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坤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宗坤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嵩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嵩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嵩泉公司股東眾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發公司)之指派代表,而許健龍(未據起訴)則係於民國97年7月3日經申請變更登記為嵩泉公司之負責人。蔡宗坤、許健龍均明知嵩泉公司股東陳圓、魏麗卿、林瑛瑛、林陳發、呂秀霞、王秋錦、李金坤、王淑芬、陳清財等人並不知悉嵩泉公司於100年5月25日上午9 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嵩泉公司,並選任許健龍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等情,而各股東亦均未參加該次會議,蔡宗坤為圖利用解散嵩泉公司之方式,解決嵩泉公司欠稅問題,竟與許健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莊國仁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室,委託不知情之莊國仁會計師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遂由莊國仁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同年5月26或27日,在莊國仁會計師事務所,虛偽製作「時間:100年5月25日上午9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計10人代表已發行股份計500,000股(全體 股東計10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500,000股),主席:許健 龍,紀錄:魏麗卿,討論事項:本公司因業務關係,予以解散,並選任許健龍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提請公決。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事項之嵩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盜用魏麗卿於嵩泉公司成立時授權代為刻印之印章蓋印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以及製作100年5月26日嵩泉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書後,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00年5月27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致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將此嵩泉公司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嵩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陳圓、魏麗卿、林瑛瑛、林陳發、呂秀霞、王秋錦、李金坤、王淑芬、陳清財及新北市政府關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健龍、陳圓、魏麗卿、林陳發、呂秀霞、王秋錦、李金坤、王淑芬、陳清財告訴及梁士榮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9頁),而上訴人即被告蔡宗坤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除對告訴人王淑芬、王秋錦之證詞表示沒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外(原審卷二第38頁),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宗坤固坦承伊係嵩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伊陪同許健龍去找莊國仁會計師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透過陳林姓得知其他股東知道伊要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及嵩泉公司要改成泳樂有限公司(下稱泳樂公司)的事情,股東都同意,況許健龍還與泳樂公司簽買賣合約書,後來其他股東也都看過泳樂公司的帳務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嵩泉公司雖非於100年5月25日上午9時召 開股東會,然嵩泉公司股東確有開會之事實。該次會議是為嵩泉公司處理欠稅事宜而召開,並以公司解散更名為開會內容,被告於嵩泉公司開會時,稱將要把公司更名,即是解散之意思,參與該次會議之股東們,皆應清楚知悉是要將嵩泉公司辦理解散。