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鴻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錫鴻(涉犯常業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自民國66年8 月1 日起至84年3 月間止,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下稱賓漢香料公司)所生產之起雲劑配方,係其所自行研發,並以DOP (即DEHP)取代植物油作為起雲劑之成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與案情其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00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起雲劑製作過程?)把SAIB、植物油、阿拉伯膠、水,用均質機打均勻,就變成起雲劑」、「(問:賓漢公司製造販賣之起雲劑研發過程為何?)我研發出來的起雲劑成分包括油及水的部分,油的部分是乙酸異丁酸蔗糖酯加植物油」、「(問:你在賓漢公司工作期間,賓漢公司製造販賣之起雲劑有無添加DINP成分?)完全沒有添加DINP的成分。」等內容不實之證詞,復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在原審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為何你對檢察官說你在製造過程中,沒有加入DINP、DEHP?)我可以確定沒有加入上開化學藥劑」等內容不實之證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如陵於本院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案件100 年6 月1 日之偵訊筆錄、結文、原審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案件100 年8 月23日之審判筆錄、結文、本院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案件101 年2 月14日審理時,辯護人張世和律師庭呈之起雲劑配方、101 年6 月21日刑事告發補充狀所附賓漢香料公司進貨帳、勞工保險局100 年6 月1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6 月1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賓漢香料公司加保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說的是實話,且伊在賓漢香料公司工作期間,調配之起雲劑並未添加DINP,伊並未涉犯偽證罪等語。 五、經查: (一)查另案被告陳哲雄、王粉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知悉塑化劑DEHP、DINP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製造、販賣,且均知悉賓漢香料公司生產、販賣之起雲劑於下游廠商購得後係添加於各種飲料等食品中,且亦知悉食品添加物需取得衛生署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目的在證明該食品添加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衛生署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以確保國人之飲食安全,而均已預見倘任意添加未經衛生署審核通過,且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或衛生署頒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內之成分,極有可能危害食用者之健康,竟自87年5 月起至95年6 月底止,在製造之起雲劑中,加入DEHP、DINP(90年3 月前係添加DEHP;90年3 月起改加入DINP),並對千賓香精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千賓公司)、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愛如蜜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如蜜公司)等下游廠商之採購決策者出示每5 年申請延展許可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隱匿不告知賓漢香料公司所生產起雲劑添加塑化劑成分DEHP、DINP之事實,致上開下游廠商之採購決策者誤認賓漢香料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賓漢起雲劑成分均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而均陷於錯誤,購入賓漢香料公司生產起雲劑,並交付價款,由賓漢香料公司僱請不知情司機送貨至各該下游廠商,添加進各該公司生產之飲料內(各下游廠商之購入時間、數量及給付價款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而恃以為生。又另案被告陳哲雄、王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知悉塑化劑DINP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均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製造、販賣,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間止,以與前述相同手法製造、販賣添加未經衛生署核可且非可供食用之DINP成分起雲劑予千賓公司及統一公司,致上開下游廠商之採購決策者誤認賓漢起雲劑之成分確經審核無虞,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而均陷於錯誤,購入賓漢起雲劑,並交付價款,由賓漢香料公司僱請不知情司機送貨至各該下游廠商,添加進各該公司生產之飲料內;且統一公司採購決策者因陷於錯誤,復要求其代工廠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牌公司)、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及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亦需向賓漢香料公司購入起雲劑,由賓漢香料公司僱請不知情司機送貨至各該下游廠商,添加進各該公司為統一公司代工生產之飲料內(各下游廠商之購入時間、數量及給付價款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統一公司及其上揭代工廠、津津公司、千賓公司、愛如蜜公司等廠商於上揭時間購入含有DEHP及DINP成分之賓漢香料公司起雲劑後,即添加於渠等生產之運動飲料、蘆筍汁、果汁及各種調味色醬等食品內,再行銷售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下游通路及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致危害人體健康等情,因認陳哲雄、王粉係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有原審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陳哲雄、王粉上開案件,在100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25分,該案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起雲劑製作過程?)把SAIB、植物油、阿拉伯膠、水,用均質機打均勻,就變成起雲劑」、「(問:賓漢公司製造販賣之起雲劑研發過程為何?)我研發出來的起雲劑成分包括油及水的部分,油的部分是乙酸異丁酸蔗糖酯加植物油」、「(問:你在賓漢公司工作期間,賓漢公司製造販賣之起雲劑有無添加DINP成分?)完全沒有添加DINP的成分。」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偵查卷【下稱第14632 號偵查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2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912 號偵查卷【下稱第11912 號偵查卷】第119 頁);並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於原審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你對檢察官說你在製造過程中,沒有加DINP、DEHP、DOP ?)我的陳述是因為這幾個名詞從來沒有出現在我的腦海中,因為在檢察官或市調處的時候,出示這個名詞時,我看到報紙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可以確定沒有加入上開化學劑。」等語,有該審理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原審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矚易字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11912 號偵查卷第145 頁),是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查: 1、賓漢香料公司於66年8 月1 日設立登記,經營項目:化學香料之分裝加工及買賣、前項產品原料之買賣及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被告、陳哲雄、鄭世輝、林德坤;67年1 月9 日增加食品添加物之加工及買賣(起雲劑)為登記營業事項;75年5 月26日股東變更為被告、江茂盛、陳哲雄、江正和、吳如陵,每人出資額均為100 萬元,由江茂盛任董事,並於同年6 月20日變更登記;90年2 月9 日陳哲雄改以其胞妹陳美秀之名義登記為股東;94年7 月18日股東變更為王粉、陳威丞及陳威銓,以陳威丞為公司董事,並於同年8 月3 日變更登記;96年7 月18日賓漢香料公司遷址至新北市○○區○○街0 號乙節,有賓漢香料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申請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第14362 號偵查卷三第76頁正、反面、第90頁至第127 頁)。