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趙文卿、林庚棟、陳如玲
- 當事人林坤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財 送達代收人 詹文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3號、101年度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坤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管字第二六八號贓證物保 管單編號八)內之硬碟壹台沒收。 事 實 一、林坤財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企業金融業務往來,結識任職於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內湖分行之李奕儒,期間林坤財曾向李奕儒表示有能力與管道針對有資金需求之台商進行放貸業務,因而得知李奕儒之友人即在大陸地區擔任「河南慈濟鐵路煤炭貨位有限公司」(下稱河南煤炭公司)業務經理之陳肯俊有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資金需求,林坤財明知其並無籌措1億元資金之能力及管道 ,竟利用陳肯俊對其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詐騙陳肯俊,且於詐得部分款項,為求繼續施詐取得更多款項,尚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施詐於陳肯俊,接續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99年3月間某日,林坤財、陳肯俊及李奕儒3人相約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天成飯店,林坤財以擁有「澳洲LINC公司」之煤礦資源可作為向銀行或企業融資之擔保及為某不詳私募基金之管理人等詞,佯以其確實具有籌措1億元資金之能力與管道,以取得陳肯俊之信任 ,復詐稱其可利用前開關係取得1億元借款予陳肯俊,然 陳肯俊須先支付利息800萬元作為動用該筆資金之運作費 用云云,陳肯俊因而陷於錯誤,嗣雙方相約於99年4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0號咖 啡廳內,與林坤財簽定借款契約書1紙,約定由林坤財借 款1億元予河南煤炭公司(代表人為陳肯俊),借款期限 自99年5月3日至101年5月2日,該次借款之固定利息為800萬元,並由林坤財以詮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福公司)名義(代表人為林坤財)簽立空白支票1紙(支 票號碼:0000000號)作為陳肯俊預先交付利息之擔保, 陳肯俊旋於99年4月22日、99年4月23日透過李奕儒分別匯款170萬元、250萬元至林坤財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匯豐銀行帳戶),以此 方式先詐得420萬元。 (二)迨於99年5月3日交付前開契約所示之借款期限屆至後,林坤財未如期交付上開1億元款項,承前不法所有意圖及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向陳肯俊誆稱資金即將到位,然需要更多時間、金錢,要求陳肯俊總計應再匯款支付相關費用始能籌措前開資金云云,且於99年6月21日, 在李奕儒受陳肯俊委託前來關切之際,明知存放在其電腦硬碟內之附表所示文件(業經掃瞄成電子檔案)係偽造之文件掃瞄複製而成(並無證據證明係林坤財自行偽造),竟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詮福公司,將其自不詳之管道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偽造之私文書(已掃描為電磁紀錄,其上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印文)複製在李奕儒之隨身碟內,而以此種方式交付偽造之文件電磁紀錄予不知情之李奕儒,並由李奕儒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文件資料予陳肯俊,以前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李奕儒而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藉以向陳肯俊誆稱其另有資金管道,要陳肯俊無庸擔心云云,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剛果共和國內政部、迦納共和國財政部、財政暨經濟計劃部、海關、高等法院、國家安全局、財稅署、巴克萊銀行、中央銀行、西聯銀行、ABASHIE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迦納共和國商業及工業之主管機關及該等機關、銀行、公司之主管人員及陳肯俊;再承前同一不法所有意圖,於99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明知詮福公司大小 章並未變更或遺失,囑不知情之詮福公司助理趙嘉弘另行刻印詮福公司之大小章(詮福公司之印章刻印為「詮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基於負責人林坤財之授權,並非偽刻,然漏刻「股份」2字),並以詮福公司名義以前開名稱 不全之印章蓋印而開立面額460萬元之本票1張持以交付予陳肯俊佯作擔保,致陳肯俊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再於99年6月24日,透過李奕儒匯款40萬元至林坤財前揭匯豐 銀行帳戶內。