被告是依陳林姓之告知而去辦理更名(即將嵩泉公司辦理解散),且經嵩泉公司名義負責人許健龍之同意,並由會計師莊國仁辦理解散相關事宜。莊國仁日後收到由許健龍簽立將嵩泉公司生財設備變賣予新成立之泳樂公司之契約時,遂在不遭罰鍰而符合法令規定下,由莊國仁自行決定系爭嵩泉公司臨時股東會之日期、會議內容,及循往例將記錄人員登載為「魏麗卿」,並取嵩泉公司成立時所刻印之魏麗卿印章,及為辦理工廠登記而代刻印之許健龍印章,蓋印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以便辦理許健龍委託莊國仁之嵩泉公司結束事宜。綜上,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有其他犯罪之犯意。又該次股東會為求各股東能諒解公司經營之難題,因此未侷限於場地及書面等形式,而部分股東就相關決議及意見,雖有反對或未表示意見者,卻也因持股比例較低,而無決定性之影響,嵩泉公司股份數由被告及其弟弟蔡宗訓借用其前妻林瑛瑛名字登記,二者加總即已超過公司法規定之三分之二之規定,若再加上已經同意之陳林姓之股權數,更是符合法律之規定,故被告交由莊國仁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聲請解散並無違法云云。經查: (一)嵩泉公司係於92年4月3日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記被告為董事長,證人陳圓、梁士榮為董事,證人魏麗卿為監察人,股東有眾發公司(指派代表為被告)、陳圓、魏麗卿、林瑛瑛、林陳發、呂秀霞、王秋錦、李金坤、王淑芬、陳清財,且於97年7月3日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即董事長由被告變更登記為證人許健龍,董事為證人陳圓、梁士榮,監察人為證人魏麗卿,斯時仍由被告擔任嵩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於100年4月間某日,被告與許健龍一同前往莊國仁會計師事務所,委託莊國仁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由莊國仁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如上內容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將魏麗卿於嵩泉公司成立時授權代為刻印之印章蓋印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以及製作100年5月26日嵩泉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書後,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00年5月27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王淑芬、王秋錦於偵訊時指訴、證人陳圓、梁士榮、魏麗卿、林陳發、郭正容、陳正義、陳林姓、許健龍、莊國仁、林瑛瑛、蔡宗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嵩泉公司案卷影本、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5月26日解散登記申請書、嵩泉公司登記變更表、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他字卷第4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嵩泉公司案卷第2至3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茲分述如下: 1、被告自承:約98年間在嵩泉公司4樓開會,只有陳清財、 呂秀霞及林瑛瑛3人未到,其他的股東都有到。伊透過陳 林姓跟股東聯絡開會,沒有發正式的股東會通知等語(本院卷第74頁),已說明嵩泉公司確實未於100年5月25日上午9時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此為其所 明知。 2、證人即告訴人魏麗卿證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是其做的,其不知道是誰做的。嵩泉公司的事務,其都是委託陳林姓處理,股東開會都是委託陳林姓出席,其不知道嵩泉公司要解散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第61頁);證人陳林姓於原審證稱:其太太魏麗卿出資200萬元投資嵩泉公 司,大部分是其參加嵩泉公司股東事務的會議;有一次在99年12月間在嵩泉公司4樓開會,被告要股東提出更改公 司名稱,由每個股東出一個名額來當董事,是因為稅金及廠商告嵩泉公司設備款項沒有付清,當時沒有人願意,因為大家覺得換一個公司名跟現在有何區別,因為游泳池有危險性,如果萬一在游泳池出了命案誰負責,所以每個人都不願意再找第二個人來,因為責任比較大,大家不願意出新名字,之後私底下在游泳池見面時有說過,也談到過被告要求股東換一個名字,其徵詢其他股東意見,大部分的人認為多此一舉、沒有必要,因為換一個名字還是要擔當責任,且原有股東權益就喪失,因為換名字後,本來這些股東原有投資進去的權益可能完全被稀釋掉;開會時,陳圓表示該罰就罰,該大家掏錢就掏錢,何必要再去改名,林陳發也附和陳圓說法;99年12月的會議,有郭正容、李金坤、被告、陳圓,陳正義在會議快結束時才來,王秋錦是由郭正容代替,當時大家對於公司更名的事並沒有敘述是否要保留嵩泉公司,是說為了逃避罰款跟稅金,所以必須去找個人來換個公司,當時其同意公司更名,事後其問經常來開會的這些股東,如郭正容、李金坤、陳圓、林陳發、陳正義,但渠等都是不同意的意見;其沒有參加過100年5月25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議,也沒有授權被告可 