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志民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緝字第 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59號、第10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許慶壹於民國 96年10月30日向蔡培林以新臺幣(下同)7千萬元代價購買坐落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社后段社后頂小段91、92之23、92之37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汐止土地)之應有部分(91地號為960分之313、92之23地號為480分之90、92至37地號為40分之1),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於96年11月1日再行簽立第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由蔡培林之姪女蔡佩琪擔任見證人,汐止土地並移轉登記於許慶壹名下。其後許慶壹於 98年1月21日將汐止土地高價出售予茂德公司張高祥,於 98年2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蔡培林、蔡佩琪聽聞後心有不甘,遂於98年 1月間某日,透過許慶壹之妻舅林裕人表示許慶壹需向蔡培林另支付 5百萬元,若許慶壹不願支付款項,將阻止其整地交付等情,惟為林裕人所拒絕。許慶壹聞訊,旋與汐止土地地上物之承租人胡世崑、王水河、張秀鳳等人簽立協議書而提早終止租約,於 98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日間僱用工人前往上址拆除地上物,並僱用警衛人員在上址留守。詎蔡佩琪、蔡培林(其等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明知汐止土地已非蔡培林所有,為免許慶壹將拆除地上物所餘鐵材等物搬遷他處後,將汐止土地整地點交予買主,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蔡佩琪出面向禾新企業社黃茜渝承租貨櫃屋乙間(下稱該貨櫃屋),於98年3月5日16時許,將該貨櫃屋放置在汐止土地上,復請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馬旭輝(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6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夥同多人前往看守該貨櫃屋,凌志民、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等6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6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馬旭輝邀約後,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汐止土地輪流顧守該貨櫃屋,凡見人員、車輛靠近汐止土地時,即上前質問何以進出該地等語,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工程車輛及人員進出施工,妨害許慶壹清運並點交本案土地之權利。嗣於98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許慶壹、林裕人僱請簡輝、金正雄前往汐止土地施作圍籬工程,保全員黃宗榮則在場維持秩序,惟其等施工中欲將拆除地上物所餘鐵材清運出場時,凌志民與馬旭輝及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亦接續前揭強制犯意聯絡,由在場之馬旭輝、顏嘉順、蔡宗發、陳宏宗、陳竣名、薛信義、楊清松等人以強行阻擋之強暴方式阻礙工程進行,馬旭輝並出手毆打黃宗榮成傷(未據告訴),妨害許慶壹行使對汐止土地之權利。 二、鄧金雄係安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負責人,安陽公司於97年間承攬國防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16巷內新和新村眷村改建工程(下稱新和新村工地),負責該工程地基土方開挖,凌志民、馬旭輝、陳宏宗(馬旭輝、陳宏宗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上開工程有利可圖,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該土方工程為由,先透過王柏達邀約鄧金雄,於98年5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新東南餐廳聚餐,凌志民等 3人到場後,由馬旭輝於席間以:若要其等不介入工程或強行阻擋工程進行,需再給付70萬元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鄧金雄,使鄧金雄心生畏懼,為求工程順利施作,經王柏達協調將金額降為50萬元,並因凌志民示意不收鄧金雄簽發之支票,故委由王柏達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8年7月20日、98年8月15日,付款行庫均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號為BA0000000、BA0000000號,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 2紙交付凌志民。嗣鄧金雄心有不甘,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於98年7月13日發動偵查,始未提示該2紙支票兌現。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查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凌志民涉有⑴ 98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以強暴方式妨害許慶壹、林裕人、簡輝、金正雄、黃宗榮等人行使權利,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⑵98年1月12日恐嚇鄧金雄交付 20萬元角頭費,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⑶98年5月6日恐嚇鄧金雄交付面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 