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倪廣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76號、102年度偵字第215、466、4202、8572),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犯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被訴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壬○○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原係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負責人,綜理幫國內各漁船船主媒介聘僱外籍漁工之事務。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行政命令規定,漁船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其申請人數,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是以,雇主以名下漁船透過大眾公司招募外籍漁工時,需先登報在我國招募本國籍漁工未果後,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申請核發外籍漁工招募許可,經外國駐臺辦事處取得認證,大眾公司再以招募許可引進外籍漁工來臺辦理體檢、居留證並代理船主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後,始完成漁船主聘僱外籍漁工之程序。因外籍漁工引進程序繁瑣,壬○○乃與漁船主協議欲引進外籍漁工時,於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時,一次足額申請該船隻能招募之人數後,大眾公司再引進漁船主實際需要之人數,俾利漁船主若聘僱後覺得不適用時,得依招募許可上之剩餘名額隨時從國外引進外籍漁工。詎壬○○竟利用前開漁船主招募許可申請人數多於實際需要人數之漏洞,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漁船只需使用1名外籍漁工,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 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漁船船主同意或授權下,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藉其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漁船船主印章之便,指示不知情之大眾公司職員盜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漁船船主印章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之文件上,再持以向勞委會行使而擅自使用招募許可剩餘名額申請引進如附表一1、2、3所示之印尼籍漁工供如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以外之其他漁船僱用。 二、壬○○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大眾公司媒介予漁船主之外籍漁工需取得勞委會核准之聘僱許可,如需轉換雇主,經大眾公司媒介新雇主後,需由外籍漁工與新、舊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文件並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才屬合法之媒介聘僱,大眾公司才能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向外籍漁工收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仲介服務費。詎壬○○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擅自將彭逢坤名下「聖明祥號」漁船引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名印尼籍漁工,分別自民國99年9月起私自媒介給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漁船船主從事出海漁撈工作而未向勞委員申辦接續聘僱許可,再向該等漁工收取每月服務費1800元。 三、壬○○另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4名印尼籍漁工因不適用而遭 原合法聘僱之漁船主退回大眾公司後,為免於重新申請聘僱流程之繁瑣,竟擅自媒介給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4名新漁 船船主,而未與新、舊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文件並向勞委會申辦接續聘僱許可,而從中向該等外籍漁工繼續收取每月1800元之仲介服務費牟利。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彭逢坤、馬光福、乙○○、子○○、丑○○、辛○○、葉文貴、戊○○、吳德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彭逢坤、馬光福、乙○○、子○○、丑○ ○、辛○○、葉文貴、戊○○、吳德源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新喜、A12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證人甲○○、癸○○、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渠等委請被告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及壬○○招募外籍漁工之過程及A12就其薪資部分之說明,與渠等查緝隊、 警詢製作時之說明,兩者有所出入或於原審及本院以時間太久不記得、不知道等語。而核渠等於查緝隊、警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等特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查緝隊、警詢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是證人陳新喜、A12 、甲○○、癸○○、丙○○之查緝隊、警詢筆錄,應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應善盡舉證責任。而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彭逢坤、葉文貴、馬光福、丁○○、陳新喜、A12、徐鳳嬌、許玉錚於偵查中 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諸如證人丁○○、余若嵐、郭永豐、蔡水銓、RUSJA、SUNAR警詢時之陳述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1頁、第209頁反面、第 216頁至第22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大眾公司、壬○○(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私文書、圖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等犯行,並與辯護人均辯稱:(一)聘僱許可係申請外勞之前提要件,不論申請幾個外勞均要具備聘雇許可,故聘雇許可無偽造文書之可能。且系爭外勞確須經彭逢坤及許玉錚及王慧卿分別同意聘雇並提供漁船私密資料,被告方能向勞委會依法申請系爭外勞之聘雇許可,此自證人許玉錚、王慧卿之親屬均有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簽名、證人彭逢坤在原審亦坦承有請被告更換3名外勞,證實彭逢坤申請外勞人數有4人,且每一位外籍漁工之漁船雇主必會接到有註明外勞之英文名及護照號碼之就業安定基金繳費通知單及健保局繳交健保費通知單,是船主必然確知自已名下已有多少位外籍漁工,毫無推諉之藉口。且外籍漁工入境交付各船主後如何派遣,為被告無權過問且不知情,故證人彭逢坤、許玉錚及王慧卿是否藉由栽贓被告以規避其等將所聘雇之外勞,給其他漁船使用之刑罰,非無可能,而檢察官未就證人彭逢坤、許玉錚、王慧卿未授權被告申請系爭外勞提出具體積極之事證;(二)既無船主遭認定非法使用外勞,則無非法仲介外勞可言;且雇主對名下外勞之行蹤有100%之掌控權,而仲介公司對外勞完全無一絲掌控權,漁船主私下互借外勞之行為,一旦不慎被查獲,用栽贓給仲介公司之方式,企圖免除就業服務法最重罰責,故附表二、三所示之外籍漁工於原雇主以外之漁船工作,實與被告無關。(三)另於舊雇主不要外籍漁工,由仲介帶外籍漁工到新雇主工作,經由法定三方協議程序為雇主轉換,然因行政作業費時,而與實際外籍漁工轉換雇主有時間落差,被告主觀上實無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非法未他人工作的犯罪故意。亦無媒介附表二、三外籍漁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一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尼籍漁工SUNAR係以彭逢坤之勝明祥16號漁船名義引進、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名印尼籍漁工CASWITA及MURSITOH係以許玉錚之連昇財6號漁船名義引進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印尼籍漁工KASIR係以王慧卿之三立號漁船引進,並由大眾公司代為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等情,此有99年12月10日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聘僱許可函(SUNAR、AP262961)暨檢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聲明書、勞委會99年7月2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 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聘僱外國人名冊、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101偵5176卷一第24-36頁),99年8月29日勞委會勞職許字 第0000000000號聘僱許可函(CASWITA、AN846350)暨檢 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勞委會99年3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聲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101偵5176卷一第180-192頁),99年8月19日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聘僱許可函(MURSITOH、AP011939)暨檢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勞委會99年3月16日 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聲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101偵5176 卷一第194-206頁),99年11月11日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聘僱許可函(KASIR、AP194022)暨檢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聲明書、勞委會99年7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聘僱外國人名冊、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101偵5176卷一第232-243頁)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依證人彭逢坤之證述: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見過外籍漁工SUNAR,我也不知道SUNAR從未在勝明祥16號船上工作過。