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勇逵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勇逵與告訴人呂樹泉、案外人呂金振兄弟3人,於民國95年5月20日受毛里求斯慧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毛里求斯慧高公司)委派分任大陸地區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慧高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詎被告為擅自辦理上海慧高公司增資事宜,明知告訴人於97年5 月20日在臺灣地區,而未至大陸地區上海市參加上海慧高公司董事會開會,仍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之犯意,先於97年5 月20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某處,製作內容略為上海慧高公司將資本額美金(下同)508萬元增資至678萬元,共新增資本170萬元,其中136萬元由晉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購,餘34萬元則由浙江友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認購之「上海慧高公司2008年第二次董事會決議」書面(下稱「本案決議書面」),並推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在「本案決議書面」之「出席會議董事簽字」欄偽簽「呂樹泉」署名,表示告訴人出席上開會議並議決上開事項,而偽造上開不實私文書,又於97年7 月10日,以毛里求斯慧高公司代表人身分免去告訴人上海慧高公司董事職務,復再將「本案決議書面」,交由不知情之上海慧高公司員工委託不知情大陸地區代辦業者於97年9月1日,持向大陸地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增資登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樹泉於偵查中之證述、95年5月20日毛里求斯慧高公司委派書、97年5月20日上海慧高公司2008年第二次董事會決議書(即「本案決議書面」)、97年7月10日毛里求斯慧高公司之董事會成員任免書、97年9月1 日外商投資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海慧高公司在97年5 月20日之前就一直在找投資者,97年3、4月之前有找到投資者,伊、告訴人和呂金振就同意辦理增資,關於辦理增資事項,伊兄弟3 人在97年5 月20日之前就常常以電話、見面溝通,所以告訴人確實有同意增資,因為增資的事情對於公司沒有壞處,而且找尋投資者也要一段時間,告訴人都知道,伊沒有辦法明確說出告訴人是何時同意,但告訴人確實有同意。而在找到投資者後,公司的經辦人也就是伊大陸籍秘書王小姐就擬定「本案決議書面」給伊簽名,呂金振的姓名則是呂金振自己簽名,伊與呂金振是分開簽的。經伊事後查證,「呂樹泉」的簽名是呂金振幫告訴人簽的,伊不清楚呂金振有無經過告訴人的同意代為簽名,但呂金振跟伊說其有經過告訴人的口頭授權,所以簽名並非偽造等語。辯護人則以:上海慧高公司在董事會決議半年前,即已決定增資案,該案為公司既定的決策,「本案決議書面」資料係於確認增資方及金額後,為符合上海工商登記之程序,由上海慧高公司承辦人員就增資有關事項先行繕打製作再分別交由被告、告訴人及呂金振確認簽名,被告僅就其部分簽名,至於告訴人及呂金振部分,則由渠等自行處理,被告並未指示他人偽簽「呂樹泉」之署名。且「呂樹泉」之簽名係告訴人口頭授權呂金振代為簽署,故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及告訴人、呂金振為兄弟關係,自95年5 月20日起,兄弟3 人同受毛里求斯慧高公司指派,分別擔任上海慧高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於97年5 月20日,上海慧高公司人員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制作「本案決議書面」,該決議書面上「出席會議董事簽字」欄之「呂樹泉」簽名,並非告訴人本人所簽,告訴人當日在臺灣地區,事後上海慧高公司並提出「本案決議書面」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增資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樹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二第39至42頁)、證人呂金振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43至47頁)證述明確,並有95年5 月20日毛里求斯慧高公司委派書(偵卷第58頁)、97年5 月20日「上海慧高公司2008年第二次董事會決議」書面(即「本案決議書面」,偵卷第98、99頁)、97年9月1日外商投資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偵卷第77至83頁)、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為本案決議書面上之「呂樹泉」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或授意、指示他人所簽? 