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川 指定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85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部分撤銷。 林建川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之本票、署押,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川向其友人鄭燦南取得國民身分證後,未徵得鄭燦南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民國91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間止,於不同時期缺錢之際,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持上開鄭燦南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鄭燦南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發卡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之相關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鄭燦南」署押,其中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授權書」各盜蓋「鄭燦南」印文3 枚、2 枚、3 枚,及於發票日期為92年5 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鄭燦南」之署押1 枚及盜蓋「鄭燦南」印文2 枚,表示係鄭燦南本人申請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及簽發上開本票,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嗣並交予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鄭燦南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進而核發以鄭燦南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予林建川(發卡銀行及申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偽造之署押、文書及所在詳見附表一所示)。林建川取得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信用卡後,於該信用卡背面偽造鄭燦南之署押各1 枚,表示「鄭燦南」於該等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鄭燦南與各該銀行對於顧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三簽帳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連續持附表一編號6 ⑦、附表一編號4 ②所示之信用卡,至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鄭燦南」之署押(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偽造之署押詳見附表二、三所示),持向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致該等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與消費服務,足生損害於鄭燦南、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承辦員吳雙全經由該行放款客戶及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得知多家銀行放款予鄭燦南之紀錄,而吳雙全不知先前林建川於台北國際商銀係以鄭燦南名義申辦現金卡(即91年11月6 日申辦),誤以為該行所記載之電話為鄭燦南所有,遂主動與林建川聯繫,告知得向該行貸款150 萬元,利率較現金卡低,得以代償先前所積欠其他銀行現金卡之債務,林建川接獲電話後,見有機可乘,乃佯稱其為鄭燦南本人,有意願向該銀行貸款150 萬元,吳雙全始將台北國際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寄予林建川。林建川取得貸款申請書後,於94年8 月28日以需更換現金卡為由,向鄭燦南取得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等物,嗣與陳氏玉艷(所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林建川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以鄭燦南名義向台北國際商銀提出貸款申請之意,並填載鄭燦南之公司名稱為永昌機械有限公司、職稱為技師、年薪72萬元、學歷為專科及聯絡人為鄭燦坤、張惠亭,關係分別為兄弟、朋友及陳氏玉艷之職業為保母等不實內容後,由林建川在申請人欄偽造「鄭燦南」署押1 枚,並蓋用「鄭燦南」印文1 枚,陳氏玉艷則在貸款申請書之配偶欄、保證人欄簽名,並蓋用其印章,以共同表示鄭燦南提出信用貸款申請之意,並交予台北國際商銀而行使之,因台北國際商銀疏未至現場查訪、徵信,遂核准上開貸款,並通知林建川至台北國際商銀基隆分行為簽約、對保手續。