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銘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蔡金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叁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伍年部分,均撤銷。 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壹、丙○○因不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01號、103號、105號、107號、109號之建物所有人,在該等建物後 方違法增建、加蓋頂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6日前之某時 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泰山鄉,下同)仁義路145號3樓之住處(下稱仁義路住所)房間內,明知連政鈞為其瀏覽房屋仲介廣告上所載之仲介人員,復未徵得連政鈞同意或授權,即以其所有之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1 部,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信1份,並在裝載該檢舉信之信封上,於寄件人欄位繕打連政 鈞之名義、於收件人欄位繕打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下同),用以表示連政鈞向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為如附表一所示檢舉用意而偽造檢舉信私文書後,旋於99年3月16日某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中華郵政 同榮郵局,將冒用連政鈞名義所偽造之上揭檢舉書1封,郵 寄至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連政鈞本人及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對檢舉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前之某時許 ,在其仁義路住所房間內,明知陳韋仲為其瀏覽房屋仲介廣告上所載之仲介人員,復未徵得陳韋仲同意或授權,即以其所有之上揭電腦主機1部,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製作如附 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信4份,並在裝載該檢舉信之信封4封上,於寄件人欄位繕打陳韋仲之名義、於收件人欄位分別繕打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用以表示陳韋仲向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為如附表一所示檢舉用意而偽造檢舉信私文書後,旋於99年11月2日某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中華郵政同榮郵局 ,將冒用陳韋仲名義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書4封 ,分別郵寄至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韋仲本人及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對檢舉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2月8日前之某時 許,在其仁義路住所房間內,明知連政鈞為其瀏覽房屋仲介廣告上所載之仲介人員,復未徵得連政鈞同意或授權,即以其所有之上揭電腦主機1部,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製作如 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信3份,並在裝載該檢舉信之信封3封上,於寄件人欄位繕打連政鈞、連政均之名義、於收件人欄位分別繕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用以表示連政鈞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法務部調查局、連政均向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為如附表一所示檢舉用意而偽造檢舉信私文書後,旋於100 年2月8日某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中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將冒用連政鈞、連政均名義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書3封,分別郵寄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連政鈞、連政均本人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對檢舉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四、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仁義路住所房間內,明知楊棠鈞為其瀏覽房屋仲介廣告上所載之仲介人員,復未徵得楊棠鈞同意或授權,即以其所有之上揭電腦主機1部,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製作如 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信4份,並在裝載該檢舉信之信封4封上,於寄件人欄位繕打楊棠鈞之名義、於收件人欄位分別繕打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用以表示楊棠鈞向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為如附表一所示檢舉用意而偽造檢舉信私文書後,旋於100 年5月26日某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中華郵 政新莊新泰路郵局,將冒用楊棠鈞名義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書4封,分別郵寄至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 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棠鈞本人及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對檢舉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貳、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車主向監理機關申辦核發使用之物,並非其所有之物,竟於96年1月3日下午3時許至96年1月4日中午某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西路、文程路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區中山路附近,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竊取庚○○(起訴書誤載為徐慣東,應予更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攜至其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立成造漆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工廠內存放。 叁、丙○○因不滿宙○○於100 年1 月間,擅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立成公司工廠旁之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空地,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 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仁義路住所房間內,利用上開電腦主機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發文日期為100年1月30日、主旨欄為「台端涉嫌刑事侵占罪,依法定程序先予通知後亦不予移置,將依法移送各權責機關起訴、裁罰,請查照。」等內容之函文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空地,將該函文夾放在上揭車輛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肆、丙○○之母林黃春方原有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地,曾於94年間出租予午○○使用,午○○並在該址設立宮廟「慈安宮」,迄該房地租約到期,丙○○因家中有經濟需求,且午○○裝潢該址花費甚鉅,午○○遂磋由其姐王陳喜向林黃春方購買取得。惟於房屋出售後,該址2 樓住戶曾向丙○○表示午○○多於凌晨時分燃燒金紙,造成樓上住戶之窗戶滿是灰渣、熱氣,怪罪丙○○未慎選出售房地之對象,丙○○在此等心理壓力下,遂返回其仁義路住所房間內,製作如附表三、四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傳單1紙,將之寄送予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周遭住 戶。嗣丙○○於101年5月15日在其父林朝成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成立金健康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健康公司)後某時,於每週1次前往金健康公司收取郵件時,又 經金健康公司周遭鄰居抱怨午○○經營之「慈安宮」造成空氣污染,並覺周遭鄰居對其未慎選出售房地之對象,對其面露不悅之表情,丙○○並懷疑午○○在「慈安宮」內經營賭場、六合彩,因而心生不滿,即利用其平日於網際網路蒐集之爆烈物相關資料,及運用其擁有之化學技術,製造裝載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而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 時18分前之某時,明知新北市○○區○○街000號係5層樓集合式公寓住宅,址設該處1樓之「慈安宮」兼為午○○之住 宅,其餘樓層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預見如於深夜在該處放火,將有致住宅內之午○○與周遭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不詳時、地,將立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車牌1面,換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再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18分前之某時許、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件,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白色 長條紋之安全帽1頂,將其製造裝載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 遲引爆裝置,放置於甲車腳踏板上,載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於102年5月22日2時18分許,將該延遲引爆 裝置放置在上址1樓北側騎樓靠東南側地面並啟動延遲引爆 裝置後離去,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25 分許起火引燃,適在「慈安宮」內聊天之午○○、宇○○、甲○○、葉于禎等人聽聞火焰燃燒之聲響而發現起火後,驚惶奔逃,午○○、宇○○自「慈安宮」前門之右側小門逃出,甲○○、葉于禎等其餘之人則因前門火勢猛烈,改自後門逃出,始倖免於難,嗣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時,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已全面燃燒,該址南半段作為住家使用附近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該址北半段宮廟內四周混凝土隔間牆均已受燒,南側混凝土隔間牆附著大量焦炭,北、西兩側混凝土隔間牆靠北側已燒損、泛白,上方木製天花板靠南側尚殘留部分木架殘骸,靠北側除西北側角落殘留少許木架殘骸外,其餘均已燒失,混凝土天花板靠東北側表面有剝(裂)落情形,北側鐵捲門靠東側已燒損、變(形)色,南側神龕上半段已燒損、碳化,供桌靠北側均已燒損、碳化,上半段神龕北側木柱及神像已燒損、碳化,靠西側厚度2分之夾板木櫃已燒損、塌陷,靠東側厚度6分之夾板木櫃外層均已受損、碳化,上方擺設物品亦已燒損、門板已燒失,甲○○所有、停放該址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遭燒燬,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撲滅火勢 ,該住宅始未遭燒燬而未遂。 伍、丙○○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71號係5 層樓集合式公寓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預見如於深夜在該處放火,將有致住宅燒燬使其內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不詳時、地,將立成公司之甲車車牌1 面,換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再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33分前之某時許,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件、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 紋之安全帽1頂,將其製造含松香水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 裝置,放入手提洗衣籃1只內,再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載 往新北市○○區○○路00號、71號前,而於102年9月9日凌 晨1時33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騎樓,即將該延遲引爆裝置陳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大門騎樓 西南側混凝土柱靠北側地面處,並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2年9月9日凌晨1時43分許起火燃燒,致巳○○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經營之「四海小 吃店」洗手台、置物櫃各1個、垃圾桶2個、緊臨該址住宅停放之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卯○○所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冷氣機1部、新 北市○○區○○街00號、71號住戶共用之電錶1部、抽水馬 達1 個、監視器2支及監視器主機、公梯之對講機、燈具均 遭燒燬,並致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戶未○○,因 吸入濃煙而受有喉、氣管及肺燒傷、呼吸異常等傷害,幸因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火勢於消防人員獲報前往處理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自行撲滅,該住宅始未遭燒燬而未遂。 陸、丙○○因其父林朝成原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開設油漆調色工廠,在該址儲放易燃物品,並散發油漆氣味,致周遭鄰居連署要求搬離,因而遷至立成公司工廠一情,心有不滿,且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係5層樓集合 式公寓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預見如深夜在該處放火,將有致住宅燒燬使其內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不詳時、地,將立成公司之甲車車牌1面,換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1面(起訴書原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詳如後述),再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2分前之某時許,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件,頭戴 深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頂,將其製造含汽 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載往亥○○向何金翰所承租,分供精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強公司)、祥通資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營業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號及98號1樓前,並於102年9 月17日凌晨2時2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公梯大門前騎樓,並將其製造裝載汽油成分易然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該處,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17分許引燃延燒,致上開房屋 、及緊臨該址住宅停放之祥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及後車燈、精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使用、翔舜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癸○○使用、其姊張玉琴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寅○○使用、 其姊張雁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址住戶共用之電話線、公用電錶、樓梯間之磁磚、遮雨棚均遭燒燬,幸經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撲滅,該住宅始未遭燒燬而未遂。