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劉 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胡進 選任辯護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德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林蓓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浩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陳弘禮 謝明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旻伸律師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李于廸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趙子澄律師 被 告 林盈賢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呂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90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88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81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5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1己○○有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辛○○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至5 戊○○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至5 壬○○有罪部分,及庚○○、乙○○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辛○○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壬○○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庚○○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5 月29日間於台電公司 綜合研究所任職,擔任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高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課電機檢驗高級技術專員,其職務範圍係依照該組交直流耐壓、衝擊電壓電流、避雷器、變壓器等試驗工作說明書從事避雷器、電線電纜、變壓器、絕緣礙子、絕緣油等試驗工作,並執行該公司配電級電力器材驗收試驗及ISO9001之 管理系統運作與TAF 高電壓試驗室之運作,迄102 年5 月30日職位調整至同組運轉維護課。辛○○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 2 年5 月29日間亦於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任職,擔任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高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課電機檢驗技術員,其職務範圍係依照該組交直流耐壓、衝擊電壓電流、避雷器、變壓器等試驗工作說明書從事避雷器、電線電纜、變壓器、絕緣礙子、絕緣油等試驗工作,並執行該公司配電級電力器材驗收試驗及電力器材試驗室之運轉,迄102 年5 月30日職位調整至同組高壓技術課。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0號15樓雅士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士晶業公司)位於 南投市○○○路000 號工廠(工廠登記名稱:雅士晶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之廠長,綜理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之全部事務。壬○○則為雅士晶業公司之業務 經理,負責台電公司標案標單製作、參與開標及處理台電公司人員對成品之驗收等工作。莊○○(未上訴)為址設桃園縣 ○○市○○○路0 段000 號中榮電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榮公司)之總經理,綜理中榮公司之全部事務。庚○○係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樓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志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位於新北市○○區○○○00○0 ○00○ 0 號益志公司三芝廠之全部事務。乙○○則為益志公司品質保 證部經理,負責變壓器之進料、製成及處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對成品之驗收等工作。 二、緣台電公司有關配電級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之採購,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依台電公司已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參加投標,而雅士晶業公司向台電公司標得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A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附分接頭)採購案(交貨方式:在廠驗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600 具、批次002 :900 具)、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一般型附分接頭)採購案(交貨方式:在廠驗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500 具、批次002 :500 具、批次003 :500 具)、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C 單相桿上變壓器(50KVA密封型不鏽鋼)採購案(交貨方式:庫交,批次001 :1500具、批次002 :1250具、批次003 :1250具);益志公司向台電公司標得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E單相亭置式變壓器(25KVA 直式高燃點附分接頭)採購案(交貨方式:在廠驗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750 具、批次002 :750 具)、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E單相桿上變壓器(100 KVA 密封型不鏽鋼)採購案(交貨方式:庫交,批次001 :500 具、批次002 :750 具、批次003 :750 具、批次004 :1000具)、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一般型分接頭)採購案(交貨方式:在廠驗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1000具、批次002 :0000具、批次003 :1000具)、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A單相桿上變壓器(25KVA 密封型不鏽鋼、50 KVA密封型不鏽鋼)採購案(交貨方式:庫交;批次000 :750 具25KVA 密封型不鏽鋼、批次002 :1750具25KVA 密封型不鏽鋼、批次003 :1750具50KVA 密封型不鏽鋼、批次004 :3000具25KVA 密封型不鏽鋼、批次005 :1250具50KVA 密封型不鏽鋼、批次006 :2500具25KVA 密封型不鏽 鋼);中榮公司向台電公司標得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防鹽裝腳礙子採購案(11.4KV無腳,交貨方式:在廠驗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2 萬5 千具、批次002 :3 萬具、批次003 :3 萬具、批次004 :3 萬具、批次005 :3 萬5 千具)。再台電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選擇性招標辦理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採購業務,由台電公司材料處負責招標,並為主驗單位,負責主持驗收程序,通知會驗、協驗及監驗單位參加,驗收時器材數量清點、包裝檢查及會同抽樣、拍照、過尺、秤重、核對相關度量衡之校正紀錄,抽樣樣品送試驗機構試驗,業務處(使用單位)為會驗單位,負責驗核器材有無與圖說或貨樣不符、核對材規規定之文件、依驗收會(協)驗單位分工表分工項目辦理特性試驗、核對試驗設備/ 儀器之校正紀錄,及會同驗收工作並共同參與抽樣,綜合研究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為協驗單位,負責審查委外試驗機構資格,另於驗收過程中核對(或追溯比對)試驗設備/ 儀器之校正紀錄,並接受委託辦理特性試驗,會計及有關單位為監驗單位。得標廠商於開始製造前,需先提出製造計畫書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材料處接獲廠商製造計畫書並排定時間後,由材料處通知相關單位共同執行中間檢查(檢查項目包含外觀檢查及特性試驗),中間檢查結果不符合規範者,改正後通知再辦理中間檢查複查,應改正至符合規定。又得標廠商於製造完畢準備交貨前,需先提交品管試驗報告予台電公司進行報驗,材料處驗收部門接獲廠商報驗函(廠驗後交指定地點器材)後,審核相關資料,或於廠商交貨(庫交庫驗器材)點收無誤後,應排定驗收日期,並開立驗收通知單、驗收監辦通知單,通知監驗、會同監驗、會驗、協驗單位,台電公司材料處、業務處、電力修護處及綜合研究所則會依各該權責派員至廠商處對於待交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實施驗收(驗收項目包括外觀檢查、內部檢查及特性試驗),得標廠商需於驗收合格後,方能交貨完成履約。 三、己○○、辛○○經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指派至雅士晶業公司、益 志公司、中榮公司進行驗收試驗,均為依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負責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料己○○、辛○○明知至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 對於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向前揭3 家公司所採購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進行驗收試驗時,台電公司驗收人員應到場監看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及中榮公司人員對於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進行試驗之過程與結果,蒐集廠商進行試驗之數據,藉以判斷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及中榮公司所生產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是否符合台電公司之材料標準,試驗過程若有列印出紀錄紙者,並應於相關試驗紀錄紙上簽名,以表彰其依循規定參與廠商特性試驗之過程及該試驗紀錄紙確係受測機具受測後所產生,其上之試驗數據亦與其在場親眼見聞者相符。戊○○、壬○○、庚○○、乙○○、莊○○為期驗收 順利,冀求己○○、辛○○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行為,並期己○○ 、辛○○就其等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由雅士晶業公司、益志 公司及中榮公司人員對於待交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所進行之特性試驗,亦能肯認此等試驗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招待己○○、辛○○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 飲酒作樂(即喝花酒),而己○○、辛○○明知於此,竟亦基於 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以允諾踐履便利廠商,或就其等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由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人員對於待交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所進行之特性試驗,亦肯認此等試驗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接受戊○○、壬○○、庚○○、乙○○、莊○○之招待至有女陪侍 之店家消費,茲將各該犯罪事實臚列如下: (一)己○○於101 年3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至雅士晶業公司 南投廠房,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A 採購案,批次:001 、數量:600 具之單相亭置 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附分接頭)進行驗收試驗(協驗),戊○○、壬○○因己○○係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負責 監看雅士晶業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1 年3 月19日、同年月20日,招待己○○至南投市○○里○○○路00號有女陪侍之 「歌之鄉商行」消費作為代價,以冀求己○○利用職務上之 權責,於處理本次驗收事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使雅士晶業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己○○明知於此 ,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戊○○、壬 ○○之招待前往上址歌之鄉商行消費飲酒作樂,該2 次消費 由戊○○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萬元以為對價, 己○○因而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價額合計共2 萬元, 而該批次之驗收,就己○○負責部分,經己○○依台電公司材 料標準進行驗收試驗後,其試驗結果皆為合格。 (二)己○○於101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1 日間,至雅士晶業公 司南投廠房,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A 採購案,批次:002 、數量:900 具之單相亭 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附分接頭)進行驗收試驗(協驗),戊○○、壬○○因己○○係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負 責監看雅士晶業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且期己○○就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由 雅士晶業公司人員對於待交之變壓器所進行之特性試驗,亦肯認此等試驗之試驗結果,並在相關紀錄紙上簽名,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1 年5 月29日、同年月30日,招待己○○ 至南投市○○里○○○路000 號有女陪侍之「櫻花小吃部」消 費作為代價,以冀求己○○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處理本次 驗收事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並對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雅士晶業公司人員對於待交之變壓器所進行之瞬時短路試驗結果予以肯認,並在瞬時短路試驗- 標準電壓及電流波形圖上簽名,使雅士晶業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己○○明知於此,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 益之犯意,接受戊○○、壬○○之招待前往上址櫻花小吃部消 費飲酒作樂,而容許戊○○在其不在場監看時施做瞬時短路 試驗,事後並於瞬時短路試驗- 標準電壓及電流波形圖上簽名,該2 次消費由戊○○各支付8 千元、7 千元以為對價 ,己○○因而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價額共計1 萬5 千 元。 (三)己○○於101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至雅士晶業公司 南投廠房,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採購案,批次:001 、數量:500 具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一般型附分接頭)進行驗收試驗(協驗),戊○○、壬○○因己○○係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 負責監看雅士晶業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且期己○○就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 由雅士晶業公司人員對於待交之變壓器所進行之特性試驗,亦肯認此等試驗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1 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招待己○○至南投市○○里○○○路00號有女陪侍之「天 鵝湖商行」消費作為代價,以冀求己○○利用職務上之權責 ,於處理本次驗收事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並對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雅士晶業公司人員對於待交之變壓器所進行之絕緣油試驗結果予以肯認,並在絕緣油試驗紀錄表上簽名,使雅士晶業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己○○明知於此,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接受戊○○、壬○○之招待前往上址天鵝湖商行消費飲酒作 樂,而容許不知情之雅士晶業公司品保組長黃○○在其不在 場監看時施做絕緣油試驗,事後並於絕緣油試驗紀錄表上簽名,該3 次消費由戊○○各支付1 萬2 千元、9 千6 百元 、9 千元以為對價,己○○因而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 價額共計3 萬零6 百元。 (四)己○○於101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同年月19日至同年 月21日間,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C 採購案,批次:000 、數量:1250具之單相桿上變壓器(50KVA 密封型不鏽鋼)進行驗收試驗(協驗),戊○○、壬○○因己○○係台電公司 之協驗人員,負責監看雅士晶業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且期己○○就其不在驗收 現場監看時,由雅士晶業公司人員對於待交之變壓器所進行之特性試驗,亦肯認此等試驗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招待己○○於000 年12月11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至南投市○○里○○ ○路00號有女陪侍之「天鵝湖商行」及於101 年12月12日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有女陪侍之「明日之星歡樂KTV 」消費作為代價,以冀求己○○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處理 本次驗收事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並對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雅士晶業公司人員對於待交之變壓器所進行之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結果予以肯認,並在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 標準電壓及電流波形圖上簽名,使雅士晶業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己○○明知於此,亦基於不違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戊○○、壬○○之招待前往 上址天鵝湖商行及明日之星歡樂KTV 消費飲酒作樂,而容許戊○○在其不在場監看時施做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事後 並於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 標準電壓及電流波形圖上簽名,上開5 次消費由戊○○各支付天鵝湖商行9 千5 百元、9 千3 百元、9 千元、9 千元,及支付明日之星歡樂KTV 1萬1 千元(含陪侍小姐小費7 千元)以為對價,己○○因而 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價額共計4 萬7 千8 百元。 (五)己○○於102 年1 月30日至同年2 月1 日間,至雅士晶業公 司南投廠房,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C 採購案,批次:003 、數量:1250具之單相桿 上變壓器(50KVA 密封型不鏽鋼)進行驗收試驗(協驗),戊○○、壬○○因己○○係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負責監看雅 士晶業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且期己○○就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由雅士晶業 公司人員對於待交之變壓器進行特性試驗,亦肯認此等試驗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2 年1 月30日、同年月31日,招待己○○至南投市○○里 ○○○路00號有女陪侍之「天鵝湖商行」消費作為代價,以 冀求己○○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處理本次驗收事宜時,給 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並對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雅士晶業公司人員對於待交之變壓器所進行之絕緣油試驗結果予以肯認,並在絕緣油試驗紀錄表上簽名,使雅士晶業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己○○明知於此,亦基於不違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戊○○、壬○○之招待前往 上址天鵝湖商行消費飲酒作樂,而容許不知情之雅士晶業公司品保組長黃○○在其不在場監看時施做絕緣油試驗,事 後並於絕緣油試驗紀錄表上簽名,上開2 次消費由戊○○各 支付1 萬元、1 萬元以為對價,己○○因而圖得餐飲、唱歌 之不正利益價額共計2萬元。 (六)己○○於102 年2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至雅士晶業公司 南投廠房,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採購案,批次:002 、數量:500 具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一般型附分接頭)進行驗收試驗(協驗),戊○○、壬○○因己○○係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 負責監看雅士晶業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26日,招待己○○至南投市○○里○○○路00號有女陪侍之「天鵝湖商行 」消費作為代價,以冀求己○○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處理 本次驗收事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使雅士晶業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己○○明知於此,亦基於不違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戊○○、壬○○之招待前往 上址天鵝湖商行消費飲酒作樂,該次消費由戊○○支付1 萬 元以為對價,己○○因而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價額1 萬元,而該批次之驗收,就己○○負責部分,經己○○依台電 公司材料標準進行驗收試驗後,其試驗結果皆為合格。 (七)己○○於101 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至益志公司三芝 廠,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E採購案,批次:002 、數量:750 具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25 KVA直式高燃點附分接頭)進行特性試驗(協驗),庚○○、乙○○因己○○係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負責監看益志 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經庚○○授權,於101 年5 月23日,由乙○○ 招待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女陪侍之「夜花 園茶室」消費作為代價,以冀求己○○利用職務上之權責, 於處理本次驗收事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使益志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己○○明知於此,亦基於不 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乙○○之招待前往上址 夜花園茶室消費飲酒作樂,該次消費由乙○○支付1 萬元( 含陪侍小姐小費2 千元,發票開立日期為101 年5 月27日,金額8 千元)以為對價,己○○因而圖得餐飲、唱歌之不 正利益價額計1 萬元,乙○○嗣經庚○○核准向益志公司請領 該筆費用,而該批次之驗收,就己○○負責部分,經己○○依 台電公司材料標準進行驗收試驗後,其試驗結果皆為合格。 (八)己○○於101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間,至益志公司三芝 廠,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E採購案,批次:001 、數量:500 具之單相桿上變壓器(100 KVA 密封型不鏽鋼)進行驗收試驗(協驗),庚○○、 乙○○因己○○係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負責監看益志公司相 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經庚○○授權,於101 年8 月6 日,由乙○○招待己 ○○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女陪侍之「夜花園茶室 」消費作為代價,以冀求己○○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處理 本次驗收事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使益志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己○○明知於此,亦基於不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乙○○之招待前往上址夜花園 茶室消費飲酒作樂,該次消費由乙○○支付1 萬1 千6 百元 (含陪侍小姐小費2 千元,發票開立日期為101 年8 月13日,金額9 千6 百元)以為對價,己○○因而圖得餐飲、唱 歌之不正利益價額計1 萬1 千6 百元,乙○○嗣經庚○○核准 向益志公司請領該筆費用,而該批次之驗收,就己○○負責 部分,經己○○依台電公司材料標準進行驗收試驗後,其試 驗結果皆為合格。 (九)己○○於101 年1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及101 年12月6 日至 同年月7 日間,至益志公司三芝廠,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採購案,批次001 、數量:1000具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一般型分接頭)進行驗收試驗(協驗),庚○○、乙○○因己○○係台 電公司之協驗人員,負責監看益志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為期驗收順利,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經庚○○授權,接續於 101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6 日,由乙○○招待己○○至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女陪侍之「夜花園茶室」消費作 為代價,以冀求己○○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處理本次驗收 事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使益志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己○○明知於此,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 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乙○○之招待前往上址夜花園茶室消費 飲酒作樂,該2 次消費由乙○○共支付1 萬3 千5 百元(含 陪侍小姐小費4 千元,發票開立日期各為101 年12月8 日、101 年12月9 日、101 年12月10日,金額各4 千元、3千元、2 千5 百元)以為對價,己○○因而圖得餐飲、唱歌 之不正利益價額共計1 萬3 千5 百元,乙○○嗣經庚○○核准 向益志公司請領該筆費用,而該批次之驗收,就己○○負責 部分,經己○○依台電公司材料標準進行驗收試驗後,其試 驗結果皆為合格。 (十)己○○於102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及102 年2 月19日至 同年月23日間,至益志公司三芝廠,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A採購案,批次:004 、數量:3000具之單相桿上變壓器(25KVA 密封型不鏽鋼)進行驗收試驗(協驗),庚○○、乙○○因己○○係台電公司之協 驗人員,負責監看益志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且期己○○就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 時,由益志公司人員對於待交之變壓器所進行特性試驗,亦肯認此等試驗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經庚○○授權,接續於102 年2 月5日、同年月19 日,由乙○○招待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女陪 侍之「夜花園茶室」消費作為代價,以冀求己○○利用職務 上之權責,於處理本次驗收事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並對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益志公司人員對於待交之變壓器所進行之絕緣油試驗結果予以肯認,並在絕緣油試驗紀錄表上簽名,使益志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己○○明知於此,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接受乙○○之招待前往上址夜花園茶室消費飲酒作樂,而 容許不知情之益志公司品管課長林○○在其不在場監看時施 做絕緣油試驗,事後並於絕緣油試驗紀錄紙上簽名,該2次消費由乙○○共支付1萬9 千元(含陪侍小姐小費4 千元 ,發票開立日期各為000 年3 月6 日、102 年3 月6 日、102 年3 月8 日,金額各4 千6 百元、4 千元、6 千4 百元)以為對價,己○○因而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價額 共計1 萬9 千元,乙○○嗣經庚○○核准向益志公司請領該筆 費用。 (十一)己○○於102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至桃園縣○○市○○ ○路0 段000 號中榮公司,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採購案,批次:002 、數量:3 萬具之防鹽裝腳礙子進行驗收試驗(協驗),莊○○因 己○○係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負責監看中榮公司相關人 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且期己○○就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由中榮公司人員對於待交 之防鹽裝腳礙子所進行特性試驗,亦肯認此等試驗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102年3 月5 日、同年月6 日,招待己○○至桃園縣○○市○○○ 路000 號有女陪侍之「金樽小吃店」消費作為代價,以冀求己○○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處理本次驗收事宜時, 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並對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中榮公司人員對於待交之防鹽裝腳礙子所進行之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結果予以肯認,並在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波形圖上簽名,使中榮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己○○明知於此,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接受莊○○之招待前往上址金樽小吃店消費飲酒作樂, 而容許不知情之中榮公司品保人員曾○○在其不在場監看 時施做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事後並於衝擊波閃絡電壓波形圖上簽名,該2 次消費由莊○○共支付2 萬元(含陪 侍小姐小費)以為對價,己○○因而圖得餐飲、唱歌之不 正利益價額共計2 萬元。 (十二)辛○○於102 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至益志公司三 芝廠,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採購案,批次002 、數量:1000具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 KVA 直式高燃點一般型分接頭)進行驗收試驗(協驗),庚○○、乙○○因辛○○係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 ,負責監看益志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且期辛○○就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 ,由益志公司人員對於待交之變壓器所進行特性試驗,亦肯認此等試驗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經庚○○授權,接續於102 年3 月12日、同 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由乙○○招待辛○○至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有女陪侍之「夜花園茶室」消費作為代 價,以冀求辛○○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處理本次驗收事 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並對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益志公司人員對於待交之變壓器所進行之絕緣油試驗結果予以肯認,並在絕緣油試驗紀錄表上簽名,使益志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辛○○明知於此,亦 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乙○○之招待 前往上址夜花園茶室消費飲酒作樂,而容許不知情之益志公司品管課長林○○在不在場監看時施做絕緣油試驗, 事後並於絕緣油試驗紀錄表上簽名,上開3 次消費由乙○○共支付1 萬7 千元(含陪侍小姐小費6 千元)以為對 價,辛○○因而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價額共計1 萬 7 千元,乙○○嗣經庚○○核准向益志公司請領該筆費用。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0 年間偵辦另案時查覺有異,即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廉政署進行偵辦,嗣於102 年5 月6 日,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對益志公司、雅士晶業公司及大山公司等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台電公司相關驗收報告及前揭公司相關傳票文件,而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己○○、辛○○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刑在案。檢察官僅就被告己○○所犯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詐 欺取財部分未提起上訴;被告己○○僅就其所犯收受不正利 益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詐欺取財部分未上訴;被告辛○○先 是就其所犯收受不正利益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提起上訴,嗣對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79頁)。是本院就被告己○○、辛○○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其等所犯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庚○○、乙○○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均經原審判刑在案。檢察官、被告庚○○、乙○○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是被告庚○○、乙○○所犯 交付不正利益部分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部分、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5部分)。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壬○○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交 付不正利益罪嫌,均經原審判刑在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戊○○、壬○○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復於上訴書 上訴理由欄一載明:「㈡被告戊○○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 號2 至5 所示之罪,共4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㈢被告壬○○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共4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等語;復於上訴書上訴理由欄三載明:「被告戊○○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 之罪,被告壬○○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 、「原審對被告戊○○判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 示之罪及對被告壬○○判決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 示之罪,且均宣告緩刑」等語,是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戊○○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部 分所示之罪、被告壬○○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 所示之罪提起上訴,至於被告戊○○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 號1、6部分所示之罪,被告壬○○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 1、6部分所示之罪,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認被告丙○○、丁○○均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戊○○、壬○○則涉 犯此部分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就此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另就被告丙○○所涉詐欺 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刑在案,檢察官及被告丙○○就此部 分均未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證人黃○○、王○○、廖○○、莊○○、廖○○、吳○○、 林○○、張○○、朱○○、陳○○、黃○○、陳○○、廖○○、辛○○、戊 ○○、壬○○、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辛○○、戊○○、壬○○、甲○○、 乙○○、黃○○、吳○○、林○○、莊○○於原審審理中,均經以證 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等訴訟上之權利,其餘證人部分,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訊,經原審向辯護人確認是否聲請傳喚該等證人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二第000 頁正、反面),辯護人亦未聲請,而放棄其詰問權,又本院審理時,復經提示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等人就各犯罪事實自白與否及答辯: 1、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就其有於如犯罪事實三㈠至所示 之時間至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及中榮公司進行驗收,並於如犯罪事實三㈠至所載之時間接受雅士晶業公司、益 志公司及中榮公司之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而由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及中榮公司支付消費費用,且於如犯罪事實三㈡至㈤、㈩、所示之特性試驗時未在場監看,而 容許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人員施做試驗,及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及中榮公司之所以對其進行招待,係與其驗收職務有關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12702 號卷五第155頁至第157 頁,偵12702 號卷六第150 頁至第164 頁, 偵12702 號卷七第289 頁至第290 頁,原審卷二第2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38 頁至第146 頁反面)。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但我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我對自己的工作,都有依照台電材料規範進行試驗,也有確認一切儀器試驗的數據都合乎台電材料規範,絕無偏袒任何廠商,或放水讓廠商不合格的變壓器過關,我見證過試驗的變壓器經台電公司複驗亦均合格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48 頁至第150 頁)。 