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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彭幸鳴張永宏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遠中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91、17483、18947

、18950、19221、19467、19634、20248、21972、22603、24401

、25091、102年度偵緝字第1273、1317、1318、1319、13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附表二編號二、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至六及應執行刑部分暨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

宇○○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六至十一所示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四所示之侵占罪、如附表五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附表二編號二、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另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宇○○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夥同宙○○或單獨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細竊盜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見附表一)。

(二)於犯下附表一編號2、編號8之犯行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持前揭竊得之午○○所有澳盛銀行信用卡、卯○○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在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午○○」、「卯○○」之署名,表示自己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後,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交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特約商店人員誤信確為午○○、卯○○所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而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午○○或卯○○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察覺宇○○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所簽姓名與所交付信用卡上書寫之姓名不符,心生疑慮,乃求宇○○出示身份證件核對,宇○○心虛下倉皇逃離,始無法成功刷卡而未遂。

(三)於犯下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楊仲明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在竊得楊仲明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3月21日」,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支票1紙,並交由不知情之宙○○向不知情之友人楊順發、洪順義借款而行使之。

(四)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受其友人陳建智委託保管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五)明知己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且明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友人乙○○訛稱伊弟宙○○與人發生糾紛,急需和解金云云,並持附表五編號1所示支票及本票各1紙為擔保,佯稱:伊姐經營五金行,規模龐大,該支票係向伊姐所借云云,向乙○○調借現款20萬元,使乙○○誤以為宇○○之弟確實因官司糾紛需要現金使用,且該等支票、本票日後會兌現,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等款項。嗣乙○○因宇○○遲未償還全部款項,且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2.於102年1月31日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0號「好運旺彩券行」購買彩券時,利用其長期在該彩券行向店員地○○購買彩券之關係,向地○○佯稱:伊身上沒有現金,明日會帶現金來結帳云云,使地○○誤認宇○○確有經濟能力及意願償還其購買彩券之費用,乃同意宇○○未付款即拿走若干彩券而先行離去。翌日(即102年2月1日),宇○○再基於同前之犯意,至該彩券行訛稱要購買彩券,地○○見宇○○前日之彩券款項未付,本不願繼續賣彩券予宇○○,宇○○續佯稱其手中持有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支票可供擔保,且表明係朋友欠公司錢,伊出面幫公司要這張票,該支票須交與公司,屆期會拿現金來換回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乃同意宇○○未付款而得陸續取走彩券,總計宇○○自10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共取走40萬元彩券。嗣地○○因宇○○遲未償還全部款項,且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3.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彩券時,向該彩券行店員辛○○謊稱:身上沒有現金,要至對面銀行領款云云,並詢問可否先拿取彩券,致辛○○陷於錯誤,誤信宇○○會給付價款,而交付價值6萬元之刮刮樂彩券。宇○○得手後,藉詞要至對面銀行領款,隨即乘隙逃逸。

4.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地點,向該加油站員工天○○要求為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加油,致天○○誤信宇○○有付款之資力及意願,而依其指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注入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價值之汽油,俟加油完畢後,宇○○即持其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佯以付款,經天○○以該信用卡進行簽帳消費手續後,發覺該信用卡餘額不足,乃告知宇○○上情,宇○○復諉稱先將信用卡留在加油站後,隨後會去領錢至加油站付錢,以取信天○○後,隨即駕車離去。

5.於附表五編號5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地點,向該加油站員工張德誠要求為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加油,致張德誠誤信宇○○有付款之資力及意願,而依其指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注入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價值之汽油,俟加油完畢,宇○○即持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佯以付款,經張德誠以該信用卡進行簽帳消費手續後,發覺該信用卡餘額不足,乃告知宇○○上情,宇○○復諉稱隨後會去領錢至加油站付錢,並同意將該信用卡留在加油站,以取信張德誠後,隨即駕車離去。

6.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地點,向該加油站員工酉○○佯稱伊皮包不見,身上沒有錢,伊太太當日晚間6點會將加油錢拿來還,要求為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加油,並書立保證於今日清償油款之切結書及行照各1紙予酉○○,以取信酉○○,致酉○○誤信宇○○有付款之資力及意願,而依其指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注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價值之汽油,嗣因宇○○提供之行照為影本,加油站員工乃通報員警到場確認身份,宇○○見警車到場隨即駕車加速逃逸。

二、案經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地○○、癸○○(起訴書誤載為許佑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乙○○、己○○、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五)、3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至於犯罪事實一(五)其餘部分犯行,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證據」欄內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得併科之罰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6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就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冒用「卯○○」、「午○○」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卯○○」、「午○○」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五)編號2所示先後詐欺彩券之犯行,其時空密接、手段一致,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宙○○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附表五1、2、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四所示之侵占犯行、附表五3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其係於97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迄102年3月31日止,已屆滿5年,故被告於102年4月1日以後所為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均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非累犯,原審誤認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尚有違誤;另於附表五編號4所處之罪所諭知之拘役部分,漏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所疏。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係自96年8月31日假釋出獄,均安分守己,直至102年初起始於短暫期間內連續為竊盜犯行,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故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自102年2月間起即以相同手法犯下多起汽車竊盜,竊取汽車內值錢之財物,是被告接連犯案,顯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所定執行刑之罪刑基礎及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所本之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罪刑,均經本院撤銷改判而有不同,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罪刑、執行刑及保安處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財物、盜刷信用卡騙取商品、侵占保管之現金及詐取財物,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併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各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卷卷二第62、65、68、98、111-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地刷卡購物時,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被告分別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卯○○」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案(見原審卷卷二第127頁),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指明。