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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謝靜恒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昆晃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鄧啟宏律師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084、17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6、7、9、10、11、22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犯附表一編號3、6、7、9、10、1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7、9、10、11、22主文欄所示之刑。 謝坤晃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7、9、10、11中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a○○憑恃有偽造筆跡之技術及利用組頭經營地下六合彩聚賭,事涉非法,縱遭人藉機詐騙或恐嚇取財,在發覺後亦不敢聲張或貿然報警張揚,而認有機可乘,自民國98年間陸續招募成員合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各成員尋找六合彩組頭以小額下注方式,使各組頭心無防備後,再令成員於香港六合彩開獎當日前往下注簽賭六合彩,要求組頭抄寫簽賭號碼,一式二份,並令組頭在交付賭客之收執聯註記賭金付清之文字,旋由a○○憑該取得之簽單模仿各組頭筆跡、簽單樣式,偽造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單,再由成員持向各組頭出示表徵係各該組頭所開立,另趁隙將其中一份偽造之簽注單存根聯丟置在地面、抽屜、垃圾桶,誆稱係組頭漏簽而行使之,向各組頭實施詐術索取四星、五星彩金,若遇組頭拒絕付款,則變更原先詐欺取財之犯意,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欲施行砸店、攻擊教訓等方式,致使組頭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a○○依上開犯罪計畫,分別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載之人,各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各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及經警方對a○○及各成員所持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0年5月24日前往a○○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段000○0號7樓住處,及由其承租供集團成員聚集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巷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等處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巳○○、c○○、天○○、K○○、Z○○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巳○○、何月琴、Y○○○、G○○、乙○○、T○○、X○○、戌○○、劉建志、李麗花、c○○、地○○、辰○○、M○、寅○○、S○○、R○○、J○○、壬○○、甲○○、宇○○、F○○○、天○○、K○○(原名L○○)、P○○、H○○、U○○、莊陳碧蓮、Z○○、被害人T○○之子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下稱同案共犯)b○○、陳立達、陳雅玲、宙○○、V○○、子○○、O○○、D○○、A○○、辛○○、Q○○、B○○、W○○、e○○、丙○○、C○○、陳玉茹、卯○○、黃○○、I○○、癸○○、戊○○、d○○、張惠珊、楊凱迪、丑○○、詹麗蓉、午○○、玄○○、申○○、E○○、江安妮、未○○、丁○○、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同案共犯b○○、陳立達、子○○、O○○、D○○、A○○、辛○○、Q○○、e○○、丙○○、戊○○、張惠珊、楊凱迪、午○○、玄○○、申○○、江安妮、未○○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均為上訴人即被告a○○(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4、157頁),而經勾稽卷內事證,尚不具證明犯罪存在之必要性,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乃因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⒈被害人巳○○、何月琴、Y○○○、G○○、乙○○、T○○、X○○、戌○○、劉建志、李麗花、c○○、地○○、辰○○、M○、寅○○、S○○、R○○、J○○、壬○○、甲○○、宇○○、F○○○、天○○、黃于喬、P○○、H○○、U○○、莊陳碧蓮、Z○○、T○○之子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被害人為免受損失而向被告討回贏得之賭金,自會誇飾其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認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云云,然此僅係證明力之問題,尚不能證明上開被害人等在檢察官訊問時受有違法、或不當取供等外在壓力,致其陳述有非任意性之情況。是在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迄未能具體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同案共犯b○○、陳立達、陳雅玲、宙○○、V○○、子○○、O○○、D○○、A○○、辛○○、Q○○、B○○、W○○、e○○、丙○○、C○○、陳玉茹、卯○○、黃○○、I○○、癸○○、戊○○、d○○、張惠珊、楊凱迪、丑○○、詹麗蓉、午○○、玄○○、申○○、E○○、江安妮、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摘錄同案共犯陳立達、江安妮、陳雅玲、陳玉茹、楊凱迪於原審中之證詞,認渠等於陳述時,受外力即警方、檢察官或因毒癮發作,不耐訊問等不當干擾、壓迫,致渠等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同案被告陳立達雖於原審中一方面證稱:警察把錄音關掉,跟伊說若不配合他們講,就要請檢察官收押,伊一天一夜沒睡覺恍神,又感到要被收押,就開始配合警察說的。檢察官也有說「你要配合講,不然應該是收押」,另一個檢察官在地下室很多人做筆錄時說「你們不認,不咬死他,你們一定是收押的」,伊當然會畏懼云云,並為與偵查訊問中迥然不同之證詞。一方面卻又稱:檢察官不能說是脅迫,是好意提醒,伊沒有說檢察官脅迫才做出那些筆錄。偵訊時,筆錄是按照伊的意思記載。也是事實。所以偵訊筆錄伊說的都是事實云云,顯然供詞反覆矛盾。又同案共犯江安妮雖於原審中證稱:警詢時很多話都不是伊意願要講的,警察半威脅伊說「人家都這麼說,你幹嘛不這麼說」,做完筆錄後還說偵訊時要和警詢說的一樣,不然就是偽證罪,會被關。所以伊在警詢、偵訊時之說詞是一樣的。偵查中檢察官則未曾威脅伊云云,並為包含「被告未曾要求我們去偷組頭的紙筆」等,與偵查訊問中迥然不同之證詞。惟經原審審判長當庭質問「100年6月15日,在海山分局警詢時,妳沒有提到被告要你偷筆一事,但在100年8月15日偵訊時卻提到被告會指示你們偷組頭的紙筆?」,同案共犯江安妮則答稱:「有可能是筆錄警察沒打,伊幾乎都是照警察的意思在講…」云云,但此乃本案偽造簽單與否之關鍵證詞,警方既已提出此一訊問,甚或要求比照講述,豈有漏載之可能?況此若確屬同案共犯江安妮應警方要求如此應答,一時應訊所為之不實陳述,同案共犯江安妮又豈能在2 個月後之檢察官偵訊中對此等虛詞仍深刻記憶,再復為相同之證述?甚而能更為詳盡,所證顯不合常理。又同案共犯陳雅玲於原審中雖證稱:警察、檢察官當時均沒有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伊。但當天伊人不舒服。因當時連夜偵訊,伊有毒癮發作,只想趕快休息,所以偵訊時他們問什麼,伊都說對。警詢、偵訊筆錄內容,都是伊說出來後做成筆錄云云,並於原審中另為與偵查訊問中迥然不同之證詞。惟此經原審審判長訊問「但偵訊後面問的問題,你卻有否認的?」,同案共犯陳雅玲即無法答覆。又原審審判長再訊問其為何能在警詢中清楚說明99年6 月24日關於對方所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兌現後之分配情形,同案共犯陳雅玲卻支吾其詞,先稱看隔壁筆錄才知道百分比,伊也不知道怎麼算的。經檢察官再追問,乃翻稱他們有誘導,嗣又改稱:錢伊是聽人家講的云云,始終無法合理一致的說明其在毒癮發作時,如何能精準、詳盡回答此一問題,且並非僅係回答「對」而已。至同案共犯陳雅玲最末又另指:因為他(應指警察)說警詢的筆錄要和偵訊時一樣,說不一樣可能會被收押,所以偵訊時也這麼說云云,此顯與其前揭因毒癮發作敷衍應答之情節有別,乃能清楚記憶每一警詢應答之虛偽內容,而再於偵訊中複製陳述,前後證詞反覆,益證其所述不實。又同案共犯陳玉茹於原審中雖證稱:伊在警局很累,有要求休息,但警察不給伊休息,叫伊趕快講一講就可以休息,伊想說隨便講講。警察想聽假話,伊就講假話。且警察還跟伊說如果伊陳述與其他人不同,就要和被告一起收押。檢察官偵訊時,伊說過不同的講法,但檢察官質疑伊為何與警詢不同,說你這樣,等等不知道會不會出去,伊就想說照之前的講一講云云,並於原審中另為與偵查訊問中迥然不同之證詞。惟依照他人之證詞陳述,與自己隨便講講,顯然情形迥異,且此經原審審判長質疑其部分陳述,在警詢時沒提到,偵訊時卻越講越具體時,同案共犯陳玉茹竟答稱:伊忘記了,而衡情檢察官殊無要求其偽造證詞,同案共犯陳玉茹卻能對犯案細節越講越具體、詳盡,若非親身經歷,如何能如此為之,此顯非「依照他人之證詞陳述」、或「自己隨便講講」所能涵蓋。又細繹同案共犯陳玉茹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顯然已敘明其參與本件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及其犯罪行為,而確屬共犯之一,然其竟一方面於原審中乃稱:伊沒有認罪,當天檢察官問伊有沒有幫被告簽單,伊說有,檢察官就說有簽就是有犯罪了,筆錄就變成伊承認有騙人云云;一方面又稱:偵查筆錄中之陳述內容沒有捏造,是照伊講的。偵訊時檢察官沒有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供詞明顯矛盾,亦徵其為脫免自己犯罪之殷切,則其事後翻異陳詞,併指偵查中陳述之非任意性,殊非可信。又證人楊凱迪於原審中雖證稱:100年5月25日警詢、偵查,因為沒有錄音時,檢察官在旁邊和伊等聊天,都會跟伊等說「應該怎麼講,你們都知道」,旁邊有人問完筆錄,檢察官就拿他們筆錄丟給伊看,說這樣比較快承認。檢察官說配合點才不會被收押。且說伊若沒有跟以前說的一樣,很容易被收押云云。100年8月15日偵訊時,檢察官也說要照之前筆錄,這樣才不會被收押云云,並於原審中另為與偵查訊問中迥然不同之證詞。惟其嗣後則稱:100年8月25日偵查筆錄,伊表示「被告會指示伊等去偷店內紙筆,偷回去後再交被告」,那是照警詢時的筆錄講的,那是警察拿別人的筆錄給伊看的云云;旋又改稱:偵訊筆錄說謊的比較多。被告沒有指示伊偷組頭店裡的紙筆,伊是在車上聽到被告叫他們去偷店內紙筆。伊是聽他們說的而已云云,從檢察官交付,而至警察拿筆錄要求配合、承認,最末則稱係車上聽來的,前後供詞反覆,亦非可信。再參酌上開同案共犯等若確均無犯罪之情,衡情應無僅因警察或檢察官稱可能會被收押,即均行虛構自己參與犯罪之事實,而自陷於此一惡性不輕之罪刑之虞,足認上開同案共犯等於偵查之陳述,應均係出於其等自由意識之陳述。且偵查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上開同案共犯等之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及因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未在場,上開同案共犯等直接面對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較趨於真實。再稽以被告於本院後段已坦承本件大部分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參103年9 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103年10月17日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核與被害人等及上開同案共犯等於偵查中之證詞契合,益難證明上開同案共犯等之自由意識確有因受到不當壓迫,致其等壓力均大至虛構事實而自陷於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同案共犯等當時於偵查中所言之內容,確經警察、檢察官以不正方式取供,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或稱「文書原本法則」)。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執有原本,是委託人僅執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卷附簽單影本包括:被害人巳○○部分9 紙(見100偵17504號影卷㈡第632至636頁)、被害人何月琴部分8紙(見100 偵17504號影卷㈡第680至683頁)、被害人乙○○部分16紙(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㈠第127至129反頁)、被害人李麗花部分11紙(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㈠第321反頁至322頁)、被害人F○○○部分15紙(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㈠第209反至211反頁、原本見原審卷㈠第270至273頁)、被害人莊陳碧蓮部分9紙(見100 偵14084號影卷㈠第275至276頁),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屬物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等證據係審判外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容有誤會,要無足採。又前揭簽單雖均係影本,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者並非該等簽單影本與原本有何內容不符之處,且業經法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不得遽以否定上開影本之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乃表示:⑴坦承如附表一編號5、8、13至21、24至27所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全部犯行;⑵坦承如附表一編號3、9至12、23、28所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惟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⑶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6、7 所示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犯行;⑷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2、22所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全部犯行。而其各該辯解詳如下列各節所示(參103 年9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103年10月17日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被告犯案模式係以:被告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人於香港六合彩開獎當日向各組頭下注簽賭六合彩,取得簽注單之樣式及組頭字跡後,再由被告模仿該簽注單樣式及字跡偽造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注單,於當晚開會時交予原簽注之人,並指派陪同前往領取彩金及在外把風之人後,由集團成員於翌日持向各組頭佯稱中獎,並趁機將偽造之簽單丟置於組頭處,以此方式誆稱係組頭誤抄或漏簽而詐取彩金,若遇組頭拒絕付款,則以恐嚇方式使組頭交付財物等事實,業據下列同案共犯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茲析述如下: ⒈同案共犯陳立達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8年加入被告公司,僅2 個多月,因被判賭博罪,被告覺得伊會被警方注意就不用伊,嗣於99年6、7月間,被告又打電話來問伊要不要加入他公司,伊就再加入此集團,原先是在中壢公司,後來與丑○○、卯○○吵架,故離開中壢公司轉到平鎮公司;伊加入該集團時簽立100 萬元之本票,是被告叫伊開立,但沒說目的為何,可能是怕伊等將彩金捲款潛逃;集團成員工作內容都差不多,每次詐騙前要開會,要全員到齊,不出席者要向老闆即被告請假,不請假的人要扣5,000元,曠職扣2萬元,其他犯嫌工作內容都大同小異,之前伊在中壢公司時,是由卯○○帶隊出去詐騙組頭,被告不會出門,有時交給卯○○分組,但領彩金的人是開會後由被告決定,並指派何人去領彩金、何人在外面把風及如何作業、分組,而騙回來的,找組頭的人百分之十五,領錢的人百分之三十,其他的錢分紅給參加該次詐騙的人,把風的人分一成,分紅的獎金必須看詐騙的金額來做決定,最後剩下的錢交給被告;詐騙方式係簽注時由組頭開立1 張簽單,一式二份,組頭拿1張,伊拿1張回去給被告看,開獎當日被告會再拿一式二份假的簽單給伊,隔日領獎時就假裝多1 張是中獎的,有人引開組頭,然後再將假的簽單放入組頭那邊;公司應該是以虛偽的清單向組頭行騙,98年5 月被告交代要撕一張單子回去,所以伊請丁○○去撕。廖家莊檳榔攤這次,被告有交代詹麗蓉要去拿檳榔攤上單子回來,讓他去偽造。施行詐術都是聽被告之指示,被告在開會時會聽找到組頭的人報告,瞭解該組頭之習慣,然後再指示伊等如何詐騙,且詐騙過程中,被告會打給領錢的人,用手機做控管,看是否順利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㈣第12至17、22反至28頁)。 ⒉同案共犯江安妮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3、4月透過宙○○介紹進入被告中壢公司,有去領過組頭給的錢,做到同年7 月底;被告是持假簽單向組頭簽注行騙,成員自己找一個人陪同去簽,過程中假裝拿東西轉移組頭的視線,有人會從中拿筆跟紙;簽注後將簽單交給被告,當晚開會被告會將模仿組頭筆跡之簽注單交給伊等去向組頭領款等語(見偵字第14084號影卷四第248至251頁)。 ⒊同案共犯陳玉茹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5 月加入被告公司負責幫忙找組頭;詐騙手法即簽注時由組頭開立一張簽單,一式二份,組頭拿1張,伊將另1張拿回去給被告看,開獎當日被告會再拿一式二份的假的簽單給伊,有人去引開組頭,然後將假中獎的那1 張簽單放入組頭那,伊等事先必須知道組頭如何收簽單,過程中被告會打電話給領彩金的人聯絡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㈡第59至63頁)。 ⒋同案共犯張惠珊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6 月間經由丑○○介紹加入被告公司,並簽發面額100 萬本票給被告,可能是怕伊將錢拿走;伊與「阿慧」一組去找組頭,由被告決定何時向組頭簽注,也是被告拿錢叫伊簽牌,詐騙手法是由被告將中獎簽單交給伊去領錢,但伊不知如何偽造,因為伊覺得是本來的簽單,但被告有向伊說簽單是假的,所以伊知道簽單是假的,伊為了賺錢還是配合被告;被告於領錢或簽注時會打電給伊問組頭的性別、寫字是否用力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㈢第262至263頁)。 ⒌同案共犯楊凱迪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11月經由I○○介紹加入被告為首的詐騙集團,被告是偽造六合彩簽單後交付伊向組頭詐取彩金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㈤第160至161頁)。 ⒍同案共犯I○○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11月經由綽號「小隻」之丑○○介紹加入被告公司,該公司是以假簽單騙組頭,伊開立100 萬元本票給被告,伊不知道為何要開本票,應該是被告怕成員黑吃黑把錢拿走,所以開本票作為擔保;該公司每星期二及四晚上10點後,會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開會,分配隔天的工作,該集團工作就是去詐騙組頭並且取得彩金,工作內容有下注、收帳、領錢、開車,每人的工作內容其實不固定,伊曾經被分配到領錢、下注;「找主」就是指找組頭,「作業」就是下注後向組頭領彩金、「飼主」就是下注,「引主」就是要把組頭的注意力引開;詐騙所得均交由被告統一分配,伊拿到的分紅款項從數千元到數萬元不等,最多拿過幾萬元,分紅次數大概10、20次,都是「作業」後的隔天分紅,由被告負責發錢,伊主要靠這個收入維持生活;伊有看過被告改簽單,他改的方式很簡單,就是用壓克力版和塑膠軟墊、手電筒、小垃圾桶,將垃圾桶裡裝書倒過來,將手電筒放在垃圾桶裡,透出光線後偽造筆跡,因為伊有看過被告偽造之過程,且還有本票在他那裡,所以伊才被逼一直待在那裡做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㈢第222至225、235頁)。 ⒎同案共犯癸○○於偵查中供證稱:伊綽號「宗達」,之前曾加入過被告集團,後來因為有案件就先回高雄避風頭,於100年過年後才又上來找被告,伊開立100萬元本票給被告,因為他怕黑吃黑將錢拿走,所以要求開立本票做擔保;組頭大部分由女性成員去找的,也是由女性成員去下注,偽造之中獎簽單都是被告交給伊等,伊等拿簽單去向組頭要錢,為了避免簽注的人與領錢的人不一樣讓組頭懷疑,所以都是由2名以上成員去簽注,再由其中1位成員去向組頭騙錢,但沒有暴力討債;該集團每星期二及四晚上都在中壢市○○街000 號開會,分配隔天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去下注、收帳、領錢,工作內容都不一定,伊曾經被分配下注、開車、領錢,而找人下注稱為「飼主」,將簽單替換、吸引組頭注意力的人稱為「引主」,「作業」就是下注,這些術語都是伊在集團時間久了聽人家說過就知道意思,而得手款項均交由被告統一分配,以詐騙得手的金額分紅,分紅l,000到1萬元不等,伊拿過很多次分紅,次數不記得了,當初是因為欠被告7、8萬元,被告叫伊加入用這種方式抵債,進入集團後約l、2月就還清借款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㈡第98至102頁)。 ⒏同案共犯戊○○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11月間經由丑○○介紹加入被告公司,被告要伊簽立100 萬本票,沒說目的為何,應該是怕伊將彩金捲款潛逃;伊負責載人去簽賭,但詐騙手法伊知道是去簽注時由組頭開立1 張簽單,一式二份,組頭拿1張,伊拿1張回去給被告,開獎當天被告拿一式二份的假簽單給伊,有人去引開組頭,然後再將假中獎的那1 張簽單放入組頭處,伊都是聽被告之指示,詐騙過程中被告會打給領錢的人,會用手機做控管,看是否順利,伊領過3、4次錢,伊曾經領過彩金50萬元;找組頭的人分百分之十五,領錢的人百分之三十,其他的錢分給參加這一次詐騙的人,把風的人分一成,分紅的獎金必須看詐騙的金額來做決定,最後剩下的錢再交給a○○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㈣第300至304頁)。 ⒐同案共犯詹麗蓉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12月加入被告集團,伊開立100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目的是怕伊拿到錢跑掉;伊負責「找主」,大約有5 次,成功後簽單交給被告,被告再安排別人去拿錢,詐騙手法就是伊找到組頭,簽完注後從組頭那邊拿筆紙回去交給被告,如果沒有中獎,被告會偽造一張中獎的,再開會分配由誰去收錢,如果被組頭發現簽單是偽造的,伊看過的方式就是大聲一點,語氣也不太好,也有叫他們簽本票的,如果組頭不簽,就是互罵、大小聲,嗆來嗆去而已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㈡第118至120頁)。 ⒑同案共犯d○○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年3月加入被告集團,伊開立100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目的是怕伊拿到錢跑掉;集團成員各自去外面找組頭簽注六合彩,如果有中,會派人去拿錢,如果沒中,被告會寫1 張有中獎的簽單再指派我們的人去領錢,簽注時有寫好幾張牌,那些簽單都拿給被告,隔天被告會拿1 張有中獎的簽單給伊等去領,那些彩券都是經過被告改過,筆跡會寫的與組頭一樣,在簽注時伊等就偷拿組頭的紙筆回去給被告,隔天被告就會拿1 張有中獎的號碼讓伊去領錢,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怎麼寫的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㈤第134至136頁)。 ⒒同案共犯丙○○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年2月中旬加入被告集團,伊開立100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目的是怕伊拿到錢跑掉;一開始被告說會用公式牌給伊等簽,但之後伊也知道被告是用假簽單去騙組頭,簽單是都被告給的,每星期二及四晚上10、11時許,都在平鎮市○○路0段00巷000號開會,由被告分配隔天的工作;該集團的工作就是詐騙組頭,工作內容有下注、收帳、領錢、開車,每個人工作內容不固定,伊曾經被分配到領錢、開車、把風、下注,找人下注稱為「飼主」,將簽單替換吸引組頭注意力的人稱為「引主」,「作業」就是下注,下注後簽單都要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簽中的簽單交給伊等,但被告是否有偽造簽單伊不清楚,之後則由負責領錢的人拿簽單去向組頭要錢,同時還有把風及開車的人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㈤第96至99頁)。 ⒓同案共犯午○○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年2月間經由詹麗蓉介紹加入被告集團,開立100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不知道目的為何,新加入的人都要簽;詹麗蓉告訴伊作假簽單的方式是由組頭寫1張簽單,伊寫1張簽單,伊寫的那張簽單叫組頭在上面寫日期及付清,代表伊有簽注,開獎後由被告做1張假簽單,也是一式二份,1張由集團成員拿去領彩金,另1 張想辦法放進組頭那裡,代表伊有向組頭簽注,騙回來的錢由找組頭的人分百分之十五,領錢的人百分之三十,並分給這一次參加詐騙的人,剩下的錢給被告;過程中被告會用手機控管,伊去有領過1、2次錢,但都沒有領到,被告會在電話中罵伊,所以之後伊大部分擔任找組頭的角色。因為我們去簽的牌,跟開出來的牌不一樣,開會時被告就拿假的有中獎的簽單叫伊去領彩金,所以知道簽單是假的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㈣第85至88、97頁)。 ⒔同案共犯Q○○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過年前加入被告集團,開立100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因為被告怕黑吃黑將錢拿走,所以要開本票作擔保,如果不做就會將本票還給伊;該集團每星期二及四晚上10、11點都在平鎮市○○路0段00巷000號開會,分配隔天的工作,該集團的工作就是去詐騙組頭,工作內容不固定,伊曾被分配到開車、把風,而找人下注稱為「飼主」,把簽單替換吸引組頭注意力的人稱為「引主」,「作業」就是下注;被告詐騙對象是針對組頭,大部分由女性成員去下注,藉此與組頭熟識,而偽造簽中之簽單都是被告交給伊等,再由負責領錢的人拿簽單去向組頭要錢,至於領錢的人如何騙組頭伊不清楚,伊只是負責開車及他們的安全,因為害怕被組頭發現或是被警察捉,伊都是聽被告指示,而領錢的人也會與伊聯絡,所以伊都在外面待命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㈡第85至88頁)。 ⒕同案共犯W○○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年4月初加入被告集團,詐騙方法是先去簽六合彩,拿到簽單後,被告會模仿簽單上筆跡寫1 張一模一樣,變成中獎的號碼,晚上開會時安排明天誰去拿簽單要錢,通常是2 個人去拿錢,還有在外面把風的人,正常2到6個人,最後向組頭拿到彩金後,一部分歸被告,也會分給拿簽單去要錢的人、簽注的人及找組頭的人,把風的話就包幾千元紅包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㈡第45至48頁)。 ⒖同案共犯申○○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年2月間加入被告集團,沒幾天被告就叫伊簽立本票,要對公司作一個保障。伊負責找六合彩組頭,找到組頭時就向被告說,被告會給伊錢去下注;公司每週二、四晚上10時許在○○街000 號開會,被告會抓一組牌出來給伊等去店家拿彩金並分配何人去現場監督領錢的人,且領錢時被告會主動打電話給領錢的那一組人;伊剛開始只是去下注,後來看到這麼多簽單,就知道簽單是假的,且被告向伊等說明簽注方式要寫在組頭店內的紙張,並提醒伊要記組頭的紙筆,但伊簽那次沒有記,且之後因為伊長得很兇,組頭就未再讓伊簽,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偽造簽單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㈤第46至49、57至59頁)。 ⒗同案共犯玄○○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年4月經由卯○○介紹加入被告集團,有簽立100 萬元本票,因為被告怕伊去領錢後會黑吃黑;伊工作是負責把風,有時與申○○一起去找可以簽單的店家,也曾與領錢的人一起去現場看組頭是否有叫人過來;公司每週二、四晚上10時開會,被告會將中獎的簽單交給領錢的人去拿錢,伊等使用之手法是由用假的簽單去騙彩金,而到現場領錢的人與組頭談中獎金額,其他人在外面把風,如果不給錢,領錢的人就會大小聲對被害人說有中獎,一定要領到錢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㈣第332至336頁)。 ⒘同案共犯丑○○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7 月加入被告集團,有簽立100 萬元本票,是要防止伊將錢拿走;伊主要負責載人去找組頭下注,稱為「找主」,簽注後將簽單拿給被告,向同一個組頭簽注一至三週,時間適合才會動手,被告很快就練好別人的筆跡;集團成員在開獎前一日會開會,被告在開獎後1、2小時會拿單子給伊等,伊沒注意是否與原先的簽單相同,集團內女生負責找主,男生開車,拿錢的男女都可以去,找主的人分百分之十五、拿錢的分百分之三十,伊覺得簽單是假的,因為每次都有中;伊在該集團載人去領錢4 次,都是伊被告指示,且詐騙過程中被告會打電話問伊該組頭是男生或女生,寫字是否用力,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偽造簽單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㈡第139至141頁)。 ⒙同案共犯未○○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 年4、5月間經由友人楊凱迪介紹進入被告公司上班,加入時有簽100 萬元本票,後來離開有將本票拿回;伊不知道被告向組頭領錢的簽單是真或假,伊以前沒有簽過牌,有一次在內湖床鋪店下二、三十組號碼,中四星,伊印象中簽的號碼沒中那麼多,但被告交給伊去領彩金的簽單比伊簽中的號碼還多,可是被告交給伊領的簽單就是有中這麼多獎,所以伊就去領取彩金;伊知道手上去領取彩金的那張簽單應該不是伊下注的號碼,伊有想過該公司手法不太正常,因此於100年5月間即離開該公司;公司沒有規定伊要簽什麼號碼,但簽完後要將簽單及號碼交給被告,伊下注的方式是唸給組頭聽,組頭寫在他的紙上,組頭在伊拿的那張簽名,伊不清楚被告如何偽造簽單,但被告給伊對獎的簽單上面有中獎,伊拿簽單給組頭看,向組頭說是他寫錯,伊簽的內湖的這次因為老闆有喝酒,所以向他要彩金時,他自己也不確定自己有沒有寫錯,討價還價後,最後付20萬元給伊;要彩金時被告有打電話給A○○或D○○,伊知道被告有叫他們其中一人將手機持續打開讓他聽現場的狀況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㈤第214至217頁)。 ⒚同案共犯E○○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0年5月初經由丑○○介紹加入被告公司,有簽100 萬元本票給被告,被告怕伊黑吃黑將錢拿走,所以要開本票擔保;伊知道集團工作就是去詐騙組頭,但伊不是主要角色,工作內容有下注、收帳、領錢、開車,每個人工作內容不固定,伊曾經被分配到開車、把風、下注,伊主要負責部分是找組頭,術語叫做「找主」,至於「作業」下注及「引主」伊都沒有參與,都是由被告分配;詐騙對象主要針對組頭,大部分由女性成員去找,也是由女性成員去下注,伊有去下注過一次,但該次是為了「找主」,之後是由其他成員去向該位組頭簽注,也不是伊去騙這些組頭的錢而是由其他成員去騙的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㈡第157至160頁)。 ⒛同案共犯黃○○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99年11月間就知道被告拿給伊的簽單不是伊去簽注的那張簽單,因為伊有聽到同事在講,不過實際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改造簽單,而被告指示伊去找組頭,先以小額方式讓組頭願意幫伊下注,之後再簽大額,簽單統一交給丑○○,被告再將簽注的錢給伊,晚上開會時被告會將偽造中獎的簽單交給伊去領錢,如果組頭不願意承認,被告會叫伊向組頭說筆跡是他寫的,說這是他寫的簽單,且被告會要伊去拿店裡的紙,筆則不一定,拿回去交給被告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㈢第185、191至194 頁)。 綜上事證及說明,上開同案共犯等就本案被告犯罪手法均為一致之陳述,互核情節相符,又衡諸渠等均受僱於被告向組頭簽賭,期間已取得豐厚之紅利,堪認渠等與被告間應無任何怨隙可言,衡諸常情倘非確係受被告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要無於偵查中明白坦認自身犯行外,復甘冒負擔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以信實。 ㈡如附表一編號5、8、13至21、24至2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被害人戌○○、辰○○、M○、寅○○、S○○、R○○、J○○、壬○○、甲○○、宇○○、K○○、P○○、H○○、U○○於偵查中;被害人乙○○於偵查、原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前開理由欄㈠所載同案共犯等證述本件詐騙集團所採犯罪手法一致,且互核相符。復分別經同案共犯張惠珊、黃○○、戊○○、李冠霖、A○○、未○○、楊凱迪、張惠珊、陳立達、詹麗蓉、陳雅玲、Q○○、d○○、卯○○、I○○、申○○、玄○○、D○○、O○○、b○○、子○○、丙○○、V○○、W○○於偵查中證述共同參與各該部分犯行之情節契合,並有被害人乙○○所執有之六合彩簽單影本16紙、被害人戌○○開立之本票影本27紙、被害人M○彩券行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2張、同案共犯楊凱迪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詹麗蓉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3月18日上午8 時32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向被害人R○○索取彩金之現場過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0年4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同案共犯丑○○、卯○○、陳立達等人將集團男性成員均進入被害人甲○○之店內實行犯罪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榮平名義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1 紙(附表一編號21)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是本件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㈢如附表一編號3、9至12、23、28部分: ⒈此部分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被害人c○○、地○○、天○○於偵查中;被害人劉建志、李麗花、莊陳碧蓮於偵查、原審中;被害人Y○○○於偵查、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前開理由欄㈠所載同案共犯等證述本件詐騙集團施行恐嚇前所採犯罪手法一致,且互核相符。復分別經同案共犯江安妮、張惠珊、楊凱迪、陳立達、黃○○、嚴漢明、A○○、陳玉茹、李冠霖、陳雅玲、W○○、e○○、D○○、子○○、Q○○於偵查中證述共同參與各該部分犯行之情節契合,並有同案共犯陳雅玲、江安妮簽名取款背書之Y○○○交付之支票影本2 紙、同案被告癸○○以「李宗達」名義簽立之收據影本1 紙、被害人劉建志開立之本票影本1 紙及簽單影本10紙、被害人李麗花名義之借據影本1 紙、簽單影本11紙、被害人c○○出具之匯款委託書影本3 紙、被害人地○○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45張、被害人莊陳碧蓮收執之簽單影本9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3關於起訴恐嚇取財部分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於催討彩金之過程中被告友人臨時起意實施恐嚇、傷害行為,屬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關。且被害人Y○○○於本院已證述因為省事、怕麻煩、擔心簽賭六合彩之事遭警發現,故願給付獎金。且開立支票予同案共犯江安妮等人,係為知江安妮身分,銀行戶頭實際沒那麼多錢。復僅證稱江安妮等人向其「說一些不好聽的話」,未明確證述江安妮等人有向其口出何恐嚇之語,令生畏怖心,應未以恐嚇方式行之等語。 ⑵查依被害人Y○○○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江安妮與陳雅玲及1 名男子前來店內說簽中四星要伊給80萬元,她們說下10注,但伊只有9 張,她們要伊找而趁伊不注意時將中獎的那1 張丟在地上,上面也有寫「付」字,因為都是他們寫的,無法比對,當時伊嚇傻了,以為是自己漏掉,所以簽立50萬元、11萬元支票給對方,在給錢之前對方恐嚇稱:不給錢就要給伊好看等語,伊心裡很怕,開立該2 張支票一方面是半信半疑以為自己漏掉,一方面是因為恐懼才給錢,50萬元支票是見票即付,當日就有人去彰化銀行提示,另11萬元支票則是10日的期票,但伊故意讓支票跳票;陳雅玲、江安妮下注及領款都有來,領錢時陳雅玲很兇說要叫她老公來,接著她老公來就說:不給錢給你好看等語,收下支票的就是該名男子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㈨第77至79頁);於本院中則證稱:3 個女生要求伊支付彩金時,因為沒有中,伊當然拒絕。3個女生帶1個男生進來要,帶一點恐嚇,就是軟硬都來,如警詢、偵查所說的狀況一樣。他們就是要錢,說一些不好聽的話,意思就是說如果你不給的話,他要找麻煩。當時伊心裡當然會害怕,伊怕這件事會張揚出去。伊年紀那麼大,也不想惹事,伊開店,怕他們惹事,才簽支票,想說省事解決就好。因為六合彩都是犯法的,不能張揚,假如他們報警,就是惹麻煩。伊怕他們找麻煩,也怕六合彩被人家發現,不要惹事就這樣解決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至128頁),則被害人Y○○○顯從「當時伊嚇傻了,以為是自己漏掉」、「半信半疑以為自己漏掉」,而至本院改稱:「因為沒有中,伊當然拒絕」,顯有相當之歧異。對照同案共犯江安妮於偵查中證稱:伊趁店家懷疑時,叫她去把那張找出來,將中獎的簽單丟到地面,裝成不小心吹電風扇吹落,而沒有去下注,製造假象,讓她以為是自己沒有報出去,Y○○○半信半疑,被伊等講到自認有疏失,所以要求打折,之後開立50萬元、11萬元支票等語(見100偵14084號卷㈤第249 頁),堪認被害人Y○○○於偵查中之陳述,較堪採信。至被害人Y○○○雖另指:領錢時陳雅玲很兇說要叫她老公來,接著她老公來就說:不給錢給你好看,一方面是半信半疑以為自己漏掉,一方面是因為恐懼才給錢等語。而同案共犯江安妮於偵查中亦表示:Q○○是陳雅玲之男友,陳雅玲叫Q○○去,因為Q○○身上有刺青會讓被害人覺得害怕等語,惟被害人Y○○○於本院已供稱:他們就是要錢,說一些不好聽的話,意思就是說如果你不給的話,他要找麻煩等語,而同案共犯江安妮亦從未坦認Q○○曾語出恫嚇,自難單憑被害人Y○○○上開語焉不詳之指述,遽認同案共犯江安妮等犯有共同恐嚇之犯行。再衡以被告與同案共犯等人既以憑恃有偽造筆跡之技術,以偽造簽單1式2份,再以上開方式持以行使,企圖使被害人誤信渠等中高額彩金,藉以詐財,則其等佯以索討債務時,堅決主張渠等確有中彩,應給付彩金,乃屬施行詐術之一環,故若無明確另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之行為,自難遽以恐嚇取財罪論處。而依被害人Y○○○當時之心理狀況,由其謂「當時伊嚇傻了,以為是自己漏掉」,可認其心理早因受詐騙,誤信同案共犯江安妮等人中有「高額」彩金,而心生畏懼之意,嗣並與同案共犯江安妮討價而要求打折。而同案共犯Q○○參與後,被害人Y○○○亦表示「因為六合彩都是犯法的,不能張揚,假如他們報警,就是惹麻煩。伊怕他們找麻煩,也怕六合彩被人家發現,不要惹事就這樣解決就好」等語,則其畏怖心之來源,顯係害怕被人張揚後,遭司法追訴其賭博罪,乃因不法立場所致。則同案共犯江安妮等人斯時若採以高聲追討、或將持續追償等方式,縱令被害人Y○○○認恐被張揚,將致生麻煩,亦難謂其等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則被告當亦無構成是罪共犯之理。 ⑶綜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9關於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於催討彩金之過程中被告友人臨時起意實施恐嚇、傷害行為,屬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關等語。 ⑵查被害人劉建志於警詢中供稱(在此僅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她們持之前給伊的那10張簽注單以外的另外1 張,由他們自己書寫簽注六合彩號碼的小紙條來向伊要錢,伊就說這張不是他們簽注的,為何要給她們錢。後來當天13時30分許,她們又來找伊,恐嚇必須把錢交出來,不然一定不會放過伊,伊看他們2 個目光凶惡,在驚嚇之餘,只好先答應他們要求,經討價還價之後,以50萬元成交,伊先交給他們25萬元,再開立1 張面額25萬元的樹林市農會現金支票,到期日為100年1月7 日,他還說如果這張支票讓她領不到,就要伊試試看,讓伊感到很害怕,所以才來報案等語(見100偵14084號卷㈠第171至17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張惠珊出去後又進來說她又中四星,此時楊凱迪就與另二名男子進來,說他與張惠珊合夥中四星約68萬元,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就將張惠珊留下的單子拿出來核對,結果他們的簽單多了1張,伊就說你們沒有中。楊凱迪 問伊是在哪裡簽牌的,伊說是樹新路86號簽的,楊凱迪就叫伊去那,到該處後說沒有在代簽六合彩,楊凱迪等人就與伊談判,楊凱迪與李宗達用手圍住伊,伊靠牆壁,並沒有碰到伊。楊凱迪就說:如果不處理,今天就要見血,他們要伊先去拿現金,且不能告訴其他人,伊就回去拿了25萬元現金與25萬元支票交給張惠珊等3人一起拿走,他們3人還對伊說如果支票領不到錢,伊就試試看,之後就走了。張惠珊所持多出來的那一張簽單上面沒有寫付清,且該簽單是他們寫的不是伊的筆跡,伊是被恐嚇,為保命才會交錢的,後來伊去報警等語(見100偵14084影卷㈦第73至75頁);於原審中又證稱:隔日他們拿出中獎簽單來,伊就被他們押著,其中一位跟伊說若不拿錢出來,就會讓伊留血,他們在車上還有棍棒,後來又把伊押到銀行,伊只好開出25萬元的票,伊太太得知也非常害怕,並給他們25萬元現金。對方拿出中獎簽單時,伊有拿自己所寫存根紙條比對,上面並沒有這組號碼。後來他們說伊要是不處理錢,就要砸店,伊很害怕,因為被他們押著,伊就只好給他們25萬元,後來就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16頁),足認被害人劉建志指同案共犯亥○○等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法,從警詢中謂「恐嚇伊必須把錢交出來,不然一定不會放過伊」、「目光凶惡」,至偵查中則稱「楊凱迪與李宗達用手圍住伊,伊靠牆壁,並沒有碰到伊。楊凱迪就說:如果不處理,今天就要見血,他們要伊先去拿現金,且不能告訴其他人,伊就回去拿了25萬元現金與25萬元支票」;於原審中又稱:「隔日他們拿出中獎簽單來,伊就被他們押著,其中一位跟伊說若不拿錢出來,就會讓伊留血,他們在車上還有棍棒,後來又把伊押到銀行,伊只好開出25萬元的票,伊太太得知也非常害怕,並給他們25萬元現金」,前後證詞差異甚大,顯難遽信。對照同案共犯張惠珊、楊凱迪固坦認參與本件犯罪,惟均堅決否認有恐嚇行為,且同案共犯楊凱迪並供稱:伊等去要錢時,沒有跟劉建志說不交錢就見血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㈤第169 頁),自難單憑被害人劉建志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遽認同案共犯張惠珊等人確犯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再稽以被害人劉建志於原審中坦承:亥○○等人有給伊1 萬元。但伊不是組頭,也沒有幫她轉交簽單等語。即同案共犯楊凱迪於偵查中供稱:劉建志說他沒有報到牌,伊就下車與他們一起去找上面的組頭,上面組頭說不關他的事,是劉建志沒有報到牌等語,即有若合符節之處,則被害人劉建志當時若早已確認同案共犯張惠珊等人係以偽造簽單詐財,焉有仍偕同向上面組頭確認有無報牌之必要,且無向該組頭指摘此情,要求援助?反與同案共犯亥○○等人討價還價,益難謂其等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則被告當亦無構成是罪共犯之理。 ⑶綜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尚 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⒋附表一編號10關於起訴恐嚇取財部分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於催討彩金之過程中被告友人臨時起意實施恐嚇、傷害行為,屬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關等語。 ⑵查被害人李麗花於偵查中證稱:翌日「阿玉」哥哥友人與另1名男子到早餐店說有中獎,伊核對手上7張簽單都沒中獎,他們說他們手上2張有中,他們說當時給9張簽單,要伊在給簽單的地方就是早餐店冰櫃旁邊找找看是否掉在那裡,伊還沒找就看到簽單塞在冰櫃旁邊。他們說這2 張其中1張有中四星,要伊給180萬元,伊說沒有中,他們就拍桌很兇的說伊漏下注,伊請朋友出來與他們談,但他們堅持是伊漏下注要賠償,後來以120 萬元談成;談判過程他們說如果錢拿不出來,他們要押人,又拍店內桌子,當時店內有客人,伊很害怕,所以當天湊100 萬元現金給他們,並簽20萬元借據,借據上陳立達是對方寫好的,伊只有簽名而已,並約隔天11時來拿,隔日伊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叫朋友到場,伊朋友向對方說只籌到10萬元,「阿玉」哥哥的朋友很生氣說籌不到錢要押人,又說要叫人來,經伊朋友的協調,最後付10萬元,對方將借據還給伊;進來要錢只有一個人,但伊朋友講說當時有2 臺休旅車停在伊早餐店對面,阿玉哥哥的朋友之後上休旅車離開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㈥第123至125、133至137頁);於原審中復證稱:伊就跟對方說真的沒中獎,且伊也沒錢,對方來兩名男子,其中一名就拍桌子,說錢不給他,他就要押人,伊朋友嚇到幫伊湊錢。伊因為害怕才給對方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反、123反面),然對照同案共犯陳立達固坦認參與本件犯罪,惟堅決否認其等曾恫稱:不給錢就押人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㈣第26頁),已難單憑被害人李麗花上開指述,遽認同案共犯陳立達等人確犯有共同恐嚇之犯行。再觀諸被害人李麗花於原審中另證稱:(你所認為不是你寫「付清」的該三張簽單上,金額是否為你所書寫?)看起來一樣。(‧‧‧兩張是偽造,但你卻證述三張不是你簽的,可否確認之?)因為看起來都很像等語,並又謂:「隔日伊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可認被害人李麗花案發當時根本未察覺同案共犯陳立達等人係以偽造簽單施行詐騙之情,則其給付自不能謂非陷於錯誤所致。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同案共犯陳立達等人確另有將現時(未達不能抗拒)或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李麗花之行為,自難遽以恐嚇取財罪論處。則被告當亦無構成是罪共犯之理。 ⑶綜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⒌附表一編號11關於起訴恐嚇取財部分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於催討彩金之過程中被告友人臨時起意實施恐嚇、傷害行為,屬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關。