以用魏麗卿名義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解散之前,被告沒有跟其提及泳樂公司找詹村盛來當人頭;99年12月的公司更名會議,被告沒有提及嵩泉公司結束營業、要辦理解散,但被告要股東每個人集思廣益找人或找名字變更公司名稱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可知並無解散嵩泉公司,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即屬更,亦未獲股東同意,且告訴人魏麗卿亦未曾授權被告得使用其名義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則被告辯稱係獲陳林姓告知股東均已同意等語,實有相違。 3、告訴人王淑芬、王秋錦於偵訊時均指訴:渠等均是嵩泉公司股東,各出資30萬元,均沒有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許健龍或被告沒有告訴渠等有關嵩泉公司要解散等語(偵卷第69、70頁),證人即王淑芬之夫陳正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太太王淑芬出資30萬元投資嵩泉公司,伊有時候會代理伊太太出席公司會議;正確時間不記得,是在某一天晚上,被告通知伊去公司開會,被告講公司所遇到的狀況,提到可能更改公司名稱或負責人,當時有陳圓、李金坤、陳林姓、郭正容、魏麗卿、林陳發、王秋錦、王淑芬參加,沒有做成決議,有人提出反對、不同意的意見,因為當時被告主張把公司名稱改掉或負責人換人,當時陳圓、林陳發、陳林姓有表示不同意,而渠等股份很小,且幾乎沒有介入公司運作,所以渠等沒有反應。是公司結束營業之後,伊才知道公司解散等語(原審卷一第186至189頁),證人即王秋錦之夫郭正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老婆王秋錦出資30萬元投資嵩泉公司,有關公司的事情大概都是其在處理,其會代理其太太出席股東會;有一次開會提到公司改名字,在游泳池4樓,時間忘了,都是在講一些公 司營運狀況,陳林姓跟其說嵩泉公司要改名,但其不知道為何要改名,所以其沒有表示意見,有陳正義、李金坤、林陳發、陳圓、陳林姓和其,被告說嵩泉公司要改名,之後大家到游泳池會彼此碰面時,陳林姓有再跟大家提到公司更名的事情,陳林姓說公司要改名,大家都覺得這樣可行嗎?其有跟陳林姓說其不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165頁 反面至第168頁反面),可知嵩泉公司之股東王淑芬及其 代理人陳正義、王秋錦及其代理人郭正容均未曾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陳正義、郭正容僅參加過某次討論要將嵩泉公司改名之會議,然其等並未表示意見,且陳圓等股東當場表示不同意更名。 4、證人即告訴人陳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出資200萬元投 資嵩泉公司;有一天被告跟渠等提出因為公司稅金問題,所以公司名稱要轉換,是在游泳池樓上4樓,被告說要把 游泳池換名稱,就是把公司賣給另一家公司,其問被告「那我的保障在哪裡」,被告說「我不知道給妳什麼保障」,聽到這句話,其表示不同意,當天有其、其夫林陳發、陳正義、李金坤、陳林姓、郭正容在場。該日並未提及解散公司,被告提到更換公司名稱。直到其於101年10月11 日告被告前半年或1、2個月前,上經濟部網站才知麼嵩泉公司解散,其詢問其他股東亦不知嵩泉公司解散之事,陳林姓也沒跟其講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46至153頁反面、第16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發於原審時證稱:伊出 資100萬元投資嵩泉公司。伊沒有參加過系爭股東臨時會 討論公司因為業務問題要解散。有一次渠等聚會時,被告提到要更改嵩泉公司名稱,時間伊不記得,是在晚上,游泳池樓上,有李金坤、郭正容、陳圓、陳林姓及伊在場,被告說公司營運不佳要增資,可能是因為稅務上的問題,只說要更改公司名稱,渠等後來都沒同意,當天會議沒有結論,後來並沒有再開會。是後來被告可能委託陳林姓詢問渠等,看是不是能找個人換公司改名稱,但大家都沒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足見嵩泉公司之股東陳圓、林陳發均未曾參加過嵩泉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渠等僅參加過某次討論是否將嵩泉公司改名之會議,渠等亦均表示不同意嵩泉公司改名。 