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劉壽嵩、蘇隆惠、陳博志
- 被告何寶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寶鳳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7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4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747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7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許素卿、洪振富(包含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寶鳳被訴向許素卿、洪振富詐欺取財(包含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揭其他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偽造「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所-產學合作行銷策略研究(編號:FA068 )」服務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何寶鳳為獲金錢供己使用,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何南希」之「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所-產學合作行銷策略研究(編號:FA068 )」服務證1 張(下稱逢甲大學服務證),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寶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向謝馥徽佯稱:因伊經營「逢甲大學2012年美國芝加哥企業家二代CEO 夏令營」投資事業,急需調借現金,並可提供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云云,繼之何寶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支票3 張交付謝馥徽作為擔保,致謝馥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1,000 元至何寶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補充理由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帳戶,因而詐得謝馥徽86萬1,000 元。嗣謝馥徽因約定之還款期日屆至未受清償,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支票均未獲兌現,經謝馥徽於101 年8 月14日與何寶鳳約在臺中市見面後,何寶鳳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本票2 張交付謝馥徽作為擔保,惟屆期仍未獲清償,謝馥徽至此始知受騙。 ㈡何寶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8 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持前述其偽造之逢甲大學服務證,向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互動網路公司)總經理楊昌舜佯稱:伊為逢甲大學教師,欲開辦「美國普林斯頓大學Prince ton University企業家二代CEO 聯合經營專案計畫」,因報名之學生家長均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費用,須先找人出資支付美國普林斯頓大學夏令營費用及逢甲大學企管系主任之佣金,若投資該計畫60萬元,即可於101 年9 月20日領回60萬元本金,並於101 年9 月25日領到分紅金12萬5,000 元,並可提供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云云,繼之何寶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支票2 張、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本票1 張交付楊昌舜作為擔保,致楊昌舜陷於錯誤,於同日自環球互動網路公司之帳戶匯款60萬元至何寶鳳向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帳戶,因而詐得楊昌舜以環球互動網路公司帳戶匯出之60萬元。嗣楊昌舜因約定之還款期日屆至未受清償,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支票亦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㈢何寶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蔡貿山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出示上揭其偽造之逢甲大學服務證,向蔡貿山、翁健勛訛稱:伊為逢甲大學教授,欲開辦「美國普林斯頓大學Princeton University企業家二代CEO 聯合經營專案計畫」,因報名之學生家長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費用,票期過長造成資金缺口,若投資該計畫87萬元,一個半月後即可領回105 萬元,並可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云云,繼之何寶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支票3 張,使翁健勛陷於錯誤而於該等3 張支票背書後,均交付蔡貿山作為擔保,致蔡貿山亦同陷於錯誤,而由蔡貿山當場交付現金87萬元給何寶鳳,因而詐得蔡貿山之現金87萬元及翁健勛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支票為背書之利益。嗣蔡貿山因約定之還款期日屆至未受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0 至12 所示之支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㈣何寶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10月17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0 號,向朱詠鴻佯稱:伊所經營之國際高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高聘公司)與逢甲大學合作「企業家二代遊學計畫」,因企業主所開之支票票期過長,造成資金缺口,急需匯款至美國,否則先前投入之資金將因違約而遭強制扣押,並可提供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云云,繼之何寶鳳除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支票3 張、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本票3 張交付朱詠鴻作為擔保外,並再以「國際高聘公司」印章蓋印於收據交付朱詠鴻以為國際高聘公司收取朱詠鴻投資款項之憑據,致朱詠鴻陷於錯誤,帶同何寶鳳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以朱詠鴻之名義向該公司借得100 萬元後,再將其中60萬元匯入何寶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詐得朱詠鴻60萬元。