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啟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民國101 年間,利用其係手機通訊行店員之身分,於經手甲○○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際,取得甲○○(83年10月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坤河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後,竟基於冒用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手機先生通訊行內,冒用甲○○、吳坤河及王正男之名義,在威寶過戶申請書上之新承租用戶簽章欄、法定代理人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分別偽簽「甲○○」、「吳坤河」、「王正男」之署名,將原登記為王正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移轉至甲○○名下,且未經甲○○及吳坤河之同意而冒用甲○○、吳坤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而以甲○○名義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吳坤河、王正男本人及威寶電信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於取得上開威寶電信公司門號後,假藉係甲○○使用該門號之名義,以此詐術之行使,使威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1年9月17日至101年9月25日間,提供數據服務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449 元,嗣甲○○及吳坤河發現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帳單上記載其為門號租用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罪嫌等語。 貳、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證人吳坤河、高慧霖、王正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威寶電信公司蘆洲民族特約服務中心回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9日新北檢玉雲101偵28650字第26113號函之文件。 四、被告之供述。 五、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過戶申請書及該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各1 份、甲○○及吳坤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 六、威寶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1紙。 叁、關於證據能力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臺上字第958 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對於甲○○與其父吳坤河於101年9月17日,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上之臺灣大哥大蘆洲光華門市店,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係由其辦理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幫甲○○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為其辦理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另威寶過戶申請書上「甲○○」、「吳坤河」及「王正男」之簽名並非我所簽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甲○○與其父吳坤河於上述時、地○○○○○○○號過程及被告任職門市處理文件流程之情形如下: ⒈被告之供述: 於102年10月2日偵查中供稱:○○○○○○○號流程是我先向申辦人要證件,並請申辦人寫申請書、講解月租費方案,請申辦人選完手機就簽合約,申辦人寫完之後就把合約、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送給後端,但這些資料以迴紋針夾著沒有裝訂,後端人員將資料輸入完之後,就將資料傳送給臺灣大哥大,而在締約後,我會將現成SIM卡直接交給申辦人,當時我確實有將臺灣大哥大的SIM卡交給甲○○;甲○○並沒有到威寶電信的SIM 卡,而是收到威寶電信帳單,可能是後端人員輸入資料時把文件弄混了,我只有拿臺灣大哥大申請書給甲○○填寫,並沒有拿威寶電信申請書給甲○○填寫;威寶過戶申請書我並沒有看過申請書上蓋章之高慧霖我不認識,她也是門市人員,但很久之前就離職了;我並不知道後端是出了什麼問題,我只是推測可能是證件跟申請書位置放錯了等語(偵查卷第84頁、第85頁);復於103年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甲○○和她父親吳坤河來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上臺灣大哥大蘆洲光華門市○○○○○○○號,當初是由我接洽,並不是到手機先生通訊行申辦;她是要一般月租型門號,門號是0000000000號,當天申辦我就將該門號SIM 卡給她,她們有填寫該門號申請書,當日因店內電腦發生問題,沒辦法用電腦輸入,所以就拿制式申請書直接在上面填寫,該申請書簽章欄內係由吳坤河本人親自簽名。