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王聰明、梁宏哲、曾德水
- 當事人陳水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賜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水賜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陳水賜所經營之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瀧公司),與王孝白所經營之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鼎公司),於民國98年間共同投標承攬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金寧場增設高粱筒倉及儲運接續工程」(下稱訟爭工程),雙方約定由一鼎公司負責人王孝白擔任專案經理,統合訟爭工程之整體及各分項管理,並負責工程款之結算事宜,而和瀧公司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訟爭帳戶),係為償還該公司每月貸款之本息之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0 年8 月10日前後即由陳水賜交予一鼎公司保管,該存摺及印章並未有遺失情事,因和瀧公司與一鼎公司有工程款糾紛,陳水賜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蘆洲三民派出所)申告,誣指訟爭帳戶存摺、印章遺失,帳戶內新台幣(下同)695 萬794 元為一鼎公司員工羅曉琦所盜領,並對羅曉琦提出竊盜告訴,致羅曉琦受追訴之危險。 二、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 本院103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被告陳水賜陳稱:「(受命法官問:你在申告羅曉琦案件即本案受理期間,檢、警或一審法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沒有逼供。」(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在檢警及原審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坦承訟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無遺失,在100 年12月擔任和瀧公司代表人期間,自一鼎公司處將之取回,但仍於101 年5 月3 日,至蘆洲三民派出所,申告訟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已遺失,帳戶存款695 萬794 元遭人盜領,經查閱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羅曉琦出面領錢,乃對羅曉琦提出告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意,辯稱:我將訟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陳京華,但提領訟爭帳戶存款之人,卻非陳京華,我係基於警方推問而來,並非主動申告,亦非全屬捏造,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偵訊時供陳:「(檢察官問:你去警局提告時,就知道你將存摺、印章交給王孝白了?)是。我是希望把工程款拿回來,所以才會說存摺、印鑑遺失了。是我自己跟警察說存摺、印鑑遺失。我在警局時我真的知道存摺、印章在王孝白公司那邊,但我跟警察說存摺、印章遺失了。」、「(檢察官:是否承認涉犯誣告罪。)我承認。」(偵字第14761 號卷第11頁),被告自白誣告犯行,並有蘆洲三民派出所101 年5 月3 日調查筆錄(偵字第14761 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可稽。 ㈡證人王孝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申辦訟爭帳戶後,因共同承攬訟爭工程,即將和瀧公司存摺及印鑑交一鼎公司保管,並於100 年12月間返還予被告及其配偶等情,證明訟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並未遺失情事。 ㈢證人陳惠美於警詢作證證稱和瀧公司訟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係一鼎公司前任會計移交保管,其於100 年9 月13日將之交予羅曉琦等情;證人羅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陳惠美於100 年9 月13日,將和瀧公司訟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其至銀行辦理匯款,匯款完畢後,將存摺及印鑑交還陳惠美等情。證明訟爭帳戶之存摺依原狀保存,從未遭竊,亦無盜領工程款情事。 ㈣綜上,被告誣指羅曉琦涉犯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即構成誣告罪。此所稱虛構事實,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為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參照)。如申告人出於誤會或懷疑,雖不當然因此應負誣告罪責,但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對方有犯罪行為,指明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對方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申告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蘆洲三民派出所,向員警申告表示:「我的儲金簿和印章之前有遺失,但我沒有去掛失,也沒有去報案。」、「我之前儲金簿和印章確實有遺失。」、「我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遭人盜領,所以我至所報案。」、「我之前儲金簿和印章確實有遺失,因為該儲金簿是每月扣款,如果沒有特別有大筆款項出入,我都不會特別去注意。」、「(你在100 年9 月20日就知道你的帳號遭人盜領,為何遲至現在才報警處理?)因為我當時有向銀行要調資料,並請銀行說明為何沒有通知我,但是銀行都沒有告知我,我現在提供銀行帳戶儲金簿交易明細給警方,以及遭盜領當天的錄影光碟,希望可以找回我遭盜領的款項。」、「我看過監視器,監視器之人是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內的會計,她的名字叫做羅曉琦。」、「(警方提供戶政照片供你指認,你是否認識羅曉琦?你與羅曉琦有何關係?你是否要對羅曉琦提告?)我有去過一鼎公司,在公司內有看過羅曉琦,我要對羅曉琦提告。」等語(偵字第14761 號卷第3-1 頁至第4 頁)。於偵查中直承:「我於100 年8 月10日左右將存摺、印章等物交給王孝白公司的陳京華小姐。」