2紙,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⑷參與四海幫海達堂此一犯罪組織,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前揭⑴⑶所示罪刑分別論罪科刑在案,另就前揭⑵⑷所示罪刑則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嗣就前揭⑴⑵⑶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告亦就前揭⑴⑵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就前揭⑷部分,則未據上訴權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訊問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前揭⑴⑵⑶部分,⑷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先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證人許慶壹、蔡佩琪、蔡培林、林裕人、簡輝、江鋅、黃宗榮、鄧金雄、王柏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馬旭輝、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證人黃茜渝於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第63頁反面),且其中證人許慶壹、林裕人、簡輝、黃宗榮、江鋅、鄧金雄、王柏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倘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固自無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聞例外容許性(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比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檢察官訊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甚至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參照)。經查,證人蔡培林、蔡佩琪、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旭輝、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提訊到庭,惟觀諸偵訊內容,上開證人亦有陳述有關被告凌志民之犯行,故證人蔡培林、蔡佩琪、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旭輝、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就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命證人譚建國具結,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證人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第63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許慶壹於警詢、偵查、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48號卷,下稱偵字第10348號卷,卷三第561至564頁、第565至567頁、第571至576頁、第578至58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下稱偵字第9859號卷,卷五第1120至1122頁、前案卷四第133至145頁),核與證人林裕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警聲搜字第951號卷,下稱聲搜卷,卷一第113至117頁、他字卷第8頁、偵字第10348號卷三第637至641頁、第643至645頁、前案卷四第146至154頁)、簡輝(見聲搜卷一第164至166頁、他字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10348 號卷三第674至677頁、前案卷四第156至159頁)、黃宗榮(見他字卷第9 頁、偵字第10348號卷三第652至654頁、前案卷四第3至19 頁)、江鋅(見他字卷第9至10頁、偵字第10348 號卷三第670至673頁、前案卷四第24至41頁)、黃茜渝(見聲搜卷一第234至237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及前案共同被告馬旭輝(見偵字第9859 號卷一第11至12頁、第30頁、卷四第752至753頁、卷五第992頁)、顏嘉順(見偵字第9859號卷五第1217頁、卷七第1571至1572頁)、蔡宗發(見偵字第9859號卷四第807 頁、卷五第1215頁、卷七第1595頁)、陳竣名(見偵字第9859號卷五第1099至1101頁、第1211頁)、陳宏宗(見偵字第9859號卷五第1086頁、第1178頁、第1213頁、卷七第1577至1579頁)、薛信義(見偵字第9859號卷七第1554至1556頁、第1610至1613頁)、楊清松(偵字第9859號卷七第1602至1603頁、第1557至1559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日刑偵二(3)字第00000000000號搜索票聲請書內附照片(見聲搜卷一第86至111 頁)、汐止土地現場蒐證照片、汐止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9859號卷一第130至138頁、卷四第905至913 頁、偵字第10348號卷三第581至610頁、第646至651頁、第655至658頁、聲搜卷一第154至158頁、偵字第9859號卷五第1064至1069頁、第1070至1072頁、第1133至1144頁、第1145至1165頁)、汐止土地登記謄本、汐止土地照片(見聲搜卷一第146至147頁)、該貨櫃屋照片及租賃契約(見聲搜卷一第236至237頁)、前案共同被告陳宏宗、陳竣名指認汐止土地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859號卷五第1091至1096頁、第1104至1108頁)、原審前案勘驗98年4月7日現場錄影畫面筆錄(見前案卷二第176至183頁)在卷可稽。 ㈡次查,汐止土地經蔡培林於 96年10月30日,以7千萬元出售予許慶壹,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方:許慶壹,乙方:蔡培林)。復於翌日之 96年11月1日簽立另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方:許慶壹,乙方:蔡培林),均由蔡佩琪擔任見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雙方於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1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9859卷五第1133至1138頁、偵9859卷七第1514至1527頁)。而上開前後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價金俱屬相同,僅付款約定及辦法⑷,前者約定為「乙方承諾於民國 97年4月30日前將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屬於乙方之地上物點交予甲方接管,同時甲方並付清尾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乙方保證此地上物為乙方將舊有地上物全部拆除,由乙方重新建築(台北縣汐止市○○街00號),乙方並委請甲方代為拆除上開地上物,相關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自負。」。