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SUNAR這個人我沒有見過,可 能沒有在我的船舶工作過,SUNAR的聘僱申請書、雇主親 自取件聲明書、聘僱外國人等文件上「勝明祥16號」跟「彭逢坤」的印文,不是我自己蓋的,當時是為了方便,他們沒有拿給我蓋,都是他們自己蓋印章的,印章也不是我刻好交給他們,是他們自己刻我的印章、自己蓋章的,當時我有同意他們刻印章幫我辦外勞,但是他們蓋了什麼文件我也不知道,當時我是為了請外勞,該做的他們會自己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101偵5176卷一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121-122頁)。是依證人彭逢坤之證述業已否認授 權委託大眾公司引進印尼籍漁工SUNAR;且印尼籍漁工SUNAR係於99年11月25日入境,同年11月26日健檢,自同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7月28日止分別係在彼得號漁船及集吉3 號漁船出海作業,此亦有印尼籍漁工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聘僱外國人名冊、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及SUNAR之進出 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見101偵5176卷一第30-36頁、100他1464卷一第42-44頁、101偵5176卷一第22-23頁、101 偵5176卷二第323-325頁),亦即該名漁工自入境起並無 在勝明祥16號漁船出海作業之紀錄,惟被告壬○○經營之大眾公司仍於99年12月1日以證人彭逢坤之勝明祥16號漁 船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顯係未經證人彭逢坤之同意而盜用其印章蓋於各該申請文件持向勞委會申請。雖依證人彭逢坤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健康保險局繳款單記載,證人彭逢坤迄100年5、6月間仍須繳納印尼籍漁工SUNAR於100年4、5月之健保費(見100他1464卷一第14-15頁、 第18頁),惟依證人彭逢坤於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申請漁工來我船上工作,我是委託大眾公司申請漁工,結果實際在我船上工作的只有1位漁工,但奇怪的是我要繳交5個外籍漁工的健保費,因為實際上在我船上工作的只有1個, 所以其他4個漁工一定是大眾公司用我的名義申請來台的 ,但重點是我根本不認識另外4個,也沒有在我船上這邊 工作,只有「聖明祥」號有CASWITA實際於我船上工作, 都是由大眾公司的總經理壬○○來處理,由他來幫我申請一切手續,我有本身印章在他們那邊,我想他們就是利用我的印章,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申請別的漁工進來,(漁工SUNAR)我完全不知道,我根本沒見過,也沒有申請這 一個,但是健保費資料卻是登記在我的漁船上,必須要繳健保費,我根本不認識,也沒有在我的漁船上工作,所以我認為是大眾人才國際公司動手腳才會這樣(見100他1464卷一第6-8頁、第12頁,證人彭逢坤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是上開健保費繳款單不足為證人彭逢坤有同意聘雇SUNAR之證據。被告另提 出有關印尼籍漁工SUNAR之外勞問題處理記錄表記載大眾 公司曾於99年11月27日、100年1月15日、2月4日、5月9日訪問該名漁工,各該日期均有「彭逢坤」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40頁),惟證人彭逢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在該記錄表內簽名,且依證人彭逢坤於原審具結所簽署之姓名筆跡(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與該記錄表內之簽名以肉眼 觀之,無論具體筆畫走勢或整體結構,均難認同一,要難以此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被告辯以證人彭逢坤之勝明祥16號確實委任被告招募印尼籍漁工SUNAR云云,委無 足取。 3、依證人許玉錚之證述:①於偵查中證稱:我以前是連昇財6號船主,現在不是,我已經將船賣給一名住嘉義的女子 ,我當船主是97年至99年,這艘船當時是我在使用,我雇用他人去跑船,漁船用到的外籍漁工是我聘請的是透過大眾公司聘請,但是我們請漁工沒多久,因無法經營就把船賣出,連昇財6號有雇用一個外籍漁工TAING,TAING在連 昇財6號做一個多月之後我就將船賣了,當時新的船主也 同意繼續雇用TAING,我只有請過TAING一個外籍漁工,我當時就跟大眾公司講我只要請一個外籍漁工,大眾公司跟我拿身分證,並幫我刻印章,外籍漁工請來之後,大眾公司會拿一份資料給我簽名,同時把外籍漁工交給我,我沒有透過大眾公司雇用CASWITA,我只有雇請TAING一名外籍漁工,沒有見過MURSITOH、CASWITA,大眾公司也沒有跟 我講過有以我連昇財6號的名義申請MURSITOH、CASWITA這兩名外籍漁工,我不曉得MURSITOH、CASWITA是誰,我根 本不曉得被人冒用去申請外籍漁工。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連昇財6號船舶的船主,我認識被告壬○○,有透 過大眾公司聘僱外籍漁工,我有聘僱印尼的漁工,但是我不是很熟悉是哪些人,因為都是我弟弟在處理漁船的事情,雖然請漁工要我簽名,但我很少接觸這些漁工,不過我弟弟已經過世,我們的漁船也賣掉了,我們雖然有請漁工,但是我沒有常常在船上,他們都長得蠻像的,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我印象中我們只有請一個,他們都長得很像,所以我也不知道是哪一個,而且沒多久我們船就賣掉了。我有授權大眾公司刻我的印章,並同意他們蓋章,因為要請外勞就要蓋,我們當時跟大眾公司的人說我們要請一個外勞,當時也確實只有來一個漁工,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個,我確實只有看過船上有一個印尼漁工,但是沒有多久我們漁船就賣掉了,所以我對他們印象沒有很深刻,我當時請大眾公司請一個外勞,但不知道是哪名外勞,他們申請合格後會帶漁工來,當時有去漁會辦一些漁工證時我有看到。我們船上的事情都是我弟弟處理的,他比較清楚,除了我弟弟是船長之外,其他都是大陸漁工,我有授權大眾公司來請一個外籍漁工,但沒有授權大眾公司再聘請其他外籍漁工,「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上「許玉錚」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授權任何人簽名,漁船的事都是我弟弟許哲智在處理沒錯,但是他在101年10月1號過世了,這份資料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弟弟的簽名等語(見101偵5176卷一第154-156頁、原審卷一第134-137頁)。是依證人許玉錚之證述可知伊並未授權委託 大眾公司引進印尼籍漁工MURSITOH、CASWITA。況且連昇 財6號漁船確於99年7月間即已出售予臺南縣曾鈺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3年6月18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而印尼籍漁工 CASWITA及MURSITOH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 明、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顯示,彼2人係於99年7月29日入境我國、同年月30日健檢,則證人許玉錚豈有可能將連昇財6號漁船於99年7月間出售予他人後又委託大眾公司以該已出售他人漁船名義再引進2名外籍漁工且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況依印尼籍 漁工CASWITA(AN846350)之進出港紀錄查詢單顯示,該 名漁工於99年7月29日入境臺灣後自99年8月6日起101年3 月29日止係依序在勝明祥16號(CT0000000)及聖明祥號 (CT0000000號)出海作業,從未曾隨證人許玉錚之連昇 財6號漁船出海作業,此有其進出港紀錄查詢單存卷足憑 (見100他1464卷一第31-32頁、101偵5176號卷一第97頁 );另一名印尼籍漁工MURSITOH(AP011939)於99年7月 29日入境臺灣後均無任何隨船出海作業之紀錄,亦有其進出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證(見101偵第5176卷一第207頁)。另再參酌印尼籍漁工CASWITA之健保投保資料顯示該名 漁工自始是以聖明祥號為投保單位,此有該名漁工之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101偵第5176卷一第131頁),被告辯稱該名外籍漁工CASWITA係經證人許玉錚同意而申請聘 僱後再轉介予聖明祥號漁船云云,毫無足採。至另一名印尼籍漁工MURSITOH經大眾公司引進後究由被告媒介至何處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要難僅憑其以公司相關文件因颱風泡水而滅失以卸責。是被告辯稱印尼籍漁工CASWITA係證人許玉錚以親簽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 方合意聘雇證明書」而經由三方協議轉給聖明祥號續用,且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及廢止連昇財6號聘僱許可 云云,均非有理。 4、附表一編號3之外籍漁工KASIR部分,查印尼籍漁工KASIR 係於99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同年27日健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聘僱外國人名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在卷可證,然該名漁工自99年11月5日起至 101年4月28日止依序係在漁慶發16號(CT0000000)及漁 展祥號(CT0000000)漁船出海作業,此有該名漁工之進 出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參(見101偵5176卷一第244-246頁、101偵5176卷三第702-707頁、102偵466卷第87-92頁) ,且其健保之投保單位依序亦為漁慶發16號及漁展祥號,此有該名漁工之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101偵5176卷一第 128頁),亦即印尼籍漁工KASIR從未曾隨三立號出海作業且三立號未曾為其投保健保。且依證人葉文貴即三立號船主王慧卿配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三立號的實際漁船主,有關船的管理都是我負責至今,三立號沒有雇請過外籍漁工KASIR,之前2位外籍漁工SUPRIONO、MUFATTOHAR被大眾公司帶走後,大眾公司沒有無補外籍漁工給我,在99年11月我還有跟大眾公司表示三立號要申請外籍漁工,有一個叫WANTA外籍漁工在99年12月我申請進來,工作到101年3 月,另一個與WANTA同時來的外籍漁工因暈船無法工作, 才做一週,我就請壬○○帶走,當時暈船的外籍漁工與WANTA同日到我漁船上,那陣子就只有WANTA與暈船的外籍漁工來,WANTA來的前一個月,大眾人才公司並沒有帶給我 新的外籍漁工,但是我不確定是否為暈船的漁工,我確定暈船的漁工與WANTA同一天進來有上三立號出海報關,我 不知道為何這名KASIR申請進來後,都沒有在三立號出現 過,沒有印象曾經大眾公司交給我外籍漁工,立刻讓我當場退貨,一般我都會讓外籍漁工上漁船工作幾天,如果認為該名外籍漁工不適任,我才請大眾公司帶走,新的外籍漁工過來,我會有一週或二週的試用期,我會帶外籍漁工出海實際作業,一般壬○○帶外籍漁工過來會請我簽立一些文件,當我認為此外籍勞工試用後沒有問題,我才會留下此外籍漁工並通知壬○○,KASIR進來後,壬○○沒有 跟我提過,我沒有看過這個人(見101偵5176卷一第161-162頁、101偵5176卷四第846頁)。雖證人葉文貴於原審翻異其詞證稱:我是『三立號』船舶的實際船主,我的配偶王慧卿也有管理船舶的漁工事務,但有關聘僱外籍漁工的部分是我在處理,有透過大眾公司聘僱外籍漁工,因時間久了,無法確認是否有透過大眾公司聘僱外籍漁工KASIR,有關KASIR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面原雇主欄「王慧卿」簽名應該是我寫的,因為外勞都是我跟大眾公司在處理的,僱用KASIR那時候在休息當中,沒有出港(原 審卷一第163頁、第167頁)。