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國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謝春桃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已扣除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捌、玖月各月已給付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 實 一、許國裕係麗比斯琉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比斯琉璃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間,並未就琉璃盤具簽訂契約,許國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咖啡廳,向謝春桃佯稱統一超商公司將向麗比斯琉璃公司採購琉璃盤具,惟麗比斯琉璃公司需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做為履約保證金 ,而謝春桃可以投資云云,致謝春桃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230萬元,其二人並約定以謝春桃前於100年5月23日貸與許國 裕之107萬8千元債權,充作投資款110萬元,而差額2萬2千 元作為謝春桃之借款利息;許國裕旋於同年月28日下午某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統一超商公司及其負責人高清愿名義,偽造「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二枚及「高清愿」印文共四枚之方式,偽造合約編號SE-K0000-000號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書),表示麗比斯琉璃公司已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謝春桃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公司內,將上述偽造之系爭採購合約書正本,併簽發人麗比斯琉璃公司,執票人統一超商公司,票號AY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1月28日,面額200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支票(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影本,持交與謝春桃而行使之,並謊稱麗比斯琉璃公司業於同(28)日上午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請謝春桃依約出資23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公司、高清愿、謝春桃, 謝春桃因此陷於錯誤,於翌(29)日將現金120萬元匯入麗 比斯琉璃公司帳戶。嗣於101年4月6日,因謝春桃見統一超 商公司未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約定,退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遂向統一超商公司查詢,經統一超商公司法務專員陳榮昌表示,並未與麗比斯琉璃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亦未收到履約保證金200萬元,謝春桃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春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許國裕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以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告訴人謝春桃取得230萬元之款項 ,及持系爭採購合約書給告訴人察看,惟矢口否認有本件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詐欺告訴人,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係借款而非投資,伊與告訴人之前即有資金往來,本件借款金額較大,告訴人希望可以了解伊做的生意,所以伊才在借款後拿系爭採購合約書給告訴人看;伊確實未跟統一超商公司簽約,系爭採購合約書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科長」拿給伊的,伊不知系爭採購合約書係偽造,伊也是遭「林科長」欺騙,且伊事後雖未報案,係因伊公司生意好時,200萬元對伊不算很大,伊 後來跟地下錢莊借錢,沒空應付此事;伊事後在地下錢莊向伊討債前,亦曾通知告訴人先取走價值約30萬元之商品,以償還告訴人謝春桃;而且事後告訴人在與伊以通訊軟體聯絡時已承認本件係借款云云。 (二)經查: ⒈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統一超商公司將向麗比斯琉璃公司採購琉璃盤具,惟麗比斯琉璃公司需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做為履約保證金,而告訴人可以投資,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230萬元,其中110萬元為告訴人先前已出借予被告之107萬8千元借款及2萬2千元利息,嗣被告提出系爭採購合約書及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影本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謊稱麗比斯琉璃公司業已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請告訴人依約出資,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將現金120萬元匯入麗比斯琉璃公司帳戶,嗣告訴人向統一超商 公司查詢始知受騙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9頁反面)證稱在卷:被告於100年11月間向伊表示與統 一超商公司有琉璃盤具採購合作案件,需要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但欠缺資金,後來伊與被告談好合作,由伊投資230萬元,其中110萬元係以伊於100年5月23日貸與被告之107萬8千元債權抵充,差額2萬元2千元為伊借款與被告之 利息,伊再交付現金120萬元;如果統一超商公司未下單 ,被告願將履約保證金200萬元退還與伊。