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 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不服本院103 年12月25日所為103 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第二審判決,於104年1月12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104年1月22日補呈上訴理由,並於狀內提及「吸食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應分別以高度吸收低度為一罪量刑。扣案證物除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外,並未尋獲香菸、菸蒂及殘留物,證據應不足以構成吸食」(上訴補提理由狀第2 頁),足見被告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裁定駁回。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另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