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易翰
- 選任辯護人
- 張泰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于椿律師
- 被告
- 傅美珠
- 選任辯護人
- 沈昌錡律師
- 被告
- 陳怡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判決理由欄壹之五中所載「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更正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暨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之罪名及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自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本件被告蔡易翰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而於判決主文諭知「蔡易翰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惟於判決理由欄壹之五中載為「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係誤寫,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