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勳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奕勳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159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嗣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2日8時10分許,李奕勳騎乘其前於102年9月11日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街000號前,所竊取梁明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改懸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車牌)(被告此部分 竊取梁明義所有機車犯行,另由原審法院諭知免訴判決),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前,見陳心瑜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並將皮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尾隨陳心瑜所騎乘之機車,俟陳心瑜騎行至中壢市新明路與民權路口停等紅燈時,李奕勳即趁陳心瑜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陳心瑜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300元、美金123元現金、郵局存 摺、合作金庫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3顆、玉山信用卡卡號號1張、三星廠牌型號i9100S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由中壢市民權路往環北路方向逃逸,繼而於102年10月26日14時許 ,持上開搶得之陳心瑜行動電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00號大偉通信行,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 徐佳聲,該手機繼而由黃俊琦購入並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並經警先於102年12月11日15時2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興仁路2段與榮安一街口查獲上開梁明義失竊之 機車,並經警調取上開序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心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搶奪案件,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奕勳如何於上揭時地因見告訴人陳心瑜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並將皮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 上,認有機可乘,即行騎乘其前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尾隨告訴人陳心瑜所騎乘之機車,俟告訴人陳心瑜騎行至桃園縣中壢市新明路與民權路口停等紅燈時,即趁告訴人陳心瑜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告訴人陳心瑜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 新臺幣300元、美金123元現金、郵局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3顆、玉山信用卡卡號號1張、三 星廠牌型號i9100S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奕勳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 104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面、第44頁、第46頁、第78頁、 第81頁、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心瑜、證人即大偉通信行負責人徐佳聲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廖有添及持用人黃俊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第47至49頁、第37至38頁、第18至20頁、第24至27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遭搶奪之手機照片4 張共3份、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巷00號中信房屋職員郭啟冀、中壢市○○路000○0號檳榔攤老闆娘許玉蘭及平鎮市○○路00巷00號3樓天成當舖職員黃億豐之訪查記錄表各1份、搶奪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圖1張、李奕勳、徐佳聲、黃俊琦於警局所為複式指證照片各1份、 102年10月26日被告李奕勳前去大偉通信行變賣搶奪手機之 切結書1張、被告李奕勳帶同員警前去丟棄贓物及搶奪現場 之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7頁、第22至23頁 、第28至29頁、第30至34頁、第35至36頁、第42至43頁、第52至56頁、第62至63頁、第64至66頁、第68至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謂搶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使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 告趁告訴人陳心瑜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 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 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搶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僅因毒癮發作,需錢購買毒品,即於大馬路上對一毫不相識之柔弱女子,施以不法腕力搶奪被害人之皮包,而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並對社會治安亦危害甚大,被告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參酌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以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 的,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功能,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㈠被告自98年至103年共5年間,僅於98年間曾因在日陞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惠明事業有限公司及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而有薪資所得414,622元,其餘4年間均無薪資所得,此有被告李奕勳於該5年間之所得稅務資料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核與其自98年11月20日自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退保後即至台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該工會亦於103年3月17日退保)之勞工保險紀錄(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相符,而被告名下僅有一部汽車,別無其他財產,此亦有被告5年內之財產 歸戶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於4 年內確無經常持續之工作以維持生活。㈡又被告自93至98年間,因搶奪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及搶奪案,經同院以93 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壢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搶奪案經該院以98年訴字第128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亦有本院被告刑案記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經於102年12月至103年2月21日因本案 搶奪等罪收押後始無其餘竊盜罪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偵字第4891號起訴書、103年偵字第2377起訴書、103年速偵字第1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3年 壢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8-6 至88-15頁),足認被告雖受前開徒刑之執行,惟並未生矯 正之效果而仍存有「經常」犯竊盜之習慣。因而參酌上情,併考量被告所犯飛車搶奪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重大危害,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處分,並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前段規定僅執行其 一。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依被告前犯多次竊盜、搶奪等侵犯財產法益之罪,並除經原審調查結果,被告於近4年 內並無經常持續之工作以維持生活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當時失業,犯本案之前已將所有儲蓄用於購買毒品,而因沒錢購買毒品,所以才又犯本案,所搶得之錢都拿去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以被告既無正當工作,復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為供其購買毒品之需,致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原審因認有必要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之處分,洵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諭 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係屬不當,實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