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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蘇素娥胡宗淦鄭水銓

  • 被告
    蔡昇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昇岳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五號、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昇岳部分撤銷。 蔡昇岳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3、5、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5、6、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如附表三編號4、7、8、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以上所定應執行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本案各相關人士之職位、關係如下: ㈠、廠商部分: ⒈蔡昇岳係新北市○○區○○路○○○號七樓「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雪美)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三「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全公司)之負責人。 ⒉朱其萬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永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之負責人(朱其萬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⒊許正龍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日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仕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采婷,係許正龍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許正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 ⒋蔡德隆係設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國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負責人(蔡德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 ⒌呂福來係設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成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一公司)之負責人(呂福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 ⒍李權倫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九「欣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周貴美,係李權倫之母親)之實際負責人(李權倫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 ⒎陳志剛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生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驛公司)之負責人(陳志剛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 ⒏張洸銓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來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沅公司)之負責人(張洸銓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 ⒐許定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甲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橋公司)之負責人(許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 ⒑徐勝賢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巷○○號之一「東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慶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為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中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中誠,係徐勝賢之子)之實際負責人(徐勝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 ⒒卓萬順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祥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基公司)之負責人(卓萬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 ⒓林寬賢係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明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得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呂秀月,係林寬賢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林寬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 ⒔黃大銘係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康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壯公司,登記負責人係余美智,係黃大銘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黃大銘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 ⒕許清波係設於新北市汐止市○○路○段○○○巷○號「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義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淑嬪)之實際負責人(許清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 ⒖張朝宗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宗立興有限公司」(下稱宗立興公司)之負責人(張朝宗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三三五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易科罰金)。 ⒗江元鑾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春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之負責人(江元鑾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⒘梁爽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弘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梁鴻梅)之實際負責人(梁爽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簡字三三五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易科罰金)。 