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竊所用之扳手1把,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自與沒收要件未侔,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附表五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財物、盜刷信用卡騙取商品、偽造有價證券持之行使及詐取財物,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併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附表五1、2「(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刷卡購物時,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午○○」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然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甫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然未能有效遏止其再犯,其仍為本案竊盜犯行,並自102年2月間起犯下多起竊盜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接連犯案,顯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準此,除藉由刑罰之執行外,實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之必要。至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又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88.02.03)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竊  取  方  式│竊  得  財  物│被害人、│證                  據│案    號│宣告刑        │
│    │      │      │              │              │告訴人  │                      │        │(原審宣告刑)│
├──┼───┼───┼───────┼───────┼────┼───────────┼────┼───────┤
│ 1  │102年2│桃園縣│宇○○見辰○○│車牌號碼0000- │辰○○  │(一)被告宇○○於偵查、│102年度 │(宇○○犯竊盜│
│    │月22日│蘆竹鄉│停放於該處之車│ZS號自用小客車│        │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偵字第  │罪,累犯,處有│
│    │15時許│六福一│牌號碼3139-ZS │一台及其車牌兩│        │    自白。            │9491號  │期徒刑陸月,如│
│    │      │路195 │號自用小客車車│面、車內之西裝│        │(二)證人即告訴人辰○○│        │易科罰金,以新│
│    │      │巷5號 │門未鎖,且陳仲│2套 、皮鞋1 雙│        │    、證人楊順發、洪順│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之「統│明未將車鑰匙取│、皮帶1 條、新│        │    義、宙○○於警詢時│        │壹日。)      │
│    │      │帥球場│下,以該鑰匙啟│臺幣10萬元、港│        │    及偵查中之證詞。(│        │              │
│    │      │」停車│動汽車電門,竊│幣1 萬元、工程│        │    102年度偵字第9491 │        │              │
│    │      │場    │取該車輛及車內│合約、支票    │        │    號卷第9至22頁、第 │        │              │
│    │      │      │財物。        │              │        │    122至124頁、第155 │        │              │
│    │      │      │              │              │        │    至156頁、第170至  │        │              │
│    │      │      │              │              │        │    173頁、第185至18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三)被告宇○○所持用之│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5525│        │              │
│    │      │      │              │              │        │    5585號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              │        │    單及雙向通聯紀錄、│        │              │
│    │      │      │              │              │        │    失竊地點暨通聯基地│        │              │
│    │      │      │              │              │        │    台位置示意圖、陽信│        │              │
│    │      │      │              │              │        │    銀行台北分行支票(│        │              │
│    │      │      │              │              │        │    支票號碼:AD740889│        │              │
│    │      │      │              │              │        │    8號)影本、臺灣票 │        │              │
│    │      │      │              │              │        │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              │
│    │      │      │              │              │        │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              │
│    │      │      │              │              │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              │
│    │      │      │              │              │        │    認領保管單、領據、│        │              │
│    │      │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              │        │    輛協尋、尋獲電腦輸│        │              │
│    │      │      │              │              │        │    入單。(102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9491號卷第25頁│        │              │
│    │      │      │              │              │        │    、第31至44頁、第49│        │              │
│    │      │      │              │              │        │    至51頁)          │        │              │
├──┼───┼───┼───────┼───────┼────┼───────────┼────┼───────┤
│ 2  │102年3│桃園縣│宇○○持磚塊砸│東芝牌筆記型電│午○○  │(一)被告宇○○於偵查、│102年度 │(宇○○犯竊盜│
│    │月1日 │中壢市│毀車牌號碼00-0│腦1 臺(價值  │        │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偵字    │罪,累犯,處有│
│    │21時25│中豐北│826 號自用小客│60,000元)、公│        │    自白。            │第19634 │期徒刑伍月,如│
│    │分前某│路1段 │車右前車窗後,│事包1 個、萬寶│        │(二)證人即被害人午○○│號      │易科罰金,以新│
│    │時    │657號 │竊取財物。    │龍鋼筆1 枝(價│        │    於警詢時之證詞。(│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前    │              │值20,000元)、│        │    102年度偵字第19634│        │壹日。)      │
│    │      │      │              │萬寶龍原子筆(│        │    號卷第11至12頁)  │        │              │
│    │      │      │              │價值10,000元) │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眼鏡1 副(價│        │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        │              │
│    │      │      │              │值7,000元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SOGO禮券3,000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元、皮夾、現金│        │    聯單、受理竊盜案件│        │              │
│    │      │      │              │新臺幣1 萬元、│        │    檢測表、現場暨監視│        │              │
│    │      │      │              │身分證、駕照1 │        │    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        │              │
│    │      │      │              │張、台新銀行信│        │    照片。(102年度偵 │        │              │
│    │      │      │              │用卡、澳盛銀行│        │    字第19634號卷第13 │        │              │
│    │      │      │              │信用卡、富邦銀│        │    至22頁)          │        │              │
│    │      │      │              │行信用卡、中國│        │                      │        │              │
│    │      │      │              │信託銀行信用卡│        │                      │        │              │
│    │      │      │              │各1 張、中國信│        │                      │        │              │
│    │      │      │              │託銀行信用卡2 │        │                      │        │              │
│    │      │      │              │張、名片夾1 個│        │                      │        │              │
│    │      │      │              │及行車紀錄器1 │        │                      │        │              │
│    │      │      │              │個(價值6,000 │        │                      │        │              │
│    │      │      │              │元)          │        │                      │        │              │
├──┼───┼───┼───────┼───────┼────┼───────────┼────┼───────┤
│ 3  │102年4│臺北市│宇○○持客觀上│車牌號碼0000-0│寅○○  │(一)被告宇○○於偵查、│102年度 │宇○○犯攜帶兇│
│    │月12日│中山區│足以對人之生命│Y號車牌2面    │        │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偵字第  │器竊盜罪,處有│