又賓漢香料公司於67年7 月4 日由被告代表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賓漢起雲劑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申請成分為:阿拉伯膠(Gum Acacia)、醋酸異丁酸蔗糖酯(SAIB)、山梨醇(D-Sorbitol)、冰醋酸(Aceticacid)、安息香酸納(Sodium Benzoate )及蒸餾水(Di stilled Water),同年9 月1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67.9.14 衛署添製字第0114號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並分別於72年6 月17日、74年8 月7 日、76年7 月6 日、81年8 月13日、86年6 月18日、91年9 月9 日、96年8 月20日申請展延,有效期限至101 年9 月14日等情,亦有上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影本、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25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賓漢起雲劑申請及歷次展延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第14362 號偵查卷一第33頁,原審矚易字卷五第269 頁至第321 頁)。另賓漢香料公司自87年起之交易對象包括津津公司、愛如蜜公司、千賓公司、統一公司及統一公司之代工廠名牌公司、美達公司、泰華公司,購買之日期、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津津公司彰化廠90至95年之進貨明細表、賓漢香料公司帳本暨愛如蜜公司100 年8 月12日愛企總字第14號函附發票、千賓公司廠商交易歷史一覽表、賓漢香料公司開立予千賓公司之統一發票3 紙、統一公司C91 乳飲群新市飲料資材倉歷史交易明細表2 份、賓漢香料公司開立予統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61紙、契購單、DRM-原料會議議價單-表單HEADER、DRM-原料會議議價單-報價會簽表、DRV -議價審核表、IRM -原料會議詢價單-表單HEADER、IRM -原料會議詢價單-報價會簽表、契約採購He ader 各1 份、報價單7 紙、詢/ 報價單1 紙、開立予名牌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各4 紙、開立予美達公司之統一發票5 紙、開立予泰華公司之統一發票8 紙、美達公司土庫廠原物料進出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5552 號偵查卷【下稱第15552 號偵查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94頁,100 年度偵字第17604 號偵查卷【下稱第17604 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原審矚易字卷五第247 頁至第248 頁,第14362 號偵查卷二第95頁,第14362 號偵查卷三第14頁至第39頁、第166 頁、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0 頁、第174 頁至第237 頁,第15552 號偵查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第14362 號偵查卷二第40頁至第45頁,第14362 號偵查卷三第160 頁至第163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哲雄、王粉之證述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津津公司購入之賓漢起雲劑係添加進津津蘆筍汁;統一公司購入之賓漢起雲劑係添加進統一寶健運動飲料及統一蘆筍汁;為統一公司代工之名牌及美達公司係將賓漢起雲劑添加進統一寶健運動飲料;代工之泰華公司係將賓漢起雲劑添加進7- select 運動飲料;愛如蜜公司係將購入之賓漢起雲劑添加進30% 百利柳橙汁;千賓公司係將購入之起雲劑添加進芒果醬、鳳梨醬、蛋牛奶膏、百香果醬、紅豆醬、檸檬醬、金桔色漿、香蕉醬等產品,再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下游商家等情,亦證人即津津公司管理部副理凃文章、證人即統一公司總廠長李三健、證人即名牌公司資材課課長張淑紋、證人即美達公司總經理邱明輝、證人即泰華公司總廠長鄭智宏、證人即愛如蜜公司董事長林文東等人證述甚詳(見第14362 號偵查卷一第139 頁、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4362 號偵查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14362 號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第15552 號偵查卷一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原審矚易字卷二第261 頁至第262 頁反面、第267 頁至第272 頁、第273 頁至第275 頁),並有千賓公司添加起雲劑之產品明細、99年-100 年購買添加起雲劑產品客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第14362 號偵查卷二第19頁、第21頁),是下游廠商購入賓漢起雲劑後分別製成各類食品如附表三所示等情,足堪認定。 2、另賓漢香料公司於87年5 月起至90年3 月前製造生產之起雲劑中係添加DEHP,自90年3 月起至100 年5 月19日止改加入DI NP 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陳哲雄供認屬實,且依賓漢香料公司DEHP及DINP之供應商興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所提供銷售予賓漢香料公司之來往紀錄所示(見第14362 號偵查卷一第196 頁至第198 頁),賓漢香料公司自85年8 月14日起至89年11月2 日止,向興隆公司訂購DOP 共計22次(400 公斤17次、600 公斤5 次),90年2 月12日原訂400 公斤DEHP訂單取消,自90年3 月1 日起改訂購DINP,90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8 日止,訂購DINP共37次(400 公斤32次、200 公斤5 次)。又上開案件經查獲後,將扣案之賓漢香料公司起雲劑及回收下游廠商使用賓漢起雲劑製成產品送驗結果,統一公司生產之統一寶健飲料DINP濃度為26.6ppm 、統一蘆筍汁DINP濃度為15.3ppm ;泰華公司為統一公司代工生產之7-select運動飲料DINP濃度為14.2 ppm;美達公司為統一公司代工生產之統一寶健飲料DINP濃度為13.7ppm ;售予千賓公司之賓漢起雲劑DINP濃度為208,467.7ppm;售予泰華公司之賓漢起雲劑DINP濃度為104,272ppm;售予美達公司之賓漢起雲劑DINP濃度為107,373ppm,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8日檢驗報告共4 紙(報告編號:FA/2011/72284 ~72287 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號2 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矚易卷五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5552 號偵查卷一第22頁,第14362 號偵查卷三第79頁);並有DINP原料、SAIB及DINP混合液各1 桶暨均質機操作說明書各1 份扣案可資佐證。 3、綜上所述,是本件賓漢香料公司於87年5 月起至90年3 月前,係向興隆公司購入DEHP添加進所生產之賓漢起雲劑中;自90年3 月起至100 年5 月19日止,則係改向興隆公司購入DINP取代原有之DEHP添加進賓漢起雲劑中等情,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固證稱:「(問:起雲劑製作過程?)把SAIB、植物油、阿拉伯膠、水,用均質機打均勻,就變成起雲劑」、「(問:賓漢公司製造販賣之起雲劑研發過程為何?)我研發出來的起雲劑成分包括油及水的部分,油的部分是乙酸異丁酸蔗糖酯加植物油」、「(問:你在賓漢公司工作期間,賓漢公司製造販賣之起雲劑有無添加DINP成分?)完全沒有添加DINP的成分。」