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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林瑞斌黃斯偉許文章

  • 被告
    詹益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坤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小客車公司)負責人,因投資該公司之母公司造成資金周轉困難,經營陷於瓶頸,而急於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藉以救急,明知得鑫商行負責人蔡振興及得全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全公司)負責人蔡振輝,均未曾向新竹小客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106-VV號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蔡振興、蔡振輝向不知情之新竹小客車公司業務部員工鍾吉星承租其他車輛,因而取得得鑫商行、得全公司、蔡振興及蔡振輝印章之機會,未經蔡振興、蔡振輝之同意,於民國(下同)99年5月7日前數日內某時許,指示身分不詳之下屬,在新竹市○○路000號11樓之2新竹小客車公司內,盜蓋得鑫商行、得全公司、蔡振興及蔡振輝之印文共28枚,冒其等名義偽造前開2輛自小客車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 並於99年5月7日,藉不知情而奉命負責辦理融資之新竹小客車公司總經理陳堯明,指示不知情之新竹小客車公司財務部員工鍾志宏,持以向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永豐金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交易之方式進行融資借款而行使之,用以塑造償款能力,致永豐金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2輛自小客車確有租金收入,足以償還 款項,進而與新竹小客車公司簽訂合約編號SP0000000-0BC 號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貸予新臺幣(下同)970萬元之借款 ,足生損害於得鑫商行、得全公司、蔡振興、蔡振輝及永豐金公司核貸審查之正確性。嗣於100年4月間,因新竹建經公司陸續發生退票,且自100年5月7日起,詹益坤避不見面亦 不償還款項,經永豐金公司發覺受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開國、證人蔡振興、蔡振輝、鍾吉星、陳堯明、鍾志宏於偵訊中之證述、合約編號SP0000000-0BC號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新竹小客車公司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影本各1份及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共2份、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0月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份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新竹小客車公司負責人,及新竹小客車公司有以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共2份持以向永豐金公司以附條 件買賣交易之方式進行融資借款,永豐金公司進而與新竹小客車公司簽訂合約編號SP0000000-0BC號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並貸予970萬元之借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新竹小客車公司負責人,只有保管公司在銀行之小章,但對於租車流程並不清楚,我授權給總經理陳堯明去處理業務,直到偵查時才知道得鑫商行與得全公司契約有偽造之狀況,當時我知道公司需要資金。但不知公司以上開2輛車子去融資,我也不知道蔡振輝、蔡 振興與公司如何談的,融資後公司有依約繳款,到100年4、5月支票不能兌現後才未再支付,確未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 欺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身為負責人僅就公司重大方針作出決策,不涉入細部作業,亦無指示下屬或員工作出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不法行為。本件係蔡振輝需要資金周轉,經由鍾吉星向陳堯明詢問後,陳堯明表示可以用對開支票及發票方式處理,而蔡振輝所經營之得鑫商行及得全公司所開給新竹小客車公司之支票,係以租賃方式處理,故無論係蔡振輝自行用印或授權陳堯明在租約上用印,均無偽造之情形,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新竹小客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永豐金公司申請融資,均有依約清償本息,時間長達1年,始因週轉不靈而退票,本件借款 延滯後,被告亦積極籌款償還,現亦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提系爭租賃合約與其他違約印文一樣,有抽換情形。