且依被害人c○○於偵查中證稱僅陳雅玲等人不走,一直在亂等語,並未詳述其等有何對其施行恐嚇之行為。而同案共犯陳雅玲等人亦未恫稱:知其先生鐵工廠亦開設在附近,如未付錢,將持續騷擾等情,係被害人c○○個人擔憂之故,始予付款,要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等語。 ⑵查被害人c○○於偵查中證稱:翌日他們來檳榔攤說中五星,要伊付彩金175 萬元,伊馬上找出簽單核對,但沒有中,結果他們在伊桌上卻找出1 張有中的簽單,他們說昨天簽9 張,是伊忘記下注,他們一直不走,一直在亂,經討價還價後,伊先拿1萬元給他們,於同年3月10日再匯1 萬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3月30日再匯款2萬8,000元至前開帳戶,同年5月3日又匯款2萬8,000元到前開帳戶;他們3 個人到伊檳榔攤拍桌子,說沒有匯錢看要怎麼處理,伊很害怕,伊先生在該處開鐵工廠20幾年,會害怕他們來亂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㈧第100至104頁);對照同案共犯黃○○於偵查中證稱:該次老闆娘不承認,被告打給d○○,d○○拿給伊聽,被告聽到是伊的聲音還說為什麼d○○要將電話拿給伊,伊向被告說老闆娘不承認,被告就要伊拍桌子向老闆娘說字是她寫的為何不承認,並要伊說有中獎要給錢,伊都是按照被告的指示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㈢第194至195頁);同案共犯d○○於偵查中亦證稱:這次是黃○○向檳榔攤老闆娘拍桌子,說簽單在攤內找到,為何沒有下注,要對方賠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㈤第142至143頁),足認同案共犯黃○○等人確有以拍桌子強勢索討彩金之舉,然被告與同案共犯等人既以憑恃有偽造筆跡之技術,以偽造簽單1式2份,再以上開方式持以行使,企圖使被害人c○○誤信渠等中高額彩金,藉以詐財,則其等佯以索討債務時,主張渠等確有中彩,應給付彩金,應屬施行詐術之一環。且依被害人c○○、同案共犯黃○○、d○○上開陳述,均未明確指出在場同案共犯等人有何併將現時(未達不能抗拒)或未來危害恫嚇之言語或舉止。至被害人c○○所稱:伊先生在該處開鐵工廠20幾年,會害怕他們來亂等語,並非同案共犯黃○○等人確有執以脅迫者,乃被害人c○○內心自行延伸、思慮所致,不能據此認其等確有以此一言語恫嚇之行為。又參以被害人c○○雖拒絕承認,惟並未明確表達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且衡以被害人c○○焉有僅因同案共犯黃○○拍桌等較強勢索討舉止,即答應給付高額彩金之理,則其給付自不能逕謂非陷於錯誤所致、是本件此部分尚難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則被告當亦無構成是罪共犯之理。 ⑶綜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⒍附表一編號12關於恐嚇取財部分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伊在場,但是伊沒有進去彩券行,伊負責把風,打電話報警。前一天「阿如」和「怡婷」負責投注,當天「黑松」A○○和「太監」D○○負責和組頭說話,並索討彩金,伊在一旁把風,直到他們告訴伊有自稱太陽會的黑道份子進來,伊才打110 報警,伊真的不知道是誰砸了彩券行的玻璃云云,若被害人地○○曾遭A○○等人恐嚇,何以反係恐嚇的人向警方報警,故被害人所述遭恐嚇不實等語。 ⑵查被害人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對獎,他們的號碼沒有中,隔天A○○、D○○拿中獎的簽注單來店裡說中了100 多萬元,向伊要錢。伊開始也認為好像是真的,就先付了10萬元,因為他們2 個人非常的兇,說伊拿不出錢的話就要抓人或砸店;伊馬上找出昨天寫那張簽單,發現有2個號碼不一樣,他們拿來的簽單中有2個號碼是伊這邊沒有的,店裡面只有伊與伊先生及其姐姐,後來他們一直在店裡咆哮不肯離開,可能是聲音太大,鄰居報警,但當時伊已嚇到不敢在店裡。11日下午伊先生說,有一個穿雨衣戴安全帽的人去伊店裡砸店,那個人有說幹!報警也一樣,便拿磚頭往玻璃門丟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㈧第186至189頁),並有被害人地○○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45張在卷可稽(見100偵17504號影卷㈣第1285至1296頁)。而同案共犯A○○於偵查中雖證稱:翌日下午伊與D○○持老闆娘給的收據去領款,老闆娘拿出簽單來看,發現抄錯號碼,她說會負責就拿10萬元給伊,後來她先生說要與上面的對牌後再把剩下的錢給伊,結果去找人來講,叫伊拿40萬元,伊沒有恐嚇老闆娘,該簽單也不是被告交給伊的云云(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㈢第101 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依被告辯解引據,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當天伊在場,但是伊沒有進去彩券行,伊負責把風,打電話報警。前一天「阿如」和「怡婷」負責投注,當天「黑松」A○○和「太監」D○○負責和組頭說話,並索討彩金,伊在一旁把風,直到他們告訴伊有自稱太陽會的黑道份子進來,伊才打110 報警,伊真的不知道是誰砸了彩券行的玻璃云云(100偵14084號影卷㈢第76至77頁),然被告坦承此部分偽造簽單以詐財之事實,已如前述;同案共犯陳玉茹於偵查中亦證稱:翌日A○○、D○○拿假的簽單去領彩金,伊有一起去,但沒有下車與他們去領彩金;該次領到彩金的簽單是虛偽的,但伊不清楚是何人偽造,只知道是被告將簽單拿給伊等,但不知道何人偽造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㈡第62頁),而對照被害人地○○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拍攝到同案共犯陳玉茹等人簽注當日趁機藏紙之畫面,則被害人地○○先誤信,且因同案共犯A○○以兇惡地恫嚇抓人、砸店等,取出10萬元交付後,再拿出原簽單核對,確發現號碼不對,在別無其他對應吻合之簽單出現,又豈有如同案共犯A○○所稱再協調支付彩金之情。再者,稽以同案共犯陳玉茹於警詢中乃供稱(彈劾證據):翌(9 )日是伊本人、「黑松」A○○、「太監」D○○三人,拿偽造中獎簽注單至簽注站詐領彩金,但是當天伊是在車上把風。當天離開時間,伊只知道天黑後很晚才離開該處,當時是伊看到警察到達該處,即打電話通知A○○、D○○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㈡第54頁);同案共犯D○○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鄰居報警後,伊等就解散了等語(見100偵14084號卷㈤第25頁),堪認該提供警示是由外(把風者)而內(索討彩金者),而非如共同被告丙○○上開所稱由內而外「直到他們告訴伊有自稱太陽會的黑道份子進來,伊才打110 報警」,則共同被告丙○○刻意虛構事實,若非心虛情怯,曷克至此?益證被害人地○○上開所證,核與當時客觀情狀契合,復有被害人地○○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45張在卷可稽,應堪採信。則同案共犯A○○等人既另以將危及被害人地○○自由、財產之言語恫嚇,令被害人地○○心生畏懼而交付10萬元,嗣再經被害人地○○取出比對留存之簽單後,發覺A○○等人所持簽單號碼與留存之號碼不同之際,竟仍持續咆哮強索而不離去,直至鄰居報警處理為止,自已觸犯恐嚇取財罪。 ⑶參以被告於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彩金過程,仍以電話與在場之人聯繫,藉此監控現場,業據同案共犯等人在上開理由欄㈠中證述明確,另對照於100年4月27日中午12時8 分許,即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被害人天○○遭恐嚇時,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犯楊智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話內容:「楊智凱:董仔,阿正他們進去,吵得很那個咧,水晶那個... 。被告:不是啦,是很皮喔,我叫阿達帶人進去了,你們還沒處理好喔。楊智凱:嘿啊。被告:叫他不要拖啊,到底會不會處理,阿福會不會... 」(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㈠第241 頁);又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27日下午5時27分至同日下午9時56分許,分別與共犯楊智凱、D○○、A○○、丙○○等人分別聯繫前往砸毀被害人天○○之理髮店等情,足見被告於集團成員前往索取彩金時均以電話監控現場,且遇有組頭不從時,亦會指揮集團成員前往施行恐嚇行為甚明,在在可證被告對於各成員於遭組頭拒絕付款時,旋改以恐嚇手段實施恐嚇行為一節,早有犯意聯絡,前開詐術行為僅係恐嚇取財之手段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於催討彩金之過程中被告友人臨時起意實施恐嚇、傷害行為,屬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關云云,並非可信。 ⑷綜上,被告併有如附表一編號12共同恐嚇取財之事證已屬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⒎附表一編號23關於恐嚇取財部分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同案共犯丙○○、李冠霖、陳立達、陳雅玲及V○○均明確供稱渠等係因陳立達、陳雅玲及W○○等人遭天○○等人毆打,其等氣不過,故至上開福利理髮店尋仇,顯見陳雅玲等人並未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天○○支付中獎獎金等語。 ⑵查被害人天○○於偵查中證稱:隔日W○○及陳雅玲說他們簽中四星5 碰,要拿彩金80幾萬元,並拿出簽單,其上付清字跡是伊的,但他們數字有改過,應該是用可以塗改的筆塗改的。伊並無認為是自己謄錯號碼。後來W○○就打電話,陳立達、C○○進入店裡兇伊,陳立達用力一直踢伊坐的椅子,後來Q○○進入店內很兇的對伊鄰居說為何有人欺負他老婆陳雅玲,伊先報警,警察請伊等去派出所,之後郭哲偉開車跟著到派出所,並說陳雅玲在店內有被撞到,要伊賠1萬元和解金,伊想說息事寧人,就付他1萬元,後來在出派出所郭哲偉說簽中80幾萬元,若不給錢要你好看,伊覺得很害怕;當日晚間9時許,有4名蒙面男子持球棒打傷伊,並打碎店內玻璃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㈧第19至2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偵17504號影卷㈢第967頁、100 偵14084號影卷㈠第228頁背面)。而同案共犯丙○○、李冠霖、陳立達、陳雅玲及V○○固均證稱渠等係因陳立達、陳雅玲及W○○等人遭天○○等人毆打,其等氣不過,故至上開福利理髮店尋仇等語。然被害人天○○既已發覺簽單上付清字跡是伊的,但他們數字有改過,應該是用可以塗改的筆塗改的。伊並無認為是自己謄錯號碼等情,即無支付彩金之可能。且從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智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話內容:「楊智凱:董仔,阿正他們進去,吵得很那個咧,水晶那個... 。被告:不是啦,是很皮喔,我叫阿達帶人進去了,你們還沒處理好喔。楊智凱:嘿啊。被告:叫他不要拖啊,到底會不會處理,阿福會不會... 」(見 100偵14084號影卷㈠第241頁),益證被害人天○○當時已確信該簽單業經改動而拒不支付彩金,然被告卻指示陳立達、C○○等人再入內偕同強索。而衡情被害人天○○與同案共犯W○○等人前本無仇隙,若非如被害人天○○前稱:陳立達、C○○進入店裡兇伊,陳立達用力一直踢伊坐的椅子等情,已進一步針對性地對被害人天○○施以強暴,強索彩金,焉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再者,本案起因為被告與上開同案共犯等人持偽造簽單詐財,且同案共犯陳雅玲在衝突中受傷,業於警局達成和解,並受償付1 萬元,惟渠等竟仍於當日夜間復糾眾砸店傷人,縱屬事後報復,仍足認渠等對本件此部分所採強橫之態度,是被告與同案共犯等人上開所辯無恐嚇情事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併有如附表一編號23共同恐嚇取財之事證已屬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⒏附表一編號28關於恐嚇取財部分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同案共犯D○○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與被害人對簽單而已,被害人自知理虧會給予其錢等語;同案共犯子○○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日小佩跟D○○、A○○去領,但好像沒有領到錢等語,與被害人莊陳碧蓮陳稱遭恐嚇而答應以35萬元解決此事,並開立9 張本票擔保付款,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⑵查被害人莊陳碧蓮於偵查中證稱:晚上對獎僅中1,000 多元,隔日小玉及其中1 名年輕男子先來說有中獎,並拿出簽單給伊看,伊就說沒這張,他們要伊去抽屜找,結果抽屜內多1 張簽單,對方就說是伊吃牌,後來就有一位50幾歲戴眼鏡的中年男子進來說拿個錢拿那麼久,該年輕男子就拿啤酒倒在伊的臭豆腐鍋內,還向客人說不要吃,吃了會拉肚子,該中年男子又去隔壁文具店買本票要伊簽,後來伊弟弟到場以為伊真的沒有幫人家簽到牌,協調後以35萬元賠償對方,伊簽面額30萬元本票1張、面額3萬元本票9張,若每月匯3萬元至指定帳戶即可拿回本票,隔日另付2 萬元給該年輕男子;過程中對方說若不付錢就要砸店鬧事,該2 名男子都有這樣講,在協調的過程中小玉先走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㈥第159至161、168至172頁)。核與同案共犯A○○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老闆娘在店內找到簽單,老闆娘不願意負責,D○○一氣之下將喝剩的啤酒倒在臭豆腐鍋,伊就向現場的人說這不可以喝,吃了會拉肚子;後來老闆娘的弟弟來,討論後就簽30萬元本票,每個月還3萬元,以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100 偵14084號影卷㈢第111 頁);同案共犯D○○於偵查中亦證稱:於100年5月6 日,伊與b○○、辛○○到臺北市○○區○○街000 號麻油雞店領錢,莊陳碧蓮說伊沒有中四星,講了很久,伊就把啤酒倒在臭豆腐鍋內,A○○就向客人說吃了會拉肚子,但沒聽到不付錢會鬧事,後來莊陳碧蓮就付現金2萬元,簽30萬元本票1張、3萬元本票9張,並要求莊陳碧蓮每月匯3 萬元至e○○帳戶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同案共犯A○○、D○○確有在被害人莊陳碧蓮否認中獎之際,另以將啤酒倒在臭豆腐鍋內,並驅趕客人離去,將危及其營業自由、財產等現時惡害(未達不能抗拒)通知被害人莊陳碧蓮,令其心生畏懼,進而同意付款,自足構成恐嚇取財罪。至被害人莊陳碧蓮是否在半信半疑下應允、或事後有否履行匯款承諾,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又被告於集團成員前往索取彩金時均以電話監控現場,且遇有組頭不從時,亦會指揮集團成員前往施行恐嚇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各成員於遭組頭拒絕付款時,旋改以恐嚇手段實施恐嚇行為一節,早有犯意聯絡,則被告自屬本件此恐嚇取財之共犯無訛。 ⑶綜上,被告併有如附表一編號28共同恐嚇取財之事證已屬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㈣如附表一編號4、6、7部分: ⒈此部分關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均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被害人G○○、T○○、X○○;證人即T○○之子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前開理由欄㈠所載同案共犯等證述本件詐騙集團施行詐欺取財所採犯罪手法一致,且互核相符。復分別經同案共犯江安妮、I○○、黃○○、楊凱迪、申○○、卯○○、吳宏麟於偵查中證述共同參與各該部分犯行之情節契合,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4 關於行使偽造文書、恐嚇取財部分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G○○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在簽單上加註記號,或註記「付清」等文字等語,是被告實際上即無偽造簽單之行為。又被害人G○○於本院又證稱:其與江安妮討價還價的過程中,江安妮等人並未說要對其不利等語,且其於被砸店而報警處理之後,江安妮等人已未再到其店裡,而係其主動與江安妮等人聯繫,並願支付10萬元等語,足徵江安妮等人並未以恐嚇手段逼迫被害人G○○支付中獎獎金,交付10萬元亦非因恐嚇所致等語。 ⑵查被害人G○○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7 月15日綽號「小魚」女子及另3名女子前來向伊下注簽賭,金額約2、3,000 元,她們寫2份簽單,1份給伊,伊核對數字後收錢並寫「付清」;翌日「小魚」夥同不詳男子3 人說簽中四星要伊付彩金90幾萬元,伊是向客人即組頭代簽,該客人說沒中獎,伊拒絕付錢,他們就拿不明器物砸毀店內玻璃門窗,並恐嚇說不給錢會再來店裡要錢讓伊無法營業;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3名男子與自稱「小魚」表妹之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伊店裡要債,並趁伊未注意之際將偽造之簽單丟在櫃檯恐嚇說不給錢要對美容店不利,之後伊與他們討價還價,也害怕他們恐嚇、毀損行為,所以交付10萬元給對方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㈧第2至5頁),核與同案共犯江安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7 月15日到板橋區多娜剪燙髮店簽注,過程與被害人Y○○○部分相似,伊與陳玉茹一起去下注約8,000 多元,伊將簽單交給被告改,開會時被告再給伊,翌日伊與丑○○去領錢,但遭店家懷疑說要報警處理,丑○○有點擔心,就先退出去,後來被被告罵,於是被告找黃○○來支援,這一次伊趁機將偽造的簽單丟在櫃檯抽屜,但是店家仍不願意給錢,因為有警車巡邏,所以把風的人要伊等先退出去,伊就離開,後來被告找丑○○來砸店,但砸店的事伊不知情;同年月19日G○○叫伊等去咖啡廳,表示不要再去打擾她,她願意給10萬元紅包,希望這件事就算了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㈤第249至25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G○○美容店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9 紙在卷可稽(見100偵字第17504號影卷㈢第899至903頁),已堪認定。 ⑶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害人G○○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你是否會在人家留底的簽單上面寫錢已付清,或其他註記?)伊忘記了。(如果他們有留底的話,你是否會在這個紙上面寫字?)伊真的忘記了。(在99年7 月19日下午他們有無將偽造的簽單丟在你櫃檯抽屜中?)丟在櫃檯。(該簽單上面有無你寫的字,如「付清」等字?)沒有,只有號碼。他們到伊的櫃檯就一直叫伊找,後來是他們找出來的,伊拿那些給他們看,說真的是沒中,因為他們趴在櫃檯邊,可能順手就把簽單放在伊的桌上,後來就說簽單是這一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反至132頁),足認被害人G○○所稱沒有寫「付清」者,乃另一充作存根聯的簽單,而非同案共犯江安妮等人收執,用以向被害人G○○佯稱中獎所憑恃之偽造簽單,況被害人G○○再次經本院傳訊作證,距案發之時已時隔4 年,記憶隨時間淡忘,核屬情理之常,而被害人G○○於本院亦陳明此情,自應以其偵查中記憶深刻時所述為準,且此一證言除與首揭同案共犯等所證述該詐騙集團所採犯罪手法一致、暨同案共犯江安妮於偵查中就個案證述之情節相符外,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刑事陳報狀亦坦認其有偽造簽單乙情,則其嗣後摘錄被害人G○○上開部分陳詞,據以翻稱無偽造簽單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害人G○○於本院另證稱:99年7月16日江安妮說她中,早上有2個人先來跟伊要錢,伊沒有給,下午4、5個人來對伊砸店,整個玻璃都被砸掉,之後他們就走了。99年7 月19日江安妮又夥同另外3 名男子至店裡拿錢。因為他們是流氓,伊會怕,何況他們已經去店裡砸店了,伊想說付一些錢,把這件事情解決掉,伊很害怕受到那種恐懼,所以最後伊有付10萬元。伊說跟他們討價還價,是電話聯繫,都是伊打電話給他們。因為伊會怕,伊只是幫他們代簽,他們還來砸店,伊很害怕。伊跟他們討價還價的過程中,他們沒有說要對伊不利,但他們說知道伊住在哪裡,因為子女都跟伊住在一起,伊會怕,甚至晚上回去的時候,怕有人跟蹤伊,傷害到家人,伊還繞路,當時真的非常的怕。雖然報警了,但也希望趕快把這件事情解決掉。因為他們知道伊住在哪裡,伊會怕。因為他們是「兄弟(臺語)」,我們實在惹不起,伊寧願花點小錢讓他們喝個涼水,伊真的是很怕,所以主動打電話給他,說伊不是有錢,是幫忙代簽的,到最後她才說好,只跟伊拿10萬元。99年7 月19日報警之後,他們沒有再到店裡。伊是為了要給被告悔改的機會,所以才會在和解書上寫被告沒有恐嚇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至133頁),已明確指出其係因同案共犯江安妮等人上開恫嚇、並實施砸店等惡害通知之行為,讓其心生畏懼,始主動以電話跟同案共犯江安妮等人連繫討價還價,而支付10萬元,亦已該當恐嚇取財罪,不因此是同案共犯江安妮等人施行恐嚇後,由被害人主動撥打電話聯繫,即謂交付10萬元非因恐嚇所致。又被告於集團成員前往索取彩金時均以電話監控現場,且遇有組頭不從時,亦會指揮集團成員前往施行恐嚇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各成員於遭組頭拒絕付款時,旋改以恐嚇手段實施恐嚇行為一節,早有犯意聯絡,則被告自屬此恐嚇取財之共犯無訛。 ⑷綜上,被告併有如附表一編號4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之事證已屬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⒊附表一編號6關於行使偽造文書、恐嚇取財部分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T○○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在簽單上加註記號,或註記「付清」等文字等語,是被告實際上即無偽造簽單之行為。又被害人T○○、證人己○○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等人如何對其行恐嚇犯行,僅泛稱:「他們跟我說你莊孝維,說我們就是要錢」、「他講話咄咄逼人,跟伊說他一定有中獎」等語,並未敘明被告如何將於未來對其有不利之行為。另其等雖又證稱被告於99年11月4 日有夥同I○○等人進入其店內,然此與起訴書所載有所扞格;而證人己○○指認被告「短髮及戴黑框眼鏡」之特徵,與被告往日裝扮均不符,足證其等所證被告於當日夥同I○○等人進入其店內恐嚇之情,顯與事實相悖。再者,其等證述I○○等人曾於99年11月3 日至店舖尋找T○○,然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11月2 日當天伊不在,11月3 日伊也不在等語,足徵其等證述前後矛盾,而不可採等語。 ⑵查被害人T○○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11月2 日上午11時許,I○○及另2 名女子至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檳榔攤,下注簽賭9 注,簽注金9,280元,伊登簿後,由他們寫2 份簽單,1份交給伊,1份他們拿走,伊在他們收走的簽單寫「收」,當日開獎沒有中獎,同年11月3日,I○○來找伊,伊沒遇到,復於同年11月4日帶2 名男子前來稱他中四星,伊拿出簿冊比對向他們說沒中獎,他們說不可能,要伊找簽單,伊桌上有一些廢紙及廣告紙堆放,另1 名男子叫伊找堆放處,就在裡面找到簽單,伊猜是他們趁亂將中獎簽單號碼塞進去,之後3 人都向伊說:今天拿不到錢就不走,讓你無法做生意,並且拍桌子很大聲,伊很害怕、緊張,所以才簽面額各20萬元本票3 張,伊兒子己○○當時亦在場,他們還要己○○再當保證人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㈨第47至49頁);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於99年11月4日有3名男子稱他們中四星要領錢,伊母親T○○只有9 張簽單,但他們說有第10張並要T○○在廢紙堆中找,結果有找到,當時覺得很可疑所以不願意給錢,該3 名男子一直圍在店外附近並說拿不到錢就不讓伊等做生意,且拍辦公桌,還要求伊在T○○簽的本票背書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㈨第73至74頁),而除關於恐嚇取財外,被告於本院亦已坦認有與同案共犯共同對T○○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參本院卷㈠第303 頁),即與前開理由欄㈠所載同案共犯等證述本件詐騙集團持偽造簽單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所採犯罪手法契合,對照同案共犯黃○○於偵查中就此個案證稱:伊與I○○及1 名女子一起去簽注,簽單交給丑○○轉交被告,由被告安排何人去領錢,簽單都是相同模式,應該也是偽造的,而簽注及領錢的人一定有一位相同,由被告交付偽造之中獎簽單給其中一人去向組頭要彩金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㈢第196 頁),亦互核相符,自堪採認。被告嗣雖以被害人T○○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在簽單上加註記號,或註記「付清」等文字等語,改稱其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參以證人己○○於本院時乃證稱:(在你們店裡找到的那張有你們的記號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被害人T○○就簽牌過程則證稱:那麼久了伊忘記了,所以以伊在警詢中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並無被告前開辯稱:T○○有證述其未在簽單上加註記號,或註記「付清」等文字等語之情。至證人己○○上開所證,顯係針對意圖混作存根聯的簽單,而非同案共犯黃○○等人收執,用以向被害人G○○佯稱中獎所憑恃之偽造簽單,則被告嗣後以證人己○○(應係誤載為T○○)上開陳詞,據以翻稱無偽造簽單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⑶至被害人T○○、證人己○○於偵查中固均證稱:同案共犯I○○等人在索討彩金期間,有以拍桌子、一直圍在店外附近並說拿不到錢就不讓伊等做生意等恐嚇行為,令被害人T○○害怕、緊張,始簽上開本票3 紙等語。而被害人T○○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第1 天他們來找伊時,伊不在家。伊兒子跟伊說他們要來拿錢很兇。第2 次來跟伊要錢時,他們拿出簽單,伊跟他們說這邊單子沒有你們簽的單子。他們跟伊說你莊孝維,說我們就是要錢。有拍桌子,而且帶伊到後面廚房簽本票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正反面)。證人己○○則證稱:他們那天來說有中獎,伊母親剛好不在,伊就跟他說此情,他就跟伊說明天來收錢。因時間久遠,伊記不清楚有無跟母親說他態度很兇。之後他來有拿出簽單說有中獎,但伊等找不到他們中獎的那張簽單,之後他講話咄咄逼人,跟伊說他一定有中獎,然後有2 個人開始在伊等攤位翻找中獎的簽單。他們在雜物堆裡面有找到中獎的簽單,感覺有點不知所措。因為根本沒有這張簽單,居然會在雜物堆理面找到。伊等當時並沒有懷疑,因為伊等沒有中獎的單子,這是雙方都會有簽單。伊當時感覺有點害怕,因為中獎金額蠻大的,他們沒有中獎,但硬說有中獎,家裡只有伊跟伊母親在,他說伊母親莊孝維,一定要拿錢。也有拍桌子。之後伊母親嚇傻,他們說沒有錢那先簽本票。就把伊母親帶到廚房後面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可認其等在本院中均未表示同案共犯等人有圍在店外附近並說拿不到錢就不讓伊等做生意之行為。對照同案共犯I○○於偵查中證稱:要彩金之日沒有跟T○○拍桌,只有阿佑敲一下桌子說簽單明明就在。她說她沒錢,伊當時只有跟她說「如果是你中,沒給你肯嗎?」,之後她才願意給伊,並跟伊商量30萬元和解。隔天去領第1 張本票的錢,她沒有給錢。伊沒有跟T○○或她先生說,若不給錢,讓妳們無法做生意。當時是T○○的先生跟伊大小聲,伊就說要不然報警好了,警察處理。說要報警之後,阿佑和宗達就走了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㈢第232至233頁),兩方說法顯然迥異。再稽以證人己○○於偵查中原係供稱:他們要求伊母親去廢紙堆中找,結果就找到,伊母親當時發現第10張後嚇到,就覺得很可疑,原本不願意給錢等語(見100 偵14084 號卷㈨第73頁),即與證人己○○在本院所表示堅決肯定未中獎,沒有懷疑之態度,尚有相當差異,且其於本院又表示有因中獎金額大,而感到害怕,被害人T○○則表示在同案共犯一進來說要取彩金、及廣告紙堆找到簽單時均嚇傻,然若當時其等確均肯定應無中獎,而無陷於錯誤之情,是否會因同案共犯拍桌子之強勢索討作為,即經討價還價後同意開立30萬元支票?顯非無疑。則本件此部分既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同案共犯等人確有以現時(未達不能抗拒)或將來惡害(諸如「拿不到錢就不讓伊等做生意」)恫赫被害人,自難單憑被害人等上開指訴,即為被告及其同案共犯等人不利之認定,是本件此部分尚難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則被告當亦無構成是罪共犯之理。 ⑷綜上,被告併有如附表一編號6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已屬明確,亦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則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⒋附表一編號7關於行使偽造文書、恐嚇取財部分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X○○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在簽單上加註記號,或註記「付清」等文字等語,是被告實際上即無偽造簽單之行為。又被害人X○○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係因為誤信卯○○等人向其索討中獎獎金之事實,故而開立支票等語,顯見非因受恐嚇所致;而共同被告申○○於警詢中已否認向X○○恫稱:你如果沒有拿現金出來,就要你好看。亦未以腳踹X○○肚子等語;於偵查中復供稱:宗達開車載伊跟戴郡毅去要錢,結果對方有7、8個人把伊跟戴郡毅打了一頓,後來伊等就被送醫治療等語,足證被害人X○○從未受卯○○等人恐嚇,否則焉會領錢之人反遭人砍殺等語。 ⑵查被害人X○○於偵查中證稱:卯○○與1名女子、1名男子到伊理髮店向伊下注簽賭5 注,他們寫好號碼交給伊,伊在簽單上寫「付清」,翌日由卯○○與該名男子持1 張記載6個號碼的簽單,但上面「付清」2個字不是伊寫的,也沒有伊用紅筆作的記號,她們說二、三、四星要伊付彩金90萬4,000 元,伊說沒有收到這張,但對方一直要伊拿錢出來,一直說他們明明有中。他們是偷偷的將一張號碼放在伊的櫃檯裡,但過程伊沒有看到。他們就說你看這與伊簽的是相同的,看伊有多少現金就拿現金,其餘就開支票。伊一個人在家所以很害怕,就開立90萬4,000 元本票給他們,後來沒有兌現。隔週星期一,申○○及戴郡毅來找伊討債並說不給錢就要給伊好看,還罵髒話,伊要上前去取支票來看,戴郡毅踹我肚子,後來就與伊兒子打起來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㈦第8 至12頁)。而除關於恐嚇取財外,被告於本院亦已坦認有與同案共犯共同對X○○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參本院卷㈠第303 頁),即與前開理由欄㈠所載同案共犯等證述本件詐騙集團持偽造簽單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所採犯罪手法契合,對照同案共犯卯○○於偵查中就此個案證稱:癸○○於99年12月9 日去簽注,晚上開會時,被告拿中獎的簽單給癸○○,並要伊一起去領錢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㈢第148 頁),亦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嗣雖以被害人X○○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在簽單上加註記號,或註記「付清」等文字等語,改稱其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參以被害人X○○於本院時乃證稱:(後來他們拿來說中獎的那張有你的記號嗎?)沒有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稱:翌日由卯○○與該名男子持1張記載6個號碼的簽單,但上面「付清」2 個字不是伊寫的,「也沒有伊用紅筆作的記號」等語,兩者並無歧異,且此並非針對「付清」2 字回答。至被害人X○○另證稱:他們隨便寫一張紙條,上面有幾個號碼,他們是簽一式二份,都是他們自己寫的,給伊的那張伊保留的有做記號,他自己留的伊沒有做記號等語,固與偵查中指訴有所歧異,然被害人X○○因本次作證距案發時間久遠,一時有所誤記,亦屬常情,況被害人X○○無論係在充作存根聯、抑或收執聯之簽單註記記號,均無礙其藉此提供辨識簽單真、偽之依據,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嗣後以被害人X○○上開陳詞,據以翻稱無偽造簽單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⑶至被害人X○○於偵查中雖證稱:伊一個人在家所以很害怕,就開立90萬4,000 元本票。隔週星期一,申○○及戴郡毅來找伊討債並說不給錢就要給伊好看,還罵髒話,伊要上前去取支票來看,戴郡毅踹我肚子,後來就與伊兒子打起來等語;於本院時復證稱:簽支票是另外一些人來,那些人有恐嚇伊,所以才簽的。(你為何要開支票給他們?)當時伊以為是自己錯了,他們告訴伊他們有中獎,後來伊發現不對,伊等就鬧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正反面),然細繹被害人X○○並未具體指出在簽支票前,同案共犯卯○○等人究有何恐嚇之言行舉止,反於警詢中供稱:「該名女子彎著身體在櫃檯拿計算機順手拿出簽單,說你看一下這一張簽單是伊簽中的簽單,伊當下看著簽單整個人就慌了,2 人叫伊要拿現金出來‧‧‧」等語(見100偵14084號卷㈦第24頁);於本院中復稱:「當時伊以為是自己錯了」等語,乃坦認其係因誤信而為簽發。至被害人X○○前稱「伊一個人在家所以很害怕」,究係因個人誤信他人中高額彩金,無人可商討所引致之感受,抑或源於同案共犯卯○○惡害之通知?因被害人X○○並未具體指出同案共犯卯○○等人究有何恐嚇之言行舉止,自難單憑被害人上開陳述,遽認被告與同案共犯等確有恐嚇之犯行。又被害人X○○所另指:隔週星期一,同案共犯申○○及戴郡毅來找伊討債並說不給錢就要給伊好看,還罵髒話,伊要上前去取支票來看,戴郡毅踹我肚子等情,然此據同案共犯申○○否認之,並於偵查中供稱:伊等到三芝理髮店,跟她領錢,他兒子就說伊等騙她,他們後面就躲了7、8人,就衝過來打起來了,對方有拿菜刀,伊是輕微外傷,理髮店的人也有部分受傷,對方就報警了,警察來時伊等還在那邊,有去做筆錄等語(見100偵14084號卷㈤第58頁),兩方說法顯然迥異。再衡以被害人X○○在申○○及戴郡毅來找伊討債並說不給錢就要給伊好看,還罵髒話,竟均無「伊一個人在家所以很害怕」之情,反毫無畏懼之意,執意要上前去取支票(參100偵14084號卷㈦第24頁),則是否確無事先佈置,因兒子及其友人臨時返家而衝突,即非無疑,自難遽信。是本件此部分既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上開同案共犯等人確有以現時(未達不能抗拒)或將來惡害恫赫被害人X○○,自難單憑被害人上開指訴,即為被告及其同案共犯等人不利之認定,是本件此部分尚難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則被告當亦無構成是罪共犯之理。 ⑷綜上,被告併有如附表一編號7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已屬明確,亦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則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㈤如附表編號1、2、22所示部分: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被告於98年底前確未從事偽造簽單詐取六合彩組頭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2與其無涉。又附表一編號22,被告確係向被害人F○○○簽賭,並中得彩金,絕無執偽造之簽單,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云云。 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害人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在臺中市○○路000 號市場賣菜兼幫人簽六合彩,1男1女到伊攤位問有無幫人下注,伊答稱沒有,但他們一直問,伊就幫忙下注;第一次下注100 元沒中,第二次於98年2月3日簽9組,都是簽三、四星,總共1萬多元,由他們唸號碼讓伊抄在紙上,伊抄在攤位上的簽簿,一式二份,總共抄9 組共18張,9張伊自己留存,另外9張交給對方,上面有寫「付清」,當日晚上對獎都沒有中,但隔日那對男女過來說中三、四星,要領90幾萬元,並拿出1 張攤位上之簽簿記載中獎號碼的簽單說是伊寫的,伊嚇一跳就把這張簽單揉掉丟到水裡,伊拿出自己抄的出來比對說他們沒有中獎,他們拿那張簽單說是伊之筆跡,雙方一直爭執,後來該名女子在攤位旁邊的塑膠袋找到1 張簽單,編號是62號,伊看到簽單本裡面沒有編號62號的那二聯,所以懷疑是他們撕掉,後來他們說多少給一點,不然他們會倒楣,鄰居就報警,警察來處理之後他們就沒有再來過等語(見100 偵14084號影卷㈧第269至270頁;原審卷㈡第106 至111反頁),核與前開理由欄㈠所載同案共犯等證述本件詐騙集團所採犯罪手法一致,且互核相符,並有簽單收執聯影本9紙在卷可稽(見100偵17504號影卷㈡第632至636頁)。 ⑵參以同案共犯b○○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與卯○○(現更名為林妘家)去市場簽六合彩,是被告叫卯○○去簽,伊不曉得簽單是假的,伊等拿給組頭巳○○,巳○○嚇到把簽單揉掉丟在水裡,卯○○把簽單撈起來;簽注的錢是卯○○拿出來的,伊不曉得被告有沒有給她錢,該次係於98年伊至被告公司上班後1 個多月發生的事情,靖恩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巳○○簽賭六合彩,並於開獎後將該偽造之中獎之簽單交予卯○○持向巳○○索取彩金無訛,且核與被害人巳○○指證之遭詐賭及索取彩金等情節暨前述本案被告等犯罪模式相符,堪徵被害人巳○○、證人b○○一致所述均非子虛,堪認為真實。 ⑶同案共犯b○○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是100 年才自己認識被告。因他有在包牌。伊於100年8月15日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稱:阿鑑於100 年5、6月份左右介紹伊工作等語不實。因伊根本不認識阿鑑。檢察事務官說如果伊不配合不讓伊回去,伊會害怕,所以就順著他的意思說。又於100年8月15日檢察官問伊98年這件被查到後你有無覺得被告公司怪怪,伊回答伊有想過簽單可能是假的,是因為檢察官說如果伊沒有這樣回答,不讓伊回去。伊是有於98年2 月間去台中跟巳○○簽牌。伊跟卯○○一起去簽的。但當時伊並不認識被告。伊當時有中獎,簽單是真的,巳○○因為嚇到將中獎簽單揉掉丟進水桶裡糊掉,沒有拿到獎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4頁)。然經本院進一步確認檢察官真的有說如果你不這樣回答,不讓你回去?同案共犯b○○則旋改口稱:伊忘記了等語,供詞即刻反覆,已非可信。且徵以同案共犯b○○於100年8月1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乃否認全部犯行,也稱不認識被告(參100偵14084號卷㈤第229至232頁,在此僅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檢察事務官又焉有強迫其回答任何「參與犯罪」答案之情形?益證同案共犯b○○上開所證不實。再參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中獎的簽單是被告拿給卯○○,伊被查獲後有想過簽單可能是假的,之後伊向被告說這次賭博被判罰金是他叫伊去簽的,被告就幫伊繳清罰金等語(見100 偵14084號影卷㈤第234頁),對照同案共犯b○○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參本院卷㈠第232 頁正反面),但事後卻根本無再追討高達97萬8,000 元之彩金,殊與一般社會上實際地下簽賭中彩之情形有別,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之同案共犯b○○刑案資料記載(參100偵17504號影卷㈥卷案),其確有因本件向巳○○簽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判處罰金5 千元確定,則同案共犯b○○既於時隔2 年餘應訊時仍能清楚指出此一情節,復核與被害人巳○○指證之遭詐賭及索取彩金等情暨前述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模式相符。另參以被告亦與被害人巳○○於原審時已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在在均證明同案共犯b○○於本院再翻稱上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所辯:於98年底前其確未從事偽造簽單詐取六合彩組頭之行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偽造簽單向被害人巳○○詐財之事證已屬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⒊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被害人何月琴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於98年5 月間自稱住在土地公廟姑姑的姪女找伊簽注,前3 期來簽都中,每期都簽300元、400元,嗣於98年5月4日該名女子與男朋友來簽7,800元;該女子拿1張單子說要簽3 個號碼,叫伊抄在本子上,她男朋友向伊借廁所,伊帶該男子去廁所,出來後該男子又說要簽6 組,有的是用唸的,有的是寫在紙張上要伊抄,另簽7 組,伊抄在本子上是一式二聯,伊給他們第二聯是紅色單子上面勾選付清,第一聯由伊留存;翌日早上9時30分許,該男子說中1組四星,向伊要90幾萬,伊將簽單拿出來核對向他們說沒有那組,該男子就從垃圾桶找出1 張簽單給伊,要伊給錢,該簽單的字很像伊的字,伊核對後發現伊自己留存的簽單號碼是編號234501、234503至234508號,該男子自稱中獎的簽單號碼是編號234502號,但伊確實只幫他們簽7組,該男子執意有簽8組,伊認為該234502號簽單不會自己掉下,且有被撕掉的痕跡,可能是該男子說要去上廁所時,簽注簿被那名女子撕走,因為當時簽單是放在桌上;伊後來沒有給彩金,並打電話報警,那名男子說要私底下和解,要伊將簽賭金還給他就好,但是警察說不能和解,所以伊錢也沒有給對方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㈧第291至293頁;原審卷㈡第112至114反頁),核與前開理由欄㈠所載同案共犯等證述本件詐騙集團所採犯罪手法一致,且互核相符,並有上開編號234502至234508號簽單影本7 紙在卷可稽(見100偵17504號影卷㈡第680至683頁)。 ⑵佐以同案共犯陳立達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5 月14日至嘉義縣溪口鄉下崙13之1 號,向何月琴詐領六合彩賭金92萬8,600 元,是丁○○介紹伊那邊可以下注,由被告叫伊去的,何月琴的簽單應該是丁○○撕的,也是被告交代伊要撕1張單子回去,伊就請丁○○去撕等語(見100偵14084 號影卷㈣第25頁),核與被害人何月琴證述情節暨前述本案被告等犯罪手法均相吻合,已堪認定。 ⑶同案共犯陳立達於原審中雖改稱:何月琴的案件與被告無關,當時伊尚未認識被告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6頁反頁),並指警察、檢察官當時以會收押要求配合陳述,惟此偵查陳述非任意性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已詳如前揭「證據能力」項次所述。且參以同案共犯陳立達於原審中已先證稱:伊與被告係於89、90年間即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頁),核與其前開98年5 月14日還不認識被告之情節,顯有矛盾。況查證人陳立達於警詢、偵查中迭就該次犯行坦認在卷,並陳明係受被告指示前往下注簽賭及領取彩金(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㈣第2 、21、25頁),甚而表示因為伊在98年參與嘉義那次被判賭博,被告叫伊不要再做了,99年7、8月被告有打電話請伊再回公司,所以伊就回去了等語(見100偵14084號卷㈣第24至25頁),且於原審審理中對該等陳述再三確認供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6頁反面)。對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之同案共犯陳立達刑案資料記載(參100偵17504號影卷㈥卷案),其確有因本件向何月琴簽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且至附表一編號10 始再共同參與犯案,顯與上揭同案共犯b○○至附表一編號24後始再犯案之情狀契合,則其事後均無再追討高達92萬8,000 元之彩金,卻隱避其身不再參與,殊與一般社會上實際地下簽賭中彩之情形有別。另參以被告亦與被害人何月琴於原審時已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在在均證明同案共犯陳立達於本院再翻稱上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所辯:於98年底前其確未從事偽造簽單詐取六合彩組頭之行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偽造簽單向被害人何月琴詐財之事證已屬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⒋附表一編號22部分 ⑴被害人F○○○於偵查中證稱:1 名自稱阿芳之女子與她弟弟及另1名女子於100年4 月21日到伊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理髮店下注簽賭9,000 多元,他們以口述方式要伊將12注號碼寫下來,伊留1份,另1份交給他們,給他們那份上面有寫付清,當晚對獎僅中5,000 多元,翌日阿芳及她弟弟來領5,000多元,並說還有中1組五星,彩金是120萬4,800元,阿芳說簽單是伊的,叫伊找找看,後來真的在桌上有看到1 張單子,伊覺得很奇怪,剛剛沒有看到,為何突然多出1 張,阿芳的弟弟問伊有多少錢,伊說沒有錢,經協調後,伊同意以95萬元解決,先付現金15萬元,另將伊所有位在桃園龜山的房子交給他們處理,另外10萬元每10日匯1 萬元,當日阿芳的弟弟就找他朋友孫瑜雯及被告過來表示要以140 萬元購買上開房子,價金70萬元給被告、70萬元還貸款,當日找代書將房屋過戶給孫瑜雯,代書擔心有糾紛,先把140 萬元匯到履約保證銀行,70萬元先清償銀行貸款,剩下70萬元因為伊兒子擔心被騙,就要伊核對簽單上的筆跡,伊發現筆跡不同,就也沒有匯給被告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㈥第207至209、227至230頁),核與前開理由欄㈠所載同案共犯等證述本件詐騙集團所採犯罪手法一致,且互核相符,並有簽單影本15紙、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㈠第209反頁至215頁)。 ⑵佐以同案共犯癸○○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4月22日到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某理髮店,自稱是阿芳的弟弟,簽中五號連碰,伊向F○○○索取彩金120萬4,800元,阿芳就是午○○,伊陪午○○去簽注,簽很多注,將簽單都交給被告,被告拿有簽中的簽單給伊,由伊與午○○拿簽單向F○○○要彩金,被告有無偽造簽單伊不清楚,F○○○在她的簽簿內沒有發現伊簽注的簽單,她說是漏簽,討價還價後她願意付95萬元,當日F○○○就給伊15萬元,F○○○說要賣房子賠償伊之損失,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當日被告與孫瑜雯就一起去看房子,之後F○○○透過另一名不知名之男子打電話給伊說他發現有假簽單的事情,伊就再也沒與F○○○聯絡等語(見100偵14084號影卷㈠第101至102頁);同案共犯d○○於偵查中證稱:癸○○、午○○於100年4月22日去林口中正路理髮店簽注,這一次午○○自稱阿芳,癸○○與午○○去領彩金,伊在車上等,之後因為要講過戶房子的事情,所以被告與孫瑜雯有去,簽單是否假的伊不知道,是癸○○去簽的,本次去要彩金是前一晚開會時被告分配伊與癸○○去等語(見100 偵14084號影卷㈤第134、143至144頁);同案共犯午○○於偵查中證稱:伊與d○○、癸○○於100年4月22日有去林口理髮店要彩金,這一次是被告安排的;簽單是癸○○簽的,被告說有中,但簽單是假的,後來組頭沒有錢說要賣房子賠錢,所以被告及孫瑜雯就去看她那間房子等語(見偵字第14084 號影卷四第97頁),核與被害人F○○○指證情節及前述本案被告等之犯罪手法均相吻合,應堪採信。