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淳郁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曹淳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曹淳郁係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號「吉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溢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自民國83年間至95年間時任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之村長姜韋良(已於102年3月10日病歿),於93年12月初及94年4月初(原 判決誤載為93年12月中旬某日及94年4月中旬某日),在上 開吉溢公司收受該公司用以協助新屋鄉九斗村社區發展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20萬5,000元捐贈後,姜韋良於94年5、6月間某日確實有為該村中山東路前(下稱系爭中山東路)之道路坑洞作修補。詎曹淳郁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選偵字第21號偵辦姜韋良涉犯業務侵占與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時,經檢察官對其以證人身份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就姜韋良收受曹淳郁前揭捐贈後,是否如實修補系爭中山東路,而攸關姜韋良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證稱:「(問:當時捐款過程?)... 當時的村長是姜韋良...但他也沒有鋪,是後來的彭村長才 鋪的。」、「(問:你確定錢他拿走後,都沒有鋪嗎?)確實沒有鋪...」、「(問:他給你的感謝狀上,所謂的坑洞 修補,柏油加封是什麼?)因為路比較軟,下面是泥濘,所以做的時候要重新挖掉再重鋪,他都沒有重鋪」等語之不實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頁、70頁反面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56至57頁、71至72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淳郁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並未作偽證,而是當時與檢察官溝通有問題。以本案來說是重新施作和修補的差別講法,其認為所謂的「鋪路」係「重新」去鋪,但另案被告姜韋良卻只用「填補」的方式。偵查中,其誤會檢察官說另案被告姜韋良有無做新的,因其認為「鋪」就是指「做新的」;然檢察官一直說重鋪,所以其說沒有做,另案被告姜韋良做的就是修補,所以其才會誤會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客觀上姜韋良就系爭產業道路確實沒有重新鋪設,故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證述姜韋良未重新鋪設系爭中山東路,在客觀上沒有虛偽陳述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對感謝狀捐獻內容明確證稱姜韋良對於系爭中山東路應為重新鋪設,所以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姜韋良未重新鋪設道路,主觀上沒有偽證故意。且如原審判決所述,鋪路方式有全部挖掉整條全部鋪設,也有針對坑洞填補,或是針對部分路段挖掉路面予以重新鋪設多種方式,而被告主觀理解上對於鋪設道路方式亦有稍微整理、重新鋪設等情,故本案不應排除被告有誤解可能,由此可見,被告在主觀上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曹淳郁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具結作證陳述如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卷〈以下稱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63頁反面),並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均影本)等各在卷可證(另案99年度選偵字第21號偵查影印卷〈下稱另案偵查卷〉第41頁、48至53頁)。 ㈡.被告在客觀上確知悉姜韋良有修補道路坑洞之事實: 1.查另案被告姜韋良自83年間至95年間時任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村長,而於93年12月初及94年4月初(原判決誤載為93年 12月中旬某日及94年4月中旬某日),在新屋鄉○○村○○ ○00○00號「吉溢公司」收受被告所交付「吉溢公司」用以協助九斗村社區發展之款項5萬元及20萬5,000元捐贈後,於94年5、6月間某日有為系爭中山東路之道路坑洞修補一節,業據被告曹淳郁於原審另案審理作證時供述明確(另案原審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另案原審選訴卷〉第68至71頁、74頁、76頁、97頁、99頁、103至105頁),核與另案被告姜韋良於另案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另案偵查卷第58至59頁;另案原審選訴卷第112至 114頁、148至167頁、219至220頁、348至354頁、374至377 頁),足見被告曹淳郁本人確知悉另案被告姜韋良有修補系爭中山東路之道路坑洞之情事甚明。 2.