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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王國棟童有德吳秋宏

  • 被告
    葉佐偉王志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佐偉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威銘律師(法扶律師) 吳孟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57、3272、3273、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威任聯繫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威任,並均完成交易。嗣因陳威任向警方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2年2月3日下午前往丙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各1小包(淨重共計5.995公克,各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5.994公克)、行動電話2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裝袋3包、電子秤1臺等物。 二、丙○○為供己施用,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前某日時,在某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50.4680,淨重49. 1680公克,取樣0.28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8.8850公克,純度為72.1%,驗前純質淨重35.4501公克)而持有之。然尚未及施用,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居所搜索並當場扣押,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援引之證據,部分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傳聞例外之情事,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69頁正 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85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威任,用以證明被告丙○○與陳威任交情匪淺,被告丙○○並未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然查有關被告丙○○與陳威任之交情,業經證人陳威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3頁反面),而被告丙○○有無賺取差價,並非證人陳 威任所得知悉,況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各以每包愷他命5公克,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威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平價轉讓給陳威任,並無賺取差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愷他命市價兩極,較差等級之愷他命1公克約350-450元,品質較好者1公克約450-550元,本件被告出售予陳威任之愷他命,5公克只收取1,000元之代價,顯然無營利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4頁)。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陳威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⑴、伊於102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通,同日晚間8時許,又打了2通,是要向被告買愷他命,⑵、102年1月16 日因伊手機不能打,所以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⑶、102年1月17日晚間7、8時許,伊也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愷他命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503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60-61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⑴、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向丙○○拿過愷他命,並有給錢,購毒前會以電話和丙○○聯絡,102年1月15日有至丙○○家跟丙○○購買毒品,⑵、102年1月16日是以丙○○家附近之建國路上公共電話打給丙○○,⑶、102年1月17日和被告丙○○有3通電話聯 繫,也是為了購買愷他命,該次是由丙○○將愷他命送至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頁反面-174頁反面)。 2.證人陳威任上開指證與被告丙○○間交易愷他命之情節,除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並與卷附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所示:⑴、證人陳威任於102年1月15日下午6 時33分、6時53分、6時56分、同日晚間8時15分及8時28分許,先後5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最後1通通話之基地台 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屋頂(見偵查卷一第49頁反面),與被告丙○○上開居所相去不遠,有電子地圖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4頁),⑵、被告丙○○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 接獲號碼000000000(中華電信2SSP 1)之來電1通(見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87號偵查卷〈下稱聲搜卷〉第41頁正面) ,而該通電話撥打自新北市○○區○○路00號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國門市部之公共電話,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83頁),與證人陳威任上開證稱當日是以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上之公共電話撥給丙○○之情節相符,⑶、證人陳威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17日晚間7時36分、8時04分許,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通,被告丙○○ 並於同日晚間8時09分回撥1通(見聲搜卷第36頁正面)等情互核相符。 