│    │8 時許│松江路│、身體安全構成│              │        │    自白。            │1319號  │期徒刑陸月,如│
│    │      │428號 │威脅且具有危險│              │        │(二)證人丙○○、張博遠│        │易科罰金,以新│
│    │      │地下3 │性可供兇器使用│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樓停車│之螺絲起子1支 │              │        │    詞。(士林地檢102 │        │壹日。        │
│    │      │場    │,竊取車牌號碼│              │        │    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        │              │
│    │      │      │2556-XY號自用 │              │        │    第13至18頁、102年 │        │              │
│    │      │      │小客車車牌2面 │              │        │    度偵緝字第1319號卷│        │              │
│    │      │      │。            │              │        │    第58至59頁)      │        │              │
│    │      │      │              │              │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              │        │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              │
│    │      │      │              │              │        │    管單、失車-案件基 │        │              │
│    │      │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        │    、車輛租賃契約、臺│        │              │
│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              │
│    │      │      │              │              │        │    分局102年6月14日北│        │              │
│    │      │      │              │              │        │    市警內分刑字第1023│        │              │
│    │      │      │              │              │        │    0000000號(起訴書 │        │              │
│    │      │      │              │              │        │    物載為102年11月22 │        │              │
│    │      │      │              │              │        │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        │              │
│    │      │      │              │              │        │    5月23日刑紋字第102│        │              │
│    │      │      │              │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        │    現場暨贓物照片、監│        │              │
│    │      │      │              │              │        │    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        │              │
│    │      │      │              │              │        │    拍照片。(士林地檢│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4663 │        │              │
│    │      │      │              │              │        │    號卷第20至25頁、第│        │              │
│    │      │      │              │              │        │    42至51頁、第54至65│        │              │
│    │      │      │              │              │        │    頁、第112至117頁)│        │              │
│    │      │      │              │              │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 │        │              │
│    │      │      │              │              │        │    (士林地檢102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4663號卷第23│        │              │
│    │      │      │              │              │        │    頁)              │        │              │
├──┼───┼───┼───────┼───────┼────┼───────────┼────┼───────┤
│ 4  │102年4│桃園縣│宇○○持磚塊砸│皮包1 個、錢包│癸○○  │(一)被告宇○○於偵查、│102年度 │宇○○犯竊盜罪│
│    │月27日│龜山鄉│毀車牌號碼0000│1 個、化妝包1 │(起訴書│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偵字第17│,處有期徒刑貳│
│    │14時許│萬壽路│-WN 號(起訴書│個、手機2 支〈│誤載為許│    自白。            │483號、 │月,如易科罰金│
│    │      │2段6巷│誤載為7910-MN │序號:00000000│佑玲)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佑玲│第19467 │,以新臺幣壹仟│
│    │      │111號 │)自用小客車右│008108、35491 │        │    、證人陳阿童於警詢│號      │元折算壹日。  │
│    │      │之「壽│前車窗後,竊取│0000000000〉、│        │    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
│    │      │山巖觀│財物。        │雨傘1 支、外套│        │   (102年度偵字第1748│        │              │
│    │      │音寺」│              │1 件、現金新臺│        │    3號卷第5至6頁、第 │        │              │
│    │      │停車場│              │幣2,000 元、儲│        │    9至11頁、第49至50 │        │              │
│    │      │內    │              │值1,000 元悠遊│        │    頁)              │        │              │
│    │      │      │              │卡            │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雙│        │              │
│    │      │      │              │              │        │    向通聯紀錄、桃園縣│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              │
│    │      │      │              │              │        │    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現場照片。(102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17483號卷 │        │              │
│    │      │      │              │              │        │    第12至17頁、第25至│        │              │
│    │      │      │              │              │        │    26頁、第29至31頁、│        │              │
│    │      │      │              │              │        │    第66頁)          │        │              │
│    │      │      │              │              │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序│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3號)1支。(102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19467號卷 │        │              │
│    │      │      │              │              │        │    第60頁)          │        │              │
├──┼───┼───┼───────┼───────┼────┼───────────┼────┼───────┤
│ 5  │102年6│桃園縣│宇○○持客觀上│車牌號碼0000- │戌○○  │(一)被告宇○○於偵查、│102年度 │宇○○犯攜帶兇│
│    │月13日│中壢市│足以對人之生命│DZ號自用小客車│        │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偵字第  │器竊盜罪,處有│
│    │19時許│青心路│、身體安全構成│車牌2面       │        │    自白。            │25091號 │期徒刑陸月,如│
│    │      │與青山│威脅且具有危險│              │        │(二)證人即被害人戌○○│        │易科罰金,以新│
│    │      │路路口│性可供兇器使用│              │        │    、證人陳敏心於警詢│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之六角型扳手1 │              │        │    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壹日。        │
│    │      │      │支,竊取戌○○│              │        │    (新竹地檢102年度 │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              │        │    偵字第8740號卷第7 │        │              │
│    │      │      │5993-DZ號自用 │              │        │    至10頁、第47至48頁│        │              │
│    │      │      │小客車車牌2面 │              │        │    、第61至62頁)    │        │              │
│    │      │      │。            │              │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失│        │              │
│    │      │      │              │              │        │    車輛-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              │
│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汽車│        │              │
│    │      │      │              │              │        │    出租單、行動電話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申登│        │              │
