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何俏美
- 被告盧元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元鴻 王慈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號、103年度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3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4923號、第6598號、第6653號、第6837號、第6977號、第7090號、第7614號、第7976號、第8571號、第941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2號、第2831號、第4157號、第4252號、第4254號、第4406號、第4424號、 第4775號、第4812號、第481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24號、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前於民國101年12月間,因詐欺、妨害電腦使 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 1358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審理中。被告丙○○係阿尼的家資訊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阿尼的家公司)負責人,將阿尼的家公司之網路機房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被告甲○○則係阿尼的家公司之行政助理,綜理阿尼的家公司一切行政事務,並向中華電信申租網路。渠等明知將電腦設定VPN 網路【Virtual Private Network,又稱為虛擬私人網路 或虛擬專用網路,為一種常用於連接中、大型企業或團體與團體間的私人網路的通訊方法。虛擬私人網路的訊息透過公用的網路架構(例如網際網路)來傳送區域網路的網路訊息。由於有一些網站在中國大陸被屏蔽,所以中國大陸興盛起採用免費或付費的VPN來登錄到被屏蔽的網站, 此又稱為「翻牆」或「自由門」,或許多外商公司欲連線回海外網站也多自行架設VPN或採用付費制VPN服務。但因中國大陸有許多免費之VPN資源為盜取自國外企業頻寬線 路,或故意架設VPN截取封包以盜取中國大陸企業資訊, 因此多以採用較有知名度之香港或臺灣VPN公司較多。又 因為透過VPN電腦伺服器轉址登入其他網站或他人之網路 服務,所顯示之IP位址即為VPN電腦伺服器之IP位址,因 此亦有隱蔽來源身分之功能。另所謂「VPN連接登入器」 軟體,係VPN連線程式之一種,其功能係提供找尋網際網 路上提供免費或付費之VPN電腦伺服器,並透過程式指令 之作用,將某電腦之連線先導向該VPN電腦伺服器後,再 連線至目的電腦之程式,又俗稱「跳板程式」】供他人使用,可以使他人達到隱匿身分之效果,竟於如前揭所載案件偵查、審理期間,業已知悉在網路上出租IP網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或電腦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由被告丙○○在渠等所經營之「阿尼的家公司」內架設VPN電腦伺服器,將其 以阿尼的家公司名義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以被告甲○○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租之IP位址網段,提供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VPN連線頻寬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 過上開VPN連線隱匿其實際IP位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行為,致葉宸滉、羅國榮、張祐蓉、曾盈凱、鍾詠昱、石佳琪、吳仲斌、張馨芬、楊珮妤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64,000元不等之損害,羅國榮及張祐蓉之電磁紀錄亦無故遭變更。因認被告丙○○、甲○○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丙○○、甲○○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幫助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均明知將電腦設定VPN網路供他人使用,可以 使他人達到隱匿身分之效果,竟於如前揭所載案件偵查、審理期間,業已知悉在網路上出租IP網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犯意,由被告丙○○在「阿尼的家公司」內架設VPN電腦伺服器, 將其與被告甲○○以「阿尼的家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之IP位址網段,提供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VPN連線頻寬 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上開VPN連線隱匿其實 際IP位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莊志皓、林孝穎、廖子薇、陳沂、丁○○、胡武松、呂星儀、林怡婷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因認被告丙○○、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幫助 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丙○○、甲○○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吳俊亨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被害人葉宸滉、羅國榮、張祐蓉、曾盈凱、鐘詠昱、石佳琪、吳仲斌、張馨芬、楊珮妤、林孝穎、廖子薇、陳沂、丁○○、胡武松、呂星儀、林怡婷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莊志皓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以及卷附之「阿尼的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影本、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阿尼的家」公司函覆提供之IP位址可能使用人資料、本案相關IP網段申登人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通話明細表及行動小額付款交易查詢單、被害人葉宸滉、曾盈凱、鐘詠昱、石佳琪、吳仲斌、張馨芬、莊志皓、林孝穎等人受騙購買遊戲點數卡之發票(影本)、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儲值葉宸滉、曾盈凱所購買、儲值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羅國榮之「新楓之谷」帳號證明書及羅國榮帳號被盜取後以其帳號登入「新楓之谷」之IP位址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張祐蓉之「艾爾之光」帳號被盜取後以其帳號登入「艾爾之光」之IP位址紀錄、曾盈凱與詐騙集團成員以SKYPE軟體聊天之紀錄、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儲值鐘詠昱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被害人楊佩妤提供之拍賣網頁翻拍畫面、雅虎奇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會員帳號及使用之IP位址資 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儲值石佳琪、吳仲斌、張馨芬、莊志皓、林孝穎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簡訊照片、樂點卡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回覆之「中間儲值消費相關紀錄」、遊戲帳號「gsdfsg555」訂購資料、丁○○購買遊戲點數之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4張、買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點數訂單及會員 「[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之各操作履歷、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遊戲帳號「yjucvfd」訂單及會員資料、IP及設定簡訊轉 接資料、編號「VZ0000000000000000」號訂單完成進階認證時間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阿尼的家」公司負責人,並將「阿尼的家」公司之網路機房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而以「阿尼的家」公司名義向新世紀資通公司申租IP網段並在其所經營之阿尼的家公司內架設VPN電腦伺服器,從 