嗣丙○○騎乘上揭懸掛不詳車牌號碼車牌1面之甲車,返回立成公司工廠附近,適因 位在立成公司旁、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弘開 發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招牌為「全弘物流公司」字樣,下稱全弘公司)遭逢火警,丙○○遭消防車輛阻擋,而在該址周圍徘徊伺機返回其放置衣物之不詳處所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冠億公 司)員工王信穎,經通知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40分,前 往長冠億公司協助滅火、指揮交通時,察覺丙○○著前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騎乘甲車在旁觀看,王信穎並將此情告知警方後,經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2年9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立成公司工廠 執行搜索,扣得MOT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枚)1具、紅底白條安全帽1個、黑色橫條紋 長袖上衣1件、米白色長褲1件、白色黑邊球鞋1雙、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號車牌各1面、米色洗衣籃1只、 小筆記本1本、乳膠手套1雙後,復於102年9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紙拘提丙○○,及於102年9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往丙○○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扣得OKWAP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枚)1具、ACER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部、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1部、有關火藥知識1份、 大社會雜記本1份後,再於102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扣得甲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柒、案經午○○、巳○○、天○○、卯○○、未○○、酉○○、丁○○、癸○○、玄○○、黃○○、辰○○、寅○○、己○○、戊○○、子○○(起訴書誤載為張克希)、祥通公司、精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本件司法警察係違法搜索,所扣得之物及對扣案電腦主機內之檢舉信函等檔案畫面資料均無證據能力。惟查: (一)三重分局因偵辦本案,於102年9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持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搜索票聲請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審核許可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於102年9月19日下午5時15分,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所聲請搜索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2址裁定核發搜索票,搜索票上 並記載「有效期間:102年9月19日下午6時起至102年9月21 日下午6時。受搜索人: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性別:男、年籍:66/05/01。應扣押物:涉嫌公共危險之相關證物(犯案時之車牌、衣物、安全帽等)。搜索範圍:身體:丙○○、物件:一、涉嫌公共危險之相關證物(犯案時之車牌、衣物、安全帽等)。二、隨身物品(皮包、背包等)三、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有上揭搜索票聲請書暨其上檢察官日期戳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日期戳印、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007號卷第1至4頁)。 (二)嗣三重分局承辦員警翟名程於102年9月19日下午6時前之某 時許,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核發之搜索票後即返回三重分局,依序於102年9月19日下午6時30分持該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至102年9月19日晚間9時 10分執行完畢,並扣得MOT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枚)1具、紅底白條安全帽1個、黑色 橫條紋長袖上衣1件、米白色長褲1件白色黑邊球鞋1雙、車 號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號車牌各1面、米色洗衣籃1只、小筆記本1本、乳膠手套1雙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往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執行完畢,並扣得OKWAP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晶片1枚)1具、ACER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部、BENQ廠 牌銀色電腦主機1部、有關火藥知識1份、大社會雜記本1份 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謝昀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參與搜索被告之工廠與住家,於搜索過程中持攝影機錄影蒐證,在被告工廠執行搜索時,同事在該處閣樓發現遭竊車牌、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於在樓下發現扣案米白色長褲,筆記本、乳膠手套則是在被告背包中查扣,另於被告家中執行搜索時,在其房間書架上之資料夾中,發現剪報、扣案檢舉信等紙本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至第167頁背面),證人即員警黃正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19日下午6時以後 ,開始在被告上揭2址執行搜索,詳細時間應依搜索扣押筆 錄為準,於搜索地點進行搜索後,找一陣子才發現扣案物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至第172頁),證人即員警翟名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19日上午前往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日下午6時許取得搜索票,先返回分局後再前往 搜索地點執行搜索,被告當時配合搜索,我並無立刻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係於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完畢後,始提示拘票逮捕被告,扣押筆錄係我所填載,取得搜索票之前,並未聽聞分局同事於取得搜索票之前率然執行搜索之事,且我於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時,發現扣案之檢舉信等紙本資料,遂向被告詢問該等資料之來源,被告即表示係以房內電腦主機繕打製作,因而查扣房內電腦1部,並開啟電腦調查其內資料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㈡第110頁至第121頁背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等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偵查卷㈠第21頁至第30頁),足認三重分局員警係於合法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後,始至上開二址處所執行搜索。 (三)至被告雖辯稱:三重分局員警於102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未取得搜索票之情況下,即要求伊帶同員警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四處巡視後,再前往仁義路住所違法執行搜索,擅將屋內衣物、文件集中床上後,旋又將伊帶往金健康公司,最後才將伊帶往三重分局,本案係違法搜索云云。經查:三重分局員警曾於102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揭搜索票前,即先行與被告接觸,並將之帶回三重分局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2年9月19日中午某時,有4名員警向伊出示證件,並請伊搭上偵查車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另證人即員警謝昀廷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102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返回家中休息,嗣於102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接獲分局同事通知被告已 帶回分局調查,伊即於102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返回偵查隊 ,待本案之承辦員警翟名程取得搜索票後,渠等再依序前往立成公司工廠、仁義路處所執行搜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證人即員警黃正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9 月19日下午某時許,接獲通知返回分局時,已見被告在分局內,嗣員警翟名程取得搜索票後,渠等即與被告一同前去搜索現場執行搜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互核相符, 又依被告提出其住處所在之台北京城社區停車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確有於102年9月19日11時59分 許抵達地下室停車場迄14時19分許始行離開,而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偵防車等事實,有停車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乙紙及台北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10月20日(103)台北京城管函字第1031020號函等在卷可憑,固堪認三重分局員警於取得本件 搜索票前,已先與被告接觸,並將之帶返三重分局協助調查。然上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僅足證明警員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偵防車停放於被告住處地下室,及將被告帶回分局等情,並無畫面顯示員警有搬運扣押物之情狀,自無足證明警員已有先行為違法搜索扣押或將扣押物帶回之情事,徵以三重分局員警於102年9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已經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衡諸常情,渠等實無違法搜索之動機,率於取得搜索票之前,先行前往上址執行違法搜索,且在未能即行取回任何物品之情況下,貿然將重要證物集中,揭示證據所在,俟取得搜索票後,再行前往上址查扣該等物品,非僅虛耗勞力、大費周折,更憑添其證物在無人看管之情形下,遭他人湮滅之風險。而三重分局取得搜索票後,前往立成公司工廠、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後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確有於受執行人欄位簽名確認,其上並無附記任何文字表達員警於當日違法執行搜索之情。況三重分局員警在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耗時2時40分(102年9月 19日下午6時30分起至102年9月19日晚間9時10分止),在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耗時1時35分(102年9月19日下午10時15 分起至102年9月19日下午11時50分止),執行搜索之時間非短,苟三重分局員警有事先前往被告上揭2址違法搜索,已 將證物集中收放,大可持搜索票迅速查扣完畢,警方焉有於取得搜索票後,仍須耗費各達2時40分、1時35分之久?是被告上揭所辯,委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又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員警於102年9月19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曾提及被告住處房間電腦內之資料,已由渠等在當日下午查看完畢一節,可見員警確有違法執行搜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4頁背面),惟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102年9月 19日員警在仁義路住所搜索、光碟片上記載「仁義路蒐證影像」之錄影光碟,於錄影畫面時間約0時1分14秒,在場人員係稱「這個下午...有看過了」乙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背面),已與辯護人辯稱員警有稱"扣案電腦"在執行搜索前已經看過云云,並不一致。參以證人即員警翟名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中間有插話,不是連續的一段話。」、「那個有看過,應該是指我們影片中的同事在現場的時候,大家分批再看,可能是同事剛好要看這邊的時候,我們說這邊看過了,這兩句話根本不是同一人講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背面),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委與事證不符,礙 難採信。 (四)綜上,員警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前往被告立成公司工廠、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自屬合法之搜索,員警查扣之「有關火藥知識」1份影本(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共 通證據編號3部分)、小筆記本影本、「貴住戶還沒被燒死 嗎!」書面2紙(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犯罪事實五編號6、7部 分、犯罪事實八編號16部分)等證物,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除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限制得實施扣押 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所謂『本案附帶扣押』 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同法第152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 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依扣押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苟有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情形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司法程序之純潔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86號刑事判決) 。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顯然背離國民感情,而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故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本件員警查扣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內檔案列印之檢舉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犯罪事實一編號2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犯罪事實四編號3部分)之緣由,係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仁義路住處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房間書架資料夾內,發現扣案檢舉信等紙本資料,經向被告詢問該等資料之來源,被告即表示係以房內電腦繕打製作等語,業經證人翟名程證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查扣之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暨其內檔案列印之檢舉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顯屬「另案附帶扣押」,殆無疑義,是該等查扣物品,係員警依法執行搜索之際,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故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隱私權或財產權,另審酌為警查扣之上揭電腦主機,確係被告製作偽造檢舉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所用之設備,是以,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發現被告上揭偽造檢舉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懷疑被告涉嫌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嫌,而予以扣押,非毫無根據,自無違法律之正當性。