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1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冠宇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以「辦門號換現金」,每辦1 支門號可換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方式,欲詐取免費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適甲○○因積欠名下行動電話通訊費未繳,急需現金,乃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許,至冠宇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遂向甲○○佯稱:為避免甲○○欠費不繳,若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留在通訊行半年,即可代甲○○繳納此期間每月之月租費,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同意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留在冠宇通訊行,使乙○○因而詐得使用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 二、乙○○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犯罪集團,其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要求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係用以作為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另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作為以電腦網路刊登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 年9 月4 日至同年11月1 日間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甲○○於101 年9 月1 日所申辦,由其於同年月4 日向遠傳電信經銷商盈彩通訊社領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為應召集團成員所取得,嗣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乃基於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1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網路連結至「9-sog 外送」網站(網址為:「http://gosss520.blogspot.tw/?zx=37a79b35f4ab3f47 ),以暱稱「錢多多」,刊登「中壢外約、外約茶、外約魚、外約一夜情、外約援交」、「中壢外送、外送茶、外送一夜情」、「外叫妹、外叫全套」、「桃園、中壢、茶莊、飯店、旅館、旅社」、「極品、俱樂部、嚴選、成人、性愛、情人性愛、性愛討論、一夜情人、全套S、外約S、外送S」、「Sog 優質專屬茶商外約方式:1.聯絡方式:首先您要加入我的即時通、Line、電話等。2.預算需求:告訴我您的消費預算及喜歡怎樣的mm,方便準確安排。3.邀約地點:時間及您指定的地點『住家或旅館』,方便準確安排。4.重點提示:美眉看過滿意再消費,不強迫,免轉帳,免匯款,免受騙。5.邀約禁令:請勿跟美眉提『網路』、『論壇』、『認證』,如果妹妹有問,一律請說『朋友介紹,之前有約過,偶爾會找』…『嚴禁錄影、錄音、照相、偷拍』。這樣大家都先配合好的話,比較容易幫你節省時間約到最優質的妹妹喔」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在該網址留下乙○○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錢多多」之真實身分,俾使瀏覽前開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特定人,得與「錢多多」聯繫。嗣經民眾舉報,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冠宇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甲○○於101 年9 月1 日向其申辦,嗣甲○○並未將該門號晶片卡取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幫助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甲○○同意其使用,且我未將該號碼轉賣,係股東「楊銘傳」將該門號之SIM 卡取走,我不知何以該門號會於101 年11月1 日遭人刊登性交易訊息云云。然查: ㈠就事實欄一詐得使用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部分: 1.被告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1 樓冠宇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且其經營冠宇通訊行期間,店內約有一半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辦門號送現金」之方式所申辦一節,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 頁背面、46、63頁;102 年訴字第918 號卷第4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在甲○○未同意其使用之情況下,如何對甲○○表示將0000000000號新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留在冠宇通訊行內半年,即可代甲○○繳納此期間每月之月租費,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同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留在冠宇通訊行而遭被告私自使用之事實,則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我因為沒有足夠的錢繳納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欠費,經朋友告知冠宇通訊行可以辦門號換現金,於是我就於101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許,到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冠宇通訊行,向一名自稱羅店長之男子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辦1 支門號可以換取1500元。申請門號當時,羅店長向我表示他們通訊行與遠傳電信公司有合約,若我撥打行動電話超過費用,會有毀約問題,因此他要求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放在他那裡保管,半年後再向他領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一直是在冠宇通訊行自稱羅店長之男子所持有中,我不曾使用過該門號。