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緝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83、17516、17607 、17608、17609號、94年度偵字第5282、7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啟元與另案被告謝菁菲(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原係夫妻,緣於民國91年3、4月間,張啟元參選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鄉民代表,多次至同鄉○○路000巷0號告訴人徐羿逵(原名徐烟量)、張翔(原名徐張靜怡)夫妻開設之「北港碳烤店」內拜票,因而結識徐羿逵、張翔,之後被告張啟元及謝菁菲陸續向徐羿逵、張翔佯稱其與政商名流熟識,且身家富裕、精通各種金融投資及負債整合,亦為中國國民黨副主席吳伯雄之乾兒子、乾女兒,謝菁菲並訛稱其擁有外國大學碩士學歷及國籍,更具有通靈、驅魔及茅山道術等法力,得藉此引薦、提拔徐羿逵、張翔,並為2人投資獲利、消災解厄,以此些花 言巧語及怪力亂神等事蹟取信2人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為: (一)謝菁菲、被告張啟元向徐羿逵、張翔及徐羿逵之友人即告訴人唐政民、母親即告訴人徐鍾勤我、父親即告訴人徐鳳康、小姨子即告訴人張思嫻訛稱其精通投資銀行信用狀,且獲利頗巨,可代為投資及做負債整合,徐羿逵、張翔、唐政民、徐鍾勤我、徐鳳康、張思嫻均不疑有他,陸續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信用卡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謝菁菲、被告張啟元。徐羿逵、張翔遂於92年8月22日,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交付予謝菁菲投資銀行信用狀,復於同年月24日晚間,謝菁菲、被告張啟元至上址,再度向徐羿逵、張翔騙稱銀行信用狀單筆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95萬元,需補齊差額,徐羿逵、張翔遂自同年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陸續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共計交付470萬950元予謝菁菲、被告張啟元,作為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用。唐政民亦於92年11月7日先以信用卡 預借現金籌借款項後,將籌得款項50萬元匯款至謝菁菲所提供暨使用之賴秀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鍾勤我於92年12月上旬聽信謝菁菲提議,由謝菁菲協助或陪同其在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商銀)中壢分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桃園分行、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桃園分行貸款,並於92年11月12日及13日,分別核撥貸款27萬元、30萬元、29萬元後,陸續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謝菁菲指定帳戶或交付予本人,作為投資銀行信用狀;徐鳳康於92年12月上旬聽信謝菁菲提議,由謝菁菲協助其在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貸款,並於92年12月19日,核撥貸款15萬元後,陸續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謝菁菲指定帳戶或交付予本人,作為投資銀行信用狀;張思嫻於92年12月下旬聽信謝菁菲提議,由謝菁菲陪同至慶豐商銀中壢分行、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桃園分行、台新商銀桃園分行貸款,並於93年1月13日及15日,分別核 撥貸款30萬元、49萬元、50萬元後,陸續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謝菁菲指定帳戶或交付予本人,作為投資銀行信用狀。而後徐羿逵等人聽信謝菁菲、被告張啟元投資信用狀後,遲未取得任何獲利,遂於93年4月中旬向謝菁菲、被告張啟元催 討投資款項,謝菁菲即於同年5月10日簽立發票人為賴秀英 、發票日期93年5月10日、支票號碼AR0000000號、金額498 萬6,850元之支票乙紙予張翔作為清償上開債務,復於同年6月4日,徐羿逵、張翔持該支票至臺灣企銀龍潭分行提示兌 現時,謝菁菲竟當場否認且拒絕清償該債務,徐羿逵等人始知受騙。 (二)謝菁菲、被告張啟元於92年11月間,遊說告訴人李倩宜(更名為李靉皊)及徐千慧投資中古車輛買賣獲利,李倩宜及徐千慧即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1月6日止,李倩宜先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美商花旗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台新商銀、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以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並向慶豐商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辦理信用貸款等方式及自備款項,共計籌措108萬2,800元,徐千慧亦先後向大眾商銀,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並向慶豐商銀、日盛商銀辦理信用貸款等方式及自備款項,共計籌措86萬元,李倩宜及徐千慧分別出資108萬2,000元及86萬元,合計194萬2,000元交付予謝菁菲,並委由謝菁菲、被告張啟元代為購買車輛,謝菁菲、被告張啟元即於93年3月11日,以上開款項購得車牌號 碼為7P-1111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且將該車主登記為李倩宜,嗣於同年3月17日,李倩宜、徐千慧出國前,將該車停放 在謝菁菲、被告張啟元所開設位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街00號之譽梵國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梵公司)前並暫借供其使用,嗣於同年4月 22日,李倩宜、徐千慧返國後欲向取回該車時,謝菁菲、被告張啟元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且被告張啟元明知該車係李倩宜、徐千慧出資購買,竟為侵占該車而萌生使李倩宜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先於某不詳時地,偽造「李倩宜」之印章1枚,並用印及偽造李倩宜之署名於載有「 本人同意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使用本人之名做為汽 車登記之車主,唯該汽車並非本人購買與本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做為該車登記之車主,汽車的所有資料...交 給張啟元保管,該車之所有權非本人所有...。聲明人:李 倩宜」等文字內容之偽造聲明書上,致足以生損害於李倩宜,復於93年5月11日,被告張啟元持該上開偽造之聲明書前 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李倩宜(即李靉皊)未經其同意,擅自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遺失補發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領牌登記書,涉嫌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藉此誣告李倩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辦(業經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15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等語,因認被告張啟元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 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啟元涉犯上開誣告等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謝菁菲、被告張啟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徐羿逵、張翔、唐政民、李倩宜、徐千慧、張思嫻、賴秀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徐鍾勤我、徐鳳康於警詢之指訴、93年3月11日聲明人為「李倩宜」之聲 明書1紙、另案被告謝菁菲於93年11月12日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93年度偵字第12871號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 