惟印尼籍漁工KASIR係於99 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1年4月28日 止依序係在漁慶發16號(CT0000000)及漁展祥號(CT4001283)漁船出海作業,而從未曾隨三立號出海作業且三立號未曾為其投保健保,業如前述,參以三立號漁船自99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短短50天內連續出海作業共計28次,此有三立號之進出港紀錄查詢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1頁),顯見三立號漁船出海作業頻繁,理應 需要人手協助,該漁船顯然急需用人,則該名漁工入境臺灣後理應自99年10月31日起即隨船出海作業,豈有在根本未曾隨三立號漁船出海作業之情形下即於99年11月5日讓 該名漁工隨他船出海作業之理?況觀諸印尼籍漁工KASIR 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所載,大眾公司係於99年11月5日以三立號漁船名義向勞委會聘僱許可,惟三立號漁船 於該名漁工入境後自99年10月31日起即未曾讓其出海作業,且於同年11月5日起轉讓該名漁工即隨他船出海作業, 則三立號漁船實無聘僱該名漁工之必要,而與證人葉文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相符,惟被告壬○○所經營之大眾公司卻於該名漁工已轉至他船工作之時以三立號漁船之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難認係經三立號漁船船主同意或授權。至證人葉文貴證稱印尼籍漁工KASIR之「外國人、 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係其代其妻王慧卿親簽而同意轉給漁慶發16號續用云云,然依該證明書記載該名漁工係自99年12月20日起始由新雇主吳淑玲之漁慶發16號漁船接續聘僱(見審訴卷第51頁),惟印尼籍漁工KASIR早於99年11月5日即已在漁慶發16號漁船出海作業,已如前述,顯與印尼籍漁工KASIR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 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內容不符,足認證人葉文貴 於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辯稱印尼籍漁工KASIR係證人王慧卿以親簽之「外國人、 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而經由三方協議轉給漁慶發16號續用云云,實無足取。 5、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納之理由: (1)被告以聘雇許可無偽造文書之可能云云,惟如前述,被 告壬○○在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原漁船船主無需申請聘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4名外籍漁工之下,擅 自利用其公司代為保管漁船船主印章之機會盜用印章蓋 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文件上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以 附表一編號1之外籍漁工SUNAR為例,依99年12月10日勞 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聘雇許可函暨檢附資料可 知:被告先依勝明祥16號船主即證人彭逢坤之委託於99 年7月23日辦理招募許可函,而該函主旨係許可勝明祥16號招募外國人5名,並說明「二、貴漁船號應於本招募許可函發文日起6個月內,自泰國…等國家中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三、貴漁船於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國日起3日內,應安排…,並於該外國人入國日起15日內,檢具規 定之文件向本會申請聘雇許可,逾期者,不予許可。… 」,惟被告未得勝明祥16號船主即證人彭逢坤之授權, 於99年12月6日前不詳時日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盜蓋證人彭逢坤留存之印章於申請文件,並指示不知情之公司 職員持該申請文件於99年12月6日向勞委會行使申請聘雇許可,而該申請文件中均特定所欲申請聘雇許可之外籍 漁工即SUNAR(見102偵字第4202號卷第167頁至第176頁 ),是被告辯以聘雇許可與招募許可係雇主針對特定外 勞而為同意申請不同,無偽造文書之可能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委無足取。 (2)查證人彭逢坤、許玉錚及王慧卿雖有委請被告申請外籍 漁工之招募許可及聘雇許可,證人彭逢坤、許玉錚及王 慧卿即需將相關文件交付被告以為辦理,惟依證人彭逢 坤、許玉錚及王慧卿、葉文貴之證述,渠等確均未授權 被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外籍漁工聘雇許可,是被告辯 以系爭外勞確須經證人彭逢坤、許玉錚及王慧卿同意聘 雇並提供漁船私密資料,大眾公司(即被告)方能向勞委 會依法申請系爭外勞之聘雇許可,反推業經證人彭逢坤 、許玉錚及王慧卿之同意申請系爭外籍漁工及聘雇許可 云云,委無足取。 (3)被告以各該船長如何派遣外籍漁工,被告無權過問,證 人彭逢坤、許玉錚及王慧卿有栽贓被告來脫罪之嫌云云 ,惟如前述,依證人彭逢坤、許玉錚及王慧卿並無委請 被告申請系爭外籍漁工及聘雇許可,自無被告所稱私自 轉讓外籍漁工而栽贓被告云云,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4)被告以證人彭逢坤在原審自承有請被告更換3名外勞,證實雇主彭逢坤申請外勞人數有4人云云,惟證人彭逢坤更換外籍漁工與被告未得證人彭逢坤同意申請系爭外籍漁 工及聘雇許可顯非同一事件,亦即被告可自其他船主處 藉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取得遭替換之外籍漁工,非必要 自國外引入,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5)被告以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由船主彭逢坤、許玉錚 及王慧卿之親屬代為簽署,亦為法所允許,並非一定要 由彭逢坤及許玉錚及王慧卿親自簽署云云。惟如前述, 本件證人即船主彭逢坤、許玉錚及王慧卿業已表明並未 委請被告申請系爭外籍漁工及聘雇許可,且證人彭逢坤 、許玉錚均否認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至 證人王慧卿之夫葉文貴雖證稱有於該證明書上簽署其妻 王慧卿之名,然如前述,上開證明書記載印尼籍漁工KASIR自99年12月20日起始由新雇主吳淑玲之漁慶發16號漁 船接續聘僱(見審訴卷第51頁),惟該漁工早於99年11 月5日即已在漁慶發16號漁船出海作業,且證人葉文貴另於原審證述僱用KASIR那時候在休息當中,沒有出港云云,惟三立號漁船自99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19日止,出 海共計28天,則證人葉文貴於原審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是被告以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不須由 船主彭逢坤、許玉錚及王慧卿之親屬代為簽署,尚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被告以每一位外籍漁工之漁船雇主必會接到勞動部繳交 外勞(有註明外勞之英文名及護照號碼)就業安定基金之 繳費通知單及健保局繳交健保費之通知單,故船主確知 名下已有多少位外籍漁工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未取得 證人即船主彭逢坤、許玉錚及王慧卿之同意申請系爭外 籍漁工及聘雇許可,則縱認證人彭逢坤、許玉錚及王慧 卿有收受就業安定基金繳費通知單,亦為渠等於事後向 被告提出疑義,此有證人彭逢坤於警詢證述:實際在伊 船上工作的只有一位漁工,但奇怪的是伊要繳交5個外籍漁工的健保費(見100他1464卷一第6-8頁,證人彭逢坤 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顯見被告所辯雇主自繳費人數,確知名下有多少漁 工云云,尚非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壬○○在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原漁船船主無需申請聘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4名外籍漁工 之下,擅自利用其公司代為保管漁船船主印章之機會盜用 印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文件上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附表二部分: 1、如附表二所示之2名印尼籍漁工係以證人彭逢坤之聖明祥 號漁船名義引進並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等情,此有101 年6月27日行政院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印尼籍漁工HARTONO及WARYONO等2人之行政院勞委會 99年7月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聘僱外國人名冊、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附卷可稽(見101偵5176卷三第528頁、第588-605頁)。而該2名漁工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漁船出海作業,此亦有該2名漁工之進出港紀錄查詢單及各該編號之漁船基本資料 明細在卷足憑(見100他1464號卷二第72頁、101偵5176卷一第69頁、第69-1頁、第83頁、101偵5176卷二第329頁、第336頁、101偵5176號卷三第675頁、第677頁、第696頁 、第720頁、第752頁、第760頁、第766頁、第773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附表二編號1外籍漁工HARTONO部分: (1)依證人乙○○即新漁發68號漁船船主於本院證稱:「( 問:你的漁船名稱?)新漁發68號。」、「(問:漁船 統編?)CT26065。」、「(問:你的船上有無曾經僱用外籍漁工HARTONO綽號阿海?提示101偵5176卷三第758頁漁船進出港查詢並告以要旨)對」、「(問:綽號阿海 的外籍漁工是何人帶來你船上工作的?)大眾人才國際 有限公司仲介小姐翻譯小姐姓溫,名字不知道。」、「 (問:綽號阿海的外籍漁工是否你聲請的?)我不知道 ,資料都是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在做,人他們帶來, 報關資料給我們,我就給他工作。」、「(問:你知道 綽號阿海是勝明祥合法聘僱聲請的?)我不知道。」、 「(問:你聘用阿海多長時間?)不長,大概一個多月 。」、「(問:如果是你合法聲請聘僱的漁工,他說不 做就不做了嗎?)他一來我們船上就暈船,我們就跟大 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聯絡這個不行要換人,換人蠻頻繁 的,所以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要帶走我們也沒有說什 麼,他是說阿海不想做。」(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 頁),可見印尼籍漁工HARTONO確係被告壬○○所經營之大眾公司媒介至證人乙○○之新漁發68號漁船工作。 (2)證人甲○○即聯勝益號船主於警詢中證稱:去年(即100年)我有委託大眾公司聘僱聘僱外籍漁工,一開始有請5個,5個都有到,後來有2個不做,有到縣府辦理他們的 回國作業,剩下3個,偷跑2個,目前剩下1個,後來大眾又補1個漁工給我,這2個漁工後來補的叫「阿諾」,剩 下的那1個叫「阿弟」(見101偵5176卷三第672頁),可認大眾公司確有媒介1名外籍漁工「阿諾」至證人甲○○之聯勝益號漁船工作。 3、附表二編號2外籍漁工WARYONO(原審判決誤值為WARTONO)部分: (1)證人子○○即新福洋號漁船船主於本院證稱:「(問: 你的船名?)