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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劉嶽承郭豫珍黃美盈

  • 被告
    郭惠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蓉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惠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偽造之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及偽造之「鄭志明」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惠蓉為鄭志明之音樂著作專屬代理人,緣鄭志明於民國98年4月29日死亡後,鄭志明生前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應由鄭 志明與其前妻馬慧芝之子即鄭子昱繼承,詎郭惠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鄭志明之印章(未扣案),並以該印章偽造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96年9月6日、96年11月14日、97年1月29日、97年5月15日、97年10月20日、98年1月8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共6份,再持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 書以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著作權協會)詐稱已自鄭志明受讓上開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內所載明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於98年5月27日與著作權協會簽訂音 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而行使之,欲使著作權協會陷於錯誤以詐領版稅,惟著作權協會認登記曲目有所爭議而暫未分發權利金予郭惠蓉,然仍致生損害於鄭子昱及著作權協會。 二、案經鄭子昱之母馬慧芝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惠蓉固坦承其為鄭志明之音樂著作專屬代理人,於鄭志明98年4月29日死亡後,曾於98年5月27日持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與著作權協會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而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盜刻鄭志明印章而偽造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後行使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著作權財產權上面的印文是鄭志明自己的印章,不是偽造的,該印章跟版稅報表的印文一樣,是同一個。因鄭志明96年至97年兩年間計向被告借款八次之多,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以將歌曲、著作物讓渡給被告之方式抵償債務,鄭志明於借款時,亦均立有借據,但各該借據因鄭志明98年1月8日轉讓著作財產權後,因已未欠任何債務,其遂將相關作帳紀錄丟棄,借據亦已全數交還鄭志明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馬慧芝指述明確(他字第1010號卷第8至10頁,偵字第188號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他字第221號卷第47頁,偵續字第32號卷第41至43頁、 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48至50頁,原審卷第20至22頁、第31至34頁、第78至81頁、第133至135頁、第180至181頁、第244至269頁),且有上開之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6份及 被告與著作權協會98年5月27日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 約1份等附卷可稽(他字第1010號卷第11至22頁、偵字第188號卷第8至9頁)。 (二)被告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6份,均僅蓋用「鄭志明」印文而無簽名, 而該「鄭志明」印文之印文式樣,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離婚協議書、89年10月3日音樂著作專屬代理合約書、89年10月17日專屬合約書、94年8月31日合約書、93年6月7日、95年12月11日契約書、93年6月7日演藝事業專屬合約書、93年6月28日演唱專輯合約書、93年6月17日演藝事業專屬合約書93年7月27共同經紀合約書等文書上蓋用上之 「鄭志明」印文均不符等情,有系爭六份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及上開各該文書在卷可稽(他字第1010號卷第11至22頁、他字第10224號卷第4頁、第6至7頁、第8頁、第9至10頁、第16頁、偵續字第32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上所蓋用之「鄭志明」印文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三)被告雖於100年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上有鄭志明簽名、印文之版稅結算報表4紙(偵字第188號卷第16至19頁),其上之「鄭志明」印文式樣,以肉眼觀察,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契約書上「鄭志明」印文式樣相符,且告訴人於當日偵查庭,對於該等版稅結算報表上之「鄭志明」簽名係由鄭志明所簽一事,亦無爭執(偵字第188號 卷第15頁)。惟查,觀諸前開眾多由鄭志明所簽立之合約書,多有同時簽名及蓋章,可見鄭志明之性格謹慎,遑論被告所提出之版稅結算報表所支付金額均遠不及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契約書之作品賣斷金額,則鄭志明對於較不重要的版稅結算報表既簽名又蓋章,卻對於較重要之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僅有蓋章,顯然不合常情。