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邱同印、林惠霞、黃雅芬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吳佩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浩杰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聖偉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文 選任辯護人 黃重綱律師 林蔚名律師 李國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華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8號、101 年度偵字第205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闕浩杰、梁聖偉、李勇毅均為成年人,闕浩杰前於民國96年間借款予蘇樹旺,然因蘇樹旺未依期返還借款,於97年4 月至7 月間某日,闕浩杰、梁聖偉、李勇毅(所涉犯行,經原審另案審結)前往蘇樹旺所經營之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連城路222 巷2 弄6 號2 樓六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釩公司)索討欠款,見蘇樹旺、其配偶吳秋霞及未成年子女吳○豊、吳○農、吳○琳(分別為82年10月、85年11月、88年1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放學回到六釩公司,為迫使蘇樹旺及吳秋霞償還本息,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闕浩杰以「你爸爸欠我錢沒還,你們小心點,如果你爸爸不還錢的話就要把你們帶走」恫嚇蘇樹旺、吳秋霞及吳○豊、吳○農、吳○琳,復以「給你們最後一個期限,7 月10日前把錢還清,再不還的話就把小孩押走」、「黑道、白道我們都通,去報案馬上就會知道」等加害其等生命、身體等言語恫嚇蘇樹旺、吳秋霞,使蘇樹旺、吳秋霞、吳○豊、吳○農、吳○琳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脅迫蘇樹旺、吳秋霞行此限期清償借款之無義務之事,蘇樹旺、吳秋霞因懼家人生命遭受威脅,旋於同年7 月10日舉家連夜趁隙逃離出境離臺(蘇樹旺現仍在境外下落不明),因而未生迫使其等限期清償借款之結果而不遂。 二、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吳宗泰因經營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億公司),急需款項清償佳億公司向中聯信託(現已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機會,在佳億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光復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倉庫內,共同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由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覓得1,800 萬元借予佳億公司償還上揭中聯信託貸款,3 個月後佳億公司需向銀行借款,償還闕浩杰、陳建宏及蔡振文2,500 萬元,並應將佳億公司百分之30股份移轉予闕浩杰、陳建宏及蔡振文,嗣於96年4 月27日,闕浩杰以莊于鋒名義匯款200 萬元至佳億公司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戶,陳建宏另於96年5 月2 日,以佳億公司名義轉帳1,600 萬元至中聯信託清償上揭借款,使佳億公司能即時償還上揭中聯信託1,800 萬元貸款,惟因佳億公司無法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吳宗泰雖未返還2,500 萬元予闕浩杰等人,然仍於96年9 月24日分別將佳億公司45萬股、9 萬股、51萬股(每股金額10元)移轉予蔡振文(借名登記在其大嫂楊松子名下)、陳建宏及闕浩杰3 人,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1,050 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闕浩杰為使佳億公司、吳宗泰易於向銀行借款,於96年6 月20日,將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李茂基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巷00號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新莊房地)移轉登記在佳億公司名下,由吳宗泰向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借款1,000 萬元,於96年11月22日設定抵押權,並以所貸得款項清償該房地原本貸款。嗣佳億公司於97年6 月間跳票後,闕浩杰、梁聖偉、李勇毅均明知李勇毅並未借款420 萬元予佳億公司,亦未曾支付租金向佳億公司承租新莊房地,且吳宗泰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立新莊房地租約,闕浩杰、梁聖偉、李勇毅3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17日,在不詳地點,經闕浩杰指示李勇毅先行簽立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虛偽記載佳億公司於96年11月間向李勇毅借款420 萬元,而自96年11月7 日起至108 年11月6 日止,出租上揭房地予李勇毅以抵償債務,另由梁聖偉於記載佳億公司代表人吳宗泰授權梁聖偉辦理相關公證事宜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位偽簽「吳宗泰」署押1 枚,並盜蓋「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泰」印文1 枚,再由梁聖偉擅自擔任佳億公司代表人吳宗泰之代理人,在上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位偽簽「佳億環境事業(股)公司」、「吳宗泰」署押各1 枚,並盜蓋「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泰」印文各1 枚(無證據證明所蓋用「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泰」印章為盜刻),再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請求不知情之公證人邱瑞忠辦理上揭不實租約公證而行使上揭偽造之文書,復推由李勇毅於97年8 月8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狀,並遞交上揭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租約所記載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拍賣公告等文件上,使李勇毅得以合法外觀占據新莊房地並對得標者主張租賃關係而不搬遷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得標人蔡維杰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於拍賣標的物有無他項權利認定之正確性。 四、闕浩杰、陳建宏為使佳億公司及吳宗泰易於向銀行借款,由闕浩杰於96年4 月16日將其等所投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沈澱高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路00號7 樓之8 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三重房地)移轉登記至吳宗泰名下,並於96年4 月25日向合作金庫借款,並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債權金額660 萬元,嗣因吳宗泰未清償房屋貸款,經合作金庫對上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闕浩杰及陳建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吳宗泰與陳建宏間並未於96年4 月15日訂立三重房地租約,且其等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真意,為謀法院拍賣時不將該房地點交而無人應買,以利低價買回轉售牟利,闕浩杰仍於佳億公司97年6 月間跳票後不久之某時,指示陳建宏製作虛偽不實之「96年4 月15日協議書」、「96年4 月15日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吳宗泰於96年4 月15日與陳建宏訂立租約,租期自當日起至108 年4 月14日止,出租上揭房地予陳建宏以抵償債務,並由陳建宏持上揭內容不實文書,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某處交吳宗泰在甲方欄位簽名,並代蘇素晴在甲方保證人欄位簽名,吳宗泰因遭催逼利息甚急,不假思索,未加過問其用意,即依指示簽名蓋章。嗣由陳建宏於97年10月6 日具狀將上揭不實內容文書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使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租約所記載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拍賣公告等文件上,並註明上開抵押物拍定後不點交,使陳建宏得以合法外觀占據三重房地並對得標者主張租賃關係而不搬遷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銀行、得標者彭德港及本院對於拍賣標的物有無他項權利認定之正確性。 五、緣因三重房地先後於98年3 月17日、98年4 月21日、98年5 月19日以底價815 萬元、652 萬元、522 萬元拍賣卻均流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 月18日下午舉行三重房地第4 次拍賣,拍賣底價定為418 萬,闕浩杰、陳建宏、李勇毅、梁聖偉等人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由陳建宏代闕浩杰遞交投標書,以相同於底價之418 萬元投標,嗣開標結果由彭德港以510 萬元拍得三重房地,詎闕浩杰、李勇毅、梁聖偉及陳建宏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在投標室將彭德港圍住,闕浩杰以:「幹你娘!誰叫你標!你都沒有來拜碼頭探聽一下!」等語恫嚇彭德港(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並喝令彭德港隨同其等離開投標室前往他處,以阻止其完成投標事宜,惟彭德港仍自顧前去書記官辦公室辦理得標後續事宜,闕浩杰等人旋衝入書記官辦公室內,再度對彭德港大聲恫稱:「叫你跟我走,你沒聽到嗎?等一下你就知道,你不怕死嗎?」、「你很白目,叫你不要標,你還標,我們到後面去談」等語,並命梁聖偉對彭德港拍照,以此脅迫方式,欲阻止彭德港行使得標者權利。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趙信義見彭德港遭恫嚇而面露懼色,即出面制止,闕浩杰則回稱:「你是他朋友啊?你要替他出頭?」雙方相持不下,在遠處科長辦公室內之劉銳哲見有人在辦公室內喧嘩鬧事,認有需要保護彭德港離開,即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警室支援法警數名到場,經法警李有成、柯昌圻、廖慶發到場陪同彭德港搭乘電梯離去,始未生妨害彭德港行使得標者權利之結果。 六、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明知其等對三重房地實無租賃關係,原不得對得標人彭德港主張任何權利,惟為向彭德港索取「搬遷費」等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初由梁聖偉於98年8 月19至20日間某時,接到彭德港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時,向彭德港恫稱:「你擋到老大財路,要付100 萬元,否則像內湖有個人不願意付,房屋後來就變成廢墟」等語。經彭德港委任劉添錫律師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對陳建宏及李勇毅請求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轉介調解,於98年12月23日調解時,陳建宏要求彭德港(由劉添錫律師代理)支付90萬元搬遷費遭拒,嗣於調解結束後,闕浩杰、陳建宏、李勇毅、梁聖偉4 人明知劉添錫律師係受彭德港委任,必將開庭經過轉告彭德港,遂尾隨在劉添錫律師身後,推由梁聖偉大聲恫稱:「要將房屋變廢墟」等語,劉添錫律師離去後旋將上情轉知彭德港,使彭德港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共同著手對彭德港恐嚇取財,惟彭德港已循司法途徑救濟而不願妥協,因而未生得財結果而不遂。 七、上揭彭德港與陳建宏、李勇毅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9年1 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陳建宏及李勇毅須將三重房地返還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詎闕浩杰因而心生不滿,竟教唆原無毀損他人物品犯意之陳建宏毀損三重房地內物品,嗣陳建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1 月底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破壞三重房地內之窗戶及裝潢、擊碎玻璃,毀壞屋內消防溫度感應器,且在馬桶內灌注水泥,復將三秒膠注入門框、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德港(陳建宏所涉毀損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八、蔡振文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4 ,乘賴建名因經營時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時運公司)需款孔急之機會,與賴建名之代理人即化名為郭莉莉之樂瑾談妥借款20萬元予賴建名,並預扣借期10日之利息1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80 %),實付19萬元,化名為郭莉莉之樂瑾則交付時運公司為發票人,金額20萬元、發票日為10日後之支票1 紙,蔡振文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九、闕浩杰、蔡振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1日,乘賴建名因經營時運公司需款孔急之機會,與賴建名之代理人即化名為郭莉莉之樂瑾談妥借款70萬元予賴建名,並預扣利息7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80 %),並聯繫闕浩杰透過不知情之吳佩華轉帳63萬元至時運公司於臺灣銀行新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化名為郭莉莉之樂瑾則交付時運公司為發票人,金額35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7 月8 日、金額35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7 月12日之支票2 紙,闕浩杰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闕浩杰、蔡振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2日,乘賴建名因經營時運公司需款孔急之機會,與賴建名之代理人郭莉莉談妥借款35萬元予賴建名,並預扣借期10日之利息17,5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80 %),並聯繫闕浩杰轉帳332,500 元至上揭時運公司帳戶內,並由郭莉莉交付時運公司為發票人、金額35萬元、發票日為10日後之支票1 紙,闕浩杰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一、闕浩杰、吳佩華及蔡振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15日,乘賴建名因經營時運公司需款孔急之機會,共同借款15萬元予賴建名,由蔡振文與賴建名之代理人即化名為郭莉莉之樂瑾談妥借款15萬元予賴建名,預扣借期10日之利息7,500 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80 %),並聯繫闕浩杰透過吳佩華轉帳142,500 元至時運公司帳戶,並由化名為郭莉莉之樂瑾交付時運公司為發票人、金額15萬元、發票日為10日後之支票1 紙,闕浩杰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二、蔡振文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0 年3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底某時),在臺北市○○○路0 ○0 號6 樓蔡振文之辦公室,乘歐陽傳賢需款孔急之際,借款100 萬元予歐陽傳賢,並預扣借期1 個月之利息15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80 %),轉帳45萬元、40萬元至歐陽傳賢於臺灣銀行板新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並由歐陽傳賢交付票面金額33萬元、33萬元、34萬元、發票日均為1 個月後之支票各1 紙,蔡振文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三、蔡振文、闕浩杰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27日,在蔡振文上址辦公室,乘歐陽傳賢需款孔急之際,共同借款50萬元予歐陽傳賢,由蔡振文出面與歐陽傳賢談妥借款條件後,預扣借期4 日之利息2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365 %),並聯繫闕浩杰委由不知情之李勇毅轉帳48萬元至歐陽傳賢於臺灣銀行板新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並由歐陽傳賢交付票面金額15萬元、15萬元、20萬元、發票日均為同年月30日之支票各1 紙,蔡振文收受票據後轉交闕浩杰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四、闕浩杰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李志豐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5 月25日借款200 萬元予李志豐,約定於100 年8 月25日清償,預扣3 個月利息20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0%),實際支付180 萬元予李志豐,並由李志豐交付發票日為100 年8 月25日、金額200 萬元支票1 紙,嗣闕浩杰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五、闕浩杰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李志豐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6 月15日借款200 萬元予李志豐,約定於100 年7 月15日清償,預扣利息24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44 %),實際支付176 萬元予李志豐,嗣於100 年7 月15日清償期屆至,李志豐因故未能清償,支付24萬元利息,並展延清償期間3 個月,按月支付100 年7 、8 、9 月份利息各24萬元(合計72萬元),闕浩杰以此方式接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十六、闕浩杰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許金聰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3 月10日借款56萬元予許金聰,並預扣2 個月利息4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2.9%),實際支付52萬元予許金聰,許金聰則交付發票日為100 年5 月10日、金額56萬元之支票1 紙,嗣闕浩杰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七、闕浩杰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許金聰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3 月23日借款100 萬元予許金聰90萬元,並預扣3 個月利息10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0%),實際支付90萬元予許金聰,並由許金聰交付發票日為100 年6 月22日、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嗣闕浩杰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八、闕浩杰與吳佩華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許金聰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8 月18日,共同借款20萬元予許金聰,並預扣2 個月利息15,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5%),經闕浩杰以電話聯繫吳佩華前往銀行領取扣除利息後之款項185,000 元,當場交付予許金聰,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九、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0 年10月4 日上午7 時25分,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闕浩杰住處,扣得帳冊1 本,另於100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李勇毅住處,扣得新莊房地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1 份。二十、案經蔡維杰告訴、彭德港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吳宗泰、蘇素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吳佩華5 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吳佩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對闕浩傑、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吳佩華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理由參、一、㈠、㈣、㈥至㈨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梁聖偉於103 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原判決事實欄三、五、六及十九等有罪部分,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上訴,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 ㈡本件審理範圍 1.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吳佩華經原判決有罪而聲請上訴的部分,其中梁聖偉針對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上訴,其餘部分都已經具狀撤回。 2.原判決有罪部分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原判決理由參、一、㈡,闕浩杰、吳佩華100 年8 月22日被訴共同重利許金聰部分。 3.原判決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檢察官上訴部分(其中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部分,如原審判決理由參、一、㈣、㈥至㈨;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判決理由參、一、㈠) ㈢以下非本件審理範圍 1.原判決理由參、一、㈢,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被訴共同重利六釩公司無罪部分。 2.原判決理由參、一、㈤,闕浩杰被訴重利葉齡琇無罪部分。3.原判決事實欄三、五、六、十九關於被告梁聖偉部分,被告梁聖偉均已撤回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彭德港告訴被告陳建宏毀損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闕浩杰係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教唆犯,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彭德港雖係對被告陳建宏提起毀損告訴,然本案起訴書載明被告闕浩杰教唆被告陳建宏為該件毀損犯行,為教唆犯,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對於被告陳建宏提起告訴,其效力應及於教唆犯即被告闕浩杰,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吳宗泰、吳秋霞、蘇素晴、潘可欣、彭德港、賴建名、許金聰、陳建宏、闕浩杰、梁聖偉、李勇毅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2.本案檢察官固以①證人吳宗泰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闕浩杰、梁聖偉、蔡振文、陳建宏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②以證人蘇素晴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闕浩杰、梁聖偉、蔡振文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③以證人潘可欣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梁聖偉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④以證人彭德港、吳秋霞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⑤以證人賴建名、許金聰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吳佩華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⑥以證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梁聖偉犯本案之證據方法,又以⑦證人闕浩杰、梁聖偉、李勇毅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闕浩杰、梁聖偉、蔡振文犯本案之證據方法,然被告闕浩杰、吳佩華、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否認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證述大致相符,難認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宗泰、蘇素晴、潘可欣、彭德港、吳秋霞、賴建名、許金聰、李志豐、蔡振文、陳建宏、闕浩杰、梁聖偉、李勇毅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經查,檢察官以①證人吳宗泰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闕浩杰、蔡振文、陳建宏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②以證人蘇素晴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闕浩杰、吳佩華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③以證人彭德港、吳秋霞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闕浩杰、陳建宏犯本案之證據,④以證人許金聰、蔡振文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吳佩華犯本案之證據,⑤以證人許金聰、李志豐於偵查中陳述,為被告闕浩杰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⑥以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梁聖偉犯本案之證據,又以⑦證人闕浩杰、梁聖偉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闕浩杰、梁聖偉、蔡振文犯本案之證據,然被告闕浩杰、吳佩華、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否認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1.