經警方提供相片讓我指認,乙○○確實就是幫我洽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自稱羅店長之男子。之後,我於102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56分許,有再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冠宇通訊行,當時乙○○與一名女子在店內,我詢問他們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何時可取回,乙○○說大約要在今年3 、4 月份才能取回。而之前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說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費用高達9000多元,均未繳款,當天我去冠宇通訊行蒐證時,乙○○還說他已經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9000多元電信費繳納完。因為警方於102 年4 月7 日有至冠宇通訊行調查,並對乙○○拍照,乙○○怕被我指認,所以當日下午3 點至4 點之間,乙○○有以他店內室話00-0000000號撥打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話中他向我謊稱羅店長已經沒有在該通訊行工作,我的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都在羅店長那裡,他還說如果警方請我去指認相片的話,他教我怎麼講才會沒事,他跟我才可以脫罪,所以他叫我指認照片時,不要把他指認出來。當時我一聽他電話中的聲音,就知道其實他就是羅店長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0至11頁、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是被告幫我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辦好後我沒有取回卡片,因為被告說要放在他店裡半年,他說怕我辦了之後不繳錢,所以我沒有實際使用該門號,而是由被告保管。我是收到警察局的通知單才知道該門號被用來作為刊登性交易訊息的聯絡電話。去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我有回到被告經營的通訊行詢問我向他辦的上開門號是否還在他那裡,被告也說是。另外我並未使用該門號,卻接到遠傳門市來電稱還有9000元的欠費未繳,被告表示他會處理,但現在這筆欠款也未處理。102 年1 月22日我問被告時,他說大概3 、4 月才能拿回門號卡片。事發後被告也曾經打電話給我,要我謊稱不是他幫我辦門號的,並稱羅店長已經離職,且把門號卡片帶走,叫我去辦停話,但我聽得出來跟我講電話的人就是幫我申辦門號之人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以及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在當兵,因為快沒錢繳電話費,朋友說可以辦門號晶片卡換現金,所以就去中壢市被告的通訊行辦門號,當天被告和在庭證人徐雅芬都在,由被告接洽,我就只有辦卡換現金,沒有搭配手機。申辦門號之後,被告說怕我沒有繳錢,要等半年以後再取回門號晶片卡,這期間他會幫我繳月租費,所以我沒有拿到門號晶片卡,但我並未同意被告可以在這半年內使用我申辦的該行動電話門號。在我收到警察通知後,我有回到冠宇通訊行,詢問我申辦的門號晶片卡在何處,當天被告和在庭的證人徐雅芬都在場,我有先問被告卡片是不是在店內這邊,他說在。事後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要我謊稱不是他幫我辦門號,還說羅店長已經離職,把晶片卡帶走了等語(見102 年訴字第918 號卷第38至40頁背面、42頁),證人甲○○並提出冠宇通訊行店面廣告招牌照片(見偵卷第36頁)、被告提供予其收執之冠宇通訊行羅店長名片(見偵卷第35頁)以為佐證。另證人黃麒睿即盈彩通訊社負責人於102 年4 月17日接受警員查訪時,亦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101 年9 月1 日透過冠宇通訊行代辦送件,乙○○就是冠宇通訊行的羅店長,我與他認識約有半年之久。冠宇通訊行是從去年(即指101 年)9 月之前即已開業到現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一定是交給羅店長或其他員工收取,沒有交給甲○○本人等語詳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 3.證人甲○○自102 年1 月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其於102 年1 月5 日接受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留存之聯絡電話可參(見偵卷第9 頁),被告亦坦承冠宇通訊行店內之室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見偵卷第63頁),而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號碼確於102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12分許撥打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624 秒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亦徵證人甲○○上開證述:該通電話是由被告所撥打,被告向我謊稱羅店長已經沒有在該通訊行工作,我的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都在羅店長那裡,他還說如果警方請我去指認相片的話,他教我怎麼講才會沒事,他跟我才可以脫罪,所以他叫我指認照片時,不要把他指認出來等情,非屬虛妄。 4.再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證人甲○○提供以行動電話錄製之蒐證錄影檔案進行勘驗,其中影像檔案中出現之某女,依證人甲○○所證,此女即被告配偶徐雅芬(見102 年訴字第918 號卷第39頁背面),且有徐雅芬之證稱:店內除我之外,並無其他女員工等語可佐(見102 年訴字第918 號卷第35頁背面)。又勘驗結果為:該檔案係證人甲○○於102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56分前往冠宇通訊行與通訊行內某女子(按依證人)及被告之對話內容,有畫面及聲音,對話內容如下:「甲○○:『我想問那個,上次我辦那兩支卡都在那邊嗎?