但5066-VV、5739UU的合約印文,印文位置均不相同,不 可能是抽換,另5106-UU與5308、5739印文位置也不同,不 可能是抽換,鍾志宏亦已證稱租賃合約係蔡振輝同意,至於新竹建經公司當時經營有資金困難,實則當時公司有300多 部車子,公司向永豐金公司租賃貸款之車子,合計超過市價1000多萬元,借款只有970萬元,公司當時既有能力買這些 車子,何必向永豐金詐欺貸款,公司周轉困難是100年以後 的事,現已將該3部車子貸款還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98年4月28日起擔任新竹小客車公司負責人,新竹 小客車公司以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共2份持以向永豐金公 司以附條件買賣交易之方式進行融資借款,永豐金公司進而與新竹小客車公司簽訂合約編號SP0000000-0BC號附條 件買賣合約書,並貸予970萬元之借款等情,有證人李開 國、黃敏惠、鍾志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46號卷第133頁、第151頁、第311頁)、合約編號SP0000000-0BC號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新竹小客車公司永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 本各1份、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共2份、經濟部98年4月28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前揭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第46頁、第50頁、第96頁至第105 頁、第316頁至第320頁)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9年5月7日前數日內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下屬盜蓋得鑫商行、得全公司、蔡振興、蔡振輝之印文,冒其等名義偽造系爭租賃合約書2份,並於99年5月7 日藉不知情之陳堯明指示不知情之鍾志宏持以向永豐金公司融資借款,致永豐金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惟新竹小客車公司與永豐金公司間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進行融資之方式,係先與永豐金公司洽談一定之融資額度,由新竹小客車公司將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永豐金公司,由永豐金公司審核後在融資額度內按該次契約審核之額度撥款予新竹小客車公司等節,有陳堯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59頁),而新竹小客車公司與永豐金公司就系爭2 輛自小客車所簽立之合約編號SP0000000-0BC號附條件買 賣合約書,契約期間為99年7月30日至102年12月30日,並於99年7月28日向監理機關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乙節,亦有 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1份及該契約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核驗章、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 (前揭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6頁)可考。又系爭租賃合約書2份之租賃期間均為99年7月30日至102年7月30日,且係於99年7月27日下午15時40分至15時46分傳真至永 豐金公司,有系爭租賃合約書2份及該契約上傳真所留之 註記在卷(前揭他字卷第96頁至第105頁)可稽,亦與黃 敏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租賃合約書2份係以傳真方式 相符(原審卷第64頁背面)。因被告始終未參與融資借款行為,依前述之融資借款方式,被告是否於公訴人所指之時點以融資借款以間接正犯方式進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則為本案審認之重點。 (三)蔡振輝於偵訊時證述:契約書上得全公司大小章都是我公司的章,也是我的印章。當時陳堯明跟我說,我公司有向他公司貸款,他說要幫我去銀行做信用,要以票養票,我當時也同意了,但後來他公司倒了,票目前我還在繳,我要保持我公司信用。當初他開一個條件是要我租一台車子,他並叫鍾吉星過來我公司,但我僅是授權他去我承租那台車子契約上蓋我公司大小章,沒授權他去其他車子蓋我公司大小章,都是陳堯明去偷蓋。得鑫商行大小章是蔡振興交給我等語(前揭他字卷第256、257頁、第265頁); 蔡振興於偵訊時證述:契約書上得鑫商行大小章確為得鑫商行大小章。契約書我沒有看,我都交給蔡振輝處理,我也有將得鑫商行大小章交給蔡振輝。我都授權蔡振輝處理得鑫商行事情等語(同上卷第265頁),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足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2份之得鑫商行、得全公 司、蔡振興、蔡振輝之印文係屬真正,而得鑫商行之大小章係由蔡振興授權蔡振輝簽約事宜,蔡振輝遂以得鑫商行、得全公司名義與新竹小客車公司進行租賃及對開票事宜。 (四)蔡振輝雖證述未授權他人在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2份用印 ,合約書上之印文係遭盜蓋。惟陳堯明於偵訊時證述:得鑫或得全不僅是票務,還有資金上面需求向銀行融資,但借不到於是找我們公司作租賃關係,蔡振輝因此打電話找我,這是租第二次。至於對開發票及支票,蔡振輝是說要借資金,我說如果這樣,那要對開票。對開目的是可以去向銀行借更多的錢。這是商業上的借票行為,讓信用額度變多。開票名目是鍾志宏處理的。我有對鍾吉星說,請他轉告蔡振輝說要以租賃名義開支票及發票,就是租賃金額等語(前揭他字卷第328頁);於原審證述:這兩案是借 票,實際上沒有租賃,亦即拿一台標的物,請蔡振輝開票出來向銀行借貸,但是標的物一定是公司或是對方的,借貸出來後有相當的金額回到蔡振輝處,之前講好的金額由建經母公司開票對開,蔡振輝一定有同意才會開此支票出來等語(原審卷第62頁背面)。