文、告訴人李靉皊(即李倩宜)之中信商銀客戶消費明細表、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大眾商銀存摺交易明細暨存摺交易查詢報表、台新商銀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聯邦商 銀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慶豐商銀存摺交易明細、日盛商銀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千慧之大眾商銀存摺交易明細暨存摺交易查詢報表、慶豐商銀存摺交易明細、日盛商銀存摺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44號( 起訴書誤載為15664號)卷宗(含93年度發查字第1376號、93年度偵字第12871號卷宗)及該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徐羿逵簽具之預借現金簽帳單4紙、告訴人徐羿逵之 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商銀)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聯邦商銀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台新商銀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 、萬泰商銀客戶交易明細表、AIG友邦信用卡月結單、慶豐 商銀92年9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聯邦商銀92年9月15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告訴人張翔簽具之預借現金簽帳單3紙 、臺灣企銀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聯邦商銀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台新商銀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中信商銀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臺灣企銀存款憑條1紙、臺灣企銀、誠泰商銀自動櫃 員機交易記錄(即匯款單據)共計9紙、告訴人徐羿逵之新 竹商銀92年9、10月份信用卡消費對帳單、聯邦商銀92年10 月15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告訴人唐政民簽具之預借現金簽帳單2紙、申請人為告訴人唐政民之聯邦商銀匯款通知單 、匯款人為告訴人張翔之台新商銀匯款回條、告訴人徐鳳康之富邦商銀客戶存提記錄單、告訴人徐鍾勤我之慶豐商銀還款明細查詢單、台新商銀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土地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台東企銀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單、告訴人張思嫻之慶豐商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台新商銀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陽信商銀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陽信商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張啟元於原審固坦承認識告訴人徐羿逵及張翔,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行,辯稱:①伊不清楚謝菁菲有跟徐羿逵、張翔、唐政民遊說投資並向他們收錢,且伊所負責帳目催收所得之現金均放在身上,並未進入公司戶頭,伊不清楚謝菁菲如何使用伊公司戶頭;②伊沒有跟徐鍾勤我、徐鳳康說過投資的事;③伊不認識張思嫻,亦無跟張翔及徐羿逵說過伊係吳伯雄的乾兒子;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自己花錢買的,僅聽從謝菁菲建議掛 名在李倩宜名下,謝菁菲才給伊該張聲明書作為保證,經伊發現該車行照遭李倩宜重新領過,但找不到李倩宜,才持該聲明書去申告,希望李倩宜出面說明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訴向徐羿逵、張翔詐取100萬及470萬950元部分: 1.關於遊說投資之過程一節,證人即告訴人徐羿逵及張翔於警詢均證稱:「(問:該謝菁菲與張啟元與你何關係?於何時地因何事詐騙你何事?損失金額為何?有何證據?)是朋友關係,約從92年8月22日至93年4月6日間因謝菁菲及張啟元 自稱是吳伯雄夫妻的乾女兒及乾兒子,渠兩人稱:吳伯雄妻子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的董事,渠兩人邀我夫妻倆投資銀行信用狀及負債整合為由,陸續要我夫妻將信用卡、現金卡、銀行存摺、現金、及貸款等資料及金錢交付於渠兩人,總共遭渠兩人詐騙金額為470萬9,500元」(見93年度偵字第17609號卷第24、26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張翔亦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從92年8月22日起至93年4月6日陸陸續續以現金 、信用卡、現金卡及車貸等方式交付,總共29次,這些錢都是謝菁菲遊說騙取我們投資銀行信用狀」、「大部分都是謝(菁菲)跟我們說,張(啟元)很少開口,但他們是夫妻都是一夥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25頁反面、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第4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徐羿逵於 原審則改證稱:「(張啟元有無跟你和張翔說過投資信用狀的事?)沒有,...我認為張啟元是隱身在幕後的,但他本 人沒有跟我們說過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頁),證人張翔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謝菁菲和徐羿逵談過投資的事,徐羿逵同意投資,因為錢為伊所管理,所以徐羿逵投資的錢都是伊交給謝菁菲,都是謝菁菲單獨和伊提投資的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5頁)。徵之證人即告訴 人徐羿逵及張翔上開證詞,就何人遊說其等投資一節,2人 前於警、偵訊皆指證被告張啟元有參與遊說,於原審則改證稱都是另案被告謝菁菲單獨遊說投資,前後已見不符。就投資金額之說明一節,證人即告訴人張翔前於警詢中證稱:張啟元與謝菁菲於92年8月24日晚上至店內,又以吳伯雄夫婦 名義告知伊等目前銀行信用狀投資單筆最低金額為95萬美元(約新臺幣300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23 頁),於原審卻又改證稱:「(問:妳之前說妳交了1百萬 元後,她才說要美金95萬元?)謝菁菲是這樣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8頁),則究竟當時係另案被告謝 菁菲與被告張啟元共同向告訴人張翔告知,抑或只有謝菁菲單獨告知,告訴人張翔之證述前後亦見矛盾。揆上,就被告張啟元有無參與遊說詐取財物一節,告訴人徐羿逵及張翔各自證詞前後不一,且彼此證詞亦見不符,既有明顯瑕疵可指,尚難僅以其等前於警、偵訊中之指訴認定被告張啟元此部分被訴犯行,有何與另案被告謝菁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關於現金交付一情,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翔:⑴於偵查中證稱:「...92年7月間,謝菁菲說她是吳伯雄的乾女兒,吳伯雄的太太在銀行信用狀投資,謝(菁菲)說她是吳伯雄家的理財顧問...,7月下旬謝(菁菲)說她精通理財方面的事,要我將信用卡、現金卡及存款簿交給謝(菁菲)做負債整合管理,我就在我家交給她,後來92年8月22日謝(菁菲)說 吳伯雄的老婆要我們投資信用狀,我就交現金100萬在我家 給她,8月24日謝(菁菲)說資金不足,一定要美金95萬元 才可以投資,就叫我們湊足金額,我就和我朋友分別在9月 、10月、11月及12月交錢給她,...我和我先生共交給她470萬9,500元」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第3-4頁),⑵於警詢時證稱:「於是92年8月26日至92年12月底,陸續 由謝菁菲帶領我們至銀行辦理各項貸款或由謝菁菲要求台新銀行業務蘇永盛及詹前毅自行至我家中對保」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23頁正面),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92年8月26日,我在家裡有拿一筆50萬元現金給謝菁菲 ,供作信用狀的投資,92年9月15日,謝菁菲帶我去龍潭的 聯邦銀行,我提領預借現金1萬元,另在同一銀行內,我用 中國信託的信用卡預借現金6萬元,另用花旗銀行的信用卡 預借現金3萬5千元,共3筆,總額是10萬5千元,交給謝菁菲,也是供作信用狀投資;92年9月19日,我從我聯邦銀行龍 潭分行的戶頭提領現金13萬元給謝菁菲,也是供作信用狀投資;92年9月22日,我從家裡做生意留下的現金,拿其中20 萬元現金給謝菁菲,也是供作信用狀投資;92年11月7日, 我匯了4萬元到謝菁菲指定之賴秀英的帳戶內,也是供作信 用狀投資;92年12月11日,因為之前謝菁菲要我拿我的車子去貸款,在當天撥款41萬元,謝菁菲帶我到臺北的台新銀行南京分行替我提領現金41萬元,也是拿去做信用狀投資;另在93年4月6日,我在龍潭臺灣中小企銀提領13萬元交給謝菁菲,供作信用狀投資。...