18蔡奇昇係長昇工程行(登記名義人為蔡銘桐,係蔡奇昇之父)之實際負責人(蔡奇昇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9朱其益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凱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復公司)之負責人(朱其益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20楊榮龍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華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之負責人(楊榮龍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21張寶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天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俊達,係張寶秀之子)之實際負責人(張寶秀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公務員部分: ⒈蘇金龍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擔任經濟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間更名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下稱第十二區處或該區處,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經理,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負責綜理督導該區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並有核定各類採購案件底價之權責,屬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蘇金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八月,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 ⒉林正旺自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擔任第十二區處之工務課工程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兼任工務課長,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任該區處工程課課長,負責綜理工務課業務,並審核工務課工程員陳核之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施工過程監造與各階段工程估驗款請領文書,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調任該區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師兼主任(嗣於一00年一月五日因本案遭羈押而停職),屬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正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⒊劉中安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擔任該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責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等業務,再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調任該區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員,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調任該區處工程課工程員(嗣於一00年一月五日因本案遭羈押而停職),屬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中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有關蔡昇岳加入「朱其萬集團」參與圍標,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過程: ㈠、圍標集團之成立、成員、運作及管理: 蔡昇岳與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蔡德隆、李權倫、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黃大銘、許清波、張朝宗、江元鑾、梁爽、蔡奇昇、朱其益、楊榮龍、張寶秀等人,因渠等所經營前揭所示之公司或工程行,有參與投標承攬第十二區處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之需要,為避免各承攬廠商間以低價搶標而無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朱其萬召集並共組第十二區處工程採購圍標集團,每逢第十二區處開標前夕,即由朱其萬邀集集團成員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喜月經典港式飲茶餐廳」(下稱喜月餐廳)參與圍標會議,並於席間發放空白小紙條,由該次會議參與成員填載欲得標將發包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即取得投標權利者應支付之金額)後,由朱其萬預設填載圍標權利金金額最高者為該標案得標廠商,並指定其他成員為陪標廠商,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並使其他成員不為投標,以確保圍標集團廠商能順利得標(相關決標時間詳如下列附表四所示)。至得標之圍標集團成員所繳交之圍標權利金,其中八成(自九十九年三月起改為九成)均分予參加圍標會議之廠商或接受朱其萬勸說,因而同意放棄競標或實際擔任陪標角色之廠商做為酬金,餘二成(自九十九年三月起改為一成)則做為公關基金,用以招待第十二區處工務課主管林正旺及監工劉中安平日飲宴及旅遊,且需支付賄賂予蘇金龍(自九十九年三月起,支付予蘇金龍之賄賂改由於權利金中扣除)。圍標權利金及支付予蘇金龍賄賂金之管理,於九十九年三月前,由擔任集團財務委員之呂福來保管;於九十九年三月後,則由許正龍接任並保管之。 ㈡、圍標之詳細經過情形: ⒈蔡昇岳、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蔡德隆、李權倫、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等人,因長期承攬第十二區處之工程,而知悉該區處招標之工程皆由區處經理負責核定招標底價,渠等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招標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應以維護公平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或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第十二區處經理蘇金龍亦知悉其有依前開規定辦理採購及核定底價之權限,自不得應投標廠商之要求,事先允諾核定底價之區間,使投標廠商得悉底價之範圍而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朱其萬等人為順利標得第十二區處每年預算金額達數億元之工程,且為避免投標廠商間以低價競爭,導致得標廠商利潤全無,或加入朱其萬所組成之圍標集團,或配合朱其萬等人要求,同意放棄與圍標集團協議之得標廠商競標,或實際擔任陪標角色。蔡昇岳與朱其萬集團之成員等人,為提高工程底價以獲取較高利潤,共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月間,經許正龍提議,並與朱其萬、呂福來、蔡德隆討論並決定行賄之工程種類、行賄金額之計算方式等事項後,推派許正龍前往行求蘇金龍。許正龍透過不知情、綽號馬妞之友人徐月娥引薦,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前往第十二區處經理辦公室,向時任該區處經理之蘇金龍行求,表示若蘇金龍就該區處招標之工程底價核定為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金額,而渠等所屬之圍標集團廠商亦因之順利得標,且決標金額在預算金額九成以上者,每得標一工程即以決標金額減去預算金額九成之半數作為賄款交付蘇金龍(計算式:【決標金額-預算金額x0.九】÷二),蘇金龍當場應允而達 成期約;許正龍與蘇金龍達成期約後,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蔡德隆並邀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圍標集團廠商,即蔡昇岳、李權倫、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等人參與,並約定渠等如順利以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金額得標,除需支付前開所述之圍標權利金外,並需再支付如前計算式所得之金額以行賄蘇金龍(九十九年三月起該筆賄款改由於權利金中扣除,詳上所述),作為蘇金龍提高底價使得標廠商獲取較高利潤之對價。 ⒉朱其萬等人為渠等所各自經營之公司或工程行,能得標該區處之自來水管抽換工程,即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四十五件工程開標前夕,由朱其萬以電話邀集該集團內有意投標該次工程之廠商參與圍標會議,地點或在朱其萬住處或其住處附近之喜月餐廳,席間由朱其萬發放空白紙條,由如附表「投標廠商」欄位所示之出席廠商填入欲取得該標案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填寫完畢隨即交予朱其萬,由朱其萬依各廠商所填寫之金額,決定以填寫最高金額之廠商取得投標該工程之權利(即附表四所示之得標廠商),並以填寫次二、三高金額之廠商或由朱其萬指定數家較熟識之廠商以更高之投標金額陪標(即如附表四「投標廠商」欄位所示),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該次所填寫最高金額之圍標權利金,即取得投標權利之廠商所應支付之金額,該圍標權利金之九成由如附表四「投標廠商」欄位所示負責陪標之廠商及因而不為投標之廠商平均分配(即俗稱「搓圓仔湯錢」),餘一成金額則作為該圍標集團之公基金,由呂福來或蔡德隆負責保管,作為圍標集團餐會、公眾事務支出,以此方式圍標而由如附表四「得標廠商」欄位所示之廠商分別標得如第十二區處之各該工程,並由朱其萬、呂福來、許正龍、蔡德隆等人向附表四所示實際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依前揭計算式應交付予蘇金龍之賄款,並由許正龍、朱其萬等人分別以親自交付或餐敘交付等方式將賄款交付予蘇金龍。而第十二區處經理蘇金龍明知核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等因素,不得恣意為之,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之期間,應朱其萬所屬圍標廠商之行求並與之達成期約,分別就其職務上應核定如附表四所示四十五件工程底價之行為,違背職務就各該工程之底價核定如附表四所示各該工程之預算金額九成至九成五之間,使朱其萬所屬之圍標集團成員,得順利以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金額取得標案,並依約交付約定之工程賄賂予呂福來或蔡德隆,再分由許正龍、朱其萬分次交予蘇金龍。 ㈢、各標案實際交付賄款之方式: ⒈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工程賄賂,分二次交付,共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 蘇金龍於九十七年十月間與許正龍達成期約後,分別就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工程,核定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金額為底價,並由附表四編號一至五「得標廠商」欄位所示之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員得標後,待朱其萬透過呂福來向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各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圍標權利金及賄款並交付許正龍後,許正龍即撥打蘇金龍所持用0九一二六六三八0五號行動電話,與蘇金龍分別約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下班時間,在臺北縣三峽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恩主公醫院旁之松菊屋餐廳、臺北縣新莊市中港路之真正好餐廳(現更名為:晶華亭餐廳,下同)餐敘,蘇金龍並分別收受許正龍交付之內附工程名稱及賄款計算方式之紙條、由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所支付之九萬元(即附表四編號一、二、三號工程)、二十九萬元(即附表四編號四、五號工程)、以牛皮紙袋包裝之工程賄賂。 ⒉附表四編號六至二十三(編號十六除外)所示之工程賄賂,分六次交付,共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元): 九十七年十二月起,朱其萬、蔡德隆、呂福來決定改由朱其萬親自負責交付賄賂予蘇金龍,朱其萬並親至第十二區處經理辦公室拜訪蘇金龍,兩人約定以該次見面之當週週五下班時間,在真正好餐廳餐敘。此次,朱其萬並邀集圍標集團之財務委員呂福來、成員許正龍、蔡昇岳等人一同出席,由前揭三人於餐敘中親眼見證朱其萬遞交內附工程名稱及賄款計算方式之紙條及數筆工程賄款之牛皮紙袋予蘇金龍。朱其萬並於此次餐敘中向蘇金龍表示,往後每遇第十二區處自來水管工程由該集團成員依先前協議得標,便以開標當週週五晚間為賄款交付餐敘時間。朱其萬透過以餐敘之方式,陸續經由圍標集團財務委員呂福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附表四編號六至二十三(編號十六除外)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各該得標案件之賄款後,與蘇金龍另有五次賄款交付餐敘;第二次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富基海鮮時尚婚宴會館(下稱:富基餐廳),由許正龍、呂福來、蔡昇岳三人共同出席參與,後續四次交付賄賂之餐會則由朱其萬、呂福來、蔡昇岳等三人出席,未再邀集許正龍,交付地點分別為真正好餐廳、富基餐廳、喜月餐廳等處,合計交付賄款共計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元。至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工程之得標廠商康壯公司,固係黃大銘透過標前會議取得得標資格而得標,惟黃大銘嗣後拒絕交付應給付予蘇金龍之賄款,因而朱其萬等人即未將賄款交付予蘇金龍(故附表四編號十六部分僅止於期約)。 ⒊附表四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所示之工程賄賂(以一次交付,十二萬元): 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迄九十九年二月底,圍標集團每因圍標會議協議不成或外來廠商執意投標造成圍標破局,迄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始再度圍標成功。朱其萬於透過圍標集團財務委員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後,為聯繫久未謀面之蘇金龍,於九十九年三月下旬親赴第十二區處經理室探訪,並將九十九年三月圍標成功之標案(即如附表四編號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所示工程)之工程賄賂十二萬元,於經理室內交付蘇金龍;惟蘇金龍為避人耳目,遂向朱其萬表示日後不再以餐敘方式交付賄款,而朱其萬亦因蔡德隆不願與蘇金龍接觸,是亦無法再以餐敘方式由圍標集團成員見證款項之交付,並知悉蘇金龍與該區處辦理採購業務之不知情總務室主任蔡嘉城(於本案執行搜索並約談後約二週後歿)關係良好,遂向蘇金龍提議日後圍標集團之工程賄賂即由其包裝妥善後,透過不知情之蔡嘉城轉交,蘇金龍亦表同意。 ⒋附表四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五所示之工程賄賂(一次交付,七十八萬四千元): 承前約定,就附表四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五所示之工程賄賂部分,即由朱其萬透過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附表四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五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後,親持內含工程名稱及計算賄款方式之紙條,並以牛皮紙袋包裝賄款,至第十二區處地下一樓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辦公室所在位置(第十二區處發包中心),交予蔡嘉城轉交,蔡嘉城於收受後,即電聯經理室外之助理張文秀、官筱梃,並確認蘇金龍在辦公室內後,即親赴經理室將朱其萬所交付之物品轉交蘇金龍,朱其萬則於蔡嘉城辦公室內等候,確認蔡嘉城交付予蘇金龍後,始行離去。 ⒌附表四編號三十六至三十九所示之工程賄賂(一次交付,一百零七萬四千元): 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同月十二日間,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標附表四編號三十六至三十九所示之四件工程標案,而蔡德隆經向附表四編號三十六至三十九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後,因累計需交付之工程賄賂達一百零七萬四千元,朱其萬恐透過蔡嘉城轉交將遭查悉渠等不法情事,遂親至經理室與蘇金龍約定該筆款項於此次會面之當週五下班後(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於晶華亭餐廳停車場交付之,蘇金龍則於該日十八時許,駕駛臺水公司配發之車號○○○○-00號黑色公務車赴約,朱其萬則騎乘機車至約 定之晶華亭餐廳停車場交付。 ⒍附表四編號四十至四十二所示之工程賄賂(一次交付,二十五萬二千元):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十六日,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標如附表四編號四十至四十二所示之三件工程標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朱其萬透過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如附表四編號四十至四十二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妥賄賂合計二十五萬二千元後,即前往第十二區處,本欲委請不知情之蔡嘉城代為轉交,惟因蔡嘉城當日休假,朱其萬則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親持該筆賄賂至經理辦公室交予蘇金龍。 ⒎附表四編號四十三至四十五所示之工程回扣(一次交付,七十七萬四千元):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標如附表四編號四十三至四十五所示之三件工程標案,朱其萬透過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如附表四編號四十三至四十五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後,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親持牛皮紙袋包裝之工程賄款至第十二區處地下一樓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辦公室所在位置,交予不知情蔡嘉城轉交,蔡嘉城隨即將之轉交予蘇金龍,朱其萬確認蔡嘉城交付完畢,即離去。 ㈣、綜上,蘇金龍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間,總計透過八次餐敘,分別向許正龍、朱其萬、呂福來、蔡德隆及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三(除編號十六外)所示各該工程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三(除編號十六外)所示之賄賂合計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另於九十九年三月初迄至同年十二月底之期間,五次收受由朱其萬親自交付或透過不知情之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轉交之如附表四編號二十四至四十五所示之賄賂三百萬四千元,總計七百三十六萬九千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本院審理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昇岳對於上揭時地,參與朱其萬集團承包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處工程圍標、行賄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蔡得隆、李權倫、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黃大銘、許清波、張朝宗、江元鑾、梁爽、蔡奇昇、朱其益、楊榮龍、張寶秀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蔡昇岳因涉圍標,經第十二區處追繳押標金之收據在卷可稽;而同案共犯朱其萬等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昇岳行賄、圍標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蔡昇岳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二至第五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三項(即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蔡昇岳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四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則移列至同條第五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另被告蔡昇岳於本案犯罪後,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十一條第四項另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昇岳為欣佑營造公司、敏全水電公司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係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被告蔡昇岳所犯事實欄二、㈢所為十三次交付賄款行為(附表四編號十六除外),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蔡昇岳經由所屬集團涉入附表四共四十五次圍標行為,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 ㈡、另被告蔡昇岳就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龜山鄉萬壽路一段線抽換工程」,已與另案被告蘇金龍達成期約,僅因得標廠商黃大銘拒絕交付賄款,而該集團未將該工程應給付之賄款交付予蘇金龍,故此部分犯行應僅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內已敘明該工程之賄款未繳交之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已起訴,僅係漏引該部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㈢、被告蔡昇岳所犯事實欄二、㈢所示各該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其後各該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此不包括上述附表四編號十六之期約賄賂罪),均不另論罪。 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蔡昇岳與另案被告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呂福來、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就事實欄二、㈢所示十三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附表四編號十六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及附表四各次圍標罪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圍標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其構成要件則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二者構成要件行為顯不相同;又被告蔡昇岳所屬朱其萬圍標集團之圍標行為,其協議時間,各次圍標時間,均與共犯朱其萬等人對公務員期約或各次之交付賄賂行為之時間,各別可分,無所謂之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況,且被告蔡昇岳所為圍標、行賄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固屬國家法益,究其法規範目的其一為政府採購公正性之維護,其二則為保持公務員清廉及效能,二者亦有不同。是被告蔡昇岳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圍標罪、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期約罪間,與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不符,難以從一重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處斷,自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蔡昇岳所犯事實欄二、㈢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十三罪及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一罪間,及如起訴書附表四各次圍標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蔡昇岳與朱其萬等人所犯行賄罪,透過不知情之蔡嘉城交付予另案被告蘇金龍部分,為間接正犯。 ㈧、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定有明文,則被告蔡昇岳所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原審詳加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蔡昇岳雖加入朱其萬圍標集團之運作,但每件標案介入情節不一,本件首謀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蔡德隆等人,均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至一年十月不等之刑度,並獲緩刑之宣告,被告蔡昇岳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相對而言顯高於上開人等,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尚有未洽。被告蔡昇岳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昇岳部分,並審酌附表四所示之招標案屬公共事務之發包程序,除涉及政府採購招標公平性外,亦包括公共事務之承作品質,被告蔡昇岳因一己私利,竟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並使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或工程行間共組圍標集團,協議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已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兼衡被告蔡昇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犯罪之地位、參與程度、行賄金額、所生危害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蔡昇岳所犯圍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蔡昇岳所犯圍標罪、行賄罪間,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現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彼此間均不再定應執行刑。 五、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九年臺非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昇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均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各罪宣告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六、又被告蔡昇岳所涉圍標罪部分可易科罰金,與不可易科罰金之行賄罪部分並未定應執行刑,是其各自執行時均屬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若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情形,自可分別諭知緩刑(本院一0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討論提案三、四,均同此見解)。被告蔡昇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蔡昇岳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之從刑宣告);又本院為使被告蔡昇岳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蔡昇岳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五十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且為使被告在緩刑期內確實反省、謹慎自惕,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七、再被告蔡昇岳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期約賄賂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七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項、第九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業經本院另行駁回上訴確定) ┌───────┬───────────────────┬────┐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如起訴書犯罪事│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 │ │實欄一、㈢暨│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 │ │起訴書附表編號│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 │ │1至45 │,共肆拾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 └────────────────────────────────┘ 【附表二】:(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業 經本院另行駁回上訴確定) ┌───────┬───────────────────┬────┐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如起訴書犯罪事│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 │ │實欄一、㈢暨│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 │ │起訴書附表編號│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 │ │1至45 │,共肆拾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 └────────────────────────────────┘ 【附表三】:(被告蔡昇岳圍標罪、行賄罪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交賄金額 │ 備註 │ │ │ │ │ │(適用減│ │ │ │ │ │刑條文)│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 │ │ │實欄一、㈢即│第4 項之圍標罪,共肆拾伍罪,各處│ │ │ │ │本案附表四編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1至45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9萬元 │貪污治罪│ │ │實欄一、㈢⑴│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條例第11│ │ │即本案附表四編│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條第5 項│ │ │號1至3部分 │ │ │後段 │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9萬元 │ │ │ │實欄一、㈢⑴│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 │即本案附表四編│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4至5部分 │ │ │ │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合計398萬 │ │ │ │實欄一、㈢⑵│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5,000元 │ │ │ │即本案附表四編│,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 │ │ │ │ │號6 至23(編號│壹年。 │ │ │ │ │16除外) │ │ │ │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 │ │ │實欄一、㈢⑵│1 項、第4 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 │ │ │ │即本案附表四編│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16 │ │ │ │ ├──┼───────┼────────────────┼─────┤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萬元 │ │ │ │實欄一、㈢⑶│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 │即本案附表四編│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24至26部分 │ │ │ │ ├──┼───────┼────────────────┼─────┤ │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78萬 │ │ │ │實欄一、㈢⑷│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4,000元 │ │ │ │即本案附表四編│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27至35部分 │ │ │ │ ├──┼───────┼────────────────┼─────┤ │ │ 8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07萬 │ │ │ │實欄一、㈢⑸│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4,000元 │ │ │ │即本案附表四編│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36至39部分 │ │ │ │ ├──┼───────┼────────────────┼─────┤ │ │ 9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5萬 │ │ │ │實欄一、㈢⑹│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2,000元 │ │ │ │即本案附表四編│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40至42部分 │ │ │ │ ├──┼───────┼────────────────┼─────┤ │ │ 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77萬 │ │ │ │實欄一、㈢⑺│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4,000元 │ │ │ │即本案附表四編│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43至45部分 │ │ │ │ ├──┴───────┴────────────────┴─────┴────┤ │※前揭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前揭編號2、3、5、6、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應執行有│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前揭編號4、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應執行有期│ │ 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四】:(即起訴書所列附表) ┌─┬────┬─────┬────┬─────┬────┬────┬────┬────┐ │編│標案名稱│預算金額 │底價金額│決標金額 │(決標金│投標廠商│決標日期│被告蘇金│ │號│ ├─────┤/ │ │額- 預算│ ├────┤龍收受之│ │ │ │底價金額 │預算金額│ │金額九成│ │得標廠商│賄賂金額│ │ │ │ │ │ │)之半數│ │實際負責│ │ │ │ │ │ │ │ │ │人 │ │ ├─┼────┼─────┼────┼─────┼────┼────┼────┼────┤ │ 1│新莊市頭│808,357 │0.94 │780,000 │26,239 │永強公司│97.10.13│20,000 │ │ │工一號道├─────┤ │ │ │ ├────┤ │ │ │路拓寬管│760,000 │ │ │ │ │永強公司│ │ │ │線埋設工│ │ │ │ │ │朱其萬 │ │ │ │程 │ │ │ │ │ │ │ │ ├─┼────┼─────┼────┼─────┼────┼────┼────┼────┤ │ 2│板橋市埔│2,432,285 │0.95 │2,300,000 │55,472 │祥基公司│97.10.28│50,000 │ │ │墘第1~3 ├─────┤ │ │ │永強公司├────┤ │ │ │重劃管線│2,320,000 │ │ │ │成一公司│祥基公司│ │ │ │工程 │ │ │ │ │ │卓萬順 │ │ │ │ │ │ │ │ │ │ │ │ ├─┼────┼─────┼────┼─────┼────┼────┼────┼────┤ │ 3│捷運新莊│981,293 │0.95 │930,000 │23,418 │成一公司│97.10.29│20,000 │ │ │線頭前庄├─────┤ │ │ │ ├────┤ │ │ │站北側管│930,000 │ │ │ │ │成一公司│ │ │ │線永久遷│ │ │ │ │ │呂福來 │ │ │ │移工程 │ │ │ │ │ │ │ │ ├─┼────┼─────┼────┼─────┼────┼────┼────┼────┤ │ 4│捷運新莊│729,557 │0.95 │690,000 │16,699 │長昇工程│97.10.30│10,000 │ │ │線輔大站├─────┤ │ │ │行、 │ │ │ │ │B出入口 │695,000 │ │ │ │日晟公司├────┤ │ │ │線永久遷│ │ │ │ │ │長昇工程│ │ │ │移工程 │ │ │ │ │ │行 │ │ │ │ │ │ │ │ │ │蔡奇昇 │ │ │ │ │ │ │ │ │ │(另為緩│ │ │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 5│蘆洲捷運│11,091,610│0.96 │10,550,000│283,776 │欣佑公司│97.10.30│280,000 │ │ │線802標 ├─────┤ │ │ │永強公司├────┤ │ │ │線復舊工│10,600,000│ │ │ │東浩公司│欣佑公司│ │ │ │程 │ │ │ │ │ │蔡昇岳 │ │ │ │ │ │ │ │ │ │ │ │ ├─┼────┼─────┼────┼─────┼────┼────┼────┼────┤ │ 6│尖山加壓│16,780,011│0.95 │15,850,000│373,995 │駿仕公司│97.12.31│370,000 │ │ │站管線改├─────┤ │ │ │欣良公司├────┤ │ │ │善工程 │15,940,000│ │ │ │良盛公司│敏全公司│ │ │ │ │ │ │ │ │永強公司│蔡昇岳 │ │ │ │ │ │ │ │ │敏全公司│ │ │ │ │ │ │ │ │ │ │ │ │ ├─┼────┼─────┼────┼─────┼────┼────┼────┼────┤ │ 7│板橋市中│12,652,876│0.95 │12,000,000│306,206 │國統公司│98.01.06│300,000 │ │ │正路管線├─────┤ │ │ │敏全公司├────┤ │ │ │抽換工程│12,020,000│ │ │ │日晟公司│欣良公司│ │ │ │ │ │ │ │ │欣良公司│李權倫 │ │ ├─┼────┼─────┼────┼─────┼────┼────┼────┼────┤ │ 8│板橋市新│11,905,334│0.95 │11,300,000│292,600 │永強公司│98.01.07│290,000 │ │ │海路管線├─────┤ │ │ │日晟公司├────┤ │ │ │抽換工程│11,310,000│ │ │ │成一公司│欣良公司│ │ │ │ │ │ │ │ │康壯公司│李權倫 │ │ │ │ │ │ │ │ │欣良公司│ │ │ ├─┼────┼─────┼────┼─────┼────┼────┼────┼────┤ │ 9│板橋市陽│11,654,189│0.95 │11,070,000│290,615 │永強公司│98.1.8 │290,000 │ │ │明街管線├─────┤ │ │ │康壯公司├────┤ │ │ │抽換工程│11,070,000│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 │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 │10│新莊市中│6,357,647 │0.95 │6,030,000 │154,059 │永強公司│98.1.9 │150,000 │ │ │華路1段 ├─────┤ │ │ │甲橋公司├────┤ │ │ │公園路至│6,040,000 │ │ │ │日晟公司│祥基公司│ │ │ │復興路1 │ │ │ │ │康壯公司│卓萬順 │ │ │ │)管線抽│ │ │ │ │祥基公司│ │ │ │ │換工程 │ │ │ │ │ │ │ │ ├─┼────┼─────┼────┼─────┼────┼────┼────┼────┤ │11│新莊市中│12,952,145│0.95 │12,235,000│289,035 │康壯公司│98.1.12 │290,000 │ │ │山路3段 ├─────┤ │ │ │國統公司├────┤ │ │ │號側(丹│12,300,000│ │ │ │甲橋公司│敏全公司│ │ │ │鳳橋至中│ │ │ │ │永強公司│蔡昇岳 │ │ │ │正路)管│ │ │ │ │敏全公司│ │ │ │ │線抽換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12│蘆洲市中│5,199,015 │0.95 │4,900,000 │110,443 │明得公司│98.1.14 │110,000 │ │ │山一路95├─────┤ │ │ │永強公司├────┤ │ │ │、97、 │4,930,000 │ │ │ │日晟公司│弘利公司│ │ │ │103巷管 │ │ │ │ │國統公司│梁爽(另│ │ │ │抽換工程│ │ │ │ │康壯公司│為緩起訴│ │ │ │ │ │ │ │ │弘利公司│處分) │ │ ├─┼────┼─────┼────┼─────┼────┼────┼────┼────┤ │13│蘆洲市信│5,115,259 │0.95 │4,820,000 │108,133 │永強公司│98.1.17 │110,000 │ │ │義路30、├─────┤ │ │ │明得公司├────┤ │ │ │34巷管線│4,840,000 │ │ │ │康壯公司│祥基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祥基公司│卓萬順 │ │ ├─┼────┼─────┼────┼─────┼────┼────┼────┼────┤ │14│新莊市福│4,333,971 │0.95 │ 4,100,000│99,713 │永強公司│98.1.19 │100,000 │ │ │海街管線├─────┤ │ │ │東浩公司├────┤ │ │ │抽換工程│4,100,000 │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 │ │ │ │ │生驛公司│許正龍 │ │ │ │ │ │ │ │ │日晟公司│ │ │ ├─┼────┼─────┼────┼─────┼────┼────┼────┼────┤ │15│新莊市中│5,647,030 │0.97 │5,340,000 │128,837 │國統公司│98.1.20 │130,000 │ │ │泰街(中├─────┤ │ │ │成一公司├────┤ │ │ │港路至中│5,450,000 │ │ │ │永強公司│日晟公司│ │ │ │和街)管│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 │線抽換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16│龜山鄉萬│16,548,732│0.95 │15,690,000│398,071 │永強公司│98.1.21 │400,000 │ │ │壽路1段 ├─────┤ │ │ │成一公司├────┤(未繳交│ │ │線抽換工│15,720,000│ │ │ │康壯公司│康壯公司│) │ │ │程 │ │ │ │ │ │黃大銘 │ │ ├─┼────┼─────┼────┼─────┼────┼────┼────┼────┤ │17│新莊市銘│8,503,725 │0.95 │8,050,000 │198,324 │東浩公司│98.1.21 │200,000 │ │ │德街管線├─────┤ │ │ │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8,060,000 │ │ │ │明得公司│永強公司│ │ │ │ │ │ │ │ │祥基公司│卓萬順 │ │ │ │ │ │ │ │ │永強公司│ │ │ ├─┼────┼─────┼────┼─────┼────┼────┼────┼────┤ │18│三峽鎮麻│9,539,935 │0.95 │9,000,000 │207,029 │成一公司│98.02.05│200,000 │ │ │園路管線├─────┤ │ │ │永強公司├────┤ │ │ │抽換工程│9,060,000 │ │ │ │天江公司│東浩公司│ │ │ │ │ │ │ │ │國統公司│徐勝賢 │ │ │ │ │ │ │ │ │東浩公司│ │ │ ├─┼────┼─────┼────┼─────┼────┼────┼────┼────┤ │19│三峽鎮三│9,435,871 │0.95 │8,960,000 │233,858 │永強公司│98.02.06│230,000 │ │ │樹路222 ├─────┤ │ │ │祥基公司├────┤ │ │ │各弄管線│8,970,000 │ │ │ │國統公司│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甲橋公司│呂福來 │ │ │ │ │ │ │ │ │成一公司│ │ │ ├─┼────┼─────┼────┼─────┼────┼────┼────┼────┤ │20│五股鄉民│12,423,391│0.95 │11,750,000│284,474 │祥基公司│98.2.9 │280,000 │ │ │義路1段 ├─────┤ │ │ │天江公司├────┤ │ │ │2-216號 │11,800,000│ │ │ │甲橋公司│弘利公司│ │ │ │線抽換工│ │ │ │ │金義春公│梁爽(另│ │ │ │程 │ │ │ │ │司、 │為緩起訴│ │ │ │ │ │ │ │ │國統公司│處分) │ │ │ │ │ │ │ │ │弘利公司│ │ │ ├─┼────┼─────┼────┼─────┼────┼────┼────┼────┤ │21│蘆洲市中│3,020,769 │0.95 │2,850,000 │65,654 │永強公司│98.02.10│65,000 │ │ │山一路74├─────┤ │ │ │國統公司├────┤ │ │ │、120、 │2,870,000 │ │ │ │成一公司│生驛公司│ │ │ │122巷管 │ │ │ │ │生驛公司│陳志剛 │ │ │ │抽換工程│ │ │ │ │ │ │ │ ├─┼────┼─────┼────┼─────┼────┼────┼────┼────┤ │22│板橋市富│1,476,883 │0.95 │1,370,000 │20,403 │永強公司│98.02.11│20,000 │ │ │山街管線├─────┤ │ │ │國統公司├────┤ │ │ │抽換工程│1,400,000 │ │ │ │明得公司│明得公司│ │ │ │ │ │ │ │ │ │林寬賢 │ │ ├─┼────┼─────┼────┼─────┼────┼────┼────┼────┤ │23│土城市頂│35,660,873│0.95 │33,800,000│852,607 │日晟公司│98.02.19│850,000 │ │ │埔捷運線├─────┤ │ │ │欣佑公司├────┤ │ │ │送水管線│34,000,000│ │ │ │金義春公│來沅公司│ │ │ │臨遷工程│ │ │ │ │司 │張洸銓 │ │ │ │ │ │ │ │ │來沅公司│ │ │ ├─┼────┼─────┼────┼─────┼────┼────┼────┼────┤ │24│板橋市金│3,070,896 │0.91 │2,780,000 │8,097 │日晟公司│99.03.01│8,000 │ │ │門街369 ├─────┤ │ │ │永強公司├────┤ │ │ │管線抽換│2,800,000 │ │ │ │國統公司│明得公司│ │ │ │工程 │ │ │ │ │祥基公司│林寬賢 │ │ │ │ │ │ │ │ │明得公司│ │ │ ├─┼────┼─────┼────┼─────┼────┼────┼────┼────┤ │25│土城市中│14,649,997│0.91 │13,280,000│47,501 │祥基公司│99.03.04│47,000 │ │ │央路4段 ├─────┤ │ │ │甲橋公司├────┤ │ │ │1350管線│13,300,000│ │ │ │欣良公司│來沅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來沅公司│張洸銓 │ │ │ │(三) │ │ │ │ │ │ │ │ ├─┼────┼─────┼────┼─────┼────┼────┼────┼────┤ │26│小型工程│5,733,000 │0.92 │5,290,000 │65,150 │第二次招│99.03.05│65,000 │ │ │單價採購├─────┤ │ │ │標,僅一├────┤ │ │ │-丁區99 │5,290,000 │ │ │ │家投標 │國統公司│ │ │ │ │ │ │ │ │ │蔡德隆 │ │ ├─┼────┼─────┼────┼─────┼────┼────┼────┼────┤ │27│土城市中│14,714,524│0.91 │13,350,000│53,464 │來沅公司│99.03.12│53,000 │ │ │央路4段 ├─────┤ │ │ │甲橋公司├────┤ │ │ │1350管線│13,390,000│ │ │ │ │甲橋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 │許定 │ │ │ │(二) │ │ │ │ │ │ │ │ ├─┼────┼─────┼────┼─────┼────┼────┼────┼────┤ │28│樹林市育│6,575,998 │0.92 │6,050,000 │65,801 │永強公司│99.03.31│65,000 │ │ │英街132 ├─────┤ │ │ │成一公司├────┤ │ │ │及日新街│6,050,000 │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巷道管線│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 │抽換工程│ │ │ │ │ │ │ │ ├─┼────┼─────┼────┼─────┼────┼────┼────┼────┤ │29│板橋市文│6,484,359 │0.92 │5,950,000 │57,038 │永強公司│99.04.01│57,000 │ │ │聖街管線├─────┤ │ │ │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5,960,000 │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 │ │ │ │ │欣佑公司│蔡昇岳 │ │ │ │ │ │ │ │ │ │ │ │ ├─┼────┼─────┼────┼─────┼────┼────┼────┼────┤ │30│新莊市中│11,946,500│0.92 │10,950,000│99,075 │永強公司│99.04.02│99,000 │ │ │正路單號├─────┤ │ │ │成一公司├────┤ │ │ │側(思源│10,990,000│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路-新樹 │ │ │ │ │欣佑公司│蔡昇岳 │ │ │ │)管線抽│ │ │ │ │ │ │ │ │ │換工程 │ │ │ │ │ │ │ │ ├─┼────┼─────┼────┼─────┼────┼────┼────┼────┤ │31│板橋市莊│5,530,064 │0.93 │5,100,000 │61,471 │明得公司│99.04.15│61,000 │ │ │敬路管線├─────┤ │ │ │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5,170,000 │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 │ │ │ │ │日晟公司│蔡昇岳 │ │ │ │ │ │ │ │ │欣佑公司│ │ │ ├─┼────┼─────┼────┼─────┼────┼────┼────┼────┤ │32│新莊市福│2,867,927 │0.93 │2,650,000 │34,433 │明得公司│99.04.16│34,000 │ │ │營路227 ├─────┤ │ │ │永強公司├────┤ │ │ │管線抽換│2,680,000 │ │ │ │凱復公司│敏全公司│ │ │ │工程 │ │ │ │ │敏全公司│蔡昇岳 │ │ │ │ │ │ │ │ │ │ │ │ ├─┼────┼─────┼────┼─────┼────┼────┼────┼────┤ │33│蘆洲中原│18,131,803│0.93 │16,800,000│240,689 │來沅公司│99.04.19│240,000 │ │ │路管線抽├─────┤ │ │ │成一公司├────┤ │ │ │換工程 │16,950,000│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 │ │ │ │ │生驛公司│蔡昇岳 │ │ │ │ │ │ │ │ │欣佑公司│ │ │ ├─┼────┼─────┼────┼─────┼────┼────┼────┼────┤ │34│蘆洲中山│2,508,783 │0.93 │2,300,000 │21,048 │永強公司│99.04.20│21,000 │ │ │二路45巷├─────┤ │ │ │成一公司├────┤ │ │ │口至三民│2,330,000 │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路口管線│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 │抽換工程│ │ │ │ │ │ │ │ ├─┼────┼─────┼────┼─────┼────┼────┼────┼────┤ │35│鶯歌鎮建│11,490,682│0.93 │10,650,000│154,193 │永強公司│99.04.21│154,000 │ │ │國路(中├─────┤ │ │ │凱復公司├────┤ │ │ │正一路至│10,740,000│ │ │ │國統公司│成一公司│ │ │ │國華街)│ │ │ │ │生驛公司│呂福來 │ │ │ │雙側管線│ │ │ │ │成一公司│ │ │ │ │抽換工程│ │ │ │ │ │ │ │ ├─┼────┼─────┼────┼─────┼────┼────┼────┼────┤ │36│新莊市思│45,549,604│0.94 │42,200,000│602,678 │來沅公司│99.11.09│602,000 │ │ │源路(中 ├─────┤ │ │ │生驛公司├────┤ │ │ │路-復興 │42,810,000│ │ │ │欣佑公司│長昇工程│ │ │ │)送水管 │ │ │ │ │長昇工程│行蔡奇昇│ │ │ │抽換工程│ │ │ │ │行 │(另為緩│ │ │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37│土城市三│11,348,276│0.95 │10,550,000│168,276 │中泓公司│99.11.10│168,000 │ │ │民路23巷├─────┤ │ │ │來沅公司├────┤ │ │ │8 弄等管│10,750,000│ │ │ │永強公司│宗立興公│ │ │ │線抽換工│ │ │ │ │宗立興公│司張朝宗│ │ │ │程 │ │ │ │ │司 │(另為緩│ │ │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38│板橋市自│10,453,716│0.94 │9,800,000 │195,828 │春元公司│99.11.11│195,000 │ │ │強新村管├─────┤ │ │ │永強公司├────┤ │ │ │線抽換工│9,870,000 │ │ │ │成一公司│春元公司│ │ │ │程 │ │ │ │ │宗立興公│江元鑾(│ │ │ │ │ │ │ │ │司 │另為緩起│ │ │ │ │ │ │ │ │ │訴處分)│ │ ├─┼────┼─────┼────┼─────┼────┼────┼────┼────┤ │39│五股鄉凌│8,490,913 │0.94 │7,860,000 │109,089 │日晟公司│99.11.12│109,000 │ │ │雲路1段 ├─────┤ │ │ │來沅公司├────┤ │ │ │80、116 │8,010,000 │ │ │ │國統公司│永強公司│ │ │ │及成泰路│ │ │ │ │永強公司│朱其萬 │ │ │ │3段543巷│ │ │ │ │ │ │ │ │ │管線抽換│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40│泰山鄉楓│1,867,898 │0.94 │1,728,000 │23,446 │中泓公司│99.11.15│23,000 │ │ │江路46巷├─────┤ │ │ │日晟公司├────┤ │ │ │管線抽換│1,750,000 │ │ │ │國統公司│永強公司│ │ │ │工程 │ │ │ │ │永強公司│朱其萬 │ │ ├─┼────┼─────┼────┼─────┼────┼────┼────┼────┤ │41│新莊市永│3,364,145 │0.94 │3,160,000 │66,135 │日晟公司│99.11.15│66,000 │ │ │寧街管線├─────┤ │ │ │永強公司├────┤ │ │ │抽換工程│3,170,000 │ │ │ │國統公司│來沅公司│ │ │ │ │ │ │ │ │來沅公司│張洸銓 │ │ ├─┼────┼─────┼────┼─────┼────┼────┼────┼────┤ │42│蘆洲市長│10,859,649│0.94 │10,100,000│163,158 │永強公司│99.11.16│163,000 │ │ │安街(九├─────┤ │ │ │甲橋公司├────┤ │ │ │芎街至 │10,200,000│ │ │ │凱復公司│日晟公司│ │ │ │131 巷口│ │ │ │ │欣佑公司│許正龍 │ │ │ │管線抽換│ │ │ │ │日晟公司│ │ │ │ │工程 │ │ │ │ │ │ │ │ ├─┼────┼─────┼────┼─────┼────┼────┼────┼────┤ │43│鶯歌鎮永│13,696,741│0.94 │12,800,000│236,467 │日晟公司│99.11.18│236,000 │ │ │吉街及周├─────┤ │ │ │中泓公司├────┤ │ │ │邊巷道管│12,930,000│ │ │ │永強公司│欣佑公司│ │ │ │線抽換工│ │ │ │ │國統公司│蔡昇岳 │ │ │ │程 │ │ │ │ │欣佑公司│ │ │ │ │ │ │ │ │ │精宏公司│ │ │ ├─┼────┼─────┼────┼─────┼────┼────┼────┼────┤ │44│樹林市備│16,131,021│0.94 │14,900,000│191,041 │甲橋公司│99.11.30│191,000 │ │ │內街管線├─────┤ │ │ │華益公司├────┤ │ │ │抽換工程│15,200,000│ │ │ │國統公司│來沅公司│ │ │ │ │ │ │ │ │來沅以司│張洸銓 │ │ ├─┼────┼─────┼────┼─────┼────┼────┼────┼────┤ │45│板橋市中│7,473,214 │0.94 │7,420,000 │347,054 │第2 次招│99.12.9 │347,000 │ │ │正路236 ├─────┤ │ │ │標 ├────┤ │ │ │管線抽換│7,050,000 │ │ │ │ │駿仕公司│ │ │ │工程 │ │ │ │ │ │許正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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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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