22日上│同上聯絡方式。│甲基安非他命 1│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二級│ │ │ │ 午11時許 │ │包,0.1 公克不│ 10575卷四第54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 │ │ ├────────┤ │含袋(起訴書誤│ 104頁、原審卷卷一第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載為重量不詳,│ 79、133反面、19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江街57巷14號張│ │參原審卷卷二第│ 。 │臺、SONY行動電話│ │ │ │ 鴻坟住處 │ │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嘉賢│壹支(含門號○九│ │ │ │ │ ├───────┤ 之證述(偵10575卷一第│七○七七六八五六│ │ │ │ │ │500元 │ 323頁)。 │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3.101年9月22日通訊監察│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譯文3通(偵10575卷四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第103至104頁)。 │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抵償之。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2頁) │ │ │ │ │ │ │ │ 。 │ │ ├──┼─────┼────────┼───────┼───────┼───────────┼────────┤ │ 5 │唐東興 │⑴101年8月4日下 │唐東興以持用之│海洛因1包,0.0│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午10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行│5公克。 │ 10575卷四第59反面至 │毒品,累犯,處有│ │ │ ├────────┤動電話與張鴻坟├───────┤ 60、115頁、原審卷卷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持用之00000000│500元 │ 一第79、133反面、198│。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江街57巷14號張│64(起訴書誤載│ │ 頁)。 │貳臺,均沒收之;│ │ │ │ 鴻坟住處 │為0000000000,│ │2.證人唐東興之證述(偵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參偵10575卷三 │ │ 10575卷三第324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第256頁)號行 │ │3.101年8月4日通訊監察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動電話聯絡。 │ │ 譯文1通(偵10575卷四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第115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 │ │ │ │ │ │ │ 電子磅秤2臺(偵10575 │ │ │ │ │ │ │ │ 卷一第113頁)。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29頁) │ │ │ │ │ │ │ │ 。 │ │ │ │ ├────────┼───────┼───────┼───────────┼────────┤ │ │ │⑵101年8月13日上│唐東興以持用之│海洛因1包,0.0│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午10時許 │0000000000號行│5公克。 │ 10575卷四第60、116頁│毒品,累犯,處有│ │ │ ├────────┤動電話與張鴻坟├───────┤ 、原審卷卷一第79、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持用之00000000│500元 │ 133反面、198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江街57巷14號張│56號行動電話聯│ │2.證人唐東興之證述(偵 │貳臺、SONY行動電│ │ │ │ 鴻坟住處 │絡。 │ │ 10575卷三第324頁)。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3.101年8月13日通訊監察│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 │ │ 譯文2通(偵10575卷四 │六號SIM卡壹張, │ │ │ │ │ │ │ 第115至116頁)。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29頁) │ │ │ │ │ │ │ │ 。 │ │ │ │ ├────────┼───────┼───────┼───────────┼────────┤ │ │ │⑶101年8月15日下│同上聯絡方式。│海洛因1包,0.0│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午11時33分許 │ │5公克。 │ 10575卷四第60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 │ │ ├────────┤ ├───────┤ 116至117頁、原審卷卷│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500元 │ 一第79、133反面、198│。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 頁) 。 │貳臺、SONY行動電│ │ │ │ 鴻坟住處 │ │ │2.證人唐東興之證述(偵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10575卷三第324頁)。 │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 │ │3.101年8月15日通訊監察│六號SIM卡壹張, │ │ │ │ │ │ │ 譯文3通(偵10575卷四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第116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產抵償之。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29頁) │ │ │ │ │ │ │ │ 。 │ │ │ │ ├────────┼───────┼───────┼───────────┼────────┤ │ │ │⑷101年8月16日下│同上聯絡方式。│海洛因1包,0.0│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午3時51分許 │ │5公克。 │ 10575卷四第61、117頁│毒品,累犯,處有│ │ │ ├────────┤ ├───────┤ 、原審卷卷一第79、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500元 │ 133反面、198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2.證人唐東興之證述(偵 │貳臺、SONY行動電│ │ │ │ 鴻坟住處 │ │ │ 10575卷三第324頁)。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3.101年8月16日通訊監察│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 │ │ 譯文2通(偵10575卷四 │六號SIM卡壹張, │ │ │ │ │ │ │ 第117頁)。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29頁) │ │ │ │ │ │ │ │ 。 │ │ │ │ ├────────┼───────┼───────┼───────────┼────────┤ │ │ │⑸101年10月2日下│唐東興以035305│海洛因1包,0.0│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午1時20分許 │847號室內電話 │5公克。 │ 10575卷四第62、119頁│毒品,累犯,處有│ │ │ ├────────┤(起訴書誤載為├───────┤ 、原審卷卷一第79、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同上聯絡方式,│500元 │ 133反面、198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江街57巷14號張│參偵10575卷三 │ │2.證人唐東興之證述(偵 │貳臺、SONY行動電│ │ │ │ 鴻坟住處 │第264頁)與張 │ │ 10575卷三第324頁)。 │話壹支(含門號○│ │ │ │ │鴻坟持用之0970│ │3.101年10月2日通訊監察│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776856號行動電│ │ 譯文1通(偵10575卷四 │六號SIM卡壹張, │ │ │ │ │話聯絡。 │ │ 第119頁)。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29頁) │ │ │ │ │ │ │ │ 。 │ │ │ │ ├────────┼───────┼───────┼───────────┼────────┤ │ │ │⑹101年10月9日下│唐東興以持用之│海洛因1包,0.1│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午5時許 │0000000000號行│公克。 │ 10575卷四第62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 │ │ ├────────┤動電話與張鴻坟├───────┤ 120頁、原審卷卷一第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持用之00000000│1000元 │ 79、133反面、19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江街57巷14號張│56號行動電話聯│ │ 。 │貳臺、SONY行動電│ │ │ │ 鴻坟住處 │絡。 │ │2.證人唐東興之證述(偵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10575卷三第324頁)。 │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 │ │3.101年10月9日通訊監察│六號SIM卡壹張, │ │ │ │ │ │ │ 譯文2通(偵10575卷四│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第119至120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產抵償之。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29頁) │ │ │ │ │ │ │ │ 。 │ │ │ │ ├────────┼───────┼───────┼───────────┼────────┤ │ │ │⑺101年10月14日 │同上聯絡方式。│甲基安非他命1 │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二級│ │ │ │ 下午某時許 │ │包,0.6公克不 │ 10575卷四第62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 │ │ ├────────┤ │含袋(起訴書誤│ 120頁、原審卷卷一第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載為重量不詳,│ 79、133反面、19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江街57巷14號張│ │參原審卷卷二第│ 。 │臺、SONY行動電話│ │ │ │ 鴻坟住處 │ │6頁反面)。 │2.證人唐東興之證述(偵 │壹支(含門號○九│ │ │ │ │ ├───────┤ 10575卷三第324頁)。 │七○七七六八五六│ │ │ │ │ │2500元 │3.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抵償之。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29頁) │ │ │ │ │ │ │ │ 。 │ │ ├──┼─────┼────────┼───────┼───────┼───────────┼────────┤ │ 6 │林坤山 │⑴101年9月19日下│林坤山以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二級│ │ │ │ 午5時57分(起 │0000000000號行│包,重量不詳(│ 10575卷四第63、121頁│毒品,累犯,處有│ │ │ │ 訴書誤載為5時 │動電話與張鴻坟│起訴書誤載為0.│ 、原審卷卷一第79、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參10575卷二 │持用之00000000│2公克,參偵105│ 133反面、198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第242頁)許 │56號行動電話聯│75卷二第232 頁│2.證人林坤山之證述(偵 │臺、SONY行動電話│ │ │ ├────────┤絡。 │、第242頁、卷 │ 10575卷二第231至232 │壹支(含門號○九│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四第121頁)。 │ 、242頁)。 │七○七七六八五六│ │ │ │ 江街57巷14號張│ ├───────┤3.101年9月19日通訊監察│號SIM卡壹張,均 │ │ │ │ 鴻坟住處 │ │500元(起訴書 │ 譯文1通(偵10575卷四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誤載為1000元,│ 第121頁)。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參偵10575卷二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第232頁、第242│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頁、卷四第12 1│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頁) │ (含SIM卡1張)(偵105│抵償之。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⑶101年9月20日凌│同上聯絡方式。│甲基安非他命1 │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二級│ │ │ │ 晨1時許 │ │包,重量不詳(│ 10575卷四第63、121頁│毒品,累犯,處有│ │ │ ├────────┤ │起訴書誤載為0.│ 、原審卷卷一第79、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2公克,參同上 │ 133反面、198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江街57巷14號張│ │偵卷頁數)。 │2.證人林坤山之證述(偵 │臺、SONY行動電話│ │ │ │ 鴻坟住處 │ ├───────┤ 10575卷二第232、242 │壹支(含門號○九│ │ │ │ │ │500元(起訴書 │ 頁)。 │七○七七六八五六│ │ │ │ │ │誤載為1000元,│3.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號SIM卡壹張,均 │ │ │ │ │ │參同上偵卷頁數│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償之。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5頁) │ │ │ │ │ │ │ │ 。 │ │ ├──┼─────┼────────┼───────┼───────┼───────────┼────────┤ │ 7 │李春龍 │⑴101年7月20日某│李春龍以持用之│海洛因1包,0.4│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公克。 │ 10575卷四第63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 │ │ ├────────┤動電話與張鴻坟├───────┤ 123至124頁、原審卷卷│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持用之00000000│2500元 │ 一第79、133反面、198│。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江街57巷14號張│40號行動電話聯│ │ 頁) 。 │貳臺,均沒收之;│ │ │ │ 鴻坟住處 │絡。 │ │2.證人李春龍之證述(偵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10575卷四第190反面至│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 191頁)。 │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3.101年7月21日通訊監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譯文1通(偵10575卷四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第122至123頁)。 │之。 │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 │ │ │ │ │ │ │ 電子磅秤2臺(偵10575 │ │ │ │ │ │ │ │ 卷一第113頁)。 │ │ │ │ ├────────┼───────┼───────┼───────────┼────────┤ │ │ │⑵101年7月4日凌 │李春龍以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二級│ │ │ │ 晨4時許 │0000000000號行│公克。 │ 10575卷四第66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 │ │ ├────────┤動電話與張鴻坟├───────┤ 128頁、原審卷卷一第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持用之00000000│0元(價款為 │ 79、133反面、19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江街57巷14號張│56號行動電話聯│3500元,惟李春│ 。 │臺、SONY行動電話│ │ │ │ 鴻坟住處 │絡。 │龍認毒品品質不│2.證人李春龍之證述(偵 │壹支(含門號○九│ │ │ │ │ │好,退還給張鴻│ 10575卷四第194頁反面│七○七七六八五六│ │ │ │ │ │坟,未實際付款│ ) 。 │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3.101年7月4日通訊監察 │沒收之。 │ │ │ │ │ │ │ 譯文2通(偵10575卷四│ │ │ │ │ │ │ │ 第127頁至第128頁)。│ │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 │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 │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101年7月14日下│同上聯絡方式。│甲基安非他命0.│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二級│ │ │ │ 午8時32分(起 │ │2公克。 │ 10575卷四第67、129至│毒品,累犯,處有│ │ │ │ 訴書誤載為30分│ ├───────┤ 130頁、原審卷卷一第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參偵10575卷 │ │1000元 │ 79、133反面、198頁)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四第129頁、第 │ │ │ 。 │臺、SONY行動電話│ │ │ │ 189頁反面)許 │ │ │2.證人李春龍之證述(偵 │壹支(含門號○九│ │ │ ├────────┤ │ │ 10575卷四第189頁反面│七○七七六八五六│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 │ ) 。 │號SIM卡壹張,均 │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3.101年7月14日通訊監察│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鴻坟住處 │ │ │ 譯文2通(偵10575卷四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第129頁)。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抵償之。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⑷101年8月16日下│李春龍以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二級│ │ │ │ 午1時許 │0000000000號行│6公克。 │ 10575卷四第65、132頁│毒品,累犯,處有│ │ │ ├────────┤動電話與張鴻坟├───────┤ 、原審卷卷一第79、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持用之00000000│2000元(起訴書│ 133反面、198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江街57巷14號張│56號行動電話聯│誤載為至少4000│2.證人李春龍之證述(偵 │臺、SONY行動電話│ │ │ │ 鴻坟住處 │絡。 │元,參原審卷卷│ 10575卷四第192頁)。 │壹支(含門號○九│ │ │ │ │ │二第6頁反面) │3.101年8月16、17日通訊│七○七七六八五六│ │ │ │ │ │ │ 監察譯文2通(偵10575 │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卷四第131頁)。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⑸101年10月8日下│李春龍以097514│甲基安非他命0.│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二級│ │ │ │ 午8時10分許( │4306號行動電話│2公克。 │ 10575卷四第67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 │ │ │ 參偵10575卷四 │與張鴻坟持用之├───────┤ 132至133頁、原審卷卷│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第18頁、第132 │0000000000號行│1000元 │ 一第79、133反面、198│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頁) │動電話聯絡 │ │ 頁) 。 │臺、SONY行動電話│ │ │ ├────────┤ │ │2.證人李春龍之證述(偵 │壹支(含門號○九│ │ │ │ 新竹市延平路2 │ │ │ 10575卷四第195頁)。 │七○七七六八五六│ │ │ │ 段之「佳美餐廳│ │ │3.101年10月8日通訊監察│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譯文2通(偵10575卷四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第132頁)。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抵償之。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8 │宋錦增 │101年8月16日凌晨│宋錦增來電表示│甲基安非他命1 │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原│張鴻坟共同販賣第│ │ │ │1時7分(起訴書誤│欲請陳秋璉向張│包,0.8公克( │ 審卷卷一第79、133 反│二級毒品,累犯,│ │ │ │載為8時,參偵105│鴻坟代購甲基安│起訴書誤載為重│ 面、198頁)。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75卷四第93頁、第│非他命,陳秋璉│量不詳,參原審│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璉│月。扣案之電子磅│ │ │ │169頁,原審卷二 │與張鴻坟基於犯│卷卷二第6頁反 │ 之證述(偵10575卷二第│秤貳臺、SONY行動│ │ │ │第6頁反面)許 │意之聯絡,共同│面)。 │ 184頁)。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基於販賣第二級├───────┤3.101年8月16日通訊監察│○九七○七七六八│ │ │ │新竹市西濱快速道│毒品甲基安非他│2500元 │ 譯文1通。 │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路17公里海岸線大│命以營利之故意│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均沒收之;未扣│ │ │ │時鐘下 │,經陳秋璉向張│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鴻坟確認價格、│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數量後,於左列│ │ (含SIM卡1張)(偵105│與陳秋璉連帶沒收│ │ │ │ │時地陳秋璉遂與│ │ 75卷一第113、115頁)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張鴻坟同至,由│ │ 。 │不能沒收時,以渠│ │ │ │ │陳秋璉將張鴻坟│ │5.扣案之被告陳秋璉所有│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事先交付之甲基│ │ 記事本1本(偵10575卷 │。 │ │ │ │ │安非他命0.8 公│ │ 二第119至123頁)。 │陳秋璉共同販賣第│ │ │ │ │克交付予宋錦增│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宋錦增即交付│ │ │徒刑叁年柒月。扣│ │ │ │ │2,500 元價款予│ │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 │ │ │ │陳秋璉,陳秋璉│ │ │、SONY行動電話壹│ │ │ │ │旋轉交價款予張│ │ │支(含門號○九七│ │ │ │ │鴻坟。張鴻坟於│ │ │○七七六八五六號│ │ │ │ │事成後,亦交付│ │ │SIM 卡壹張),均│ │ │ │ │0.2 公克之甲基│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安非他命予陳秋│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璉為酬勞。 │ │ │幣貳仟伍佰元與張│ │ │ │ │ │ │ │鴻坟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渠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9 │呂明騰 │⑴101年8月4日上 │謝元昊借用張鴻│海洛因1包,含 │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謝元昊共│ │ │(起訴書誤│ 午7時後某時 │坟0000000000持│袋重0.1公克。 │ 10575卷四第268頁、原│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載為謝元昊├────────┤用之行動電話,├───────┤ 審卷卷一第79、133反 │,累犯,張鴻坟處│ │ │) │ 新竹縣竹北市文│聯絡呂明騰持用│1000元 │ 面、198頁)。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 信路「鈞美蛋糕│之0000000000電│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元昊│月,謝元昊處有期│ │ │ │ 店」前 │話,談妥海洛因│ │ 之證述(偵10575卷四第│徒刑柒年拾月。扣│ │ │ │ │之買賣時間、地│ │ 208頁反面)。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 │ │ │ │點數量、價格後│ │3.101年8月4日通訊監察 │,均沒收之;未扣│ │ │ │ │,張鴻坟即依約│ │ 譯文4通(偵517卷第84│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交付同數量之海│ │ 頁) │新臺幣壹仟元渠等│ │ │ │ │洛因予謝元昊,│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由謝元昊於左列│ │ 電子磅秤2臺(偵1057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間、地點,交│ │ 卷一第113頁)。 │時,以渠等財產抵│ │ │ │ │付呂明騰右列交│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償之。 │ │ │ │ │數量之海洛因,│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呂明騰再交付如│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右列價金予謝元│ │ (偵10575卷一第31頁) │ │ │ │ │ │昊轉交張鴻坟。│ │ 。 │ │ │ │ │ │張鴻坟於收得價│ │ │ │ │ │ │ │金後,即如議定│ │ │ │ │ │ │ │而交付部分海洛│ │ │ │ │ │ │ │因以為酬金。 │ │ │ │ │ │ │ │ │ │ │ │ │ │ ├────────┼───────┼───────┼───────────┼────────┤ │ │ │⑵101年8月5日下 │同上。 │海洛因1包含袋 │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謝元昊共│ │ │ │ 午7時後某時 │ │重0.15公克(起│ 10575卷四第268頁、原│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訴書誤載為1.5 │ 審卷卷一第79、133反 │,累犯,張鴻坟處│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公克,參偵517 │ 面、198頁)。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 江街57巷14號張│ │卷第86頁、第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元昊│月,謝元昊處有期│ │ │ │ 鴻坟住處附近宮│ │109頁)。 │ 之證述(偵10575卷四第│徒刑柒年拾月。扣│ │ │ │ 廟 │ ├───────┤ 208頁反面)。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 │ │ │ │ │1500元(起訴書│3.101年8月5日通訊監察 │,均沒收之;未扣│ │ │ │ │ │誤載為1000元,│ 譯文7通(偵517卷第84│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參原審卷卷二第│ 反面至86頁)。 │新臺幣壹仟元渠等│ │ │ │ │ │10 頁)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時,以渠等財產抵│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償之。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1頁) │ │ │ │ │ │ │ │ 。 │ │ ├──┼─────┼────────┼───────┼───────┼───────────┼────────┤ │ 10 │劉昌育 │⑴101年5月初某日│劉昌育以持用之│海洛因8分之1錢│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 ├────────┤0000000000(起│重。 │ 10575卷四第153至154 │毒品,累犯,處有│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訴書誤載為0978├───────┤ 頁、原審卷卷一第79、│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江街57巷14號張│005270,參偵50│3000元 │ 133反面、198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鴻坟住處 │93卷二第78頁)│ │2.證人劉昌育之證述(偵 │貳臺、SONY行動電│ │ │ │ │號行動電話與張│ │ 5093卷第79頁)。 │話壹支(含門號○│ │ │ │ │鴻坟持用之0970│ │3.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九七○七七六八五│ │ │ │ │776856號行動電│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六號SIM卡壹張, │ │ │ │ │話聯絡。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⑵附表一編號10之│同上聯絡方式。│甲基安非他命1 │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販賣第二級│ │ │ │ 1所示時間1、2 │ │公克。 │ 10575卷四第153至154 │毒品,累犯,處有│ │ │ │ 星期後某日(參│ ├───────┤ 頁、原審卷卷一第79、│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原審卷二第7頁 │ │3000元 │ 133反面、198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 │ │ │2.證人劉昌育之證述(偵 │臺、SONY行動電話│ │ │ ├────────┤ │ │ 5093卷第79頁)。 │壹支(含門號○九│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 │3.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七○七七六八五六│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號SIM卡壹張,均 │ │ │ │ 鴻坟住處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張鴻坟、被告張煜彬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購買人姓名│ 時間 │聯絡方式及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證據 │ 主文 │ │ │ ├────────┤內容 ├───────┤ │ │ │ │ │ 地點 │ │販賣所得(新臺│ │ │ │ │ │ │ │幣) │ │ │ ├──┼─────┼────────┼───────┼───────┼───────────┼────────┤ │ 1 │吳志成 │⑴101年10月14日 │1.張鴻坟以持用│海洛因1包,0.8│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共同販賣第│ │ │(綽號「烏│ 下午4時許(參 │ 之0000000000│公克。 │ 10575卷四第56反面、 │一級毒品,累犯,│ │ │賊」) │ 偵字第10575號 │ 號行動電話與├───────┤ 109頁、原審卷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卷卷三第133頁 │ 張煜彬持用之│3000元(起訴書│ 79、133反面、198頁) │貳月。扣案之電子│ │ │ │ ) │ 0000000000號│誤載為至少2000│ 。 │磅秤貳臺、摩托羅│ │ │ ├────────┤ 行動電話聯絡│元,參原審卷卷│2.被告張煜彬之自白(偵 │拉黑色行動電話壹│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告以烏賊要│二第7頁至第8頁│ 10575卷四第156至157 │支(含門號○九七│ │ │ │ 江街57巷14號張│ 購買毒品。 │反面) │ 頁、原審卷卷一第84、│五九六四七○二號│ │ │ │ 鴻坟、張煜彬住│2.張煜彬再聯絡│ │ 133反面、198頁) 。 │SIM卡壹張)SONY │ │ │ │ 處附近公園停車│ 吳志成前來交│ │3.證人吳志成之證述(偵 │行動電話壹(含門│ │ │ │ 場(參偵字第10│ 易。 │ │ 10575卷三第109、110 │號○九七○七七六│ │ │ │ 575號卷卷三第1│ │ │ 、133頁)。 │八五六號SIM壹張 │ │ │ │ 33頁) │ │ │4.101年10月14日通訊監 │),均沒收之;未│ │ │ │ │ │ │ 察譯文1通(偵10575卷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 │ 四第156頁)。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5.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元,與張煜彬連帶│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以其與張煜彬之財│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6.扣案之被告張煜彬所有│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 │ │ │ │ )(偵10575卷三第153 │ │ │ │ │ │ │ │ 反面頁)。 │ │ │ │ │ │ │ │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 │ 醫務中心101年11月26 │ │ │ │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 │ │ │ 號毒品鑑定書(101偵 │ │ │ │ │ │ │ │ 10575卷四第225頁)。│ │ │ │ ├────────┼───────┼───────┼───────────┼────────┤ │ │ │⑵101年10月18日 │1.吳志成以持用│海洛因1包,0.8│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共同販賣第│ │ │ │ 下午1時許 │ 之0000000000│公克。 │ 10575卷四第58正反面 │一級毒品,累犯,│ │ │ ├────────┤ 號行動電話與├───────┤ 、111至112頁、原審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張鴻坟持用之│3000元(起訴書│ 卷一第79、133反面、 │貳月。扣案之電子│ │ │ │ 江街57巷14號張│ 0000000000號│誤載為至少2000│ 198頁) 。 │磅秤貳臺、摩托羅│ │ │ │ 鴻坟、張煜彬住│ 行動電話聯絡│元,參原審卷卷│2.被告張煜彬之自白(偵 │拉黑色行動電話壹│ │ │ │ 處附近公園停車│ ;張鴻坟以持│二第7頁至第8頁│ 10575卷四第158頁、原│支(含門號○九七│ │ │ │ 場(參偵字第10│ 用之00000000│反面) │ 審卷卷一第84、133反 │五九六四七○二號│ │ │ │ 575號卷卷三第1│ 96號行動電話│ │ 面、198頁)。 │SIM卡壹張)THL行│ │ │ │ 33頁) │ 與張煜彬持用│ │3.證人吳志成之證述(偵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之0000000000│ │ 10575卷三第111、112 │號○九七○七七六│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133頁)。 │八九六號SIM卡壹 │ │ │ │ │ 絡,告以吳志│ │4.101年10月18日通訊監 │張、SONY行動電話│ │ │ │ │ 成要購買毒品│ │ 察譯文5通(偵10575卷 │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四第157至158頁)。 │七○七七六八五六│ │ │ │ │2.張煜彬再聯絡│ │5.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號SIM卡壹張), │ │ │ │ │ 吳志成前來交│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易。 │ │ 0000000號、000000000│之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 │ 6號行動電話2支(均含│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SIM卡1張)(偵10575卷│與張煜彬連帶沒收│ │ │ │ │ │ │ 一第113、115頁)。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6.扣案之被告張煜彬所有│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與張煜彬之財產連│ │ │ │ │ │ │ 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帶抵償之。 │ │ │ │ │ │ │ )(偵10575卷三第153 │ │ │ │ │ │ │ │ 反面頁)。 │ │ │ │ │ │ │ │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 │ 醫務中心101年11月26 │ │ │ │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 │ │ │ 號毒品鑑定書(101偵 │ │ │ │ │ │ │ │ 10575卷四第225頁)。│ │ │ │ ├────────┼───────┼───────┼───────────┼────────┤ │ │ │⑶101年11月6日晚│張煜彬直接至上│海洛因1包,0.8│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共同販賣第│ │ │ │ 上8時許 │開地點與吳志成│公克。 │ 10575卷四第59、113至│一級毒品,累犯,│ │ │ ├────────┤交易。 ├───────┤ 114、153頁、原審卷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新竹市西大路與│ │3000元 │ 一第79、133反面、198│貳月。扣案之電子│ │ │ │ 北大路口 │ │ │ 頁) 。 │磅秤貳臺,均沒收│ │ │ │ │ │ │2.被告張煜彬之自白(偵 │之;未扣案之共同│ │ │ │ │ │ │ 10575卷四第163至164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頁、原審卷卷一第84、│幣叁仟元,與張煜│ │ │ │ │ │ │ 133反面、198頁) 。 │彬連帶沒收之,如│ │ │ │ │ │ │3.證人吳志成之證述(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10575卷三第112、133 │收時,以其與張煜│ │ │ │ │ │ │ 頁)。 │彬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之。 │ │ │ │ │ │ │ 電子磅秤2臺(偵10575 │ │ │ │ │ │ │ │ 卷一第113頁)。 │ │ │ │ │ │ │ │5.扣案之證人吳志成所有│ │ │ │ │ │ │ │ 海洛因1包(偵10575卷 │ │ │ │ │ │ │ │ 三第100頁)。 │ │ │ │ │ │ │ │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 │ 醫務中心101年11月26 │ │ │ │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 │ │ │ 號毒品鑑定書(101偵 │ │ │ │ │ │ │ │ 10575卷四第225頁)。│ │ ├──┼─────┼────────┼───────┼───────┼───────────┼────────┤ │ 2 │李春龍 │⑴101年10月17日 │李春龍以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共同販賣第│ │ │ │ 下午5時51分後 │0000000000號行│包,1公克。 │ 10575卷四第56、107頁│二級毒品,累犯,│ │ │ │ 某時許(參偵字│動電話與張鴻坟├───────┤ 、原審卷卷一第79、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第10575卷卷四 │持用之00000000│0元(價款為300│ 133反面、198頁) 。 │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第163頁、第189│96號行動電話聯│0元,惟李春龍 │2.被告張煜彬之自白(原│秤貳臺、摩托羅拉│ │ │ │ 頁) │絡,張鴻坟再聯│未實際付款) │ 審卷卷一第84、133 反│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絡張煜彬持用之│ │ 面、198頁)。 │(含門號○九七五│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前開行動電話告│ │3.證人李春龍之證述(偵 │九六四七○二號 │ │ │ │ 江街57巷14號張│以李春龍交易毒│ │ 10575卷四第163、189 │SIM卡壹張)、THL│ │ │ │ 鴻坟、張煜彬住│品之事,由張煜│ │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處 │彬出面與李春龍│ │4.101年10月17日通訊監 │門號○九七○七七│ │ │ │ │交易。 │ │ 察譯文2通(偵10575卷 │六八九六號SIM卡 │ │ │ │ │ │ │ 四第106頁)。 │壹張)均沒收之。│ │ │ │ │ │ │5.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 │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 │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6.扣案之被告張煜彬所有│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 │ │ │ │ )(偵10575卷三第153 │ │ │ │ │ │ │ │ 反面頁)。 │ │ └──┴─────┴────────┴───────┴───────┴───────────┴────────┘ 附表三(被告張鴻坟轉讓毒品、禁藥部分): ┌──┬───┬────────┬─────┬────┬───────────┬───────────┐ │編號│對象 │ 時間 │方式 │毒品種類│ 證據 │主文 │ │ │ ├────────┤ │ │ │ │ │ │ │ 地點 │ │ │ │ │ ├──┼───┼────────┼─────┼────┼───────────┼───────────┤ │ 1 │羅來有│⑴101年8月5日中 │羅來有以持│甲基安非│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張鴻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 午12時33分(起│用之093228│他命 │ 10575 卷四第44、8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訴書誤載為30分│號行動電話│ │ 、原審卷卷一第79、 │。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壹│ │ │ │ ,參偵10575卷 │與張鴻玟前│ │ 133 反面、198 頁)。│支(含門號○九七○七七│ │ │ │ 二第74頁)許 │開持用之 │ │2.證人羅來有之證述(偵│六八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0970 │ │ 10575 卷二第73、74、│,沒收之。 │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776856號行│ │ 250頁)。 │ │ │ │ │ 江街57巷14號張│動電話聯絡│ │3.101年8月5日通訊監察 │ │ │ │ │ 鴻坟住處 │。 │ │ 譯文1 通(偵10575 卷│ │ │ │ │ │ │ │ 二第250 頁)。 │ │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 │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 │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2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101年8月16日下│同上聯絡方│甲基安非│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原│張鴻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 午6時49分許 │式。 │他命 │ 審卷卷一第79、133 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面、198頁)。 │。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壹│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 │2.證人羅來有之證述(偵 │支(含門號○九七○七七│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 10575卷二第74、75、 │六八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鴻坟住處 │ │ │ 254頁)。 │,沒收之。 │ │ │ │ │ │ │3.101年8月16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2通(偵10575卷二 │ │ │ │ │ │ │ │ 第254頁)。 │ │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 │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 │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27頁) │ │ │ │ │ │ │ │ 。 │ │ │ │ ├────────┼─────┼────┼───────────┼───────────┤ │ │ │⑶101年8月21日中│同上聯絡方│甲基安非│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 午12時許 │式。 │他命 │ 10575卷四第44至45、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84頁、原審卷卷一第 │。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壹│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 │ 79、133反面、198頁) │支(含門號○九七○七七│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 。 │六八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鴻坟住處 │ │ │2.證人羅來有之證述(偵 │,沒收之。 │ │ │ │ │ │ │ 10575卷二第75、255頁│ │ │ │ │ │ │ │ ) 。 │ │ │ │ │ │ │ │3.101年8月21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2通(偵10575卷二 │ │ │ │ │ │ │ │ 第254、255頁)。 │ │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 │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 │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27頁) │ │ │ │ │ │ │ │ 。 │ │ │ │ ├────────┼─────┼────┼───────────┼───────────┤ │ │ │⑷101年9月30日下│同上聯絡方│甲基安非│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 午2時34分許 │式。 │他命 │ 10575卷四第44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85頁、原審卷卷一第 │。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壹│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 │ 79、133反面、198頁) │支(含門號○九七○七七│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 。 │六八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鴻坟住處 │ │ │2.證人羅來有之證述(偵 │,沒收之。 │ │ │ │ │ │ │ 10575卷二第76、262頁│ │ │ │ │ │ │ │ ) 。 │ │ │ │ │ │ │ │3.101年9月30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1通(偵10575卷二 │ │ │ │ │ │ │ │ 第262頁)。 │ │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 │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 │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27頁) │ │ │ │ │ │ │ │ 。 │ │ ├──┼───┼────────┼─────┼────┼───────────┼───────────┤ │ 2 │張煜彬│⑴101年10月14日 │張煜彬以持│海洛因 │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上午某時許 │用之097596│0.1 公克│ 10575卷四第56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號行動電話│。 │ 108頁、原審卷卷一第 │扣案之THL 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竹區牛埔北路│與張鴻玟持│ │ 79、133反面、198頁) │含門號○九七○七七六八│ │ │ │ 258號3樓C1室張│用之 │ │ 。 │九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 鴻坟租屋處 │00000000 │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煜彬│收之。 │ │ │ │ │96號行動電│ │ 之證述(偵10575卷三第│ │ │ │ │ │話聯絡。 │ │ 188頁)。 │ │ │ │ │ │ │ │3.101年10月14日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2通(偵10575卷 │ │ │ │ │ │ │ │ 四第107至108頁)。 │ │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 │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 │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0頁) │ │ │ │ │ │ │ │ 。 │ │ │ │ ├────────┼─────┼────┼───────────┼───────────┤ │ │ │⑵101年10月1日上│張煜彬以 │海洛因 │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午某時許 │000000 000│0.1 公克│ 10575卷四第112頁、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號室內電話│。 │ 審卷卷一第79、133反 │扣案之THL 行動電話壹支│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撥打張鴻坟│ │ 面、198頁)。 │含門號○九七○七七六八│ │ │ │ 江街57巷14號張│上開097077│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煜彬│九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 鴻坟、張煜彬住│號行動電話│ │ 之證述(偵10575卷四第│收之。 │ │ │ │ 處 │聯絡。 │ │ 162頁)。 │ │ │ │ │ │ │ │3.101年10月1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1通(偵10575卷四 │ │ │ │ │ │ │ │ 第112頁)。 │ │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 │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 │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0頁) │ │ │ │ │ │ │ │ 。 │ │ │ │ ├────────┼─────┼────┼───────────┼───────────┤ │ │ │⑶101年11月5日下│張鴻坟直接│1.海洛因│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午8時許 │交予張煜彬│ 1 包約│ 10575卷四第55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2 、3 │ 106、153頁、原審卷卷│ │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 公克。│ 一第79、133反面、198│ │ │ │ │ 江街57巷14號張│ │2.甲基安│ 頁)。 │ │ │ │ │ 鴻坟、張煜彬住│ │ 非他命│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煜彬│ │ │ │ │ 處 │ │ 1 包約│ 之證述(偵10575卷三第│ │ │ │ │ │ │ 1.5 公│ 187頁)。 │ │ │ │ │ │ │ 克。 │3.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 │ │ │ │ │ │ │ 電子磅秤2臺(偵10575 │ │ │ │ │ │ │ │ 卷一第113頁)。 │ │ │ │ │ │ │ │4.扣案之證人張煜彬所有│ │ │ │ │ │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各1包。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0頁) │ │ │ │ │ │ │ │ 。 │ │ ├──┼───┼────────┼─────┼────┼───────────┼───────────┤ │ 3 │陳秋璉│101年11月3日下午│張鴻坟直接│1.海洛因│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原│張鴻坟轉讓第一級毒品,│ │ │ │9時許 │交予施用。│ 1 針筒│ 審卷卷一第79、133反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量。 │ 面、198頁)。 │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江│ │2.甲基安│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璉│ │ │ │ │街57巷14號張鴻坟│ │ 非他命│ 之證述(偵10575卷四第│ │ │ │ │住處 │ │ 數口。│ 167頁)。 │ │ │ │ │ │ │ │3.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 │ │ │ │ │ │ │ 電子磅秤2臺(偵10575 │ │ │ │ │ │ │ │ 卷一第113頁)。 │ │ │ │ │ │ │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3頁) │ │ │ │ │ │ │ │ 。 │ │ ├──┼───┼────────┼─────┼────┼───────────┼───────────┤ │ 4 │邱台富│101年10月15日凌 │邱台富以持│甲基安非│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晨0時許 │用之098009│他命數口│ 10575卷四第59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行動電話│ │ 114頁、原審卷卷一第 │。扣案之THL 行動電話壹│ │ │ │新竹區牛埔北路25│與張鴻坟持│ │ 79、133反面、198頁) │支含門號○九○七七六八│ │ │ │8 號3 樓C1室張鴻│用之 │ │ 。 │九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坟租屋處 │00000000 │ │2.證人邱台富之證述(偵 │收之。 │ │ │ │ │96號行動電│ │ 10575卷三第237頁)。 │ │ │ │ │ │話聯絡。 │ │3.101年10月14日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1通(偵10575卷 │ │ │ │ │ │ │ │ 四第113至114頁)。 │ │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 │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 │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4頁) │ │ │ │ │ │ │ │ 。 │ │ ├──┼───┼────────┼─────┼────┼───────────┼───────────┤ │ 5 │唐東興│101年9月21日上午│唐東興以持│摻有海洛│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轉讓第一級毒品,│ │ │ │11時許 │用之091798│因粉末香│ 10575卷四第61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起訴書誤│菸1 支 │ 118頁、原審卷卷一第 │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壹支│ │ │ │新竹市香山區華江│載為0972 │ │ 79、133反面、198頁) │(含門號○九七○七七六│ │ │ │街57巷14號張鴻坟│133627,參│ │ 。 │八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住處 │偵10 575卷│ │2.證人唐東興之證述(偵 │沒收之。 │ │ │ │ │三第262 頁│ │ 10575卷三第324頁)。 │ │ │ │ │ │)號行動電│ │3.101年9月21日通訊監察│ │ │ │ │ │話與張鴻坟│ │ 譯文1通(偵10575卷四 │ │ │ │ │ │持用之0970│ │ 第117至118頁)。 │ │ │ │ │ │56號行動電│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 │ │ │ │ │話聯絡。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 │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29頁) │ │ │ │ │ │ │ │ 。 │ │ ├──┼───┼────────┼─────┼────┼───────────┼───────────┤ │ 6 │李春龍│⑴101年8月13日下│李春龍以持│甲基安非│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 午6時40分許 │用之096068│他命1 包│ 10575卷四第63、122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行動電話│,重量不│ 、原審卷卷一第79、 │。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壹│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與張鴻坟持│詳。 │ 133反面、198頁) 。 │支(含門號○九七○七七│ │ │ │ 江街57巷14號張│用之 │ │2.證人李春龍之證述。 │六八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鴻坟住處 │00000000 │ │3.101年8月13日通訊監察│,沒收之。 │ │ │ │ │56號行動電│ │ 譯文1通(偵10575卷四 │ │ │ │ │ │話聯絡。 │ │ 第122頁)。 │ │ │ │ │ │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 │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 │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⑵101年7月17日下│李春龍以持│甲基安非│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 午11時許 │用之098905│他命1 包│ 10575卷四第130頁、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行動電話│,重量不│ 審卷卷一第79、133反 │。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壹│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與張鴻坟持│詳。 │ 面、198頁)。 │支(含門號○九七○七七│ │ │ │ 江街57巷14號張│用之 │ │2.證人李春龍之證述。 │六八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鴻坟住處 │00000000 │ │3.101年7月17日通訊監察│,沒收之。 │ │ │ │ │56號行動電│ │ 譯文1通。 │ │ │ │ │ │話聯絡。 │ │4.扣案之被告張鴻坟所有│ │ │ │ │ │ │ │ 電子磅秤2臺及門號097│ │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含SIM卡1張)(偵105│ │ │ │ │ │ │ │ 75卷一第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簡嘉賢│⑴101年8月間某日│張鴻坟直接│摻有愷他│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轉讓第三級毒品,│ │ │ ├────────┤交予施用。│命香菸 │ 10575卷四第55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 │ 106頁、原審卷卷一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 79、133反面、198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鴻坟住處 │ │ │ 。 │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嘉賢│ │ │ │ │ │ │ │ 之證述(偵10575卷一第│ │ │ │ │ │ │ │ 306頁)。 │ │ │ │ │ │ │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2頁) │ │ │ │ │ │ │ │ 。 │ │ │ │ ├────────┼─────┼────┼───────────┼───────────┤ │ │ │⑵101年9月間某日│張鴻坟直接│摻有愷他│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 │張鴻坟轉讓第三級毒品,│ │ │ ├────────┤交予施用。│命香菸 │ 10575卷四第106頁、原│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 │ │ 審卷卷一第79、133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江街57巷14號張│ │ │ 面、198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鴻坟住處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嘉賢│ │ │ │ │ │ │ │ 之證述(偵10575卷一第│ │ │ │ │ │ │ │ 306頁)。 │ │ │ │ │ │ │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偵10575卷一第32頁)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張鴻坟販賣毒品未遂部分) ┌──┬───┬───────┬───────┬───────┬───────────┬────────┐ │編號│上游 │時間 │向上游購買內容│毒品種類、數量│ 證據 │ 主文 │ │ │ ├───────┤ ├───────┤ │ │ │ │ │地點 │ │購買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 │ 1 │蘇源甫│101 年11月2 日│向綽號「國欽」│甲基安非他命半│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張鴻坟販賣第二級│ │ │ │某時許 │之蘇源甫購買半│兩重。 │ 1167卷卷一第109頁反 │毒品,未遂,累犯│ │ │ ├───────┤兩重甲基安非他├───────┤ 面、第原審卷卷一第79│,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新竹區牛埔北路│命,以供販售予│35,000元 │ 、133反面、198頁)。│拾月。 │ │ │ │25 8號3 樓C1室│他人,惟尚未賣│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張鴻坟租屋處 │出。 │ │ 品清單(偵10575卷一第│ │ │ │ │ │ │ │ 110至117頁) 。 │ │ │ │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 │ 醫務中心102年2月8日 │ │ │ │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 │ │ │ 毒品鑑定書(101偵1057│ │ │ │ │ │ │ │ 5卷四第273頁)。 │ │ ├──┼───┼───────┼───────┼───────┼───────────┼────────┤ │ 2 │米培元│101 年11月3 日│向米培元購買8 │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張鴻坟販賣第二級│ │ │ │至4 日間某時許│公克甲基安非他│8公克。 │ 1167卷卷一第109頁反 │毒品,未遂,累犯│ │ │ ├───────┤命,以供販售予├───────┤ 面、第原審卷卷一第79│,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新竹區牛埔北路│他人,惟尚未賣│15,000元 │ 、133反面、198頁)。│拾月。 │ │ │ │25 8號3 樓C1室│出。 │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張鴻坟租屋處 │ │ │ 品清單(偵10575卷一第│ │ │ │ │ │ │ │ 110至117頁) 。 │ │ │ │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 │ 醫務中心102年2月8日 │ │ │ │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 │ │ │ 毒品鑑定書(101偵1057│ │ │ │ │ │ │ │ 5卷四第273頁)。 │ │ ├──┼───┼───────┼───────┼───────┼───────────┼────────┤ │ 3 │綽號「│101 年11月6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海洛因1錢。 │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張鴻坟販賣第一級│ │ │中元」│某時許 │不詳、綽號「中├───────┤ 1167卷卷一第109頁反 │毒品,未遂,累犯│ │ │之成年├───────┤元」之成年男子│15,000元 │ 面、第原審卷卷一第79│,處有期徒刑柒年│ │ │男子 │新竹區牛埔北路│,購買1 錢重海│ │ 、133反面、198頁)。│柒月。 │ │ │ │25 8號3 樓C1室│洛因,以供販售│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張鴻坟租屋處 │予他人,惟尚未│ │ 品清單(偵10575卷一第│ │ │ │ │ │賣出 │ │ 110至117頁) 。 │ │ │ │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 │ 醫務中心102年3月8日 │ │ │ │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 │ │ │ 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 │ │ │ 102年2月8日調科壹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書、法務部調查局101 │ │ │ │ │ │ │ │ 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102訴47卷一第168至 │ │ │ │ │ │ │ │ 170頁)。 │ │ │ │ │ │ │ │ │ │ └──┴───┴───────┴───────┴───────┴───────────┴────────┘ 附表五:(被告張鴻坟與張煜彬施用毒品) ┌──┬───┬────────┬───────┬───────────┬───────────┐ │編號│被告 │ 時間 │施用方式 │證據 │主文 │ │ │ ├────────┤ │ │ │ │ │ │ 地點 │ │ │ │ ├──┼───┼────────┼───────┼───────────┼───────────┤ │ 1 │張鴻坟│⑴101年11月7日凌│以將第一級海洛│1.被告張鴻坟之自白(偵│張鴻坟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晨4時許 │因摻入香菸內點│ 1167卷卷一第184頁反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燃吸食之方式,│ 面、原審卷卷一第79、│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新竹區牛埔北路25│施用海洛因1 次│ 133反面、198頁)。 │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 │ │ │8 號3 樓C1室張鴻│。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前淨重共計貳拾貳點│ │ │ │坟租屋處 │ │ 101 年11月29日出具之│肆玖貳零公克,驗餘淨重│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計貳拾貳點零柒伍捌公│ │ │ │ │ │ (偵10575卷一第26頁)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案之糖粉壹包(毛重拾伍│ │ │ │ │ │ 品清單(偵10575卷一第│公克)、分裝空袋貳佰伍│ │ │ │ │ │ 110至117頁) │拾叁個、毒品殘渣袋壹佰│ │ │ │ │ │ │伍拾叁個、塑膠吸管鏟子│ │ │ │ │ │ │肆支、搗藥棒貳支,均沒│ │ │ │ │ │ │收之。 │ │ │ ├────────┼───────┼───────────┼───────────┤ │ │ │⑵101年11月7日凌│以將第二級甲基│同上 │張鴻坟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晨4時許 │安非他命置於玻│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璃球內點火燒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新竹區牛埔北路25│後吸食其煙霧之│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 │ │8 號3 樓C1室張鴻│方式,施用甲基│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 │ │ │坟租屋處 │安非他命1次。 │ │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 │ │ │ │ │ │淨重共計肆點壹捌貳零公│ │ │ │ │ │ │克,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壹│ │ │ │ │ │ │捌壹陸公克),均沒收銷│ │ │ │ │ │ │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玖個│ │ │ │ │ │ │、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 │ │ │ │ │。 │ ├──┼───┼────────┼───────┼───────────┼───────────┤ │ 2 │張煜彬│⑴101年11月6日下│以將第一級海洛│1.被告張煜彬之自白(毒│張煜彬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午10時許 │因置於針筒內注│ 偵1715卷第66頁、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射之方式,施用│ 卷卷一第84、133反面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海洛因1次 │ 、198頁)。 │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 │ │ │ 江街57巷14號張│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 │ │ │ 煜彬住處 │ │ 101 年11月29日出具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貳│ │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 │ │ │ │ (偵10575 卷一第30頁│貳貳肆貳公克),沒收銷│ │ │ │ │ │ ) │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 │ │ │ │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支、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品清單(偵10575 卷三│之。 │ │ │ │ │ │ 第152 至153 頁)。 │ │ │ │ ├────────┼───────┼───────────┼───────────┤ │ │ │⑵101年11月6日下│將第二級甲基安│同上 │張煜彬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午10時許 │非他命置於玻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球內點火燒烤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新竹市香山區華│吸食其煙霧之方│ │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 │ │ │ 江街57巷14號張│式,施用甲基安│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 │ │ │ 煜彬住處 │非他命1 次。 │ │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 │ │ │ │ │ │點柒玖伍零公克,驗餘淨│ │ │ │ │ │ │重零點柒玖肆捌公克),│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 │ │ │ │ │ │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 │ │ │ │ │ │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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