(問:92年9月19、22日,你交13萬、20萬元時,有誰在場?)徐羿逵及謝菁菲在場,我多次交現金給謝菁菲時,張啟元均沒有在場。(問:92年11月7 日、12月11日、93年4月6日妳交錢時,有誰在場?)匯款部分是我自己去匯的,12月11日上午領款及下午領車貸款部分是謝菁菲帶我去提領的,93年4月6日交錢時,也只有我和謝菁菲在場」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4-195頁),足 見證人即告訴人張翔用以投資信用狀之現金,均係交付謝菁菲,被告張啟元並不在場。又關於告訴人徐羿逵交付現金部分,則係告訴人徐羿逵同意後,逕由張翔交付謝菁菲,或由謝菁菲陪同張翔前往銀行預借現金方式,或交付現金卡予謝菁菲,業據證人張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6頁)。則告訴人張翔既不曾交付任何現金給被告張 啟元,其復證述被告張啟元並無一同前往吳伯雄太太住處探訪(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7-198頁),自難認被告張啟元有 何與謝菁菲共同向告訴人張翔及徐羿逵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至卷附告訴人徐羿達之台新商銀龍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聯邦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誠泰商銀龍潭簡易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中信商銀行預借現金簽帳單、聯邦商銀龍潭分行預借現金簽帳單、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誠泰商銀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聯邦商銀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中壢支店貸還款歷史查詢、台新商銀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萬泰商銀客戶交易明細表、AIG友邦信用卡月結單、新竹國際商銀92年9-12月份及93年1-3月 份信用卡消費對帳單、聯邦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慶豐商銀信用卡帳單(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號卷第26-28頁、107-125、332頁反面-337頁、338頁反面-339頁、477-491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9號卷第17-19頁,93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56頁反面-61頁、62頁反面-63頁,93年度偵字第17608號 卷第58頁反面-63頁、64頁反面-65頁,93年度偵字第17609 號卷第68-78、80-82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94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第35-53、99頁)、告訴人張翔 之台新商銀南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聯邦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聯邦商銀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聯邦商銀龍潭分行預借現金簽帳單、臺灣企銀存款憑條(副本)、中信商銀客戶消費明細表、支出證明單、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件掛號單(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號卷第128-138、340頁正面、497-500、502-504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9號卷第16頁,93年度偵字 第17607號卷第64頁正面,93年度偵字第17608號卷第66頁正面,93年度偵字第17609號卷第83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 號卷外放資料袋,94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第56-65、100頁),及告訴人徐羿達、張翔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單、聯邦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繳款通知書、台新商銀繳款通知書、大眾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慶豐商銀信用卡帳單、新竹國際商銀93年5月份信用卡消費對 帳單、台新商銀催告書、大眾商銀函文(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號卷第280-286、288-292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 外放資料袋),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張翔及徐羿逵確有向該等銀行申請貸款及其資金往來、遭銀行催繳之事實,另卷附之北港碳烤店頂讓合約書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號卷 第493頁),僅得證明告訴人張翔及徐羿逵確有將原本經營 之碳烤店頂讓他人之情事,惟均無法以此等證據推論被告張啟元就被訴此部分犯行,有何與謝菁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啟元有與另案被告謝菁菲共同以投資信用狀為由,向告訴人張翔及徐羿逵詐取財物之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張啟元之認定。 (二)關於被訴向唐政民詐取50萬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唐政民就其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匯款至案外人賴秀英上開臺灣企銀龍潭分行帳戶一節,前於:⑴警詢時證稱:張翔於92年11月7日告訴伊,謝菁菲有在做銀行信用狀投 資,張翔便問伊有無意願投資,並徵得謝菁菲之同意,方於92年11月7日匯款50萬至賴秀英之帳戶等語(見93年度偵字 第17516號卷第72頁),⑵偵查中證稱:伊是經由徐羿逵他 們認識謝菁菲,當時謝菁菲有跟伊說要投資信用狀,伊投資了50萬元,都是以信用卡去預借現金,謝菁菲告知伊利潤在信用卡利息之上,伊才投資,款項直接匯入賴秀英之帳戶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號卷第543頁、93年度偵字第17609號卷第137頁、94年度他字第187號卷第58頁),⑶原審審 理中證稱:「(問:〈提示93偵17516號卷第532頁: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上面的金額50萬元,是否你填載?)是我去該銀行匯款,但是金額50萬元的數字不是我填的。(問:何人填載50萬元的金額?)我、徐羿逵、張翔一起去的,但我不記得是誰填的。(問:為何你要匯50萬元給謝菁菲?)徐羿逵跟我說謝菁菲有投資的門路,我認為可以改善我的經濟狀況,所以參與投資這50萬元。(問:徐羿逵是如何跟你說謝菁菲有何投資的管道?)他說謝菁菲有投資的門路,關係很好,可以做信用狀,因為我也不了解信用狀,但徐羿逵說可以投資,獲利不錯,且是安全的...(問:謝菁菲後來有 無把信用狀給你看?)沒有。(問:謝菁菲有無解釋如何作信用狀投資?)我不記得。(問:你開始投資後,有打電話問謝菁菲,詳細的時間?)是在我匯50萬元之後,詳細的時間我記不起來。(問:提示同上偵卷第530頁:謝菁菲所書 寫的投資銀行信用狀獲利表,你有無見過該紙條?)看過,是張翔拿給我看的。(問:為何張翔要拿這張紙條給你看?)讓我看我投資的標的是如何獲利,我只稍微看一下,沒有詳細的看。(問:你看到上開紙條時的時間?)我匯款50萬元之後。...(問:你投資50萬後,有無詢問每月獲利?) 印象中我沒有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1-73頁),核 與證人張翔:⑴於警詢時證稱:伊有介紹唐政民投資謝菁菲之銀行信用狀投資(見93年度偵字第17608號卷第22頁), 及⑵於原審證稱:徐羿逵和伊在碳烤店內,有和唐政民提過謝菁菲所說的銀行信用狀,且有於92年12月7日與唐政民、 徐羿逵同去銀行匯款,該金額50萬元是由伊所書寫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88頁)。