嗣因林坤財竟告知伊在馬來西亞有1箱白紙 可以用化學藥劑洗成美金云云,所述完全悖於常理,至此陳肯俊始知受騙而未再匯款予林坤財,而早於陳肯俊知悉受騙之前,陳肯俊之妹陳君毓聽聞陳肯俊之遭遇認為林坤財之手法與美國419反詐騙網站所警示之詐騙手法雷同, 乃先於99年6月22日報警處理,希望台灣警方阻止陳肯俊 再匯款予林坤財,警方乃持法院所核發之監聽票監聽林坤財發覺林坤財涉嫌詐欺,且於100年1月18日持搜索票搜索林坤財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住處,扣得林坤財所有供犯罪用之白色筆記型電腦1臺(硬碟內有附 表所示文件內容之電磁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肯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證人陳肯俊、李奕儒、胡琮乾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內容,經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且前開證人業經原審法院傳喚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亦已完足,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21-1至21-2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4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林坤財(下稱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陳肯俊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且收受告訴人先後交付之460萬元, 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之電磁紀錄予證人李奕儒,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能力及管道獲取借貸1億元給告訴人,然因澳洲水災及融資銀行 德克夏銀行出狀況,始無法如期交付款項,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內容之電磁紀錄均為文日升交付以委請伊擔任該等資金之管理人,伊交付該等文件予證人李奕儒的目的在於委請李奕儒幫忙確認該文件之真實性,並沒有行使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交付前開文日升所交付之資料,係在其向告訴人簽約及交付金錢之後,縱令被告知悉文件不實,亦不得因而認定被告交付文件之目的是為了取得財物,進而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透過於匯豐銀行任職之證人李奕儒介紹結識告訴人陳肯俊,並因而知悉告訴人有1億元之資金需求,於99年3月間某日,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奕儒3人相約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天成飯店見面,初步談妥確 認告訴人欲向被告借貸1億元之款項,並委由證人李奕儒 草擬借款契約內容,於99年4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0號咖啡廳內,被告與告訴人 簽定由證人李奕儒草擬之借款契約書1紙,約定由被告借 款1億元予河南煤炭公司(代表人為告訴人),借款期限 自99年5月3日至101年5月2日,該次借款之固定利息為800萬元,告訴人須預先支付部分利息作為作業費用,並由被告以詮福公司名義(代表人為被告)簽立空白支票1紙作 為告訴人預先交付利息之擔保,告訴人旋於99年4月22日 、99年4月23日分別匯款170萬元、250萬元至被告上開匯 豐銀行帳戶內;於99年6月21日,被告在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詮福公司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複製在隨 身碟後交付予證人李奕儒,證人李奕儒於同日利用電子郵件,再將上開文件轉寄予告訴人;於99年6月20日至同年 月24日間之某日,被告又透過詮福公司助理趙嘉弘以詮福公司名義(惟將詮福公司印章刻為「詮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開立面額460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告訴人在收受前開本票後,於99年6月24日,透過證人李奕儒匯款 40萬元至被告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內;上開空白支票及本票各1紙均未獲兌現,且被告迄今均未交付告訴人任何借貸 款項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背面 、255頁、卷三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肯俊 、證人李奕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以上見他字卷第236號卷第6至10、27至31頁、偵字卷第1543號卷一第111至113、123至124、206至208頁、偵字卷第30號卷一第149、151、154頁、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至54頁背面 ),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 0000000號函附之李奕儒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於99年4月22日經內湖分行匯款新臺幣170萬元至滙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匯款單影本、李奕儒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3紙、被告於99年6月24日簽發之詮福公司本票1紙、被告簽發之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支票1紙(支票號碼: 0000000號)、被告與河南煤碳公司(代表人陳肯俊)簽 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詮福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以上見警聲搜字卷第70號卷第186至191、193、194頁、度他字卷第33、34頁、原審卷一第38頁);再查被告以詮福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空白支票1紙,經 