又另案被告姜韋良確有為系爭中山東路之道路坑洞修補之事實,亦據公司址設系爭中山東路附近之證人即寬正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欣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暨證人即成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明勳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各證述在卷(另案原審選訴卷第204至207頁、209至218頁、221至224頁;第130至146頁、168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從事柏油鋪設工作包商羅家縣於另案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案偵查卷第42至45頁;另案原審選訴卷第168至192頁、344頁、346至347頁 );此外,並有感謝狀影本2份、收據證明書影本1份各在卷可稽(另案偵查卷第12、13頁;另案原審選訴卷第195頁) ,系爭中山東路之道路坑洞修補事實一節,自堪認定。 3.由上說明,被告卻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另案被告姜韋良收受其所交付「吉溢公司」前揭捐贈後,沒有鋪路(詳參閱如事實欄一所示),顯與前述系爭中山東路之道路坑洞修補之客觀事證不符,由此可見,被告之上開證述顯屬虛偽陳述應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在客觀上沒有虛偽陳述行為一節,自非可採。 ㈢.被告在主觀上具偽證故意:被告雖否認有偽證之故意,然查: 1.由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檢察官偵查時作證之內容以觀,均未見檢察官提及任何「重鋪」字語,此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證(另案偵查卷第48至52頁),由此可見,前述檢察官對被告之訊問內容,並無任何令被告陷入誤會之情事。是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證人身份訊問時,被告於針對檢察官訊問事項回答問題時,並無誤解檢察官之意思,而是基於充分理解認知後予以回答。是被告辯稱:因為檢察官一直說重鋪,所以其說沒有做,另案被告姜韋良做的就是修補,所以其才會誤會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2.衡情所謂鋪路之方式,有全部挖掉路面柏油,整條路全部重新鋪設,亦有針對坑洞填補,或僅部分路段挖掉路面柏油重新鋪設等方式。而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檢察官偵查作證時,亦證稱:「(問:現在的路是現任的彭村長鋪的?)是...後來彭村長也有『稍微再整理過』」等語(另案 偵查卷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斯時作證時認為「稍微整理過」,亦是「鋪路」之一種,未見被告有何誤會檢察官訊問之「鋪」字有何意涵或限於「重鋪」之意。嗣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作證時既認為「稍微整理過」亦係「鋪路」之一種,則另案被告姜韋良於94年5、6月間某日有為系爭中山東路之道路坑洞修補(參閱理由欄貳、三㈡1.所述),亦屬路面整理,自屬「鋪路」。 3.又細繹另案被告姜韋良於94年4月20日交付被告之感謝狀上 記載:「茲感謝吉溢企業有限公司贊助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正為本社區道路坑洞修補(柏油加封)用」等語,有感謝狀影本附卷可參(另案偵查卷第12頁),足證「道路坑洞修補」及「柏油加封」均屬於被告之「吉溢公司」捐贈目的,自為道路鋪設,此乃收受該感謝狀之被告所明知。而檢察官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證人身份對被告訊問時,亦提示前揭感謝狀請被告說明,然被告卻仍證稱:「(問:他給你的感謝狀上,所謂的坑洞修補,柏油加封是什麼?)因為路比較軟,下面是泥濘,所以做的時候要重新挖掉再重鋪,『他都沒有重鋪』」等語(另案偵查卷第49頁),未向檢察官陳明另案被告姜韋良有為如感謝狀指陳之「坑洞修補」措施,復迭次證稱:「但他也沒有鋪,是後來的彭村長才鋪的。」、「確實沒有鋪...」等語(另案偵查卷第49頁),從文義 上解釋,顯然明白指稱另案被告姜韋良收受被告前揭捐贈後,「完全」未鋪路,而與客觀事證不符甚明。 4.再者,另案被告姜韋良前述所犯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調查審理後,參照被告曹淳郁於101年2月9日在原審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問:既然看得出來,為何你在偵查中說他【指姜韋良】根本都沒有做?)說實在話,是有點看不過去,所以才會這樣說。」、「(問:看不過去是什麼意思?)就是填填補補的,看不過去。」、「(問:你今天的意思是說姜韋良確實有修補道路?)是有補沒有錯。」各等語明確(另案原審選訴卷第71頁、74頁)可知,被告曹淳郁確實知悉另案被告姜韋良對於系爭中山東路之道路有坑洞修補一事並沒有誤解,只是不滿之故,而於前述檢察官偵查時故作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不實證述內容甚明。是由被告於前揭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顯係虛偽不實,足認被告具有偽證之故意至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姜韋良未重新鋪設道路,在主觀上沒有偽證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5.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偽證為即成犯,則證人在作證時,因諸多因素考量而影響其證詞真實與否,苟曾為虛偽證述,依前揭判例意旨,縱事後、或事前作證為真實陳述,仍難解免前已成立之偽證犯行,由上說明可知,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無偽證之故意。