林建川復與陳氏玉艷承前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林建川持鄭燦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等物,偕同陳氏玉艷至基隆市○○區○○路0 號台北國際商銀基隆分行,未經鄭燦南同意或授權下,由林建川佯以鄭燦南名義,接續在借據之對保欄、借款人欄處,偽造「鄭燦南」署押2 枚,並蓋用「鄭燦南」印文6 枚,並以鄭燦南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接續在開戶印鑑卡上偽造「鄭燦南」署押1 枚、蓋用「鄭燦南」印文2 枚。陳氏玉艷明知林建川並非鄭燦南,且鄭燦南並未授權林建川向該銀行貸款,其亦以鄭燦南向該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在借據之對保欄、連帶保證人欄及約定書、開戶印鑑卡等文書上簽名用印,其2 人簽名用印後,將上開偽造之借據、開戶印鑑卡及鄭燦南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由承辦人吳雙全提出於台北國際商銀而行使之,向台北國際商銀貸款150 萬元,雙方約定自94年8 月30日起至99年8 月30日止,每月為1 期,利率年息9%,每期繳款金額為2 萬元附加當期利息,於每月30日繳款,共分60期清償完畢,使台北商國際商銀陷於錯誤而同意於當日貸與上開款項,嗣由不知情之台北國際商銀基隆分行行員填寫匯款單,將林建川所貸得款項其中1,477,252 元匯至其先前以鄭燦南名義向他家銀行申辦現金卡之銀行帳戶內,以代償撥款,其餘款項則供林建川清償先前以鄭燦南名義所申辦台北國際商銀現金卡之債務(陳氏玉艷對於林建川所貸得款項係償還林建川積欠其他銀行之款項等情,尚不知情),足生損害於鄭燦南及台北國際商銀對於貸款客戶真實身分認定之正確性。嗣台北商國際商銀就上開債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鄭燦南及陳氏玉艷2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鄭燦南收受支付命令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燦南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頁、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且經證人鄭燦南、陳氏玉艷、吳雙全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代理人周錦松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述明確(鄭燦南部分見交查185 號卷第18至20頁、第192 至193 頁、交查263 號卷第10至12頁、偵1781號卷第45至46頁;陳氏玉豔部分見交查185 號卷第195 至196 頁、交查263 號卷第174 至176 頁、偵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吳雙全部分見交查185 號卷第193 至194 頁;周錦松部分見交查337 號卷第23至25頁),復有附表一、二、三、四「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詳下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於修正前論以連續犯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而於修正後,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須分論併罰,形式觀之,修正後數罪併罰之刑度顯較修正前以一罪論之刑度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6.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次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則經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乃表示該簽名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依形式上整體觀察,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冒名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最終目的,雖在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各具有預借、提領現金及刷卡消費之功能,而非現金卡或信用卡本身具有之財產價值,惟因現金卡、信用卡之生產、製造,必有一定之成本,銀行因遭冒名申請,而誤認申請者為遭冒名之本人,以致陷於錯誤,而耗費成本生產製造現金卡或信用卡後,核發予冒名申請者,該現金卡或信用卡本身之價值,固然不高,但究非毫無價值之物,且為銀行因冒名申請施用詐術而處分之財產,是冒名申請者就取得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被告上開及後述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惟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當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53頁),法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鄭燦南」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鄭燦南」署押各1 枚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併經論罪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每次金錢花完,缺錢時始另行起意冒用鄭燦南名義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均係另行起意,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2.