鍾吉星於偵訊時亦證述:蔡振輝偵訊時提及對開票,要做信用,銀行周轉快,信用就會好等節是有這回事;應該是蔡振輝需要大量資金,我是出租給他車子,鍾志宏跟我說要對開支票與發票,但原因不知;我印象當時蔡振輝有給公司1千萬,我公司也給 蔡振輝1千萬等語(前揭他字卷第327頁)。而蔡振輝亦於偵訊時證述與新竹小客車公司有對開票之情形(前揭他字卷第265頁)。另參以系爭車輛之融資付款係由得鑫商行 、得全公司開票給付乙節,有永豐金公司103年6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票據明細資料(事後未兌現)附卷(原審卷第35至36頁)可考,依該票據明細資料所示,得鑫商行與得全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均係間隔2月之支票,得鑫商行 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15萬6,400元,得全公司開立之 支票票面金額均為23萬5,800元,如將票面金額除以2則與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2份所載之每月租金分別為7萬8,200 元、11萬7,900元互核一致,足見得鑫商行、得全公司所 開立之每張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所載2個 月之租金。而鍾志宏於原審證述:申請融資的過程中,新竹小客車公司要交付租賃合約、動產設定文件和支票給永豐金公司等語(原審卷第67頁背面);黃敏惠證述:融資要求的文件為收入證明和還款來源;新竹小客車公司跟其他租戶的租約提供給我,租約有載明承租人和租金,確認有收入,這樣和我們交易之後會有還款來源;只要租約就好,但是還要承租戶開立支票或承租戶匯款,我們只是確認有收入來源等語(原審卷第65頁)。依上開2位證人所 述,新竹小客車公司向永豐金公司融資之流程為將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永豐金公司,並提供承租戶契約書及承租戶開立之支票或匯款證明,由永豐金公司審查後撥款,而蔡振輝既證述有對開發票之情事,並開立與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對應之支票,依上述融資流程,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與支票係一併交由黃敏惠審核,倘蔡振輝未授權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自無需開立與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租金相對應之支票。況蔡振輝對於支付系爭車輛租金之支票並未爭執係偽造,而對開票係以租賃名義開支票,目的是為了融資乙節,以蔡振輝從事企業經營,理應熟知貸款業務,當知若支票運用及資金調度不善,將影響企業存亡發展,竟願以對開多張支票之方式融資取得資金,則蔡振輝否認授權或同意訂約之證述,無非係為掩飾蔡振輝與新竹小客車公司以訂立租賃契約及對開票取得融資之事實,有遭起訴詐欺之風險,故蔡振輝證述未授權或同意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2份等情,乃事理之常。 (五)再者,蔡振輝於偵訊時證述:我是與鍾吉星或陳堯明接洽。被告我都沒接觸過,當時董事長是誰我都不知道。是陳堯明指示他們要得全公司或得鑫商行大小章,因為陳堯明是新竹小客車經理或是協理等語(前揭他字卷第266頁) 。陳堯明於偵訊時證述:我沒有指示或本身將得鑫商行、得全公司與新竹小客車公司簽的契約書最後一頁附在其他汽車租賃契約書最後一頁。被告沒有這樣指示過等語(前揭他字卷第286頁)。鍾志宏於偵訊時證述:是陳堯明總 經理說哪些車子要去做融資;這是公司營運模式,拿到客戶資料後及契約後會去向銀行融資,受益者是公司。這兩份契約都是鍾吉星拿回公司合約。當時是鍾吉星拿給我們公司小姐,然後影印契約,拿支票給被告蓋章。中間蓋章部分會請陳堯明確認等語(前揭他字卷第311、312頁);黃敏惠證述:討論融資時,有與被告接觸,訪談的最後都會和負責人確認公司的經營狀況,如果要確認新竹小客車公司提供的資料,是向財務經理鍾志宏接觸,租賃合約書是財務經理鍾志宏提供。在融資期間,被告不會與我聯絡有關融資所需文件,也沒有告訴我租約是被告命令下屬傳真給我。被告沒有自己傳真租約或其他文件給我等語(原審卷第64頁正背面)。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均未證述被告有指示陳堯明或鍾志宏以盜蓋印文之方式向永豐金公司辦理融資,亦可知被告並未實際接觸個案辦理融資之流程,則被告所辯其對於租車流程並不清楚,直到偵查時才知道得鑫商行與得全公司契約有偽造之狀況,應非虛構。又縱陳堯明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有提到母公司資金有缺口,被告有問我有無任何資金管道等語(前揭他字卷第312 頁)。鍾志宏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新竹建築經理公司借很多錢給新竹小客車公司,於是陳堯明與詹益坤都有指示我想辦法可否去做融資去借款等語(同上卷第312、31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籠統指示下屬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乙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確有指示下屬盜蓋印文偽造本件契約以融資取得資金,自難僅以當時新竹小客車公司有資金缺口,即率爾推論被告有指示下屬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鍾吉星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與得鑫商行、得全公司簽約後,我將契約拿回公司,之後誰弄的我不知,但從契約來看,是有人拿我簽完名後的那一頁複印後夾在其他契約合約書內,當作是該車的最後一頁契約內容。5739-UU該車, 我有與蔡振輝簽約,但該部車居然不是蔡振輝在使用。所以就5106-VV車子、5056-VV車子,該兩份契約書最後一頁,如我上揭所說手法,因為該兩部車子我沒與得鑫商行或得全公司簽契約等語(同上卷第285頁)。