證人吳宗泰、蘇素晴、彭德港、吳秋霞、許金聰、李志豐、陳建宏、蔡振文、闕浩杰、梁聖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闕浩杰、吳佩華、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闕浩杰、吳佩華、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之辯護人業已分別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故於原審審理時,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由,而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俱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闕浩杰、吳佩華、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主張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無足取。 2.被告闕浩杰、吳佩華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李志豐、許金聰於偵查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誘導所為,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①證人許金聰於101 年1 月12日偵查中之證言證人許金聰於偵查中,先經檢察官就其於警詢中證述在新北市中山區吉林路、民權東路口巷向被告梁聖偉借款50萬元之過程,嗣經檢察官以證人許金聰於警詢中所述於100 年9 月13日向被告梁聖偉借款情形訊問之,經證人許金聰自行陳述向被告梁聖偉借款20萬元,實拿186,000 元,借期1 個月,並交付以億建礦業實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予被告梁聖偉等語;另檢察官就證人許金聰於100 年8 月22日向被告闕浩杰借款情形訊問之,經其證稱:借款120 萬元,分6 個月的票給他,被告闕浩杰實拿107 萬元等語,檢察官乃稱「誰教你這樣講」、「你一開始沒有講實話啊」,並告知係依據扣案之被告闕浩杰帳冊內容記載訊問之,證人許金聰乃證稱:因為這是半年前的事情,伊現在想伊拿到98萬元沒錯,檢察官再訊問證人許金聰120 萬元扣除實拿金額98萬元,差額22萬是否為利息,證人許金聰先答稱:對,因為裡面有2 、3 萬跟他拿零錢的等語,檢察官乃稱「不要在那邊裝了好不好,每個人來演技都很好」、「法律上一個被告被羈押事由,有一條是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時候證人越想要維護被告,只是讓他押更久而已」、「這120 萬元我真的要勸你好好交代一下」等語,證人許金聰乃答稱:伊想一下;那就22萬是利息等語,隨後檢察官再就扣案之被告闕浩杰筆記中,記載關於證人許金聰借款事宜,證人許金聰多係答稱因為沒有記帳習慣,故不曉得、不記得,惟就100 年3 月10日借款部分,則證稱:對,伊拿56萬的票給他,伊的票是5 月10日的票,伊就給他領走了等語,經原審勘驗證人許金聰於101 年1 月12日偵訊錄音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1 至162 、165 至169 、176 頁),嗣經被告闕浩杰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經本院勘驗結果認:如上訴人即被告闕浩杰刑事調查證據狀㈡內證人許金聰、李志豐部分附表內偵查光碟內容欄所載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49 、335 至340 頁),可知就證人許金聰於本案中100 年9 月13日向被告梁聖偉借款情形,均係出於自由之陳述,實難認檢察官有何誘導訊問之情。至證人許金聰就其向被告闕浩杰借款情形,檢察官除有上揭話語外,原審勘驗時,雖漏未登載被告闕浩杰刑事調查證據狀㈡內證人許金聰100 年1 月22日附表偵查光碟內容欄,然究其真意,僅在表達檢察官認定證人未真實證述,而曉諭證人應真實陳述,勿維護被告闕浩杰之意,衡以證人許金聰於一開始所述被告闕浩杰實付金額部分,即與扣案之被告闕浩杰所寫之帳冊記載不符等情,則檢察官以上揭話語勸諭證人許金聰真實陳述借款情形等語,實難認有誘導或脅迫之情,被告闕浩杰、吳佩華辯護人等以證人許金聰於偵查中證述係經誘導所為云云,自難採認。 ②證人許金聰於101 年7 月25日偵查中之證言檢察官先以扣案之被告闕浩杰筆記內容訊問證人許金聰於100 年3 月23日向被告闕浩杰借款情形,經證人許金聰分別陳述本案中關於 100 年3 月10日、3 月23日借款情形,利息均為3 分,8 月22日借款差額22萬元為利息;9 月13日向被告梁聖偉借款20萬元,預扣14,000元等語,經原審勘驗證人許金聰於101 年7 月25日偵訊錄音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5 至189 頁),則證人許金聰上揭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向被告闕浩杰、梁聖偉借款情形等語,既均係出於自由之陳述,實難認檢察官有何誘導訊問之情,被告闕浩杰、吳佩華辯護人等上揭所辯,自難採信。 ③證人李志豐於101 年7 月25日偵查中先證稱於第二次警詢中所述方屬正確,並陳稱於100 年5 月25日向被告闕浩杰借款時交付金額200 萬元支票,實拿180 萬元現金,差額20萬元為利息,嗣經檢察官訊問借款時是否急需用錢,證人李志豐答稱:還好等語,經檢察官訊問:你於警詢時自稱係急需資金投資生意,為何現在改口?證人李志豐稱:那個生意伊也可以不做等語,檢察官乃稱「我想請教你為何前後講的不一致,這樣不對啊,所有人來講的所有話我們照單全收,這是人民所期待的司法程序啊?這跟你之前的案子一樣,希望大家照單全收啊?告訴我為何你講的前後不一致」、「你們幾個很麻吉嘛,交情很好,大金主,不把司法程序當一回事」、「你是否因顧慮與被告闕浩杰本人之交情,尚且需仰賴他繼續提供你資金,而刻意維護被告闕浩杰?」,並請證人李志豐暫時在庭外思考、休息。證人李志豐復入庭後,檢察官稱「你想清楚了?你於警詢時向警方表示像闕浩杰借錢是因為急需資金,是否正確」,證人李志豐稱:伊剛才是說伊不一定這條生意要做;伊需要用到資金;伊真的不知道急不急需,伊急需啊,但是伊不一定要做這生意啊等語,嗣經檢察官就扣案之被告闕浩杰筆記本之記載訊問證人李志豐借款情形,經證人李志豐就其於100 年6 月15日向被告闕浩杰借款200 萬元,實拿176 萬元,借期約3 至4 個月,每月支付24萬元利息等情為證述,此經原審勘驗證人李志豐於101 年7 月25日偵訊錄音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8 至185 、190 至196 頁),嗣經被告闕浩杰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經本院勘驗結果認:如上訴人即被告闕浩杰刑事調查證據狀㈡內證人許金聰、李志豐部分附表內偵查光碟內容欄所載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49 、326 至335 頁),顯見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就證人李志豐所述與其警詢中所述不符處,多所質問,然證人李志豐於上揭偵查中,關於其證述於100 年5 月25日、100 年6 月15日向被告闕浩杰借款情形,及其借款時係急需資金但亦可捨棄該生意等語,均係出於證人李志豐之意思,非經檢察官誘導或脅迫所為,被告闕浩杰、吳佩華辯護人等上揭所辯,自難採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援引其餘下列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吳佩華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闕浩杰、梁聖偉所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恐嚇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闕浩杰、梁聖偉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闕浩杰辯稱:「伊沒有恐嚇蘇樹旺、吳秋霞及其等小孩。吳秋霞、潘可欣證述過程互核不符,且依潘可欣證述當時林佩怡亦在場,然林佩怡卻表示未曾見到闕浩杰有與吳秋霞等人發生衝突、爭吵或恐嚇等情事,顯見潘可欣係受到吳秋霞證述之影響,自難據以認定闕浩杰有何強制未遂犯行。」云云,被告梁聖偉辯稱:「伊去過六釩公司2 次,但沒有見過蘇樹旺他們的小孩,也沒有說恫嚇的話語。吳秋霞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闕浩杰沒有圍住其等,就是站在附近,顯然與起訴書所載有恫嚇之情節不符。潘可欣亦證述沒有看過3 個小孩遭闕浩杰帶進辦公室之狀況等語,闕浩杰亦證稱其與梁聖偉前往六釩公司時,未見到吳秋霞之小孩等語,足認梁聖偉確無起訴書所載與闕浩杰前往六釩公司對蘇樹旺、吳秋霞為強制未遂行為。」云云。經查: 1.證人吳秋霞於偵查中證稱:「在伊97年7 月要逃跑到大陸前沒多久,剛好伊的3 個念小學的小孩到公司找伊跟蘇樹旺,3 個小孩到公司沒多久,闕浩杰、梁聖偉、李勇毅到公司將三個小孩圍起來,闕浩杰跟伊3 個小孩說『你爸爸欠我錢沒還,你們小心點,如果妳爸爸不還錢的話,就要把你們帶走』,當時當著伊跟蘇樹旺面前故意這樣講,而且小孩也感到害怕,面露恐懼,接下來闕浩杰對伊跟蘇樹旺說『給你們最後一個期限,不還錢的話就要把小孩押走』,說要在97年7 月10日之前還清,伊跟蘇樹旺實在沒辦法還,而且怕小孩遭受不測,所以就舉家逃到大陸,闕浩杰有說黑道白道他們都通,所以伊等去報案他們就會知道。」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5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1 次,那次最記得是闕浩杰一定有在,還有別人,但伊現在不記得還有誰。他們罵三字經,就說你們都不還錢,差不多一點,而且他有看過伊的小孩,當時是在公司,伊的3 個小孩都在場,他就講了一些恐嚇的話,意思大概是再不還錢就試試看,也有說他知道我的小孩念哪裡,他們就講說如果不還錢,不要怪他們把小孩怎麼樣,當時是對著伊先生說,但伊的小孩也都在同一個地方,伊也在場;他們說7 月10日是最後期限要還錢,不然要把小孩押走等恐嚇的話,伊等因為怕錢還不出來,闕浩杰會傷害伊等,會害怕,蘇樹旺才到大陸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8 、219 、221 頁),參諸證人吳秋霞與蘇樹旺確於97年7 月10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紙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55、56頁),與證人吳秋霞上揭證述因恐於被告闕浩杰所定還款日7 月10日未能還款,始舉家逃往大陸等語相符,況證人吳秋霞於偵查、原審證述上情時,均當庭哭泣,顯見其遭恐嚇時心中之恐懼,致令其於事後回憶上情時仍哭泣不止,其對於遭恐嚇之情結應無誤記之可能,被害人蘇樹旺、吳秋霞於經營六釩公司時,於下午4 時後,會將其等小孩接到六釩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即六釩公司員工林佩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8 頁),堪信證人吳秋霞上揭證述被告闕浩杰等人來六釩公司時,其等3 名子女亦在六釩公司,非屬杜撰。且證人潘可欣於偵查證稱:「97年4 到5 月間,當天4 點多,老闆他們去接小孩,接完小孩把小孩帶回公司,接下來闕先生和阿偉進來公司,帶著老闆及老闆娘的兒子進去會議室;老闆和老闆娘從會議室出來表情看起來惶恐,都不講話,感覺他們是有害怕,伊當時只有看到2 個人,因為伊當下還有別的事情在忙,當時伊正在工作。」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69 頁背面至27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外面工作,聽到會議室裡面有人在摔東西,伊進入會議室有看到被告闕浩杰、阿偉、老闆、老闆娘及老闆娘的大兒子;伊在外面有聽到很大聲的爭吵聲音;伊有印象有聽到有人說『你爸爸欠我錢沒還,你們小心一點,如果你爸爸不還錢的話,就要把你們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 、208 至209 頁),核與證人吳秋霞前揭證述遭被告闕浩杰等人之部分情節大致相符,更足以佐證證人吳秋霞上揭證述,非臨訟虛構以誣陷被告闕浩杰等人,均堪採信。 2.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證人潘可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印象中只有帶1 個小孩進去,另外2 個好像在寫功課,伊當時只有看到2 個人。」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70 頁、原審卷三第208 頁),固與證人吳秋霞上揭證述不符,然證人潘可欣當時正在工作一節,業據證人潘可欣於偵查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70 頁),則證人潘可欣並非當事人,衡情對於非發生於己身之事物,原難期待其為清楚記憶,又證人潘可欣上揭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至少3 年,亦有因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經可能,此由證人潘可欣前揭證述中證稱「印象中」、「好像」等語益明,而證人吳秋霞係遭強制之當事人,對於當時情形,自能清楚注意案發過程,故證人潘可欣上揭證述之情節縱與證人吳秋霞證述之細部分不同,亦難據此遽認證人吳秋霞之證述不可採信。 3.另證人林佩怡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秋霞及蘇樹旺的小孩有無跟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接觸過在印象中沒有,沒有見過蘇樹旺、吳秋霞的小孩被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圍住,把他們帶進會議室的狀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8 、199 頁),然衡以本案發生迄今已逾6 年,而證人林佩怡於案發時僅為六釩公司工讀生,此據證人林佩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7 頁),證人林佩怡顯然未全面接觸六釩公司事務,本難知悉發生於六釩公司全部事務,而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等人均曾到過六釩公司,為被告梁聖偉、闕浩杰於原審所不否認,然證人林佩怡卻於原審證稱:「在六釩公司工作期間,沒有印象有見過闕浩杰、梁聖偉等人。六釩公司末期有一些陌生人到公司,但伊不記得臉孔。」等語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98 、201 頁),故難僅以證人林佩怡上揭證述為被告闕浩杰、梁聖偉有利之認定。 4.證人即被告闕浩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4 至7 月間伊有去過2 、3 次六釩公司,梁聖偉有跟伊去過1 次,伊跟梁聖偉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害人蘇樹旺的小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58 頁),證人梁聖偉於原審亦證稱:「97年4 到7 月間,伊有去過2 次六釩公司,第1 次就是和闕浩杰、陳建宏一起去,當時沒有看到蘇樹旺、吳秋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 頁),然其等證述與證人吳秋霞、潘可欣上揭證述不符,且被告闕浩杰、梁聖偉於原審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當難期待其等於原審能如實證述而無偏頗,尚難採認。 5.由1.至4.可知,被告梁聖偉、闕浩杰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六釩公司,並以前詞恫嚇被害人蘇樹旺、吳秋霞及其等3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闕浩杰、梁聖偉上揭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闕浩杰、梁聖偉此部分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共同犯重利罪(告訴人吳宗泰)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固不否認於96年4 月25日,在佳億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光復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倉庫內,與告訴人吳宗泰共同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告訴人吳宗泰嗣於96年9 月24日將佳億公司股數45萬股、9 萬股、51萬股移轉予被告蔡振文(借名登記在其大嫂楊松子名下)、陳建宏及闕浩杰3 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闕浩杰辯稱:「伊等是要投資佳億公司,才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後來伊為了佳億公司還支付幾千萬元,伊被吳宗泰騙了。佳億公司前景看好,經與吳宗泰洽談合作計畫,取得共識後,由蔡振文代表與佳億公司在96年4 月25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由伊與陳建宏共同出資1,800 萬元,代償佳億公司欠款,佳億公司雖有將百分之30股份移轉伊、陳建宏、蔡振文,起訴書認取得相當1,050 萬元之利息,但伊已代償1,800 萬元、支付96年4 月起佳億公司固定開支、交換票據超支金額、購買辦公室頭期款、裝潢費用、交際費用等,實際支付超過3,000 萬元,早已超過要求吳宗泰返還之2,500 萬元,若伊是從事放款營利之人,怎可能做賠本生意,伊係為與吳宗泰共同經營佳億公司,始同意入股,並非為收取利息而取得股份。」云云,被告陳建宏辯稱:「伊與佳億公司金錢往來是1,800 萬元的合作協議書開始,後來因為佳億公司有一些應付帳款、員工薪資等,所以伊陸續支出300 萬元,有時匯款,有時拿現金。擔任佳億公司股東,並非全然無償取得,與闕浩杰、蔡振文因見佳億公司有前景,方與吳宗泰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辦理入股佳億公司,如今投入資金無法回收,被告陳建宏方為受害者。」云云;被告蔡振文辯稱:「伊有取得佳億公司百分之15的股份,其中百分之5 是公關股,百分之10是伊自己的,因為伊要幫佳億公司取得政府機關的工程。與吳宗泰簽訂合作協議書,實為投資佳億公司,與『借款、利息』無任何關聯,又縱認吳宗泰確有支付50萬元予被告蔡振文,亦係其為感念被告蔡振文居中向銀行協調得以動支美金26萬元,而給予之『獎金』。」云云。經查: 1.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與告訴人吳宗泰於上揭時間、地點,簽訂之合作經營協議書上記載:「二、甲方(即被告闕浩杰、蔡振文、陳建宏)代覓資金墊付乙方(即佳億公司)之資金缺口,乙方同意返還2,500 萬元,並同意甲方可取得乙方百分之30股份做為甲方代覓資金之報酬。三、乙方同意應於撥款日後3 個月內償還2,500 萬元」,有合作經營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14 頁背面)。嗣被告闕浩杰於96年4 月27日,以莊于鋒之名義,匯款200 萬元至佳億公司帳戶內,另被告陳建宏於96年5 月2 日,以佳億公司名義匯款1,600 萬元至中聯信託,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335 頁),而告訴人吳宗泰於96年9 月24日將佳億公司總股數300 萬股中之45萬股、9 萬股、51萬股移轉予被告蔡振文(借名登記在其大嫂楊松子名下)、被告陳建宏、闕浩杰,有臺北縣政府96年11月1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佳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章程股東名簿、監察人名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142 至149 頁),足信為真實。 2.上揭合作經營協議書雖僅記載「甲方(即被告闕浩杰、蔡振文、陳建宏)代覓資金墊付乙方(即佳億公司)之資金缺口」,未記載所謂資金缺口為多少金額,然證人吳宗泰於偵查中證稱:「佳億公司有一筆中聯信託銀行的1,800 萬元債務要到期,陳建宏以前是華南銀行的人,蔡振文說他以前是省議員楊仁福的國會辦公室主任,楊仁福也是當時的立法委員,他們跟銀行關係很好可以幫伊去借款,他們先替伊還1,800 萬元給中聯信託債務,他們可以再用佳億公司的名義向某銀行貸款2,500 萬元,就是要在3 個月內償還,但在3 個月他們要幫佳億公司貸到2,500 萬元,協議還約定要給陳建宏、闕浩杰、蔡振文百分之30佳億公司股份,但蔡振文是用他大嫂楊松子名義入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36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佳億公司有跟銀行借一筆貸款,銀行說貸款已經無法再展延,當時剛好認識闕浩杰,闕浩杰說蔡振文與銀行關係良好,日後可以協助伊跟銀行貸款,並說他們先幫伊還這筆貸款,然後要伊寫一個協議書讓出公司百分之30股份,並且要償還2,500 萬元。他們有幫伊清償貸款,但一直說伊公司的包裝不好,所以跟銀行借不到錢,所以簽這份協議書後,直到96年底,剛好陳建宏因其他案件被收押,所以一直沒有再向其他銀行貸到錢,所以這半年內公司的經營方式都是伊向闕浩杰借錢來支應公司的支出,當時貸款金額應該在1,800 萬元到2,000 萬元之間,確切金額伊不記得了,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是因為佳億公司無法清償中聯信託的借款,與26萬美金無關。協議書上所稱資金缺口就是中聯信託這筆錢,沒有包含其他伊向別人借的款項,協議書上的2,500 萬元及百分之30都是闕浩杰等人開出來的條件,也就是伊答應這些條件後,他們才願意幫伊代墊最緊急的中聯信託借款,如果伊不答應這些條件,他們不會借款給伊。後來因為他們一直無法借到錢,所以他們就說伊沒有還錢,這筆錢也要算利息,就在蔡振文的辦公室,他們算利息大約600 萬元,所以要伊開600 萬元支票,但支票未兌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3、94、112 至114 頁),證人蘇素晴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沒有辦法還中聯信託催討的1,800 萬元債務,所以去找闕浩杰,由闕浩杰代墊1,800 萬元,所以有簽立合作協議書,先幫伊等還1,800 萬元,之後3 個月蔡振文會有辦法以佳億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2,500 萬元,但是貸款之後要在3 個月還清,結果沒貸到,合作協議書上約定闕浩杰、陳建宏、楊松子入股百分之30股份,所以96年9 月辦理股東變更。」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20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簽合作經營協議書是因為有1,800 萬元要還。」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67 頁),核與證人陳德峰律師於偵查中證稱:「吳宗泰當天有到場,蔡振文、陳建宏、闕浩杰在伊辦公室,協議書是不是他們做的,伊也不太記得,只叫伊見證,他們說伊有公信力,陳建宏、闕浩杰要借佳億公司1,800 萬元去還銀行的錢,等他們貸款下來再還闕浩杰,百分之30股份是他們自己講好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85頁),又契約中所記載之「資金缺口」為佳億公司向中聯信託貸款之1,800 萬元等節,為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供陳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33 、534 、536 頁),可見證人吳宗泰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共同出借1,800 萬元予告訴人吳宗泰,卻約定其應於3 個月內返還2,500 萬元,並應移轉佳億公司百分之30股份,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等人自有利用簽訂該協議書,而取得差額700 萬元及佳億公司百分之30股份,以為出借告訴人吳宗泰1,800 萬元之利息之情,嗣後告訴人吳宗泰雖未清償2,500 萬元,然已移轉上揭股份予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等人,自堪認定其等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被告闕浩杰雖辯稱所謂資金缺口不止1,800 萬元云云,被告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合作協議書中約定2,500 萬元並約定移轉百分之30股份,是因為投資佳億公司的金額,除了上開1800萬元中聯信託外,還有相關的日常營運、應付帳款等,所以之後吳宗泰才主張那以合作協議書上的股份作為確保。」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76 頁),不僅與證人吳宗泰、蘇素晴上揭證述不符,亦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況若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時,確有支付佳億公司日常營運、應付帳款之意思,其等為出資資助佳億公司之人,對於將來要支付之日常營運、應付帳款,應能事先核算其大略總額,以決定是否出資,然卻未將上開事由記載於協議書中,僅約定告訴人吳宗泰應返還高於被告闕浩杰等人當時支出之2,500 萬元之理,加以被告闕浩杰於偵查中亦供稱:「協議書上所稱之資金缺口就是佳億公司所欠中聯之1,800 萬元。」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84頁),故被告陳建宏於原審翻異之詞,顯為迴護被告闕浩杰、蔡振文等人,自難採信。 4.告訴人吳宗泰上揭借款1,800 萬元,固係由被告闕浩杰、陳建宏分別出資,被告蔡振文並未提出資金,然被告蔡振文可獲得百分之15技術股一節,為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供陳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36 頁)。又告訴人吳宗泰若清償2,500 萬元,則扣除各自提出之本金,餘款由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均分一節,業據被告闕浩杰於偵查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86頁),故堪信被告蔡振文就此部分重利犯行,與被告闕浩杰、陳建宏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至被告闕浩杰等人借款1,800 萬元後,除取得佳億公司百分之30股份外,嗣後有無再收取1,800 萬元借款之利息一節,固據證人吳宗泰於偵查證稱:「後來沒有貸到2,500 萬元,所以他們就以出借1,800 萬元為由一直跟伊收錢;曾經在97年4 月30日轉出793 萬元,但這只是利息,1,800 萬本金等於沒還,其他還有不定期拿走公司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第368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6萬美金動支後,用來清償佳億公司貨款或向朋友或闕浩杰之借款,沒有用來清償闕浩杰代償之中聯信託貸款,伊現在已經忘記當初為何要匯款約793 萬元給被告闕浩杰,但與闕浩杰代償中聯信託貸款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至96頁),證人吳宗泰對於究竟有無支付1,800 萬元借款利息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其於偵查中證述為真實,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佳億公司匯款793 萬餘元至被告闕浩杰帳戶,與被告闕浩杰等人上揭1,800 萬元借款有關,或佳億公司於動支美金26萬元後,部分餘款有用以支付該1,800 萬元利息,起訴書認被告闕浩杰等人有另取得7,939,900 元及26萬美金之部分餘款做為上揭借款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6.