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謝靜恒、林怡秀、吳祚丞
- 被告林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銘輝(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電視頻道及天線建置之上游包商,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與香港成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添公司,代表人李立威)簽訂「合作協定書」,內容約定由成添公司委任余銘輝推廣成添公司所指定之「海峽衛視」電視頻道,並於5 個月內取得使該頻道得以在25家4 星級以上飯店、旅賓館(下稱A 工程)及150 戶集戶式大樓(下稱B 工程)播出所需之同意,及完成播放上開頻道所需之相關工程,成添公司則需支付報酬,余銘輝旋將上述B 工程部分轉發包予林國文。詎林國文於100 年12月22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鑫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余明輝簽訂「施工協定書」,翌日雙方再簽訂「衛星整合共同天線工程施工委託書」承包上開工程後,因無法於約定之簽約日起60日內完工,復因余明輝需按時履行與成添公司間之合作協議,一再向林國文催促履約,林國文為應付余銘輝,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大樓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松泓工程有限公司、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前揭100 年12月23日簽約後至101 年2 月底間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各1 枚,並持其數年前已因其他原因偽刻之「松泓工程有限公司」、「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印章各1 枚(此2 枚偽造印章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以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方式,偽造衛星數位整合共同天線工程建置同意書、大樓公播設備完工簽收單各14紙,表示該等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由松泓工程有限公司或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提供安裝海峽衛視衛星直播工程之衛星數位整合系統及設備,並已完工簽收確認,再於101 年2 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3 月6 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摩天鎮社區外某處,一併持交余銘輝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松泓工程有限公司、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上揭各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余銘輝。 二、嗣余銘輝將上開衛星數位整合共同天線工程建置同意書、大樓公播設備完工簽收單均交付李立威後,經李立威複查發現並未施工,認余銘輝有背信等犯罪嫌疑,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余銘輝於偵查中表示已將B 工程部分轉發包予林國文,林國文為證明其已完成鎮坂(起訴書誤載「板」)橋公寓大廈之安裝海峽衛視頻道工程,復另起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松泓工程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9 月7 日之2 、3 個月前某日,持前揭偽刻之「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以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方式,偽造衛星數位整合共同天線工程建置同意書1 紙,再於101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5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提出交付檢察官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余銘輝、吳明松、吳德夫、林鴻偉、莊志誠、林懷智、黃翊甄、孔令英、葉桂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余銘輝、吳明松業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當事人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證人吳德夫、林鴻偉、莊志誠、林懷智、黃翊甄、孔令英、葉桂龍未經當事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松泓工程有限公司」、「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印章各1 枚係其所刻,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蓋用松泓工程有限公司或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印章,先後持交余銘輝、偵查庭中持交檢察官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與松泓工程有限公司、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明松關係很緊密,吳明松雖然沒有明白表示同意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該2 