此外,前開眾多由鄭志明所簽立之契約書上之「鄭志明」印文式樣,雖不相同,惟同一印文均曾出現於與不同對象簽立之契約上,唯有被告所提之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契約書上之印文,僅出現於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契約書及被告所提之版稅結算報表上,亦即僅有被告提出之文件中有該印文。是告訴人主張被告所提該版稅結算報表,亦可能原先只有「鄭志明」簽名,後遭被告以用於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之偽造「鄭志明」印章蓋用其上,以營造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上「鄭志明」印文真正之假象等語,尚非無據,而不能以前開版稅結算報表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另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契約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採集鑑定,鑑定結果僅如附表一所示96年9月6日合約書上顯現可資比對之指紋2枚,且經該局檔存鄭志明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 。其餘5份合約書上未顯現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103年1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第204頁正反面),顯見鄭志明極可能未曾經手系爭著作財產 權讓渡合約書。被告雖於原審103年6月5日審判期日稱: 「沒有指紋的原因是來自於我們事前合約都已經談定了金額跟曲目,合約用印的時候都會給老師先看了一下那個金額跟曲目如果沒有錯的話,老師都會把印章交給我當著他面前用印,我再把一份交給他,再把印章還給他,當下,所以沒有他的指紋,他那份有他自己的指紋」,惟上開說詞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當時都是現金交給鄭志明?)是,都是鄭志明有先跟我說,我們在另外約時間見面,並準備好現金及讓渡書給他,讓渡書也有給鄭志明先看過,我們都是約在公眾場合,是我個人跟鄭志明之間的交易。」(偵續字第32號卷第42頁)等語並不相符,且指紋具有短期不滅性,亦即指紋依其存在狀態可分為三種:明顯紋、成型紋及潛伏紋。明顯紋、成型紋若保存狀態良好,可保存很久(如文書上沾染油墨明顯紋之印痕,磁器上指紋成型紋);潛伏紋之存在期限:由於指紋分泌物中的成分有一部分並不容易揮發,因此,指紋殘留物可以保存一段時日。至於保存時日的長短牽涉到許多因素,雖涉及到當事人排汗的多寡、汗液成分的比例、及現場環境的溫度、相對濕度、指紋存在檢體物面的性質等等多方面因素,是以無法一語蔽之。有案例顯示,紙上之潛伏指紋,甚至於經過三十幾年後,經以寧海德林Ninhydrin 方法處理後仍可顯現出來(103年度請上字第51號卷第11 頁正、反面)。且送鑑定之系爭讓渡契約書中,如附表一所示96年9月6日合約書上確實採集2枚指紋,顯見系爭讓 渡契約上之指紋並無滅失之情況,且若如被告所辯,鄭志明乃將印章交由被告蓋用,而非自己蓋用,鄭志明自己因此從頭至尾未碰觸系爭讓渡契約書等情,被告理應於本案送鑑定前,即向法院陳明。然被告未先為上開陳明,而係於原審送鑑定後,突改稱鄭志明乃將印章交由被告蓋用,而非自己蓋用,故無證明至之指紋云云,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更可見鄭志明並無碰觸或蓋用自己之印章於系爭讓渡契約,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上「鄭志明」之印文為虛偽。 (五)就鄭志明與其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之原因,被告固於100年 度偵續字第32號100年9月22日偵訊時陳稱,其自96年1月 中起至97年5月間止,借款予鄭志明8次,共計75萬元,有部分是自提款機提款加上身上現金給付(每次5萬元,共 計6次),有部分是由家中存放之現金交付(一次20萬元 、一次25萬元)。向鄭志明購買音樂著作之金錢,有部分是抵債,有部分是給付現金;96年9月6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之三首歌曲係以19萬5,000元(每首6萬5,000元) 購買、96年11月14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二首歌曲係以13萬元(每首6萬5,000元)購買、97年1月29日著作財產 權讓渡合約書三首歌曲係以19萬5,000元(每首6萬5,000 元)購買、95年5月15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之三首歌 曲係以19萬5,000元(每首6萬5,000元)購買。97年10月20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所載歌曲,則係以120萬元購買,抵銷鄭志明之借款債務75萬元,餘款45萬元以現金支付(在臺北市延吉街田中園茶館)。98年1月8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所載歌曲,則係以155萬元購買,均以現金支 付(在臺北市○○路000號地下室蓮香齋素餐館)等情( 偵續字第32號卷第219至220頁)。然查: ⒈被告主張其借款6次每次各5萬元予鄭志明部分,尚且提出郵局及銀行帳戶之提款資料為證(偵續字第32號卷第106 至112頁),相較之下較高額之借款及買斷系爭歌曲著作 權之鉅額款項卻均以現金交付,且無任何支付憑證,已與常情不符。就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契約書之簽訂地點,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答以:「前面新歌的部份在鄭志明先生教學生彈琴的工作地點的樂器行,其他的部份有一次是在延吉街的茶館,也有一次是在長春路蓮香齋素菜館餐廳。」(原審卷第33頁),審理中又稱:「(問:你跟鄭志明簽這六份合約,當時到底有沒有任何人可以作證?)沒有,因為都在公共場合,都是在老師表演的工作地方做簽約,其實有很多外圍的人。」云云(原審卷第265頁 反面)。則姑不論其審理中所稱「老師表演的工作地方」與前所述簽約地點是否相同已有可疑,依被告所言,其與鄭志明係在相關外圍人士眾多之公共場合,以大筆現金進行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此一重要交易,卻沒有任何人可以作證,亦顯然不合常理。