被告闕浩杰雖辯稱:「其等係為共同經營佳億公司,始簽訂合作協議書,入股佳億公司。」云云,然被告闕浩杰等人並未支付出資額乙節,業據證人蘇素晴、吳宗泰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62 頁、卷四第96頁),又被告闕浩杰等人固有匯款1,800 萬元供佳億公司清償中聯信託貸款,然卻約定不僅吳宗泰應返還2,500 萬元,並應移轉百分之30股份予被告闕浩杰等人,顯然被告闕浩杰等人係假以共同經營佳億公司之名,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實,至被告闕浩杰嗣後固有以自己或李勇毅、莊于鋒之名義,共計匯款10,612,500元至佳億公司,然此係被告闕浩杰與告訴人吳宗泰間他筆借款債務糾紛,詳如後述,故難認係包含於合作經營協議書所載「資金缺口」,而認被告闕浩杰等人於上揭時間不只借款1,800 萬元予告訴人吳宗泰,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志文上揭所辯,顯不足採。 7.證人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就簽訂合作協議書之過程、目的、借款、投資等情於本院各結證如下: ⑴證人蔡振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根據簽訂協議書之前,吳宗泰於96年4 月16日有提示他的財務報表,其中記載銀行借款包含剛才律師提的1,800 萬,銀行借款2,440 多萬,民間借款包含借票、貼現的款項共1,500 萬。1,800 萬包含在2,440 多萬裡面。沒有看工程合約書。吳宗泰非常有信心,而且他又專業,我們對他有相信。佳億公司當時資金調度部分,由闕浩杰、陳建宏去處理。闕浩杰後來投入多少錢,我不知道詳細的數字,我聽他說過,簽約之後大概有3 、4 千萬。這些錢沒有拿回來。沒有看工程合約書,就投入這麼多錢,理論上是不合理,但看了吳宗泰本人以及他的專業,你會相信。我沒有出任何一分錢,闕浩杰、陳建宏他們有出錢,他們出多少錢,我不清楚,1,800 萬是闕浩杰、陳建宏拿出來借佳億公司的。(問:為何佳億公司把股份移轉給你與闕浩杰、陳建宏?)當時他們想利用我們的人際關係,包含與台塑、福懋的關係,還有一些與上市公司的關係,是要我們用股東的身分去談生意,我當時拿這些工程外還有與銀行資金的週轉,我完全負責,股份移轉是吳宗泰自己提的,是要讓我們是以股東的身分去談生意,不是用股份來抵償債務。(問:你剛才說你沒有出資,為何你會拿到45萬股,比陳建宏還多?)這是技術股,等於乾股,我拿到的45萬股,股金是闕浩杰、陳建宏幫我墊的,墊的部分,沒有給我多少錢,是等到公司哪天賺錢可以分紅後,我還是要扣除股金,每個人百分之10,其中有百分之5 是公關股也是掛在我名下,公關的意思就是如果這個案件是台塑,或是某個上市公司,這個百分之5 將來扣出來的利潤就是給他們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 ⑵證人即被告闕浩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吳宗泰最早是找蔡振文。我當時沒有在場。吳宗泰第一次找蔡振文的時候,就已經有一個概括出來了,蔡振文還跟我說這個事業可以賺錢,第一次談的時候就已經把架構談出來的。架構是指吳宗泰有哪些工程、他為何欠銀行錢、銀行為何要催他債,大概就這樣子,還有哪些工程可以賺錢,哪些工程不能賺錢,後來才發現大部分是騙我的,…。吳宗泰希望我們投資,他說很有遠景。他們有無講過吳宗泰或佳億公司是向你們借錢這樣子的話,我不知道,但我有講借款歸借款,投資歸投資,錢還是要還,我後面還投資了4 、5 千萬,我一毛錢都拿不回來。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的時候,是投資。借款是在陳建宏進去以後,我把錢都投進去了,吳宗泰問我這算是借貸還是投資,我跟吳宗泰說要還我,但他無法還我等於是跟我借的,他一毛錢都沒有還我。借款是簽合作經營協議書之後,之前是投資,之後是因為吳宗泰完全騙我們,陳建宏、蔡振文他們二個,一個被關、一個沒錢,錢都是我湊的…投資多少錢、借款多少錢已經無法區分了,吳宗泰他不承認,他說這算投資,我錢投進去後,沒想到會變成這種情況…。剛才說事後有借款,借款沒有還給本金或利息,一毛錢也沒有…。當初與吳宗泰簽立協議書的時候,股份的分配指的是股份投資所得。當初我有與蔡振文說,當時公司在變更,從有限公司變成股份有限公司,在變更的中間,是吳宗泰說要找人入股…,股份是吳宗泰自己提出來的。我們有列入股東,變更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時候,當初投資1,800 萬,正好公司在辦理變更,所以沒有辦理入股,等到改成股份有限公司才列入股東,股份百分之35,這是吳宗泰建議的。按照協議書是這樣寫的沒錯,但有但書沒有寫在協議書裡面,其內容是說這段期間公司欠錢的時候,我們要幫忙處理,這是口頭協議,所以才會寫2,500 萬。提出1,800 萬,我們當初是三人平均,內部借貸是我們自己的事情,沒有拿到利息。吳宗泰有轉出793 萬到我的帳戶,是吳宗泰買中平路房子的錢,錢是我幫忙調的,有買賣契約書已附在卷內。沒有為了取得1,800 萬的利息,而取得佳億公司一些的票據,吳宗泰沒有收客票,我們也沒有拿佳億公司的客票。26萬美金的事情是蔡振文處理的,在地院的筆錄寫的很清楚,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取得佳億公司股份是在變更成股份有限公司以後。約我們拿出1,800 萬的3 、4 個月之後。不是因為佳億公司無法向銀行貸到2,500 萬,償還1,800 萬之後的事情,是為了要拿工程,要掛我們的名字而加入股東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至50頁)。 ⑶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先是單純借錢給吳宗泰的佳億公司,因為當時佳億公司講了不實的應收帳款與國外的應收款等,所以當時只是借錢過度申辦貸款的空窗期,但是這筆錢借出去之後,好像隔了一個禮拜,我因為銀行法的案子被羈押,等我交保出來的時候,由闕浩杰告知後,才發現上述不實應收帳款,也才瞭解佳億公司本身是淨值負值的空殼公司,所以吳宗泰便以他還在洽辦中的台塑案件,以及提出合作經營協議書,試圖讓我們安心,作一個形式上的債權確保。有拿出1,500 萬投資、經營佳億公司,有匯款單,在卷裡面。占比我忘記了,但蔡振文沒有拿錢出來,但他有占比,他的錢是我與闕浩杰先墊的,額外還有公關股,公關股以外的錢,是蔡振文跟我們借的。就投資經營後的工作分配,沒有很明確的職務劃分…。吳宗泰找我們是為了借錢。次數太多了,總共應該是4 、5 千萬以上。在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的時候,借款就是中聯信託的1,800 萬,還有闕浩杰借給吳宗泰個人的1 、200 萬,應該超過1,800 萬。在合作經營協議書內容寫約定由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覓得 1,800 萬借予佳億公司、償還中聯信託的貸款,講的就是借給吳宗泰讓他去償還。吳宗泰沒有能力還給我們,才說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是給我們債權的確保,印象中合作經營協議書沒有提到利息,利息只有第一次借給1,800 萬還中聯信託時,有約定月息三分。在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之前,就已經知道知道佳億公司是淨值負值的狀態,簽立協議書取得股份是確保借款及利息嗎。1,800 萬是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之前就付了。跟吳宗泰一開始接觸是談借款1,800 萬,我印象中是先有借款,可能是在償還中聯信託的錢也是在這個時間,可能我記憶不清,是先談定借款,才有後面的合作協議書,可能要償還中聯信託,銀行與銀行間償還要查利息及償還的方式…所以先簽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要借1,800 萬償還中聯信託,後來才將錢拿出來。借款給佳億公司1,800 萬,有約定利息,原本口頭上有約定利息,後來是發生這些狀況以後才無法付利息。…1,800 萬最早有口頭約定,後來有簽立合作協議書,因為有條件,所以沒有利息。1,800 萬以外的款項,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至54頁)。 ⑷由上證人蔡振文、闕浩杰、陳建宏等於本院之證言可知,其等就告訴人吳宗泰因向其等間,證人陳建宏、蔡振文均證述1,800 萬元為借款,且吳宗泰係為清償銀行借款而向其等借款,而證人闕浩杰證述為投資,則該1,800 萬元究為借款抑或是投資,互核不同。另就利息之約定,證人陳建宏證述有約定利息,而證人闕浩杰證稱沒有息,亦顯然不同,核與一般朋友共同投資事業時,對於投資的目的、公司營運方向等情,均一致清楚瞭解之常情不符。況縱如證人蔡振文等所證係投資佳億公司做工程,亦明知佳億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不佳,且不用看工程合約書,並相信告訴人吳宗泰之專業,顯與一般要將錢投資於公司時,於徵信後,對財務狀況不佳、營運不好的公司,均會採保守、謹慎小心態度之常情不符。另證人蔡振文、闕浩杰、陳建宏間有利害關係,其等於本院之證言,顯係卸飾之詞,皆不足採。 8.綜上,足認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之上揭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無足採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此部分重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闕浩杰與梁聖偉共同偽造新莊房地租賃契約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闕浩杰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闕浩杰辯稱:「新莊房地租賃契約都是實在,當時吳宗泰已經出問題了,他跟伊提出如果新莊房地拍賣的話,是不是能把它拍回來,這樣吳宗泰對伊的借款看可不可以扣回來,因為當初是用李勇毅的名字匯款給吳宗泰,所以就決定由吳宗泰和李勇毅簽租賃契約,之後梁聖偉是受吳宗泰委託去公證處代理,後來具狀向法院執行處陳明上開租約也是伊和吳宗泰及李勇毅的意思。伊委託李勇毅於96年11月間匯款420 萬元予佳億公司後,新莊房地被查封,係吳宗泰以李勇毅有匯款420 萬元借予佳億公司之事實,提議由佳億公司與李勇毅訂立新莊房屋租賃契約,以保障伊的債權,但因吳宗泰在桃園上班,故口頭授權梁聖偉為佳億公司吳宗泰代理人與李勇毅,簽訂租賃契約,故新莊房地租賃契約係經有權簽訂之人授權而簽訂,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具不存在。上開租賃契約既為真實,則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上之事項即為真實且正確,自不存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結果。」云云。經查: 1.被告梁聖偉與李勇毅於97年6 月17日,共同持勇毅與佳億公司簽訂之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吳宗泰授權梁聖偉辦理公證事宜之授權書各1 份,由梁聖偉擔任告訴人吳宗泰之代理人,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復於97年8 月11日由李勇毅提出聲請書併同上開租賃契約書,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具狀表明李勇毅與佳億公司間,就新莊房地具有租賃關係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辦理100 年11月29日函暨函附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民事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4 月19日板院輔98司執明字第81908 號拍賣公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92 至310 頁、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8 至10頁),且為被告闕浩杰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上開新莊房地租賃契約並非告訴人吳宗泰所親自簽署,亦未授權他人代理乙節,迭據證人吳宗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132 頁、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314 頁、原審卷四第99頁),參以證人李勇毅於偵查中證稱:「闕浩杰跟伊講說叫伊去公證人簽租約,闕浩杰並且在電話中叫伊跟被告梁聖偉聯絡到公證人那邊簽一下合約,伊就跟被告梁聖偉約時間,一起去公證人那邊簽下新莊房地契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194 頁),則若告訴人吳宗泰確有委託梁聖偉前往辦理公證,本應自行與被告梁聖偉商談代理事宜,然卻由被告闕浩杰告知梁聖偉與李勇毅前往辦理公證,證人吳宗泰上揭證述信非無據。 3.又梁聖偉若確有受告訴人吳宗泰委任前往辦理公證,對於受委任之情形應有一定之瞭解,然梁聖偉初於偵查中供稱合約係告訴人吳宗泰與被告陳建宏簽訂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75頁),顯然不清楚該契約究係被告陳建宏或李勇毅與告訴人吳宗泰所簽訂一節,另就為何由梁聖偉代理告訴人吳宗泰至公證人處辦理公證一節,梁聖偉初於警詢中供稱:「因吳宗泰當時人在國外,吳宗泰出國前即在新莊區中平路的公司交付契約書給伊,除了委託外,還有公司大小章及營業登記證。」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於公證當天下午,吳宗泰在林森北路和青島東路附近,將合約交付給伊,伊旋持以辦理公證。」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75頁),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吳宗泰拿租約給伊的時候,就自己簽好了,雙方在契約的當事人欄都已經簽好名,吳宗泰請伊幫他去辦理公證時,將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交給伊,當時授權書上已經有告訴人吳宗泰的簽名了,這是在公證當天中午,在青島東路蔡振文辦公室交給伊的,伊不知道吳宗泰為何要找伊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 頁),不僅對於告訴人交付租賃契約書之時間、地點、告訴人吳宗泰於公證日是否在國內等節供述不一,甚且表明不知告訴人吳宗泰為何請其代為辦理公證,其先後證述不一,又觀以該新莊房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記載租賃期限為「96年11月7 日至101 年11月18日」,嗣經更改為自「96年11月7 日至108 年11月6 日止」,並由被告梁聖偉於更改處簽名,再經公證人蓋章並註明「刪伍字、增肆字」等情,可見該租賃契約書中關於租賃期間,係由被告梁聖偉於辦理公證時所更改,則前揭租賃契約書若真係告訴人吳宗泰所簽訂,於雙方決議更改契約書中租賃期間時,自應由交付委託書及租賃契約予被告梁聖偉之告訴人吳宗泰親自於契約書中簽名,更無委由被告梁聖偉臨時於公證時更改該租賃期限並簽名之理,自足認證人吳宗泰上揭證述其並未簽訂該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並委由梁聖偉代理等語,較為真實而可採。 4.新莊房地實際所有人係被告闕浩杰,然借名登記於李茂基名下,嗣為增加佳億公司固定資產,以利該公司向銀行貸款,遂將新莊房地過戶佳億公司,並由佳億公司承擔原有貸款一節,為證人陳建宏於偵查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28 頁、卷三第61頁),被告闕浩杰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一度供稱:「三重及新莊房地是伊和陳建宏買下來的。」等語,嗣方改稱:「當時吳宗泰買這房子是要做公司及住家,上開房地是伊和陳建宏介紹向伊的朋友李茂基買的,伊和陳建宏有賺取佳億公司的佣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332 頁背面至333 頁),堪信證人陳建宏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又證人吳宗泰於偵查中證稱:「房屋所有權人並非闕浩杰、陳建宏,但他們有控制權,因為中平路房貸是1,900 多萬,伊就用該房屋跟銀行貸款1,900 多萬償還李茂基在該屋的貸款,房屋仍然有抵押權,只是債務從李茂基轉為佳億公司,除此之外,伊沒有支付李茂基價金。」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369 頁、卷二第315 頁),證人蘇素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來也不認為新莊房地是伊和吳宗泰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9 頁),顯見被告闕浩杰始終未放棄對新莊房地之控制權,又被告闕浩杰雖否認上開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係屬虛偽不實,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新莊房地是伊介紹買賣的,當時的頭期款應該是100 多萬,還有300 多萬的裝潢費也是伊拿出來的,那兩個房地的租賃契約都是實在,當時吳宗泰有跟伊商量關於中平路的房子,因為當時他已經出問題了,他跟伊提出如果拍賣的話,是不是能把它拍回來,這樣吳宗泰對伊的借款看可不可以扣回來,因為當初是用李勇毅的名字匯款給吳宗泰,所以中平路房子的部分就決定由吳宗泰和李勇毅簽租賃契約,之後梁聖偉是受吳宗泰委託去公證處代理,之後具狀向法院執行處陳明上開租約也是伊和吳宗泰及李勇毅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然告訴人吳宗泰於佳億公司跳票後,非僅積欠被告闕浩杰一人款項,卻特意與被告闕浩杰商量以簽訂不實內容租約之方式,以保障被告闕浩杰之借款,已與常情不符,況李勇毅係受被告闕浩杰指示,始向執行處提出聲請狀一節,亦據證人李勇毅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68頁),堪信被告闕浩杰係為保全其債權及對新莊房地之管理、占有,始會與梁聖偉、李勇毅共同偽造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其就此部分偽造該新莊房地契約書,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租賃關係等犯行,與梁聖偉、李勇毅間有犯意聯絡無誤。 5.至證人吳宗泰固於偵查曾證稱:「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是陳建宏向伊表示該房屋不可以讓銀行收回去,所以要伊和李勇毅簽約,伊簽租約時沒有見過李勇毅,而梁聖偉代理人是他們事後簽上去的,該租約是公司倒閉後,伊到桃園中正路某家公司樓下,由陳建宏交付租約由伊簽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110 、111 頁),然證人吳宗泰前開證述,與其嗣後證述未簽訂該新莊房地契約書等語不符,又證人吳宗泰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將與其被告陳建宏簽訂之三重房地租賃契約之情形,誤證稱為簽訂新莊房地房地租賃契約之情形一節,業據證人吳宗泰於偵查、原審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132 頁、原審卷四第107 頁),參以被告陳建宏未參與新莊房地租約事宜,業據證人陳建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78 頁),又被告陳建宏確有與證人吳宗泰簽訂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詳如後述,佐以證人吳宗泰前揭於偵查中證述係經被告陳建宏要求其簽訂新莊房地簽約等語,堪信其上揭證述係將簽訂三重房地租賃契約與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搞混等語,為真實可採,故難僅以證人吳宗泰上揭證述,為被告闕浩杰有利之認定。證人蘇素晴於偵查中固證稱:「新莊中平路房屋有簽不實租賃契約,三重房地伊不知道,吳宗泰有跟伊提到,陳建宏說要簽租賃契約,伊沒有去瞭解,伊有看到吳宗泰拿一份租賃契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365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吳宗泰有跟伊說她有跟李勇毅簽租賃合約,伊也沒有問,詳情伊不清楚,伊沒有見過吳宗泰拿這份租賃契約書,伊在偵查中雖說有看過吳宗泰拿1 份租賃契約書,但伊只有看過1 份租賃契約書,但是哪1 份,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 、260 頁),依證人蘇素晴上揭證述,其僅係聽聞證人吳宗泰,且對於告訴人吳宗泰係拿取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抑或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供其觀看一節有混淆之情,加以證人吳宗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告訴蘇素晴三重房地有簽租約,而且有蘇素晴的名字,她說她不想知道這些事情,新莊房地伊等都不知道有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 頁),則證人蘇素晴既未參與新莊房地租約事宜,對於簽約情形自不若告訴人吳宗泰清楚,故亦難以其上揭混淆之證述,為被告闕浩杰有利之認定。 6.綜上,被告闕浩杰與梁聖偉、李勇毅確有於上揭時地偽造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租賃契約書等行為無訛,被告闕浩杰上揭辯解,皆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闕浩杰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闕浩杰、陳建宏就三重房地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闕浩杰、陳建宏固不否認被告陳建宏於上揭時間,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闕浩杰辯稱:「三重房地都是由陳建宏處理,伊都不知道。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係吳宗泰與陳建宏簽訂,以抵償1,600 萬元債務,並由吳宗泰代表蘇素晴在保證人欄簽名,雙方據為有權製作契約之人,即為真實契約,則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上之事項即為真實且正確,自不存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結果。」云云。被告陳建宏辯稱:「三重房地都是伊在處理,有些部分是會詢問闕浩杰,但是大部分都是伊在處理,三重房地的租賃契約是因為吳宗泰欠伊錢,無法清償,所以才會跟伊打租賃契約,把房子交由伊使用,房子伊也有實際去使用,伊也有分租出去,每個月租金1 萬元。吳宗泰因積欠款項,為提供保障,並防止法院拍賣抵押物,乃與伊合意簽訂該租約,並向民事執行處陳報,就其動機係為保障己身債權而為,尚屬無可厚非,況三重房地業經彭德港買受,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1.三重房地登記所有人為沈澱高,嗣於96年4 月16日辦理過戶登記予吳宗泰。被告陳建宏於97年10月6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聲請狀,檢附三重房地房屋租賃契約書,表明其與告訴人吳宗泰間有租賃關係,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聲請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房地房屋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17至19頁、101 年度偵字第 1178號卷二第559 頁、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07 至209 頁),且為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自承不諱,可信為真實。 2.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陳建宏與告訴人吳宗泰所簽名,固據證人吳宗泰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132 頁、原審卷四第98頁),然簽訂過程,亦據證人吳宗泰於偵查迭證稱:「97年6 月佳億公司全部跳票,跳票後過半年,伊在桃園達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一天陳建宏過來公司,要伊簽協議書和三重房地租約,並跟伊說伊欠那麼多錢,房子不能讓人家拿走。」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132 頁、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314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建宏拿來說伊等欠他這麼多錢,三重的房子不能被拍賣,所以叫伊等一定要簽這些契約,讓房子不被拍賣。陳建宏就是以之前幫伊等清償中聯信託借款的事,說伊等欠他這麼多錢,因此才會叫伊等在協議書及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98頁),證人蘇素晴於偵查證稱:「公司倒了就會做這個動作,因為想要繼續佔用房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365 頁),加以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供、證稱:「三重房地是因為吳宗泰欠伊等錢已經沒辦法還,在還沒有被債權銀行查封前,伊等原本要做房屋債權登記,以保障伊等債權,但在還沒有設定前,就被其他債權銀行查封,限制登記,伊等就沒辦法作債權登記,之前伊就向吳宗泰提要簽租賃契約,請他把房子交出來,在法院拍賣時可以向法院陳報,成為不點交物件,以後流標後,在二、三拍有可能以比較低的價格標到,以減少損失,吳宗泰同意簽這份租賃契約,是無償的。」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44、536 頁),可見該三重房地租賃契約簽訂目的,係因上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為保障被告陳建宏等人之債權及對三重房地之控制權,始由被告陳建宏臨時要求告訴人吳宗泰於租賃契約中簽名,則被告陳建宏與告訴人吳宗泰簽間,究有無房屋租賃之真意,已非無疑。 3.再依證人吳宗泰上揭證述,雙方係於佳億公司跳票後,始簽訂該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而佳億公司係97年6 月20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日,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217-19頁),顯示該三重房地租賃契約係遲至97年6 月以後始簽訂,然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限係「96年4 月15日至108 年4 月14日」,簽訂日期則記載為「96年4 月15日」,另協議書則記載「一、吳宗泰因公司經營記個人周轉之需,於96年1 月10日始,陸續向陳建宏周轉總共500 萬元整,吳宗泰允諾予96年3 月9 日全數還款,未到期時吳宗泰因經營困難而無法履債。二、由於吳宗泰現況無力償還亦無相對之還款計畫,雙方茲就上揭債務協議由吳宗泰提供台北縣三重市○○路00號7 樓之8 之不動產無償提供乙方做任何使用」等語,有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06 至209 頁),該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簽訂日及借款其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益證該租賃契約書係被告陳建宏為保障債權及對該房地之控制權,而與告訴人吳宗泰簽訂該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而非為成立租賃關係所簽訂。 