│    │      │      │              │              │        │    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        │              │
│    │      │      │              │              │        │    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新竹地│        │              │
│    │      │      │              │              │        │    檢102年度偵字第874│        │              │
│    │      │      │              │              │        │    0號卷第12至20頁、 │        │              │
│    │      │      │              │              │        │    第53至58頁)      │        │              │
├──┼───┼───┼───────┼───────┼────┼───────────┼────┼───────┤
│ 6  │102年 │新竹市│宇○○見亥○○│綠色斜背包1 個│亥○○  │(一)被告宇○○於偵查、│102年度 │宇○○犯竊盜罪│
│    │6月18 │東區水│駕駛之車牌號碼│、有身分證1 張│        │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偵字第  │,處有期徒刑參│
│    │日16時│利路83│1693-N3 號自用│、健保卡3 張、│        │    自白。            │25091號 │月,如易科罰金│
│    │13分許│之3號 │小客車停放該處│郵局金融卡1 張│        │(二)證人即被害人亥○○│        │,以新臺幣壹仟│
│    │      │之「塏│,徒手開啟車門│、郵局存摺1 本│        │    、證人陳敏心於警詢│        │元折算壹日。  │
│    │      │欣幼兒│,竊取財物。  │、富邦銀行信用│        │    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
│    │      │園」前│              │卡1 張、印章1 │        │    (新竹地檢102 年度│        │              │
│    │      │      │              │個、汽車駕照及│        │    偵字第8740號卷第4 │        │              │
│    │      │      │              │行照各1 張、廠│        │    至6頁、第8至10頁、│        │              │
│    │      │      │              │牌HTC 手機1 支│        │    第48頁、第61至62頁│        │              │
│    │      │      │              │(價值1,000 元│        │    )                │        │              │
│    │      │      │              │)、現金新臺幣│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3,000 元、一信│        │    汽車出租單、汽車出│        │              │
│    │      │      │              │金融卡2 張及存│        │    租單、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摺1 本、第一銀│        │    0000000000號申登資│        │              │
│    │      │      │              │行金融卡1 張及│        │    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及│        │              │
│    │      │      │              │存摺1 本、玉觀│        │    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        │              │
│    │      │      │              │音1 個        │        │    翻拍照片。(新竹地│        │              │
│    │      │      │              │              │        │    檢102年度偵字第844│        │              │
│    │      │      │              │              │        │    0號卷第19至20頁、 │        │              │
│    │      │      │              │              │        │    第53至58頁、102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25091號卷 │        │              │
│    │      │      │              │              │        │    第35至38頁)      │        │              │
├──┼───┼───┼───────┼───────┼────┼───────────┼────┼───────┤
│ 7  │102年 │桃園縣│宇○○持磚塊砸│背包1 個、現金│巳○○  │(一)被告宇○○於偵查、│102年度 │宇○○犯竊盜罪│
│    │7月18 │龜山鄉│毀車牌號碼0000│新臺幣6 萬元、│        │    原審及院審理中之自│偵字第  │,處有期徒刑貳│
│    │日17時│東方球│-J9 號自用小客│鑰匙及文件    │        │    白。              │19467號 │月,如易科罰金│
│    │40分許│場路10│車駕駛座車窗後│              │        │(二)證人即被害人巳○○│        │,以新臺幣壹仟│
│    │      │0 號東│,竊取財物。  │              │        │    、證人吳嘉偉於警詢│        │元折算壹日。  │
│    │      │方球場│              │              │        │    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
│    │      │地下2 │              │              │        │    (102年度偵字第   │        │              │
│    │      │樓停車│              │              │        │    19467號卷第49至50 │        │              │
│    │      │場    │              │              │        │    頁、第51至53頁)  │        │              │
│    │      │      │              │              │        │(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              │
│    │      │      │              │              │        │    、被告宇○○身分證│        │              │
│    │      │      │              │              │        │    及駕駛執照影本、車│        │              │
│    │      │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              │
│    │      │      │              │              │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              │        │    細畫面報表。(102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467號 │        │              │
│    │      │      │              │              │        │    卷第71至74頁)    │        │              │
├──┼───┼───┼───────┼───────┼────┼───────────┼────┼───────┤
│ 8  │102年7│臺中市│宇○○持磚塊砸│現金新臺幣15萬│卯○○  │(一)被告宇○○於偵查、│102年度 │宇○○共同犯竊│
│    │月27日│霧峰區│毀車牌號碼0000│元、中國信託及│        │    原審及院審理中之自│偵字第  │盜罪,處有期徒│
│    │12時50│峰谷路│-Q2 號自用小客│永豐銀行信用卡│        │    白。              │21972號 │刑伍月,如易科│
│    │分許  │668號 │車左後車窗竊取│各一張、郵局金│        │(二)證人即告訴人卯○○│        │罰金,以新臺幣│
│    │      │之霧峰│財物;宙○○則│融卡1 張及存摺│        │    、證人宙○○於警詢│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高爾夫│負責勘察現場及│1 份、臺中銀行│        │    及偵查中時之證詞。│        │。            │
│    │      │球場」│把風等。      │存摺1 份、德善│        │    (102年度偵字第219│        │              │
│    │      │      │              │興善德會感謝狀│        │    72號卷第6至9頁、第│        │              │
│    │      │      │              │一張及汽機車駕│        │    93至94頁、第120至1│        │              │
│    │      │      │              │照各1 張      │        │    23頁)            │        │              │
│    │      │      │              │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              │
│    │      │      │              │              │        │    峰分局刑案現場堪察│        │              │
│    │      │      │              │              │        │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        │              │
│    │      │      │              │              │        │    19日刑紋字第102008│        │              │
│    │      │      │              │              │        │    0991號鑑定書、車輛│        │              │
│    │      │      │              │              │        │    詳細資料、現場暨監│        │              │
│    │      │      │              │              │        │    視錄影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片遭竊照片。(102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1972號 │        │              │
│    │      │      │              │              │        │    卷第10至14頁、第16│        │              │
│    │      │      │              │              │        │    至17頁、第20頁、第│        │              │
│    │      │      │              │              │        │    22至33頁)        │        │              │
├──┼───┼───┼───────┼───────┼────┼───────────┼────┼───────┤
│ 9  │102年8│桃園縣│宇○○持磚塊砸│皮包1 個、現金│甲○○  │(一)被告宇○○於警詢、│102年度 │宇○○犯竊盜罪│
│    │月2日 │蘆竹鄉│毀車牌號碼0000│新臺幣2 萬元、│        │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偵字第  │,處有期徒刑參│