惟鍾志宏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公司人員抽換契約最後1張的內容只是權 宜之計,但是有授權,可能是客戶沒簽到名,只是助理便宜行事而已。他卷第105頁得全公司承租人蓋章位置(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合約書)與他卷第299頁得全公司承租人蓋章位置(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合約書)印 文蓋章位置不同,兩份租約都有騎縫章,不太可能抽換等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又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合約書最後1頁之印文 位置相同(前揭他字卷第295、299頁),確有鍾吉星所證述抽換契約書最後1頁之情,惟此部分業據蔡振輝證述有 同意簽約等情(同上卷第285頁),是鍾志宏證述公司人 員抽換契約最後1頁,有經客戶授權,只是便宜行事乙節 ,應屬可信。況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合約書最後1頁之得鑫商行、蔡振興印文位置(同上卷第100頁)與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租賃合約書最後1頁之得鑫商行、蔡振興印文位置顯不相同(同上卷第30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合約書最後1頁之得全公司、蔡振輝印文位置(同 上卷第105頁)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合約書最後1頁之印文位置亦非相同(同上卷第 295頁、第299頁)。足認系爭2輛自小客車之租賃合約書 並無抽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最後1 頁之情況。則鍾吉星證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有抽換 最後1頁之情,與本件無直接關連,自難僅憑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合約書有抽換最後1頁之便宜行事作法,即進而認定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2份係屬偽造。 (七)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開國於偵訊時證述:99年5月份我 們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賣15台車子給新竹建經公司,一開始按時付款,但100年4月他們就不付款等語(同上卷第133 頁)。參以告訴人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最早之時間為99年5月6日,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共11份附卷(前揭他字卷第5至37頁背面)可參。足認新竹小客車公司與永豐 金公司係於99年5月間開始以前揭方式進融資借款,直至 100年4月因新竹小客車公司未按期付款始生糾紛;被告亦坦承公司自100年3月21日跳票等情(原審卷第72頁背面)。然新竹小客車公司既於99年5月向永豐金公司融資借款 後均有按期付款,直至100年4月因新竹小客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始未按期付款;參以本件合約編號SP0000000 -0BC號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係自99年7月30日起之時點,足見被 告簽約及按約繳付貸款本息,被告於簽約時並無詐欺之故意,甚為明確,否則被告理應於收受永豐金公司匯入970 萬元後,即可置永豐金公司於不理,豈仍願依約付款至100年4月,徒增勞費,故實難以雙方簽約後新竹小客車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即推論被告於簽約時具有詐欺之犯意。另黃敏惠證述:我們和新竹小客車公司往來的融資,是汽車抵押給我,我希望他們給我收入來源,故我要求收入證明和還款來源。只要有租約就好,但是還是要承租戶要開立支票或承租戶匯款,我們只是要確認有收入來源;其餘的還款方式看是要開票還是承租戶匯款到新竹小客車公司的帳戶,之後建經租賃公司再匯款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65頁)。足見永豐金公司要求新竹小客車公司須將融資之標的物即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並提供收入證明及還款來源,歷此嚴格審核程序後始會放貸,堪認永豐金公司對外從事融資放款業務時,業已事先評估其借貸風險,而貸款者因一時財務困難無法按時支付,常有所聞,乃企業經營者所應承擔之風險,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倘事後被告未依約定本旨履行,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驟認被告於簽訂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之初即有詐欺犯意。 (八)再者,本件合約即編號SP0000000-0BC號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之融資借貸金額為970萬元,除系爭2輛自小客車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前揭他字卷第29頁至31頁背面)可考。又系爭2 輛自小客車之融資還款係以得鑫商行、得全公司之支票付款等情,有前揭永豐金公司103年6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票據明細資料在卷(原審卷第35、36頁)足稽。且上開票據前已有兌現者,系爭2輛自小客車融資多少錢無法區隔 ,因為一次買賣就是3輛,合併撥款970萬元等情,業據黃敏惠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70頁)。