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淑瑩
- 選任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89號、第24916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淑瑩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署名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許翔君」署名各叁枚、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許翔君」署名各叁枚、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
、「許翔君」署名各貳枚、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翔君」署名貳枚、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許啟桀」署名共貳枚、「許翔君」署名共肆枚、如附表一編號1至57、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3、15至18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署名共柒拾參枚、如附表二編號1至3、6、附表三編號1、3至19、附表五編號1至5、9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翔君」署名共貳拾捌枚、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6、9所示之簽帳單刷卡人留存聯共壹佰零陸紙,均沒收。
事實
一、鄭淑瑩與許啟桀、許翔君分別為母子、母女關係,另於民國
93、94年間與林淑芬、雷紫櫻為同事關係,詎鄭淑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房屋公司中正加盟店(即鄭淑瑩、林淑芬、雷紫櫻上班地點)內,向林淑芬佯稱其夫開設管理公司,有與銀行配合投資,若林淑芬提供資金借給鄭淑瑩,可獲得每月10%之利息,本金則可隨時取回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連續於93年10月14日、94年8月15日、同年月20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36萬元、54萬元交給鄭淑瑩(原借款金額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60萬元,均先預扣10%之利息後交付餘款),共計117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未減除預扣之利息)。
㈡於94年初某日,在上開加盟店內,向雷紫櫻佯稱其夫開設合法之討債公司,有與銀行配合,若雷紫櫻提供資金給鄭淑瑩,以供銀行使用,可獲得每月10%之利息,本金則以3個月為1期,到期可退還本金,若未到期亦可退還云云,致雷紫櫻陷於錯誤,連續於94年1月至同年8月間多次交付現金予鄭淑瑩,共計交付25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萬元,原投資金額共計280萬元,由雷紫櫻與其胞妹雷亞鳳共同出資,均先預扣10%之利息後交付餘款)。
㈢於93年8月11日,填寫誠泰商業銀行(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許啟桀」署名1枚,表示「許啟桀」欲申辦新光銀行信用卡之意,再持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啟桀及新光銀行核發信用卡徵信管理上之正確性,新光銀行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鄭淑瑩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許啟桀」之署名1枚,表示許啟桀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復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係「許啟桀」本人而行使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啟桀」之署名共57枚,表示「許啟桀」承認上開各筆刷卡消費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交還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啟桀、各特約商店及新光銀行,並使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物。
㈣於94年3月間某日,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許啟桀」、「許翔君」之署名各3枚,表示「許啟桀」、「許翔君」欲申辦中國信託銀行VISA、MASTER信用卡之正卡、附卡之意,再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啟桀、許翔君及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信用卡徵信管理上之正確性,中國信託銀行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為許啟桀名義之VISA、MASTER信用卡正卡及許翔君名義之VISA、MASTER信用卡附卡)。鄭淑瑩取得上開4張信用卡後,即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許翔君名義之VISA信用卡附卡)背面偽造「許翔君」之署名1枚,表示許翔君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復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係「許翔君」本人而行使上開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翔君」之署名(包括複寫)共7枚,表示「許翔君」承認上開各筆刷卡消費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交還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翔君、各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並使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物。
㈤於94年6月間某日,填寫復華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許啟桀」、「許翔君」之署名各3枚,表示「許啟桀」、「許翔君」欲申辦元大銀行VISA、MASTER信用卡之正卡、附卡之意,再持向元大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啟桀、許翔君及元大銀行核發信用卡徵信管理上之正確性,元大銀行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為許啟桀名義之VISA、MASTER信用卡正卡及許翔君名義之VISA、MASTER信用卡附卡)。鄭淑瑩取得上開4張信用卡後,即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許翔君名義之VISA、MASTER信用卡附卡)背面偽造「許翔君」之署名各1枚,表示許翔君於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復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係「許翔君」本人而行使上開2張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翔君」之署名共19枚,表示「許翔君」承認上開各筆刷卡消費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交還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翔君、各特約商店及元大銀行,並使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物。
㈥於94年8月30日,填寫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許啟桀」、「許翔君」之署名各2枚,表示「許啟桀」、「許翔君」欲申辦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正卡、附卡之意,再持向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啟桀、許翔君及永豐銀行核發信用卡徵信管理上之正確性;復於94年9月9日,填寫另一份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許翔君」之署名2枚,表示「許翔君」欲申辦永豐銀行信用卡正卡之意,再持向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翔君及永豐銀行核發信用卡徵信管理上之正確性,永豐銀行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為許啟桀、許翔君名義之信用卡正卡,另鄭淑瑩以許翔君名義申請之信用卡附卡部分,因永豐銀行已核發許翔君名義之信用卡正卡,即未再另行核發附卡)。鄭淑瑩取得上開2張信用卡後,即連續在該2張信用卡背面偽造「許啟桀」、「許翔君」之署名各1枚,表示許啟桀、許翔君於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又連續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係「許啟桀」或「許翔君」本人而行使上開2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啟桀」之署名共18枚,及在如附表五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翔君」之署名共7枚,表示「許啟桀」或「許翔君」承認上開各筆刷卡消費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交還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啟桀、許翔君、各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並使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物。