、「(100 年12月14日你太太就把存摺等物取回?)應該是100 年12月14日。」、「(你太太100 年12月14日將存摺取回去,就將存摺交給你?)是。我又去銀行變更印鑑,100 年12月20日大小章已經取回。」、「我是希望能把工程款拿回來,所以才說存摺、印鑑遺失了。是我自己跟警察說存摺、印鑑遺失。我在警詢時我真的知道存摺、印章在王孝白公司的小姐陳京華那邊,但我跟警察說存摺、印章遺失了。」等語(偵字第14761 號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311 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坦承訟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確未遺失或遭竊。由此可知,被告於 101 年5 月3 日至蘆洲三民派出所,向員警申告其管領之訟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之時,早知該存摺、印章前已交由一鼎公司保管,並無遺失等情,乃虛偽表示訟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已遺失,對羅曉琦提出竊盜告訴,自屬虛構事實。㈢王孝白經營之一鼎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和瀧公司,共同承攬訟爭工程,並約定由一鼎公司負責人王孝白擔任專案經理,負責統合訟爭工程整體及各分項管理,訟爭帳戶內之695 萬794 元,屬金酒公司支付之工程款等情,業經證人王孝白、李夢萍分別證明在卷(偵字第14761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金門酒廠筒倉工程第一次會議紀錄、上海商銀鳳山分行 101 年11月16日上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上海商銀鳳山分行100 年8 月16日上鳳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和瀧公司99年5 月3 日(99)酒瀧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訟爭帳戶存摺內頁2 紙在卷可考(偵字第14761 號第8 頁至第12頁、第293 頁至第295 頁)。在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在申告羅曉琦前,你與王孝白之溝通情形如何?」被告答以:「我們都以電話聯繫,聯繫無問題。」並稱:「我主要目的是要告王孝白,因他未經我同意將600 多萬元領走。」(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復於原審表示:「羅曉琦她本身也不知道帳戶內的錢王孝白可不可以領」、「(法官問:所以你知道王孝白把錢轉走不還你跟你之間是民事上工程款給付分配的糾紛嗎?)是的,是王孝白叫我去告的,叫我去告他(指:王孝白)。」(原審卷第56頁、第55頁反面)。由此可知,和瀧公司與一鼎公司如有工程款糾紛,至多與一鼎公司負責人王孝白有關,與一鼎公司員工無涉,被告既然在一鼎公司見過羅曉琦,當知羅曉琦為一鼎公司之員工,苟羅曉琦涉嫌盜領、侵占款項,被告與王孝白溝通無礙、「聯繫無問題」,儘可向王孝白反應,央請王孝白出面處理,轉請羅曉琦吐出金錢,王孝白見其手下不法必然配合,絕無置之不理或出言「你去告我」,然被告知悉此紛爭僅屬兩公司間工程款之民事糾紛,與羅曉琦無關,就此親身經歷之事實,赴警局申告羅曉琦竊盜,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一鼎公司員工羅曉琦,其屬明知不實事項而提出刑事申告,自有誣告之犯意。 ㈣被告於警詢表示:「我的儲金簿和印章之前有遺失,但我沒有去掛失,也沒有去報案…我要對羅曉琦提告,並請求民事賠償。」依其所述,被告係直接提出申告,並說明其緣由為訟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遺失,非出於員警之推問而為不利羅曉琦之陳述。被告所辯其無誣告犯意,係因員警推問而陳述乙節,難以採信。 ㈤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屬高級知識份子,其從事營造業有2 、30年,屬有相當社會閱歷之商場人士,再依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有多次違反票據法、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刑事紀錄(另涉嫌貪瀆、偽造文書、竊盜,或罪嫌不足或時效完成,經檢方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免訴、無罪),其屬有相當訴訟經驗之人,對自己權益之保護,應有相當瞭解與實務經驗,依通常情事及經驗法則,不可能受警方誘導而作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所辯其受誤導乙節,亦不足採。 五、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僅構成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然如前所述,被告以遺失訟爭帳戶之存摺等事由,指名道姓對羅曉琦提出申告,請求追究其竊盜刑責,因已指明特定之人,當不能論以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準誣告罪。 ㈢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剛開戶時(存摺、印章)就交給王孝白公司的小姐,我去警局提告時,就知道我將存摺、印章交給王孝白了。我是希望能把工程款拿回來,所以才會說存摺、印鑑遺失了。是我自己跟警察說存摺、印鑑遺失。我在警局時真的知道存摺、印章在王孝白公司的小姐陳京華那邊,但我跟警察說存摺、印章遺失了等語(偵字第 14761 號卷第310 頁至第311 頁),被告既自承訟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係其自己交給一鼎公司,其提告時存摺、印章實際並未遺失等事實,已自承知悉訟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非為羅曉琦所竊取,是被告對於所誣告之案件在不起訴處分前,業已自白,本院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欠缺誣告之犯意,撤銷同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847號有罪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誣指羅曉琦犯罪,致羅曉琦受無妄之災,並無端使檢警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其他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3 月,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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