上次我辦那兩張卡都在那邊嗎?』,某女:『你是說哪一家的?』,甲○○:『遠傳的』,某女:『對啊,你是甲○○嘛』,甲○○:『對』,某女:『對啊,都在這邊啊,怎麼了?』,甲○○:『都在這邊?』,某女:『對啊』,甲○○:『因為有1 支門號,好像是沒有繳錢吧』,某女:『嗯』,甲○○:『對啊』,被告:『哪一支?』,甲○○:『我不知道是哪一支也』,…被告:『他是怎麼跟你講的?』,甲○○:『他說什麼我一次9000多塊沒有繳』,某女:『一次9000多塊沒有繳?』,甲○○:『對啊』,某女轉頭對被告稱:『有啊,就那時候上線不是打來,我們不是說都弄好了』,被告:『對啊』…,被告:『那時候已經幫你處理好啦,那個你都不用擔心啦』,甲○○:『嗯』」,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暨自錄影畫面中擷取之被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8至79頁背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依上開勘驗之對話內容可知,迄至102 年1 月22日下午,證人甲○○向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仍未經甲○○取回,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且向甲○○稱已經處理該門號所積欠之9000多元通話費,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前後相符,故證人甲○○前揭之指述,委實可採。 5.被告雖於本院提出門號使用合約書一紙(見本院卷第29頁),且稱:我係得到甲○○同意才使用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先係於警詢中否認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亦否認將該晶片卡交付予甲○○(見偵卷第5 頁正背面);又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原審時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我的通訊行幫忙送件申請,而門號辦好後會留在通訊行之原因,係因當時卡還要3 、4 天才開通,我當時有跟甲○○說3 至5 日後來拿門號,後來我以電話跟簡訊通知甲○○來拿,但甲○○沒有回覆,就放在通訊行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102 年審訴字第1536號卷第19頁),對照其前後供述,前稱係甲○○自己未取回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如今卻改口稱係甲○○同意其使用該門號,前後差異甚大,殊值懷疑。再者,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其中雖有記載:雙方合意由甲方自願將門號租借予乙方使用等字句,惟該份文件並無任何乙方個人資料之記載,無從得知租借使用之乙方係謂何人,相較證人甲○○否認同意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則被告憑藉一張來歷不明之門號使用合約書,翻異其詞,自無可採。 6.被告於原審自陳:我確實有答應甲○○要幫他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一開始3 、4 次我幫他繳電話費時,都是月租費598 元,後來突然變成2 、3 千元,我以為會不會是他把卡片補回去自己用等語不諱(見102 年訴字第918 號卷第43頁正背面)。惟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非係供己通聯使用,若非至親好友或確有通聯需求,應無可能無端支出費用替他人代繳門號月租費,而被告與甲○○素不相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乃係甲○○至被告經營之冠宇通訊行,以申辦1 支門號可取得1500元為代價而辦理,被告於審理時對此一事實已不爭執,詎被告於甲○○申辦上開門號成功後,竟悖於常情向甲○○承諾可替渠繳納半年期間之門號月租費,並由其持有、管領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足認被告顯有將甲○○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挪做他用之意。再參諸前揭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見偵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當甲○○至冠宇通訊行詢問被告何以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竟有9000多元通話費未繳納時,被告係答稱:「那時候已經幫你處理好啦,那個你都不用擔心啦」,更顯見被告確已自行或將甲○○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作為受話、撥話使用,始有可能在積欠高達9000多元通話費未繳之情況下,被告仍向甲○○表示該筆欠費業經其處理妥當之理。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證人甲○○指認被告照片,見偵卷第17頁)、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8頁)、遠傳電信各通路特殊授權審核表(見偵卷第19頁)、冠宇通訊行於101 年9 月1 日洽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22頁)、經銷商盈彩通訊社於101 年9 月4 日洽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20頁)等,可佐證被告確有向甲○○佯稱將0000000000號新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留在冠宇通訊行內半年,即可代甲○○繳納此期間每月之月租費,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同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留在冠宇通訊行,被告因而詐得使用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部分: 1.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起持有甲○○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該門號確經某應召集團成員取得,並於101 年11月1 日某時,使用電腦網路在「9-sog 外送」網站上刊登載「中壢外約、外約茶、外約魚、外約一夜情、外約援交」、「中壢外送、外送茶、外送一夜情」、「外叫妹、外叫全套」、「桃園、中壢、茶莊、飯店、旅館、旅社」、「極品、俱樂部、嚴選、成人、性愛、情人性愛、性愛討論、一夜情人、全套S、外約S、外送S」、「Sog 優質專屬茶商外約方式:⒈聯絡方式:首先您要加入我的即時通、Line、電話等。⒉預算需求:告訴我您的消費預算及喜歡怎樣的mm,方便準確安排。⒊邀約地點:時間及您指定的地點『住家或旅館』,方便準確安排。⒋重點提示:美眉看過滿意再消費,不強迫,免轉帳,免匯款,免受騙。⒌邀約禁令:請勿跟美眉提『網路』、『論壇』、『認證』,如果妹妹有問,一律請說『朋友介紹,之前有約過,偶爾會找』…『嚴禁錄影、錄音、照相、偷拍』。