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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周盈文楊貴雄潘長生

  • 當事人
    林少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少稘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2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少稘部分撤銷。 林少稘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林少稘與友人林嘉謙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傍晚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4 「天妃小吃店」唱歌,林嘉謙於同日晚間9 時許抵達該店,在店內與隔桌客人謝杰展因故起爭執,經謝杰展同桌友人胡熙等人勸和,雙方口頭言和後,林少稘於同日晚間9時21分 許抵達該店,甫與林嘉謙同桌就坐,即由該店股東陳美惠邀至舞臺唱歌,謝杰展即向同桌友人林俊榮抱怨方才向林嘉謙道歉很丟臉,林俊榮聞言便稱要把事情給鬧大,隨即轉身手持酒瓶走上舞台以該酒瓶砸向林少稘頭部,謝杰展、林嘉謙2人見狀後乃衝上舞台,4人發生扭打(林少稘告訴謝杰展傷害部分、謝杰展及林俊榮胞姊林美紅告訴林嘉謙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林嘉謙則未提起告訴),林少稘趁隙跑至店外,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至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之前拾獲之長約 35公分之單刃刀械(因並未扣案,故無從判定是否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轉身持刀衝回店內,所持刀械鋒利,輕易可奪人之性命,且明知頸部、頭部係人體之要害,若經持刀揮砍將因流血過多而死亡,竟直接朝林俊榮頸部等處揮砍後,續朝謝杰展頭部等處揮砍,當場砍斷林俊榮右側頸動、靜脈,致使林俊榮因出血性休克、右側頸動、靜脈砍創及體部多創性銳器砍創而當場倒地死亡,謝杰展則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臉骨骨折等處之傷害,林嘉謙見狀隨即抱住林少稘並呼喊林少稘停止揮砍,林少稘始才停手,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25 分許與林嘉謙逃至店外分別騎乘各自機車逃逸離去。謝杰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發出病危通知,因急救成功,始倖免於難。林少稘與友人林嘉謙於逃離「天妃小吃店」後,先至林嘉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1 樓之倉庫,沖洗及更換血衣,再由林嘉謙開車搭載就醫,惟於就醫途中至新北市新莊區堤防外便道9K+700處,將林少稘上開行兇所用之單刃刀1 把丟入大漢溪內而滅失(林嘉謙所犯湮滅刑事證據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再駕車前往醫院。嗣經警據報至亞東紀念醫院當場逮捕林少稘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俊榮胞姊林美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謝杰展告訴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林少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於102年6月25日警詢中供稱:102年6月24日21時許,林嘉謙打電話約我一同唱歌,並在電話中告訴我要去新莊區瓊林路上的一間天妃卡拉OK,我大約在當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機車抵達,抵達後林嘉謙就說剛才差點與隔壁桌客人吵起來,現在沒事了,對方也有跟我們打招呼,我就坐下喝了1 