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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鄧振球郭雅美許辰舟

  • 被告
    鍾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憲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3 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第2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憲文係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之員工,經美麗華公司自民國101 年10月起(原判決誤載為同年9 月,應予更正)派駐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吉祥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吉祥如意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吉祥如意大樓社區之行政管理及財務出納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鍾憲文於經手管委會財物時,因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1 年11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6,716元,未據實繳回該管委會入帳,並將其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費用計143,250 元,於向該管委會請款支領後,未據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而接續在上址吉祥如意管委會內,將上開共計179,966元之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 ㈡吉祥如意管委會因前後屆委員交接,決議將公共基金5,445,060 元自該管委會原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轉存入該管委會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原預定由管委會選出之彭秀芬監察委員與鍾憲文同往銀行辦理,適因監察委員臨時身體不適就醫,乃將填載金額及蓋妥管委會及代表人印章之彰化銀行之取款憑條,於102 年1 月23日交予鍾憲文至銀行辦理提領及轉存事務,鍾憲文見有機可乘,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自行前往彰化銀行提領該筆款項時,先將領出之款項中2,000,000 元轉入其本人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將扣除匯費100 元後,現金299,990 元,均侵占入已(計侵占金額為2,299,990 元)後,始將餘款3,144,970 元匯入上開吉祥如意管委會聯邦銀行之帳戶內。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彭秀芬向聯邦銀行查詢,發現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款項並未全數轉入,經調閱相關資料後報警處理,並經管委會清查社區收支狀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吉祥如意管委會時任主任委員之金正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其取證過程亦無何違法或瑕疵,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憲文對於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除就業務侵占犯行之行為時辯稱均係102年1月23日外,餘均坦承不諱;其坦認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即吉祥如意管委會主任委員金正台、證人彭秀芬、告訴代理人程萬全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吉祥如意大樓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吉祥如意管委會申請變更報備書、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吉祥如意大樓鍾憲文侵吞及浮報帳目明細表,管理費收費明細表、101年12月份銀行存簿收入、支出項目明細表、吉祥如意 管委會支出黏貼憑證用紙,廠商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出貨單、函文、保險費收據、吉祥如意管委會請款單支出黏貼憑證用紙,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等足稽,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除業務侵占時點以外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固就各業務侵占犯行之行為時點辯稱:伊業務侵占之所有款項,均係於102年1月23日時以一行為所為云云。經查,被告本案持有各該款項之原因關係,或係因任職吉祥如意管委會總幹事而代保管之款項,其中有於入帳前代為保管者(詳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亦有於支出前代為保管者(詳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附表一、二所示之列帳日期,即被告實際持有各該筆款項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吉祥如意管委會之運作實務,收入款項既已列帳,即應存入管委會帳戶,以使名實相符;既已列帳領出,即應依契約支付廠商,不應稽延,均據金正台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亦與常情相符。據此,亦可推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時點,當係分別於列帳之後,而各有不同。惟被告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持有之原因,固有應存入管委會帳戶、經提出而應支付廠商之不同,然其因任總幹事而於其業務範圍內取得保管之機會,則屬一致。據此,被告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時點固有不同,然尚非不得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其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認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密接時、地,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接續予以侵占入己。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既係臨時因管委會監委身體不適,致有可乘之機,始得提領並侵占吉祥如意管委會部分公共基金,顯係另行起意,不能與事實欄一、㈠部分認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所為。況被告此一辯詞,經金正台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後予以質疑,原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益徵其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綜上,堪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美麗華公司之員工,經美麗華公司派至吉祥如意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吉祥如意大樓社區之行政管理及財務出納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及經管委會委請轉存而提領之公共基金,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將上揭款項、金額挪為已用,顯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有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自101年11月至102年1月間,陸續自管委會、 住戶等處取得之款項,原應依規定即存入管委會帳戶,或於報支領出後,即依約交予各廠商,然被告卻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密接時間,在吉祥如意大樓社區內,接續侵占入已,均侵害管委會之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業務侵占罪,乃係因管委會監委臨時身體不適而未偕同被告前往辦理管委會公共基金轉存事宜,致被告有機可乘,始得以侵占如事實欄一、㈡之款項,此一犯意與事實欄一、㈠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2年1月23日某時許,乘吉祥如意管委會決議將公共基金5,445,060 