從而,扣案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暨其內檔案列印之檢舉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雖屬另案附帶扣押之物,惟並無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六)至員警於102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將被告帶返三重分局協助調查一節,業如前述,形式上已構成拘捕之事實,且當時亦未見有何任何令狀或急迫之情形可言,是警方對被告所為之拘捕、留置,顯與法定程序不符,然警方並未在此情形下取得被告之供述,是此部分尚無證據排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扣案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法務部調查局函暨所附以楊棠鈞、陳韋仲、連政鈞(均)名義出具之檢舉信各1 份(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犯罪事實一編號3 至6 部分),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9日各以新北檢玉言102 偵24384 字第345682號函、第345684號函、第345685號函,協請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清查後,將以楊棠鈞、陳韋仲、連政鈞(均)名義出具之檢舉信提出該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29日新北檢玉言102 偵24384 字第345682號函、第345682號函、第345684號函、第34568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1 日調公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2 年11月1 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2 年11月6 日北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 年10月3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楊棠鈞、陳韋仲、連政鈞(均)名義出具之檢舉信各1份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㈢第828頁至第842頁、第845頁至第855 -7頁、第856頁至第869-14頁),是上揭新北市政府政風處 、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暨所附以楊棠鈞、陳韋仲、連政鈞(均)名義出具之檢舉信各1份,並無證據證明有偽變造或非法取得之情事, 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按書證之調查方式,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序辯論,自足認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揭函文暨所附以楊棠鈞、陳韋仲、連政鈞(均)名義出具之檢舉信各1份無 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錄音、錄影,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 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㈢第811頁至第817頁)、102年5月22日凌晨1時至2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 、102年9月9日凌晨1時至2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幀、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至2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1幀(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㈠第82頁至第85頁、第101頁至第124頁、卷㈣第1138頁至第1141頁),均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開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三重分局轄內丙○○涉縱火案657-EFX號重機車勘察 報告、分析圖、被告犯案路線圖、監視器校正時間資料、警方實際以機車模擬新北市○○區○○街00號火場與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行時間報告、路線圖(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㈠第82頁、卷㈢第782頁至第783頁、第809頁至第817頁、第998頁至第998-2頁、卷㈣第1137頁至第1138頁 、第1216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壹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檢舉信係其所偽造,並有在信封上分別冒用被害人楊棠鈞、陳韋仲、連政鈞、連政均之名義後,將該等檢舉信郵寄至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等事實,惟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檢舉信的目的是檢舉他人有違章建築,動機良善,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經查: ⒈被告因不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01號、103號、105 號、107 號、109 號之建物所有人,在該等建物後方違法增建、加蓋頂樓,各於99年3 月16日、99年11月2 日、100 年2 月8 日、100 年5 月26日前之某時,明知被害人連政鈞、陳韋仲、楊棠鈞為其瀏覽房屋仲介廣告上所載之仲介人員,復未徵得被害人等人同意或授權,即以其所有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1 部,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信,並在裝載該檢舉信之信封上,分別於寄件人欄位繕打被害人連政均、連政鈞、陳韋仲、楊棠鈞之名義、於收件人欄位分別繕打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用以表示被害人連政均、連政鈞、陳韋仲、楊棠鈞向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為如附表一所示檢舉用意而偽造檢舉信私文書後,各於99年3 月16日、99年11月2 日前往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中華郵政同榮郵局、於100 年2 月8 日、100 年5 月26日某時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中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分別將冒用被害人連政鈞(均)、陳韋仲、楊棠鈞名義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書各1 封,郵寄至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1日調公壹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2年11月6日北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2年11月1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 年10月3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楊棠鈞、陳韋仲、連政均、連政鈞名義出具之檢舉信各1份在卷可考( 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㈢第828頁至第842頁、第845頁 至第855-7頁、第856頁至第869-1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害人陳韋仲名義出具之檢舉信,係於99年11月2日在中 華郵政泰山同榮郵局郵寄至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有上揭檢舉信信封上郵戳1枚可證(見同上偵查卷㈢第863頁背面)。另以被害人陳韋仲名義郵寄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之相同內容檢舉信,檢舉信上僅有標示各於99年11月3日、99年11月4日收受該等檢舉信之標籤,並未保存蓋有交寄日期郵戳之信封影本,亦有上揭函文、檢舉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㈢第844頁、第855頁), 惟被告以被害人陳韋仲名義郵寄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之檢舉信,該等單位收文日期,與被告寄至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之99年11月2 日相近,則被告係於同日即99年11月2日在同一郵局郵寄4封檢舉信至上揭單位,應與常情無違,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以被害人陳陳韋仲名義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提出檢舉書之偽造私文書時間,係在100年5月26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冒用被害人連政鈞名義寄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之檢舉信,信封郵戳之日期記載有所污損,僅見係於100年2月某日在中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交寄,惟另參諸被告冒用被害人連政均名義寄至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冒用被害人連政鈞名義寄至法務部調查局之檢舉信,均為100年2月8日在中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交寄,是 被告就冒用被害人連政均名義寄送檢舉信至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冒用被害人連政鈞名義寄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係於同日即100年2月8日在同一郵局郵寄3封檢舉信,與常情亦應無違。準此,被告分別冒用被害人楊棠鈞、陳韋仲、連政鈞(鈞)名義,各於上揭時地將偽造之檢舉信寄送至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按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26年上字第2731號、43年台上字第387號、47年台上字第358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冒用被害人楊棠鈞、陳韋仲、連政均、連政鈞之名義寄發系爭檢舉函,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楊棠鈞、陳韋仲、連政均、連政鈞對於個人身分資料管理、提出檢舉與否之自由,且亦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檢舉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檢舉人真正身分之識別,是其所為顯係無製作權而冒用被害人楊棠鈞、陳韋仲、連政均、連政鈞名義而製作文書,並造成被害人楊棠鈞、陳韋仲、連政均、連政鈞、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受有損害,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冒用被害人楊棠鈞、陳韋仲、連政鈞(均)之名義,偽造上揭檢舉信並行使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不問被害人楊棠鈞、陳韋仲、連政鈞、連政均是否現實存在,均已構成本罪,被告辯稱該等姓名為伊杜撰,並無造成損害之可能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係圖卸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壹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貳之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撿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1面,並將之攜回立成公司工廠內存放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持有贓物之合理原因非一,借用、買賣、拾得均有可能,非僅竊取一途而以,伊係在路上偶然發現該機車,始撿拾該車牌一面,並無竊取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庚○○所有, 於96年1月3日下午3時許,因機車故障,遂將之停放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港西路、文程路交岔路口,於翌(4)日中午1時許前往該處牽車時,即發現上揭機車之車牌遭人竊取,乃於96年1月4日中午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泰山分駐所報案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證述一致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第301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又員警於102年9月19日至立成公司工廠執 行搜索時,即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等情,亦經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照片1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1頁、第24頁至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庚○○與被告間並無素怨,僅因此偶發事件而有所交集,難認被害人庚○○有何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而證人即被害人庚○○在偵查中,業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仍明確證述其上揭機車停放在中港西路、文程路交岔路口,翌日前往該處即發現車牌遭竊之情,佐以上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明確記載「失竊、尋破獲狀態:機牌失竊中」等語,可徵被害人庚○○於上揭車牌遭竊後,立即前往報警處理乙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吻合,堪信證人即被害人庚○○前開證詞之真實性當屬甚高。依證人即被害人庚○○所述情節,其於96年1月3日下午3時許,因車牌號碼000-0 48號普通重型機車故障,將之停放中港西路、文程路旁 ,迨翌日中午時分前往查看,其車牌已遭拆除,則被告所稱在「撞毀機車」停放處之「中山路」拾獲已遭拆取分離之車牌云云,顯係杜撰,無足可採,前開機車車牌係被告於96年1 月3日下午3時至翌日中午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拆取,至為灼然。再衡諸機車車牌為車主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之物,苟非車主辦理報廢而繳還監理機關,則車牌之所有權,自均屬車主所有,為社會一般人眾所皆知,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於案發當時已成年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㈠第9頁之被告受詢問人欄),理應對此情知之甚詳。然 被告卻仍執意將之攜返立成公司工廠存放,益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貳所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叁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二所示、發文日期為100年1月30日、主旨欄為「台端涉嫌刑事侵占罪,依法定程序先予通知後亦不予移置,將依法移送各權責機關起訴、裁罰,請查照。」之函文1份,係其所製作,並有將之夾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是基於良善的動機,警告宙○○不應違規停車占用國有地,並沒有致生損害,況且該函文並無蓋用關防、印信,並非公文書,被害人宙○○也不覺得是公文書,不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云云。