事出租IP網段業務;而被告甲○○則坦承係「阿尼的家」公司之行政助理,綜理阿尼的家公司一切行政庶務、會計等事務,惟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合法提供VPN網路服務給公司或個人,讓租用者可以 在國外或大陸地區能夠使用;租用者多以網路匯款支付租金,而大陸地區客戶則使用「支付寶」付租金,伊在偵查中已將租用者資料提出給檢察官,伊沒有參與犯罪等語,被告甲○○則以辯稱:其只負責「阿尼的家」公司之行政庶務,不負責整理租用人資料,沒有為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以:被告丙○○、甲○○2人經營 VPN網路服務、出租IP網段均係合法商業行為、中性行為, 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公訴人未舉證被告丙○○、甲○○具備幫助犯之雙重故意,且被告丙○○、甲○○並無重要之幫助行為存在,若認被告丙○○、甲○○屬不作為之幫助行為,被告丙○○、甲○○亦不存在電信法或相關行政規定產生之保證人地位;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情節與本案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丙○○為「阿尼的家」公司負責人,將「阿尼的家」公司之網路機房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以「阿尼的家」公司名義向新世紀資通公司申租IP網段,並在其所經營「阿尼的家」公司內架設VPN電腦伺服器,從事 出租IP網段業務;而被告甲○○在「阿尼的家」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綜理阿尼的家公司一切行政庶務、會計等事務,並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網路等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阿尼的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阿尼的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中華電信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00號函、新世紀資通公司103年6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280號卷第7頁正、反面,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1552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第30 頁正、反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39頁至第141 頁、第1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葉宸滉、曾盈凱、鐘詠昱、石佳琪、吳仲斌、張馨芬、楊珮妤、莊志皓、林孝穎、廖子薇、陳沂、丁○○、胡武松、呂星儀、林怡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至9及 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4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之 犯罪方式及IP位址詐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以及被害人羅國榮、張祐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犯罪方式及IP位址變更電腦內電磁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宸滉、羅國榮、張祐蓉、曾盈凱、鐘詠昱、石佳琪、吳仲斌、張馨芬、楊珮妤、林孝穎、廖子薇、陳沂、丁○○、胡武松、呂星儀、林怡婷等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莊志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5445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280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5520號卷第8頁至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811號卷第3頁至第4頁,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837號卷第5頁至 第8頁,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3464號卷第27頁至第29 頁,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第8頁至第13頁,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571號卷第6頁至第7頁,金湖警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831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中市警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至第9頁,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853號卷第19頁 至第20頁,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391號卷第3頁至第4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新竹地檢103年度 偵字第4424號卷第5頁至第7頁、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4560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49頁正、反面),復有被害人葉宸滉購買「GASH5000」點數卡發票影本3張、遊戲橘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儲值被害人葉宸滉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60.251.209.13及118.163.51.44申登人基本資料、被害人羅國榮之「新楓之谷」帳號證明書及被害人羅國榮帳號被盜取後,以羅國榮之帳號登入「新楓之谷」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113.196.143.79及122.147.152.119申登人基本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被害人張祐蓉之「艾爾之光」帳號被盜取後,以被害人張祐蓉之帳號登入「艾爾之光」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60.250.205.96申登人基本資料、被害人曾盈凱購 買「GASH5000」、「GASH1000點」點數卡發票影本9張、 被害人曾盈凱與詐騙集團成員以SKYPE軟體聊天之紀錄、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儲值被害人曾盈凱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122.147.142.60及113.196.143.106申登人基本資料、被害人鐘詠昱購買「即遊e卡3000元」點數卡發票20張、被害人鐘詠昱購買「Mycard」點數卡發票2張、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儲值被害 人鐘詠昱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118.163.48.214申登人基本資料、被害人石佳琪購買「Mycard」點數卡發票16張、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儲值被害人石佳琪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60.250.202.49申 登人基本資料、被害人吳仲斌購買「Mycard」點數卡發票影本14張、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儲值被害人吳仲斌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60.250.202.46申登 人基本資料、被害人張馨芬購買「Mycard」點數卡發票10張、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儲值被害人張馨芬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60.250.199.100申登人基本資料、被害人楊佩妤提供之拍賣網頁翻拍畫面、雅虎奇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會員帳號 及使用之IP位址資料、IP網段60.250.199.97申登人基本 資料、被害人莊志皓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發票、使用須知各2張、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儲值被害人莊志 皓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210.61.209.22及 