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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溫耀源施俊堯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易翰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被告
傅美珠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
被告
陳怡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判決理由欄壹之五中所載「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更正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暨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之罪名及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自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本件被告蔡易翰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而於判決主文諭知「蔡易翰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惟於判決理由欄壹之五中載為「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係誤寫,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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