新福洋號。」、「(問:船的統編?)CT25885。」、「(問:這個漁船進出紀錄,曾經記載你有 僱用外勞WARYONO綽號阿有一起出海?提示101偵5176號 卷三第771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有。」、「(問:阿有是誰帶到你船上工作的?)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帶來的 。」、「(問:阿有是你合法聲請的嗎?)是,我向大 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聲請的。」、「(問:你是否知道 阿有其實是聖明祥彭逢坤合法聲請的?)我不知道。」 、「(問:阿有在你船上做多久?)快半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頁),可見印尼籍漁工WARYONO確係被 告壬○○所經營之大眾公司媒介至證人子○○之新福洋 號漁船工作。 (2)證人馬光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海巡署苗栗機動查 緝隊訪談時說「有一個叫做WARYONO的外籍漁工曾在我的漁船上工作,我是委託大眾公司申請過來的」是實在, 大眾公司帶這名WARYONO來我的船上工作時,我只是簽收這個人上船而已,他們公司沒有給我簽什麼文件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1頁)。依證人馬光福上開證述可認印尼籍漁工WARYONO確係被告壬○○所經營之大眾公司媒介至證人馬光福之彼得號漁船工作。 (3)證人丑○○即宏發12號漁船船主於本院證稱:「(問: 你的船名?)宏發12號。」、「(問:船的統編?)不 記得了。CT5,剩下的記不起來。」、「(問:這個漁船進出紀錄,曾經記載你有僱用外勞WARYONO綽號阿有一起出海,是否屬實?提示101偵5176號卷三第764頁背面並 告以要旨)我有請漁工,但不知道他叫何名。」、「( 問:綽號阿有是何人帶來你漁船帶來的?)大眾人才國 際有限公司。」、「(問:是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哪 位帶阿有帶到你船上工作的?)好像是這位(指壬○○ ),沒多久就走了,好像做二、三個月就走了,因為不 適合。」、「(問:綽號阿有的外籍漁工是否你聲請的 ?)是的。」、「(問:你是否知道綽號阿有的外籍漁 工其實是聖明祥號漁船彭逢坤合法聲請的?)我不知道 ,是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說帶來給我在船上工作試用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反面頁),可見被告壬○○之大眾公司確曾媒介外籍漁工至宏發12號漁船工作 。 (4)證人辛○○即新勝有號漁船船長於本院證稱:「(問: 你的漁船名?)新勝有。」、「(問:你的漁船統編? )CT41305。」、「(問:你的漁船是否曾僱用WARYONO ?提示101偵5176卷三第694頁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並 告以要旨)我忘記了,外籍漁工何名我沒有印象了,這 些外勞都沒有來很久。」、「(問:你知道綽號阿有的 外籍漁工本來在勝明祥漁船所僱用的嗎?)我不知道。 」、「(問:綽號阿有的外籍漁工是何人帶來你的船上 工作的?)是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帶來給我,我有向 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聲請,至於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 司帶何人來我沒有印象。」、「(問:綽號阿有的外籍 漁工是否你聲請的?)我不知道,因為漁工是他們帶來 給我的。」、「(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你須要漁工就跟 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說,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帶何 漁工來你不在意?)是的,因為我有聲請,漁工來就給 我們,證件也有。」、「(問:但是綽號阿有的外籍漁 工是別的漁船合法聲請的?)我不知道,他來時是合法 的。」、「(問:何人告訴你是合法的?)是大眾人才 國際有限公司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反面頁),可見大眾公司確曾媒介外籍漁工至新勝有號漁船 工作。 4、經原審向勞動部查詢該2名印尼籍漁工HARTONO、WARYONO來台工作期間究竟有無申請過轉換雇主一事,勞動部亦以103年7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99年9月 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回覆該2名外籍漁工未曾轉換過任何雇主,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30-32頁),亦即該2名漁工僅有聖明祥號漁船係 合法申請勞委會聘僱許可之雇主。而依該2名漁工之進出港紀錄查詢單,HARTONO(阿海)於99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6 日止在江滄海之漁山266號(漁船編號CT0000000)出海作 業、自99年10月7日至100年1月26日止在乙○○之新漁發68號(漁船編號CT0000000)出海作業、自100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5日止在劉新標之開達6號(漁船編號CT0000000)出 海作業、自100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0日在甲○○之聯勝益 號(漁船編號CT0000000)出海作業;WARYONO(阿有)自 99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2日止在子○○之新福洋號(漁船編號CT0000000)出海作業、自99年12月3日至同年月6日止在林坤寶之福大明67號(漁船編號CT0000000)出海作業、自99年12月10日至100年1月5日止在馬光福之彼得號(漁船編號CT0000000)出海作業、自100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7日 止在丑○○之宏發12號(漁船編號CT0000000)出海作業、自100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2日止在伍文章之新勝有號(漁船編號CT0000000)出海作業等情(見苗栗機動查緝隊移送書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反面),綜合上 述各漁船船主或船長之證述,各該漁船僱用之印尼籍漁工 HARTONO、WARYONO均係透過被告壬○○所經營之大眾公司 媒介而僱用堪以認定。 5、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納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印尼籍漁工HARTONO確在聖明祥號工作,被告尚曾至聖明祥號訪問外勞HARTONO並製作外勞問題記錄表,聖明祥號之船長江滄海亦在該記錄表簽名,且新竹 市衛生局於100年3月15日曾核備聖明祥號之外勞HARTONO體檢報告,足證外勞HARTONO於100年3月15日前確在聖明祥號漁船工作,況外勞HARTONO自100年5月3日起連續曠 職3日失去聯繫,亦經勞委會於100年5月11日發函廢止聖明祥號之聘僱許可,被告即與聖明祥號終止委任關係, 外勞HARTONO在聖明祥號以外之漁船工作與被告無關云云,並提出有關印尼籍漁工HARTONO之外勞問題處理記錄表及新竹市衛生局函文與勞委會之廢止聘僱許可為證(見 原審審訴卷第54-56頁),然在該外勞問題處理記錄表「僱主簽名」欄簽名者係「江滄海」,並非聖明祥號之船 主彭逢坤,且證人彭逢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未曾 見過該張外勞問題處理記錄表,也未授權船長處理外籍 漁工之事務,是由船長打電話給我讓我處理,與仲介間 處理外勞的事情都是我出面處理,沒看過「江滄海」這 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127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江滄海係證人彭逢坤僱用之聖明祥號船長,要難 以此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新竹市衛生局函文與勞 委會之廢止聘僱許可固載明外籍漁工HARTONO係聖明祥號申請聘僱許可之漁工,然有關其受僱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漁船船主既未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從而該名漁 工自然仍掛名在聖明祥號漁船之下,仍無從執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 (2)被告以船主私下互借外勞之行為,非被告所可以得知, 船主如何使用外籍漁工與被告無涉,且船主一旦不慎被 查獲,用栽贓給仲介公司之方式,企圖免除就業服務法 最重罰責云云,惟如前述,附表二、及後述附表三所示 外籍漁工均係透過被告壬○○所經營之大眾公司媒介而 僱用;且被告於本院所提準備書狀1中表明因外勞入境後,申請聘雇許可函,需時1個月,但因外籍漁工不適用即遭雇主退還而輾轉於各船主,致被告於程序上仍卡在申 請原雇主之聘雇許可函及隨後之申請廢止之聘雇許可函 ,而不及申請接續聘雇許可函及廢止接續聘雇許可等語 ,則被告亦不否認有媒介附表二、及後述附表三所示外 籍漁工之情形,是被告辯以船主如何使用外籍漁工與被 告無涉,且遭查獲即栽贓給仲介公司云云,自無足採。 6、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印尼籍漁工既係由被告 壬○○經營之大眾公司將該2名漁工媒介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艘漁船船主工作,惟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 僱許可,顯屬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且各該船主均 已支付薪資予大眾公司後再由大眾公司轉交予外籍漁工, 而依大眾公司製作之印尼漁工薪資表暨與外籍漁工、外國 人力仲介公司三方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確實記載大眾公司按月向漁工收取「台灣服務費」1500 元至1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苗栗機動查緝隊移送書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從而被告壬○○意圖營利媒 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大眾公司 自亦應依法科以罰金。 (三)就附表三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2名印尼籍漁工KRISANDI、WARSO係 分別係以彭逢坤之聖明祥號、陳新喜之高峰號漁船名義引 進並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嗣印尼籍漁工WARSO由捷安6 號、金協漁號漁船接續、延展聘僱;印尼籍漁工KRISANDI 由漁滿昌86號接續聘僱等情,此有101年6月27日行政院勞 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印尼籍漁工WARSO、KRISANDI等2人之行政院勞委會許可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函、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或接續聘 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 、聲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聘僱外 國人名冊、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外國人 聘僱許可名冊、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101偵5176卷三第528頁、第531-568頁、第606-626頁);而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印尼籍漁工SUPRIONO、RUSJA分別係以王慧卿之三立號、馬光福之彼得號船名義引進並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嗣印尼籍漁工RUSJA由漁滿昌號漁船、滿意號漁船接續聘僱等情亦有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1年8月1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印尼籍漁工RUSJA及SUPRIONO等2人之行政院勞委會許可函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 報證明書、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行 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聘僱外國人名冊、外 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 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1偵5176卷二第354-371頁、第414-420頁),依上開之勞委會函文顯示,除印尼籍漁工WARSO曾由捷安6號、金協漁號漁船接續、延展聘僱、印尼籍漁工KRISANDI由漁滿昌86號漁船接續聘僱暨印尼籍漁工RUSJA曾由漁滿昌號漁船、滿意號漁船接續聘僱有經勞委會許可外 ,並無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漁工分別由丁○○之滿意號、丙 ○○之勞勝36號、戊○○之新昇發8號、癸○○之吉集3號 漁船接續聘僱經勞委會許可之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2、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4名印尼籍漁工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係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漁船出海作業等情 ,此有各該漁工之進出紀錄查詢單暨各該編號之漁船基本 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100他1464號卷一第24頁、第28 -30頁、第34-37頁、第54-55頁、第73頁、100他1464號卷二第21頁、第69頁、101偵5176卷一第37頁、第219頁、101偵 5176卷二第306頁、第331頁、第336頁、101偵5176號卷三 第665頁、第667頁、第682-684頁、第686頁、第739頁、第787頁、第789頁、102偵466卷第123-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附表三編號1外籍漁工KRISANDI部分: (1)依證人彭逢坤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當時船長反應KRISANDI會暈船或是工作不適合,我就打電話給壬○○,壬○○就把KRISANDI帶走,帶另一個人來換,KRISANDI帶走 後,我一直接到KRISANDI健保通知單,我跟壬○○反應 ,壬○○才將KRISANDI移到漁滿昌號;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大眾公司把我認為不適合的漁工帶走,沒有讓我 簽任何文件,就一個換一個就換走了,換人沒有簽文件 等語(見101偵5176卷一第17頁、原審卷一第131頁), 依其上開證述可證印尼籍漁工KRISANDI曾短暫在證人彭 逢坤之勝明祥16號漁船工作然因工作不適而交由被告壬 ○○帶離惟未讓證人彭逢坤簽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 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雖被告提出有「丁○○」、「 彭逢坤」簽名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 證明書(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惟證人彭逢坤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否認在該證明書上簽名且未曾見過該文件( 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且依證人彭逢坤於原審具結所簽署之姓名筆跡(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與該證明書內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毫無相似之處,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究係何人經由證人彭逢坤授權而簽名於該證明書,要難 以此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2)依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在98或99年時,我的 船因為沈船,在新竹南寮上架大整修4個多月,因我的漁工也跑掉一個,後來我遇到大眾公司的總經理壬○○, 他有跟一位溫小姐一起來,他向我表示可以馬上叫人來 幫忙,我跟大眾的壬○○說我需要一個漁工,他表示他 會幫我找,大概約一星期之後,陳先生就帶一名漁工來 我這裡幫忙了,漁工的名字我忘了,他大概只做一個月 就不見了,這個漁工是我向大眾公司申請的第一個外籍 漁工,當時我有拿新台幣8千多元給大眾的溫小姐,是後來我跟溫小姐算的,我大概知道這位漁工可能是其他漁 船不要的,不然怎麼可能這麼快就有人等語(見101偵5176卷四第929頁),可證被告壬○○經營之大眾公司確曾媒介1名外籍漁工至證人丁○○之滿意號漁船工作約1個 月後離開,證人丁○○已付費予大眾公司。 4、附表三編號2外籍漁工SUPRIONO(原審判決誤值為SUPRONOI)部分: (1)證人葉文貴於偵查中證稱:大眾人才公司送2個外籍漁工到我船上,1個不適用,我就請大眾人才公司帶回去,他出去會暈船,後來大眾人才公司說沒有外籍漁工,所以 沒有補外籍漁工給我,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去另一個船主 那邊工作,我不認識丙○○。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有透過大眾公司聘僱外籍漁工SUPRIONO,好像做了1個多月,過一陣子我就退回給大眾公司了,我不知道這名漁 工SUPRIONO後來去哪個船舶工作等語(見100他1464卷二第33頁、原審卷一第164-165頁)。依證人葉文貴上開證述,其聘僱之外籍漁工SUPRIONO於大眾公司帶離時並未 與丙○○之榮勝36號漁船簽署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 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雖被告辯稱:外勞SUPRIONO確在 三立號工作,被告尚曾至三立號訪問外勞SUPRIONO並製 作外勞問題記錄表(見原審審訴卷第61頁),三立號之 船長葉文貴亦在該記錄表簽名云云,然證人葉文貴於原 審審理證述時並未確認該記錄表上「王慧卿」之署名為 其所簽(見原審卷一第167頁),且該記錄表上「王慧卿」簽名之筆跡與證人葉文貴、王慧卿於原審當庭簽名之 筆跡經以肉眼比對結果截然不同(見原審卷一第179-1、180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究係何人經由三立號船主王慧卿授權簽名,要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最早是向大眾公司申請外 籍漁工,大眾的漁工都是別的漁船不用的,外籍漁工薪 水1個月大概是1萬7千多,都是大眾來收,再由大眾把錢交給漁工,有時我們要出海缺人手,大眾就說不然調其 他船的漁工先給你用等語(見101偵5176卷三第783 -784頁),可證大眾公司確有媒介他船之外籍漁工至證人丙 ○○之榮勝36號漁船工作且收取費用。 5、附表三編號3外籍漁工WARSO部分: (1)依證人陳新喜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2艘船,其中一艘是高峰號,另一艘是高峰2號,我記得曾經有2位漁工 ,因為會暈船,所以我就打給大眾公司的人反應,大眾 公司就派人過來帶走,大眾公司的小姐順便跟我結算雇 用外籍漁工之工資,但是不會簽立任何文件等語。②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漁工WARSO待了兩三天,我有請大眾公司帶回去,但不知道這名漁工後來去哪個船舶工作等語 (見100年他1464卷三第62頁、原審卷一第71頁),可見印尼籍漁工WARSO確曾短暫在證人陳新喜之高峰號漁船工作然因工作不適而交由大眾公司帶離且未讓證人陳新喜 簽立任何文件。 (2)依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你的漁船何名?) 新昇發8號。」、「(問:漁船的統編?)CT25853。」 、「(問:你的漁船的進出紀錄,你曾經有請過外籍漁 工WARSO在你的漁船工作,是否實在?(提示101偵5176 卷三第682頁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並告以要旨)有。我有請過合法漁工。」、「(問:你是否知悉WARSO外籍漁工是其他漁船合法僱用進來的?)我不知道,我是合法聘 僱,他說不坐船,老闆就帶他回去。」、「(問:你說 的老闆是誰?)我不瞭解老闆是誰,是仲介公司的老闆 。」、「(問:WARSO外籍漁工是哪家公司帶來你的船上工作的?)我不知道是哪家公司帶來的。」、「(問: 是否是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幫你聲請?)我都是向大 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合法聲請,我不了解如何聲請。」 、「(問:WARSO的外籍漁工是否你聲請?)他說是印尼的,我也看不懂,印尼的字我也看不懂。」、「(問: 你的意思是否是說只要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有帶外籍 漁工給你,你不管他是誰就讓他上船工作?)本來就是 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反面頁),可見新昇發8號漁船之外籍漁工係透過大眾公司而僱用且付費予大眾公司。雖被告提出印尼籍漁工WARSO由高峰號漁船移轉至捷安6號漁船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以資證明並未媒介該名漁工至證人戊○○之新昇 發8號漁船工作,而證人陳新喜之妻徐鳳嬌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述確在該證明書上代證人陳新喜簽名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74頁),然此僅能證明高峰號漁船同意將印尼籍漁工WARSO轉至捷安6號漁船工作,仍無從證明被告媒 介該名漁工為新昇發8號漁船工作已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許可一事。 6、附表三編號4外籍漁工RUSJA部分: (1)證人馬光福於偵查中證稱:RUSJA在我船上工作一陣子,說太累,不想做了,我透過大眾公司的人過來處理,大 眾公司的人就將RUSJA帶走,帶走時,沒有給我簽任何文件,他們把RUSJA帶去哪裡我不知道。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透過大眾公司聘僱外籍漁工RUSJA,後來他覺得工作太累了就沒有繼續做,我不知道這名漁工後來去哪個 船舶去工作等語(見101偵5176卷二第303頁、原審卷一 第158頁),可見印尼籍漁工RUSJA確曾短暫在證人馬光 福之彼得號漁船工作然因工作勞累而交由大眾公司帶離 。 (2)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外籍漁工RUSJA叫阿茶,他不是我們原先申請的人員,只是大眾人力仲介公司先派來 的,但工作2個月後覺得RUSJA懶惰及不專心,所以又叫 大眾仲介公司帶回去,有支付漁工阿茶薪水,都是透過 仲介當面支付等語(見101偵5176卷三第734-735頁), 可證大眾公司確有媒介外籍漁工RUSJA至證人癸○○之吉集3號漁船工作且收取費用。