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盛應 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律師 王誠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58號、102年度偵字 第11867號、102年度調偵字第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盛應詐取凌國傑及郭建宏2人財物部分,暨此部分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盛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盛應於民國99年5 月間,知悉福華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醫師凌國傑、郭建宏有購車需求後,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當時不知情之女友即同診所牙醫師陳怡蓉先後向郭建宏、凌國傑佯稱:其有能力向車商訂購低價之展示車,並可於99年6月、7月間立即交車云云,凌國傑、郭建宏2人信以為真,不知其中 有詐,而同意各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價格訂購BMW廠牌、523型號展示車各1台,嗣凌國傑旋於同年5月下旬某日 ,在上址牙醫診所,交付150萬元之訂金予謝盛應,郭建宏 亦於同年5月間委託陳怡蓉交付150萬元之訂金予謝盛應。然謝盛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車,復承前詐欺郭建宏之同一犯意,於同年7月間,又透過不知情之陳怡蓉,向 郭建宏詐稱:BMW廠牌、523型號之展示車調不到,但另有 BMW廠牌、530型號之展示車,惟須加價80萬元云云,致郭建宏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0日,匯款80萬元至謝盛應所 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宏)內。嗣謝盛應一再推諉交車時程,凌國傑與郭建宏發覺謝盛應自始未曾向BMW車商 訂購任何展示車,且拒不退還款項,其2人始知受騙。 二、謝盛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9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家美飯店,向黃柏翰訛稱可代為訂購奧迪廠牌、TT型號自小客車1台云云,並佯與黃柏翰 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2份〔其中1份記載之車牌號碼為6N-0153(實係日產廠牌汽車);其中1份記載之車身引擎號碼為 WAURD68D9IA073947(正確號碼為:WAURD68D91A073947,實係失竊汽車)〕,致黃柏翰陷於錯誤,而陸續以為謝盛應刷卡支付消費款項、交付現金、匯款等方式支付價金共計48萬元予謝盛應。嗣因謝盛應始終未予交車,復拒不退還款項,經黃柏翰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始知受騙。 三、謝盛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4 月上旬某日,利用當時之女友張毓庭前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2樓之1 住處留宿之際,未經張毓庭之同意,竊取張毓庭所持用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3 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零時27分許,持用上開澳盛銀行信用卡向「PASOUL CLUB」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在信用卡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毓庭」之署名1枚,表示係張毓 庭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委託澳盛銀行先行代為支付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而向澳盛銀行請款之用,致特約商店誤認係張毓庭親自消費而陷於錯誤,並提供3000元消費金額之商品與服務予謝盛應,且使澳盛銀行陷於錯誤,先行代為墊付3000元之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張毓庭本人及澳盛銀行、特約商店對於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四、案經凌國傑、郭建宏、黃柏翰、張毓庭分別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盛應對其如何於99年5月間,因知悉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華牙醫診所醫師即告訴人凌國傑、郭建宏有購車需求,而於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透過當時擔任同診所牙醫師之女友陳怡蓉先後向告訴人郭建宏、凌國傑佯稱:其有能力向車商訂購低價之展示車,並可於99年6月、7月間立即交車等語,告訴人凌國傑、郭建宏2人信以為真,而均同意各以170萬元之價格訂購BMW廠牌、 523型號展示車各1台,嗣告訴人凌國傑於同年5月下旬某日 ,在上址牙醫診所,交付150萬元之訂金予被告謝盛應,告 訴人郭建宏亦於同年5月間委託陳怡蓉交付150萬元訂金予被告謝盛應。然被告謝盛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車,復於同年7月間,又透過陳怡蓉,向告訴人郭建宏詐稱: BMW廠牌、523型號之展示車調不到,但另有BMW廠牌、530型號之展示車,惟須加價8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郭建宏信以為真,而於同年7月20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謝盛應所使用之 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宏)內。嗣被告謝盛應仍一再推諉交車時程,而其實際並未曾向BMW車商訂購任何展示車,且迄仍未退還款項等事實。暨 被告謝盛應對其如何於事實二所載之100年9月29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家美飯店,向告訴人黃柏翰訛稱可代為訂購奧迪廠牌、TT型號自小客車1台等語,並與告 訴任黃柏翰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2份〔其中1份記載之車牌號碼為6N-0153(實係日產廠牌汽車);其中1份記載之車身引擎號碼為WAURD68D9IA073947(正確號碼為:WAURD68D91A073947,實係失竊汽車)〕,致告訴人黃柏翰信以為真,而陸續以代被告謝盛應刷卡支付消費款項、交付現金、匯款等方式支付價金共計48萬元。惟被告謝盛應始終未予交車,並迄仍未退還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謝盛應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第135頁背面、第167頁背面、第175頁背面、第176頁、本院卷第33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凌國傑及郭建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怡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在台中豐德汽車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之證人李育衡及莫詒輝於偵查時並均證述被告未曾向渠等買過 BMW 廠牌523型及530型展示車等語。