經查: ⒈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宙○○於100 年1 月間,擅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立成公司工廠旁之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於100 年1 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仁義路住所房間內,利用上開電腦主機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發文日期為100 年1 月30日、主旨欄為「台端涉嫌刑事侵占罪,依法定程序先予通知後亦不予移置,將依法移送各權責機關起訴、裁罰,請查照。」之函文1 份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並將該函文夾放在上揭車輛以行使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宙○○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所有,伊於2年前曾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附近,車上曾被夾過文件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㈠第301頁),並有上 揭偽造函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函文檔案翻拍照片1幀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㈠第34頁、第187頁、卷㈡第70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且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二者兼備,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名義,擅自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函文1 份後,將之夾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其中,該函文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名義製作,自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上始能製作之文書,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甚明。又被告並無製作上揭函文之權限,卻擅自捏造函文之內容,並將之夾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顯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公文管理正確性足生損害。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細繹上揭函文之內容,業已提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侵占國有土地、違法停車之犯罪偵審、道路交通管理事項有關,核與警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自有使一般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縱被害人宙○○並未置理,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解於被告偽造上揭公文書之罪責。再徵諸刑法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公文書本不以蓋用公印為必要,且縱使名義機關並不存在,只要有使通常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加以偽造,仍應該當偽造公文書之罪,是被告前揭所辯,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叁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肆之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放火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是縱火犯嫌,「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等網路列印資料,列印時間均在火災發生4年以上的時間,根本不可能跟火災有動機上的關連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之母林黃春方原有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地,曾於94年間出租予告訴人午○○使用,告訴人午○○並在該址設立宮廟「慈安宮」,迄該房地租約到期,被告因家中有資金需求,且告訴人午○○裝潢該址花費甚鉅,告訴人午○○遂磋由證人即其姐王陳喜向林黃春方購買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地原為伊母林黃春方名下所有房地,出租告訴人午○○使用,午○○則在該處開設宮廟「慈安宮」,又租約到期後伊原不願續租予告訴人午○○,然告訴人午○○以裝潢該址花費甚鉅為由,且伊家又有貸款壓力,遂售予告訴人午○○之姐王陳喜等語在卷,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地原為被告家所有,嗣因被告家之經濟狀況不佳,遂由伊姐王陳喜承購,現供伊自住使用,伊並於該址設立宮廟「慈安宮」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㈠第43頁、第303頁至第304頁、卷㈣第1025頁至第1027頁)、證人王陳喜於警詢時復證稱: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地為伊向被告家所購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706頁至第707頁),互核相符,首堪認定。 ⒉又於上址房屋出售後,該址2 樓住戶曾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午○○會於凌晨時分燃燒金紙,造成樓上住戶之窗戶滿是灰渣、熱氣,因而怪罪被告未慎選出售房地之對象,被告在此等心理壓力下,遂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房間內,製作如附表三、四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傳單各1 紙,將之寄送予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周遭住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承:伊家將上址房屋售予王陳喜後,該址2樓住戶曾向伊表示告訴人 午○○會於凌晨時分燃燒金紙,造成樓上住戶之窗戶滿是灰渣、熱氣,因而怪罪伊將房屋售予告訴人午○○,在此房屋糾紛下,伊遂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房間內,製作如附表三、四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傳單各1紙,將之寄送予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周遭住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㈠第15頁背面、卷㈢第879頁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標題 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傳單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 (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偵查卷㈠第295頁至第296頁),是此等事實亦可認定。 ⒊又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北側騎樓靠東南側地面,經人放置裝載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後,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25分許起火 燃燒,適在「慈安宮」內聊天之告訴人午○○、被害人宇○○、甲○○、葉于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聽聞火焰燃燒之聲響發現起火後,驚惶奔逃,告訴人午○○、被害人宇○○自「慈安宮」前門之右側小門逃出,被害人甲○○、葉于禎及其餘之人則因前門火勢猛烈,改自後門逃出,始倖免於難,嗣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時,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已全面燃燒,該址南半段作為住家使用附近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該址北半段宮廟內四周混凝土隔間牆均已受燒,南側混凝土隔間牆附著大量焦炭,北、西兩側混凝土隔間牆靠北側已燒損、泛白,上方木製天花板靠南側尚殘留部分木架殘骸,靠北側除西北側角落殘留少許木架殘骸外,其餘均已燒失,混凝土天花板靠東北側表面有剝(裂)落情形,北側鐵捲門靠東側已燒損、變(形)色,南側神龕上半段已燒損、碳化,供桌靠北側均已燒損、碳化,上半段神龕北側木柱及神像已燒損、碳化,靠西側厚度2分之夾板木櫃已燒損、塌陷 ,靠東側厚度6分之夾板木櫃外層均已受損、碳化,上方擺 設物品亦已燒損、門板已燒失,被害人甲○○所有、停放該址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遭燒燬,嗣經消 防人員到場滅火始撲滅火勢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伊在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宮廟「慈安宮」內,與友人宇○○、甲○○、葉于禎等人聊天,突然聽見門外騎樓處發出聲響,隨後發現門口處起火燃燒,伊即逃出屋外,並通知屋內之被害人甲○○、葉于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後門逃生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第302頁至第303頁),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與友人午○○等人聊天,突聽見屋外有異常聲響,即 與友人午○○外出查看,即見火勢猛烈,伊即與午○○逃出門外,並去電119報請消防人員前來滅火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伊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與友人午○○、宇○○聊天時,聽聞鐵捲門傳來異常聲響,隨後即發生本件火警,伊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亦遭燒燬,現已報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4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 可考(見同上偵查卷㈣第1010頁至第1068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⒋再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在其父林朝成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成立金健康公司後某時,於每週1次前往金健康公 司收取郵件時,經金健康公司周遭鄰居抱怨午○○經營之「慈安宮」造成空氣污染,並覺周遭鄰居對其未慎選出售房地之對象,對其面露不悅之表情,其並懷疑告訴人午○○在「慈安宮」內經營賭場、六合彩,因此心生不滿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告訴人午○○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宮廟「慈安宮」後方開設賭場、擺放電玩機台,且宮廟平日祭祀活動均至深夜,並有敲打、燃燒金紙等行為,導致空氣污染,周遭住戶向宮廟反應無效,在伊每週1次前往金健康公司收取信件時就會罵伊、跟伊抱怨,並 給伊不悅的臉色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㈢第739頁、原審卷㈠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並有卷附新北市 政府101年5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考( 見同上偵查卷㈣第998-18頁至第998-19頁),足見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經營賭場、六合彩、擺放電玩機台,且因告訴人午○○之宮廟祭祀活動導致空氣污染,致四周鄰居責罵、抱怨被告,並給被告不悅之臉色,使被告對告訴人午○○心生不滿乙節,實屬有據。又被告利用其平日於網際網路蒐集爆烈物相關資料,及運用其擁有之化學技術,具有製造填載含汽油等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之能力等情,亦有扣案「有關火藥知識」之文件1份可佐,其中,列印日期為98年1月31日之「YAHO O!奇摩知識+」文件記載「鐵捲門遙控器大都是需要交流110V或220V電源才能運作,你可以考慮使用機車遙控啟動器接電池作 電源比較實用。至於點火裝置則可採用瓦斯熱水爐的高壓點火器。以DC12V電池做為遙控主機電源,遙控器接點動作後 ,接通高壓點火器與DC1.5V乾電池電源即可」等語,列印日期98年1月31日之「如何做電子引爆器YAHOO!奇摩知識+」 文件則記載「1.電熱絲.用電池&電線連接~通電後發熱引 燃火藥,電熱絲常燒融需更換~可用遙控用的火星塞替代重複使用...」等語之延遲點火裝置製造方式。另觀諸「閃光 彈,汽油彈,炸彈人工作法,切記,上帝保佑你」之文件中,亦提及「凝固汽油彈」、「燃燒劑」之製作方式(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㈠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4頁至第275頁),益徵被告確有利用平日於網際網路蒐集爆烈物相關 資料,而具有製造填載含汽油等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之能力與動機。 ⒌再稽諸員警調閱案發當時之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深色重型機車之人、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頂,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興華街143 巷口,並隨即騎乘機車前行至案發地點,隨後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攝得發出火光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 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佐以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員警張嘉維、鄭薪佑於偵查中證稱:有參與興華街106號 之火災偵辦,負責調閱監視錄影器,火災嫌犯騎乘深色外觀之光陽牌機車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㈢第769至770頁),足認本件係騎乘深色外觀之光陽廠牌機車、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頂之人,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縱火。至監視錄影器 所攝上揭車輛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害人姜敬國所有,由其於 101年4月14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該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發生車禍而將該車停放此處,迄至102年5月間,經警方通知後始悉該車車牌1面遭竊等情,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姜敬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 字第24384號卷㈠第30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重 型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60頁、第188頁),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山葉廠牌、銀色車身顏色等情,亦有上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可見,足見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之機車1部,其外 觀與型式均非被害人姜敬國所有之機車,可徵證人即被害人姜敬國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遭人竊取,應可信實。 ⒍復參酌甲車為立成公司所有,屬光陽廠牌,登記顏色為黑色,均為被告騎乘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偵查卷㈠第11頁背面、第169 頁、卷㈢第741頁),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方跟監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偵查卷 ㈠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而甲車係黑色之外觀、光陽廠牌,其車頭之後照鏡2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 字樣之圖示等情,有甲車照片8幀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偵查卷㈢第811頁至第812頁、第816頁至第817頁 ),執此以觀,可認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外觀,與員警調閱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縱火之人 騎乘機車,其外觀、型式均大致相符。