杯酒,有個女生說我們來唱首歌,唱到一半,隔壁桌紅衣服身高較矮的男客人(即被害人林俊榮)拿高梁酒酒瓶向我左臉頰砸過,接著我就將他推開,後來第2 個男生(即謝杰展)同樣又持高梁酒酒瓶向我頭部砸下,我就倒下,他們還用腳踢我,我就將他們2 人全推倒,往店外跑,直接打開置物箱欲拿安全帽時,置物箱有我先前撿來約1尺2的刀子,我就持刀室衝進店內,他們2人(指林俊榮、謝杰展2人)仍然用酒瓶一直往我這邊砸過來,因為我朋友林嘉謙還在店內,於是我就持刀亂砍,我知道我有砍到人,但並不知道砍到何人等語(偵查卷第1宗〈下稱偵1卷〉第9 頁);於同日偵查中供述:我於102年6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卡拉OK店內有持刀向林俊榮、謝杰展揮砍,不過我不知道我揮砍對象的真實姓名,因為他們無緣無故打我,我才會持刀朝他們揮砍,林俊榮、謝杰展打我時,沒有其他人被打,我當時是朝他們方向直接揮砍,不清楚揮砍的確切位置,我知道持刀向人揮砍會揮砍到他人致命部位而致人於死等語(偵1卷第113頁、第114頁)。 ㈡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榮之友人胡𤋮之證述 於102年6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與林俊榮、謝杰展在店內喝酒唱歌,後來對方小林(即林嘉謙,以下稱小林即指林嘉謙)與一名綽號可俐的女子一同進入店內,小林有聽見謝杰展在批評他,於是小林就獨自走出店外,謝杰展說要去店外向小林道歉,我也跟出去外面看狀況,當時在店外謝杰展就與小林已有口角衝突,我就去向小林道歉,後來約10幾分鐘後,有小林的朋友(即被告林少稘,以稱小林的朋友即指被告)進入店內就跟小林他們一起坐,小林的朋友後來上台唱歌,謝杰展就說他覺得他向小林道歉很沒面子,林俊榮聽了之後就手持酒瓶上台往小林的朋友頭部敲擊,小林與謝杰展見狀後,也一起衝往台前,相互扭打,中途小林的朋友就衝出店外,後來手持1把長約30至 40公分左右的刀子進入店內,第1 刀就朝林俊榮的頸部砍下,後來小林的朋友手持刀朝林俊榮、謝杰展2 人亂砍,見林俊榮、謝杰展2 人倒地後,小林就和他朋友一起衝出店外(偵1卷第27頁);復於102年7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謝杰展跟林嘉謙有口角,好像是謝杰展在廁所有惹人家,我在卡拉OK門口有跟對方說對不起,後來講好了,就進來,謝杰展說他去那麼多家卡拉OK沒有說找人家吵架還要跟人家對不起,林俊榮就拿酒瓶去砸人家,謝杰展每次喝酒都會找人家吵架,林俊榮在砸人家之前有問謝杰展說你真的要這樣搞,結果謝杰展還沒有回答,林俊榮就朝在舞台唱歌的林少稘頭部砸,當時我人在位置上,林俊榮在砸時,我在側邊看,所以我有看到,之後謝杰展、林嘉謙2 個人有衝上去,後來4 個人就扭打在一起,之後林少稘就衝出去拿刀子,拿刀子進來就往林俊榮的頸部砍,我看到之後,就趕快衝到櫃檯叫老闆叫救護車,林少稘拿的刀子好像是開山刀,約一尺多長,下面是有弧度的,是單緣的,刀刃的地方是有弧度等語(偵1卷第175頁、第176 頁);又於103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6月24日晚下9時許,在天妃卡拉OK 店謝杰展跟林嘉謙有點口角,我跟謝杰展還有林嘉謙3 個人講一講就沒事了,林少稘後來才到,我們另外一個朋友林俊榮就拿酒瓶砸林少稘,這時候林嘉謙也衝上去台上,謝杰展也衝上去,4 個人就扭打在一起,是謝杰展在那邊自言自語喝酒說一些有的沒有的口角,林俊榮跟謝杰展說你真的想惹事情嗎?因為謝杰展跟我們出去喝酒醉也常惹事情跟人家起衝突,應該是謝杰展、林俊榮當時在跟林嘉謙扭打,林少稘就趁隙跑出去,林少稘跑回來時,手拿刀子,不到2 分鐘就跑回來了,林少稘直接衝過來砍林俊榮的頸部,我看到林少稘砍第1 刀的時候就沒有在看,我看到他砍第1 刀,我就回頭去櫃檯找老闆葉艮山講說報警叫救護車,因為他砍第1 刀我就看到血流出來,我去找葉艮山講話之後,再回頭看的時候林少稘跟林嘉謙已經跑出去等語(原審卷第2宗〈下稱原審2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 ⒉證人即天妃卡拉OK店老闆葉艮山之證述 於102年6月25日警詢時證稱:102年6月24日21時30分左右在天妃卡拉OK店一開始林俊榮、謝杰展、胡𤋮他們3 個在 同桌喝酒,後來林嘉謙和綽號可俐的女子一同進入店內,謝杰展就與林嘉謙有口角,後來雙方有談清楚,說沒事了,林嘉謙本來要離開,但被謝杰展邀進來店內,說一起喝幾杯,過沒多久,林少稘就進入店內,之後林少稘上台唱歌唱到一半,就被林俊榮手持酒瓶往他敲擊,林嘉謙、謝杰展也衝到台前,4 