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益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309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益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合計淨重貳拾壹點玖零柒玖公克,驗餘淨重貳拾壹點捌捌玖ꆼ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貳捌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益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287號、第406號、第465號、第531號、第 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10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意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2年12月某日,在新竹市幸運星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 4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淨重21.9079公克,純質淨重21.2859公克),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8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仁愛街住處內,以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取微量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於103年1月19日凌晨,經鄭益璿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1.9079公克,驗餘淨重21.8893公克,純質淨重21.2859公克),繼經鄭益璿同意後於 103年1月19日9時22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益璿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益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1773號偵卷第13頁、第59頁、第68頁、第 70頁、第75頁至第76頁、206號本院卷第36頁、20號審訴緝卷第21頁背面、第41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相片數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同院103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01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2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1773號偵卷第 79頁至第84頁、309號毒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扣案可佐(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院安字第94號,206號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按實務上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係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9判決意旨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 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之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是核被告鄭益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鄭益璿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ꆼ、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竟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未另為轉讓或販賣等其他犯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持有毒品之數量、施用毒品之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淨重21.9079公克,驗餘淨重21.8893公克,純質淨重21.2859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同院103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考,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