│    │19時22│南崁路│-R8 號自用小客│美金200 元、手│        │    理中之自白。      │22603號 │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1段50 │車車窗,竊取財│機1 支〈廠牌:│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以新臺幣壹仟│
│    │      │號之「│物。          │APPLE ;型號:│        │    、證人吳嘉偉、賴加│        │元折算壹日。  │
│    │      │丁丁藥│              │I-PHONE5〉、信│        │    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              │
│    │      │局」停│              │用卡2 張、提款│        │    之證詞。(102年度 │        │              │
│    │      │車場  │              │卡5 張、身分證│        │    偵字第22603號卷第 │        │              │
│    │      │      │              │、健保卡及駕照│        │    11頁、第14至15頁、│        │              │
│    │      │      │              │各1張。       │        │    第21至22頁、第54至│        │              │
│    │      │      │              │              │        │    55頁)            │        │              │
│    │      │      │              │              │        │(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              │
│    │      │      │              │              │        │    、被告宇○○身分證│        │              │
│    │      │      │              │              │        │    及駕駛執照影本、失│        │              │
│    │      │      │              │              │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              │        │    細畫面報表、通聯調│        │              │
│    │      │      │              │              │        │    閱查詢單、現場暨監│        │              │
│    │      │      │              │              │        │    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        │              │
│    │      │      │              │              │        │    拍照片、桃園縣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        │              │
│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桃園│        │              │
│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              │
│    │      │      │              │              │        │    局103年1月6日盧警 │        │              │
│    │      │      │              │              │        │    刑分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        │              │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        │              │
│    │      │      │              │              │        │    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堪│        │              │
│    │      │      │              │              │        │    察報告。(102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22603號卷第 │        │              │
│    │      │      │              │              │        │    17至19頁、第24至25│        │              │
│    │      │      │              │              │        │    頁、第30至36頁、第│        │              │
│    │      │      │              │              │        │    68至80頁)        │        │              │
├──┼───┼───┼───────┼───────┼────┼───────────┼────┼───────┤
│ 10 │102年8│桃園縣│宇○○持磚塊砸│數位相機(廠牌│戊○○  │(一)被告宇○○偵查、原│102年度 │宇○○犯竊盜罪│
│    │月19日│龜山鄉│毀車牌號碼0000│:NIKON;型號 │        │    審及本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  │,處有期徒刑肆│
│    │14時許│頂湖路│-YN 號自用小客│:D601號)、錄│        │    。                │19467號 │月,如易科罰金│
│    │      │123號 │車左後車窗後,│影機(廠牌:SO│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        │,以新臺幣壹仟│
│    │      │地下4 │竊取財物。    │NY)(總價值約│        │    於警詢時之證詞。(│        │元折算壹日。  │
│    │      │樓地下│              │10萬)        │        │    102年度偵字第19467│        │              │
│    │      │室    │              │              │        │    號卷第54至55頁)  │        │              │
│    │      │      │              │              │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    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        │              │
│    │      │      │              │              │        │    翻拍照片。(102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19467號卷 │        │              │
│    │      │      │              │              │        │    第83頁、第94至97頁│        │              │
│    │      │      │              │              │        │    )                │        │              │
├──┼───┼───┼───────┼───────┼────┼───────────┼────┼───────┤
│ 11 │102年8│桃園縣│宇○○持磚塊砸│嬰兒用品及衣物│丁○○  │(一)被告宇○○於偵查、│102年度 │宇○○犯竊盜罪│
│    │月31日│楊梅市│毀車牌號碼0000│              │        │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偵字第  │,處有期徒刑貳│
│    │16時10│中山北│-M5 號自用小客│              │        │    自白。            │20248號 │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路2段 │車車窗後,竊取│              │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        │,以新臺幣壹仟│
│    │      │227號 │財物。        │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元折算壹日。  │
│    │      │之「丁│              │              │        │    證詞。(102年度偵 │        │              │
│    │      │丁藥局│              │              │        │    字第20248號卷第3至│        │              │
│    │      │」前  │              │              │        │    4頁、第52至53頁) │        │              │
│    │      │      │              │              │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        │              │
│    │      │      │              │              │        │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聯單、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    報表、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雙向通│        │              │
│    │      │      │              │              │        │    聯、監視錄影器拍攝│        │              │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8張。 │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02│        │              │
│    │      │      │              │              │        │    48號卷第5至6頁、第│        │              │
│    │      │      │              │              │        │    14頁、第17至20頁、│        │              │
│    │      │      │              │              │        │    第37至38頁)      │        │              │
└──┴───┴───┴───────┴───────┴────┴───────────┴────┴───────┘
附表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詐  得  財  物│偽 造 之 署 名│被害人、│證                  據│案    號│宣 告 刑      │
│    │      │(特約│              │              │告訴人  │                      │        │(原審宣告刑)│
│    │      │商店)│              │              │        │                      │        │              │
├──┼───┼───┼───────┼───────┼────┼───────────┼────┼───────┤
│ 1  │102年3│桃園縣│行動電話2支( │信用卡簽帳單存│午○○  │(一)被告宇○○於偵查、│102年度 │(宇○○犯行使│
│    │月1日 │蘆竹鄉│廠牌:APPLE; │根聯持卡人簽名│        │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偵字第  │偽造私文書罪,│
│    │21時45│中正路│型號:I-PHONE5│欄上偽造之「陳│        │    自白。            │19634號 │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233號 │;價值43,800元│建龍」署名壹枚│        │(二)證人午○○、林永鈞│        │刑參月,如易科│
│    │      │之傑昇│)            │。(見102 度偵│        │    、陳光銘、王秀真、│        │罰金,以新臺幣│