之後我把該份手寫申請書連同證件影本交給店內後臺小姐處理;我並不知道甲○○申辦成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事,是後來吳坤河來門市找我,說他收到威寶電信公司帳單,我才知道此事;吳坤河找我時,我用電腦查詢當時已經沒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之門號,只有臺灣大哥大門號,為何會有如此錯誤情形我並不清楚;當天我和吳坤河至警局製作筆錄,我想既然已更改成正確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才會於警詢時隨便表示我隔天發現錯誤並且已幫甲○○更改;我在臺灣大哥大門市任職,並不會辦理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但因為我任職之門市老闆和威寶電信公司民族特約服務中心、手機先生通訊行老闆是同1 人,所以使用同1 個後臺來處理行政事務,後臺是設在臺灣大哥大門市這裡;另外卷內所附之臺灣大哥大攜碼申請書並不是我製作,我也不清楚是何人製作,可能是後臺小姐發現有誤之後所做的處理,該份攜碼申請書上甲○○及吳坤河之簽名是我幫他們簽的,因為當初我以為這是新申請門號之申請書,因原先我是使用手寫申請書辦理,必須把申請書數位化,所以我請後臺小姐幫我處理,後臺小姐處理之後,拿給我簽名,因當初電腦故障時,甲○○及吳坤河有同意我事後數位化時直接幫他們填載姓名,我才會在上面簽名,我沒有想到後臺會弄成威寶電信公司門號攜碼過來之申請書;高慧霖係手機先生通訊行之員工,至於威寶過戶申請書上為何會有高慧霖之印章,我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宗〈下稱原審1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 ⒉證人之證述: ①證人甲○○之證述: 於101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101年10月4日19時許是我父親吳坤河發現我有威寶電信繳款通知,而我並沒有該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認為被人盜用證件去申辦該門號等語(偵查卷第9頁);復於102年1月2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過戶申請書上之「甲○○」簽名並不是我簽的,我只有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偵查卷第42頁);又於103年8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父親吳坤河是在蘆洲區光華路上掛臺灣大哥大招牌的通訊行○○○○○○○號,我是要新申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當時是由被告跟我接洽,他有推薦手機、月租費方案,也有跟我們確認是要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當我未成年,所以有拿我身分證、健保卡,還有我父親身分證、健保卡,當時有沒有拿什麼文件讓我簽,我已沒有印象了;當天申辦完,被告就將行動電話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直接交給我父親;當天申請之門號是0000000000號,只有申請1 個門號,從頭到尾都有換過門號;當天申請時有無簽名我沒有印象了等語(原審2卷第26頁至第30頁)。 ②證人吳坤河之證述: 於101年12月1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陪同甲○○至蘆洲區光華路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是0000000000號,是由被告辦理,當時有提供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被告,當時被告有拿文件給我,叫我簽在指定之位置,我並沒有申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我向被告質疑為何多申請威寶電信門號,被告向我表示是裡面小姐搞錯了等語(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復於103年8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女兒甲○○去蘆洲區光華路有掛臺灣大哥大招牌的門市,是否直營我並不清楚,當時有指定臺灣大哥大的門號,是被告跟我們接洽,被告也跟我們介紹臺灣大哥大的方案,我有挑選門號是0000000000號,當天申辦時有提供我及甲○○的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被告拿去影印,我印象中被告有拿4 份影印本給我們,門號申請表有給我及甲○○簽,我只記得是他們規定的東西,我們就直接在上面簽名,我不記得有沒有其他要手寫的地方,但我記得我有簽名,當天申請完之後就有拿到行動電話及門號之SIM 卡;至於威寶過戶申請書上「吳坤河」簽名並不是我簽的,這份文件我也沒看過;我問被告有沒有拿我們證件去辦威寶電信門號,被告說他沒有辦,好像是店內妹妹搞錯了等語(原審2卷第30 頁反面至第35頁)。 ③證人王正男之證述: 於102年5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甲○○、吳坤河及高慧霖等人;威寶過戶申請書上「王正男」簽名並不是我簽的,但身分證是我的,我曾在威寶電信關係企業機構任職,也曾在威寶關係企業辦過行動電話門號用於上網,但我不確定門號是不是0000000000號,該門號已沒有使用了,之前上網費用每月帳單是449元等語(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復於103年9月18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華寶通訊任職,而華寶和威寶電信是關係企業,有員工優惠專案,所以才辦威寶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辦該門號是為了上網使用,之後我在合約屆滿前,因為該門號沒有通話功能,只有上網吃到飽,我為了要有通話功能,就去位於蘆洲區威寶門市做合約的更換,一併把該門號換掉,該舊門號解約當時店員有當場列印舊門號要繳交費用之單據,我當場就把費用繳清;另威寶過戶申請書上「王正男」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看過這份文件等語(原審2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 ④證人即瑋承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瑋承公司)負責人連國宏之證述: 於103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瑋承公司負責人,在蘆洲地區開設3 家,分別是臺灣大哥大蘆洲光華特約服務中心(亦即上述所稱之臺灣大哥大門市,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號)、臺原通訊即手機先生通訊行(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號)及奈亞通訊即威寶蘆洲民族特約服務中心(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而瑋承公司就該3 家門市統一設置1個後臺,且配置1名後臺人員而同時處理該3家門市送回之申辦資料,該後臺係設在上開臺灣大哥大門市;被告之前在瑋承公司負責接洽客人辦理業之門市人員,負責業務包括有收電話費、客人異動、業績推廣等等;新申辦門號或是可攜門號都是1 個業績,只是屬性不同,如果可以拿到獎金,金額會是一樣的,但並不是一定會得到獎金;申辦新門號時,簽立契約之後,門市人員後續處理流程有2種不同方式,第1種是直接在電腦上輸入相關資料,再列印出來給客人簽名,第2 種是紙本申請書,上面直接填寫客人資料,客人簽完名後再完成相關的手續,基本上都會用第1 種方式,但如果遇到其他狀況,例如客人要用第2種方式,或是電腦故障沒辦法使用第1替坊式,就會用第2 種方式,之後如果電腦故障排除,我們還是要把客人資料輸入電腦,但因客人是簽名在手寫資料上,我們會把客人手寫資料送回總公司,至於電腦故障排除輸入資料,就不會再叫客人簽名,但因各門市人員作法不盡相同,有時資料列印出來後,還是會請客人簽名;會送交客戶申辦文件者,並非只是與客戶接洽之門市人員,還包括有店長及後臺人員;後臺人員均係女性等語(原審2卷第65頁至第71頁)。 ⑤證人高慧霖之證述: 於102年7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前在手機先生通訊行上班,於101年4月底即離職;卷附之威寶過戶申請書上「高慧霖」印章並不是我使用,我之前都是用簽名的,沒有用過這種印章,我之前跟被告共事過,我並沒有看過甲○○、吳坤河身分證影本等語(偵查卷第75頁、第76頁) ⒊基上,依前揭⒈被告之供述及⒉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該門市暨其名片之照片2幀在卷可稽(原審1卷第82頁、第84、第89頁),足見甲○○與其父吳坤河於上述時、地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時雖係由被告接洽辦理,但就甲○○申辦之文件可能經手者除被告外,後臺人員及店長等人亦有可能接觸,是甲○○另遭冒名申辦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過戶,位前所述,非必然係被告所為。又本件甲○○遭冒名申辦過戶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基本上就瑋承公司之業務運作,關於威寶電信門號之辦理,不會在臺灣大哥大門市辦理,應係在威寶電信公司門市辦理,如係代辦者,亦僅可能係在上開手機先生通訊行辦理,因該通訊行係傳統門市,未限定係何家電信公司門號,已如前述。是被告既係任職於臺灣大哥大門市擔任門市人員,並受理甲○○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依上開說明,基本上應不致另外辦理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過戶;況依上開瑋承公司之相關人員配置情形,由後臺人員統一處理前開3 家門市之所有客戶申辦文件,故反較有可能係後臺人員因各種不同之原因將甲○○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之手續辦理為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過戶手續。又依前揭⒉②及④吳坤河及連國宏之證述,是被告辯以:因電腦故障,才拿制式申請書填寫,該申請書簽章欄內是由吳坤河本人親自簽名,之後將手寫申請書連同證件影本交給後臺小姐處理,SIM 卡直接交給吳坤河,後臺小姐處理完之後,拿給我簽名,我就在上面簽名,沒想到後臺小姐會弄成威寶電信公司門號攜碼過來臺灣大哥大之申請書等語,應非臨訟虛構之詞。至被告坦承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原審1卷第25頁至第30 頁)之上代簽甲○○及吳坤河之署押,縱未獲得甲○○、吳坤河事先之授權或委託,此可能係因被告為圖方便或偷懶所致,自不得因此即遽認前揭威寶過戶申請書上「甲○○」、「吳坤河」及「王正男」之署押係被告所偽造。又本件吳坤河發現有威寶電信公司帳單而質問被告時,被告即告知係因後臺作業小姐錯誤所致,是益徵本件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過戶申請是否係被告所為,確有相當疑義。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所提出之「威寶過戶申請書」係影本而非原本,有該份過戶申請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嗣經分別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威寶電信公司均無法提供上開過戶申請書原本,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3日新北檢龍雲101偵28650字第0000 號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6月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威寶電信公司103年3月25 日威(銷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6日威(銷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公司101年12月7日威(行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1卷第103 頁、第114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36 頁)。又上開「威寶過戶申請書」影本等資料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影本上「甲○○」、「吳坤河」及「王正男」之署名筆跡是否與被告筆跡相符,惟經該局函覆略以:上開過戶申請書係為影本,其上之字跡筆劃欠清晰,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03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1卷第146頁)。是以本件雖有上開「威寶過戶申請書」影本,但無法因之鑑定該份申請書上所簽之「甲○○」、「吳坤河」及「王正男」究係何人之筆跡。又被告雖坦承卷附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原審1卷第25頁至第30 頁)上之「甲○○」、「吳坤河」之署押係由其所簽立云云;惟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立「甲○○」及「吳坤河」之署押(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被告手寫之筆跡原本2紙附於原審1卷第147 頁證物袋內〉),無論從筆劃點捺、勾勒及筆順等特徵觀之,容有未盡相符之處,自難僅憑肉眼即可判斷上開過戶申請書上「甲○○」、「吳坤河」之署名係由被告所簽立。是被告辯以上開威寶過戶申請書上「甲○○」、「吳坤河」及「王正男」之署名非其偽造等語,尚堪採信。況觀之該臺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上被告所代簽甲○○及吳坤河之署押,與前揭威寶電信門號過戶申請書上甲○○、吳坤河之筆跡難認相符,已如前述再卷附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若僅看該文件主要抬頭字眼,而未一一細究其內容,確易使人誤以為一般手機門號新申辦之申請書,又被告為前開門市人員,每日經手申辦相關文件應屬繁多,確未必會細究該申請書上之內容,是倘誤為後臺人員所交付其簽名者係甲○○新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遂貪圖方便逕在其上逐一代簽甲○○及吳坤河之署押,亦難認屬無稽。 ㈢依前所述,甲○○係101年9月17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偽造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過戶申辦,亦係在同日申辦;惟於同年月19日旋又辦理攜碼該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至臺灣大哥大之手續,然因該門號尚與威寶電信公司存有合約,故攜碼移入臺灣大哥大並未成功,並即啟用臺灣大哥大備用門號0000000000號,嗣旋於同年月21日將該備用門號換號為0000000000號並啟用,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12月2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前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同公司103年10月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原審1卷第23頁至第30頁、原審2卷第85頁、第86頁)。依上開說明,對被告而言,倘果有冒名申辦上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事,何須於2 日後又辦理攜碼至臺灣大哥大公司,甚至辦理攜碼不成後,再立刻將臺灣大哥大啟用之備用門號變更為甲○○原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亦即0000000000號,其舉動實異於常情。況被告倘真有意冒名申辦上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如檢察官起訴指稱係為詐取威寶電信公司提供數據服務之利益,亦即依一般經驗,被告自會避免此不法之行為遭察覺,豈會在威寶過戶申請書上填載甲○○正確聯絡之地址,以致甲○○未久即接獲威寶電信公司帳單而察覺其遭冒名申辦之事,此顯有違常情。再者,檢察官指稱被告為詐得上開利益而冒名申辦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且使威寶電信公司提供數據服務利益達449元云云;惟上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為王正男所申辦,申辦專案名稱為「449無限上網專案」,此有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資料附卷為佐(原審1卷第18頁至第21 頁)。又甲○○告訴時提出之威寶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影本1紙(偵查卷第14 頁),其上列帳期間為101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25 日,而費用項目亦僅包含101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之數據月租費2項。故101年9月17日該門號冒名過戶給甲○○之前,均屬王正男所使用,而王正男應繳納之每月費用本即為449 元,亦據王正男證述屬實。是以該門號過戶給甲○○之後,是否另有增加額外之使用費用,是否有如檢察官指稱詐使威寶電信公司提供數據服務利益達449 元之情,甚有疑問。故檢察官指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罪,依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犯罪動機,更無被告確有為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證據。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亦有可能係為求增加從威寶電信公司攜碼至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業績,亦有可能為求申辦攜碼可獲取之專案搭配商品,故方為本件冒名申辦過戶之犯行,其仍有犯罪動機云云。惟依前揭證人連國宏之證述,被告辦理上開業務並不因之而獲有額外之業績獎金,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泛稱被告可能為求獲得業績、專案搭配商品,故仍有犯罪動機云云,而未具體指明且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逕行採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至被告於101年10月5日警詢時供稱:甲○○申辦係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不是0000000000號,隔天我發現甲○○申辦之電信公司不符,立刻更改;因為當時甲○○要申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但因辦公桌上有另1 份申請威寶電信公司之文件,因為我疏失,將他人與甲○○之證件錯放,致使甲○○有多申辦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偵查卷第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亦係表示因作業疏失所致 並 非冒名申辦而有故意偽造文書之行為;況被告於吳坤河發現有威寶電信公司帳單之事,向其質問時,即向吳坤河表示係因店內後臺人員作業錯誤所致,已如前述。故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不利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狀略以:被告除冒名偽造本件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過戶申請書外,復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冒名偽造前揭門號攜碼至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申請書等,此部分與本件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被告偽造該攜碼之申請,詐得專案所搭配之商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原審2卷第59 頁)。查: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該部分與檢察官上開具狀所指部分自無所謂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附此說明。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