嗣朱詠鴻因約定之還款期日屆至未受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支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㈤何寶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11月初某日,向朱詠鴻佯稱:伊所經營之國際高聘公司與臺北藝術協會簽約,由影舞集表演印象團在臺中地區演出「海底歷險記」,因無經費租借辦公室,邀約朱詠鴻出資租借場地,若投資該計畫7.5 萬元,期滿可領回10萬元,並可提供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云云,繼之何寶鳳除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支票1 張、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1 張交付朱詠鴻作為擔保外,並以「國際高聘公司」印章蓋印於聯合經營專案協議書及載明投資單位、金額、方式、日期、分紅等項之字據交付給朱詠鴻,以為國際高聘公司與朱詠鴻簽約及收取其所投資款項之憑據,致朱詠鴻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8 日,在新北市○○區○○○○○0 號出口外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交付現金7 萬元予何寶鳳,因而詐得朱詠鴻7 萬元。嗣朱詠鴻因約定之還款期日屆至未受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支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㈥何寶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11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向李子華佯稱:伊所經營之國際高聘公司,已向臺北藝術協會取得「海底歷險記」在臺中地區演出之行銷權,因公司經費不足,急需資金租借場地,邀約李子華投資,並可提供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云云,繼之何寶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支票1 張作為擔保,致李子華陷於錯誤,於同日於上址分行匯款22萬2,600 元至何寶鳳向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 ,應予更正號)帳戶,因而詐得李子華22萬2,600 元。嗣李子華因約定之還款期日屆至未受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支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㈦嗣何寶鳳於102 年1 月21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古早傳說餐飲店」為警查獲,並起出甫由洪振富交付之現金30萬元(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交由洪振富領回,復扣得「海底歷險記」演出企業勸募聯合經營專案協議書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3D奇幻歌舞劇「海底歷險記」貴賓券1 張、何寶鳳圓戳章1 個、國際高聘公司印章1 個、聯合經營專案協議書(空白)8 張、逢甲大學服務證1 張、郵政國內匯款收據2 張、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 張、聯邦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1 張、「海底歷險記」企劃書1 份、「海底歷險記」演出行銷委任服務協議書1 份,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馥徽、楊昌舜、蔡貿山、朱詠鴻、李子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寶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第93頁正、反面、第220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謝馥徽、楊昌舜、蔡貿山、朱詠鴻、李子華及證人謝穎如(臺北藝術推廣協會行政經理)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馥徽、楊昌舜、蔡貿山、朱詠鴻、李子華、證人翁健勛、佘溪水(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前系主任)、張凱傑、謝穎如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㈡復有告訴人謝馥徽提供之逢甲大學2012年美國芝加哥企業家二代CEO 夏令營報名名單、企業家第二代CEO 「未來領袖營」計畫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3372號卷「下稱偵3372卷」第47至50、53頁)、告訴人楊昌舜提供之美國普林斯頓大學Prince- ton University企業家二代CEO 聯合經營專案計畫影本(見偵3372卷第54頁)、告訴人朱詠鴻提供之國際高聘公司美國普林斯頓大學小小CEO 訓練營投資收據、聯合經營專案協議書影本、2012年Princeton University企業家經營CEO 養成教育夏令營文宣(見偵3372卷第66至67頁)、告訴人李子華提供之「海底歷險記」企業贊助演出說明綱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372卷第72至81頁)、證人謝穎如提供之2012年「海底歷險記」演出行銷委任服務協議書及標題為「海底歷險記合作信函」之電子郵件影本(見偵3372卷第267 至269 頁)、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102 年11月15日臺體大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653卷「下稱偵緝1653卷」第100 至104 頁)、聯邦商業銀行102 年11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緝1653卷第106 至11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偵緝1653卷第116 至127 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11月27日中市民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2日中正地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7日中山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緝1653卷第141 、143 、144 頁)、證人佘溪水提供之教學訓練專案合作協議書影本、100 年10月14日臺中逢甲郵局第636 號存證信函影本、100 年10月22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745號存證信函影本、101 年10月25日臺中逢甲郵局第422 號存證信函影本(見偵緝1653卷第237 至245 頁)、證人翁健勛提供之美國普林斯頓大學Princeton University企業家二代CEO 聯合經營專案計畫書、2012年美國普林斯頓大學企業CE O養成教育夏令營報名表(120803期)(見偵緝1653卷第260 、261 頁)、逢甲大學103 年5 月6 