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文書、本票上分別偽造「鄭燦南」署押之行為分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當中,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3.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鄭燦南」署押之行為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二各罪間、附表三各罪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分別以附表一編號6 ⑦、編號4 ②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然被告申辦上開信用卡與其後持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附此敘明。 4.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氏玉艷接續在借據之借款人欄、對保人欄、開戶印鑑卡上偽造「鄭燦南」署押及盜蓋「鄭燦南」印章,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與陳氏玉艷共同於附表四所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上偽造「鄭燦南」署押及盜蓋「鄭燦南」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氏玉艷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氏玉艷所為行使偽造貸款申請書及偽造借據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四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 罪、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附表二、三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附表四所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末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任意冒用鄭燦南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簽發本票,犯罪時間長達近3 年,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二十餘張,致使鄭燦南無端背負債務,且多家銀行受害,犯罪手段非輕,所生損害匪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生意週轉而借款(見本院卷第76頁),併觀諸附表二、三所示被告刷卡消費商家為輪胎行、銀樓、加油站甚至旅行社,此等消費並非純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之消費,益見被告非因經濟困頓、無以維生因而為本案犯行。再被告所犯行使私文書犯行,最高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最輕刑度為3 年有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為認錯悔改之基本要求,亦難據此認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又告訴人鄭燦南雖僅要求被告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部分銀行協商分期清償,部分銀行尚在洽談和解,顯見並未填補所有損害,難認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又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亦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80年度臺非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三、四所示犯行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雖被告因本案於96年8 月28日通緝,後於102 年3 月21日緝獲,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基檢堂偵忠緝字第717 號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始經通緝,揆諸前開說明,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不就此減刑,附此敘明。 ㈥末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申辦附表一編號10所示現金卡貸款時,係於「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授權書」各盜蓋「鄭燦南」印文3 枚、2 枚、3 枚,及於發票日期為92年5 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鄭燦南」之署押1 枚及盜蓋「鄭燦南」印文2 枚,原審漏列被告於「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盜蓋「鄭燦南」印文犯行,且「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授權書」上「鄭燦南」印文應係各為3 枚,原審僅計5 枚,尚有違誤。