等語,惟查: 1、就起雲劑之製作過程部分,被告上揭證述固與賓漢香料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賓漢起雲劑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所載之申請成分「阿拉伯膠(Gum Acacia)、醋酸異丁酸蔗糖酯(SAIB)、山梨醇(D-Sorbitol)、冰醋酸(Aceticacid)、安息香酸納(Sodium Benzoate )及蒸餾水(Distilled Water )」不符,惟查,被告係於84年3 月間自賓漢香料公司離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復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6 月1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6 月1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賓漢香料公司加保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11912 號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而被告於原審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案件作證時亦證稱:伊於84年2 月20日離開賓漢香料公司,離開賓漢香料公司16年間,沒有從事起雲劑等領域的工作,關於起雲劑的配方,伊不太記得了,因為實在有太多配方等語(見原審矚易字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衡諸被告從事起雲劑製作時間,核與作證時間相距已達10餘年,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離開賓漢香料公司後仍持續協助賓漢香料公司製作、調配起雲劑,或被告仍繼續從事相關行業,則被告因時間相隔已久,就起雲劑之製作過程、研發過程,能否作詳細、完整描述,殆非無疑。是本件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況參以被告於原審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起雲劑的作法係伊在實驗室裡試出來的,客戶有什麼需求,伊等就自己慢慢試,有各種不同的試驗方法,如果業務拿到外面去,有人覺得可以,就做了,所以起雲劑有非常多的配方等語(見原審矚易字卷第48頁),及參以賓漢香料公司其後使用之起雲劑配方(見第11912 號偵查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該配方、用量亦有多種記載,是被告供稱起雲劑有多種製作方式及配方,衡情自有可能,則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問:起雲劑製作過程?)把SAIB、植物油、阿拉伯膠、水,用均質機打均勻,就變成起雲劑」、「(問:賓漢公司製造販賣之起雲劑研發過程為何?)我研發出來的起雲劑成分包括油及水的部分,油的部分是乙酸異丁酸蔗糖酯加植物油」等語,尚無法排除此亦係賓漢香料公司製作起雲劑之其一方式、配方,自難據此遽認被告有何不實證述甚明。 2、至被告是否添加DINP部分,參諸賓漢香料公司係遲至90年3 月始開始向興隆公司訂購DINP取代原所使用的DEHP乙節,已如前述,其時間與被告於84年3 月10日離開賓漢香料公司相距已約有6 年之久,是在賓漢香料公司起雲劑中加入DINP自無可能係被告所留下之配方,故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賓漢公司工作期間,賓漢公司製造販賣之起雲劑有無添加DI NP 成分?)完全沒有添加DINP的成分。」等語,尚難認係不實之證述。 (五)又被告於原審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雖證稱:「(問:為何你對檢察官說你在製造過程中,沒有加DINP、DEHP、DOP ?)我的陳述是因為這幾個名詞從來沒有出現在我的腦海中,因為在檢察官或市調處的時候,出示這個名詞時,我看到報紙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可以確定沒有加入上開化學劑。」等語,惟查: 1、參諸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為何你對檢察官說你在製造過程中,沒有加入DINP、DEHP?)我可以確定沒有加入上開化學藥劑』」等語,惟經原審核閱原審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100 年8 月23日審理筆錄結果,該交互詰問之問答全文內容應係:「(問:為何你對檢察官說你在製造過程中,沒有加DINP、DEHP、DOP ?)我的陳述是因為這幾個名詞從來沒有出現在我的腦海中,因為在檢察官或市調處的時候,出示這個名詞時,我看到報紙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可以確定沒有加入上開化學劑。」等語,是此部分內容,應就被告問答之全文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2、從上揭問答內容整體觀之,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對檢察官說』你在製造過程中,沒有加DINP、DEHP、DOP ?)『我的陳述』是因為這幾個名詞從來沒有出現在我的腦海中,因為在『檢察官或市調處』的時候,『出示這個名詞』時,我看到報紙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可以確定沒有加入上開化學劑」,則被告應係針對其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而為解釋;參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起雲劑要加DINP?)我不知道,DINP的作用可以用植物油來達成。」、「(問:SAIB及DINP是否是塑化劑的一種?)SAIB是合法的食品添加劑,DINP則我不清楚,但我知道DINP的確不是合法的食品添加劑。」、「(問:你在賓漢公司工作期間,賓漢公司製造販賣之起雲劑有無添加DINP的成分?)因為賓漢公司在我工作期間製造販賣之起雲劑都是由我負責監管的,完全沒有添加DINP的成分。」等語,則依上揭偵查時之筆錄記載,足見100 年6 月1 日偵查中,檢察官僅就被告任職於賓漢香料公司時,製作之起雲劑有無添加「DINP」等情為訊問,均未提及「DOP 」及「DEHP」;另參諸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原審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記得當時製作的配方當中,有無加入DINP或DOP ?)沒有,我不記得了,因為事隔已久,我已不太記得。」、「(問:與你剛才所說「已不記得」有所出入?)我不記得,DINP是上了報紙我才看到這個事情,我根本連知道都不知道。」、「(問:當初起雲劑的製作,在你任內有無加入DINP或DOP ?)沒有,我不太記得,我很確定我不記得,因為塑化劑我不熟,隔行如隔山,我不知道,因為這是塑膠類的。」、「(問:你在的時候沒有加DINP?)完全沒有加。」、「(問:DOP 的部份?)沒有,我不記得,這幾個名詞對我而言是很陌生的名詞。」、「(檢察官問:你是不記得,還是沒有加過?)根本不記得這些事情,我離開這個領域十幾年了,根本不從事這個行業。」等語,被告除就DINP部分係明確回答「完全沒有加」外,就DEHP、DOP 部分,則不斷反覆表示「不記得」等語,觀諸被告上揭前後證述內容,被告上揭證述:「(問:為何你對檢察官說你在製造過程中,沒有加DINP、DEHP、DOP ?)我的陳述是因為這幾個名詞從來沒有出現在我的腦海中,因為在檢察官或市調處的時候,出示這個名詞時,我看到報紙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可以確定沒有加入上開化學劑。」等語,其中被告稱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確定未加入之化學劑應係指「DINP」,而在被告任職賓漢香料公司期間,其製作之起雲劑確實未加入DINP,已如前述,是被告上揭證述內容,自難認係屬不實之證述。 (六)況查,另案被告陳哲雄、王粉所涉上開案件之犯罪期間,本院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係認定自「87年5 月間至95年6 月間」,有本院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參,而被告係於84年3 月間已自賓漢香料公司離職,則被告就賓漢香料公司於84年3 月前製作之起雲劑配方為證述,是否係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顯非無疑;又被告84年3 月前任職於賓漢香料公司期間,其製作之起雲劑確實未添加DINP,已如前述;至其製作之起雲劑是否添加DEHP部分,公訴人固提出賓漢香料公司進貨帳資料(見第11912 號偵查卷第60頁),證明賓漢香料公司於83年8 月間曾進貨「D .O .P 」,惟該筆進貨之「D .O .P」,是否即係DEHP?仍有不明,且該筆進貨後時隔8 月,被告即自賓漢香料公司離職,則被告於此期間內是否曾使用此「D .O .P 」原料?甚至用於起雲劑製作?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被告於原審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就有無添加DOP 、DEHP等問題均係回答「不記得」,是本件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上揭證述內容涉有偽證罪嫌。 (七)至公訴人於原審固提出證人吳如陵於本院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賓漢香料公司之起雲劑配方抄寫紙(見第11912 號偵查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認被告於84年3 月前,任職賓漢香料公司期間,有使用DOP (即DEHP)調製起雲劑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吳如陵於本院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時雖證稱:「(問:你在什麼狀況下,會寫出這個起雲劑的配方?)這是我抄來的,從公司裡的那個抄下來的,當時有一位王德旺先生年紀大,他要我寫處方給他。」、「(問:原始照抄的那份資料是誰寫的?)原始資料我知道林錫鴻有這個技術,他的小舅子黃國梁,還有以前另外一個小舅子也在這裡幫忙,他作了很久,多少我們都有交換,以前這個處方都是他們提供的,因為我不是學化工的,我不知道這個內容。」