這樣大家都先配合好的話,比較容易幫你節省時間約到最優質的妹妹喔」等足以引誘、謀介、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在該網址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嗣經民眾檢舉,始為警查獲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2月3 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民眾舉報「網路外送茶莊案」明細表、前揭在網路上刊登之性交易訊息網頁各1 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是由被告持有之甲○○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已作為應召集團成員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之對話內容,可知迄至102 年1 月22日下午,證人甲○○向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確實尚未經甲○○取回,被告對此知之甚詳,被告於原審時復坦認:我確實有答應甲○○要幫他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一開始3 、4 次我幫他繳電話費時,都是月租費598 元,後來突然變成2 、3 千元,我以為會不會是他把卡片補回去自己用等語不諱(見102 年訴字第918 號卷第43頁正背面)。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非係為供己通聯使用,設非確有通聯需求,應無可能無端支出費用替他人代繳門號月租費,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乃甲○○至被告經營之冠宇通訊行,以申辦1 支門號可取得1500元為代價而辦理,被告於審理時對此一事實已不爭執,詎被告於甲○○申辦上開門號成功後,竟悖於常情向甲○○承諾可替渠繳納半年月租費,並由其持有、管領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足證被告顯有將甲○○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挪做他用之意。甚且,當甲○○至冠宇通訊行詢問被告何以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竟有9000多元通話費未繳納時,被告係答稱:「那時候已經幫你處理好啦,那個你都不用擔心啦」,更顯見被告確已自行或將甲○○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作為受話、撥話使用,始有可能在積欠高達9000多元通話費未繳之情況下,被告仍向甲○○表示該筆欠費業經處理妥當之理,堪認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起持有甲○○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確有於101 年9 月4 日至同年11月1 日間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該門號晶片卡交予他人使用無訛。被告猶辯稱未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不知何以該門號會於101 年11月1 日遭人刊登性交易訊息云云,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要屬無稽。 ㈢被告另以前詞置辯,證人徐雅芬即被告配偶亦到庭附和證稱甲○○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並非由被告取走,且股東「楊明傳」有時會至店內云云(見102 年訴字第918 號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惟查: 1.被告就其是否曾洽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該門號嗣後之流向一節,於警詢時原供稱:我不認識甲○○,甲○○提供給警方與他接洽辦門號換現金之冠宇通訊行羅店長不是我本人,經警員詢以「甲○○稱其於101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冠宇通訊行向自稱羅店長的你洽辦申請2 支行動電話門號,其中1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辦理1 支門號可換取現金1500元,當時他向你辦理2 支門號,你共拿取3000元給他,有無此事?」,仍答稱:沒有這件事情云云(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改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以甲○○名義辦理,由我的通訊行幫忙送件申請,之後再送到遠傳電信經銷商盈彩通訊社申辦此門號。我有以簡訊、電話通知甲○○要來拿門號,他沒有回覆,門號就放在通訊行。之後由我公司業務陳松金拿給一個綽號叫「小楊」、全名為「楊明傳」的人使用,我沒有「楊明傳」的聯絡方式,他是我朋友的朋友,只是一起吃飯時認識的云云(見偵卷第46至4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改稱:甲○○來辦門號時,是我接洽的,那時卡片還沒有開通,要等3 、4 天才會通,所以門號卡片才會留在我店內。因為卡片就放在手機櫃臺抽屜裡,是股東交給人家的,可能是股東「楊明傳」拿走的云云(見102 年審訴字第1536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觀諸其前後所述,於偵訊時原供稱該門號係由其公司業務陳松金拿給一個綽號叫「小楊」、全名為「楊明傳」的人使用,「楊明傳」是其朋友的朋友,只是一起吃飯時認識的,均未提及「楊明傳」為冠宇通訊行股東一事,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始改稱上開門號晶片卡係股東「楊明傳」拿走的云云,果「楊明傳」確為冠宇通訊行之股東,被告焉有可能於偵訊時僅陳稱「楊明傳是其朋友的朋友,只是一起吃飯時認識的,沒有楊明傳聯絡方式」,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方憶起「楊明傳」為該通訊行股東之理,其歷次所述矛盾不一,顯見情虛。又設若被告並未將上開門號晶片卡交予他人使用,其焉有必要於警詢時全盤否認其即為替甲○○洽辦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羅店長,並隱匿前開門號晶片卡之流向,復於原審時杜撰「楊明傳」為冠宇通訊行股東,該門號晶片卡為楊明傳交給他人等情節。 2.被告確於102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12分許,以冠宇通訊行店內之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624 秒,被告並在該通電話中向甲○○謊稱「羅店長」已經沒有在該通訊行工作,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都在羅店長那裡,且要求甲○○去警察局指認相片時,不要將其指認出來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而被告確為冠宇通訊行之羅店長,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外,更分別經證人徐雅芬、黃麒睿證述屬實(見102 年訴字第918 號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偵卷第16頁),設若被告並未將上開門號晶片卡交予他人使用,其自無必要撥打電話給甲○○,向甲○○謊稱「羅店長」已自冠宇通訊行離職,且甲○○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都在羅店長那裡,更要求甲○○勿將其指認出之理。