2、被告辛○○部分:上揭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辛○○就 其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至益志公司進行驗收,並於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接受益志公司之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而由益志公司支付消費費用,且於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特性試驗時未在場監看,而容許益志公司人員施做試驗,及益志公司之所以對其進行招待,係與其驗收職務有關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辛○○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12702 號卷五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000 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但我不具公務員身分,溫昇試驗及絕緣油試驗因為有儀器自動記錄,且儀器與紀錄器都有經過第三公正單位校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此等試驗無需人員全程在場,我試驗時完全依照台電材料規範進行試驗,試驗結果也都符合台電材料規範,而我接受廠商招待與我的職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見本院卷六第81頁正反面)。 3、被告戊○○、壬○○部分(檢察官僅上訴被告戊○○、壬○○所涉 犯罪事實三㈡至㈤部分):有關犯罪事實三㈡至㈤所示對於公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業經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12702 號卷六第191 頁至第200 頁、第204 頁,偵12702 號卷七第102 頁背面至第000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60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第144 頁正反面),及被告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不諱(見偵00000 號卷六第5 頁正面、第89頁至第95頁,原審卷一第261頁正面,本院卷六第141 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43頁、第144 頁正反面)。 4、被告庚○○、乙○○部分:有關犯罪事實三㈦至㈩、所示對於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業據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卷六第87頁 、第141 頁、第142 頁、143 頁反面、第145 頁、146 頁、第150 頁、第151 頁) (二)經查: 1、被告己○○有於犯罪事實欄三㈠至所載之時間,至雅士晶業 公司南投廠房、益志公司三芝廠及中榮公司出差,並就台電公司向該等公司所採購之變壓器及防鹽裝腳礙子進行特性試驗;被告辛○○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至益 志公司三芝廠出差,並就台電公司向該公司所採購之變壓器進行特性試驗;而於被告己○○、辛○○上開出差期間,被 告戊○○、壬○○亦有於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載之時間,招待 被告己○○至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載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並 支付費用,被告乙○○則有於犯罪事實欄三㈦至㈩所載之時間 招待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招待被告辛○○ ,至犯罪事實欄三㈦至㈩、所載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及支 付費用,事後並向益志公司請領各該次消費之費用,及同案被告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招待被告己○ ○至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並支付費用, 且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三㈡至㈤、㈩、所示之特性試驗時、 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特性試驗時並未在場等事 實,業經被告己○○、辛○○、戊○○、壬○○、庚○○、乙○○自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原雅士晶業公司品保組長黃○○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人即雅士晶業公司品保部課長王○○於偵查 中、證人即雅士晶業公司品保檢測員廖○○於偵查中、證人 即明日之星KTV 服務員廖○○於偵查中、證人即歐立諾有限 公司董事長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益志公司品 管人員林○○於偵查中、證人即夜花園茶室領班黃○○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之差勤資料(見偵1270 2 號卷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高壓組電力器材試驗課102 年度1 月出差外勤工作記錄表(見偵12702 號卷二第34頁,偵12702 號卷三第177 頁)、台電公司102 年12月10日電材字第102002433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暨所檢附犯罪事實三㈠至所示各次驗收之驗收總結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001640號、第001641號、第001833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061號、第000058號、第000234號、第000235號、第000452號、第000453號、第0004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12702 號卷七第228 頁至第231 頁、第236 頁至第251 頁)、被告己○○所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101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1 日間、101 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101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間、101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101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7 日間、101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間、102 年1 月31日、102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間、102 年2 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102 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102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2702號卷四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2頁,偵12702 號卷八第55頁至第56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000 頁至第143 頁、第259 頁,偵12702 號卷九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33頁、第154頁,偵12702 號卷七第75頁至第78頁)、被告辛○○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00000 號卷九第180 頁)、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5 日至同年 月8 日間、102 年2 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102 年2 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102 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廉查肅25號卷二第461 頁至第464 頁、第465 頁至第467 頁、第468 頁至第470 頁,偵字第12702 號卷九第185 頁至第191 頁)、被告乙○○與小貞102 年 3 月19日之LINE聊天記錄(見偵12702 號卷九第192 頁)、101 年12月6 日、102 年3 月5 日蒐證照片共76張(見廉查肅25號卷六第87頁至108 頁、第109 頁至第124 頁)、益志公司101 年8月13日支出證明單(見偵12702 號卷 一第179 頁)、益志公司101 年12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所附夜花園茶室101年12月8 日、12月9 日、12月10日統 一發票共3 張(見廉查肅25號卷二第244-3 頁、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背面)、101 年5 月27日、101 年8 月13日、102 年3 月6 日、102 年3 月8 日夜花園茶室統一發票共5 張(見偵00000 號卷五第191 頁、第193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雅士晶業公司101 年3 月30日轉帳傳票暨所檢附之請款單、歌之鄉商行101 年3 月19日、101年3 月20日統一發票各1 紙、雅士晶業公司101 年6 月22日銀行支出傳票暨所檢附之請款單、櫻花小吃部101 年5月30日、101 年5 月29日統一發票各1 紙(見偵12702 號卷八第33頁、第34頁、第43頁、第47頁、第74頁、第75頁、第83頁、第85頁)、雅士晶業公司101 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暨所檢附之請款單、天鵝湖商行101 年11月20日、101 年11月21日統一發票各1 紙(見偵12702 號卷八第112頁、第113 頁、第000 頁、第120 頁)、雅士晶業公司101 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暨所檢附之請款單、天鵝湖商行101 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2日、101 年12月19日、101 年12月20日統一發票各1 紙(見偵12702 號卷八第223 頁、第224 頁、第237頁、第241 頁、第242 頁、第246 頁 )、雅士晶業公司000 年2 月27日銀行支出傳票暨所檢附之請款單、天鵝湖商行102 年1 月31日、102 年1 月30日統一發票各1 紙(見偵12702 號卷八第260 頁、第262 頁、第269 頁、第271頁)、雅士晶業公司102 年3 月21日 銀行支出傳票1 紙暨所檢附之請款單2 紙、天鵝湖商行102 年2 月26日統一發票1 紙(見偵12702 號卷九第155 頁、第156 頁、第162頁)、明日之星KTV 營收明細及出席 表各1 紙(見偵00000 卷六第26頁,偵12702 號卷一第54頁、第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2、再台電公司有關配電級變壓器之採購,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依台電公司已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參加投標,而雅士晶業公司向台電公司標得採購案號000-0000000、契約編號000-000000000A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附分接頭)採購案(交貨方式:在廠驗 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600 具、批次002 :900 具)、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一般型附分接頭)採購案(交貨方式:在廠驗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000 具、批次002 :500 具、批次003 :500 具)、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C單相桿上變壓器(50KVA 密封型不鏽鋼)採購案(交貨方式:庫交,批次001 :1500具、批次002 :1250具、批次003 :1250具);益志公司則向台電公司標得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E單相亭置式變壓器(25KVA 直式高燃點附分接頭)採購案(交貨方式:在廠驗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750 具、批次002 :750 具)、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E單相桿上變壓器(100KVA密封型不鏽鋼)採購案(交貨方式:庫交,批次001 :500 具、批次002 :750 具、批次003 :750 具、批次004 :1000具)、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 VA 直式高燃點一般型分接頭)採購案(交貨方式:在廠驗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1000具、批次002 :1000具、批次003 :1000具)、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A單相桿上變壓器(25KVA 密封型不鏽鋼、50KVA 密封型不鏽鋼)採購案(交貨方式:庫交,批次001 :750 具25KVA 密封型不鏽鋼、批次002 :1750具25KVA 密封型不鏽鋼、批次003 :1750具50KVA 密封型不鏽鋼、批次000 :3000具25KVA 密封型不鏽鋼、批次005 :1250具50KVA 密封型不鏽鋼、批次006 :2500具25KV A密封型不鏽 鋼),中榮公司則向台電公司標得採購案號000-0000000、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防鹽裝腳礙子採購案(11.4KV無腳,交貨方式:在廠驗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2萬5 千具、批次002 :3 萬具、批次003 :3 萬具、批次000 :3 萬具、批次005 :3 萬5 千具)等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電材字第1020024331號函1紙(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採購財 物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E、000-000000000E、000-000000000C、000-000000000A,含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保證品保管單、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訂貨契約要項表、訂貨契約、交貨明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保證損失值、保證書、出席代表授權書、投標須知附加條款、彈性交貨條款、附件、材料標準、財物採購投標須知、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等)、採購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含採購契約項目清單、交貨通知單、招標及投標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保證品保管單、定期存款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保證損失值、保證書、投標須知附加條款、彈性交貨條款、附件、材料標準、財物採購投標須知、財物採購契約條款、財物採購契約會核書等)在卷可稽(見偵00000 號卷十第10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136 頁、第137頁至第196 頁,偵12702 號卷十一第2 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76 頁、第178 頁至第232頁,偵12702 號卷九第197 頁至第24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3、又被告己○○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5 月29日間於台電 公司綜合研究所任職,擔任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高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課電機檢驗高級技術專員,其職務範圍係依照該組交直流耐壓、衝擊電壓電流、避雷器、變壓器等試驗工作說明書從事避雷器、電線電纜、變壓器、絕緣礙子、絕緣油等試驗工作,並執行該公司配電級電力器材驗收試驗及ISO9001 之管理系統運作與TAF 高電壓試驗室之運作,迄102 年5 月30日職位調整至同組運轉維護課;被告辛○○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5 月29日間亦於台電公司綜 合研究所任職,擔任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高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課電機檢驗技術員,其職務範圍係依照該組交直流耐壓、衝擊電壓電流、避雷器、變壓器等試驗工作說明書從事避雷器、電線電纜、變壓器、絕緣礙子、絕緣油等試驗工作,並執行該公司配電級電力器材驗收試驗及電力器材試驗室之運轉,迄102 年5 月30日職位調整至同組高壓技術課一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102年11 月25日研字第1023153431號函1 紙暨檢附之工作說明表4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1 頁至第185 頁)。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㈠至所示各次驗收,被告辛○○就犯罪事實 三所示該次驗收,係職司驗收之協驗工作,負責變壓器特性試驗,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電材字第1020024331號函1 紙暨所檢附之驗收總結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是被告己○○、辛○○之職務範圍 均包括「執行台電公司配電級電力器材驗收試驗」,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㈠至所示各次驗收、被告辛○○就犯罪 事實三所示該次驗收均係職司驗收之協驗工作一職,應可認定。 4、被告己○○、辛○○於進行本件驗收(協驗)工作時,是否均 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 (1)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2)次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立法理由明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該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民國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是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電業法第1 條、第3 條、第34條明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揭示電力之開發、供應及電業之經營,均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故有關電力開發、供應及輸變電設備之工程等,自均屬依法令而為之公共事務。 (4)本件台電公司配電級變壓器採購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依台電公司已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參加投標,而由雅士晶業公司及益志公司向台電公司標得上開變壓器採購案、中榮公司則向台電公司標得上開防鹽裝腳礙子採購案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採購案既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且依上開電業法之規定,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甚明。而被告己○○於案發時任職於台電公 司綜合研究所,擔任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高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課電機檢驗高級技術專員,其職務範圍係依照該組交直流耐壓、衝擊電壓電流、避雷器、變壓器等試驗工作說明書從事避雷器、電線電纜、變壓器、絕緣礙子、絕緣油等試驗工作,並執行該公司配電級電力器材驗收試驗及ISO9001 之管理系統運作與TAF 高電壓試驗室之運作;被告辛○○於案發時亦任職於台電公司綜合研究 所,擔任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高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課電機檢驗技術員,其職務範圍係依照該組交直流耐壓、衝擊電壓電流、避雷器、變壓器等試驗工作說明書從事避雷器、電線電纜、變壓器、絕緣礙子、絕緣油等試驗工作,並執行該公司配電級電力器材驗收試驗及電力器材試驗室之運轉;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㈠至所示各次 驗收,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該次驗收,係職司 驗收之協驗工作,負責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特性試驗等情,皆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己○○、辛○○所各別從 事上開採購案驗收之協驗工作,攸關台灣各地之電力開發、供應及輸變電設備合格與否之公共利益,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其等承辦上開採購案驗收之協驗工作,應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之規範,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仍應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範之授權公務員。