4.又被告陳建宏係聽從被告闕浩杰之建議,始與告訴人吳宗泰簽訂上揭虛偽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並向法院申報該租賃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宏於偵查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27 頁),參以三重房地原為被告闕浩杰、陳建宏共同投資,由被告闕浩杰出資500 萬元購買,借名登記於沈殿高名下,為證人陳建宏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28 頁、卷三第63頁、原審卷四第278 頁)。被告陳建宏、闕浩杰等人為求美化告訴人吳宗泰之資產,以利向銀行貸款,故同意將三重房地過戶至告訴人吳宗泰名下,然告訴人吳宗泰並未支付購買三重房地之價金予沈澱高,僅由吳宗泰按月支付沈澱高先前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之費用一節,業據證人吳宗泰於偵查證述明白(見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314 頁),則被告闕浩杰、陳建宏共同出資購買上開三重房地,嗣後雖過戶至告訴人吳宗泰名下,然告訴人吳宗泰於佳億公司跳票後,尚積欠被告闕浩杰、陳建宏鉅額款項,詳述如後,衡情被告闕浩杰當無任令該三重房地遭他人拍賣,致失去對該三重房地控制權之可能,此由被告闕浩杰於上揭時地,另就佳億公司名下之新莊房地,亦係以製作虛偽租賃契約方式,以試圖保全其債權及對該房地控制權之方式益明,故堪信證人陳建宏上揭證述係聽從被告闕浩杰建議,始與告訴人吳宗泰簽訂該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租賃契約等語,應為真實可採,被告闕浩杰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建宏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至證人陳建宏於原審固證稱:「伊與告訴人吳宗泰簽訂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時,被告闕浩杰沒有參與或作何動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73 頁),與其上揭證述內容不符,顯屬事後迴護被告闕浩杰之詞,尚難採認,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宏、闕浩杰確共同以不實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具有租賃關係,被告闕浩杰、陳建宏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闕浩杰、陳建宏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共同對被害人彭德港為強制未遂、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闕浩杰、陳建宏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前往參與三重房地第四次拍賣,惟被告闕浩杰、陳建宏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闕浩杰辯稱:「伊從陳建宏那邊得知房子要拍賣,想說如果便宜的話或許可以買回來,後來伊沒有跟著進去書記官辦公室,伊就在招標處外面,伊出來的時候,已經看到李勇毅、梁聖偉、陳建宏在外面,因此就一起坐電梯下樓。三重房地對彭德港主張遷徙費等,伊都沒有參與,至於民事庭部分伊忘記有沒有去開庭,但伊在偵查中是有說伊有去,伊都沒有說『要把房子變廢墟』這些話,後來陳建宏也沒有跟伊商量要不要毀損房子的事。沒有對彭德港說『幹你娘!誰叫你標,你都沒有來拜碼頭探聽一下』,也沒有進入書記官室,另彭德港於警詢中未指認伊係其所稱之帶頭的人,反於嗣後之偵查中始指證之,顯有悖於常情,況彭德港於原審亦均未指認伊為帶頭之人,自難據以認定伊出言恫嚇告訴人彭德港,況林淑蓮於偵查中已證稱:後面那個人跟彭德港說『剛剛我說的話你都沒有在聽嗎?你膽子很大,我叫你不要標,你還是標』,伊覺得他們是朋友,覺得對方口氣很戲謔等語,足以證實彭德港沒有因此畏懼之事實,又法警亦非彭德港請求保護而來,足認沒有以脅迫手段妨害彭德港填寫標單權利之主觀犯意;又伊不知梁聖偉與彭德港電話中之對話,且不知梁聖偉會在98年12月23日調解後說『要將房屋變廢墟』一語,伊與梁聖偉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陳建宏辯稱:「伊有參與三重房地第四次拍賣,但是沒有進去書記官辦公室,伊在開標完就跑到中庭抽菸等押標金,結束以後跟闕浩杰、梁聖偉、李勇毅一起離開,那個時候伊沒有看見有誰進去書記官辦公室。三重房地搬遷費是伊提出來的,但伊的意思是吳宗泰欠了伊這麼多錢,伊也希望有一些補償,所以才會提出來,而且是調解人引導伊提出金額,98年12月23日伊應該有去開庭,但誰一起去我忘記了,伊沒有說『要將房屋變廢墟』。」云云。經查: 1.共同強制未遂部分: ⑴告訴人吳宗泰以三重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因未按期還款,經該銀行聲請對三重房地強制執行,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先後於98年3 月17日、同年4 月21日、同年5 月19日舉行三次拍賣均流標,嗣於98年8 月18日舉行第四次拍賣,經告訴人彭德港以510 萬元拍定,業據證人彭德港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60頁),且有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第四次)筆錄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27、28-1頁),復為被告闕浩杰、陳建宏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彭德港迭於偵查中證稱:「伊得標後,有8 個人在民事處開標處,其中一個人叫伊跟他們走,然後書記官叫伊去拿尾款單,接下來這8 個人衝進開標處,其中一人對他小弟說伊沒有拜碼頭就去標。投標到後,法院會給伊一張單子,要去書記官拿尾款通知書,伊在投標室知道得標後,一轉頭,有一個年輕人拍伊肩膀說誰叫你標的,伊還以為他在開玩笑,伊就要去書記官那邊拿尾款通知書,接著旁邊有一個看起來像帶頭的老大,大聲用很兇狠的台語跟伊說『幹你娘,誰叫你標,你都沒有來拜碼頭探聽一下』,接著旁邊就8 、9 個同夥圍到伊身邊,叫伊跟他們一起走,但因為伊知道要去拿尾款通知書,伊請他們等一下,讓伊去拿尾款通知書,後來他們大約等30秒後,以為伊要跑掉,那個罵伊三字經帶頭的人就直接帶著小偉進來書記官辦公室內,帶頭的人跟伊說『叫你跟我走,你沒聽到嗎,等一下你出來你就知道』,這時候伊沒有講話,他就說『你不怕死嗎』,並叫小偉幫伊拍照,當時書記官就站在旁邊看到全部過程當場制止帶頭的人跟小偉並且說不可以這樣,帶頭的人就大聲嗆書記官說『你是他什麼人,你要替他圍事』,接下來還用臺語跟書記官對罵;伊當時會感到害怕,小偉就是梁聖偉,李勇毅當時就站在旁邊,他沒有說話,他也有聽老大的話圍上來,陳建宏在投標時一定在,他有參加投標,帶頭的人很像是闕浩杰。」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172 頁、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6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得標後,有一群人圍著伊,跟伊說叫伊不要標,伊還標。後來他們有跟著進去書記官辦公室,他們是跟在伊後面進去,3 個人跟進去。他們跟著伊進去,書記官尾款單還沒開,他們就走進來,意思是叫伊跟他們一起出去,是帶頭的人叫伊要跟他們出去,他還叫小偉跟伊照一張相,後來他們就與書記官吵架。帶頭的人在書記官辦公室有說『叫你跟我走,你沒聽到嗎?等一下你就知道,你不怕死嗎?』,後來是法警陪伊搭乘電梯離開,在電梯內,小偉有留電話給伊,伊在警詢中有指認陳建宏及梁聖偉、李勇毅有在投標室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4 至165 頁),證人彭德港對於當日遭被告闕浩杰等人以上揭方式恫嚇,意欲影響其得標權利等節,前後證述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⑶證人即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證稱:「闕浩杰有跟彭德港說『幹你娘,誰叫你標的,沒有拜碼頭,你怎麼敢標?』這句話,李勇毅應該有講,梁聖偉也有喊,就是生氣的說『你標是什麼意思』,伊沒有對彭德港惡言相向,當天一起去的應該都有對彭德港惡言相向。」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第538 、539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有隱約聽到上開話語之聲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77 頁),顯見證人彭德港上揭證述於得標後,被告闕浩杰等人有罵三字經並質疑其為何來參與投標等語為真實可採。又證人趙信義於偵查證稱:「伊看到彭德港後面站3 、4 個人,其中有一個人口氣很兇的跟他講『你很白目,叫你不要標你偏偏要投標,我們到後面去談』,伊本來以為他們是朋友開玩笑,但看到彭德港臉色發青很害怕,就問彭德港對方是你朋友嗎,彭德港不說話,伊就覺得不對勁,那些人看起來不像是正派,就跟他們說你們很囂張,這是伊等的辦公室,怎麼到這邊來恐嚇投標人,其中一人跟伊說『你是他朋友啊?你要替他出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二第230 頁),另於原審為一致之證述,並指證被告闕浩杰為站立於告訴人彭德港後方,並說「你很白目,叫你不要標,你還標」,亦足證證人彭德港上揭證述被告闕浩杰等數人,有尾隨其進入書記官室等語,為真實可採。參以證人趙信義於書記官室,確有質疑站在告訴人彭德港後方之人是否在恐嚇告訴人彭德港,並與之發生爭吵,嗣告訴人彭德港係經由4 名法警護送離開等節,亦據證人林淑蓮、柯昌圻於偵查證述明白(見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227 、233 頁),則若非證人彭德港確有遭被告闕浩杰等人以上開言詞脅迫恫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趙信義當無認定其等正在恐嚇告訴人彭德港而質問被告闕浩杰等人,告訴人彭德港嗣後亦無由法警護送離去之必要,故堪信證人彭德港上揭證述遭被告闕浩杰等人以上開言語恫嚇,為真實可採。又衡以被告闕浩杰等人於告訴人彭德港得標後,質問告訴人怎敢參與投標,並一再要求告訴人彭德港隨同離開,堪信被告闕浩杰等人係以上揭方式,欲阻止告訴人彭德港行使得標者之權利,嗣因告訴人彭德港未予理會,且經法警陪同離開,始因此未生妨害告訴人彭德港行使得標權利之結果。 ⑷證人趙信義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書記官室沒有看到有人對彭德港拍照,伊沒有聽到有人對彭德港講『你不怕死嗎』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 、12頁),然證人彭德港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對方如果不是在書記官室說『你不怕死嗎』,就是在進入書記官室那一剎那說的,伊不確定趙信義是否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6 頁背面),衡以被告闕浩杰等人與證人趙信義間有一定之距離,證人趙信義是否能聽聞被告闕浩杰等人初入辦公室時所為上揭言語,已有疑問,況證人趙信義趙信義並非遭恫嚇之當事人,較之身為當事人之告訴人彭德港,更不易對案發細節為全盤注意與記憶,縱其證述之案發細節與證人彭德港上揭證述不符,亦難以此瑕疵,遽指證人彭德港上揭證述全然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⑸被告闕浩杰雖辯稱告訴人彭德港於警詢中未指認被告闕浩杰係帶頭之人,卻於偵查中指認之,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告訴人彭德港於警詢中曾指認被告闕浩杰係帶頭之人,卻因警方表示若沒有非常確定,就不要指認一節,業據證人彭德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68 頁),故證人彭德港雖於警詢中未明確指認被告闕浩杰為帶頭之人,且因警察之建議,始未於筆錄中紀錄其指認被告闕浩杰為帶頭之人,然嗣於偵查中仍為一致之指認,自難認此有何違悖常情之處。 ⑹被告闕浩杰雖辯稱沒有說上揭言語,且未進入書記官辦公室云云,惟被告闕浩杰確實有進入書記官辦公室一節,為證人李勇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510頁、卷二第189 頁),其並於偵查中證稱:「闕浩杰在拍賣室講話有比較大聲,闕浩杰旁邊,還有梁聖偉,闕浩杰說這房子有糾紛在,為何你幹嘛還來標,還說不點交,彭德港走進去書記官辦公室,闕浩杰也跟著進去,闕浩杰問彭德港這房子有問題,幹嘛標,伊在執行處一直跟著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也是一直跟著闕浩杰,闕浩杰是帶頭的人。伊知道法警有阻止伊等進電梯,但闕浩杰說伊等有權坐電梯。闕浩杰於得標室有對彭德港罵三字經。」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188 至191 頁),核與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證稱:「闕浩杰沒有得標,彭德港得標,接著闕浩杰情緒上來就對彭德港大小聲,印象中有對彭德港罵三字經。闕浩杰開始罵人,李勇毅、梁聖偉就在闕浩杰身邊。」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06 、207 頁),且告訴人彭德港亦指認係被告闕浩杰為上開恫嚇之詞,自堪信被告闕浩杰確有此部分犯行。 ⑺被告陳建宏雖辯稱:「伊沒有進入書記官辦公室,是在一旁抽煙。」云云,然被告陳建宏進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後,一直跟著被告闕浩杰一節,業據證人李勇毅證述如前,參以被告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李勇毅等人係事先決定投標三重房地一節,業據證人梁聖偉於偵查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14 頁),又被告闕浩杰、陳建宏及李勇毅搭乘同一台車,於投標當日前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由被告闕浩杰命被告陳建宏書寫標單參與投標,亦為被告陳建宏於偵查、原審所不否認(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06 頁、原審卷四第279 頁),又依證人彭德港上揭證述,被告闕浩杰等人於告訴人彭德港得標後,旋圍住告訴人彭德港,並質問其豈敢參與投標等語,則被告陳建宏與被告闕浩杰係基於相同目的前往投標,見被告闕浩杰上前質問告訴人,被告陳建宏等人豈有在一旁抽煙、觀望之理,況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李勇毅係同時離開,且堅持與彭德偉及法警坐同一台電梯下樓一節,亦為被告闕浩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57 頁),若被告陳建宏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其又豈有特意在外抽煙等待,而與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李勇毅,故意與告訴人彭德港等人同乘電梯離開,故足認被告陳建宏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闕浩杰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⑻證人梁聖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陳建宏他們都坐在旁邊,沒有做任何動作,也沒有講什麼話,於是伊跟著得標的人一直走到繳錢的地方。他們都坐在大廳的椅子上。」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46 頁、卷二第215 頁、原審卷第8 頁),然證人彭德港、趙信義上揭於偵查、原審均證述跟隨彭德港進入書記官之人不只一人,證人梁聖偉上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堪信上揭證述為事後卸責迴護被告陳建宏、闕浩杰等人之詞,自難此信。 ⑼至證人林淑蓮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開尾款單時,前面站的是彭德港,後面那個人跟彭德港說『剛剛我說的話你都沒在聽嗎?你膽子很大,我叫你不要標,你還是標』,伊覺得他們是朋友,覺得對方口氣是很戲謔。」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第227 頁),然證人林淑蓮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聽聞上揭話語時,正低頭工作,並未抬頭等語(見同上卷),則證人林淑蓮固以自己聽聞上揭話語,主觀認定口出上揭話語之人係屬戲謔之玩笑話語,但其既未抬頭觀看口出該話語之人之臉部、肢體動作及告訴人彭德港聽聞上揭話語之表情,自難僅以證人林淑蓮主觀認知,認定口出上揭話語之人並無恫嚇彭德港,致令心生畏懼之意,併此敘明。 ⑽綜上,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與梁聖偉確有於上揭時地,共以上揭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彭德港行使得標者權利,嗣因告訴人彭德港未予理會,且經法警保護離去而未生妨害之結果,被告闕浩杰、陳建宏上揭辯詞,均難此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闕浩杰、陳建宏此部分共同強制未遂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2.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⑴證人彭德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給小偉,小偉說伊擋到他們老大的財路,所以要付100 萬元,接著還說內湖有個人不付,他的房屋後來變廢墟。」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61頁、原審卷四第165 頁背面)。被告梁聖偉亦不否認確有在電話中要求告訴人彭德港支付搬遷費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343 頁),參以被告闕浩杰等人與告訴人吳宗泰就三重房屋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真意,被告陳建宏等人卻以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詳述如前,則其等本無權利向告訴人彭德港索取搬遷費用,然梁聖偉等人於98年8 月18日告訴人彭德港得標後,故意以上揭言語脅迫告訴人彭德港,要求告訴人彭德港與其等一起離開,意欲影響其行使得標權利,並於法警保護告訴人彭德港離開時,故意遞出記載其電話之紙條予告訴人彭德港,業經認定如前,又梁聖偉嗣後於98年12月23日調解庭後,更口出「要讓房子變廢墟」一語,詳如後述,顯見被告梁聖偉等人意欲向告訴人彭德港索取不法之賠償費用意思之堅定,則梁聖偉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彭德港,自在情理之中,足認證人彭德港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⑵證人劉添錫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3日開庭時,被告陳建宏要求彭德港支付90萬元搬遷費,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伊等開完庭後,離開法庭大廈,快要到地檢署贓物庫門口時,伊走在前面,陳建宏、李勇毅及其他人總共6 人走在後面,其中一人比較接近伊,故意大聲說要將房子變廢墟,當時伊不理他,不敢跟他們發生衝突,說要將房子變廢墟的不是陳建宏及李勇毅。」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174 頁背面),而證人劉添錫於聽聞上開話語後,於當日將之轉告告訴人彭德港一節,亦據證人彭德港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61、226 頁,原審卷四第165 頁背面),梁聖偉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確有走在證人劉添錫後方,並稱「要讓房屋變廢墟」,衡以證人劉添錫僅係受告訴人彭德港委任出庭,與梁聖偉等人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怨,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堪信證人劉添錫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⑶被告闕浩杰、陳建宏及梁聖偉、李勇毅於98年12月13日調解時,確有要求被害人彭德港支付搬遷費用90萬元,且該4 人均有走在劉添錫律師後面等節,為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05 頁、卷三第61頁),核與證人梁聖偉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98年12月23日在場之人有伊、陳建宏、闕浩杰、李勇毅。」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3頁、卷二第215 頁、偵三卷第77頁),足認當日證人梁聖偉出言「要讓房屋變廢墟」時,被告闕浩杰、陳建宏及李勇毅均在場同行。又被告闕浩杰對於彭德港標到三重房地甚為不滿,並認為彭德港應支付搬遷費,故要求被告陳建宏與彭德港談論搬遷費乙節,業據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供述明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32 頁),加以被告闕浩杰與被告陳建宏為求控制三重房地之使用權利,先以不實租賃契約方式,向民事執行處陳報租賃關係,嗣又參與該房地拍賣而未得標,卻夥同被告陳建宏及梁聖偉、李勇毅對得標之告訴人彭德港為上揭妨害其行使得標權利之行為,堪信被告陳建宏上揭所述被告闕浩杰對於告訴人彭德港得標一節,甚為不滿等證述,為真實可採。又被告陳建宏與告訴人彭德港就搬遷費用為調解時,被告闕浩杰及梁聖偉、李勇毅等人均與此無關聯,然其等共同糾集前往參與調解,顯然有意以人數之優勢,壓制告訴人彭德港或其代理人,被告陳建宏明知無權利索討搬遷費用,仍於調解時要求告訴人彭德港支付90萬元,嗣雙方調解未成立後,梁聖偉旋恫嚇「要把房屋變廢墟」,且被告陳建宏復於99年1 月底某日,毀損三重房地之窗戶、裝潢、馬桶等物,實現梁聖偉所言讓房屋變廢墟之恫嚇內容,自堪信被告陳建宏、闕浩杰等人對於梁聖偉以「要將房屋變廢墟」等語恫嚇告訴人彭德港支付搬遷費用一節,事前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建宏、闕浩杰均辯稱其等與梁聖偉無犯意聯絡云云,顯非可採。 ⑷證人梁聖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陳建宏在事先不知道伊想要跟彭德港要搬遷費的事,因為當時不知道誰會得標,陳建宏是跟伊說房子有標到就可以賣掉,如果沒有標到,也可以要到搬遷費,都可以用來還伊錢,闕浩杰、李勇毅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14頁),然被告闕浩杰等人於告訴人彭德港得標後,為上揭強制其行使得標權利之行為,嗣又堅持與告訴人彭德港同乘電梯離開,顯然目的係為方便梁聖偉遞出其電話,以利告訴人彭德港與之聯絡,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自無事後均不關心梁聖偉與告訴人彭德港電話中談論結果之理,然證人梁聖偉卻證稱被告陳建宏、闕浩杰均不知其向告訴人彭德港索討搬遷費云云,顯有悖於常情,加以證人梁聖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在調解完,律師要離開時,伊有在他後面說這句話,但伊當時是開玩笑的,伊聽人家講說內湖有一間房子,調解沒有調解好,就被砸壞了,報紙都有寫,所以才開玩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9 頁),對於其所出言恫嚇之語,竟輕描淡寫表示係開玩笑之語,益證其上揭於原審之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陳建宏、闕浩杰等人之詞,尚難據以為被告陳建宏、闕浩杰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足認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與梁聖偉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恐嚇告訴人彭德港支付費用而未遂之行為,被告闕浩杰、陳建宏上揭辯詞,均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闕浩杰、陳建宏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㈥被告闕浩杰教唆毀損(三重房地)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闕浩杰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教唆陳建宏破壞房屋內設施。檢察官僅以通訊監察譯文,認定闕浩杰教唆陳建宏毀損,然該通譯文,係李勇毅在開庭結束後,向闕浩杰抱怨陳建宏自己做的事情不承擔,卻一定要將李勇毅拖下水之抱怨詞語,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事前有教唆毀損犯行。」云云。經查: 1.彭德港與陳建宏、李勇毅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9年1 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被告陳建宏及李勇毅須返還三重房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詎被告陳建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底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破壞三重房地內之窗戶及裝潢、擊碎玻璃,毀壞屋內消防溫度感應器,且在馬桶內灌注水泥,復將三秒膠注入門框、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德港,業據被告陳建宏於原審另案100 年度易字第383 號毀損案件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彭德港於上開案件之審理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89至90頁),有原審法院98年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書、100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見上揭卷第93至98、217-17、18頁),可信為真。 2.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證稱:「毀損時伊在現場,闕浩杰有這個建議,他說這樣就可以標到他很生氣,他說反正伊要去把屋裡的鞋櫃、系統櫃的固定東西搬走,既然東西要搬了,順便把門那些弄壞,還有地板、馬桶也弄壞,闕浩杰都在電話中跟伊講,闕浩杰說東西要搬走,也不要留下,把房子弄一弄,就是把房子裡的東西拆掉,伊找工人完成破壞房子的工作。」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31 頁、卷三第185 頁),參以被告闕浩杰對三重房地部分,自始即與被告陳建宏共同命告訴人吳宗泰簽訂租賃契約,並陳報民事執行處,嗣於告訴人彭德港得標後,又以上揭方式妨害其行使得標權利,再共同與被告陳建宏、梁聖偉恐嚇告訴人彭德港支付費用,然均未獲得告訴人彭德港之回應,應已累積對於告訴人彭德港之憤怒與不滿,則證人陳建宏上揭證述被告闕浩杰係因不滿告訴人彭德港標得三重房地,而建議被告陳建宏毀損三重房地之物品等語,顯與常情相符,信屬有據,堪以採信。 3.被告闕浩杰於100 年7 月11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陳建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對話為:「被告闕浩杰稱:『你有跟陳律師講了嗎?你那幾個環節一定要用好,你一定要讓小李下車。』