㈦於如附表六至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前開新光銀行許啟桀名義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許翔君名義之VISA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許翔君名義之VISA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許啟桀名義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許翔君名義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如附表六至附表十所示各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具有對於新光、中國信託、元大、永豐等各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真正用戶,如輸入正確之預借現金密碼,得預借現金功能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各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連續預借如附表六至附表十所示之款項,而取得各該銀行之金錢共計364,000元。
二、案經林淑芬、雷紫櫻、許翔君分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淑芬、雷紫櫻、許啟桀、許翔君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信用卡之消費(包括預借現金)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許翔君)各1份,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訊之被告鄭淑瑩矢口否認有何向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向林淑芬、雷紫櫻借錢,都是跟她們說伊有在買賣中古屋,調度不過來,所以要借錢,講好是10萬元1個月利息1萬元,也都有正常付利息給她們,沒有對她們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理由,向其同事林淑芬、雷紫櫻分別詐得現金117萬元、252萬元(均先預扣10%之利息後交付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偵卷【下稱偵緝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102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分別簽發予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案外人雷亞鳳(雷紫櫻之妹)收執之本票影本3張、6張、3張(見98年度他字第2070號偵卷【下稱他卷】第3頁、100年度偵字第24916號偵卷【下稱第2491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稽告訴人林淑芬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拿錢給被告,伊認為這是借錢給被告投資與銀行配合的部分,是被告先生的管理公司(與銀行配合),假如被告稱要投資房地產,伊不會願意給她錢,因為銀行比較穩,比較不會倒,所以伊願意將錢給銀行放款,不願意給被告投資房地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至216頁背面);告訴人雷紫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若被告以買屋投資之方式向伊借錢,伊不可能借給她,憑什麼要借被告錢讓她去投資,伊不可能投資被告(本人),被告給伊的本票上有註明「聯」、「誠」等字,被告說「聯」就是代表與聯邦銀行合作,「誠」就是代表與誠泰銀行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正面、背面、第209頁背面),均已明確證稱不會借錢給被告去投資房地產;又由上開被告簽發之本票觀之,被告簽發予告訴人林淑芬收執之3張本票中,有2張確有加註「聯」或「誠」字(被告於94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上加註「誠」字,於94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上加註「聯」字,於93年10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上則未加註),被告簽發予告訴人雷紫櫻及案外人雷亞鳳收執之本票上則均有加註「聯」或「誠」字,被告亦坦承上開「聯」或「誠」字係其自行書寫加註(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背面、卷二第41頁背面),而經原審或檢察官質之為何要在本票上加註「聯」或「誠」字,被告則答稱:伊是自己註記把它們分類,「誠」表示誠泰銀行,「聯」表示聯邦銀行,是伊自己認知當成支票在用,註記「聯」、「誠」就是指到了日期就要付錢給她們,是伊自己做註記,沒有任何意義,伊就是提醒自己,就像是支票到期就要把錢存入,但沒寫還是要存入,伊把這個當成聯邦銀行、誠泰銀行,日期到了就是要付錢,伊的見解就是這樣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頁正、背面),對照告訴人雷紫櫻已清楚說明本票上加註「聯」或「誠」字之意義(「聯」代表與聯邦銀行合作,「誠」代表與誠泰銀行合作),惟被告則始終未能具體說明為何要在上開本票上加註「聯」或「誠」字,及加註此等文字有何實益,且上開本票既均係交給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或雷亞鳳收執,並非由被告自行留存,衡情本票上加註「聯」或「誠」字應非用以提醒被告自行注意之用,而係作為對執票人林淑芬、雷紫櫻或雷亞鳳之說明或提示,堪認告訴人雷紫櫻所述加註「聯」字代表與聯邦銀行合作,「誠」字代表與誠泰銀行合作等語屬實,被告前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係佯以其夫開設管理公司,有與銀行配合投資等穩定之因素,且願意給予每月10%之利息,本金則可隨時取回等條件,致林淑芬、雷紫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上所述之金錢,職是,被告所為確係施用詐術無訛。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云云,尚有未合,無法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啟桀;證人即告訴人許翔君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4年9月9日永豐銀行許翔君信用卡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影本、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自承有冒用許翔君名義申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信用卡之消費(包括預借現金)明細、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94年8月30日永豐銀行許啟桀、許翔君信用卡(正、附卡)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許翔君)、中國信託銀行101年10月3日函、香港商臺灣環滙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4月29日〔102〕環滙信總字第0017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2年7月3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銀行102年6月19日函、聯邦銀行102年7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102全電字第0141號函、102年11月7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永豐銀行核發許啟桀、許翔君信用卡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46頁、第48頁、100年度偵字第17789號偵卷【下稱第17789號偵卷】第37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12頁正、背面、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39頁、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80頁、第84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1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5頁、原審卷二第11頁、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9、12、16、19至8、10、11、13至15、17、18、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3、15至18、附表五編號1至5、9所示之刷卡消費部分,各發卡銀行或收單機構均因已逾調閱簽帳單期限而無法提供簽帳單(包括樣式)乙節,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元大銀行102年1月17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光銀