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明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明自民國93年3月9日起,擔任嘉翔鶴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以下簡稱嘉翔鶴環保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飼料肥料批發及零售、寵物安葬等業務,告訴人陳麗華則係該公司之股東。嗣被告於95年1月間因經營陽明 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以下簡稱陽明山寵物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女婿江 定達),與嘉翔鶴環保公司經營同類業務而損害該公司之利益。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背信罪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55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甲案)。詎被告明知其於98年5月27日於甲案審理時自承 :「是先成立嘉翔鶴公司再成立陽明山寵物紀念天堂。嘉翔鶴公司設立登記的200萬資金,我沒有出錢,但是辦公室( 即新北市○○區○○村○○00號之6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是我的。」等語,復明知其未為任何現金出資,而係自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租賃予嘉翔鶴環保公司之方式作為出資,且其於99年3月4日甲案審理時陳稱:「(嘉翔鶴公司實際上你有無出資?)實際是以房租每月10萬元作為出資。」等語,竟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9年11月29日以嘉翔鶴環保公司之名義,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人涉犯背信、侵占及違反公司法等罪之告訴,並於100年2月17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誣指告訴人於91年6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 為「嘉翔鶴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萬元為被告交予告訴人並充當公司之股款,而告訴人於辦理公司股款驗資後,將前開被告所匯入之100萬元侵占入己等不實內容,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乙案)。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李秋明業於103年12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不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