另證人王俊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未曾經營汽車仲介或買賣相關業務,於100年間不曾委託被告出售奧迪廠牌、TT型號自小 客車,或曾交付該廠牌汽車予被告等語,此外,並有買方為凌國傑、郭建宏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林愛平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豐德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訂購契約書 (被告謝盛應並無於99年5月間向該公司洽購523及530型汽 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0日PG-122001號函(被告謝盛應並無於99年間向該公司購得523型汽車)、永業進 出口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福斯法字第000000000號函 (被告謝盛應並無向該公司訂車資料)、捷運企業(股)公司臺北分公司102年4月8日函、豐德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日函暨所附下列訂購契約書、訂購更改書、發票、收款資料及存證信函(證明被告謝盛應並無向該公司洽購523型及530型汽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財富管理102年3月2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俊宏(帳號000000000000)自民國99年6月至10月之交易明細 表、依德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CA038-102號函、依德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0日CA038-102號函(被告謝盛應並 無向該公司訂購汽車之相關資料)、買方為黃柏翰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2份、車號00-0000號之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引擎號碼:WAURD68D91A073947號之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共計 金額10萬7690元簽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柏翰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1年11月12日竹監 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號(車身引擎號碼:WAURD68D91A073947)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異動歷史查 詢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101年11 月16日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5月3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 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盛應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盛應、金額37萬元、匯款人黃柏翰)附卷可稽(見101年度 他字第9581號卷第8頁、第13至15頁、第59至76頁、第80頁 、第119至170頁,101年度他字第5758號影印卷第4至8頁、 第29頁背面至35頁,101年度他字第8648號影印卷第53頁、 第66至67頁、第70至73頁,102年度調偵字第702號影印卷第46至48頁,100年度偵字第24669號影印卷第4至6頁、第14頁、102年度偵字第11867號偵查卷第19頁至22頁)。 二、被告對其先後向告訴人凌國傑、郭建宏及黃柏翰等人各收受購車款150萬元、230萬元及48萬元,惟嗣並未依約交付各告訴人所訂購之上述車輛,且迄仍未償還各告訴人所已交付之購車款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被告否認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並辯稱:因伊當時被同行倒了7、8百萬元,才無法交車及還錢。又因原來要賣奧迪廠牌、TT型號自小客車的人說不要賣了,伊才無法交車及還錢,而伊一時也拿不出那麼多錢還云云。然查被告以可向車商訂購低價之BMW廠牌、523型號展示車各1台,並可於99年6月、7月間立即交車等語,使告 訴人凌國傑、郭建宏2人誤信為真,而以上述時間及方式各 先行交付訂金150萬元,嗣被告復向告訴人郭建宏詐稱:BMW廠牌、523型號之展示車調不到,但另有BMW廠牌、530型號 之展示車,惟須加價8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郭建宏再陷於錯誤,而再行交付80萬元予被告,另被告復向告訴人黃柏翰訛稱可代為訂購奧迪廠牌、TT型號自小客車1台,並佯與告訴 人黃柏翰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2份,使告訴人黃柏翰誤信為 真,而陸續交付價金48萬元予被告等情,均已詳如上述。本件被告以可出售上開各廠牌、車型之車輛為由,使告訴人凌國傑、郭建宏及黃柏翰3人誤信為真,而分別向告訴人凌國 傑、郭建宏及黃柏翰收取150萬元、230萬元及48萬元之車款,縱如被告所辯無法訂到BMW廠牌之展示車及原來要賣奧迪 廠牌、TT型號自小客車的人臨時取消而致無法交車等語,則被告理應即將原所收受之車款退還,或先行退還部分之款項,始符常理,惟何以被告迄仍未退還分文,已難謂被告非無假藉上揭虛偽情由,以向告訴人凌國傑、郭建宏及黃柏翰3 人詐騙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查被告實際並無向經銷BMW 廠牌之上揭汎德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訂購汽車之相關資料,則被告於向告訴人凌國傑、郭建宏收取購車款後,實際顯即無交付告訴人凌國傑、郭建宏所訂購上揭車輛之意。而證人王俊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於100年間 不曾委託被告出售奧迪廠牌、TT型號自小客車,或曾交付該廠牌汽車予被告等語在卷。至被告所辯其當時遭同行倒債7 、8百萬元乙節,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圖託空 言以圖解免本件詐欺犯行,實難採信。況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本件上揭向告訴人凌國傑、郭建宏及黃柏翰3人 詐騙財物之犯行(見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第135頁背面、 第167頁背面、第175頁背面、第176頁)。