至同案共犯癸○○、d○○雖均稱「有無偽造簽單伊不清楚」,然此與實際參與簽注之同案共犯午○○已證稱「簽單是假的」不符,且稽以同案共犯午○○、癸○○事前假冒「阿芳」姐弟而以上揭同一手法簽賭,且在被害人F○○○事後發覺被騙即未再匯款70萬元,並通知同案共犯癸○○,被告等人亦無追討之情。被告甚於本院提出100年12月8日和解書1 份,而賠償F○○○10萬元,殊與一般社會上實際地下簽賭中彩之情形有別。則被告於本院辯稱:被告確係向被害人F○○○簽賭,並中得彩金,絕無執偽造之簽單,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云云,亦非可信。 ⑶又被害人F○○○之簽單原本15紙(見原審卷㈠第270至273頁),原審依被害人F○○○所陳:編號05702 號上紅色數字是伊所寫,藍色字跡非伊所寫,其餘開給對方的簽單之數字、「清」、「芳」都是伊所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7反頁),將編號05702 號簽單原本上藍色字跡部分編為「甲類筆跡」,同一簽單上紅色數字部分及其餘簽單上字跡編為「乙類筆跡」,另將被害人F○○○當庭書寫之「1至0數字」、「清」、「芳」文字編為「丙類筆跡」,經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及筆跡墨色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經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認為兩類筆跡墨色反應相符,至於是否同一支筆所書寫,歉難認定」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15至125頁),然本案鑑定標的均係筆劃簡單之阿拉伯數字、「付」、「清」等文字,倘刻意模仿本難以區別其特徵。且對照被害人乙○○,經筆跡鑑定結果認:「甲1 類筆跡(即所指為偽造之簽單)與乙1-1、乙1-5、乙1-11、乙1-13(即由被害人乙○○抄寫之簽單)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關甲1筆跡與乙1類其餘筆跡、丙1 類(即被害人乙○○當庭書寫之「1至0數字」)筆跡之異同,需補送乙○○平日書寫與甲1 類相關筆跡資料原本多件過局,俾利鑑析」,足認鑑定亦認偽造之簽單字跡,與被害人乙○○抄寫簽單之字跡,亦有部分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被告卻於本院坦認上開簽單係屬偽造,益證其有高度偽造筆跡之技術。且參以本件被害人F○○○指稱遭被告等以偽造簽單方式訛詐高額彩金,有實施詐術之同案共犯午○○等人之證述可佐,業如前述。且被告等人在被害人F○○○事後發覺被騙即未再匯款70萬元之態度,亦與一般社會上實際地下簽賭中彩之情形有別,則被告據上開鑑定結果謂「未偽造之簽單」云云,益難採信。另參諸同案共犯d○○、江安妮所述該公司曾指示拿取被害人之紙、筆等情,另觀諸被告與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⑴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0日下午8 時26分與陳立達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被告:阿達仔,你這個用黑筆寫的這個是幾歲人?陳立達:黑色的筆寫的那個人大概是5、60 歲的男人耶。... 被告:他寫字怎麼那麼輕,像『倏』(臺語)的樣子。陳立達:應該是輕輕寫吧,我看他是在油面的桌上寫的」;⑵同日下午8 時58分與O○○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被告:阿華,你這個白紙交叉這個怎麼有寫『中』,有的沒寫『中』。... O○○:那個不用寫沒關係,那個是我們自己的,有簽名這樣而已。... 被告:你現在2 張『內帳』也是他開的嘛?O○○:不是,『內帳』那張是我們寫的。他有填金額啦,跟付清的付這樣啦,都寫在右下那。被告:怎麼不同?O○○:他有簽名喔,他有簽名寫『泉』喔。... O○○:那你多寫幾張,金額他會幫你寫。被告:1200、『付』這樣喔?O○○:對。被告:你們誰進去作業的?O○○:阿福跟玉玲」(見100偵17504號影卷㈠第122至122反頁),足見被告確係以被害人抄寫之紙、筆模仿筆跡後偽造各該簽單,因此偽簽筆跡墨色與被害人書寫筆跡墨色相同,亦難遽認係被害人自行書寫該簽單。再者,本案被告多次簽中四星、五星,又均碰巧遭遇組頭漏單及誤抄,可能性極為微小。被告等若係正常簽注中獎,取得巨額彩金乃屬事理之常,何必大費周章,指派數人前往領獎、把風,事後又朋分一定成數之彩金予下注簽賭、領取彩金及把風之人?且本件在獲取一定利益後,被害人F○○○因發覺有異而通知不再付款時,亦無再行追討所餘高額彩金,益徵上開被害人、同案共犯證述一致之情節,方屬實情。從而,前揭鑑定結果,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⑷綜上,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共同偽造簽單向被害人F○○○詐財之事證已屬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同年月20日生效,前者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新增該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 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簽注單通常僅在紙上,填寫一定之號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據我國地下六合彩之簽注習慣,已足以表示該一定號碼之記載乃持有者確向組頭或投注站下單簽注六合彩之憑據,亦為向組頭或投注站領取中獎彩金之憑證,自屬應以「文書」論之文書。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因恐嚇而取得票據,雖因被害人止付,致無法兌現該紙支票,惟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同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又因支票為有價證券,且有交易價格,得流通執有之支票即得行使該支票上之權利,既以恐嚇行為取得交付之支票,即居於可得行使該支票之地位,犯罪即屬既遂,不因事後被害人止付或者尚未到期兌現而為警查獲,而解為未遂(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740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編號22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22之犯罪事實欄內均已敘及,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為附表一編號4、12、23、28 號所示犯行,均係持偽造之簽單行使施詐後,再施以恫嚇性言詞或舉措,係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並使各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時,均無庸論以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同法346條第3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依證人地○○於偵查中證述:A○○、D○○中獎簽單向伊要錢,說簽中100 多萬元,一開始伊以為是真的先付10萬元,因為他們非常的兇,說拿不出錢的話就要抓人或砸店等語,且經綜合相關事證,足認被害人地○○同係遭恐嚇而心生畏懼始給付該10萬元,據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論罪),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惟此僅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與行為人欄所列之同案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基於使被害人給付彩金之目的,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作為其詐術或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而各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各編號「想像競合犯之論罪結果欄」所示之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14、23、25 所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論斷之適否 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6、7、9、10、11、22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俱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7、9、10、11中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疏未詳審酌卷證,遽認均構成是罪,而與各該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則不另論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論處,自有未合;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就附表一編號22,與被害人F○○○達成和解,並予賠償,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均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6、7、9、10、11、22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以偽造中彩之六合彩簽單請求、伺機抽換等方式訛詐被害人以擷取錢財,所為誠屬不當,致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各次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至本院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各詳附表一編號3、6、7、9、10、11、22所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如下列理由欄六所載,尚無應沒收之物,併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2、4、5、8、12至21、23至29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頁、第346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以偽造中彩之六合彩簽單請求、伺機抽換等方式訛詐被害人,甚進而以恐嚇取財之方式向被害人擷取錢財,所為誠屬不當,致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各次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4、5、8、12至21、23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如下列理由欄六所載,本件尚無應沒收之物。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2、22所示犯行;且附表一編號4 部分,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取財犯行;編號12、23、28部分,無恐嚇取財犯行,並請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經衡酌被告前後29次偽造中彩之六合彩簽單請求、伺機抽換等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組頭,甚進而以恐嚇方式向部分被害人組頭恫嚇,以擷取錢財,惡性固重,然其對象尚有侷限性,非如社會上違法吸金、或假借法院、檢察官之名,廣泛詐騙非特定一般百姓案件,嚴重造成社會不信任感及恐慌。且細繹被告本案總合所得:現金及匯款共781萬5,300元、支票面額共287萬元(其中20萬元兌領)、本票共488萬7,500 元(未兌領)、房屋一間(價值約140 萬元)、自行車11台(價值約8萬5,000元),實際獲利金額在一般詐騙案中,尚非屬鉅額,且其素行尚可,係第一次為此類詐騙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並於本院坦承大部分犯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附表一編號19外,均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條件償付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是依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被害人及社會對此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是本院認宣告應執行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為適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8號所示物品,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物品,核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附表二編號18所示物品,其中臨摹板2面僅屬一般置於桌面之玻璃2面,至塑膠墊板2面、簽單用筆1批、臨摹用鉛筆等物品,則為一般文具店即可購得之文具用品,是否係供被告偽造本案各犯行簽單所用,已非無疑,另其餘物品顯與本案無關,從而上揭物品既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 至17、19至32所示物品,分別為各所示共犯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6、7、9、10、11所示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除前揭有罪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外,討債組成員遇有上開組頭拒絕交付彩金者,被告係要求討債組成員保持手機呈通話狀態,隨時掌握索討彩金之過程,要求討債組成員務必索得彩金或票據,而與討債組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討債組成員以恫嚇方式向組頭強取財物,因認被告此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依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3、6、7 、9、10、11 所示各被害人、及同案共犯之供、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恐嚇取財犯行。而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7、9、10、11所示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本院已分別於上開理由欄壹、三、㈢、⒉至⒌及㈣、⒊、⒋詳予敘明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此不再贅述。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7、9、10、11所示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審疏未詳酌卷證,遽以對被告論處罪刑〔按認成立恐嚇取財罪,而與各該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則不另論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論處〕,於法即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6、7、9、10、11所示之罪刑部分撤銷,就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改諭知無罪判決(按起訴書乃認被訴恐嚇取財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含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數罪關係),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 │編│行為人│ 犯罪事實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 │號│ │ │ │ │ │ │ ├───┤ ├──────┼───────┤ │ │ │被害人│ │被告與被害人│想像競合犯之論│ │ │ │ │ │和解情形 │罪結果 │ │ ├─┼───┼──────────────────┼──────┼───────┼─────────┤ │1 │a○○│a○○與b○○、卯○○(原名林妘家)│未遂 │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卯○○│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指示│ │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柒月。 │ │ │ │b○○、卯○○於98年2 月3 日上午12時│ │正前同法第319 │ │ │ │ │許,前往臺中市○○路000 號編號22號市│ │條第3項、第1項│ │ │ │ │場攤位,向經營地下六合彩組頭之巳○○│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所涉聚眾賭博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 │ │ │ │ │ │徒刑6 月確定)下注簽賭9 注,要求洪素│ │ │ │ │ ├───┤月依其等口述之號碼抄寫在攤位之記帳單├──────┼───────┤ │ │ │巳○○│上,一式二份,由巳○○在收執聯上註記│給付3,000 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付」文字,用以表彰賭金已付清之意後│(見原審卷㈠│第216 條、第21│ │ │ │ │將收執聯交予b○○收執,另存根聯自己│第191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留存為憑,並向b○○、卯○○收取簽賭│ │文書罪 │ │ │ │ │金1 萬550 元。b○○、卯○○將收執聯│ │ │ │ │ │ │交予a○○,由a○○按巳○○簽單之樣│ │ │ │ │ │ │式,模仿筆跡偽造中獎之獎號及註記「付│ │ │ │ │ │ │」文字後,由交予b○○、卯○○於翌日│ │ │ │ │ │ │(即4 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偽造中獎│ │ │ │ │ │ │之簽單至巳○○上址攤位,佯稱簽中三、│ │ │ │ │ │ │四星,欲索取彩金97萬8,000 元而行使之│ │ │ │ │ │ │,巳○○初誤認自己漏未下注,情急下將│ │ │ │ │ │ │該偽造之簽單收執聯揉成團狀後丟入一旁│ │ │ │ │ │ │水盆內,卯○○急忙撿起隨即趁機佯裝在│ │ │ │ │ │ │攤位旁之塑膠袋內尋獲偽造之簽單存根聯│ │ │ │ │ │ │,誆稱巳○○漏簽,要求巳○○賠錢,嗣│ │ │ │ │ │ │經鄰居報警處理,b○○、卯○○悻然離│ │ │ │ │ │ │去而未能遂行詐欺犯行。 │ │ │ │ ├─┼───┼──────────────────┼──────┼───────┼─────────┤ │2 │a○○│a○○與陳立達、丁○○共同基於意圖為│未遂 │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陳立達│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丁○○│書之犯意聯絡,由a○○指示陳立達及江│ │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柒月。 │ │ │ │蕙娜於98年5 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嘉義│ │正前同法第339 │ │ │ │ │縣溪口鄉○○村0 鄰○○00○0 號由何月│ │條第3項、第1項│ │ │ │ │琴(所涉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 │ │ │ │ │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營之雜貨店內先向│ │ │ │ │ ├───┤何月琴簽注1 組號碼,何月琴填寫在編號├──────┼───────┤ │ │ │ │234501號簽單紙上,此時陳立達旋以上廁│給付3,000 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何月琴│所為由央請何月琴帶路,丁○○趁機將簽│(見原審卷㈠│第216條、第210│ │ │ │ │單本上編號234502號簽單紙撕去,待何月│第192 頁) │條行使偽造私文│ │ │ │ │琴返回後旋佯稱渠等各再簽注5 組、1 組│ │書罪 │ │ │ │ │,何月琴將該6 組號碼填寫在編號234503│ │ │ │ │ │ │至234508號之簽單紙上,收取簽注金7,00│ │ │ │ │ │ │0 多元後在簽單上勾選付清。陳立達及江│ │ │ │ │ │ │蕙娜將撕下之編號234502號簽單紙交予謝│ │ │ │ │ │ │昆晃偽造成當日中獎之獎號,由陳立達於│ │ │ │ │ │ │翌日(即15日)上午10時許,持偽造中獎│ │ │ │ │ │ │之簽單向何月琴佯稱簽中三、四星欲索取│ │ │ │ │ │ │彩金92萬8,000 元而行使之,何月琴取出│ │ │ │ │ │ │保留之簽單比對查無該編號234502號之簽│ │ │ │ │ │ │單,乃拒絕付款,陳立達乘機將該偽造簽│ │ │ │ │ │ │單丟棄在垃圾桶內,佯以在垃圾桶內尋獲│ │ │ │ │ │ │簽單向何月琴誆稱係其漏簽,何月琴旋報│ │ │ │ │ │ │警處理,致渠等未能遂行詐欺犯行。 │ │ │ │ ├─┼───┼──────────────────┼──────┼───────┼─────────┤ │3 │a○○│a○○與江安妮、陳雅玲、B○○及廖俊│面額50萬元、│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江安妮│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11萬元支票各│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陳雅玲│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昆│1紙 │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拾月。 │ │ │B○○│晃指示江安妮、陳雅玲及B○○於99年 6│ │正前同法第339 │ │ │ │Q○○│月24日上午9 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松│ │條第1 項詐欺取│ │ │ │ │江街107 號向經營地下六合彩組頭之黎羅│ │財罪 │ │ │ │ │玉柳(所犯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99│ │ │ │ │ ├───┤年度簡字第8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 │ │黎羅玉│確定)下注簽賭9 組號碼。Y○○○將 9│給付15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柳 │組號碼抄寫在一式二份簽單,收取簽注金│見原審卷㈠第│第216條、第210│ │ │ │ │8,000 多元後,在交予江安妮等人之收執│193頁) │條行使偽造私文│ │ │ │ │聯上記載「付」字交予江安妮等人收執。│ │書罪 │ │ │ │ │江安妮等人將上開簽單紙交由a○○偽造│ │ │ │ │ │ │當日中獎之簽單1 份,由江安妮、陳雅玲│ │ │ │ │ │ │、Q○○於翌日(即25日)上午8 時許,│ │ │ │ │ │ │持該偽造之中獎簽注單向Y○○○佯稱簽│ │ │ │ │ │ │中四星欲索取彩金80餘萬元。