則永豐金公司就系爭2輛自小客車融資部分,是否受有 損害,損害情形為何,殊難確認,公訴人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自不得僅以新竹小客車公司有他筆融資未按期付款,即認永豐金公司於本件全部融資借款受有損害。 (九)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測得被告否認犯 罪研判有說謊等情(前揭偵查卷第19頁),又被告事先已出具測謊同意書而同意配合測謊,且施測人員出具其測謊技術證書、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等,有前述測謊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參,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之測謊測試雖未獲通過,惟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僅能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之言詞反應係屬說謊,尚非可執此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實體上施測之結果已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而作為判斷之依據,自不得逕採該測謊結果作為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反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係屬偽造,業據鍾吉星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僅有簽立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最後一頁。伊與得鑫商行、得全公司(即得全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簽約後,將契約拿回公司,之後誰弄的伊不知,但從契約來看,是有人拿伊簽完名後的那一頁複印後夾在其他契約合約書內,當作是該車的最後一頁契約內容。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伊有與蔡振輝簽約,但該部車居然不是蔡振輝在使用。所以就車牌號碼0000-00號、5056-VV號租賃小客車(即 系爭車輛),該兩份契約書最後一頁,如伊上揭所說手法 ,因為該兩部車子伊沒與得鑫商行或得全公司簽契約、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是伊簽的,該兩份契約內容不是伊原先簽立的內容等語;及蔡振輝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沒見過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但得鑫商行大小章是蔡振興交給伊,對外業務都是伊處理,不過併有將得鑫商行大小章交給鍾吉星。關於得鑫商行及得全公司租賃契約書在實務運作上應該要有公司負貴人簽名,但卷附兩份契約書上並沒有負賣人簽名。伊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鍾吉星,鍾吉星跟伊說過,是要拿回去交給他公司的協理陳堯明,鍾吉星說目的是要對開票,要做信用,比如伊開10號新臺幣54萬8,600元,鍾吉星就開5號同額的錢給伊,伊再將鍾吉星所屬公司的票去兌現伊所屬支票。當初他們跟伊說銀行週轉快,信用就會好。伊交兩家公司大小章給鍾吉星,是以為要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系爭車 輛租賃合約書如鍾吉星證述,係遭人以他份合約書末頁抽換,非伊與鍾吉星所簽立等語。且蔡振輝於偵訊時證述並未授權他人在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2份用印,合約書上之 印文係遭盜蓋,同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另依蔡振輝提呈之得鑫商行、得全公司與新竹小客車公司對開支票之明細所示,其間對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均屬相當,可知蔡振輝對開支票之目的值係為了累積票據信用,利於所營商號及公司日後與銀行洽談貸款之用。詎原審竟置此不論,亦未深入探究確認蔡振輝實際上有無因對開支票,而自新竹小客車公司獲得若干金額之利益,僅以蔡振輝同意以得鑫商行、得全公司與新竹小客車公司對開支票,即推認蔡振輝係以對開支票方式進行融資、取得資金,並質疑『蔡振輝未授權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又何需開立與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租金相對應之支票?』,甚而以『蔡振輝否認授權 或同意訂約之證述,無非係為掩飾證人蔡振輝與新竹小客車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及對開票取得融資之事實』為由,遂認蔡振輝證述未授權或同意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2份 