行102年1月18日(102)新光銀信卡字第0137號函、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特力屋102總字第R003號函、香港商臺灣環滙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4月29日〔102〕環滙信總字第0017號函、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6月25日玉山卡(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6日育(102)字第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2年7月3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土地銀行102年6月25日總個卡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2年7月1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各1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88頁正面、第92頁正面、第100頁正面、第109頁正面、第112頁正面、第115頁正面、第121頁正面、第123頁正面、第133頁正面、第138頁正面、第142頁正面、第146頁正面、第160頁正面),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該部分之簽帳單均為1式2聯非複寫式,被告僅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啟桀」或「許翔君」署名1枚。又被告冒用許啟桀、許翔君之名義,偽造前述信用卡申請書並行使之,使發卡銀行因而核發信用卡,再持以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其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許啟桀、許翔君及各該銀行、特約商店,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僅係貨幣單位變更,實際數額仍屬一致,惟就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主刑之種類,即:「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即:「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相較之下,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依舊法規定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因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上開各次犯行分論併罰,較舊法規定為重,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㈣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依舊法規定為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新法,因牽連犯規定已刪除,其上開犯行應數罪併罰,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法律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再按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至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偽造「許啟桀」、「許翔君」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示犯行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未及審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損失已獲清償;被告並與告訴人許翔君、被害人許啟桀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42頁)等情,尚有未合;⑵附表四編號4、14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已銷毀,其上「許啟桀」之署名亦附隨銷毀,已不存在,原判決仍諭知沒收,即有未合;⑶附表二編號1至3、6、附表三編號1、3至19、附表五編號1至5、9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翔君」署名共28枚,應予沒收(詳後述),原判決係就附表二編號1至3、6、附表三編號1、3至8、10、11、13至15、17至19、附表五編號1至5、9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翔君」署名共25枚諭知沒收,其中就附表三編號9、12、16未依法諭知沒收,亦有未洽。是被告執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圖取不法利益,利用同事間之信任心理,向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詐取財物,復冒用其子女許啟桀、許翔君之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使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及各發卡銀行損失非輕,並造成告訴人許翔君、被害人許啟桀心理及信用上甚大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元大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損失已獲清償;被告並與告訴人許翔君、被害人許啟桀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坦承部分犯行(坦承如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係刑法第339條之罪,該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縱本件據以處罰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列舉之罪名,亦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沒收:前揭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署名1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許翔君」署名各3枚、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許翔君」署名各3枚、94年8月30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許翔君」署名各2枚、94年9月9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翔君」署名2枚、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許啟桀」署名共2枚、「許翔君」署名共4枚、如附表一編號1至57、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3、15至18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署名共73枚、如附表二編號1至3、6、附表三編號1、3至19、附表五編號1至5、6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翔君」署名共28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4、14、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均已毀棄(見原審卷一第144頁、第109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47頁),其上偽造之「許翔君」署名均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6、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6、9所示之簽帳單刷卡人留存聯共106紙,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名,即無庸重覆諭知沒收,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附表一:被告鄭淑瑩以新光銀行許啟桀名義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刷卡消費情││ 形(金額:新臺幣/元),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部分 │├──┬────┬──────┬──────┬──────────────┬──────┤│編號│消費日期│特 約 商 店 │詐得商品金額│簽帳單樣式及被告偽造之署名 │ 備 註 │├──┼────┼──────┼──────┼──────────────┼──────┤│ 1 │93.10.09│黃金海岸商務│ 1,880 │1 式2 聯(非複寫式,分別由特│簽帳單特約商││ │ │旅館有限公司│ │約商店、刷卡人留存),被告僅│店留存聯已未││ │ │ │ │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留存(見原審││ │ │ │ │欄內偽造「許啟桀」署名1 枚 │卷一第99、 ││ │ │ │ │ │100 頁) │├──┼────┼──────┼──────┼──────────────┼──────┤│ 2 │93.10.12│TESCO 特易購│ 3,962 │同上 │同上 │├──┼────┼──────┼──────┼──────────────┼──────┤│ 3 │93.10.12│車容坊加油站│ 580 │同上 │同上 ││ │ │—有鼎站 │ │ │ │├──┼────┼──────┼──────┼──────────────┼──────┤│ 4 │93.10.17│車容坊加油站│ 500 │同上 │同上 ││ │ │—有鼎站 │ │ │ │├──┼────┼──────┼──────┼──────────────┼──────┤│ 5 │93.10.21│TESCO 特易購│ 1,216 │同上 │同上 │├──┼────┼──────┼──────┼──────────────┼──────┤│ 6 │93.10.21│車容坊加油站│ 550 │同上 │同上 ││ │ │—有鼎站 │ │ │ │├──┼────┼──────┼──────┼──────────────┼──────┤│ 7 │93.10.23│威尼斯影城 │ 599 │同上 │同上 │├──┼────┼──────┼──────┼──────────────┼──────┤│ 8 │93.10.23│阿波羅影視 │ 1,000 │同上 │同上 │├──┼────┼──────┼──────┼──────────────┼──────┤│ 9 │93.10.24│車容坊加油站│ 600 │同上 │同上 ││ │ │—有鼎站 │ │ │ │├──┼────┼──────┼──────┼──────────────┼──────┤│ 10 │93.10.29│車容坊加油站│ 530 │同上 │同上 ││ │ │—有鼎站 │ │ │ │├──┼────┼──────┼──────┼──────────────┼──────┤│ 11 │93.10.31│太平洋崇光百│ 306 │同上 │同上 ││ │ │貨中壢店美食│ │ │ ││ │ │街 │ │ │ │├──┼────┼──────┼──────┼──────────────┼──────┤│ 12 │93.10.31│威尼斯影城 │ 844 │同上 │同上 │├──┼────┼──────┼──────┼──────────────┼──────┤│ 13 │93.11.01│TESCO 特易購│ 1,664 │同上 │同上 │├──┼────┼──────┼──────┼──────────────┼──────┤│ 14 │93.11.03│車容坊加油站│ 620 │同上 │同上 ││ │ │—有鼎站 │ │ │ │├──┼────┼──────┼──────┼──────────────┼──────┤│ 15 │93.11.05│台亞石油股份│ 530 │同上 │同上 ││ │ │有限公司名興│ │ │ ││ │ │站 │ │ │ │├──┼────┼──────┼──────┼──────────────┼──────┤│ 16 │93.11.07│TESCO 特易購│ 1,949 │同上 │同上 │├──┼────┼──────┼──────┼──────────────┼──────┤│ 17 │93.11.09│松柏加油站 │ 640 │同上 │同上 │├──┼────┼──────┼──────┼──────────────┼──────┤│ 18 │93.11.10│順發3C量販—│ 2,288 │同上 │同上 ││ │ │邑順發中壢店│ │ │ │├──┼────┼──────┼──────┼──────────────┼──────┤│ 19 │93.11.10│順發3C量販—│ 4,590 │同上 │同上 ││ │ │邑順發中壢店│ │ │ │├──┼────┼──────┼──────┼──────────────┼──────┤│ 20 │93.11.11│博士電腦 │ 1,850 │同上 │同上 │├──┼────┼──────┼──────┼──────────────┼──────┤│ 21 │93.11.12│車容坊加油站│ 500 │同上 │同上 ││ │ │—有鼎站 │ │ │ │├──┼────┼──────┼──────┼──────────────┼──────┤│ 22 │93.11.13│順發3C量販—│ 4,669 │同上 │同上 ││ │ │邑順發中壢店│ │ │ │├──┼────┼──────┼──────┼──────────────┼──────┤│ 23 │93.11.15│車容坊加油站│ 650 │同上 │同上 ││ │ │—有鼎站 │ │ │ │├──┼────┼──────┼──────┼──────────────┼──────┤│ 24 │94.06.29│北基加油站股│ 950 │同上 │同上 ││ │ │份有限公司幸│ │ │ ││ │ │福加油站 │ │ │ │├──┼────┼──────┼──────┼──────────────┼──────┤│ 25 │94.06.30│車容坊加油站│ 502 │同上 │同上 ││ │ │—有鼎站 │ │ │ │├──┼────┼──────┼──────┼──────────────┼──────┤│ 26 │94.07.01│佳泰男飾店 │ 1,300 │同上 │同上 │├──┼────┼──────┼──────┼──────────────┼──────┤│ 27 │94.07.01│同益汽車百貨│ 6,038 │同上 │同上 │├──┼────┼──────┼──────┼──────────────┼──────┤│ 28 │94.07.04│TESCO 特易購│ 626 │同上 │同上 │├──┼────┼──────┼──────┼──────────────┼──────┤│ 29 │94.07.04│車容坊加油站│ 1,000 │同上 │同上 ││ │ │—有鼎站 │ │ │ │├──┼────┼──────┼──────┼──────────────┼──────┤│ 30 │94.07.07│伯爵加油站 │ 650 │同上 │同上 │├──┼────┼──────┼──────┼──────────────┼──────┤│ 31 │94.07.08│HANG TEN四維│ 1,437 │同上 │同上 ││ │ │門市 │ │ │ │├──┼────┼──────┼──────┼──────────────┼──────┤│ 32 │94.07.08│中國石油林口│ 820 │同上 │同上 ││ │ │工三站 │ │ │ │├──┼────┼──────┼──────┼──────────────┼──────┤│ 33 │94.07.08│HANG TEN四維│ 695 │同上 │同上 ││ │ │門市 │ │ │ │├──┼────┼──────┼──────┼──────────────┼──────┤│ 34 │94.07.09│伯爵加油站 │ 520 │同上 │同上 │├──┼────┼──────┼──────┼──────────────┼──────┤│ 35 │94.07.10│台亞石油股份│ 500 │同上 │同上 ││ │ │有限公司志宏│ │ │ ││ │ │站 │ │ │ │├──┼────┼──────┼──────┼──────────────┼──────┤│ 36 │94.07.11│台亞石油股份│ 560 │同上 │同上 ││ │ │有限公司志宏│ │ │ ││ │ │站 │ │ │ │├──┼────┼──────┼──────┼──────────────┼──────┤│ 37 │94.07.13│中國石油林口│ 550 │同上 │同上 ││ │ │工三站 │ │ │ │├──┼────┼──────┼──────┼──────────────┼──────┤│ 38 │94.07.14│中國石油林口│ 620 │同上 │同上 ││ │ │工三站 │ │ │ │├──┼────┼──────┼──────┼──────────────┼──────┤│ 39 │94.07.15│台亞石油股份│ 630 │同上 │同上 ││ │ │有限公司志宏│ │ │ ││ │ │站 │ │ │ │├──┼────┼──────┼──────┼──────────────┼──────┤│ 40 │94.07.16│中國石油林口│ 500 │同上 │同上 ││ │ │工三站 │ │ │ │├──┼────┼──────┼──────┼──────────────┼──────┤│ 41 │94.07.18│松柏加油站 │ 1,060 │同上 │同上 │├──┼────┼──────┼──────┼──────────────┼──────┤│ 42 │94.07.19│中國石油林口│ 500 │同上 │同上 ││ │ │工三站 │ │ │ │├──┼────┼──────┼──────┼──────────────┼──────┤│ 43 │94.07.21│松柏加油站 │ 1,160 │同上 │同上 │├──┼────┼──────┼──────┼──────────────┼──────┤│ 44 │94.07.23│松柏加油站 │ 500 │同上 │同上 │├──┼────┼──────┼──────┼──────────────┼──────┤│ 45 │94.07.23│中國石油林口│ 500 │同上 │同上 ││ │ │工三站 │ │ │ │├──┼────┼──────┼──────┼──────────────┼──────┤│ 46 │94.08.29│車容坊加油站│ 1,420 │同上 │同上 ││ │ │—有鼎站 │ │ │ │├──┼────┼──────┼──────┼──────────────┼──────┤│ 47 │94.09.01│台亞石油股份│ 500 │同上 │同上 ││ │ │有限公司志宏│ │ │ ││ │ │站 │ │ │ │├──┼────┼──────┼──────┼──────────────┼──────┤│ 48 │94.09.02│中國石油中壢│ 500 │同上 │同上 ││ │ │站 │ │ │ │├──┼────┼──────┼──────┼──────────────┼──────┤│ 49 │94.09.06│楹峰加油站—│ 500 │同上 │同上 ││ │ │鶯歌營業所 │ │ │ │├──┼────┼──────┼──────┼──────────────┼──────┤│ 50 │94.09.07│車容坊加油站│ 500 │同上 │同上 ││ │ │—有鼎站 │ │ │ │├──┼────┼──────┼──────┼──────────────┼──────┤│ 51 │94.09.11│車容坊加油站│ 500 │同上 │同上 ││ │ │—有鼎站 │ │ │ │├──┼────┼──────┼──────┼──────────────┼──────┤│ 52 │94.09.18│統一精工股份│ 500 │同上 │同上 ││ │ │有限公司—新│ │ │ ││ │ │莊站 │ │ │ │├──┼────┼──────┼──────┼──────────────┼──────┤│ 53 │94.09.19│統一精工股份│ 500 │同上 │同上 ││ │ │有限公司—新│ │ │ ││ │ │莊站 │ │ │ │├──┼────┼──────┼──────┼──────────────┼──────┤│ 54 │94.11.25│頂好Wellcome│ 