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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仁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銷。
黃仁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仁喜原係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亞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昌公司」)所屬中壢分公司(下稱「亞昌中壢分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業務人員,負責開發客戶、推廣及銷售亞昌公司所製造、經銷不銹鋼水塔、熱水器等貨物,及代表亞昌公司向客戶催收暨收受應收帳款繳回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財務狀況不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仁喜明知未獲亞昌公司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包淑珍」之印章各1枚,嗣於佳運水電材料行(附表一編號9)、長茂水電材料企業行(附表一編號14)、珍珠營造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5)、安貝特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6)、天詮企業社(附表一編號17)接續向之詢價時,擅自以亞昌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並於報價單上蓋用偽刻之「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包淑珍」印章印文各1枚,而接續完成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虛偽表示報價單內容(產品規格、售價等)業經亞昌公司主管審核同意之意之私文書,再將之分別持交給佳運水電材料行、長茂水電材料企業行、珍珠營造有限公司、安貝特有限公司及天詮企業社報價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亞昌公司及包淑珍。
㈡黃仁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上代亞昌公司中壢分公司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之機會,自97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接續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所收取而應繳回亞昌公司中壢分公司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14,473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㈢黃仁喜於任職亞昌公司中壢分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100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向亞昌公司中壢分公司佯稱:徐承鋒、和泰企業社欲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云云,致亞昌公司中壢分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價值約326,030元)與黃仁喜。嗣因黃仁喜將取得之貨物另行出售他人,並將所得貨款收歸為己用。後亞昌公司中壢分公司察覺有異,詳予清查黃仁喜經手之客戶業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昌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仁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0頁、第77頁),核與證人吳宛凌、徐承鋒、亞昌公司中壢分公司副總經理薛敏智於偵查、原審所為陳述大致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122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59頁反面),復有被告之亞昌中壢分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證明書)、被告於97年1月至3月間侵吞之貨款明細、亞昌公司於97年3月11日對偉宏水電行之報價單影本、亞昌公司於97年1月25日至97年2月24日對佳運水電生活館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報價單影本、亞昌公司於97年1月25日至97年2月24日對泓富水電材料行應收帳款對帳單、解約報價單及退還之票據影本、亞昌公司於97年3月5日對長茂水電行報價單影本、亞昌公司於97年3月6日對珍珠營造公司之報價單、亞昌公司於97年3月4日對安貝特公司之報價單、亞昌公司於97年3月10日對天詮企業社報價單、亞昌公司於100年8月25日至9月24日、100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100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對和泰企業社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保管單影本、亞昌公司對徐承鋒之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83頁至第95頁),並有被告偽刻之「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包淑珍」之印章各1枚存卷可佐,在在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按:因上揭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特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包淑珍」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印章後將之蓋用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報價單而偽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