3.次查,證人陳威任於102年1月18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2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67、69-70頁);而員警於102年2月3日在被告丙○○上開居所當場扣押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各1小包,均含有愷他命之成分(淨重共計5.995公克,各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5.994公克)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10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1-12、46頁)。足認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予證人陳威任之物,確含有愷他命之成分甚明。此外,並有扣案被告丙○○所有用以與證人陳威任聯繫之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 裝袋3包、電子秤1臺可稽,足認證人陳威任上開有關其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之指證,確為事實。 4.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錯坦承犯行者課與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脫免刑責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牟利之意圖。徵之證人陳威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何認識的?)是在釣蝦場認識的,是朋友介紹的。...丙○○就是朋友的朋友。...(問:你跟丙○○認識後,你們平常交往情形如何?)我們會在釣蝦場碰到,碰到就打個招呼,私底下沒有什麼交情。...(問:你如何 知道可以跟丙○○購買K他命?)丙○○講的。(問:丙○ ○何時跟你講的?)丙○○自己說他有在放(是指賣)K 他命,就是在釣蝦場碰到時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頁反面-174頁正面),被告丙○○與陳威任既無特殊交情 ,衡情倘無從中賺取差價,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丙○○又係在釣蝦場主動向陳威任告以可向其購買愷他命之訊息,足證其意確在賺取差價。此情觀之被告丙○○就其於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所查扣 內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50.4680公克,淨重49.1680公克),迭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毒品那麼一 大包,共達50公克?)...我是用8千元買的」、「1次買50 公克,8千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27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62頁正面、92頁正面),平均1公克愷他命之 購入價格為160元,益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各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愷他命5公克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愷他命市價兩極,較差等級之愷他命1 公克約350-450元,品質較好者1公克約450-550元,本件被 告出售予陳威任之愷他命,5公克只收取1,000元之代價,顯然無營利之事實等語,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犯罪事實二部分(即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二第62頁正面、原審卷㈡第128頁正 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86頁正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2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5-19頁)。而扣案之白色 結晶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毛重50.4680公克,淨重49.1680公克,取樣0.28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8.88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5.4501公克,超過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2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31、32頁)。堪認被告丙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丙○○於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透過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以不詳金額將上開愷他命販賣予同案被告甲○○;上訴意旨並指稱:被告2 人之驗尿報告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搜索現場瀰漫濃厚愷他命氣味,可知被告2人於警察進入搜索時,均剛施用完愷他 命,然被告甲○○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卻仍與「微信」內容所示數量相符,可知被告甲○○於「微信」中先表示「利息給我50」,再表示「等一下給你超優質的」,是先向被告丙○○表示要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再表示碰面時會另外提供品質甚佳之愷他命予被告丙○○施用,是該「微信」內容確係被告2人間聯繫購買愷他命之對話等語。