依證人即告訴 人唐政民及證人張翔上開證詞,可知當初向唐政民遊說投資並提出相關投資獲利表,乃至陪同至銀行辦理貸(匯)款之人,均係證人張翔及徐羿逵,足認證人即另案被告謝菁菲於警詢供稱:伊並無邀集告訴人唐政民遊說參與投資等語一節(見93年度偵字第17609號卷第6頁),應非子虛。 2.如前所述,依告訴人唐政民上開證詞,其既係匯款50萬元之後,始打電話與謝菁菲聯絡,則證人張翔於警詢證稱:92年10月至93年3月底,張啟元與謝菁菲同樣以共同投資銀行信 用狀為說詞,至家中分別遊說伊先生之父親徐鳳康、母親徐鍾勤我、小姨子張思嫻、友人唐政民、陳豐村等語一節(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23頁反面),應非事實。徵之告訴人唐政民上開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未指訴被告張啟元有何向其遊說投資或收受財物之情事,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啟元就告訴人唐政民上開投資匯款一節,有何與另案謝菁菲共同施以詐術及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有利被告張啟元之認定。 3.至卷附告訴人唐政民之臺東企銀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陽信商銀桃園分行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聯邦商銀板橋分行預借現金簽帳單、聯邦商銀匯款通知單、台新商銀國內匯款回條等(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號卷第41 -44、142-145、532-535頁,93年度發查字第2018號卷第6-9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94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第100頁),均僅得證明告訴人唐政民確有向上開銀 行申請信用借貸及資金往來之狀況,惟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張啟元有何與另案被告謝菁菲共同向告訴人唐政民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關於被訴向徐鍾勤我詐取27萬元、30萬元、29萬部分: 1.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徐鍾勤我就此部分事實,固於警詢證稱:「(問:謝菁菲如何詐騙妳的金錢,請詳述之?)我與謝菁菲認識後,在92年12月上旬左右,她跟我遊說要我投資銀行信用狀,說我兒子和媳婦都有跟著她在投資,要我也一起加入,我不疑有他就答應她投資銀行信用狀,但當時我並沒有資金,她跟我說她銀行方面有認識一些高階的主管,就協助我辦理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慶豐銀行中壢分行及東企銀行桃園分行等3家銀行的貸款,共計86萬元,那時候她有跟我說 這些錢她會幫我投資銀行信用狀,就直接銀行所撥下來的貸款陸陸續續的轉帳或現金提領出去。...(問:辦理貸款及 投資信用狀是由妳本人與謝菁菲接洽或是委託他人辦理?)辦理貸款部分是謝菁菲帶我到銀行或請行員直接到我住處辦理的,投資信用狀部分我則交由我媳婦徐張靜怡幫我處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45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證稱:「(問:謝菁菲有說如何幫妳們投資理財或投資信用狀?)我不了解,因為她都直接找我兒子徐羿逵、我媳婦張翔。(問:妳有無投資謝菁菲所謂的信用狀?)沒有。...(問:為何妳要去辦理上開三家銀行的貸款?)因為謝 菁菲一直再鼓勵我兒子徐羿逵投資,但是錢不夠。...(問 :上開三筆貸款的錢,是算何人投資?)我們是借出來由我兒子徐羿逵預備投資信用狀。(問:是否是妳兒子徐羿逵要妳去辦理上開貸款?)是謝菁菲。(問:謝菁菲帶妳去辦理上開三筆貸款時,如何跟妳說?)沒有跟我說,她只有跟我兒子徐羿逵說。...(問:妳方稱謝菁菲有在投資信用狀, 此事是誰跟妳說的?)我兒子徐羿逵。(問:張翔有無跟妳提過?)大部分都是徐羿逵跟我說,張翔聊天時有聊過。(問:謝菁菲有無親自跟妳提過投資信用狀的事情?)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7、49、50頁),就另案被告謝菁菲有無向告訴人徐鍾勤我遊說投資銀行信用狀一節,告訴人徐鍾勤我前後供述已見齟齬。而告訴人徐鍾勤我上開證稱謝菁菲未無向其遊說投資信用狀乙情,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菁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徐鍾勤我說要幫忙投資信用狀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51頁),告訴人徐 鍾勤我於警詢所指謝菁菲向其遊說投資銀行信用狀乙情,既有上開顯然瑕疵可指,自難採信。況徵之告訴人徐鍾勤我上開警詢及原審證詞,均未提及被告張啟元就其向銀行借貸投資一節,有何參與遊說或收受財物之情事,自尚無從認定被告張啟元確有起訴書所指與另案被告謝菁菲共同向告訴人徐鍾勤我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至卷附告訴人徐鍾勤我之臺東企銀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慶豐商銀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慶豐商銀中壢分行還款明細查詢單、台新商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存摺交易明細、台東企銀桃園分行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號卷第151-158、508-514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 外放資料袋、94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第73-79頁),至多僅 得證明告訴人徐鍾勤我確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實,惟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張啟元就其貸款有何參與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關於被訴向徐鳳康詐取15萬元部分: 1.關於告訴人徐鳳康投資15萬元一節,固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鳳康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謝菁菲認識後,在92年12月上旬左右,她跟我遊說要我投資銀行信用狀,說我兒子和媳婦都有跟著她在投資,要我也一起加入,我不疑有他,就答應她投資銀行信用狀,但當時我並沒有資金,她跟我說她銀行方面有認識一些高階的主管,她就帶富邦銀行行員吳清源到我兒子的碳烤店裡辦理貸款手續,共計15萬元,那時候她有跟我說這些錢她會幫我投資銀行信用狀,就直接銀行所撥下來的貸款陸陸續續的轉帳或現金提領出去。...(問:辦理貸款 及投資信用狀是由你本人與謝菁菲接洽或是委託他人辦理?)辦理貸款部分是謝菁菲自己帶富邦銀行行員吳清源到我兒子的燒烤裡直接幫我辦的,投資信用狀部分我則交由我媳婦徐張靜怡幫我處理」(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47-48頁 ),惟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證稱:「(問:何以你要去辦理15萬元的貸款?)當時我們很相信謝菁菲,我想辦貸款給徐烟量,因為徐烟量說要去投資,我不知道徐烟量要投資何東西,我是因為我兒子徐烟量的關係才辦理貸款。...(問:銀 行人員到你家辦理貸款時,你家裡有誰在?)我忘記了,我也忘記被告謝菁菲是否有來。(問:你辦理貸款時,你家人是否有在場?)時間久了,我忘了。(問:〈提示94偵5282號卷第47頁背面第1至4行:證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時稱你答應謝菁菲要投資銀行信用狀才去辦理貸款,是否如此?)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3、114頁),前後供述已見不一,佐以證人張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謝菁菲沒有刻意說服伊要徐鳳康貸款投資,係伊和徐羿逵投資信用狀的資金不夠,所以家人幫忙伊等貸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1-122頁),則另案被告謝菁菲究有無向告訴人徐鳳康遊 說投資信用狀乙情,已有疑問。況徵之證人即告訴人徐鳳康於原審審理復證稱:「(問:是否認識張啟元?)認識。(問:你的貸款15萬元,是否與張啟元有關?)