⑵被告其犯本件罪行,顯非迫於貧病飢寒,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衡情殊難認有確可憫恕之處,本件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如上訴,原審未慮及此,遽以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期,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又此部分犯行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非佳,為達申請現金卡貸款目的,即任意冒用被害人鄭燦南名義簽發本票,對被害人及發卡銀行造成損害匪淺,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未與銀行達成和解,然已應被害人要求與銀行洽談清償債務事宜,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三、四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冒用鄭燦南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並持信用卡盜刷消費,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危害告訴人鄭燦南及如附表所示各銀行、特約商家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態度良好,事後業與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就還款方式達成協議,告訴人鄭燦南表示無須被告賠償,僅要求被告清償積欠銀行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五㈡應沒收之物,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有牽連犯關係云云。惟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為申辦附表一編號10所示現金卡所為,要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為分別申辦不同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所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自獨立,實無任何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不得易科罰金,而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犯行固得易科罰金,然未經被告聲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自不就撤銷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為定執行刑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至本票上偽造「鄭燦南」署押已隨同本票併予沒收,自無須另為沒收諭知)。 ㈡附表一、四所示申請書、貸款契約、存款印鑑卡、授權書、借據、開戶印鑑卡上(詳見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載)、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及附表二、三簽帳單上偽造之「鄭燦南」署押,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署押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四所示被告盜用印章而蓋用之印文,查無證據證明該印章並非真正,核非偽造之印文,尚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01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申辦日期 │卷附相關證據│製作之文書及卷│應沒收之偽造署│主文 │ │號├──────────┤ │證頁數 │押 │ │ │ │銀行及所申請之信用卡│ │ │ │ │ │ │/ 現金卡 │ │ │ │ │ ├─┼──────────┼──────┼───────┼───────┼─────┤ │1 │94.1.27 │1.中華商業銀│中華商業銀行麥│中華商業銀行麥│林建川行使│ │ ├──────────┤ 行95年4月2│克現金卡申請書│克現金卡申請書│偽造私文書│ │ │中華商業銀行 │ 1 日(95)│2 紙(交查185 │上偽造「鄭燦南│,足以生損│ │ │00000000000000現金卡│ 中銀消字第│號卷第86至89頁│」署押貳枚 │害於他人,│ │ │1 張 │ 950290號函│) │ │處有期徒刑│ │ │ │ 暨附件(交│ │ │肆月,減為│ │ │ │ 查185 號卷│ │ │有期徒刑貳│ │ │ │ 第85至93頁│ │ │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銀│ │ │ │2.被告自白書│ │ │元參佰元即│ │ │ │ 影本1 紙(│ │ │新臺幣玖佰│ │ │ │ 偵卷第3 頁│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91.12.02(起訴書附表│1.