等語(見本院矚上訴字卷101 年2 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4頁、第25頁),惟依證人吳如陵上揭證詞,證人吳如陵並未證稱該「原始資料」之確實來源,又如何能確知係被告所填寫?況參以證人吳如陵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個剛剛給你看的手寫配方是被告林錫鴻留下來的嗎?)這個是公司的資料,當然以前被告林錫鴻是這方面的專業,所以我的判斷是林先生留下來的配方。」、「(問:被告林錫鴻任職賓漢香料公司期間有無告訴過你他的起雲劑配方?)沒有。」、「(問:所以你沒有看過被告林錫鴻的起雲劑配方?)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1 頁、第202 頁),堪認證人吳如陵僅係抄寫賓漢香料公司之「公司資料」,至是否係被告所研發、使用之起雲劑配方,尚難依證人吳如陵上揭證述內容,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案件偵查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任職賓漢香料公司期間,有無使用DOP 、DEHP部分為訊問,而於原審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就其任職賓漢香料公司期間,有無使用DOP 、DEHP製作起雲劑部分,亦均回答不記得等語,已如前述,自難執此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遽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八)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如陵於本院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案件100 年6 月1 日之偵訊筆錄、結文、原審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案件100 年8 月23日之審判筆錄、結文、本院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案件101 年2 月14日審理時,辯護人張世和律師庭呈之起雲劑配方、101 年6 月21日刑事告發補充狀所附賓漢香料公司進貨帳、勞工保險局100 年6 月1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6 月1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賓漢香料公司加保資料等文件,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證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上開偽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偽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賓漢公司早自64年10月間即已開始購入DOP ,而該公司生產之起雲劑配方係被告研發、製造,並於67年7 月4 日申請取得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此已供認不諱,此部分亦經本院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認定「賓漢公司於67年7 月4 日由林錫鴻代表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賓漢起雲劑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1 年9 月14日」在案;另參以以賓漢公司於64年10月起至75年2 月間向明正公司購買DOP 之進貨明細等資料乙節,堪認本件被告確有加入DOP 以製作起雲劑無訛。是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案件於100 年8 月23日行審判程序時證述「我可以確定沒有加入上開(即DINP、DEHP、DOP )化學藥劑」等語,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足認被告有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二)被告於上開偵查及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關乎原審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本院100 年度矚上字第4 號之被告陳哲雄、王粉是否構成刑法詐欺罪、常業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之不實證述,自會影響上開各法院關於陳哲雄、王粉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原判決忽略被告上開證述,核與卷內各項客觀事證顯有不符,是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偵查中固證稱:「(問:起雲劑製作過程?)把SAIB、植物油、阿拉伯膠、水,用均質機打均勻,就變成起雲劑」、「(問:賓漢公司製造販賣之起雲劑研發過程為何?)我研發出來的起雲劑成分包括油及水的部分,油的部分是乙酸異丁酸蔗糖酯加植物油」、「(問:你在賓漢公司工作期間,賓漢公司製造販賣之起雲劑有無添加DINP成分?)完全沒有添加DINP的成分。」等語,然查:1 、就起雲劑之製作過程部分,被告上揭證述固與賓漢香料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賓漢起雲劑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所載之申請成分「阿拉伯膠(Gum Acacia)、醋酸異丁酸蔗糖酯(SAIB)、山梨醇(D-Sorbitol)、冰醋酸(Aceticacid)、安息香酸納(Sodium Benzoate )及蒸餾水(DistilledWater)」不符,惟被告係於84年3 月間自賓漢香料公司離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復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6 月1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6 月1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賓漢香料公司加保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11912 號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而被告於原審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案件作證時亦證稱:伊於84年2 月20日離開賓漢香料公司,離開賓漢香料公司16年間,沒有從事起雲劑等領域的工作,關於起雲劑的配方,伊不太記得了,因為實在有太多配方等語(見原審矚易字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衡諸被告從事起雲劑製作時間,核與作證時間相距已達10餘年,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離開賓漢香料公司後仍持續協助賓漢香料公司製作、調配起雲劑,或被告仍繼續從事相關行業,則被告因時間相隔已久,就起雲劑之製作過程、研發過程,能否作詳細、完整描述,殆非無疑。是本件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況參以被告於原審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起雲劑的作法係伊在實驗室裡試出來的,客戶有什麼需求,伊等就自己慢慢試,有各種不同的試驗方法,如果業務拿到外面去,有人覺得可以,就做了,所以起雲劑有非常多的配方等語(見原審矚易字卷第48頁),及參以賓漢香料公司其後使用之起雲劑配方(見第11912 號偵查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該配方、用量亦有多種記載,是被告供稱起雲劑有多種製作方式及配方,衡情自有可能,則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問:起雲劑製作過程?)把SAIB、植物油、阿拉伯膠、水,用均質機打均勻,就變成起雲劑」、「(問:賓漢公司製造販賣之起雲劑研發過程為何?)我研發出來的起雲劑成分包括油及水的部分,油的部分是乙酸異丁酸蔗糖酯加植物油」等語,尚無法排除此亦係賓漢香料公司製作起雲劑之其一方式、配方,自難據此遽認被告有何不實證述甚明。2 、至被告是否添加DINP部分,參諸賓漢香料公司係遲至90年3 月始開始向興隆公司訂購DIN P 取代原所使用的DEHP乙節,已如前述,其時間與被告於84年3 月10日離開賓漢香料公司相距已約有6 年之久,是在賓漢香料公司起雲劑中加入DINP自無可能係被告所留下之配方,故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賓漢公司工作期間,賓漢公司製造販賣之起雲劑有無添加DINP成分?)完全沒有添加DINP的成分。」等語,尚難認係不實之證述。(二)被告於原審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雖證稱:「(問:為何你對檢察官說你在製造過程中,沒有加DINP、DEHP、DOP ?)我的陳述是因為這幾個名詞從來沒有出現在我的腦海中,因為在檢察官或市調處的時候,出示這個名詞時,我看到報紙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可以確定沒有加入上開化學劑。」等語。惟查:1 、參諸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為何你對檢察官說你在製造過程中,沒有加入DINP、DEHP?)