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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嶽承郭豫珍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琪
指定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文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

事實

一、張文琪因計畫經營美容診所,遂與擁有醫師證書之管雲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簽訂聘約書,約定設立「永漾診所」,由張文琪負責實際營運管理,張文琪並要求管雲漢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醫師證書等供其辦理開業登記使用,並由張文琪按月支付管雲漢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每週一千元之車馬費做為報酬,嗣因張文琪欲以「永漾診所」之名義,承租雷射機器設備,乃於100年10月3日,與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復於同年月18日,與和潤公司、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亞公司)簽訂三方交易訂購契約書,承租雷射機器設備,詎張文琪明知與管雲漢簽立之系爭聘約書第5條記載「銀行存摺及印章由甲方(即張文琪)保管」、第7條記載「甲方(張文琪)不得以診所名義借貸、抵押、刷卡」等語,即約定張文琪不得擅自以診所及登記診所負責人管雲漢之名義對外為增加診所及管雲漢負擔之行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保管永漾診所及管雲漢印章之便,未經管雲漢同意,逾越保管權限,盜蓋所保管永漾診所及管雲漢之印章,簽發以永漾診所、管雲漢及張文琪、張李月鳳(張文琪之母)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4,483,350元、到期日為100年11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和潤公司業務員李銘莉,作為承租雷射機器設備之擔保,另由張文琪以其自身名義,預先簽發支票支付共36期之租金,嗣因張文琪所交付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以支付三方約定之款項,經和潤公司持系爭擔保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向管雲漢等之發票人請求履行票款債務,管雲漢始悉上情。

二、案經管雲漢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文琪固不否認有以「永漾診所」及告訴人管雲漢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牌經營永漾診所,開醫美診所買醫療設備是很正常的事,告訴人也知道伊要買,而購買醫療設備須以診所名義購買,每期付費均是伊個人支票付款,且伊簽約時沒注意到合約中有系爭本票才誤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聘請告訴人為掛牌醫師,被告主觀上認為伊系診所負責人,為購買醫療器材才在相關契約、本票上蓋用永漾診所大小章,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張文琪以永漾診所名義辦理融資租賃取得之機器設備,即「豪雅釹雅克雷射」、「肯第拉雷斯雷射系統」(以下合稱系爭設備),為供永漾診所經營醫美業務使用之設備,被告原欲購買,因有貸款需求,先透過和潤公司向曜亞公司購入後出租給永漾診所,約定於租期屆滿付訖租金及買回款後,再由永漾診所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被告因而簽發以永漾診所、診所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被告、被告母親張李月鳳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作為上開租約之擔保等情,有租賃合約書、系爭設備說明書、規格表、和潤公司與曜亞公司之訂購契約書、系爭本票、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書等上開資料影本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8至93頁、原審卷第29至33頁),復經證人即和潤公司業務課長陳逸中、法務專員范文樺、業務李銘莉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62、157、169、170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因簽約時沒注意到而誤簽云云,但查:系爭本票標示清晰,與租賃合約書、訂購契約書等資料分別標示,並無夾雜不易分辨之處,況被告非僅親在共同發票人欄簽名、蓋章,並代其母親張李月鳳於共同發票人欄簽名蓋章,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又以被告為美容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揆其智慮健全,具有社會歷練及經驗之成年人,平日亦有使用票據支付交易款項之經驗(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於購買價格昂貴的醫療器材,簽署上開文件資料之際,殊難想像有誤簽本票之虞,復據證人即和潤公司之業務李銘莉於原審證稱:有將租賃合約書、訂購契約書、本票等資料交給被告,要簽名地方有用鉛筆圈起,同時有翻閱到本票,亦有在本票發票人下方處畫圈及方塊,而被告取得資料當日並未將文件簽名完畢交還,伊有催促被告儘快將合約給我,至少去找過被告7、8次,催了好幾次被告始將合約等資料給我等語(見原審卷64頁反面至67頁),雖被告辯稱證人李銘莉交付上開資料當日即在所交付資料上簽名蓋章簽完合約,惟又稱因證人李銘莉不只1次拿合約給我,應該2、3次,弄不清楚何者有簽、自己也搞混了云云(原審卷第67頁)及不確定本票與租賃契約是否一併簽立等語(見本院卷48頁),徵諸證人李銘莉證述前後一致,且其僅為和潤公司之業務,於本案較被告無利害關係,而被告尚且自陳有搞混之情,應認證人李銘莉所述較為可信。是以被告既然未將證人李銘莉所交付包含系爭本票之文件當場簽名蓋章交付,而係留置相當時日經證人催促始交付,顯見,被告非無充分時間審閱本票,更且被告尚以其母親張李月鳳之名義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蓋章,若謂被告未審閱即誤簽,實難置信,揆其所辯,應係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3、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7月2日簽訂系爭聘約書,約定被告聘請告訴人擔任永漾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每月給付告訴人費用6萬元,每週1次車馬費1,000元等情,有系爭聘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頁)。被告辯稱告訴人為其所聘請之掛牌醫師一情,雖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醫師,醫療方面的事是伊負責,包括營運或器材伊都要負責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然依告訴人證述:永漾診所開業前伊不需要去,開業時衛生局來檢查才需要有負責醫師在現場,所以那天伊有去;(問:既然你有與被告合作經營診所,開業前準備工作你都不用參與嗎?)因為被告都沒有找伊,如果她有找伊,伊就會去;一般行政是被告負責;整個診所資金運用,伊不管這件事情,都是被告負責;(問:可否詳細說明你在永漾診所擔任負責人期間有做了什麼營運、器材項目?)營運部分伊只問有沒有伊的事,沒事的話伊就走了,器材部分,伊沒有看到有什麼器材,被告也沒有跟伊提過;伊去的時候沒有看到醫師看診;(問:依照卷內資料,有個簡銘成醫師稱曾經在永漾診所看診3個月,這個人你是否見過?)被告沒有跟伊講,伊去的時候也沒有看到人;伊沒有看過診所裡有醫美設備,被告也沒有跟伊講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及告訴人自陳其並未出資永漾診所,亦未曾於永漾診所看診病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再參以曾受僱永漾診所擔任美容師之證人顏惠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7至9月受僱永漾診所,是被告與伊洽談薪資及工作內容,就伊所知永漾診所負責人是被告;告訴人是掛牌醫師,平常完全沒有負責永漾診所行政事務,不會在診所看診,告訴人每週會到永漾診所1次,因為每次可拿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及受託辦理永漾診所開業證照之證人謝亞霖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在永漾診所之前,是在桃園魔鏡美容診所任掛牌負責人,伊幫永漾診所登記,順便幫告訴人辦魔鏡診所註銷程序;告訴人不是第一次當掛牌醫師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反面),可知告訴人雖擔任永漾診所負責醫師,然除依約提供開業所需證照資料、印章予被告、向被告領取費用外,對永漾診所開設籌備、資金運用、行政事務均未參與,對診所看診情形、有何醫療人員、有何醫美設備等醫療核心事務亦均不了解,雖聘約書上有約定告訴人對於診所人員有指導、制止、戒護等權利,並有知道藥物名稱、器械使用名稱及作業情形之約定(見他字卷第24頁),但由上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告訴人顯然對於約定之事項均未主動參與,尤其對於診所核心事項即美容醫療部分,更未聞問,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僅係永漾診所登記名義人,即掛牌醫師一節,應非無據。惟告訴人既係僅領取固定之薪資每月6萬元及車馬費每週一次1000元的掛牌醫師,是否如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得使用告訴人所交付的私章,誠有疑問?且此亦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復依其間所簽之聘約書約定條款第5條雖規定「銀行存摺及印章由甲方(即被告)保管」,惟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以診所名義借貸、抵押、刷卡」(見他字卷第24頁),即可見被告雖有保管印章之約定,但保管非即可使用甚明,況又約定被告不得以診所名義借貸、抵押、刷卡,則被告不得擅自以診所及診所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名義為前開使診所負有債務、或任何負擔之行為,至堪認定,而本案以診所及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亦係使診所及告訴人因此負有票據上債務,揆諸前開約定之意旨,被告以告訴人係掛牌醫師,依約定應已概括授權被告得以診所名義,蓋用診所大章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小章,自難遽信。