,被告陳建宏稱:『我知道啊,第一個日期我用掉了,第一個就是說一定都要跟我拿鑰匙才能過去,但我就是重申當時就是這個樣子。我有認罪啊,我說今天屋況本來就很壞了,我有破壞東西,但我有誠意要和解. . . . 法官問我到底時麼時候搬來的,我說我一定比李勇毅晚,李勇毅比我早走。』,被告闕浩杰稱:『建宏有時候你要體認一些事情,他一定是想不開的,今天這條如果是小偉又不一樣了,你要分錢,你去卡到案子也是應該的,他的心態是我叫他去那邊住,去顧房子,怎麼會搞到這樣。』」等語,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71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上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2390號卷第22頁、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329 頁),則若被告闕浩杰與此部分毀損犯行無關,其又何須與被告陳建宏討論其開庭時應如何陳述,甚至表示係其要求李勇毅去顧房子,不可將李勇毅拉下水,且被告陳建宏要分錢,即應體認會有刑案在身等語,此均足認證人陳建宏上揭證述係被告闕浩杰建議其毀損三重房地物品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4.至證人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闕浩杰有沒有直接或間接告訴你叫你要毀損三重房地的屋內設備?)其實應該沒有,在毀損官司時伊有陳述,在三重房地屋內設備,因為伊原本要出租給魏家彥時,有簡單做個室內裝修,包含固定鞋櫃、固定衣櫃、冷氣、水電、系統櫃等,因為彭德港得標以後,這些固定的系統櫃、冷氣、鋁門窗這些對伊來講還有價值,伊是一時氣憤才把這些東西拔除,馬桶是因為伊等在拔東西的時候有一些砂石就把它倒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79 至280 頁),然不僅與證人陳建宏上揭於偵查之證述不符,且被告陳建宏係拆除、破壞系爭房屋內之窗戶及裝潢、擊碎玻璃,毀壞屋內消防溫度感應器,且在馬桶內灌注水泥,復將三秒膠注入門框、門鎖等故意毀損行為,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可憑,而證人陳建宏上揭於原審中之證述,仍避重就輕,表示僅係拆卸物品時,一時氣憤方拔除系統櫃、冷氣、鋁門窗這些有價值物品等語,自難採信。 5.綜上,足認被告闕浩杰確有教唆被告陳建宏毀損三重房地內物品之情,被告闕浩杰上揭辯詞,難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闕浩杰此部分教唆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蔡振文、闕浩杰、吳佩華所犯重利(被害人賴建名)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振文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未放高利貸給賴建名,是樂瑾出面替時運公司調錢,收的利息比外面借貸低,不是重利。」云云;被告闕浩杰、吳佩華亦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被告闕浩杰辯稱:「伊知道蔡振文有借錢給賴建名,但伊只是借錢給蔡振文,伊向蔡振文收取3 分利息,蔡振文請伊直接匯款給被害人賴建名,至於蔡振文向賴建名收取多少利息,伊就不知道了,蔡振文也沒有說扣掉的款項就是他收取15分的利息。」云云。被告吳佩華辯稱:「闕浩杰叫伊匯錢,伊就匯錢,伊也不知道匯這些錢的目的,也完全不知道有無收取利息。與被告蔡振文並無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1.被告蔡振文於原審審理時對其分別於98年12月間、100 年6 月21日、100 年7 月12日100 年8 月15日在上揭地點,向被害人賴建名收取上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賴建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161 至162 、275 至277 頁,原審卷三第147 頁),有臺灣銀行新湖分行100 年10月26日新湖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時運公司於該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165-168 頁)。 2.證人樂瑾即化名郭莉莉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化名郭莉莉,因為我之前有案在身。賴建名是我的朋友。先認識蔡振文在先。印象中曾為賴建名向蔡振文借錢3 、4 次,通常都是我拿支票到蔡振文鎮江街的辦公室幫賴建名借錢,正確時間我記不清楚了。98年12月間、100 年6 月21日、100 年7 月12日、100 年8 月15日都曾為賴建名向蔡振文分別借20萬元、70萬元、35萬元、15萬元,利息都是月息15分。在98年12月間為賴建名向蔡振文借錢之前,之前有跟其他的地下錢莊調過錢,陸陸續續借了十幾次,都是短期的週轉,利息都是月息5 、60分,因為當時時運國際有限公司急需資金。上開各次向蔡振文借錢的利息是我提出來…當時也蠻急迫的,我與蔡振文是10多年的朋友,他之前有跟我公司借過票,我有問他有無地方可以週轉,他說他有地方可以去借錢,我私下問他,他借錢的利息大概多少,他說他都跟朋友調度,所以利息比較高…,他有問我我願意付多少利息,月息15分是我提出的。每次借錢有開立支票給蔡振文。…利息都是15分。是借錢時先扣嗎,時運公司大部分的業務都是我去招攬來的。負責人是賴建名,在時運公司擔任業務兼會計。上開4 次向蔡振文調的錢,都是公司要用的,要軋票用的,我們開給廠商的票很急迫,如果票沒有過的話,公司的信用會有問題。我之前公司急迫的時候有跟地下錢莊調錢,但時間都很短,也會向其他的親朋好友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28頁),另證人即被告蔡振文亦不否認與證人樂瑾為朋友關係,可見被害人賴建名係由當時擔任時運公司業務兼會計之證人樂瑾向被告蔡振文調取現金,並支付月息15分之重利無誤,被告蔡振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害人賴建名收取上揭與原本顯不相當、月息15分之重利云云,要不足採。 3.被告闕浩杰分別於100 年6 月21日、100 年7 月12日,與被告蔡振文共同收取重利部分: ⑴被告吳佩華於100 年6 月21日匯款63萬元、另被告闕浩杰於100 年7 月12日匯款332,500 元,至被害人賴建名經營之時運公司在臺灣銀行新湖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臺灣銀行新湖分行100 年10月26日新湖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時運國際有限公司於該行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165 至168 頁)。證人蔡振文於偵查證稱:「伊有拿客票向闕浩杰借錢,伊跟闕浩杰說不是伊要用的,是伊幫別人向他借款,請闕浩杰直接把錢匯給對方,賴建名透過伊跟闕浩杰借錢,是每10天利息百分之5 。」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第35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6 月21日、100 年7 月12日借款予賴建名部分,伊只闕浩杰把15分的利息扣除,然後把剩下的尾款匯到時運公司帳戶內,伊本身有欠闕浩杰將近2,000 多萬元,他沒有跟伊收利息,伊把扣掉3 分以後多餘12分部分,當成是伊還給他的款項,3 分是闕浩杰收的利息,闕浩杰知道伊算的利息是15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4 至266 、268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幫賴建名調度資金,都是向闕浩杰調的,闕浩杰有告訴我利息差多少錢,我跟闕浩杰調月息3 分,他不知道我借別人15分,票是我背書後,交給闕浩杰,請闕浩杰扣掉利息,直接匯款給賴建名,借款人是跟我借,但我沒有錢,所以我去向闕浩杰調錢,錢的部分利息扣除後,請闕浩杰直接匯給賴建名,我沒有經手錢。(問:賴建名、歐陽傳賢與闕浩杰是何關係?)錢是我借給賴建名及歐陽傳賢,但我沒有錢,我是向闕浩杰調錢 闕浩杰算我月息3 分,我借給賴建名月息15分,利息不是我開的,是樂瑾與歐陽傳賢他們自己講的,他們說月息15分之內,他們可以接受。利息的差額,月息12分是歸我。因為我投資失利,我有欠闕浩杰兩千多萬,闕浩杰沒有算我利息,我是用利息差額來抵,闕浩杰知道我被日本人騙錢,他叫我這2 千多萬儘量還他。有關於借錢的事情,闕浩杰沒有與賴建名接觸,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衡以被告闕浩杰確實將被告蔡振文出借款項,分別扣除利息後,分別由被告吳佩華及自己匯款63萬元、332,500 元匯至時運公司帳戶內,自足以佐證證人蔡振文上揭證述之真實性,雖證人蔡振文係證稱15分利息中,被告闕浩杰僅收取3 分等語,顯見被告闕浩杰事前知悉被告蔡振文收取15分利息,事後並依被告蔡振文請求,分別匯入出借款項予被害人賴建名,被告闕浩杰與被告蔡振文就此部分收取重利犯行,顯有行為分擔。 ⑵至證人蔡振文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其實沒有做放款的事情,因為做生意的這些人是伊好朋友,他們需要幫忙,跟別人借得有18分或21分,他們希望伊幫忙,所以伊人在國外打電話請被告闕浩杰幫忙,伊是向被告闕浩杰借款,如果借款人沒有還這些借款,是伊要償還被告給闕浩杰。」等語(見原審卷第268 頁),則依證人蔡振文之認知,係其向被告闕浩杰借款後,再出借予被害人賴建名,則其於偵查中又豈會證稱:「伊有拿客票向闕浩杰借錢,伊跟闕浩杰說不是伊要用的,是伊幫別人向他借款,請闕浩杰直接把錢匯給對方。」等語,況依被告闕浩杰於筆記中,分別記載被告蔡振文借款及被告蔡振文客戶借款情形,詳如後述,若被告闕浩杰就被告蔡振文向其借款轉借他人,均視同係被告蔡振文本人借款,其於筆記中又何須為此分別記載,顯見證人蔡振文上揭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闕浩杰之詞,自難據以採認被告闕浩杰與被告蔡振文就此部分借款被害人賴建名而收取重利部分,無犯意聯絡。 4.被告闕浩杰、吳佩華於100 年8 月15日,與被告蔡振文共同收取重利部分: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闕浩杰所使用,另被告吳佩華平日則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節,分據被告闕浩杰、吳佩華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213 、214 頁),又被告闕浩杰於100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其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吳佩華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被告闕浩杰稱:『小李已經去主任那邊拿了,你記得去匯。』,被告吳佩華稱:『好。152,000 嗎?』,被告闕浩杰稱:『對,匯152,000 元,8,000 元是利息,10天的票。』」,嗣被告蔡振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0時8 分許,傳送簡訊「請匯142,500 到臺灣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時運國際有限公司」至被告吳佩華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被告吳佩華隨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闕浩杰,被告吳佩華稱:「主任剛剛傳簡訊給我說匯142,500 就好啦」等語,被告蔡振文另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8 分許,以其上揭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闕浩杰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被告蔡振文稱:『上次有一張15萬的,再10天。』,被告闕浩杰稱:『你說時運那個嗎?』,被告蔡振文稱;『對,他的票在我這裡,看什麼時候過來拿。』」,有上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323 至324 頁)。又被告吳佩華確於100 年8 月15日匯款142,500 元至時運公司於臺灣銀行新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臺灣銀行新湖分行100 年10月26日新湖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時運國際有限公司於該行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165 至168 頁),則由上開通話中,被告闕浩杰與被告吳佩華先談論匯款金額152,000 元及利息8,000 元、10天之票據等語,嗣被告吳佩華告知被告闕浩杰匯款金額應為142,500 元,且被告吳佩華亦於同日係匯入相同金額至時運公司上揭帳戶內,顯示被告闕浩杰、吳佩華上揭通話應係談論被害人賴建名透過被告蔡振文向被告闕浩杰、吳佩華借款15萬元一事,則上揭通話中明白談及匯款金額、利息8,000 元、收10天的票等語,自難認被告闕浩杰、吳佩華對於被告蔡振文向被害人賴建名收取之重利事前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 ⑵證人闕浩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0 年8 月15日匯款時,伊只請吳佩華去幫伊轉帳,沒有說匯款原因,伊在100 年8 月15日撥打電話給吳佩華時,提到8 千元利息是因為蔡振文欠伊部分的錢,伊跟吳佩華說蔡振文要還伊的錢,不是指這筆15萬元之匯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5 、260 頁),然證人闕浩杰為被告吳佩華之配偶,具有一定之親密關係,原有偏頗被告吳佩華之虞,加以證人闕浩杰於此部分所涉重利犯行,矢口否認與被告蔡振文共同收取重利,已難期待其針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之證述,況細鐸證人闕浩杰與被告吳佩華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闕浩杰於電話中明白告知被告吳佩華匯款金額及利息8 千元等語,自其前後語意,均未提及該8 千元係被告蔡振文返還之部分欠款,堪信證人闕浩杰上揭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吳佩華之詞,自難採認。 5.綜上,足認被告蔡振文、闕浩杰、吳佩華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賴建名收取重利之犯行。被告蔡振文、闕浩杰、吳佩文上揭所辯,均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振文於87年12月間對賴建名所為之重利犯行,被告蔡振文、闕浩杰2 人共同於100 年6 月21日、100 年7 月12日對賴建名之重利犯行,被告蔡振文、闕浩杰、吳佩華3 人共同於100 年8 月15日對賴建名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㈧被告蔡振文、闕浩杰共同犯重利(被害人歐陽傳賢)部分:1.被告蔡振文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振文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歐陽傳賢收取上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陽傳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50 至252 、285 、286 頁,原審卷三第175 至178 頁),且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00 年10月31日板新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被害人歐陽傳賢於該行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憑(見金融資料卷一第230 、236 頁背面、253 頁背面),足見被告蔡振文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歐陽傳賢係於99年12月底某時,向被告蔡振文借款100 萬元,實拿85萬元,然證人歐陽傳賢於原審證稱:「伊應係於100 年3 月8 日向被告蔡振文借款100 萬元,約定1 個月利息15萬元,實拿85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8 頁),參以被告蔡振文係於100 年3 月8 日,分別匯款45萬元、40萬元至被害人歐陽傳賢上開帳戶內,有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憑(見金融資料卷一第236 頁背面),核與證人歐陽傳賢上揭證述事實相符,起訴書上揭記載,顯屬誤載,逕予更正。 2.被告闕浩杰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闕浩杰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伊知道蔡振文有借錢給歐陽傳賢,但伊只是借錢給蔡振文,伊向蔡振文收取3 分利息,蔡振文請伊直接匯款給歐陽傳賢,至於蔡振文向歐陽傳賢收取多少利息,伊就不知道了,伊未借款予歐陽傳賢,伊未與蔡振文有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⑴被告蔡振文於100 年9 月27日,借款50萬元予被害人歐陽傳賢,經預扣4 日利息2 萬元後,實付48萬元予被害人歐陽傳賢,被害人歐陽傳賢同時簽發到期日100 年9 月30日、金額50萬元支票1 紙予被告蔡振文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蔡振文於100 年9 月26日,傳送「票面50萬,日期9 月30日」之簡訊予被告闕浩杰,被告闕浩杰旋於同日19時39分許,以其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蔡振文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被告闕浩杰稱:「簡訊我有收到,我明天處理,票在你那邊嗎?」等語,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55 頁),又被告闕浩杰經由李勇毅,於100 年9 月27日匯款48萬元至被害人歐陽傳賢帳戶內等情,亦有被害人歐陽傳賢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憑(見金融資料卷一第236 頁背面),可知被告蔡振文、闕浩杰上揭於100 年9 月26日通話,係討論關於借款50萬元予被害人歐陽傳賢一事,則被告闕浩杰於通話中,業經被告蔡振文告知被害人歐陽傳賢簽發到期日100 年9 月30日、金額50萬元支票,顯然已知悉50萬元扣除實際匯款金額48萬元,差額2 萬元即為被告蔡振文所收取之4 日利息等情,業由證人蔡振文於偵查證稱:「伊有告知闕浩杰借款利息,因為伊把票交給闕浩杰,並告知他應該匯款的金額,闕浩杰就會從票面上金額及到期日知道利息多少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271 頁),本院審理時結證:「幫歐陽傳賢調度資金,都是向闕浩杰調。闕浩杰有告訴我利息差多少錢,我跟闕浩杰調月息3 分。票是我背書後,交給闕浩杰,請闕浩杰扣掉利息,直接匯款給歐陽傳賢,借款人是跟我借,但我沒有錢,所以我去向闕浩杰調錢。錢的部分利息扣除後,請闕浩杰直接匯給賴建名、歐陽傳賢,我沒有經手錢。錢是我借給歐陽傳賢,但我沒有錢,我是向闕浩杰調錢。闕浩杰算我月息3 分。我借給歐陽傳賢月息15分…,月息12分是歸我。因為我投資失利,我有欠闕浩杰2 千多萬,闕浩杰沒有算我利息,我是用利息差額來抵,闕浩杰知道我被日本人騙錢,他叫我這2 千多萬儘量還他。有關於借錢的事情,闕浩杰沒有與歐陽傳賢接觸,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31頁),則被告闕浩杰事前知悉被告蔡振文收取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依被告蔡振文要求匯入出借款項予被害人歐陽傳賢,足認被告闕浩杰與被告蔡振文就此部分收取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至證人蔡振文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其實沒有做放款的事情,因為做生意的這些人是伊好朋友,他們需要幫忙,跟別人借得有18分或21分,他們希望伊幫忙,所以伊人在國外打電話請闕浩杰幫忙,伊是向闕浩杰借款,如果借款人沒有還這些借款,是伊要償還給闕浩杰。」等語(見原審卷第268 頁),然扣案帳冊內容為被告闕浩杰所書寫,業據被告闕浩杰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84頁),而該帳冊中,於9 月27日記載「主任客戶歐陽借48萬,9/30票50萬(陽信華)私人借364,000 票12/28 、40萬(聯邦華)」(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42頁背面),顯係記載被告闕浩杰於上揭時間借款予被告蔡振文之客戶即被害人歐陽傳賢50萬元借款事宜,則若依證人蔡振文上揭所證稱,被告闕浩杰就被告蔡振文向其借款轉介他人,均應視同係被告蔡振文本人借款,其於筆記中又何須為此分別記載,顯見證人蔡振文上揭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闕浩杰之詞,自難據以採認被告闕浩杰與被告蔡振文就此部分借款被害人歐陽傳賢而收取重利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被告闕浩杰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蔡振文共同向被害人歐陽傳賢收取重利犯行,被告闕浩杰上開所辯,殊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振文、闕浩杰此部分共同對被害人歐陽傳賢所為重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㈨被告闕浩杰所犯重利(被害人李志豐)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闕浩杰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辯稱:「伊100 年5 月25日有借200 萬元給李志豐,有些收3 分利息,有些甚至沒有收利息,給他大約182 、183 萬元,100 年6 月15日的200 萬元,是被害人李志豐先前借200 萬元的延期,伊拿24萬元不是利息,是被害人李志豐說要投資案子,伊說沒興趣,但被害人李志豐說如果投資有賺錢就回饋給伊,所以就付了3 個月各24萬元給伊。證人李志豐於警詢中已證稱其積欠被告金錢,被告都沒有催討,且不論20萬元或24萬元均係其主動計算給被告之投資報酬紅利,而非所謂利息。」云云。經查: 1.被害人李志豐於100 年5 月25日向被告闕浩杰借款200 萬元,預扣3 個月利息20萬元,實拿180 萬元,並簽發到期日100 年8 月25日,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闕浩杰,另於100 年6 月15日,向被告闕浩杰借款200 萬元,實拿176 萬元,每月利息2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李志豐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一第322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80 至183 頁),參以被告闕浩杰於扣案帳冊中,於5 月25日記載「志丰借180 萬,8/25票200 萬」、8 月25日則記載「志丰200 萬5/25借3 分(20萬)」;另於6 月15日記載「志丰借200 萬7/15到期利息24萬」、7 月15日記載「志丰200 萬再延付利息24萬8/15到期」、8 月15日記載「志丰200 萬再延8/15到期利息24萬」、9 月15日記載「志丰200 萬到期共計付利息90天(72萬)」,此有扣案帳冊內文1 份附卷可佐(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8-31 頁),核與證人李志豐上揭證述借款情形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闕浩杰於上揭時地,分別收取被害人李志豐交付之利息20萬元、24萬元。 2.證人李志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5 月25日向被告闕浩杰借款200 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且係實拿200 萬元;伊總共向被告闕浩杰借300 萬元,先借200 萬元,後來再借100 萬元,這300 萬元借款,伊開了12張各30萬元支票給被告闕浩杰,60萬元部分就是伊給闕浩杰的紅利,這是伊在大陸工程的紅利,伊跟被告闕浩杰借錢,但跟他說伊有賺錢會給他紅利,所以才會開60萬元的紅利支票給被告闕浩杰。」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6 、167 頁),然證人李志豐上揭證述不僅與其於偵查之證述有異,更與被告闕浩杰於帳冊中記載「利息24萬元」之內容不符,已有可疑,況依證人李志豐於原審所述,被害人李志豐向被告闕浩杰借款投資,在未知是否獲利、獲利多少之情況下,即支付包含紅利60萬元,共計360 萬元之支票6 紙予被告闕浩杰,顯與常情有違,顯非事實。 3.又被害人李志豐於100 年7 月12日中午20時1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闕浩杰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如下:「李志豐:『杰哥,禮拜四我叫囝仔送1 張1 個月的票和利息過去給你。』,闕浩杰:『你說200 萬那1 張嗎?你還要延1 個月喔?』,李志豐:『我要做3 個月,要延3 次。』,闕浩杰:『下次還要延就對了。』,李志豐:『對,3 次就好。你叫小李來拿』」。被告闕浩杰旋於同日20時16分許,以上揭電話撥打電話至李勇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闕浩杰稱:「你等一下打電話給志豐,看明天約幾點,你去跟他拿一張200 萬的票,他會開一張8 月15日的票,8 月15日200 萬,另外跟他收24萬,現金或無限期支票都可以,隨他。」等語,復於翌日(13日)12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勇毅,提醒李勇毅與李志豐聯絡,李勇毅於同日14時44分許,以上揭電話聯絡被告闕浩杰,稱:「志豐那個票我收好了…24萬那張開13日」,被告闕浩杰稱:「開今天的日子?我等一下傳帳號給你,你去無摺存入」等語,另於同年8 月15日,亦有撥打電話與李勇毅,稱「志豐有拿給你嗎?」,有上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320 、323 頁背面、353 頁)。以上揭通話與被告闕浩杰上揭帳冊之記載相互勾稽,顯見被害人李志豐先撥打電話予被告闕浩杰,表明先前200 萬元借款部分,欲延期1 個月,並欲請人交付支票及利息等語,被告闕浩杰隨即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李勇毅,命其前往向被害人李志豐收取到期日為8 月15日、金額200 萬之票據及24萬元,復於8 月15日詢問被害人李志豐有無拿取物品予同案被告李勇毅,足認被害人李志豐有於上揭時間,向被告闕浩杰借款200 萬元,並支付24萬元利息予被告闕浩杰,益證證人李志豐上揭於原審證述,顯悖於事實,係事後迴護被告闕浩杰之詞,自難據以為被告闕浩杰有利之認定。 4.又證人李志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會借款是在廈門有一個化工廠要擴建,伊要投資擴建。廈門工廠負責人為伊二哥,那時候很急,如果要投資化工廠,當時就急著需要這筆錢,但也可以不投資,那就不需要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8 、171 頁),顯見被害人李志豐因急需投資化工廠款項,否則即無法順利投資,而向被告闕浩杰借款,自堪信被害人李志豐於上揭時間向被告闕浩杰借款時,確有急迫用款之情形。 5.綜上,足認被告闕浩杰確有分別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李志豐收取重利犯行,被告闕浩杰上揭所辯,均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闕浩杰此部分對被害人李志豐所為重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㈩被告闕浩杰、吳佩華所犯重利(被害人許金聰)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闕浩杰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先後於100 年3 月10日、100 年3 月23日、100 年8 月18日之重利犯行,上訴人吳佩華亦矢口否認有此部分100 年8 月18日之重利犯行,被告闕浩杰辯稱:「伊一直都有借錢給許金聰,但都只收2 、3 分利息,伊與許金聰認識多年,平日借款僅收取2 分利,若係闕浩杰先向他人調借者,則以3 分利計算,絕非起訴書所載之週年利率。」