公司印章,但伊有跟吳明松提過伊向余明輝承包本案工程之事,並表示要用松泓工程有限公司、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名義施作該工程,這樣應該算吳明松已經授權伊蓋該等公司名義之印章;伊將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文件交給余明輝時,其上只蓋用松泓工程有限公司、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印章,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管理)委員會部分的印章也不是伊蓋的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衛星數位整合共同天線工程建置同意書,立同意書人乙方欄位均經被告持其數年前所刻之松泓工程有限公司或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之印章蓋印乙情,業經被告直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該「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並非松泓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之公司章(大章)所蓋,亦據證人即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明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0背面至41頁、本院卷第81頁);且前揭附表所示文書上所蓋松泓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證人吳明松提出松泓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附於偵字第7967號卷第276 頁),經肉眼觀察,即可辨識係不同印文,亦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附於原審訴字卷第47頁背面);至於「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實非吳明松前所經營之公司,吳明松所經營之笙力公司正確名稱應係「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據證人吳明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80頁),而該「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9年3 月4 日廢止,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附於偵字第7967號卷第261 頁),足認被告供稱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之「松泓工程有限公司」或「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印文,均係以其自行所刻之印章蓋用乙節,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該2 枚印章係因之前與吳明松合作工程,經吳明松同意所刻,然此為吳明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否認(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背面、第81頁背面),核其證詞與一般公司間合作工程,尚不致任由他方公司自行刻用自己公司印章對外使用之常情並無不符,況被告所刻用之「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印章,與證人吳明松實際經營之「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顯然不同,更無可能係證人吳明松授權被告刻用,是證人吳明松前開證詞應屬可採,足認被告辯稱前揭「松泓工程有限公司」或「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係經吳明松同意刻用云云,並無可信,該2 枚印章確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偽刻,已甚明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該等印章之印文,自均屬偽造無訛。 ㈡、被告又辯稱:吳明松雖然沒有明白表示同意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松泓工程有限公司」或「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之印章,但伊有跟吳明松提過伊向余明輝承包本案工程之事,並表示要用松泓工程有限公司、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名義施作該工程,這樣應該算吳明松已經授權伊蓋該等公司名義之印章云云。然查,「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並非吳明松前所經營之「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認定如前,吳明松當無可能授權被告以該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對外承作工程;至於松泓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主動提出附表編號十五之同意書,並於102 年1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前開同意書上之「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係吳明松拿回去蓋好再給伊的云云(見偵字第7967號卷第256 頁),嗣於同年4 月8 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伊不知道該同意書上的「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誰蓋的(見偵字第7967號卷第282 頁)、於同年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問其該「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誰蓋的,則答非所問,2 度迴避該問題,並稱伊確定吳明松沒有蓋過章(見偵字8077號卷第9 頁),嗣於同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又稱伊將該同意書交給余銘輝時,尚未蓋有該「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云云(見偵字第8077號卷第90頁),意指該印文係余銘輝所蓋,然於原審審理時乃又改稱係其於提出該同意書之偵查庭開庭日2 