元自該管委會原彰化銀行提領後,欲分別轉存入該管委會聯邦銀行帳之際,並利用該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彭秀芬因身體不適無法共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機會,持該管委會已填妥並蓋印該管委會大印、該社區主任委員陳贊康及財務委員呂幸江印章之取款憑條,自行前往彰化銀行提領上揭款項,在未經該管委會授權下,虛偽填製該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交付彰化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為該管委會欲將所提領出之款項其中2,000,000元轉入被告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意思,而將2,000,000元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並交付予被告扣除匯費100元之現金299,990元,方將餘款3,144,970元匯入吉祥如意管委會之帳戶內,以此方式 將2,299,990元據為己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 吉祥如意管委會及上開銀行辦理存款資料之正確性。因認除犯業務侵占犯行外,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上揭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見偵字第11858號卷第18頁)為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持吉祥如意管委會委請提領轉存款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提領管委會之公共基金後,即以「匯款人:吉祥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理人鍾憲文」之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將其中之2,000,000 元,匯入其本人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戶內,業如前述。則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名義人、匯款內容均無冒用或虛偽之情形,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得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一、㈡)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論被告業務侵占罪,共兩罪,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之前科,素行不良,擔任吉祥如意管委會之總幹事,本應克盡職責,依規定處理管委會之財物,竟因自身之貪念,致未能謹守分際,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將其所收取、領取管委會之款項侵占挪為己用,辜負管委會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就公訴意旨 被告另涉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以其所為尚與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與刑之量定,均屬適法,亦無失出、失入,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係於102 年1 月23日執行匯款業務,將社區款項轉入自己帳戶時,以一行為全數予以侵占,詎原審分別論以業務侵占罪兩罪而分論併罰,實未能甘服。㈡被告102 年1 月23日匯款200 萬元至其帳戶內,其中146 萬餘元旋遭凍結,應已發還被害人,原審就此有利事實,亦未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云云。然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犯罪手法有別、顯係分別起意,業如前述,自不得亦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固其將自彰化銀行領出之吉祥如意管委會公共基金款項中之2,000,000 元轉入其本人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旋遭凍結,致未能提領花用,除被告陳明在卷外,亦經金正台於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一事實係於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業已既遂後所生於量刑基礎事實不生影響。又被告犯行肇生吉祥如意管委會之損害,確亦非由被告賠償,而係由被告之僱用人即美麗華公司予以填補,凡此各節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尚不足影響量刑裁量之基礎,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執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附表一:侵占吉祥如意管委會之應入帳之款項明細表(紀年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 ┌──┬───────┬───────────┬──────┐ │編號│列帳日期 │ 侵占款項內容 │ 侵占金額 │ ├──┼───────┼───────────┼──────┤ │1 │101年11月13日 │車道搖控器 │ 500元│ │ │ │(07-11F2) │ │ ├──┼───────┼───────────┼──────┤ │2 │101年12月 │零用金 │ 10,000元│ ├──┼───────┼───────────┼──────┤ │3 │101年12月 │資源回收 │ 2,016元│ ├──┼───────┼───────────┼──────┤ │4 │101年12月 │第22屆區權人大會出席費│ 8,000元│ ├──┼───────┼───────────┼──────┤ │5 │101年12月12日 │機車及自行車清潔費(下│ 1,200元│ │ │ │半年)(09-03F-03) │ │ ├──┼───────┼───────────┼──────┤ │6 │101年12月28日 │Family Mart廣告收入 │ 500元│ ├──┼───────┼───────────┼──────┤ │7 │102年1月8日 │管理費收入(101 年9 月│ 11,000元│ │ │ │、10月)(09-05F-03,07│ │ │ │ │-14F-03) │ │ ├──┼───────┼───────────┼──────┤ │8 │102年1月18日 │管理費收入(101 年12月│ 3,300元│ │ │ │、102 年1 月)(09-05F│ │ │ │ │-01) │ │ ├──┼───────┼───────────┼──────┤ │9 │102年1月18日 │磁扣(07-11F-02 ) │ 200元│ │ │ │ │ │ ├──┼───────┼───────────┼──────┤ │ │合計 │ │ 36,716元│ └──┴───────┴───────────┴──────┘ 附表二:侵占吉祥如意管委會應支付廠商之費用明細表(紀年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 ┌──┬─────┬──────┬───────┬──────┐ │編號│列帳日期 │ 廠商名稱 │ 性質 │ 侵占金額 │ ├──┼─────┼──────┼───────┼──────┤ │1 │101年10月 │一信衛生工程│101 年2 次廢水│ 20,000元│ │ │ │商 │管通管工程 │ │ │ │ │ │ │ │ ├──┼─────┼──────┼───────┼──────┤ │2 │101年10月 │鑫詮維護管理│機電消防4吋閘 │ 23,650元│ │ │ │公司 │閥更新費 │ │ ├──┼─────┼──────┼───────┼──────┤ │3 │101年10月 │新安東京海上│102年社區意外 │ 5,000元│ │ │ │產物保險股份│保險費 │ │ │ │ │有限公司 │ │ │ ├──┼─────┼──────┼───────┼──────┤ │4 │101年12月 │鑫詮維護管理│紮聖誕燈 │ 400元│ │ │ │公司 │ │ │ ├──┼─────┼──────┼───────┼──────┤ │5 │101年12月 │和富機電工程│車道旁各式排水│ 94,200元│ │ │ │有限公司 │泵加設工程 │ │ ├──┼─────┼──────┼───────┼──────┤ │ │合計 │ │ │ 143,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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