後約則改為⑷「乙方承諾於民國 97年4月30日前將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屬於乙方之地上物點交予甲方接管,同時甲方並付清尾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綜合上開 2份契約以觀,顯見蔡培林將前開汐止土地出售予許慶壹時,已約定至遲於 97年4月30日前,應將汐止土地上原屬蔡培林之地上物點交予許慶壹接管,並授權許慶壹拆除地上物,同時許慶壹付清尾款1000萬元。是汐止土地已因許慶壹付清尾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蔡培林即無任何權源。嗣許慶壹固再於 98年1月21日將前開汐止土地轉售予張高祥,並於 98年2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見聲搜卷一第 146頁)在卷可按已非所有權人,然許慶壹仍負有應於訂約後半年內將汐止土地清空點交予張高祥之義務,業據證人林裕人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357號卷第200頁),是許慶壹於清空汐止土地並點交予張高祥前,自屬得張高祥授權,而有管理使用汐止土地之權源。在蔡培林就汐止土地已無管理使用之權源,而許慶壹仍有管理使用權源之權利狀態下,蔡培林竟仍指示蔡佩琪於98年3月5日16時許,將該貨櫃屋放置在汐止土地上,再由被告等人看守該貨櫃屋,並以強暴方式妨害許慶壹委派之簡輝、金正雄、黃宗榮等人進入汐止土地行使權利,應認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鄧金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偵字第9859號卷三第516至520頁、第741至742頁、卷七第1681至1682頁),核與證人王柏達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859號卷五第978至980頁),又前案共同被告馬旭輝(見偵字第9859號卷一第 14至15頁、卷四第753頁、卷七第1598頁、前案卷四第61頁)、陳宏宗(見偵字第9859號卷五第1088頁、第1179頁、前案卷四第62頁)均自承與被告、被害人鄧金雄等人於98年5月6日至新東南餐廳協調土方事宜等節,另參之證人楊文圳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案件(即前案上訴審,下稱前案二審)審理中證稱:98年5月6日被告及馬旭輝在新東南餐廳並未與被害人鄧金雄完成土方價格協商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41至44頁),足見被害人鄧金雄確實在未達成土方運輸協議之情形下,即委由王柏達開立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 2紙交付被告,應係遭恐嚇後所交付之保護費無訛。此外,復有馬旭輝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859號卷三第522至532頁)、被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859號卷六第1344至1346頁)、發票人王柏達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面額各25萬元票號BA0000000、BA0000000支票影本2張(見偵字第9859號卷五第981頁、第1235頁並告以要旨)附卷足憑,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藉恐嚇行為所取得之支票 2紙,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同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又支票亦為有價證券,並有交易價格,執有得流通之支票者即得行使該支票上之權利,被告既以恐嚇行為取得支票之交付,即居於可得行使該支票權利之地位,恐嚇取財之犯行即屬既遂,不因其事後到期並未兌現或為警查獲,而解為未遂。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於98年3月5日至同年4月7日之強制行為均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與蔡培林、蔡佩琪、馬旭輝、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與馬旭輝、陳宏宗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再由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47條所謂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係指法定刑而言,並非宣告刑,被告所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犯行,其法定刑既包含 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內,依法即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社會經歷豐富,理當知受託看管該貨櫃屋,應查明委託者有無合法權利,其未予究明,竟不思推卻,與馬旭輝、顏嘉順、陳竣名、蔡宗發、陳宏宗、楊清松、薛信義等人共同看守貨櫃屋,強行阻擋汐止土地上工程進行,妨害他人正當行使汐止土地上權利,復為一圖私利,與馬旭輝、陳宏宗共同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鄧金雄索取50萬元保護費,手段惡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躲避前案審理而遭通緝,至103年1月19日緝獲止已逾 3年,妨害審判權之行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需扶養 2子、與母親及其子同住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制犯行量處拘役50日,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就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過輕,甚至輕於其他共犯;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並非主導者,所生危害非重,又係主動投案、復業與被害人鄧金雄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科以同一之刑。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判決就馬旭輝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4月,陳宏宗量處有期徒刑 