是縱偵查中100年5月3日經檢察 官當庭徵得被告同意後,立即至被告住處搜索,查得被告住處保險櫃內,確有多達80萬元之現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查得現金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續字第32號卷第58、60至66頁),亦不足以之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本案偵訊之初,被告係陳稱:「(檢察官問:如何支付款項?)我跟鄭志明有借貸關係,我們均是以現金交付,他是以新的創作來讓渡權利,款項支付是動態的,鄭志明缺錢就來跟我借,他就讓渡歌曲來抵償債務。(檢察官問:鄭志明何時開始跟你借款?借款多少?有無借據?)歌曲賣給我抵償後,所有借據均已銷毀。」(他字第 1010號卷第9頁);被告復於100年1月25日偵訊時改稱: 「(檢察官問:2008年10月20日合約及2009年1月8日合約,賣斷共120萬及155萬元,其支付方式?)我們在陸續借款關係中,由120萬元抵償,及由讓渡書去結清之前的借 款,我們都是面對結清給付。鄭志明跟我陸續借錢部分都有跟我要回借據。」(偵字第188號卷第22頁),顯見被 告就本案至為關鍵之讓渡對價究竟是抵償借款或另行支付價款、借據係交還鄭志明或銷毀等情前後供述均有所不一。 ⒊此外,被告稱鄭志明於96年1月中旬向其借20萬元、同年3月9日借5萬元、同年7月19日借5萬元、同年12月12日借5 萬元云云,惟自鄭志明之帳戶資料以觀,其板橋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96年1月至同年12月16日間之帳戶結餘均在七、八十萬元以上,衡諸常情,實無必要多次向被告借貸5萬元此等小額款項。且其他被告所稱鄭志明抵償債 務或賣斷歌曲賺取現金之時間點,在賣出歌曲後各帳戶餘額亦無明顯相應之增加,甚至在被告稱給付45萬元現金之97年10月20日翌日,尚有7,161元之小額提款,亦難相信 鄭志明前一日甫收受45萬元現金(偵續卷第173至179頁)。是被告所述借款與以現金交易著作權等情形,與鄭志明之帳戶資料所示均不相符,難以採信。 ⒋另自告訴人提出鄭志明生前之記事本影本以觀(偵字第188號卷第34至78頁),其上記載自被告收到之版稅資料, 與被告所提之版稅結算報表資料相符(上開卷第16至19頁),足認依鄭志明生前之記事習慣,與音樂創作、版稅收入有關之金錢進出均會記載於該筆記本。且鄭志明持續記錄至其過世前之98年4月7日,則其於96年9月起至98年1月間,將系爭超過3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渡被告並收取大筆現金,此等重大事項卻未記載於該記事本,亦顯違常理,而難認被告所辯鄭志明有讓渡系爭音樂著作予被告一事為真。 ⒌綜上,被告就本案讓渡著作財產權對價究為抵償借款或另行支付價款、借據究係銷毀或歸還鄭志明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所述交易過程亦與一般大金額交易之常情相違,且除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外,查無其他可證明鄭志明與被告間確有借貸或讓渡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證據。是可認被告所辯均係屬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能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依鄭志明(大本)記事本98年度之記載,1月18日請陳芃 諭重唱新歌002、003(愛你一百二十分、命中註定)給被告、2月4日將重唱新歌交給被告、3月30日記載:「寄003命中註定、…001救護車、164A紙玫瑰、…002愛你一百二十分、11A變天至豪記、華特、阿爾發」等情(偵字第188號卷第78頁),並有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函,證實確有收到除變天外之4首歌曲(原審卷第150頁)。而「愛你一百二十分」、「命中註定」、「救護車」均為97年5月15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之歌曲;「紙 玫瑰」為97年1月29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之歌曲;「 變天」為96年11月14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之歌曲。是鄭志明於讓渡上開歌曲後,仍有請人重唱及將歌曲寄至唱片公司推廣之行為,而鄭志明實未讓渡上開歌曲,已如前述,是縱證人陳俊辰(從事詞曲創作,亦從事音樂著作經紀工作,為著作權協會會員)於原審證稱: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後,因希望作品能夠發表,而仍會進行推銷之行為,此種情形在業界係屬普遍等情(原審卷第252頁反面),亦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檢察官向中華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函查結果,依該會101年7月6日(101)音楚字第9026號函所檢附之鄭志明自92年11 月10日至98年4月28日間領取音樂著作權利金資料(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35、37至39頁):⒈98年2月10日有分配「一生的愛留乎 你作伴」等27筆權利金予鄭志明(同偵卷第38、39頁,MUST分配代號P071之27筆資料)。⒉該協會97年12月12日有分配「愛不對人」、「妝乎水水」之權利金125元、1元予鄭志明(同偵卷第37頁,MUST分配代號O081之2筆資料) 。而上開⒈所示分配代號P071之27筆資料,歌曲分別為98年1月8日、97年10月20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所載歌曲。上開⒉所示分配代號0081之2筆資料,歌曲均為97年10 月20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所載歌曲。雖經原審向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函詢結果,該會98年2月10日分配予鄭志 明之權利金,係該會96年公播權利金(P071)之結算。