個人相互扭打,中途林少稘就衝出店外,從摩托車置物箱內取1把長約30至40 公分左右的刀子進入店內,第1 刀就朝林俊榮砍下,林少稘手持刀朝林俊榮、謝杰展2人亂砍,林嘉謙與林少稘見林俊榮、謝杰展2人倒地後就衝出店外等語(偵1卷第22頁);復於102年 7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4個人在打架,林少稘跑出去拿刀子,進來砍幾刀就閃人;林少稘上去唱歌,林俊榮就拿酒瓶砸他,之後林嘉謙也衝上去,他們好像有扭打在一起,我看到是有打在一起,林少稘趁機溜出去拿刀子,再進來約1、2分鐘,一進來就開始亂砍,砍了幾下就跑了,我們就叫救護車,他衝出去衝進來就砍了,沒有講什麼話,速度很快等語(偵1卷第178頁、第179頁);又於103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6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天妃卡拉OK店,當時我在櫃檯裡面,我聽到打架聲很大聲的時候才出來看,我看到的時候已經亂成一團,我出來就看到林少稘跑出去拿刀子進來就砍,砍完就走了,林少稘被打,林嘉謙去把他圍住,林少稘趁空檔跑出去拿刀子,我看的時候總共有4個人在打架,林嘉謙把另外2個人謝杰展、林俊榮圍住,林少稘衝出去拿刀子,當時林嘉謙、謝杰展、林俊榮3 人在店內還在打,林少稘衝進來時,他刀子是直接揮砍林俊榮,因為謝杰展也是打在一起,所以林少稘也有揮砍謝杰展,林俊榮倒下去林少稘就離開,而謝杰展當時有流血坐在地上,我有看到林少稘衝出去,很快不到1分鐘就拿1支刀子進來就砍了,當時我還在櫃檯,林少稘拿刀進來之後,就砍人了,林俊榮跟謝杰展有沒有拿東西打林少稘沒有很注意,因為已經很亂了等語(原審2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 ⒊證人即天妃卡拉OK店股東陳美惠之證述 於102年6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與林嘉謙於102年6月24日21時30分許在天妃卡拉OK店內喝酒唱歌,同日21時50分許林少稘也進來與我們一起喝酒,當時我與林少稘上台去唱歌,唱到一半時,林俊榮持高梁酒酒瓶上台朝林少稘敲打其頸部,接著謝杰展與林嘉謙過來,4 人扭打成一團,然後林少稘就衝出門外機車車箱內拿刀械進來對林俊榮及謝杰展揮砍多刀,致林俊榮及謝杰展躺在地上不動後,林少稘與林嘉謙便騎車逃逸等語(偵1卷第35頁);復於102年7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店內到處走動,看到林嘉謙帶著可俐進來,他們大概9 點30分左右到,我邀林少稘上去唱歌,唱歌是我跟林少稘2 個人,唱到一半,我有看到林俊榮拿瓶子敲林少稘的頭,第1 次瓶子沒有破,後來在打的時候瓶子破了,之後林嘉謙也過來,謝杰展也過來打,林少稘就跑出去不到10秒鐘就拿刀子進來,直接對林俊榮砍下去,事情發生後,我看到林俊榮、謝杰展倒在地上,對方說緊走緊走,我追出去後,看到他們把刀子放在林少稘所騎乘之摩托車置物箱內騎走了等語(偵1 卷第182頁、183頁);又於103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嘉謙跟隔壁桌的謝杰展、林俊榮有摩擦,林嘉謙事後覺得不對勁,打電話叫人來,然後沒多久就是大家講一講沒事就和解了,後來林少稘就來了,之後林少稘去唱歌,隔壁桌的林俊榮就突然拿了一個酒瓶從林少稘脖子砸下去,林少稘被砸到就倒地,再來是林嘉謙跟謝杰展也有上,然後就打在一起,沒多久林少稘就拿了一支刀進來就直接對林俊榮砍下去等語(原審2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 ⒋證人即天妃卡拉OK店員工「可俐」之賴麗珍之證述 於102年6月25日警詢時證述:102年6月24日20時左右林嘉謙以其電話打給我說:他想找我唱歌,然後他騎機車載我至我上班的「天妃卡拉OK」,大約21時15分許到店內,到店門口林嘉謙就打電話給他朋友林少稘,大約21時30分許林少稘就到店裡,林嘉謙在店內等他朋友時遭隔壁桌客人謝杰展嗆聲,林嘉謙與謝杰展2 人店外發生口角,林嘉謙本來因為氣氛不好要騎車離開,我及老闆娘勸和後,他們回到店內繼續唱歌,林少稘沒多久到店裡後,林少稘上台唱歌,林俊榮拿酒瓶上去敲林少稘的頭,林嘉謙立即上去幫忙,現場一片混亂,我就躲在角落,後來林少稘出去拿刀進來撞到我,我就跑出店外,林少稘殺人時我在店外等語(偵1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謝杰展之證述 