其後,被告邀 伊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到統一超商公司總部簽約,惟伊按時到達該公司1樓時,被告表示已在8樓與主管簽約,伊只有在樓下等候;被告旋於同日下午在伊公司內,出示系爭採購合約書正本及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供伊查核,伊才放心,並於同年月29日匯款120萬元與被告;但於101年3月 30日即系爭採購合約書約之履行期間屆至後,伊未收到統一超商公司退還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伊即與被告相約 於同年4月6日見面,希望被告能將麗比斯琉璃公司對統一超商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債權轉讓予伊,經被告同 意後,即在伊預先製作,旨在請求統一超商公司將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匯入伊指定帳戶等內容之函文上,蓋用麗比 斯琉璃公司之印章,伊則持上開函文及系爭採購合約書影本,向證人即統一超商公司法務專員陳榮昌及整合行銷部行銷專員(按:告訴人謝春桃誤為經理)杜禮因,詢問系爭採購合約書事宜,證人陳榮昌表示統一超商公司沒有系爭採購合約書,也未收到200萬元等內容,且伊沒有將前 述函文交與統一超商公司等語綦詳。 ⒉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第56頁反面,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頁)自承:伊為麗比斯公司負責人,且有於100年5月23日借款後六個月即同年11月23日前某日,向告訴人謝春桃表示,麗比斯琉璃公司有與統一超商公司洽談琉璃盤具採購事宜,及需提供履約保證金200萬 元,告訴人謝春桃同意提供230萬元,其中110萬元係以先前伊向告訴人謝春桃之借款抵充,而伊有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在告訴人謝春桃公司,出示系爭採購合約書及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影本與告訴人謝春桃,告訴人謝春桃亦有於翌(29)日依約將120萬元匯入麗比斯琉璃公司之帳戶 內;及於101年3月30日即系爭採購合約書預定履約期間經過後至同年4月6日前某日,伊有向告訴人謝春桃表示統一超商公司未履行約定,告訴人謝春桃遂於同年4月6日提供一份以麗比斯琉璃公司名義要發予統一超商之函文,伊有在函文上蓋用麗比斯琉璃公司大、小章,該函文後來由告訴人謝春桃本人送至統一超商公司;又伊對統一超商公司表示沒有系爭採購合約書及沒有拿到履約保證金,均沒有意見等語明確。 ⒊證人陳榮昌在偵查中證稱:系爭採購合約書及其上之印文,均非統一超商公司所有,且統一超商公司簽約流程,係由業務部門和採購合約相對人談定並製作契約,之後才到法務部門蓋章;另伊於101年某月間,因一名女子持系爭 採購合約書至統一超商公司查詢,伊才受統一超商公司指示負責了解本案,但統一超商公司於102年2月26日即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前,與麗比斯琉璃公司沒有任何金錢帳務往來,且伊曾詢問證人杜禮因,杜女表示沒有與麗比斯琉璃公司簽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 ⒋並有麗比斯琉璃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他卷第5 頁)、系爭採購合約書及所附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5頁)、告訴人謝春桃於100年11 月29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與麗比斯琉璃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見他卷第9頁) 、101年4月6日麗比斯琉璃公司函文影本(見他卷第14頁 )、統一超商公司102年2月26日(一○二)統超字第246 號函文(見他卷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及告訴人於102年8月31日傳真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影本(見偵卷第16頁)等存卷可考。 ⒌至被告所辯確有與「林科長」簽約云云,然證人陳榮昌在偵查中,對統一超商公司沒有科長職稱乙情,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卷第37頁、第49頁反面、第56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卷第22頁及報告),亦自承「林科長」交與伊之名片,已經弄丟了,伊沒有電話,也想不起「林科長」全名,不知「林科長」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明確,則對此可為被告謗白洗冤之重要證人,被告竟無法提供任何足資查證之資料以實其說,則是否真有「林科長」之人,已難令人無疑。再由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在「中農路」之統一超商本部與「林科長」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且伊與「林科長」見過四次面,兩次在「中農路」公司,二次在外面咖啡廳云云(見他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復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供稱:伊與「林科長」洽談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地點,均在址設「臺北市中農路」之統一超商公司總部2樓或3樓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然證人陳榮昌在偵查中證稱:統一超商公司總公司在東興路(按:登記之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8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頁),顯見被告所辯在「中農路」總部云云,要難採信。