等情尚非可信云云,所為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實則對開票據以累積票據信用,在商場上並非少見,只要上開票據未做違法使用,行為人僅需負民事上之票據責任,並無任何刑事不法可言,依蔡振輝所證述,其係依新竹小客車公司經理陳堯明指示之票面金額與新竹小客車公司對開支票,目前為維持公司信用,仍繼續兌現上開以得鑫商行、得全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蔡振輝就上開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簽立後將作為新竹小客車公司向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詐貸之用,並無預見,蔡振輝亦無必要僅承認對開支票,而否認簽立系爭車輛和賃合約書,況鍾吉星亦始終證稱未與蔡振輝簽主上開租賃合約書,凡此皆足以顯示原審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②又本件依證人即吉盛營造有限公司負賣人林英明於偵訊時證稱:有授權詹益坤及陳堯明在車輛租賃合約書蓋章,但車子不知道是耶台,伊是幫付車款,沒得到好處,伊也還在交該車的車款;證人即端美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承民於偵訊時證稱:有授權端美有限公司股東賴麗加在租賃合約書蓋章,當時詹益坤說要幫忙做業績,有經過伊同意等語;另證人即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曾忠興亦於偵訊時清楚證稱:我們公司向新竹小客車公司承租4台車子,另外還有 :3部車子是我們公司開票借他們,並簽立契約,該契約 是他們做好,我們簽名,是借票給他們,當時他們公司欠資金,是陳堯明或是詹益坤對我們說的,他們說有庫存車子,希望可以以那些車子去融資,但又是希望以租賃方式為之,所以才要我們簽立契約,並開二套支票等語,並有相關之車輛租賃合約書、車輛還款明細表、銀存票據明細表等在卷足稽,可知被告白99年5月間起即陸續以虛偽之 車輛租賃合約書充作其收入證明據以向告訴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詐取金錢。而證人即新竹小客車公司總經理陳堯明本身無業績壓力,並不因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簽立而獲取額外之獎金或其他收入,自無干冒觸法之風險,而故為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反觀被告當庭自承:所營新竹小客車公司自99年間即因資金問題陷入經營危機,會請陳堯明等人想辦法等語,上情並有陳堯明、鍾志宏之證述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因所營新竹小客車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經營陷於瓶頸,致生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進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偽造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詐貸金錢,應堪採認。③末按有關原審判決認:『被告是否有可能於公訴人所指之時點即融資借款之初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非無疑』。惟查,縱使起訴書就本件偽造文書等之犯罪時間或有誤認,然在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應將犯罪時間更正為『99年7月27日前數日內某時許』,即可認定本案被告之偽造文 書等犯行,非如原審判決逕為否定而不予採認」云云。惟查: ⒈鍾吉星於偵查中固證以: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最後1頁, 均係另外車輛以已簽完名、蓋章後之契約書最後1頁影印 後附上手法,完成偽造云云。然鍾吉星上開證詞,經核對前揭他字卷所附5038-MM、5739-UU得鑫商行蔡振興所簽訂另外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與本案系爭車輛5056-UU、5106-UU之租賃合約書,得鑫商行、蔡振興印文位置並不相同,理由已見前述,殊無鍾吉星所述之偽造情事。而蔡振輝所謂未授權他人在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上之印文係遭盜蓋云云,亦經調查結果發現印文為真正,而蔡振輝亦同意且履行對開支票之承諾,且不爭執雙方訂立汽車租賃合約書等情,蔡振輝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其事後否認並主張印文被盜蓋,乃慮及其與新竹小客車公司以上開方式籌資,向永豐金公司融資貸款有涉及詐欺,在無其他證據佐證,殊難遽信。 ⒉至林英明、李承民、曾忠興雖均證以:其等與被告經營之公司所訂立之汽車租賃合約書,核與實際情形不符等情,公訴人亦就此陳稱本案有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進而主張本此不實之租賃合約,向永豐金公司施詐等情。惟公訴人起訴被告,係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盜蓋印文,完成偽造文書之系爭汽車租賃合約書,兩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兩者間又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事實,既未經起訴,即非起訴事實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另本案被告既經審認,查無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則檢察官如何更正犯罪事實之時間,均無礙本院前述之認定,附此敘明。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乏依據,尚非可取。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僅以告訴人即永豐金公司融資放貸不獲支付,遽指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對於被告如何指示下屬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告訴人即永豐金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或其他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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