被告己○○、辛○○之辯護 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己○○、辛○○所服務之台電公司綜合 研究所係公正獨立之第三方試驗機構,其等工作內容僅負責協助第三方公正試驗機構綜合研究所進行特性試驗之監督試驗,純屬鑑定性、技術性之審查報告,其所為並非公共事務,亦無對外行使公權力,非屬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云云,洵無可採。 5、被告己○○、辛○○至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及中榮公司辦 理驗收(協驗)時,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職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就本件驗收流程,依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函復所載:「己○○為特性試驗現場查看/ 監督試驗人員之一,須對試 驗之最終數據進行判定」、「驗收流程依序如下:⒈於承製商廠內,依據材規進行相關資料審查及試品抽樣。⒉於承製廠商內,依據材規進行特性試驗之查看/ 監督;抽樣試品【非變壓器,此抽樣試品為變壓器之零配件,如避雷器、熔絲等】運送至本公司綜合研究所進行特性試驗。⒊由現場執行特性試驗查看/ 監督之人員,針對所負責之項目進行結果判定【如『驗收/ 試驗項目表』 中『試驗結果』之欄位】。⒋承製商彙總驗收總結報告後 ,再由現場執行特性試驗查看/ 監督之人員進行最終結果判定,並將報陳核至課長及組長(經理)。⒌陳核後之驗收總結報告,由本公司材料處依據試驗結果(符合或不符合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頁、第36頁正反面)。 ②再被告己○○、辛○○就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所採購之變 壓器、防鹽裝腳礙子至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辦理驗收(協驗)時,⒈變壓器所需進行之試驗項目包括變壓比、極性試驗、漏磁試驗、負載特性試驗、絕緣電阻測試、溫昇試驗、油密試驗、交流耐電壓試驗、衝擊電壓試驗、感應電壓試驗、噪音試驗、絕緣油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瞬時短路試驗等等,⒉防鹽裝腳礙子所需進行之試驗項目亦有耐壓試驗、高週波閃絡試驗、乾燥閃絡電壓試驗、注水閃絡電壓試驗、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油中破壞電壓試驗、冷熱試驗、吸濕試驗等等,⒊其中溫昇試驗、絕緣油特性試驗、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瞬時短路試驗、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等,有紀錄紙可記錄試驗過程及結果之相關數據,⒋惟變壓比、極性試驗、漏磁試驗、負載特性試驗、絕緣電阻測試、油密試驗、交流耐電壓試驗、感應電壓試驗、噪音試驗、耐壓試驗、高週波閃絡試驗、乾燥閃絡電壓試驗、注水閃絡電壓試驗、油中破壞電壓試驗、冷熱試驗、吸濕試驗等,並無紀錄紙可記錄試驗過程及結果之相關數據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電材字第1020024331號函暨所檢附犯罪事實三㈠至所示各次驗收之驗 收總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2702 卷七第5 頁至第64頁,偵12702 卷八第9 頁至第19頁反面、第26頁至第30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71頁、第90頁至第97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124 頁至第129 頁、第182頁至第197 頁、第247 頁至251 頁,偵12702 卷九第2-26頁至第31頁、第164 頁至第171 頁,原審卷二第190頁)。而台電公司驗收人員至廠商處就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進行驗收之特性試驗時,均係由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及中榮公司品管人員負責操作儀器執行試驗,由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在旁監看,台電公司驗收人員並不親自操作儀器進行特性試驗乙節,亦經被告己○○、辛○○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高壓試驗組組長莊○○(見偵12702 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偵1270 2 卷五第54頁至57頁,原審卷三第57頁至第67頁反面)、證人即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高壓試驗組高壓技術課課長甲○○證述(見偵20905 卷第256 頁至258 頁,原審卷 二第327-19頁至第327-26頁反面),均相符合。 ③準此,被告己○○、辛○○至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及中 榮公司辦理驗收(協驗)時,雖均係由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及中榮公司之人員負責操作儀器進行特性試驗,惟被告己○○、辛○○之職務範圍既為「執行台電公司配 電級電力器材驗收試驗」,於犯罪事實三㈠至 所示各次驗收,並均職司驗收之協驗工作,則被告己○ ○、辛○○之職責範圍即為前往現場監看廠商人員操作 、蒐集廠商進行試驗之數據,並依照材料規範判斷是否合乎標準。再依前開實務見解所指「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而在本案即係指被告己○○、辛○○2 人有明知驗收之變壓器、防鹽裝腳 礙子有不合格之數據而判讀為符合驗收標準或放任廠商更改試驗數據造成符合驗收標準之情形。 (2)就被告己○○、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下列各次驗收期 間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與各次試驗之紀錄紙所記載之時間對比結果: ①本件既有部分試驗備有紀錄紙可記錄試驗過程,則就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電材字第1020024331號函暨所檢附犯罪事實三㈠至所示各次驗收之驗 收總結報告,與被告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各次驗 收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偵12702 號卷四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2頁,偵12702 號卷八第55頁至第56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40 頁至第143頁、第259 頁,偵12702 號卷九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33 頁、第154 頁,偵12702 號卷七第75頁至第78頁,偵12702 號卷九第180 頁),互核比對結果可知:Ⅰ關於犯罪事實三㈠驗收部分:(Ⅰ)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 電編號M94713):101年3 月19日15時1 分。(Ⅱ)通話 之基地台位置:A .101年3 月19日13時58分、14時53分:南投市○○○路0 號6 樓頂。B .101年3 月19日16時18 分:南投市○○○路00號5樓。C .101年3 月19日13時58分 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未曾出現於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Ⅱ關於犯罪事實三㈡驗收部分:(Ⅰ)溫昇試驗開 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M95366):101年5 月29日15時33分。(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A .101年5 月29日15時 22分:南投市○○○路00號5樓。B .101年5 月29日15時28 分、16時14分:南投市○○路000 號6樓頂。C .101年5 月29日13時50分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未曾出現於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Ⅲ)瞬時短路試驗時間(台電編號M96013):101 年5月30日15時、15時2 分。瞬時 短路試驗時間(台電編號M95397):101 年5月30日15 時5 分、15時9 分。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M95816):101年5 月30日16時29分。(Ⅳ)通話之基地 台位置:A .101年5 月30日13時56分、15時12分、15時41分、15時57分:南投市○○路000 號6 樓頂。B .101年 5 月30日16時49分、16時54分、18時1 分:南投市○○○ 路00號5 樓。C .101年5 月30日13時56分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未曾出現於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Ⅲ關於犯罪事實三㈢驗收部分:(Ⅰ)絕緣油功率因數、電阻係 數試驗結束時間(台電編號015909、016167、016282):101 年11月21日14時53分。絕緣油電介質強度試驗結束時間(台電編號015909、016167、016282):101 年11月21日14時57分。(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A .101年11月21日14時10分:南投市○○路00號3 樓頂。B .101 年11月21日15時7 分、16時6 分:南投市○○○路00號5 樓。C .101年11月21日11時59分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未曾出現於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Ⅳ關於犯罪事實三㈣驗收部分:(Ⅰ)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間( 台電編號N18622):101 年12月11日13時。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17743):101年12月11日13時49分、溫昇試驗時間:101 年12月12日13時1 分。(Ⅱ) 通話之基地台位置:A .101年12月11日14時、14時32分、15時17分:南投市○○路00號3 樓頂。B .101年12月11 日14時後至16時29分間,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C .101年12月12日12時40分、13時22分、14時30分、15時、15時12分:南投市○○路00號3 樓頂。D .101年12月12日12時40分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Ⅲ)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17844):101 年12月12日13時50分。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時間(台電編號N17555):000 年12月12日16時7 分、16時14分。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時間(台電編號N18221):000 年12月12日16時13分、16時32分。(Ⅳ)通話之基地台位置:A .10 1年12月12日12時40分、13時22分、14時30分、15時、15時12分:南投市○○路00號3 樓頂。B .101年12月12日1 2時40分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雅士晶業公司南 投廠房。(Ⅴ)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1840 0):101年12月19日13時36分。(Ⅵ)通話之基地台位置:A .101 年12月19日12時17分、13時20分、13時55 分、14時9 分、14時25分、14時45分、14時57分:南投市○○路00號3 樓頂。B .101年12月19日12時17分後,通 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Ⅴ關於犯罪事實三㈤驗收部分:(Ⅰ)絕緣油功率因數、電阻係 數試驗結束時間(台電編號N18762、N18888、N18969):102 年1 月31日14時22分、14時51分。絕緣油電介質強度試驗結束時間(台電編號N18762、N1 8888 、N18969):103 年1 月31日15時6 分。(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102 年1 月31日12時51分、14時22分:南投市○○ 路00號3 樓頂。Ⅵ關於犯罪事實三㈥驗收部分:(Ⅰ)溫 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016620):102年2 月26日17時51分。(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A .102年2 月 26日17時43分:南投市○○路0 段000巷0 號3 樓頂。B . 102 年2 月26日18時8 分:南投市○○路000 號3樓。C . 102年2 月26日12時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雅士 晶業公司南投廠房。Ⅶ關於犯罪事實三㈦驗收部分:(Ⅰ )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02668):101年5月23日16時55分。(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101 年5 月23日15時22分、15時53分、16時47分:新北市○○區○○ 路00號8 樓頂。Ⅷ關於犯罪事實三㈧驗收部分:(Ⅰ)溫 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22532):101年8 月7日15時54分。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 編號N22766):101 年8 月7 日15時58分。(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A .101年8 月7 日14時10分:新北市○○ 區○○路00號8 樓頂。B .101 年8 月7 日15時50分: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5 樓。C .101年8 月7 日14時1 0分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益志公司三芝廠。Ⅸ關 於犯罪事實三㈨驗收部分:(Ⅰ)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 (台電編號010112):101年11月29日16時54分。溫昇 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010469):101年11月29 日16時53分。(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A .101年11月2 9日14時36分、16時14分: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頂 。B .101年11月29日12時31分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益志公司三芝廠。Ⅹ關於犯罪事實三㈩驗收部分:( Ⅰ)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07541):102年 2 月5 日16時56分。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07999):102年2 月5 日16時57分。(Ⅱ)通話之基地 台位置:A .102年2 月5 日15時10分、17時56分: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頂。B .102年2 月5 日14時後,通 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益志公司三芝廠。(Ⅲ)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08620):102年2 月19日15時49分。絕緣油試驗結束時間(台電編號N07319、N07475、N077 03 ):102 年2 月19日15時10分、15時36 分。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07753):102 年2 月19日16時43分。(Ⅳ)通話之基地台位置:A .102年2 月19日15時33分、15時49分、16時39分: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頂。B .102年2 月19日15時 33分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益志公司三芝廠。(Ⅴ)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08916):102 年2 月21日16時13分。(Ⅵ)通話之基地台位置:102 年2 月21日16時40分:基隆市○○區○○○街00巷0 0號5 樓。XI關於犯罪事實三驗收部分:(Ⅰ)衝擊波 閃絡電壓試驗時間:102 年3 月6 日9 時4分至11時51 分、13時4 分至16時25分。(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A .102年3 月6 日9 時15分:桃園縣○○市○○街000 號10 樓。B .102 年3 月6 日10時28分、11時11分:桃園縣○ ○市○○○路0 段000 號2 樓頂(中榮公司)。C .102 年3 月6 日12時13分、13時40分、14時23分、14時32分: 桃園縣○○市○○街00號14樓。D .102年3 月6 日16時45分 :桃園縣○○市○○○路000 號13樓頂。E .102年3 月6 日1 2時13分至16時45分間,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中榮 公司。XII關於犯罪事實三驗收部分:(Ⅰ)溫昇試驗 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O10942):102年3 月12日16 時50分。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O11597):102年3 月12日16時50分。(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10 2 年3 月12日15時14分、17時23分:新北市○ ○區○○路00號8 樓頂。 (Ⅲ)絕緣油電介質強度、功率因數試驗結束時間(台電編號JO11155 、O11029、O11112):102 年3 月14日14時58分、14時33分。 (Ⅳ)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A .102年3 月14日13時54分:新北市○○區○○00○ 00號4 樓頂。 B .102年3 月14日15時40分:新北市○○區○○路00 號8 樓頂。 (Ⅴ)絕緣油電介質強度、功率因數試驗結束時間(台電編號O11578、O11702、O11791):102 年3 月15日11時42分、11時52分。 (Ⅵ)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A .102年3 月15日9 時1 分:新北市○○區○○○路 00號4 樓。 B .102年3 月15日12時5 分: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頂(益志公司)。 ②是依上開被告己○○、辛○○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及前揭各次試驗紀錄紙上所記載之試驗時間比對結果,被告己○○於前開⒈101 年3 月19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⒉101 年5 月29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101 年5 月30日瞬時短路試驗時、101 年5 月30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⒊101 年11月21日絕緣油功率因數、電阻係數、電介質強度試驗試驗結束時、⒋101 年12月11日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101 年12月11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101 年12月12日溫昇試驗時、101 年12月12日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101 年12月12日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時、101 年12月19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⒌102 年1 月31日絕緣油功率因數、電阻係數、電介質強度試驗結束時、⒍102 年2 月26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⒎101 年5 月23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⒏101 年8 月7 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101 年8 月7 日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⒐101 年11月29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⒑102 年2 月5 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102 年2 月19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102 年2 月19日絕緣油試驗結束時、102 年2 月19日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102 年2 月21日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⒒102 年3 月6 日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時不在場,⒓及被告辛○○於102 年3 月12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102 年3 月14日絕緣油電介質強度、功率因數試驗結束時均不在試驗現場等情,為被告己○○、辛○○、戊○○、壬○○、庚○○、乙○○及同案被告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③至公訴意旨認: Ⅰ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6 日14時26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人:乙○○、陳○○),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㈩所示該次驗收,有未在場監看益志公司相關人員進行衝擊電壓試驗之情,惟觀諸該次通話之內容,並無法確認被告乙○○與陳○○所談及之「那台衝擊」究係指何,是否即係指該次驗收之標的台電編號N07541 、N07999 ,而波形圖上並無關於時間之記載,比對被告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6 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被告己○○於102 年2 月6 日確有進入益志公司三芝廠內,則僅由該次通話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㈩所示該次驗收,有於102 年2 月6 日衝擊電壓試驗時未在場監看之情。 