日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747 號「下稱偵緝747 卷」第104 頁)、如附表一所示各發票人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偵緝1653卷第157 至228 頁、偵緝747 卷第123 至130 、136 至144 、156 至158 、212 至223 、227 至230 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見偵3372卷第42、51、56、68至71、73、316 、317 頁、偵緝1653卷第259 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見偵3372卷第52、56、68至71、317 頁)、臺灣票據交換所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3372卷第55、68至71、73、316 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且有被告所偽造並持用之逢甲大學服務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何寶鳳在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伊沒有偽造特種文書云云。惟查,被告何寶鳳曾於不詳時、地,偽造「何南希」之「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所-產學合作行銷策略研究(編號:FA068 )」服務證1 張等情,有偽造之「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所-產學合作行銷策略研究(編號:FA068 )」服務證1 張扣案可證。另據證人即前逢甲大學企管系系主任佘溪水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有沒有看過她戴過逢甲大學的識別證?)識別證沒有給她,沒有,沒有看過。...(問:民國99年在臺中一個扶輪社的公開場合,你有到場,被告有戴逢甲大學的識別證?)沒有,她沒有戴識別證,我只是去演講而已,逢甲大學識別證不會隨便發給逢甲以外的教職員。...(問:你什麼時候第一次看到逢甲大學何寶鳳的識別證?)我是在新北地檢檢察官出示識別證,我才看到,我嚇一跳。...逢甲大學識別證是逢甲大學人事處負責發放的,我沒有這個權利。...(檢察官問:你第一次在新北地檢署看到扣案的識別證,你當時的看法是什麼?)我從來沒有看過那張識別證。而且我直接跟新北的檢察官說它是偽造的。...(審判長問:被告會不會為了要讓這協議可以推廣,方便起見,所以你們有容許她掛了類似逢甲大學的識別證?你們有無默許、默認過?她有無提到這樣的事情,說她們會用到識別證,是一種證明文件?)沒有,完全沒有同意,都沒有。(問:她沒有用識別證,那她們如何對外取信於人?她要是不拿出識別證,那外人如何相信她跟逢甲大學有協議呢?你們從頭到尾沒有提到,或是有同意她,可以拿逢甲的一些證明文件?)她拿協議書。證明文件只有那份協議書,其他都沒有等語(見本院104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則扣案「何南希」之「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所-產學合作行銷策略研究(編號:FA068 )」服務證1 張,係被告何寶鳳未經逢甲大學同意,於不詳時、地偽造,自可認定。被告上揭所辯,核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述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其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並經原審法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而侵害蔡貿山、翁健勛之財產法益且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關於本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㈥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何寶鳳關於本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㈥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至㈦部分)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竟行苟且詐騙,致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所詐取之財物不少,雖辯護人於原法院審理時陳明已與被害人朱詠鴻、李子華等人達成和解,亦給付第1 期的2 成和解金,並提出匯款回條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 之1 至141 頁),惟相較於猶待償還之金額差距仍甚為可觀,至於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迄今仍無法取得渠等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初於警詢及偵查中猶矢口否認,至原法院審理時雖終能陳述認罪,但對於芭樂票購得之來路、詐得款項之去處、有無其他共犯等項,未能全盤坦承供明以供法院調查究明,致仍有隱晦未明,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三㈠至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㈡至㈦部分)所示之刑。復敘明:扣案之偽造之逢甲大學服務證,為被告所有且為供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等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海底歷險記」演出企業勸募聯合經營專案協議書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3D奇幻歌舞劇「海底歷險記」貴賓券1 張、何寶鳳圓戳章1 個、國際高聘公司印章1 個、聯合經營專案協議書(空白)8 張、郵政國內匯款收據2 張、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 張、聯邦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1 張、「海底歷險記」企劃書1 份、「海底歷險記」演出行銷委任服務協議書1 份,或係被告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㈧之該次犯行時已交付告訴人洪振富,而由洪振富提供給警方扣案者,或為被告所有但未能證明與本件之各次犯行直接相關者,且均非屬違禁物,衡諸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僅針對前開偽造之逢甲大學服務證載明沒收之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何寶鳳之上訴意旨空言以伊未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及原審判決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寶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蓋印於收據交付朱詠鴻作為國際高聘公司收取朱詠鴻投資款項之憑據;另於前揭事實欄一之㈤所示,蓋印於聯合經營專案協議書及收據交付朱詠鴻作為國際高聘公司與朱詠鴻簽約及收取其所投資款項之憑據,因認被告於上開部分另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敘明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等語。 