5、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出資120萬元 投資嵩泉公司;其沒有參加討論嵩泉公司解散的會議,其參加的是嵩泉公司要改名的會議,在重新路游泳池4樓, 有陳圓、林陳發、陳林姓、郭正容在場,其忘記陳正義有無在場,被告說公司要改名,陳圓問被告換了名字有什麼保障,被告說沒辦法承諾給股東保障,要渠等各自找人出來,陳圓不同意,其也沒有同意,認為改名對股東沒有保障,沒講到股份如何處理,但後來沒有下文,該會議並沒有做出什麼結論,開會結束後,也沒有再開會。其大約是去年(即102年)才知道嵩泉公司解散,是陳林姓告知的 等語(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至第159頁、第169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圓、林陳發所證相符,益足徵李金坤並未參加嵩泉公司於100年5月25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僅參加討論嵩泉公司是否更名之會議,其表示不同意更名。6、證人即嵩泉公司股東林瑛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時跟蔡宗訓結婚,婚後幾年伊才知道蔡宗訓以伊名字在被告所經營的自由活水公司投資;伊和蔡宗訓關係不好,未曾聽蔡宗訓說過嵩泉公司於100年5月25日有要召開股東會。伊不知道之前蔡宗訓會以伊名義參加股東會或其他會議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證人蔡宗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有投資嵩泉公司100萬元,當時用其太太林瑛瑛名義 ;實際經營的人是被告,其授權被告處理,所以其都沒參加過會議;其沒有參加100年5月25日召開的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上的蔡宗訓是其簽名,被告跟其說因為要避稅,所以要變更公司名字,是跟大家討論後決定要這樣做。其是被告拿簽到簿給其時知道嵩泉公司要更名。被告說嵩泉公司要改名成泳樂公司,泳樂公司是借其舅舅詹村盛名字登記,但實際經營者是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可知林瑛瑛、蔡宗訓均未曾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蔡宗訓係於事後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簽名,渠等亦未曾參加嵩泉公司討論更名之會議。 7、證人即會計師莊國仁證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其處理的,當時被告和許健龍來其事務所,因嵩泉公司遭泳客檢舉游泳池沒有真實的開立發票給會員,國稅局發文要查辦開罰,兩種稅的金額蠻大,營業稅及營所稅法規定,如果公司寫承諾書罰則較輕,其帶被告等去國稅局辦理,以這份議事錄推算應該是100年初所發生的,這是第一次見 到許健龍,於100年2月初,因為渠等游泳池生意很差,幾乎都是虧損,現在又要繳那麼多稅,所以渠等並不想繳,也沒有能力繳,也沒有辦法繳,其當時跟渠等說寫承諾書,稅額比較少,可是如果都不繳的話,公司會被限制不能再買發票,所以如果渠等都不繳稅,唯一的辦法就是再請個新公司,不然公司營業稅還是要繳,渠等當時向其表示說要回去開會討論,其也提醒渠等嵩泉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開會必須間隔10天以上,隔了幾個星期還是1個多月 後,被告及許健龍又來找其,這是其見到許健龍第二次面,以其當會計師經驗,公司辦工商登記或處理公司事務必須以現任董事長的意思為主,渠等這次來,其認為渠等已經開過會,要辦理新公司,所以再來找其,當時渠等問其,政府要拆遷,嵩泉公司會有賠償,若設新公司而註銷嵩泉公司,能否拿到賠償金,其說這個是臺北縣政府(即現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下沿舊稱)的作業細節規定,其不清楚,要渠等到臺北縣政府問,但如果渠等確定要辦,其會協助處理,許健龍乃答稱新公司是一定要辦,不然營業稅就一定要去繳。其乃告知若要辦新公司,舊公司要註銷,因嵩泉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要有個會議紀錄其才能幫渠等辦理,許健龍說這是為了公司好,開過會,這件事大家當然都同意,怎麼會有人反對,其遂幫忙辦理,但是要渠等提供會議紀錄,許健龍回答「你以前看怎麼辦現在就怎麼辦」。其又告知要再辦一個新公司,舊公司財產目錄上有固定資產一定要再賣給新公司,但工商規定的期限是15天之內一定要申報出去,而扣繳憑單則是10天之內要申報,否則又要再罰錢,如果按照真實日期作業是一定要被罰錢,其問許建龍「你們連稅都不想繳,那這罰錢是否會有問題?」許健龍回稱,「我當然是不要罰錢,你是專家你看要怎麼處理」,其跟渠等說其會幫忙處理,事後被告拿公司名稱過來,其幫渠等再辦一家泳樂公司,其又看到資料裡有1張買賣合約書,就是嵩泉公司把固定資產賣給 泳樂公司,上面許健龍有簽名,所以其當然認為嵩泉公司的清算人就是許健龍,但如果依會議紀錄上的真實日期辦下來時間不只一個月,所以這些文件其是根據這樣及渠等指示不想罰錢的說法,在文書作業上作了時間的修改後去做申報;嵩泉公司辦理設立時公司章及發票章就會有兩套,一套留在會計師事務所、一套是嵩泉公司自用,當初公司設立時,被告所給記錄就是魏麗卿,其就用放在公司的這一套章來用印;許健龍既然說大家都同意,其當然就寫百分之百。