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立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立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立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森林小棧餐 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小棧餐廳)及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詮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崴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其以森林小棧餐廳名義向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街0號1至5樓含地下室之房屋,欲作為經營森林小 棧連鎖餐廳及詮崴公司使用,賴立娟以森林小棧餐廳名義與皇翔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惟賴立娟嗣後因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需於同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其唯 恐後續經營者無法一人同時經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及土城區之2家森林小棧餐廳,遂將實際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1、2樓之森林小棧餐廳及同址3樓之詮崴公司,合併更名為 森林家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家公司),並委請員工許文子擔任森林家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文子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立娟明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中明定不得將押租金債權移轉第三人(即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款規定),竟基於行使變造及偽造之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某日至100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森林小棧餐廳內,將上開經公證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正本影印後,把契約書影本內原載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森林小棧餐廳」及第3條第4款之「本押租保證金具專屬性,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全部或一部份押租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移轉予第三人,且乙方不得主張作為租金或租金之延滯金之抵付用途。」等文字塗掉,再以手寫方式變更承租人為「森林家餐廳有限公司」,復使用其於不詳時、地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年吉」印章(即皇翔公司大小章),蓋用在上開經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再蓋用「森林家公司暨代表人許文子」之大小章於其上,以此方式變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復偽造皇翔公司同意森林家公司設立於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同意書1紙,將上揭偽刻之「皇翔公司暨 代表人廖年吉」大小章,再蓋用於上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以此方式偽造「同意書」,賴立娟隨後即持前開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名稱、公司所營事業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許文子為董事、公司遷址等變更登記,及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變更,而足生損害於皇翔公司、廖年吉、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營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皇翔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援引之下述證據,被告賴立娟於本院審理過程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立娟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93-95、156-159頁,偵卷第22-23 頁,原審卷第46-48、51-53頁,本院卷第29-30、89-92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周仕傑、證人即森林小棧餐廳員工許文子、證人即皇翔公司員工羅月鳳等人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73-74、109頁,偵卷第20頁),且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暨該次公證之100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經變造之「100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100年5月1日「皇翔公司同意 書」及新北市政府以103年10月9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森林家餐廳有限公司申請公司更名、負責人變更及公司遷址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15、23-26頁, 本院卷第45、63-86頁),而依前述新北市政府函送之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可知詮崴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申請更名為 森林家餐廳公司,並將公司遷址至新北市○○區○○街0號1樓,復將代表人變更為許文子,申請時所附之相關資料即包含前述變造之100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該變造之租賃 契約書與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正本相較,立契約書人之承租人原本係打字字體之「森林小棧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變造為手寫字體之「森林家餐廳有限公司」,而契約條款第3條第4款原約定「本押租保證金具專屬性,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全部或一部份押租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移轉予第三人,且乙方不得主張作為租金或租金之延滯金之抵付用途。」,嗣經變造而將該等文字塗掉;最末頁立契約書人簽章部分,經變造之契約書其上「甲方皇翔公司」之大小章與契約正本不同,而契約正本之乙方原為「森林小棧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立娟」,亦經變造為「森林家餐廳有限公司、許文子」(他字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73-78頁);綜上已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立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賴立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賴立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年吉」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賴立娟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前述變造之100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100年5月1日「同意書」上,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變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上開「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立娟係同時檢附前揭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同意書,以申請相關變更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起訴事實雖未述及被告賴立娟持前述變造及偽造之私文書向新北市政府及稅捐機關行使之事實,然於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已表明被告賴立娟係犯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被告賴立娟行使上開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與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立娟於入獄前之某時,將上開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邱世忠(另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06號偵辦中),再由同案被告邱世忠提供予不知情、欲承租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雄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博公司)業務周彬楠(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同案被告周彬楠將上揭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同意書提示予雄博公司代表人陳豐山而行使,用以表示森林家公司係經皇翔公司授權,而有權使用新北市○○區○○街0號1樓房屋,致雄博公司與同案被告邱世忠於101年1月6日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足生損害於皇翔 