1、「本案決議書面」內「呂樹泉」之簽名並非被告簽具: (1)證人呂金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決議書面」是其幫告訴人簽的,秘書送來後,上面被告已經簽了,其就簽了,後來辦事人員就拿走了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第44頁),參以呂金振於原審具結作證在結文上之簽名(如附件一)與「本案決議書面」內「出席會議董事簽字」欄之「呂金振」簽名(如附件二,見原審卷二第56頁、偵卷第49頁),經本院比對,二者之筆劃相關位置、連筆方式及收筆方式均相類似,有如附件一、二之簽名可資比對,足認前揭「本案決議書面」上之「呂金振」簽名確係呂金振所親簽。衡以呂金振擔任上海慧高公司董事,亦基於該身分於「本案決議書面」簽名,確不無可能於自己簽名同時,另行簽具「呂樹泉」之簽名,是證人呂金振證稱「本案決議書面」上之「呂樹泉」簽名係其所為,尚非不可採。 (2)又經本院比對「本案決議書面」內「出席會議董事簽字」欄之「呂勇逵」、「呂金振」及「呂樹泉」之簽名(如附件二),其中「呂勇逵」簽名明顯較其他二者流暢、圓滑,且後二者在「才」、「士」、「寸」等十字筆劃處,均有連筆畫圓之情形,運筆方式頗為類似,此特徵則不存於「呂勇逵」之「逵」字簽名,有如附件二之簽名可資比對,是依三者之字體結構分析,堪認「呂金振」及「呂樹泉」之簽名乃「呂勇逵」之簽名者外同一人所為,益足徵證人呂金振證述「呂樹泉」之簽名係其簽具,並非被告所為一節,應可信實。 2、「本案決議書面」內「呂樹泉」之簽名乃呂金振經告訴人授權後所簽具: 證人呂金振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被告不知道「本案決議書面」是其幫告訴人簽的,被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其幫告訴人簽名。其是在公司在上海的辦公室簽名,被告當時應該是在上海,但是被告跑來跑去,其也不知道被告在哪裡。「本案決議書面」簽好後,不會回到被告那邊,外面的專門辦事人員就會把該書面拿走了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第46、47頁)綦詳,經核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乃先於被告簽名,2 人係分別簽名,「本案決議書面」係為符上海工商登記之程序,而由上海慧高公司承辦人員繕打製作等情一致,且證人呂金振復證稱:告訴人口頭授權其簽名,其當天要簽字時有打電話跟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與告訴人指述其未授權他人簽名乙節,各執一詞,惟「本案決議書面」係上海慧高公司增資之必要文件,衡以增資係為上海慧高公司注入新資金,對上海慧高公司之資金運用有所助益,且證人呂金振亦證稱:毛里求斯慧高公司係被告百分之百持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足見被告實質掌控毛里求斯慧高公司,而毛里求斯慧高公司指派被告及告訴人、呂金振分別擔任上海慧高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若告訴人不同意增資決議,被告大可以毛里求斯慧高公司名義解除告訴人董事職務,另外指派他人擔任董事,實無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必要。職是,證人呂金振證稱其經告訴人授權在「本案決議書面」上簽「呂樹泉」之名乙情,較告訴人之指述可採,應認「本案決議書面」內之「呂樹泉」簽名係告訴人授權呂金振所簽,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呂金振於偵查中傳喚多次不到庭,直至審理庭中始由被告攜同到庭,且其與被告同為上海慧高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與被告既是兄弟關係,又是工作上之密切夥伴,其證言之真實度即有可疑之處。復查被告係上海慧高公司董事長,應對該公司董事會之事知之甚詳,且其亦自承於97年3、4月間即找到投資者,並於同年5 月20日於上海召開董事會後並依決議做成「本案決議書面」,此係對公司之經營重大事項,被告理應對該「本案決議書面」之做成更加慎重,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出現於上海,與「本案決議書面」上簽名之記載顯有不符,被告陳稱「本案決議書面」上,係由被告簽名後復由證人呂金振簽名,被告不知「本案決議書面」上有「呂樹泉」之簽名乙節,顯與常情不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所述。又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決議書面」內「呂樹泉」之簽名係告訴人授權呂金振所簽,已如前所述,自難認「本案決議書面」係偽造之私文書,被告自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四)檢察官雖指稱呂金振係被告之兄弟,又係密切之工作夥伴,故呂金振之證詞尚不可採云云,然呂金振之證詞與被告之辯解相符,且被告並無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必要,證人呂金振之證詞較告訴人之指述可採,已如前所述,況呂金振亦係告訴人之兄弟,被告及告訴人、呂金振3 人分別為上海慧高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呂金振與告訴人亦係密切之夥伴,檢察官以呂金振係被告之兄弟及二人關係密切云云,質疑呂金振證詞之可信度,實屬無據。 (五)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蒞庭檢察官主張被告自承:其未實際召開2008年第二次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告訴人於開會日期係在臺灣地區,足認「本案決議書面」有內容不實之情事等語,然被告就此是否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無從並予審判,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