是辯護人辯稱:因被告在主觀理解上對於鋪設道路方式亦有稍微整理、重新鋪設等情,故本案不應排除被告有誤解可能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否認有偽證犯行,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犯行應堪認定。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查鋪設柏油瀝青工程費用,以證明被告捐助費用應足以重新鋪設系爭中山東路之道路,故被告並無偽證故意一節,因與本案被告是否犯有偽證故意犯行一節並無直接關連,故辯護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242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觀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但他也沒有鋪」、「確實沒有鋪...」、「他都沒有鋪」等語,從文義上解 釋,顯然明白證稱指述另案被告姜韋良收受被告前揭捐贈後,「完全」未鋪路等情甚明。而鋪路之方式,有全部挖掉路面柏油,整條路全部重新鋪設,亦有針對坑洞填補,或僅部分路段挖掉路面柏油重新鋪設等方式,是被告前揭證述,指稱另案被告姜韋良收受其前揭捐贈後,「完全」未鋪路之證數,攸關另案被告姜韋良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被告證述如事實欄一所示所示該事項之有無,顯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㈡.查被告在另案被告姜韋良涉嫌業務侵占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虛偽陳述,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按刑法第172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 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另案被告姜韋良所涉業務侵占案件於原審另案審理作證時,於該案在檢察官偵查指證之內容迥異(參閱貳、三㈢4.所述),且於該案原審另案作證時,對此迥異證詞,仍辯稱:說實在話,沒有做不代表沒有修補,修補是有,但是沒有重鋪云云(另案原審選訴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並未明確自白其於該案在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何者係屬虛偽,而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叁、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在另案被告姜韋良涉嫌業務侵占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並以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或審理 中自白犯罪,故不予以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有使檢察官偵查方向、法院審理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認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復兼衡被告因捐款係用於另案被告姜韋良鋪設新屋鄉九斗村系爭道路,而與該村前任村長姜韋良間因設廠過程而生之怨懟致犯本件偽證罪犯行,被告供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廢五金資源回收,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辯稱:㈠.因為檢察官一直說重鋪 ,所以其說沒有做,另案被告姜韋良做的就是修補,所以其才會誤會。㈡.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證述姜韋良未重新鋪設系 爭中山東路,在客觀上沒有虛偽陳述行為。㈢.被告於偵查 中對感謝狀捐獻內容明確證稱姜韋良對於系爭中山東路應為重新鋪設,故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姜韋良未重新鋪設道路,在主觀上沒有偽證故意。㈣.被告在主觀理解上對於鋪設道路 方式亦有稍微整理、重新鋪設等情,故本案不應排除被告有誤解可能各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提起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由欄貳、三㈠至㈣各點予以詳述,均如前述。 ㈡.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實與新證據以供本院審核,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6至68頁)。本院審酌被告因捐款係用於另案被告姜韋良鋪設新屋鄉九斗村系爭道路,而與該村前任村長姜韋良間因設廠過程而生之怨懟致犯本件偽證罪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左眼先天失明右眼視網膜剝離二次,其已婚目前無業等情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捐款係用於公益,因鋪設新屋鄉九斗村系爭道路,所犯本案偽證罪之動機在與該村前任村長姜韋良間因設廠過程而生之怨懟,並以被告為殘障人士,且目前無業,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本院姑念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