於102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與林俊榮、胡𤋮及1名外號 喜洋洋之友人共計4人於102年6月24日18時30 分許一同前往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席間外號喜洋洋之友人於20時30分許便先行離去,後來於21時許有1 名男子(即林嘉謙)與可俐進入店內,林嘉謙進入店內便與我同桌之友人胡𤋮 互瞪,後來胡𤋮告知我該情形,當時我正要至洗手間,我 便問林嘉謙你是在瞪什麼,隨後我便進入洗手間,我從洗手間出來後發現林嘉謙在店外,我的朋友胡𤋮也走出店外 ,我們雙方相互道歉,約21時20分許林嘉謙朋友林少稘進入店內直接坐在林嘉謙那桌飲酒,約莫5 分鐘後林少稘便上台唱歌,然後我向友人表示感覺很漏氣,然後林俊榮便稱要把事情給鬧大,之後林俊榮就持高梁酒玻璃瓶直接上台往林少稘頭部攻擊,然後林少稘與林俊榮發生扭打,我便上前欲將林俊榮拉走,但林少稘看到我上前時便由我臉部攻擊,我有頭暈的感覺,待我恢復意識時,已經發現林少稘手上持1 把刀,且林俊榮已遭刀子砍傷,林俊榮倒地,我抱著林俊榮大聲喊叫快通知救護車,同時我發現我的頭部一直流血,林少稘及林嘉謙已經不在卡拉OK店內,我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臉骨骨折,我的下巴及背部有遭刀械砍傷等語(偵1卷第196頁、第197頁);復於102年7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嘉謙大概晚上8點到,他跟可俐好像是一起來的,因為我朋友胡𤋮好像跟林嘉謙對上眼 ,就不愉快,我就去問林嘉謙在看什麼,我去林嘉謙坐的那一桌問,之後我就先去廁所,出來之後發現林嘉謙不在座位上,林嘉謙在店門口打電話,我就出去跟他聊一聊,類似道歉,後來我朋友胡𤋮也有出去2 個人一起講一講, 我們就一起回到店內,就沒事了,之後林少稘跟一個坐檯小姐在上面唱歌,我就講說喝酒喝到跟人家道歉很漏氣,後來林俊榮就講說那要不要把事情鬧大,我沒有回答,後來林俊榮拿著酒瓶跑上去打林少稘,我看到他跑上去,我要上去拉林俊榮,也被林少稘打到,我有點暈暈的,我好像有還手,等我有意識比較清醒時,發現林俊榮有刀傷,也有看到林少稘拿刀,我有被刀子砍傷,在頭部、下巴跟背部等語(偵1卷第223頁、第224頁);又於103年3月 1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林俊榮拿酒瓶去打林少稘,後來我跟林俊榮、林少稘、林嘉謙就打在一起,因為我好像被林少稘打到鼻樑,才會有一段時間暈眩中間不記得,等我記得的時候已經看到林少稘有拿刀,林俊榮已經躺在地上,我看到林俊榮脖子有1刀很大刀等語(原審2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 ⒍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嘉謙之證述 於102年6月25日警詢時證述:我與藝名「可麗(或可俐)」朋友大約21時許到天妃卡拉OK店,我進入該店後,有 1桌客人謝杰展走過來向我挑釁,然後我們有握手言和,沒多久林少稘就到店裡,跟我喝了1、2杯酒就上台唱歌,當時我背對舞臺,且當時聲音很大聲,我沒有看到前面舞臺情形,坐我前面小姐突然大叫一聲,我轉頭看到林少稘與他們在舞台下面打起來,我立即上前幫忙勸架,然後一片混亂,我就把林少稘拉走,我衝上前勸架,就抱住與林少稘打架2人其中1人,想把他們分開,我轉頭發現林少稘手上拿1 支不明東西揮舞,我又衝過去抱住林少稘把他拉開,然後我們分別走出店外騎乘個人的機車離去,林少稘到我家後,他才對我講他在天妃卡拉OK揮舞的是1尺2刀子,然後林少稘說要將該刀拿到新莊區利濟街往三重方向堤防外便道9K+700處附近往大漢溪丟棄等語(偵1 卷第12頁、第13頁);復於102年7月3 日偵查中證稱:那天我跟可俐進去之後,謝杰展坐隔壁桌,他起身走向我這裡,感覺好像要威脅我,我就起身出去,我想說我出去就算了,因為我要聯絡我朋友林少稘叫他不要來了,但是打不通,那時候我己跟謝杰展握手言和,之後林少稘來了,小姐帶林少稘去唱歌,結果一首歌唱不到一半,我當時背向卡拉OK,林少稘被打時,我完全不知道,後來只有聽到一聲尖叫聲,我馬上轉頭去看,就看到對方2 個人打林少稘,我當時就抱住其中1人,我不知道我抱住的是誰等語(偵1卷第162頁);又於103年3 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音樂很大聲,我聽到店裡面的小姐尖叫聲才轉頭向舞臺看的時候,就看到林少稘被林俊榮跟謝杰展,2 個人就是互相聯手圍毆林少稘,當時林少稘有倒在地上,我看到就上去勸阻,抱住其中的1 人,抱住的時候,時間發生的很快,我有聽到有人叫我躲到廚房去,我跑到廚房去的時候看見廚房沒有路,我轉頭看到林少稘、林俊榮、謝杰展3 人的手都拿不明物在揮舞,我看到之後就衝向林少稘從他的背後抱住他把他拉離現場,因為當時燈光昏暗,我看到謝杰展、林俊榮有握拳揮的動作,手上有沒有東西我不確定等語(原審2卷第79頁、第81頁)。 ㈢被害人林俊榮確係遭被告持刀砍殺當場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屬實,並經法醫解剖鑑定如下: 本件被害人林俊榮遭被告砍殺後,於102年6月24日22時23分許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已死亡,而其右頸部及右胸壁開放性傷口,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102年度相字第841 號相驗卷〈下稱第841號相卷〉第55 頁);又林俊榮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林俊榮屍體「外傷證據」有:甲、銳器砍創:⑴頭頂下22公分,下顎,長10公分,深及皮下,左往右。⑵頭頂下23公分,頸部長19公分,深及氣管和右側頸動、靜脈和第五頸椎,左往右,右後有拖刀痕。⑶頭頂下35公分,右肩寬10公分,深及肌肉。⑷-⑹左上臂近頸有表淺砍痕,長16公分、10公分及2公分。⑺頭頂下40 公分,右側胸,長22公分,上往下(下端有拖刀痕),砍斷右側第 4、5肋骨及肋間肌肉,但肺臟完整。⑻左側臀部外側長12 公分,深及肌肉。乙、左側第2指基部有防禦傷0.5公分。丙、左肩胛有挫傷1.5公分。復經「解剖觀察結果」其中發現於 :⒈頸部:舌骨無骨折,舌尖無出血;第一頸椎無脫臼,右側頸動、靜脈和氣管砍傷,第五頸椎有砍創,甲狀線無腫大。⒉胸部:⑴前胸:有前述外傷。⑵胸部皮膚:有前述外傷。⒊肋骨:有骨折(砍創)位於右側4及5。⒋四肢及軀幹:有前述砍創,經研判林俊榮遭人持銳器砍創致死,經由解剖知係多發性銳器砍割創致右側頸動、靜脈砍斷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應屬他殺,兇器係有長度銳器,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右側頸動、靜脈砍斷及體部多發性銳器砍創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林俊榮屍體傷勢暨法醫解剖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俊榮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佐(第841號相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91頁至第194頁及偵2卷第2頁至第66頁)。 ㈣被害人謝杰展遭被告持刀朝頭部等處砍殺,經送亞東醫院急救始悻免於難: 被害人謝杰展遭被告持刀朝頭部等處砍殺後,於當日晚間10時21分許經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臉骨骨折屬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且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經診斷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氣腦、下頷開放性骨折,如病情惡化即有生命危險而發出病危通知單,並於翌日(25日)轉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診斷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屬銳器穿刺切割傷類型,於同日施行頭部外傷手術之傷口修補、顱骨復位及腦膜修補,至同年7月1日出院而倖免於死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暨病危通知書在卷足參(原審1卷第34頁至第46頁)。 ㈤基上,依前㈠被告之供述及㈡證人之證述,復有㈢、㈣之證據可佐,是林俊榮、謝杰展確係因遭被告持刀揮砍,造成林俊榮當場死亡;另謝杰展因送醫急救始悻免於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 ①被告辯稱:我逃至店外後,因想到友人林嘉謙還在店內,而我機車置物內剛好有把之前拾獲之刀械,遂持該刀返回店內,欲營救林嘉謙,因店內昏暗而且我的眼睛被打的受傷,只看見燈光及人影,有黑影往我身上打過來,我為了自衛而持刀阻擋攻擊,我僅有阻擋的動作,並未揮砍,我係正當防衛,我並沒有殺人犯意,如果我有殺死林俊榮、謝杰展的意思,會用刺的而不會用砍的云云。 ②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持刀再進入店內,係因友人林嘉謙仍在店內受林俊榮、謝杰展2 人攻擊,而被告進入店內後,林俊榮、謝杰展上前繼續攻擊被告,是被告持刀揮舞,應屬為自己及林嘉謙之正當防衛行為,且被告於林俊榮倒地後,並未繼續砍殺林俊榮、謝杰展,而謝杰展身體重要部位未遭砍殺,可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本件應屬傷害致死行為等語。 ⒉經查: ①被告於上述時、地因謝杰展酒醉與林嘉謙引起口角,之後自覺受辱乃告知林俊榮,而林俊榮聞之蓄意挑釁乃持酒瓶砸被告之頭部成傷,被告趁隙逃至店外,之後持刀械返回店內揮砍,造成林俊榮當場死亡,而謝杰展經送醫救治倖免於難之事實,已如前述。至被告經警逮捕時,左眼有瘀青等情,固有被告遭逮捕時之檔案照片在卷可佐(偵1卷第118頁、第119 頁),惟被告於查獲當日(25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急診,針對左側眼部傷勢,經會診眼科醫師診療,診斷為左眼角膜表淺損傷,當時測得左眼視力約萬國視力表0.7等情,有該院103年 2月7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2卷第29頁),且證人陳美惠、胡熙、葉艮山均證稱:林少稘持刀進入店內後,林嘉謙、謝杰展及林俊榮還扭打在一起,林少稘係直接衝向林俊榮,並朝林俊榮頸部砍下等語,已如前述,而林俊榮下顎及頸部各受有水平揮砍之刀傷(外傷證據甲、⑴、⑵之傷勢)、謝杰展頭部及下巴各受有刀傷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受到攻擊而為阻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另被告之友人林嘉謙僅左手前臂內側遭銳器劃傷1 道傷痕,且傷痕非深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第841號相卷第75 頁)。是倘果如被告所言當時眼睛無法看清,豈有可能跑至機車停放處拿取刀械返回店中,且刀刀精準向林俊榮之頸部、謝杰展之頭部等人身體要害部位集中揮砍致死及頭部重創,而皆未傷及友人林嘉謙。是被告辯稱:因當時在店內看不清云云,所辯並無可採。 ②刑法第23條所指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4 人互毆推打後,趁隙跑至店外時,既已經離開互毆現場,且未受繼續到任何侵害行為,是其持刀返回店內直接衝向林俊榮、謝杰展揮砍,自非屬為其自己之防衛行為;又被告之友人林嘉謙係見被告遭林俊榮持酒瓶敲擊後,衝上與林俊榮、謝杰展發生互毆扭打,於被告持刀返回店內時,正與林俊榮、謝杰展扭打中等情,亦經證人胡熙、葉艮山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就林嘉謙而言與林俊榮、謝杰展發生互毆扭打,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無從為林嘉謙為正當防衛之餘地。況被告係於4 人互毆扭打期間,趁隙衝至店外取刀並迅速返回店內,持刀直接衝向持酒瓶敲打其頭部之林俊榮,朝林俊榮頸部揮砍至少2 刀,且自其再進入店內至其遭友人林嘉謙抱住呼喊其停手之過程中,未曾呼喊要雙方停手、或要其友人林嘉謙趕快逃離之言詞,是被告持刀向林俊榮、謝杰展之身體要害揮砍,顯係出於報復復仇之意,而非防衛或避難之意思,自無從構成正當防衛甚或緊急避難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屬正當防衛云云,自難採認。 ③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人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殺人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殺害之犯意,始足成立,而殺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等為判斷之基準,究不能單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部位、用力輕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查:本件依前㈢所述,林俊榮遭被告持刀砍創之傷勢,除左臀部有1 處深及肌肉之砍創傷外(外傷證據之甲、⑻之1 處刀傷),其餘係在下顎、頸部、右胸部(外傷證據之甲、⑴、⑵、⑺之3 處刀傷)、右肩處、接近頸部左上臂處(外傷證據之甲⑷、⑸、⑹之3 處刀傷),是該等傷勢均集中在頸部之有關生命安全之人體重要部位處,其中頸部之1 刀是造成致死之傷勢(外傷證據甲、⑵該刀傷,即死亡經過研判所載之右側頸動、靜脈砍斷出血性休克傷勢),該刀與右胸部(外傷證據之甲、⑺該刀傷)各刀傷長分別為19公分、22公分,分別砍斷氣管、右頸動、靜脈與頸椎(以上頸部傷勢)、肋骨及肋間肌肉(以上胸部傷勢),各刀傷均留有拖刀痕,足證被告係持刀用力集中揮砍林俊榮之頸部。再上開刀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以「㈠右頸部砍創在右側尾端有拖刀痕,所以應是由左往右施力(偵2卷第 35頁至第42頁【下同】照片編號111 號之外傷證據甲、⑵之頸部19公分、砍斷氣管、右頸動、靜脈與頸椎,留有拖刀痕之該刀傷)。㈡右側肩部砍創在下側有拖刀痕,若以手未舉起且拖刀痕在下緣,施力方向應由上往下(照片編號115之外傷證據甲、⑶之右肩寬10 公分、深及肌肉之該刀傷)。㈢「左側胸」應指解剖所載右側胸傷口,在下方有拖刀痕,所以施力方向是右上往左下(照片編號124之外傷證據甲、⑺之右胸部22 公分,砍斷肋骨及肋間肌肉,留有拖刀痕之該刀傷)。刀創的方向與兩者所處的位置有關,所以刀創的施力方向並非不可能造成於慣用右手的人等情,此有該所102年12月18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原審1卷第236頁)。是以,依前述各刀傷之施力方向(即照片編號111 號之外傷證據甲、⑵之頸部19公分之刀傷,係由林俊榮身體左側向右側施力;照片編號115 號之外傷證據甲、⑶之右肩10公分之刀傷,係由林俊榮身體上方往下方施力;照片編號124號之外傷證據甲、⑺之右胸部22 公分之刀傷,係由林俊榮身體右上方往左下方施力),並依卷內照片編號107、114、115、124號所示之刀傷傷痕之刀痕走向,上開照片編號115號之外傷證據甲、⑶之右肩 10公分刀傷傷勢,係位於照片編號124號之外傷證據甲、 ⑺之右胸22公分刀傷傷勢之刀痕走向延伸線上,可認屬同一刀傷造成,並參酌解剖鑑定報告所載之各刀傷均砍入身體甚深(達砍斷頸椎、2 根肋骨),顯見其下手之力道甚大。再被告於面對林俊榮後,以其持刀右手由右向左水平方式,向林俊榮頸部水平揮砍1 刀(以林俊榮身體受力方向為由左向右),造成照片編號111 號之外傷證據甲、⑵之頸部19公分之刀傷後,被告於其右手揮至其最左方後,順勢以由其左上往右下斜方式,朝林俊榮右肩揮砍下1 刀(以林俊榮身體受力方向為由右上往左下),依該刀力道順勢劃過林俊榮右肩與右胸,造成照片編號115、124號之外傷證據甲、⑶、⑺之右肩10公分之刀傷、右胸部22公分之刀傷之揮砍過程,應堪認定;另謝杰展遭被告持刀砍殺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惟其間救治之過程及其遭砍殺之傷勢等,均詳如前㈣所述,均足認被告係持刀用力集中朝謝杰展頭部揮砍多刀。是依前述可知,被告在與友人林嘉謙及謝杰展、林俊榮等4 人互毆推打期間,趁隙衝至店外取刀,旋即返回店內,一進入店內即衝至林俊榮前,先朝林俊榮頸部揮砍,再朝林俊榮頸部等處及謝杰展頭部等處用力揮砍多刀,而其揮砍頸部、頭部,均屬人體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如遭銳器砍傷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知之甚詳,被告竟對上開部位用力揮砍多刀,復依前揭解剖鑑定報告及亞東紀念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均足見被告持刀揮砍之力道既大且狠,益足證被告確有出於殺死林俊榮及謝杰展2 