鄭志明於96年度為其著作之權利人,亦為該會權利金給付對象,有該協會102年2月4日(102)音楚字第9938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⒉上開⒉所示分配代號O081之2 筆資料,經原審向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函詢結果,該筆版稅係因該會會員之作品於國外利用所生,由國外姊妹協會於97年度匯予該會之分配款;惟鄭志明之作品究為何時受人利用,該會查無相關資料可資參考。亦有該會102年8月8日(102)音楚字第10456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05頁)。而可知上開分配代號0081之2筆資料,係97年間由中 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國外姊妹會所匯回,於國外利用著作所發生之分配款,至於利用之時間究為系爭97年10月20日讓渡合約書合約日期之前或之後則已無從查證。惟被告提出之六份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為虛偽一事,既業經判斷如前,則鄭志明於97年12月12日、98年2月10日領取97年 10月20日、98年1月8日合約所載歌曲之權利金,即屬當然,自不能以上函文為據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另查,被告系爭6份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之合約日期係96年9月6日至98年1月8日,其中能向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登錄權利者為97年10月20日、98年1月8日合約所載已發行之歌曲。然被告卻遲於鄭志明死亡後之98年5月27日始向 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登錄權利。雖被告受讓鄭志明之權利後,欲於何時、如何行使權利,本得自由決定。然被告遲至鄭志明死亡後始向著作權協會登錄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因基於與鄭志明之情誼,想讓鄭志明多收些錢等語(偵續字第32號卷第220頁);復於原審改稱:98年那 個時候是那些舊的歌曲,在我們簽約的時候是差不多在年底要跨越下個年度,所以我那時候就跟老師講說,我就切到隔年的那個6月,這樣子也比較好分配權利金,人家外 面比較好作業,我再去做整個更動,更名(原審卷第264 頁反面頁)云云,前後已不相符。且依證人陳俊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MUST分配是以年度來劃分的,協會某年度向電視台、卡拉OK收取的費用,不分當年幾月入會,只要是12月31日前入會,就全部會分配錢等語(原審卷第254頁 )。可知該協會是以全年度計算權利金,6月變更登記與1月變更登記就該協會之作業應無影響,遑論若鄭志明與被告間曾約定,延至98年6月30日前往登錄,此等與版稅分 配至關重要之事,兩造卻未於讓渡契約書中載明,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編造之藉口,其於鄭志明死亡後之98年5月27日始向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登錄權利並 登錄權利讓與一事,可資作為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係被告偽造而來之佐證。 (九)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鄭志明之印章,並以該印章偽造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96年9月6日、96年11月14日、97年1月29日、97年5月15日、97年10月20日、98年1月8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共6份,再持 其中附表五、六所示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以向著作權協會詐稱已自鄭志明受讓上開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內所載明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於98年5月27日與著作權協 會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而行使之,欲使著作權協會陷於錯誤以詐領版稅,雖著作權協會認登記曲目有所爭議而暫未分發權利金予被告,仍生損害於鄭志明之繼承人鄭子昱,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猶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自足生損害於鄭子昱及著作權協會。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而詐欺取財未遂,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鄭志明」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印章間接正犯,惟其偽造鄭志明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前開私文書上,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求予以分論併罰。惟查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著作權協會詐稱已自鄭志明受讓上開著作財產權讓渡合約書內所載明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於98年5月27日與著作權協會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欲 使著作權協會陷於錯誤以詐領版稅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請求予以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採信被告之辯解,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偽造印章進而偽造讓渡合約書並行使,足生損害於鄭志明之繼承人及著作權協會,兼衡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普通,暨被告為高商畢業,從事音樂經紀人、家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 一至六所示著作財產權偽造讓渡合約書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因合約書業經諭知沒收,故不另就印文部分諭知沒收。