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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葉麗霞劉興浪陳志洋

  • 被告
    陳宇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雯 選任辯護人 徐頌雅律師 余若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雯與告訴人賈國棟係夫妻,雙方因相處問題屢生糾紛,詎被告為查明告訴人日常行蹤,欲取得其手提電腦內SKYPE (支援語音通訊之即時通訊軟體,係採用P2P 點對點技術與其他用戶連接,可以進行高話質語音聊天或文字對談服務,本國係由網路家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Online推出PChome&Skype服務)文字對話電磁紀錄,竟聘請不詳之徵信社人員,共同基於侵入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告訴人使用之手提電腦交予不詳之徵信社人員,由該徵信社人員先破解手提電腦密碼,將手提電腦開機後,再破解SKYPE 密碼,開啟SKYPE 程式,並複製程式內告訴人與暱稱為「0430」者之文字對話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後不詳徵信社人員,將前開複製之SKYPE 文字對話電磁紀錄,燒錄至光碟後,郵寄予被告,嗣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5日提示前開對話內容予告訴人,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宇雯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更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於99年1 月5 日至同年2 月23日間之某日拿到光碟後,即懷疑係被告所為,反而在偵查初始,告訴人係懷疑其秘書複製或洩漏SKYPE 之文字對話電磁紀錄。又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7日偵查時陳稱:「因為我太太對電腦不熟,而且我做備份喔,我每次從國外出差做備份,一定是交給秘書做,不會是太太做的... 她(指被告)如果要去找,大概會找得到,但她怎麼會知道裡面會有SKYPE 的對話紀錄... 那個SKYPE 下載又轉到小作家,坦白講,我太太沒那個功力」等語(見前審卷第59頁反面之勘驗筆錄),由此可見,告訴人直至此時,仍未確信被告乃複製或洩漏其SKYPE 之文字對話電磁紀錄之人,則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稱:我係在101 年6 月6 日偵訊時,聽聞被告親口承認聘僱徵信業者,並取走我的手提電腦及手機1 天後,方知悉而確信被告有自行或教唆他人無故入侵我的電腦相關設備,且無故取得我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等語(見102 訴字第73卷第56頁;前審卷第65、101 頁),尚堪採信。是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7日就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提出告訴(見101 偵字第1083卷第38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其告訴自尚未逾越告訴期限,合先說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原審無罪之認定(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肆、訊據被告陳宇雯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大概在98年間的夏天,因為告訴人在大陸工作,我看到他手機簡訊,發覺告訴人與其助理南楠間之簡訊非常曖昧,那天吵架生氣,我有拿走他的手機、手提電腦,但沒有他的密碼也進不去電腦,因為他的工作需要手機及電腦,我氣他,所以拿走他的手機及電腦,讓他不能工作,隔天我就還他手機及電腦。另外,曖昧簡訊已經好幾年了,有一次告訴人回台時,原本這十幾年他回台會先回家,這次他說他要先去客戶那裡,我才打去大陸問,那邊員工說南楠也來臺灣,所以我才會去找徵信社跟拍。我係於98年12月間請徵信社跟拍,僅告訴徵信社告訴人之名字、職業、車號、年齡、住址、公司名稱及行動電話,我並沒有將告訴人的手機、筆記型電腦交給徵信社,而我於99年1 月間收到不詳之人所寄來的2 張光碟及1 張恐嚇信函都交給告訴人,我猜想可能是我所委請之徵信社所寄,但信函不知道是誰寄的,只有寄給我,寫我的名字,跟拍光碟我有請他們做,但是其他信函及電腦資料是誰做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叫他們這樣做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賈國棟初於99年2 月23日警詢中陳稱:我的家人於99年1 月15日接到包裹,內有恐嚇信函1 紙及光碟,加上我先前於同年月13日遭多名不詳人士毆打,使我內心感到非常害怕。另外,光碟內容是偷拍我在98年12月18、19日這幾天內之行蹤,而且連我在外入住旅館的房門出入畫面都有攝錄,我檢附恐嚇信件原件及拷貝光碟供證,另有一份我在大陸行蹤之光碟,已遭我太太折斷,一併提供警方等語(見99偵字第15667 卷第9 頁),又稱:我在另一光碟內發現有我與他人以SKYPE 的通話紀錄,該談話紀錄僅在我所使用的手提電腦才會有,且該電腦設有密碼,然可以取得我個人手提電腦或備份的只有我公司兩名秘書,分別為闕意珊、曾如穎,所以我懷疑SKYPE 的對話紀錄檔案可能是闕意珊、曾如穎其中一位所外流給恐嚇我的人等語(見99偵字第15667 卷第10頁正反面);繼之於100 年4 月27日以補充陳述狀向檢察官表示:「闕小姐(即闕意珊)案發前擔任本人行政秘書,乃至有機會接觸本人筆記型電腦。