我不知道,但是謝菁菲與張啟元是夫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6頁 ),顯見告訴人徐鳳康無非係因認被告張啟元與謝菁菲有夫妻關係,作為指訴被告張啟元與謝菁菲共同詐欺取財之證據,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啟元有參與遊說告訴人徐鳳康投資銀行信用狀或收受款項之情事,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徐鳳康前揭顯有瑕疵之警詢指訴,遽此推論被告張啟元有共同向告訴人徐鳳康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至卷附告訴人徐鳳康之富邦商銀客戶存提款記錄單、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號卷第147-149、515 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94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第69-71頁),皆僅能證明告訴人徐鳳康確有向富邦 商銀貸款及匯款之事實,然尚無從依此認定被告張啟元有何起訴書所指與另案被告謝菁菲共同向告訴人徐鳳康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關於被訴向張思嫻詐取30萬元、49萬元、50萬元部分: 1.徵之證人即告訴人張思嫻於警詢時證稱:「(問:謝菁菲如何詐騙妳的金錢,請詳述之?)我與謝菁菲認識後,在92年12月下旬左右,她跟我遊說要我投資銀行信用狀,說我姐姐(按指張翔)都有跟著她在投資,要我也一起加入,我不疑有他,就答應她投資銀行信用狀。...(問:謝菁菲代為妳 們投資的銀行信用狀有無獲利?是否有相關之書面資料?)只有第1個月有給我姐姐2萬元說是獲利的錢,但後來就開始藉詞推託,沒再給我錢,相關的書面資料我們從來都沒看過,每次跟她要資料看,她都說她忘記帶出來,所以從頭到尾都沒看到她幫我投資銀行信用狀的相關資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30-31頁),而貸款當時僅由謝菁菲偕 同告訴人張思嫻前往慶豐商銀中壢分行、陽信商銀桃園分行及台新商銀桃園分行等3家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乙情,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思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3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127頁),已 難認定被告張啟元就告訴人張思嫻貸款投資之情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思嫻復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張啟元,關於投資信用狀的部分,因時日已久,記不得是謝菁菲親口說的,還是伊姐姐張翔說的,有可能是張翔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7-128頁) ,尚難認被告張啟元有何向告訴人張思嫻施行詐術及收受財物之行為。 2.至卷附告訴人張思嫻之陽信商銀桃園分行存摺封面、慶豐商銀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商銀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陽信商銀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存摺交易明細、中國商銀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郵局存證信函、臺灣企銀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汽車行照正反面影本、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正反面影本、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號卷第160-173、520-527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 號卷外放資料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32-38頁、94年 度偵字第7760號卷第81-92、101頁),均僅得證明告訴人張思嫻有向上開銀行申請貸款及購車之事實。卷附告訴人張思嫻之慶豐商銀中壢分行96年7月16日(九六)慶銀壢字第18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申請書兼領用登錄單(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7-170頁),亦只能證明慶豐商銀於93 年1月15日核貸30萬元,並撥入其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事實。而卷附臺北市監理處96年7月19日北市監北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6年7月26日北監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申請 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5之1-165之6頁),僅得證明告訴人張思嫻有至監理處申請 補發登記書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等情事。惟此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張啟元有何與另案被告謝菁菲共同向告訴人張思嫻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關於被訴侵占汽車部分: 1.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啟元與另案被告謝菁菲於92年11月間,遊說告訴人李倩宜及徐千慧投資中古車輛買賣獲利,李倩宜及徐千慧分別出資108萬2,000元及86萬元,合計194萬2,000元交付謝菁菲,並委由謝菁菲、張啟元代為購買車輛一節,為被告張啟元於原審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慧於:①警詢先後證稱:伊與李倩宜共同合資並委託被告張啟元與謝菁菲於93年3月中旬代為購 買車號00-0000號、廠牌保時捷之銀色中古車,因李倩宜 出資較多,故登記為李倩宜,實際上該車共同使用權人為伊2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42-43頁);謝 菁菲問伊及李倩宜,要不要做中古車買賣的投資,伊等一開始對於投資不瞭解而且沒有資金,沒有答應,後來謝菁菲說她先生張啟元有認識中古車行,且買賣的車輛都是當舖車,有利可圖,便建議伊等一起辦信用貸款、現金卡貸款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來投資,這些貸款大約有85萬5千元 ,陸陸續續交給謝菁菲做投資中古車運用,說要幫伊等投資的保時捷跑車要2百萬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 第39-41頁);②於偵查中證稱:「(問:買該車要作何 由?)投資,因為被告2人遊說我們買該車再轉手賣掉可 以賺中間的差價」(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64頁) 等語,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上開車輛車款?)約100多萬元,當時因為車款較高,由我母親貸款86萬元 ,我自己的金額我不記得,全部共100多萬元,李倩宜部 分出資額我也不記得。(問:為何妳會想購買上開車輛?)因為謝菁菲要我們投資中古車,再轉賣賺取中間的差額,所以我們才會購買上開中古車輛。(問:謝菁菲有無提到是誰負責轉賣?)她要我們出資,她再幫我們轉賣。(問:上開車輛為何買來後登記在李倩宜名下?)我忘記了。(問:謝菁菲稱是因為李倩宜要開SPA館,需要有財力 證明,所以才要購買上開車輛,是否如此?)是因為此原因,所以才掛名在李倩宜名下。(問:到底妳們買車是為了要讓李倩宜作財力證明還是中古車買賣?)一開始是為了作中古車買賣,後來謝菁菲才說要給李倩宜作為財力證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3-224頁)、「當初是我跟李 倩宜共同貸款,她有貸款,我也有貸款,然後貸款的錢才夠買那台車」、「(問:那台車多少錢?)忘記了。... (問:是妳們2個人合資去買保時捷嗎?)合資一起投資 中古車買賣,就買了那台保時捷。(問:那台保時捷是幾年份的?)對不起忘記了。(問:車型是什麼?)對不起,我也忘記了,我不知道名稱怎麼講。(問:排氣量多少CC?)忘了,我根本沒有開到那台車,所以我不知道多少CC。...當初投資謝菁菲與張啓元遊說我們投資,就只是 想要從中獲利,賺取獲利的金額」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76-177頁),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慧上開證述,關 於遊說其等投資之人,或證稱係謝菁菲,或證稱係謝菁菲與被告張啟元共同遊說;關於該輛保時捷跑車何以登記在告訴人李倩宜名下一情,或證稱係因李倩宜出資較多,或證稱忘記了,或證稱係因要開SPA館,為了要讓李倩宜作 財力證明;關於資金來源部分,告訴人徐千慧雖證稱伊媽媽(即徐鍾勤我)有貸款86萬元,證人張翔於原審亦證稱:徐千慧的錢是伊婆婆徐鍾勤我向台東企銀桃園分行、台新商銀桃園分行、慶豐商銀中壢分行貸款下來的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2-183頁),然該等證詞與證人徐鍾 勤我於原審證稱:伊於台東企銀貸款30萬元、慶豐銀行貸款27萬元、台新銀行貸款29萬元,係用以協助其子徐羿逵投資之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7-49頁),顯不相符 。