公司,因認被告賴立娟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3、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立娟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周彬楠、許文子、邱世忠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立娟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承認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同意書去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更名為森林家公司,並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後伊就入監服刑,後面轉讓部分伊都不清楚,伊沒有要轉讓給他人,也沒有交給邱世忠任何文件,伊入獄後邱世忠及高貫雨去接見伊,叫伊轉讓,伊才知道有人想承接的事等語。經查:被告賴立娟確於100年12月1日入監服刑,有被告賴立娟之完整矯正簡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102年10月14日桃女監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 料在卷足佐(他字卷第75、117-118頁);而參諸雄博公司 業務周彬楠於偵查中表示就頂讓森林小棧店面之事,其係與同案被告邱世忠及案外人高貫雨接洽,一開始是高貫雨告知雄博公司負責人陳豐山有店面要頂讓,陳豐山即要其評估,後來有簽店面頂讓合約書等語(他字卷第110-111、125-128頁),可知雄博公司欲承租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相關事宜,並非被告賴立娟所接洽聯繫;再觀諸上開地址之店面頂讓合約書,係由周彬楠代表雄博公司於101年1月6日 與同案被告邱世忠簽立,有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 88-89頁),斯時被告賴立娟業已入監,則被告賴立娟辯稱 伊不知後續頂讓事宜等節,即非全然無據。又同案被告邱世忠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賴入獄後,他兒子只是看店無法處理,我才想幫賴立娟處理,是高先生介紹新竹的股東入股,我才去跟皇翔公司說,...證物六契約(即變造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是在樂利路餐廳內一樓或三樓拿到,因當時要處理房子的事,當時賴立娟已經進去關了等語(他字卷第150、157頁),並未表示該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賴立娟所交付,亦未指明係被告賴立娟授權交付,自無證據足認被告賴立娟有交付該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同意書予同案被告邱世忠,並同意同案被告邱世忠持以向雄博公司行使之意。加以被告賴立娟於偵查中陳稱:公司大、小章都放在餐廳收銀機內,店內員工和邱世忠等人都知道放在那裡,房屋租賃契約書也是放在辦公桌內等語(他字卷第94頁),可知被告賴立娟入獄後,森林家公司之大小章與前述變造之租賃契約書等,店內員工與同案被告邱世忠均可輕易取得;參酌同案被告許文子於偵查中陳稱:卷內證物六及證物七(即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同意書)是邱世忠拿給我看的,他們要我去跟房東談租賃的問題,但我拒絕,我已經離職,也不認識房東,事情也不是我處理的等語(他字卷第109頁),益見同案被告邱世忠係於被告賴立娟入監後方協調 處理讓渡店面予雄博公司之事,亦係於被告賴立娟入監後方取得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同意書,自難認被告賴立娟於入監前即交付前述變造、偽造之私文書予同案被告邱世忠。況被告辯稱伊入監後,邱世忠與高貫雨到監獄接見伊,說有朋友要承接該店經營,伊不知其等後續處理情形,也沒有拿到錢等語(他字卷第156頁),核與同案被告邱世忠 於偵查中所稱:其與高貫雨至監獄接見被告,跟被告說可以賣掉該營照牌...頂讓合約書所指之價款,有新臺幣(下同 )45萬元給皇翔公司,5萬元給高貫雨,10萬元給被告賴立 娟的兒子去繳水電費,還有10萬元我留著等語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49-150、156頁);且案外人高貫雨與同案被告邱世忠確於101年1月2日辦理特別接見而與被告賴立娟會面,亦 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103年10月6日之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43頁),足徵被告賴立娟所辯尚非無據,其 於入監後方由同案告邱世忠辦理接見,告知欲尋後手頂讓之事,而當時被告賴立娟已在監所,人身自由受限,森林家公司遭頂讓後,其亦未獲相關價款,足徵其就相關頂讓事宜應無主導、置喙權限,故其辯稱:不知後續向雄博公司行使前述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事乙節,即有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立娟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被告賴立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被告賴立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賴立娟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賴立娟有指示同案被告邱世忠將前述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交付給雄博公司而行使之,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判決遽認被告賴立娟於入獄前即將上述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交給同案被告邱世忠,持以向雄博公司行使,尚有未合;再本件起訴書並未指述被告賴立娟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定被告賴立娟以向雄博公司行使前揭變造及偽造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雄博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詐取押金45萬元,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賴立娟此部分所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故原審認被告賴立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被告賴立娟上訴意旨辯稱伊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賴立娟經商多年,社會閱歷豐富,於入監之前,為圖公司經營之便利,竟變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偽造同意書,持以向新北市政府及稅捐機關辦理各項公司登記及稅籍變更之事宜,除生損害於皇翔公司及其負責人外,亦生損害於公司登記與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年吉」印章各1枚,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於前述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同意書」內偽造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年吉」等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或印章 │ 備 註 │ ├──┼────────────────┼────────┤ │ 1 │未扣案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廖年吉」印章各壹枚。 │ │ ├──┼────────────────┼────────┤ │ 2 │於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 │①立契約書出租人欄: │院檢察署102 年度│ │ │ 偽造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他字第4185號偵查│ │ │ 、「廖年吉」印文各壹枚。 │卷第23頁反面、第│ │ │②立契約人甲方欄: │25頁反面 │ │ │ 偽造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印文壹枚、「廖年吉」印文貳枚。│ │ ├──┼────────────────┼────────┤ │ 3 │於偽造之「同意書」上: │見同上揭偵查卷第│ │ │立同意書人欄: │26頁 │ │ │偽造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廖年吉」印文各壹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