告訴人提示後,已遭退票,另被告以詮福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本票1紙,經聲請本票裁定後,於執行過程中,因本 票上之詮福公司大小章不符而未能執行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李奕儒證述如前,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2年8月30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詮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654 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232頁 );另查被告及詮福公司於99年5月間已有簽發之支票遭 退票之情事,有詮福能公司、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背面),可見被告及詮福公司於99年5月間之資金調度已明顯出現困難,然被 告竟於99年6月間,又以詮福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1紙予告訴人,且被告亦自承明知詮福公司之大小章在其身上,並未遺失或變更,竟仍委請不知情之助理趙嘉弘另行刻印詮福公司之大小章,並蓋用於前揭本票上,供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背面 ),益徵被告明知己並無提供1億元借貸款項之能力且無 真意簽發上開本票供作擔保,僅為接續詐取告訴人上開40萬元,而提供上開無從執行之本票作為詐術實施之一環,雖被告於103年10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應分期給付50至30萬元不符之金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然迄今亦僅支付第1、2期款計100萬元, 第3期款依約應於104年1月30日給付30萬元,屆時並未給 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距離案發時間已經4年多,被告及 其代表之詮福科技公司竟僅能返還100萬元,實難認被告 或其經營之詮福科技公司有能力可以取得1億元之資金; 復查:被告對於其如何取得資金之管道,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或謂「其經營煤礦、油田、黃金交易、房地產,可以向股東遊說」「國外私募基金委託其投資,基金規模2、3億」「有能力洗美金」,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肯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大陸進行煤炭生意,有大約1億元的資金需求,而在匯豐銀行任職的學長李奕儒因曾 與被告聊過能源資源項目,且被告有在做基金,認伊等有合作機會,故於99年3月間介紹伊等認識,99年3月初第一次在天成飯店見面,當時被告有介紹說其有澳洲天然氣、石油、煤炭資源,由其負責管理該等澳洲礦源,其要募集資金來開發澳洲的礦,同時也可幫忙運作伊的錢,期間被告亦有聊到威廉基金、巴克萊銀行等資金來源,說其要說服股東釋出一些煤炭資源及資金讓伊運作,伊有向被告表示因為要運作煤炭需要大筆資金,希望透過其關係去借到一筆錢,被告說有管道可以幫忙,並留下聯繫方式進一步溝通,在此段期間的溝通過程中,因為被告學歷高、對基金渠道的描述及投資金沙之類的實際操作案件,建立了很強的信任感,讓伊相信應該有管道可借錢,後來委託李奕儒幫忙草擬借款契約書,雙方確認過後,於99年4月9日或10日,與被告第2次約在榖倉1號牛排館見面簽約,約定借款1億元,為期2年,利息800萬元,簽訂過程中,被告說 需要一些開辦費,伊就答應先支付被告一半的利息當做開辦費,並約定被告當場提供一張空白支票作擔保,如果他沒有履行交付1億元,伊可以將400多萬元抽回來,而該借款契約書上的日期是往後壓的,預留一週讓伊回去匯款,伊透過李奕儒匯款420萬元給被告後,並沒有收到被告的 錢,期間伊有透過電話、電子郵件或委請李奕儒當天向被告詢問進度,從99年5月3日後,被告每次都說快拿到錢了,但一直沒有實現。於99年6月19、20日左右,被告又打 電話來說其快要成功了,要求伊再支援他80萬元去打點相關官員,方能順利調度資金,伊起先是拒絕,希望瞭解正在運作何事,後來伊有委託李奕儒去跟被告詢問進度,李奕儒跟被告碰面後,被告拿如附表所示迦納共和國等資料,說這份資料就是他現在在做的事情,證明其有辦法另外拿到1億元借伊,只差臨門一腳,李奕儒有透過電子郵件 傳給伊,說這是被告當場給的資料,正在處理這件事,且被告還有提供一張本票給伊作為擔保,之後伊就再透過李奕儒匯款4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還是一樣說很快很快就下來。之後被告提供的空白支票,經提示後跳票了,本票的部分也發現印章根本缺了2個字而沒有用,後來被告邀請 伊前往馬來西亞,向伊介紹一位外表看起來像非洲裔之黑人,然後說伊有能力洗美金,自此始知受騙等語(見他字卷第6至10頁、偵字第1543號卷一第123、124頁、偵字第 30號卷一第149、151、154頁、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至42 頁);並經證人李奕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匯豐銀行內湖分行服務時,因負責企業金融業務,因而與被告認識,當時被告有透漏可以針對一些需要錢的台商做放貸的業務,因為伊瞭解告訴人的情況,所以介紹他們兩個認識,在他們雙方見面前,被告說資金來源是海外的私募基金,被告有先讓伊看過一些比如說巴克萊銀行在迦納共和國的一些存款證明,上面記載相當龐大數額大約幾千萬歐元存款的數字,並說他是某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有權選擇借錢給誰,且被告同意說要借告訴人1億元,但這些 存款證明與附表所示的文件並不相同,而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是在天成飯店見面,有談及借款的具體內容,在99年4月8日或9日第2次見面時才簽約,但因為考量告訴人匯款因素,將生效日壓在4月25日,該份契約大部分是伊擬定 ,他們雙方同意後才簽約,因被告說他需要1筆手續費去 