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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2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順富無罪部分撤銷。
陳順富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順富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之「超級汽車車行」之負責人,聘僱周明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員工,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緣鄭聖勳欲購買中古汽車及辦理全額貸款,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陳順富,陳順富遂帶鄭聖勳與周明建見面洽談購車與辦理貸款事宜。陳順富與周明建均明知鄭聖勳當時無業且經濟拮据,並無購車及償還貸款之資力,竟與鄭聖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周明建告知鄭聖勳要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加以篡改,以製作不實之資力證明,俾便順利取得貸款購車,鄭聖勳遂於民國100 年1 月間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正本(下稱萬里郵局存摺)予周明建,再由周明建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該萬里郵局存摺內頁,虛偽記載鄭聖勳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委發款項,嗣併與由鄭聖勳簽名,其上載有任職公司「美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技術員」、年資「1年2 月」等不實內容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交由陳順富審核,再提出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不知情之汽車貸款承辦人員張雯娟以行使之,表示鄭聖勳有意購買汽車,且確實有固定收入及還款能力,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另於裕融公司撥打照會電話予鄭聖勳徵信及張雯娟與之進行對保時,鄭聖勳均依照周明建指導之說詞回答,以符合汽車貸款申請書所載之內容。其等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鄭聖勳為有資力之人,而審核通過鄭聖勳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貸款21萬元之申請,並於100 年1 月7 日核撥貸款並匯入陳順富之會計張安琪之帳戶內,再由張安琪依陳順富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予陳順富。嗣因鄭聖勳未依約償還貸款,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順富與共同被告李潔翎、共犯周明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暨共同被告鄭聖勳與共犯周明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均未據被告陳順富、共同被告李潔翎、鄭聖勳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順富被訴與共同被告鄭聖勳、共犯周明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經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順富無罪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另公訴人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能力。
二、本件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順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其為「超級汽車車行」負責人,有權決定是否賣車及幫客戶申辦汽車貸款等事項,經友人介紹認識鄭聖勳,得知其有意購車及辦理貸款後,即帶其與周明建見面接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看過鄭聖勳的雙證件影本、存摺影本、工作證明、財力證明,認為資料齊全,可以申辦汽車貸款,就帶他與員工洽談,之後關於鄭聖勳以變造的資料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等事項均由周明建處理,與我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共同被告鄭聖勳於100 年1 月間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萬里郵局存摺予共犯周明建變造該萬里郵局存摺內頁,虛偽記載鄭聖勳每月領有3 萬餘元委發款項,嗣併與由鄭聖勳簽名,其上載有任職公司「美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技術員」、年資「1 年2 月」等不實內容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提出予裕融公司不知情之汽車貸款承辦人員張雯娟以行使之,鄭聖勳並依照周明建之指示在進行電話照會及對保時為不實陳述,裕融公司因而准許鄭聖勳貸款之申請,並核撥所貸之21萬元款項至「超級汽車車行」會計張安琪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鄭聖勳自承無訛(見偵字第24276 號影卷㈡第2 至5 頁,原審卷㈠第147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第144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並為被告陳順富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3頁背面、第225 頁背面至226 頁,原審卷㈡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且有證人即時任裕融公司法務施文彬、汽車貸款承辦人員張雯娟、「超級汽車車行」會計張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字第24276 號影卷㈠第62頁至第64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143 頁、第41頁、第149 頁),復有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前開萬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委託撥款書、車況確認單、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張安琪帳戶資料等件(見偵字第24276 號影卷㈠第90頁至第105 頁、第5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共同被告鄭聖勳自承:我並沒有在美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在簽貸款申請書時只有大概看一下,知道是用假的名義去辦理的等語(見偵字第24276 號影卷㈠第3 頁,原審卷㈡第141 頁、第145 