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朱詠鴻提供之聯合經營專案協議書、收據、告訴人洪振富提供扣案之聯合經營專案協議書、收據,及臺中市政府103 年7 月1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國際高聘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有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國際高聘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是伊的配偶吳金榜,但伊在國際高聘公司實際負責業務的經營云云。 ⒊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如本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行為人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因非無權製作,僅屬於虛妄行為,自不能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而授權或同意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換言之,私文書是否屬於偽造,並非以是否由製作名義人親自製作或他人製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吳金榜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國際高聘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公司的大小章都是被告在保管,伊不知道究竟有幾組大小章,伊雖然看過,但沒有特別注意樣式,伊不能確定收據及協議書上之用印是否公司的大小章,被告除了是國際高聘公司的股東外,名片上的職稱是副總經理,除了設計以外的事務,包括業務、與客戶接洽往來,都是被告在負責,國際高聘公司雖然沒有正式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也沒有決議授權被告負責前開事務之處理,但因經營不好,沒有收入,後來伊就到煒勝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企金有限公司上班,把國際高聘公司讓被告去經營,將發票及印章都交給被告,全部由被告負責,開票用的印章與或對外簽約,應該都算在伊的授權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另證人即吳金榜之兄弟吳茂林、吳元煌於原法院審理時亦均供陳:渠等僅知吳金榜要開公司,登記需要人頭,所以叫渠等擔任公司的股東,並沒有出資及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吳金榜及證人即吳金榜之兄弟吳茂林、吳元煌於原法院審理時所供核屬相符;可見被告何寶鳳確係國際高聘公司之實際經營之人無疑,且確實受有充分之授權,包括開票、簽約用印等事項。再參諸綜觀全卷,復未見國際高聘公司對被告何寶鳳開票、簽約或立據各節曾持反對意見,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核與刑法上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逕以被告何寶鳳非國際高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蓋用國際高聘公司之印章,即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無從基此證明被告有擅自偽刻國際高聘公司印章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何寶鳳涉有檢察官於此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何寶鳳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依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認此部分核與前開事實一之㈣、㈤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⑴查證人即國際高聘公司負責人吳金榜到庭雖證稱:伊有把國際高聘公司交由被告經營,被告用國際高聘公司請領發票的大章與人「簽約」應該算是伊授權範圍內云云,然遍觀當次審判筆錄內容,全未提及被告以國際高聘公司請領發票的大章開立「票據」同屬授權範圍內,原審卻認定開票用的印章也屬證人吳金榜所授權範圍內,顯與客觀證據相左,已有採證上之重大瑕疵;況證人吳金榜亦證稱:伊當時交給被告壹組公司的大小章,小章應該是吳金榜,而國際高聘公司的發票章(與國際高聘公司登記的印鑑章不同)應用於蓋在發票上後,向客戶請款之用,且國際高聘公司沒有變更負責人,國際高聘公司對外行文、報稅、領款、簽立票據或簽約,都要以吳金榜的名義為之,被告始終未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授權得以「自己的印章」代表公司簽立本票給他人等語,足認倘證人吳金榜確有授權被告經營國際高聘公司,授權範圍仍限於使用「國際高聘公司」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及以「吳金榜」為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對外簽約或開立票據,然檢視被告開立給告訴人許素卿之本票及與告訴人朱詠鴻、洪振富等人所簽立聯合經營專案協議書及收據,卻以「國際高聘公司」之請領或開立發票之印章,對外虛偽表示此為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及逕以「何寶鳳」為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為之,顯然逾越證人吳金榜當初授權之範圍,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為確有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無訛,詎原審卻刻意忽略此點,非但未敘明不採認之理由,反而錯誤採證後遽認被告確實受有充分之授權等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上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灼然甚明。⑵次查,原審以國際高聘公司始終未對被告開票、簽約或立據曾持反對意見為由,認定被告上開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云云,然退萬步言之,原審既認定證人吳金榜有將國際高聘公司交由被告經營,並將公司的大小章全數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全部由被告負責,被告係國際高聘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吳金榜完全未插手公司業務等情,再佐以被告又是本案行使詐騙之人,且其自103 年4 月3 日起入監迄今,有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可憑,依常情判斷,又何以能期待被告會自行承認以國際高聘公司之名義表示開立給告訴人許素卿之本票及與朱詠鴻、洪振富等人所簽立聯合經營專案協議書及收據係出於自己未經國際高聘公司之授權而屬偽造之理,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採證上確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至為明顯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吳金榜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剛才跟檢察官提到說跟客戶接洽要跟客戶往來,也是授權何寶鳳處理?)