足認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起持有甲○○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確有於101 年9 月4 日至同年11月1 日間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該門號晶片卡交予他人使用,甚屬明確。 3.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應召集團利用人頭門號刊登性交易訊息之情形,甚為猖獗,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卻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此乃社會現實,且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產生之違法性認知。被告既已年屆30餘歲,顯有相當之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復身為冠宇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對上開社會現實,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將甲○○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將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以電腦網路刊登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刊登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以詐術取得使用甲○○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及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一再聲請傳喚證人「楊明傳」到庭作證,然其並未提供「楊明傳」之年籍、住所等資料,無從證明是否確有此人存在,本院自無從據以傳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布性交易訊息罪,係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為其搆成要件。其立法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是若行為人於媒體上散布、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均不足以影響該罪犯行之成立。又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是否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其訊息足以使一般人從外觀之訊息內容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即足當之。再者,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被告將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再自稱「錢多多」,以電腦連結網路,在前述網頁刊登「中壢外約、外約茶、外約魚、外約一夜情、外約援交」、「中壢外送、外送茶、外送一夜情」、「外叫妹、外叫全套」、「桃園、中壢、茶莊、飯店、旅館、旅社」、「極品、俱樂部、嚴選、成人、性愛、情人性愛、性愛討論、一夜情人、全套S、外約S、外送S」、「Sog 優質專屬茶商外約方式:⒈聯絡方式:首先您要加入我的即時通、Line、電話等。⒉預算需求:告訴我您的消費預算及喜歡怎樣的mm,方便準確安排。⒊邀約地點:時間及您指定的地點『住家或旅館』,方便準確安排。⒋重點提示:美眉看過滿意再消費,不強迫,免轉帳,免匯款,免受騙。⒌邀約禁令:請勿跟美眉提『網路』、『論壇』、『認證』,如果妹妹有問,一律請說『朋友介紹,之前有約過,偶爾會找』…『嚴禁錄影、錄音、照相、偷拍』。這樣大家都先配合好的話,比較容易幫你節省時間約到最優質的妹妹喔」等文字內容,客觀上已足使閱覽該網頁之人望文即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顯有引誘、媒介、暗示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又上開網頁並未經設定密碼,任何使用網路者均可連結而觀覽,有前述網頁1 張在卷可憑,足認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因觀覽上開內容,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此外,自稱「錢多多」之人並未採取其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該自稱「錢多多」之人不問實際上是否確有使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已構成犯罪。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自稱「錢多多」之人有共同實施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自稱「錢多多」之人使用,促其犯行之實現,供為應召集團成員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犯罪之聯絡工具,係提供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檢察官就被告詐得使用甲○○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利益之犯行,雖漏未記載起訴法條,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當為起訴範圍所及,法院自應予以審判。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2 罪,經本院維持原審判決,均得易科罰金,故予以併合處罰時,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同此事實認定,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05 號各判決拘役20日(共12罪),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復以詐術取得使用甲○○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且恣意將該門號晶片卡交付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應召集團極為困難,而使應召集團更加猖獗,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非輕,犯後仍一再飾卸狡辯,未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另說明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固係供其犯本案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乃係甲○○所申辦,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