1,024 │同上 │同上 ││ │ │新莊店 │ │ │ │├──┼────┼──────┼──────┼──────────────┼──────┤│ 55 │94.11.29│頂好Wellcome│ 1,124 │同上 │同上 ││ │ │新莊店 │ │ │ │├──┼────┼──────┼──────┼──────────────┼──────┤│ 56 │94.11.29│全國電子建安│ 279 │同上 │同上 ││ │ │門市 │ │ │ │├──┼────┼──────┼──────┼──────────────┼──────┤│ 57 │94.12.03│遠弘科技股份│ 499 │同上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共計61,981元 │└───────────────────────────────────────────┘┌───────────────────────────────────────────┐│附表二:被告鄭淑瑩以中國信託銀行許翔君名義之VISA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號)刷卡消費情形(金額:新臺幣/元),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 │├──┬────┬──────┬──────┬──────────────┬──────┤│編號│消費日期│特 約 商 店 │詐得商品金額│簽帳單樣式及被告偽造之署名 │ 備 註 │├──┼────┼──────┼──────┼──────────────┼──────┤│ 1 │94.04.30│三商行—花蓮│ 1,104 │1 式2 聯(非複寫式,分別由特│簽帳單特約商││ │ │分公司 │ │約商店、刷卡人留存),被告僅│店留存聯已未││ │ │ │ │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留存(見原審││ │ │ │ │欄內偽造「許翔君」署名1 枚 │卷一第86、 ││ │ │ │ │ │88、131 、 ││ │ │ │ │ │133 頁) │├──┼────┼──────┼──────┼──────────────┼──────┤│ 2 │94.04.30│中國石油港口│ 950 │1 式2 聯(複寫式,分別由特約│簽帳單特約商││ │ │站 │ │商店、刷卡人留存),被告於該│店留存聯已未││ │ │ │ │2 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造「│留存(見原審││ │ │ │ │許翔君」署名1 枚(包括複寫)│卷一第86、88││ │ │ │ │ │頁) │├──┼────┼──────┼──────┼──────────────┼──────┤│ 3 │94.05.07│中國石油林口│ 960 │同上 │同上 ││ │ │工三站 │ │ │ │├──┼────┼──────┼──────┼──────────────┼──────┤│ 4 │94.05.20│東森購物分期│ 259 │ │簽帳單特約商││ │ │01-12 │ │ │店留存聯已未││ │ │ │ │ │留存(見原審││ │ │ │ │ │卷一第160 頁││ │ │ │ │ │) │├──┼────┼──────┼──────┼──────────────┼──────┤│ 5 │94.06.14│名佳美精緻生│ 2,250 │1 式2 聯(非複寫式,分別由特│簽帳單特約商││ │ │活館 │ │約商店、刷卡人留存),被告僅│店留存聯已銷││ │ │ │ │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毀(見原審卷││ │ │ │ │欄內偽造「許翔君」署名1 枚 │一第144 、 ││ │ │ │ │ │147 頁) │├──┼────┼──────┼──────┼──────────────┼──────┤│ 6 │94.06.20│屈臣氏—民安│ 4,248 │同上 │簽帳單特約商││ │ │分公司 │ │ │店留存聯已未││ │ │ │ │ │留存(見原審││ │ │ │ │ │卷一第86、88││ │ │ │ │ │頁) │├──┴────┴──────┴──────┴──────────────┴──────┤│共計9,771元 │└───────────────────────────────────────────┘┌───────────────────────────────────────────┐│附表三:被告鄭淑瑩以元大銀行許翔君名義之VISA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MASTER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刷卡消費情形(金額:新臺幣/││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 │├──┬────┬──────┬──────┬──────────────┬──────┤│編號│消費日期│特 約 商 店 │詐得商品金額│簽帳單樣式及被告偽造之署名 │ 備 註 │├──┼────┼──────┼──────┼──────────────┼──────┤│ 1 │94.07.05│名佳美精緻生│ 1,869 │1 式2 聯(非複寫式,分別由特│使用VISA信用││ │ │活館 │ │約商店、刷卡人留存),被告僅│卡(卡號4002││ │ │ │ │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0000-0000-0││ │ │ │ │欄內偽造「許翔君」署名1 枚 │511 號) │├──┼────┼──────┼──────┼──────────────┼──────┤│ 2 │94.07.06│特力翠豐股份│ 3,897 │同上 │使用VISA信用││ │ │有限公司新莊│ │ │卡(卡號4002││ │ │分公司 │ │ │-0000-0000-0││ │ │ │ │ │511 號)、 ││ │ │ │ │ │簽帳單特約商││ │ │ │ │ │店留存聯已銷││ │ │ │ │ │毀(見原審卷││ │ │ │ │ │一第109 頁)│├──┼────┼──────┼──────┼──────────────┼──────┤│ 3 │94.07.19│名佳美精緻生│ 2,000 │同上 │使用VISA信用││ │ │活館 │ │ │卡(卡號4002││ │ │ │ │ │-0000-0000-0││ │ │ │ │ │511 號) │├──┼────┼──────┼──────┼──────────────┼──────┤│ 4 │94.07.21│金順億金銀珠│ 10,000 │同上 │同上 ││ │ │寶有限公司 │ │ │ │├──┼────┼──────┼──────┼──────────────┼──────┤│ 5 │94.07.30│名佳美精緻生│ 1,462 │同上 │使用MASTER信││ │ │活館 │ │ │用卡(卡號54││ │ │ │ │ │00-0000-0000││ │ │ │ │ │-3413 號) │├──┼────┼──────┼──────┼──────────────┼──────┤│ 6 │94.07.30│名佳美精緻生│ 1,188 │同上 │同上 ││ │ │活館 │ │ │ │├──┼────┼──────┼──────┼──────────────┼──────┤│ 7 │94.08.09│屈臣氏—民安│ 2,251 │同上 │使用VISA信用││ │ │分公司 │ │ │卡(卡號4002││ │ │ │ │ │-0000-0000-0││ │ │ │ │ │511 號) │├──┼────┼──────┼──────┼──────────────┼──────┤│ 8 │94.08.14│屈臣氏—富國│ 1,897 │同上 │使用MASTER信││ │ │分公司 │ │ │用卡(卡號54││ │ │ │ │ │00-0000-0000││ │ │ │ │ │-3413 號) │├──┼────┼──────┼──────┼──────────────┼──────┤│ 9 │94.08.15│信宏國際開發│ 1,630 │同上 │使用VISA信用││ │ │—樹林家樂福│ │ │卡(卡號4002││ │ │ │ │ │-0000-0000-0││ │ │ │ │ │511 號)、 ││ │ │ │ │ │簽帳單特約商││ │ │ │ │ │店留存聯已未││ │ │ │ │ │留存(見原審││ │ │ │ │ │卷一第115頁 ││ │ │ │ │ │) │├──┼────┼──────┼──────┼──────────────┼──────┤│ 10 │94.10.08│中國石油竹山│ 1,020 │同上 │使用VISA信用││ │ │站 │ │ │卡(卡號4002││ │ │ │ │ │-0000-0000-0││ │ │ │ │ │511 號) │├──┼────┼──────┼──────┼──────────────┼──────┤│ 11 │94.10.12│永錡中正加油│ 70 │同上 │同上 ││ │ │站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12 │94.10.13│全國電子後港│ 4,990 │同上 │使用VISA信用││ │ │門市 │ │ │卡(卡號4002││ │ │ │ │ │-0000-0000-0││ │ │ │ │ │511 號)、 ││ │ │ │ │ │簽帳單特約商││ │ │ │ │ │店留存聯未存││ │ │ │ │ │留(見原審卷││ │ │ │ │ │一第118 、 ││ │ │ │ │ │121 頁) │├──┼────┼──────┼──────┼──────────────┼──────┤│ 13 │94.11.09│中國石油樹林│ 920 │同上 │使用VISA信用││ │ │站 │ │ │卡(卡號4002││ │ │ │ │ │-0000-0000-0││ │ │ │ │ │511 號) │├──┼────┼──────┼──────┼──────────────┼──────┤│ 14 │94.11.17│中國石油新莊│ 1,040 │同上 │同上 ││ │ │站 │ │ │ │├──┼────┼──────┼──────┼──────────────┼──────┤│ 15 │94.11.29│名佳美精緻生│ 398 │同上 │同上 ││ │ │活館新莊店 │ │ │ │├──┼────┼──────┼──────┼──────────────┼──────┤│ 16 │94.11.30│生活工場樹林│ 642 │同上 │使用VISA信用││ │ │店 │ │ │卡(卡號4002││ │ │ │ │ │-0000-0000-0││ │ │ │ │ │511 號)、簽││ │ │ │ │ │帳單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已未留││ │ │ │ │ │存(見原審卷││ │ │ │ │ │一第123 頁)│├──┼────┼──────┼──────┼──────────────┼──────┤│ 17 │94.12.11│中國石油林口│ 820 │同上 │使用VISA信用││ │ │工三站 │ │ │卡(卡號4002││ │ │ │ │ │-0000-0000-0││ │ │ │ │ │511 號) │├──┼────┼──────┼──────┼──────────────┼──────┤│ 18 │94.12.13│名佳美精緻生│ 995 │同上 │同上 ││ │ │活館新莊店 │ │ │ │├──┼────┼──────┼──────┼──────────────┼──────┤│ 19 │95.01.29│頂好Wellcome│ 1,267 │同上 │使用VISA信用││ │ │龍安青店 │ │ │卡(卡號4002││ │ │ │ │ │-0000-0000-0││ │ │ │ │ │511 號)、簽││ │ │ │ │ │帳單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已未留││ │ │ │ │ │存(見原審卷││ │ │ │ │ │一第130、133││ │ │ │ │ │頁) │├──┴────┴──────┴──────┴──────────────┴──────┤│共計38,356元 │└───────────────────────────────────────────┘┌───────────────────────────────────────────┐│附表四:被告鄭淑瑩以永豐銀行許啟桀名義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刷卡消費情││ 形(金額:新臺幣/元),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部分 │├──┬────┬──────┬──────┬──────────────┬──────┤│編號│消費日期│特 約 商 店 │詐得商品金額│簽帳單樣式及被告偽造之署名 │ 備 註 │├──┼────┼──────┼──────┼──────────────┼──────┤│ 1 │94.11.19│中國石油石卓│ 800 │1 式2 聯(非複寫式,分別由特│簽帳單特約商││ │(起訴書│站 │ │約商店、刷卡人留存),被告僅│店留存聯已未││ │誤載為「│ │ │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留存(見原審││ │94.11.21│ │ │欄內偽造「許啟桀」署名1 枚 │卷一第160 、││ │」) │ │ │ │164 頁) │├──┼────┼──────┼──────┼──────────────┼──────┤│ 2 │94.11.20│中油 │ 620 │同上 │簽帳單特約商││ │(起訴書│ │ │ │店留存聯已未││ │誤載為「│ │ │ │留存(見原審││ │94.11.22│ │ │ │卷一第160 、││ │」) │ │ │ │164 頁) │├──┼────┼──────┼──────┼──────────────┼──────┤│ 3 │94.12.09│泛亞電信股份│ 6,362 │同上 │ ││ │(起訴書│有限公司 │ │ │ ││ │誤載為「│ │ │ │ ││ │94.12.13│ │ │ │ ││ │」) │ │ │ │ │├──┼────┼──────┼──────┼──────────────┼──────┤│ 4 │94.12.18│竹苗加油站股│ 970 │同上 │簽帳單特約商││ │(起訴書│份有限公司 │ │ │店留存聯已銷││ │誤載為「│ │ │ │毀(見原審卷││ │94.12.20│ │ │ │一第135 、 ││ │」) │ │ │ │138 頁) │├──┼────┼──────┼──────┼──────────────┼──────┤│ 5 │95.01.13│中國石油新莊│ 1,000 │同上 │簽帳單特約商││ │(起訴書│站 │ │ │店留存聯已未││ │誤載為「│ │ │ │留存(見原審││ │95.01.16│ │ │ │卷一第160 、││ │」) │ │ │ │164 頁) │├──┼────┼──────┼──────┼──────────────┼──────┤│ 6 │95.01.17│中國石油泰山│ 998 │同上 │同上 ││ │(起訴書│站 │ │ │ ││ │誤載為「│ │ │ │ ││ │95.01.18│ │ │ │ ││ │」) │ │ │ │ │├──┼────┼──────┼──────┼──────────────┼──────┤│ 7 │95.01.23│中國石油三義│ 820 │同上 │同上 ││ │(起訴書│站 │ │ │ ││ │誤載為「│ │ │ │ ││ │95.01.24│ │ │ │ ││ │」) │ │ │ │ │├──┼────┼──────┼──────┼──────────────┼──────┤│ 8 │95.01.29│長利加油站有│ 670 │同上 │簽帳單特約商││ │(起訴書│限公司 │ │ │店留存聯已未││ │誤載為「│ │ │ │留存(見原審││ │95.01.31│ │ │ │卷一第139 、││ │」) │ │ │ │142 頁) │├──┼────┼──────┼──────┼──────────────┼──────┤│ 9 │95.02.01│中國石油關西│ 940 │同上 │簽帳單特約商││ │(起訴書│服務區站 │ │ │店留存聯已未││ │誤載為「│ │ │ │留存(見原審││ │95.02.03│ │ │ │卷一第160 、││ │」) │ │ │ │164 頁) │├──┼────┼──────┼──────┼──────────────┼──────┤│ 10 │95.02.04│中國石油三義│ 830 │同上 │同上 ││ │(起訴書│站 │ │ │ ││ │誤載為「│ │ │ │ ││ │95.02.06│ │ │ │ ││ │」) │ │ │ │ │├──┼────┼──────┼──────┼──────────────┼──────┤│ 11 │95.02.09│泛亞電信股份│ 3,159 │同上 │ ││ │(起訴書│有限公司 │ │ │ ││ │誤載為「│ │ │ │ ││ │95.02.13│ │ │ │ ││ │」) │ │ │ │ │├──┼────┼──────┼──────┼──────────────┼──────┤│ 12 │95.02.24│中國石油泰新│ 1,050 │同上 │簽帳單特約商││ │(起訴書│站 │ │ │店留存聯已未││ │誤載為「│ │ │ │留存(見原審││ │95.02.27│ │ │ │卷一第160 、││ │」) │ │ │ │164 頁) │├──┼────┼──────┼──────┼──────────────┼──────┤│ 13 │95.02.25│中油清水服務│ 960 │同上 │同上 ││ │(起訴書│區加油站 │ │ │ ││ │誤載為「│ │ │ │ ││ │95.02.27│ │ │ │ ││ │」) │ │ │ │ │├──┼────┼──────┼──────┼──────────────┼──────┤│ 14 │95.03.01│優加力—安康│ 1,050 │同上 │簽帳單特約商││ │(起訴書│站 │ │ │店留存聯已銷││ │誤載為「│ │ │ │毀(見原審卷││ │95.03.02│ │ │ │一第135 、 ││ │」) │ │ │ │138 頁) │├──┼────┼──────┼──────┼──────────────┼──────┤│ 15 │95.03.06│中油 │ 1,090 │同上 │簽帳單特約商││ │(起訴書│ │ │ │店留存聯已未││ │誤載為「│ │ │ │留存(見原審││ │95.03.07│ │ │ │卷一第160 、││ │」) │ │ │ │164 頁) │├──┼────┼──────┼──────┼──────────────┼──────┤│ 16 │95.03.09│中國石油樹林│ 1,000 │同上 │同上 ││ │(起訴書│站 │ │ │ ││ │誤載為「│ │ │ │ ││ │95.03.10│ │ │ │ ││ │」) │ │ │ │ │├──┼────┼──────┼──────┼──────────────┼──────┤│ 17 │95.03.15│泛亞電信股份│ 6,225 │同上 │ ││ │(起訴書│有限公司 │ │ │ ││ │誤載為「│ │ │ │ ││ │95.03.17│ │ │ │ ││ │」) │ │ │ │ │├──┼────┼──────┼──────┼──────────────┼──────┤│ 18 │95.04.15│中國石油林口│ 910 │同上 │簽帳單特約商││ │(起訴書│工三站 │ │ │店留存聯已未││ │誤載為「│ │ │ │留存(見原審││ │95.04.17│ │ │ │卷一第160 、││ │」) │ │ │ │164 頁) │├──┴────┴──────┴──────┴──────────────┴──────┤│共計29,454元 │└───────────────────────────────────────────┘┌───────────────────────────────────────────┐│附表五:被告鄭淑瑩以永豐銀行許翔君名義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刷卡消費情││ 形(金額:新臺幣/元),即起訴書附表九所示部分 │├──┬────┬──────┬──────┬──────────────┬──────┤│編號│消費日期│特 約 商 店 │詐得商品金額│簽帳單樣式及被告偽造之署名 │ 備 註 │├──┼────┼──────┼──────┼──────────────┼──────┤│ 1 │94.09.24│屈臣氏—民安│ 6,027 │1 式2 聯(非複寫式,分別由特│簽帳單特約商││ │(起訴書│分公司 │ │約商店、刷卡人留存),被告僅│店留存聯已未││ │誤載為「│ │ │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留存(見原審││ │94.09.26│ │ │欄內偽造「許翔君」署名1 枚 │卷一第160 、││ │」) │ │ │ │164 頁) │├──┼────┼──────┼──────┼──────────────┼──────┤│ 2 │94.10.11│華中橋加油站│ 104 │同上 │同上 │├──┼────┼──────┼──────┼──────────────┼──────┤│ 3 │94.10.11│華中橋加油站│ 1,040 │同上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94.10.12│ │ │ │ ││ │」) │ │ │ │ │├──┼────┼──────┼──────┼──────────────┼──────┤│ 