、3 個月前所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背面),核其供詞前後反覆,顯見情虛,倘若確經吳明松親自或授權所為,當無致此;又被告於偵查之初即供承:伊本來有要請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做伊下包,但因余銘輝沒有給伊器材,所以作罷(見偵字第7967號卷第219 頁),嗣又稱:伊有跟吳明松說余銘輝答應要把全省海峽衛視架設工程全部交給伊,希望吳明松配合,但吳明松說不太對勁,就沒有主動切(加)入(見偵字第8077號卷第9 頁),是依被告所供,其縱有以本案工程詢問吳明松是否有意參與,亦已經吳明松明確表示拒絕,而此部分亦據證人吳明松於偵查中稱:林國文說要弄衛星的東西,伊沒有同意(見偵字第7967號卷第274 頁)、嗣於原審證稱:伊知道林國文與余明輝簽約,要幫余明輝建置衛星工程,因為林國文有跟伊說,問伊能不能配合,但伊說不要,伊沒興趣,林國文沒有跟伊說他要以「松泓工程有限公司」或「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名義做工程或簽約(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國文他們做衛星這一段,伊人在南部,林國文有跟伊提過,問伊要不要作,但開出來的價格伊算一算划不來,就說不作,伊當時拒絕參加此工程,也沒有同意被告自行用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去做該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係被告以自行偽刻之印章所蓋,業據認定如前,倘若吳明松確有同意被告以該公司名義施作工程,應當於相關文件蓋用該公司之真正印章,被告何需蓋用自行盜刻之印章充數。綜上,足認被告辯稱:伊有跟吳明松提過伊向余明輝承包本案工程之事,並表示要用松泓工程有限公司、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名義施作該工程,這樣應該算吳明松已經授權伊蓋該等公司名義之印章云云,所辯並非可採;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笙力」二字清查結果,實際上並無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之登記資料,此有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附於偵字第7967號卷第261 頁),顯然被告亦無可能取得所謂「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同意其使用該公司名義為本案工程。從而,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以「松泓工程有限公司」或「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之名義簽具之「衛星數位整合共同天線建置同意書」,均係被告冒用「松泓工程有限公司」或「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之名義而偽造,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㈢、又查,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衛星數位整合共同天線工程建置同意書、大樓公播設備完工簽收單上,均蓋有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社區或大樓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表示同意簽約建置衛星數位共同天線,及確認工程完工而簽收等用意之印文,有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衛星數位整合共同天線工程建置同意書、大樓公播設備完工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訴字卷第27頁證物袋,影本出處詳附表);而該等印文均非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管理)委員會所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麗景國宅A 區乙棟委員會主任委員林鴻偉(見偵字第8077號卷第12至13頁)、臺北加州CD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莊志誠(見偵字第8077號卷第50至51頁)、湯臣福里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林懷智(見偵字第8077號卷第55至56頁)、來富天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翊甄(見偵字第8077號卷第60至61頁)、河畔皇宮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孔令英(見偵字第8077號卷第64至65頁)、夢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葉桂龍(見偵字第8077號卷第69至7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該等文書上之印文與上揭(管理)委員會提出之真正印文(附於偵字第8077號卷第37、53、58、67、84、85頁),以肉眼觀察即可見明顯不同,亦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附於原審訴字卷第47頁背面),徵之被告亦坦認確未取得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管理)委員會同意安裝施作海峽衛視直播工程,實際上亦未施作之事等情不諱,衡情前揭(管理)委員會殊無可能同意在該等工程建置同意書或設備完工簽收單上蓋章。從而,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衛星數位整合共同天線工程建置同意書、大樓公播設備完工簽收單上之如該等編號所示用以表示各該(管理)委員會同意簽約建置衛星數位共同天線,及確認工程完工而簽收等用意之印文均屬偽造,應甚明確,同堪認定。 ㈣、被告係於100 年12月22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鑫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余銘輝簽訂「施工協定書」,並收取余銘輝交付之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於翌日簽訂「衛星整合共同天線工程施工委託書」(下稱施工委託書),而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衛星數位整合共同天線工程建置同意書、大樓公播設備完工簽收單即係被告依前揭施工委託書,於101 年2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摩天鎮社區外某處,一併持交余銘輝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余銘輝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4至39頁),並有上開施工協定書(附於偵字第7967號卷第220 至224 頁,其上載有被告於簽約當日收取簽約金30萬元之文字)、衛星整合共同天線工程施工委託書(附於他字第2270號卷第57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書雖誤認被告交付該等文書之時間為101 年3 月6 日,惟尚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又訊據證人余銘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貫證稱:被告交給伊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文書時,其上之內容均已填寫,並已蓋有(管理)委員會之印文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5、38背面等頁、本院卷第89頁),而查,被告既與證人余銘輝簽訂前開施工協定書及施工委託書在先,依該施工協定書內容,被告同意擔任海峽衛視在臺灣地區集戶式大樓公開播放之施工單位,而依前揭施工委託書內容,被告並應在簽約日起60內完成20件200 戶以上集合式社區之衛星數位共同天線架設,以建置海峽衛視頻道,參以被告已收受余銘輝交付之簽約金,其因此將載有內容為社區或大樓建物名稱、地址及戶數等資料,以及該社區或大樓(管理)委員會已蓋印同意簽約建置海峽衛星數位共同天線,及蓋印確認該工程完工並簽收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整合共同天線工程建置同意書、大樓公播設備完工簽收單等件交予余銘輝,俾以證明自己已經履約,自屬合理可能;再者,被告自承前揭文書上所載之社區資料等均係其開發取得,而該等社區大樓實際上均未同意安裝前開衛星共同天線,已據認定如前,而依被告與余銘輝簽訂之施工委託書,被告至遲應101 年2 月23日前完成20件200 戶以上集合式社區之衛星數位共同天線架設,否則即屬違約,被告遲至101 年2 月底始交付余銘輝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文書,顯已逾期,被告並坦承余銘輝一直向其催討該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被告因已收取款項,卻無法取得20件安裝同意,並因余銘輝催討甚急,乃以自己所開發而持有之社區資料,擅自偽刻(管理)委員會印章,進而在所坦承交付余銘輝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整合共同天線工程建置同意書、大樓公播設備完工簽收單上填寫該等社區資料,並蓋用前開偽刻之(管理)委員會印章,冒用該等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偽造其等已同意簽約建置海峽衛星數位共同天線及確認該工程完工並簽收為內容之前揭文書,以為虛應,即屬可能;又衡情余銘輝既已支付被告30萬元之簽約金,當無可能同意被告交付內容空白之衛星數位整合共同天線工程建置同意書、大樓公播設備完工簽收單以為驗收憑據,況參以該等文書上偽造(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墨色,均與同一文書上經被告自承偽造之松泓工程有限公司或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印文之墨色相似,此經原審勘驗確認,有勘驗筆錄可按(附於原審卷第51頁);反觀被告,其於偵查中一再矢口否認交付該等同意書予余銘輝(見偵字7967號卷第79頁、第218 頁、第248 頁、偵字第8077號卷第93頁),嗣經起訴後,始於原審供承有交付附表編號一之十四所示文書予余銘輝,然仍辯稱內容均為空白,顯見被告有卸免涉犯偽造該等文書犯行之動機甚明,乃於偵查階段一再為不實供述。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應以證人余銘輝之證詞可信,即被告將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整合共同天線工程建置同意書、大樓公播設備完工簽收單交予余銘輝時,其上已載有社區或大樓建物名稱、地址及戶數等資料,並已蓋有偽造之社區或大樓(管理)委員會印文,堪以認定。而該等文書既係被告直接提交余銘輝行使,被告復未主張將該等文書交付余銘輝前,尚有他人在其上填載內容或蓋用印文,足認其上所載社區或大樓建物名稱、地址及戶數等資料及所蓋偽造之社區或大樓(管理)委員會印文,均係被告於不詳地點以盜刻印章方式填載蓋印所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已足使一般人誤信該等文書係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資格之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所製作,縱實際上並無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不能據以免除偽造文書罪責。