然訊據被告丙○ ○則堅詞否認販賣愷他命予同案被告甲○○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該包愷他命係伊為供己施用在酒店購買的,買入後就放在家中,甲○○只是去家中找伊,沒有向伊購買愷他命等語。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始終證稱:伊於102年1月22日下午5 時許前往丙○○家,是為了找丙○○去吃飯,伊從未要向丙○○購買毒品等情(見偵查卷二第10頁反面、63、66頁),與被告丙○○所言相符,故本件尚無購毒者之指訴足憑。 2.而被告丙○○、甲○○固坦承2人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曾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程式「微信」之即時對講功能,進行下列對話(見原審卷㈡第124頁、102年度偵字第327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9頁 反面): 「甲○○(BOKI):支援我一下,利息20就好利息20,利息給我50。 丙○○(至尊):好的,現金喔現金喔。 甲○○(BOKI):超優質的,等一下給你超優的。 丙○○(至尊):你等一下來找我,快點快點,我在家裡,我等一下要出門。」 檢察官就此並指陳所謂「利息」即係愷他命之暗語,意指同案被告甲○○欲向被告丙○○購買50公克愷他命等語。然查: ⑴同案被告甲○○若係要向被告丙○○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並以「利息」作為愷他命之暗語,其只須表示「利息給我50」即足,何以另重複表示「利息20就好利息20」,足見所謂「利息20」、「利息50」,應非指愷他命及其數量。 ⑵被告丙○○所稱「現金」,倘係同案被告甲○○向其購買愷他命之對價,何以甲○○回稱「超優質的,等一下給你超優的」,徵之此部分對話之前後語意脈絡,並不連貫,況員警並未在現場查獲任何購買毒品之「現金」,實難驟認係同案被告甲○○向被告丙○○購買50公克愷他命之對話。 ⑶被告丙○○於102年1月22日警詢時辯稱:甲○○好像在玩職棒簽賭,問伊有沒有球版,伊在「微信」中回答現金之意思,是要支援甲○○現金等語(102年度偵卷第3257號 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四〉第13頁反面),同案被告甲○○同日於警詢時辯稱:「微信」內容是因要儲值線上遊戲,而向被告丙○○借錢等語(見偵查卷四第9頁反面),光 就被告2人此部分警詢筆錄形式上觀察,似有上訴意旨所 指係討論簽賭職棒或借錢之矛盾,然細繹同案被告甲○○102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供明:「...是我在 玩線上遊戲簽賭籃球,跟他(按指被告丙○○)借錢」等語在卷(見偵查卷四第53頁正面),事實上被告2人對於 被告甲○○因從事線上賭博而借錢一事,供詞並無矛盾。上訴意旨僅擷取被告2人片段供述比對,遽指辯解矛盾, 難認可採。 ⑷又同案被告甲○○在員警入內搜索前,倘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提供品質甚佳之愷他命予被告丙○○施用,其既有管道取得超優質之愷他命,衡情即無再向被告丙○○購買非超優質的愷他命之理。上訴意旨此部分就被告2人上開「 微信」對話所為之推論,與經驗法則不合,未免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3.原審檢察官另指同案被告甲○○於上開「微信」對話中有向被告丙○○詢問「K有沒有」一節,為被告丙○○、甲○○ 所否認,檢察官就其此部分主張自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查: ⑴上開對話係屬「語音」訊息,並非文字,偵查機關僅拍攝被告丙○○上開行動電話內之微信程式頁面1張存卷,並 未扣押該等語音訊息之電磁紀錄(見偵查卷二第21頁),觀之該手機螢幕照片雖顯示被告2人確有即時對話之紀錄 (即有圖示),然對話內容則無從知悉。 ⑵經原審勘驗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02年1月22日扣押後,經檢察官於翌日偵訊後發還〈見偵查卷三第51、57-58頁〉 ,至102年2月3日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 押),發現其中被告丙○○與暱稱「BOKI」之同案被告甲○○通訊紀錄顯示為空白,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4-85頁);而同案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發還(見偵查卷四第51、54、58頁),被告甲○○又於原審供稱該手機已送給他人(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49頁正面),有關被告2人上開「微信」之語音對話,自無從再予調查。 ⑶又經原審為確認員警於詢問同案被告甲○○時所播放之上開「微信」語音對話,有無提及「K有沒有」一節,經當 庭勘驗同案被告甲○○102年1月22日警詢錄音光碟,其結果亦顯示:警員於該日晚間11時12分許起,播放同案被告甲○○上開手機內之「微信」即時對講訊息,播放過程並無提及「K有沒有」等語,僅警員於播放結束後向甲○○ 確認有無說過「K有沒有」一情,亦經原審作成勘驗筆錄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4頁反面-175頁正面),足證同案 被告甲○○辯稱:伊在「微信」對話中沒有說過「K有沒 有」,是警察一直問伊有沒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頁正面),尚非子虛。 ⑷揆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販賣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予同案被告甲○○之事實 。 4.再者,公訴意旨認定警方於102年1月22日在被告丙○○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同案被告甲○○持有前揭愷他命1包一節,業經被告丙○○、甲○○堅決否認,被告甲○○ 辯稱:該包愷他命是警方對伊完成搜身及上手銬後,伊才在門邊地上發現,並用手撥了一下,警察就說該包毒品是伊從身上拿出來的等語。此部分有關扣案白色結晶1包之搜索扣 押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執行搜索扣押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略以:(見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51頁,以下時間為錄影光碟播放之顯示時間): 「(0:00:44~0:01:08) 甲○○自行將黑色外衣的拉鍊拉開,員警搜索甲○○褲子兩側的口袋並喝令其不要動。 (0:01:09~0:01:36) 員警自甲○○身上搜索扣得手機1支,命甲○○蹲下並告知 甲○○將其手機暫放於茶几上,甲○○蹲著,員警命甲○○雙手抱頭。 (0 :02:25~0 :02:54) 員警將甲○○雙手向上拉起,並要求其將黑色外衣脫去,甲○○將黑色外衣脫下放在地上。 (0 :02:55~0 :03:06) 員警自黑色外衣右側口袋搜索扣得鑰匙,並用左手拍打黑色外衣左側口袋。 (0 :03:07~0 :03:46) 電鈴聲響起,員警將黑色外衣放在地上,命甲○○蹲下,員警再朝大門方向走去,甲○○蹲下拾起地板上的黑色外衣,將黑色外衣放在胸前。 (0 :03:47~0 :07:18) 鏡頭未拍攝到甲○○。 (0 :07:19~0 :07:31) 鏡頭朝向甲○○拍攝錄影,甲○○身著黑色外衣蹲在地板上,員警右手持內容物為白色粉末的透明塑膠袋,並站在甲○○後方,並非甲○○手持該包白色粉末。員警問甲○○:「怎樣,那包放哪裡的?」、甲○○答:「不是我的啦,那邊我撿到的,那邊我撿到的」,甲○○並連續3次轉頭並用右 手朝鞋櫃旁類似雨衣的藍色塑膠袋方向揮動。」 ⑴觀之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及同案被告甲○○自承蹲在地上時有撿起1包白色粉末等情,員警入內搜索時,已先行搜索 同案被告甲○○之身體及衣服、褲子口袋,甲○○並將其黑色外衣之拉鍊拉開,以供員警得以掌握其內狀況,並經員警確認其褲子及外衣之口袋均無可疑物品後,相隔數分鐘始發現被告甲○○有手持愷他命之情況。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陳軍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搜索的時候,用拍打羽絨外套口袋的方式,有無辦法發現口袋有無毒品?)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反面), 然徵之原審當庭再次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則確認自0:02:55起至0:03:15間,證人陳軍生搜索時,除曾以左手拍打同案被告甲○○所著黑色外衣之左側口袋外,並有手捏黑色外衣確認之動作(見原審卷㈡第132頁正 面)。 ⑵以上開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其毛重達50.4680公克,具有相當體積,且為結晶體而非軟性可得壓縮之物質(見偵查卷一第31、32頁、偵查卷二第19頁),員警陳軍生搜索同案被告甲○○之身體及衣褲時,不僅以手拍打觸摸,更以手捏確認,該包體積非小之愷他命如確藏放在甲○○之身體或衣物內,衡情應無未被發現之理。 ⑶況查同案被告甲○○當天所著黑色外衣內之衣物單薄,腳著拖鞋,手無持物一節,經證人陳軍生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之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反面、135-138之1頁)。證人陳軍生於原審雖指 證該包愷他命係被告甲○○所有,然此無非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此參諸證人陳軍生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看到甲○○將白色粉末物品,從他身上取出?)沒有。(問:所以你看到的時候,是甲○○已經拿在手上?)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頁反面-131頁正面),及搜索扣 押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略以:「員警:驗尿就知道,你有沒有拉,...那包那麼大包,是你兄弟送過來的呢, 還是你自己私藏的,等一下釐清清楚。...我知道你們兩 個在互相推對方。現在不要講話,回去法官自有評斷」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證人陳軍生為本案執行搜索扣押之偵查人員,其立場顯與被告2人相左,上開 有關扣案白色結晶1包係何人所有之證詞,復係出於臆測 而非親自見聞,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依據。依本 案卷內事證,尚無從排除同案被告甲○○係從地上撿起該包愷他命之可能。 ⑷又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扣案之愷他命是在地上所撿(見偵查卷四第7頁反面、53頁正面),於原 審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扣案愷他命是在旁邊之 鞋櫃,伊用上手銬的手撥了那個東西一下(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再於原審10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扣案愷他命是放在門旁邊的地上,伊用上手銬的手去撥毒品(見原審卷㈡第27頁正面),於原審102年11月29日準備 程序時辯稱:伊看到那包東西用手撥了一下,被警察看到,警察就叫伊拿起來,經原審法官質疑後雖又改稱:被警察看到後,警察叫伊不要動(見原審卷㈡第55頁正面),就扣案之白色結晶放置位置及以上手銬之手撥觸毒品一節,前後並無明顯齟齬,至於撥觸後係員警命其撿起毒品或命其不要動,乃案發時枝節細微之過程,以同案被告甲○○驟然經歷員警搜索並查獲扣案毒品,縱因時間因素而有所遺忘或與其他情事混淆,仍不脫供述證據之可得想見特性,亦無何異常,而面臨員警以強制力執行搜索時有何反應,亦因人而異,上訴意旨僅因同案被告甲○○上開警偵訊及原審供述略見不同,遽指其就扣案之愷他命從何而來,說法前後不一且多有矛盾,並因被告甲○○有撿起或撥動該包愷他命之行舉,而指其辯解有違常情,均嫌忽視供述證據之本質及過度解讀受搜索人之行為反應,難認可採。 5.至被告丙○○於102年1月22日晚間警詢時,固一度否認扣案之白色結晶為其所有,並辯稱是甲○○所有(見偵查卷三第7頁反面),然查其經解送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問 :昨天下午在建國路你家,被警察查獲持有1包K他命?)是。(問:K他命哪來的?)已經超過半年,我放在開門一進 來的鞋櫃,...是..我去酒店喝酒跟朋友買的,毒品是我的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三第55頁正面)。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係屬犯罪行為,被告丙○○為警搜索查扣該包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當下,面臨刑事責任之追訴處罰,為推諉避就,而嫁禍在場經員警指為犯罪嫌疑人之同案被告甲○○,衡情要非難以想像,此徵之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問:為何搜索當時堅稱不是我的?)那時我會怕這樣構成犯罪,所以我不敢說真話,其實那包是我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益見其實,自不得以被告丙○○此次警局初詢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檢察 官認定被告丙○○已將該包愷他命販賣交付予同案被告甲○○一情,所提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舉證尚嫌不足。 