│    │      │通訊行│              │字第19634 號卷│        │    陳志雄、莊魁鴻、鐘│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65頁)      │        │    淑娥、陳松村於警詢│        │。未扣案信用卡│
│    │      │      │              │              │        │    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簽帳單存根聯持│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196│        │卡人簽名欄上偽│
│    │      │      │              │              │        │    34號卷第12頁、第25│        │造之「午○○」│
│    │      │      │              │              │        │    頁、第32至34頁、第│        │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38至39頁、第50頁、│        │)            │
│    │      │      │              │              │        │    第56至57頁、第60至│        │              │
│    │      │      │              │              │        │    61頁、第83至84頁)│        │              │
│    │      │      │              │              │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        │    壢分局調查案件查訪│        │              │
│    │      │      │              │              │        │    表、傑昇通訊行門市│        │              │
│    │      │      │              │              │        │    銷貨單、通聯調閱查│        │              │
│    │      │      │              │              │        │    詢單、免用統一發票│        │              │
│    │      │      │              │              │        │    收據、3C產品轉讓/ │        │              │
│    │      │      │              │              │        │    出售/購買證明書、 │        │              │
│    │      │      │              │              │        │    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        │              │
│    │      │      │              │              │        │    、澳盛銀行盜刷明細│        │              │
│    │      │      │              │              │        │    、信用卡簽單存根聯│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89│        │              │
│    │      │      │              │              │        │    050780、0000000000│        │              │
│    │      │      │              │              │        │    號申登資料、網頁資│        │              │
│    │      │      │              │              │        │    料、照片、中古手機│        │              │
│    │      │      │              │              │        │    買賣切結書、內政部│        │              │
│    │      │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        │    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        │              │
│    │      │      │              │              │        │    察報告。(102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19634號卷第 │        │              │
│    │      │      │              │              │        │    23頁、第24頁、第28│        │              │
│    │      │      │              │              │        │    至30頁、第36頁、第│        │              │
│    │      │      │              │              │        │    40至41頁、第45至49│        │              │
│    │      │      │              │              │        │    頁、第55頁、第63頁│        │              │
│    │      │      │              │              │        │    、第65頁、第96至  │        │              │
│    │      │      │              │              │        │    104頁)           │        │              │
├──┼───┼───┼───────┼───────┼────┼───────────┼────┼───────┤
│ 2  │102年7│臺中市│家樂福賣場產品│信用卡簽帳單存│卯○○  │(一)被告宇○○偵查、原│102年度 │宇○○犯行使偽│
│    │月27日│太平區│(價值4,150元 │根聯持卡人簽名│        │    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偵字第  │造私文書罪,處│
│    │14時33│中平七│)            │欄上偽造之「陳│        │    白。              │21972號 │有期徒刑貳月,│
│    │分許  │街70號│              │平和」署押壹枚│        │(二)證人卯○○、宙○○│        │如易科罰金,以│
│    │      │之「家│              │(見102 年度偵│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樂福賣│              │字第21972 號卷│        │    證詞。(102年度偵 │        │算壹日。未扣案│
│    │      │場」  │              │第118頁)。   │        │    字第21972號卷第6至│        │信用卡簽帳單存│
│    │      │      │              │              │        │    9頁、第92至94頁、 │        │根聯持卡人簽名│
│    │      │      │              │              │        │    第120至123頁)    │        │欄上偽造之「陳│
│    │      │      │              │              │        │(三)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        │平和」署名壹枚│
│    │      │      │              │              │        │    根聯影本、現場暨監│        │沒收。        │
│    │      │      │              │              │        │    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        │              │
│    │      │      │              │              │        │    拍照片。(102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21972號卷第 │        │              │
│    │      │      │              │              │        │    30至31頁、第33頁、│        │              │
│    │      │      │              │              │        │    第55頁、第100至103│        │              │
│    │      │      │              │              │        │    頁)              │        │              │
├──┼───┼───┼───────┼───────┼────┼───────────┼────┼───────┤
│3   │102年7│臺中市│              │信用卡簽帳單存│卯○○  │(一)被告宇○○偵查、原│102年度 │宇○○犯行使偽│
│    │月27日│北屯區│              │根聯持卡人簽名│        │    審及及本審理中之自│偵字第  │造私文書罪,處│
│    │16時18│東山路│              │欄上偽造之「陳│        │    白。              │21972號 │有期徒刑貳月,│
│    │分許  │1段236│              │平和」署押壹枚│        │(二)證人卯○○、宙○○│        │如易科罰金,以│
│    │      │之6號 │              │。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之「全│              │              │        │    證詞。(102年度偵 │        │算壹日。未扣案│
│    │      │國電子│              │              │        │    字第21972號卷第6至│        │信用卡簽帳單存│
│    │      │」    │              │              │        │    9頁、第92至94頁、 │        │根聯持卡人簽名│
│    │      │      │              │              │        │    第120至123頁)    │        │欄上偽造之「陳│
│    │      │      │              │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平和」署名壹枚│
│    │      │      │              │              │        │    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沒收。        │
│    │      │      │              │              │        │    書、偵辦竊盜案件偵│        │              │
│    │      │      │              │              │        │    查報告、全國電子監│        │              │
│    │      │      │              │              │        │    視器翻拍照片(102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1972號 │        │              │
│    │      │      │              │              │        │    卷第1至2頁、第5頁 │        │              │
│    │      │      │              │              │        │    、第32頁)        │        │              │
└──┴───┴───┴───────┴───────┴────┴───────────┴────┴───────┘
附表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  偽造之支票  │被害人、│證                  據│案    號│(原審宣告刑)│