復由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供稱:系爭採購合約書乃「林科長」打好後拿給伊,伊所看到者,為空白之系爭採購合約書,伊覺得沒問題就蓋章交與「林科長」,「林科長」表示要交與法務蓋章,之後「林科長」交還伊之印章及系爭採購合約書云云(見他卷第37頁),惟其後又改稱:伊交付公司大小章及支票與林科長,「林科長」當場蓋章,後來「林科長」表示要檢查有無漏蓋,並把印章拿去,過一陣子把系爭採購合約書及印章拿還給伊云云(見他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因被告就系爭採購合約書上之統一超商公司印文,究係「林科長」交與法務人員蓋章或當場蓋章乙節,所述亦前後矛盾,益徵其所辯有與「林科長」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云云,不足採信。⒍況且,證人杜禮因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被告曾找伊二次,表示有產品可以充作統一超商公司贈品,第一次是被告單獨前來,第二次則與告訴人謝春桃一同前來,且伊與被告第二次見面時,有收下被告之產品,並當面回覆以要經主管確認,伊嗣後在電話中向被告表明該產品不被採納之結果;且系爭採購合約書沒有送到統一超商公司,所以統一超商公司不會有該份合約書之紀錄,也不會有任何處理;對廠商主動提供產品,希望作為統一超商公司贈品時,該公司處理流程係由伊先初步審核,再交與主管即經理與部長審核通過後,會請稽核至該廠商之工廠確認產能,之後才由行銷部通知廠商簽約,此時法務部門才會介入,本件被告提供之產品,因伊初步審核即未通過,所以沒有後續主管等人處理之過程,也不會有簽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核與被告在原 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送樣品與證人杜禮因,但證人杜禮因表示該行銷企劃部認為伊之產品用作集點贈品並不合適,此次不合格,不予採用,以後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相符,從而,統一超商公司既未同意採用麗比斯琉璃公司之商品作為贈品,衡之常情與證人杜禮因暨被告上開陳述,即無與被告或其所經營之麗比斯琉璃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之可能,堪信被告所為有與統一超商公司之「林科長」簽約云云,應屬臨訟編纂之詞。 ⒎另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再供稱:伊有於100年11月 28日在統一超商公司2或3樓,將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交與「林科長」,做為履約保證金之用,伊後來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發現系爭履約保證金 支票有兌現;伊記得應係100年11月28日起一個月內兌現 云云(見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反面),然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102年4月3日102復興字第013號 函附麗比斯琉璃公司前開帳號自100年11月28日起之交易 明細資料(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與同分行分行102年5月20日102復興字第23號函附麗比斯琉璃公司前開帳戶及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3頁及外附資料 ),均查無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業經提示兌現之紀錄,是被告所辯曾經查詢上開帳戶,發現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已經兌現云云,即非事實。參之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供稱:100年11月28日後還有與「林科長」見過三次面, 支票兌現後也有見過二、三次面云云(見他卷第56頁反面),顯然對其與「林科長」見面次數之記憶,係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有無兌現作為依據,然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並未經提示兌現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有與「林科長」見面云云,委不足取。 ⒏另被告辯稱本件與告訴人謝春桃間為借款而非投資關係云云,然為告訴人謝春桃所否認,並對其於100年11月28日 即系爭採購合約書所載簽約日翌日,匯入麗比斯琉璃公司之120萬元,及於同年5月23日對被告之110萬元借款債權 ,均係與被告合作之金額,嗣於101年1月31日始變更合意,將其中120萬元轉為有償借貸,另110萬元則改為無息借款等情,均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所經營之麗比斯琉璃公司,於101 年1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見他卷第10頁)存卷可佐 ,是告訴人謝春桃所述,已非無據。況若被告所辯本件230萬元係向告訴人借款,則雙方何需特別約定其中110萬元以被告之前向告訴人所借款項充作230萬元之一部份金額 ?顯然此230萬元之性質已與借款不同,始有另外再行約 定之可能及必要。再觀之前述「協議書」第一條、第六條及第八條約定內容為:「⒈本合作內容詳見合約書SE-K0000-000號。(如附件)【按:即系爭採購合約書】」、「⒍乙方(按:即麗比斯琉璃公司)同意上開合約書內之合作案成功且完成收款後支付甲方(按:即告訴人謝春桃)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整(其中貳佰叁拾萬元為本金,陸拾陸萬元為前開壹佰壹拾萬元無息借貸報酬),除此之外,乙方同意以該案盈餘購入麗比斯琉璃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份,並將此股權以無償方式移轉於甲方」、「⒏日後只要乙方與該專案原有交易對象有後續之任何生意合作事宜,乙方均應知會甲方,甲方擁有決定是否參與之權利」,可知告訴人謝春桃係與被告就麗比斯琉璃公司及統一超商公司間,無論是系爭採購合約書所指之琉璃盤具採購案件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合作案件,均保留同意參與「合作」之權利,顯與一般借貸關係僅在借款人有資金需求時,始提出借款要約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所辯亦難憑採。