偽造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報價單(私文書)後行使,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時間內反覆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對原判決之評價: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原判決之據上論斷欄誤載為「319條第1項」,應予更正)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一所代收之款項,又偽以徐承鋒、和泰企業社名義向亞昌公司訂貨,因此詐得附表二所示貨物,犯罪所得金額高達2百多萬元,迄未全數賠償亞昌公司(中壢分公司),惟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已知所悔悟,希望給予時間準備款項賠給告訴人亞昌公司,並請考量其父母已80歲,仰賴其扶養,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願賠付款項給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前於原審102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表示(102年)8月可付3萬元至4萬元、9月份開庭時再給付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惟於102年9月10日原審再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卻未能賠付告訴人一分一毫(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雖與告訴人亞昌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約定於103年5月10日清償45萬元,其餘款項自103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年7月22日),被告始終未曾賠付告訴人亞昌公司,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被告係欲以提起上訴之程序拖延本件訴訟,難認有還款誠意。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就原審量刑已詳予審酌事項漫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⒈查本件被告係偽刻「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包淑珍」之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報價單上而偽造印文,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30頁、第77頁),並有告訴人亞昌公司提出被告於案發後交付之偽造「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包淑珍」印章各1枚存卷可證,是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報價單上「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包淑珍」之印章印文均屬偽造,原審誤認係遭被告盜用印章之印文,據此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未指摘及此,而僅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又此部分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指明。
⒉爰審酌被告身為亞昌公司業務人員,本應恪遵職守,竟未經告訴人亞昌公司同意或授權,私自偽刻亞昌公司大小章(即「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包淑珍」)並蓋印於報價單上,進而交付給客戶資為報價,足以生損害包淑珍、告訴人亞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使告訴人亞昌公司權益受損,所為實非足取,迄今仍未依和解條件賠付亞昌公司(中壢分公司)之損失或徵得諒解,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所犯本罪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存有(102年1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方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年7月22日),被告始終未曾賠付告訴人亞昌公司,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難謂被告係出於悔意,而具有與告訴人亞昌公司真心和解並履行之誠意,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⒊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報價單,業經被告提交予佳運水電材料行、長茂水電材料企業行、珍珠營造有限公司、安貝特有限公司及天詮企業社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報價單上偽造之「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包淑珍」印文,以及被告偽刻之偽刻之「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包淑珍」印章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隨此部分主刑之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客戶名稱 │ 項目/期間 │收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1 │百鵬營造有限│97年1、2月貨款│97年1 月至│59,886元 │ │ │公司 │ │3 月間某日│ │ ├──┼──────┼───────┼─────┼──────┤ │ 2 │胡永錢 │97年1月貨款 │97年1 月至│25,770元 │ │ │ │ │3 月間某日│ │ ├──┼──────┼───────┼─────┼──────┤ │ 3 │正大即鋐峰水│97年1月貨款 │97年1 月至│72,835元 │ │ │電材料行 │ │3 月間某日│ │ ├──┼──────┼───────┼─────┼──────┤ │ 4 │偉宏水電行 │97年2月貨款 │97年1月至3│16,100元 │ │ │ │ │月間某日(│ │ │ │ │ │有預收之可│ │ │ │ │ │能,下同)│ │ │ │ ├───────┼─────┼──────┤ │ │ │預收97年3月11 │97年3 月11│23,500元 │ │ │ │日之訂單款項 │日 │ │ ├──┼──────┼───────┼─────┼──────┤ │ 5 │宏信水電材料│97年2月貨款 │97年1 月至│16,750元 │ │ │行 │ │3 月間某日│ │ ├──┼──────┼───────┼─────┼──────┤ │ 6 │陳昆寶 │97年2月貨款 │97年1 月至│14,600元 │ │ │ │ │3 月間某日│ │ ├──┼──────┼───────┼─────┼──────┤ │ 7 │盛良水電行 │97年2月貨款 │97年1 月至│4,800元 │ │ │ │ │3 月間某日│ │ ├──┼──────┼───────┼─────┼──────┤ │ 8 │邱茂峰 │97年2月貨款 │97年1 月至│10,600元 │ │ │ │ │3 月間某日│ │ ├──┼──────┼───────┼─────┼──────┤ │ 9 │佳運水電材料│97年2月貨款 │97年1 月至│186,947元 │ │ │ │ │3 月間某日│ │ │ │行即佳運水電├───────┼─────┼──────┤ │ │生活館 │97年3月份貸款 │97年1 月至│207,394元 │ │ │ │ │3 月間某日│ │ │ │ ├───────┼─────┼──────┤ │ │ │預收97年1月25 │97年1 月26│326,000元 │ │ │ │至2月24日間之 │日 │ │ │ │ │訂單款項 │ │ │ ├──┼──────┼───────┼─────┼──────┤ │ 10 │振華水電材料│97年2月貨款 │97年1 月至│600元 │ │ │行 │ │3 月間某日│ │ ├──┼──────┼───────┼─────┼──────┤ │ 11 │國豪即弘益行│97年2月貨款 │97年1 月至│5,252元 │ │ │ │ │3 月間某日│ │ ├──┼──────┼───────┼─────┼──────┤ │ 12 │魏鴻聲即威立│97年2月貨款及 │97年1 月至│435,897元 │ │ │盟企業有限公│預收訂單款項 │3 月間某日│ │ │ │司 │ │ │ │ ├──┼──────┼───────┼─────┼──────┤ │ 13 │泓富水電材料│97年2月貨款 │97年1 月至│43,260元 │ │ │行 │ │3 月間某日│ │ ├──┼──────┼───────┼─────┼──────┤ │ 14 │長茂水電材料│預收97年3月5日│97年3月5日│198,480元 │ │ │企業行即榮達│訂單款項 │ │ │ │ │水電材料企業│ │ │ │ │ │行 │ │ │ │ ├──┼──────┼───────┼─────┼──────┤ │ 15 │珍珠營造有限│預收97年3月6日│97年3 月6 │26,250元 │ │ │公司 │訂單款項 │日 │ │ ├──┼──────┼───────┼─────┼──────┤ │ 16 │安貝特有限公│預收97年3月4日│97年3月4日│129,442元 │ │ │司 │訂單款項 │ │ │ ├──┼──────┼───────┼─────┼──────┤ │ 17 │天詮企業社 │預收97年3月10 │97年3 月10│115,000元 │ │ │ │日訂單款項 │日 │ │ ├──┼──────┼───────┼─────┼──────┤ │ 18 │茂皇即茂郁水│97年2月份貨款 │97年1 月至│600元 │ │ │電材料行 │ │3 月間某日│ │ ├──┼──────┴───────┴─────┼──────┤ │總計│ │2,014,473元 │ └──┴────────────────────┴──────┘ 附表二 ┌──┬──────┬───────┬───┬─────┬──────┐ │編號│冒用客戶名稱│ 項目 │ 數量 │收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1 │徐承鋒 │IC-510浴室排風│ 20 │100 年8 月│5,100元 │ │ │ │機(側排)110V │ │26日 │ │ ├──┤ ├───────┼───┼─────┼──────┤ │ 2 │ │EH-40E系列單相│ 1 │100 年8 月│8,235元 │ │ │ │數位標準型電能│ │30日 │ │ │ │ │熱水器、側出水│ │ │ │ ├──┤ ├───────┼───┼─────┼──────┤ │ 3 │ │彩虹2000(甲)附│ 1 │100 年9月 │6,240元 │ │ │ │槽型鐵架1180 │ │8 日 │ │ │ │ │ │ │ │ │ ├──┤ ├───────┼───┼─────┼──────┤ │ 4 │ │應附水塔蓋 │ 1 │100 年9 月│0元 │ │ │ │ │ │8 日 │ │ ├──┤ ├───────┼───┼─────┼──────┤ │ 5 │ │EH-15E系列單相│ 1 │100 年9 月│4,725元 │ │ │ │數位標型電能熱│ │14日 │ │ │ │ │水器、直掛式 │ │ │ │ ├──┤ ├───────┼───┼─────┼──────┤ │ 6 │ │EH-20E系列單相│ 1 │100 年9 月│5,490元 │ │ │ │數位標型電能熱│ │14日 │ │ │ │ │水器、直掛式 │ │ │ │ ├──┤ ├───────┼───┼─────┼──────┤ │ 7 │ │IC-505浴室排風│ 30 │100 年9 月│6,150元 │ │ │ │排(側排) 110V │ │14日 │ │ ├──┤ ├───────┼───┼─────┼──────┤ │ 8 │ │EH-30E系列單相│ 2 │100 年9 月│14,490元 │ │ │ │數位標型電能熱│ │17日 │ │ │ │ │水器、側出水 │ │ │ │ ├──┤ ├───────┼───┼─────┼──────┤ │ 9 │ │穎昌2000附槽型│ 1 │100 年9 月│4,030元 │ │ │ │鐵架1180 │ │17 日 │ │ ├──┤ ├───────┼───┼─────┼──────┤ │ 10 │ │應附水塔蓋 │ 1 │100 年9 月│0元 │ │ │ │ │ │17日 │ │ ├──┤ ├───────┼───┼─────┼──────┤ │ 11 │ │EH-20E系列單相│ 1 │100 年9 月│5,490元 │ │ │ │數位標型電能熱│ │20日 │ │ │ │ │水器、直掛式 │ │ │ │ ├──┤ ├───────┼───┼─────┼──────┤ │ 12 │ │6KV單相圓頭電 │ 1 │100 年9 月│200元 │ │ │ │熱管#3166KW(做│ │20日 │ │ │ │ │更換) │ │ │ │ ├──┤ ├───────┼───┼─────┼──────┤ │ 13 │ │EH-20E系列單相│ 1 │100 年9 月│5,490元 │ │ │ │數位標型電能熱│ │23日 │ │ │ │ │水器、直掛式 │ │ │ │ ├──┤ ├───────┼───┼─────┼──────┤ │ 14 │ │EH-20E系列單相│ 1 │100 年9 月│5,490元 │ │ │ │數位標型電能熱│ │23日 │ │ │ │ │水器、側出水 │ │ │ │ ├──┤ ├───────┼───┼─────┼──────┤ │ 15 │ │穎昌1500附槽型│ 1 │100 年9 月│3,350元 │ │ │ │鐵架1050 │ │24日 │ │ ├──┤ ├───────┼───┼─────┼──────┤ │ 16 │ │應附水塔蓋 │ 1 │100 年9 月│0元 │ │ │ │ │ │24日 │ │ ├──┼──────┼───────┼───┼─────┼──────┤ │ 17 │和泰企業社 │EH-15E系列單相│ 2 │100 年9 月│9,000元 │ │ │ │數位標型電能熱│ │3 日 │ │ │ │ │水器、直掛式 │ │ │ │ ├──┤ ├───────┼───┼─────┼──────┤ │ 18 │ │EH-15E系列單相│ 10 │100 年9 月│45,000元 │ │ │ │數位標型電能熱│ │3 日 │ │ │ │ │水器、橫掛式 │ │ │ │ ├──┤ ├───────┼───┼─────┼──────┤ │ 19 │ │EH-15E系列單相│ 15 │100 年9 月│67,500元 │ │ │ │數位標型電能熱│ │6 日 │ │ │ │ │水器、橫掛式 │ │ │ │ ├──┤ ├───────┼───┼─────┼──────┤ │ 20 │ │EH-15E系列單相│ 1 │100 年9 月│4,500元 │ │ │ │數位標型電能熱│ │6 日 │ │ │ │ │水器、直掛式 │ │ │ │ ├──┤ ├───────┼───┼─────┼──────┤ │ 21 │ │EH-15E系列單相│ 6 │100 年9 月│27,000元 │ │ │ │數位標型電能熱│ │7 日 │ │ │ │ │水器、橫掛式 │ │ │ │ ├──┤ ├───────┼───┼─────┼──────┤ │ 22 │ │EH-15E系列單相│ 3 │100 年10月│13,500元 │ │ │ │數位標型電能熱│ │14日 │ │ │ │ │水器、直掛式 │ │ │ │ ├──┤ ├───────┼───┼─────┼──────┤ │ 23 │ │EH-20E系列單相│ 5 │100 年10月│27,000元 │ │ │ │數位標型電能熱│ │14日 │ │ │ │ │水器、直掛式 │ │ │ │ ├──┤ ├───────┼───┼─────┼──────┤ │ 24 │ │IC-510浴室排風│ 12 │100 年10月│3,060元 │ │ │ │機(側排)110V │ │15日 │ │ ├──┤ ├───────┼───┼─────┼──────┤ │ 25 │ │EH-15E系列單相│ 2 │100 年10月│9,450元 │ │ │ │數位標型電能熱│ │17日 │ │ │ │ │水器、直掛式 │ │ │ │ ├──┤ ├───────┼───┼─────┼──────┤ │ 26 │ │EH-15E系列單相│ 6 │100 年10月│27,000元 │ │ │ │數位標型電能熱│ │20日 │ │ │ │ │水器、橫掛式 │ │ │ │ ├──┤ ├───────┼───┼─────┼──────┤ │ 27 │ │穎昌3000附槽型│ 1 │100 年10月│5,040元 │ │ │ │架甲中1180 │ │26日 │ │ ├──┤ ├───────┼───┼─────┼──────┤ │ 28 │ │應附水塔蓋 │ 1 │100 年10月│0 │ │ │ │ │ │26日 │ │ ├──┤ ├───────┼───┼─────┼──────┤ │ 29 │ │EH-15E系列單相│ 3 │100 年10月│13,500元 │ │ │ │數位標型電能熱│ │26日 │ │ │ │ │水器、直掛式 │ │ │ │ ├──┼──────┴───────┴───┴─────┼──────┤ │總計│ │326,030 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 │ │ │ │ ├──┼────────────────────────┤ │ 1 │偽刻之「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包淑珍」印│ │ │章各1枚 │ ├──┼────────────────────────┤ │ 2 │偽造之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6日報價單 │ │ │(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27頁)上偽造之「 │ │ │「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包淑珍」印文各1 │ │ │枚。 │ ├──┼────────────────────────┤ │ 3 │偽造之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5日報價單(│ │ │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36頁)上偽造之「「亞│ │ │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包淑珍」印文各1枚。 │ │ │ │ ├──┼────────────────────────┤ │ 4 │偽造之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6日報價單(│ │ │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38頁)上偽造之「「亞│ │ │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包淑珍」印文各1枚。 │ │ │ │ ├──┼────────────────────────┤ │ 5 │偽造之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4日報價單(│ │ │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40頁)上偽造之「「亞│ │ │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包淑珍」印文各1枚。 │ │ │ │ ├──┼────────────────────────┤ │ 6 │偽造之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0日報價單 │ │ │(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42頁)上偽造之「「│ │ │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包淑珍」印文各1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