是(問:這個有沒有包括何寶鳳利用國際高聘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與第三人簽約或開立票據?)公司就交給她,她怎麼做我沒有辦法,就等於沒有人管她,由她自己要怎麼做就怎麼做,公司交給她,由她去負責經營,我去上班了,全部由她負責。(問:何寶鳳利用國際高聘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簽約,有沒有違背你的意思?)沒有違背。(問:如果何寶鳳用剛剛檢察官提示的發票用的印章與人簽約,是否在你的授權範圍內?)應該算是。...(問:如果何寶鳳是國際高聘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你同意這句話嗎?)同意。...(檢察官問:你是從哪方面看出來,何寶鳳是國際高聘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實際上是她在做的。...(問:你同意被告對外簽約跟票據,有無任何的書面約定為據?)沒有。(問:你是何時開始在哪個地方授權被告何寶鳳做對外的簽約跟簽票據?)我印象中是在家裡,因為公司也設在家裡,我沒有很詳細的年月日,大概距離現在五、六年了。(問:距離現在五、六年了,在本案發生之前,那段時間何寶鳳有沒有對外簽約及簽票據?)我印象中她有跟一個師姊有簽過要合作賣列表機的墨水夾,印象中好像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從而,被告何寶鳳係國際高聘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寶鳳利用國際高聘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簽約」及「何寶鳳用檢察官提示之發票用印章與人簽約、開立票據,均在證人吳金榜之授權範圍」,已甚為明確;至於,國際高聘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經過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授權何寶鳳以收據及協議書上的公司大章及自己的印章代表公司與簽立上開本票給他人乙節,經核尚與證人吳金榜曾有授權「何寶鳳利用國際高聘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簽約」及「何寶鳳用檢察官提示之發票用印章與人簽約、開立票據」之事實無涉。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駁回。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寶鳳明知其無資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何南希」之「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所-產學合作行銷策略研究(編號:FA068 )」服務證1 張(下稱逢甲大學服務證),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18張,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9 月間,在臺北市某咖啡店內,向許素卿佯稱其為逢甲大學教師,其所經營之國際高聘股份有限公司與逢甲大學合作計畫案,輔導逢甲大學學生至日本見習,急需資金週轉,並可提供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云云,使許素卿陷於錯誤,分別於100 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9萬1,749 元、41萬4,151 元至何寶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寶鳳則開立發票人國際高聘公司、票號WG0000000 、面額25萬9.900 元、到期日為100 年2 月25日;票號為WG0000000 、面額25萬9,000 元、到期日為101 年2 月28日;票號為WG0000000 、面額24萬9,000 元、到期日為101 年3 月2 日之本票3 張,及提供附表編號1 至4 之芭樂票4 張為擔保。嗣因到期未受清償,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均未獲兌現,許素卿始知受騙。 ㈡於102 年1 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區0000號「古早傳說餐飲店」,向洪振富訛稱其為逢甲大學教師,亦為臺中市政府顧問,臺中市政府為「海底歷險記」演出活動之上級指導單位,花蓮縣長傅昆萁亦已下訂演出,投資該活動幾乎無風險,投資30萬元即可獲利8 萬元云云,致洪振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何寶鳳,何寶鳳則提供附表編號18之支票1 張作為擔保。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餐飲店當場查獲,並扣得海底歷險記演出企業勸募聯合經營專案協議書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3D奇幻歌舞劇「海底歷險記」貴賓券1 張、何寶鳳圓戳章1 個、國際高聘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個、聯合經營專案協議書(空白)8 張、逢甲大學服務證1 張、郵政國內匯款收據2 張、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 張、聯邦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1 張、海底歷險記企劃書1 份、海底歷險記演出行銷委任服務協議書1 份,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於上開部分另分別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 公訴人認被告何寶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素卿所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3 紙、告訴人洪振富提供扣案之聯合經營專案協議書、收據,及臺中市政府103 年7 月1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國際高聘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有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國際高聘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是伊的配偶吳金榜,但伊在國際高聘公司實際負責業務的經營,並未施用詐術等語。 經查: ㈠被告何寶鳳於原法院審理中堅稱:被害人對伊之指訴都是子虛烏有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查,關於被告何寶鳳向害人許素卿借款時究竟施用何種詐術乙節,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素卿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問:你如何被被告何寶鳳詐欺?)100 年9 月何寶鳳稱他是逢甲大學老師,他說要帶學生到日本去見習,他有拿一疊厚厚的資料,上面有蓋逢甲大學的章,他說該計畫是他跟逢甲大學合作,但他需要周轉,他有拿客票4 張給我共96萬3800元,剩下不足部分支票兌現後她會再補給我,然後又開高聘公司本票給我,我當時有去查客票票信確認沒有問題,我才會分兩次匯款到他中國信託行,總共100 萬5900元。(問:當時是否有約訂利息?)沒有。...