210.61.209.20申登人基本資料、被害人林孝穎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發票22張、使用須知37張、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儲值被害人林孝穎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60.251.192.85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簡訊照片、中華電信公司102年9月繳費通知及通話明細單、樂點卡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中間儲值消費相關紀錄」、IP網段210.61.209.21之 申登人基本資料、阿尼的家公司所提供之IP網段210.61.209.21之租用人資料、遊戲帳號「gsdfsg555」號之訂購資料、IP網段59.124.166.85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丁 ○○購買遊戲點數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4張、買對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點數訂單及會員「[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之各操作履歷、IP網段210.61.209.2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電信公司102年10月通話明細清單、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之遊戲帳號「yjucvfd」訂單及會員資料、IP 網段59.124.166.85及59.124.166.88之通聯紀錄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102年12月通話明細報表及行動小額 付款交易查詢單、IP及設定簡訊轉接資料、IP網段122.147.152.119之用戶申請資料、阿尼的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中華電信公司102年10月繳費通知、通話明細清 單、行動小額付款交易查詢、IP網段210.61.209.21及122.147.145.11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編號「VZ0000000000000000」號訂單完成進階認證時間及IP位址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5445號卷第6頁至第14頁,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280號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3 頁背面,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552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811號卷第6頁至第28 頁、第34頁,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090號偵卷第10頁 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837號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5頁,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13464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 32頁,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571號卷第16頁、第28頁至第 29頁、第32頁,金湖警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新竹地檢103年度偵 字第2831號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4頁,中市警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85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北地 檢103年度偵字第1391號卷第9頁至第55頁反面,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 頁至第41頁,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第8頁至第14頁,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20頁),足證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犯罪集團成員)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透過被告丙○○所經營「阿尼的家」公司、被告甲○○所申請之IP位址,分別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之犯罪方式,致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物損失及遭變更電腦之電磁紀錄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無訛。惟上開詐騙、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事實固堪認屬實,然此情僅足證明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犯罪集團成員)確係使用被告丙○○所經營「阿尼的家」公司、被告甲○○所申請之IP位址而上網從事上開詐騙、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犯罪行為,尚難據此執為被告丙○○、甲○○分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意,而提供(出租)IP網段予他人,進而幫助他人犯罪之證據。 ㈢而被告丙○○所經營「阿尼的家」公司所申租之IP網段、被告甲○○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取得之IP網段,固有遭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犯罪集團成員)從事上開詐騙、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犯罪行為,然虛擬私人網路(簡稱VPN)係現今網路科技發展後,一種常用於連接中 、大型企業或團體與團體間的私人網路通訊方法,此復為公訴意旨所載明,足見VPN網路服務本身並非專供犯罪使 用之方式,僅係一種科技進步下之網路通訊方法,而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未證明被告丙○○架設之VPN電腦伺 服器係專供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所使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甲○○2人與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騙 、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徒以被告丙○○、甲○○出租IP網段之客觀行為,即推認渠等事先知悉或可得而知客戶租用IP網段之目的係供非法用途。再者,VPN既係透過公眾網際網路(Internet )建立專屬通道(Tunnel)來傳送內聯網路訊息,則保護通訊安全自屬首要,因此建置VPN時,當會使用加密通訊 協定(Tunneling Protocol)技術來達到保證資訊的隱密(Confidentiality,亦即避免第三者「竊聽」到通訊內 容)、確保網路傳送內容的一致性(Integrity,亦即避 免第三者「竄改」通訊內容)、資料來源驗證(Authentication,亦即確保資料並非來自第三者所偽造),亦即會將所傳送資料進行加密、完整性檢查的處理動作使未經授權之第三者無法窺視傳送的資料內容,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後,利用被告2人提供之 IP位址登入兌換點數或變更電磁紀錄之手法(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則技術上,被告丙○○、甲○○自無可能全程監看申租客戶透過VPN連線後,登入何網頁,或登入遊 戲公司網頁進行遊戲點數之兌換或交易情形,況網路業者每日面對龐大之網路流量,當無事先預防調查及支配之可能,顯無法因客戶使用IP位址從事不法,即認定網路出租業者對前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非只要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商業行為,即認該大陸地區人民有何不法行為,係透過VPN連線藉此躲避查緝,故尚難僅因被告丙○○ 、甲○○2人提供之IP位址遭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即進而認定被告丙○○、甲○○2人對詐騙集團成員之 不法行為有所預見或認識。 ㈣況本案經檢察官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供關於阿尼的家公司轉租網路設備供不詳人士使用之查處結果,函覆結果如下:「按電信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電信之 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復按同法第14條第6項授權訂定 之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第5項規定:『經營者應 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用戶個別訂立服務契約。』是以,本案民眾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網路服務並轉租之行為,中華電信公司得依雙方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要求租用人(客戶)負其責任。查本案經中華電信公司於103年2月18日函覆,以民眾丙○○君並無租用寬頻上網電路,阿尼的家公司目前僅申請一路Hinet光 世代非固定制60M/15M,且中華電信公司未同意其進行轉 售、租賃、出借予其他人之行為。復查中華電信公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第49條第13項有關 Hinet上網轉租行為之規範:乙方(客戶)未得甲方(中 華電信公司)之同意不得將本業務轉售、租賃、出借予其他人,或以其他方式進行有價交易。如有此情形者,甲方有權暫停或終止乙方於甲方Internet服務之所有帳號或終止甲方Internet服務之所有契約,並由乙方付一切法律責任,如造成甲方權益受損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且於停權期間未滿時,拒絕提供乙方所有Internet服務。」等情,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年3月6日通傳訊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2月18日數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 檢103年度偵字第630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影本附於本院卷),足認被告丙○○、甲○○所從事VPN網路服務,依 現行法律無論是刑法、電信法或其他法律,均無任何法律規範禁止或限制,充其量僅係被告丙○○從事VPN網路服 務乙節,有無違反「阿尼的家」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民事契約責任,自難以被告丙○○有違反民事契約責任之虞進而遽認被告丙○○有違反刑法之規範。被告丙○○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VPN網路服務,提供客戶傳送網路訊息 ,性質為一商業行為,依現行法令規範並未規定網路出租業者在出租之前,必須比照金融機關、電信公司接受客戶申辦開戶、電話門號前,須先核對相關身分證件,並查明是否為本人所申辦,則又如何能苛求被告丙○○或甲○○必須對大陸地區之客戶為法規所未規定之作為,況被告丙○○、甲○○均係民間網路出租業者,對於客戶所提供之身分資料等文件並無向相關機關查證真實性之實質查核權限與能力,縱客戶提供真實身分資料,亦有可能利用所承租之IP位址從事不法行為,更遑論本有不法意圖之詐騙集團成員,倘提供偽造之身分資料向「阿尼的家」公司租用網段,被告丙○○、甲○○亦無法判斷其真偽,故被告2 人辯稱無法對客戶作身分確認,客戶以支付寶帳號付款已經為相當之認證,比被告2人要求客戶留資料更有用等語 ,尚非無據,是自難以被告丙○○、甲○○未嚴格控管並確實查核客戶身分為由,據此推論被告丙○○、甲○○存有容任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丙○○、甲○○出租之IP網段作為犯罪工具之主觀幫助犯意。 ㈤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一般日常生活交易活動中,行為人鮮少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或決意有確實的認識,縱行為人在交易過程中對可能對供犯罪使用之狀態有所懷疑,然信賴交易之一方係出於合法使用之目的乃維繫社會運作之基本原則,故縱使提供之業務行為已確實對他人犯罪助力,應可適用信賴原則而被評價為法所容許之風險。公訴人雖以被告丙○○、甲○○已因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於偵查、審理期間,業已知悉在網路上出租IP網段可能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仍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丙○○、甲○○之IP網段作為犯罪工具,進而認定被告2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無故 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誠如上述,被告丙○○架設VPN電腦伺服器,出租IP網段營利 之行為,並未為現行法令所禁止或限制,為一合法之商業行為,固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不法利用之風險存在,然對於中、大型企業或團體與團體間透過VPN網路服務,可 享受資訊流通之便利與科技進步之成果,仍有其社會交易活動之角色,而被告丙○○從事VPN網路服務,因無法查 核大陸地區客戶之真實身分,僅可信賴大陸地區客戶所使用之「支付寶」資料,事前既無法預見、認識客戶租用IP網段之目的,且因建置VPN之時均會使用加密通訊協定( Tunneling Protocol)將所傳送資料進行加密使未經授權之第三者無法窺視傳送的資料內容,被告丙○○、甲○○於技術上當無法全程監看客戶之行為,僅能事後提供客戶之登入IP及客戶所留之年籍資料等情,業如前述,並有「阿尼的家」公司及被告甲○○歷次提供可能使用人用戶名稱資料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5520號卷第7頁正、反面,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280號卷 第5頁正、反面,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5445號卷第18 頁至第20頁反面,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837號卷第20 頁、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第28頁,新竹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第29頁正、反面),且依公訴人 所提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丙○○架設之VPN電腦伺服 器係專供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所使用,故被告丙○○、甲○○已依現行法令規範於技術層面上盡其應有之注意,則被告丙○○、甲○○所提供之出租IP網段商業活動,縱有遭不法人士利用之可能,亦屬法所容許之風險,被告丙○○、甲○○應可信賴租用之客戶會從事合法使用,自不能僅因VPN網路服務曾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即認定被告 丙○○、甲○○繼續經營VPN網路服務即已具備幫助詐欺 、幫助妨害使用電腦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詐騙集團成員多係利用電話進行詐騙,豈可據此認定電信業者仍繼續提供不特定人電信服務亦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理甚明。況倘如公訴人所述被告丙○○、甲○○既已歷經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之偵審程序,衡情被告丙○○、甲○○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終止VPN網路服 務,惟被告2人仍繼續從事VPN網路服務,益徵被告丙○○、甲○○主觀上堅信並無不法情事,能否據此推論被告丙○○、甲○○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亦有疑義,故要難以被告丙○○、王慈會2人前曾因遭詐欺、妨害電腦使用 等案件之偵審程序,即認定被告丙○○、甲○○已具備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㈥從而,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固能證明附表一、二所載之被害人確有遭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變更電腦之電磁紀錄等事實,然被告丙○○、甲○○所為架設VPN網路服務、出租IP網段等客觀 行為,並非專供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所用,事先無預見、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不法利用之可能,是本院對被告丙○○、甲○○提供VPN、IP網段等服務時,主觀上係出於幫 助詐欺、幫助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之間接故意乙節,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無從逕為被告丙○○、甲○○有罪之認定。