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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蔡聰明崔玲琦陳憲裕

  • 被告
    廖梅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梅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梅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詳毒偵卷第五頁正反面、三五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三五頁反面至三六頁),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一0三年五月八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四九頁)。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本案犯罪已有悔意之心,上訴人父親年老無工作能力,有高血壓慢性病,另有殘障手冊證明,平日需依靠母親的協助,才能活動,無法打理好自己。長期都是母親和上訴人在照顧,所以家中沒有任何收入,家中的經濟來源都是靠上訴人微薄收入來維持全家生活。收入有限、生活艱苦,也礙於法規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的經濟弱勢家庭。上訴人兄長廖英巽經判刑確定,入獄服刑,家中沒人與上訴人分擔家中困境,都是靠上訴人一個人扶持云云(詳本院卷第八、九頁)。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則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屬低度量刑,且屬累犯者,依法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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