萬泰商業銀│萬泰商業銀行小│萬泰商業銀行小│林建川行使│ │ │誤載為94.4.18) │ 行95年4 月│額循環信用貸款│額循環信用貸款│偽造私文書│ │ ├──────────┤ 27日泰消訴│申請書(George│申請書(George│,足以生損│ │ │萬泰商業銀行 │ 字第095000│& Mary卡)、小│& Mary卡)上偽│害於他人,│ │ │卡號000000000000 │ 01630 號函│額循環信用貸款│「鄭燦南」署押│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暨附件(交│契約各1 紙(交│貳枚、小額循環│肆月,減為│ │ │0000000000000) │ 查185 號卷│查185 號卷第95│信用貸款契約上│有期徒刑貳│ │ │現金卡1張 │ 第94至99頁│頁、第97頁) │偽造「鄭燦南」│月,如易科│ │ │ │ ) │ │署押壹枚,共參│罰金,以銀│ │ │ │2.被告自白書│ │枚 │元參佰元即│ │ │ │ 影本1 紙(│ │ │新臺幣玖佰│ │ │ │ 偵卷第3 頁│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92.1.2 │1.大眾商業銀│大眾Much現金卡│大眾Much現金卡│林建川行使│ │ ├──────────┤ 行汐止分行│申請書1 紙(交│申請書上偽造「│偽造私文書│ │ │大眾商業銀行 │ 95年4 月24│查185 號卷第 │鄭燦南」署押壹│,足以生損│ │ │卡號000000000000 │ 日(95)汐│102 頁) │枚 │害於他人,│ │ │現金卡1張 │ 止發字第00│ │ │處有期徒刑│ │ │ │ 24號函暨附│ │ │肆月,減為│ │ │ │ 件(交查 │ │ │有期徒刑貳│ │ │ │ 185 號卷第│ │ │月,如易科│ │ │ │ 101至109頁│ │ │罰金,以銀│ │ │ │ ) │ │ │元參佰元即│ │ │ │2.被告自白書│ │ │新臺幣玖佰│ │ │ │ 影本1 紙(│ │ │元折算壹日│ │ │ │ 偵卷第3 頁│ │ │。 │ │ │ │ ) │ │ │ │ ├─┼──────────┼──────┼───────┼───────┼─────┤ │4 │94.1 │1.台新國際商│申請書1 紙(交│申請書上偽造「│林建川行使│ │ ├──────────┤ 業銀行股份│查185 號卷第 │鄭燦南」署押壹│偽造私文書│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有限公司95│199 頁) │枚、信用卡背面│,足以生損│ │ │卡號: │ 年6 月13日│ │偽造「鄭燦南」│害於他人,│ │ │①0000000000000000、│ 台新總法制│ │署押貳枚,共參│處有期徒刑│ │ │②0000000000000000 │ 字第095000│ │枚 │肆月,減為│ │ │信用卡2張 │ 02031 函暨│ │ │有期徒刑貳│ │ │ │ 附件(交查│ │ │月,如易科│ │ │ │ 185 號卷第│ │ │罰金,以銀│ │ │ │ 198至206頁│ │ │元參佰元即│ │ │ │ ) │ │ │新臺幣玖佰│ │ │ │2.被告自白書│ │ │元折算壹日│ │ │ │ 影本1 紙(│ │ │。 │ │ │ │ 偵卷第3 頁│ │ │ │ │ │ │ ) │ │ │ │ ├─┼──────────┼──────┼───────┼───────┼─────┤ │5 │94年9月12日 │1.美商花旗銀│申請書2 紙(交│申請書及新卡餘│林建川行使│ │ ├──────────┤ 行95年5 月│查185 號卷第 │額代償上偽造「│偽造私文書│ │ │美商花旗銀行 │ 4 日(95)│151至152 頁) │鄭燦南」署押貳│,足以生損│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政查字第93│ │枚、信用卡背面│害於他人,│ │ │信用卡1張 │ 47號函暨附│ │偽造「鄭燦南」│處有期徒刑│ │ │ │ 件(交查 │ │署押壹枚,共參│肆月,減為│ │ │ │ 185 號卷第│ │枚 │有期徒刑貳│ │ │ │ 149至173頁│ │ │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銀│ │ │ │2.被告自白書│ │ │元參佰元即│ │ │ │ 影本1 紙(│ │ │新臺幣玖佰│ │ │ │ 偵卷第3 頁│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6 │93年8月18日 │1.中國信託商│申請書2 紙(交│申請書上偽造「│林建川行使│ │ ├──────────┤ 業銀行95年│查185 號卷第 │鄭燦南」署押肆│偽造私文書│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5 月3 日陳│113 頁、第114 │枚、信用卡背面│,足以生損│ │ │卡號: │ 報狀暨附件│頁) │偽造「鄭燦南」│害於他人,│ │ │①0000000000000000、│ (交查185 │ │署押柒枚,共壹│處有期徒刑│ │ │②0000000000000000、│ 號卷第111 │ │拾壹枚 │肆月,減為│ │ │③0000000000000000、│ 至147頁) │ │ │有期徒刑貳│ │ │④0000000000000000、│2.被告自白書│ │ │月,如易科│ │ │⑤0000000000000000、│ 影本1 紙(│ │ │罰金,以銀│ │ │⑥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3 頁│ │ │元參佰元即│ │ │⑦0000000000000000 │ ) │ │ │新臺幣玖佰│ │ │信用卡7張 │ │ │ │元折算壹日│ ├─┼──────────┼──────┼───────┼───────┼─────┤ │7 │94年10月8日 │台北富邦商業│富邦信用卡申請│富邦信用卡申請│林建川行使│ │ ├──────────┤銀行95年7 月│書1 紙(交查 │書上偽造「鄭燦│偽造私文書│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6日(95)北│263 號卷第90頁│南」署押壹枚、│,足以生損│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富信卡字第09│) │信用卡背面偽造│害於他人,│ │ │、0000000000000000 │09號函暨附件│ │「鄭燦南」署押│處有期徒刑│ │ │信用卡2張 │(交查263 號│ │貳枚,共參枚 │肆月,減為│ │ │ │卷89至129 頁│ │ │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 │ │ │ │ │ │元參佰元即│ │ │ │ │ │ │新臺幣玖佰│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8 │91年12月5日 │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書6 紙(交│申請書上偽造「│林建川行使│ │ ├──────────┤95年7 月28日│查263 號卷第57│鄭燦南」署押陸│偽造私文書│ │ │聯邦商業銀行 │(95)聯銀信│頁、第60至64頁│枚、存款印鑑卡│,足以生損│ │ │卡號: │卡字第4632號│) │上偽造「鄭燦南│害於他人,│ │ │①0000000000000000、│函暨附件(交│ │」署押貳枚、信│處有期徒刑│ │ │②0000000000000000、│查263 號卷第│ │用卡背面偽造「│肆月,減為│ │ │③0000000000000000、│56至88頁) │ │鄭燦南」署押柒│有期徒刑貳│ │ │④0000000000000000、│ │ │枚,共壹拾伍枚│月,如易科│ │ │⑤0000000000000000、│ │ │ │罰金,以銀│ │ │⑥0000000000000000、│ │ │ │元參佰元即│ │ │⑦0000000000000000 │ │ │ │新臺幣玖佰│ │ │信用卡7張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9 │94年4月8日(起訴書誤│慶豐商業銀行│申請書1 紙(交│申請書上偽造「│林建川行使│ │ │載為94年4月28日) │95年7月25日 │查263 號卷第 │鄭燦南」署押壹│偽造私文書│ │ ├──────────┤(95)消卡險│169 頁) │枚、信用卡背面│,足以生損│ │ │慶豐商業銀行 │字第252 號函│ │偽造「鄭燦南」│害於他人,│ │ │卡號XXXXXXXXXXXX4100│暨附件(交查│ │署押壹枚,共貳│處有期徒刑│ │ │信用卡1張 │263 號卷第 │ │枚 │肆月,減為│ │ │ │168 至171 頁│ │ │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 │ │ │ │ │ │元參佰元即│ │ │ │ │ │ │新臺幣玖佰│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92年5月30日 │日盛國際商業│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林建川意圖│ │ ├──────────┤銀行股份有限│、消費性貸款約│上偽造「鄭燦南│供行使之用│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公司95年8 月│定書、面額40萬│」署押參枚,消│,而偽造有│ │ │卡號00000000000000 │21日日銀字第│元之本票、授權│費性貸款約定書│價證券,處│ │ │現金卡1張 │000000000000│書各1 紙(交查│上偽造「鄭燦南│有期徒刑參│ │ │ │0號函暨附件 │263 號卷第21頁│」署押貳枚,授│年貳月。 │ │ │ │、95年8 月31│、第24至25頁)│授權書上偽造「│ │ │ │ │日銀字第0952│ │鄭燦南」署押參│ │ │ │ │000000000 號│ │枚,共八枚 │ │ │ │ │函暨附件(交│ │ │ │ │ │ │查263 號卷第│ │ │ │ │ │ │20至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附表一6⑦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內容 │主文 │ ├─┬────┬────┬────┬─────┬─────────┼────────┤ │編│卡號 │簽帳日期│金額(新│消費商家 │卷附相關證據 │林建川連續行使偽│ │號│ │ │臺幣) │ ├─────────┤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損害於他人,處有│ ├─┼────┼────┼────┼─────┼─────────┤期徒刑陸月,減為│ │1 │00000000│94.9.12 │3,850元 │成功輪胎行│簽帳單影本(交查 │有期徒刑參月,如│ │ │00000000│ │ │ │185 號卷第125 頁)│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偽造之「鄭燦南」署│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押壹枚 │ │ ├─┼────┼────┼────┼─────┼─────────┤ │ │2 │00000000│94.10.28│756元 │萬家福 │簽帳單影本(交查 │ │ │ │00000000│ │ │ │185 號卷第128 頁)│ │ │ │ │ │ │ ├─────────┤ │ │ │ │ │ │ │偽造之「鄭燦南」署│ │ │ │ │ │ │ │押壹枚 │ │ ├─┼────┼────┼────┼─────┼─────────┤ │ │3 │00000000│94.11.1 │2,380元 │玉山銀樓 │簽帳單影本(交查 │ │ │ │00000000│ │ │ │185 號卷第131 頁)│ │ │ │ │ │ │ ├─────────┤ │ │ │ │ │ │ │偽造之「鄭燦南」署│ │ │ │ │ │ │ │押壹枚 │ │ ├─┼────┼────┼────┼─────┼─────────┤ │ │4 │00000000│94.11.2 │1,352元 │萬家福 │簽帳單影本(交查 │ │ │ │00000000│ │ │ │185 號卷第132 頁)│ │ │ │ │ │ │ ├─────────┤ │ │ │ │ │ │ │偽造之「鄭燦南」署│ │ │ │ │ │ │ │押壹枚 │ │ ├─┼────┼────┼────┼─────┼─────────┤ │ │5 │00000000│94.12.21│700元 │全國加油站│簽帳單影本(交查 │ │ │ │00000000│ │ │ │185 號卷第141 頁)│ │ │ │ │ │ │ ├─────────┤ │ │ │ │ │ │ │偽造之「鄭燦南」署│ │ │ │ │ │ │ │押壹枚 │ │ └─┴────┴────┴────┴─────┴─────────┴────────┘ 附表三 ┌────────────────────────────────┬────────┐ │附表一4 ②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內容 │主文 │ ├─┬────┬────┬────┬─────┬─────────┼────────┤ │編│卡號 │簽帳日期│金額(新│消費商家 │卷附相關證據 │林建川連續行使偽│ │號│ │ │臺幣) │ ├─────────┤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損害於他人,處有│ ├─┼────┼────┼────┼─────┼─────────┤期徒刑陸月,減為│ │1 │00000000│94.5.20 │9,550元 │華通旅行社│簽帳單影本(交查 │有期徒刑參月,如│ │ │00000000│ │ │ │185 號卷第204 頁)│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偽造「鄭燦南」署押│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壹枚 │ │ ├─┼────┼────┼────┼─────┼─────────┤ │ │2 │00000000│94.7.4 │25,600元│華通旅行社│簽帳單影本(交查 │ │ │ │00000000│ │ │ │185 號卷第206 頁)│ │ │ │ │ │ │ ├─────────┤ │ │ │ │ │ │ │偽造「鄭燦南」署押│ │ │ │ │ │ │ │壹枚 │ │ └─┴────┴────┴────┴─────┴─────────┴────────┘ 附表四 ┌──────┬────────────┬──────┬──────┬───────┐ │申辦日期 │卷附相關證據 │製作之文書及│應沒收之偽造│主文 │ │ │ │卷證頁數 │署押 │ │ ├──────┼────────────┼──────┼──────┼───────┤ │94年8月30日 │1.被告之自白 │台北國際商銀│台北國際商銀│林建川共同連續│ │ │2.證人鄭燦南檢察事務官詢│信用貸款申請│信用貸款申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書、借據(交│書上偽造「鄭│,足以生損害於│ │ │3.證人吳雙全、陳氏玉豔於│查字185 號卷│燦南」署押壹│他人,處有期徒│ │ │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第29頁、第26│枚、借據上偽│刑捌月,減為有│ │ │4.告訴代理人周錦松於檢察│頁) │造「鄭燦南署│期徒刑肆月,如│ │ │ 中之指述 │ │押貳枚、開戶│易科罰金,以銀│ │ │(以上卷證所在見理由二)│ │印鑑卡上偽造│元參佰元即新臺│ │ │5.辦理貸款錄影光碟1 片(│ │「鄭燦南」署│幣玖佰元折算壹│ │ │ 交查185 號卷偵查錄音帶│ │押壹枚,共肆│日。 │ │ │ 存放袋內) │ │枚。 │ │ │ │6.翻拍照片(交查185 號卷│ │ │ │ │ │ 第176 至183頁) │ │ │ │ │ │7.台北國際商銀信用貸款申│ │ │ │ │ │ 請書、借據、約定書(交│ │ │ │ │ │ 查185 號卷第29、26頁)│ │ │ │ │ │8.鄭燦南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 │ │ │ │ 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 │ │ │ │ 面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 │ │ │ │ │ 行開戶印鑑卡影本、陳氏│ │ │ │ │ │ 玉艷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 │ │ │ │ │ 本(交查185 號卷第27至│ │ │ │ │ │ 28頁) │ │ │ │ │ │9.台北國際商銀短期循環融│ │ │ │ │ │ 資契約、放款過去紀錄查│ │ │ │ │ │ 詢、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 │ │ │ │ │ 查詢(偵字3585號卷第2 │ │ │ │ │ │ 頁、第4 頁) │ │ │ │ │ │1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 │ │ │ │ │ │ 度促字第2399號支付命 │ │ │ │ │ │ 令影本(偵1781號卷第 │ │ │ │ │ │ 22頁) │ │ │ │ │ │1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 │ │ │ │ │ │ 訴字203 號民事判決影 │ │ │ │ │ │ 本(偵3585卷第18至19 │ │ │ │ │ │ 頁) │ │ │ │ │ │12.台北商銀95年4 月19日 │ │ │ │ │ │ 函及附件影本(交查185│ │ │ │ │ │ 號卷第25至84頁) │ │ │ │ │ │13.台北商銀基隆分行代償 │ │ │ │ │ │ 匯款、轉帳單據、代償 │ │ │ │ │ │ 銀行明細(交查337 號 │ │ │ │ │ │ 卷第30至35頁、第37頁 │ │ │ │ │ │ ) │ │ │ │ │ │14.鄭燦南台北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91年11月6 日開戶登 │ │ │ │ │ │ 錄資料、密碼簽收單( │ │ │ │ │ │ 交查185 號卷第81頁、 │ │ │ │ │ │ 第84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