嗣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上揭以出售車輛為由,而向告訴人凌國傑、郭建宏及黃柏翰3人分別收取上述車款,惟嗣其均未能依約交付 各該等車輛,亦未退還分文原所收受之車款,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要屬圖卸刑責之詞,實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對告訴人凌國傑、郭建宏、黃柏翰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謝盛應供承有於102年4月間取得並持有告訴人張毓庭名義所申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3張信用卡,並於102年4月13日凌晨0時27分許持上開 澳盛銀行信用卡於「PASOUL CLUB」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 在簽帳單上簽署「張毓庭」之署名1枚,以表示支付在該商 店消費之款項3,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3張信用卡是伊當 時女友張毓庭交給伊使用,102年4月13日凌晨在「PASOUL CLUB」消費是為了幫侯家蓉慶生,侯家蓉是酒店小姐,也 是伊朋友,當時張毓庭也在場,同意以其信用卡支付此筆消費,並由伊代為簽名,信用卡使用後會發簡訊給張毓庭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02年4月間趁其當時女友即告訴人張毓庭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之1住處留宿之際,竊取張毓庭所申辦上揭渣打、澳盛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嗣未經張毓庭同意而於上開時間在「PASOUL CLUB」,持上揭澳盛 銀行信用卡而以張毓庭名義刷卡消費,迨張毓庭接到信用卡帳單始發現此情,向被告催討信用卡,被告乃於同年5月23 日寄還上開信用卡與張毓庭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庭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05頁、原審卷第168頁、第169頁),復有原審法院 102年度聲搜字第110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PASOUL CLUB簽帳單(持卡人存根 聯)影本及照片、澳盛銀行信用卡之盜刷報案單、澳盛銀行102年4月份信用卡帳單、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4日102澳盛授信防字第102010號函暨所附張毓 婷信用卡之3,000元簽帳單(含持卡人簽名)影本1張、被告102年5月23日寄出之郵件信封及內含物(澳盛、渣打、玉山信用卡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 4-1至9頁、第18頁、第23頁、第29至30頁、第36至37頁、第76至77頁、第108至111頁);且告訴人張毓庭所申辦澳盛銀行信用卡並無簡訊即時通知消費紀錄之功能乙節,有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2日102澳盛授信防 字第10201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65頁)。 被告辯稱係張毓庭交付上開3張信用卡供其使用云云,惟此 為證人張毓庭所矢口否認,且若如被告所辯系爭信用卡係張毓庭授權交其使用,並同意由其代為簽名,而何以被告以系爭信用卡於同日凌晨零時13分許另筆刷卡消費時,被告非係簽署證人張毓庭之署名,而係簽署被告英文署名「Sean」,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並有該簽帳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11758號卷第75頁),而系爭簽帳單 ,被告之所以偽簽「張毓庭」之署名,係因店家發現被告所使用之信用卡信係屬張毓庭所有,被告始不得不偽簽「張毓庭」之署名,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11758號卷第75 頁),若證人張毓庭確有授權被告得使用系爭信用卡,何以不於刷卡消費時,即行簽署「張毓庭」之署名,是被告所辯系爭信用卡是張毓庭授權交其使用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被告所辯稱於「PASOUL CLUB」消費時告訴人張毓庭亦 在場同意乙節,固經證人張毓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2年4月13日凌晨是有應被告邀請至「PASOUL CLUB」 等語,然證人張毓庭亦證稱當日凌晨是被告稱有朋友過生日,邀伊前往,伊約於同日凌晨1時許到達「PASOUL CLUB」,到達時被告稱已經處理好帳單,故伊不知道被告買單時有用伊澳盛銀行信用卡,且到了現場,才知道被告所謂朋友是剛認識的酒店小姐,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正反 面),而以證人張毓庭當時是被告女友,若依被告所供102 年4月13日凌晨在「PASOUL CLUB」消費是為了幫酒店小姐侯家蓉慶生等語,則證人張毓庭當無願意刷卡替被告認識之酒店小姐慶生之理,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PASOUL CLUB」規定進場要先刷包廂費1萬多元,酒可以喝到飽,伊付了部分現金,另外刷3千元卡費云云(見本院卷第 34頁背面),則證人張毓庭於102年4月13日凌晨到達「 PASOUL CLUB」前,被告顯已先行使用該澳盛銀行信用卡刷 卡消費。是證人張毓庭結證並未同意被告以其澳盛銀行信用卡支付與酒店小姐在「PASOUL CLUB」宴飲消費之款項較為 合理而可信。 ㈡又被告另提出其與告訴人張毓庭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資料5張,內容為「張毓庭(下稱庭):在框小姐嗎!庭:謝 框仔。庭:你在幹嘛。」、「庭:你!!0被告:地上。被 告:可以睡。庭:你是去酒店嗎?被告:海,金。庭:都去?為什麼答應我的事沒做到?被告:什麼。庭:你不是跑去酒店?被告:有嗎?我說嗎?庭:……。庭:到底有沒有。被告:沒。被告:有。庭:……。庭:壞蛋……。庭:你到底有沒有醉。」、「被告:我要去王牌。庭:是喔。庭:你在臺中?被告:是的。庭:好。被告:先講。庭:好。被告:二個禮拜內。被告:都可以嗎?庭:……。被告:先講。庭:當日有效。被告:不是嗎?被告:是嗎?」,觀其前後對話脈絡,無非為張毓庭質問被告是否正在酒店與小姐廝混以及被告報備要去酒店的事情,與張毓庭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無關,自不足為被告經證人允諾刷卡此有利事實之認定,反之,由上開對話可知張毓庭對於被告在酒店框小姐一事甚為反感,實難認張毓庭於「PASOUL CLUB」當場知悉 與被告宴飲者為酒店小姐時,仍願意以自己信用卡供被告支付消費所生費用,是被告所辯情節悖於情理,自不足採。而查被告盜刷告訴人張毓庭所有上揭信用卡,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毓庭本人及澳盛銀行、特約商店對於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㈢至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於「PASOUL CLUB」宴飲時 在場之酒店小姐侯佳蓉、吳佳儒到庭證明張毓庭同意使用信用卡之情形,惟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張毓庭都是私下交付信用卡供其使用,無在場人證可佐等語(見偵字第11758號卷 第15頁),顯見此二人對於被告結帳時使用張毓庭名義之信用卡是否經授權等節無從知悉,而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於判決理由敘明。 ㈣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核與情理有違,要屬圖卸刑責之詞,均非可採,被告竊取告訴人張毓庭名義之3張信用卡並持用其中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冒名盜刷等犯 行,均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而查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張毓庭就其被害情節並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確,被告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張毓庭到庭為詰問,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生效,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及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而就事實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張毓庭」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詐欺告訴人凌國傑、郭建宏2人僅屬一罪,惟查,告訴人凌國傑業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郭建宏訂購車輛係在伊向被告洽購車輛前一、二個禮拜等語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9581號卷第175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凌國傑及郭建宏2人詐欺之時間並 不相同,且受害之個人財產法益,亦屬有別,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上揭向告訴人凌國傑及郭建宏2人詐欺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凌國傑及郭建宏2人服務於同一牙醫診所,並於相近時間均向被告 訂購相同廠牌、車型之車輛,應無不同價格之情事,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當初伊跟他們講的價格都是170萬元 ,而在99年5月底、6月初間,他們先付了訂金150萬元給伊 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原審竟認告訴人凌國傑及郭建宏2人係分別以170萬元及1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BMW廠牌、523型號之展示車各1台,而告訴人凌國傑並已交付訂金160萬元與被告,核與事實不合,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向告訴人凌國傑及郭建宏2人詐欺犯行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凌國傑及郭建宏2 人詐欺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與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年盛,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因一己之私,利用他人對之信任,詐取他人財物,金額高達380萬元 ,而其既未能依約交車,嗣雖與告訴人凌國傑、郭建宏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然迄仍分文未償還,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均矢口否認有本件詐欺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至原審就被告上揭向告訴人黃柏翰詐欺犯行及竊取告訴人張毓庭名義之3張信用卡並持用其中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冒名盜 刷等犯行部分,以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年盛,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因一己之私,利用他人對之信任,詐取及竊盜他人財物,復將竊得告訴人張毓庭之上開澳盛銀行信用卡盜刷支付飲宴費用,詐取服務利益,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張毓庭及發卡銀行澳盛銀行之損失,且於偵查中就所有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更曾意圖促使證人王俊朗與之串供,為虛偽陳證,惟遭拒絕等情,此經證人王俊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8648號卷第77頁至第80 頁),犯後態度不佳;嗣雖就詐騙告訴人黃柏翰部分之犯行坦認不諱,惟迄仍分文未償還告訴人黃柏翰所已付之車款,而就竊盜告訴人張毓庭信用卡及盜刷犯行仍矢口否認,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與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及本案對各告訴人家庭、家人以及生活之影響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PASOUL CLUB」消費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1紙,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生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由員警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12樓之6居所查獲,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持卡人存根聯影本及照片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張(未扣案,影本見102年度11758號卷第77 頁),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特約商店「PASOUL CLUB」存查,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張毓庭」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向告訴人黃柏翰詐騙財物及竊取告訴人張毓庭名義之3張信用卡並持用其中之澳 盛銀行信用卡冒名盜刷等犯行,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上開5罪,各所處之刑,有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茲被告並未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惟待本案各罪均判決確定時,被告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及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