運作私募基金,才能把基金部分的錢拿出來借給告訴人,而被告當時有提供1張支票,作為被告無法履約的擔保, 金額就看告訴人最後付多少錢給被告就寫多少,後來告訴人有請伊幫忙匯款給被告,2次共匯了420萬元;之後因為還沒有看到被告的成果,伊想要再多拿些證明,有跟被告說能否再提供些證明出來,要大於借給告訴人資金的證明,被告才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作為資金來源的證明文件,他說這是他能調動的來源之一,被告有同意伊複製該等文件在USB上,並同意伊轉寄給告訴人,伊就用電子郵件 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給告訴人,後來被告說只差40萬元就可以把資金解出來,所以告訴人再跟被告要了1張本票後 ,又再匯了40萬元給被告,但後來被告都沒有給錢,且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而本票的公司大小章也與註冊的章不符,致聲請遭駁回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27至31頁、偵字第1543號卷一第111至113、206至208頁、偵字第30號卷一第164至167頁、原審卷二第43至54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5月至6月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證人李奕儒與被告於99年6月 21日會面後,證人李奕儒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文件掃描檔案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4、185至 190、233至243、244至250頁),益見被告係佯以其欲替 告訴人公司取得1億元資金等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二)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內容之文件電磁紀錄在前,匯款是在之後,業經證人李奕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4頁正面),並經證人陳育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聲稱其為基金管理人,提到巴克萊銀行,有管道可以取得資金,要求800萬元之運作費用,並要 求500萬元先付,因伊相信被告學歷高,又講一些基金渠 道,建立了信任感,且被告有開一張公司票給伊,就先付了420萬之後,於4月間,並稱資金來源係聯合國的「威廉基金」,需要錢打點官員希望補足至500萬元,也就是80 萬元,但是伊已經對被告產生懷疑,拒絕給被告該筆錢,並要求提出文件佐證其說法,被告才以電子郵件方式給予伊附表所示之文件證明被告有錢,伊有把文件傳給伊妹妹,伊妹妹認為之詐騙集團,伊看到附表所示文件內容才再次相信被告再匯款40萬元,並取得被告開立的本票2張, 後來被告並未依約調度資金給伊,一開始被告說是澳洲礦源,後來又說是迦納,告訴人確實是在看到被告提出之附表所示之內容之文件電磁紀錄後再匯款4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74頁、偵字第1543號卷一第123、124頁、原審卷 二第27至35頁正面),復查:本案告發人即被害人之妹於99年4月22日下午3時26分56秒透過刑事警察局局長信箱檢舉,被告以假學歷(美國UOW大學資訊工程博士)及附表所示文件行騙陳育俊,有刑事警察局偵辦林坤財刑法詐欺罪聲請搜索票及拘票偵查報告書、檢舉人信箱管理資料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卷第3、203頁),顯見被害人在99年6月24日匯款之前即對被告有所懷疑,而要求被告提供 文件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其妹看到文件後在美國以刑事警察局之信箱檢舉被告為亞洲版之「Ben umar & Agyman umar」(註:該國際詐騙案行騙手法係詐騙之人自稱係剛果酋長父子,有一箱15.5百萬美金被扣在美國海關,若人有幫忙取得會分得百分之20之報酬給該人),前開報案日期為99年6月22日,而匯款日期係99年6月24日,足證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文件之日在匯款之前,雖證人李奕儒於偵查中固一度證稱:匯了40萬之後,伊才到被告處,被告打開伊電腦把一些文件電子檔給伊看,有看到POWER OF ATTORNEY,其他不記得,伊要求寄電子檔給伊,伊轉寄給告訴 人云云(見他字卷第30、31頁),然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其陳述證稱:陳肯俊相信被告能把基金激活,所以才要求伊再匯款40萬元,提示文件在前,匯款在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至54頁正面),核與證人陳肯俊證述之前開所引情節相符,並有前引99年6月22日之檢舉人信 箱管理資料在卷,而告訴人確於99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 催促告訴人並要求提示相關證明,亦有電子郵件內容1份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0號卷一第346頁正面),再佐以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告訴人一直在催伊,伊想文日升有這些文件,就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1543號卷一第71頁),堪認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係於99年6月21日由被告交 付予李奕儒,證人李奕儒於偵查中證述關於附表所示文件係在匯款40萬元之後提示等語,應係誤記,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因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與被告有所聯繫,其連繫均經過介紹人即證人李奕儒,是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予李奕儒之目的顯然知悉李奕儒相當於告訴人在台灣之代理人,必然將資料轉發予告訴人,而欲以前開文件證明其有管道再詐得金錢,再參以被告自承係因告訴人一直在催促才拿前開文件給告訴人等語,自係利用該文件作為資力證明而對該文件所有主張,而被告持續向告訴人施詐,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文件之日期在簽約及匯款之後,並無行使附表所示文件之意思,亦無從作為施詐之手段,均不足採信。 (三)檢視被告97、98、99年之所得資料,該3年之收入均僅落 於40餘萬至80餘萬元間,其98、99、100年之財產資料, 僅有價值共22,100元之3筆股票等節,有被告97、98、99 、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字第1543號卷一第182至184、185至187、188至189頁、原審卷一 第216至224頁),可知其收入及財產非豐,再參以被告所有上開各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亦遠不足以支應1億元之 款項,難認被告自身有何借貸1億元資金之能力;而被告 雖辯稱其為某私募基金之管理人,以及擁有澳洲LINC公司之代理權,得以該公司之礦權向香港僑雄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或歐洲德克夏銀行等銀行融資云云,然被告以有保密協定而拒絕提供某私募基金、德克夏銀行融資等相關文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5頁),然證人即澳洲LINC公司授權 之臺灣代表人胡琮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是 LINC公司在臺灣的唯一授權、獨家代理,負責代理、銷售他們的礦區跟合作事項的接觸,伊並沒有再額外去做其他的授權,依照合約,也不能另外授權給被告,當初被告有與伊談過LINC公司的合作,被告說他有意願及能力要來買這樣的礦區,他算是我們的一個客戶,當初在有簽保密條款之情況下,伊有提供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的LINC公司的資料給他(此部分見偵字第1543號卷一第130至142頁所附資料),被告取得這份文件不等同他有代理權,如果被告有獲得授權,應該拿的出文件,而後來與被告就LINC公司這個案子並沒有任何的合作關係,因為臺灣的這一些有意願的後來都沒有能力,大約在99年2、3月間的時候,這個案子就沒有繼續再往下了,另關於詮福澳洲公司成立之始末,當初是因為被告說要買澳洲的礦區,但外國人不能直接在澳洲買煤礦,所以才成立1家CHAN-FU(AUST)公司,安排一個澳洲籍的人在澳洲成立公司,但被告後來沒有執行,所以實際上該公司是伊在處理,該公司目前與被告完全無關等語(見偵字第1543號卷一第120至121、201至203頁、原審卷二第143頁背面至146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與證人胡琮乾簽訂之契約書、澳洲煤礦相關報告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543號卷一第132至138、141至142頁),可徵被告於99年4月間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之際, 非但未取得澳洲LINC公司之代理權,亦未成功購買LINC公司之礦權,則被告既未取得LINC公司之礦權,更遑論以該礦權向德克夏銀行或香港僑雄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融資而獲取1億元資金,堪認被告顯係以上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訛 稱有獲取1億元資金之管道,作為其詐取款項之手段無誤 。 (四)再告訴人透過證人李奕儒先後匯款170萬、250萬及40萬元至被告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後,其資金流向分別為: ⒈99年4月22日匯入之170萬元部分:於當日隨即分別匯出至①3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1個月內資金流向均為小額現金提領; ②5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9年4月22日、4月29日分別以自動提 款機提款33萬4,832元、15萬元;③31萬元匯入被告所有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個月內所 有資金流向均係跨行提領小額現金;④50萬元匯入被告之妻劉朱桃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 個月內之資金流向係以現金方式提領。 ⒉99年4月22日匯入之250萬元部分:①於99年4月23日將30 萬元調換新加坡弊13,031元存入被告所有匯豐銀行之綜合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18萬8,580元兌換 美金6,000元存入被告所有上開綜合外幣帳戶內;②於99 年4月26日將200萬元匯入被告之妻劉朱桃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個月內之資金流向係以現 金方式提領。 ⒊99年6月24日匯入之40萬元部分:當日自被告臺幣帳戶轉 兌成12,468.83元美金存入被告所有匯豐銀行之綜合外幣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分兩筆共匯出12,000萬美元至被告所有在馬來西亞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臺灣銀行營業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財富管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之資料、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3日(99)台滙銀(總)字第34560號函附之被告所有綜合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543號卷二第35至37、38至52、53至62、63至65頁背面、66至68、69至71頁、偵字第30號卷一第196至247、270至337頁),足見告訴人上開交付予被告之460萬元,最終均輾轉流向被告之其他個人帳戶或其妻劉 朱桃之個人帳戶內。