Ⅱ再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24日9 時37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人:乙○○、林○○),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㈩所示該次驗收,有未在場監看益志公司相關人員進行溫昇前特性試驗之情,惟觀諸該次通話內容,被告乙○○係於電話中表示「我是說第6 組溫昇的特性量一下好不好?第6 組的那個溫昇的特性」、「溫昇的特性…順便寫一下,我們就當陳大哥已經做了就好」、「禮拜二啊,我不是要做那個第6 組的溫昇嗎?啊我是說要做第6 組的溫昇那個特性給他量一下」、「第6 組的那個溫昇的特性」、「給他量好,我就當作陳大哥已經做了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2702 號卷二第000 頁),是雙方於電話中所提到者乃「第6 組」之溫昇特性,而依該批次驗收第6 組之驗收/ 試驗項目表記載,於試驗項目溫昇試驗所記載之協驗人員為甲○○而非被告己○○,試驗時間為102 年2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是公訴意旨以該次通話內容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㈩所示該次驗收,有未在場監看益志公司相關人員進行溫昇前特性試驗之情,顯有誤會。 Ⅲ另公訴意旨以被告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15日12時5 分通話之基地台位置,認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該次驗收,有未在場監看益志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絕緣油電介質強度試驗及功率因數試驗之情,惟觀諸該次絕緣油電介質強度試驗及功率因數試驗時間分別為102 年3 月15日11時42分及11時52分,再依被告辛○○上開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15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辛○○當日12時5 分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係新北市○○區○○路○段00號7 樓頂(益志公司),足認被告辛○○於進行絕緣油測試當時確有在益志公司內,是公訴意旨以該次通話紀錄認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該次驗收,有未在場監看益志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絕緣油電介質強度試驗及功率因數試驗之情,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3)被告己○○、辛○○於上述有紀錄紙之試驗項目進行試驗時,未全程在場,是否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 ①就現場待測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有無可能遭人置換部分: Ⅰ戊○○於原審證稱:「(問:台電人員到雅士公司參與特性試驗時,對於待交的變壓器是逐一試驗還是抽驗?)台電公司人員是用抽驗的方式,因為台電公司人員第1 天進行外觀檢查時就會抽起來,試驗的時部分是後面才來試驗」、「(問:台電人員到場時,如何確定你們要試驗的變壓器就是台電公司要抽驗的機台?)台電公司人員會對照台電要抽驗的變壓器號碼及封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1 頁反面)。 Ⅱ證人莊○○於偵查時證稱:「(問:如何確認現場檢驗的變壓器是真正的?)試驗前將變壓器裝在金屬盒子裡,盒子是焊死的,外面還有一個蓋子可以蓋起,蓋子上面應該是用防偽標籤或簽名,避免人家掉包,每個變壓器上面都有序號,檢驗員會比對序號」等語(偵12702 卷一第39頁)。 Ⅲ證人林○○於偵查時亦證稱台電公司人員前來益志公司先圈選樣品作為外觀檢測,確認要檢驗的標的後,就等待台電綜研所人員前來進行第二階段檢驗等語(見偵00000 卷二第245 頁至第250 頁)。 Ⅳ足認台電公司人員就本案採購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進行特性試驗前,均先由台電公司人員到場進行外觀及數量檢驗後,隨機抽選出待測產品,並求廠商於抽測待驗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上黏貼防偽標籤或封條,防止廠商掉包,故被告己○○、辛○○進行上開特性試驗時,於主觀上,當可合理確信廠商即係針對台電公司所抽測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進行試驗,以及廠商無可能擅自更換待測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甚明。 ②被告己○○、辛○○至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及中榮公司辦理驗收(協驗)時,其中溫昇試驗、絕緣油特性試驗、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瞬時短路試驗、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等,皆有紀錄紙可記錄試驗過程及結果之相關數據,已如前述。 Ⅰ乙○○於偵查時證稱:「(問:台電針對你們公司得標的標案進行驗收時,台電人員是不是要在場?)是的,但是時間過長的例如溫昇及過載保護中間的時候,他們可以不在場,有些事前的準備工作,例如變壓的移動我們會先做」、「(問:提示變壓器編號010112益志公司溫昇試驗曲線紀錄表,該溫昇試驗開始前的數值是誰測量的?)送電時己○○確定不在,己○○有可能在做負載特性試驗時就已經針對溫昇特性的試驗做完,所以該溫昇試驗的數值在當時就已經先量好」、「(問:當日己○○於溫昇試驗開始未依台電驗收規範在場做變壓器溫昇試驗前必要特性數據量測?而是在接受益志公司到有女陪侍的茶室接受招待?)特性的時候有量,但是在接線及送電的時候是由我們自己做」等語(偵12702 卷五第38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 Ⅱ證人林○○於原審證稱:「(問:溫昇、過載試驗要10多個小時,又有紀錄器,台電人員要全程在場?)不用」、「(問:所以你是說時間長的、有紀錄紙的,就可以不用全程在場?)因為紀錄紙都會紀錄試驗的過程及結果」、「(問:台電人員在驗收簽名時,是不是也會核對試驗的數據,就是紀錄紙?)他們都會核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 Ⅲ證人莊○○於偵查時證稱:「(問:你前稱溫昇試驗無須全程在場,是指從頭到尾均無須在場,抑或有特定時間需要在場?)有特定時間需要在場。溫昇試驗前必須要先量電阻,必須要換算出線圈的平均溫昇,此時必須在場,但此量測工作有時可能在之前的負載特性試驗就一起進行,最後在量熱電阻時,也必須在場。通電時不需要在場」等語(偵12702 卷五第56頁);復於原審證稱:「(問:有沒有去驗收時在廠商那邊過夜?)不需要,把它簽封起來就好了,只要做好簽封的工作,我們可以封很多儀器,事前必要的參數我們定好,因為是連續打點、連續跑,不可能動手腳,一開始我們會確定說這紙跑的速度1 小時是多少CM或多少MM,最後都可能去計算它是不是有真正做,那一開始一定要簽名,最後再簽名,所以頭、尾都有簽名」、「(問:為什麼時間長就可以不用全程在場?)所以我們對長時間就想辦法,一定要想辦法怎麼去簽封,儀器要簽封,所有的相關參數都要把它封起來,不要給人家去欺騙」、「(問:只要有儀器、有簽封,後面那個部分就可以不用在場?)但是一定要很客觀的可以確認這數據是正確的」、「(問:那個絕緣油如果倒進去機器以後,還有可能再偷換嗎?)封起來就不可能」(見原審卷三第57頁至第67頁反面)。 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果你沒有在場監看,如何防止絕緣油被更換?)絕緣油樣品是先前的主驗、會驗去抽的,他會把它簽封起來,我們去的時候先看封條是否完整、簽名是否是我們同事簽的,完整的話就拆封,拆封以後就把絕緣油倒在試驗機器裡,我們有看到他倒下去這樣就好了」、「(問:你剛才說可以併行,是否會發生實際的工作時間短於預定的工作時間?)有時候會這樣,因為整個試驗不是我們在做的,有時候試驗順利的話很快,有些試驗只有幾秒鐘就好,準備的時間可能比試驗的時間非常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19頁至327-26頁)。 Ⅴ再依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1.2.1之約款亦載明「國內產品在製造廠辦理驗收,立約商應免費提供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其試驗設備均應合於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之實驗室校驗 合格之有效期間內」等語(見偵12702 卷十一第52頁反面)。就實際操作方面,戊○○於原審證稱:「(問:既然是由雅士公司人員操作儀器,台電公司人員如何確保該儀器試驗出來數據的正確性?)我們儀器都會一年一度去校正,台電公司人員會對校正保卡」、「(問:雅士公司有無曾經被第三公正機關檢驗不合格的情形?)沒有,因為不合格就無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2 頁反面至第327-3 頁);證人林○○於原審亦證稱:「(問:台電公司要如何確認益志公司的紀錄儀器有沒有準確?)我們每年都會給第三方校正,就是TAF 的認證校正計劃」、「(問:這樣的校正結果要送到台電公司嗎?)每份報告後面都會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③準此,本件台電公司採購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於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中,依契約規定係由得標廠商品管人員操作經第三公正機關校驗合格之儀器設備進行試驗,被告己○○、辛○○僅係在場協驗監看試驗數據之正確性,其中溫昇試驗、絕緣油特性試驗、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瞬時短路試驗、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等項目,全部過程既有簽封及經過第三公正機關校正核可之儀器加以監控,被告己○○、辛○○於主觀上既認知無法任由廠商擅自替換受驗標的物及捏造、竄改數據,更有列印出紀錄紙可記錄試驗過程及結果之相關數據,已能詳實記錄廠商人員試驗時之過程及數據,則被告己○○、辛○○於試驗當時即便未全程隨側監看,然其等只需於試驗完成後比對前開試驗紀錄表與廠商製作之手稿,便能詳實還原試驗之數據與全貌,是被告己○○、辛○○於進行上開試驗過程中,縱有未全程在場之情事,但該受檢測之標的物及檢測儀器既無證據證明有遭替換及竄改情形下,被告己○○、辛○○依憑檢測儀器紀錄器所列印之紀錄紙,判讀其上試驗數據並依照材料規範判斷是否合乎標準範圍,即無明知驗收之標的有不合格之試驗數據而判讀為符合驗收標準或放任廠商更改試驗數據造成符合驗收標準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4)被告己○○、辛○○至益志公司、雅士晶業公司、中榮公司辦理驗收(協驗)時,其中變壓比、極性試驗、漏磁試驗、負載特性試驗、絕緣電阻測試、油密試驗、交流耐電壓試驗、感應電壓試驗、噪音試驗、耐壓試驗、高週波閃絡試驗、乾燥閃絡電壓試驗、注水閃絡電壓試驗、油中破壞電壓試驗、冷熱試驗、吸濕試驗等,並無紀錄紙可記錄試驗過程及結果之相關數據,已如前述。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11次協驗過程,均是每天早上到現場進行測驗工作,到中午才與廠商到外面吃飯或接受廠商招待去KTV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0 頁至第146 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這次測試前後共4 天,就是102 年3 月12日到15日,我每天都有到現場,第1 天(12日)是去做特性試驗,做到中午就出去吃飯,因為機器會自動操作溫昇試驗,該日後來就沒有再回去現場;第2 天(13日),上午都在現場進行測試,中午跟益志公司人員到附近熱炒吃飯,吃飯後我就離開,因為下午時候儀器會自動進行測試;第3 天(14日),早上我有到現場,我親眼看到絕緣油倒進去,並簽封,到中午才接受益志公司人員招待去KTV ,所以我沒有回現場;第4 天早上我到現場,檢查前1 天的紀錄,做到中午再接受益志公司人員的招待去KTV 等語(本院卷六第41頁反面)。 ②核與戊○○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己○○在做有紀錄紙在跑的這些項目時,會不會同時做其他的試驗項目?)有時候會做其他部分」、「(問:其他台電人員是否也會在這些項目同時做其他項目?)會」、「(問:是否代表被告己○○在有紀錄紙的項目中不需要全程去觀看這個紀錄紙?)因為紀錄紙是連續在跑的,紀錄紙如果沒有連續就會斷掉,到最後看的時候就看得出來有停掉」等語(原審卷二第327-1 頁反面至第327-18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問:儀器在紀錄紙跑的過程中,可否進行其他的試驗項目?)工作有需要的可以併行試驗,因為溫昇試驗、絕緣油試驗時間很久,不可能一直在那邊等,尤其是溫昇試驗,可能深夜都在做,不可能在那邊等,所以可能會併行去做其他試驗,所謂試驗,不是我們自己去做,是監督他們做」、「(問:是否代表被告己○○不用站在儀器旁邊,全程觀看儀器跑的紀錄紙?)對,因為現在已經自動化及電腦化,可以最後看結果」、「(問台電公司有無規範到場試驗的人員在紀錄紙上簽名的時間?)沒有」、「(問:如你所述,試驗項目有紀錄紙者,不用當場簽名,為何台電需要派員到廠商那裡做試驗?)變壓器的試驗項目有17或18項,有記錄紙的大概只有4 、5 項,其他沒有紀錄紙的,還是要現場看到數據是否正確,有紀錄紙就看紀錄紙,因為紀錄紙就是一個結果」、「(問:你剛才說可以併行,是否會發生實際的工作時間短於預定的工作時間?)有時候會這樣,因為整個試驗不是我們在做的,有時候試驗順利的話很快,有些試驗只有幾秒鐘就好,準備的時間可能比試驗的時間非常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19頁至327-26頁),均相符合。 ③準此,由於本件試驗過程均由廠商人員操作其自有之設備儀器,被告己○○、辛○○僅在旁監看,因此實際試驗之時間會因廠商對於試驗程序之熟稔與否而有不同,復佐以廠商對於變壓器試驗之前置作業,多半會於實際排定台電人員之試驗時間前即已備妥,被告己○○、辛○○實際到達現場後僅需就試驗之結果加以確認是否符合材料規範,而被告己○○、辛○○亦可於該等有記錄器之項目進行試驗時,同時併行其他試驗項目,則於無紀錄器之試驗項目,既無紀錄紙得以比對被告於試驗操作當時是否在場,是就上開變壓比、極性試驗、漏磁試驗、負載特性試驗、絕緣電阻測試、油密試驗、交流耐電壓試驗、感應電壓試驗、噪音試驗、耐壓試驗、高週波閃絡試驗、乾燥閃絡電壓試驗、注水閃絡電壓試驗、油中破壞電壓試驗、冷熱試驗、吸濕試驗進行時,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辛○○於該等無紀錄紙之項目試驗進行時並未在現場,此部分無從為不利被告己○○、辛○○之認定甚明。 (5)雖然證人即雅士公司品保組長黃○○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雅士晶業公司會將試驗儀器透過微調方式,導致儀器所顯示之數據與實際結果不同,甚或以人為作動之方式開啟變壓器遮斷開關,以產生錯誤之試驗結果,也會抽換絕緣油云云(見偵字第12702 號卷五第110 頁、第112 頁,偵12702 卷七第125 頁至第126 頁,原審卷三第34頁至第46頁反面)。然查: ①就上開所指「微調方式」及「抽換絕緣油」部分: Ⅰ戊○○於原審證稱:雅士晶業公司人員於操作特性試驗時,確有利用如偵12702 號卷六第102 頁至第113 頁所附照片內之裝置美化試驗數值,但這個設備並不是加裝,是原本就存在儀器裡用來測量電阻的,我只是加以校正加以美化,台電公司人員在試驗時是沒有辦法看得出來,因為數據上只跟正常會有一點點差,但驗收人員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4 頁背面、第327-5 頁背面、第327-11頁正面、第327-18頁背面)。 Ⅱ戊○○另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更換絕緣油的時間是在己○○到雅士公司之前或之後?)我不清楚,他認為說他清洗不乾淨,要去清洗杯子時有換掉絕緣油;(清洗杯子是在己○○到場之前或之後?)己○○在場的時候,我們去清洗杯子,因為怕說沒有乾淨這樣,才會要求再清洗一次;(更換,己○○知不知道?)不知道;(你們更換的絕緣油跟更換前的絕緣油,從外觀有無辦法很清楚判別說有無經過更換?)沒辦法,因為絕緣油的部分牽扯到儀器有無清洗乾淨,還有在抽的時候,因為是三個混合在一起,如果中間人員有污染到,試驗會很難做,所以才會做更換的動作;(為何己○○在場的情況下,你們敢去做更換?)就找個理由說這個沒有清洗乾淨,他就會讓我們去把杯子洗乾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4 頁背面、第327-5 頁背面、第327-11頁正面、第327-18頁背面)。 Ⅲ準此,觀察證人黃○○、戊○○上開之證述,其等就所指「微調方式」及「抽換絕緣油」部分之相關人、時、地等要素均語焉不詳,是否確指本件驗收工作,尚難憑認。再縱有其事,然被告戊○○於被告己○○尚未至雅士晶業公司進行驗收前,即將測試儀器加以微調,僅由儀器之外觀或紀錄紙所顯示之數據並無法得知儀器已遭微調,而雅士晶業公司人員以杯子未洗淨等等理由,利用清洗杯子或被告己○○不在場之機會更換絕緣油,被告己○○既不在場,對於上開情形自無從知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己○○明知施測儀器已遭調整或絕緣油有遭更換之情,上開「微調儀器」、「更換絕緣油」之情事即與被告己○○是否在場監看無因果關係,不能因此即謂上開施測儀器遭調整、絕緣油遭抽換係因被告己○○不在場監看所導致,且被告己○○主觀上既認知無法任由廠商擅自替換受驗標的物及捏造、竄改數據,其在現場監看、蒐集廠商進行試驗之數據,並依照材料規範判斷是否合乎標準,即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②就上開所指「以人為作動之方式開啟變壓器遮斷開關,以產生錯誤之試驗結果」部分: Ⅰ戊○○於原審證稱:「(問:遮斷器是否可以經過手動方式去開啟?)這個電流很大,有危險性,沒有人敢用手動的,因為打25倍的電流,它電流很大,那個一電到就死掉,做這些試驗的時候人員都要離開,只是打完之後看有沒有跳脫,打完以後人進去看,跟紀錄紙上面看,去對照它的曲線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6 頁)。 Ⅱ乙○○於原審亦證稱:「(問這個遮斷開關可否用手動方式去開啟?)正常它就是設計讓台電人員在操作時可以用手動的方式開啟,切掉的時候是往下的方向,通電時的時候是「入」,「入」是往上的方向。如果是遮斷開關自己跳脫的話,一樣是在「入」的位置,可是裡面有個跳脫的指示,橘色的會跳出來讓你看到,如果用人動要切下去,那個才能跳出來,如果是它自己跳的話,正常是在「入」的位置,可是跳脫顯示器會顯示出來」、「(如果台電人員在遮斷器發生作用這段時間不在場,事後在紀錄紙上看得出來這個遮斷器是自動發揮作用,還是手動發揮作用嗎?)單看紀錄紙是比較難看出來,可是台電人員到場看到變壓器的話馬上就看得出來是不是用手撥的,因為用手撥才會在「切」的任置,若是自己跳脫的話是「入」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000-00 頁正反面)。 Ⅲ從而,台電公司人員於參與廠商人員測試變壓遮斷開關是否作動之試驗中,由於輸入變壓器之電流甚大,正常之作業程序均須要求人員淨空方得進行,且變壓器遮斷電在手動或自體跳脫之情形下,其遮斷開關所呈現之位置亦不相同,故倘得標廠商有人為開啟遮斷開關之行為時,到場參與試驗之台電公司人員即可輕易識別,是證人黃○○前開指證情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尚難採信。 ③準此,前揭證人有關廠商可能作弊使試驗產生不正確結果之證述,不僅大多為揣測之詞,且對於有作弊情形之人、時、地等重要情節,均語焉不詳,其等所述情節與本件試驗項目是否有關?顯有可疑,尚難遽信。再依前開實務見解,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而在本案即係指被告己○○、辛○○2 人有明知驗收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有不合格試驗數據而予以判讀為符合驗收標準或放任廠商更改試驗數據造成符合驗收標準之情形,並非僅以有無全程在場而為是否違背職務之判斷依據。而台電公司於102 年5 月間就被告己○○進行協驗之26具變壓器,委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監督複查試驗,以及台電公司另針對同一採購批次之變壓器額外再抽取26具變壓器,重啟驗收試驗之結果,其中除3 具變壓器在進行溫昇試驗期間,因室溫超過30℃或預熱時間過長,故屬於無效試驗,而尚需進一步釐清;1 具變壓器在進行衝擊試驗時,因試驗人員電壓設定過高而將套管擊穿;1 具變壓器因搬運不慎,導致雙電壓開關損壞而無法完成試驗外(以上原因皆因操作人員不熟悉試驗程序及方法所致),其餘57具變壓器皆全數通過試驗(見原審卷二第26頁),由前開複驗結果足證得標廠商並無將不合格之試驗數據竄改為符合台電公司材料規範標準。此外,台電公司為確保變壓器之品質,除每3 年必會定期複評變壓器供應廠商之資格條件,以確保其承製能力正確性,對於履約中之廠商,亦會於製程中派員進行無預警抽查。經台電公司內部之統計資料顯示,近十年來全台灣正營運使用變壓器之平均良率高達99%以上(本案益志公司及雅士晶業公司所供應之變壓器,平均良率為99.8%以上,見原審卷二第28頁),是上開證人有關廠商可能作弊,而謂台電公司驗收人員若不在場監看,廠商仍有以抽換變壓器、更換絕緣油等方式使試驗產生不正確結果之可能,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6)據上,本件台電公司採購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於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中,依契約規定係由得標廠商品管人員操作經第三公正機關校驗合格之儀器設備進行試驗,被告己○○、辛○○僅係在場協驗監看試驗數據之正確性,其中溫昇試驗、絕緣油特性試驗、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瞬時短路試驗、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等,全部過程既有簽封及經過第三公正機關校正核可之儀器加以監控,無法任由廠商擅自替換受驗標的物及捏造、竄改數據,更有列印出紀錄紙可記錄試驗過程及結果之相關數據,已能詳實記錄廠商人員試驗時之過程及數據,是被告己○○、辛○○於進行上開試驗過程中,縱有未全程在場之情事,然其等主觀上既認知該受檢測之標的物及檢測儀器無遭替換及竄改可能情形下,被告己○○、辛○○依憑檢測儀器紀錄器所列印之紀錄紙,判讀其上試驗數據並依照材料規範判斷是否合乎標準範圍,尚難認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至被告己○○、辛○○亦可於該等有紀錄器之項目進行試驗時,同時併行其他試驗項目,則於無紀錄器之試驗項目,既無紀錄紙得以比對被告於試驗當時是否在場,是就上開變壓比、極性試驗、漏磁試驗、負載特性試驗、絕緣電阻測試、油密試驗、交流耐電壓試驗、感應電壓試驗、噪音試驗、耐壓試驗、高週波閃絡試驗、乾燥閃絡電壓試驗、注水閃絡電壓試驗、油中破壞電壓試驗、冷熱試驗、吸濕試驗進行時,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辛○○於該等無紀錄器試驗項目進行當時並未在現場,此部分無從為不利被告己○○、辛○○之認定。