人之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意,係屬傷害致死云云,係屬諉責之詞,皆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殺人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㈧證人林嘉謙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林嘉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少稘衝出店外時,我並沒有看到,那個時候很吵,我並沒有聽到什麼,好像有聽到林少稘呼喊「同仔」,我有看到謝杰展、林俊榮及林少稘手上有拿不明物體,在互相揮舞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是依證人林嘉謙前揭之證述,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林嘉謙所述因係對方林俊榮及謝杰展2 人喝酒鬧事,如果不是林少稘,死的可能是我云云,此亦屬證人林嘉謙個人主觀之想法,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論罪理由 ㈠被告持刀砍殺林俊榮致當場死亡,另謝杰展經送醫急救後悻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於極短時間內,持刀同時、地持刀朝林俊榮、謝杰展 2人揮砍,應認其係以一持刀砍殺行為砍殺林俊榮、謝杰展,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重以殺人罪處斷。至檢察官認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先砍死林俊榮後,再出手砍殺謝杰展,已如前二㈡所述,是檢察官請求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刀砍殺林俊榮、謝杰展2 人固有不該,惟被告係應友人林嘉謙之邀至卡拉OK店內消費並上台唱歌,且與林、謝2 人亦素不相識毫無過節,詎其等因酒醉,林俊榮更不分皂白先行挑釁持酒瓶砸被告頭部成傷,謝杰展亦衝上台與被告發生拉扯扭打,被告始為本件之犯行,此為本件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惟原審僅泛稱審酌被告行兇之動機,而未就上述情形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難謂妥適。又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持刀朝謝杰展頭部等處揮砍多刀,但事實欄部分並無此部分之記載,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林少稘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未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高中畢業(偵1卷第8頁),被告持刀揮砍林俊榮及謝杰展2 人固有不該,然本件係因林俊榮飲酒先行挑釁持酒瓶砸被告頭部成傷,被告持刀揮砍造成林俊榮死亡及謝杰展經送醫急救始悻免於難之重大危害結果,參酌被告犯後已與死者林俊榮家屬林美紅及謝杰展達成和解(原審2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及第131頁)及被告已與妻子離異,現有幼子等人賴其養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⒉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刀揮砍2人,造成1人當場死亡、1 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形,是就被告上揭殺人犯行並無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㈢沒收 被告行兇所用之單刃刀1 把,無從判定屬於管制刀械,且已遭林嘉謙丟棄河中無法尋獲而滅失,業據被告及林嘉謙供述在卷,況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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