況且,縱認被告所辯係單純借貸云云屬實,然被告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00年11月23日即同年5月23日向告訴人借得110萬元後六個月內某日,再向告訴人表示需 要資金時,告訴人曾詢問其原因,其係向告訴人謝春桃表示有統一超商公司採購案在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而系爭採購合約書實係被告偽造,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被告自承於100年5月23日即告訴人謝春桃貸與107萬8千元時,已需向地下錢莊借款(見原審卷第76頁),益徵被告係以不實事由矇騙告訴人,使其同意交付財物,而被告當時又因負債已無資力償還,是被告所為,確屬詐欺告訴人謝春桃財物,殆無庸疑,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屬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⒐被告另辯稱:事後雖未報案,係因伊公司生意好時,200 萬元對伊不算很大,伊後來跟地下錢莊借錢,沒空應付此事;又伊事後曾通知告訴人謝春桃先取走價值約三十萬元之商品,以償還債務云云,因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向告訴人謝春桃借款時,已開始向地下錢莊借貸,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則其後若果真發現二百萬元遭「林科長」詐騙,對已經負債累累之被告而言,即難謂無足輕重之款項,然其仍未訴警究辦,以求追回款項,實已悖離常情,自難憑採。至被告事後有無償還告訴人謝春桃,乃犯後態度如何,無從解免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犯行。至於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聯絡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其中告訴人雖有提到「我還再每月代替你還我幫你借來的錢」,然此係告訴人獲悉遭騙後之101年11月5日與被告聯絡之內容,距離案發已近1年,並非案發當時之對 話,且230萬元中既然有110萬元此一部分被告原先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且雙方於101年1月31日變更合意,將其中120萬元轉為有償借貸,另110萬元則改為無息借款,業如前述,告訴人在向被告追討不成後,以上開簡略陳述其還在代被告還幫被告借來的錢,尚難以此證明230萬元即全 屬借款而非投資款。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二)被告偽造統一超商公司及其負責人高清愿印文並偽造系爭採購合約書後提出予告訴人行使,自足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公司、高清愿、告訴人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統一超商公司及其負責人高清愿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前不詳地點,偽造系爭採購合約書,並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許,持交與告訴人謝春桃而行使之,致告訴人謝春桃深信不疑而於翌(29)日將120萬 元匯入麗比斯琉璃公司帳戶內,因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因其間確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為宜。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雖有財務困境,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竟以行使偽造系爭採購合約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兼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素行尚可,與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及已償還約50萬元財物並與告訴人於102年12 月30日成立和解,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並有原審和解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0頁), 暨告訴代理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固非無見,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於被告行為 後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有所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資金,竟行使偽造系爭採購合約書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值得非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截至目前已償還67萬5千元,並與告訴人謝春 桃於103年7月10日成立調解,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失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系爭採購合約書原本已經滅失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故系爭採購合約書正本及其上之統一超商公司及高清愿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依雙方成立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被告需支付告訴人170萬元,扣除103年7、8、9月已各給付2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告訴人陳述 及第48頁交易明細),截至目前尚有162萬5千元待支付予告訴人,爰將此剩餘款項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緩刑附條件之諭知,若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藉此惕勵被告珍惜得來不易之自新機會而勿自誤,併保障告訴人能十足獲償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