復細繹被告騎乘甲車頭後照鏡2支均未拆除,核與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機車,該車車頭後照鏡2 支亦未拆除之情吻合。再考諸甲車車牌上之螺帽2只,均呈 現以工具扳動後露出銀色色澤之刮損痕跡,有甲車之車牌照片4幀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㈢第814頁至第815頁),益 見被告確於近期內有以工具拆卸車牌之行為。又徵諸被告隨身攜帶之小筆記本內,確有記載96、98、5F、106之數字, 有該小筆記本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㈢第820頁),顯與本件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遭人縱火之新北市○○ 區○○街000號、102年9月17日遭人縱火之同街96、98號( 詳如後述)等情,以及被告上揭製作如附表三、四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傳單中,所指涉「燒死」所蘊火災情節,相合一致。凡此各情,均徵被告係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14分前之某時,先在不詳地點,將立成公司所 有之甲車車牌1面,換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再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10餘分許,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頂,將其製造裝載含 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於甲車腳踏板上,載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將該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上址1樓北側騎樓靠東南側 地面並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嗣該具延遲引爆裝置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25分48秒許起火引燃等情,應堪認定。 則被告辯稱:未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尚難僅以甲車與放火者騎乘之機車,同為光陽廠牌,即認被告涉犯放火犯行云云,委與上揭事證相悖,不足採信。至於扣案甲車廠牌型式為光陽SA25GD,即豪邁"奔馳"125款型,有被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1份及照片2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25頁),而與證人即員警鄭薪佑於偵查中所稱嫌犯騎乘之機車是光陽"奔騰"等語不符,然光陽廠牌豪邁奔馳系列係光陽廠牌奔騰系列機車之前身,故豪邁奔馳系列車款與豪邁奔騰系列車款常有誤認或口誤之情,而以案發當時係凌晨時分,天色昏暗,車輛復係於行進間,因而將車殼外觀相近之車輛誤認亦屬情理之常,然甲車係黑色之外觀、光陽廠牌,其車頭之後照鏡2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 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機車,其外觀、型式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復佐以證人鄭薪佑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請機車行看過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確認是同一款車等語明確,應認被告確係騎乘光陽廠牌之甲車至案發現場,被告一再爭執二車型號不同,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伊隨身攜帶之小筆記本記載96、98、5F、106 之數字,係因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現在住戶,曾為伊家房客,生活習慣良好,其記載該等文字之時,係冀日後能使其再承租該街106號1樓云云。然被告所記載之上揭文字,並無提及訊息,苟被告有意使之承租同街106號1樓之住處,而於筆記本上記載此情,何以該筆記本上對招租、租金等相關訊息、新北市○○區○○街00○00號現在住戶亥○○(詳如後述)之姓名、聯絡方式均付之闕如,甚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直稱:「我不認識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2頁)。是被告上揭所辯,委係飾卸之詞,亦難採信。至依102年5月22日凌晨1、2時許監視器錄影所攝影像,攝得縱火之人頭戴之安全帽外觀,為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外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同上偵查卷㈠第83至85頁),然監視器錄影之畫質不佳,且受夜間光線不足之影響,未能完全呈現所攝影像之色澤,嗣警方於102 年9月19日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時,雖查扣紅底白條 安全帽1頂,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安全帽照片5幀、扣案安全帽1頂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4至25頁、同上偵查卷㈢第802頁至第804頁),然此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深色底色」外觀安全帽並未完全一致,是該扣案紅底白條安全帽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又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原為被告之母所有之房地,嗣售予證人王陳喜,並供告訴人午○○設立宮廟「慈安宮」,且新北市○○區○○街00號現仍為被告之父所有,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金健康公司設立地址,被告每週1 次須前往該處收取信件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是被告對新北市○○區○○街000 號係5 層樓集合式公寓住宅,址設該處1 樓之「慈安宮」兼為告訴人午○○之住宅,其餘樓層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於102 年5 月22日案發當時已成年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㈠第9頁之被告受詢問人欄),足認其為具正常智識之人,是其自能預見如深夜在該處放火,將有致住宅內之告訴人午○○與周遭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惟被告明知此情,卻率然將上揭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並於其離去後 將之引燃,益徵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放火後,致生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有上述燒燬情形,業如前述,惟該等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結構,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應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⒏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蒐集之列印日期為98年1月31 日「YAHOO!奇摩知識+」文件、列印日期98年1月31日之「 如何做電子引爆器YAHOO!奇摩知識+」文件,其中記載之延遲點火裝置製造方式,確與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所發生之放火犯行,係以延遲點火裝置進行縱火之手法一致。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採驗人員呂俊福經採集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騎樓殘留之磁磚、混凝土及燃燒碳化物進行檢驗,經鑑析結果,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11分類係屬汽油等情,亦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 (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㈣第1038頁),此情亦於被告蒐集之上揭「閃光彈,汽油彈,炸彈人工作法,切記,上帝保佑你」之文件中,曾提及「凝固汽油彈」、「燃燒劑」之製作方式吻合,足認被告經閱讀上揭文件後,確有製作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之能力。被告辯稱單有閱讀文件,並無法進行實作云云,礙難採信。再被告辯稱上揭記載延遲點火裝置、汽油彈等文件,係其承包憲兵學校之避彈板工程,為計算爆裂物之應力,始上網下載參考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憲兵學校(蔡育昇)」之估價單1紙,其上記載 時間各為95年,又聯絡人為「蔡育昇參謀」之塗料報價單3 紙,其上傳真時間為2006年9月11日,又被告提供之憲兵學 校資料夾視窗畫面翻拍照片1張,該照片中以「日期」為檔 案資料夾、WORD檔命名,日期各係記載「93.5.26」、「93.5.7」、「95.9.11」、「91.4.22(1)」、「91.4.22(2)」乙節,有上揭塗料報價單3張、估價單、視窗畫面翻拍照 片各1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02頁至第206頁),但扣 案上揭記載延遲點火裝置製造方式之「YAHOO!奇摩知識+」文件、「如何做電子引爆器YAHOO!奇摩知識+」文件之列印時間均為98年1月31日,與被告所辯係承包憲兵學校工程, 始蒐集該等資料云云,顯有矛盾,委難採信。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傳單各1紙 ,其內文句意旨,係傳達新北市興華街一帶住戶遭逢厄運,皆與告訴人午○○所開設宮廟「慈安宮」有關,且繼續居住此地,將恐有遭逢火災之虞,此情顯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等傳單係好意提醒住戶搬遷云云,容有不符,自難採信。再被告雖辯稱前往「非常機車」機車行新莊店維修時,曾經維修人員拆卸車牌並安裝「非常機車」字樣檔泥板1片,始 於車牌螺帽上留下刮擦痕云云。嗣經原審法院函詢「非常機車」機車行新莊店有關甲車之維修紀錄,經函覆稱:查詢甲車於全省非常機車分店之消費紀錄,查得該車於102年5月12日曾於新莊店進行檔泥板拆卸等情,有函覆資料1紙在卷可 見(見原審宗㈠第120頁),然被告縱有於102年5月12日進 行檔泥板拆卸之維修,但無從證明被告僅此拆卸1次,而無 其他拆除換裝之情況,自無從以此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肆所涉殺人未遂、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伍之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放火之犯行,辯稱:102 年9月9日凌晨2時許,伊甫自立成公司工廠下班欲返家,並 無縱火行為,且無證據證明伊有至現場為縱火行為云云。經查: ⒈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騎樓西南側混凝土柱靠北側地面處(即同路71號1 樓騎樓東南側、永福路69號、71號之公梯樓梯口),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33分許,經人將含松香水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陳放該處後,旋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43分許起火燃燒,致告訴人巳○○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經營之「四海小吃店」洗手台、置物櫃各1 個、垃圾桶2 個、緊臨該址住宅停放之告訴人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告訴人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冷氣機1 部、新北市○○區○○街00號、71號住戶共用之電錶1 部、抽水馬達1 只、監視器2 支及監視器主機、公梯之對講機、燈具均遭燒燬,以及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戶即告訴人未○○,因吸入濃煙而受有喉、氣管及肺燒傷、呼吸異常等傷害,幸經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火勢於消防人員獲報前往處理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自行撲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證稱:伊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經營「四海小吃店」,於102年9月8日凌晨11時30分許結束營業後返家休息後,該址旋於102年9月9 日凌晨遭人縱火,店內洗手台、置物櫃各1個、垃圾桶2個均遭燒燬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戶,於102年9月9日凌晨1時許,在 睡夢中突然聞到燒焦味,即開啟窗戶查看,始悉發生火警,伊於火勢熄滅後下樓查看,發現伊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遭燒燬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㈠第48頁至第49頁、第313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戶,於102年9月9日凌晨1時許,伊在睡夢中聽見吵雜聲、聞到異味而醒來,並聽見 消防人員在屋外敲門要伊下樓,下樓時發現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冷氣機1部均已燒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50頁至第51頁、第313頁背面),證人即告 訴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為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住戶,伊於102年9月9日凌晨1時許時正在睡覺,睡夢中伊妻發現電扇停止運轉,乃將伊叫醒,伊即將家人帶至後陽台避難,然伊當時吸入濃煙,導致呼吸不順、頭暈、身體不適,嗣經醫師診斷受有喉、氣管及肺燒傷、呼吸異常等傷害,且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共用電錶、監視器、對講機、燈具均遭燒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為永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社區於102年9月9日凌晨1時許發生火警,新北市○○區○○街00號、71號住戶共用之電錶1部、 抽水馬達1只、監視器2支及監視器主機、公梯之對講機、燈具均遭燒燬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第314頁),並有告訴人未○○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㈢第755頁)。足見新北市○○區○○路00號、71號1樓確有發生火災,並燒燬上揭物品,首堪認定。 ⒉又本件之起火點,經新北市○○○○○○○○○○○○○○○○○○街00號騎樓西半段受燒情形較為嚴重,且以南側混凝土柱靠北側附近受燒情形最為嚴重,現場經上而下逐層清理發現該處附近擺放物品燒損程度極為嚴重,且以該處擺放之塑膠籃及垃圾附近受燒情形最為嚴重,另經清理至底部發現地面磁磚已受燒、泛白嚴重,現場依據火流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研判,本案火場係以該處所為起點向四周延燒,故本案起火處所位於○○區○○街00號騎樓西南側混凝土柱靠北側地面附近處所。」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9 月24日(誤載為101 年9 月24日,資予更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偵查卷㈢第884 頁至第916 頁),又本案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挖掘起火處所附近地面碳化物送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進行化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係屬中質芳香烴產品(松香水),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9 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1份可考(見同上偵查卷 ㈢第899頁),參以本案起火處位於永福街69號1樓騎樓西南側混凝土柱靠北側附近,該處與道路恰有混凝土柱阻擋,且火災發生於人車稀疏之深夜,又經挖掘起火處附近地面碳化物送火災鑑定實驗室進行化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係屬中質芳香烴產品(松香水),而永福街69號1樓為「四海小吃店」,容無擺放 松香水類物品之必要,顯見松香水並非該處之物,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視該處所留可燃性物品,僅有塑膠籃1只、 垃圾1包,其燃燒之火載量尚無法造成火勢擴大延燒,顯然 有外力助燃之可能,是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節亦經上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相同之認定。是本件確係遭人以含松香水成分之易燃物縱火乙節,亦堪認定。 ⒊再稽諸員警調閱案發當時之新北市三重區、泰山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深色重型機車,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之人,身著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先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自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出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新五路口、化成路口等處,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33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騎樓,並將放置在機車踏板之洗衣籃1 只,自該車取下擺放該處後離去,隨後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攝得火光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幀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偵查卷㈢第783頁 至第798頁),足認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人,即為本件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縱火之人無誤。又徵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參以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之人,係騎乘光陽廠牌之機車乙節,此證人即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員警張嘉維、鄭薪佑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嫌犯所騎乘機車是光陽牌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㈢第769至770頁),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放火者騎乘之機車,為深色外觀之普通重型機車,且車頭部位之後照鏡2支並未拆除 ,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等情,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㈢第787頁至第788頁),核與本院前所認定甲車為光陽廠牌、登記顏色為 黑色、車頭之後照鏡2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 字樣之圖示等外觀,均大致吻合相符。再參諸被告任職於立成公司,負責買賣、分裝油漆、調色等生產油漆之工作,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1頁背面),衡以油漆製作時,有以松香水作為有機溶劑供調製之用一情,為一般人皆具有之常識,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工作上慣常使用之松香水,核與本件縱火之人,係以含松香水成分之易燃物進行縱火,有相符合之處,且被告亦具備製作延遲引爆裝置之能力,業如前述。凡此各情,均徵被告即為騎乘甲車於102年9月9日凌晨1時33分許,將以洗衣籃裝載內含松香水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騎樓之人,嗣後該處即因之失火延燒,應 可認定。至於扣案甲車廠牌型式為光陽SA25GD,即豪邁"奔 馳"125款型,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及照片2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25 頁),而與證人即員警鄭薪佑於偵查 中所稱嫌犯騎乘之機車是光陽"奔騰"等語不符,然光陽廠牌豪邁奔馳系列係光陽廠牌奔騰系列機車之前身,故豪邁奔馳系列車款與豪邁奔騰系列車款常有誤認或口誤之情,而以案發當時係凌晨時分,天色昏暗,車輛復係於行進間,因而將車殼外觀相近之車輛誤認亦屬情理之常,然甲車係黑色之外觀、光陽廠牌,其車頭之後照鏡2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則 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機車,其外觀、型式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復佐以證人鄭薪佑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請機車行看過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確認是同一款車等語明確,應認被告確係騎乘扣案之光陽廠牌之甲車至案發現場,被告一再爭執二車型號不同,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又新北市○○區○○街00號、71號係5 層樓集合式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該處,自可由肉眼觀察發現得知。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於102 年9 月9 日案發當時已成年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為具正常智識之人,是其自能預見如深夜在該處放火,將有致住宅燒燬使其內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惟被告明知此情,卻率然將上揭含松香水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騎樓前,並於其離去後將之引燃,益徵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惟該公寓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結構,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是應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⒌至被告辯稱:扣案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米白色長褲各1件 、運動鞋1雙,均與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放火者 穿著不符,足見其非本件縱火者云云。查扣案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件,經被告穿著後之外觀,可見該橫條紋長袖上衣 之領口、袖口均配有黑色滾邊,且該上衣肩膀與軀幹連接處之橫條紋分佈,係以接近水平之角度相接,而扣案米白色長褲1件之腰圍為72公分,被告之腰圍則為78公分等情,業經 原審於審理時勘驗在卷,並有勘驗照片7幀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138頁、第151頁至第157頁),至扣案運動鞋1雙,其外觀為深藍色底色,鞋舌沿後腳跟至腳底之外緣部位則為白色,亦有扣案運動鞋照片3幀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㈢第807頁至第808頁),惟觀諸上揭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偵查卷㈢第787 頁至第790頁),畫面中人穿著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其領 口、袖口並未見有黑色滾邊,且上衣肩膀與軀幹連接處之橫條紋分佈,係以接近直角之角度相接,而該人所穿鞋子之外觀則為白色底色,鞋側面之中央部位有深色三角形花樣等情,可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鞋子,與扣案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運動鞋並非相同,顯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行為人所著,再扣案米白色長褲之腰圍亦小於被告之腰圍,益徵被告無法穿著,是扣案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米白色長褲各1件、運動鞋1雙,俱與本案待證事實無何關連,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102年9月9 日凌晨1、2時許監視器錄影所攝影像,攝得縱火之人頭戴之安全帽外觀,為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外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同上偵查卷㈢第789至791頁),然監視器錄影之畫質不佳,且受夜間光線不足之影響,未能完全呈現所攝影像之色澤,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關於火災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犯罪嫌疑人所戴安全帽色系為何,經該局於103年10月27日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擷取犯罪嫌疑人出現片段共6 張截圖...由於現場光 線昏暗且受到環境光源干擾,致畫面中物體顏色嚴重色偏,僅可辨識安全帽體兩側為低明度色彩,中間為高明度色彩之窄、寬、窄3條縱向飾條,其中縱向飾條前額及後頸位置有 低明度色彩標誌各1,難以辨識其於正常光源照射下之色彩 (系)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3頁),而警方於102年9月19日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時,雖查扣紅底白條安全帽1頂,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扣案安全帽照片5幀、扣案安全帽1頂等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4至25頁、同上偵查卷㈢第802頁至第804頁),然此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深色底色」外觀安全帽並未完全一致,是該扣案紅底白條安全帽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伍所涉殺人未遂、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陸之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放火之犯行,辯稱: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許,伊不是在工廠睡覺,就是返家睡覺,告訴人何金翰係伊少時朋友,伊不認識告訴人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就是縱火犯嫌云云。經查: ⒈102 年9月17日凌晨2 時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及98號公梯大門前騎樓,經人放置填載含汽油成分易然物之延遲引爆裝置後,於102 年9月17日凌晨2時17分許引燃延燒,致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住宅、及緊臨該址住宅停放之告訴人祥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及後車燈、告訴人精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丁○○使用、翔舜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ASH-602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癸○○使用、其姐張玉琴所有之YDD-132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寅○○使用,其姐張雁雲所有之ZTB-088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告訴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址住戶共用之電話線、公用電錶、樓梯間之磁磚、遮雨棚等物均遭燒燬,嗣消防人員獲報到場,騎樓間已有機車燃燒,經消防人員撲滅始未釀巨災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證稱:伊多年前有承租過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該處原係房東從事油漆調色工廠之用,但因房東在該處堆放易燃物品,且散發油漆氣味,經住戶連署搬離,嗣後遷至新北市泰山區某處,被告係房東的兒子,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98號1樓係伊向何金翰承租,供伊開設精強公司、祥通公司所使用,伊為祥通公司負責人,伊夫丑○○為精強公司負責人,該址已承租12年,102年9月17日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睡覺 ,事後發現祥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身烤漆及後車燈、精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址96號1樓、98號1樓之遮雨棚、玻璃、磁磚均遭燒燬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偵查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第319頁至第320頁、卷㈡第578頁至第579頁),告訴人丑○○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大陸,返台後得悉精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2年9月17日之 火警遭燒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346頁),證人即告訴 人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睡覺,係伊妻將伊叫醒伊始發現失火,遂與 伊妻逃往頂樓避難。迄火勢撲滅後,發現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燒燬,且該公寓之電話線、公用 電錶、樓梯間之磁磚亦遭燒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59頁至第60頁、第318頁至第319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睡覺, 突聞爆炸聲響,遂從陽台往下觀察,發現失火,但因濃煙密佈無法逃生,遂在屋內等候消防人員將火勢撲滅,伊公寓之電話線、公用電錶、樓梯間之磁磚均遭燒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584頁至第585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睡覺 ,突聞鞭炮爆炸聲響,遂從陽台往下觀察,發現失火,乃通知家人逃往頂樓避難,迄火勢撲滅後,發現伊使用、登記為翔舜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ASH-602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燒燬 ,且該公寓之電話線、公用電錶、樓梯間之磁磚亦遭燒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第320頁至第321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睡覺,係消防人員破門叫醒, 下樓後始發現伊使用、伊姊張玉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燒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62頁、第321頁),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伊在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睡覺,被消防人員破門叫醒, 下樓後始發現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 燒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57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睡覺,被消防人員破門叫醒,下樓後始發現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燒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577頁),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證稱:伊被消防人員破門叫醒,下樓後始發現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業已燒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580頁),證人即告 訴人寅○○、己○○、戊○○於警詢證稱:渠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DTW-507號輕型機車、BLV-060號 普通重型機車,係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均 因102年9月17日之火警而燒燬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㈡第581頁至第58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5326-RJ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SH-602號普通重型機車、YDD-132號普通重型機車、CU2-193號普通重型機車、DPX-516號普通重型機車、372-JZP號普通重型機車、ZTB-088號 普通重型機車、DTW-507號輕型機車、BLV-06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2幀(見同上偵查卷㈠ 第40頁至第42頁、第131頁至第136頁、卷㈢第760頁至第765頁)。足見,並燒燬上揭物品,首堪認定。 ⒉又本案之起火點位置,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地面磁磚清除後,明顯可見騎樓中間走道地面磁磚留有一由南至北之直向帶狀且不規則之破裂痕跡,該帶狀破裂痕跡之起點係位於車號000-000號西側,依現場燃燒狀況研判,火勢 係由車號000-000機車與車號000-000號停放處附近起燃,火勢起燃後,即向建築物公共梯間及其樓外側方向(北側)擴大燃燒。...結論:㈠起火戶(處):新北市○○區○○街 00○00號大門前騎樓車號000-000機車與車號000-000號停放處附近」等語,有上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又本案起火原因,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調查人員清理上址騎樓中間走道地面磁磚,發現有一由南至北之直向帶狀且不規則之破裂痕跡,顯屬易燃液體潑灑燃燒後所產生之燃燒痕跡。調查人員復針對○○區○○街00○00號前騎樓中間地面之磁磚及地面混凝土及車號000-000號機車地面處殘留燒熔物、碳化物及磁 磚進行化學證物1、2之採驗,證物送鑑析結果,證物1、2均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係屬汽油...本 案依火流燃燒狀況、現場採集之跡證及相關資料研判,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等語,亦有上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㈣第1109頁背面至第1110頁背面),益見本 件係人為縱火所為,且起火點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1樓大門騎樓前,堪可認定。 ⒊又被告因其父林朝成原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開設油漆調色工廠,在該址儲放易燃物品,並散發油漆氣味,致周遭鄰居連署搬離,遂遷至立成公司工廠一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證述:伊多年前有承租過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被告係房東之子,該處原係房東從事油漆調色工廠之用,但因房東在該處堆放易燃物品,且散發油漆氣味,經住戶連署搬離,嗣後遷至新北市泰山區某處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再稽諸員警調閱案發當時之新北市新莊區、三重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102年9月17日凌晨1至2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深色重型機車、身著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之人,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頂,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新五路交岔路口、中山橋、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興華街143巷口,隨後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攝得案發地點發出火 光後,該人則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洋路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㈣第1139頁至 第1140頁),參以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員警鄭薪佑、張嘉維於偵查中證稱:有參與興華街96號之火災偵辦,負責調閱監視錄影器,嫌犯係騎乘深色外觀之光陽牌機車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偵查卷㈢第769、770頁),佐以上揭放火者騎乘之機車,為深色外觀之普通重型機車,且車頭部位之後照鏡2支並未拆除,車輛側身則有JOCKEY 等字樣之圖示等情,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 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㈣第1139頁至第1140頁),而上揭放火之人所具備之外觀特徵,核與本院前所認定甲車為光陽廠牌、登記顏色為黑色、車頭之後照鏡2支並未拆卸,車輛側 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等外觀,均大致吻合相符。再參諸證人王信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員工,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伊接獲電話告知公司附近發生火災,遂趕 往公司協助滅火,伊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36分許抵達公 司,進行移置貨車、指揮交通之協助工作,惟伊於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140巷巷口指揮消防車進入救火時,發現1名騎乘深色重型機車之男子在該處徘徊,該男子身穿橫條紋長袖上衣,頭戴1頂中間有白色條狀的深色安全帽,該人穿著與警 方提示102年9月9日新北市○○區○○街00號之火警之監視 器翻拍畫面之人相同,伊常常看見該人在該處出沒,幾乎每次都看見該人頭戴上揭安全帽等語在卷,並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明確指認於上揭時地所見穿著橫條紋長袖上衣、頭戴中間有白色條狀之深色安全帽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㈠第76頁、卷㈢第737頁至第738頁、原審卷㈠第154頁至第163頁背面),再被告各於102年5月22日、102年9月9日所為放火犯行時,均係穿著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放火者外觀,有若干情節相符。復徵諸新北市消防局於起火點採驗後,檢出含有汽油成分之易燃液體,此情亦與被告於102年5月22日所使用含有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相同。又參酌被告隨身攜帶之小筆記本中,確有記載96、98、5F及106之數字如前,及被告上揭製作如附表三 、四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傳單中,所指射「燒死」所蘊火災情節,顯與本件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 許遭人放火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及如事實 欄肆所示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遭人放火之同街106號等情,均不謀而合。凡此各情,均徵被告係於不詳時、地,將立成公司之甲車車牌1面,換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1面(起訴書誤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應予更正,詳如後述),再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2分前之某時許,將其製造含汽油成份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載往新北市○○區○○街00號及98號1樓公梯大門前騎樓, 並將其製造填載含汽油成份易然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該處,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而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40 分,再返回立成公司工廠附近,遭證人王信穎發現等情,應可認定。 ⒋又新北市○○區○○街00○00號,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金健康公司設立地址之旁鄰,亦曾遭被告檢舉該處設有違章建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是被告對新北市○○區○○街00○00號係5 層樓集合式公寓住宅,且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業如前述,是其自能預見如深夜在該處放火,將有致住宅燒燬使其內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惟被告明知此情,卻率然將上揭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並於其離去後將之引燃,益徵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又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導致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公寓受有上揭損害,惟該公寓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結構,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是應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⒌至被告雖辯稱證人王信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目睹之車輛,究為光陽、三洋廠牌,或為G3、G4奔騰之型式,安全帽之顏色為黑色或紅色,前後證述不一,足見證人王信穎所述不實云云。茲查扣案甲車廠牌型式為光陽SA25GD,即豪邁"奔馳"125款型,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及照片2 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25頁),與證人王信穎所稱縱火疑犯係騎乘"奔騰"機車等語有所有不同,且與證人即員警鄭薪佑於偵查中所稱嫌犯騎乘之機車是光陽"奔騰"等語不符,然光陽廠牌豪邁奔馳系列係光陽廠牌奔騰系列機車之前身,故豪邁奔馳系列車款與豪邁奔騰系列車款常有誤認或口誤之情,而以案發當時係凌晨時分,天色昏暗,車輛復係於行進間,因而將車殼外觀相近之車輛誤認亦屬情理之常,然甲車係黑色之外觀、光陽廠牌,其車頭之後照鏡2支並未拆卸 ,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機車,其外觀、型式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復佐以證人鄭薪佑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請機車行看過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確認是同一款車等語明確,應認被告確係騎乘扣案之光陽廠牌之甲車至案發現場,被告一再爭執二車型號不同,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證人王信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長冠億公司附近,常見到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㈢第738頁、 原審卷㈠第頁156頁背面、第159頁),此情與被告任職於立成公司工廠,並在該處上班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證人王信穎所證,可信度當屬甚高。是證人王信穎平日既有與被告碰面之經驗,則其於102年9月17日之火災現場,突見被告出現,自應屬印象深刻,且對被告之面容、外觀,可與平日所見相互比較對應,實難認有誤認之虞。是被告辯稱證人王信穎所證不實云云,不足採信。至依102年9月17日凌晨1、2時許監視器錄影所攝影像,攝得縱火之人頭戴之安全帽外觀,為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外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同上偵查卷㈣第1139至1140頁),然監視器錄影之畫質不佳,且受夜間光線不足之影響,未能完全呈現所攝影像之色澤,嗣警方於102年9月19日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時,雖查扣紅底白條安全帽1頂,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安全帽照片5幀、扣案安全帽1頂等 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4至25頁、同上偵查卷㈢第802頁至第804頁),然此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深色底色」外觀安全帽並未完全一致,是該扣案紅底白條安全帽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陸所涉殺人未遂、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重建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安全帽色系非扣案之紅底白條安全帽,惟本院並未認定扣案之紅底白條之安全帽即係本件作案所配戴之安全帽,被告上揭所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壹、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如事實欄肆至陸所示之放火行為,顯已著手實施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惟因民眾、消防人員即時撲滅,始未生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死亡及燒燬前揭住宅之結果而未遂,故核其如事實欄肆至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另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肆至陸部分所為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如事實欄肆至陸部分所述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物,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亦不另論毀損罪。又被告如事實欄肆至陸部分所為,以係各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為,係接續偽造陳韋仲名義之檢舉信4封, 以同時郵寄方式,分別向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行使,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壹、三部分所為,係接續偽造連政鈞、連政均名義之檢舉信3封, 以同時郵寄方式,分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行使,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壹、四部分所為,係接續偽造楊棠鈞名義之檢舉信4封,以同時郵寄方式, 分別向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行使,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上揭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 、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罪、殺人未遂罪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事實欄肆至陸部分,認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犯案時係「頭戴紅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頂」,然依監視器翻拍 畫面顯示及法務部調查局函示,僅得證明該頂安全帽外觀為「底色深色、中間淺色長條紋」,原判決卻以警方於102年9月19日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時,查扣紅底白條安全帽一頂,即遽認二者相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惟此依前所述,雖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與上訴駁回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現供人使用之集合住宅放火,雖未生屋燬、人亡之結果,但仍嚴重侵害家宅公共安全,更可能因此殃及無辜,所為非是,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重大,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人未遂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年2月、6年6月。 ⒊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有關火藥知識資料、大社會雜記本各1份、小筆記本1本,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偵查卷㈠第12頁背面),然該等物品與事實欄肆至陸部分犯行,尚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紅色白條安全帽1頂、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 、米白色長褲各1件、米白色洗衣籃1只、MOT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通話晶片1枚)1具、白色黑 邊球鞋1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乳膠手套1雙、OKWAP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枚)1具、ACER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部,容與本件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壹至叁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促使行政機關調查新北市○○區○○街00號至109號一帶之違建情形有無不法而冒名檢舉,原意雖無 不良,然其為隱匿自己身分,罔顧被害人連政鈞、連政均、陳韋仲、楊棠鈞之權益,冒用其等名義檢舉,並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損害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對檢舉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又其為使被害人宙○○移置車輛,貪圖一時便利,竟擅自冒用新北市政府之名義,戕害新北市政府之機關威信,及其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車牌,造成該車牌所有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5月、 拘役50日、1年6月,併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竊盜罪1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行使偽造公文書1罪,其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 宣告刑部分,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又被告所犯之罪宣告之刑,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1罪、殺人未遂罪3罪宣告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說明扣案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1部,係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㈠第12頁背面),且該電腦為供被告偽造如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檢舉信、如事實欄叁所示新北市政府函所用,已如前述,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冒用被害人連政鈞(均)、陳韋仲、楊棠鈞之名義,於如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檢舉信之信封上,繕打連政鈞(均)、陳韋仲、楊棠鈞之文字,惟該等文字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自與上開署押定義不符,是就此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亦無依刑法第219條沒 收之問題,公訴人聲請沒收該等署名,容有誤會,併均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事實欄壹至叁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此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開判決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行使偽造公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主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40餘分許,騎乘懸 掛不詳車牌號碼之甲車,戴中間有白長條紋之紅色安全帽,將填載不明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載往立成公司旁,由「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招牌為「全弘物流公司」字樣,下稱全弘公司)向告訴人乙○○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並於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44分許,將遲延引爆裝置放在全弘公司前檳榔攤入口處,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引燃延燒,致火勢 延燒至告訴人乙○○所有租予被害人謝顯明之民生路159之2號房屋、民生路175之15號光泉企業有限公司北販一所、民 生路175之8號雿霆國際物流公司,致上開廠房燒燬,而全弘公司所有及為客戶保管之立式堆高機等物,亦遭燒燬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辛○○、證人戌○○、申○○、陳逸帆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縱火現場圖、全弘公司所有、保管之損失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這不是伊做的,監視器拍攝之縱火疑犯未顯現臉型,不能證明是伊所為等語。 四、經查: (一)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44分許,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弘公司,遭人將遲延引爆裝置放在該公司門前檳榔攤入口處,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54分許 引燃延燒,火勢延燒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民生路175之15號之光泉企業有限公司北販一所、民生路175之8號雿霆國際物流公司,致上開廠房燒燬,而全弘公司所 有或為客戶保管之立式堆高機等物,亦遭燒燬等情,業經證人乙○○、辛○○、王信穎、戌○○、申○○、陳逸帆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偵查卷㈠第341頁、第343頁、卷㈢第994至995頁、原審卷㈠第154頁至第163頁背面、卷㈡第121頁至第1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等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40頁至第143 頁、卷㈡第462至第565頁),是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上揭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其中攝得疑似放火者騎乘機車部分,因拍攝距離、光線、攝影機畫質之影響,並未攝得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且因現場光線不足,無從辨識該機車之外觀,僅能發見疑似放火者係穿著淺色上衣、長褲,頭戴中央部分有淺色花紋安全帽之特徵,被告復堅詞否認有為本件放火行為,則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呈縱火者外觀特徵,實難遽認係被告所為。復觀諸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102年9月9日凌晨1時33分許、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2分許所犯各次縱火犯行,均 係穿著黑色橫條紋上衣所為,與本件所穿淺色上衣、長褲,已有不同,參以新北市消防局於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之南側檳榔攤入口處地面、東側卸貨碼頭外部北側地面採集塑膠燒熔物、木地板、踏墊、木質棧板、混凝土塊進行鑑定,鑑析結果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等情,有上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考(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偵查卷㈡第504頁),此情核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認定各次縱火犯行,均於起火點檢驗有汽油、松香水成分易燃物,並不相同。是本件縱火是否為被告所為,實屬可疑。 (三)至證人王信穎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案發現場附近看見被告等語,然被 告王信穎並非當場目擊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門 口檳榔攤處進行縱火,而係於該處失火後,始發現被告在場徘徊,則尚難以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曾在 案發現場附近出現,進而推論本件縱火案件即為被告所為。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聽聞現場發生火災,而於102年9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趕抵現場,並在現 場發現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足見證人王信穎發現被告於案發現場出現之前,已有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案發現場逗留、徘徊,是本件尚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又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見之男子,即為我在報紙上所見於宮廟縱火之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背面),然告訴人乙○○所觀看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為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偵查卷㈠第140頁至第143頁所示翻拍照片,畫面因現場光線不足,無從辨識該機車之外觀,及疑似放火者之面貌特徵,已如前述,則證人乙○○如何得知畫面中所見之男子與先前宮廟縱火之人即為同一人?是此部分容係告訴人乙○○之推測,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刑法第174條第1項),提起上訴以刑事妥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 ├──────────────────────────────────┤ │ 檢 舉 書 │ │ 受文者: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00)0000-0000 │ │ (220)新北市 ○○區 ○○○路000號3樓 │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00)0000-0000 │ │ (220)新北市 ○○區 ○○路○段000號 │ │ │ │ 副本收受者:法務部 調查局 (00)0000-0000 │ │ (231)新北市 ○○區 ○○路00號 │ │ 新北市政府 政風處 (00)0000-0000 │ │ (220)新北市 ○○區○○○00000 號信箱 │ │ │ │ 主旨:檢舉新北市三重區興華街 │ │ 83號1 樓、83號2 樓、83號3 樓、83號4 樓、83號5 樓、 │ │ 85號1 樓、85號2 樓、 │ │ 87號1 樓、87號2 樓、 │ │ 89號1 樓、 │ │ 91號1 樓、91號2 樓、91號3 樓、91號4 樓、 │ │ 93號1 樓、 │ │ 95號1 樓、95號2 樓、95號3 樓、95號4 樓、95號5 樓、 │ │ 97號3 樓、97號4 樓、97號5 樓 │ │ 違法違反受文機關業務執掌事項,請 查照。 │ │ │ │ 說明:檢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興華街 │ │ 83號1 樓、83號2 樓、83號3 樓、83號4 樓、 │ │ 85號1 樓、85號2 樓、 │ │ 87號1 樓、87號2 樓、 │ │ 89號1 樓、 │ │ 91號1 樓、91號2 樓.91 號3 樓、91號4 樓、 │ │ 93號1 樓、 │ │ 95號1 樓、95號2 樓、95號3 樓、95號4 樓、 │ │ 97號3 樓、97號4 樓 │ │ 涉及建物後方增建(10坪)與83號5 樓、95號5 樓、97號5 樓涉及 │ │ 建物後方增建(10坪)及加蓋頂樓(即6 樓)(30坪)違章建築,尤以頂 │ │ 樓違章以鋼筋混凝土與紅磚建材加蓋,增加載重 50% 導致原結構 │ │ │ │ 1 │ ├──────────────────────────────────┤ │ 柱、樑、樓版發生結構性爆裂(詳檢附證據),有立即性危害下層住 │ │ 戶生命財產安全,緣此特函檢舉上列違章違法違反受文機關業務執 │ │ 掌事項,請依法查辦。 │ │ │ │ 辦法:一、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機關請 依違章建築、 │ │ 建築法、消防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裁罰辦理 │ │ 報拆。 │ │ 二、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機關應立即現場勘查該址違章並依房 │ │ 屋稅、稅捐稽徵法相關法令裁罰辦理。 │ │ 三、請 求副本收受機關共同監督、監控該案執行及查察行政怠 │ │ 忽、瀆職責任歸屬。 │ │ 檢附證據:違章現址事證照片。 │ │ │ │ 檢舉坐落於:檢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興華街 │ │ 83號1 樓、83號2 樓、83號3 樓、83號4 樓、 │ │ 85號1 樓、85號2 樓、 │ │ 87號1 樓、87號2 樓、 │ │ 89號1 樓、 │ │ 91號1 樓、91號2 樓、91號3 樓、91號4 樓、 │ │ 93號1 樓、 │ │ 95號1 樓、95號2 樓、95號3 樓、95號4 樓、 │ │ 97號3 樓、97號4 樓、 │ │ 涉及建物後方增建(10坪)與83號5 樓、95號5 樓、97號5 樓涉及│ │ 建物後方增建(10坪)及加蓋頂樓(即6 樓)(30坪)違章建築。 │ │ │ │ 2 │ ├──────────────────────────────────┤ │檢附證據:違章現址事證照片。 │ │ │ │頂樓違章以鋼筋混凝土與紅磚建材加蓋,增加載重50%導致原結構柱、樑、樓版│ │ 發生結構性爆裂,有立即性危害下層住戶生命財產安全。 │ │ │ │ 3 │ └──────────────────────────────────┘ ┌──────────────────────────────────┐ │附表二 │ ├──────────────────────────────────┤ │ 正 本 │ │ 發文方式:送達 檔 案: │ │ 保存年限: │ │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 函 │ │ │ │ 24357 地址:22005新北市○○區○○路00號 │ │ Internet:http://www.police.tpc.gov.tw │ │ │ │ 受 文 者:8221-VL 車主 │ │ │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0日 │ │ 訴別:普通件 │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 │ 附件: │ │ │ │ 主旨:台端涉嫌刑事侵占罪,依法定程序先予通知後亦不予移置, │ │ 將依法移送各權責機關起訴、裁罰,請 查照。 │ │ │ │ 說明: │ │ 一、台端即(8221-VL車主)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 │ │ 旁,該址為私人所有權地,未經所有權人許可或租賃,得依 │ │ 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移送起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亦得刑事附帶請求民事賠償。 │ │ 二、經法定程序先予通知後亦不予移置,將由本府新莊分局偵查 │ │ 隊依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汽車(車號: │ │ 8221-VL)將依法由本府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拖吊至和平拖吊 │ │ 場(泰山區明志路三段 432 巷 23-1 號 )[ 電話:(02) │ │ 0000-0000]。 │ │ │ │ 正本:8221-VL車主‧ │ │ 副本:本府 新莊分局 偵查隊、本府 新莊分局 泰山分駐所‧ │ │ │ └──────────────────────────────────┘ ┌──────────────────────────────────┐ │附表三 │ ├──────────────────────────────────┤ │ 貴 住 戶 還 沒 被 燒 死 嗎 ! │ │ 您的不動產目前僅有居住功能如此,捷 │ │ 運沿線區域房價高漲惟獨興華街的房屋只是 │ │ 遮風閉雨爛殼一個,透過目前檢調偵查管道 │ │ 詳知原因是為該區新生街 97 號王陳喜所組 │ │ 海蟑螂搞的鬼,處處設立神壇,教唆慈安宮 │ │ 午○○神棍詐財、騙色、下毒、縱火、檢舉 │ │ 違章,您也一定察覺身體大不如前,癌瘤各 │ │ 式病痛不斷吧!財運每況愈下,惡徒咒害街 │ │ 仿您要如何走的出!房仲聯網現金收購該區 │ │ 店面一樓15萬/坪、中間樓層8 萬/坪、頂加 │ │ 樓層10萬/坪,協助您化解搬遷,立即開運。 │ │ 速撥服務專線:00-0000-0000、0000-000-0 │ │ 23、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附表四 │ ├──────────────────────────────────┤ │ 貴 住 戶 還 沒 被 燒 死 嗎 ! │ │ 您的不動產目前僅有居住功能如此,三 │ │ 重捷運沿線區域房價高漲,唯獨你、妳的房 │ │ 屋只是遮風避雨爛殼凶宅一個,透過目前檢 │ │ 調偵查管道詳知原因是該區新生街 97 號毒 │ │ 婦 王陳喜所組海蟑螂搞的鬼,毒婦 王陳喜 │ │ 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興華街106 號1 樓興 │ │ 設慈安宮,教唆午○○神棍,處處設立神壇 │ │ 詐財、騙色、下毒、縱火、擾亂安寧拉貶房 │ │ 價從中謀取暴利價差,您也一定察覺身體大 │ │ 不如前,癌瘤各式病痛不斷吧!惡徒咒害街 │ │ 坊您要如何活著走出! │ │ 房仲聯網現金收購該區 │ │ 店面一樓15萬/坪 │ │ 中間樓層8 萬/坪 │ │ 頂加樓層10萬/坪 │ │ 協助您化解搬遷,立即開運。 │ │ 速撥服務專線: │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922、0000-000-000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