雖被告辯稱外勞RUSJA係自 原雇主彼得號馬光福合法轉換至漁滿昌號戴文珍,不知 外勞RUSJA如何跑到集吉3號癸○○處工作云云,並提出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見原審審訴卷第66 -67頁),然此僅能證明證人馬光福同意轉讓印尼籍漁工RUSJA至他船,惟證人癸○○證述其係經由大眾公司仲介始僱用印尼籍漁工RUSJA已如前述,要難執該證明書推卸其圖利非法媒介印尼籍漁工RUSJA為吉集3號漁船工作之 責。 7、至被告以行政作業及外籍漁工實際上使用狀況之時間上差 距,而不及申請接續聘雇許可函及廢止接續聘雇許可,被 告確無媒介附表二、三之外籍漁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 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中關於外國人聘雇與管理,依就業 服務法第42條立法理由,係為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 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 有效管理,避免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 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暨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故依上 開說明,法規既有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自與雇主是否受罰 無涉,且亦非被告以行政作業不及,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 接續聘雇許可即便宜行事,或僅以三方協議書即為外籍漁 工轉換雇主,而作為解免其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 人非法工作之責。是被告辯以無雇主因而受罰、被告無媒 介附表二、三外籍漁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之故意及行 為云云,委無足取。 8、綜上所述,前揭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原船主均已證述將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印尼籍漁工交予被告壬○○經營之 大眾公司,而證人丁○○、丙○○、戊○○、癸○○確係 經由大眾公司仲介始僱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印尼籍漁 工出海作業,且經原審就附表三所示4名漁工向勞動查詢結果,確無該4名漁工在證人丁○○、丙○○、戊○○、癸○○名下之滿意號、榮勝36號、新昇發8號、吉集3號漁船工 作且經勞委會許可聘僱之函文,此有勞動部103年7月11日 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勞委會聘僱許可函 、接續聘僱許可函及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 雇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9-48頁),顯屬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且各該船主均已支付薪資予大眾公 司後再由大眾公司轉交予外籍漁工,而依大眾公司製作之 印尼漁工薪資表暨與外籍漁工、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三方簽 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確實記載大眾公司 按月向漁工收取「台灣服務費」1500元至1800元(見原審 卷一第100頁、苗栗機動查緝隊移送書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壬○○上開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被告壬○○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 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大眾公司亦應依法科以罰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壬○○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均係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被告大眾公司亦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壬○○執行業務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故亦 須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處以罰金。 二、被告壬○○盜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印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文件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大眾公司職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就附表一所示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係冒用3個不同之漁船船主名義為之,應論以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就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2名外籍漁工先後媒介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漁船非法為他人工作,就各個單一之外籍漁工而 言,被告壬○○所為多次媒介外國人之行為時間甚為密集,仲介對象均為漁船,且在各該漁船工作時間不長,各媒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數次媒介該2名外籍漁工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壬○ ○就附表三1、2、3、4所示媒介4名外籍漁工至附表三1、2 、3、4所示之漁船工作,則應論以4個非法媒介工作罪。 三、被告壬○○就所犯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個非法媒介工作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大眾公司亦應就被告壬○○如附表二、三所示6次犯行分 別併處罰金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部分,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第6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壬○○擔任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引進外籍漁工至我國漁船工作,本應依勞工主管機關之規定及依法行事,竟藉機鑽漏洞、走偏門,將其引進之多名外籍漁工任意安排至欠缺船員之漁船上工作且收取費用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僅損害勞工主管機關管理外籍漁工之正確性,亦損害被冒名漁船船主及外籍漁工之權益,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開設管理顧問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三部分所示之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大眾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共陸罪,各 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說明:被告壬○○係盜用他人之印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故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文件上之各漁船、船主印文均為真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業如前述,被告壬○○、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壬○○明知印尼籍男子A12(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係大眾公司幫「三立號」漁船主王慧卿於99年2月28 日所仲介聘僱之外籍漁工,A12在印尼並無向中國信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貸款,在我國亦無投保勞、健保或其他保險,竟意圖營利,利用A12對臺灣環境陌 生,且不熟諳通用語言,復舉目無親,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自9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在其薪資單每月苛 扣「中信貸款」3055元、健保費236元、勞保費225元等巧立名目之不當債務,占其每月17280元工資比例達20%,上開費用均由不知情之雇主於新竹漁港等處支付A12薪水時予以扣 除,再由壬○○親自或派人收取,而利用A12上揭難以求助 之困境及不當之債務約束等方式,使其持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 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起訴之論據及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暨辯解: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吳德源及印尼籍漁工A12之證述、被告壬○○之供述及A12之薪資單、 中國信託102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帳戶明細查詢單、中央健保局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附件、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附件、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暨檢附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 ○(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行,辯稱:印尼籍漁工A12係大眾公司代為引進且自99年3月間起在吳德源之 巴福128號漁船工作,國外貸款剋扣方式及剋扣金額每月3055元之單據,係A12所提供且經A12確認無誤,由A12親自攜帶交給雇主吳德源。而雇主吳德源按薪資表發放薪資,於國外貸款扣繳完畢前,從未聽聞A12有異議。又因印尼政府未規 定外籍漁工在薪資表上須列印國外貸款,基於外籍漁工逃離率極高,僅有70%之外籍漁工獲得銀行貸款並列於薪資表中 ,約30%之外籍漁工必須透過印尼之地下錢莊借款來台灣, 惟薪資表僅能以中信貸款明義來填寫,被告大眾公司並無犯法之意圖,此為外勞貸款制度面瑕疵所致。且A12係漁工, 來台後一直從事法定之漁工工作,並無受此不當債務約束而勞動之情事。又政府自99年12月以後強制外籍漁工健保(仍 沒有勞保),從100年1月起所有漁船才陸陸續續給外籍漁工 健保。