我可以確定沒有加入上開化學藥劑』」等語,惟經原審核閱原審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100 年8 月23日審理筆錄結果,該交互詰問之問答全文內容應係:「(問:為何你對檢察官說你在製造過程中,沒有加DINP、DEHP、DOP ?)我的陳述是因為這幾個名詞從來沒有出現在我的腦海中,因為在檢察官或市調處的時候,出示這個名詞時,我看到報紙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可以確定沒有加入上開化學劑。」等語,是此部分內容,應就被告問答之全文予以審酌。2 、從上揭問答內容整體觀之,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對檢察官說』你在製造過程中,沒有加DINP、DEHP、DOP ?)『我的陳述』是因為這幾個名詞從來沒有出現在我的腦海中,因為在『檢察官或市調處』的時候,『出示這個名詞』時,我看到報紙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可以確定沒有加入上開化學劑」,則被告應係針對其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而為解釋;參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起雲劑要加DINP?)我不知道,DINP的作用可以用植物油來達成。」、「(問:SAIB及DINP是否是塑化劑的一種?)SAIB是合法的食品添加劑,DINP則我不清楚,但我知道DINP的確不是合法的食品添加劑。」、「(問:你在賓漢公司工作期間,賓漢公司製造販賣之起雲劑有無添加DINP的成分?)因為賓漢公司在我工作期間製造販賣之起雲劑都是由我負責監管的,完全沒有添加DINP的成分。」等語,則依上揭偵查時之筆錄記載,足見100 年6 月1 日偵查中,檢察官僅就被告任職於賓漢香料公司時,製作之起雲劑有無添加「DINP」等情為訊問,均未提及「DOP 」及「DEHP」;另參諸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原審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記得當時製作的配方當中,有無加入DINP或DOP ?)沒有,我不記得了,因為事隔已久,我已不太記得。」、「(問:與你剛才所說「已不記得」有所出入?)我不記得,DINP是上了報紙我才看到這個事情,我根本連知道都不知道。」、「(問:當初起雲劑的製作,在你任內有無加入DINP或DOP ?)沒有,我不太記得,我很確定我不記得,因為塑化劑我不熟,隔行如隔山,我不知道,因為這是塑膠類的。」、「(問:你在的時候沒有加DINP?)完全沒有加。」、「(問:DOP 的部份?)沒有,我不記得,這幾個名詞對我而言是很陌生的名詞。」、「(檢察官問:你是不記得,還是沒有加過?)根本不記得這些事情,我離開這個領域十幾年了,根本不從事這個行業。」等語,被告除就DINP部分係明確回答「完全沒有加」外,就DEHP、DOP 部分,則不斷反覆表示「不記得」等語,觀諸被告上揭前後證述內容,被告上揭證述:「(問:為何你對檢察官說你在製造過程中,沒有加DINP、DEHP、DOP ?)我的陳述是因為這幾個名詞從來沒有出現在我的腦海中,因為在檢察官或市調處的時候,出示這個名詞時,我看到報紙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可以確定沒有加入上開化學劑。」等語,其中被告稱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確定未加入之化學劑應係指「DINP」,而在被告任職賓漢香料公司期間,其製作之起雲劑確實未加入DINP,已如前述,是被告上揭證述內容,自難認係屬不實之證述。(三)此外,參以另案被告陳哲雄、王粉所涉上開案件之犯罪期間,本院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係認定自「87年5 月間至95年6 月間」,有本院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參,而被告係於84年3 月間已自賓漢香料公司離職,則被告就賓漢香料公司於84年3 月前製作之起雲劑配方為證述,是否係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顯非無疑;又被告84年3 月前任職於賓漢香料公司期間,其製作之起雲劑確實未添加DINP,已如前述;至其製作之起雲劑是否添加DEHP部分,公訴人固提出賓漢香料公司進貨帳資料(見第11912 號偵查卷第60頁),證明賓漢香料公司於83年8 月間曾進貨「D .O .P 」,惟該筆進貨之「D .O .P 」,是否即係DEHP?仍有不明,且該筆進貨後時隔8 月,被告即自賓漢香料公司離職,則被告於此期間內是否曾使用此「D .O .P 」原料?甚至用於起雲劑製作?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被告於原審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就有無添加DOP 、DEHP等問題均係回答「不記得」,是本件自難據此認被告上揭證述內容涉有偽證罪嫌。(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未涉犯偽證罪等語,自屬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偽證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尚難執被告供述及證人吳如陵之證述內容,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林錫鴻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一:賓漢香料公司銷售期間:87年5 月至95年6 月底 ┌──┬──────┬──────┬──────┬──────────┐ │編號│交易時間 │數量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一)千賓公司: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賓漢香料公司自87年5 │ ├──┬──────┬──────┬──────┤月起至95年6 月30日止│ │1 │87年5 月12日│25公斤 │2,625元 │共銷售予千賓公司、津│ ├──┼──────┼──────┼──────┤津公司、統一公司(含│ │2 │88年4 月27日│50公斤 │5,250元 │代工廠商)、愛如蜜公│ ├──┼──────┼──────┼──────┤司數量共計75,315公斤│ │3 │88年4 月28日│50公斤 │5,250元 │、金額共計8,593,745 │ ├──┼──────┼──────┼──────┤元 │ │4 │89年4 月24日│25公斤 │2,625元 │ │ ├──┼──────┼──────┼──────┤ │ │5 │89年5 月3 日│99公斤 │10,395元 │ │ ├──┼──────┼──────┼──────┤ │ │6 │89年10月4 日│25公斤 │2,625元 │ │ ├──┼──────┼──────┼──────┤ │ │7 │90年5 月10日│125公斤 │13,125元 │ │ ├──┼──────┼──────┼──────┤ │ │8 │90年5 月10日│50公斤 │5,250元 │ │ ├──┼──────┼──────┼──────┤ │ │9 │91年3 月12日│25公斤 │2,625元 │ │ ├──┼──────┼──────┼──────┤ │ │10 │91年5 月27日│25公斤 │2,625元 │ │ ├──┼──────┼──────┼──────┤ │ │11 │94年7 月11日│100公斤 │13,000元 │ │ ├──┼──────┼──────┼──────┤ │ │總計│ │599公斤 │65,395元 │ │ ├──┴──────┴──────┴──────┤ │ │(二)津津公司: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 段0 號│ │ ├──┬──────┬──────┬──────┤ │ │1 │90年2 月 │450公斤 │45,000元 │ │ ├──┼──────┼──────┼──────┤ │ │2 │90年3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3 │90年4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4 │90年5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5 │90年5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6 │90年7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7 │90年8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8 │90年8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9 │90年9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10 │90年10月 │650公斤 │65,000元 │ │ ├──┼──────┼──────┼──────┤ │ │11 │91年1 月 │650公斤 │65,000元 │ │ ├──┼──────┼──────┼──────┤ │ │12 │91年3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13 │91年4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14 │91年5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15 │91年6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16 │91年7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17 │91年7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18 │91年8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19 │91年8 月 │971公斤 │97,100元 │ │ ├──┼──────┼──────┼──────┤ │ │20 │91年9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21 │91年12月 │700公斤 │70,000元 │ │ ├──┼──────┼──────┼──────┤ │ │22 │92年1 月 │750公斤 │75,000元 │ │ ├──┼──────┼──────┼──────┤ │ │23 │92年3 月 │750公斤 │75,000元 │ │ ├──┼──────┼──────┼──────┤ │ │24 │92年4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25 │92年5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26 │92年5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27 │92年6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28 │92年6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29 │92年6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30 │92年7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31 │92年7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32 │92年7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33 │92年7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34 │92年8 月 │2000公斤 │100,000元 │ │ ├──┼──────┼──────┼──────┤ │ │35 │92年8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36 │92年9 月 │2000公斤 │200,000元 │ │ ├──┼──────┼──────┼──────┤ │ │37 │92年10月 │600公斤 │60,000元 │ │ ├──┼──────┼──────┼──────┤ │ │38 │92年11月 │650公斤 │65,000元 │ │ ├──┼──────┼──────┼──────┤ │ │39 │92年11月 │650公斤 │65,000元 │ │ ├──┼──────┼──────┼──────┤ │ │40 │92年11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41 │92年12月 │650公斤 │65,000元 │ │ ├──┼──────┼──────┼──────┤ │ │42 │93年2 月 │2000公斤 │200,000元 │ │ ├──┼──────┼──────┼──────┤ │ │43 │93年3 月 │500公斤 │50,000元 │ │ ├──┼──────┼──────┼──────┤ │ │44 │93年3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45 │93年4 月 │700公斤 │70,000元 │ │ ├──┼──────┼──────┼──────┤ │ │46 │93年4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47 │93年5 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 │48 │93年7 月 │1250公斤 │131,250 元 │ │ ├──┼──────┼──────┼──────┤ │ │49 │93年7 月 │950公斤 │99,750元 │ │ ├──┼──────┼──────┼──────┤ │ │50 │93年8 月 │3000公斤 │315,000元 │ │ ├──┼──────┼──────┼──────┤ │ │51 │93年8 月 │600公斤 │63,000元 │ │ ├──┼──────┼──────┼──────┤ │ │52 │93年9 月 │1500公斤 │157,500元 │ │ ├──┼──────┼──────┼──────┤ │ │53 │93年12月 │1000公斤 │105,000元 │ │ ├──┼──────┼──────┼──────┤ │ │54 │94年12月 │125公斤 │15,000元 │ │ ├──┼──────┼──────┼──────┤ │ │55 │95年1 月 │275公斤 │33,000元 │ │ ├──┼──────┼──────┼──────┤ │ │56 │95年2 月 │625公斤 │75,000元 │ │ ├──┼──────┼──────┼──────┤ │ │57 │95年2 月 │225公斤 │27,000元 │ │ ├──┼──────┼──────┼──────┤ │ │58 │95年2 月 │175公斤 │21,000元 │ │ ├──┼──────┼──────┼──────┤ │ │59 │95年3 月 │500公斤 │60,000元 │ │ ├──┼──────┼──────┼──────┤ │ │60 │95年3 月 │300公斤 │36,000元 │ │ ├──┼──────┼──────┼──────┤ │ │合計│ │56,196公斤 │5,705,600元 │ │ ├──┴──────┴──────┴──────┴──────────┤ │(三)統一公司:臺南縣新市鄉○○村0 號 │ ├──┬──────┬──────┬──────┬──────────┤ │1 │92年8 月18日│1000公斤 │118,000元 │發票號碼: │ │ │ │ │ │UW00000000 │ ├──┼──────┼──────┼──────┼──────────┤ │2 │92年10月6 日│673公斤 │79,414元 │VW00000000 │ ├──┼──────┼──────┼──────┼──────────┤ │3 │93年1 月6 日│725公斤 │85,550元 │XW00000000 │ ├──┼──────┼──────┼──────┼──────────┤ │4 │93年2 月16日│650公斤 │76,700元 │XW00000000 │ ├──┼──────┼──────┼──────┼──────────┤ │5 │93年4 月23日│325公斤 │38,350元 │YW00000000 │ ├──┼──────┼──────┼──────┼──────────┤ │6 │93年5 月17日│469公斤 │55,342元 │ZW00000000 │ ├──┼──────┼──────┼──────┼──────────┤ │7 │93年5 月28日│700公斤 │82,600元 │ZW00000000 │ ├──┼──────┼──────┼──────┼──────────┤ │8 │93年5 月28日│300公斤 │35,400元 │ZW00000000 │ ├──┼──────┼──────┼──────┼──────────┤ │9 │93年8 月6 日│500公斤 │59,000元 │AW00000000 │ ├──┼──────┼──────┼──────┼──────────┤ │10 │93年8 月20日│1000公斤 │118,000元 │AW00000000 │ ├──┼──────┼──────┼──────┼──────────┤ │11 │93年11月30日│650公斤 │76,700元 │CW00000000 │ ├──┼──────┼──────┼──────┼──────────┤ │12 │94年1 月24日│671公斤 │79,178元 │DU00000000 │ ├──┼──────┼──────┼──────┼──────────┤ │13 │94年4 月12日│670公斤 │92,460元 │EU00000000 │ ├──┼──────┼──────┼──────┼──────────┤ │14 │94年5 月13日│672公斤 │92,736元 │FU00000000 │ ├──┼──────┼──────┼──────┼──────────┤ │15 │94年5 月31日│669公斤 │92,322元 │FU00000000 │ ├──┼──────┼──────┼──────┼──────────┤ │16 │94年6 月27日│1000公斤 │138,000元 │FU00000000 │ ├──┼──────┼──────┼──────┼──────────┤ │17 │94年7 月29日│1021公斤 │140,898元 │GU00000000 │ ├──┼──────┼──────┼──────┼──────────┤ │18 │94年8 月11日│1000公斤 │138,000元 │GU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年月16日│ │ │ │ │ │) │ │ │ │ ├──┼──────┼──────┼──────┼──────────┤ │19 │94年10月7 日│675公斤 │93,150元 │HU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年月13日│ │ │ │ │ │) │ │ │ │ ├──┼──────┼──────┼──────┼──────────┤ │20 │94年11月9 日│668公斤 │92,184元 │JU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年月17日│ │ │ │ │ │) │ │ │ │ ├──┼──────┼──────┼──────┼──────────┤ │21 │94年12月13日│675公斤 │93,150元 │JU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年月19日│ │ │ │ │ │) │ │ │ │ ├──┼──────┼──────┼──────┼──────────┤ │22 │95年2 月16日│325公斤 │44,850元 │KU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年月22日│ │ │ │ │ │) │ │ │ │ ├──┼──────┼──────┼──────┼──────────┤ │23 │95年3 月6 日│673公斤 │92,874元 │LU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年月9 日│ │ │ │ │ │) │ │ │ │ ├──┼──────┼──────┼──────┼──────────┤ │24 │95年4 月18日│673公斤 │92,874元 │LU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年月20日│ │ │ │ │ │) │ │ │ │ ├──┼──────┼──────┼──────┼──────────┤ │25 │95年5 月2 日│671公斤 │92,598元 │MU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年月9 日│ │ │ │ │ │) │ │ │ │ ├──┼──────┼──────┼──────┼──────────┤ │26 │95年6 月12日│665公斤 │91,770元 │MU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年月15日│ │ │ │ │ │) │ │ │ │ ├──┼──────┼──────┼──────┼──────────┤ │27 │95年6 月26日│225公斤 │31,050元 │MU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年7 月5 │ │ │ │ │ │日) │ │ │ │ ├──┼──────┼──────┼──────┼──────────┤ │28 │95年6 月2 日│100公斤 │13,800元 │MU00000000(名牌公司│ │ │ │ │ │代工) │ ├──┼──────┼──────┼──────┼──────────┤ │29 │95年6 月26日│100公斤 │13,800元 │MU00000000(名牌公司│ │ │(起訴書誤載│ │ │代工) │ │ │為同年月27日│ │ │ │ │ │) │ │ │ │ ├──┼──────┼──────┼──────┼──────────┤ │合計│ │18,145公斤 │2,350,750元 │ │ ├──┴──────┴──────┴──────┴──────────┤ │(四)愛如蜜公司: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 │ ├──┬──────┬──────┬──────┬──────────┤ │1 │94年8 月19日│400公斤 │472,000元 │ │ └──┴──────┴──────┴──────┴──────────┘ 附表二:賓漢香料公司銷售期間:95年7 月1 日至100 年5 月27日 ┌────────────────────────────┐ │(一)千賓公司: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 │ ├──┬──────┬────┬─────┬───────┤ │編號│交易時間(統│數量 │金額 │備註(統一發票│ │ │一發票日期)│ │ │號碼) │ ├──┼──────┼────┼─────┼───────┤ │1 │96年10月11日│100公斤 │13,000元 │VU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8年5 月26日│100公斤 │13,000元 │FU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0年3月22日│97公斤 │13,386元 │SY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統一公司:臺南縣新市鄉○○里0 號 │ │(含代工廠商:名牌公司:宜蘭縣頭城鎮○○路000 巷0 號、泰│ │ 美達公司: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 │ ├──┬──────┬────┬─────┬───────┤ │編號│交易時間(統│數量 │金額 │備註(統一發票│ │ │一發票日期)│ │ │號碼) │ ├──┴──────┴────┴─────┴───────┤ │①95年7 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 │ ├──┬──────┬────┬─────┬───────┤ │1 │95年7 月17日│675公斤 │93,150元 │NU00000000 │ ├──┼──────┼────┼─────┼───────┤ │2 │95年8 月16日│650公斤 │89,700元 │NU00000000 │ ├──┼──────┼────┼─────┼───────┤ │3 │95年8 月2 日│50公斤 │6,900元 │NU00000000(名│ │ │ │ │ │牌公司代工) │ ├──┼──────┼────┼─────┼───────┤ │合計│ │1375公斤│189,7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95年10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 │ ├──┬──────┬────┬─────┬───────┤ │1 │95年10月4 日│775公斤 │106,950元 │PU00000000 │ ├──┼──────┼────┼─────┼───────┤ │2 │95年12月11日│664公斤 │91,632元 │QU00000000 │ ├──┼──────┼────┼─────┼───────┤ │3 │95年11月6 日│12公斤 │1,656元 │QU00000000(名│ │ │ │ │ │牌公司代工) │ ├──┼──────┼────┼─────┼───────┤ │4 │96年1 月30日│665公斤 │91,770 元 │RU00000000 │ ├──┼──────┼────┼─────┼───────┤ │5 │96年3 月23日│665公斤 │91,770 元 │SU00000000 │ ├──┼──────┼────┼─────┼───────┤ │合計│ │2781公斤│383,778元 │ │ ├──┴──────┴────┴─────┴───────┤ │③96年4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 │ ├──┬──────┬────┬─────┬───────┤ │1 │96年5 月1 日│650公斤 │89,700元 │TU00000000 │ ├──┼──────┼────┼─────┼───────┤ │2 │96年5 月30日│650公斤 │89,700元 │TU00000000 │ ├──┼──────┼────┼─────┼───────┤ │3 │96年7 月9 日│675公斤 │93,150元 │UU00000000 │ ├──┼──────┼────┼─────┼───────┤ │4 │96年8 月1 日│700公斤 │96,600元 │UU00000000 │ ├──┼──────┼────┼─────┼───────┤ │5 │96年8 月28日│700公斤 │96,600元 │UU00000000 │ ├──┼──────┼────┼─────┼───────┤ │6 │96年12月24日│315公斤 │43,470元 │WU00000000 │ ├──┼──────┼────┼─────┼───────┤ │合計│ │3690公斤│509,220元 │ │ ├──┴──────┴────┴─────┴───────┤ │④97年1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 │ ├──┬──────┬────┬─────┬───────┤ │1 │97年1 月31日│325公斤 │44,850元 │XU00000000 │ ├──┼──────┼────┼─────┼───────┤ │2 │97年3 月21日│325公斤 │44,850元 │YU00000000 │ ├──┼──────┼────┼─────┼───────┤ │3 │97年4 月21日│648公斤 │89,424元 │YU00000000 │ ├──┼──────┼────┼─────┼───────┤ │4 │97年5 月26日│650公斤 │89,700元 │ZU00000000 │ ├──┼──────┼────┼─────┼───────┤ │5 │97年6 月27日│636公斤 │87,768元 │ZU00000000 │ ├──┼──────┼────┼─────┼───────┤ │合計│ │2584公斤│356,592元 │ │ ├──┴──────┴────┴─────┴───────┤ │⑤97年7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 │ ├──┬──────┬────┬─────┬───────┤ │1 │97年8 月1 日│650公斤 │96,200元 │AU00000000 │ ├──┼──────┼────┼─────┼───────┤ │2 │97年9 月9 日│650公斤 │96,200元 │BU00000000 │ ├──┼──────┼────┼─────┼───────┤ │3 │97年11月21日│325公斤 │48,100元 │CU00000000 │ ├──┼──────┼────┼─────┼───────┤ │合計│ │1625公斤│240,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⑥98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 │ ├──┬──────┬────┬─────┬───────┤ │1 │98年1 月6 日│325公斤 │48,100元 │DU00000000 │ ├──┼──────┼────┼─────┼───────┤ │2 │98年2 月4 日│325公斤 │48,100元 │DU00000000 │ ├──┼──────┼────┼─────┼───────┤ │3 │98年4 月3 日│335公斤 │49,580元 │EU00000000 │ ├──┼──────┼────┼─────┼───────┤ │4 │98年4 月10日│325公斤 │48,100元 │EU00000000 │ ├──┼──────┼────┼─────┼───────┤ │5 │98年5 月26日│325公斤 │48,100元 │FU00000000 │ ├──┼──────┼────┼─────┼───────┤ │6 │98年6 月11日│337公斤 │49,876元 │FU00000000 │ ├──┼──────┼────┼─────┼───────┤ │7 │98年6 月30日│325公斤 │48,100元 │FU00000000 │ ├──┼──────┼────┼─────┼───────┤ │合計│ │2297公斤│339,956元 │ │ ├──┴──────┴────┴─────┴───────┤ │⑦98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 │ ├──┬──────┬────┬─────┬───────┤ │1 │98年7 月15日│325公斤 │48,100元 │GU00000000 │ ├──┼──────┼────┼─────┼───────┤ │2 │98年7 月9 日│338公斤 │50,024元 │GU00000000 │ ├──┼──────┼────┼─────┼───────┤ │3 │98年8 月10日│300公斤 │44,400元 │GU00000000 │ ├──┼──────┼────┼─────┼───────┤ │4 │98年8 月10日│325公斤 │48,100元 │GU00000000 │ ├──┼──────┼────┼─────┼───────┤ │5 │98年8 月26日│200公斤 │29,600元 │GU00000000 │ ├──┼──────┼────┼─────┼───────┤ │6 │98年8 月26日│125公斤 │18,500元 │GU00000000 │ ├──┼──────┼────┼─────┼───────┤ │7 │98年8 月26日│337公斤 │49,876元 │GU00000000 │ ├──┼──────┼────┼─────┼───────┤ │8 │98年9 月18日│325公斤 │48,100元 │HU00000000 │ ├──┼──────┼────┼─────┼───────┤ │9 │98年10月1 日│335公斤 │49,580元 │HU00000000 │ ├──┼──────┼────┼─────┼───────┤ │10 │98年11月20日│337.5公 │49,950元 │JU00000000 │ │ │ │斤 │ │ │ ├──┼──────┼────┼─────┼───────┤ │ │ │2947.5公│436,230元 │ │ │ │ │斤 │ │ │ ├──┴──────┴────┴─────┴───────┤ │⑧99年1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 │ ├──┬──────┬────┬─────┬───────┤ │1 │99年2 月4 日│300公斤 │44,400元 │KU00000000 │ ├──┼──────┼────┼─────┼───────┤ │2 │99年2 月1 日│314公斤 │46,472元 │KU00000000 │ ├──┼──────┼────┼─────┼───────┤ │3 │99年3 月2 日│315公斤 │46,620元 │LU00000000 │ ├──┼──────┼────┼─────┼───────┤ │4 │99年4 月16日│325公斤 │48,100元 │LU00000000 │ ├──┼──────┼────┼─────┼───────┤ │5 │99年5 月12日│325公斤 │48,100元 │MU00000000 │ ├──┼──────┼────┼─────┼───────┤ │6 │99年5 月12日│325公斤 │48,100元 │MU00000000 │ ├──┼──────┼────┼─────┼───────┤ │7 │99年6 月7 日│325公斤 │48,100元 │MU00000000 │ ├──┼──────┼────┼─────┼───────┤ │8 │99年6 月28日│344公斤 │50,912元 │MU00000000 │ ├──┼──────┼────┼─────┼───────┤ │合計│ │2573公斤│380,804元 │ │ ├──┴──────┴────┴─────┴───────┤ │⑨99年7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 │ ├──┬──────┬────┬─────┬───────┤ │1 │99年7 月15日│175公斤 │26,775元 │NU00000000 │ ├──┼──────┼────┼─────┼───────┤ │2 │99年7 月27日│325公斤 │49,725元 │NU00000000 │ ├──┼──────┼────┼─────┼───────┤ │3 │99年8 月18日│150公斤 │22,950元 │NU00000000 │ ├──┼──────┼────┼─────┼───────┤ │4 │99年9 月15日│200公斤 │30,600元 │PU00000000 │ ├──┼──────┼────┼─────┼───────┤ │5 │99年12月1 日│125公斤 │19,125元 │QU00000000 │ ├──┼──────┼────┼─────┼───────┤ │6 │99年7 月15日│25公斤 │3,825元 │NU00000000(美│ │ │ │ │ │達公司代工) │ ├──┼──────┼────┼─────┼───────┤ │7 │99年8 月18日│25公斤 │3,825元 │NU00000000(美│ │ │ │ │ │達公司代工) │ ├──┼──────┼────┼─────┼───────┤ │8 │99年7 月15日│75公斤 │11,475元 │NU00000000(泰│ │ │(100 年度偵│ │ │華公司代工) │ │ │字第20682 號│ │ │ │ │ │移送併辦意旨│ │ │ │ │ │書誤載為同年│ │ │ │ │ │月8 日) │ │ │ │ ├──┼──────┼────┼─────┼───────┤ │9 │99年7 月15日│50公斤 │7,650元 │NU00000000(泰│ │ │ │ │ │華公司代工) │ ├──┼──────┼────┼─────┼───────┤ │10 │99年8 月13日│150公斤 │22,950元 │NU00000000(泰│ │ │ │ │ │華公司代工) │ ├──┼──────┼────┼─────┼───────┤ │合計│ │1300公斤│198,900元 │ │ ├──┴──────┴────┴─────┴───────┤ │⑩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5 月27日查獲時止 │ ├──┬──────┬────┬─────┬───────┤ │1 │100年1月3日 │250公斤 │38,250元 │RU00000000 │ ├──┼──────┼────┼─────┼───────┤ │2 │100年2月18日│18公斤 │ 2,754元 │RU00000000 │ ├──┼──────┼────┼─────┼───────┤ │3 │100年2月18日│243公斤 │37,179元 │RU00000000 │ ├──┼──────┼────┼─────┼───────┤ │4 │100年4月14日│200公斤 │30,600元 │SY00000000 │ ├──┼──────┼────┼─────┼───────┤ │5 │100年1月3日 │25公斤 │3,825元 │RU00000000(美│ │ │ │ │ │達公司代工) │ ├──┼──────┼────┼─────┼───────┤ │6 │100年3月7日 │25公斤 │3,825元 │SY00000000(美│ │ │ │ │ │達公司代工) │ ├──┼──────┼────┼─────┼───────┤ │7 │100年4月25日│25公斤 │3,825元 │SY00000000(美│ │ │ │ │ │達公司代工) │ ├──┼──────┼────┼─────┼───────┤ │8 │100年2月18日│25公斤 │3,825元 │RU00000000(泰│ │ │(100 年度偵│ │ │華公司代工) │ │ │字第20682 號│ │ │ │ │ │移送併辦意旨│ │ │ │ │ │書誤載為同年│ │ │ │ │ │月11日) │ │ │ │ ├──┼──────┼────┼─────┼───────┤ │9 │100年3月3日 │25公斤 │3,825元 │SY00000000(泰│ │ │ │ │ │華公司代工) │ ├──┼──────┼────┼─────┼───────┤ │10 │100年3月16日│25公斤 │3,825元 │SY00000000(泰│ │ │(100 年度偵│ │ │華公司代工) │ │ │字第20682 號│ │ │ │ │ │移送併辦意旨│ │ │ │ │ │書誤載為同年│ │ │ │ │ │月9 日) │ │ │ │ ├──┼──────┼────┼─────┼───────┤ │11 │100年4月8日 │25公斤 │3,825元 │SY00000000(泰│ │ │(100 年度偵│ │ │華公司代工) │ │ │字第20682 號│ │ │ │ │ │移送併辦意旨│ │ │ │ │ │書誤載為同年│ │ │ │ │ │月7 日) │ │ │ │ ├──┼──────┼────┼─────┼───────┤ │12 │100年4月18日│25公斤 │3,825元 │SY00000000(泰│ │ │(100 年度偵│ │ │華公司代工) │ │ │字第20682 號│ │ │ │ │ │移送併辦意旨│ │ │ │ │ │書誤載為同年│ │ │ │ │ │月19 日) │ │ │ │ ├──┼──────┼────┼─────┼───────┤ │13 │100年5月3日 │25公斤 │3,825元 │UC00000000(泰│ │ │ │ │ │華公司代工) │ ├──┼──────┼────┼─────┼───────┤ │合計│ │936公斤 │143,20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