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益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103年度偵字第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益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原審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判決正本於103年10月22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卷第52頁),是該判決於103 年10月2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被告對該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為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起算,因上訴期間末日103年11月 1日,該日為星期六,上訴期間順延至103年11月3日,其上訴期間屆滿。嗣被告於103 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上訴理由,僅敘稱:因須了解判決內容,依規定上訴後20日內皆可補理由狀,請貴院准予理由後補云云。經原審於103年11月21日以新院千刑宸103審訴緝20字第27089 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到院,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收受該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而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因前案(竊盜案件)執行期滿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迨該案103 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書。嗣本院於103 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103年12月31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其戶籍地新竹市○區○○里○○街 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人員將該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是該裁定於104 年1月1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住居於新竹市,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月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