6.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何買賣該包扣案愷他命之合意或交付之事實。檢察官僅因該包愷他命係在被告丙○○上開居所查扣,及依憑前揭語焉不詳之「微信」對話、員警之臆測等證據,遽指被告丙○○販賣愷他命予甲○○,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自難憑採。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如前所述,此部分尚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則,僅能論以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贅載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丙○○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大,猶為販賣毒品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心,擴大毒品危害範圍,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次數不多且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且已詳予說明:⑴、扣案之愷他命暨盛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①愷他命2小包(淨重共計5.995公克,各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5.994公克)、②愷他命1包(淨重49.1680 公克,取樣0.28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8.8850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35.4501公克),均為被告丙○○所有,並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然被告丙○○販 賣或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並將前揭①、②所示之愷他命,分別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開查獲之剩餘毒品,只 能於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下宣告沒 收)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鑑驗滅失部分之毒品,不予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依同上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⑵、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裝袋3包及電子秤1臺等物,均為被告 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頁反面),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被告丙○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依證人陳威任證稱其向被告丙○○購買之愷他命均為1小包5公克等情可知,被告丙○○販售愷他命前均以包裝袋盛裝,並計算定量,堪認扣案之分裝袋及電子秤,均係被告丙○○供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主文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所示),⑶、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共計3,000 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⑷、至扣案之吸食盤1個及帳冊1張(見偵查卷一第14頁),雖為被告丙○○所有,惟與本案販賣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不併予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考之被告丙○○迄至本院審理時,就販賣愷他命予陳威任以營利之事實,仍矯飾卸責,有關科刑情狀與原審審理時並無何具體改變,足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已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丙○○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當場扣得被告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0.468公克、淨重49.1680公克、純質淨重35.4501公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之證述、被告2人間之上開「微信 」通訊內容、被告甲○○之供述、證人陳軍生於審理中之證詞、扣案愷他命1包(淨重49.1680公克,取樣0.2830公克驗餘用磬,驗餘淨重48.88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5.4501公克)暨毒品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對於扣案白色結晶經檢出愷他命成分一節,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扣案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不是伊的,員警並未在伊身上搜到毒品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無非係其於警局初詢陳述扣案愷他命係被告甲○○所有,然此部分供述乃同案被告丙○○面臨刑責推諉避就之詞,而難採信,業見前述(參見前揭甲、貳、二、(二)5.)。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間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又有上開所述無從認定其等係交易扣案愷他命之瑕疵(參見前揭甲、貳、二、(二) 2.3.);而證人陳軍生之證詞,至多亦只能證明被告甲○○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在場,並在員警對其搜索身體及上手銬後,曾碰觸扣案之該包愷他命,然均無從據此認定該包愷他命係被告甲○○所有或向同案被告丙○○購入後持有,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其係在丙○○家中地上發現該包愷他命,將之撿起等語,難認全無可能(參見前揭甲、貳、二、(二)4.)