縱被告丙○○、甲○○曾遭偵審程序因而知悉有遭不法利用之可能,然被告丙○○、甲○○係於現行法令及技術上已盡其注意義務後,所從事之合法商業行為,乃法所容許之風險,實難認被告丙○○、甲○○有何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前揭幫助詐欺、幫助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甲○○有何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或其他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丙○○、甲○○2人均無罪 之諭知。 八、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丙○○、甲○○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已認定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欄所示證據,足資認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透過被告丙○○所經營「阿尼的家」公司及被告甲○○所申請之IP位址,以附表一、二所載之犯罪方式,致附表一、二所載之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物損失及遭變更電腦之電磁紀錄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等情。 ⒉另因VPN伺服器具有「翻牆」、「跳板」及「隱匿實際 IP位置」之功能,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網路使用者,亦會有妥為使用VPN伺服器之認知,若須 將VPN伺服器提供他人時,必須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尤其應避免任意提供VPN伺服器至不明人士手 中,否則極易被利用VPN伺服器之「翻牆」、「跳板」 及「隱匿實際IP位置」功能,成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尤其在網路世界中,更有可能被利用為施用詐術或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工具。而被告丙○○於101年12月間 即涉嫌在所經營之「阿尼的家」公司內架設VPN伺服器 供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使用,以從事詐騙行為,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589號等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而被告甲○○綜理阿尼的家公司一切行政事務,被告丙○○、甲○○自當知悉架設VPN伺服器,出租IP網段予身分 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者隱蔽身分,以IP網段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卻仍不思改進,仍繼續提供IP網段予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使用,致附表一、二所載被害人遭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士詐騙受有財物損失及遭變更電腦之電磁紀錄而受有損害,被告丙○○、甲○○對於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在客觀上不但有遂行犯罪之幫助行為,在主觀上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故意甚明,故原審所為上述被告丙○○、甲○○無幫助故意之認定自非妥適。 ⒊原審雖以VPN網路服務係企業、團體間網路通訊方法, 非專供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犯罪用,故認被告丙○○、甲○○事先已無預見、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不法利用之可能等語,惟查,VPN網路服務固通常用於企業、團體 間通訊使用,而非專供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犯罪,惟被告丙○○、甲○○明知其等前提供此網路通訊方法予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遭利用為犯罪工具,卻未予改進,仍續架設VPN伺服器,出租IP網段予大陸地區人士 作為犯罪使用,實難謂無預見、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不法利用之可能,原審此一論斷尚有未恰。 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識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惟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使用(租用)VPN以連接網際網路之原因非一,欲利用其「翻 牆」、「跳板」及「隱匿實際IP位置」之特性、功能資為犯罪手段之蓄意犯罪者固然存在,因位處網際網路使用受到限制地區(如大陸地區)而使用VPN連線上網,從事正 當網路訊息傳輸(諸如企業使用於大陸地區部門與臺灣地區部門之聯繫、登入網路遊戲在臺灣伺服器等)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VPN或IP網段之 中性(客觀)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當應依證據證明之。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丙○○、甲○○於出租IP網段予他人前或他人使用該IP網段時,明知或得預見將遭非法使用,是本院對檢察官所指被告丙○○、甲○○提供VPN、IP網段等服務時,主觀上係出於幫助 詐欺、幫助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之間接故意乙節,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逕為被告丙○○、甲○○有罪之認定,業如前所述,自不能以VPN具有「翻 牆」、「跳板」及「隱匿實際IP位置」之功能,遽認所有租用VPN、IP網段之人均有從事犯罪之可能,進而要求不 具犯罪偵查權限之被告丙○○、甲○○須深入瞭解租用者之可靠性與用途,或認被告丙○○、甲○○將VPN、IP網 段提供予大陸地區客戶,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被告丙○○前因經營「阿尼的家」公司所架設VPN伺服器供詐騙集團使用,以從事詐騙行為,多次經警 查獲,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589號等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一案外,其餘個案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860號、100年度偵字第4054號、第89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01號、第7450號、99年度偵字第2169號、第9123號、100年度偵字第1204號、第 863號、第3542號、第9031號、第9032號、第10357號、第10356號、第10383號、101年度偵字第8547號、第8630號 、103年度偵字第44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295號、101年度偵字第169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267號、第2878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06頁至第135 頁),自難僅因被告丙○○仍有繼續從事VPN網路服務, 即推論被告丙○○、甲○○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甲○○因提供VPN網路服務、IP網段而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 丙○○有何動機甘願提供其以真實年籍、姓名所申設「阿尼的家」公司向新世紀資通公司申租之IP網段、被告甲○○以其個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取得之IP網段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丙○○、甲○○自己卻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風險?此點不合情理至極之事,反而未見檢察官舉證以明之。是以檢察官在被告丙○○、甲○○否認犯罪下,僅依間接推論,即謂被告丙○○、甲○○等人所辯不可採信,並更進一步指被告丙○○、甲○○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VPN網路服務、IP網段提 供予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可採。