是告訴人徐千慧上開關於交付資金總額及用途之證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參以告訴人徐千慧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謝菁菲跟伊說要合夥購買中古車,伊忘記、不記得、也不確定被告張啟元有無向伊說要合夥中古車買賣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6-227頁),益見被告張啟元 究有無與謝菁菲共同向告訴人徐千慧遊說投資中古車乙情,確非無疑。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李倩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①伊與謝菁菲是朋友關係,張啟元則為謝菁菲之丈夫,渠等侵占伊委託購買之車輛;伊與徐千慧分別出資120萬及80萬元 (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27-30頁);②因謝菁菲一開始跟伊說能以較便宜之價錢購買到該車,並一直遊說伊拿錢來購買該車,該車為97年車、銀色保時捷、車號為7P-1111號(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27-28頁);③伊 之義兄徐烟量介紹伊與謝菁菲認識之後,謝菁菲問伊及徐千慧,要不要做中古車買賣的投資,伊一開始想說對投資不瞭解而且沒有資金,就沒答應,後來謝菁菲說張啟元有認識中古車行,而且買賣的車都是當舖車,有利可圖,就建議伊等一起辦信用貸款、現金卡貸款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來投資(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42-44頁);④當時 伊出資108萬2千元,徐千慧出資86萬元,總共194萬2千元,伊不知道車主是何人,伊們沒有去車行,也沒有與原來賣出該車的車主見面(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63-64、85頁);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說妳出錢買這台車子目的是什麼?)投資。...(問:那妳跟徐千慧 到底各出多少錢?有沒有明確的數字?)我出108萬,徐 千慧應該是86萬。...(問:妳們要投資這麼多錢買一台 中古車,買之前妳跟徐千慧去看這台車幾次?)...2次。(問:是跟誰一起去看?)跟謝菁菲、徐千慧看。...( 問:在購買本案保時捷中古車之前,妳跟徐千慧有沒有先去看要買的這台保時捷中古車呢?)在買這台車之前,我跟徐千慧自己沒有去看過這台車。...(問:買這台保時 捷中古車,是誰去跟車商接洽的?)都是謝菁菲。(問:妳怎麼知道?)因為所有的文件都是我簽了之後交給謝菁菲」、「(問:如妳所說,妳跟徐千慧一起出資投資保時捷中古車,妳跟徐千慧有沒有討論買來這台車子要放哪裡或怎麼使用?)我跟徐千慧沒有討論這台車子買來要放哪裡或怎麼使用。(問:妳跟徐千慧如你所說投資了這麼多的款項,謝菁菲有跟妳們說會有什麼獲利嗎?)謝菁菲當時說明做中古的跑車投資獲利約莫會有它原本市價的2倍 到3倍。(問:以本案而言,妳說妳跟徐千慧共投資近200萬,當時妳估計應該會有多少獲利呢?)當時估計至少連本帶利可以拿回來300萬。(問:被告張啟元有跟妳講關 於投資保時捷中古車獲利的事嗎?)張啟元本人沒有。...(問:有關於這輛車的過戶登記,妳是否都是委由謝菁 菲負責?)是。...(問:張啟元或謝菁菲有沒有告訴妳 總價是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86頁反面-191頁正面)。依證人李倩宜上開證述,關 於投資中古車之遊說者,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或證稱係謝菁菲,或證稱係謝菁菲與被告張啟元,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張啟元未遊說;就投資標的之選擇,前證稱未去過車行,後又改證稱由謝菁菲陪同去過車行2次;就投資金額 部分,前證稱伊與徐千慧分別出資120萬及80萬元,後則 證稱伊出資108萬,徐千慧應該是出資86萬等語,前後證 述均有不符,足認其關於投資中古車之重要資訊,包括投資標的、投資金額、獲利計算等情,前後證述尚有不一。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倩宜前開證稱:關於投資獲利之重要事項係由謝菁菲告知,被告張啟元並未告知,且資金均係交付給謝菁菲一節,暨證人李倩宜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有借錢給謝菁菲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4頁),及於原審證稱:謝菁菲向伊說過轉賣之獲利用以支付伊與徐千慧出國留學費用等情(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89頁反面 ),則證人李倩宜交付上開金額予謝菁菲之原因,究係為了投資,或金錢借貸關係,甚至是作為辦理出國留學之費用,不無疑義。再者,就購車之目的,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慧於原審證稱:係因開SPA館而讓李倩宜當財力證明等語 ,此業見前述,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菁菲證稱係因要開養生健身館,李倩宜有健身教練的執照,故以李倩宜名義購車作為財力證明之用等語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卷第13頁),是證人李倩宜所證購車目的係為投資一節,自難採信。另關於出資金額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慧證稱伊出資100多萬,與證人李倩宜上開證詞,亦顯有不 符,則被告張啟元究有無與另案被告謝菁菲共同向告訴人李倩宜遊說投資中古車買賣乙情,即非無疑。 2.關於購買該輛中古保時捷跑車之資金交付及購買方式一節,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慧固於原審證稱:①貸款下來後,謝菁菲與張啟元就直接拿走了錢,但伊不記得謝菁菲或張啟元是在何時何地直接把貸款的款項取走,也不記得當時是誰去買這輛車,②決定投資跟貸款前,沒有先看過車,不知道投資標的怎麼選定,不知道後來會買保時捷,③購買該車後,有在譽梵公司看車,當時在場有伊、李倩宜、謝菁菲、張啓元等語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78頁反面、179、181、182頁反面-183頁);惟證人李倩宜則於原審證稱:①買這台車的錢主要是交給謝菁菲,分5至6次交付,沒有交給其他人,②買這台保時捷中古車,是由謝菁菲跟車商接洽,所有文件都是伊簽了之後交給謝菁菲,③伊跟謝菁菲、徐千慧去桃園中古車行看車,看的車跟最後買的車不一樣,④買到這輛車後,伊沒有到現場看過車,因為伊人不在國內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86頁反面-190頁)。則告訴人徐千慧與李倩宜上開 關於購買該中古車前、後,有無看過該車乙情,彼此證詞已見不一,就款項交付一節,告訴人徐千慧雖證稱係由謝菁菲或張啟元取走,然就交付資金之時、地等重要情節則稱均不復記憶,而證人李倩宜則明確證稱投資之資金均交予謝菁菲,並未交給被告張啟元,則被告張啟元究有無向告訴人徐千慧及李倩宜收取資金用以購買該輛中古車,實有可疑。 3.另關於投資中古車之獲利方式及獲利朋分比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說謝菁菲跟張啟元遊說妳們投資,有告訴妳們有什麼獲利嗎?)賺差價。(問:差價是幾千元、幾萬元還是幾十萬?)不清楚。(問:妳說妳出資86萬,李倩宜出了100多萬,假如可以賺取差 價,妳跟李倩宜要怎麼分呢?)還沒有想過這個問題。... (問:投資除了把車子賣出去之外,還有其他的方式可以獲利嗎?)不清楚」、「(問:謝菁菲跟張啟元當時候遊說的過程中,有沒有保證說會獲利多少?)沒有講到這塊」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76頁反面-182頁正反面);惟證人即 告訴人李倩宜則於原審證稱:「(問:妳跟徐千慧有沒有講好所謂的投資是怎樣獲利呢?)車子如果經由謝菁菲再轉賣出去,所得的款項我們再各自分帳。...謝菁菲當時說明做 中古的跑車投資獲利約莫會有它原本市價的2倍到3倍。(問:以本案而言,妳說妳跟徐千慧共投資近200萬元,當時妳 估計應該會有多少獲利呢?)當時估計至少連本帶利可以拿回來300萬」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87頁正面、189頁正 面)。觀諸告訴人徐千慧與李倩宜上開證述,就獲利比例如何分配部分尚有不符。