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己○○、辛○○2 人有明知驗收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有不合格試驗數據而予以判讀為符合驗收標準或放任廠商更改試驗數據造成符合驗收標準之情形,是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己○○、辛○○於為上開試驗時,有何「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之違背職務情形。 6、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招待被告己○○、辛○○前開飲宴玩樂之廠商,既均係台電公司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自然明知被告己○○、辛○○負有驗收職務,則本案應審酌者乃在於上開廠商招待被告己○○、辛○○,是否有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己○○、辛○○於收受時,有無允為踐履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1)被告戊○○、壬○○及同案被告莊○○招待被告己○○,是否有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 ①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不招待會怎麼樣?)時間會比較慢一點,言語上會嘲諷;(驗收上會不會刁難?)驗收上會有一點刁難,己○○會說我們測試的方式不對,要依照他的方式,否則會說要判我們不過,所以我們才會招待;(你們是否想藉由招待己○○換取驗收之順利?)是,想說可以不用耽誤到交貨時程或是避免被刁難;(己○○不在時,你們自行的試驗是否完全符合台電材料規範所要求的程序?)溫昇試驗有美化數字,所以我們不希望讓己○○看到,絕緣油試驗時雅士晶業公司也有美化數字,我們也不想讓己○○看到」(見偵12702 號卷六第192 頁、第193 頁)、「(為何你們雅士晶業公司要招待己○○去吃飯及去天鵝湖KTV ?)這是以往的慣例,因為驗收的時程都是己○○在排的,希望他能早一點幫我們排驗收時程,因為己○○喜歡熱鬧,有時他會提議去唱歌,我們也沒有辦法拒絕他;(是否希望在己○○身上弄到什麼好處才招待他?)希望在驗收時程上、驗收時不要刁難,在數據比較接近規範標準時,不要唸我們」(見偵12702 號卷七第103 頁正面)、「(你為何會於己○○前往雅士晶業進行驗收時,對於己○○進行招待?)因為我希望己○○安排雅士晶業公司驗收的時程可以提早,且希望己○○於驗收過程中不要刁難」等語(見偵12702 號卷七第112 頁),其於原審亦供稱:「(依照你在102 年8 月7 日偵訊時供述,檢察官問你你為何會於己○○前往雅士晶業進行驗收時對己○○進行招待,你答因為我希望己○○安排雅士晶業驗收的時程可以提早,且希望己○○於驗收過程中不要刁難?)我也是有希望他要這樣,可是如果他不同意我也沒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17頁背面)。另被告壬○○於偵查中亦供稱:「(雅士晶業公司在驗收時,是否有遭到己○○的刁難,為了讓你要驗收順利,才要招待他去喝酒?)以前是沒有,最近有一次廠長戊○○有告訴我說,綜研所希望排在4 月份來驗收,但我們因為工作的關係沒有辦法在4 月底排驗收,所以己○○有點不高興,但這我是聽戊○○說的,不是己○○告訴我;(你招待己○○去天鵝湖KTV 吃喝只有一次嗎?)不只;(那其他次數是為了何事?)己○○有來南投都是驗收的時候,就是如影片上的光碟一樣,我們是希望驗收好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是否雅士晶業公司提供的變壓器品質不合台電的要求,怕驗收不過,所以才要招待己○○吃喝?)不可能;(雅士晶業公司招待己○○去有女陪侍的場所吃喝,是否都是在己○○來雅士晶業公司驗收變壓器的時候?)是;(顯然你們雅士晶業公司招待己○○去有女陪侍場所吃喝的目的都是為了驗收的事,是否如此?)是」(見偵12702 號卷二第140 頁)、「(雅士晶業公司招待己○○之目的為何?)為了讓驗收順利」等語(見偵12702 號卷六第95頁)。則被告戊○○、壬○○既係為「驗收順利」、「驗收時程可以提早」、「驗收過程不要被刁難」等而招待被告己○○,可見被告戊○○、壬○○意在避免被告己○○對於驗收過程為不必要之刁難,故招待被告己○○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以換取被告己○○就其未在場監看之試驗,事後亦會肯認雅士晶業公司人員施做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是被告戊○○、壬○○亦有使被告己○○於其之職務範圍內為特定之行為之意無疑,故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㈥所示部分,被告戊○○、壬○○招待被告己○○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即有冀求被告己○○於其之職務範圍內為特定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應可認定。 ②又同案被告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希望驗收可以好過一點,所以才會請己○○去喝酒?)不是,我與己○○認識快20年了,我們也算是好朋友,所以我才會帶他去吃東西;(是否你們公司的產品有問題,希望驗收可以好過一點,所以才會請己○○喝酒?)我們是希望可以讓己○○快樂一點,這樣就不會對我們的驗收太嚴苛」(見偵12702 號卷七第83頁)、「(換言之,只要你們的測試數據符合台電公司規範要求,己○○不到場也沒有問題?)應該說己○○認同我們的測試結果的數據是合格的就會簽名,反之則否;(為何你們不要讓己○○在測試時全程在場?)怕做不完,所以我請公司職員繼續做;(既然驗收時間如此吃緊,為何你們每天工作半天就結束,而不讓工時延長一點,可以讓己○○全程參與驗收以確保貴公司的檢驗結果是真實且合乎規定?)我承認違反規定,但我從中午帶己○○離開公司並沒有特別意義,因為我喜歡唱歌,他也喜歡唱歌,就是如此;(所以己○○沒有親自參與儀器試驗的項目,他也是在最後一天在相關波形圖上簽名?)己○○對於少部分他沒有親自參與之儀器試驗項目,他還是在波形圖上簽名,但己○○對於大部分的儀器試驗項目都有參與;(既然你知道前揭規定,為何己○○102 年3 月0 -0日至貴公司驗收時,你仍然招待己○○吃飯並至有女陪侍的場所,且時間點剛好是己○○至你公司進行驗收的時候?)我承認錯了,因為己○○個性就是喜歡吃喜歡喝,所以我配合他;(所以102 年3 月5-8 日你會請己○○吃飯、唱歌也是考量到驗收問題,是否如此?)是,因為己○○喜歡吃飯唱歌,己○○來驗收所以我就招待他去」等語(見偵12702 號卷一第269 頁、第271 頁、第272 頁)。同案被告莊○○既係為「讓己○○不會對驗收太嚴格」而招待被告己○○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以換取被告己○○就其未全程在場監看之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結果亦加以肯認,並在相關紀錄紙上簽名,則被告莊○○有冀求被告己○○於其之職務範圍內為特定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應可認定。 (2)被告庚○○、乙○○招待被告己○○、辛○○,是否有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 ①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益志公司101 年8 月13日支出證明單暨夜花園茶室統一發票,請你針對該筆餐費核銷的事由及文件上方書寫文字內容進行說明?)000 年8 月13日當天公司的吳○○、周○○、乙○○、盧○○、李○○等人與「T 」(意指台電公司某人員)至夜花園茶室消費、娛樂,事後吳○○檢具夜花園茶室0000元的發票簽陳逐級核銷,當我在審核此文件時,非常不認同此開銷,因此我在支出證明單上書寫『知會相關人員,下次超過自己負責,只能請5000,時機不對太危險,出事誰可以負責!切記!』等語,此筆消費是由乙○○先行墊付,支出證明書上方黃○○印章是由兒子自己蓋印的,針對我所簽註的意見,吳○○另有1 份文件說明支付的明細,詳如貴署提示的文件,當時我只能無奈接受」等語(見偵12702 號卷二第151 頁正、反面),並有支出證明單、夜花園茶室101 年8 月13日統一發票、吳○○之說明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12702 號卷二第215 頁至第217 頁),是由被告庚○○對於被告乙○○該次招待被告己○○之消費金額過高一節有所不滿可知,被告乙○○、庚○○招待被告己○○、辛○○確係因被告己○○、辛○○之職務關係,絕非一般正常之交誼,否則應無於事後猶計較消費金額之理,輔以被告乙○○每次招待被告己○○、辛○○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均係在被告己○○、辛○○至益志公司進行驗收時,其餘時間被告乙○○亦無類此招待被告己○○、辛○○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之舉,亦經被告乙○○、庚○○供述在卷(見偵12702 號卷五第141 頁,偵12702 號卷二第228 頁),由此等時間點上之關連性更可見被告乙○○、庚○○招待被告己○○、辛○○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絕非單純基於個人情誼,而係與被告己○○、辛○○之職務行為有關,先予敘明。 ②至被告乙○○、己○○雖稱有時去夜花園茶室之消費係由被告己○○付款云云,惟被告乙○○、己○○並無法指出如犯罪事實三㈦至㈩所示各次至夜花園茶室之消費中,究有何次係由被告己○○付費,且就犯罪事實三㈦至㈩所示各次至夜花園茶室之消費,亦均經被告乙○○向益志公司請領相關費用一節,亦如前述,足見上開如犯罪事實三㈦至㈩所示各次至夜花園茶室之消費均係由被告乙○○而非被告己○○付費無疑,是被告乙○○、己○○稱被告己○○亦曾付費一節,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③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益志公司要順從己○○的意願?為何不選擇只要己○○不在場,即不進行試驗,以符合台電之材料規範?)因為己○○排定各廠商驗收的時程,若讓他不高興,我們的驗收時程會往後延,貨款就會比較晚收到;我們只是順從己○○的意願,至於若不順從他,是否會被他刁難,我也不知道;(為何每次都要招待己○○?)每個來驗收的人我們都有招待,但只有己○○與辛○○會招待他們去酒家,己○○如果在場,驗收就會很硬,如果己○○不在場,就比較輕鬆」(見偵12702 號卷五第135 頁、第137 頁)、「(你有無思考過若拒絕己○○與辛○○2 人之要求,會發生何事?)我怕己○○會藉由他排驗的權力,延遲益志公司的驗收進度,公司會比較晚收到貨款;(己○○對於其不在場時,益志公司自行試驗的數據是否均會承認?)會;(是否認為藉由招待己○○可以換取己○○來益志公司進行驗收時給予較為輕鬆之驗收標準?)實際上若己○○在現場,整個驗收時間會拖比較久,若己○○不在場,由我們自行施做,驗收時間會比較短,但我們自行驗收時不會偷懶,且己○○若在場,他常常會對於我們試驗的速度有意見,所以己○○若不在場,由廠商自行施做驗收過程,對我而言是比較輕鬆的;(你是否認為若能藉由招待己○○來維持己○○與益志公司之間之和諧關係,使得己○○來益志公司進行驗收時,均能維持現在的模式【己○○就某些試驗會放給益志公司自行施做,且會對於益志公司自行施做的數據予以承認】會是一種比較好的選擇?)若讓我選擇藉由招待己○○能換取到讓我自行施做,當然是比較輕鬆的,比較沒有壓力,因為己○○在會罵人」(見偵12702 號卷五第141 頁、第144 頁)、「公司有2 套測試溫昇儀器,1 次都做2 具,其他單項試驗在中午吃飯前還沒做完,就會交代林○○繼續把試驗做完,台電驗收人員辛○○隔天再來簽手稿(試驗紀錄),如果隔天辛○○沒來簽手稿,就等到公司報告完成時再送給辛○○一起簽,如果沒有招待辛○○的話,他會不高興」等語(見偵12702 號卷二第321 頁正面),足見被告乙○○、庚○○招待被告己○○、辛○○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除為使驗收過程順利,避免驗收時程延宕外,亦係意藉由招待被告己○○、辛○○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以換取被告己○○、辛○○就其未在場監看之試驗,事後亦會肯認益志公司人員施做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則被告庚○○、乙○○亦有使被告己○○、辛○○於其之職務範圍內為特定之行為之意無疑。是就犯罪事實三㈦至㈩、所示部分,被告庚○○、乙○○招待被告己○○、辛○○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即有冀求被告己○○、辛○○就其未在場監看之試驗,事後仍肯認益志公司人員施做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之職務範圍內為特定之行為而行賄之意,亦可認定。 (3)被告戊○○、壬○○、乙○○、庚○○及同案被告莊○○招待被告 己○○、辛○○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之目 的,既在冀求被告己○○、辛○○於職務上給予便利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己○○、辛○○接受上開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是否有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之意思,而雙方已達意思合致,彼此認有為對價關係存在乙節。經查,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均係台電公司財物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且被告戊○○、壬○○、乙○○、庚○○及同案被告莊○○招待被告己○○、辛○○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之時間均係在被告己○○、辛○○至廠進行驗收時,俱如前述,而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無非在謀取報酬以資營利,其等既願意於成本之外,另負擔被告己○○、辛○○等驗收人員個人享樂之代價,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驗收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給予便利,俾以順利完成驗收,得儘速取得貨款,而被告己○○、辛○○於犯罪事實三㈠至所示之時間至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辦理驗收時,均係職司驗收之協驗工作,負責在場監看廠商人員操作進行特性試驗,以確認試驗結果之正確性,對於上開廠商無條件招待飲宴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則被告己○○、辛○○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多次接受招待,幾成慣行,且出入之娛樂場所,每次消費金額非少,被告己○○、辛○○對於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為回報之意,否則廠商豈願意一再供輸,是以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辛○○明示為何種之職務上行為,惟因廠商所冀求者,無非係在順利完成驗收,且就被告己○○、辛○○未在場監看時所施做之試驗結果,亦可獲得被告己○○、辛○○之肯認,自可概括地確定當係關於被告己○○、辛○○職務上之便利行為。自上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觀察,已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可大體上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此種合意縱未明示,仍在社會通識可得體察之範圍。是以被告己○○與被告戊○○、壬○○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㈥部分,被告己○○與被告庚○○、乙○○就犯罪事實三㈦至㈩部分,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辛○○與被告庚○○、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已達允為職務上便利行為之意思合致,均可認定。 (三)綜上所陳,被告戊○○、壬○○、乙○○、庚○○及同案被告莊○○招待被告己○○飲宴或享樂,被告乙○○、庚○○招待被告辛○○飲宴或享樂,確係冀求被告己○○、辛○○踐履職務範圍內之便利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己○○、辛○○收受時,亦當有允為踐履職務上便利行為之行為之意,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無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㈠至所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戊○○與壬○○就犯罪事實三㈡至㈤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檢察官就被告戊○○與壬○○所犯事實三㈠、㈥部分未上訴)、被告庚○○與乙○○就犯罪事實三㈦至㈩、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己○○、辛○○如犯罪事實三㈠至所示接受廠商飲宴、唱歌招待,所得自屬不正利益,而被告戊○○、壬○○、庚○○、乙○○既係為驗收順利,而招待被告己○○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飲酒作樂,是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㈠至部分所為、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二)核被告戊○○與壬○○就犯罪事實三㈡至㈤部分所為、被告庚○○與乙○○就犯罪事實三㈦至㈩及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三)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己○○先後2 次接受被告戊○○、壬○○之招待;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己○○先後2 次接受被告戊○○、壬○○之招待;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己○○先後3 次接受被告戊○○、壬○○之招待;就犯罪事實三㈣部分,被告己○○先後5 次接受被告戊○○、壬○○之招待;就犯罪事實三㈤部分,被告己○○先後2 次接受被告戊○○、壬○○之招待;就犯罪事實三㈨部分,被告己○○先後2 次接受被告庚○○、乙○○之招待;就犯罪事實三㈩部分,被告己○○先後2 次接受被告庚○○、乙○○之招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先後2 次接受同案被告莊○○之招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辛○○先後3 次接受被告庚○○、乙○○之招待,各係就同一批次產品驗收之目的而為,其等收受、交付不正利益之各個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就同一批次之驗收部分,各分別成立接續犯,分別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認被告戊○○、壬○○、庚○○、乙○○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五)被告戊○○、壬○○就犯罪事實三㈡至㈤部分,被告庚○○、乙○○就犯罪事實三㈦至㈩、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己○○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11罪);被告戊○○、壬○○所犯上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4 罪,即犯罪事實三㈡至㈤部分);被告庚○○、乙○○所犯上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被告己○○就其有於犯罪事實三㈠至所示之時間至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及中榮公司進行驗收,並於犯罪事實三㈠至所載之時間接受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及中榮公司之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而由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及中榮公司支付消費費用,係與其驗收職務有關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12702 號卷五第155 頁至第157 頁,偵12702 號卷六第150 頁至第164 頁,偵12702 號卷七第289 頁至第290 頁,原審卷二第2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38 頁至第146 頁反面),是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㈠至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辛○○就其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至益志公司進行驗收,並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接受益志公司之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而由益志公司支付消費費用,係與其驗收職務有關之事實,亦經被告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12702 號卷五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46 頁),亦堪認被告辛○○已自白此部分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己○○、辛○○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217,500 元、17,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4 頁、第320 頁),該2 