(問:為何認為你被何寶鳳詐欺?)卷內附件一的借據是因為當初票沒有兌現,因此簽的借據。簽借據當時何寶鳳說如果他沒有照借據上的條件兌現,他就是詐欺,但被告只還我18萬7000元,還欠我71萬8900元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然在本院審理時則具結供證:(辯護人問:你有沒有看過她戴過逢甲大學的識別證?)沒有,我沒有參與這塊,沒有看過。(問:你有沒有看過佘溪水見過面?)沒有,我們只在契約書看到照片,契約書裡面還有逢甲大學的章。...(檢察官問:被告向你借錢,她說了什麼?)我們只是以逢甲大學的契約書為憑。...就我認知,就是逢甲大學產學合作,跟被告的結合,我們當初認為無疑。...對,她剛講的沒有錯,她有介紹她女兒給我認識,有說她女兒需要用錢,所以我那時候也把錢借給她。(審判長問:那是另外一筆錢嗎?)對,在壹佰萬裡面的,有這樣。(問:那你心甘情願借她女兒錢出國,那她女兒確實有去英國,那這樣怎麼有騙妳?她確實有培養女兒?那她有騙你什麼?)對,她也沒有騙我啊。...(問:逢甲大學有在這壹佰萬零五千九百元裡面,怎麼去分,借她女兒多少?逢甲大學這塊多少?我們要認定她騙了你多少錢?你有多少錢借她女兒去出國?跟你以前講的不一樣?)五十幾萬那時候也是在裡面吧,有分上半段、下半段。上半段的確是跟合約書有關係,下半段就是跟女兒等語(見本院104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其中有關被告施用詐術借款之理由究竟係「帶學生到日本見習」,爾或「女兒留學英國借款」?先後所陳,並不相符。再參以:⒈關於本件借款有無定利息乙節,證人許素卿於檢察官偵查中原供證:當時沒有約訂利息云云;在本院審理時則改供證:(審判長問:當時約定利息怎麼算?壹佰萬零五千九百元,兩次匯款,你不會平白無故嘛?你非親非故,說是人家介紹的?妳是想說故意會有高利貸的問題嗎?剛開始一定有講到好處嗎?)忘記了,不是,因為她已經付不出來,我們不能要求,好像是比銀行利息還要高吧。(問:有無超過年息百分之十?)是差不多啦等語(見本院104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顯見其指述中關於借款之情節,多有隱瞞。⒉被告借款時交付之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 ,票號AG0000000 ,發票人順豊實業有限公司,面額25萬9,900 元,發票日 101 年2 月25日之支票;編號2 票號AG 0000000,發票人順豊實業有限公司,面額24萬9,000 元,發票日101 年3 月2 日之支票,均在發票日前之101 年2 月24日經通報拒絕往來;編號3 票號EN000000 0,發票人羽映企業有限公司,面額19萬5,000 元,發票日101 年9 月8 日之支票,在發票日前之101 年9 月7 日經通報拒絕往來;編號4 票號NSA0000000,發票人富薪有限公司,面額25萬9,000 元,發票日101 年2 月28日之支票,於101 年3 月9 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3372卷第316 頁、偵1653卷第169 頁、見偵字3372卷第316 頁背面、偵字1653卷第157 頁、偵字747 卷第156 頁);此項資料可公開查詢,被害人若經查證,尚無不即時獲知正確訊息之理。乃證人許素卿在本院審理時竟供證:(審判長問:你拿到這四張支票時,妳有去照會嗎?那時候還是有信用的,還沒有退票紀錄?)有,都沒有問題,沒有,就是那時信用都非常好,後來退票等語(見本院104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更可得見證人許素卿之陳述顯有不實。綜上,證人許素卿之前揭供證存在重大瑕疵,揆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尚難執此有重大瑕疵之指述,推認被告於借款時有施用如何之詐術。 ㈢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260 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何寶鳳前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4 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向謝馥徽佯稱:因伊經營「逢甲大學2012年美國芝加哥企業家二代CEO 夏令營」投資事業,急需調借現金,並可提供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云云,繼之何寶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支票3 張交付謝馥徽作為擔保,致謝馥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861,000 元至何寶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詐得謝馥徽86萬1,000 元;嗣謝馥徽因約定之還款期日屆至未受清償,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支票均未獲兌現,經謝馥徽於101 年8 月14日與何寶鳳約在臺中市見面後,何寶鳳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本票2 張交付謝馥徽作為擔保,惟屆期仍未獲清償,謝馥徽至此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查,證人洪振富於警詢時已明確供陳:(問:你今「22」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 )因何寶鳳要對我實施詐騙,引誘我投資文創事業,經我們向警方報案後,何嫌被警方當場查獲,故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問:何寶鳳於何時、何地詐騙你?是以何方式詐騙你?)於昨「21」下午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古早傳說餐飲店」,何寶鳳說她有個文創產業的投資案,她口頭告知我如投資100 萬元,在投資時程結束後可得獲利新臺幣30萬元,她又說如擔心投資金額過多,可以選擇小額投資,新台幣30萬元,投資時程結束後可得獲利新台幣8 萬元。(問:你是如何發現何寶鳳的投資方案是詐欺行為?)因為何寶鳳在101 年04月間以誘騙投資的方式詐騙我老婆謝馥徽約新臺幣80萬元,我太太間接得知有其他被害人遭何寶鳳詐騙,所以就聯絡其他的被害人了解何寶鳳的詐騙手段,我們發現持續仍在外行騙,由於何寶鳳平時行蹤難以掌握,打電話給她也無法聯絡,所以我們自力救濟,以自己當作誘餌,配合警方查緝何寶鳳到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3372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㈣依上二節相互勾稽,得見本件此部分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何寶鳳前於101 年04月間以誘騙投資之方式,詐騙證人洪振富之配偶謝馥徽約80萬元,謝馥徽間接得知有其他被害人遭何寶鳳詐騙,因之聯絡其他被害人了解何寶鳳之詐騙手段,發現何寶鳳持續仍在外行騙,由於何寶鳳平時行蹤難以掌握,打電話給她也無法聯絡,所以洪振富為自力救濟,「以自己當作誘餌」,配合警方查緝何寶鳳到案。本件證人洪振富在聯絡其他被害人之時,既已了解何寶鳳之詐騙手段,則被告何寶鳳雖仍持續在外行騙,但所為當不足以使洪振富陷於錯誤,證人洪振富不過係為「自力救濟」,「以自己當作誘餌」,配合警方查緝何寶鳳而已。