恐因要功本人配偶陳宇雯,密告外遇,提供筆電中SKYPE 對話紀錄甚至協助找尋徵信社」等語(見99偵字第15667 卷第152 頁);並於同年7 月19日偵訊時稱:希望檢察官能傳喚我前助理闕意珊來進一步調查,不然我的SKYPE 不會被他人備份,因為當時我有請闕意珊幫我備份電腦,可能就是那時候他將資料外洩的等語(見99偵字第15667 卷第163 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於偵查初始,係懷疑其行政秘書闕意珊,利用其持有告訴人手提電腦之機會,將其內SKYPE 文字對話電磁紀錄複製交給被告或徵信業者,而並未認定被告有複製文字對話紀錄之行為。嗣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7日傳訊告訴人之秘書闕意珊,而證人闕意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只有幫告訴人備份電腦內公司資料,並沒有複製過其手提電腦內資料,我與被告之接觸僅止於工作往來,被告並未向我借閱或複製告訴人資料等語(見99偵字第15667 卷第292 頁);檢察官復將上開證人證述提示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仍稱:「因為我太太對電腦不熟,而且我做備份喔,我每次從國外出差做備份,一定是交給秘書做,不會是太太做的…她(指被告)如果要去找,大概會找得到,但她怎麼會知道裡面會有SKYPE 的對話紀錄…那個SKYPE 下載又轉到小作家,坦白講,我太太沒那個功力」等語(見103 上訴字第905 卷第59頁反面之勘驗筆錄),由此足認,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7日偵訊之前,甚或在當日庭訊時,告訴人主觀上就其手提電腦內儲存之SKYPE 文字對話電磁紀錄,始終懷疑係行政秘書闕意珊,利用備份電腦資料之機會,私下將告訴人電腦內之SKYPE 文字對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而無積極證據證明乃被告將告訴人電腦內之SKYPE 文字對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或交給被告所聘僱之徵信業予以複製,當甚明確。 二、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之偵查中,承認有委請徵信社調查及跟拍告訴人(見101 偵字第1083卷第16頁),而告訴人聽聞此事後,始於同日偵查中稱:「…在徵信社追蹤期間,我電腦及手機有遺失一天,是被告拿走一天,這中間應該被他人裝設過裝置,我是後來看到光碟出來後,才知道被他人複製我的對話紀錄」等語(見101 偵字第1083卷第17頁);被告於同日偵查中又承認,委請徵信社之時間點在98年12月間(見101 偵字第1083卷第18頁),而告訴人後於原審結證稱:我手提電腦不見的時間,應該係在99年1 月份我被打之前,我自己估算時間是在98年12月。當時是被告拿走,當晚她有還給我,她說拿我電腦在車上坐一整天等語(見102 訴字第73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是告訴人於偵查初始,未見其指訴被告有拿走其手機及手提電腦,而在被告坦承有委請徵信社後,始指訴被告在委請徵信社期間,曾拿走其手機及手提電腦,又告訴人先前未具體指明被告拿走其手機及手提電腦之時間點,惟在被告謂其係在98年12月間委託徵信社後,告訴人始證稱被告係在98年12月拿走手機及手提電腦,且時間點是估算出來,則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似利用被告之陳述再補充其指述之內容,則被告究竟係於何時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及手提電腦,尚無法單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而遽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多年來告訴人都沒有說實話,我只好請徵信社跟拍,我還想維護婚姻,不想抓姦在床,我拿走他的手機、手提電腦,是想看有無紀錄,但因沒有他的密碼也進不去,隔天我就還他手機及電腦。我係於98年12 月 間請徵信社跟拍,我沒有將告訴人的手機及手提電腦交給徵信社,而我收到2 張光碟,都已經交給告訴人等語(見101 偵字第1083卷第16至18頁);於前審中供稱:我曾拿過告訴人手提電腦及手機,是在還沒有收到恐嚇信前幾個月等語(見103 上訴字第905 卷第34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我是在98年夏天(約7 、8 月間)取走告訴人電腦及手機,並於當日或翌日返還告訴人等語,對照關於被告何時拿走告訴人手機及手提電腦一事,被告稱係在98年7 、8 月,但告訴人指述係在98年12月,雙方各執一詞。另外,依光碟所附告訴人賈國棟與暱稱為「0430」者文字對話電磁紀錄之譯文所示(見101 偵字1083卷第80至140 頁),告訴人與暱稱「0430」者之對話,通話期間係從97年10月17日至98年12月21日,則複製文字對話電磁紀錄之時間點,應為98年12月21日以後(含當日),但被告自陳拿走告訴人手機及手提電腦之時間點,係在98年7 、8 月,若依被告供述,該文字對話電磁紀錄,應非被告趁取走告訴人手機及手提電腦時,自行或委請徵信社加以複製;又若依告訴人所述,文字對話電磁紀錄顯示之時間點,與其指訴尚且吻合,但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且似利用被告陳述來補充自身指述,加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拿走告訴人手機及手提電腦之時間點為何,則被告辯稱,其係於98年夏天(約7 、8 月間)取走告訴人手提電腦及手機,並於當日或翌日返還告訴人,非無可能,未必非係告訴人所稱之98年12月,從而,果被告係於98年7 、8 月間取走該告訴人電腦及手機,即不可能於98年12月21日以後(含當日),將告訴人電腦內之SKYPE 對話紀錄予以複製或交給被告所聘僱之徵信業予以複製。 