人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八)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㈠至部分、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明知廠商意在冀求驗收之順利,仍接受廠商之招待,允為職務上之便利行為,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每次所得之不正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爰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九)被告戊○○、壬○○就犯罪事實三㈡至㈤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12702 號卷六第5 頁正面、第89頁至第95頁、第191 頁至第200 頁、第204 頁,偵12702 號卷七第102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60 頁背面、第261 頁正面,本院卷六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第144 頁正反面);被告庚○○、乙○○就犯罪事實三㈦至㈩及,均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偵12702 卷二第151 頁、第223 頁、第227 頁、第228 頁、第321 頁,本院卷六第87頁、第141 頁、第142 頁、000 頁反面、第145 頁、146 頁、第150 頁、第151 頁),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十)被告戊○○、壬○○就犯罪事實三㈡至㈤部分,被告庚○○、乙○○就犯罪事實三㈦至㈩及部分,係為冀求被告己○○、辛○○給予職務上之便利行為,係屬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情節亦屬輕微,且其等每次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亦均在5 萬元以下,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己○○、辛○○、戊○○、壬○○庚○○、乙○○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①本院認被告己○○、辛○○之職責範圍即為前往現場蒐集廠商進行試驗之數據,並依照材料規範判斷是否合乎標準,於溫昇試驗、絕緣油特性試驗、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瞬時短路試驗、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等,全部過程既有簽封及經過第三公正機關校正核可之儀器加以監控,被告己○○、辛○○於進行上開試驗過程中,縱有未全程在場之情事,然其等主觀上既認知本案受檢測之標的物及檢測儀器無遭替換及竄改之可能,被告己○○、辛○○依憑檢測儀器紀錄器所列印之紀錄紙,判讀其上試驗數據並依照材料規範判斷是否合乎標準範圍,尚難認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至於無紀錄器之試驗項目即變壓比、極性試驗、漏磁試驗、負載特性試驗、絕緣電阻測試、油密試驗、交流耐電壓試驗、感應電壓試驗、噪音試驗、耐壓試驗、高週波閃絡試驗、乾燥閃絡電壓試驗、注水閃絡電壓試驗、油中破壞電壓試驗、冷熱試驗、吸濕試驗進行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辛○○於該等試驗進行當時並未在現場,此部分無從為不利被告己○○、辛○○之認定,而認被告己○○、辛○○上開所為皆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原審判決竟認被告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至㈤及㈩至部分犯行、被告辛○○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係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顯有未合,被告己○○、辛○○、庚○○、乙○○就此部分上訴主張未違背公務員職務行為等語,為有理由;②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載明:「就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等二項試驗項目,因有溫昇曲線圖等紀錄紙可記錄相關試驗數據,且該二項試驗之試驗時間均長達16小時以上,並需跨夜,除溫昇試驗前量測冷電阻及溫昇試驗結束量測熱電阻之特定時段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必須在場監看外,其餘時段在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完成相關簽封動作而可確保受測機具之同一性、輸入電流等相關試驗條件正確性之情形下,依台電公司向來驗收之方式,驗收人員並無須於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時全程在場監看,至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以外之其餘各項試驗,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均應全程在場監看」等語(見原審判決第6 頁),而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㈠及㈥至㈨部分所為,係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受廠商招待,惟其理由謂:「針對變壓器所進行之各項特性試驗中,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均需耗時16小時以上,且需跨夜,事實上難以苛求台電公司驗收人員需全程在場,……,依台電公司向來驗收之方式,驗收人員並無須於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時全程在場,除此之外,其餘各項試驗項目,無論係瞬時短路、絕緣油等試驗項目,雖有紀錄紙可記錄相關試驗數據,惟此等試驗項目所需耗費之時間均係可在上班時間內完成,僅依紀錄紙之紀錄並無法完全確保試驗結果之正確性,且紀錄紙之存在僅係作為佐證資料,而非取代台電公司驗收人員之在場監看」等語(見原審判決第42頁),則對於同有簽封、紀錄紙記錄試驗數據之各項特性試驗,僅因試驗時間長短,即對於紀錄紙記錄之正確性及台電公司人員是否須全程在場,而有不同結論,是否妥適,尚有疑問,且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既先謂:「足見紀錄紙之主要功能係在作為佐證,佐證試驗之數據確與台電公司驗收人員當場親眼所見相符,而非用以取代台電公司驗收人員之在場監看,是在無紀錄紙可記錄相關試驗數據之試驗項目,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固理應全程在場監看,以確認相關試驗數據,縱在有紀錄紙可記錄相關試驗數據之試驗項目,若台電公司驗收人員不在場監看,廠商仍有以抽換變壓器、更換絕緣油等方式使試驗產生不正確結果之可能,僅靠紀錄器、紀錄紙之存在並無法完全擔保試驗結果之正確性」等語(見原審判決第36頁),復論述:「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因均有紀錄器、紀錄紙可記錄相關試驗數據,且該等試驗均需耗時16小時以上,且需跨夜,事實上難以要求驗收人員全程在場,……,會同試驗人員並無須於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時全程在場,而可藉由紀錄器、紀錄紙之運作以執行其等此部分之驗收職務」等語(見原審判決第41頁),其前後理由顯有矛盾,是原審就此部分論述,尚有未洽;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並非所問。查被告庚○○與乙○○均曾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自白(見偵12702 卷二第151 頁、第223 頁、第227 頁、第228 頁、第321 頁),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見本院卷六第87頁、第141 頁、第142 頁、143 頁反面、第145 頁、146 頁、第150 頁、第151 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庚○○、乙○○上訴主張其等就此部分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④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逕謂本件被告己○○、辛○○係收受免費喝花酒之不正利益,並無所得財物,自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諭知沒收或追繳云云,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被告己○○、庚○○、乙○○部分量刑過輕,就被告戊○○及壬○○部分宣告緩刑有所不當云云;被告己○○、辛○○上訴主張其等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接受招待無對價關係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庚○○、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己○○擔任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高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課電機檢驗高級技術專員,被告辛○○擔任高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課電機檢驗技術員,均負責至廠商處辦理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驗收之協驗業務,本應忠實踐履其驗收職務,以監督廠商之交貨品質符合台電公司之材料規範,且其等所負責之特性試驗,非僅單純外觀數量之查驗,而係深入探究廠商所生產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之性能、品質及安全性,可謂驗收程序之核心,況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品質之良窳,關乎社會大眾用電之安全,竟未能潔身自重,明知廠商招待渠等前往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之目的係在冀求渠等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行為,或事後仍對該等廠商施做之試驗結果予以肯認並在相關紀錄紙上簽名,協助廠商順利完成驗收,而被告己○○前後共11次、被告辛○○僅有1 次收受廠商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均有虧職守,對社會大眾用電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小,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額及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第3 項(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審酌被告戊○○、壬○○身為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廠長、業務經理,被告庚○○、乙○○為益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品質保證部經理,均知變壓器品質之良窳,關乎社會大眾用電之安全,竟於台電公司派員至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驗收時,招待驗收人員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或以換取驗收人員給予職務上之便利行為,或以換取容許廠商於被告己○○、辛○○未在場監看之試驗結果加以肯認,對於社會大眾用電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小,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行賄不正利益之價額、次數,及迭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戊○○、壬○○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 項(即附表三編號2 至5 )、第5 項(即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被告庚○○、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6 項(即附表五編號1 至5 )、第7 項(即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辛○○、戊○○、壬○○、庚○○、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至5 、附表四編號2 至5 、附表五編號1 至5 、附表六編號1 至5 之「本院主文」欄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五)關於沒收部分: 1、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再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配合刑法沒收章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業經刪除,自應回歸刑法新修正沒收章之規定。 2、被告己○○、辛○○所收受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正利益,為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己○○、辛○○已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217,500 元、17,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4 頁、第320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繳交,仍應予以諭知沒收,惟不再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不能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六)緩刑部分: 被告辛○○、戊○○、壬○○、乙○○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辛○○僅有1 次犯行,被告戊○○、壬○○、乙○○等人僅是冀求驗收順利通過,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辛○○、戊○○、壬○○、乙○○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宣告);又本院為使被告辛○○、戊○○、壬○○、乙○○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辛○○、戊○○、壬○○、乙○○應於判決確定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辛○○、戊○○、壬○○、乙○○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另被告庚○○前於105 年間因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軍上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就被告庚○○部分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台電公司材料處開發評鑑組擔任電機工程員,被告丁○○則於台電公司材料處擔任核驗工作。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招標辦理變壓器採購業務時,台電公司材料處負責主要之採購及驗收事宜,業務處為需求單位,即為會驗單位,綜合研究所則為協驗單位。依照台電公司與得標廠商簽立之合約及台電公司材料標準規定,得標廠商於開始製造變壓器前,需先提出製造計畫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於得標廠商製造過程中得隨時派員至得標廠商處查驗(即中間檢查,檢查項目包含外觀檢查及特性試驗),需全部檢查項目合格,得標廠商方得繼續製造,以確保得標廠商所製造之變壓器其性能符合台電公司材料標準。得標廠商於製造完畢準備交貨前,依照台電公司材料標準規定,需先提交品管試驗報告予台電公司進行報驗,台電公司材料處、業務處及綜合研究所則會依各該權責派員至廠商處對於待交變壓器實施驗收(驗收項目包括外觀檢查、內部檢查及特性試驗),得標廠商需於驗收合格後,方能將製造完畢之變壓器交至台電公司指定地點以完成履約。被告丙○○於102 年2 月25日,受台電公司材料處指派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對於台電公司材料處所指定標的進行之中間檢查,被告丁○○於102 年2 月22日,受台電公司材料處指派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處對於台電公司材料處所指定標的進行之外觀檢查,均屬對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採購之變壓器執行驗收業務,以確認廠商所製造之變壓器是否符合台電公司材料標準,故被告丙○○及丁○○於進行前揭各該驗收業務時,均屬於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戊○○為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之廠長,綜理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之全部事務,被告壬○○為雅士晶業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處理台電公司向雅士晶業公司採購變壓器之事宜。被告丙○○與丁○○明知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對於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向該公司所採購之器材進行中間檢查或外觀檢查係屬職務之履行,不得藉機收受賄賂,竟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貪圖被告戊○○及壬○○免費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KTV 免費消費之不法利益,而利用前往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進行中間檢查或外觀檢查之機會,接受被告戊○○及壬○○之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KTV 免費消費。而被告戊○○、壬○○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利用被告丙○○、丁○○分別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進行中間檢查或外觀檢查執行職務之機會,分別招待其二人前往有女陪侍之KTV 消費,以求被告丙○○、丁○○於驗收過程中能配合廠商使驗收過程順利。被告丙○○、丁○○、戊○○、壬○○各自為前揭不違背職務行賄、收賄之時間及地點如下:㈠被告丙○○於102 年2 月25日,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針對台電公司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向雅士晶業公司採購該公司所生產之亭置式變壓器(契約號碼:000-000000000 ,批次:003 ,數量:500 具)進行中間檢查時,竟於同日接受被告戊○○及壬○○招待免費至天鵝湖商行此有女陪侍之KTV 進行消費,並因而獲得至天鵝湖商行此有女陪侍之KTV 進行消費之不法利益9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㈡被告丁○○於102 年2 月22日,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針對台電公司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向雅士晶業公司採購該公司所生產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批次:002 ,數量:500 具)進行外觀檢查時,竟於同日接受被告戊○○招待免費至天鵝湖商行此有女陪侍之KTV進行消費,並因而獲得至天鵝湖商行此有女陪侍之KTV進行消費之不法利益1萬1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因認被告戊○○、壬○○就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被告丙○○、丁○○就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就此部分涉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被告戊○○、壬○○就此部分涉有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係以被告丙○○、丁○○、戊○○、壬○○之供述及卷附之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天鵝湖商行統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器材中間檢查紀錄、台灣電力公司材料處器材驗收紀錄表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戊○○、壬○○、丙○○、丁○○固均坦承被告丙○○有於102 年2 月25日,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針對台電公司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向雅士晶業公司採購該公司所生產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契約號碼:000-000000000 ,批次:003 ,數量:500 具)進行中間檢查,及被告丁○○有於102 年2 月22日,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針對台電公司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向雅士晶業公司採購該公司所生產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批次:002 ,數量:500 具)進行外觀檢查,被告戊○○、壬○○並於102 年2 月25日招待被告丙○○至有女陪侍之天鵝湖商行消費9 千元,及被告戊○○於102 年2 月22日招待被告丁○○至有女陪侍之天鵝湖商行消費1 萬1 千元之事實,惟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中間檢查有3 個單位一起進行,在下午3 點多報告完成也給大家簽名就算完成工作,我因為隔天還有評鑑工作,所以才會在那裡住宿,晚上剛好有其他台電前輩因評鑑工作也來同一家旅館住宿,廠商看到其他前輩來就邀約吃飯,晚餐結束後就臨時邀約大家一起去唱歌,我當下也不想去,但因廠商及前輩熱情邀約,也不好意思拒絕,我去那邊只是單純唱歌,也很早就回旅館休息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天是工作完成後的下班時間,廠商臨時邀約等語。 