又偽造之「鄭志明」印章,雖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219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5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6年9月6日著作權讓渡合約書所示讓渡著作 ┌──┬─────┬────┬────┬─────┬──┬───┐ │序號│歌曲名稱 │詞著作人│曲著作人│持有比率 │語別│備註 │ ├──┼─────┼────┼────┼─────┼──┼───┤ │ 1 │愛多久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國 │未發行│ ├──┼─────┼────┼────┼─────┼──┼───┤ │ 2 │插曲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國 │未發行│ ├──┼─────┼────┼────┼─────┼──┼───┤ │ 3 │不可以亂來│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國 │未發行│ ├──┼─────┴────┴────┴─────┴──┴───┤ │費用│新臺幣19萬5千元 │ └──┴────────────────────────────┘ 附表二:96年11月14日著作權讓渡合約書所示讓渡著作 ┌──┬─────┬────┬────┬─────┬──┬────────┐ │序號│歌曲名稱 │詞著作人│曲著作人│持有比率 │語別│備註 │ ├──┼─────┼────┼────┼─────┼──┼────────┤ │ 1 │變天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未發行 │ ├──┼─────┼────┼────┼─────┼──┼────────┤ │ 2 │關懷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未發行 │ ├──┼─────┴────┴────┴─────┴──┴────────┤ │費用│新臺幣13萬元 │ └──┴─────────────────────────────────┘ 附表三:97年1月29日著作權讓渡合約書所示讓渡著作 ┌──┬─────┬────┬────┬─────┬──┬────────┐ │序號│歌曲名稱 │詞著作人│曲著作人│持有比率 │語別│備註 │ ├──┼─────┼────┼────┼─────┼──┼────────┤ │ 1 │咱上知己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未發行 │ ├──┼─────┼────┼────┼─────┼──┼────────┤ │ 2 │紙玫瑰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未發行 │ ├──┼─────┼────┼────┼─────┼──┼────────┤ │ 3 │替身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未發行 │ ├──┼─────┴────┴────┴─────┴──┴────────┤ │費用│新臺幣19萬5千元 │ └──┴─────────────────────────────────┘ 附表四:97年5月15日著作權讓渡合約書所示讓渡著作 ┌──┬───────┬────┬────┬────┬────────┐ │序號│歌曲名稱 │詞著作人│曲著作人│持有比率│備註 │ ├──┼───────┼────┼────┼────┼────────┤ │ 1 │愛你一百二十分│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未發行 │ ├──┼───────┼────┼────┼────┼────────┤ │ 2 │救護車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未發行 │ ├──┼───────┼────┼────┼────┼────────┤ │ 3 │命中註定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未發行 │ ├──┼───────┴────┴────┴────┴────────┤ │費用│新臺幣19萬5千元 │ └──┴───────────────────────────────┘ 附表五:97年10月20日著作權讓渡合約書所示讓渡著作 ┌──┬───────┬────┬────┬────┬──┬──────────────┐ │序號│ 曲 名 │詞著作人│曲著作人│持有比率│語別│備註 │ ├──┼───────┼────┼────┼────┼──┼──────────────┤ │ 1 │籤詩 │ 武雄 │鄭志明 │ 50% │台 │鄭志明980210領權利金 570元 │ ├──┼───────┼────┼────┼────┼──┼──────────────┤ │ 2 │錯愛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鄭志明980210領權利金 58元 │ ├──┼───────┼────┼────┼────┼──┼──────────────┤ │ 3 │疼命命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鄭志明980210領權利金 198元 │ ├──┼───────┼────┼────┼────┼──┼──────────────┤ │ 4 │重溫舊夢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鄭志明980210領權利金 459元 │ ├──┼───────┼────┼────┼────┼──┼──────────────┤ │ 5 │愛不對人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鄭志明971212領權利金125元 │ │ │ │ │ │ │ │ 980210領權利金9129元 │ ├──┼───────┼────┼────┼────┼──┼──────────────┤ │ 6 │ 心甘情願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鄭志明980210領權利金 694元 │ ├──┼───────┼────┼────┼────┼──┼──────────────┤ │ 7 │感情的玩物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鄭志明980210領權利金 118元 │ ├──┼───────┼────┼────┼────┼──┼──────────────┤ │ 8 │伴阮過一生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 │ ├──┼───────┼────┼────┼────┼──┼──────────────┤ │ 9 │目賙褙乎金 │林秋離 │鄭志明 │ 50% │台 │鄭志明980210領權利金 116元 │ ├──┼───────┼────┼────┼────┼──┼──────────────┤ │10 │想妳想歸瞑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 │ ├──┼───────┼────┼────┼────┼──┼──────────────┤ │11 │狠狠想起你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 │ ├──┼───────┼────┼────┼────┼──┼──────────────┤ │12 │啞吧情歌 │許常德 │鄭志明 │ 50% │台 │鄭志明980210領權利金1120元 │ ├──┼───────┼────┼────┼────┼──┼──────────────┤ │13 │半醉半醒度一生│ │鄭志明 │ 50% │台 │老虎音樂未發行 │ ├──┼───────┼────┼────┼────┼──┼──────────────┤ │14 │妝乎水水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鄭志明971212領權利金1元 │ │ │ │ │ │ │ │ 980210領權利金7460元 │ ├──┼───────┴────┴────┴────┴──┴──────────────┤ │費用│新臺幣120萬元 │ └──┴────────────────────────────────────────┘ 附表六:98年1月8日著作權讓渡合約書所示讓渡著作 ┌──┬─────────┬────┬────┬────┬──┬──────────────┐ │序號│ 曲 名 │詞著作人│曲著作人│持有比率│語別│備註 │ ├──┼─────────┼────┼────┼────┼──┼──────────────┤ │ 1 │沒伴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 │ ├──┼─────────┼────┼────┼────┼──┼──────────────┤ │ 2 │惜情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鄭志明980210領權利金 116元 │ ├──┼─────────┼────┼────┼────┼──┼──────────────┤ │ 3 │緣份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鄭志明980210領權利金 696元 │ ├──┼─────────┼────┼────┼────┼──┼──────────────┤ │ 4 │約會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 │ ├──┼─────────┼────┼────┼────┼──┼──────────────┤ │ 5 │甲天借膽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鄭志明980210領權利金1011元 │ ├──┼─────────┼────┼────┼────┼──┼──────────────┤ │ 6 │委曲求全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鄭志明980210領權利金 1元 │ ├──┼─────────┼────┼────┼────┼──┼──────────────┤ │ 7 │望你疼惜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鄭志明980210領權利金486元 │ ├──┼─────────┼────┼────┼────┼──┼──────────────┤ │ 8 │三心兩意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鄭志明980210領權利金 231元 │ ├──┼─────────┼────┼────┼────┼──┼──────────────┤ │ 9 │難分難離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鄭志明980210領權利金1040元 │ ├──┼─────────┼────┼────┼────┼──┼──────────────┤ │10 │紅塵心事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鄭志明980210領權利金 232元 │ ├──┼─────────┼────┼────┼────┼──┼──────────────┤ │11 │不甘思念的人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鄭志明980210領權利金 116元 │ ├──┼─────────┼────┼────┼────┼──┼──────────────┤ │12 │愛你到350歲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鄭志明980210領權利金 174元 │ ├──┼─────────┼────┼────┼────┼──┼──────────────┤ │13 │你咁有塊聽 │向月娥 │鄭志明 │ 50% │台 │大信--未發行 │ ├──┼─────────┼────┼────┼────┼──┼──────────────┤ │14 │最後一句愛你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鄭志明980210領權利金 1元 │ ├──┼─────────┼────┼────┼────┼──┼──────────────┤ │15 │阮的心沒人來疼 │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鄭志明980210領權利金 695元 │ ├──┼─────────┼────┼────┼────┼──┼──────────────┤ │16 │一生的愛留乎妳作伴│鄭志明 │鄭志明 │ 100% │台 │鄭志明980210領權利金234元 │ ├──┼─────────┴────┴────┴────┴──┴──────────────┤ │費用│新臺幣15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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