在漁船主未替外籍漁工負擔勞健保,而勞動部又規定在薪資表要列勞健保費用,被告就將外籍漁工之「健保費」236元及「勞保費」225元拿去投保國泰人壽等值之社會保險,以確保外籍漁工在無健保及勞保下,仍有安全之平安及醫療照顧,自無所謂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行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係指不論行為人是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被害人不當債務之約束,或係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均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能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 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是以,本件究竟有無「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不合理」之處,自應就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內容與所得之報酬,與其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勞動內容與所得合法報酬為綜合比較。再者,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之成立,必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始足該當,若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積極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行為,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構成該罪;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立法理 由:「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是有 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又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再按同法第32條第2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 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若非此情形,自不 能與該罪相繩。 (二)查印尼籍男子A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大眾公司幫「 三立號」漁船主王慧卿於99年2月28日所仲介聘僱之外籍 漁工,於99年5月4日轉換至吳蔡淑惠之巴福128號(漁船 編號CT0000000)出海作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受 理雇主聘雇外國人入國(接續)通報證明書、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苗栗機動查緝隊移送書第367 頁至第380頁)。又A12自9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 止,在其薪資單每月剋扣「中信貸款」3055元、健保費 236元、勞保費225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吳德源即巴福128號船主配偶於原審之證述及A12之於偵審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99頁、102偵466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101偵5176卷二第484頁至第486頁、101偵5176卷四第942頁至第944頁、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8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62頁至第196頁),並有A12於巴福128號之薪資單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核與被告之供述及A12等人之證述相符。 (三)惟就中信貸款部分,雖證人A12確未向中信銀行借款,此 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明細表在卷足憑(見101偵5176卷四第923-924頁),惟依證人A12於原審證述:「(問:提示102年偵字第215號卷第73-1頁背面自白書,這份自白書是什麼意思?是否你寫的?)是我2013年2月15 號寫的,當初我拿1500萬印尼盾給印尼仲介,這筆錢是分給兩方的人,一邊500萬印尼盾是給幫忙到鄉下跑腿找要 到台灣工作的人,其餘1000萬印尼盾是給印尼仲介。(經通譯閱覽資料內容再與證人確認後稱)這份是我自己的說明,與來臺灣的1500萬印尼盾無關,自白書上面的內容是在說明每個月扣3055元的錢,我沒有欠銀行,這筆錢應該要寄回印尼給我家人,到我寫這份說明書的時候,我都還沒有領到十個月被扣的3055元,大概3萬多塊,這筆錢應 該要寄回給我印尼的家人,因為我並沒有欠銀行。後稱:當初我來臺灣要給印尼仲介1500萬,那邊仲介有分兩部分處理,一部分是去鄉下找人一部分是仲介公司,然後我交了1500萬印尼盾給找人的人,但印尼仲介公司的Robbie就跟我講說到了仲介公司只有500萬,說我還欠仲介公司1000萬,所以每個月要扣3055元的錢之後補我所欠的1000萬 印尼盾,扣掉的錢要寄回去給印尼的仲介公司;後來我有問印尼仲介公司那邊3055元有沒有寄給它們,但是印尼仲介公司那邊說沒有收到。」、「(問:你為什麼要寫這份自白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寫這份切結書是因為我要求台灣的仲介公司提出證據證明他們把我扣掉10次3055元的錢寄回去給印尼的仲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82頁),是證人A12就其是否有印尼仲介公司之貸款債務供述反覆 不一,則證人A12來台所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 資切結書第3點明確記載A12之規費及來台工作所需費用 已在A12於來台前在勞工輸出國繳納完畢,並無借貸之切結書(見102偵466卷第78頁背面),內容之真實性,亦即就證人A12並無貸款此部分之事實顯非無疑。 (四)至勞健保費用部分,依證人即雇主吳德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外籍漁工A12曾在我的船上工作,是大眾公司仲介他去的,我按薪資表支付,該薪資表是船員到我船上時,公司給我的,上面印刷好的數據金額都是大眾公司印好的,我們給仲介公司的就是例如他的薪水17280元,A12領走 7964元,剩下來的那些錢扣掉健保費之後我都交給大眾公司,台灣服務費、中信貸款都是給仲介,勞保我沒有扣到,因為當時沒有勞保,這個錢我都給大眾公司了,他們該領的錢扣掉健保的部分、還有伙食費後,剩下來的錢我都交給大眾公司,A12健保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但是如果他沒有繳健保的話,我就沒有扣掉,其他的錢就交給大眾公司了,A12還沒有投保健保、勞保之前,勞保、健保的錢我沒有扣,沒扣到的錢我就交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是依證人吳德源所陳於證人A12 未投保勞、健保前,勞、健保費用並未扣除而交給被告,而證人A12在台並未投保勞保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1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102偵215卷第89頁至第94頁),且自100年4月27日起始由巴福12號漁船為其投保健保等情,亦有A12之投保資料在卷足參(見101偵5176卷一第127頁),惟被告稱因政府未強制雇主為外籍漁工投勞、健保,直至100年雇主方陸續為外籍漁工投保健保,而被告於雇 主未為外籍漁工投勞、健保,即以國泰人壽之團體險為替代,此有國泰人壽投保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76頁), 並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公司自9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為A12所投保之保費,99年3 月13至100年1月20日期間,每月應繳約為413元(4129÷ 10≒413),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頁至 第175頁反面),與大眾公司所收取之勞、健保費用合計 為461元(225+236=461),僅有48元(461-413=48)之出入,尚難謂被告勞、健保費用之收取為巧立名目剋扣薪資之情。是被告辯以將外籍漁工之「健保費」236元及 「勞保費」225元拿去投保國泰人壽之社會保險,以確保 外籍漁工在無健保及勞保下,仍有安全之平安及醫療照顧,無巧立名目苛扣薪資乙節,堪信為真。 (五)且查本件被告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扣除證人A12之貸款及未投勞、健保而仍扣收該費用等情,惟被告之業務範圍僅侷限在外籍漁工來臺前之引進及來臺後之安頓,並未涉及或介入外籍漁工來臺後之勞務工作內容,而依上開說明,「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應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經核本案未見公訴人有以勞動基準法之相關勞動條件規定,及與被害人在同一工作場域或從事相同勞動之其他本國籍或外國籍勞工所處之勞動條件及報酬,相比較後是否有差別待遇,而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證人A12之實際勞動 所得報酬與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且縱認被告所扣款項目中勞保及健保費用與被告所為證人A12支付之國泰人壽 保險金相較金額有所差距,惟被告所為是否已達「剝削」程度,非無疑問,是此部分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不符合「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構成要件。 (六)況依證人吳德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寫的字是基本薪資漲的話,我們有再付給漁工,我有寫在薪資表後面,有時候1000、600,有時候1500,就是薪資表漁工簽名格 子欄位後面,用藍筆寫的就是有漲薪水的,有時候發薪水後下個月發現之前薪水漲了我有再補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並參酌A12自始未就其工作環境及工作內 容表示有不妥或違法,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依目前一般勞動工作者薪酬之標準衡量之,是否已達一般人均可認顯不合理之剝削程度,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仍非無疑。且A12 於隨船隻出海作業進出漁港接受檢查時,均非處於與外界隔絕無法對外之狀態,當知有相當之求助途徑,尚難認有因遭強迫或違背意願而有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甚且,被告除扣除上開部分及膳食費、台灣服務費、體檢費及居留費外,餘額均以現金支付,未再以其他名義扣款或拖欠,則A12之所以從事勞動,即與此部分被剋扣之薪資無關, 自非屬該條項所稱之不當債務約束。 (七)至原審向勞動部查詢結果,該部以103年7月1日勞動發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 就業服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復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0月20日修正發布之工資切結書備註3規定:『 中華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接受債權人委託在台代為收取第4點外國人來台工作有關之借款,違者依中華民國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以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論處 ,外國人來台工作有關之借款應由本切結書所載之債權人收取,且收取之金額應與本切結書記載之金額相符』。 2、基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得收取之費 用種類及金額,以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目的在防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假借名義或巧立名目對雇主及勞工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雇主或勞工權益。