參以上開中古車並未交給李倩宜,而一直係由被告張啟元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徐千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40頁正面),核與被告張啟元供稱該車一直由伊使用等情相符(見原審訴緝字卷第269頁反面),並有卷附之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 據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號卷第205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在卷可參,嗣告訴人李倩宜及徐千慧將該車轉賣所得80幾萬元,全數交給徐羿逵,並未交付或分配給告訴人李倩宜及徐千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倩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88、192頁反面),告訴人李倩宜與徐千慧向銀行貸款及以自身存款交付謝菁菲共計近200萬元之高額資金,倘確係用以購買該輛中古車所用,何以 轉售該車之價金未返還給該2人,而係交給無關之徐羿逵, 顯與常情不符。再參以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該輛1997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保時捷中古車,係由陳玄倚 出售予被告張啟元乙情,有該合約書及9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書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2871號卷第12頁、93年 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18頁、93年度偵字第17516號卷第416 頁),且該車乃以被告胞姐「張啟妹」為保險名義人,有該車之保險證影本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19 頁),衡情倘真如告訴人徐千慧及李倩宜所述委託被告張啟元及謝菁菲購買該輛中古車,其等為何不以自己名義作為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辦理汽車保險之名義人,僅單純由告訴人李倩宜作為該車行照之登記名義人。告訴人李倩宜、徐千慧所指上情顯然啟人疑竇。 4.查告訴人徐千慧名下有機車,並有辦理機車保險之經驗,92年間甫從大學畢業,尚無固定收入及相當存款等情,業據證人徐千慧證述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79頁反面-181頁正 面),其與證人李倩宜均為第1次投資,亦經證人徐千慧、 李倩宜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82頁反面、194頁正面),衡情其等理應謹慎小心,妥當評估自身資產能力,及確保相關權益,就買賣中古車之投資而言,一般當以自己、共同出資人甚或熟悉之家人為登記名義人,以資確保自身權益外,對於汽車保險登記人之辦理、獲利計算、貸款利息等權益,亦絕無毫不關心之理,惟告訴人徐千慧就所指投資購買中古車之保險登記人及相關權益部分,卻證稱:「(問:有討論到保險要以誰的名義去買嗎?)不清楚這塊。(問:據妳所述妳花了86萬元投資這輛中古車,妳有拿到什麼憑證作為保障嗎?譬如說行照?)什麼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79頁反面),對於被告張啟元與謝菁菲 如何遊說投資,包括獲利期間、獲利比例、投資標的、投資名義人、投資金額來源等細節,證述亦欠明確,留有諸多疑義,關於該車權益保障部分亦證稱不復記憶。況其與告訴人李倩宜既選擇以貸款方式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交付為數不少之資金後,竟未要求索取關於任何該車相關憑證,甚至交付高達百萬之金錢,亦未訂定任何書面資料等情,亦據告訴人徐千慧於原審及證人李倩宜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44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83、 187頁),而均未能提出相關書證以實其說。此外,就投資 內容等細節,告訴人徐千慧與李倩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有所出入,在在均難認定被告張啟元有何與另案被告謝菁菲共同向告訴人徐千慧、李倩宜施用詐術,並將所收受資金購買上開中古車之情事。 5.而卷附告訴人徐千慧之投資買賣中古名車資金證明、大眾商銀存摺交易查詢報表、交易往來明細、大眾商銀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收執聯)、日盛商銀北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日盛商銀催繳通知書及存款憑條、慶豐商銀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慶豐商銀全行通收存款憑條(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號卷第192-202、329頁反面-331頁、93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45-48頁、93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53頁反面-55頁、93年度偵字第17608號卷第55頁反面-57頁、93年度偵 字第17609號卷第62-66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93年度偵字第12871號影卷第32-34頁)、告訴人李倩宜之投資買賣中古名車資金證明、花旗信用卡月結單、中信商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慶豐商銀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日盛商銀北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日盛商銀存款憑條、聯邦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台新商銀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台新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大眾商銀存摺交易查詢報表、交易往來明細、大眾商銀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收執聯)等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號卷第176-190、324-328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32-37頁、93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48-52頁反面、93 年度偵字第17608號卷第50-54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7609 號卷第53-60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93 年度偵字第12871號影卷第24-30頁),均僅得證明告訴人徐千慧與李倩宜確有向上開銀行貸款及該等資金往來之事實,此外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啟元有何與謝菁菲共同遊說告訴人徐千慧及李倩宜投資中古車買賣及以該等資金購買中古車之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張啟元之認定。 6.綜上,告訴人徐千慧及李倩宜證述前後不一,卷內其餘證據復無從遽論被告張啟元有何跟謝菁菲共同遊說徐千慧、李倩宜出資,並以其等資金購買該輛中古車之行為,更遑論被告張啟元有何與謝菁菲共同侵占上開中古車之行為。 (七)關於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啟元於某不詳時、地,偽造「李倩宜」之印章1枚,並用印及偽造李倩宜之署名於載有「本人同意車 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使用本人之名做為汽車登記之車主,唯該汽車並非本人購買與本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做為該車登記之車主,汽車的所有資料…交給張啟元保管,該車之所有權非本人所有...。聲明人:李倩宜」等文字 內容之偽造聲明書等情,為被告張啟元於原審所否認,辯稱略以:伊有跟謝菁菲說要給一個保障,因為車子要掛在李倩宜名下,故謝菁菲就拿了該聲明書給伊作為擔保等語。經查: ⑴承前所述,依卷內證據已無法認定上開中古車確係由告訴人徐千慧及李倩宜所出資購買,參以告訴人李倩宜於原審證稱:關於該輛車之過戶登記都是委由謝菁菲負責,所有文件都是伊簽了之後交給謝菁菲,伊有交付身分證正本給謝菁菲,但沒有到監理所辦理該車過戶手續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88頁正面、190、194頁),而證人即另案被 告謝菁菲於警詢時亦證稱:該聲明書係車買來時,為證人李倩宜所簽訂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13-15頁),另觀諸上開聲明書上所載:「本人(即李倩宜)同意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使用本人之名做為汽車登記之車主,唯該汽車並非本人購買與本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做為該車登記之車主,汽車的所有資料...