4 │94.10.11│華中橋加油站│ 104 │同上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94.10.12│ │ │ │ ││ │」) │ │ │ │ │├──┼────┼──────┼──────┼──────────────┼──────┤│ 5 │94.10.23│中國石油林口│ 850 │同上 │簽帳單特約商││ │(起訴書│工三站 │ │ │店留存聯已未││ │誤載為「│ │ │ │留存(見原審││ │94.10.24│ │ │ │卷一第160 、││ │」) │ │ │ │164 頁) │├──┼────┼──────┼──────┼──────────────┼──────┤│ 6 │94.11.08│名佳美精緻生│ 1,200 │同上 │簽帳單特約商││ │(起訴書│活館新莊店 │ │ │店留存聯已銷││ │誤載為「│ │ │ │毀(見原審卷││ │94.11.09│ │ │ │一第144 、 ││ │」) │ │ │ │147 頁) │├──┼────┼──────┼──────┼──────────────┼──────┤│ 7 │94.11.15│國際紐約人壽│ 7,606 │ │ ││ │(起訴書│保險股份有限│ │ │ ││ │誤載為「│公司 │ │ │ ││ │94.11.16│ │ │ │ ││ │」) │ │ │ │ │├──┼────┼──────┼──────┼──────────────┼──────┤│ 8 │95.01.09│國際紐約人壽│ 3,803 │ │ ││ │(起訴書│保險股份有限│ │ │ ││ │誤載為「│公司 │ │ │ ││ │95.01.10│ │ │ │ ││ │」) │ │ │ │ │├──┼────┼──────┼──────┼──────────────┼──────┤│ 9 │95.01.30│興農(股)公│ 719 │1 式2 聯(非複寫式,分別由特│簽帳單特約商││ │(起訴書│司竹山店 │ │約商店、刷卡人留存),被告僅│店留存聯已未││ │誤載為「│ │ │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留存(見原審││ │95.01.31│ │ │欄內偽造「許翔君」署名1 枚 │卷一第160 、││ │」) │ │ │ │164 頁) │├──┼────┼──────┼──────┼──────────────┼──────┤│ 10 │95.02.08│國際紐約人壽│ 3,803 │ │ ││ │(起訴書│保險股份有限│ │ │ ││ │誤載為「│公司 │ │ │ ││ │95.02.09│ │ │ │ ││ │」) │ │ │ │ │├──┼────┼──────┼──────┼──────────────┼──────┤│ 11 │95.03.08│國際紐約人壽│ 3,803 │ │ ││ │(起訴書│保險股份有限│ │ │ ││ │誤載為「│公司 │ │ │ ││ │95.03.09│ │ │ │ ││ │」) │ │ │ │ │├──┼────┼──────┼──────┼──────────────┼──────┤│ 12 │95.04.10│國際紐約人壽│ 3,803 │ │ ││ │(起訴書│保險股份有限│ │ │ ││ │誤載為「│公司 │ │ │ ││ │95.04.11│ │ │ │ ││ │」) │ │ │ │ │├──┼────┼──────┼──────┼──────────────┼──────┤│ 13 │95.05.08│國際紐約人壽│ 3,803 │ │ ││ │(起訴書│保險股份有限│ │ │ ││ │誤載為「│公司 │ │ │ ││ │95.05.09│ │ │ │ ││ │」) │ │ │ │ │├──┼────┼──────┼──────┼──────────────┼──────┤│ 14 │95.06.08│國際紐約人壽│ 3,803 │ │ ││ │(起訴書│保險股份有限│ │ │ ││ │誤載為「│公司 │ │ │ ││ │95.06.09│ │ │ │ ││ │」) │ │ │ │ │├──┴────┴──────┴──────┴──────────────┴──────┤│共計40,468元 │└───────────────────────────────────────────┘┌───────────────────────────────────────┐│附表六:被告鄭淑瑩以新光銀行許啟桀名義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情形(金額:新臺幣/元)│├──┬──────┬────┬──────────┬─────────────┤│編號│預借現金日期│ 金 額 │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銀行│ 備 註 │├──┼──────┼────┼──────────┼─────────────┤│ 1 │93.10.09 │ 3,000 │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即起訴書附表七所示部分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以下同) │├──┼──────┼────┼──────────┼─────────────┤│ 2 │93.10.09 │ 3,000 │同上 │ │├──┼──────┼────┼──────────┼─────────────┤│ 3 │93.10.13 │ 3,000 │中國信託銀行 │ │├──┼──────┼────┼──────────┼─────────────┤│ 4 │93.10.15 │ 3,000 │同上 │ │├──┼──────┼────┼──────────┼─────────────┤│ 5 │93.10.17 │ 3,000 │同上 │ │├──┼──────┼────┼──────────┼─────────────┤│ 6 │93.10.23 │ 2,000 │同上 │ │├──┼──────┼────┼──────────┼─────────────┤│ 7 │93.10.29 │ 2,000 │同上 │ │├──┼──────┼────┼──────────┼─────────────┤│ 8 │93.11.02 │ 2,000 │同上 │ │├──┼──────┼────┼──────────┼─────────────┤│ 9 │93.11.05 │ 1,000 │同上 │ │├──┼──────┼────┼──────────┼─────────────┤│ 10 │93.11.07 │ 3,000 │同上 │ │├──┼──────┼────┼──────────┼─────────────┤│ 11 │94.02.25 │ 10,000 │誠泰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 12 │94.03.20 │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 │ │├──┼──────┼────┼──────────┼─────────────┤│ 13 │94.05.21 │ 5,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 ││ │ │ │部 │ │├──┼──────┼────┼──────────┼─────────────┤│ 14 │94.11.14 │ 2,000 │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 │├──┼──────┼────┼──────────┼─────────────┤│ 15 │94.11.14 │ 2,000 │同上 │ │├──┴──────┴────┴──────────┴─────────────┤│共計54,000元 │└───────────────────────────────────────┘┌───────────────────────────────────────┐│附表七:被告鄭淑瑩以中國信託銀行許翔君名義之VISA信用卡(附卡)預借現金情形 ││ (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預借現金日期│ 金 額 │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銀行│ 備 註 │├──┼──────┼────┼──────────┼─────────────┤│ 1 │94.05.13 │ 20,000 │合作金庫銀行 │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部分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以下同) │├──┼──────┼────┼──────────┼─────────────┤│ 2 │94.05.16 │ 20,000 │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3 │94.05.16 │ 15,000 │同上 │ │├──┼──────┼────┼──────────┼─────────────┤│ 4 │94.05.19 │ 20,000 │中國信託銀行 │ │├──┼──────┼────┼──────────┼─────────────┤│ 5 │94.06.20 │ 20,000 │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6 │94.06.20 │ 15,000 │同上 │ │├──┼──────┼────┼──────────┼─────────────┤│ 7 │94.07.06 │ 5,000 │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 │├──┼──────┼────┼──────────┼─────────────┤│ 8 │94.07.06 │ 20,000 │同上 │ │├──┼──────┼────┼──────────┼─────────────┤│ 9 │94.07.17 │ 5,000 │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10 │94.08.12 │ 10,000 │合作金庫銀行 │ │├──┼──────┼────┼──────────┼─────────────┤│ 11 │94.09.14 │ 3,000 │土地銀行 │ │├──┼──────┼────┼──────────┼─────────────┤│ 12 │94.10.20 │ 3,000 │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13 │94.11.11 │ 