云云,被告吳佩華辯稱:「闕浩杰叫伊匯錢,伊就匯錢,伊也不知道匯這些錢的目的,也完全不知道有無收取利息,並無重利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1.扣案帳冊1 本,為被告闕浩杰所有,且其內容為被告闕浩杰所書寫,其上所記載之「阿聰」、「聰」係指被害人許金聰一節,為被告闕浩杰於偵查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84頁)。 2.被告闕浩杰於扣案帳冊中,於3 月10日記載「阿聰借52萬(5/10、56萬)」等內容,有帳冊內文1 份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38頁),又被害人許金聰係於100 年3 月10日向被告闕浩杰借款56萬元,經被告闕浩杰預扣4 萬元,實付52萬元,被害人許金聰則支付到期日100 年5 月10日、金額56萬元支票予告闕浩杰一節,業據證人許金聰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卷三第152 至153 頁),核與上揭漲社內容相符,堪認被告闕浩杰確有於上揭時地,借款予被害人許金聰,並收取2 個月利息4 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3.被告闕浩杰於帳冊中,復於3 月23日記載「阿聰借90萬6/22、100 萬」、於6 月22日記載「阿聰100 萬」等內容,有帳冊內文1 份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34、38頁),又被害人許金聰係於100 年3 月23日向被告闕浩杰借款100 萬元,經被告闕浩杰預扣3 個月利息共10萬元,實付90萬元,被害人許金聰則支付到期日100 年6 月22日、金額100 萬元支票予告闕浩杰一節,業據證人許金聰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5 至186 頁、卷三第153 至154 頁),核與上揭筆記內容相符,堪認被告闕浩杰確有於上揭時地,借款予被害人許金聰,並收取3 個月利息10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4.被告闕浩杰於100 年8 月18日13時26分許,以其使用上開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佩華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被告闕浩杰稱:「阿聰在重慶北路等你,不敢亂跑,我叫他等下載你去富邦領錢。富邦沒有的話,就叫他載你去陽信。妳就扣15,000元,20萬2 個月」等語,嗣許金聰於同日15時1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闕浩杰上揭行動電話,告知「有了,弄好了,謝謝」等語,有上揭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324 頁),而被害人許金聰於100 年8 月18日確有向被告闕浩杰借款20萬元,並由被告闕浩杰預扣利息15,000元一節,為證人許金聰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4 、160 頁),證人闕浩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20萬2 個月是指許金聰要開2 個月的金額、20萬的票給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60 頁),而依據被告闕浩杰與吳佩華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闕浩杰係告知被告吳佩華預先扣款15,000元,並收取2 個月後到期、金額20萬元之支票,嗣後被害人許金聰則撥打電話告知其已收到錢了等語,參以被告闕浩杰上揭借款予被害人許金聰之慣例,足認其所收取之15,000元係預扣2 個月之利息,而由被害人許金聰交付2 個月後到期之支票以清償借款無訛。故被告闕浩杰、吳佩華確有於上揭時地,借款20萬元予被害人許金聰,並預扣2 個月利息15,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無誤。 5.至證人闕浩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0 年8 月18日匯款時,伊只請吳佩華領錢交給許金聰,沒有跟吳佩華說明交錢給許金聰的原因,伊於100 年8 月18日撥打電話給吳佩華,是之前許金聰跟伊買一台車,裡面有伊借給他的錢,扣15,000元是指車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5 、260 頁),然證人闕浩杰為被告吳佩華之配偶,具有親密關係,原有偏頗被告吳佩華之虞,加以證人闕浩杰於此部分所為重利犯行,矢口否認收取重利,已難期待其針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之證述,況證人許金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闕浩杰買過1 部休旅車,價金36萬元,分期付款,原本是約定1 年支付,1 個月付3 萬元,有時候伊向闕浩杰借錢後,從借到的錢會拿1 、2 萬元還他,伊都是從闕浩杰交給伊的現金拿當中拿幾萬元去償還購車款項,不是闕浩杰先從交付給伊的現金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 、161 頁),則證人闕浩杰上揭證述電話中談及扣款15,000元是指車款等語,顯與證人許金聰上揭證述不符,自難採信為被告吳佩華有利之認定。 6.被害人許金聰因生意上急需資金,而向被告闕浩杰借款,否則即需放棄該生意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248 頁),復於原審證稱:「伊向被告闕浩杰借款係為工地週轉,如果沒有這筆資金,就會拖延付款,信用就會不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3 、154 頁),足認被害人許金聰若未向被告梁聖偉借得上揭款項,將致其拖延付款,而影響個人信用,其有急需該資金之急迫情形,亦堪認定。 7.綜上,足認被告闕浩杰、吳佩華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許金聰收取重利犯行,被告闕浩杰、吳佩華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闕浩杰於於100 年3 月10日、100 年3 月23日單獨對被害人許金聰之重利犯行及100 年8 月18日與被告吳佩華共同對被害人許金聰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為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認原審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錯誤,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44 條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09 號、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吳佩華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八至十八借款予告訴人吳宗泰等人,並收取各該利息,顯已超出民法第205 條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亦高於月息2 分至3 分之民間放款利率,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足認被告闕浩杰等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各被告之論罪: 1.核被告闕浩杰所為: ⑴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⑵事實欄二、九至十一、十三至十八所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⑶事實欄三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⑷事實欄四所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⑸事實欄五所示,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⑹事實欄六所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⑺事實欄七所示,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2.核被告梁聖偉所為: 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3.核被告陳建宏所為: ⑴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⑵事實欄四所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⑶事實欄五所示,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⑷事實欄六所示,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4.核被告蔡振文所為: 事實欄二、八至十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5.核被告吳佩華所為: 事實欄十一、十八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㈢被告闕浩杰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偽造「佳億公司、吳宗泰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闕浩杰、梁聖偉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已著手於強制被害人吳秋霞、被害人蘇樹旺行無義務之實行,然未生使他人為無義務行為之結果;另被告闕浩杰、陳建宏於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中,已著手於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彭德港行使投標權利之實行,然未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又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中,已著手恐嚇告訴人彭德港支付費用,然未生支付費用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按既遂之刑減輕之。㈤被告闕浩杰於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教唆他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同法第29條論以教唆犯。 ㈥被告闕浩杰、梁聖偉與李勇毅就事實欄一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及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之間,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就事實欄二所示重利罪之間,被告闕浩杰、陳建宏就事實欄四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之間,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與梁聖偉、李勇毅就事實欄五所示強制未遂罪之間、事實欄六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間,被告闕浩杰、蔡振文就事實欄九、十、十三所示重利罪之間,被告闕浩杰、蔡振文、吳佩華就事實欄十一所示重利罪之間,被告闕浩杰、吳佩華就事實欄十八所示重利罪之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闕浩杰、梁聖偉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上開話語,同時恫嚇被害人吳秋霞、蘇樹旺、吳○豊、吳○農、吳○琳,並以上開數話語脅迫被害人吳秋霞、蘇樹旺行無義務之事;另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於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以前揭方式,多次恐嚇告訴人彭德港支付費用,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上開所為,顯各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堪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闕浩杰於事實欄十五所示借款予被害人李志豐期間,每期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闕浩杰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均應為包括一行為,亦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㈧被害人吳○豊、吳○農、吳○琳,分為82年10月、85年11月、88年1 月出生,有被害人吳秋霞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17 頁),其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分係12歲以下之兒童、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闕浩杰、梁聖偉均為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共同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爰依法加重其刑。 ㈨被告闕浩杰、梁聖偉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以一接續恫嚇、脅迫行為,犯上開2 罪,另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又被告闕浩杰、陳建宏於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以一行使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同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㈩被告闕浩杰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亦有行使偽造授權書之私文書行為,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犯行,然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被告闕浩杰、梁聖偉於事實欄一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起訴書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中,雖論罪法條漏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既業經起訴,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另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中,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與梁聖偉等人固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彭德港行使投標權利之實行,然告訴人彭德港仍續行進行得標事宜,並經法警陪同離開,業已認定如前,因認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與上開所為,未生妨害告訴人行使其得標權利之結果,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 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吳佩華分別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蔡振文之辯護人雖認被告蔡振文所為數次重利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被告蔡振文係於不同時間,出借不同金額,而分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基於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分別出借款項並收取重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難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辯護人上揭認定,容有誤會,附予說明。四、維持原判決有罪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此部分原審以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吳佩華等5 人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9條、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9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闕浩杰前有妨害自由案件、被告梁聖偉前有詐欺案件、被告陳建宏前有違反銀行法、被告吳佩華前有賭博案件之犯罪紀錄,被告蔡振文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憑,被告闕浩杰、梁聖偉為使被害人吳秋霞、蘇樹旺返還借款,竟故意恫嚇其等未成年子女,並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吳秋霞、蘇樹旺清償借款未遂,被告闕浩杰、陳建宏為保障自身債權及對三重房地、新莊房地之佔有控制權利,分別以偽造租賃契約及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租賃關係,欺矇法院,致生損害於債權銀行、房地得標人及原審法院對於拍賣標的物有無他向權利認定之正確性,又共同強制告訴人彭德港行使得標權利未遂,並接續恫嚇告訴人彭德港支付搬遷費用未遂,被告闕浩杰嗣後並教唆毀損三重房地之物品,顯然目無法紀,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闕浩杰等5 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為求己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顯有不當,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闕浩杰等5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人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蔡振文坦認事實欄八至十三所示之重利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吳佩華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闕浩杰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附表一編號3 至7 、編號9 至11、編號13至18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陳建宏所犯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蔡振文所犯附表一編號2 、編號9 、12、1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一編號8 、10、1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吳佩華所犯附表一編號11、1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沒收說明:1.扣案之帳冊1 本,係被告闕浩杰所有,且供其與被告蔡振文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3,及供被告闕浩杰犯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重利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1 份,係李勇毅所有,且係被告闕浩杰犯附表一編號3 犯行所得之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之授權書1 份雖係被告闕浩杰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之「吳宗泰」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另上揭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泰」簽名各1 枚,已隨同上揭文件而一併沒收,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2.警方於被告闕浩杰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被告吳佩華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於被告陳建宏處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於李勇毅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固分係被告闕浩杰、吳佩華、陳建宏、李勇毅所有,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5、附表三編號5 、6 、8-10、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存摺,僅係被告闕浩杰、吳佩華、李勇毅帳戶交易明細之證明,難認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其餘扣案物,客觀上均無從認定與被告闕浩杰、吳佩華、陳建宏犯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吳佩華均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吳佩華確實分別有前開事實欄一至十八所示之犯行,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吳佩華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闕浩杰、陳建宏於95年間經銀行貸款代辦人員之介紹結識告訴人吳宗泰、蘇素晴夫妻,被告闕浩杰見告訴人吳宗泰所經營之佳億公司急需現金周轉又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竟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自95年8 月間起,由被告闕浩杰提供款項,接續借款告訴人吳宗泰約20次,每次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至200 萬元,每10日為1 期,每借款100 萬元預扣第1 期利息10萬元,實拿90萬元,屆期需償還100 萬元,並由告訴人吳宗泰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票據作為擔保,如屆期無法還款則需再簽立110 萬之支票以換回原先簽立之100 萬元支票,以相同模式接續多次出借款項收取利息,總借款金額約1,500 萬元至2,000 萬元,共接續收取逾500 至600 萬元之利息,嗣後只要佳億公司一有收入,被告闕浩杰等3 人即向告訴人吳宗泰持續不斷收取利息。嗣於96年7 至8 月間,被告闕浩杰得知佳億公司上開26萬元美金已可動支,遂以係被告蔡振文居中向銀行協調始得動支上開款項,需以50萬元作為酬勞為由,指示不知情之王友維陪同告訴人蘇素晴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湯城分行領取上開款項,並當場取走50萬元現金,部分餘款則作為償還前揭1,800 萬元利息之用;告訴人吳宗泰又於96年11月29日向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貸得1,000 萬元亦轉入被告闕浩杰帳戶償還利息;佳億公司於97年4 月21日所收取10,440,275元工程款,亦遭被告闕浩杰要求將其中7,939,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930,990 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償還前揭借款利息;被告闕浩杰、陳建宏及蔡振文並於同年4 至5 月間,要求告訴人吳宗泰將登記在告訴人蘇素晴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之11辦公室出售償還本息,告訴人蘇素晴遂依指示將權狀交付被告陳建宏,容任該辦公室過戶至不知情之被告吳佩華名下,出售償還利息,被告闕浩杰仍持續不斷索討利息,迄97年6 月4 日佳億公司跳票止,渠等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金額總計逾1,500 萬元。因認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㈡被告闕浩杰與吳佩華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22日借予被害人許金聰98萬元,約定被害人許金聰於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每月20日償還20萬元(合計金額120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4%),由被害人許金聰交付發票日為100 年9 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101 年1 月20日、2 月20日之20萬元支票各1 張,嗣被告闕浩杰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與被告吳佩華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闕浩杰、吳佩華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㈢被告闕浩杰於98年8 月18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辦公室內,明知辦公室內除書記官趙信義外,週遭尚有林淑蓮等眾多書記官正在辦理公務,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幹你娘」等粗鄙詞語當場大聲辱罵書記官趙信義,並使辦公室內其他多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書記官在場聽聞。