被告雖提出其99年部份資金去路彙整表暨支付國外中間人費用及公關費之匯款單等(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66頁),以資佐證其確有為本件資金之管道支出相關費用之證明,然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或匯出款項之時間與告訴人匯款上開460萬元之時間未能合致,或匯 款目的地與被告所辯其獲取資金管道之澳洲LINC公司、德克夏銀行或香港僑雄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均未見有任何關連性,而被告自始亦無法交代其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與本件獲取資金管道之聯繫因素,以及與告訴人匯款上開460萬元 資金流向之關連性(見原審卷一第263、264頁),自難徒憑上開匯款單據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已因本案遭起訴,衡情,一般人為求其自身之清白,倘確有其所辯之某私募基金、德克夏銀行或香港僑雄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融資等相關資金證明文件之存在,實得以商業機密為由,要求法院就該等文件盡相當之保密責任即可,正如被告與證人胡琮乾就澳洲LINC公司之相關資料亦簽定有保密協定,有被告提出之與證人胡琮乾簽訂之契約書可佐(見偵字第1543號卷一第141、142頁),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仍不顧保密協定之簽署,旋即庭呈供檢察官以證其詞乙情,即可觀諸一二,然被告迄今竟仍以保密為由而未提出該等資金管道之證明文件,亦見其前開所辯獲取資金之內容與管道並不存在。準此,堪認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支付之460 萬元用以作為籌措1億元借貸資金之用,可稽被告自始即 無籌措1億元資金之能力與管道,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 (五)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屬偽造之文書(documents are forgeries,見原審卷二第153頁第4列),迦納共和國並 無名為「商工部」(Ministry of Commerce and Indus try)之政府機關(見同頁第5列),有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99年10月5日比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奈及利 亞代表處99年9月15日奈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99年9月7日駐奈及利亞代表處致迦納駐奈及利亞高專公署節略,及翌日迦納駐奈及利亞高專公署復駐奈及利亞代表處節略影本、本院102年12月25日院鎮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102年12月18日比利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4日院欽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電報、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考(見警聲搜字第70號卷第151至156頁、原審卷二第61至62、151至153、155頁),且有附表所示 文件內容之硬碟1個扣案可稽(其內偽造之文件內容經偵 審機關列印附卷,出處詳附表,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迦納共和國固無前開「商工部」名稱之機關存在,然該附表編號七文件仍足以使一般人均誤認該文書係迦納共和國掌管商業或工業部門機構所為之一定意思表示,仍屬偽造之文書。而被告並無獲取前開1 億元資金之能力及各種管道,已如前述;復檢視該等如附表編號3、4、5、7、10、11、12、13、14所示之文件上,於受益人、所有人、申請人、相對人或帳戶名稱等欄上,分別載有被告或詮福公司之名稱,可知該等文件與被告之權益息息相關,而被告為一具有碩士學位之高知識份子,取得攸關自身利益之文件後,衡諸常理,應對該等文件真實性等重要事項查明甚詳,況被告於99年5、6月間,已知悉無法提供告訴人1億元資金後,對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之 資金來源更有查明真實性之急迫性,蓋倘該等文件確實為真,被告自可由該等文件所載之資金來源移撥部分資金供告訴人使用,以解燃眉之急,益見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真實性不僅早已查明,對該等文件屬偽造文書乙事,亦至為明瞭。而被告竟於99年6月間,告訴人、證人李奕 儒向其催討上開借款資金之際,為獲取更多款項,接續以各種說詞及提供無從執行之本票作為詐術,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佯向告訴人證明尚有其他資金管道云云,則其明知該等文件屬偽造文書,猶持之行使,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被告雖辯稱該等文件係文日升交付以委請其擔任該等資金之管理人云云,惟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擔任資金管理人,應先由受任人提出相關資金運用之計畫書等文件,委託人評估後始決定是否為委任受任人作為資金管理人,否則豈非等同閒置該筆資金,甚者,附表編號10、11、12、13、14所示文件上記載動輒折合新臺幣為數千萬之金額,實難想像受任人無庸為任何具體規劃即可憑空擁有該資金之挹注,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關於附表所示文件之相關資金運作計畫書等資料,更徵被告所辯悖於常情。