。是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持有扣案愷他命之事實,自無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餘地。況本案並無諸如分裝袋、電子秤、帳冊或被告甲○○與購毒者之通聯紀錄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販賣意圖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 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持有扣案之該包愷他命,甚至意圖販賣而持有該包愷他命,而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 丙、本院不採上訴意旨所憑之理由及依據: 壹、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⑴、犯罪事實一部分,伊係平價轉讓給陳威任,並無賺取差價,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一、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有營利意圖,業見前述(甲、貳、一、(一)、4.),其辯稱係平價轉讓,未賺取差價,要屬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丙○○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數量非少( 毛重50.4680公克、淨重49.168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5.4501公克),原審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二部分之量刑責任基 礎,復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原審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被告丙○○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不足採。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員警陳軍生僅初步搜索被告甲○○身體是否藏有槍械等金屬硬物,並未就其身體仔細搜索,且依現場蒐證光碟,被告甲○○身著厚重之羽絨外套,而查獲之毒品體積甚小,本無法以拍打、手捏羽絨外套之方式發現,原審竟認被告甲○○應無將該包愷他命藏放於身上之餘地,實屬速斷;又依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員警僅簡單搜索被告甲○○之羽絨外套,並未搜索其褲子、內褲等部位,原審竟認員警已確認被告甲○○「褲子」及外套口袋內均無可疑物品,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辯稱:「微信」對話內容係討論職棒簽賭云云,被告甲○○於警詢時則辯稱:「微信」內容是因要儲值線上遊戲向被告丙○○借錢云云,被告2人所辯自相矛 盾,且倘係討論簽賭職棒或借錢,根本無須以暗語對話;又該「微信」對話內容,與一般販毒、購毒者以暗語溝通之方式相同,顯見該「微信」內容確為被告2人以暗語聯繫購買 愷他命之事宜。況在被告甲○○身上扣得之愷他命約50公克,與被告甲○○於「微信」所說「利息給我50」相符,又被告2人驗尿報告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搜索現場瀰漫濃厚 愷他命氣味,可知被告甲○○於「微信」中先表示「利息給我50」,再表示「等一下給你超優質的」,是先向被告丙○○表示要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再表示碰面時會另外提供品質甚佳之愷他命予被告丙○○施用。 三、被告甲○○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扣案之愷他命為地上所撿云云,復於原審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扣案愷他 命是在旁邊之鞋櫃云云,再於原審10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扣案愷他命在門旁邊之地上,伊用手去撥毒品云云,又於原審10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改辯以:伊看到那包東 西用手撥了一下,被警察看到,警察就叫伊拿起來云云,經法院質疑其說法前後不一時,旋改稱:是被警察看到後叫伊不要動云云,可知被告甲○○就扣案愷他命從何而來,說法前後矛盾,倘確如被告甲○○所言,扣案之愷他命是放在旁邊鞋櫃或地上等顯而易見之地方,執行搜索之員警豈會無法發現;況當時已經處於員警搜索之狀態,倘被告甲○○碰巧發現在旁邊地上或鞋櫃有1包愷他命,理應避之唯恐不及, 怎會將該愷他命撿起或撥動而惹人嫌疑,其辯解顯有違常情;再衡以證人陳軍生於原審證詞,已足證扣案之愷他命確係被告甲○○所持有,於欲丟棄之際為警發現而查獲,原審認尚無從排除被告甲○○係於地上撿起該包愷他命之可能,認定事實應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四、原審認定被告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足認立法意旨已採重罰之刑 事政策,以期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就被告丙○○行為整體觀之,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且被告丙○○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有悔意,然原審定應執行刑時未察及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僅有6年,較之各宣告刑 合併之刑期16年2月而言,未及各宣告刑合併刑期之4成,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未反應被告丙○○多次販賣毒品罪行之嚴重性,實難收懲儆之效,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經查: (一)依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員警搜索被告甲○○之身體時,確已搜索其褲子兩側之口袋,並自其黑色外衣右側口袋扣得鑰匙,並以左手拍打黑色外衣左側口袋等情,有蒐證錄影光碟顯示0:00:44~0:01:08、0:02:55之勘驗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誤認員警已確認被告甲○○「褲子」及外套口袋內均無可疑物品,而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一節,與事實不合,難認可採。