│    │      │      │              │告訴人  │                      │        │              │
├──┼───┼───┼───────┼────┼───────────┼────┼───────┤
│ 1  │102 年│桃園縣│陽信銀行台北分│辰○○  │(一)被告宇○○於偵查、│102年度 │(宇○○意圖供│
│    │3 月初│蘆竹鄉│行支票(支票號│        │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偵字第  │行使之用,而偽│
│    │某日  │六福一│碼:AD0000000 │        │    自白。            │9491號  │造有價證券,累│
│    │      │路201 │號)(見102 年│        │(二)證人辰○○、楊順發│        │犯,處有期徒刑│
│    │      │號4樓 │度偵字第9491號│        │    、洪順義、宙○○於│        │參年貳月。未扣│
│    │      │      │卷第36頁)。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詞。(102年度偵字 │        │偽造之支票壹紙│
│    │      │      │              │        │    第9491號卷第7至10 │        │沒收。)      │
│    │      │      │              │        │    頁、第15至22頁、第│        │              │
│    │      │      │              │        │    122至124頁、第155 │        │              │
│    │      │      │              │        │    頁、第170至173頁、│        │              │
│    │      │      │              │        │    第185至186頁)    │        │              │
│    │      │      │              │        │(三)陽信銀行台北分行支│        │              │
│    │      │      │              │        │    票(支票號碼:AD74│        │              │
│    │      │      │              │        │    08898號)影本、臺 │        │              │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              │
│    │      │      │              │        │    由單、票據掛失止付│        │              │
│    │      │      │              │        │    通知書、臺北市政府│        │              │
│    │      │      │              │        │    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領│        │              │
│    │      │      │              │        │    據。(102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9491號卷第36至44│        │              │
│    │      │      │              │        │    頁)              │        │              │
└──┴───┴───┴───────┴────┴───────────┴────┴───────┘
附表四(犯侵占罪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侵  占  財  物│被害人、│證                  據│案    號│宣 告 刑      │
│    │      │      │              │告訴人  │                      │        │              │
├──┼───┼───┼───────┼────┼───────────┼────┼───────┤
│ 1  │102年1│新北市│20萬元        │申○○  │(一)被告宇○○偵查、原│102年度 │宇○○犯侵占罪│
│    │2 月18│板橋區│              │        │    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偵字第  │,處有期徒刑陸│
│    │日    │溪頭街│              │        │    白                │24401號 │月,如易科罰金│
│    │      │76號騎│              │        │(二)證人即告訴人申○○│        │,以新臺幣壹仟│
│    │      │樓    │              │        │    於警詢時之證詞(新│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5770號卷第4至6 │        │              │
│    │      │      │              │        │    頁)              │        │              │
│    │      │      │              │        │(三)保管條、新北市政府│        │              │
│    │      │      │              │        │    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              │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新北│        │              │
│    │      │      │              │        │    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25770號卷第12至14 │        │              │
│    │      │      │              │        │    頁)              │        │              │
└──┴───┴───┴───────┴────┴───────────┴────┴───────┘
附表五(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詐  得  財  物│被害人、│案    號│證          據│宣 告 刑          │備註(所持票據)  │
│    │      │      │              │告訴人  │        │              │(原審宣告刑)    │                  │
├──┼───┼───┼───────┼────┼────┼───────┼─────────┼─────────┤
│ 1  │102年1│桃園縣│20萬元        │乙○○  │102年度 │(一)被告宇○○│(宇○○犯詐欺取財│①支票(支票號    │
│    │月3日 │桃園市│              │        │偵緝字第│    於本院審理│罪,累犯,處有期徒│  碼:AG562950    │
│    │12時許│中正路│              │        │1318號、│    時之自白。│刑捌月。)        │  4;面額20萬     │
│    │      │1175號│              │        │102年度 │(二)證人即告訴│                  │  元)            │
│    │      │之「炭│              │        │偵字第  │    人余家穗於│                  │②本票(本票票    │
│    │      │火咖啡│              │        │9502號  │    警詢、偵查│                  │  號:TH143755    │
│    │      │店」  │              │        │        │    及原審審理│                  │  號;面額20萬    │
│    │      │      │              │        │        │    之證詞。  │                  │  元)            │
│    │      │      │              │        │        │(三)右開支票、│                  │                  │
│    │      │      │              │        │        │    本票影本、│                  │                  │
│    │      │      │              │        │        │    台灣票據交│                  │                  │
│    │      │      │              │        │        │    換所退票理│                  │                  │
│    │      │      │              │        │        │    由單、法務│                  │                  │
│    │      │      │              │        │        │    部票據信用│                  │                  │
│    │      │      │              │        │        │    資訊連結作│                  │                  │
│    │      │      │              │        │        │    業查詢之支│                  │                  │
│    │      │      │              │        │        │    票發票人昀│                  │                  │
│    │      │      │              │        │        │    悅企業有限│                  │                  │
│    │      │      │              │        │        │    公司之資料│                  │                  │
│    │      │      │              │        │        │    。        │                  │                  │
├──┼───┼───┼───────┼────┼────┼───────┼─────────┼─────────┤
│ 2  │102 年│桃園縣│價值40萬元之刮│地○○  │102年度 │(一)被告宇○○│(宇○○犯詐欺取財│支票(支票號碼    │
│    │1 月31│龜山鄉│刮樂彩券      │        │偵緝字第│    於本院審理│罪,累犯,處有期徒│:AE0000000 號    │
│    │日至2 │萬壽路│              │        │1273號、│    時之自白。│刑拾壹月。)      │;面額40萬元)    │
│    │月13日│2段542│              │        │102年度 │(二)證人即告訴│                  │                  │
│    │(起訴│之1號 │              │        │偵字第  │    人地○○於│                  │                  │
│    │書誤載│之「好│              │        │12319號 │    警詢、偵查│                  │                  │
│    │為2 月│運旺彩│              │        │        │    及原審審理│                  │                  │
│    │1 、2 │券行」│              │        │        │    之證詞。  │                  │                  │
│    │日)  │      │              │        │        │(三)右開支票、│                  │                  │
│    │      │      │              │        │        │    法務部票據│                  │                  │
│    │      │      │              │        │        │    信用資訊連│                  │                  │
│    │      │      │              │        │        │    結作業查詢│                  │                  │