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丙○○、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甲○○等2人有上開 犯嫌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24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犯意,由被告丙○○在渠等所經營之「阿尼的家」公司內架設VPN電腦伺服器,將被告甲○○以自身名義向中 華電信公司申租、提供予「阿尼的家」公司供出租使用之IP位址網段,提供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VPN 連線頻寬後,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上開VPN 連線隱匿其實際IP位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行為,致被害人鄭琪文、陳麗雯分別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丙○○、甲○○就本案部分已諭知無罪,與前述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併辦部分應退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幫助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之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IP位址 │犯罪方式 │被告 │ │號│ │(民國) │ │ │ │ ├─┼───┼─────┼───────┼──────────┼────┤ │1 │葉宸滉│101年6月14│60.251.209.13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丙○○、│ │ │ │日下午9時 │及118.163.51. │某甲以+00000000000、│甲○○ │ │ │ │許 │44(業經公訴人│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 │ │ │ │ │以補充理由書更│人葉宸滉之手機號碼,│ │ │ │ │ │正) │向被害人訛稱其購買涼│ │ │ │ │ │ │蓆之訂購數量有誤,需│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 │ │ │ │ │ │消銀行分期付款,再佯│ │ │ │ │ │ │稱銀行電腦當機至駭客│ │ │ │ │ │ │入侵,要求葉宸滉將存│ │ │ │ │ │ │款全數取出,並用以至│ │ │ │ │ │ │電腦商店代購「Gash │ │ │ │ │ │ │5000點」遊戲點數卡3 │ │ │ │ │ │ │張,價值共計15,000元│ │ │ │ │ │ │,並將遊戲點數卡內碼│ │ │ │ │ │ │告知某甲。某甲再以向│ │ │ │ │ │ │被告租用之左揭IP位址│ │ │ │ │ │ │將上開點數全數儲值成│ │ │ │ │ │ │功,嗣葉宸滉察覺有異│ │ │ │ │ │ │而報警。 │ │ ├─┼───┼─────┼───────┼──────────┼────┤ │2 │羅國榮│101年11 月│113.196.143.79│出租網路予真實年籍姓│丙○○ │ │ │ │27日至同年│及122.147.152.│名不詳之人某乙,某乙│ │ │ │ │月29日間某│19 │無故輸入其以不詳方式│ │ │ │ │時 │ │取得之告訴人羅國榮向│ │ │ │ │ │ │遊戲橘子科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之「新楓之谷」所│ │ │ │ │ │ │申請之網路遊戲帳號「│ │ │ │ │ │ │357edcwsxqaz」及密碼│ │ │ │ │ │ │,盜取價值約6萬元之 │ │ │ │ │ │ │裝備物品1批。 │ │ ├─┼───┼─────┼───────┼──────────┼────┤ │3 │張祐蓉│102年1月21│60.250.205.96 │出租網路予真實年籍姓│丙○○、│ │ │ │日凌晨4時 │ │名不詳之人某丙,某丙│甲○○ │ │ │ │10 分許 │ │無故輸入其以不詳方式│ │ │ │ │ │ │取得之告訴人張祐蓉向│ │ │ │ │ │ │遊戲橘子科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之「樂豆BEANFUN │ │ │ │ │ │ │」遊戲所申請之網路遊│ │ │ │ │ │ │戲帳號「mamayaya666 │ │ │ │ │ │ │」及密碼,盜取現金點│ │ │ │ │ │ │數及遊戲裝備,價值共│ │ │ │ │ │ │約1 萬100 元(業據公│ │ │ │ │ │ │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 │ │ │ │ │)。 │ │ ├─┼───┼─────┼───────┼──────────┼────┤ │4 │曾盈凱│102年2月23│122.147.142.60│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丙○○ │ │ │ │日上午11時│及113.196.143.│某丁在論壇上留下援交│ │ │ │ │許 │106 │訊息誘使告訴人曾盈凱│ │ │ │ │ │ │與某丙以SKYPE網路即 │ │ │ │ │ │ │時通訊軟體聯絡,並要│ │ │ │ │ │ │求曾盈凱先後至超商為│ │ │ │ │ │ │其代購「 Gash 」遊戲│ │ │ │ │ │ │點數4000點、2 萬點後│ │ │ │ │ │ │,以SKYPE訊息告知上 │ │ │ │ │ │ │開點數開通之密碼,上│ │ │ │ │ │ │開點數價值共計24,000│ │ │ │ │ │ │元,某丁再以向被告租│ │ │ │ │ │ │用之左揭IP位址將上開│ │ │ │ │ │ │點數全數儲值成功。嗣│ │ │ │ │ │ │該某丁復要求曾盈凱再│ │ │ │ │ │ │代購4萬點「Gash」遊 │ │ │ │ │ │ │戲點數,曾盈凱察覺有│ │ │ │ │ │ │異而報警。 │ │ ├─┼───┼─────┼───────┼──────────┼────┤ │5 │鐘詠昱│102年3月18│118.163.48.214│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丙○○、│ │ │ │日晚間8時 │ │稱「王主任」之人以 │甲○○ │ │ │ │23分至10時│ │+000000000號撥打告訴│ │ │ │ │14分許 │ │人鐘詠昱之手機號碼,│ │ │ │ │ │ │先向鐘詠昱訛稱其為露│ │ │ │ │ │ │天拍賣人員,並稱告訴│ │ │ │ │ │ │人於網路購物後匯款時│ │ │ │ │ │ │,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 │ │ │ │ │ │款,若未及時處理,將│ │ │ │ │ │ │自鐘詠昱開戶之銀行帳│ │ │ │ │ │ │戶扣取價款,致鐘詠昱│ │ │ │ │ │ │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 │ │ │ │ │ │機確認其於鹿港信用合│ │ │ │ │ │ │作社鹿信分社帳戶內之│ │ │ │ │ │ │餘額為6690元並告知「│ │ │ │ │ │ │王主任」,「王主任」│ │ │ │ │ │ │即要求鐘詠昱提領6000│ │ │ │ │ │ │元至超商購買價值共計│ │ │ │ │ │ │6000元之「即遊e 卡」│ │ │ │ │ │ │2 張,並將該點數卡號│ │ │ │ │ │ │即密碼告知「王主任」│ │ │ │ │ │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4│ │ │ │ │ │ │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又佯稱其為鹿港信用合│ │ │ │ │ │ │作社之客服人員某戊,│ │ │ │ │ │ │向鐘詠昱詢問其是否有│ │ │ │ │ │ │其他帳戶,經鐘詠昱確│ │ │ │ │ │ │認合作金庫帳戶內尚有│ │ │ │ │ │ │64029 元存款後,即要│ │ │ │ │ │ │求鐘詠昱領出64000 元│ │ │ │ │ │ │,並用以至超商購買「│ │ │ │ │ │ │即遊e 卡3000點」遊戲│ │ │ │ │ │ │點數卡共18張及「MyCa│ │ │ │ │ │ │rd5000點」遊戲點數卡│ │ │ │ │ │ │,價值共計64,000元,│ │ │ │ │ │ │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及│ │ │ │ │ │ │密碼均告知某戊,某戊│ │ │ │ │ │ │再以向被告租用之左揭│ │ │ │ │ │ │IP位址將上開點數全數│ │ │ │ │ │ │儲值成功。嗣鐘詠昱察│ │ │ │ │ │ │覺有異而報警。 │ │ ├─┼───┼─────┼───────┼──────────┼────┤ │6 │石佳琪│102年4月6 │60.250.202.49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丙○○、│ │ │ │日凌晨0時 │ │某己等人以+000000000│甲○○ │ │ │ │21分(業據│ │483 、+00000000000號│ │ │ │ │公訴人以補│ │撥打告訴人石佳琪之手│ │ │ │ │充理由書更│ │機號碼,先向被害人訛│ │ │ │ │正) │ │稱其為露天拍賣人員,│ │ │ │ │ │ │並稱告訴人於超商領取│ │ │ │ │ │ │網路購物時誤簽分期付│ │ │ │ │ │ │款之單據,再由詐騙集│ │ │ │ │ │ │團中另一成員假冒郵局│ │ │ │ │ │ │人員,要求石佳琪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 │ │ │ │ │ │期付款,並要求石佳琪│ │ │ │ │ │ │將存款全數取出,並用│ │ │ │ │ │ │以至超商購買「MyCard│ │ │ │ │ │ │」遊戲點數卡共16張,│ │ │ │ │ │ │價值共計51,000元,並│ │ │ │ │ │ │將遊戲點數卡內碼告知│ │ │ │ │ │ │某己,某己再以向被告│ │ │ │ │ │ │租用之左揭IP位址將上│ │ │ │ │ │ │開點數全數儲值成功。│ │ │ │ │ │ │嗣石佳琪察覺有異而報│ │ │ │ │ │ │警。 │ │ ├─┼───┼─────┼───────┼──────────┼────┤ │7 │吳仲斌│102年4月22│60.250.202.46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丙○○、│ │ │ │日下午7時 │ │某庚等人以+000000000│甲○○ │ │ │ │36分許 │ │8 、+0000000000 號撥│ │ │ │ │ │ │打告訴人吳仲斌之手機│ │ │ │ │ │ │號碼,先向被害人訛稱│ │ │ │ │ │ │其為露天拍賣人員,並│ │ │ │ │ │ │稱告訴人購物時誤簽批│ │ │ │ │ │ │發商單子致分期付款,│ │ │ │ │ │ │每月均會由吳仲斌之帳│ │ │ │ │ │ │戶扣款共計12個月,再│ │ │ │ │ │ │由詐騙集團中另一成員│ │ │ │ │ │ │假冒郵局人員,佯稱欲│ │ │ │ │ │ │協助吳仲斌取消分期付│ │ │ │ │ │ │款,而要求吳仲斌至超│ │ │ │ │ │ │商購買「MyCard」遊戲│ │ │ │ │ │ │點數卡共14張,價值共│ │ │ │ │ │ │計46,000元,並將遊戲│ │ │ │ │ │ │點數卡內碼告知某庚,│ │ │ │ │ │ │某庚再以向被告租用之│ │ │ │ │ │ │左揭IP位址將上開點數│ │ │ │ │ │ │全數儲值成功。嗣吳仲│ │ │ │ │ │ │斌察覺有異而報警。 │ │ │ │ │ │ │ │ │ ├─┼───┼─────┼───────┼──────────┼────┤ │8 │張馨芬│102年5月11│60.250.199.100│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丙○○、│ │ │ │日晚間10時│ │某辛等人以+000000000│甲○○ │ │ │ │20分許(業│ │8 、+000000000000 號│ │ │ │ │據公訴人以│ │撥打告訴人張馨芬之手│ │ │ │ │補充理由書│ │機號碼,先向被害人訛│ │ │ │ │更正) │ │稱其為露天拍賣人員,│ │ │ │ │ │ │並稱告訴人於統一超商│ │ │ │ │ │ │領取網路購物時,超商│ │ │ │ │ │ │店員誤刷取廠商條碼而│ │ │ │ │ │ │將自張馨芬開戶之銀行│ │ │ │ │ │ │帳戶扣取12倍的價款,│ │ │ │ │ │ │並向張馨芬詢問玉山銀│ │ │ │ │ │ │行之客服電話,再由詐│ │ │ │ │ │ │騙集團中另一成員假冒│ │ │ │ │ │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某壬│ │ │ │ │ │ │,要求張馨芬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並將張馨芬所│ │ │ │ │ │ │有往來銀行帳戶內餘額│ │ │ │ │ │ │均告知某辛,假冒玉山│ │ │ │ │ │ │銀行經理之某壬再要求│ │ │ │ │ │ │張馨芬按其指示操作以│ │ │ │ │ │ │取消所有銀行帳戶之轉│ │ │ │ │ │ │帳功能,待張馨芬全部│ │ │ │ │ │ │操作完畢後,某壬告知│ │ │ │ │ │ │張馨芬其取消失敗且個│ │ │ │ │ │ │資外洩,為協助處理個│ │ │ │ │ │ │資外洩問題需該將存款│ │ │ │ │ │ │全數取出,並用以至超│ │ │ │ │ │ │商購買「MyCard」遊戲│ │ │ │ │ │ │點數卡共10張,價值共│ │ │ │ │ │ │計10,000元,並將遊戲│ │ │ │ │ │ │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 │ │ │ │ │ │某壬,某壬再以向被告│ │ │ │ │ │ │租用之左揭IP位址將上│ │ │ │ │ │ │開點數全數儲值成功。│ │ │ │ │ │ │嗣張馨芬察覺有異而報│ │ │ │ │ │ │警。 │ │ ├─┼───┼─────┼───────┼──────────┼────┤ │9 │楊珮妤│102年7月16│60.250.199.97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丙○○、│ │ │ │日中午12時│ │某癸以向被告租用之左│甲○○ │ │ │ │許 │ │揭IP 位址連結網際網 │ │ │ │ │ │ │路,並以雅虎拍賣代號│ │ │ │ │ │ │「Z0000000000」號刊│ │ │ │ │ │ │登販售「SUPER JUNIOR│ │ │ │ │ │ │TOUR」演唱會門票訊息│ │ │ │ │ │ │,經告訴人楊佩妤於左│ │ │ │ │ │ │揭時間下標後,依網頁│ │ │ │ │ │ │指示先至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匯款24,000元至朱凱│ │ │ │ │ │ │琳(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另行偵辦)於│ │ │ │ │ │ │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帳│ │ │ │ │ │ │戶內。嗣楊佩妤察覺有│ │ │ │ │ │ │異而報警。 │ │ └─┴───┴─────┴───────┴──────────┴────┘ 附表二(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IP位址 │犯罪方式 │被告 │ │號│ │(民國) │ │ │ │ ├─┼───┼─────┼────────┼──────────┼───┤ │1 │莊志皓│102年9月24│210.61.209.22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甲○○│ │ │ │日下午14時│210.61.209.20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丙○○│ │ │ │25分許起至│ │以「王曉娟」之名義,│ │ │ │ │同日晚上10│ │於102年9月24日,利用│ │ │ │ │時45分許止│ │facebook平台傳送訊息│ │ │ │ │ │ │予告訴人,並向其佯稱│ │ │ │ │ │ │:要買新臺幣(下同)│ │ │ │ │ │ │3,000元之My Card遊戲│ │ │ │ │ │ │點數才能見面云云,致│ │ │ │ │ │ │告訴人莊志皓陷於錯誤│ │ │ │ │ │ │,至位於金門縣金沙鎮│ │ │ │ │ │ │國中路2號之「統一超 │ │ │ │ │ │ │商」購買價值3,000元 │ │ │ │ │ │ │之遊戲點數3,000點, │ │ │ │ │ │ │其後又再依對方指示,│ │ │ │ │ │ │加購價值5,000元之遊 │ │ │ │ │ │ │戲點數5,000點,嗣經 │ │ │ │ │ │ │追查始知其中MY CARD │ │ │ │ │ │ │點數5,000點係儲存至 │ │ │ │ │ │ │左揭IP位址之使用人所│ │ │ │ │ │ │申請之遊戲帳號內。 │ │ ├─┼───┼─────┼────────┼──────────┼───┤ │2 │林孝穎│102年11月 │60.251.192.85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甲○○│ │ │ │23日上午11│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丙○○│ │ │ │時許起至同│ │以「軒軒」之名義,在│ │ │ │ │年12月1日 │ │痞克邦網站刊登援交之│ │ │ │ │下午1時50 │ │訊息誘使林孝穎與其連│ │ │ │ │分許 │ │絡,其後該詐欺集團成│ │ │ │ │ │ │員即又自稱「阿坤」,│ │ │ │ │ │ │並向告訴人佯以須購買│ │ │ │ │ │ │遊戲點數充當職業保證│ │ │ │ │ │ │金云云,使告訴人林孝│ │ │ │ │ │ │穎陷於錯誤,先後至超│ │ │ │ │ │ │商購買價值17萬3,000 │ │ │ │ │ │ │元之同額遊戲點數,嗣│ │ │ │ │ │ │經追查始知其中MyCard│ │ │ │ │ │ │點數3萬2,000點係儲存│ │ │ │ │ │ │至左揭IP位址之使用人│ │ │ │ │ │ │所申請之遊戲帳號內。│ │ ├─┼───┼─────┼────────┼──────────┼───┤ │3 │廖子薇│102年9月5 │210.61.209.21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甲○○│ │ │ │日晚上9時 │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丙○○│ │ │ │39分許 │ │於102年9月5日晚上9時│ │ │ │ │ │ │39分許,以門號+88691│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 │ │ │ │ │ │送內容為「廖子薇這是│ │ │ │ │ │ │那晚你沒來的照片,我│ │ │ │ │ │ │被整慘了http://myvip│ │ │ │ │ │ │.from-me .org 」之訊│ │ │ │ │ │ │息予被害人廖子薇,使│ │ │ │ │ │ │其陷於錯誤而點閱該網│ │ │ │ │ │ │址,致遭中華電信公司│ │ │ │ │ │ │代扣1,000元。嗣經追 │ │ │ │ │ │ │查始知該1,000元係用 │ │ │ │ │ │ │以向樂點卡數位科技股│ │ │ │ │ │ │份有限公司購買GASH+ │ │ │ │ │ │ │服務A之費用,但所購 │ │ │ │ │ │ │點數已儲存至左揭IP位│ │ │ │ │ │ │址之使用人所申請之遊│ │ │ │ │ │ │戲帳號內。 │ │ ├─┼───┼─────┼────────┼──────────┼───┤ │4 │陳沂 │102年10月9│59.124.166.85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甲○○│ │ │ │日下午3時 │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丙○○│ │ │ │至晚上8時 │ │於102年10月9日晚上8 │ │ │ │ │26分許 │ │時許傳送內含不明網址│ │ │ │ │ │ │之簡訊予告訴人陳沂,│ │ │ │ │ │ │使其陷於錯誤而點閱該│ │ │ │ │ │ │網址,致遭中華電信公│ │ │ │ │ │ │司代扣1,000元。