三、承上,另觀之恐嚇信函1 紙與光碟,係於99年1 月15日一起寄送至被告處,且信封及內文並未記載由何人所寄,有該信封、光碟及信函在卷可憑(見101 偵字第1083卷第47至48頁)。雖被告曾供稱:我猜想是徵信社所寄等語(見102 訴字第73卷第81頁反面),然恐嚇信函中載明:「賈太太陳女士:已經好意告知你們多次,南小姐不是賈先生他可以碰的!!!!但你先生仍執迷不悟,我們也只好奉命行事,這次,只是給他個小小教訓,若是你先生不跟南小姐再有任何牽連,保你全家無事,但若他執意糾纏,或是讓南小姐知道發生何事,付出的代價將不是你們所能承擔。你陳宇雯、賈瑋思、賈瑋安、賈瑋得可得好好求神保佑了。康橋是所蠻不錯的學校嘛!189-QE 是台不賴的車喔! 光碟裡的影片內容,你慢慢欣賞,可證明我們之前所說無誤,並沒有冤枉賈先生,對話是從內地來的紀錄,真實性多寡,你看過後自會明白」等語,有該信函1 紙影本附卷可參(見101 偵字第1083卷第47、48頁),是依該信函內容以觀,顯係與南小姐有關係之他人恐嚇被告,且警告告訴人不能再跟南小姐有所牽連,果係被告委請之徵信社所為,其何以恐嚇付錢委任其等辦事之被告?顯與事理有違,則與恐嚇信函一起寄送之光碟,是否確為被告所委請之徵信社所為?實有可疑。再者,依告訴人證稱,其中一張光碟內容顯示其於98年12月18、19日之行蹤(見99偵字第15667 卷第9 頁反面),固看似與被告委請徵信社跟拍一事有關,然依另一張光碟所附告訴人與暱稱為「0430」者文字對話電磁紀錄之譯文所示(見101 偵字第1083卷第80至140 頁),告訴人與暱稱為「0430」者之對話內容,均與告訴人是否有外遇之事無關,則被告有何動機將告訴人電腦內之SKYPE 對話紀錄予以複製或交給被告所聘僱之徵信業予以複製?而該徵信社又何必將此無關之光碟寄送予被告?另外,告訴人筆記型電腦內SKYPE 之文字對話電磁紀錄,除從告訴人一方洩漏外,尚有可能由對話之一方或其他管道(例如SKYPE 資料庫)取得,且SKYPE 程式雖需帳戶名稱及密碼始得進入該個人帳戶,然現今電腦科技發達,該帳戶名稱及密碼或有可能因駭客駭入竊取,或他人以木馬方式植入取得,複製告訴人與暱稱為「0430」者之文字對話電磁紀錄,凡此情形,均有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信之處,自難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委請徵信社人員先破解筆記型電腦密碼,再破解SKYPE 密碼,並複製告訴人與暱稱為「0430」者之文字對話電磁紀錄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尚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係何時取走告訴人手提電腦,被告未提出證據佐證,原審何以遽認被告所辯可採,並進而推論被告非係於委請徵信社跟拍期間(即98年12月間),取走告訴人之手提電腦等物。原審雖另以文字對話電磁紀錄之內容為證,惟徵信社既已受被告所委任調查,自應就全部之調查結果回覆被告,以表明盡調查之能事,是該譯文之內容雖與告訴人外遇無關,然不能遽以認定非被告所委託之徵信社所為。另外,告訴人之指述,有文字對話電磁紀錄之譯文所示之日期紀錄可佐,可信性更勝被告一籌,原審何以不採告訴人之證述,反而遽依被告片面所述,殊難理解其道理之所在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第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詞,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唯一論據。查,關於被告係何時拿走告訴人手提電腦,被告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確實係在98年夏天(約7、8月間)發生此事,惟縱或有可疑之處,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拿走告訴人手提電腦之時間點,係在告訴人所稱之98年12月,否則不能單憑此點而反推告訴人之指述即為可採,況告訴人指述前後供述不一,且似在被告陳述後再補充其指述內容,其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再者,公訴意旨認內含告訴人SKYPE文字對話電磁紀錄之光碟,乃被告委託之徵信社破解密碼 、複製電磁紀錄,再郵寄給告訴人,然實則卷內缺乏證據證明破解密碼、複製電磁紀錄之人,即為被告所委託之徵信社,且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告訴人是否外遇一事,並無緊密相關,亦如前述,又與告訴人結怨之人,非僅被告一人,從恐嚇信內容觀之(見101偵字第1083卷第48頁),與南楠有關 係之人,對告訴人亦多所不滿,況連被告所委託之徵信社為何,公訴意旨都無法確定,何以能肯認就是被告所委託之徵信社涉案?而在無從確定係被告所委託之徵信社破解密碼、複製電磁紀錄之情況下,又如何能憑SKYPE文字對話電磁紀 錄之時間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仍存有諸多可疑,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或其他積極證據,仍執前詞認被告有上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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