從而,關於事實欄部分,被告未經松泓工程有限公司、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或授權,並盜刻該等(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持原已盜刻之「松泓工程有限公司」、「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印章,擅自冒用渠等名義,以蓋用該等偽刻印章而偽造印文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衛星數位整合共同天線工程建置同意書、大樓公播設備完工簽收單後,一併持交余銘輝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松泓工程有限公司、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上揭各社區或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余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關於事實欄部分,被告持原已偽刻之「松泓工程有限公司」,未經松泓工程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蓋用該印章以偽造印文之方式,擅自以該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衛星數位整合共同天線工程建置同意書後,持交檢察官收執附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刻該等(管理)委員會印章、蓋用偽造之松泓工程有限公司、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及該等(管理)委員會印章而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以(管理)委員會、松泓工程有限公司或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名義偽造之私文書,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接續犯,惟其先後犯罪時間間隔半年以上,且行使之對象分別為余銘輝及檢察官,目的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別,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並不相符,起訴意旨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之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偽刻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管理)委員會印章之犯行部分,然該部分係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予審究。至於被告盜刻「松泓工程有限公司」、「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印章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且依被告所供,係於本案犯行前即已刻用,難認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衛星數位整合共同天線工程建置同意書,以其上之「鎮坂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亦係被告偽造,並認被告尚以該管理委員會名義偽造「大樓公播設備完工簽收單」,而均持以行使之犯行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且證人即鎮坂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吳德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衛星數位整合共同天線工程建置同意書上之「鎮坂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確係伊所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077號卷第12至13頁),是公訴人指被告偽造該印文,已非有據,而卷內亦查無鎮坂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大樓公播設備完工簽收單,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工程履約糾紛,恣意偽造附表所示之不實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顯見其漠視法治,犯後未見悔意,分別致生損害於眾多管理委員會、余銘輝、松泓工程有限公司、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事實欄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及就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認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已分別交付他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業據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方式 │應沒收之物 │ ├──┼──────┼────────────────┼──────┤ │ │衛星數位整合│1.於工程標的內容欄及立同意書人甲│1.偽造之「松│ │ │共同天線工程│ 方欄,蓋用偽造之「麗景國宅A 區│泓工程有限公│ │ │建置同意書(│ 甲棟委員會」印章,而偽造「麗景│司」、「笙力│ │ │影本見他字卷│ 國宅A 區甲棟委員會」印文2 枚 │視訊網路工程│ │ │第12頁) │2.於立同意書人乙方欄,蓋用偽造之│公司」、「麗│ │一 │ │ 「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偽造│景國宅A 區甲│ │ │ │ 「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 枚 │棟委員會」、│ │ ├──────┼────────────────┤「麗景國宅A │ │ │大樓公播設備│於確認及簽收、簽名及用印欄,蓋用│區乙棟委員會│ │ │完工簽收單(│偽造之「麗景國宅A 區甲棟委員會」│」、「麗景國│ │ │影本見他字卷│印章,而偽造「麗景國宅A 區甲棟委│宅B 區乙棟委│ │ │第13頁) │員會」印文1 枚 │員會」、「板│ ├──┼──────┼────────────────┤橋京都管理委│ │ │衛星數位整合│1.於工程標的內容欄及立同意書人甲│員會」、「台│ │ │共同天線工程│ 方欄,蓋用偽造之「麗景國宅A 區│北加州CD區管│ │ │建置同意書(│ 乙棟委員會」印章,而偽造「麗景│理委員會」、│ │ │影本見他字卷│ 國宅A 區乙棟委員會」印文2 枚 │「湯臣華廈管│ │ │第14頁) │2.