(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丙○○與甲○○間上開「微信」對話,綜合被告2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供述,對於被告甲○○因賭玩線上簽賭而向被告丙○○借錢一事,並無顯然出入,檢察官僅擷取片段比對,即指被告2人辯解矛盾,容無可採。 (三)原審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二部分,何以認定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係被告丙○○在某酒店購入後持有,僅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理由,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並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免失之臆測與擬制,此見前述,自難憑採。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示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 時間分別為102年1月15日、16日及17日,各次販賣數量均僅5公克,所得亦只各1,000元,販賣所得差價有限,且其販賣對象僅有陳威任1人,侵害法益之程度與範圍相對侷限,且 被告丙○○犯罪時年紀僅約19歲,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業已斟酌上開行為人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尚難認已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未反應被告丙○○多次販賣毒品罪行之嚴重性,難收懲儆之效,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一節,為無理由。 丁、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允當;就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被告丙○○上訴辯稱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無營利意圖,並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二及被告甲○○部分均認事用法違誤,且就被告丙○○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量刑過輕,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甲○○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販賣行為人│時間 │交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宣告刑 │ │ │ │ │對象 │ │新臺幣)、數量 │ │ ├──┼─────┼──────┼───┼──────┼────────┼────────────┤ │ 1 │被告丙○○│102 年1 月15│陳威任│新北市新店區│陳威任以其持用之│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日晚間8 時28│ │建國路00巷0 │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 │ │ │分 │ │號2樓 │電話撥打至被告葉│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 │ │ │ │ │ │佐偉使用之 │六0六八三三三四號SIM 卡│ │ │ │ │ │ │0000000000號聯繫│壹張)、分裝袋叁包及電子│ │ │ │ │ │ │後,以1,000元之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價格購買愷他命5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公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被告丙○○│102 年1 月16│陳威任│新北市新店區│陳威任以裝機於新│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日晚間7 時45│ │建國路00巷0 │北市新店區建國路│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 │ │ │分 │ │號2樓 │43號即萊爾富國際│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新國│三0二一0五九0SIM 卡壹│ │ │ │ │ │ │門市部外之公共電│張)、分裝袋叁包及電子秤│ │ │ │ │ │ │話撥打被告丙○○│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1,000 元之價│,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格購買愷他命5 公│ │ │ │ │ │ │ │克。 │ │ ├──┼─────┼──────┼───┼──────┼────────┼────────────┤ │ 3 │被告丙○○│102 年1 月17│陳威任│新北市新店區│陳威任以其持用之│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日晚間8 時9 │ │民生路000巷 │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 │ │ │分 │ │口 │電話撥打至被告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小包(│ │ │ │ │ │ │佐偉使用之 │驗餘淨重共計伍點玖玖肆公│ │ │ │ │ │ │00000000000號聯 │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 │ │ │ │ │繫後,以1,000元 │貳只、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 │ │ │之價格購買愷他命│號○○○○○○○○○○號│ │ │ │ │ │ │5公克。 │SIM 卡壹張)、分裝袋叁包│ │ │ │ │ │ │ │及電子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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