頁),而前揭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確實載有任職公司「美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技術員」、年資「1 年2 月」,顯見交付予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申請書,確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再者,經本院將前揭裕融公司所收受之萬里郵局存摺內頁所載內容,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1 年12月25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揭萬里郵局存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內容相互比對結果,發現裕融公司所收受之萬里郵局存摺內頁載明自99年6 月至同年12月每月均有3 萬餘元之委發款項(見偵字第24276 號影卷㈠第95頁至第97頁),而該萬里郵局存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於相同期間內則並無此項交易(見偵字第24276 號影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足見前揭萬里郵局存摺於交付給裕融公司時,確已遭到變造無疑。
㈡共同被告鄭聖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我要買車,經友人介紹到桃園八德這家,但我當時沒錢買車,所以對方(即小林,經指認後確認為周明建)跟我說要幫我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他跟我拿健保卡、郵局存簿、身分證等物,我存簿給小林後,他就沒有還給我了,我問他為何不還我,他說這是機密,存摺裡面的資料他們有更改過等語(見偵字第24276 號影卷㈡第3 頁、第5 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缺錢,所以我就想買車貸款借錢,也就是讓周明建出車給我貸款,我買車的錢就從我貸款裡面的錢扣,如果有多餘的錢就是會給我,我在買車前也有向周明建借3 、4 萬元,當時已經沒有正當工作,雖然有在做一些違法的工作,但也不一定賺錢;至於辦理貸款的資料,包含工作資料、轉帳證明都是周明建辦的,轉帳證明也就是存摺裡面的資金往來資料都是周明建事後做的,如果要拿去貸款不知有無違法,當時就是貪圖全額貸款,而且周明建有教我在跟裕融公司照會要提供假的公司名稱、薪資證明、公司地址,這樣才貸得到錢,這是在照會前2 、3 天,周明建打電話給我,我抄在紙上。在簽貸款申請書時我只有看一下,我知道是用假的公司名義去辦理,在對保時,也是周明建教我如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 頁、第142 頁至143 頁、第144 頁背面至第146 頁)。證人鄭聖勳就自身及共犯周明建參與本件犯行之過程所述前後一貫,並無明顯歧異,其於偵查及原審均係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又其對於提供虛偽存摺紀錄辦理貸款乙節亦產生可能觸法之疑慮,可見其已認知所述情節有足使自身同被認定為刑事犯罪而遭受訴追、處罰之可能性,然仍執意為前揭如一之證述,應可排除其另冒偽證處罰之風險,為脫免自身罪責或尋隙報復而虛言嫁禍他人,其所言自屬可採。是共同被告鄭聖勳在辦理汽車貸款時,已經沒有正常收入,尚須向周明建商借金錢,經濟狀況明顯窘迫,根本無力償還貸款,仍提供前開萬里郵局存摺容任周明建製作虛偽之薪資轉帳紀錄,且明知無業,卻在其上已載有虛假公司名稱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作為不實財力證明,並且提出予裕融公司以利辦理貸款,又在裕融公司進行徵信前,接受周明建之指導,虛偽陳述不實公司名稱、公司地址等內容,裕融公司因而如數核撥所申請之貸款21萬元至指定帳戶,堪認其與共犯周明建係以變造前開萬里郵局存摺、製作內容不實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並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並以前揭詐欺手法致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而核撥貸款,其與共犯周明建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灼。至共同被告鄭聖勳於原審雖供稱其有繳交過1 期貸款,然查,證人施文彬於警詢中證稱:關於鄭聖勳的貸款案,是在1 月4 日收到貸款申請書,但是連貸款第一期都沒有繳等語(見偵字第24276 號影卷㈠第62頁),而證人鄭聖勳於偵查中亦證稱:對方後來有拜託我,說他被裕融告,所以給我21萬要到中壢郵局清償貸款,後來裕融的貸款有清償完畢等語(見偵字第24276 號影卷㈡第3 頁),足見鄭聖勳並未如期繳納貸款,方有其所稱周明建事後向其表示遭裕融公司控告,二人再行到中壢郵局清償貸款21萬元之情。況縱使鄭聖勳事後確曾一次給付21萬元予裕融公司,惟其該次所給付之款項與貸與款項完全相同,亦可見其先前未為任何清償,是其前開所供,委無足採。
㈢又共同被告鄭聖勳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結稱:因為我要買車,經友人介紹到桃園八德這家,朋友先介紹我跟被告陳順富認識,當天與陳順富見面時,他就載我去找「小林」(即共犯周明建),他說「小林」會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4276號影卷㈡第3 頁、第5 頁,原審卷㈡第140 頁背面、第145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被告陳順富供稱:鄭聖勳是我朋友介紹給我的客戶,一開始是我帶他來我們公司看車,後面我跟鄭聖勳說後續如果車子有問題,可以跟「小林」接洽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原審卷㈡第153頁背面、第154 頁)大致相合,足見鄭聖勳係經友人介紹而結識被告陳順富,再經被告陳順富帶領前往與共犯周明建見面洽談購車與辦理貸款事宜。再者,證人周明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我是「超級汽車車行」的員工,被告陳順富是老闆,當時我女友張安琪在車行當會計,車行的運作模式是買車的車貸款項進入車行會計的帳戶內後,就會再提出現金給老闆,我們就會通知客戶來牽車,車子也確實有交到鄭聖勳手上等語(見偵字第24276 號影卷㈡第56頁),亦核與證人即「超級汽車車行」會計張安琪所證:當初去應徵工作時,老闆陳順富即要求車貸款項先匯入我的帳戶,本件裕融公司撥款下來的金額都由我去提領,提領回來後金額都再交予老闆陳順富等情(見偵字第24276 號影卷㈠第41頁、第149 頁)相合,即被告陳順富於警詢時亦自承:鄭聖勳貸款下來錢進入張安琪帳戶內,公司有用到錢就由張安琪領出交給我,例如發放薪資等語(見偵字第24276 號影卷㈠第8 頁),足見被告陳順富對於本件裕融公司所核撥之貸款21萬元有指示會計張安琪提領出來交由其動用。則被告陳順富既係「超級汽車車行」之負責人,且要求會計張安琪提供帳戶作為汽車貸款款項之匯款帳戶,並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交由其動用,其對於車行的運作模式顯然知之甚稔,並對於資金之運用具有決策權;又鄭聖勳既係因購車及辦理車貸之事而經被告陳順富帶領前往與共犯周明建見面接洽,且貸款款項是否能順利核撥,與車行之營運具有利害關係,被告陳順富對於本案自應負相當之責,衡情其對於鄭聖勳之資力乃至車行如何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等節理應詳加審核,並命承辦人周明建向其報告,惟其竟辯稱:關於鄭聖勳以變造的資料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等事項均由周明建處理,與我無關云云,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已難遽信。