3月,另就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薛信義、楊清松等人均量處拘役50日,又就馬旭輝、陳宏宗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維持原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馬旭輝)、6月(陳宏宗),原判決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後,斟酌被告之參與程度,而為上揭刑之量處,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與其他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亦無相差懸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於103年1月19日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投案,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然被告先前確有逃逸而遭通緝之情,自無從僅以被告嗣後終止逃逸自行投案而執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另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斟酌在內,所為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被告徒以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甚至無實際上經濟損失,又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採;另被告固與被害人鄧金雄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對被害人鄧金雄所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被告又因成立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亦即需量處有期徒刑 7月以上7年6月以下之刑始為適法,則原判決縱未及審酌前開被告與被害人鄧金雄和解之情事,惟此部分事由之存在,亦無從邀更輕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且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無從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前案共同被告陳宏宗、林修平(陳宏宗、林修平 2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決無罪,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受馬旭輝(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指揮,於98年1月12 日偕同數十名幫眾,至安陽公司新和新村工地現場強行阻擋工程施工,恐嚇鄧金雄需支付角頭費(即保護費)始得進行工程,若拒不給付,將繼續阻止施工,致鄧金雄心生畏懼,並為求上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遂於98年1 月中旬某日,透過合夥人王柏達在臺北市皇爵餐廳支付20萬元角頭費予馬旭輝,因認被告與馬旭輝、陳宏宗、林修平共同於98年1月12 日涉犯對安陽公司鄧金雄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鄧金雄、王柏達、施振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未於 98年1月12日至安陽公司新和新村工地現場,亦無與馬旭輝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安陽公司新和新村工地主任施振成於 98年1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時,及於 98年5月25日、98年7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指認被告有夥同馬旭輝等人至新和新村工地為恐嚇行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0348號卷三第727至733頁、偵字第 9859號卷三第724至728頁),且證人施振成更自承馬旭輝率眾至工地時,伊都不在現場,伊只有1次在現場,當時有4名年紀很輕之男子到工地,說他們是馬旭輝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0348卷三第732頁),觀諸被告當時年約41歲,顯非證人施振成所目擊之年紀很輕男子,且證人施振成經警提示被告之相片,亦無法指認被告有參與犯行(見偵字第 10348卷三第732頁、第734至735頁、偵字第9859卷三第728至730 頁)。又證人鄧金雄於偵查中固證稱:郭建成跟施振成說小馬(即馬旭輝)帶人去現場等語(見偵字第9859號卷三第741頁),然證人施振成於偵查中證稱:98年1月12日晚間係因同事郭建宏電話告知,有自稱小馬之人偕同20餘名黑衣人到場,要求工地現場停工,要老闆與他們見面,如果不見面就不得施工,因此當天現場員工不敢繼續施工,伊未見過小馬,都是陳建宏跟小馬接觸等語(見偵字第9859號卷三第732頁),於前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97年底、98年1月12日馬旭輝的人到工地時伊都不在場等語( 見前案卷四第37頁反面),足認證人施振成於98年 1月12日案發時並不在工地現場,而係接獲其同事郭建成電告始悉上情,所為陳述均屬傳聞供述,證人施振成顯無法得知到場恐嚇者之容顏、姓名、綽號等情。又證人郭建宏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底之職業為監工,自97年11月28日開始負責工地物品、工人進出及勞安,於同年12月25日就離職,任職時沒看過馬旭輝帶人到現場恐嚇工作人員,98年 1月12日時伊已經離職,未在現場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86至287頁),同亦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參以證人鄧金雄、王柏達於警詢時、偵查及前案審理時均未指認被告係於98年 1月12日到場參與恐嚇者,僅證稱被告曾於98年5月6日至新東南餐廳等節(見偵字第9859號卷三第516至520頁、第741至742頁、卷五第 978頁、卷七第1677至1682頁、前案卷四第46至58頁),另觀諸馬旭輝及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859卷六第1276至1285頁、第1344至1346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到場、或與馬旭輝有何犯意聯絡,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㈢另訊之前案共同被告馬旭輝則否認有於98年 1月12日率眾至安陽公司新和新村工地現場強行阻擋工程施工,更無進而指認被告有於98年 1月12日前往安陽公司新和新村工地現場強行阻擋工程施工之情(見前案卷四第59頁),前案共同被告林修平、陳宏宗亦均否認有為上開犯行,遑論指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於98年1月12 日至安陽公司工地共同參與恐嚇取財部分提出足資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與前案共同被告馬旭輝另有共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顯見被告於98年間均聽命於馬旭輝之指揮,從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甚至於98年5月6日之恐嚇取財犯行中取得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2 紙,顯見被告與馬旭輝係向安陽公司強取保護費之主謀,而認被告就98年1月12 日恐嚇安陽公司之犯行,必然跟隨共犯馬旭輝到場恐嚇、助勢云云,核屬無證據可資佐證之推測臆斷,自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