至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為文日升所交付,僅是委請證人李奕儒代為確認真實性云云,惟證人李奕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非拿如附表所示文件請伊確認真偽,且伊也沒有這個能力,被告提供該等文件目的是想要證明他的資金來源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43號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二第50至51、52頁背面至53頁),且證人 李奕儒僅為匯豐銀行行員,並非具有公權力之認證人員,自無確認外國資金證明文件真偽之能力,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再查本案被告於99年間另涉嫌與文日昇及某一非洲裔男子佯稱文日昇為「國際難民基金管理人」詐騙陳建隆而經判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與文日昇之交情應非一般,衡情倘該文件係文日昇所交付,其對文件資料之真偽當知之甚詳,再審究被告提出之如附件所示文件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265至282頁),可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6、15所示之 文件,其獲取之日期為100年2月13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 之文件,其獲取之日期為102年9月6日(即均為本件案發 後),就附表編號4、5、8、9、10、11、12所示之文件,未能提出相關來源資料,足見被告辯稱於99年6月間交付 予告訴人之文件均係文日升提供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而就附表編號7、13所示之文件,獲取之日期雖為99年5月14日,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文件,獲取之日期為99年6月9日(即均為本件案發前),然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犯行,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文書均為被告所偽造,是縱該等文件確為文日昇所提供,亦不影響被告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偽造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再按偽造之文書以掃描之方式制成電磁紀錄以行使,行使者係就該經掃瞄之文書所表彰之內容有所主張,該未經授權製作者係偽造之文件紙本,而非電磁紀錄本身,該文書雖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然不影響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被告林坤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查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所為行使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乃同時行使,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奕儒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趙嘉弘行使詐術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詐術詐騙告訴人匯交各該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另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匯交之部分款項後,復為繼續取信於告訴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交付該等文件予告訴人時,亦有詐欺告訴人之意,被告前揭所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單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經一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100萬元賠償金,業經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6、67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已經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等情狀而為量刑,尚有未洽;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為受高等教育之人,目前離婚,育有1女,曾於104年1月13日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不思利用其技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亟需資金擴展事業之心態,謀圖自己私人利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騙取告訴人之財產,致告訴人損失46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可議,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自第3期起之分期款,僅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一審判決前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之編號8白色筆記型電腦1臺(內含硬碟1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管字第268號贓證 