從而,被告何寶鳳就此部分雖亦有詐騙行為,然因其所用方法,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揆諸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尚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另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之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有無適用法權源之唯一準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如本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行為人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因非無權製作,僅屬於虛妄行為,自不能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而授權或同意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換言之,私文書是否屬於偽造,並非以是否由製作名義人親自製作或他人製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吳金榜於原法院審理時已具結明確證稱:(辯護人問:你剛才跟檢察官提到說跟客戶接洽要跟客戶往來,也是授權何寶鳳處理?)是(問:這個有沒有包括何寶鳳利用國際高聘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與第三人簽約或開立票據?)公司就交給她,她怎麼做我沒有辦法,就等於沒有人管她,由她自己要怎麼做就怎麼做,公司交給她,由她去負責經營,我去上班了,全部由她負責。(問:何寶鳳利用國際高聘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簽約,有沒有違背你的意思?)沒有違背。(問:如果何寶鳳用剛剛檢察官提示的發票用的印章與人簽約,是否在你的授權範圍內?)應該算是。...(問:如果何寶鳳是國際高聘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你同意這句話嗎?)同意。...(檢察官問:你是從哪方面看出來,何寶鳳是國際高聘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實際上是她在做的。...(問:你同意被告對外簽約跟票據,有無任何的書面約定為據?)沒有。(問:你是何時開始在哪個地方授權被告何寶鳳做對外的簽約跟簽票據?)我印象中是在家裡,因為公司也設在家裡,我沒有很詳細的年月日,大概距離現在五、六年了。(問:距離現在五、六年了,在本案發生之前,那段時間何寶鳳有沒有對外簽約及簽票據?)我印象中她有跟一個師姊有簽過要合作賣列表機的墨水夾,印象中好像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從而,被告何寶鳳係國際高聘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寶鳳利用國際高聘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簽約」及「何寶鳳用檢察官提示之發票用印章與人簽約、開立票據,均在證人吳金榜之授權範圍」,已甚為明確。至於,國際高聘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經過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授權何寶鳳以收據及協議書上的公司大章及自己的印章代表公司與簽立上開本票給他人乙節,經核尚與證人吳金榜曾有授權「何寶鳳利用國際高聘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簽約」及「何寶鳳用檢察官提示之發票用印章與人簽約、開立票據」之事實無涉。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何寶鳳此部分起訴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㈦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⑴查證人即國際高聘公司負責人吳金榜到庭雖證稱:伊有把國際高聘公司交由被告經營,被告用國際高聘公司請領發票的大章與人「簽約」應該算是伊授權範圍內云云,然遍觀當次審判筆錄內容,全未提及被告以國際高聘公司請領發票的大章開立「票據」同屬授權範圍內,原審卻認定開票用的印章也屬證人吳金榜所授權範圍內,顯與客觀證據相左,已有採證上之重大瑕疵;況證人吳金榜亦證稱:伊當時交給被告壹組公司的大小章,小章應該是吳金榜,而國際高聘公司的發票章(與國際高聘公司登記的印鑑章不同)應用於蓋在發票上後,向客戶請款之用,且國際高聘公司沒有變更負責人,國際高聘公司對外行文、報稅、領款、簽立票據或簽約,都要以吳金榜的名義為之,被告始終未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授權得以「自己的印章」代表公司簽立本票給他人等語,足認倘證人吳金榜確有授權被告經營國際高聘公司,授權範圍仍限於使用「國際高聘公司」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及以「吳金榜」為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對外簽約或開立票據,然檢視被告開立給告訴人許素卿之本票及與告訴人朱詠鴻、洪振富等人所簽立聯合經營專案協議書及收據,卻以「國際高聘公司」之請領或開立發票之印章,對外虛偽表示此為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及逕以「何寶鳳」為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為之,顯然逾越證人吳金榜當初授權之範圍,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為確有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無訛,詎原審卻刻意忽略此點,非但未敘明不採認之理由,反而錯誤採證後遽認被告確實受有充分之授權等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上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灼然甚明。⑵次查,原審以國際高聘公司始終未對被告開票、簽約或立據曾持反對意見為由,認定被告上開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云云,然退萬步言之,原審既認定證人吳金榜有將國際高聘公司交由被告經營,並將公司的大小章全數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全部由被告負責,被告係國際高聘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吳金榜完全未插手公司業務等情,再佐以被告又是本案行使詐騙之人,且其自103 年4 月3 日起入監迄今,有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可憑,依常情判斷,又何以能期待被告會自行承認以國際高聘公司之名義表示開立給告訴人許素卿之本票及與朱詠鴻、洪振富等人所簽立聯合經營專案協議書及收據係出於自己未經國際高聘公司之授權而屬偽造之理,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採證上確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至為明顯云云。惟查,被告何寶鳳係國際高聘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寶鳳利用國際高聘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簽約」及「何寶鳳用檢察官提示之發票用印章與人簽約、開立票據,均在證人吳金榜之授權範圍」,已甚為明確。