有關嵩泉公司解散部分全都是聽許健龍和被告用口頭說的,並不是其真的有看到任何的會議紀錄;負責人變更為許健龍也是其負責,相關資料是被告交給其,被告只給其身份證、還有一份願任同意書,所以許健龍一定有簽兩份文件,一份是董事、一份是董事長這兩份願任同意書,許健龍的章是在辦理時,被告授權由會計事務所去刻章用印;泳樂公司登記資料是被告在100年4月底時給其泳樂公司名稱,其去查明通過以後,剩下資料被告再補給其辦理,就泳樂公司,除被告外,其都沒有跟其他人接觸;其如果是5月27日去遞狀申請註銷嵩泉公司,買賣合約 書應該是其在26、27日左右就看到這份傳真的合約書,是被告主動提供給其;議事錄載明許健龍為清算人,是其決定,其沒告訴被告或許健龍,因為這報出去也不會有事,其只是為處理稅務上的問題,原則上清算人是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再加上其又看到許健龍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其就更篤定寫許建龍;這件會議紀錄是嵩泉公司說要交給其處理,被告在旁邊都沒說話、沒表示意見,被告都只是附和著許健龍所說的話,或說對等語(原審卷一第210頁 至第218頁反面),可知被告、許健龍係於100年4月間某 日前往莊國仁會計師事務所委託莊國仁辦理嵩泉公司解散事宜,渠等並指示莊國仁於辦理時不要讓嵩泉公司被罰錢,故莊國仁乃填載嵩泉公司開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時間為100年5月25日,因許健龍告知全體股東已同意,故莊國仁於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時,記載全體股東出席,且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又因許健龍是嵩泉公司之負責人,故莊國仁自行決定嵩泉公司之清算人為許健龍等情,足認被告與許健龍均明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係虛偽不實,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莊國仁製作虛偽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前開申請書後,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 8、綜上,嵩泉公司實際上並未於100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 在嵩泉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或經任何會議討論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議題,或曾取得股東全體對該事項之同意,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係虛偽不實;又被告明知上情,仍與許健龍共同委託不知情之莊國仁會計師辦理嵩泉公司解散事宜,莊國仁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乃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將魏麗卿於嵩泉公司成立時授權代為刻印之印章蓋印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以及製作100年5月26日嵩泉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書後,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00年5月27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致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將此嵩泉公司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嵩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嵩泉公司之股東及新北市政府關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足徵被告確有與許健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雖曾與嵩泉公司股東陳圓、林陳發、李金坤及股東之代理人陳林姓、郭正容、陳正義於99年12月間開會討論嵩泉公司是否更名,然該次會議未曾討論是否解散嵩泉公司乙情,且會議中亦未曾表決嵩泉公司是否解散,故縱認被告及其弟蔡宗訓實際持有之嵩泉公司股份已超過三分之二,被告亦不可憑而逕行辦理嵩泉公司之解散事宜,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9、又被告雖提出其於101年9月間與證人陳林姓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此有該錄音光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140頁)在卷足稽,惟觀諸該電話譯文中證人陳林姓陳稱:「那時候開會大家都找不到,你就說要不就由你去找,郭正容就說好啊,大家就都沒有再說什麼話…是你說要,不然大家提名,但是大家都說找不到人,找不到人,後來,我來找一個人,郭正容說好啊,你就去找一個人來,我印象中是如此。