嗣經 │ │ │ │ │ │ │追查始知該1,000元係 │ │ │ │ │ │ │用以向臺灣碩網網路娛│ │ │ │ │ │ │樂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 │ │ │ │ │ │數之費用,而該交易則│ │ │ │ │ │ │係由郭家良利用其向傳│ │ │ │ │ │ │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 │ │ │ │ │ │司申請之遊戲帳號「gs│ │ │ │ │ │ │dfsg555」,於102年10│ │ │ │ │ │ │月9日下午3時9分52秒 │ │ │ │ │ │ │,利用左揭IP登入後所│ │ │ │ │ │ │為。(郭家良所涉詐欺│ │ │ │ │ │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 │ │ │ │ │處分) │ │ ├─┼───┼─────┼────────┼──────────┼───┤ │5 │丁○○│102年9月中│210.61.209.21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甲○○│ │ │ │旬起至同年│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丙○○│ │ │ │月16日18時│ │以「陳雨嘉」之名義,│ │ │ │ │止 │ │利用APP「LINE」之軟 │ │ │ │ │ │ │體傳送援交之訊息誘使│ │ │ │ │ │ │告訴人丁○○與其連絡│ │ │ │ │ │ │,其後該詐欺集團即推│ │ │ │ │ │ │由一名男性成年成員改│ │ │ │ │ │ │以00-00000000、02-77│ │ │ │ │ │ │064035、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2-77│ │ │ │ │ │ │314096、00-00000000 │ │ │ │ │ │ │等電話與告訴人丁○○│ │ │ │ │ │ │連絡,並向告訴人蘇偉│ │ │ │ │ │ │中佯以須購買遊戲點數│ │ │ │ │ │ │始願意見面為性交易云│ │ │ │ │ │ │云,使告訴人丁○○陷│ │ │ │ │ │ │於錯誤,先後至超商操│ │ │ │ │ │ │作ibon機器購買價值7 │ │ │ │ │ │ │萬3,480元之同額遊戲 │ │ │ │ │ │ │點數,嗣經追查始知該│ │ │ │ │ │ │些遊戲點數係儲存至左│ │ │ │ │ │ │揭IP位址之使用人所申│ │ │ │ │ │ │請之遊戲帳號內。 │ │ ├─┼───┼─────┼────────┼──────────┼───┤ │6 │胡武松│102年10月9│59.124.166.85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甲○○│ │ │ │日晚上9時 │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丙○○│ │ │ │40分許 │ │於102年10月9日晚上9 │ │ │ │ │ │ │時40分許,以不明方式│ │ │ │ │ │ │,使被害人胡武松陷於│ │ │ │ │ │ │錯誤為小額付款消費,│ │ │ │ │ │ │,致遭中華電信公司代│ │ │ │ │ │ │收5,000元。嗣經追查 │ │ │ │ │ │ │始知該其中之1,000 元│ │ │ │ │ │ │係用以向臺灣碩網網路│ │ │ │ │ │ │娛樂有限公司購買遊戲│ │ │ │ │ │ │點數之費用,而該交易│ │ │ │ │ │ │係由遊戲帳號「yjucvf│ │ │ │ │ │ │d」之使用人以左揭IP │ │ │ │ │ │ │登入訂購平台後所為(│ │ │ │ │ │ │被告丙○○所涉偽造文│ │ │ │ │ │ │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 │ │ │ │ │訴處分)。 │ │ ├─┼───┼─────┼────────┼──────────┼───┤ │7 │呂星儀│102年12月 │122.147.152.119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丙○○│ │ │ │10日凌晨4 │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 │ │ │時27分起至│ │於102年12月10日前某 │ │ │ │ │同日凌晨4 │ │時在「http://apk .tw│ │ │ │ │時37分許止│ │」網站刊登佯以可更改│ │ │ │ │ │ │手機板APP「LINE」軟 │ │ │ │ │ │ │體介面之程式,使被害│ │ │ │ │ │ │人呂星儀陷於錯誤而下│ │ │ │ │ │ │載該程式,致遭中華電│ │ │ │ │ │ │信公司代扣5筆各為1, │ │ │ │ │ │ │000元之消費。嗣經追 │ │ │ │ │ │ │查始知該5,000元係用 │ │ │ │ │ │ │以向臺灣碩網娛樂有限│ │ │ │ │ │ │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費│ │ │ │ │ │ │用,但所購點數已儲存│ │ │ │ │ │ │至左揭IP位址之使用人│ │ │ │ │ │ │所申請之遊戲帳號內。│ │ ├─┼───┼─────┼────────┼──────────┼───┤ │8 │林怡婷│102年9月22│210.61.209.21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甲○○│ │ │ │日下午5時 │122.147.145.110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丙○○│ │ │ │41分許 │ │於102年9月22日下午5 │ │ │ │ │ │ │時41分許,以不詳門號│ │ │ │ │ │ │傳送內容為「林怡婷看│ │ │ │ │ │ │到這些照片,好懷念以│ │ │ │ │ │ │前的日子喔」並附上不│ │ │ │ │ │ │明網址之訊息予告訴人│ │ │ │ │ │ │林怡婷,使其陷於錯誤│ │ │ │ │ │ │而點閱該網址,致遭中│ │ │ │ │ │ │華電信公司代扣1,000 │ │ │ │ │ │ │元。嗣經追查始知該1,│ │ │ │ │ │ │000元係用以向樂點卡 │ │ │ │ │ │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購買GASH+服務A之費用│ │ │ │ │ │ │,但所購點數已儲存至│ │ │ │ │ │ │左揭IP位址之使用人所│ │ │ │ │ │ │申請之遊戲帳號內。 │ │ └─┴───┴─────┴────────┴──────────┴───┘ 附表三(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IP位址 │犯罪方式 │ │號│ │(民國) │ │ │ ├─┼───┼─────┼───────┼───────────────┤ │1 │鄭琪文│102年8月18│118.163.48.216│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民國102 │ │ │ │日下午5時 │ │年8 月18日某時,盜用告訴人使用│ │ │ │7分至6時25│ │之0938***296號行動電話(詳細號│ │ │ │分許 │ │碼參卷),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 │ │ │ │ │戲點數儲存至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 │ │ │ │ │限公司之網路遊戲帳號「daonih」│ │ │ │ │ │號玩家之遊戲帳戶內,使告訴人鄭│ │ │ │ │ │琪文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 元│ │ │ │ │ │之損害,嗣經追查始知「daonih」│ │ │ │ │ │用以登入之IP位址為「118.163. │ │ │ │ │ │48.216」。 │ ├─┼───┼─────┼───────┼───────────────┤ │2 │陳麗雯│102年6月15│118.163.48.216│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愛瘦身│ │ │ │日晚間8時 │ │賣家」之人以00-00000000 號撥打│ │ │ │18分許至9 │ │被害人陳麗雯之手機號碼,並向其│ │ │ │時36分許 │ │訛稱前以信用卡在網路上消費時多│ │ │ │ │ │刷了一筆,如欲取消須至便利商店│ │ │ │ │ │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至7-│ │ │ │ │ │11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使被害│ │ │ │ │ │人陳麗雯陷於錯誤,於102 年6 月│ │ │ │ │ │15日晚上9 時36分至位於新北市蘆│ │ │ │ │ │洲區民族路321 號7-11便利商店文│ │ │ │ │ │豪門市購買MY CARD 點數5 萬點,│ │ │ │ │ │再至新北市○○區○○街00號7-11│ │ │ │ │ │便利商店民仁門市購買MY CARD 點│ │ │ │ │ │數6 萬3,000 點,復至新北市蘆洲│ │ │ │ │ │區民族路165 號7-11便利商店池田│ │ │ │ │ │門市購買MYCARD點數4 萬5,000 點│ │ │ │ │ │,再將上揭購得之點數之序號及密│ │ │ │ │ │碼告知對方,共計損失15萬3,000 │ │ │ │ │ │元,嗣經追查始知其中1 筆MY │ │ │ │ │ │CARD點數3,000 點係儲存至IP位址│ │ │ │ │ │「118.163.48.216」之使用人所申│ │ │ │ │ │請之遊戲帳號內。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