四、經查: (一)台電公司有關配電級變壓器之採購,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依台電公司已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參加投標,而雅士晶業公司標得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一般型附分接頭)採購案(交貨方式:在廠驗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500 具、批次002 :500 具、批次003 :500 具)一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電材字第1020024331號函1 紙(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採購契約(含採購契約項目清單、交貨通知單、招標及投標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保證品保管單、定期存款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保證損失值、保證書、投標須知附加條款、彈性交貨條款、附件、材料標準、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財物採購契約會核書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十第10頁至第73頁)。被告丙○○任職台電公司材料處,為中間檢查工作之一員,依職責會同台電公司各有關單位,參與該變壓器製造過程中到廠施行之檢查,被告丁○○亦任職台電公司材料處,職司驗收之主驗工作,負責變壓器數量核對及會同外觀、尺寸等檢查,且被告丙○○確有於102 年2 月25日,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就台電公司所採購之契約號碼:000-000000000 、批次:003 、數量:500 具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進行中間檢查,並於同日接受被告戊○○、壬○○之招待至天鵝湖商行消費9 千元,及被告丁○○亦有於102 年2 月22日,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就台電公司所採購之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批次:002 、數量:500 具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進行外觀檢查,並於同日接受被告戊○○之招待至天鵝湖商行消費1 萬1 千元等情,亦經被告戊○○、壬○○、丙○○、丁○○自承在卷(本院卷六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電材字第1020024331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暨所檢附之中間檢查紀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批次:003 )、驗收總結報告(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批次:002 )、雅士晶業公司102 年3 月21日銀行支出傳票1 紙、天鵝湖商行000 年2 月22日、102 年2 月25日統一發票各1 紙(見偵00000 號卷六第25頁、第29頁、第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而被告丁○○就上開驗收係職司驗收之主驗一職,被告丙○○則係職司中間檢查一職,自均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之人員,而屬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亦可認定。 (二)又證人即台電公司材料處輸電器材課課長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中間檢查小組成員,以配電級變壓器的小組成員來說,材料處窗口主辦一些業務,再來就是使用單位業務處,第三就是綜合研究所專責試驗,第四就是電力修護處;中間檢查的檢查項目,是由派去的檢查小組成員做決定,第一會考慮到廠商產品是否在該處生產,進度有無符合,第二是進料查證,再來是現場製程、品管,第四會抽樣三台做相關量測和試驗;(中間檢查參與的各單位,如何分工?)都一起看,除非時間來不及,因為我希望中間檢查一天要結束,偶而會分開而已,試驗項目沒有硬性規定,應該說至少三項就好,若試驗項目多,偶而會分開,認真說起來是共同決定、執行;(中間檢查當天就要把紀錄表完成?)對,當天簽完名後,當天由材料處攜回此表,再將正本轉給驗收單位作為依據;(表上的處理意見,這是要經過台電現場人員一致同意?還是多數同意?)要全數決定;(此表上綜合研究所記載未派員,故可能有單位未派員去?)是,但至少要有兩個單位,至少業務處要參加,故中間檢查不是可以安排的,因為是業務處安排時間,其他單位也有自己的業務,故處理原則是一定要業務處派人,其他單位可以配合就盡量配合;中間檢查要合格之後,才有之後的報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 頁背面、第218 頁正面、第219 頁正面、第220 頁背面、第221 頁正面)。證人即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人員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2 年2 月25日中間檢查紀錄表上王○○的簽名是我簽的,當天中間檢查差不多黃昏的時候結束,中間檢查紀錄表是當天結束離開前做成,中間檢查報告正本當天就交給我們,當天做完中間檢查後,廠商載我去南投的國光客運車站,我坐車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 頁正、反面)。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中間檢查結果合格與否,當天檢查完畢就會知道,紀錄表下面最後一行處理意見會記載,中間檢查紀錄表是當天打的,台電人員會用手寫,我們再打字,來中間檢查的各單位各留存1 份等語(原審卷二第209 頁背面、第210 頁正面)。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中間檢查紀錄表當天就製作出來,台電人員也是當天檢查完畢總結時簽名,中間檢查完畢當天,台電人員就會確認合格與否,故中間檢查完當天就會知道此次檢查是否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正、反面、第215 頁背面)。再參酌本次之器材中間檢查紀錄,台電公司人員有於其上簽名者包括材料處丙○○、業務處吳○○、電力修護處王○○,綜合研究所部分則記載「未派員」,足見本次中間檢查係由台電公司材料處、業務處、電力修護處等3 單位共同派員參與,且該份中間檢查紀錄係於中間檢查當日即製作完成,由到廠檢查人員簽名後,交由台電人員於當日攜回,且於當日中間檢查完成時即已知悉該次中間檢查均已合格。 (三)又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主要的任務是點數量,我們有另一個倉管人員會陪同他對照號碼去清點數量,清點完他就要等其他單位外觀檢驗OK,他要寫報告;他們驗收完,也是要當天做好驗收紀錄;(驗收外觀及內部檢查查檢表下面的廠商代表是有你的簽名,主驗部分有丁○○的簽名,這些內部檢查查檢表是何時製作的?)他邊檢查的時候製作,主驗是檢查數量的部分,會驗業務處那邊是檢查外觀,就是這邊的數值都是業務處在檢查,外觀檢查當天就要做,這個表是當天做完,下面廠商簽名的部分也是2 月22日當天簽名,照片是當天印出來,這個表是當天就讓台電及有來的單位帶回去;(你們在檢查的時候就會知道有無符合、有無合格?)是的,第299 頁這裡,他到最後會做一個器材紀錄表,他會說這次是否合格,當天一定要做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6 頁背面、第327-7 頁正面、第327-16頁背面、第327-17頁正面),而觀諸該次驗收時所製作之驗收外觀及內部檢查查檢表,於主驗即被告丁○○之簽名旁及會驗林○○之簽名旁均記載有2/22字樣,結果欄並均填載代表合格之「ˇ」,器材驗收紀錄表於主驗丁○○、會驗林○○、協驗甲○○之簽名旁亦均記載有2/22字樣,核與證人戊○○證稱該等紀錄表係驗收當日即製作完成一節相符,足見被告丁○○於102 年2 月22日前往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進行外觀檢查及內部檢查時,係於當日製作驗收外觀及內部檢查查檢表、器材驗收紀錄表等,並由參與主驗、會驗、協驗之人員於其上簽名,且於當日即由台電人員攜回,而於當日檢查完畢時即已知外觀檢查、內部檢查均已合格。 (四)又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 年2 月25日是誰提議要去天鵝湖?)我;(你是何時邀約被告丙○○去天鵝湖唱歌?)應該是工作結束以後,因為當天晚上丙○○住旅社,我怕他無聊;(中間檢查過程中,你有提到晚上唱歌一事?)沒有;(你和丙○○唱歌時,你有提到公事或中間檢查相關事務?)沒有;(當天為何要邀約被告丙○○去天鵝湖唱歌?)因為南投晚上沒地方消費,怕他晚上無聊;(你們招待被告丙○○去消費,是因為希望檢查順利?)不是,因為那是已經檢查完畢的事情,中間檢查當天到4 點多結束,但唱歌是晚上去唱;(在中間檢查報告由台電人員簽名前,你有無向被告丙○○邀約去天鵝湖唱歌?)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 頁正面、第207 頁正、反面、第209 頁正、反面、第211 頁正面)、「(你當天是何時跟丁○○提到要去天鵝湖這家有女侍陪酒的餐廳?)在驗收完之後,他們要回去了;(在這之前有沒有提到這件事?)沒有;他們驗收完,也是要當天做好驗收紀錄,大家拿到才等於那天驗收完成,是填完表格驗收完成之後我才找他去吃個飯;(你為何想要找他們去吃個飯?)我認為大家是朋友;當天驗收完了,想說晚上也沒事情,就找他去吃飯;(在外觀檢查過程中,你有無與丁○○談到等一下要請他去天鵝湖消費的事?)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7 頁正、反面、第327-17頁正面),核與被告丙○○、丁○○辯稱當天是工作完成後,被告戊○○始邀約其等前往天鵝湖商行消費一節相符,又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戊○○或其他雅士晶業公司之人員有於上開中間檢查或外觀檢查之前或過程中向被告丙○○、丁○○提出邀約,自無從憑空推認。是被告戊○○係於上開中間檢查及外觀檢查完畢,並已知悉檢查結果均係合格後,始邀約被告丙○○、丁○○前往天鵝湖商行消費一節,應可認定。 (五)因之,上開中間檢查係由台電公司材料處、業務處、電力修護處共同派員會同檢驗,外觀檢查則係由被告丁○○負責主驗,由林○○負責會驗,且中間檢查、外觀檢查於檢查完畢當日,即需當場製作中間檢查紀錄、驗收外觀及內部檢查查檢表、器材驗收紀錄表等,並由當日到場檢驗、驗收之台電人員及廠商簽名後,當日即交由台電人員攜回台電公司,該次中間檢查、外觀檢查合格於否,並於當場即已知曉,則被告戊○○於上開中間檢查、外觀檢查工作完畢且知悉結果均已合格後,始邀約被告丙○○、丁○○前往天鵝湖商行消費,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戊○○於中間檢查、外觀檢查尚未完成前,即曾向被告丙○○、丁○○行求或期約不正利益,以換取被告丙○○、丁○○踐履職務範圍內之便利行為,實難憑空推認被告戊○○、壬○○於主觀上有何冀求被告丙○○、丁○○踐履職務範圍內之便利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丙○○、丁○○接受招待,亦難認有何允為踐履職務上便利行為之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戊○○、壬○○於主觀上有何冀求被告丙○○、丁○○踐履職務範圍內之便利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丙○○、丁○○接受招待,亦難認有何允為踐履職務上便利行為之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壬○○、丙○○、丁○○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戊○○、壬○○、丙○○、丁○○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壬○○、丙○○、丁○○無罪之諭知。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為被告被告戊○○、壬○○、丙○○、丁○○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戊○○、壬○○、丙○○、丁○○於偵查時已就此部分坦承不諱,原審未說明為何不採其等偵查中之供述而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審酌證人李○○、王○○、戊○○、壬○○於原審之證述,並參酌該次「中間檢查紀錄」、「驗收外觀及內部檢查查檢表」,認被告戊○○、壬○○於上開中間檢查、外觀檢查工作完畢且知悉結果均已合格後,始邀約被告丙○○、丁○○前往天鵝湖商行消費,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戊○○、壬○○於中間檢查、外觀檢查尚未完成前,即曾向被告丙○○、丁○○行求或期約不正利益,以換取被告丙○○、丁○○踐履職務範圍內之便利行為,而為有利被告戊○○、壬○○、丙○○、丁○○之認定,已詳述其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被告戊○○、壬○○、丙○○、丁○○之認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輝、簡群庭、吳秉林、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被告戊○○、壬○○、丙○○、丁○○無罪部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被告己○○所受之罪刑宣告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 三㈠ 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原判決撤銷。 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 2 犯罪事實 三㈡ 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 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撤銷。 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 3 犯罪事實 三㈢ 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原判決撤銷。 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陸 佰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5 4 犯罪事實 三㈣ 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 原判決撤銷。 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 捌佰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7 5 犯罪事實 三㈤ 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 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撤銷。 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8 6 犯罪事實 三㈥ 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原判決撤銷。 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0 7 犯罪事實 三㈦ 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原判決撤銷。 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 8 犯罪事實 三㈧ 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原判決撤銷。 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壹仟陸佰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 9 犯罪事實 三㈨ 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原判決撤銷。 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參仟伍佰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 10 犯罪事實 三㈩ 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 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撤銷。 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9 11 犯罪事實 三 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 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撤銷。 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1 附表二:被告辛○○所受之罪刑宣告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 三 辛○○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 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撤銷。 辛○○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2 附表三:被告戊○○所受之罪刑宣告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 三㈠ 戊○○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 2 犯罪事實 三㈡ 戊○○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權壹年。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 3 犯罪事實 三㈢ 戊○○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權壹年。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5 4 犯罪事實 三㈣ 戊○○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權壹年。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7 5 犯罪事實 三㈤ 戊○○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權壹年。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8 6 犯罪事實 三㈥ 戊○○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0 附表四:被告壬○○所受之罪刑宣告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 三㈠ 壬○○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 2 犯罪事實 三㈡ 壬○○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權壹年。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 3 犯罪事實 三㈢ 壬○○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權壹年。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5 4 犯罪事實 三㈣ 壬○○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權壹年。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7 5 犯罪事實 三㈤ 壬○○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 壹年。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8 6 犯罪事實 三㈥ 壬○○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0 附表五:被告庚○○所受之罪刑宣告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 三㈦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 公權壹年。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 2 犯罪事實 三㈧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 權壹年。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 3 犯罪事實 三㈨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 權壹年。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 4 犯罪事實 三㈩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 奪公權貳年。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9 5 犯罪事實 三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公權貳年。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2 附表六:被告乙○○所受之罪刑宣告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 三㈦ 乙○○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 公權壹年。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 2 犯罪事實 三㈧ 乙○○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 公權壹年。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 3 犯罪事實 三㈨ 乙○○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 公權壹年。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 4 犯罪事實 三㈩ 乙○○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 權貳年。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9 5 犯罪事實 三 乙○○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 權貳年。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