㈣再者,共同被告鄭聖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陳順富在我與「小林」第一次接觸時在場,後來我牽車時,這個人也有在場(見偵字第24276 號影卷㈡第4 頁),於原審復明確證稱:100 年買車那時候我沒有工作,第一次要去車行時是被告陳順富載我去的,第一次和周明建談論到買車還有貸款時,被告陳順富有全程在場,當時我有跟周明建說因為缺錢,所以可能要找全額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被告陳順富則於偵查中供稱:鄭聖勳要辦貸款所需之資力證明和其他文件,是他把資料送來車行,由我收取(見偵字第24276 號影卷㈡第33頁),於原審供稱:我有看過鄭聖勳證件送過來的時候,有問鄭聖勳從事何職業,在哪裡上班,對於證人鄭聖勳上開所述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25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47 頁、第15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稱:第一次鄭聖勳到車行時我人有在,因為是我帶鄭聖勳過去的,當時有看過鄭聖勳的雙證件影本、存摺影本、工作證明、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則被告陳順富既於鄭聖勳第一次和周明建洽談買車及申辦貸款時全程在場,且鄭聖勳當時沒有工作,復有向周明建表示因為缺錢,所以可能要找全額貸款,被告陳順富當時(100 年1 月間)並有看過鄭聖勳提供的存摺影本(即前揭萬里郵局存摺內頁經變造前並無記載99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3 萬餘元委發款項之內容,且截至99年12月29日止該帳戶結存金額僅27元,見偵字第24276號影卷㈡第93頁),其對於鄭聖勳當時經濟拮据,根本無能力買車亦不可能符合貸款資格乙節,顯已知之甚明,惟其竟不阻止本案,反而任由周明建將相關資料送交裕融公司核撥貸款,復任由鄭聖勳嗣後前往車行牽車,若謂其對於周明建與鄭聖勳間就以前揭變造財力證明之非法方式達到向裕融公司詐取貸款之目的已達成協議乙節毫無所悉,孰人置信?況被告陳順富於警詢時供稱:鄭聖勳貸款部分是我請業務跟裕融公司業務接洽辦理貸款,所有車子貸款案件都需要我親自審核過目後無誤,才送件辦理貸款(見偵字第24276 號影卷㈠第7 頁、第8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車行的業務會跟客戶收取雙證件以辦理過戶,收取財力證明、工作證明等資料後,先交給我看資料是否完整,再由車行的業務直接送到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字第24276 號影卷㈡第32頁),足見「超級汽車車行」所有申辦汽車貸款之案件,於送件前均需經過被告陳順富之審核過目,始由業務送件辦理,則周明建將鄭聖勳之萬里郵局存摺內頁變造,並製作其上載有鄭聖勳任職公司「美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技術員」、年資「1 年2 月」等不實內容之汽車貸款申請書經鄭聖勳簽名後,依前揭流程,於送件前自仍須送請被告陳順富審核過目,斷無在被告陳順富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行送交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之理,此情亦與被告陳順富於原審坦承有看過經變造之郵局內頁資料乙節(見原審卷㈠第33頁背面)相合;而被告陳順富既已知悉鄭聖勳毫無資力買車亦不可能符合貸款資格,亦未擔任美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且具有1 年2 月之年資,其親見經變造之鄭聖勳萬里郵局存摺內頁及前揭載有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後,竟毫無質疑,仍將該案放行交由周明建送往裕融公司辦理貸款,顯係同意鄭聖勳、周明建等人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向裕融公司詐取汽車貸款之目的,益徵被告陳順富與共同被告鄭聖勳、共犯周明建就本案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㈤檢察官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周明建到庭接受詰問,欲證明被告陳順富就本案與鄭聖勳、周明建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查證人周明建業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有本院103 年10月14日、103 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第56頁、第58頁),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11月11日審判期日雖主張證人周明建係共犯,請求拘提到案(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本院認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予傳喚或拘提其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順富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順富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順富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 339條之4,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陳順富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陳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犯行,與鄭聖勳、周明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未為詳究,就被告陳順富被訴與共同被告鄭聖勳、共犯周明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認其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不能證明,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順富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順富明知鄭聖勳毫無資力買車亦不可能符合貸款資格,亦未擔任美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且具有1 年2月之年資,於親見經周明建變造之鄭聖勳萬里郵局存摺內頁及前揭載有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後,仍將該案放行交由業務送往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且裕融公司確因誤信鄭聖勳係有資力之人而核撥貸款,致受有損害,其行為誠屬可議,惟被告與周明建於裕融公司提告後,業已聯繫鄭聖勳並設法將21萬元款項全數返還(見偵字第24276 號影卷㈡第3 頁,原審卷㈠第224 頁,原審卷㈡第143 頁背面),兼衡被告陳順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陳順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