…你是有說過沒錯,叫大家提名,沒人要提名,所以你說要不然給我去找個人來那個…」等語,但經證人陳林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家都沒有再說話」並不是代表所有全體股東,只有其跟郭正容、李金坤三個人針對公司改名稱的事沒有意見,這是開會之後的事;「那時候開會大家都找不到,你就說要不就由你去找,郭正容就說好阿,大家就都沒有再說什麼話」等語,是渠等私底下聚會時談的;公司更名的事情是在99年12月,其之後去詢問股東意見是在開會後一兩個禮拜內的事情,也是99年;「你是有說過沒錯,叫大家提名,沒人要提名,所以你說要不然給我去找個人來那個」等語,是其要被告自己找人處理的意思,因為被告要每個股東找人出名,但股東沒人要找,所以其要被告自己看著辦等語甚明(原審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 194頁),核與證人陳圓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 證人陳圓等人於99年12月有關嵩泉公司更名會議後,經證人陳林姓詢問渠等意見時,仍表達不同意之意見,證人陳林姓亦確實轉達渠等之意見予被告,故證人陳林姓所稱請被告自己去找人處理等語,顯非表示該等股東均同意辦理嵩泉公司解散或更名等情至明。則被告辯稱:因陳林姓告訴伊說大家都同意云云,即非可採。 10、又被告辯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100年6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因嵩泉公司解散而尚積欠稅捐,故以嵩泉公司之董事即許健龍、陳圓、梁士榮等人為清算人寄達催繳之函文,苟證人許健龍等人不知悉嵩泉公司未開會決議解散,豈會在接獲該函通知時,不立即向被告反應或提告,反而將該函文交予被告處理乙情,觀諸該函文所示之內容,係有關嵩泉公司97年1至12月漏報銷售額1,547,619元、稅額77,381元之繳款書,通知嵩泉公司之清算人許健龍、陳圓、梁士榮依限繳納,然證人陳圓證稱:其不記得有沒有收到該函文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至第149頁反面)、證人梁士榮證稱:沒有印象有收到該稽徵所函文等語(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及證人莊國仁證稱:其應該是沒有看過前開三重稽徵所函文。被告、許健龍、梁士榮、陳圓沒有因為這份稽徵處的欠稅函文曾經去找過其等語明確,且互核一致,並經原審向三重稽徵所函調前開函文之送達證書,三重稽徵所函覆該等資料已無留存,此有三重稽徵所103年3月5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附卷足證,是被告辯稱:證人陳圓、梁士榮等人有收到該稽徵所函文云云,尚難採信。 11、至公訴人認被告偽刻許健龍、魏麗卿之印章,並盜蓋用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前開申請書上云云。然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許健龍」、「魏麗卿」之印文,係因證人許健龍、魏麗卿分別擔任嵩泉公司董事長、董事,而授權被告及證人莊國仁會計師刻印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林姓、莊國仁證述相合(原審卷一第195 頁反面、第198頁反面、第211頁),是該等印章並非偽造,且證人許健龍既與被告共同委任證人莊國仁辦理嵩泉公司解散事宜,對於證人莊國仁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申請解散登記書上蓋用其印章乙節,顯有授權之意,僅就證人魏麗卿用印部分,被告及證人許健龍顯未經證人魏麗卿同意而盜用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則公訴人前開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盜用告訴人魏 麗卿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部分行為,與偽造上開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與許健龍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偽造上開私文書並行使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嵩泉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未經股東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圓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併其犯後之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揭各辯詞提起上訴,辯稱其並無偽造文書或其他犯罪之犯意云云。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有與許健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