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易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易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蔡易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受刑人簽署日期104年10月1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因此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妨害自由 │ 強制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日 │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26日晚間9、10 │100年5月25日 │ │ │時許至翌日凌晨1、2時許│ │ ├────────┼───────────┼───────────┤ │ 起 訴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1年度偵字第13186號 │101年度偵字第1318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10月1日 │103年10月1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 │ 判 │ │ │ │ │ 決 ├────┼───────────┼───────────┤ │ │判 決│104年2月12日 │103年10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察署 │ │ 備 註 │ │104年度執字第3787號易 │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