Y○○○心│ │ │ │ │ │ │生疑惑,乃進房取出保留之簽單進行比對│ │ │ │ │ │ │,江安妮趁機將偽造之中獎簽單1 份置於│ │ │ │ │ │ │櫃檯地面,再向Y○○○佯稱先前下注10│ │ │ │ │ │ │組,地上該張中獎簽單即係Y○○○疏未│ │ │ │ │ │ │下注云云,而要求Y○○○付款。黎羅玉│ │ │ │ │ │ │柳雖誤信,但仍有疑,陳雅玲隨即撥打電│ │ │ │ │ │ │話予在外接應之Q○○進入催討,致黎羅│ │ │ │ │ │ │玉柳因害怕被張揚,乃交付面額50萬、11│ │ │ │ │ │ │萬元支票各1 紙予Q○○等人。 │ │ │ │ ├─┼───┼──────────────────┼──────┼───────┼─────────┤ │4 │a○○│a○○與江安妮(自稱小魚)、陳玉茹、│10萬元 │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恐嚇取│ │ │江安妮│黃○○、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第210 條行使偽│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玉茹│子數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造私文書罪及同│年貳月。 │ │ │黃○○│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指示│ │法第346 條第 1│ │ │ │丑○○│江安妮、陳玉茹於99年7 月15日某時許,│ │項恐嚇取財罪 │ │ │ │及真實│前往G○○所經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 │ │ │ │ │姓名年│路69巷11號之多娜剪燙造型髮店,委請陳├──────┼───────┤ │ │ │籍不詳│淑春代為下注簽賭,並持記載2 組號碼之│給付4萬5,000│從一重論以刑法│ │ │ │之成年│簽單一式二份,1 份交予G○○記載付清│元(見原審卷│第346 條第1 項│ │ │ │男子數│後收回,另1 份交予G○○收執。江安妮│㈠第194 頁)│恐嚇取財罪 │ │ │ │名 │等人將簽單交由a○○偽造當日中獎之簽│ │ │ │ │ │ │單後,由江安妮、黃○○、丑○○於翌日│ │ │ │ │ ├───┤(即16日)上午某時,前往上址美髮店項│ │ │ │ │ │G○○│G○○佯稱簽中四星欲領取彩金90餘萬元│ │ │ │ │ │ │。惟G○○對獎時已確認江安妮等人未中│ │ │ │ │ │ │獎,乃拒絕付款,丑○○與該姓名年籍不│ │ │ │ │ │ │詳之成年男子即持不明器物砸毀店內之玻│ │ │ │ │ │ │璃門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據檢察│ │ │ │ │ │ │官提起公訴)向G○○恫稱:若不給錢,│ │ │ │ │ │ │還會再來店裡要錢,讓妳無法營業等語,│ │ │ │ │ │ │,致G○○心生畏懼,江安妮與該數名年│ │ │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於同年月19日下午│ │ │ │ │ │ │1 時30分許,前往G○○上址美髮店,又│ │ │ │ │ │ │趁G○○未及注意之際,再將偽造之簽單│ │ │ │ │ │ │丟置在櫃檯抽屜中佯稱其疏未下注,並向│ │ │ │ │ │ │G○○恫稱:倘若再不給錢,將對其不利│ │ │ │ │ │ │等語,致G○○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10萬│ │ │ │ │ │ │元予江安妮。 │ │ │ │ ├─┼───┼──────────────────┼──────┼───────┼─────────┤ │5 │a○○│a○○與黃○○、張惠珊、楊凱迪及姓名│未遂 │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黃○○│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1 名及成年男子4 │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亥○○│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柒月。 │ │ │楊凱迪│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張惠珊│ │正前同法第339 │ │ │ │及姓名│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9年 │ │條第3項、第1項│ │ │ │年籍均│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前往乙○○(所涉│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不詳之│聚眾賭博犯行,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10│ │ │ │ │ │成年女│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經營│ │ │ │ │ │子1 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清粥小菜│ │ │ │ │ │、成年│」小吃店,要求乙○○代為簽賭六合彩7 │ │ │ │ │ │男子4 │組,由乙○○在將號抄寫在簽單上,一份│ │ │ │ │ │名 │由乙○○收取賭金後記載「付清」交予陳│ │ │ │ │ ├───┤卉綸等人收執,另一份則由乙○○留存。├──────┼───────┤ │ │ │乙○○│黃○○等人將上開簽單交由a○○偽造當│給付3 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日中獎之簽單後,由黃○○、張惠珊、楊│見原審卷㈠第│第216 條、第21│ │ │ │ │凱迪於翌日(即20日)上午10時許持向王│243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阿朝佯稱渠等簽中四星欲索取彩金87萬4,│ │文書罪 │ │ │ │ │000元。乙○○取出留存之簽單7張交予陳│ │ │ │ │ │ │卉綸等人檢視,此時在場另4 名成年男子│ │ │ │ │ │ │旋以點餐、挑剔乙○○送錯餐之方式,致│ │ │ │ │ │ │其陷於混亂而無從注意之際,由黃○○乘│ │ │ │ │ │ │隙將該偽造之中獎簽單夾雜在乙○○留存│ │ │ │ │ │ │之7 張簽單間,持向乙○○佯稱係其漏簽│ │ │ │ │ │ │云云,要求乙○○給付彩金。嗣乙○○之│ │ │ │ │ │ │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遂行詐欺│ │ │ │ │ │ │犯行。 │ │ │ │ ├─┼───┼──────────────────┼──────┼───────┼─────────┤ │6 │a○○│a○○與I○○、黃○○、陳玉茹、楊凱│面額各20萬元│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I○○│迪、癸○○、丑○○及楊智凱共同基於行│本票3 紙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黃○○│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壹年貳月。 │ │ │陳玉茹│意聯絡,由a○○指示I○○、黃○○、│ │正前同法第339 │ │ │ │楊凱迪│陳玉茹、楊凱迪及癸○○,於99年11月 2│ │條第1 項詐欺取│ │ │ │癸○○│日上午10時許,前往T○○(所涉賭博犯│ │財罪 │ │ │ │丑○○│行,經原審以100 年度簡字第6436號判決│ │ │ │ │ │楊智凱│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經營址設新北│ │ │ │ │ │ │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檳榔攤,由│ │ │ │ │ │ │I○○與黃○○、陳玉茹入內要求T○○│ │ │ │ │ │ │代為簽賭六合彩共9 組號碼,I○○等人│ │ │ │ │ │ │將已填妥號碼之簽單交予T○○,T○○│ │ │ │ │ │ │收取簽注金9,280 元後,在其中1 份簽單│ │ │ │ │ │ │上註記「付」後交予I○○等人收執,另│ │ │ │ │ ├───┤1 份則自己留存。黃○○將上開簽單交予├──────┼───────┤ │ │ │T○○│丑○○轉交a○○偽造中獎之簽單後,由│給付5,000 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I○○於翌日(3 日)持往檳榔攤,因未│見原審卷㈠第│第216條、第210│ │ │ │ │遇T○○,乃於同年月4 日再由I○○及│195 頁) │條行使偽造私文│ │ │ │ │癸○○、楊智凱、楊凱迪前往上址檳榔攤│ │書罪 │ │ │ │ │,由楊智凱、楊凱迪在外把風,由I○○│ │ │ │ │ │ │、癸○○進入店內向T○○佯稱中四星欲│ │ │ │ │ │ │索取彩金87萬4,000 元,T○○取出收執│ │ │ │ │ │ │聯比對認其並無漏簽,拒絕給付,I○○│ │ │ │ │ │ │等人趁機將偽造之中獎簽單丟置在垃圾桶│ │ │ │ │ │ │內,假意要求T○○在垃圾桶內找出該簽│ │ │ │ │ │ │單,並拍桌助勢要求付款,致使T○○陷│ │ │ │ │ │ │於錯誤,經討價還價後,I○○等人同意│ │ │ │ │ │ │T○○給付30萬元,T○○遂簽發票額均│ │ │ │ │ │ │為20萬元本票3 張及記載於99年12月31日│ │ │ │ │ │ │前付清30萬元,上開本票即作廢之聲明書│ │ │ │ │ │ │1紙予I○○等人。嗣於同年11月5日下午│ │ │ │ │ │ │4 時許,I○○又駕車至上址檳榔攤內,│ │ │ │ │ │ │持上開本票向T○○索討10萬元,因蔡文│ │ │ │ │ │ │英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來,而未再交│ │ │ │ │ │ │付款項。 │ │ │ │ ├─┼───┼──────────────────┼──────┼───────┼─────────┤ │7 │a○○│a○○與卯○○、癸○○、申○○、戴郡│面額90萬4,00│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卯○○│毅、楊凱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0 元本票1 紙│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癸○○│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 │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壹年貳月。 │ │ │申○○│指示卯○○、癸○○於99年12月9 日下午│ │正前同法第339 │ │ │ │戴郡毅│2 時許至X○○(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 │條第1 項詐欺取│ │ │ │楊凱迪│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財罪 │ │ │ │ │三芝區中正路1 段78號理髮店,要求鄭簡│ │ │ │ │ │ │好代為簽賭六合彩5 組號碼,X○○乃在│ │ │ │ │ ├───┤簽單上記載「付清」後交予卯○○等人收├──────┼───────┤ │ │ │X○○│執。卯○○等人將上開簽單交由a○○偽│給付4萬5,000│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造中獎簽單後,由癸○○、卯○○、楊凱│元(見原審卷│第216條、第210│ │ │ │ │迪、戴郡毅、申○○持往上址理髮店向蔡│㈠第241 頁)│條行使偽造私文│ │ │ │ │文英佯稱簽中三、四星,欲索取彩金90萬│ │書罪 │ │ │ │ │4,000 元,惟X○○表示渠等未中獎,林│ │ │ │ │ │ │靖恩遂佯與X○○爭吵,並趁隙將偽造之│ │ │ │ │ │ │中獎簽單丟置在櫃檯處,旋向X○○表示│ │ │ │ │ │ │:中獎簽單在此處云云,X○○因而陷於│ │ │ │ │ │ │錯誤,乃簽發面額90萬4, 000元之支票1 │ │ │ │ │ │ │紙交予卯○○等人收執,嗣因該支票未能│ │ │ │ │ │ │兌現,遂由戴郡毅、申○○持上開支票前│ │ │ │ │ │ │往理髮店取款,雙方發生衝突受傷(戴郡│ │ │ │ │ │ │毅、申○○所涉犯傷害犯行罪嫌均另由檢│ │ │ │ │ │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據報到│ │ │ │ │ │ │場,申○○等人始行離去。 │ │ │ │ ├─┼───┼──────────────────┼──────┼───────┼─────────┤ │8 │a○○│a○○與戊○○、黃○○、卯○○及真實│1 萬5,000 元│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姨仔」之成年女子共│、面額各3 萬│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黃○○│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元支票27張、│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壹年肆月。 │ │ │卯○○│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指示戊○○、│自行車11輛 │正前同法第339 │ │ │ │及真實│黃○○、卯○○及「姨仔」,於99年12月│ │條第1 項詐欺取│ │ │ │姓名年│21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往戌○○(所涉│ │財罪。 │ │ │ │籍不詳│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經營│ │ │ │ │ │綽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自行車行│ │ │ │ │ │姨仔」│向戌○○下注簽賭六合彩,戌○○將吳紘│ │ │ │ │ │之成年│麟口述號碼抄寫在店內紙張上交予戊○○│ │ │ │ │ │女子 │等人收執,另外將號碼謄寫在其筆記本上│ │ │ │ │ ├───┤。戊○○等人將上開簽單交由a○○偽造├──────┼───────┤ │ │ │戌○○│中獎簽單後,由戊○○、黃○○於翌日(│給付1 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即22日)下午3 時許持往上址自行車行向│見原審卷㈠第│第216 條、第21│ │ │ │ │戌○○佯稱中獎欲索取彩金80餘萬元,致│196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戌○○陷於錯誤,誤認係自己漏簽而交付│ │文書罪 │ │ │ │ │1萬5,000元及簽發面額各3萬元支票27 張│ │ │ │ │ │ │暨店內自行車11輛(總值約8萬5,000元)│ │ │ │ │ │ │。嗣戌○○未能兌現上開支票,經談判後│ │ │ │ │ │ │戌○○佯以給付30萬元誘使吳宏麟到場,│ │ │ │ │ │ │旋為警當場查獲。 │ │ │ │ ├─┼───┼──────────────────┼──────┼───────┼─────────┤ │9 │a○○│a○○與張惠珊、陳玉茹、B○○、楊凱│25萬元、面額│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張惠珊│迪、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25萬元支票 1│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陳玉茹│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紙 │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壹年貳月。 │ │ │B○○│指示張惠珊、陳玉茹、B○○於100 年 1│ │正前同法第339 │ │ │ │楊凱迪│月4 日某時許,前往劉建志所經營設址新│ │條第1 項詐欺取│ │ │ │癸○○│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1 樓鎖印店,要求│ │財罪。 │ │ │ │ │劉建志代為簽賭六合彩10組,張惠珊等人│ │ │ │ │ │ │取得10張簽注單收執聯後即離去。張惠珊│ │ │ │ │ ├───┤等人將簽單交由a○○偽造中獎之簽單後├──────┼───────┤ │ │ │劉建志│,由楊凱迪駕車搭載張惠珊、癸○○於翌│給付9萬2,000│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日(即5 日)前往上址鎖印店,持偽造之│元(見原審卷│第216條、第210│ │ │ │ │簽單向劉建志誆稱該張簽注單中四星欲索│㈠第197 頁)│條行使偽造私文│ │ │ │ │取92萬8,000 元,因劉建志稱漏簽,旋偕│ │書罪 │ │ │ │ │同張惠珊等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86│ │ │ │ │ │ │號上游收單組頭處核對,該組頭表示未收│ │ │ │ │ │ │到該組號碼,致劉建志誤信漏簽,經討價│ │ │ │ │ │ │還價,乃提取現金25萬元及簽發面額25萬│ │ │ │ │ │ │元支票1 紙交予張惠珊等人,另經劉建志│ │ │ │ │ │ │要求,癸○○以「李宗達」名義書立收據│ │ │ │ │ │ │1 紙交予劉建志。嗣經劉建志起疑報警處│ │ │ │ │ │ │理,警方於同年月7 日,在新北市樹林區│ │ │ │ │ │ │鎮○街00號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查獲持上│ │ │ │ │ │ │開支票前往兌現之張惠珊、楊凱迪,始循│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 │10│a○○│a○○與詹麗蓉、陳立達、申○○共同造│110 萬元 │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詹麗蓉│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陳立達│,由a○○指示詹麗蓉、陳立達於100 年│ │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貳年貳月。 │ │ │申○○│1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李麗花所經營址│ │正前同法第339 │ │ │ │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早餐店,│ │條第1 項詐欺取│ │ │ │ │持記載簽注號碼之簽單9 組,一式二份,│ │財罪。 │ │ │ │ │其中一份交予李麗花收執下注,另一份則│ │ │ │ │ │ │要求李麗花記載「付清」後留存。詹麗蓉│ │ │ │ │ ├───┤、陳立達將留存之簽單交予a○○偽造中├──────┼───────┤ │ │ │李麗花│獎簽單後,由陳立達、申○○於翌日(即│給付30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7 日)前往上址早餐店向李麗花佯稱簽中│見原審卷㈠第│第216條、第210│ │ │ │ │四星欲索取彩金170 萬元,李麗花取出收│198 頁) │條行使偽造私文│ │ │ │ │執聯比對認渠等並未中獎。陳立達、翁得│ │書罪 │ │ │ │ │家即趁隙將偽造之中獎簽單2 紙丟置在店│ │ │ │ │ │ │內冰桶旁縫隙,而要求李麗花尋找,經李│ │ │ │ │ │ │麗花發現上開偽造之簽單後,渠等即向李│ │ │ │ │ │ │麗花誆稱係其漏簽,須賠償120 萬元云云│ │ │ │ │ │ │,致李麗花陷於錯誤,臨時籌措現金100 │ │ │ │ │ │ │萬元交予陳立達等人,並央求隔日再付20│ │ │ │ │ │ │萬元,嗣陳立達於翌日上午11時15分許,│ │ │ │ │ │ │前往索取餘款20萬元,李麗花表示無力支│ │ │ │ │ │ │付,經李麗花之友人在旁協調後,始再交│ │ │ │ │ │ │付現金10萬元與陳立達以解決此事。 │ │ │ │ ├─┼───┼──────────────────┼──────┼───────┼─────────┤ │11│a○○│a○○與黃○○、陳雅玲、d○○、卓慶│8萬4,000元 │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黃○○│松、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陳雅玲│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 │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壹年貳月。 │ │ │d○○│指示黃○○前往c○○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正前同法第339 │ │ │ │丑○○│蘆洲區三民路260 號檳榔攤詢問是否有代│ │條第1 項詐欺取│ │ │ │癸○○│簽六合彩,嗣並由黃○○與陳雅玲前往實│ │財罪。 │ │ │ │ │際下注簽賭1次 以取得c○○之信任,嗣│ │ │ │ │ │ │於100年3月8日上午9時許,癸○○駕車搭│ │ │ │ │ ├───┤載黃○○、陳雅玲與d○○再要求c○○├──────┼───────┼─────────┤ │ │c○○│代為簽賭六合彩,並將記載號碼之簽單8 │給付2萬5,000│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張交予c○○,c○○收受簽注金7,840 │元(見原審卷│第216條、第210│ │ │ │ │元後,在簽單上註記「付清」文字。陳卉│㈠第199 頁)│條行使偽造私文│ │ │ │ │綸等人將簽單交予丑○○轉交a○○偽造│ │書罪 │ │ │ │ │當日中獎簽單後,由黃○○、d○○於翌│ │ │ │ │ │ │日(即9 日)上午10時許持往上址檳榔攤│ │ │ │ │ │ │向c○○佯稱簽中五星,欲索取彩金175 │ │ │ │ │ │ │萬元,c○○核對後認黃○○等人未中獎│ │ │ │ │ │ │,拒絕付款,黃○○、d○○俟機將偽造│ │ │ │ │ │ │之中獎簽單丟置在桌面上,誆稱係c○○│ │ │ │ │ │ │疏漏未代為下注,黃○○並拍桌強勢要求│ │ │ │ │ │ │賠償,c○○乃陷於錯誤,先行交付現金│ │ │ │ │ │ │1 萬元,並應允以52萬元解決此事,而按│ │ │ │ │ │ │月匯款2萬8,000元至a○○申設之中國信│ │ │ │ │ │ │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嗣先後於同年3 月│ │ │ │ │ │ │10日、3月30日、5月3日各匯款1萬8,0 00│ │ │ │ │ │ │元、2萬8,000元、2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 │ │ │ │ │ │。 │ │ │ │ ├─┼───┼──────────────────┼──────┼───────┼─────────┤ │12│a○○│a○○與A○○、陳玉茹、B○○、陳俊│10萬元 │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恐嚇取│ │ │A○○│鑑、楊智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第210 條行使偽│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玉茹│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 │造私文書罪及同│年貳月。 │ │ │B○○│指示A○○、陳玉茹、B○○於99年3 月│ │法第346 條第 1│ │ │ │D○○│8 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幸福│ │項恐嚇取財罪 │ │ │ │楊智凱│路57號「幸福投注站」,要求地○○代為│ │ │ │ │ │ │簽賭六合彩2 組號碼,地○○依A○○等│ │ │ │ │ │ │人口述號碼,將該號碼記載在紙上,1 份│ │ │ │ │ ├───┤記載「付清」文字後交予A○○等人收執├──────┼───────┤ │ │ │地○○│,另1 份自己留存,並收取簽注金 6,000│給付5 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元代為下注。A○○等人交簽單交由謝昆│見原審卷㈠第│第346 條第1 項│ │ │ │ │晃偽造當日中獎簽單後,由A○○、陳俊│200 頁) │恐嚇取財罪 │ │ │ │ │鑑、楊智凱於翌日(即9 日)某時許持往│ │ │ │ │ │ │上址幸福投注站向地○○佯稱中獎欲索取│ │ │ │ │ │ │彩金100 萬元,渠等並向地○○恫稱:如│ │ │ │ │ │ │果拿不出錢就要抓人或砸店,致地○○心│ │ │ │ │ │ │生畏懼先行交付10萬元,嗣A○○、陳俊│ │ │ │ │ │ │鑑復接續向地○○索取彩金,經地○○比│ │ │ │ │ │ │對留存之簽單後,認A○○等人所持簽單│ │ │ │ │ │ │號碼與留存之號碼不同,因而發生爭吵,│ │ │ │ │ │ │嗣爭吵聲過大,鄰居報警處理,A○○及│ │ │ │ │ │ │D○○始倖然離去。 │ │ │ │ ├─┼───┼──────────────────┼──────┼───────┼─────────┤ │13│a○○│a○○與陳玉茹、李冠霖、V○○、李豐│179 萬9,000 │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陳玉茹│裕、A○○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元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李冠霖│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 │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貳年貳月。 │ │ │V○○│指示陳玉茹、李冠霖、V○○於100 年 3│ │正前同法第339 │ │ │ │子○○│月10日某時許,前往辰○○所經營址設新│ │條第1 項詐欺取│ │ │ │A○○│北市○○區○○路000 號之「富順雜糧行│ │財罪 │ │ │ │ │」,要求辰○○代為簽賭下注。陳玉茹、│ │ │ │ │ │ │李冠霖以口述之方式,令辰○○將簽注之│ │ │ │ │ ├───┤號碼記載於一式二份之簽單上,並要求施├──────┼───────┤ │ │ │辰○○│玉琴在其中一份簽單上註記「付清」。陳│給付48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玉茹等人將簽單交由a○○偽造中獎簽單│見原審卷㈠第│第216 條、第21│ │ │ │ │後,由李冠霖、子○○、A○○於翌日上│201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午9 時30分許前往上址「富順雜糧行」,│ │文書罪 │ │ │ │ │由李冠霖持上開偽造簽單向辰○○佯稱簽│ │ │ │ │ │ │中2 組四星欲索取彩金179 萬9,000 元,│ │ │ │ │ │ │辰○○認伊未漏簽乃拒絕付款,李冠霖旋│ │ │ │ │ │ │佯稱係與友人合資簽注,撥打電話要友人│ │ │ │ │ │ │過來處理,遂由子○○進入店內索取彩金│ │ │ │ │ │ │,在旁佯裝選購物品之A○○亦在旁鼓譟│ │ │ │ │ │ │,李冠霖等人則趁隙將偽造之簽單丟置桌│ │ │ │ │ │ │上,誆稱係辰○○未代為下注,致辰○○│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179 萬9,000 元予李冠霖│ │ │ │ │ │ │等人。 │ │ │ │ ├─┼───┼──────────────────┼──────┼───────┼─────────┤ │14│a○○│a○○與午○○、黃○○、卯○○、倪幗│未遂 │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黃○○│芳、楊凱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卯○○│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 │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柒月。 │ │ │未○○│指示午○○、黃○○、卯○○、未○○於│ │正前同法第339 │ │ │ │午○○│100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M○所│ │條第3項、第1項│ │ │ │楊凱迪│經營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300 巷│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19弄2 號樂透彩券行,將欲下注簽賭之號│ │ │ │ │ │ │碼記載在該投注站內飲料單上,持其中 1│ │ │ │ │ ├───┤聯交付M○,央請M○代為下注牌支2 組├──────┼───────┤ │ │ │M ○│。午○○等人將簽單交由a○○偽造中獎│給付8,000 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簽單後,於翌日(即11日)上午11時許,│(見原審卷㈠│第216 條、第21│ │ │ │ │由楊凱迪駕車搭載午○○、黃○○、林靖│第236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恩前往上址彩券行,推由午○○、黃○○│ │文書罪 │ │ │ │ │、卯○○持上開偽造之中獎簽單向M○索│ │ │ │ │ │ │取彩金,楊凱迪則在外把風,惟M○表示│ │ │ │ │ │ │並無任何組頭前來收取牌支,欲退還簽注│ │ │ │ │ │ │金,午○○等人即誆稱係M○漏未下注,│ │ │ │ │ │ │要求M○賠償,M○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 │ │ │ │ │,午○○等人旋即離去而未遂。 │ │ │ │ ├─┼───┼──────────────────┼──────┼───────┼─────────┤ │15│a○○│a○○與A○○、鄭又薴及姓名年籍均不│現金50萬元、│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A○○│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各1 名共同基於│面額100 萬元│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V○○│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支票1 紙 │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壹年陸月。 │ │ │及姓名│犯意聯絡,由a○○指示A○○與上開成│ │正前同法第339 │ │ │ │年籍均│年女子、成年男子各1人,於100年3 月10│ │條第1 項詐欺取│ │ │ │不詳之│日某時許前往寅○○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大│ │財罪 │ │ │ │成年女│同區民族西路248號1樓佳佳包裝材料行,│ │ │ │ │ │子、成│委請寅○○代為下注,A○○並指定林雨│ │ │ │ │ │年男子│利由其記事本中之號碼抄寫2 組代為下注│ │ │ │ │ │各1名 │,寅○○不疑有他,將該2 組號碼抄寫在│ │ │ │ │ │ │名片背面交予A○○收執。A○○將名片│ │ │ │ │ ├───┤交由a○○在相同樣式之名片上偽造中獎├──────┼───────┤ │ │ │寅○○│號碼後,由A○○及V○○於翌日(即11│給付15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日)某時許,前往上址佳佳包裝材料行向│見原審卷㈠第│第216 條、第21│ │ │ │ │寅○○佯稱中獎欲索取彩金190萬5,000元│202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云云,寅○○一時之間未能辨明A○○等│ │文書罪 │ │ │ │ │人所持該名片筆跡非其所為而陷於錯誤,│ │ │ │ │ │ │交付現金50萬元及簽發票額100萬元支票1│ │ │ │ │ │ │紙予A○○等人。 │ │ │ │ ├─┼───┼──────────────────┼──────┼───────┼─────────┤ │16│a○○│a○○與戊○○、亥○○、陳立達共同基│20萬元 │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亥○○│之犯意聯絡,由a○○指示戊○○、張惠│ │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壹年肆月。 │ │ │陳立達│珊於100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 │正前同法第339 │ │ │ │ │往S○○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 │條第1 項詐欺取│ │ │ │ │438 號之10之紙盒加工廠,由戊○○等人│ │財罪 │ │ │ │ │持記載號碼之簽賭簿,令S○○抄寫欲下│ │ │ │ │ │ │注之號碼,S○○收取簽賭金後即在吳紘│ │ │ │ │ │ │麟等人所持之簽注簿上記載「付清」文字│ │ │ │ │ │ │交還戊○○等人。戊○○等人將上開簽注│ │ │ │ │ ├───┤簿交由a○○偽造相同樣式之中獎號碼及├──────┼───────┤ │ │ │S○○│「付清」文字後,由戊○○、陳立達於翌│給付6 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日(即16日)前往上址紙盒加工廠,持上│見原審卷㈠第│第216 條、第21│ │ │ │ │開偽造之中獎簽注簿向S○○佯稱中獎欲│203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索取彩金90萬元,經討價還價後,S○○│ │文書罪 │ │ │ │ │誤以為係自己抄錯號碼而陷於錯誤,應允│ │ │ │ │ │ │給付20萬元而先行簽發3 紙支票交予吳紘│ │ │ │ │ │ │驎等人擔保,嗣再交付20萬元予戊○○等│ │ │ │ │ │ │人換回上開支票。 │ │ │ │ ├─┼───┼──────────────────┼──────┼───────┼─────────┤ │17│a○○│a○○與詹麗蓉、陳立達、楊凱迪、卓慶│60萬元 │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詹麗蓉│松、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陳立達│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 │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壹年陸月。 │ │ │楊凱迪│指示詹麗蓉、陳立達於100 年3 月17日上│ │正前同法第339 │ │ │ │丑○○│午9 時許,前往R○○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條第1 項詐欺取│ │ │ │未○○│土城區青雲路429 號對面之「廖家莊檳榔│ │財罪 │ │ │ ├───┤攤」,委請R○○代為下注簽賭六合彩,├──────┼───────┤ │ │ │R○○│陳立達提出記載10組號碼之簽單,要求廖│給付28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龍雄下注已勾選之2 組號碼,R○○不疑│見原審卷㈠第│第216 條、第21│ │ │ │ │有他,遂取出檳榔攤上白紙抄寫號碼,其│204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中1 份記載「付清」後交予詹麗蓉等人收│ │文書罪 │ │ │ │ │執,另1 份自己留存。詹麗蓉等人將上開│ │ │ │ │ │ │記載號碼之簽單交由a○○偽造勾選號碼│ │ │ │ │ │ │為中獎之簽注單後,由詹麗蓉、陳立達、│ │ │ │ │ │ │楊凱迪、丑○○、未○○於翌日(即18日│ │ │ │ │ │ │)上午9 時許持往上址檳榔攤,推由楊凱│ │ │ │ │ │ │迪、丑○○、未○○在外把風,陳立達、│ │ │ │ │ │ │詹麗蓉入內向R○○佯稱簽中五星欲索取│ │ │ │ │ │ │彩金180 萬元,R○○表示其未中獎,陳│ │ │ │ │ │ │立達等人旋即持偽造之簽注單佯稱係廖龍│ │ │ │ │ │ │雄抄錯勾選之號碼云云,要求R○○賠償│ │ │ │ │ │ │,R○○因一時之間未能辨識該偽造簽單│ │ │ │ │ │ │上之筆跡非其所為,誤信自己筆誤而交付│ │ │ │ │ │ │現金60萬元予詹麗蓉等人。 │ │ │ │ ├─┼───┼──────────────────┼──────┼───────┼─────────┤ │18│a○○│a○○與陳雅玲、詹麗蓉、黃○○、廖俊│142萬元 │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陳雅玲│南、楊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詹麗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指│ │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貳年貳月。 │ │ │黃○○│示陳雅玲、詹麗蓉、黃○○、Q○○於10│ │正前同法第339 │ │ │ │Q○○│0年3月24日某時許,前往J○○所經營址│ │條第1 項詐欺取│ │ │ │楊智凱│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3之階得│ │財罪 │ │ │ ├───┤建材行,要求J○○代為下注簽賭六合彩├──────┼───────┤ │ │ │J○○│,J○○將陳雅玲等人下注之號碼記載於│給付50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空白估價單上,一份記載付清後交予陳雅│見原審卷㈠第│第216 條、第21│ │ │ │ │玲等人收執,另一份自己留存。陳雅玲等│205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人將上開簽單交由a○○偽造中獎之簽單│ │文書罪 │ │ │ │ │後,由陳雅玲、楊智凱持上開偽造之簽單│ │ │ │ │ │ │於翌日(即25日)前往上址建材行向陳錦│ │ │ │ │ │ │昌佯稱簽中四星欲索取彩金180 萬元,並│ │ │ │ │ │ │由陳雅玲趁機將上開偽造之簽單置於櫃檯│ │ │ │ │ │ │抽屜內,致J○○一時未能查覺簽單上筆│ │ │ │ │ │ │跡非其所為,誤認係自己漏簽而交付142 │ │ │ │ │ │ │萬元予陳雅玲等人。 │ │ │ │ ├─┼───┼──────────────────┼──────┼───────┼─────────┤ │19│a○○│a○○與詹麗蓉、d○○、陳立達、張惠│1 萬元、面額│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詹麗蓉│姍、I○○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20萬元本票 1│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d○○│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紙 │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拾月。 │ │ │陳立達│指示詹麗蓉、d○○、陳立達、張惠珊於│ │正前同法第339 │ │ │ │亥○○│100 年3 月24日,前往壬○○經營址設新│ │條第1 項詐欺取│ │ │ │I○○│北市○○區○○路00巷00號「秋之戀小吃│ │財罪 │ │ │ ├───┤店」,要求代為下注簽賭六合彩,壬○○├──────┼───────┤ │ │ │壬○○│將詹麗蓉等人提供之簽賭號碼記載於便條│未和解 │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紙上,一式二份,一份記載日期及付清文│ │第216 條、第21│ │ │ │ │字後交予詹麗蓉等人收執,另一份自己留│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存。詹麗蓉等人將上開簽單交由a○○偽│ │文書罪 │ │ │ │ │造中獎簽單後,由d○○、陳立達、陳維│ │ │ │ │ │ │軒於翌日(即25日)下午1 時許持偽造之│ │ │ │ │ │ │簽單前往上址小吃店向壬○○佯稱簽中四│ │ │ │ │ │ │星欲索取彩金90萬元。壬○○因一時未能│ │ │ │ │ │ │查覺簽單上之筆跡非其所為,誤信自己疏│ │ │ │ │ │ │忽筆誤,經討價還價後,先行交付1 萬元│ │ │ │ │ │ │,並開立20萬元本票交予d○○等人作為│ │ │ │ │ │ │擔保,嗣d○○等人依約前往收取,因李│ │ │ │ │ │ │美貞表示要報警處理,d○○等人始倖然│ │ │ │ │ │ │離去。 │ │ │ │ ├─┼───┼──────────────────┼──────┼───────┼─────────┤ │20│a○○│a○○與黃○○、卯○○、I○○、李庸│1 萬4,500 元│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黃○○│彰、戊○○、丑○○、申○○、陳立達、│、面額各為11│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卯○○│玄○○、d○○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萬8,000 元、│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壹年。 │ │ │I○○│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10萬5,500 元│正前同法第339 │ │ │ │癸○○│昆晃指示黃○○、卯○○於100 年4 月12│本票2 紙 │條第1 項詐欺取│ │ │ │戊○○│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甲○○所經營址│ │財罪 │ │ │ │丑○○│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檳榔攤,要│ │ │ │ │ │申○○│求甲○○代為下注簽賭六合彩,甲○○將│ │ │ │ │ │陳立達│黃○○等人提供之9 張簽單上號碼,抄寫│ │ │ │ │ │玄○○│在香菸紙盒撕下之紙面上,一式兩份,一│ │ │ │ │ │d○○│份交予黃○○等人,另一份自己留存,並│ │ │ │ │ │ │收取簽注金7,000 餘元。黃○○將上開記│ │ │ │ │ ├───┤載號碼之紙張交由a○○偽造記載中獎號├──────┼───────┤ │ │ │甲○○│碼之同樣式紙張後,由黃○○、I○○、│給付3 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癸○○、戊○○、丑○○、申○○、陳立│見原審卷㈠第│第216 條、第21│ │ │ │ │達、玄○○、d○○分乘數車共同前往上│206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址檳榔攤,推由黃○○、I○○持偽造中│ │文書罪 │ │ │ │ │獎之簽單,佯稱簽中118 萬元,甲○○表│ │ │ │ │ │ │示渠等並未下注此組號碼,黃○○即向王│ │ │ │ │ │ │秀美誆稱係其漏未下注,要求賠償,此時│ │ │ │ │ │ │在外等候之丑○○受a○○指示佯以陳卉│ │ │ │ │ │ │綸之大哥身分進入檳榔攤內,要求甲○○│ │ │ │ │ │ │賠償。黃○○趁隙將偽造之簽單丟置在檳│ │ │ │ │ │ │榔攤內,隨即指稱係甲○○漏簽云云,王│ │ │ │ │ │ │秀美一時未能查覺其上之筆跡非真正,誤│ │ │ │ │ │ │認係自己漏簽,經討價還價後,應允賠償│ │ │ │ │ │ │12萬元,並於同日先行交付1 萬4,500 元│ │ │ │ │ │ │及簽發票額分別為11萬8,000 元、10萬5,│ │ │ │ │ │ │500 元之本票2 紙予黃○○等人收執。 │ │ │ │ ├─┼───┼──────────────────┼──────┼───────┼─────────┤ │21│a○○│a○○與未○○、A○○、D○○及真實│面額20萬元支│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票1 紙(已兌│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A○○│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領) │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壹年肆月。 │ │ │D○○│絡,由a○○指示未○○、該成年女子於│ │正前同法第339 │ │ │ │及真實│100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宇○○│ │條第1 項詐欺取│ │ │ │姓名年│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 段 345│ │財罪 │ │ │ │籍不詳│號床鋪行,要求宇○○代為下注,未○○│ │ │ │ │ │之成年│等人持簽賭簿2 本勾選其中2 組號碼,要│ │ │ │ │ │女子1 │求宇○○抄寫後,未○○又佯以接獲其兄│ │ │ │ │ │名 │指示下注之電話,要求宇○○依其口述之│ │ │ │ │ ├───┤號碼再下注簽賭1 組,宇○○將號碼抄寫├──────┼───────┼─────────┤ │ │宇○○│在簽注簿,另由未○○等人取走其抄寫之│給付6 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簽單及上開記載勾選號碼之簽賭簿。倪幗│見原審卷㈠第│第216 條、第21│ │ │ │ │芳將簽單交由a○○偽造勾選中獎號碼之│207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簽注單後未中獎,由未○○與A○○、陳│ │文書罪 │ │ │ │ │俊鑑於同年月27日前往上址床鋪行,持該│ │ │ │ │ │ │偽造之簽注單向宇○○佯稱簽中四星欲領│ │ │ │ │ │ │取彩金94萬8,000 元,宇○○持留存之簽│ │ │ │ │ │ │單核對,表示渠等未中獎,D○○此時接│ │ │ │ │ │ │獲a○○之指示進入宇○○上開店內,在│ │ │ │ │ │ │旁稱:事情不處理,還有心情工作等語,│ │ │ │ │ │ │以此方式助勢,致宇○○一時之間未能確│ │ │ │ │ │ │認簽單上之筆跡非其所為,誤認係自己誤│ │ │ │ │ │ │抄,經其兄出面協調後,交付票額20萬元│ │ │ │ │ │ │支票予未○○等人,未○○等人取得上開│ │ │ │ │ │ │支票後隨即前往銀行兌領。 │ │ │ │ ├─┼───┼──────────────────┼──────┼───────┼─────────┤ │22│a○○│a○○與午○○、癸○○、d○○、孫瑜│現金15萬元、│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午○○│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價值約140 萬│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指示洪慧│元之房屋1 間│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貳年肆月。 │ │ │d○○│薌、癸○○於100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30│ │正前同法第339 │ │ │ │孫瑜雯│分許,前往F○○○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林│ │條第1 項詐欺取│ │ │ │ │口區中正路理髮店,佯請F○○○下注簽│ │財罪 │ │ │ ├───┤賭六合彩,午○○等人以口述12組號碼令├──────┼───────┼─────────┤ │ │陳范秀│F○○○抄寫在12張紙上,一式二份,一│給付10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美 │份記載下注金額及付清之文字後交予洪慧│見本院卷㈠第│第216 條、第21│ │ │ │ │薌等人收執,另一份自己留存。午○○等│309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人將上開簽單交由a○○偽造中獎簽單後│ │文書罪 │ │ │ │ │,由午○○、癸○○、d○○於翌日(即│ │ │ │ │ │ │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理髮店,持偽│ │ │ │ │ │ │造中獎之簽單向F○○○佯稱簽中五星欲│ │ │ │ │ │ │索取彩金120 萬4,800 元,F○○○查證│ │ │ │ │ │ │後表示渠等並未下注該號碼,午○○等人│ │ │ │ │ │ │遂要求F○○○在店內尋找是否有該組中│ │ │ │ │ │ │獎簽單,並趁隙將該偽造之中獎簽單丟置│ │ │ │ │ │ │在桌面上,誆稱係F○○○漏未下注,要│ │ │ │ │ │ │求其賠償。F○○○因一時未能查覺該簽│ │ │ │ │ │ │單上之筆跡非其所為,誤認係自己漏簽而│ │ │ │ │ │ │陷於錯誤,應允賠償95萬元,並當場交付│ │ │ │ │ │ │現金15萬元,其餘款項F○○○表示無力│ │ │ │ │ │ │給付,癸○○經a○○指示告知F○○○│ │ │ │ │ │ │可將名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二路10巷│ │ │ │ │ │ │37弄15號3 樓之1 建物,以140 萬元代價│ │ │ │ │ │ │售予其友人a○○、孫瑜雯,F○○○遂│ │ │ │ │ │ │應允之,並約定售屋所得價金70萬元清償│ │ │ │ │ │ │房貸,另70萬元交予癸○○抵付,不足之│ │ │ │ │ │ │10萬元部分由F○○○按月匯款1 萬元至│ │ │ │ │ │ │指定帳戶,F○○○並於同日在上址理髮│ │ │ │ │ │ │店附近與a○○及孫瑜雯談論房屋過戶事│ │ │ │ │ │ │宜,嗣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 │ │ │ ├─┼───┼──────────────────┼──────┼───────┼─────────┤ │23│a○○│a○○與e○○、陳雅玲、W○○、李冠│未遂 │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恐嚇取│ │ │e○○│霖、子○○、陳立達、A○○、C○○、│ │第210 條行使偽│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李冠霖│D○○、Q○○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造私文書罪及同│刑捌月。 │ │ │陳雅玲│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 │法第346 條第 3│ │ │ │W○○│昆晃指示e○○、陳雅玲、W○○、李冠│ │項、第1 項恐嚇│ │ │ │子○○│霖於100 年4 月26日某時許,前往天○○│ │取財未遂罪 │ │ │ │陳立達│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 │ │ │ │ │A○○│「福利理髮廳」,要求天○○代為下注簽│ │ │ │ │ │C○○│賭六合彩,W○○等人持記載3 組號碼之│ │ │ │ │ │D○○│簽單交由天○○在該簽單原本記載「付清│ │ │ │ │ │Q○○│」文字後交還W○○等人收執。W○○將│ │ │ │ │ │ │上開簽單原本交由a○○偽造中獎簽單後│ │ │ │ │ │ │,由李冠霖、子○○、陳立達、A○○、│ │ │ │ │ │ │C○○、D○○、陳雅玲、W○○、廖俊│ │ │ │ │ │ │南分乘數車前往上址理髮廳,由W○○、│ │ │ │ │ ├───┤陳雅玲進入店內,其餘之人在外把風,鄭├──────┼───────┤ │ │ │天○○│凱文、陳雅玲持偽造之中獎簽單向天○○│給付30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佯稱簽中四星欲索取彩金80萬元云云,惟│見原審卷㈠第│第346 條第3 項│ │ │ │ │天○○核對自己抄寫之號碼確認W○○僅│238 頁) │、第1 項恐嚇取│ │ │ │ │簽中彩金2,280 元,乃拒絕付款,並招來│ │財未遂罪 │ │ │ │ │鄰居助陣,W○○見狀即撥打電話,招來│ │ │ │ │ │ │在外把風之陳立達、C○○向天○○恫稱│ │ │ │ │ │ │:中獎不給錢等語,同時以腳踹天○○所│ │ │ │ │ │ │坐之椅子之方式,喝令天○○交付彩金,│ │ │ │ │ │ │此時Q○○亦進入店內鼓譟,雙方因而發│ │ │ │ │ │ │生拉扯衝突,嗣經鄰居報警處理,警方到│ │ │ │ │ │ │場將上開人等帶回派出所而未遂。(謝昆│ │ │ │ │ │ │晃被訴傷害、毀損部分,詳如公訴不受理│ │ │ │ │ │ │部分)。 │ │ │ │ ├─┼───┼──────────────────┼──────┼───────┼─────────┤ │24│a○○│a○○與O○○、b○○、子○○、陳俊│12萬元 │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O○○│鑑、A○○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b○○│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 │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拾月。 │ │ │子○○│指示O○○、b○○於100 年4 月起前往│ │正前同法第339 │ │ │ │D○○│K○○所經營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 1│ │條第1 項詐欺取│ │ │ │A○○│段163 號服飾店下注簽賭六合彩,藉此與│ │財罪 │ │ │ ├───┤K○○熟識,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許├──────┼───────┤ │ │ │K○○│,自稱O○○哥哥之b○○再次前往上址│給付6 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原名│服飾店要求K○○代為簽賭下注六合彩,│見原審卷㈠第│第216 條、第21│ │ │ │L○○│K○○將b○○口述之碼抄寫在簽注單上│240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一份交予b○○,另一份自己留存,藍│ │文書罪 │ │ │ │ │志誠另取持記載數組號碼之黃色簽單,要│ │ │ │ │ │ │求K○○代為下注其中勾選之2 組,黃于│ │ │ │ │ │ │僑再將該2 組號碼抄寫在便條紙上,仍係│ │ │ │ │ │ │一份交予b○○,另一份自己留存。嗣由│ │ │ │ │ │ │a○○偽造記載中獎號碼之黃色簽注單及│ │ │ │ │ │ │樣式、筆跡與K○○相同之簽注單後,由│ │ │ │ │ │ │子○○、b○○於翌日(即27日)下午 3│ │ │ │ │ │ │時許持該偽造之簽單志上址服飾店內向黃│ │ │ │ │ │ │于僑佯稱簽中三、四星欲索取彩金131 萬│ │ │ │ │ │ │元,並由O○○、D○○、A○○在外把│ │ │ │ │ │ │風。K○○取出留存之簽單核對,察覺藍│ │ │ │ │ │ │志誠等人所持簽單上記載之號碼不同,乃│ │ │ │ │ │ │拒絕付款,b○○、子○○遂以K○○誤│ │ │ │ │ │ │抄號碼云云,要求K○○賠償,K○○因│ │ │ │ │ │ │因一時未能查覺該簽單上之筆跡非其所為│ │ │ │ │ │ │,誤認係自己誤抄號碼而陷於錯誤交付現│ │ │ │ │ │ │金12萬元予b○○等人,並應允於翌日給│ │ │ │ │ │ │付餘款。嗣K○○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 │ │ │ │ │經警方於b○○、子○○、D○○、陳坤│ │ │ │ │ │ │松、O○○再次前往拿取餘款時將渠等逮│ │ │ │ │ │ │捕。 │ │ │ │ ├─┼───┼──────────────────┼──────┼───────┼─────────┤ │25│a○○│a○○與詹麗蓉、戊○○、玄○○共同基│未遂 │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詹麗蓉│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戊○○│之犯意聯絡,由a○○指示詹麗蓉、吳紘│ │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柒月。 │ │ │玄○○│麟、玄○○於100 年4 月28日上午8 、 9│ │正前同法第339 │ │ │ │ │時許,前往P○○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北投│ │條第3項、第1項│ │ │ │ │區知行路183 號之肉鬆店,委請P○○代│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為簽賭六合彩,渠等將記載簽注號碼之簽├──────┼───────┤ │ │ │P○○│單8 張及簽注金7,000 元交予P○○,由│給付3,000 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P○○在該8 張簽單上均記載「付清」及│(見原審卷㈠│第216 條、第21│ │ │ │ │日期等文字後交予詹麗蓉等人收執,渠等│第208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即將上開簽單交由a○○偽造中獎簽單,│ │文書罪 │ │ │ │ │由詹麗蓉、戊○○、玄○○於翌日(即29│ │ │ │ │ │ │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肉鬆店向廖俊│ │ │ │ │ │ │波佯稱簽中四星欲索取彩金200 多萬元,│ │ │ │ │ │ │惟P○○取出自己抄寫之簽單核對後發現│ │ │ │ │ │ │僅有8 組號碼,詹麗蓉等人趁機將該其中│ │ │ │ │ │ │1 張偽造之中獎簽單丟置於店內桌下,向│ │ │ │ │ │ │P○○誆稱渠等昨日簽賭9 組,係其漏簽│ │ │ │ │ │ │1 組云云,惟P○○仍拒絕付款,且因鄰│ │ │ │ │ │ │居圍觀,詹麗蓉等人始倖然離去而未遂。│ │ │ │ ├─┼───┼──────────────────┼──────┼───────┼─────────┤ │26│a○○│a○○與O○○、陳雅玲、丙○○、鄭又│130 萬元 │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O○○│寧、楊智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陳雅玲│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 │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貳年陸月。 │ │ │丙○○│指示O○○、陳雅玲、丙○○、V○○於│ │正前同法第339 │ │ │ │V○○│100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許,前往H○○│ │條第1 項詐欺取│ │ │ │楊智凱│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 │財罪 │ │ │ ├───┤國術館,要求H○○代為下注12組,由楊├──────┼───────┤ │ │ │H○○│適華等人口述簽賭號碼令H○○抄寫在出│給付45萬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貨單上,每組號碼1 張,一式二份共24張│見原審卷㈠第│第216 條、第21│ │ │ │ │,其中一份均記載付清後交予O○○等人│209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收執,另一份自己留存,O○○將上開簽│ │文書罪 │ │ │ │ │單交由a○○偽造中獎簽單後,由O○○│ │ │ │ │ │ │、丙○○、V○○持該偽造之簽單前往上│ │ │ │ │ │ │址檳榔攤向H○○佯稱簽中五星,欲索取│ │ │ │ │ │ │彩金160 萬元,楊智凱則在外把風。陳聖│ │ │ │ │ │ │交取出自己留存之簽單12張核對後,表示│ │ │ │ │ │ │渠等並未中獎,此時O○○佯稱借用廁所│ │ │ │ │ │ │,請H○○帶路。丙○○等人即趁機將該│ │ │ │ │ │ │偽造之簽單塞進抽屜內,於H○○返回時│ │ │ │ │ │ │向其誆稱昨日委簽13組號碼,要求其尋找│ │ │ │ │ │ │是否有遺漏,嗣H○○果於抽屜內尋獲該│ │ │ │ │ │ │偽造之簽單,丙○○等人表示係H○○漏│ │ │ │ │ │ │簽,要求賠償。H○○因一時未能查覺簽│ │ │ │ │ │ │單上之筆跡非其所為,誤信自己疏忽漏簽│ │ │ │ │ │ │,而應允賠償160 萬元,當場交付現金25│ │ │ │ │ │ │萬元及簽發面額140 萬元本票1 紙予楊適│ │ │ │ │ │ │華等人,嗣於同年5 月5 日下午1 時許,│ │ │ │ │ │ │另以105 萬元贖回上開本票。 │ │ │ │ ├─┼───┼──────────────────┼──────┼───────┼─────────┤ │27│a○○│a○○與李冠霖、O○○、b○○、李豐│2 萬2,800 元│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行使偽│ │ │李冠霖│裕、W○○、郭哲偉、C○○共同基於行│及面額10萬元│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O○○│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本票11紙、面│造私文書罪及修│徒刑壹年陸月。 │ │ │b○○│意聯絡,由a○○指示李冠霖、O○○、│額8 萬元本票│正前同法第339 │ │ │ │子○○│b○○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1紙 │條第1 項詐欺取│ │ │ │W○○│,前往U○○經營址設新北市五股區長泰│ │財罪 │ │ │ │郭哲偉│路3 段43號牛肉麵店,要求U○○代為下│ │ │ │ │ │C○○│注12組,由李冠霖等人口述號碼令U○○│ │ │ │ │ │ │抄寫在店內估價單上,一式二份,共抄寫│ │ │ │ │ ├───┤24張,U○○在其中一份簽單記載付清後├──────┼───────┤ │ │ │U○○│交予李冠霖等人收執,另一份自己留存,│給付6,000 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並收受簽注金1 萬1,000 元,辛○○將上│(見原審卷㈠│第216 條、第21│ │ │ │ │開簽單交由a○○偽造中獎簽單後,由李│第210 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冠霖、b○○、子○○、O○○、宙○○│ │文書罪 │ │ │ │ │、W○○、C○○於翌日(即6 日)某時│ │ │ │ │ │ │許,持該偽造之簽單前往上址牛肉麵店向│ │ │ │ │ │ │U○○佯稱簽中五星欲索取彩金120萬4,8│ │ │ │ │ │ │00元,U○○取出留存之簽單12張核對,│ │ │ │ │ │ │表示渠等並未中獎,李冠霖等人即佯稱係│ │ │ │ │ │ │其抄錯號碼云云,要求U○○賠償,蔡振│ │ │ │ │ │ │芳因一時未能查覺該偽造之簽單上筆跡非│ │ │ │ │ │ │其所為,誤信自己疏忽錯簽號碼而交付2 │ │ │ │ │ │ │萬2,80 0元,並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1紙│ │ │ │ │ │ │、面額8萬元本票1紙予李冠霖等人。 │ │ │ │ ├─┼───┼──────────────────┼──────┼───────┼─────────┤ │28│a○○│a○○與e○○、A○○、D○○、楊適│2 萬元、票額│刑法第216 條、│a○○共同犯恐嚇取│ │ │e○○│華、李冠霖、子○○、Q○○、V○○、│30萬元本票 1│第210 條行使偽│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A○○│b○○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紙、票額3 萬│造私文書罪及同│年。 │ │ │D○○│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指示│元本票共9 紙│法第346 條第 1│ │ │ │O○○│e○○、A○○、D○○、O○○於 100│ │項恐嚇取財罪 │ │ │ │李冠霖│年5 月5 日下午1 時許,前往莊陳碧蓮經│ │ │ │ │ │子○○│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麻油雞│ │ │ │ │ │Q○○│店,委請莊陳碧蓮代為簽賭下注六合彩,│ │ │ │ │ │V○○│由渠等提出記載號碼之簽單9 張交予莊陳│ │ │ │ │ │b○○│碧蓮下注,並要求莊陳碧蓮在另一份共 9│ │ │ │ │ │ │張之簽單上均載明付清文字後交予O○○│ │ │ │ │ │ │等人收執。e○○將上開簽單交由a○○│ │ │ │ │ │ │偽造中獎簽單,由e○○、A○○、陳俊│ │ │ │ │ ├───┤鑑、O○○、李冠霖、子○○、Q○○、├──────┼───────┤ │ │ │莊陳碧│V○○、b○○分乘數車前往上址麻油雞│給付6,000 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蓮 │店,推由e○○、D○○持該偽造之簽單│(見原審卷㈠│第346 條第1 項│ │ │ │ │進入店內向莊陳碧蓮佯稱簽中四星欲索取│第211 頁) │恐嚇取財罪 │ │ │ │ │彩金120 萬4,800 元。莊陳碧蓮取出留存│ │ │ │ │ │ │之簽單核對,表示渠等並未中獎,e○○│ │ │ │ │ │ │等人乘隙將該偽造之簽單丟置在店內抽屜│ │ │ │ │ │ │,要求莊陳碧蓮尋找是否漏簽,莊陳碧蓮│ │ │ │ │ │ │在抽屜內找到該偽造之簽單後,渠等即誆│ │ │ │ │ │ │稱係其漏簽,要求賠償。莊陳碧蓮拒絕付│ │ │ │ │ │ │款,此時A○○走入店內助勢,D○○則│ │ │ │ │ │ │將啤酒倒入店內臭豆腐鍋,A○○則向在│ │ │ │ │ │ │場客人宣稱不要吃,吃了會拉肚子等語,│ │ │ │ │ │ │同時向莊陳碧蓮恫稱:不給錢,就常來店│ │ │ │ │ │ │裡鬧事等語,致莊陳碧蓮心生畏怖,而同│ │ │ │ │ │ │意以35萬元解決此事,並當場簽發票額30│ │ │ │ │ │ │萬元本票1 張、票額各3 萬元本票9 張交│ │ │ │ │ │ │予e○○等人作為擔保,嗣於隔日再交付│ │ │ │ │ │ │2萬元予D○○。 │ │ │ │ ├─┼───┼──────────────────┼──────┼───────┼─────────┤ │29│a○○│a○○與庚○○、陳立達、A○○共同基│1 萬元、面額│刑法第216 條、│a○○共同行使偽造│ │ │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0萬元本票 2│第210 條行使偽│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陳立達│之犯意,先由庚○○、陳立達、A○○於│張、面額60萬│造私文書罪及修│刑壹年。 │ │ │A○○│100 年5 月間,前往Z○○所經營址設新│元本票1 張 │正前同法第339 │ │ │ │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快炒店,以│ │條第1 項詐欺取│ │ │ │ │小額簽賭之方式,向Z○○下注,俟與賴│ │財罪 │ │ │ ├───┤秀娟熟絡而令其失去戒心後,a○○即指├──────┼───────┤ │ │ │Z○○│示A○○、陳立達於同年5 月17日中午12│給付6,000 元│從一重論以刑法│ │ │ │ │時許,前往上址快炒店,要求Z○○代為│(見原審卷㈠│第216 條、第21│ │ │ │ │簽賭六合彩2 組,由A○○提出記載號碼│第212頁) │0 條行使偽造私│ │ │ │ │之簽賭簿,勾選2 組號碼令Z○○抄寫在│ │文書罪 │ │ │ │ │菜單上且一式二份,一份記載「付清」文│ │ │ │ │ │ │字後交予A○○等人收執,另一份由自己│ │ │ │ │ │ │留存,渠等將上開簽單交由a○○偽造 1│ │ │ │ │ │ │份中獎簽單,由A○○、陳立達持該偽造│ │ │ │ │ │ │之簽單前往上址快炒店向Z○○佯稱簽中│ │ │ │ │ │ │五星,欲索取彩金128 萬元,Z○○遂取│ │ │ │ │ │ │出留存簽單核對,表示渠等並未中獎,陳│ │ │ │ │ │ │坤松乃取出上開偽造之簽注簿佯稱係其抄│ │ │ │ │ │ │錯組別,要求Z○○賠償,Z○○因一時│ │ │ │ │ │ │未能查覺簽單上之筆跡非其所為而同意賠│ │ │ │ │ │ │償,於當日交付現金1 萬元,另由陳立達│ │ │ │ │ │ │前往附近購買本票,由Z○○簽發面額各│ │ │ │ │ │ │30萬元之本票2 張及面額60萬元之本票 1│ │ │ │ │ │ │張交予A○○等人。 │ │ │ │ └─┴───┴──────────────────┴──────┴───────┴─────────┘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 │編│ 所有人 │ 物品名稱 │ │號│ │ │ ├─┼─────┼─────────────────────┤ │1 │a○○ │金項鍊1 條、鑽戒1 只、現金62萬8,000 元、筆│ │ │ │記2 張、存摺3 本、中信代收票據明細1 張、郵│ │ │ │局匯款單1 張、行動電話SIM 卡6 張、行動電話│ │ │ │2 支 │ ├─┼─────┼─────────────────────┤ │2 │孫瑜雯 │現金1 萬7,000 元、帳本2 本、行動電話SIM 卡│ │ │ │1 張、行動電話1 支 │ ├─┼─────┼─────────────────────┤ │3 │陳立達 │現金19萬7,600 元、簽單2 張、行動電話SIM 卡│ │ │ │3 張、行動電話3 支 │ ├─┼─────┼─────────────────────┤ │4 │陳雅玲 │現金7,700 元、簽單50張、行動電話SIM 卡2 張│ │ │ │、行動電話2 支、輪值表2 張、記事簿1 本、二│ │ │ │聯式估價單24本、點名單1 張、便條紙5 本、已│ │ │ │使用估價單1 本、桌曆1 本、日記1 本、簽單61│ │ │ │張、記事本3 本、和解書1 張 │ ├─┼─────┼─────────────────────┤ │5 │V○○ │現金6,200 元、行動電話SIM 卡2 張、行動電話│ │ │ │2 支 │ ├─┼─────┼─────────────────────┤ │6 │子○○ │現金2,300 元、筆記本1 本、存摺1 本、簽單3 │ │ │ │張、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 │ ├─┼─────┼─────────────────────┤ │7 │O○○ │現金3,600 元、記事本2 本、行動電話SIM 卡2 │ │ │ │張、行動電話2 支 │ ├─┼─────┼─────────────────────┤ │8 │D○○ │現金6,600 元、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行動電話│ │ │ │1 支 │ ├─┼─────┼─────────────────────┤ │9 │A○○ │現金2 萬6,700 元、簽單13張、行動電話SIM 卡│ │ │ │1 張、行動電話1 支 │ ├─┼─────┼─────────────────────┤ │10│辛○○ │現金7,000 元、行動電話SIM 卡3 張、行動電話│ │ │ │3 支 │ ├─┼─────┼─────────────────────┤ │11│Q○○ │現金1 萬2,000 元、商業本票1 本、活頁紙1 張│ │ │ │、條姐書1 張、簽單2 張、瓦斯槍1 支、行動電│ │ │ │話SIM 卡3 張、行動電話2 支 │ ├─┼─────┼─────────────────────┤ │12│B○○ │現金1 萬4,000 元、簽單2 張、匯款單1 張、行│ │ │ │動電話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 │ ├─┼─────┼─────────────────────┤ │13│W○○ │現金6,000 元、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行動電話│ │ │ │1支 │ ├─┼─────┼─────────────────────┤ │14│e○○ │現金8,100 元、本票16張、簽單26張、行動電話│ │ │ │SIM 卡2 張、行動電話2 支 │ ├─┼─────┼─────────────────────┤ │15│丙○○ │現金3 萬1,900 元、簽單10張、行動電話SIM 卡│ │ │ │3 張、行動電話3 支 │ ├─┼─────┼─────────────────────┤ │16│C○○ │現金4,100 元、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行動電話│ │ │ │1 支 │ ├─┼─────┼─────────────────────┤ │17│庚○○ │現金6,500 元、支票1 張、簽單1 張、記事本1 │ │ │ │本、行動電話SIM 卡3 張、行動電話3 支 │ ├─┼─────┼─────────────────────┤ │18│a○○ │本票39張、二聯式估價單28張、臨摹板2 面、商│ │ │ │業本票1 本、員工名冊1 本、塑膠墊板2 面、支│ │ │ │票8 張元供資料卡11張、和解書1 張、原子筆及│ │ │ │鉛筆1 批、筆記紙5 張 │ ├─┼─────┼─────────────────────┤ │19│黃○○ │簽單16張、本票2 本、支票1 張、六合彩開獎號│ │ │ │碼2 張、行動電話3 支 │ ├─┼─────┼─────────────────────┤ │20│I○○ │存摺1 本、簽單1 張、棒球棍3 支、行動電話 │ │ │ │SIM 卡3 張、行動電話2 支 │ ├─┼─────┼─────────────────────┤ │21│癸○○ │行動電話SIM 卡2 張、行動電話2 支 │ ├─┼─────┼─────────────────────┤ │22│戊○○ │簽單24張、六合彩手冊1 本、行動電話SIM 卡3 │ │ │ │張、行動電話3 支 │ ├─┼─────┼─────────────────────┤ │23│d○○ │行動電話SIM 卡2 張、行動電話2 支 │ ├─┼─────┼─────────────────────┤ │24│張惠珊 │簽單24張、簽牌地址1 張、行動電話SIM 卡3 張│ │ │ │、行動電話6 支 │ ├─┼─────┼─────────────────────┤ │25│丑○○ │簽單1 張、手銬1 副、行動電話SIM 卡4 張、行│ │ │ │動電話3 支 │ ├─┼─────┼─────────────────────┤ │26│午○○ │行動電話1 支 │ ├─┼─────┼─────────────────────┤ │27│申○○ │支票2 張、行動電話1支 │ ├─┼─────┼─────────────────────┤ │28│葉阿蘭 │行動電話2支 │ ├─┼─────┼─────────────────────┤ │29│E○○ │簽單4 張、六合彩下注處所1 本、存摺1 本、六│ │ │ │合彩開獎號碼1 張、筆1 支、行動電話SIM 卡1 │ │ │ │張、行動電話1 支 │ ├─┼─────┼─────────────────────┤ │30│邱昱瑜 │行動電話1支 │ ├─┼─────┼─────────────────────┤ │31│許志論 │行動電話1支 │ ├─┼─────┼─────────────────────┤ │32│楊仁超 │行動電話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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