於立同意書人乙方欄,蓋用偽造之│理委員會」、│ │二 │ │ 「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台北加州EF│ │ │ │ 「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區社區委員會│ │ ├──────┼────────────────┤」、「高巢家│ │ │大樓公播設備│於確認及簽收、簽名及用印欄,蓋用│庭社區委員會│ │ │完工簽收單(│偽造之「麗景國宅A 區乙棟委員會」│」、「大順名│ │ │影本見他字卷│印章,而偽造「麗景國宅A 區乙棟委│門社區委員會│ │ │第15頁) │員會」印文1 枚 │」、「台北圓│ ├──┼──────┼────────────────┤山社區委員會│ │ │衛星數位整合│1.於工程標的內容欄及立同意書人甲│」、「來富天│ │ │共同天線工程│ 方欄,蓋用偽造之「麗景國宅B 區│下管理委員會│ │ │建置同意書(│ 乙棟委員會」(起訴書誤載為麗景│」、「河畔皇│ │ │影本見他字卷│ 國宅B 乙棟委員會)印章,而偽造│宮社區委員會│ │ │第16頁) │ 「麗景國宅B 區乙棟委員會」印文│」、「夢蝶大│ │三 │ │ 2 枚 │廈委員會」、│ │ │ │2.於立同意書人乙方欄,蓋用偽造之│「麗池樂章管│ │ │ │ 「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印章,│理委員會」印│ │ │ │ 偽造「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 │章共拾陸枚。│ │ │ │ 印文1 枚 │2.左列偽造之│ │ ├──────┼────────────────┤「松泓工程有│ │ │大樓公播設備│於確認及簽收、簽名及用印欄,蓋用│限公司」印文│ │ │完工簽收單(│偽造之「麗景國宅B 區乙棟委員會」│拾壹枚、「笙│ │ │影本見他字卷│印章,而偽造「麗景國宅B 區乙棟委│力視訊網路工│ │ │第17頁) │員會」印文1 枚 │程公司」印文│ ├──┼──────┼────────────────┤肆枚、「麗景│ │ │衛星數位整合│1.於工程標的內容欄及立同意書人甲│國宅A 區甲棟│ │ │共同天線工程│ 方欄,蓋用偽造之「板橋京都管理│委員會」印文│ │ │建置同意書(│ 委員會」印章,而偽造「板橋京都│叁枚、「麗景│ │ │影本見他字卷│ 管理委員會」印文2 枚 │國宅A 區乙棟│ │ │第18頁) │2.於立同意書人乙方欄,蓋用偽造之│委員會」印文│ │四 │ │ 「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叁枚、「麗景│ │ │ │ 「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國宅B 區乙棟│ │ ├──────┼────────────────┤委員會」印文│ │ │大樓公播設備│於確認及簽收、簽名及用印欄,蓋用│叁枚、「板橋│ │ │完工簽收單(│偽造之「板橋京都管理委員會」印章│京都管理委員│ │ │影本見他字卷│,而偽造「板橋京都管理委員會」印│會」印文叁枚│ │ │第19 頁) │文1 枚 │、「台北加州│ ├──┼──────┼────────────────┤CD 區 管理委│ │ │衛星數位整合│1.於工程標的內容欄及立同意書人甲│員會」印文叁│ │ │共同天線工程│ 方欄,蓋用偽造之「台北加州CD區│枚、「湯臣華│ │ │建置同意書(│ 管理委員會」印章,而偽造「台北│廈管理委員會│ │ │影本見他字卷│ 加州CD區管理委員會」印文2 枚 │」印文叁枚、│ │ │第20頁) │2.於立同意書人乙方欄,蓋用偽造之│「台北加州EF│ │五 │ │ 「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區社區委員會│ │ │ │ 「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印文叁枚、│ │ ├──────┼────────────────┤「高巢家庭社│ │ │大樓公播設備│於確認及簽收、簽名及用印欄,蓋用│區委員會」印│ │ │完工簽收單(│偽造之「台北加州CD區管理委員會」│文叁枚、「大│ │ │影本見他字卷│印章,而偽造「台北加州CD區管理委│順名門社區委│ │ │第21頁) │員會」印文1 枚 │員會」印文叁│ ├──┼──────┼────────────────┤枚、「台北圓│ │ │衛星數位整合│1.於工程標的內容欄及立同意書人甲│山社區委員會│ │ │共同天線工程│ 方欄,蓋用偽造之「湯臣華廈管理│」印文叁枚、│ │ │建置同意書(│ 委員會」印章,而偽造「湯臣華廈│「來富天下管│ │ │影本見他字卷│ 管理委員會」印文2 枚 │理委員會」印│ │ │第22 頁) │2.於立同意書人乙方欄,蓋用偽造之│文叁枚、「河│ │六 │ │ 「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偽造│畔皇宮社區委│ │ │ │ 「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員會」印文叁│ │ ├──────┼────────────────┤枚、「夢蝶大│ │ │大樓公播設備│於確認及簽收、簽名及用印欄,蓋用│廈委員會」印│ │ │完工簽收單(│偽造之「湯臣華廈管理委員會」印章│文叁枚、「麗│ │ │影本見他字卷│,而偽造「湯臣華廈管理委員會」印│池樂章管理委│ │ │第23頁) │文1 枚 │員會」印文叁│ ├──┼──────┼────────────────┤枚。 │ │ │衛星數位整合│1.於工程標的內容欄及立同意書人甲│ │ │ │共同天線工程│ 方欄,蓋用偽造之「台北加州EF區│ │ │ │建置同意書(│ 社區委員會」(起訴書誤載為台北│ │ │ │影本見他字卷│ 加州EF區委員會)印章,而偽造「│ │ │ │第24頁) │ 台北加州EF區社區委員會」印文2 │ │ │七 │ │ 枚 │ │ │ │ │2.於立同意書人乙方欄,蓋用偽造之│ │ │ │ │ 「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印章,│ │ │ │ │ 偽造「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印│ │ │ │ │ 文1 枚 │ │ │ ├──────┼────────────────┤ │ │ │大樓公播設備│於確認及簽收、簽名及用印欄,蓋用│ │ │ │完工簽收單(│偽造之「台北加州EF區社區委員會」│ │ │ │影本見他字卷│印章,而偽造「台北加州EF區社區委│ │ │ │第25頁) │員會」印文1 枚 │ │ ├──┼──────┼────────────────┤ │ │ │衛星數位整合│1.於工程標的內容欄及立同意書人甲│ │ │ │共同天線工程│ 方欄,蓋用偽造之「高巢家庭社區│ │ │ │建置同意書(│ 委員會」印章,而偽造「高巢家庭│ │ │ │影本見他字卷│ 社區委員會」印文2 枚 │ │ │八 │第26頁) │2.