│    │      │      │              │        │        │    之支票發票│                  │                  │
│    │      │      │              │        │        │    人麗可成有│                  │                  │
│    │      │      │              │        │        │    限公司之資│                  │                  │
│    │      │      │              │        │        │    料。      │                  │                  │
├──┼───┼───┼───────┼────┼────┼───────┼─────────┼─────────┤
│ 3  │102年8│桃園縣│刮刮樂彩券300 │辛○○  │102年度 │(一)被告宇○○│宇○○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8日│桃園市│張(價值6萬元 │        │偵緝字第│    於原審及本│,處有期徒刑貳月,│                  │
│    │23時40│中華路│)            │        │1385號、│    院審理時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分許  │82號之│              │        │102年度 │    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六│              │        │偵字第  │(二)證人即告訴│                  │                  │
│    │      │大順彩│              │        │12319號 │    辛○○於警│                  │                  │
│    │      │券行」│              │        │        │    詢及偵查中│                  │                  │
│    │      │      │              │        │        │    、原審審理│                  │                  │
│    │      │      │              │        │        │    時之證詞。│                  │                  │
│    │      │      │              │        │        │(三)車輛詳細資│                  │                  │
│    │      │      │              │        │        │    報表、監視│                  │                  │
│    │      │      │              │        │        │    錄影器拍攝│                  │                  │
│    │      │      │              │        │        │    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4  │102年2│桃園縣│95無鉛汽油(價│天○○  │102年度 │(一)被告宇○○│宇○○犯詐欺取財罪│                  │
│    │月9日 │平鎮市│值1,000元)   │        │偵緝字第│    於本院審理│,累犯,處拘役肆拾│                  │
│    │20時38│中豐路│              │        │1317號、│    時之自白。│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分許  │580號 │              │        │102年度 │(二)證人即告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寶島│              │        │偵字第  │    天○○於警│日。              │                  │
│    │      │加油站│              │        │10402號 │    詢及原審審│                  │                  │
│    │      │      │              │        │        │    理時之證詞│                  │                  │
│    │      │      │              │        │        │    。        │                  │                  │
│    │      │      │              │        │        │(三)當日加油發│                  │                  │
│    │      │      │              │        │        │    票、被告玉│                  │                  │
│    │      │      │              │        │        │    山銀行信用│                  │                  │
│    │      │      │              │        │        │    卡照片、監│                  │                  │
│    │      │      │              │        │        │    視器拍攝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玉山銀行│                  │                  │
│    │      │      │              │        │        │    信用卡暨支│                  │                  │
│    │      │      │              │        │        │    付金融事業│                  │                  │
│    │      │      │              │        │        │    處103年4月│                  │                  │
│    │      │      │              │        │        │    24日玉山卡│                  │                  │
│    │      │      │              │        │        │   (債)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    │                  │                  │
├──┼───┼───┼───────┼────┼────┼───────┼─────────┼─────────┤
│ 5  │102年7│桃園縣│95無鉛汽油(價│己○○  │102年度 │(一)被告宇○○│宇○○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8日│桃園市│值500元)     │        │偵字第  │    於本院審理│,處拘役貳拾日,如│                  │
│    │14時46│富國路│              │        │18950號 │    時之自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分許  │590號 │              │        │        │(二)證人張德誠│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名│              │        │        │    、己○○於│                  │                  │
│    │      │揚加油│              │        │        │    原審審理時│                  │                  │
│    │      │站」  │              │        │        │    之證詞。  │                  │                  │
│    │      │      │              │        │        │(三)當日加油發│                  │                  │
│    │      │      │              │        │        │    票、被告中│                  │                  │
│    │      │      │              │        │        │    國信託銀行│                  │                  │
│    │      │      │              │        │        │    金融卡照片│                  │                  │
│    │      │      │              │        │        │    、被告持用│                  │                  │
│    │      │      │              │        │        │    以加油消費│                  │                  │
│    │      │      │              │        │        │    之金融卡歷│                  │                  │
│    │      │      │              │        │        │    來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
├──┼───┼───┼───────┼────┼────┼───────┼─────────┼─────────┤
│ 6  │102年7│桃園縣│95無鉛汽油(價│酉○○  │102年度 │(一)被告宇○○│宇○○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4日│蘆竹鄉│值300 元,起訴│        │偵字第  │    於本院審理│,處拘役貳拾日,如│                  │
│    │16時38│新南路│書誤載為500 元│        │18947號 │    時之自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分許  │1段36 │)            │        │        │(二)證人酉○○│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號之「│              │        │        │    於原審審理│                  │                  │
│    │      │台亞石│              │        │        │    時之證詞。│                  │                  │
│    │      │油加油│              │        │        │(三)切結書、當│                  │                  │
│    │      │站」  │              │        │        │    日加油發票│                  │                  │
│    │      │      │              │        │        │    、監視器拍│                  │                  │
│    │      │      │              │        │        │    攝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車牌│                  │                  │
│    │      │      │              │        │        │    號碼3720-K│                  │                  │
│    │      │      │              │        │        │    7號自用小 │                  │                  │
│    │      │      │              │        │        │    客貨車行照│                  │                  │
│    │      │      │              │        │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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