因認被告闕浩杰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㈣被告梁聖偉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3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慈路,借予被害人黃定凱20萬元,預扣利息5 千元,實際交付19萬5 千元予黃定凱,約定每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5 千元(相當於週年利率60%),嗣被告梁聖偉於97年間,接續以相同利率借款予黃定凱約3 次,每次金額約20萬元,均預扣第1 期利息後交付所餘款項予被害人黃定凱,因而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梁聖偉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㈤被告闕浩杰與蔡振文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4 ,乘被害人賴建名需款孔急之際,共同借款20萬元予被害人賴建名,由被告蔡振文出面與被害人賴建名談妥借款條件後,預扣借期10日之利息1 萬元,聯繫闕浩杰轉帳19萬元至被害人賴建名所經營時運公司於臺灣銀行新湖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害人賴建名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為10日後之支票1 紙供被告闕浩杰於10日後兌現(相當於週年利率 182.5 %),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闕浩杰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㈥被告吳佩華與闕浩杰、蔡振文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1日,乘被害人賴建名需款孔急之際,共同借款70萬元予賴建名,由被告蔡振文出面與被害人賴建名談妥借款條件後,預扣借期10日之利息7 萬元,聯繫被告闕浩杰透過被告吳佩華轉帳63萬元至被害人賴建名所使用上揭時運公司帳戶,並由被害人賴建名交付票面金額70萬元、發票日為10日後之支票1 紙供告闕浩杰於10日後兌現(相當於週年利率365 %),被告吳佩華與闕浩杰、蔡振文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吳佩華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㈦被告闕浩杰與蔡振文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底某時,在被告蔡振文上址辦公室,乘被害人歐陽傳賢需款孔急之際,共同借款100 萬元予被害人歐陽傳賢,由被告蔡振文出面與被害人歐陽傳賢談妥借款條件後,預扣借期1 個月之利息15萬元,聯繫被告闕浩杰轉帳85萬元至被害人歐陽傳賢所使用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並由被害人歐陽傳賢交付票面金額33萬元、33萬元、34萬元、發票日均為1 個月後之支票各1 紙,被告蔡振文收受票據後轉交被告闕浩杰於1 個月後兌現(相當於週年利率180 %),被告闕浩杰與蔡振文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闕浩杰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 四、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被訴共同重利(佳億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被告闕浩杰辯稱:「告訴人吳宗泰一開始沒有跟伊借錢,後來告訴人吳宗泰說有一些案子要找伊等合作,所以伊等才匯款1,800 萬元給他,後來有陸續匯款至佳億公司支付公司支出、票據等金額,王友維是佳億公司的員工,所以他陪蘇素晴去領款的事情,伊不知情,也與伊無關,蘇素晴名下之臺北縣新莊市○○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確實有過戶至被告吳佩華名下,但這是告訴人吳宗泰、蘇素晴要返還伊借給他二人生活費100 萬元之債務,因為房子上面還有貸款,伊實際上才受償6 、70萬元。被告闕浩杰借款予告訴人吳宗泰之金額高達5,000 餘萬元,但起訴書依據部分匯款資料,逕行認定被告闕浩杰借款金額僅有28,911,000元,而佳億公司還款金額為51,829,576元,顯有誤會;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吳宗泰自95年8 月起,向被告闕浩杰借款約20次,每次借款100 萬元,10日為1 期,每100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0萬元,實拿90萬元,需還100 萬元,並需以同額票據擔保,此均屬虛構事實,檢察官自應負舉證責任;另告訴人蘇素晴名下之新北市新莊區○○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房屋,固已過戶至被告吳佩華名下,但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闕浩杰就本件房屋買賣實際取得之價金為何,告訴人蘇素晴以此房屋清償之本件及利息為何,被告闕浩杰是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行為,自難遽認被告闕浩杰有何此部分之重利犯行。」等語。被告陳建宏辯稱:「被告闕浩杰縱有借款予佳億公司,也與伊無關,伊雖有借錢給佳億公司,但都是借2 分利息,而且最後佳億公司倒了,伊也沒有收到利息。」等語;被告蔡振文辯稱:「伊沒有借錢給佳億公司,伊只有參與向銀行協調動支26萬美金部分,後來告訴人吳宗泰有給伊20萬元現金作為酬謝,但佳億公司卻申報伊有100 多萬元所得,可是因為佳億公司已經倒了,伊也無從去主張了。縱認告訴人吳宗泰確有支付50萬元予被告蔡振文,亦係告訴人吳宗泰為感念被告蔡振文居中向銀行協調得以動支美金26萬元,而給予之獎金,與借款、利息沒有關聯,至佳億公司款項匯入被告闕浩杰帳戶,則與被告蔡振文無關,且起訴書記載只要佳億公司有收入,被告闕浩杰等人即向告訴人吳宗泰不斷收取利息。」等語。 ㈡經查: 1.就告訴人吳宗泰、蘇素晴如何向被告闕浩杰等人借款部分,證人蘇素晴於100 年5 月19日偵查證稱:「大概在96年闕浩杰入股公司以前,伊等有跟他借錢,都是10天一期,一次借100 萬或120 萬或150 萬,每借100 萬實拿90萬,開到期日為10天後的支票面額100 萬元交給闕浩杰,10天到期就要還100 萬,如果10天到了沒辦法還100 萬元,就延期並換一次票,把之前那張票收回來,換日期及金額,票的金額就換成110 萬,每10天換1 次票,每次金額為本金的百分之10,95年到96年闕浩杰入股這段期間,總共跟闕浩杰借款400 至600 萬。」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19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認識的時候就跟闕浩杰借錢,都是在佳億公司跟闕浩杰、陳建宏借錢,當時伊跟吳宗泰都有一起在場,當時是跟闕浩杰、陳建宏一起借錢,而不是分開來向他們借,第一次借錢的時候,金額是100 萬左右,扣掉第1 期利息12萬或10萬的樣子,開立1 張跟借款金額相同的面額支票交付給對方,1 期是10天,10天後就再開1 張借款金額加上利息的面額支票,換回原本的那張支票,其實伊等一直都沒有實際交付利息,而是一直用換票加計利息的方式,開新的支票換原本的支票,因為一直沒有辦法還款,所以後期佳億公司的帳戶及印章都在闕浩杰他們那邊,等到佳億公司有貨款進來時,他們就會領走,金額總共約7 、800 萬元,有貨款進來他們就領走,700 多萬貨款進來的時候,闕浩杰會把他那邊所持有告訴人吳宗泰開給他的小額貸款支票還給吳宗泰,所以伊認為這個貨款是支付利息加本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6 、250 頁),則證人蘇素晴僅能概括證述告訴人吳宗泰確有向被告闕浩杰等借款,然對於告訴人吳宗泰究竟何時開始向被告闕浩杰等人借款,每次借款金額、次數等節,則無法詳細說明,甚至就借款總額部分,先後供述不一,加以向被告闕浩杰、陳建宏等人借款、還款事宜均係由告訴人吳宗泰與被告闕浩杰等人處理,證人蘇素晴均係事後聽聞自告訴人吳宗泰所言一節,業據證人蘇素晴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52 、268 頁),故難僅以未實際參與商談借款事宜之證人蘇素晴上揭前後不一及概括之證述,認定被告闕浩杰等人確有此部分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證人吳宗泰於100 年5 月19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借款200 萬元,利息是20萬元,利息預扣,實拿180 萬元,開10天後到期的200 萬元支票,如果10天後沒有還清,再延10天就要付20萬元,票不用再拿回去,如果票已經過1 、2 個月,闕浩杰會要求伊換票,否則票他們會拿在手上,只要伊帳戶裡有錢,闕浩杰就會去提示;95年7 到8 月間,總共跟闕浩杰借5 、600 萬元,從認識闕浩杰到公司倒閉,總共付他1,500 萬到2,000 萬元之間,伊跟闕浩杰借的都是短期,都是10天、15天就還,闕浩杰他們以1800萬元當作本金,藉故向佳億公司收取款項當作利息,曾經在97年4 月30日轉出793 萬,但這只是利息,1800萬本金等於沒還,其他還有不定期拿走公司的票,例如20萬、30萬元不等,總共付給闕浩杰的利息應該有1000多萬。」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22 、22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 次是跟闕浩杰借200 萬元,每10天利息要還20萬,闕浩杰預先扣20萬,伊開了1 張200 萬佳億公司支票給他,闕浩杰則交付伊1 張180 萬元的支票,因為伊當初開給闕浩杰的票是10天後到期,闕浩杰有把支票兌現,所以伊有還款,佳億公司於95年至97年陸續需要資金,借款金額從幾10萬到上百萬都有,利息闕浩杰有時候會算比較少一點,基本上都是以10天或1 個禮拜計息,利息為借款金額的百分之8 到10,利息有時候預扣,有時候加在要還款給他的支票中,這些借款都是用來作為公司週轉,所以伊也無法計算,伊現在也都沒有留存這些資料。借款的利息算法有很多種,其中一種是借100 萬實拿90萬,然後開100 萬的票,也有其他的方式,利息多少都由闕浩杰決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2、93、97、110 頁)。依證人吳宗泰上揭所述,除第1 次向被告闕浩杰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外,就其餘借款之時間、次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均無法確認,甚至對於佳億公司匯款793 萬餘元至被告闕浩杰帳戶之目的,係為清償被告闕浩杰等人前揭支付1,800 萬元中聯信託貸款之利息,抑或清償其餘對被告闕浩杰之借款等情,證述反覆不一,況告訴人吳宗泰亦未能提出其確有支付所證稱每7 天或10天為1 期,利息為借款金額的百分之8 到10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其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至證人吳宗泰雖就其第一次向被告闕浩杰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佳億公司為發票人之200 萬元支票一節,為一致之證述,然遍查佳億公司或告訴人吳宗泰於銀行申設之帳戶內,自95年12月間至96年4 月25日止,有金額200 萬元之出入帳資料,僅有佳億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於96年3 月3 日,支出200 萬元之紀錄,有該行100 年12月23日上二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該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金融資料卷一第397 、407 頁背面),但該支票紀錄,並非告訴人吳宗泰第一次向被告闕浩杰借款200 萬元所開立之支票,業據證人吳宗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18 頁)。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告訴人吳宗泰上揭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僅以告訴人吳宗泰上揭單一指述為被告闕浩杰、蔡振文、陳建宏不利之認定。 3.告訴人蘇素晴於上揭時地,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蔡振文一節,固據證人蘇素晴於偵查中證稱:「闕浩杰向伊等表示蔡振文要向伊等收50萬元,因為是蔡振文跟銀行溝通,伊等才能拿回26萬元美金定存,闕浩杰、王友維跟著伊去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0萬元,他們就拿走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20 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49 頁),證人吳宗泰於偵查中證稱:「闕浩杰說蔡振文跟國泰世華銀行董事長很熟,用這種關係疏通才有辦法讓伊拿回26萬元美金,所以要伊支付50萬做為酬勞;當時是闕浩杰和蘇素晴去國泰世華銀行湯城分行領26萬美金,並當場拿走50萬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卷第223 頁)。然證人蘇素晴、吳宗泰對於究係何人取走該50萬元,不僅證述不一,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縱屬實,亦係被告蔡振文表示其有幫忙疏通,佳億公司始得取回該26萬元美金定存,故向告訴人吳宗泰收取上揭報酬,而被告蔡振文確有帶同告訴人吳宗泰、蘇素晴拜訪銀行等情,分據證人蘇素晴於偵查中、證人吳宗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363 、368 至369 頁,原審卷四第98、108 頁),堪信告訴人吳宗泰交付上揭50萬元,顯然非被告蔡振文、闕浩杰、陳建宏等人向告訴人吳宗泰收取借款之利息。 4.至告訴人吳宗泰96年11月29日,以新莊房地向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貸款,但係為清償新莊房地原屋主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一節,業據證人吳宗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96頁),已難認此部分係被告闕浩杰收取之借款利息。又佳億公司於97年4 月21日收取貨款10,440,275元,並於同日匯款7,939,900 元至被告闕浩杰帳戶內,固有佳億公司於臺灣企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375 至378 頁),然告訴人於佳億公司經營期間,確有向被告闕浩杰、陳建宏等人借款,業據證人吳宗泰、蘇素晴證述如前,而被告闕浩杰、陳建宏除於上揭時間,共計匯款1,800 萬元供佳億公司清償中聯信託借款外,另自96年4 月27日起至97年4 月9 日止,以自己或同案被告李勇毅或莊于鋒之名義,共計匯款10,612,500元 至佳億公司或告訴人吳宗泰帳戶內,有匯款單14紙、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0 至193 、195 至197 頁),顯見被告闕浩杰與告訴人吳宗泰間確有甚多債權債務往來,自難僅以佳億公司於上揭時間匯款7,939,900 元予被告闕浩杰,即認上開金額為被告闕浩杰所收取之借款利息。 5.告訴人蘇素晴於97年間,將其名下新北市三重區○○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房地過戶予被告吳佩華一節,業據證人蘇素晴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建宏說要把房子賣掉要還信用卡的錢,約100 萬或120 萬元。」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04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陳建宏、闕浩杰與吳宗泰談要整合個人債務,好像有借了100 多萬,之後就叫伊要把臺北縣三重市○○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權狀拿給陳建宏,伊就將權狀交給陳建宏,該房屋過戶與小額貸款及1,800 萬元代墊款沒有關係。上揭房地過戶予吳佩華名下之債務,是伊和吳宗泰私下借款來清償信用卡借款,與佳億公司向闕浩杰小額借款即闕浩杰借款供佳億公司支付日常費用及應負債務等無關。」等語(原審卷三第250 、251 頁、第267 頁),可知告訴人蘇素晴移轉上揭房地,非為清償告訴人吳宗泰為經營佳億公司而向被告闕浩杰、陳建宏等人借款。又上揭房地於過戶與被告吳佩華時,價值約6 、700 萬元,但尚有約500 萬元房屋貸款未繳納一節,業據證人蘇素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58 頁),則上開房地扣除房屋貸款後,剩餘價值約100 餘萬元,而被告闕浩杰、陳建宏等人,要求告訴人蘇素晴移轉過戶上揭房地,以清償其等積欠之100 餘萬元借款,實難認有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證人吳宗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闕浩杰說伊等欠他錢,當時有一些短期借款的利息,被告闕浩杰說不用現金支付這些利息,而是以告訴人蘇素晴名下的上開房屋過戶給他們,就當是賣給他們,這些短期利息加起來好像是100 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7頁),然其證述與證人蘇素晴證述不符,自難僅以其單一指述,認被告闕浩杰等人就此部分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6.被告陳建宏、蔡振文除參與前揭1,800 萬元之合作經營協議書外,並未參與被告闕浩杰其他出借款項予告訴人吳宗泰一節,業據證人吳宗泰於原審證述明白(見原審卷四第112 頁),則縱認被告闕浩杰有此部分收取重利犯行,易亦難認被告陳建宏、蔡振文就此部分,與被告闕浩杰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7.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佳億公司有匯入款項予被告闕浩杰等人,且將告訴人蘇素晴所有之上揭房地過戶予被告吳佩華,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確有此部分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其等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五、被告闕浩杰、吳佩華被訴共同於100 年8 月22日對被害人許金聰犯重利部分 ㈠訊據被告闕浩杰、吳佩華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被告闕浩杰辯稱:「伊一直都有借錢給被害人許金聰,但都只收2 、3 分利息。與被害人許金聰認識多年,平日借款僅收取2 分利,若係被告闕浩杰先向他人調借者,則以3 分利計算,絕非起訴書所載之週年利率。」等語,被告吳佩華辯稱:「被告闕浩杰叫伊匯錢,伊就匯錢,伊也不知道匯這些錢的目的,也完全不知道有無收取利息,無重利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1.被告闕浩杰於扣案帳冊中,於8 月22日記載「阿聰借98萬、9/20、20萬、10 /20、20萬、11/20 、20萬、12/20 、20萬、1/20、20萬、2/20、20萬計120 萬」,另於9 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均有記載「聰20萬」,另於101 年1 月1 日記載「聰1/20、20萬、2/20、20萬」,有筆記本內文1 紙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41頁背面、42頁背面至44頁)。 2.被害人許金聰於100 年8 月22日向被告闕浩杰借款120 萬元,經被告闕浩杰預扣6 個月利息共22萬元,實付98萬元,被害人許金聰則支付到期日為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止,每月20日到期、金額各為20萬元支票共6 紙予告闕浩杰,以清償借款一節,業據證人許金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8 至189 頁、卷三第154 頁),核與上揭帳冊內容相符,堪認被告闕浩杰確有於上揭時地,借款120 萬元予被害人許金聰,並收取6 個月利息22萬元。 3.然被告闕浩杰、吳佩華縱有此部分借款,所收取之利息僅為週年利率36﹪,與一般民間借款以月息3 分利息計算無異,核與被告闕浩杰上揭辯詞相符,實難遽認定被告闕浩杰、吳佩華有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闕浩杰、吳佩華確有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闕浩杰、吳佩華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其等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六、被告闕浩杰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 ㈠訊據被告闕浩杰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從陳建宏處得知三重房地要拍賣,伊想說如果便宜的話可以買回來,後來伊沒有跟著進去書記官辦公室,就在招標處外面,伊沒有對書記官趙信義罵三字經,趙信義於偵查中亦未證稱口出三字經之人確係伊闕浩杰,嗣於原審更指認口出三字經之人為陳建宏,自難據以認定伊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等語。 ㈡經查: 1.證人趙信義於偵查中證稱:「那3 、4 個人要走之前,有罵伊『幹』而且狠很瞪伊一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23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離開辦公室前,帶頭的人還瞪著伊,對伊罵一句髒話『幹』,伊對面的日股書記官還站起來跟對方說怎麼可以罵伊等髒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 頁),然證人趙信義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帶頭的人瞪伊,後來伊有聽到有人罵『幹』,現在伊已經不確定是不是帶頭的人罵的,對伊罵髒話的人是陳建宏,當時就是有人罵了一句髒話,伊也不確定他是在罵誰,但日股書記官還有說你怎麼可以罵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 、162 頁)。則依證人趙信義上揭證述,僅能證明證人趙信義當時有聽到有人罵「幹」,但當時情況混亂,證人趙信義亦無法確定該人口出髒話「幹」,究竟係針對被害人彭德港抑或正在執行職務之書記官,且亦未指認被告闕浩杰係對其罵髒話之人,自難以證人趙信義上揭證述,為被告闕浩杰不利之認定。 2.證人李勇毅於偵查中雖證稱:「書記官跟闕浩杰說講話不要那麼大聲,闕浩杰就對書記官罵髒話。」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189 頁),則依其證述,被罵髒話之書記官即證人趙信義當能清楚認知被告闕浩杰係對其罵髒話,惟證人趙信義於原審卻係指認罵髒話之人應為被告陳建宏,且證稱無法確定係針對誰罵髒話,係被告闕浩杰等人欲離開之際,始聽聞有人口出髒話一節,詳如前述,則證人李勇毅上揭證述,顯與證人趙信義之證述不符,自難僅以其單一證述,認定被告闕浩杰有對書記官趙信義罵髒話。 3.至證人彭德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帶頭的人有與書記官吵架時,伊有聽到帶頭的人有罵髒話,在書記官辦公室是帶頭的人在跟書記官講話的時候罵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4 頁背面),然就所罵髒話係「幹」、「幹你娘」、罵幾次、帶頭的人與書記官之間之對話等情,則均證述忘記了等語(同上開卷頁),則證人彭德港就相關重要情節均不記憶,卻證述帶頭的人有罵髒話等語,實難以遽信為真實。 4.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闕浩杰確有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闕浩杰有此部分侮辱公務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被告闕浩杰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七、被告梁聖偉被訴對被害人黃定凱犯重利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聖偉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97年3 月間,伊有借20萬元給被害人黃定凱,伊有跟他算1 個月2 分半即5,000 元的利息,後來一直延期,但也沒有還本金,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 ㈡經查: 1.被害人黃定凱固於警詢證稱:「伊於97年3 月份左右開始向梁聖偉借款,借款20萬元,實拿195,000 元,每月償還利息5,000 元,月息2.5 分,當時以公司支票1 張面額20萬元(1 個月到期日)交給梁聖偉作為質押,於97年年間總共向梁聖偉借貸4 、5 次,第一次借貸20萬元,一個月後梁聖偉便將伊值借的票兌現,後來陸續借貸3 、4 次,每次約20至30萬元,月息百分之2.5 先扣除;最後一次97年9 月2 日支票到期日、30萬元,因為資金週轉不靈而退票,梁聖偉並要伊開1 張面額35萬元本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73頁背面),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第一筆借20萬元,實拿195,000 元,預扣利息5,000 元,第一次借貸20萬元,一個月後梁聖偉便將伊質押的支票兌現,同年陸續借貸3 、4 次,月息2.5 分先扣除,最後1 次借30萬元,天數沒有說以10天為準,天數大約15天為依期,利率就是2.5 ﹪。」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82 、283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於97年3 月間向梁聖偉借款20萬元,伊是開1 個月到期的支票給梁聖偉,約定利息大約2 分到2.5 分,伊在偵查中說2.5 分是指15天為1 期等語,是因為伊有另外向其他人借錢,所以有一些混淆,伊票據借貸都是以短期1 個月為主,15天是向別人借的,不是向梁聖偉借的,之後陸續向梁聖偉借3 次,每次都是20萬元,利息約定和之前一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2 、163 頁)。 2.由1.所述證人黃定凱之證言,其僅概略陳述於97年3 月間向被告梁聖偉借款20萬元,嗣後借款3 、4 次,並就其借款利息究為每15天利息2.5 分,抑或每1 個月利息2.5 分,則為先後不一之證述,其證述顯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黃定凱上揭證述支付被告梁聖偉每15日收取2.5 分利息等語為真實,自難僅依證人黃定凱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梁聖偉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梁聖偉確有對被害人黃定凱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梁聖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其犯行,此部分被告梁聖偉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八、被告闕浩杰被訴於98年12月間對被害人賴建名犯重利部分及被告吳佩華被訴於100 年6 月21日對被害人賴建名犯重利部分: ㈠訊據被告闕浩杰、吳佩華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被告闕浩杰辯稱:「伊知道被告蔡振文有借錢給被害人賴建名,但伊只是借錢給被告蔡振文,伊向被告蔡振文收取3 分利息,被告蔡振文請伊直接匯款給被害人賴建名,至於被告蔡振文向被害人賴建名收取多少利息,伊就不知道了。」。被告吳佩華辯稱:「被告闕浩杰叫伊匯錢,伊就匯錢,伊也不知道匯這些錢的目的,也完全不知道有無收取利息。」等語。經查: 1.被告闕浩杰部分: 被害人賴建名於98年12月間,向被告蔡振文借款20萬元,經被告蔡振文預扣10天1 萬元利息後,實付19萬元一節,固經認定如前,然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振文支付之19萬元,係經被告闕浩杰轉帳至時運公司上揭帳戶內,或被告闕浩杰有兌現被害人賴建名用以清償此部分借款所簽發之支票等情,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闕浩杰就被告蔡振文此部分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闕浩杰確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2.被告吳佩華部分: 被告吳佩華於100 年6 月21日匯款63萬元至被害人賴建名經營之時運公司上揭帳戶內,業經認定如前,固可證明被害人賴建名於100 年6 月21日向被告蔡振文借款時,係由被告吳佩華匯入上揭現金予被害人賴建名,然被害人賴建名係向被告蔡振文借款,並不認識被告吳佩華,且被告蔡振文亦未曾提及其係另向他人借款等情,業據證人賴建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161 頁背面-160頁、276 頁,原審卷三第148 至149 頁),證人闕浩杰於原審亦證稱:「伊於100 年6 月21日有請吳佩華匯款至時運公司帳戶內,伊就是請吳佩華匯款,她也不知道是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7 頁),則縱被告吳佩華有前揭匯款事宜,亦不足以認定其確實知悉被告闕浩杰、蔡振文於上揭時間向被害人賴建名收取上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與其等有重利之犯意聯絡。 ㈡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闕浩杰確有與被告蔡振文於98年12月間共同對被害人賴建名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及被告吳佩華確有與被告闕浩杰、蔡振文於100 年6 月21日共同對被害人賴建名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闕浩杰、吳佩華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其犯行,此部分被告闕浩杰、吳佩華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九、被告闕浩杰被訴於100 年3 月8 日對被害人歐陽傳賢犯重利部分 ㈠訊據被告闕浩杰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伊知道被告蔡振文有借錢給被害人歐陽傳賢,但伊只是借錢給被告蔡振文,伊向被告蔡振文收取3 分利息,被告蔡振文請伊直接匯款給被害人歐陽傳賢,至於被告蔡振文向被害人歐陽傳賢收取多少利息,伊就不知道了。」等語。經查: 1.證人歐陽傳賢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向蔡振文借100 萬時,蔡振文是用匯款的方式,之後伊去看,好像是從闕浩杰帳戶匯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 頁),嗣後改稱:「伊到海山分局時,警察有拿一些資料問伊,警察跟伊說蔡振文背後的金主是闕浩杰,所以伊才說調明細出來看,發現是闕浩杰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 頁),尚難因證人歐陽傳賢上揭證述其向被告蔡振文借款100 萬元之資金來源係被告闕浩杰乙節,遽以推定被告闕浩杰就被告蔡振文此部分對被害人歐陽傳賢所為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2.又被告蔡振文於100 年3 月8 日,借款100 萬元予被害人歐陽傳賢,並以自己名義分別匯款40萬元、45萬元至被害人歐陽傳賢帳戶內,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00 年10月31日板新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被害人歐陽傳賢於該行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憑(見金融資料卷一第230 、236 頁背面),而上揭匯款,即係被害人歐陽傳賢前揭所述向被告蔡振文借款100 萬元時,被告蔡振文匯入之借款一節,亦據證人歐陽傳賢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故堪信證人歐陽傳賢前揭證述係由被告闕浩杰匯款等語,為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據以為被告闕浩杰不利之認定。 3.證人歐陽傳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向蔡振文借款時,闕浩杰沒有在場,蔡振文也沒有告知要向闕浩杰調錢,1 個月15萬元的利息是伊和蔡振文提的,因為伊當天就要,所以說利息高一點沒關係,才說願意給15萬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 頁),另於警詢中亦證稱:「伊不認識闕浩杰。」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50 頁背面),顯見被害人歐陽傳賢不認識被告闕浩杰,借款對象亦非被告闕浩杰。 ㈡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闕浩杰確有與被告蔡振文共同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闕浩杰確有參與被告蔡振文之此次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其犯行,此部分被告闕浩杰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十、原審同此認定,認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㈦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吳佩華5 人犯罪,而分別就㈠、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㈢至㈦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略以:「㈠被告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被訴共同重利佳億公司部分:依證人吳宗泰、蘇素晴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一致可知,證人吳宗泰、蘇素晴確有簽發面額共3,000 萬元之本票之事實。原審以被告闕浩杰、陳建宏除匯款1,800 萬元供佳億公司清償借款外,另自96年4 月27日起至97年4 月9 日止,以自己或李勇毅、莊于鋒名義,共計匯款10,612,500元至佳億公司或吳宗泰帳戶內,而認被告闕浩杰、陳建宏等人與吳宗泰間確有債權債務往來,難僅以佳億公司於97年4 月21日匯款7,939,900 元與被告闕浩杰,即認上開金額為被告闕浩杰收取之借款利息,未審酌被告闕浩杰、陳建宏等尚要求證人吳宗泰、蘇素晴負擔高達3,000 萬元本票債務,顯已超過被告闕浩杰等人所匯總計28,612,500元,則該7,939,900 元若非利息,其性質為何?原審未於理由說明,自有不備之處;㈡被告闕浩杰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依證人趙信義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李勇毅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彭德港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闕浩杰有以『幹』之言詞辱罵證人趙信義之事實,應堪認定。然證人趙信義、彭德港於原審作證係103 年2 月24日,距案發當時之98年8 月18日已逾4 年6 月,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有所不清,與常情並無違背,原審竟以距離案發時間已逾4 年6 月之證述與先前不一或未能證述為由,而捨棄證人趙信義、李勇毅、彭德港一致之證述,判決理由自有未洽;㈢被告梁聖偉被訴重利黃定凱部分:證人黃定凱於警詢、偵查就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均相符合,並明白證述2.5 分利息係以15天為1 期,雖證人黃定凱於原審改稱伊有另外向其他人借錢,所以有一些混淆,伊票據借貸都是以短期1 個月為主,15天是向別人借的,不是向被告梁聖偉借的等情,惟觀諸證人黃定凱於警詢及偵查作證之時間為100 年10月26日、11月22日,兩次證述之時間隔近1 個月,若證人黃定凱認為自己記憶不清而有確認、釐清之必要,應係於警詢後即當確認,並可將所謂票根提供與警方或檢察官以資佐證,何以遲於檢察官訊問後始行確認,且發現其證述之內容有誤,未主動將資料提供檢察官主動更正?反遲至於102 年11月25日至原審作證時,始稱經過確認向被告梁聖偉借款之清償期為1 個月,未保留其作為確認依據之票根,足見證人黃定凱於原審證述之憑信性顯有疑義,原審未採證人黃定凱於警詢、偵查一致且未受污染之證述,反以證人於原審與常情有違之證述遽指證人黃定凱前後證述不一,而認其證述內容全部不可採,判決理由自有未當;㈣被告闕浩杰被訴重利賴建名部分:證人蔡振文本身尚欠被告闕浩杰2 千餘萬元,自無資力再出借他人金錢,且證人蔡振文於原審證述可知,並未區分於98年12月間借款20萬元與賴建名部分之資金並非來自被告闕浩杰,原審若認此部分資金來源是否為被告闕浩杰尚有疑義,自得訊明證人蔡振文,僅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振文支付之19萬元,係經被告闕浩杰轉帳至時運公司於臺灣銀行新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或被告闕浩杰有兌現被害人賴建名用以清償此部分借款所簽發之支票等情,而認被告闕浩杰、蔡振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㈤被告吳佩華被訴重利賴建名部分:依被告闕浩杰於100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吳佩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譯文並非針對100 年6 月21日之計款,然足見被告闕浩杰請吳佩華匯款時,必非未說明原因,而係會說明所匯款項、利息及票據日期甚明。再觀諸被告闕浩杰未說明匯款帳號、目的,亦未說明所稱匯款對象、目的、匯款與票據之關聯有一定認識,必定多加詢問,足徵被告吳佩華顯非初次基於相同目的而匯款至相同帳戶甚明。又證人闕浩杰與吳佩華為夫欺,具有一定之親密關係,原有偏頗被告吳佩華之虞,原審卻將前揭監察譯文割裂適用,判決理由容有不當之處;㈥被告闕浩杰被訴重利歐陽傳賢部分:依蔡振文於原審證稱有於99年12月間(應為100 年3 月8 日之誤)借款與歐陽傳賢,歐陽傳賢並不知悉資金來源是闕浩杰等情觀之,再審酌證人蔡振文尚積欠被告闕浩杰2 千餘萬元,應無資力出借他人金錢等情,應足認證人蔡振文出借與證人歐陽傳賢之100 萬元之資金來源亦係被告闕浩杰,原審未調查被告蔡振文所匯款項之資金來源是否確實來自於被告闕浩杰,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吳佩華均並無檢察官所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或侮辱公務員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吳佩華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重利或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況被告5 人並無自證其等無罪之義務,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5 人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既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闕浩杰就事實欄三(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 │本院之判斷 │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闕浩杰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上訴駁回 │ │ │ │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梁聖偉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上訴駁回 │ │ │ │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闕浩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陳建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蔡振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闕浩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上訴駁回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賃│ │ │ │ │契約書暨公證書壹份、未扣│ │ │ │ │案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造│ │ │ │ │之「吳宗泰」署押壹枚,均│ │ │ │ │沒收。 │ │ │ │ ├────────────┼─────────┤ │ │ │梁聖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梁聖偉撤回上訴,已│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確定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賃│ │ │ │ │契約書暨公證書壹份、未扣│ │ │ │ │案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造│ │ │ │ │之「吳宗泰」署押壹枚,均│ │ │ │ │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闕浩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上訴駁回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 │陳建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上訴駁回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闕浩杰共同犯強制未遂罪,│上訴駁回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 │陳建宏共同犯強制未遂罪,│上訴駁回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 │梁聖偉共同犯強制未遂罪,│梁聖偉撤回上訴,已│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確定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6 │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 │闕浩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上訴駁回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 │陳建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上訴駁回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 │梁聖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梁聖偉撤回上訴,已│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確定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梁聖偉撤回上訴│ │ │ │ │,業據確定在案) │ │ ├──┼───────────┼────────────┼─────────┤ │7 │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 │闕浩杰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上訴駁回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 │蔡振文犯重利罪,處拘役伍│上訴駁回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犯罪事實欄九所示犯行 │闕浩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振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犯罪事實欄十所示犯行 │蔡振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上訴駁回 │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闕浩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犯 │闕浩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振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上訴駁回 │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吳佩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犯罪事實欄十二所示犯行│蔡振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示犯行│闕浩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 │ │ │ ├────────────┼─────────┤ │ │ │蔡振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 │ ├──┼───────────┼────────────┼─────────┤ │14 │犯罪事實欄十四所示犯行│闕浩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帳冊壹本沒收。 │ │ ├──┼───────────┼────────────┼─────────┤ │15 │犯罪事實欄十五所示犯行│闕浩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上訴駁回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帳冊壹本沒收。 │ │ ├──┼───────────┼────────────┼─────────┤ │16 │犯罪事實欄十六所示犯行│闕浩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帳冊壹本沒收。 │ │ ├──┼───────────┼────────────┼─────────┤ │17 │犯罪事實欄十七所示犯行│闕浩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帳冊壹本沒收。 │ │ ├──┼───────────┼────────────┼─────────┤ │18 │犯罪事實欄十八所示犯行│闕浩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吳佩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闕浩杰,原判決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1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1份 │ │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號、199 │(註:已│ │ │號、2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發還) │ │ │麥金路66號7 樓、70號底2 層) │ │ ├───┼───────────────────┼────┤ │2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1紙 │ │ │地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號、19│(註:已│ │ │9 號、200 號) │發還) │ ├───┼───────────────────┼────┤ │3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1紙 │ │ │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7 樓│(註:已│ │ │、70號底2 層) │發還) │ ├───┼───────────────────┼────┤ │4 │蔡振文名片 │14張 │ ├───┼───────────────────┼────┤ │5 │本票(①發票人:朱錫源、票號:CH477694│6紙 │ │ │;②發票人:蔡吉林、票號:TH0000000 、│ │ │ │CH0000000 ;③發票人:呂嘉成、票號:TH│ │ │ │0000000 、TH0000000 ;④發票人:詹豐澤│ │ │ │,票號:TH037184) │ │ ├───┼───────────────────┼────┤ │6 │支票(①發票人:林建隆、票號:FA400460│2紙 │ │ │0 ;②發票人:李庭範、票號:BL0000000 │ │ │ │) │ │ ├───┼───────────────────┼────┤ │7 │支票影本(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2份 │ │ │) │ │ ├───┼───────────────────┼────┤ │8 │台新銀行存摺(①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 │ │ │、戶名:闕浩杰;②帳戶:00000000000000│ │ │ │號、戶名:元富工程行謝政雄) │ │ ├───┼───────────────────┼────┤ │9 │陽信商業銀行存摺(①帳號:000000000000│7本 │ │ │號、戶名:闕浩杰〔2本〕;②帳號:02501│ │ │ │0000000 號、戶名:闕浩杰〔2 本〕;③帳│ │ │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佩華〔3 本│ │ │ │〕) │ │ ├───┼───────────────────┼────┤ │10 │富邦銀行代收票據存摺(帳號:0000000000│1本 │ │ │68號、戶名:闕浩杰) │ │ ├───┼───────────────────┼────┤ │11 │富邦銀行存摺(①帳號:000000000000號、│2本 │ │ │戶名:闕浩杰;②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戶名:闕浩杰) │ │ ├───┼───────────────────┼────┤ │12 │華南銀行票據代收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 │ │ │號、戶名:闕浩杰) │ │ ├───┼───────────────────┼────┤ │13 │華南銀行存摺(①帳號:000000000000號、│2本 │ │ │戶名:闕浩杰;②帳戶:000000000000號、│ │ │ │戶名:賴寶汝) │ │ ├───┼───────────────────┼────┤ │1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 │ │號、戶名:吳佩華) │ │ ├───┼───────────────────┼────┤ │15 │臺灣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1本 │ │ │名:吳佩華) │ │ ├───┼───────────────────┼────┤ │16 │呂嘉成身分證影本(正、反面) │1份 │ ├───┼───────────────────┼────┤ │17 │手寫帳戶、匯款資料 │1份 │ └───┴───────────────────┴────┘ 附表三(吳佩華,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1 │本票(發票人:劉宜美、票號:515845、54│3張 │ │ │2748、542749) │ │ ├───┼───────────────────┼────┤ │2 │支票(票號:FA0000000 ) │1張 │ ├───┼───────────────────┼────┤ │3 │借據(借款人:劉宜美、高守潔) │2張 │ ├───┼───────────────────┼────┤ │4 │身份證影本(劉宜美、賴秋桂) │2張 │ ├───┼───────────────────┼────┤ │5 │永豐銀行存摺(①帳號:00000000000000號│5本 │ │ │、戶名:吳佩華〔3本〕;②帳號:0000000│ │ │ │0000000號、戶名:吳佩華;③帳號:18900│ │ │ │0000000 00 號、戶名:傅秋蓮) │ │ ├───┼───────────────────┼────┤ │6 │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4本 │ │ │50) │ │ ├───┼───────────────────┼────┤ │7 │淡水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憑摺 │1本 │ ├───┼───────────────────┼────┤ │8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2本 │ │ │戶名:吳佩華) │ │ ├───┼───────────────────┼────┤ │9 │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1本 │ │ │77) │ │ ├───┼───────────────────┼────┤ │10 │聯邦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84775│1本 │ │ │003624) │ │ ├───┼───────────────────┼────┤ │11 │聯邦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000000000000)│1本 │ └───┴───────────────────┴────┘ 附表四(陳建宏,原判決附表五)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1 │華僑銀行磁卡 │1張 │ ├───┼───────────────────┼────┤ │2 │佳億公司名片 │1張 │ ├───┼───────────────────┼────┤ │3 │立委楊仁福助理陳建宏名片 │1張 │ ├───┼───────────────────┼────┤ │4 │隨身碟 │1支 │ └───┴───────────────────┴────┘ 附表五(李勇毅,原判決附表六)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1 │安非他命 │1包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3 │商業本票(已使用過) │2本 │ ├───┼───────────────────┼────┤ │4 │支票(①大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 ;②│3張 │ │ │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 ;③臺北第五信用│ │ │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 │ ├───┼───────────────────┼────┤ │5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張 │ │ │帳號027484;②陽信銀行、帳號9866;③華│ │ │ │僑銀行、帳號00000000) │ │ ├───┼───────────────────┼────┤ │6 │支票影本(陳建宏) │1張 │ ├───┼───────────────────┼────┤ │7 │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1張 │ ├───┼───────────────────┼────┤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戶名:李勇毅、帳│1本 │ │ │號:00000000000000) │ │ ├───┼───────────────────┼────┤ │9 │委託租賃契約書(編號:A003034) │1張 │ ├───┼───────────────────┼────┤ │10 │玩具槍模型 │1支 │ ├───┼───────────────────┼────┤ │11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2張 │ ├───┼───────────────────┼────┤ │12 │李勇毅戶口名簿 │1張 │ ├───┼───────────────────┼────┤ │13 │建物所有權狀 │1張 │ ├───┼───────────────────┼────┤ │14 │土地所有權狀 │1張 │ ├───┼───────────────────┼────┤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收據 │1張 │ ├───┼───────────────────┼────┤ │16 │房屋租賃契約書 │3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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