於立同意書人乙方欄,蓋用偽造之│ │ │ │ │ 「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偽造│ │ │ │ │ 「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 │ │ │大樓公播設備│於確認及簽收、簽名及用印欄,蓋用│ │ │ │完工簽收單(│偽造之「高巢家庭社區委員會」印章│ │ │ │影本見他字卷│,而偽造「高巢家庭社區委員會」印│ │ │ │第27頁) │文1 枚 │ │ ├──┼──────┼────────────────┤ │ │ │衛星數位整合│1.於工程標的內容欄及立同意書人甲│ │ │ │共同天線工程│ 方欄,蓋用偽造之「大順名門社區│ │ │ │建置同意書(│ 委員會」印章,而偽造「大順名門│ │ │ │影本見他字卷│ 社區委員會」印文2 枚 │ │ │ │第28頁) │2.於立同意書人乙方欄,蓋用偽造之│ │ │九 │ │ 「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偽造│ │ │ │ │ 「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 │ │ │大樓公播設備│於確認及簽收、簽名及用印欄,蓋用│ │ │ │完工簽收單(│偽造之「大順名門社區委員會」印章│ │ │ │影本見他字卷│,而偽造「大順名門社區委員會」印│ │ │ │第29頁) │文1 枚 │ │ ├──┼──────┼────────────────┤ │ │ │衛星數位整合│1.於工程標的內容欄及立同意書人甲│ │ │ │共同天線工程│ 方欄,蓋用偽造之「台北圓山社區│ │ │ │建置同意書(│ 委員會」印章,而偽造「台北圓山│ │ │ │影本見他字卷│ 社區委員會」印文2 枚 │ │ │ │第30頁) │2.於立同意書人乙方欄,蓋用偽造之│ │ │十 │ │ 「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印章,│ │ │ │ │ 偽造「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印│ │ │ │ │ 文1 枚 │ │ │ ├──────┼────────────────┤ │ │ │大樓公播設備│於確認及簽收、簽名及用印欄,蓋用│ │ │ │完工簽收單(│偽造之「台北圓山社區委員會」印章│ │ │ │影本見他字卷│,而偽造「台北圓山社區委員會」印│ │ │ │第31頁) │文1 枚 │ │ ├──┼──────┼────────────────┤ │ │ │衛星數位整合│1.於工程標的內容欄及立同意書人甲│ │ │ │共同天線工程│ 方欄,蓋用偽造之「來富天下管理│ │ │ │建置同意書(│ 委員會」印章,而偽造「來富天下│ │ │ │影本見他字卷│ 管理委員會」印文2 枚 │ │ │ │第32頁) │2.於立同意書人乙方欄,蓋用偽造之│ │ │十一│ │ 「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偽造│ │ │ │ │ 「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 │ │ │大樓公播設備│於確認及簽收、簽名及用印欄,蓋用│ │ │ │完工簽收單(│偽造之「來富天下管理委員會」印章│ │ │ │影本見他字卷│,而偽造「來富天下管理委員會」印│ │ │ │第33頁) │文1 枚 │ │ ├──┼──────┼────────────────┤ │ │ │衛星數位整合│1.於工程標的內容欄及立同意書人甲│ │ │ │共同天線工程│ 方欄,蓋用偽造之「河畔皇宮社區│ │ │ │建置同意書(│ 委員會」印章,而偽造「河畔皇宮│ │ │ │影本見他字卷│ 社區委員會」印文2 枚 │ │ │ │第34頁) │2.於立同意書人乙方欄,蓋用偽造之│ │ │十二│ │ 「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偽造│ │ │ │ │ 「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文2枚 │ │ │ ├──────┼────────────────┤ │ │ │大樓公播設備│於確認及簽收、簽名及用印欄,蓋用│ │ │ │完工簽收單(│偽造之「河畔皇宮社區委員會」印章│ │ │ │影本見他字卷│,而偽造「河畔皇宮社區委員會」印│ │ │ │第35頁) │文1 枚 │ │ ├──┼──────┼────────────────┤ │ │ │衛星數位整合│1.於工程標的內容欄及立同意書人甲│ │ │ │共同天線工程│ 方欄,蓋用偽造之「夢蝶大廈委員│ │ │ │建置同意書(│ 會」印章,而偽造「夢蝶大廈委員│ │ │ │影本見他字卷│ 會」印文2 枚 │ │ │ │第36頁) │2.於立同意書人乙方欄,蓋用偽造之│ │ │十三│ │ 「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偽造│ │ │ │ │ 「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 │ │ │大樓公播設備│於確認及簽收、簽名及用印欄,蓋用│ │ │ │完工簽收單(│偽造之「夢蝶大廈委員會」印章,而│ │ │ │影本見他字卷│偽造「夢蝶大廈委員會」印文1 枚 │ │ │ │第37頁) │ │ │ ├──┼──────┼────────────────┤ │ │ │衛星數位整合│1.於工程標的內容欄及立同意書人甲│ │ │ │共同天線工程│ 方欄,蓋用偽造之「麗池樂章管理│ │ │ │建置同意書(│ 委員會」印章,而偽造「麗池樂章│ │ │ │影本見他字卷│ 管理委員會」印文2 枚 │ │ │ │第38頁) │2.於立同意書人乙方欄,蓋用偽造之│ │ │十四│ │ 「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印章,│ │ │ │ │ 偽造「笙力視訊網路工程公司」印│ │ │ │ │ 文1 枚 │ │ │ ├──────┼────────────────┤ │ │ │大樓公播設備│於確認及簽收、簽名及用印欄,蓋用│ │ │ │完工簽收單(│偽造之「麗池樂章管理委員會」印章│ │ │ │影本見他字卷│,而偽造「麗池樂章管理委員會」印│ │ │ │第39頁) │文1 枚 │ │ ├──┼──────┼────────────────┼──────┤ │ │衛星數位整合│於立同意書人乙方欄,蓋用偽造之「│偽造之「松泓│ │ │共同天線工程│松泓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偽造「松│工程有限公司│ │十五│建置同意書(│泓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 │」印章壹枚、│ │ │見101 年度偵│ │偽造之「松泓│ │ │字第7967號卷│ │工程有限公司│ │ │第225 頁) │ │」印文壹枚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