交給 張啟元保管,該車之所有權非本人所有...。聲明人:李 倩宜」等文字,確明確表彰李倩宜僅為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輔以該中古車係以被告張啟元名義向陳玄倚所購買及以被告胞姐「張啟妹」作為保險名義人,亦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保險證影本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2871號影卷第12頁、93年度發查字第1376號 影卷第5頁),而無法認定該中古車確係由告訴人李倩宜 及徐千慧出資所購買,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啟元有何偽造上開聲明書及其上「李倩宜」印章、印文之動機。 2.再者,上開系爭「聲明書」上聲明人欄「李倩宜」之印文1 枚(見93年度偵字第12871號偵查卷第11頁),經本院與卷 附:①李倩宜在日盛商銀所開設帳戶之「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上之「李倩宜」印文(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3之3頁)、②李倩宜之「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上被保險人簽章欄「李倩宜」之印文(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7頁),當庭勘 驗比對之結果,認定該3枚印文應均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用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165-168頁),足認上開系爭聲明書確係告訴人李倩宜所出具。告訴人李倩宜於本院否認見過上開聲明書,其上「李倩宜」印文,只是與日盛商銀開戶資料之印文相似而已一節,要屬子虛,難認可採。又聲明書上之「李倩宜」印文既為真正,其上「李倩宜」之簽名,自亦難認係被告張啟元所偽造。揆此,被告張啟元辯稱:其因借名登記,為擔保權益,故由李倩宜出具上開聲明書一節,尚非虛妄。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啟元確有起訴書所指偽造印章、印文及聲明書之情事,自不得以告訴人李倩宜顯有瑕疵之指訴,作為不利被告張啟元之認定。 (八)關於被訴誣告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啟元於93年5月11日,持該上開偽造之聲 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李倩宜未經同意,擅自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遺失補發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領牌登記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誣告李倩宜等情,為被告張啟元於原審所堅決否認。經查: 1.被告張啟元於93年5月1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訴李倩宜向監理所辦理上開汽車更名手續,並補辦新的行照與領牌登記書,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保險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李倩宜身分證及行照正反面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情,固有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含93年度發查字第1376號卷、93年度偵字第12871號卷、94年度偵字第15644號卷)之全卷影本在卷,堪認屬實。 2.次查,告訴人李倩宜於偵查中並不否認確有向監理站申請補發領牌登記書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15644號影卷第6頁),參以前述(六)、(七)所述,依卷內證據復無法證明徐千慧與李倩宜確有共同出資購買該輛中古車,反而該車一直係由被告張啟元使用,而足信確有借名登記予告訴人李倩宜之情事,則被告張啟元因認其權益遭受侵害,而向檢察官申告李倩宜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遺失補發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領牌登記書之行為,難謂被告張啟元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張啟元確有上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上開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張啟元有何詐欺取財、侵占、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啟元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張啟元犯罪,自應為被告張啟元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啟元犯罪,而判決被告張啟元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略以:⑴、茲據告訴人徐羿逵、張翔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張啟元初以選舉地方民意代表之態,偕同同案被告謝菁菲(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互相佯稱後台實力堅強及財力雄厚,且為吳伯雄之乾兒子及乾女兒,並假以債務整合、投資信用狀等為由,遊說告訴人進行投資,被告張啟元於初始之際皆在場答腔,知悉謝菁菲之詐騙言語,後在側慫恿答腔告訴人徐羿逵、張翔身邊有嬰靈鬼神之事,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張啟元及謝菁菲係幫助告訴人,現被告張啟元皆否認所有犯行,並推諉指稱係謝菁菲個人行為,然查被告張啟元與謝菁菲實係互唱雙簧,與謝菁菲共同進出,並配合謝菁菲自導自演,被告張啟元於庭上辯稱皆不知情,實為狡辯脫罪之詞。另『2004年11月26日蘋果日報頭版內容為黑幫擄女騙子齊送辦,介入消防器材公司,兩派爭相掏空資產:警方表示,由於介入公司的黑道與詐欺集團雙方利益發生衝突.....譽梵公司謝菁菲由小叔張啟忠(即被告張啟元 胞弟)同行助陣,身邊保鑣張華勝並在背包中暗藏三把改造手槍......』顯見被告張啟元與謝菁菲聯手詐騙告訴人,並對外聲稱譽梵公司為其所開設,且其胞弟張啟忠偕同謝菁菲討債詐騙等犯罪行為,被告張啟元難脫此犯罪結構」等語;⑵、被告張啟元在與謝菁菲交往短短幾個月後,即同意謝菁菲之要求而以其母親賴秀英之名義設立「譽梵公司」,且以賴秀英之私人帳戶作為公司之用,由謝菁菲負責公司所有業務,公司所有資料也都交由謝菁菲管理,此舉顯已與常理有違,且被告張啟元明知謝菁菲生活花用開銷極大,卻也表示從未在意,更推諉表示不知謝菁菲對外之行為,顯欲將所有犯行均推由尚未到案之謝菁菲承擔。再者,依證人徐羿逵、張翔、張思嫻等人均證述被告張啟元和謝菁菲均共同進出,並在言談行為中製造不實之訊息,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啟元及謝菁菲有能力進行投資或人事安排,始交付款項,被告張啟元之共同詐欺犯行應堪認定。另證人李倩宜與徐千慧於偵查、審理中均已清楚交代購車資金及過程,反被告張啟元未能清楚交代購車之原因、資金來源及付款過程,被告張啟元對於購車之原因反覆不一,並在未能清楚交代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前,即誣指李倩宜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自已成立誣告。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為此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所指93年11月26日蘋果日報頭版之報導,與本件被告張啟元被訴上開犯行,並無關連,而告訴人張翔於本院所提出標題為「兩岸同步破9詐騙集團逮253人」、「兩岸警力齊發9詐騙集團瓦解」、「錢莊老大被逮小弟放話燒警局」等 報導影本(見本院卷第74-77頁),亦均難作為認定被告張 啟元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 (二)又告訴人等人上開供述前述矛盾不一,且綜觀卷證資料,自難認被告張啟元有何起訴書所指前揭犯行,此業見前述。檢察官上訴無非就前經原審逐一論駁之證據,再事爭執,所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復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年度偵 字第25016號,含94年度偵字第20728號、94年度交查字第368號),與本件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八、被告張啟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