4、又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系爭設備須以醫療院所名義購入,才以永漾診所名義簽約,另聘約書第7條固約定被告不得以診所名義「借貸、抵押、刷卡」,其真意,應係禁止被告使用於非診所業務上,本件用於診所業務上,即不受該條之拘束云云。查:告訴人係診所登記名義人,被告以診所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告訴人均要同負法律上之責任,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既認知告訴人係掛牌醫師,診所盈虧均與告訴人無涉,告訴人僅依聘約書領取固定之報酬,則告訴人如何願在無任何保障下,能概括同意以其名義擔保診所價購昂貴機器之債務,因此被告以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誠難置信,故縱如被告辯稱系爭設備須以醫療院所名義購入,亦不得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簽發系爭本票甚明,況且聘約書第7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不得以診所名義借貸、抵押、刷卡」並未加諸是否與業務相關,換言之,被告所為縱與業務相關亦不得為前開行為,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本案醫療器材採購係業務上之行為,非聘約書第7條所規範之範圍,顯屬無據。

5、至於辯護人以被告另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支付各期租金,且被告簽發本票亦以自己與母親張李月鳳為共同發票人,並無故意使診所及告訴人負擔債務之意圖云云。按被告雖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支付租金,並以自己和母親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然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醫療器材之承租人確實履約之保證,在承租人未履約時,出租人即得行使此票據上之權利,因此被告確實有使告訴人負擔債務,並使其財產遭執行之危險,惟姑不論被告有無使告訴人負擔債務之意圖,應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診所及其名義蓋章於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6、綜上,告訴人雖為掛牌醫師,且未實際主動參與診所之經營,然依約聘書之約定意旨,被告本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逾越保管權限,擅自以診所及告訴人名義簽發保證本票甚明,是被告於事後以告訴人已有概括授權等情置辯,要屬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交予和潤公司以擔保承租美容雷射醫療器材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科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經營美容診所承租醫療器材,未經告訴人管雲漢同意,即以診所及管雲漢名義與其自身和其母親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之票據,交和潤公司作為承租擔保,所為雖有不是,惟被告始終坦認蓋用永漾診所及告訴人印章之客觀事實,尚且以自身及其母親張李月鳳為共同發票人,堪認其對此債務尚無逃避卸責之意,應係便宜行事誤觸刑章,其雖因此累及告訴人背負票據責任,然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清償和潤公司債務,此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尚未因此使告訴人之財產遭受和潤公司之執行追償,附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而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誠屬情輕法重,觀諸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原審疏未詳查本案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係為美容診所承租美容雷射醫療器材而偽造本票,所偽造之票據僅一,且以自身及其母親張李月鳳為共同發票人,作為承租上開器材之擔保,而交付與和潤公司,且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清償債務完畢,此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其惡性尚輕,復核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始終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之客觀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管雲漢和解,然被告已清償和潤公司系爭債務一情,業見前述,被告非無彌補損害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已清償債務,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遭受和潤公司執行求償,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附表所示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  │發  票  日│受款人│面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      │          │      │                │              │
├───┼─────┼───┼────────┼───────┤  
│本票  │100.10.03 │和潤企│448萬3350元     │100.11.01     │
│      │          │業股份│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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