揆諸立法目的,所謂收取應包括代收在內,否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均得以代收名義,並以事後業已轉付為由,藉口向外籍勞工收取或扣除額外費用,致生糾紛,將無以保障外籍勞工之權益。3 、故我國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假借借款名義,向外籍漁工收取本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 金額標準及工資切結書以外之費用,否則即已涉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頁至第3頁),惟依勞動部上開函復說明可知,被告所為亦僅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並非謂違反該條規定即得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相繩。 (八)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不正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壬○○並無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壬○○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壬○○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 參、定應執行刑 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壬○○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 │編號│漁船名稱、│ 犯罪事實 │ 主文 │ │ │編號、船主│ │ │ │ │姓名 │ │ │ ├──┼─────┼──────────────┼───────┤ │1 │勝明祥16號│勝明祥16號申請招募許可5 名籍│壬○○犯行使偽│ │ │CT0000000 │漁工,船主實際只需1 名外籍漁│造私文書罪,處│ │ │彭逢坤 │工,且已合法引進1 名印尼籍漁│有期徒刑叁月,│ │ │ │工KRISANDI,竟又以招募許可函│如易科罰金,以│ │ │ │引進印尼籍漁工SUNAR ,SUNAR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於99年11月25日入境後,壬○○│算壹日。 │ │ │ │即於99年12月1 日前某日,在大│ │ │ │ │眾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盜│ │ │ │ │用「勝明祥16號」及「彭逢坤」│ │ │ │ │印章蓋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 │ │ │ │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 │ │ │ │取件聲明書」「聲明書」「聘僱│ │ │ │ │外國人名冊」上,再於99年12月│ │ │ │ │6 日持上開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 │ │ │ │僱SUNAR 之聘僱許可而行使,足│ │ │ │ │以生損害於彭逢坤及勞委會對漁│ │ │ │ │船聘僱外籍漁工之正確性。 │ │ ├──┼─────┼──────────────┼───────┤ │2 │連昇財6 號│連昇財6 號申請招募許可6 名籍│壬○○犯行使偽│ │ │CT0000000 │漁工,船主實際只需1 名外籍漁│造私文書罪,處│ │ │許玉錚 │工,且已合法引進1 名印尼籍漁│有期徒刑叁月,│ │ │ │工TAING ,竟又以招募許可函引│如易科罰金,以│ │ │ │進印尼籍漁工CASWITA 、MURSIT│新臺幣壹仟元折│ │ │ │OH,CASWITA 、MURSITOH於99年│算壹日。 │ │ │ │7 月29日入境後,壬○○即於99│ │ │ │ │年7 月30日前某日,在大眾公司│ │ │ │ │,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盜用「連│ │ │ │ │昇財6 號」及「許玉錚」印章蓋│ │ │ │ │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 │ │ │「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 │ │ │ │明書」「聲明書」「聘僱外國人│ │ │ │ │名冊」上,再於99年8 月9 日持│ │ │ │ │上開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CASW│ │ │ │ │ITA 、MURSITOH之聘僱許可而行│ │ │ │ │使,足以生損害於許玉錚及勞委│ │ │ │ │會對漁船聘僱外籍漁工之正確性│ │ │ │ │。 │ │ ├──┼─────┼──────────────┼───────┤ │3 │三立號 │三立號申請招募許可8 名籍漁工│壬○○犯行使偽│ │ │CT0000000 │,船主實際只需1 名外籍漁工,│造私文書罪,處│ │ │王慧卿 │且已合法引進1 名印尼籍漁工WA│有期徒刑叁月,│ │ │ │NTA ,竟又以招募許可函引進印│如易科罰金,以│ │ │ │尼籍漁工KASIR ,KASIR 於99年│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0月26日入境後,壬○○即於99│算壹日。 │ │ │ │年11月1 日前某日,在大眾公司│ │ │ │ │,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盜用「三│ │ │ │ │立號」及「王慧卿」印章蓋於「│ │ │ │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 │ │ │ │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 │ │ │ │」「聲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 │ │ │ │」上,再於99年11月5 日持上開│ │ │ │ │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KASIR 之│ │ │ │ │聘僱許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 │ │ │王慧卿及勞委會對漁船聘僱外籍│ │ │ │ │漁工之正確性。 │ │ └──┴─────┴──────────────┴───────┘ 附表二: ┌──┬──────┬─────────────┬───────┐ │編號│印尼漁工姓名│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HARTONO │以彭逢坤之「聖明祥號」引進│壬○○意圖營利│ │ │ │後,未取得勞委會核准之接續│而違反任何人不│ │ │ │聘僱許可,接續媒介至下列各│得媒介外國人非│ │ │ │漁船非法工作: │法為他人工作之│ │ │ │⑴在江滄海之漁山266 號(漁│規定,處有期徒│ │ │ │ 船編號CT0000000 )自99年│刑肆月,如易科│ │ │ │ 9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罰金,以新臺幣│ │ │ │ 止出海作業。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在乙○○之新漁發68號(漁│。 │ │ │ │ 船編號CT0000000 )自99年│ │ │ │ │ 10月7 日起至100 年1 月26│ │ │ │ │ 日止出海作業。 │ │ │ │ │⑶在劉新標之開達6 號(漁船│ │ │ │ │ 編號CT0000000 )自100 年│ │ │ │ │ 2 月13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 │ │ │ │ 止出海作業。 │ │ │ │ │⑷在甲○○之聯勝益號(漁船│ │ │ │ │ 編號CT0000000 )自100 年│ │ │ │ │ 4 月7 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 │ │ │ │ 止出海作業。 │ │ ├──┼──────┼─────────────┼───────┤ │2 │WARYONO │以彭逢坤之「聖明祥號」引進│壬○○意圖營利│ │ │ │後,未取得勞委會核准之接續│而違反任何人不│ │ │ │聘僱許可,接續媒介至下列各│得媒介外國人非│ │ │ │漁船非法工作: │法為他人工作之│ │ │ │⑴在子○○之新福洋號(漁船│規定,處有期徒│ │ │ │ 編號CT0000000 )自99年9 │刑伍月,如易科│ │ │ │ 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罰金,以新臺幣│ │ │ │ 出海作業。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在林坤寶之福大明67號(漁│。 │ │ │ │ 船編號CT0000000 )自99年│ │ │ │ │ 12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 │ │ │ │ 止出海作業。 │ │ │ │ │⑶在馬光福之彼得號(漁船編│ │ │ │ │ 號CT0000000 )自99年12月│ │ │ │ │ 10日起至100 年1 月5 日止│ │ │ │ │ 出海作業。 │ │ │ │ │⑷在丑○○之宏發12號(漁船│ │ │ │ │ 編號CT0000000 )自100 年│ │ │ │ │ 1 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17日│ │ │ │ │ 止出海作業。 │ │ │ │ │⑸在伍文章之新勝有號(漁船│ │ │ │ │ 編號CT0000000 )自100 年│ │ │ │ │ 2 月24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 │ │ │ │ 止出海作業。 │ │ └──┴──────┴─────────────┴───────┘ 附表三: ┌──┬──────┬─────────────┬───────┐ │編號│印尼漁工姓名│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KRISANDI │以彭逢坤之「聖明祥號」引進│壬○○意圖營利│ │ │ │後,未取得勞委會核准之接續│而違反任何人不│ │ │ │聘僱許可,媒介至丁○○之滿│得媒介外國人非│ │ │ │意號漁船(漁船編號CT300242│法為他人工作之│ │ │ │2 )自99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規定,處有期徒│ │ │ │12月29日止出海作業。 │徒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2 │SUPRIONO │以王慧卿之「三立號」引進後│壬○○意圖營利│ │ │ │,未取得勞委會核准之接續聘│而違反任何人不│ │ │ │僱許可,媒介至丙○○之榮勝│得媒介外國人非│ │ │ │36號漁船(漁船編號CT200530│法為他人工作之│ │ │ │2)自99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2│規定,處有期徒│ │ │ │月10日止出海作業。 │徒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3 │WARSO │以陳新喜之「高峰號」引進後│壬○○意圖營利│ │ │ │,未取得勞委會核准之接續聘│而違反任何人不│ │ │ │僱許可,媒介至戊○○之新昇│得媒介外國人非│ │ │ │發8 號漁船(漁船編號CT2005│法為他人工作之│ │ │ │853 )自98年9 月6 日起至同│規定,處有期徒│ │ │ │年12月1 日止出海作業。 │徒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4 │RUSJA │以馬光福之「彼得號」引進後│壬○○意圖營利│ │ │ │,未取得勞委會核准之接續聘│而違反任何人不│ │ │ │僱許可,媒介至癸○○之吉集│得媒介外國人非│ │ │ │3 號漁船(漁船編號CT300402│法為他人工作之│ │ │ │0 )自100年8月19日起至同年│規定,處有期徒│ │ │ │10月10日止出海作業。 │徒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