2,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14 │94.11.17 │ 2,000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 │├──┼──────┼────┼──────────┼─────────────┤│ 15 │94.11.20 │ 2,000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 │├──┼──────┼────┼──────────┼─────────────┤│ 16 │94.12.18 │ 1,000 │大眾銀行 │ │├──┼──────┼────┼──────────┼─────────────┤│ 17 │95.01.25 │ 2,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 │├──┼──────┼────┼──────────┼─────────────┤│ 18 │95.02.23 │ 5,000 │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 │├──┼──────┼────┼──────────┼─────────────┤│ 19 │95.03.17 │ 8,000 │同上 │ │├──┴──────┴────┴──────────┴─────────────┤│共計178,000元 │└───────────────────────────────────────┘┌───────────────────────────────────────┐│附表八:被告鄭淑瑩以元大銀行許翔君名義之VISA信用卡(附卡)預借現金情形 ││ (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預借現金日期│ 金 額 │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銀行│ 備 註 │├──┼──────┼────┼──────────┼─────────────┤│ 1 │94.07.06 │ 2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部分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以下同) │├──┼──────┼────┼──────────┼─────────────┤│ 2 │94.07.14 │ 3,000 │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3 │94.07.16 │ 10,000 │同上 │ │├──┼──────┼────┼──────────┼─────────────┤│ 4 │94.07.19 │ 5,000 │大眾銀行 │ │├──┼──────┼────┼──────────┼─────────────┤│ 5 │94.09.08 │ 5,000 │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6 │94.09.18 │ 3,000 │大眾銀行 │ │├──┼──────┼────┼──────────┼─────────────┤│ 7 │94.11.11 │ 8,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 ││ │ │ │分行 │ │├──┼──────┼────┼──────────┼─────────────┤│ 8 │94.11.15 │ 2,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 ││ │ │ │部 │ │├──┼──────┼────┼──────────┼─────────────┤│ 9 │94.12.11 │ 3,000 │大眾銀行 │ │├──┼──────┼────┼──────────┼─────────────┤│ 10 │94.12.12 │ 2,000 │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 │├──┼──────┼────┼──────────┼─────────────┤│ 11 │94.12.18 │ 2,000 │大眾銀行 │ │├──┼──────┼────┼──────────┼─────────────┤│ 12 │95.01.17 │ 1,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共計64,000元 │└───────────────────────────────────────┘┌───────────────────────────────────────┐│附表九:被告鄭淑瑩以永豐銀行許啟桀名義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情形(金額:新臺幣/元)│├──┬──────┬────┬──────────┬─────────────┤│編號│預借現金日期│ 金 額 │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銀行│ 備 註 │├──┼──────┼────┼──────────┼─────────────┤│ 1 │94.09.19(起│ 20,000 │永豐銀行 │即起訴書附表八所示部分 ││ │訴書誤載為「│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94.09.20」)│ │ │(以下同) │├──┼──────┼────┼──────────┼─────────────┤│ 2 │94.09.20 │ 10,000 │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3 │94.10.18(起│ 2,000 │永豐銀行 │ ││ │訴書誤載為「│ │ │ ││ │94.10.19」)│ │ │ │├──┼──────┼────┼──────────┼─────────────┤│ 4 │94.12.26(起│ 2,000 │同上 │ ││ │訴書誤載為「│ │ │ ││ │94.12.27」)│ │ │ │├──┼──────┼────┼──────────┼─────────────┤│ 5 │94.12.27(起│ 2,000 │同上 │ ││ │訴書誤載為「│ │ │ ││ │94.12.29」)│ │ │ │├──┼──────┼────┼──────────┼─────────────┤│ 6 │95.01.01(起│ 1,000 │同上 │ ││ │訴書誤載為「│ │ │ ││ │95.01.02」)│ │ │ │├──┼──────┼────┼──────────┼─────────────┤│ 7 │95.01.25(起│ 3,000 │同上 │ ││ │訴書誤載為「│ │ │ ││ │95.01.26」)│ │ │ │├──┼──────┼────┼──────────┼─────────────┤│ 8 │95.02.07(起│ 1,000 │同上 │ ││ │訴書誤載為「│ │ │ ││ │95.02.08」)│ │ │ │├──┼──────┼────┼──────────┼─────────────┤│ 9 │95.02.23 │ 1,000 │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 │├──┼──────┼────┼──────────┼─────────────┤│ 10 │95.03.17 │ 2,000 │同上 │ │├──┼──────┼────┼──────────┼─────────────┤│ 11 │95.04.01 │ 1,000 │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 │├──┴──────┴────┴──────────┴─────────────┤│共計45,000元 │└───────────────────────────────────────┘┌───────────────────────────────────────┐│附表十:被告鄭淑瑩以永豐銀行許翔君名義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情形(金額:新臺幣/元)│├──┬──────┬────┬──────────┬─────────────┤│編號│預借現金日期│ 金 額 │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銀行│ 備 註 │├──┼──────┼────┼──────────┼─────────────┤│ 1 │94.09.29 │ 10,000 │永豐銀行 │即起訴書附表十所示部分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以下同) │├──┼──────┼────┼──────────┼─────────────┤│ 2 │94.10.13 │ 3,000 │同上 │ │├──┼──────┼────┼──────────┼─────────────┤│ 3 │94.10.18 │ 2,000 │同上 │ │├──┼──────┼────┼──────────┼─────────────┤│ 4 │94.11.27 │ 1,00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事│ ││ │ │ │業處行 │ │├──┼──────┼────┼──────────┼─────────────┤│ 5 │94.12.26 │ 4,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新莊後港路郵局 │ │├──┼──────┼────┼──────────┼─────────────┤│ 6 │95.01.01(起│ 1,000 │永豐銀行 │ ││ │訴書誤載為「│ │ │ ││ │95.01.02」)│ │ │ │├──┼──────┼────┼──────────┼─────────────┤│ 7 │95.02.07(起│ 1,000 │同上 │ ││ │訴書誤載為「│ │ │ ││ │95.02.08」)│ │ │ │├──┼──────┼────┼──────────┼─────────────┤│ 8 │95.02.23 │ 1,000 │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 │├──┴──────┴────┴──────────┴─────────────┤│共計23,000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