公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證人即國際高聘公司登記負責人吳金榜之前揭供述,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詐欺取財等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寶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詐欺取財等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何寶鳳犯罪。原審未及詳查,遽就此部分亦予論罪科刑,自有可議。被告何寶鳳之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許素卿、洪振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為被告何寶鳳被訴向許素卿、洪振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揭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支票): ┌──┬─────┬────────┬──────┬───────┐ │編號│ 票號 │ 發 票 人 │ 面 額 │ 發 票 日 │ ├──┼─────┼────────┼──────┼───────┤ │ 1 │AG0000000 │順豊實業有限公司│25萬9,900元 │101年2月25日 │ ├──┼─────┼────────┼──────┼───────┤ │ 2 │AG0000000 │同上 │24萬9,000元 │101年3月2日 │ ├──┼─────┼────────┼──────┼───────┤ │ 3 │EN0000000 │羽映企業有限公司│19萬5,000元 │101年9月8日 │ ├──┼─────┼────────┼──────┼───────┤ │ 4 │NSA0000000│富薪有限公司 │25萬9,000元 │101年2月28日 │ ├──┼─────┼────────┼──────┼───────┤ │ 5 │AZ0000000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38萬5,000元 │101年7月10日 │ │ │ │有限公司 │ │ │ ├──┼─────┼────────┼──────┼───────┤ │ 6 │AZ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01年7月10日 │ ├──┼─────┼────────┼──────┼───────┤ │ 7 │BO0000000 │毓埕有限公司 │39萬6,000元 │101年6月25日 │ ├──┼─────┼────────┼──────┼───────┤ │ 8 │ZA0000000 │永盛商業有限公司│30萬元 │101年9月25日 │ ├──┼─────┼────────┼──────┼───────┤ │ 9 │ZA0000000 │同上 │30萬元 │101年9月26日 │ ├──┼─────┼────────┼──────┼───────┤ │ 10 │AK0000000 │八號店百貨有限公│30萬元 │101年10月15日 │ │ │ │司 │ │ │ ├──┼─────┼────────┼──────┼───────┤ │ 11 │ZB0000000 │詺楨有限公司 │27萬8,000元 │101年10月15日 │ ├──┼─────┼────────┼──────┼───────┤ │ 12 │ZB0000000 │同上 │30萬元 │101年10月18日 │ ├──┼─────┼────────┼──────┼───────┤ │ 13 │AG0000000 │友致有限公司 │26萬元 │101年11月21日 │ ├──┼─────┼────────┼──────┼───────┤ │ 14 │AG0000000 │同上 │27萬元 │101年11月25日 │ ├──┼─────┼────────┼──────┼───────┤ │ 15 │AG0000000 │同上 │28萬5,000元 │101年11月28日 │ ├──┼─────┼────────┼──────┼───────┤ │ 16 │DA0000000 │品翌有限公司 │23萬9,000元 │101年12月26日 │ ├──┼─────┼────────┼──────┼───────┤ │ 17 │AG0000000 │椲創國際有限公司│27萬8,250元 │101年12月31日 │ ├──┼─────┼────────┼──────┼───────┤ │ 18 │ED0000000 │將益有限公司 │30萬元 │102年2月28日 │ └──┴─────┴────────┴──────┴───────┘ 附表二(本票): ┌──┬─────┬────────┬──────┬───────┐ │編號│ 票號 │ 發 票 人 │ 面 額 │ 發 票 日 │ ├──┼─────┼────────┼──────┼───────┤ │ 1 │WG0000000 │國際高聘公司、 │25萬9,900元 │100年12月21日 │ │ │ │何寶鳳 │ │ │ ├──┼─────┼────────┼──────┼───────┤ │ 2 │WG0000000 │同上 │25萬9,000元 │101年2月28日 │ ├──┼─────┼────────┼──────┼───────┤ │ 3 │WG0000000 │同上 │24萬9,000元 │101年3月2日 │ ├──┼─────┼────────┼──────┼───────┤ │ 4 │TH686152 │何寶鳳 │40萬元 │101年8月14日 │ ├──┼─────┼────────┼──────┼───────┤ │ 5 │TH686151 │同上 │50萬元 │101年8月15日 │ ├──┼─────┼────────┼──────┼───────┤ │ 6 │WG0000000 │同上 │72萬5,000元 │101年8月10日 │ ├──┼─────┼────────┼──────┼───────┤ │ 7 │CH676880 │同上 │26萬元 │101年10月17日 │ ├──┼─────┼────────┼──────┼───────┤ │ 8 │CH676881 │同上 │27萬元 │101年10月17日 │ ├──┼─────┼────────┼──────┼───────┤ │ 9 │CH676876 │同上 │28萬5,000元 │101年10月17日 │ ├──┼─────┼────────┼──────┼───────┤ │ 10 │CH274629 │同上 │7萬5,000元 │101年11月3日 │ └──┴─────┴────────┴──────┴───────┘ 附表三(主文):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罪名、主刑及從刑) │ ├──┼────────┼─────────────────────┤ │1 │ 事實欄一之㈠ │何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2 │ 事實欄一之㈡ │何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案之偽造「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所-產學合作│ │ │ │行銷策略研究(編號:FA068 )」服務證壹張沒│ │ │ │收。 │ ├──┼────────┼─────────────────────┤ │3 │ 事實欄一之㈢ │何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案之偽造「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所-產學合作│ │ │ │行銷策略研究(編號:FA068 )」服務證壹張沒│ │ │ │收。 │ ├──┼────────┼─────────────────────┤ │4 │ 事實欄一之㈣ │何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5 │ 事實欄一之㈤ │何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 │ 事實欄一之㈥ │何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