物品保管單編號8),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又該筆記型電腦內之硬碟1臺儲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10、14所示之文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2至70頁),而載有如附表所示文件之電子檔案雖已由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李奕儒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告訴人行使之,然電子檔案具有無限複製及可回復之特性,非僅刪除或傳送即可徹底消除或滅失,此觀諸載有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檔案仍存在於被告所有之上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即可明瞭,足見前揭檔案已附著於上開扣案電腦之硬碟內而不可分離,是堪認前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主機內之硬碟1臺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文件上剛果共和國內政部、迦納共和國財政部、財政及經濟計劃部、海關、高等法院、國家安全局、財稅署、巴克萊銀行、中央銀行、西聯銀行、 ABASHIE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商部門之機關、銀行、公 司部門之印文或各該機關、銀行、公司之主管人員之印文,不能排除係盜用而來,亦即本案不能證明偽造文件上之印文亦係偽造,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編號3物品(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管字第26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中,雖含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書面資 料,惟該等書面文件僅係由載有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相同檔案以印表機列印而出之文件,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該等列印之書面資料向告訴人行使,則該等文件均與本案並無關聯,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確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亦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備註 │出處 │ ├──┼──────────────┼────────┼────────┤ │1 │剛果共和國內政部資金證明文件│ │100年度偵字第154│ │ │ │ │3號卷一第31頁 │ ├──┼──────────────┼────────┼────────┤ │2 │迦納共和國財政部資金證明文件│ │100年度偵字第154│ │ │ │ │3號卷一第32頁 │ ├──┼──────────────┼────────┼────────┤ │3 │迦納共和國海關核發之外交官攜│受益人記載為被告│100年度偵字第154│ │ │行許可文件 │ │3號卷一第33頁 │ ├──┼──────────────┼────────┼────────┤ │4 │迦納共和國高等法院委任狀 │所有人記載為被告│100年度偵字第154│ │ │ │ │3號卷一第34頁 │ ├──┼──────────────┼────────┼────────┤ │5 │迦納共和國國家安全局不受檢查│申請人記載為被告│100年度偵字第15 │ │ │證明 │ │43號卷一第35頁 │ ├──┼──────────────┼────────┼────────┤ │6 │迦納共和國財稅署企業銀行資金│ │100年度偵字第154│ │ │所有人證明 │ │3號卷一第36頁 │ ├──┼──────────────┼────────┼────────┤ │7 │迦納共和國財政暨經濟計劃部 │受益人記載為被告│100年度偵字第154│ │ │資金移轉許可證明 │ │3號卷一第37頁 │ │ │ │ │ │ ├──┼──────────────┼────────┼────────┤ │8 │迦納共和國巴克萊銀行財務保管│ │100年度偵字第154│ │ │部存款證明 │ │3號卷一第38頁 │ ├──┼──────────────┼────────┼────────┤ │9 │迦納共和國巴克萊銀行代理存款│ │100年度偵字第154│ │ │證明 │ │3號卷一第39頁 │ ├──┼──────────────┼────────┼────────┤ │10 │迦納共和國中央銀行停損單 │相對人記載為被告│100年度偵字第154│ │ │ │ │3號卷一第40頁 │ ├──┼──────────────┼────────┼────────┤ │11 │迦納共和國巴克萊銀行匯款憑證│帳戶名稱記載為被│原審卷一第236頁 │ │ │ │告 │ │ ├──┼──────────────┼────────┼────────┤ │12 │迦納共和國巴克萊銀行匯款憑證│帳戶名稱記載為詮│ │ │ │ │福公司 │原審卷一第237頁 │ ├──┼──────────────┼────────┼────────┤ │13 │迦納共和國巴克萊銀行匯款憑證│帳戶名稱記載為被│原審卷一第238頁 │ │ │ │告 │ │ ├──┼──────────────┼────────┼────────┤ │14 │迦納共和國西聯銀行匯款明細 │受益人記載為被告│原審卷一第243頁 │ │ │ │ │ │ ├──┼──────────────┼────────┼────────┤ │15 │迦納共和國ABASHIE證券股份有 │ │原審卷一第246頁 │ │ │限司存款證明 │ │ │ ├──┼──────────────┼────────┼────────┤ │16 │迦納共和國工商部不受檢查證明│ │原審卷一第249頁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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